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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義旻即陳柏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積欠金融機構等 債務金額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9月18日經本院調解不成立後,並 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 1,557,516元,個人必要支出含扶養費為1,716,000元,名下 除一輛2012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及一輛2017年出廠之普通重 型機車外,無其他財產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軍人身分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告回覆書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37、47至51、7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任職於 國軍,且無任職公司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 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之資訊,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於消債 條例第2條之消費者身分,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又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4號案受理,並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9月18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憑,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至聲請人前曾於107年4 月2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達成協商,每月以10,00 0元,分76期,年利率3%,嗣聲請人履行70期,累積繳款金 額700,000元,並至113年3月15日後即未再履行而毀諾等情 ,有中信銀行之114年1月23日陳報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83號裁定等件附卷可參(調解卷第83至 87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聲請人稱 其於107年間之薪資約44,500元,因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父 親陳德和及母親甲○○之扶養費後,仍有餘力履行協商方案, 之後小孩出生而扶養負擔漸重,於毀諾前三個月除需負擔陳 德和及甲○○之每月扶養費16,000元,因與配偶離婚,而須獨 力扶養二名未成年女兒即陳○裴、陳○語之每月扶養費30,000 元,實已無力再履行協商方案,只得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借貸以履行協商方案,然又因擔任第三人王品寰之保證人 ,而王品寰拒不還款,致經濟負擔加重,無力再履行協商方 案而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5057、5957、6300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陳德和之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13年薪資單( 調解卷第57、89、93至97、151至157、167、185至186頁) ,可知聲請人於113年之平均薪資約為50,628元,且確有扶 養未成年子女陳○裴、陳○語及父親陳德和之必要(另詳後述 ),於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 案,縱其事後有向其他民間融資公司借貸,致其經濟狀況更 加惡化,其因情事變更而使清償能力較成立協商時大幅衰退 ,難認可歸責於聲請人,是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堪可採信,合於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仍得提出更生之聲請。本 院自應進一步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 編號4、5所示之債權,雖經本院命其陳報債權,迄今未據陳 報,惟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5057、5957號民事裁 定,堪信債務人確有積欠此筆債務,故暫列計於附表中), 合計暫列為2,585,926元(計算式:本金2,342,637元+利息2 43,289元=2,585,926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更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表、郵局 、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調解卷第23、53、55頁、本院 卷第63至10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一輛2017年出廠之 普通重型機車及一輛2012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惟因折舊已 無價值,自述雖有2張有效壽險保單價值分別為15,000元、4 3,000元,但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有法院執行命令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53至59頁),又郵局之結餘截至113年4月22日低 於百元、台新銀行帳戶之結餘截至114年2月6日尚有5,632元 。  ㈤收入部分  ⒈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8月2日至113年8月1日( 取月份整數為111年8月至113年7月),及聲請更生後迄今均 任職於國軍,並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共為1,557,516 元,且提出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1 3年薪資單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9、57、101、159、161、18 5至187頁),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8至12月之收 入為336,567元(計算式:807,760元12月5月≒336,5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2年度之收入為810,789元; 113年度之月收入為50,628元,據此計算113年1月至7月之收 入為354,396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總收入估計為1 ,501,752元(計算式:336,567元+810,789元+354,396元=1, 501,752元),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是聲請人自述更生 前二年之收入可以1,557,516元採計。  ⒉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之收入狀況,聲請人迄今仍任職於國軍, 且113年每月薪資為50,628元等情,已如上述,是以50,628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  ㈥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管 理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伙食費10,000元、個人 基本生活開銷支出12,000元,共計25,500元等情,並提出住 宅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帳單等件為憑(調解卷第99至10 5、109頁),然此數額顯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 度、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20,122元,聲 請人既已積欠債務,應撙節開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應以19,172元計算始為適當。至聲請人將女兒教育扶養費 、父親生活扶養費、母親生活扶養費、協商月繳款、貸款、 保人債務等數額列計於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然此部分數額並 非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不於此項下列計(扶養費見 後述)。  ⒉聲請人另陳稱其父親陳德和、母親甲○○、未成年女兒陳○裴、 陳○語均須由其獨力負擔,每月扶養費分別為10,000元、6,0 00元、15,000元、15,000元,又陳德和與甲○○雖育有一子一 女,然陳德和與甲○○現已離婚,另聲請人之妹妹經濟壓力沉 重而無力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且其因與配偶離婚,二名未 成年女兒均由其獨力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 園市政府中壢區公所兒少生活扶助核定通知函、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9至45、165至181頁、本院卷 第41、43至49頁)。本院審酌陳德和現年為69歲(00年0月 生)、甲○○為64歲(00年0月生)、陳○裴為6歲(000年0月 生,完整姓名詳卷)、陳○語為5歲(000年00月生,完整姓 名詳卷),而陳德和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111 年度雖有工作收入418,660元,然於112年度僅220元,又陳○ 裴、陳○語均屬年幼而無工作收入,且陳德和、陳○裴、陳○ 語名下均無財產,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陳德和部分 ,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58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 月21日保費資字第1141304127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 至21頁),至於聲請人雖稱其妹妹無力負擔父親之扶養費, 惟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聲請人僅空言其妹妹無力負擔陳德和之扶養費,卻未能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陳德和之扶養義務人仍應以2人 計算,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 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陳德和每月之扶養 費為6,796元(計算式:(19,172元-5,580元)2人=6,796 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陳○裴、陳○語部分,每月均領 有扶助金2,313元,聲請人雖稱其與前配偶離婚後,二名未 成年女兒均由其獨力扶養,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2條定 有明文,聲請人僅空言其前配偶未負擔扶養費,卻未能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陳○裴、陳○語之扶養義務人仍應以2 人計算,,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 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陳○裴、陳○語 每月之扶養費各為8,430元【計算式:(19,172元-2,313元 )2人=8,43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至甲○○部份,聲 請人僅提出其戶籍謄本,卻未能釋明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未提出確實有支付扶養費之證明,自 難認列此部分之支出。綜上,聲請人每月扶養陳德和、陳○ 裴、陳○語之費用分別為6,796元、8,430元、8,430元,共計 為23,656元(計算式:6,796元+8,430元2人=23,656元)。  ㈦綜上,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0,62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19,172元及每月扶養費23,656元後,尚餘7,800元(計算 式:50,628元-19,172元-23,656元=7,800元)可供清償債務 。聲請人現年為39歲(00年0月生),現軍階為上士,距上 士之服役年限(50歲)雖尚約11年,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 有26年,但聲請人目前負債之本金達2,342,637元,加上暫 計如附表之利息,總額至少為2,585,926元,縱先不考慮與 日俱增之利息、違約金,且將每月餘額7,800元全部用以清 償上開債務,仍須約28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58 5,926元7,800元12月≒27.63年,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 ),倘考慮聲請人持續增加之利息債務,每月需負擔新增之 利息債務就已逾萬元,以其收支狀況,難認有餘額可逐步清 償本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 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就前揭所負欠 之債務總額不能清償,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之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00 1,349 1,200   13,049 無 本院卷第25至35頁 此筆係信用卡費。 自106.9.26起暫計算至114.1.16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6,863 590 1,200 8,653 無 此筆係小額貸款。 自113.3.19起至113.5.22止,按年息10.23%計算之利息。自113.5.23起暫計算至114.1.16止,按年息10.35%計算之利息。 3 15,718 1,306 1,200   18,224 無 此筆係小額貸款。 自113.3.19起至113.5.22止,按年息10.23%計算之利息。自113.5.23起暫計算至114.1.16止,按年息10.35%計算之利息。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30,000 123,169 753,169 無 調解卷第89至90頁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然據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57號裁定可知,聲請人確有此筆債務。自112.12.9起暫計算至114.2.27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5 250,000 29,953 279,953 無  調解卷第93至94頁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然據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57號裁定可知,聲請人確有此筆債務。其中之155,650元,自112.12.16起暫計算至114.2.27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406,305 85,072 13,893 1,505,270 無 調解卷第137至139頁 自113.3.16起暫計算至113.7.31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448 1,239 167 20,854 無 調解卷第141頁 此筆係現金卡費。 暫計算至113.7.31。未載利率。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3 611 4,414 無 本院卷第107頁 此筆係信用卡費。 暫計算至114.1.13。利率年息15%。 小計 2,342,637 243,289 3,600 14,060 2,603,586 2,585,926

2025-03-28

TYDV-114-消債更-15-202503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楊志堅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被 告 楊心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楊心渝與原告 於民國107年11月8日以中壢地政事務所壢登第235240號收件 ,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786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8/200000,土地一筆及其上建號8418,門牌為桃 園市○○區○○○街000號6樓,面積94.1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陽台面積13.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分之1建物一棟,所 為之預告登記,應予塗銷(北司補字卷第7頁)。嗣原告之 訴迭經變更、追加,最後於113年8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二 聲明求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桃園 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8日壢登字第235240號收件,於 107年11月9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楊心渝,限制範圍 :200000分之118,義務人:楊志堅,請求事項:本筆土地 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 所設定預告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 如附表所示建物,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8日壢 登字第235240號收件,於107年11月9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 權人:楊心渝,限制範圍:2分之1,義務人:楊志堅,請求 事項:本筆建物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 得移轉予他人,所設定預告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㈢被告 應將前二項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與原請求 ,均係就兩造間預告登記所為,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   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 於107年11月9日所為預告登記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預告登 記)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因此受有侵害之 危險,如經確認被告系爭房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不安之 狀態即可除去,是本件應有即受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預告登記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雖為原告簽名, 然並非原告親自用印,原告之印鑑章係由被告所保管。系爭 同意書未經原告親自蓋用印鑑章,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為系爭 預告登記同意書之意思,依民法第73條規定,兩造間設定系 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效。又原告在系爭同意書簽名 時,系爭同意書並無任何書寫文字,被告謊稱係為同意家人 居住之預告登記,足徵被告係以詐騙方式取得系爭系爭同意 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請求撤銷預告登記同意之意思表 示。  ㈡兩造當初就系爭房屋之預告登記共識即係原告同意被告得居 住在系爭房屋,並無任何移轉所有權之意思,顯見當事人之 真意與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內容並非相同,是系爭預告登記 內容確與當事人意思不符,應得類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 定而認定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無效。  ㈢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單獨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貸款均為 原告所支出,被告僅係受原告委任代為處理繳納款項,兩造 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兩造間並無買賣或其 他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並無請 求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二分之一之權利,是系爭預告登記已 妨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性,被告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㈣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73條、第87條第1項、第92條、第113條、第179條等規定 ,擇一有理由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及確認兩造間就 同意設定系爭預告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為伊與原告共同購買,本欲以伊與原告共同持有名 義為登記,因原告斯時任軍職,以軍人身分辦理貸款較為優 惠,伊乃與原告協議先以原告名義登記,且伊與證人即原告 之胞姐楊蓓菁擔心原告涉世未深恐遭他人矇騙而將系爭房屋 變賣,經兩造及楊蓓菁3人協議後,暫就系爭房屋為系爭預 告登記。況且,系爭房屋伊有參與從議價、簽約到支付購屋 頭期款等過程,甚至系爭房屋裝修、搬遷都是由伊雇工,伊 也有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故系爭房屋實為兩造所共有,僅 係借名原告名義登記,為保障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及借名登 記返還請求權,始為系爭預告登記,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塗 銷系爭預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其上現設定有系爭預告登記,預告登 記內容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系爭預告 登記之原案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北司補卷第11-25頁 、本院卷第69-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做成系爭預告登記時,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請求權 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預告登記之登記係通謀虛偽 所為,原告並未親自在系爭同意書用印,故系爭預告登記應 屬無效,且原告經被告詐欺致簽立系爭同意書,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為系 爭預告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預告登記之登記係通謀虛偽所為 ,原告並未親自在系爭同意書用印,故系爭預告登記應屬無 效,且原告經被告詐欺致簽立系爭同意書,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 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①原告親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自行辦理印鑑證明交與被告 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 221-222頁),且有系爭同意書存卷可考(北司補卷第11頁 )。而原告為職業軍人,因軍務繁忙無暇處理購屋事宜,經 被告推薦後,委託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等情,亦經原告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163-164頁),又原告為75年生、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此有原告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 ,衡以原告之知識及經驗,原告於107年間簽署系爭同意書 時已逾而立之年,且擔任軍職,是原告對其在系爭同意書欄 位簽名之法律效果應有所認知,則原告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 ,即代表原告就系爭同意書所載約定內容(即未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與另一方即被告 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此觀原告於本院 亦陳稱:因為三重的房子賣掉,所以要在桃園另外買房給父 親、姐姐們居住,才會購買系爭房屋,至於會簽系爭同意書 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對伊說,怕伊將房子賣掉,所以要做預告 登記,讓家人可以居住,但現在伊父親已經過世,被告及楊 蓓菁也已離開,所以沒有保留預告登記必要等語(本院卷第 221頁),與被告抗辯系爭預告登記用意在於原告之胞姐即 被告,擔心原告涉世未深而設定等節,互核相符。  