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4-簡-1112-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阿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阿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粉紅色上衣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阿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 以不法方式獲取利益,徒手竊取告訴人店內之商品,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輕度失智且服用憂鬱症藥物、已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粉紅色上衣1件,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被告所竊取之粉紅色上衣1件及黑色格子背心1件,固同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惟已發還被害人林家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