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M-113-金訴-2050-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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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洋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游舒竣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10號、第244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79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辛○○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三方詐欺之方式,由丙○○先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於如附表一所示與航空里程買賣相關之臉書社團內,在他人刊登販賣航空里程數之貼文下方,尋找有意購買里程數之人,並佯為有航空里程數可供販售之人,私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嗣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與丙○○達成買賣之合意後,丙○○再通知辛○○,並由辛○○負責向不知情之大億旅行社訂購同額餐券,復將大億旅行社因應訂購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或實體銀行帳戶帳號,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傳訊息告知丙○○,丙○○再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大億旅行社提供之上開帳戶,致各該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同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進而取得大億旅行社寄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8萬9,996元之餐券,共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餐券得手,並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並在丙○○、辛○○等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己○○、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辛○○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5頁、第 7頁至第17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265頁、第273頁、第302頁)、辛○○(見警二卷第3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22頁、偵二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77頁至第183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265頁、第273頁、第302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等所述亦均屬一致,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甲○○(見警一卷第63頁至第65頁)、丁○○(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庚○○(見警一卷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即大億旅行社總經理周立峯(見警一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戊○○與「陳柏威」Messenger聊天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單號000000000000之黑貓宅急便配送單1份(見警一卷第33頁)、單號J00000000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份(見警一卷第37頁)、單號0000000000之大億國際旅行社購票確認書1份(見警一卷第35頁)、單號000000000000之已出貨訂單資訊1份(見警一卷第39頁)、告訴人己○○提出與「邱志隆」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告訴人己○○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52頁)、單號000000000000之黑貓宅急便配送單1份(見警一卷第53頁)、單號0000000000之大億國際旅行社購票確認書1份(見警一卷第55頁)、單號J00000000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份(見警一卷第57頁)、單號000000000000之已出貨訂單資訊1份(見警一卷第59頁)、告訴人甲○○提出與詐欺集團「JW」之LINE及與「蔡家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66頁至第71頁、第71頁第85頁)、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79頁)、單號000000000000之黑貓宅急便配送單1份(見警一卷第87頁)、單號0000000000之大億國際旅行社購票確認書1份(見警一卷第89頁)、單號J00000000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份(見警一卷第91頁)、單號000000000000之訂單資訊1份(見警一卷第93頁)、單號000000000000之黑貓宅急便配送單1份(見警一卷第97頁)、單號0000000000之大億國際旅行社購票確認書1份(見警一卷第99頁)、單號J00000000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份(見警一卷第頁)、(見警一卷第101頁)、單號000000000000之訂單資訊1份(見警一卷第103頁)、大億國際旅行社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117頁、第122頁至第140頁)、證人周立峯提出之國泰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141頁)、單號000000000000之黑貓宅急便配送單1份(見警一卷第143頁)、單號0000000000之大億國際旅行社購票確認書1份(見警一卷第145頁)、單號J00000000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份(見警一卷第147頁)、單號000000000000之訂單資訊1份(見警一卷第1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165頁至第169頁)、被告丙○○手機內飛機首頁及與不詳表情符號之帳號即被告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175頁至第215頁)、丙○○與「日進斗金」即被告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217頁至第221頁)、被告丙○○與「羅筠婷」、「王棋祥」Messen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一卷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4頁至第233頁)、員警蒐證報告及丙○○收取包裹之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235頁至第242頁)、本院113年聲搜字1780號搜索票影本1份(見警二卷第17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13年9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173頁至第18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187頁至第191頁)、113年9月23日職務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203頁)、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0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5532號函覆資料1份(見警二卷第205頁之1)、被告辛○○之扣押物品照片1份(見警二卷第267頁至第268頁)、被告辛○○手機內「日進斗金」帳號主頁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71頁)、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2頁)、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及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