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預告登記中印鑑證明為購買系爭房屋之 用,並非用以申請預告登記等語(本院卷第221-222頁), 惟自系爭預告登記申請文件中印鑑證明觀之,該印鑑證明申 請日期為107年11月5日,有原告之印鑑證明存卷可稽(北司 補卷第21頁),則該印鑑證明申請時間,明顯晚於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7年9月18日,有卷附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71-173頁),自難認該印 鑑證明係為購買系爭房屋之用,顯見原告前開所述不實,亦 與卷內事證相左,不足採信。  ③原告雖主張其係受被告所欺瞞而配合始為上開行舉,原告無 為系爭預告登記之真意云云,然此核屬一方之真意保留,依 前揭規定,除原告能證明被告亦知其情事外,原告所為意思 表示仍屬有效,且原告應受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所拘束 。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通謀為虛偽 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 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經查:  ①系爭房屋為原告委託被告出面購買,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 購屋價金頭期款中部分款項係由被告所支出,亦有被告提出 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43頁)。此外,系 爭房屋均由被告負責雇工裝修及搬遷,有被告提出報價單、 估價單、訂貨單、裝修施工照片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 5-161頁),且被告自系爭房屋購買後居住在內,直至109年 間與原告發生口角後始負氣搬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66、264-265頁),則由被告有支出系爭房屋之部分價 金、被告曾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裝修及搬運為被告 張羅等情狀觀之,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尚非無據。  ②關於系爭預告登記設定目的,證人楊蓓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具結證稱:伊有看過空白的系爭同意書,因為被告說要做預 告登記,被告當初是跟伊說,怕原告被騙會將系爭房屋拿去 變賣,希望在處分前可以先經過伊與被告兩位姐姐的同意, 所以才要做預告登記,而且原告所有財務都是由伊跟被告管 理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可知被告、楊蓓菁係因系爭 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慮及原告日後遭他人詐欺,恐在未經 被告、楊蓓菁同意即將系爭房屋變賣,故另設定系爭預告登 記以確保原告不得任意處分系爭房屋之狀態。由此可見原告 確有設定系爭預告登記之真實意思,系爭預告登記之效力不 因兩造日後反目而有異。是原告以系爭預告登記之設定係遭 被告矇騙,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 預告登記非為保全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而 辦理,據而主張兩造就系爭預告登記之設定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云云,自非可採。  ⒊再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 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 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誤認得以系爭預告登記為同意借住之 登記,致簽訂系爭同意書,並以民事準備狀撤銷締約之意思 表示云云。惟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自承:約111年間 知悉系爭預告登記內容是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 別移轉給楊心渝、楊蓓菁等語(本院卷第222頁),足見原 告於111年間即已知悉系爭預告登記之內容,則原告已發見 上開事項,卻遲至113年7月12日始以民事準備狀向被告為撤 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3頁之本院收狀章),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撤銷。至原告復主張於112年5月29日 始確信遭被告詐欺(本院卷第277頁),其撤銷未罹於除斥 期間云云,明顯與上開原告當事人訊問所陳述之事實不符, 要難採信。   ⒋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 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 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 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土地法第79條1定有明文。「申請 預告登記,除提出第34條各款規定之文件外,應提出登記名 義人同意書。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41條第2款、第4款至 第8款及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40條 規定程序辦理。」、「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 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 法公證、認證。…四、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由地政士簽 證。…八、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授權第三人辦理 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 之當事人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137條、第41條第2、 4、8、10款亦有明訂。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同意書並非其 親自用印,係被告持原告之印鑑蓋印等語,惟系爭同意書為 原告親自簽名,並將印鑑證明交付被告前往辦理系爭預告登 記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被告係獲得原告之授權 ,方在系爭同意書上蓋印原告印鑑章,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 依民法第73條規定,未由原告本人用印應屬無效等情,要屬 無據。況參酌前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預告 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復需由登記名 義人親自到場,或提供經公證、認證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 同意書、經依法由地政士簽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 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等文件,始得辦理,足認辨理預告 登記之程序嚴謹,原告未能就系爭預告登記有何虛偽不實情 事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亦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為系爭預告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預告登 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    系爭預告登記之原因為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因借 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為保全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及借名登記返 還請求權而辦理。又系爭預告登記既係為保全被告之借名登 記返還請求權而辦理,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所為之預告登 記,亦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被告繼續保有系爭預告 登記,即屬有據。是原告雖為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之所人, 就上開原因所辦理之預告登記,自有容忍之義務,則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就系爭預告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所有物 除去妨害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73條、第87條第1項、第92條、第113條、第179條 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系爭預告登記法律 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均屬無據,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土              地 1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107年11月8日收件壢登字第23524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楊心渝,限制範圍:200000分之118,義務人:楊志堅,請求事項: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預告登記內容依同意書。 桃園市 中壢區 自立段 851 27867 100000分之118 2   建               物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楊心渝,限制範圍:2分之1,義務人:楊志堅,請求事項:本筆建物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預告登記內容依同意書。 桃園市 中壢區 自立段 8418 94.16 全部

2025-03-28

TYDV-113-訴-262-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枝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續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美枝係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潮州營 業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下稱「裕昌汽車公司」 )業務,而王雋凱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至裕昌汽車公司購 車,經王雋凱與其母即告訴人戴環英協議由告訴人擔任購車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後,王雋凱即於110年1月3日(起訴書漏 未記載年份,爰逕予補充敘明)委由被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車貸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分60期,每月支付2萬350元,頭期款19萬元【下稱第一次 車貸】,嗣上開貸款申請案未通過,前揭借貸及保證契約即 失其所附,詎被告可預見告訴人對於是否繼續擔任連帶保證 人乙節保持沉默,並未積極表示同意,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基於行使暨偽造私文書、行使暨偽造有價證券、盜用 印章之不確定故意,仍擅自以告訴人戴環英為上開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並以車貸105萬元,分72期,每月支付1萬7,220 元,頭期款17萬5,000元為條件送件申請貸款【下稱第二次 車貸】,而於110年2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盜刻告訴 人之印章及盜用告訴人於該公司電子系統所留存之署押,於 本票(面額105萬元)、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與附約特 別約定條款、授權書、個資授權同意書、個人資料蒐集、查 詢、利用告知暨同意書等文件上蓋印並簽署。再由被告持上 開文件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後核准通過以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戴環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 章罪嫌、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署押罪嫌、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印章、盜用署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證人王 雋凱、簡光耀、吳保賢(按:起訴書誤載為「王保賢」,爰 逕予更正)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與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本票、授權書、個資授權同意書、個 人資料蒐集查詢利用告知暨同意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與證人王雋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擔任裕昌汽車公司汽車銷售業務員 ,並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將起訴書所載分期付款暨債權 讓與契約(下稱本案契約書)、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本票( 下稱本案本票)、本票授權書(下稱本案授權書)、個資授 權同意書、個人資料蒐集、查詢、利用告知暨同意書向裕融 公司行使,裕融公司因而同意貸予105萬元之金額等事實, 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印章、盜用署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次貸款案件是王雋凱要買車,我 幫王雋凱辦理車貸,於110年1月3日與告訴人和王雋凱簽約 ,取得他們同意後刻印告訴人、王雋凱之印章,並沒有盜刻 印章。貸款只有簽立紙本契約,電子部分則僅有告訴人於10 9年12月26日簽定為訂車人時所簽署;本票也是在110年1月3 日所簽的,本案契約書、本票、授權書等文件上面的簽名都 是他們親自簽的,送件時沒有寫上本票金額,等送出去經核 准之後,公司才會寫上金額。另就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均是在裕融公司核准金額後,才用電腦打上去的。第一次 車貸沒有通過要降貸時,我有聯絡車主王雋凱和傳LINE給他 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爭點在於王雋凱與被告於110年1月 3日簽約、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後,因貸款未核准而降 貸後,告訴人所主張連帶保證程序有疑問,惟被告於110年2 月2日傳送LINE訊息告知王雋凱降貸之核准金額,並傳送繳 費明細予王雋凱,相約110年2月8日在潮州營業所商議頭期 款繳納事宜,另告訴人亦於110年2月8日傳送訊息詢問被告 王雋凱簽約進度,被告復於110年3月5日告知告訴人核貸金 額及明細,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故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接收 到告訴人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訊息,且告訴人與車主王雋 凱均配合辦理繳交頭期款及交車流程,是被告主觀上欠缺行 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  ㈠被告於案發時擔任裕昌汽車公司汽車銷售業務員,並與本案 車主王雋凱、告訴人於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3日間聯繫 購車及貸款事宜,並於110年1月3日與王雋凱、告訴人簽約 ,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有將本案起訴書所載本票、本案 契約書、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本案授權書、個資授權同意書 、個人資料蒐集、查詢、利用告知暨同意書等文件交給告訴 人及王雋凱簽名後,持以向裕融公司申請車貸110萬元(分6 0期、每月支付2萬350元、頭期款19萬元),嗣第一次車貸 申請未核准,被告將貸款金額降低至105萬元(分72期、每 月支付1萬7,220元、頭期款17萬5,000元)為條件向裕融公 司申請貸款後,經裕融公司核准貸予105萬元之金額,並完 成交車等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車主王雋凱於警詢及 偵查中具結證述本案購車過程及2次貸款金額、分期與條件 (見他卷第47至49、51至52、27至28、117至119頁),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契約書、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本案本票 及授權書、個資授權同意書、個人資料蒐集、查詢、利用告 知暨同意書影本、裕昌汽車公司訂購合約書及配件選購單、 交車確認表各1份(見他卷第4至8、111至113、114至115頁 )在卷可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起 訴意旨所指另行偽造印章、盜用署押,而偽造本案契約書、 授權書及本票等犯行。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本案汽車貸 款申請流程為何?被告有無如起訴書所載於110年2月22日前 不詳某時、在不詳地點,盜刻告訴人印章及系統所留存之署 押,另行製作文書、票據申請「第二次車貸」?㈡被告於前 開車貸送件及調整核貸金額與條件前,有無與本案告訴人及 車主王雋凱聯繫及確認?㈢被告主觀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㈡被告並無起訴意旨所認偽造告訴人印章及盜用署押,另行製 作新的本票、本案契約書、授權書等購車貸款文件:   ⒈查,裕融公司申辦車貸流程係以經銷商之業務人員備齊申 貸相關文件後,逕行上傳系統進件,待裕融公司授信部門 完成徵審作業後出具回覆函,並視情形或核准與否通知業 務,方式如下:①如資料不齊全,以簡訊方式通知業務補 件;②案件未核准者,以系統發回覆函通知業務;③案件核 准者,逕以系統發送核准函通知業務。而本票、分期付款 契約及債讓契約等,非屬資格及額度審核參考資料,故審 查案件時不會要求一併進件;如遇案件有需二次送件情形 者,案件協商均由業務部人員溝通,公司審查人員不會直 接與業務接洽,若有修改契約內容(包含金額、期數等) 情形,均需業務與客戶溝通後,將修改後之申請資料變更 至系統,並逕沿用於新約;而本案業務進件提供之申請文 件略以:裕融公司NISSAN業務進件資料確認書、裕融公司 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個資授權同意書、實際 用車人與保證人之雙證件影本、軍人身分證影本,此有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113北裕法字第40249132 號函、同公司113年6月21日113北裕法字第40249132號函 暨所附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169至179頁)。 可見本件車貸申請過程中,裕融公司收受之貸款申請文件 應為「裕融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個 資授權同意書」、申請人與保證人之雙證件影本,且其上 亦具有王雋凱、戴環英之簽名與印文,而告訴人戴環英確 曾有簽名,不能確認上述簽名為偽造或印文未經授權,業 據證人王雋凱、戴環英2人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68至27 0、282頁)。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相關合約 暨車貸申請文件,均是在110年1月3日與告訴人及王雋凱 所簽,一般申請流程是先拿貸款申請書給申請人和保人簽 名,待裕融公司審核通過後,本票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才會依裕融公司核准金額分別手寫及用電腦打字補上 等語,應屬非虛,亦可認定。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已預見告訴人對於第一次車貸未核准, 是否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乙節保持沉默,卻於偽刻告訴人之 印章後,另行製作本案契約書、本票及本票授權書,於其 上蓋用偽刻之「戴環英」印章,並在本案契約書之當事人 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及本案授 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等處,偽簽「戴環英」 之署押,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其作為王雋凱連帶保 證人名義申請貸款等情。然查,參酌裕融公司上開113年6 月7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63頁)所示,本票、分期付款契 約暨債讓契約等,非屬審核車貸資格及額度之參考資料, 無須一併進件,如有二次送件情形,由業務與客戶溝通後 ,將修改後之申請資料變更至系統,逕行沿用於新約;再 觀諸裕融公司113年6月21日函文及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 169至179頁),可見被告所上傳核貸資料之個資授權書上 所載日期均為「110年1月3日」即被告與告訴人、王雋凱 簽約送貸款之期日,並無公訴意旨所稱另行於110年1月22 日偽造本票及申請書、授權文件之情況,公訴意旨所舉「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附約特別約定條款」(見他卷第4、5頁)文件所載日期亦 均為「110年1月3日」,其字跡亦與告訴人、王雋凱歷次 警詢、偵訊筆錄所簽署相符,並無明顯不一致。則被告與 辯護人辯稱其資料並未重複送件,實與前開函文所稱逕行 沿用於新約等情相符。被告應無起訴意旨所稱,另行製作 本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授權書等購車貸款文件 。   ⒊至告訴代理人簡光耀於本院審理中雖另提出裕融公司汽車 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2紙(見本院卷 第309至311頁),主張被告確有塗改申貸金額之行為,此 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惟供稱 此係降貸申請核准後,始依核准金額填載,與先前告訴人 、王雋凱「第一次車貸」所簽署之申請書是同一份文件等 語。基上,被告並無起訴意旨所指另行刻印告訴人印章、 盜用署押而製作偽造申貸文件,惟確實有於提交裕融公司 之「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修改申貸金額,自 「110萬元」改為「105萬元」之客觀行為,此部分固堪予 認定,然仍應審酌被告主觀上有無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詳後述。  ㈢被告於第一次申貸未核准後,有告知車主王雋凱須提出其餘 資料補足條件,也可能降低貸款金額,並將公司核准金額、 期數與條件通知王雋凱及告訴人,尚難逕認被告有未經同意 或授權申請本件車貸:   ⒈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王雋凱之證述,認被告 於降貸後,第二次送件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未取 得告訴人明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仍擅以告訴人作為本 案車輛之貸款連帶保證人,涉犯前開罪嫌,惟查被告於本 件王雋凱購車申請車貸之聯繫過程如下:    ⑴觀諸被告與證人即車主王雋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本院卷第108至121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月 3日王雋凱試駕、簽約後,隔日王雋凱即向被告確認未 接來電是否為貸款電話照會之訊息,期間並請王雋凱補 足薪資收入、餉條等內容,其後,被告於110年1月13日 傳送訊息告知王雋凱,請其提供兵籍資料,並稱因告訴 人條件不足,需靠王雋凱之兵籍資料補足,並告知有可 能降低貸款金額,確定後再聯繫等情(見本院卷第108 至115頁),被告於110年1月29日復詢問王雋凱是否有 空,公司告知大概可以貸款金額,王雋凱於110年1月30 日與被告聯繫前往公司商談貸款事宜後,被告於110年2 月2日告知「公司核准105萬、72期(6年)、月付17220 」,並於110年2月7日傳送手寫之「車款價額、稅金、 保險、動保費、訂金、頭期款及分期金額105萬元」供 王雋凱確認,王雋凱復於同日短暫語音通話後,於翌( 8)日往裕昌公司營業所與被告見面,並於同年月9日告 知被告由其母親即告訴人交付款項等語。依上開對話紀 錄,均未見王雋凱於上開期間向被告明確表示前次貸款 被否准後,不再由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僅向被告確 認是否應提供其他資料,且另委由告訴人協助付款等情 。故尚難以前開對話紀錄,推認被告於第一次申貸未通 過後,請車主王雋凱補足貸款資料及確認公司降貸條件 期間,得悉告訴人有明示拒絕或對於擔任王雋凱車貸連 帶保證人乙節表示異議。    ⑵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 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請其與之聯繫 ,其後於110年1月3日傳送訊息告知告訴人,要將車主 改為告訴人兒子(即王雋凱),因王雋凱尚年輕,須請 告訴人前往公司重新簽名等節(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 ),此部分購車與貸款經過,均與被告歷次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王雋凱歷次證述互核相符。