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政呈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黃昭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
施政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158、
281頁);而量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與原判決事實及罪
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
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除附表一編號1所
示113年2月27日12時55分匯款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
4萬9,985元」外,餘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另案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
結果,認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如語文理解、知覺
推理及處理速度,皆處於非常低智力範圍,雖整體決策尚在
正常範圍,但其抽象概念分類及轉換能力較差。其退化非突
然發生,屬於一長期的狀態,因此鑑定時的腦部功能狀態應
與其行為時之狀態類似。被告行為時,因其智能不足問題產
生的認知功能不佳情形,達到衝動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的程度
。故推斷個案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之狀態,亦即「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
情形」。另因囑請嘉南療養院鑑定之另案案發時間為113年4
月間左右,與本案案發時間113年2月間,時間極為接近,鑑
定報告認為鑑定時的腦部功能狀態,應與其行為時之狀態類
似,足見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應符合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規定,原審未予減輕其刑,尚有不當。
㈡被告於鈞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6,300元,原審未及審酌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有量刑過重及犯罪
所得沒收不當之違誤。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①原審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1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確定;②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案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詐欺取財、罪質相類之罪,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於113年間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再犯本案,顯見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之人,於113年間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審另案113年度訴字第582號(下稱前案),
囑請嘉南療養院鑑定其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
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如
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及處理速度,皆處於非常低智力範圍,
雖整體決策尚在正常範圍,但其抽象概念分類及轉換能力較
差。被告在為本案行為後(即毒品案)至鑑定的期間,無其
他腦部受到外傷的狀態,也無足以影響腦部功能的內外科問
題突然發生,故其退化非突然發生,屬於一長期的狀態,因
此鑑定時的腦部功能狀態,應與其行為時之狀態類似。被告
行為時,因其智能不足問題產生的認知功能不佳之情形,達
到衝動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的程度。故推斷個案涉案當時之精
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第2項所定之狀態,亦即「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按(本院卷第219-247頁)。被告之辨識違法能力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既非因其他腦部受到外傷
的狀態,亦非有足以影響腦部功能的內外科問題突然發生所
致,且其腦部功能退化,係屬於一長期的狀態,則在該段期
間被告腦部退化情形,應屬相同;再參酌被告前案犯罪時間
為113年4月至5月間,而本案犯罪時間則為同年2月間,與前
案犯罪時間相近,期間又無因其他偶發事件,影響其腦部退
化功能。是綜合上情,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腦部退化
功能狀態,與前案行為時的腦部功能狀態相似,則其為本案
犯行時,應有因其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中繳交犯罪所得6,300元,有陳報狀附之收據、本院刑事收
費通知單、收據可稽(本院卷第295-297、304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
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共同一般洗錢犯行
,附表一編號2、3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復已繳交犯罪所得6,300元,分別
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共同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有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因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復有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
,而應列入量刑審酌之有利因子,均如上述,原審既認被告
附表一編號1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自應將此輕罪減
刑事由列入量刑審酌事項,乃竟疏未列入量刑有利因子,復
未及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及被告附表一編號1-3所犯共同一般
洗錢犯行,亦有上開減刑事由,原審未及將之列入量刑有利
因子,均有不當;2被告犯罪所得已繳交扣案,自無依刑法
第38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此節,併諭知追徵
其價額,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復就犯罪所得諭知追徵其價額,而有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不當之違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未將輕罪
減輕事由列入量刑有利因子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
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
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收受本案人頭帳戶,依指示轉
寄與該集團不詳成員之角色(即擔任收簿手),以附表一編
號1-3所示方式,共同詐騙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或告訴
人,造成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
造金流斷點,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真實身分,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掩飾、隱匿此等金流,復使各該被害人、告
訴人難以對其他共犯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又其雖非負責直接詐騙各該被害人、告訴人,然其擔任之工
作,仍屬不可或缺分工一環,被告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3
所示告訴人姚道彤、被害人賴如燕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姚道
彤9萬元、賴如燕25,000元,並已依期履行給付至114年2月
之分期款,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陳報狀及匯款資料
可參(原審卷第125-126頁、本院卷第83、297-303、307頁
),可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造成之損害,頗知悔悟之態度;
復考量被告除本案及上開累犯前科外,另涉有其他詐欺、搶
奪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其業將犯罪所得6,300元繳交;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取得之贓款
數額,所犯附表一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共同一般洗錢犯行
,附表一編號2-3共同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為認罪陳述,依上所述,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共同
一般洗錢犯行合於減刑規定,得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外送的工作,出所後目
前幫家人工作,與其父親一同做早餐工作,未婚、無子女,
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及被害人、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未確定,且被告如上所述,另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另案審理中,復另因詐欺等案,
經原審另案審理,或經檢察官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㈣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6,3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繳交,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姚道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林曉珺」於113年2月26日11時3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網拍方式向姚道彤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以姚道彤開設之交貨便賣場無法下標及帳號需認證云云,請姚道彤聯繫假交貨便客服,復假冒銀行行員致電姚道彤,慫恿姚道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致姚道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2月27日12時48分、12時55分匯款4萬9,986元、4萬9,985元 吳博弘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賴如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林曉珺」於113年2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網拍方式向賴如燕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以賴如燕開設之蝦皮賣場無法下標及帳號需認證云云,請賴如燕聯繫假蝦皮客服,復假冒銀行行員致電賴如燕,慫恿賴如燕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致賴如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2月27日12時54分匯款2萬9,983元 吳博弘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平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悅玲」於113年2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網拍方式向林平鑫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以林平鑫開設之交貨便賣場無法下標及帳號需認證為由,請林平鑫聯繫假交貨便客服,復假冒銀行行員致電林平鑫,慫恿林平鑫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致林平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13年2月27日12時57分、13時6分、13時8分匯款4萬9,985元、2萬9,123元、1萬9,123元 (2)113年2月27日12時59分匯款1萬9,988元 (1)吳博弘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吳博弘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 院 宣 告 刑 1 附表一編號1 施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政呈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施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施政呈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施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施政呈處有期徒刑玖月。
TNHM-113-金上訴-191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