29頁、第31頁)、單號000000000000黑貓宅急便配送收據1份(見警一卷第151頁)、被告丙○○駕籍資料報表1份(見警一卷第243頁)、被告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0頁)、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本院卷第209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二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二人業與本案告訴人四人均調解成立,並分別賠償告訴人戊○○8萬5,000元、告訴人己○○8萬5,000元、告訴人甲○○8萬5,000元、告訴人丁○○5萬5,000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4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8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堪認被告二人賠償告訴人四人之數額,均逾其等詐欺所得之利益;而基於沒收犯罪所得,係為使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並衡平被害人所受損失,則被告二人返還被害人部分,亦可認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以,無論修正前、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而本案被告二人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所涉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理由詳後述),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於本案之限制應係5年。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查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辛○○之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7793號 ),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二人共同詐欺不同被害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二人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合計四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詐欺被害人共四人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在臉書社團「101里程買賣交 易」,接獲帳號「陳柏威」以Messenger私訊有無購買長榮航空里程之意願,伊才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語(見警一卷第24頁),而觀告訴人戊○○與「陳柏威」Messenger聊天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份之內容,亦係「陳柏威」先傳送「你好 我有長榮16萬哩可售 價格0.5 你有需要嗎?」等語,而後告訴人戊○○方表示有意購買(見警一卷第39頁),並非告訴人戊○○主動聯繫「陳柏威」表示有意購買里程,卷內亦未見被告丙○○有以「陳柏威」帳號張貼出售航空里程之相關證據資料。 ⒉告訴代理人庚○○則於警詢時證稱,伊妹妹即告訴人己○○係在 臉書社團「591哩程交易社」,向臉書帳號「邱志隆」購買長榮航空哩程等語(見警一卷第41頁),而觀告訴人己○○與「邱志隆」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之內容,亦係「邱志隆」先傳送「你好 出售長榮16萬哩 價格0.5 你有需要嗎?」等語,而後告訴人己○○始與「邱志隆」商討買賣細節(見警一卷第51頁),並非告訴人己○○主動聯繫「邱志隆」表示有意購買里程,卷內亦未見被告丙○○有以「邱志隆」帳號張貼出售航空里程之相關證據資料。 ⒊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3年6月5日13時許,在臉書 社團「航空里程機票飯店積分序號交流交換買賣社」內先看到一名暱稱「周德源」之人張貼販賣航空公司點數之貼文,伊便在上開貼文下方留言表示有意購買,隨後就有暱稱「蔡家韋」之人主動私訊伊,告知伊有點數可供出售,伊才決定跟「蔡家韋」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64頁),則依告訴人甲○○上開所述,確係告訴人甲○○在他人留言下貼文表示有意購買里程,被告丙○○始主動聯繫;且觀告訴人甲○○提出與「蔡家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之內容(見警一卷第66頁至第71頁),未見告訴人甲○○有主動私訊「蔡家韋」表示有意購買航空里程之舉,卷內亦未見被告丙○○有以「蔡家韋」帳號張貼出售航空里程之相關證據資料。 ⒋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是透過臉書帳號接獲「邱志隆 」訊息,表示有長榮航空之里程可銷售,問伊有無意願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依告訴人丁○○上開證述,亦非告訴人丁○○主動私訊「邱志隆」表示有意購買,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丙○○係先以「邱志隆」帳號張貼出售航空里程之貼文,而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聯繫被告丙○○。 ⒌復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尋找被害人時,都 是先去看別人貼文下方的留言,倘若有人留言表示要購買里程,伊就會主動私訊該些留言的人,如果沒有人要,伊才會再另外貼文,詢問有沒有人需要里程,伊記得本案的情形,是伊先看到4個被害人分別在其他人的貼文下方留言,伊就去主動私訊,而後議定交易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1頁),而依本案告訴人四人所述,確均係被告丙○○主動以「陳柏威」、「邱志隆」、「蔡家韋」等臉書帳號私訊告訴人等,而後始有議定買賣細節之情,與被告丙○○所述會在臉書社團尋找有意購買航空里程之人再主動私訊等語若合符節,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丙○○係先以「陳柏威」、「邱志隆」、「蔡家韋」等臉書帳號張貼販售航空里程之貼文,而致本案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丙○○聯繫購買。綜觀上情,尚難認被告二人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有向公眾散佈詐欺訊息之舉,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恰,惟社會基礎事實既屬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期間,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述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272頁),應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四人均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辛○○係因一時資金周轉 不靈,又須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始有本案犯行,嗣後亦均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固與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項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惟此項酌減之規定,係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必其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可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辛○○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伊大學肄業,先前有在做貿易公司之業務,月收入3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堪認被告確辛○○有能力覓得正當工作,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辛○○係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為本案犯行;復觀被告辛○○前已曾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被告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又於本案為一般洗錢正犯之犯行,堪認被告辛○○本案實非偶發之犯行;況本案係論以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法定最低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已不若公訴意旨所主張加重詐欺取財罪係1年以上有期徒刑嚴峻,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有理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時值青年,非無謀 