又被告於110年1 月17日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取得王雋凱之聯絡,告訴人告 知王雋凱留守,可能翌日方得使用手機後,證人王雋凱 於110年1月23日主動傳送訊息予被告,告知其因手機損 壞而更換,其後即續與保持如上所述之聯繫,有被告與 告訴人、王雋凱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40 、115至116頁),可知被告於本案貸款過程中始終有與 車主王雋凱保持聯繫,並於王雋凱失聯時,詢問告訴人 得否聯繫等情,顯見被告並無刻意隱瞞或未向客戶(即 車主)聯繫擅自提出資料或調整貸款條件。又告訴人復 於110年2月8日傳送訊息詢問被告「劉小姐,我兒子跟 你談得怎麼樣了」等語,被告亦有答覆稱「在我這裡」 ,可徵告訴人對於本件汽車貸款仍有關心,若果如告訴 人所稱已全權委由其子王雋凱自行聯繫貸款及核貸,自 無須於2月初時主動聯繫被告詢問貸款情形,可見被告 於降貸時,應有向車主王雋凱聯繫及告知,且經公司核 准後亦有主動通知王雋凱,與此同時,告訴人亦有傳送 訊息關心本案貸款經過。依上開對話紀錄,均未見告訴 人於上開期間向被告明確表示前次貸款被否准後,不再 擔任連帶保證人,尚難逕認被告未與告訴人等聯繫,而 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另行偽造本案文書及本票之情 形。    ⒉另就證人即告訴人、王雋凱、簡光耀固稱不知悉降貸後告 訴人仍為連帶保證人,且稱被告明知告訴人不願擔任連帶 保證人,仍擅自將告訴人列為保證人云云,然查:    ⑴證人王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第一次申貸日期是110 年1月上旬,第二次是110年2月底左右。第一次貸款沒 過,我們全家有去車廠,由被告當面告知我們;後來被 告有打LINE給我告知第二次貸款金額與分期,並傳照片 給我。我媽媽第二次就不繼續當我的保證人了,被告也 知道,而第二次是我自己去申請貸款,只有我一個人去 車廠簽名,所以沒有連帶保證人;告訴人有在被告面前 和我講話時提到她不想當連帶保證人,當時告訴人是對 我說,但被告有聽到,至於刻印章的部分我只知道被告 有問我,告訴人部分我不清楚,何時取得同意我也忘了 等語(見他卷第51至52、27至28頁)。復於審理中證稱 :第一次簽約我媽媽(即告訴人)和她現在的老公都有 去,後面被告說媽媽不符合資格,要用我的軍人身分再 貸1次,所以金額有改;我記得之前有次在車廠,我母 親、她老公及最小的妹妹一起去,我媽媽說如果不過她 就不當保人了,後面我一直以為被告是用我身分貸款, 也都是我去簽名,但我不記得我簽了什麼資料等語(見 本院卷第259至273頁)。依證人王雋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見告訴人向王雋凱表示不願擔任保證人,並敘明係 對著證人說,而非直接向被告表示,其固證稱被告在場 有聽聞、且知悉,然參酌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並未 向王雋凱表示僅單純用「軍人身分」申請貸款,而係「 尚須補足其他資料,或可能降低貸款金額」,未見有不 須連帶保證人之陳述,是依證人所述,尚難逕予推認被 告得悉告訴人有明示拒絕或對於擔任王雋凱車貸連帶保 證人乙節表示異議,因而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 故意。    ⑵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2月26日我跟簡光 耀、王雋凱、小女兒去裕昌公司找被告簽約買車。貸款 110萬、60期,我本來不太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勉 為其難同意了,過幾天我有接到裕融車貸打來照會,確 定貸款金額及期數。之後於110年1月中旬,我跟先生簡 光耀、王雋凱、小女兒在裕昌公司,由被告當面告知申 請貸款審核未過,要重新申貸,因王雋凱堅持要買車, 我就說我不要當連帶保證人,由我兒子自行處理。之後 就由王雋凱與被告重新辦理貸款程序,我就沒有簽過任 何對保資料等語(見他卷第117至119頁),復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既然我資格不符,我就不要當 連帶保證人,被告當時沒有講話,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確 定知悉我不要再當連帶保證人,但她之後都沒有找我過 去,而且她說我不符資格,我應該不需要跟被告說等語 (見本院卷第279至284頁)。惟參酌證人戴環英上開證 述,可見告訴人並非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擔任連帶保證 人,而係推定自身貸款資格不符,即無須告知被告,而 其雖於偵查中表示有說不要當連帶保證人等語,然依證 人王雋凱上開證述,亦可知該聲稱不同意擔任保證人之 對象應係「王雋凱」,被告究否有聽聞告訴人不同意擔 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容非無疑。    ⑶另證人簡光耀於偵查中證稱:1月3日那天有送件,退回 之後,我跟王雋凱、戴環英到裕昌公司,應該是在1月4 日後幾天,戴環英就當面對她兒子說,既然保證條件不 通過,我繼續擔任保證人也沒有意義,讓她兒子自己處 理等語(見偵續卷第31至3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月3日那天我沒有去,是王雋凱跟戴環英去變更這個契 約內容,之後才有1月4日的電話照會,送件後被告有約 王雋凱、戴環英跟我到裕昌汽車公司,告知我們貸款沒 有通過,戴環英就對王雋凱表示我保證人資格不夠,繼 續擔任保證人也沒有意思,你自己想辦法,她是對王雋 凱講的,但被告也坐在同一張桌子上,被告也有聽到。 但被告沒有詢問告訴人不用當連帶保證人的意見,戴環 英也沒有跟被告說就算第二次貸款通過她也不要擔任連 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8頁)。依證人上開 所述,亦足徵告訴人並非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擔任連帶 保證人,該聲稱不同意擔任保證人之對象應係「王雋凱 」,亦不能排除被告未聽聞故無回應,或誤以為告訴人 僅有在貸款條件不足時,才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若加 入其他擔保條件或調降貸款數額、成數,減輕自身負擔 ,即仍有意願。則被告有無聽聞、是否得悉告訴人有明 示拒絕或對於擔任王雋凱車貸連帶保證人乙節表示異議 ,因而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非無疑問。   ⒋又查,依本案貸款申請書、契約書上所載文字,可明確看 出上開文件係為辦理「汽車貸款」之貸款申請、債權讓與 與設定抵押申請所需填寫之文件,而本案本票與授權書上 更直接載明係要對裕融公司支付票款,均為具有特定法律 效果之文書及有價證券,而證人王雋凱、戴環英於案發時 均為成年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2至23、24至25頁),依其等智識 程度,應可瞭解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之意義,故不論證人王 雋凱案發時辦理本件汽車貸款申請以及證人戴環英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動機為何,若其等2人主觀上並無此意願,當 無可能配合被告辦理對保,更遑論在上開文件上親自簽名 。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堅稱其等對 本件第二次車貸申請一無所悉,認其應無繼續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意思,然依卷存證據難認被告於辦理本件車貸降貸 申請時,明確得悉告訴人有明示拒絕、撤回同意或對於擔 任王雋凱車貸連帶保證人乙節表示異議。據此,難認被告 主觀上已確知或預見告訴人無意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仍執 意擅自為之,而具有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 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冒用證 人戴環英之名義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 以及偽簽其署名與偽刻其印章後蓋印於本案契約書、本票與 授權書上,另被告雖有修改申貸金額,然亦不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即不得率以 刑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相繩,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3-27

PTDM-112-訴-390-20250327-1

軍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皓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欺矇衛兵而通過其警戒處所罪,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陸海空軍 刑法第34條第1項之衛哨兵廢弛職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禹皓所為,分別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欺矇衛兵 而通過其警戒處所罪、第34條第1 項之衛哨兵廢弛職務罪。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 (衛兵哨兵廢弛職務罪)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 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 (欺矇或不服衛兵哨兵罪) 欺矇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 ,或不服其禁止而通過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3號   被   告 陳禹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皓於民國112年7月5日入伍後,在宜蘭縣○○鄉○○村○○路0 段0號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本部連服役,擔任工兵機械修護 兵,明知該營區規定如有排定當日22時後之夜哨勤務者,停 止當日之外散假,竟基於欺矇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 務之人,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19時 至20時許,向該營區大門之衛哨隱瞞其於113年9月10日4時 至6時許,輪值安全士官勤務之事實,欺矇衛哨而不假離營 ,擅自離開營區,並於同日20時許,在宜蘭河濱公園某處, 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購 得疑似內容不詳毒品之電子煙彈1顆後返營。嗣於113年9月1 0日4時至6時許,在上開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本部,奉命執 行安全士官勤務,本應負責營區之安全,並防止竊取、破壞 、天然及人為損壞等情事發生,竟怠忽職責,於夜間4至6時 輪值安全士官勤務時,吸食上開電子煙彈後,因精神不濟, 趴睡在安官桌上而廢弛其擔任安全士官負責營區安全之職務 ,足生軍事上之不利益。嗣經值星官上士劉韋成於同日5時1 5分巡查營區時發現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皓於憲兵隊調詢時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韋成、賴建邦、詹昭楷及卓奕帆等人於 調詢之時證述相符,並有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113年10月21 日0000000000號函、蘭陽地區指揮部裝騎連警術排衛哨輪值 紀錄表、擔任安全士官哨表、安全士官輪值暨勤務分配紀錄 表、夜間查鋪管制登記表、陸軍營務營規管理作業規定、責 付證書及軍人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欺矇衛兵、哨兵或其 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者罪、陸海空軍 刑法第34條第1項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 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 之不利益者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 名有異,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5-03-25

ILDM-114-軍簡-3-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39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澄聖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2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李景盟(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03年1月 12日死亡,因繼承人未於死亡後1年內將登記為訴外人所有 之TK2-516號號牌辦理異動登記,公路監理機關乃於104年3 月13日逕行註銷該號牌之登記。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員警於113年4月5日14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前(下稱系爭地點),查獲懸掛該已註銷號牌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停放於道路旁,認訴外人之繼承人即原告有「未 懸掛有效號牌停放於道路(死亡註銷)」之違規事實,而填製 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案經原告提起申訴後,被告仍認原告有「汽車未領用有效 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 )」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12條第4項、第2項(被告漏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3年2月23日, 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 繳。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訴外人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無人繼 承系爭機車所有權,且系爭機車並非原告停放於系爭地點, 不應對其裁罰,是否可採?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 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 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 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 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 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 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 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 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 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本件 被告係以原告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 事實,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 應就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 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 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 、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 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 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上開規定 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條前段 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 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 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 檢驗合格後發給之。……」由此可知,汽車(包含機車)雖屬 汽車所有人之私有財產,但必須先由汽車所有人依道安規則 第8條規定取得汽車牌照之許可憑證後,方得在道路上行駛 。而揆諸前開道安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所有人須先繳 清該汽車違反道交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方依其申請發給汽車牌照;且道安規則 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汽車行車執 照、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 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第1項 )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第2項)汽車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二、變更。三、停駛。 四、復駛。五、報廢。六、繳銷牌照。七、註銷牌照。」「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 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 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 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再參酌一般行車執照上除了有 該汽車之牌照號碼、廠牌、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引擎 號碼等之記載外,尚有車主及地址之記載等情,足見汽車牌 照之申請、換發、異動登記暨該汽車之使用等,該行車執照 上所記載之車主均有管理之責任,並據此建立車籍管理制度 ,俾便因汽車之使用所肇生民、刑事、交通管理事件或其他 行政法之法律責任等,得以貫徹落實。又依道安規則第32條 第1項規定:「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其繼承人… …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可知汽車牌照之登記 主體死亡時,該牌照並不當然由其繼承人概括承受,而須由 繼承人為異動登記之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惟慮 及「汽車所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常有疏於辦理繼承過戶登記 之情形,為免因登記主體已不存在,滋生後續違規處分及稅 費課徵之困擾,並課予繼承人儘速依規定辦理繼承之義務, ……增列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過戶登記者, 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道安規則第33條 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基此,道安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 前條第一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 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 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異動登 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 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亦即汽車牌照之效力 於登記主體死亡後並不立即隨之消滅,法令特別規定課予該 汽車所有人之繼承人1年之緩衝期間辦理異動登記,在該緩 衝期間內,該汽車牌照仍得以原許可之效力在外行駛,倘繼 承人未於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則該汽車牌照即行失效,公 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失效之車輛牌照,而因牌照原登記 主體已不存在,故公路監理機關此時所為之註銷僅係行政機 關內部之事實行為,自無庸送達或通知該汽車之繼承人,此 即道安規則第33條第3項規定:「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 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第一項因未辦理繼承之異 動登記之情形外,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 ,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之緣由,此觀該條 文之立法理由記載:「……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公路監理 機關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惟於第一項 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前二項辦理異動登記致受註銷 牌照之情形,汽車所有人業已死亡而無從通知,爰修正予以 排除。」等語益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39 號判決參照)。本件訴外人於103年1月12日死亡,因繼承人 未於死亡後1年內申請註銷系爭機車之牌照,公路監理機關 自得依前揭規定逕行註銷,而無庸送達或通知繼承人。是原 告主張系爭機車已報廢,所有權已消滅云云,自不得作為免 於裁罰之依據。 (四)然而,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係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 、……『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細繹其文義是 對將未領用有效牌照車輛停放於道路之行為予以處罰,被告 須證明受處分人為違規行為人。經查,訴外人死亡後,其繼 承人除原告外,尚有李澄雄等4人,且繼承人等並無聲請拋 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及選任遺產管理人 ,亦未辦理遺產稅申報等情,有臺中○○○○○○○○○113年7月31 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130004091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表、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3年7月9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 第113216411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9月25 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30074393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7、109-111、121頁)。可知訴外人死亡後,有權處分 系爭機車及其號牌之人,並非只有原告,原告復否認並非係 其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且觀以卷附證據,也無從得 知究竟係何人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 係原告將系爭機車放置於系爭地點,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 無法證明實際行為人為何人,逕自對繼承人之一之原告予以 裁罰,其處罰洵屬有誤。      三、綜上,原處分既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 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25

TCTA-113-交-239-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凱翔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91號、第6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追 加起訴案號:113年度蒞追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竊盜無罪、附表三、四之一罪刑部分均撤銷。 譚凱翔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三、四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之 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附表一、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譚凱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與網 友趙培翔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凱撒飯店」見面時 ,趁機竊取趙培翔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復另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翻拍所竊得之趙培翔之國民身 分證及健保卡而非法蒐集取得趙培翔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 月日、地址等個人資料,再各別起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時間,非法利用前揭趙培翔之個人資料,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盜辦如附表一所示電信門號、信用卡、電子 支付帳戶、先買後付會員,再以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支付 方式,用於如附表二之消費(詳附表一「對應之附表二盜刷 行為」),致特約商店人員及附表一編號2至7之銀行、公司 陷於錯誤,誤認係趙培翔本人消費,各特約商店亦因而交付 如附表一盜刷行為欄所示商品與譚凱翔或免除譚凱翔應繳交 之電話債務,足生損害於趙培翔、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公司 及特約商店。 二、譚凱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利用 其於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與李正宇相約見面之機會,偷拍 李正宇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而非法蒐集取得李正宇之身 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個人資料,再各別起意,分 別於附表三、四之一所示之時間,非法利用前揭李正宇之個 人資料,以附表附表三、四之一所示之方式,盜辦如附表三 所示電信門號、附表四之一所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Zingala先買後付會員(成為會員後可於Zin gala之特約商店消費購物,會員先不用支付價金,由仲信公 司先行支付與特約商店,再向會員分期收取款項及利息), 再登入帳號,向仲信公司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 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商品,並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致 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特約商店人員及仲信公司均 陷於錯誤,誤認係李正宇本人消費,因而核准,各特約商店 亦因而交付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商品予譚凱翔 ,附表四之二編號3、7部分,因未通過審核、未交貨而未遂 。  三、案經趙培翔、李正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 告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未就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譚凱翔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被訴就附表一編號3、6行使名片之行為另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就附表二編號30、 31、44、60認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詐欺 罪)提起上訴,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 定,非屬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經原審判處有罪 及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趙培翔、李正宇見 面,並有領取附表二、附表四之二所示商品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為前述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告訴人趙培翔之身分 證等,也沒有偷拍告訴人李正宇之證件,對盜辦的事都不知 情,我會帶一個不知名網友「小星」回我家,並幫他領商品 ,領的商品都已交給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分別與網友即告訴人趙培翔、李正宇碰面 乙情,業據證人李正宇、趙培翔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11 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222、228頁、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卷第77至78、87至88頁),並有住宿紀錄可稽(112年度偵 字第75014號卷第148至151頁),且與被告所自承:我每個 月都會約3至5人去飯店,我有見過李正宇,他也曾去過我家 ,與趙培翔在飯店時我們是一起出去,他去買飲料,我去吃 飯等語亦無不合(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170頁、113年 度訴字第291號卷第52至53、9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附表一、三、四之一所示之門號、信用卡、電子錢包、先買 後付會員等,各係遭人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法盜辦,並為附 表二、附表四之二所示消費等情,業據告訴人趙培翔、李正 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 第18至20、25至27、222至223、228至229、113年度訴字第2 91號卷第77至98頁),並有逾期帳款催告函、亞太電信111 年11月5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E-FORM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專案同意書、趙培翔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影本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法務通知函、會員資料、交易資訊、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112)台滙銀(總)字第3 6698號函及檢附趙培翔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確認函、 消費資料、趙培翔之身分證影本、名片、110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 日回覆門號0000000000申登資料、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30日回覆門號0000000000資料、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法務通知函、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 、申請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4月27 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1442號函暨檢附信用卡申請書、消 費資料、趙培翔之身分證影本、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113年1月8日提出之趙培翔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 料、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 、趙培翔之身分證影本、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個人投退保資料、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月9日112美通字第230105號函暨檢附冒用交易一覽表、 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投退保資料、趙培翔之身分證、 名片影本、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富邦媒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交易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921023P 號函暨檢附帳號「aedtw1230」註冊資料、交易明細、登入 時間及IP、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112年仲信字 第31號函暨檢附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影 本、繳款通知函、仲信資融公司告訴代理人113年1月8日提 出之已過件消費明細、李正宇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 郵局存摺封面、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薪資單影本 、李正宇提出之未申辦門號聲明書、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8886 1號函暨檢附補充資料卷、告訴人趙培翔提出之交易明細、 簡訊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 公司提出之交易明細、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4月15 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897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8982號函、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113美通字第2 40118號函、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 7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04723號函暨檢附刷卡交易明細(含I P網路位址)、趙培翔之勞、健保查詢結果、富邦媒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113富邦媒體字第080號函暨檢附 交易相關資料、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 日網家113法字第093號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13年4月17日雅虎資訊(一一三)字第00153號函 暨檢附會員註冊資料、交易明細、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4日EHS-東購法字(113)第113號函暨檢附會員資料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EHS-東購法字(113 )第139號函暨檢附消費紀錄及歷次登入IP位址資料、趙培翔 用戶註冊資料影本、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合約書影本、繳款明 細表、李正宇用戶註冊資料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申登人資料可憑(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54至89、10 5至108、119至133、134至147、202至216、225至227、231 至237、251至264頁、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函查資料卷第9、 13、14之1、16之3至16之17、25至32、42之3至42之8、45、 49至55、58之3至58之4、58之7至58之9、60之7至60之34、6 3至65頁),堪認屬實。  ㈢被告有為附表一、三、四之一之申辦行為及附表二、四之二 之消費行為:  1.被告自承有領取附表二、附表四之二所示商品乙情(113年 度訴字第291號卷第185至186頁),佐以警方於112年10月18 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搜索, 於該處扣得附表二編號8所示SEIKO手錶之銷貨明細表,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可按(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50 、52頁),再參以附表二編號M2、附表四之二編號2至4之訂 單均係以「譚凱翔」、「譚先生」為收貨人(113年度訴字 第291號函查卷第42之5、42之7、58之13頁),堪認被告確 有領取附表二、附表四之二所示商品。  2.比對犯案行為人犯案時所使用用以申請信用卡、帳號及購物 消費之網路IP位址(如附表五所示),可知本案行為人多次 係使用被告住處網路為本案犯行,於被告投宿旅館期間,本 案行為人犯案時所使用之IP位址亦為被告當時投宿旅館所提 供之網路,且犯案行為人亦於被告住宿於該飯店期間,指定 商品送達至相同飯店(附表五編號4、6)。  3.告訴人趙培翔於本案遭盜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於111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間、同年12月24日至 29日間,係插入被告所有而遭警扣案之IPhone 6 plus使用 乙情(IMEI:000000000000000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扣案物品清單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 第157、160、47至50、53、180頁),足堪認定。  4.被告雖辯稱:領貨都是幫「小星」領的,貨物也都交給「小 星」,盜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會插入我的 手機是因為我玩網路遊戲,我的手機會過熱,「小星」的手 機比較好,我會用他的手機玩遊戲,然後把「小星」的SIM 卡插在我手機云云。惟查,被告於110年間因涉犯相類犯罪 手法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285號、第17369號、第34979號起訴書在卷可 憑(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卷第119至153頁),被告於本院亦 坦承對於本案之犯罪方式是清楚的,前述另案遭起訴之案件 確實是其所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0頁),被告既於本案 前甫為此類型之犯罪,自無可能遭其所稱「小星」之利用為 同類型犯罪而不自知,況依被告所辯,其與「小星」顯交情 匪淺,然被告始終未能提供關於「小星」之任何資料,復稱 :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只知道他的外號而已,不知道他的身 分云云(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卷第53頁),是被告所稱「小 星」云云,為無從查證之幽靈抗辯,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 足採信。  5.綜上所述,本案以冒用告訴人趙培翔、李正宇名義申辦之支 付工具而訂購之貨物係由被告領取,且行為人多次犯案時所 使用用以申請信用卡、帳號及購物消費之網路IP位址即為被 告住處及被告外出時住宿之飯店,而被告亦有於自己之手機 插入盜辦而取得之SIM卡,再參以附表二編號M2、附表四之 二編號2至4之訂單均係以「譚凱翔」、「譚先生」為收貨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函查卷第42之5、42之7、58之13頁) 、附表四之一編號1之交易於申辦分期時,填寫聯絡手機000 0000000(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139頁),即為被告於 六福萬怡酒店住宿時所留之電話(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 第151頁),復佐以本案遭冒名盜辦之告訴人趙培翔、李正 宇均係於遭盜辦前不久與被告相約見面,勾稽前揭事證,足 認為附表一、三、四之一之申辦行為及附表二、四之二之消 費行為之人即為被告。  ㈣原審雖認因被告未曾提出告訴人趙培翔之身分證、健保卡正 本供查驗而無法排除被告係以偷拍方式,取得告訴人趙培翔 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檔案、嗣加以列印輸出之可能,就被告 被訴竊盜告訴人趙培翔身分證、健保卡之行為為無罪諭知。 惟查,被告有以告訴人趙培翔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檔案線 上申辦或傳真、郵寄該等證件之影本申請附表一所示之SIM 卡、支付帳戶、信用卡等,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亦自承 於領貨時有持趙培翔之身分證前往(本院卷第260頁),顯 見被告非僅係以偷拍方式,取得告訴人趙培翔身分證、健保 卡照片檔案、嗣加以列印輸出,而係確實持有告訴人趙培翔 身分證、健保卡之正本,是被告有竊取趙培翔之身分證、健 保卡,堪以認定。  ㈤告訴人李正宇於偵查中證稱: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136 頁背面犯嫌申辦台灣之星門號的身分證還在我身上,我覺得 被告應該是拍照或影印我的身分證,他沒有偷我身分證,同 卷第137頁背面健保卡不是真的,照片不是我,序號也不對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222頁背面);於原審證 稱:同卷第208頁犯嫌向仲信公司申辦分期時所檢附之李正 宇身分證,除照片不是我的外,其餘資料、補發日期都是正 確的,至於第208頁背面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照片不是我, 現職也不是,我是下士,這裡現職寫少校,下面寫中山郵政 也不對,發證日期也是錯誤的等語明確(113年度訴字第291 號卷第80至82頁),並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 頻服務申請書、申請資料(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136 至137頁)、仲信公司提出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112 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208頁)、告訴人李正宇於偵查中當 庭影印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可資比對(112年度偵字第750 14號卷第226至227頁),可知被告於附表三向台灣之星申辦 門號時使用之告訴人李正宇身分證之電磁紀錄為真正,而所 使用之健保卡電磁紀錄上之照片、資料均為錯誤,該健保卡 電磁紀錄應係偽造,而被告於附表四之一向仲信公司申請會 員時所提出之告訴人李正宇之身分證電磁紀錄,除照片外, 其餘資料及補發日期均正確,應係以他人照片而變造告訴人 李正宇身分證之電磁紀錄,而軍人身分證電磁紀錄上之照片 、資料均為錯誤,應係偽造,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依戶籍法第75條立法理由之說明、立法目的,可見戶籍法 第75條第3項「遺失」,除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 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而言外,尚包括行為人冒用他人被竊 、被搶之國民身分證,始足以完備(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參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3至7冒用告訴人趙培翔之身分而使用因遭竊而脫離告訴人 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至被告 於附表三、四之一雖有冒用告訴人李正宇之身分而使用告訴 人李正宇之國民身分證檔案,然告訴人李正宇之身分證始終 並未脫離其本人持有,為告訴人李正宇證述明確(112年度 偵字第75014號卷第222頁背面),自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之要件不符。  ㈡按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民國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 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 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附表四之一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告訴 人李正宇之身分證並持以行使,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  ㈢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四之一所犯罪名欄之 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向玉山商銀先後申辦實體信用卡、虛擬信 用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簽告訴人趙培翔、李正 宇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各基於同一犯罪計畫,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盜辦門號、 信用卡、電子支付錢包、Zingala先買後付會員,及以該等 支付工具消費而取得之物及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因而觸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四之一所犯罪名欄之罪,各係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重論以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㈦被告所犯竊盜、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附表四之一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10罪,其所為竊盜及各次 盜辦行為於犯罪時間上截然可分、盜辦手法亦各自有異,所 侵害之法益除告訴人趙培翔、李正宇外,尚及於各電信公司 、各銀行、電子錢包、分期付款公司,非侵害同一法益,其 各次犯行具獨立性,係被告各自起意所為,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㈧被告為附表四之一盜辦先買後付會員並為附表四之二之消費 ,其中附表四之二編號3、7因審核未通過、未交貨而詐欺取 財未遂,為未遂犯,原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然附表四之一之犯行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5漏載被告尚有行使偽造之「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私文書,就附表二編號 2、4漏載被告有偽簽告訴人趙培翔之署名以簽收商品部分; 就附表四之一,誤以被告係行使告訴人李正宇真正之國民身 分證、軍人身分證電磁紀錄,因而未論被告有行使變造身分 證電磁紀錄、偽造軍人身分證電磁紀錄之準特種文書,且漏 載被告有行使偽造之薪餉明細檔案。前揭疏漏部分,與原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起訴 意旨就被告行使告訴人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部分,論罪法條 漏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罪名,就附表三論罪法條漏載刑法 第220條、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就 附表四之一漏載論罪法條,經原審、本院告知被告上述起訴 效力擴張或漏載法條之罪名及事實,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卷第51、57、99、170頁、本院卷第233 頁),均得併予審究。    五、上訴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竊盜部分無罪,惟查, 被告於警詢自承其之前有幫「小星」領過包裹,其有印象包 裹上的收件人就是「趙培翔」,「小星」當時是直接拿「趙 培翔」駕照請其去飯店、超商、郵局這些地方幫「小星」領 包裹,因為駕照上面的照片跟「小星」一模一樣,所以其沒 有想到是別人被盜刷的商品等語,而被告所提「小星」此人 業經原審判決認定為幽靈抗辯,不足採信,另觀諸附表二告 訴人趙培翔遭盜刷購買之商品,被告至超商、郵局或飯店取 貨時,本應提出告訴人趙培翔之身分證明文件,方能領取包 裹,而「小星」即為被告本人,堪信被告係將其頭像以不詳 方式變造至告訴人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或健保卡上,以假冒 告訴人趙培翔而領取包裹,告訴人趙培翔與被告見面後,發 現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遺失,足以認定係被告竊取所為, 原審判決逕為無罪之諭知,尚嫌遽斷,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已對被告被訴對趙培翔竊盜案為 無罪認定,代表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告訴人趙培翔之 證件,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存有或偽造趙培翔、李正宇 相關證件,被告自無法冒名申請來進行後續使用等語。  ㈢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竊盜為無罪諭知、附表三、四之一罪 刑部分):  1.原審就竊盜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未察,遽以尚難依現存證 據推論被告有偷竊告訴人趙培翔之身分證、健保卡為由,對 被訴竊盜部分為無罪諭知,惟被告有竊取趙培翔之身分證、 健保卡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構成 竊盜,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附表三、四之一部分: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就附表三 、四之一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告訴人李正宇之身分證並未有何脫離其本人持有之情形, 無成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餘地,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三、 四之一之行為亦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又起訴書並未認被告涉犯本條項之罪,自無庸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3.