生能力,竟利用網路具匿名性而較難追查之特性,在臉書上佯稱有航空里程可供販售他人,以詐取告訴人四人之財物,並於遭追問後便再三推諉而後失聯,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二人終知坦承犯行,且被告丙○○為警查獲後,尚屬配合調查,被告辛○○初雖有逃亡之舉,惟為警查獲後亦屬配合調查,堪認被告二人尚非全然不知悔悟,復已與告訴人四人全數達成調解並均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可認告訴人四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並考量被告二人本案詐得之財物尚屬非鉅,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尚無前科之素行、被告辛○○前已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03頁、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二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均在113年5月至6月間、被害人不同;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暨被告二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二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二人所犯前揭一般洗錢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並均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四人損害完畢等節,均業如前述,並審酌告訴人己○○並具狀稱願意原諒被告丙○○,希望給予被告丙○○自新之機會之意見,有告訴人己○○出具之陳報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7頁),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丙○○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然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被告丙○○既有本案犯行,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確保被告丙○○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使被告丙○○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被告丙○○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丙○○自新。倘若被告丙○○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丙○○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為警在其住所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餐券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73頁至第184頁);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餐券也是伊和被告丙○○一起做三方詐欺過程中所購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堪認上開餐券屬被告二人所得支配之財物,且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員警自被告丙○○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1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65頁至第169頁),被告丙○○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手機係伊用來聯繫本案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另員警亦自被告辛○○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之手機1支,被告辛○○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手機係伊用於聯繫本案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手機即係供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四人詐得之款項,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二人業與告訴人四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亦無事證可證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相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戊○○ (提告) 113年05月14日12時許起 由丙○○在「101哩程買賣交易社團」以暱稱「柏威陳」結識戊○○,並向其佯稱:是否欲購買長榮航空APP內哩程長榮16萬哩,可售 價0.5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9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5日9時37分許 3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己○○ (提告) 113年5月22日某時許 由丙○○在「591哩程交易社」以暱稱「邱志隆」結識己○○,後其向對方表示欲購買長榮航空16萬哩程,便提供其長榮航空帳號,待對方於113年5月27日向其表示哩程轉讓已生效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12時32分許 8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 (提告) 113年6月5日13時許起 由丙○○在「航空哩程機票飯店積分序號交流交換買賣社」見暱稱「周德源」刊登販賣航空公司點數貼文,遂以臉書暱稱「蔡家韋」結識甲○○,向其佯稱:也有在賣航空里程等語,嗣續以LINE暱稱「JW」向甲○○佯稱:約定以點數一點折合新臺幣0.5元進行交易,後續並給予其兌換碼擷圖,讓其自行上華航官網操作兌換,再宣稱會直接開立機票並教導如何在華航帳號內看到訂位紀錄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6日12時48分許 4萬1元 113年6月6日22時47分許 3萬9,995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 (提告) 113年5月19日某時許 由丙○○在臉書以暱稱「邱志隆」結識丁○○,向其佯稱:有長榮航空16哩程可以銷售,後續雙方議定以5萬元換10萬5千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3日17時20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陶板屋商品券10張 源自被告二人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由被告辛○○持有。 2 西堤牛排商品券10張 源自被告二人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由被告辛○○持有。 3 IPhone 15 Pro 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丙○○為本案犯行過程中聯絡使用。 4 黑色IPhone1支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見警二卷第177頁);被告辛○○為本案犯行過程中聯絡使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47803號卷(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581967號卷( 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10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77號卷(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93號卷(偵三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84號卷(聲羈一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40號卷(聲羈二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0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