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竊取告訴人趙培翔之身分證、健保卡,又非法蒐集利用 告訴人李正宇個人資料,並為附表三、四之一以之盜辦先買 後付會員、門號並消費等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 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趙培翔、李正宇、附表三之台灣之星、 附表四之一之仲信公司、附表四之二所示特約商店之損失, 所為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於上訴理由中雖表明 願意與被害人等和解(本院卷第73頁),惟於本院又表明無 和解意願(本院卷第146、183頁)等犯後態度,另關於附表 四之一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有部分合於前述未遂之減刑事由,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大學畢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早餐店 ,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就撤銷改判部分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駁回上訴部分(附表一及沒收部分):  1.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一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非法蒐集 利用告訴人趙培翔個人資料,並以之盜辦信用卡、電子錢包 、分期付款會員、門號、進而盜刷等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尊重之觀念,嚴重破壞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趙培翔 、銀行、電子錢包公司、分期付款公司之財產損失非輕;且 被告自陳其先前任職永豐商業銀行擔任副理、負責風險控管 ,被告顯然係利用任職於金融業之專業知識,熟悉各銀行申 辦信用卡程序等漏洞,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本案前,甫 因以相同手法盜辦、盜刷信用卡等犯行,為法院羈押,至11 1年2月28日始獲釋,短短數個月後,即再犯本案,所為殊值 非難,被告犯後仍否認大部分犯行,就承認部分,亦辯稱係 代友人領取商品以圖卸責,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及賠 償損失,以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各罪犯行之利 得、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準備考試、家庭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原審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就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另就附表 六編號3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 ,應予維持。  2.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 說明如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被告既另有前述之他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566號)審理中,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 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之情形下,酌定應 執行之刑,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追加起訴及提起上 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譚凱翔冒用趙培翔名義申辦明細 編號 時間 犯罪行為 盜刷行為 所犯罪名 原審主文 1 111年11月5日 以網路連結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網路門市網頁,輸入趙培翔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E-FORM」、「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偽造「趙培翔」簽名各1枚,連同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影像圖檔上傳,表示趙培翔有申辦門號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致亞太電信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欲申辦門號,而核准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而交付該門號SIM卡1張,及依約提供通信服務,譚凱翔因而詐得該SIM卡,及價值1,954元之通信服務,足生損害於趙培翔及亞太電信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無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11月14日 20時41分 以網路連結至「Pi拍錢包APP」,輸入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申辦「慢點付電子支付帳戶」,並於申請資料中偽造「趙培翔」簽名1枚後傳送,表示趙培翔有申辦該電子支付帳戶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該公司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電支帳戶,因而核准,足生損害於趙培翔及該公司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附表二編號 1、15、42、56、63 價值合計:4,640元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第2項詐欺得利罪。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11月21日 17時52分 以網路連結至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申請信用卡網頁,輸入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於列印出之「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確認函」上,偽造「趙培翔」簽名1枚後拍照,併同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像圖檔(表彰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信安公司》有於110年度給付薪資予趙培翔)上傳,連同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圖檔、趙培翔為信安公司首席行銷經理之名片檔案一併上傳,表示趙培翔有申辦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匯豐現金回饋御璽卡1張,足生損害於趙培翔及匯豐銀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附表二編號27至29、41、45、61至62 價值合計:55,356元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11月23日 前某時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30日19時47分,應予更正) 在不詳地點,於「玉山Pi拍錢包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偽簽「趙培翔」簽名1枚,檢附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彰信安公司有於110年度給付薪資予趙培翔),連同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寄至玉山商銀,表示趙培翔有申辦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Pi拍錢包信用卡(下稱玉山A信用卡)1張(自核發日即可使用),實體卡片則於111年12月2日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予譚凱翔,足生損害於趙培翔及玉山銀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附表二編號2至10、17、20、23至26.32至40、51至53 價值合計:585,071元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1月30日 19時47分 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趣淘漫旅-凱裕商旅公司」,以該處網路(IP位址:60.251.63.219),連結至玉山商銀申辦數位E卡信用卡之網頁,輸入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上傳,表示趙培翔有申辦該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數位E卡(虛擬卡,下稱玉山B信用卡),足生損害於趙培翔及玉山銀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5 111年12月4日2時48分 以網路連結至台新商銀申辦信用卡網頁,輸入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併同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像圖檔(表彰信安公司有於110年度給付薪資予趙培翔)、「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不實記載趙培翔於109年至111年間投保單位係信安公司)、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圖檔一併上傳,表示趙培翔有申辦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於同年月9日 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信用卡。 附表二編號11至14、16、18至19、21至22、43、54 價值合計: 108,185元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1月8日 16時10分申辦(同年月30日核卡,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0日申辦) 以網路連結至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卡網頁,輸入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於列印出之「美國運通信用金卡申請書」,偽造「趙培翔」簽名1枚後,併同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表彰信安公司有於110年度給付薪資予趙培翔)、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圖檔、內容不實之趙培翔健保投保資料(文件上無製作名義人)、趙培翔為信安公司首席行銷經理之名片影本,以傳真方式提供予該銀行,表示趙培翔有申辦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於112年1月30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美國運通信用卡1張。 附表二編號 46至50、 55、57至59 價值合計: 103,287元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11月11日 10時49分 (追加起訴) 以網路至仲信公司申辦Zingala先買後付會員申請之頁面,輸入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傳送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檔案、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彰信安公司有於110年度給付薪資予趙培翔)、趙培翔為信安公司首席行銷經理之名片檔案,表示趙培翔有申辦Zingala先買後付會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使仲信公司誤以為是趙培翔本人申辦會員並同意日後依約給付分期款,而允許之,足以生損害於趙培翔及仲信公司。嗣並於附表二M1-M8所示交易,以Zingala分期付款會員趙培翔之帳號登入,向仲信公司申請並進而成立分期付款合約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附表二編號 M1至M8 價值合計: 87,639元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譚凱翔冒用趙培翔身分盜刷明細 編號 時間 交易商店 金額(新臺幣) 商品 付款方式 M-1 111.11.11 7:45 富邦momo 40,590 iPhone 14 PRO(256G/6.1吋) +MagSafe磁吸式行動電源組 附表一編號7仲信zingala零卡分期 M-2 111.11.11 14:53 富邦momo 10,763 I-PAD 9平板電腦10.2吋 WIFI 64G+智慧筆槽皮套組(收貨人:譚凱翔) 1 111.11.20 16:43 新加坡商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睿公司) 950 Pi-拍享券(消費折抵券) 附表一編號2「慢點付」電支帳戶 2 111.11.30 19:56 PCHOME 40,000 iPhone 14 PRO(256G)太空黑、Apple 20W USB-C電源轉接器、手機玻璃保貼、鏡頭貼、空壓殼 附表一編號4玉山A信用卡 於編號2、4之簽收單上偽造趙培翔署名各1枚(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90頁) 3 111.11.30 20:28 富邦momo 39,400 iPhone 14PRO(256G)深紫色、充電器、保護貼 4 111.11.30 23:36 PCHOME 77,300 iPhone 14 PROMAX(256G)深紫色、iPhone 14 Plus(256G)藍色 5 111.12.01 22:29 樂購蝦皮 37,000 金條5錢 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 6 111.12.02 02:52 37,000 金條5錢 7 111.12.03 02:09 富邦momo 15,024 金條1錢*2 附表一編號4玉山A信用卡 8 111.12.03 19:06 12,480 SEIKO精工 5 Sports手錶 9 111.12.05 23:16 15,776 金條1錢*2 10 111.12.06 05:33 14,964 SEIKO精工 Prospex手錶 11 111.12.09 11:54 樂購蝦皮 19,800 金條1錢 附表一編號5台新信用卡 12 111.12.11 00:58 14,980 金條1錢(起訴書誤載為2錢) 13 111.12.11 01:02 15,500 金條2台錢(起訴書誤載為2錢) 14 111.12.11 22:39 14,870 金條1台錢(起訴書誤載為金條1錢+黃金1條) 15 111.12.12 03:44 宜睿公司 700 Pi-拍享券(消費折抵券) 附表一編號2「慢點付」電支帳戶 16 111.12.12 16:32 樂購蝦皮 16,000 金條2錢 附表一編號5台新信用卡 17 111.12.13 02:02 APPLE.com 670 不詳電子服務 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 18 111.12.14 16:48 樂購蝦皮 7,335 黃金1條 附表一編號5台新信用卡 19 111.12.14 17:37 10,600 金項鍊1條 20 111.12.17 15:52 APPLE.com 60 不詳電子服務 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 M-3 111.12.19 11:52 富邦momo 7,840 金條1錢 7735元-附表一編號7仲信zingala零卡分期,餘款momo紅利金扣抵 21 111.12.20 22:50 台灣之星 276 0000 000000話費(李正宇遭盜辦門號) 附表一編號5台新信用卡 22 111.12.21 02:54 亞太電信 475 0000000000話費(趙培翔遭盜辦門號) M-4 111.12.22 03:51 富邦momo 3,023 金塊1公克 附表一編號7仲信zingala零卡分期 23 111.12.24 02:30 樂購蝦皮 14,800 黃金1條 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 24 111.12.24 15:09 35,000 金條5錢 25 111.12.25 18:50 10,500 金項鍊1條 26 111.12.26 07:39 22,350 黃金1條 27 111.12.26 16:02 YAHOO 35,945 iPhone 14 PROMAX(256G)午夜色 附表一編號3滙豐信用卡 28 111.12.27 台灣之星 900 0000000000預繳金(李正宇遭盜辦門號) 29 111.12.27 23:03 富邦momo 12,032 SEIKOPresage手錶 (刷卡12,031元,餘以MOMO紅利金折抵) 30 129(1/30分期)=3,870 此2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1 342(1/30分期)=1萬260 32 111.12.27 01:28 樂購蝦皮 14,900 黃金1條 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編號34之消費偽造趙培翔電子簽章之署名1枚(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100頁) 33 111.12.27 05:21 樂購蝦皮 12,500 金項鍊1條 34 111.12.27 14:06 YAHOO 29,999 iPhone14 Plus(128G)5G藍色 35 111.12.28 03:46 東森購物 25,988 iPhone14(128G) 36 111.12.28 09:04 樂購蝦皮 22,350 黃金1條 37 111.12.29 01:36 富邦momo 29,888 iPhone14 Plus(128G)午夜色 38 111.12.29 01:47 樂購蝦皮 21,916 黃金1條 39 111.12.29 13:23 樂購蝦皮 14,900 黃金1條 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 40 112.01.02 02:28 5,050 金項鍊1條 M-5 112.1.2 02:14 富邦momo 8,052 金條1錢 附表一編號7仲信zingala無卡分期 41 112.01.03 KLOOK  FLICKKE(客遊天下) 950 不詳電子票券 附表一編號3滙豐信用卡 42 112.01.09 20:08 宜睿公司 1,000 Pi-拍享券(消費折抵券) 附表一編號2「慢點付」電支帳戶 M-6 112.1.11 14:44 富邦momo 8,154 金條1錢 8150元-附表一編號7仲信(zingala零卡分期),餘款momo紅利金扣抵 43 112.01.11 20:34 樂購蝦皮 4,040 金條0.1錢 附表一編號5台新信用卡 44 112.01.28 統一超商 3,235 實為卡費繳款 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表一編號3滙豐信用卡 45 112.01.31 06:07 東森購物 3,599 金條1公克 M-7 112.01.31 17:04 富邦momo 5,846 金條2公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公克) 附表一編號7仲信(zingala零卡分期) 46 112.02.02 13:51 富邦momo 38,488 iPhone14 Pro Max(128G)太空黑 附表一編號6美國運通信用卡,編號48之消費偽造趙培翔電子簽章之署名1枚(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125頁) 47 112.02.02 14:09 7,899 金條1錢 7,899 金條1錢 48 112.02.02 15:03 YAHOO 34,288 iPhone14 Pro Max(128G)太空黑 49 112.02.02 23:33 富邦momo 7,899 金條1錢 50 112.02.03 00:15 YAHOO 3,399 金條1錢 嗣於112.02.03退貨退款(偵卷第120頁反面、第126頁反面,函查卷55頁) 51 112.02.03 02:24 台灣之星 1,000 0000000000話費(李正宇遭盜辦門號) 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 52 112.02.03 02:26 亞太電信 567 0000000000話費(趙培翔遭盜辦門號) 53 112.02.07 17:09 東森購物 33,699 iPhone14 Pro(128G) (起訴書誤載為33,689元) 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 54 112.02.10 09:37 樂購蝦皮 4,309 金條0.5錢 附表一編號5台新信用卡 55 112.02.14 00:31 富邦momo 3,195 金條0.26錢 (起訴書誤載為3,191元) 附表一編號6美國運通信用卡 56 112.02.17 03:13 宜睿公司 1,000 Pi-拍享券(消費折抵券) 附表一編號2「慢點付」電支帳戶 57 112.02.22 18:39 APPLE.com 130 不詳電子服務 (嗣均經辦理退款,偵卷第120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6美國運通信用卡 58 112.02.22 18:50 30 59 112.02.22 19:04 60 M-8 112.2.25 9:56 富邦momo 3,371 金塊1公克 3370元-附表一編號7仲信(zingala零卡分期),餘款momo紅利金扣抵 60 112.03.07 統一超商 2,158 卡費繳款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表一編號3滙豐信用卡 61 112.03.09 台灣之星 1,700 0000000000號預繳金及運費 (上揭門號申登人:黃聰發,惟所留聯絡電話即本案告訴人趙培翔遭盜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偵卷 第76頁) 62 112.03.10 APPLE.com 230 不詳電子服務 63 112.03.13 12:44 宜睿公司 990 Pi-拍享券(消費折抵券) 附表一編號2「慢點付」電支帳戶 附表三:譚凱翔冒用李正宇名義申辦台灣之星門號 編號 時間 行為 所犯罪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111年11月14日 以網路連結至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網路門市申請E-SIM卡網頁,輸入李正宇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在「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上,偽造「李正宇」電子簽名1枚上傳,同時併傳送李正宇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圖檔,及其偽造之李正宇健保卡正面影像圖檔(起訴書贅載為「正反面」),表示李正宇有申辦門號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致台灣之星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李正宇本人欲申辦門號,而核准申辦0000000000號E-SIM卡,及依約提供通信服務,譚凱翔因而詐得價值3,233元之通信服務,足生損害於足生損害於李正宇及台灣之星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之一:譚凱翔冒用李正宇名義申辦仲信公司Zingala先買 後付會員 編號 時間 行為 所犯罪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111年11月21日4:56至同年11月28日1:23 以網路連結仲信公司Zingala先買後付會員申請之頁面,輸入李正宇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接續上傳而行使經變造之李正宇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經置換不詳男子之照片而變造)、偽造之李正宇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偽造之郵局存摺封面、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交易明細、偽造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薪餉明細檔案,表示李正宇有申辦Zingala先買後付會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使仲信公司誤以為是李正宇本人申辦會員並同意日後依約給付分期款,足以生損害於李正宇及仲信公司,嗣並於附表四之二所示之交易,以Zingala分期付款會員李正宇之帳號登入,向仲信公司申請,其中附表四之二編號3、7分別因下單後取消、審核未通過而詐欺未遂。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2、4至6)、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之二:譚凱翔冒用李正宇之Zingala會員身分申辦分期明 細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新臺幣) 商品 1 111/11/27 23:14 嗣於111/11/28 12:09通過分期審核 富邦momo 39,194 iPhone14 Pro(256G)+Pure P1無線藍芽耳機 (其中39,822申請分期,餘以MOMO紅利金折抵) 申辦分期時填寫聯絡人李正宙/手機0000000000即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偵卷第139頁) 2 111/11/28 13:38 26,039 iPhone13(128G) 訂單填載收貨人:譚先生(函查卷第42之7頁) 3 111/11/28 13:39(未出貨而未遂) 富邦momo 11,393 I PAD 9(10.2吋)+皮套 訂單填載收貨人:譚先生(函查卷第42之7頁) 4 111/11/28 13:50 東森購物 9,343 SamsungA53手機 訂單填載收貨人:譚先生(函查卷第58之13頁) 5 111/12/12 23:43 富邦momo 8,259 金條1錢 (其中8,258元申請分期,餘以MOMO紅利金折抵) 6 111/12/20 17:57 4,828 金條0.5錢 7 111/12/22 03:47(起訴書誤載為當日11:18) (下單後分期審核未過) 34,817 iPad Pro 11吋 +Apple Pencil   附表五 編號 被告所在地/住居所資料 IP址 說明 1 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住處 114.37.175.7 於111/11/9 03:42:27-- 111/11/12 03:45:11之IP址(偵卷第163頁反面) 本案行為人於111/11/11 07:45:22 以該IP登入MOMO為附表二編號M-1消費(偵卷第129頁、函查卷第42之5頁) 114.37.180.171 於111/11/19 04:44:40-111/11/23 04:03:25之IP址(偵卷第155頁) 本案行為人於111/11/20 16:43:22以該IP登入宜睿公司為附表二編號1之消費(偵卷第61頁)、於111/11/20 17:33:34 以該IP登入MOMO涉案李正宇帳號(函查卷第42之7頁)、於111/11/20-111/11/21 多次以該IP登入東森涉案李正宇帳號(函查卷第58之13頁) 114.37.178.136 於112/3/24 05:38:37- 112/3/28 05:30:00之IP址(偵卷第163頁、同頁反面) 本案行為人於112/3/27 05:37:44 以該IP登入MOMO涉案趙培翔帳號(偵卷第130頁、函查卷第42之7頁) 1.161.178.100 於112/5/20 04:59:36- 112/5/24 20 04:44:41之IP址(偵卷第163頁反面) 本案行為人於112/5/22 20:29:41 以該IP登入涉案之趙培翔蝦皮帳號(偵卷第132頁) 114.37.193.143 於112/7/1 05:59:10-112/7/5  05:33:16之IP址(偵卷第163頁反面) 本案行為人於112/7/4 15:53:39 以該IP登入涉案之趙培翔蝦皮帳號(偵卷第132頁) 2 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1/11/30 21:28:37-同日23:27:39、(2)111/12/1 05:59:59、19:44:49-23:30:47、(3)111/12/2 05:59:59-同日19:40:00, 基地台位址均為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該處與右列板橋趣淘漫旅旅館位於同一街廓;於111/12/1 18:25:03-19:15:42、同日23:43:30-23:46:33基地台位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該處與右列板橋趣淘漫旅旅館距離350公尺(偵卷第156頁、同頁反面、本院訴291卷第155-157頁Google地圖查詢)。 60.251.63.219 板橋趣淘漫旅旅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專線IP址(偵卷第152頁反面) 本案行為人於111/11/30 19:47:25,以該IP登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申辦數位E卡信用卡之網頁,盜辦如附表一編號4之玉山B信用卡(偵卷第85頁)。 於111/11/30 19:56:23、23:36:58以該IP登入PCHOME為附表二編號2、4消費、並均指定收貨地均為板橋區中山路139號(偵卷第262頁反面-263頁、第90頁反面-91頁反面) 於111/11/30 20:28:40 以該IP登入MOMO為附表二編號3之消費(偵卷第129頁) 本案行為人於111/12/1 10:55:45、 22:00:01-111/12/2 7:27:57期間多次以該IP登入涉案之趙培翔蝦皮帳號,並為附表二編號5、6之消費(偵卷第97、133頁反面) 3 被告於111/11/17至11/19入住板橋凱撒大飯店 (偵卷第148頁反面入住紀錄) 211.72.174.203 板橋凱撒大飯店(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之專線IP址(偵卷第152頁) 本案行為人於111/11/17 23:37:16、11/19 05:00:34 以該IP登入涉案之趙培翔PCHOME帳號 (偵卷第259頁-260頁反面) 被告於111/12/4-12/7 -入住板橋凱撒大飯店(偵卷第148頁反面入住紀錄) 本案行為人於111/12/5 23:16:16、111/12/6 05:33:01 以該IP登入MOMO為附表二編號9、10之消費(偵卷第129頁) 本案行為人於111/12/5 19:57:55至111/12/6 13:08:30 多次以該IP登入涉案之趙培翔蝦皮帳號(偵卷第133頁反面) 被告於112/1/1 16:47-112/1/3 11:33 -入住板橋凱撒大飯店 (偵卷第148反面入住紀錄) 本案行為人於112/1/1 21:47以該IP登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綁定APPLE PAY(偵卷第109頁) 4 被告於PCHOME以被告自己之帳號於111/12/29 8:18下單,收件址填臺北市○○區○○○道000號(房號:2724,註明:譚凱翔寄,偵卷第255頁反面) 118.163.127.79 萬華凱撒大飯店(臺北市○○區○○○道000號)之專線IP址(偵卷第163頁) 本案行為人於111/12/29 01:37:00 以該IP登入MOMO為附表二編號37之消費,指定送達至萬華區艋舺大道167號(偵卷第102頁、第129頁反面、函查卷第42之6頁)、於111/12/26 16:02:00、111/12/27 5:55以該IP分別登入Yahoo、台灣之星為附表二編號 27、28之消費、於111/12/27 14:06:0 於Yahoo為附表二編號34之消費,其中編號27、34均指定送達至萬華區艋舺大道167號(偵卷第100頁、函查卷第55頁) 5 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11/12/20 00:04-23:23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頂,該處與右列路途PLUS行旅距離為280公尺(偵卷第158頁、原審訴291卷第159頁) 118.160.71.216 路途PLUS行旅-小陸基泰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F)於111/12/18 03:12:15--111/12/21  03:55:01之IP址(偵卷第152頁) 本案行為人於111/12/20 14:44以該IP登入涉案之趙培翔MOMO帳號 (偵卷第129頁)、於111/12/20 22:50:15 以該IP登入網路接收及回覆台新商銀就附表二編號21之消費所傳送確認簡訊(偵卷第109頁反面)、於111/12/21 11:46:03 以該IP登入台新銀行app,將本案盜辦台新信用卡綁定APPLE PAY支付(偵卷第108頁) 6 被告於112/2/2-2/3入住六福萬怡飯店(偵卷151頁 六福萬怡飯店住宿紀錄) 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12/2/2 14:08:52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偵卷161頁) 61.222.133.35 六福萬怡酒店(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專線IP址(偵卷155頁) 本案行為人於112/2/2 15:03、112/2/3 00:15 至Yahoo為附表二編號48、50之消費,均指定送達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偵卷第126頁反面、函查卷第55頁)、於112/2/2 23:32:54 以該IP登入MOMO為附表二編號49之消費(偵卷第129頁反面)、於112/2/2 22:50:38至112/2/3 01:09:01 多次以該IP登入涉案趙培翔蝦皮帳號(偵卷第132頁) 附表六:沒收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附表一編號1至4、6、附表二編號2、4、34、48、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 2 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12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SEIKO手錶銷貨明細表1張均沒收。 3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SIM卡及通信利益、如附表二編號1-29、32-43、45-49、51-56、61-63、M1-M8商品欄、附表三所示之通信利益、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2、4至6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0

TPHM-113-上訴-5698-20250320-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對失蹤人A02為死亡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亡字第2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失蹤人A02為其祖父之二弟,於民國38年冬因赴 川戡亂衝鋒陷陣不明下落,為依軍人撫卹條例第10條第2項 前段規定辦理撫卹為由,聲請對失蹤人A02為死亡宣告。原 審審理後,認聲請人並非得受領撫卹金之遺族,並非利害關 係人,其聲請於法不合,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聲明求為對失蹤人A02死亡 宣告,並未涉及其他權利事項,原審僅需針對聲請範圍審理 ,毋須針對撫卹做判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 敘明理由於後。 (二)本件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係指 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 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該事件有身 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 條之利害關係人(法務部70年2月25日(70)法律字第295 4號解釋要旨亦同此見解)。   ⒉查:    ⑴抗告人固以其僅聲明求為對失蹤人A02死亡宣告,並未涉 及其他權利事項,原審僅需針對聲請範圍審理,毋須針 對撫卹做判斷云云,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違法、不當 ,然依上開說明可知,有權向法院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 宣告之人,僅「利害關係人」及「檢察官」而已,抗告 人既非檢察官,為釐清抗告人有無聲請法院對失蹤人A0 2為死亡宣告之權利,自應認定其是否為利害關係人, 是抗告人據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自無足採。又 抗告人主張失蹤人A02為其祖父之二弟,可知抗告人並 非依軍人撫卹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得領受失蹤人A02撫 恤金之遺族,已難認抗告人為得向法院聲請對失蹤人A0 2為死亡宣告之利害關係人,其本件聲請已難謂有據。    ⑵抗告人提起抗告雖又另援引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18 條及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14條規定為其聲請依據,然 :     ①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18條係規定:「現役軍人因 作戰或服公務失蹤被俘後,忠貞不屈或情況不明者, 其家屬之待遇處理辦法,由國防部定之」,而依該規 定授權訂定之國軍官兵作戰或因公失蹤被俘人員家屬 待遇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家屬生活維持費, 依下列順序發給:一、配偶、子女、父母。但配偶以 未再婚,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或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二、祖父母、孫子女。但孫子女以 未成年,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或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抗告人亦非得受領家屬生活費之人,其自亦無從 據此主張自己為利害關係人。     ②而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14條係規定:「非軍人基於 其原軍人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得依前條規定提 起復審。軍人已死亡者,其遺族基於該軍人身分所生 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姑不論該 規定尚未施行,抗告人亦未說明失蹤人A02有何基於 軍人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本院亦 難據此認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    ⑶至抗告人提起抗告另援引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 貫徹執行大陸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表示:繼承人在 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2年之內,其遺產繼 承糾紛確在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期間,可按中止訴 訟時效處理云云,因上開規定並非我國有效之法規,並 無法拘束本院,且抗告人亦非失蹤人A02之繼承人,亦 難據此認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其執此抗告,亦難為憑 採。    ⑷則抗告人既非得向法院聲請對失蹤人A02為死亡宣告之利 害關係人,其向原審為對失蹤人A02死亡宣告之聲請, 自於法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違法 、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不當,自應予維持,抗告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3-10

TNDV-114-家聲抗-8-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0號 原 告 巢育溶 訴訟代理人 陳沛緹 被 告 陳葉桃 陳國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 告 林小智 陳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葉桃與原告之配偶陳沛緹之胞弟陳少綸就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13號房屋,與所坐落土地經陳少綸 於民國111年間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莊秉騏)有家產 糾紛,被告陳葉桃遂暫棲於鄰接13號房屋前之路邊空地(即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陳葉桃 ,下稱8-106地號土地)。  ㈡112年5月5日19時10分許,被告陳葉桃發現原告欲進入13號房 屋內收拾物品,被告陳葉桃隨即聯繫被告陳英美、陳國易、 林小智至13號房屋前,待原告進入13號房屋後,即由被告陳 國易前往五金行購買鐵絲,被告林小智前往商店購買透明膠 帶,被告陳葉桃則指示被告陳英美將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貨 車移置到緊靠13號房屋門口之位置,待被告陳國易、林小智 購物返回該處後,則由被告陳葉桃在旁指揮,被告陳英美、 陳國易、林小智在13號房屋門口前以鐵絲及透明膠帶等物品 架設鐵絲網,待架設完畢之後,被告即離開該處。被告架設 之鐵絲網約至成年男子胸口高度,鐵絲交錯成網狀,並纏繞 在13號房屋旁,緊鄰13號房屋之大門,以致於大門開啟時會 受限於鐵絲網而僅餘一縫隙,縫隙之寬度不足以使原告鑽出 ,門外除鐵絲網外另有自用小客貨車阻擋,致原告於同日21 時許發現無法打開大門離開,房屋內部窗戶並堆滿家具及雜 物,且手機於向莊秉騏求助後已無電力,莊秉騏又因不在臺 中市無法及時處理,原告囿於職業軍人身分,不願惹事,而 未大聲呼救,且因長期與被告陳葉桃等人有衝突,不敢任意 強行破壞鐵絲網,以免再遭被告陳葉桃等人提告毀損等罪, 致未能離去。待隔日上午13時10分莊秉騏方返回13號房屋並 報警,員警到場後,經莊秉騏請示員警後,由莊秉騏持尖嘴 鉗自門外剪斷鐵絲網,原告始得脫困離開該處。  ㈢被告所為上情,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共同違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被告陳葉桃有期徒刑 6月,被告林小智、陳國易、陳英美有期徒刑8月,被告雖提 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55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違犯強制罪,判處陳葉桃有期徒刑 4月,被告林小智、陳國易、陳英美有期徒刑6月,足見原告 人身自由自112年5月5日19時10分起至翌日13時10分為止遭 限制,被告等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心及行動自由甚明,更致 原告產生適應障礙症狀,迄今仍須定期就醫診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3號房屋所坐落之範圍,並不及於被告陳葉桃所有8-106地號土 地,被告陳葉桃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架設膠帶及小部分鐵 絲相間以標示界址,係屬被告陳葉桃對其所有土地之正當權利 行使行為,倘原告欲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自應得被告陳葉 桃之同意,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妨礙原告行動自由之 事實,或有何通行進出被告陳葉桃所有之8-106地號土地之權利 ,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㈡縱認被告陳葉桃所有8-106地號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按被 告堅決否認之),然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 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得通行公用 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原告不能依公用地 役關係主張有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之權利,或其進出通行8- 106號土地之權利為被告所剝奪。  ㈢且,被告所架設之鐵絲網,材質為軟質,原告僅需用力即可 將鐵絲撞斷,原告亦可從13號房屋內部窗戶離開,且縱使窗 戶附近堆滿雜物亦不可歸責被告。另從鈞院刑事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畫面所做成之勘驗筆錄,其中關於勘驗標的二記載: 「陳葉桃:我跟你說,你就用個紅繩子或白繩子弄著,我們不用 這麼壞心」、勘驗標的五記載:「陳葉桃:我是想說要軟一點 不要給他們那個吼,所以才想說不然就把它牽起來我離開才有阻 擋」等語,亦顯見被告只是要防止他人任意進出通行8-106地 號土地,根本沒有限制、妨礙原告行動自由之故意。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8-106地號土地架設鐵絲網,阻擋他人 任意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云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查,就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5日19時10分許欲收拾物品而進 入13號房屋,隨即被告陳葉桃即聯繫被告陳英美、陳國易、 林小智等人,並推由被告陳國易前往五金行購買鐵絲,被告 林小智前往商店購買透明膠帶,被告陳葉桃則指示被告陳英 美將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移置到緊靠13號房屋門口之位 置,被告陳國易、林小智購物返回該處後,則由被告陳葉桃 在旁指揮,被告陳英美、陳國易、林小智在13號房屋門口前 以鐵絲及透明膠帶等物品架設鐵絲網,待架設完畢之後,被 告即離開該處。該鐵絲網約至成年男子胸口高度,鐵絲交錯 成網狀,並纏繞在13號房屋旁,緊鄰13號房屋之大門。原告 於112年5月5日21時許欲離開13號房屋,發現無法打開大門 離開,以手機於向13號房屋所有權人莊秉騏求助後已無電力 ,莊秉騏又因不在臺中市無法及時處理,致未能離去。待11 2年5月6日13時10分莊秉騏返回13號房屋並報警,員警到場 後,經莊秉騏請示員警後,由莊秉騏持尖嘴鉗自門外剪斷鐵 絲網,原告始離開該處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9、148頁),堪認為真。既被告均知悉原告進入13房屋內 ,竟於該屋門口架設鐵絲網(並以膠帶纏繞),且將車牌號 碼不明之自用小客貨車緊鄰停放在該屋門口,致使原告無法 以合理、正常方式離開13號房屋,而使原告自「112年5月5 日21時許」欲離開該屋起至「112年5月6日13時10分」經莊 秉騏持尖嘴鉗自門外剪斷鐵絲網始離開該屋為止,身體活動 自由受限制,則原告主張被告行為構成侵害原告人身自由之 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當有理由。  ㈢被告固辯稱:被告所為係欲在被告陳葉桃所有8-106地號土地 上標示界址,屬正當權利行使行為,且依刑事庭勘驗結果,被 告只是要防止他人任意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被告並無 侵權行為故意云云。然,依被告陳葉桃於112年6月21日之警 詢筆錄,被告陳葉桃自陳:是伊叫被告陳英美、陳國易、林 小智等人前往13號房屋正前門架設鐵絲網,伊知道架設時原 告已經在屋內,因為伊要用這個方式逼原告出來談13號房屋 所有權的事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1665號偵查卷第41頁)。又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64號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一審)於113年1月18日針對監視器檔案名 稱「00000000陳英美硬推被害進屋,導致腳受傷 」進行勘 驗,勘驗結果顯示,陳英美稱:「我沒有要去拿啦,你繩子 去拿來啦,整個都綁起來啦,這邊就整個都連門都不讓他開 啦」、陳英美稱:「我現在連開都不讓他開啦,看他要怎麼 鑽出來啦,隨便他怎麼鑽啦…」、被告陳國易稱:「現在要 把他貼起來,看他要怎麼躲。沒有啦,你要到柱子那邊,完 全沒有縫可以躲」、被告林小智稱:「他很可憐,他應該要 留在這裡,因為我看他拿了一手的啤酒你知道嗎」陳英美稱 :「那他就留在這裡阿,我剛好把它弄起來…」等語(見系 爭刑案一審卷第70-71頁)。是依上開被告陳葉桃之自述內 容,以及系爭刑案一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被告等人之對 話,均可認被告在13號門口架設鐵絲網以及緊鄰停放自用小 貨車之目的均係要限制原告自13號房屋離開,而與是否在8- 106地號土地上標示界址、防止他人任意通行等事無關,被 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另抗辯其等所架設之鐵絲網,材質為軟質,原告僅需用 力即可將鐵絲撞斷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顯示被告需使用尖嘴鉗才能假設鐵絲網,而非徒手設 置,已見該鐵絲網之材質應非原告能以徒手扳開或拉扯,並 藉此離開13號房屋。且據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彥中、羅今廷在 系爭刑案一審到庭均證稱:用手拉扯會受傷,可能要戴手套 或其他東西輔助;如果要破壞鐵絲,光靠手沒有辦法,要靠 其他工具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63頁)。是均足認被 告所設置之鐵絲網並非由原告得徒手拉扯、撞斷,被告所辯 並不可採。  ㈤被告又抗辯原告亦可從13號房屋內部窗戶離開,且縱使窗戶 附近堆滿雜物亦不可歸責被告云云。然原告回應表示因為當 時正在搬家,房屋內部靠窗戶的該側堆滿許多家具跟雜物, 沒辦法透過打開窗戶方式離開房屋等語。而據證人莊秉騏於 系爭刑案一審到庭證稱:當時有有很多東西堆著,因為他們 那時很多東西都堆在1樓,他要把窗戶打開必需要把客廳的 東西全部清掉才有辦法開那個窗戶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 第257頁)。是可認當時13號房屋1樓靠窗戶該側確實堆放許 多家具、物品,在考量13號房屋門口除設置有鐵絲網外,亦 緊鄰停放自用小貨車,則採取將該處全部物品清空,再開啟 該窗戶,並由該窗戶翻越鐵絲網、小貨車方式而離開13號房 屋之方式,對於原告而言顯非合理,亦難以期待,被告據此 辯稱原告仍得自由離開13號房屋云云,亦屬無據。  ㈥被告再辯稱: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公 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 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原告不能依公用地役關係主 張有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之權利,或其進出通行8-106號土 地之權利為被告所剝奪云云。然,按私有土地因公共利益之 目的提供公用,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 ,係因負擔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而受限制,自應僅 在該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正當行使狀態下,方得限制其權利 之行使,亦即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於提供公用之 目的下,其權利行使受有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8-106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有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核給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 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證(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17頁) ,且依本院所查詢之地籍圖資料,亦顯示8-106地號土地現 為臺中市南區公理街65巷之巷弄道路,則該土地屬公用地役 關係之私有土地,應可認定。而既該土地應提供公用予不特 定公眾通行,於原告欲離開13號房屋並通行8-106地號土地 時,被告之所有權即受有限制,而不得主張原告有侵害被告 之所有權、甚至禁止原告通行,被告所辯尚不可採。至於被 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該案個案 事實係特定民眾欲在屬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上鋪設道路 ,而遭所有權人起訴請求確認使用權不存在,並請求回復土 地原狀,顯然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基上,被告之抗辯均不可採。  ㈦被告所為已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活動自由,考量被告之侵害 手段、原告無法離開13號房屋之持續時間,被告之侵害情節 應屬重大,則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前開規定 ,就其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因13號房屋之所有權爭議,相處 不睦,被告竟不思理性溝通,故意以設置鐵絲網、停放小貨 車在門口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身體活動自由;及原告為高職 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月收入5萬元;被告陳葉桃國校肄業 ,年邁無工作,無收入;被告陳國易高職畢業,目前為打零 工,無固定收入;被告林小智技術學院肄業,現為一般作業 員,月收入約2萬多元;被告陳英美國中畢業,目前為打零 工,無固定收入,經各自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 卷第110、129、130頁),並參酌本院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 得之稅務資料(置不公開證物袋),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 具體情節,對原告侵害之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為113年1月19日,見附 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經本 院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07

TCDV-113-訴-2140-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祖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祖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皮夾壹只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谷祖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 、4月、5月、5月、5月、4月、5月、5月、5月、4月、5月、 8月(不得易科罰金)、4月(以上犯行為竊盜案件)、3月 、5月、3月、4月、4月、3月(以上犯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等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嗣被告入監執行上開執行刑於民國110年9月1日縮刑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 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附於偵查卷為 證,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距不到1 年即又再犯罪名相同之本案,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 審究。被告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 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 完畢,而於僅相距不到1年之短期,又再犯罪名相同之本案 ,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 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所竊得 之財物迄今未返還於告訴人林鼎恩,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遭竊之外套1件、皮夾1只及現金新臺幣300元,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 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皮夾內之郵局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及軍人身分證各1張,雖 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僅屬個人身分證明及信 用簽帳憑證之用,一經持卡或持證人掛失停用,原證件或卡 片即失去作用,且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亦不具市 場交易價值,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並無實質影響 ,於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對之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0號   被   告 谷祖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祖斌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民國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 保 護管束,並於113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5日9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 桃子園路底之海軍陸戰隊隊史館前停車場,見林鼎恩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停車格內,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 手扳開機車座墊之方式,竊取林鼎恩所有放在機車置物廂內 之外套1件、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郵 局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 證、健保卡及軍人身分證各1張等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逃 逸。嗣林鼎恩發現其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鼎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谷祖斌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鼎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等。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兩者罪名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本件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竊取無 線耳機1組及皮夾內現金500元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實據可佐,且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及被告行 竊畫面,實無從知悉其所竊為何物,是就本件未經起訴之部 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 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03

CTDM-114-簡-126-202503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宜君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 代 表 人 陳正倫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 張聰文 余銘文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 日112年決字第3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潘煥亞,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陳正倫, 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為被告所屬生產營運科上尉火藥技術官(業經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民國112年11月17日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 ,於112年8月28日接受監察官訪談表示其於112年7月至8 月間為申辦貸款並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遭列警示帳戶。 被告乃於112年9月5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懲評會)審 議,認原告向網路不合法公司申辦貸款,並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且自帳戶中提領非屬個人款項後交付他人,致衍生個 人帳戶遭列警示帳戶,構成處分時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 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 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之違失行 為,決議予以大過2次懲罰。 (二)被告乃依前揭懲評會決議作成112年9月7日備二五人字第0 000000000號令核予原告大過2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嗣經國防部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 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以原處分1次核予大過2次,致國防部核予原告不適服 現役退伍而喪失軍人身分,有違比例原則:   ⑴原告因申辦貸款始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代辦者,並將款項 提領交付代辦者指定之人,然此非必然出於與代辦者共同 犯詐欺或洗錢罪之犯意所為,亦不能排除原告掉入詐騙集 團陷阱之可能性存在,非可僅因有該客觀行為即認原告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提領非屬個人款項交付他人,而對於遭 代辦者或其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及洗錢已有預見,而遽 論原告遭列警示帳戶即有幫助詐欺等罪名。若一般人會因 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 金融帳戶持有人亦可能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戶資料,非必 然係出於詐欺之意思而為。原告已向警方報案且於警詢時 鉅細靡遺交代受騙過程,並提供相關LINE對話截圖內容等 資訊予警方調查,顯與和詐騙集團掛鉤之犯罪者有別,原 告提供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非臨訟杜撰虛偽製作,足以信 實原告申辦貸款反淪為帳戶被騙之受害人;縱認原告交付 之舉有所失慮,究難遽認其主觀上存有詐欺之犯意存在, 自難僅憑其提供帳戶為詐騙集團所用,即為不利原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原處分違反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0 條規定而不符比例原則。   ⑵軍人違失行為構成要件縱該當,然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規定 針對法律效果擇定,要求應視違失行為之輕重於懲罰案件 中適度加重或減輕處罰,以達到法律於個案中適用之準據 。被告對原告懲罰之裁量,雖享有一定程度之裁量空間, 然非毫無界限,不可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及違背法規授權目 的,亦須符合比例原則。姑不論原告所為有欠思慮,然懲 罰程度尚不至逕予足以影響原告軍人身分1次記大過2次之 懲罰,被告尚得考量大過1次小過1次、大過1次小過2次逐 漸往上增加之作法,始符合處分時懲罰法第10條規定而為 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   ⑶自原處分及被告訴願答辯意見書之記載,被告懲罰事由僅 涉及原告客觀行為過程而無涉刑事不法之評價,故原告是 否成立刑事不法與本案無關。國防部於112年11月30日頒 布「國軍針對涉及詐欺、賭博、不當借貸案件防範處置補 充規定」(下稱國軍涉詐欺等處置規定),原告所為(即 無正當理由提供個人身分證、實體或網路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之密碼、印章或存摺等資料或物品予他人者)僅須記「 申誡乙次」,足認被告核定之懲罰實屬過重。   ⑷被告於懲評會提出之懲罰情形參考,非屬具體可靠之裁量 基準且屬不完全資訊。懲評會之會議紀錄記載蒐整近年類 案懲罰情形,單位處予「大過1次」至「大過2次」懲罰( 案例如國防部訴願決定書110年決字第005號、111年決字 第087號、111年決字第165號、111年決字第312號、112年 決字第071號)。然懲評會提出懲罰情形參考,既有案件 事實較原告嚴重、甚至懲罰較原告為輕之情形,且經原告 查詢其他訴願決定書(案例如113年決字第086號、113年 決字第001號、112年決字第330號、112年決字第329號、1 12年決字第071號),更可證被告所為懲罰過重而有違比 例原則。又被告蒐整近年類案懲罰情形,未見進一步區分 與本案異同之處並向各委員說明,所引用國防部訴願決定 書背景事實多與本案大相逕庭或更為嚴重。    2、懲評會對被告懲罰種類之考量,僅有「大過乙次」與「大 過2次」2種選項,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   ⑴懲評會之會議紀錄第3頁記載:「因應『言行不檢』態樣廣泛 ,現役軍人涉有提供或交付帳戶,致遭不正當使用之違失 行為,國防部未訂有懲罰基準,經蒐整近年類案懲罰情形 ,單位處予『大過乙次』至『大過兩次』懲罰(案例如國防部 訴願決定書110年決字第005號、111年決字第087號、111 年決字第165號、111年決字第312號、112年決字第071號 ),謹供委員參閱。」足見懲評會對於被告懲罰種類之考 量,僅有「大過乙次」與「大過2次」2種選項,未考量其 他更輕微(如罰薪或申誡)或其他不至於影響原告軍人身 分之懲罰方式(如大過1次小過1次、大過1次小過2次), 亦有違比例原則之嫌;且在會議前為上開宣告,足使委員 在勾選懲罰種類前,產生心證上之限制而僅會在「大過乙 次」或「大過2次」間抉擇,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⑵懲評會表決單之懲罰種類,項次4記過僅有「大過2次」、 「大過乙次」、「記過2次」、「記過乙次」而已,然被 告尚得考量大過1次小過1次、大過1次小過2次逐漸往上增 加之作法,此始符合處分時懲罰法第10條所規定依處分時 懲罰法規定從重懲罰者。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違反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規定, 被告依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第12條規定,核予大 過2次,並無違誤:   ⑴參酌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立法理由,係因軍中生 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 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違失行為態 樣繁多,難以法律鉅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現役軍人應受 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補充。國防部 為落實前開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 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 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 性質及專業,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 程序法、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 ,由國防部發布國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 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 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國軍風紀規定 第29條第1款明定「行為粗暴、言行不檢」屬國軍違紀態 樣之一;「言行不檢」係指行為踰越規範及破壞紀律,此 等字詞之涵義當為一般人民及國軍官兵所能理解,且依國 軍工作教範之立法目的以觀,亦非難以理解,應為受規範 之國軍官兵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 ,難謂有何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審酌國軍風紀規定第29 點第1款乃國防部依職權參照懲罰法第15條規定而訂定, 據以補充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與立法目的 相符,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⑵原告於112年7至8月間,因向網路非法公司申辦貸款,並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且自帳戶中提領非屬個人款項後交付他 人,致遭列警示帳戶之事實,為原告於被告內部行政調查 時坦承不諱。原告為現役上尉軍官,於部隊內有定期接受 國軍軍紀通報等反詐騙宣導教育,必定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 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 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 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然原告仍提供 多達5個帳戶予他人,進而於接獲他人指示後,又將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造成詐欺被害人財產損失 及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足見原告上 開違失行為確已達「言行不檢」程度,而違反國軍風紀規 定第29點第1款規定,則被告依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 款規定,對原告核予懲罰,於法自無不合。   ⑶被告於112年9月5日召開懲評會,經與會評議委員就其違失 行為之個案情節,依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項綜 合討論後,認原告身為上尉軍官,服役已有7年之久,明 知國軍多次宣導不得輕易交付個人帳戶,卻因個人財務失 衡,漠視軍中要求仍上網借款,並聽從借款公司人員指示 交付個人帳號後,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付他人,致 民眾財產受有損害,而遭凍結個人帳戶及列為警示帳戶, 顯見法紀觀念淡薄、心存僥倖,考量其行為對軍事紀錄所 生之影響及犯後未有悔意,應予重懲等情,決議核予原告 大過2次懲罰。懲評會由5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 1位)組成,男性委員3位,女性委員2位,並由副廠長擔 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且業經原告到場陳 述及申辯,並經全體與會委員就原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對軍紀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程度、所生損害 及犯後態度等面向討論後,決議原告大過2次懲罰。懲評 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處分時懲罰法相關規定 ,且認定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   ⑷原告之違失行為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按處分時懲罰法第30條第3項 前段規定:「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 停止懲罰程序」係因軍人之過犯行為可能須同時負擔行政 責任及刑事責任,且軍人與國家間為公法上職務關係,與 公務人員相同,為期與公務人員相關規定一致,改採「刑 懲併行」原則,以避免衍生部隊管理問題及造成社會誤解 ,並可收罰當其時之效果。況本件懲罰並非須以原告刑事 犯罪是否成立為斷之案件,原告之違失行為既為其所自承 ,並經被告行政調查屬實,則被告據以召開評議會,並以 原告違失情節具體明確而作成原處分,與處分時懲罰法第 30條第3項前段所定「刑懲併行」原則無違。又被告係於1 12年9月5日召開懲罰會,並依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核定原告懲罰,而國軍 涉詐欺等處置規定係國防部於上開懲罰會後之112年11月3 0日始頒訂,被告自無從依該補充規定辦理,則原告指稱 被告未依該補充規定辦理,自無可採。   ⑸原告雖主張被告就陳建群案係於法院判決後,方核定相關 懲處及退伍之決定,然被告依處分時懲罰法第30條第3項 前段規定本得於刑事審判中不停止懲罰程序,至於被告就 他案如何進行懲罰程序與本案無涉。被告於調查後認原告 言行不檢、違失情節明確,依刑懲併行原則於刑事判決前 即召開懲評會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裁量濫用、違 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⑹被告於懲評會就「原告多次向單位低階同袍及雇員妻眷借 貸」、「被告於112年7月間實施人員財物等微候清查時, 原告未坦承有收支失衡或信用貸款情形」、「原告於112 年7至8月間,向網路不合法公司申辦貸款,並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且自帳戶中提取非屬個人款項後交付他人,致衍 生個人帳戶遭列警示帳戶」等3案進行表決。懲評會應到 委員6人(含主席),其中1位委員因故臨時無法到場,故 實到委員5人(男性3員、女性2員),實際投票委員4人( 男性2人、女性2人、主席不投票)。表決結果為:①「原 告多次向單位低階同袍及雇員妻眷借貸」部分「不予處分 」(4票);②「被告於112年7月間實施人員財物等微候清 查時,原告未坦承有收支失衡或信用貸款情形」部分「不 予處分」(4票);③「原告於112年7至8月間,向網路不 合法公司申辦貸款,並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且自帳戶中提 取非屬個人款項後交付他人,致衍生個人帳戶遭列警示帳 戶」部分「大過2次」(4票)。原告雖質疑懲評會對原告 懲罰種類之考量僅有「大過乙次」與「大過2次」2種選項 ,未考量其他更輕微之懲罰方式,然表決單上懲罰種類共 有「撤職、降階、降級、記過、罰薪、申誡、檢束」等7 種選項,其中記過又分為「大過2次、大過乙次、記過2次 、記過乙次」等4種選項,申誡也再分為「申誡2次、申誡 乙次、言詞申誡」等3種,以供評議委員勾選,並無原告 指稱僅有「大過乙次」與「大過2次」2種選擇情事。懲評 會委員已依正當法律程序並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原告該當 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懲罰事由,並依同法第8條 第1項規定審酌個案情況,一致表決建議核予大過2次,其 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上無判斷違失之情形,自屬適當之裁 量及處置,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2、原告因於112年7月26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於同年8 月16日提供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第一商 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4家行庫之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上開帳戶中提領詐欺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涉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112年度 軍偵字第294號提起公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結 果,認原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 徒刑1年5月、1年7月、1年6月、1年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 2年。判決理由認原告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即申辦貸款,已 與貸款常情有違,且於未知悉對方實際身分之情況下,仍 貿然將帳戶交與不明人士使用,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 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且原告自承於案發前已於軍中接受 防詐教育,知悉不應以申辦貸款為理由將帳戶資料任意提 供他人,自不得推諉無法預見其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款 項行為,與詐騙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無涉。足證原告確 有於112年7月至8月間向網路不合法公司申辦貸款,並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且自帳戶中提取非屬個人款項後交付他 人,致衍生個人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之違失行為。被告於原 告犯後召開懲評會並經評議委員依正當法律程序綜合相關 事證後,認定原告該當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懲罰 事由,作成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處分,並無判斷違失、裁 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風紀規定第2 9點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12 年8月28日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懲 評會簽到名冊(見本院卷第89頁)、會議紀錄(見本院卷 第91頁至第115頁)、表決單(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31 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11月17日國陸人勤字第112 0213118號函(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3頁 至第33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處分時懲罰法   ⑴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 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 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 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 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2項)現役軍人之 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 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二、於未發覺前自首。」   ⑵第10條:「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比 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 ⑶第12條第4款:「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⑷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 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 部頒定之法令。」   ⑸第20條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⑹第30條:「(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 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3項)同一違失行為, 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 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 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 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 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 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 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 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 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 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 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 席。(第7項)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 、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 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8項) 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 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⑺第31條:「(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 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 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 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 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 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2、懲罰法施行細則   ⑴第6條第2項、第3項:「(第2項)懲罰案件經實施調查結 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 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由主官編階 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會議 決議事項應呈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 時,得交回復議,或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對於復議結 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第3項)依 前2項規定召開評議會時,應給予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 ,自開會通知送達行為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 不少於24小時,並應給予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 申辯之機會。」   ⑵第7條:「(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 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 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 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 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 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 ,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3、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違規(一)行為粗暴、言行不檢。」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核屬適法:     1、按處分時懲罰法第1條揭示該法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軍紀, 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 因懲處現役軍人涉及限制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故處分時懲 罰法第30條、第3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第7條 分別設有規定,明定作成懲處前須由機關內部組成包含專 業人員之評議會審議,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2、查原告於112年8月28日接受監察官訪談表示其於112年7月 至8月間為申辦貸款並提供其5個金融帳戶,且自各該帳戶 中提領非屬個人款項後交付他人,致遭列警示帳戶等情, 此觀被告112年8月28日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 82頁)即明。被告乃依處分時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 規定在實施調查後於同年9月5日召開懲評會,並通知原告 到場陳述意見;該懲評會係由6位委員組成,含專業人員 法制官1位,其中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各2位,任一性 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開會當日實際出席委員5位,由被 告所屬副廠長夏上校擔任主席,並有人事行政科之中校科 長、廠長室之中校監參官、生產營運科之上校科長列席說 明;並經出席委員聽取原告陳述意見並為詢答,再由委員 討論後進行書面投票,其結果4名委員(主席不投票)均 同意就原告前揭行為建議核予「記大過2次」懲罰等情, 此觀該次懲評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5頁) 、簽到名冊(見本院卷第89頁)及表決單(見本院卷第22 5頁至第231頁)即明。該會議召開、組成及決議程序核符 處分時懲罰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31條第2項、同法 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堪認被告依該 懲評會決議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應屬適法。 (四)被告認原告該當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 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風紀 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並無違誤:   1、按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 服從之義務,懲罰法即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 權保障,導正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該法明定懲罰 種類、違失行為及懲罰程序。而懲罰法第15條列舉13款違 失行為態樣後,並以第14款概括條款將違反已送立法院備 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的其他違失行為亦納入應受懲罰範 圍。其所謂法令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以 期適度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 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 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 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 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 、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 規定,發布國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 ,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 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而國軍風紀規定第 29點第1款將「行為粗暴、言行不檢」列屬違規行為。   2、查被告係以「原告於112年7至8月間,向網路不合法公司 申辦貸款,並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且自帳戶中提領非屬個 人款項後交付他人,致衍生個人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作為 懲罰原告事由,依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 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風 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核 予記大過2次懲罰等情,此觀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19頁)即明。對照原告自陳其由於先前曾向親友借貸、 個人開銷較大致薪水入不敷出,考量信用額度不足無法向 合法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為償還債務而於112年7月25日網 路搜尋「熊福利財務規劃有限公司」並留下個人資料,翌 日由自稱該公司專員「周義傑」以LINE聯繫原告並表示其 須增加財力證明,轉介原告聯繫「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副理「劉福耀」,其表示欲以美化金流方式提高 原告信用額度,原告乃於同年8月15日與該公司簽訂合作 協議書,約定其須提供其5個金融帳戶;原告於同年月16 日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傳予「劉福耀」, 於同年月23日「劉福耀」告知該公司款項將分別匯入原告 個人金融帳戶,要求其全數領出並於指定地點交付特定人 員,原告遂於當日將帳戶內非屬個人款項全數提領並交付 予「育仁」,同年月24日原告個人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 戶,原告乃於同年月26日向警局報案等情,有原告與「周 義傑」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原 告與「劉福耀」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6 頁),原告與「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作 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溪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59頁)、案件報 告書(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 告明知己身因各項債務而財務狀況不佳,卻於112年7月17 日個人自清表白調查表勾選「無任何貸款」(見訴願卷第 18頁至第20頁),單位主管乃無從獲悉其個人狀況以適時 給予輔導協助(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復因其自 知難以由合法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竟提供非法公司高達5 個金融帳戶欲以美化金流方式試圖續行借貸,乃遭非法公 司詐騙犯罪所用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且原告自承其知悉單 位每週軍法紀宣教均宣導防詐騙或不可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之要求(見本院卷第82頁),其先前亦有多次以申請貸款 經驗、知悉一般借貸手續及所應檢附文件資料(見本院卷 第101頁)等情,此有國軍軍紀通報第111022號、第11100 6號、第111011號內容(見112年度軍偵字第294號偵查電 子卷第21頁至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49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電子卷第87頁至 第106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明知被告經常以案例宣導 反詐騙及應向合法金融機構貸款之軍風紀要求,仍甘冒違 規之責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非法公司並將帳戶內非屬個 人款項提領交付他人,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該當國軍風紀規 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自屬有據。而原告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並將帳戶內非屬個人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業經 系爭刑案判決以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改依以原 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共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書 (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82頁)及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16頁) 在卷可稽,更足徵被告以原告該當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 1款「言行不檢」而認其有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之情形,並無違誤。 (五)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亦無裁量瑕疵: 1、按「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 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 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 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 度。」「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比例 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 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8條第1項參照國軍特性 明定就裁量懲罰輕重時所應審酌事項。而行政法院對於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原則上在 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範圍內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而作有限 司法審查,僅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法 定裁量權限、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始予 撤銷。 2、查被告就原告上開違失行為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 懲罰係經懲評會委員聽取原告陳述意見並為詢答,再由委 員討論後進行書面投票而決議。由該次懲評會之開會過程 以觀,承辦單位已報告案情摘要提請委員就案件查證情形 及懲罰法第8條所列事項審查,並提示原告近年考績(105 年至111年均為甲等)、近5年獎懲(107年至112年分別有 嘉獎與記功之紀錄),且因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 言行不檢」態樣廣泛,國防部對於現役軍人設有提供或交 付帳戶,致遭不正當使用之違失行為當時尚未訂有懲罰基 準,承辦單位乃蒐集類似案件之懲處情形,以供委員參閱 (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被告所屬法制官於會中詢 問原告工作上有無特殊功績或表現,原告均自承工作上並 無特殊功績或表現(見本院卷第105頁);並經原告之主 管蕭正文中校、鄭叔偉中校於懲評會列席說明原告工作表 現、家庭狀況、財務狀況、平日與同仁相處情形、私下向 同仁借貸問題等(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經懲評 會委員審酌上開資料、列席說明及詢答內容後進行討論, 其中委員討論時分別考量:①原告堅稱自己是遭詐騙集團 利用,未有明顯悔意;②原告身為志願役上尉軍官,理應 知悉國軍人員不得涉犯疑似擔任車手之言行不檢行為,顯 見法紀觀念淡薄;③原告明知個人信用不足額借款,仍甘 願冒風險;其工作態度謹慎,然面對個人財務失衡而尋求 網路管道辦理貸款時,卻未能秉持相同精神小心求證;④ 原告無特殊功績,其行為已對軍譽與士氣受到影響,亦對 受騙民眾之財產造成損害;⑤原告為國防大學理工學院畢 業,其已服役7年多,曾擔任相關政令宣導人員,對此等 幫助不明人士取款行為應有所警覺,其先前已有多次向銀 行、融資公司辦理借款經驗等節;經4名出席委員書面投 票(主席不投票)結果為:①「原告多次向單位低階同袍 及雇員妻眷借貸」部分「不予處分」(4票);②「被告於 112年7月間實施人員財物等微候清查時,原告未坦承有收 支失衡或信用貸款情形」部分「不予處分」(4票);③「 原告於112年7至8月間,向網路不合法公司申辦貸款,並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且自帳戶中提取非屬個人款項後交付 他人,致衍生個人帳戶遭列警示帳戶」部分「大過2次」 (4票)之懲罰等情,此觀該次懲評會會議紀錄(見本院 卷第91頁至第115頁)及表決單(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 1頁)即明。足見懲評會已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予審 酌,並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規定意旨作成合義務 性之裁量決定。堪認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法定裁量 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 濫用,復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 等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其懲罰裁量結果即應予以尊 重。 3、原告固主張:被告以原處分1次核予大過2次,致國防部核 予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而喪失軍人身分;懲評會所列類案 與本件事實不同,他案訴願決定書足證被告1次核予大過2 次不符比例原則;懲評會對懲罰種類本可採納大過1次小 過1次、大過1次小過2次逐漸往上增加之作法,但懲評會 委員僅在「大過乙次」與「大過2次」2種選項間抉擇;依 國軍涉詐欺等處置規定,其所為僅須記「申誡乙次」,被 告核定之懲罰實屬過重云云。然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 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 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利益 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即比例原則在 行政法上之基礎規定;前述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 10條所明定裁量懲罰輕重時所應審酌事項,以及從重懲罰 或減輕懲度時應合於比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等 規定,則係處分時懲罰法就比例原則適用在軍人懲罰時之 具體規定。查懲評會承辦單位所蒐集類案僅供懲評會委員 審議參考並不當然拘束委員決議,此由懲評會會議紀錄就 此已載明「謹供委員參閱」(見本院卷第93頁)可證,而 類案蒐集終究有其數量採擇限制;且懲評會委員建議對原 告核予重懲之考量因素,業如前述,堪認其懲罰種類及程 度係經與會委員審酌前述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及第 30條第2項等規定後所決議,自難執此即遽謂該決議係基 於不完全資訊所作成。而表決單係依處分時懲罰法規定列 有7項懲處種類以供委員勾選,其中記過欄位進一步區分 為「大過2次、大過乙次、記過2次、記過乙次」等4欄, 並均設有空白勾選欄位及備註欄(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 31頁),並無限制委員僅能以特定懲罰種類及額度加以勾 選,更難認該懲評會委員表決選項受有限制之情事。況被 告係於112年9月5日即已召開懲罰會,並依前揭決議於同 年月7日即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原告所援引國軍 涉詐欺等處置規定係國防部於112年11月30日始行頒訂, 此觀該補充規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即明,被告 作成原處分當時自無從依該補充規定辦理,原告指摘被告 未依該補充規定辦理,容有誤解。且原告所為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亦經刑事二審法院認定原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已如前述,縱以國防部事後頒訂之該補充規定懲罰基準對 照以觀,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懲罰仍符合該補充規定就志願 役國軍官兵「實施或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犯罪行為者 」之懲罰基準(見本院卷第41頁)。此外,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核予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告1次受大過2次懲處 為由而送請人事評審會考核之結果,被告以原處分1次核 予原告大過2次僅係啟動該不適服現役考核之事由,其人 事評審會之考核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 體作法之規定,另定有考評權責、考評程序,且須就受考 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 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時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加以考 核,自難僅執嗣後考核結果為不適服現役退伍即謂原處分 必然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 大過2次懲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2-21

KSBA-113-訴-66-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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