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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陳木霖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 為被繼承人林阳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2月2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00鄰○○路0段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阳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阳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阳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阳乙(下稱被繼 承人)同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同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雙方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訴 訟由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2號事件繫屬審理中;因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 拋棄繼承,為期日後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聲請人爰以利害關 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准予備函查影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法 定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 年度司繼字第3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親屬會議 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 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 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 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 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多位律師及地政 士,經林瑞成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有其民事陳報狀附 卷可稽。本院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 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 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 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 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限期命繼承人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3-31

TNDV-114-司繼-847-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陳宗泰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莊雅玲 莊泰宗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7 日宣判,惟因尚有查明系爭抵押權之申請設定登記資料,故 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27

TNDV-113-重訴-44-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王奕生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陳清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157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 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一般人 支付對價而取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 犯罪之需要,如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 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潘姿愉」之成年人告知如交付帳戶,即會每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嗣後未實際支付), 被告遂於民國113年4月9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中福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面交之方式,提供予該不詳人士, 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即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已達三人以上),於1 13年1月26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股市投資資訊, 迨原告瀏覽上開資訊並私訊對方後,即以LINE暱稱「陳佳怡 」及投資群組向其誆稱:可下載「日銓股市」之APP,之後 會教其如何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113年4月17日上午8時41分許、8時43分許,將100 萬元、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 員以「繳費」之方式,花費殆盡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嗣原 告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300 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在找工作遭詐騙集團騙的,他們騙走我的提 款卡及帳號,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我沒有騙原告的錢, 本件刑事案件已經確定,我在刑事案件講的都是事實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營偵字第1978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 法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 判決判處被告「陳清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期伍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確 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復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300萬元損害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提供帳戶是被騙的云云,惟被告係00年0月0日 生,難謂欠缺社會經驗,顯無可能不具備不得任意將帳戶 提供予他人之常識,當可判斷系爭帳戶遭他人用於接收匯 款之結果恐流於非法使用,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且被告亦 願意承擔他人將帳戶做不法使用之風險,而被告所為乃肇 致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被告與實施詐騙之人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其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⒉從而,原告以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為由 ,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欺集團詐欺之損 害30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26

TNDV-114-訴-152-20250326-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 原 告 周○美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鄭○賓 鄭○勇 鄭○榮 鄭○瑩 方○○𢺹 方○娥 方○章 方○慧 方○雲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 方○芬 方○好 方○琴 方○圓 鄭○育 鄭○華 鄭○鴻 方○清 方○美 吳○眞 吳○樺 邱○○雲 吳○琴 吳○美 吳○財 吳○木 周○德 周○憲 方○成 方○源 方○川 方○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附表一「遺產項目」欄關於「臺南市 ○○段000地號土地」更正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25

TNDV-113-家繼簡-44-20250325-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52號 原 告 林宜慈 訴訟代理人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裘佩恩律師 上1人 複代理 人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劉秀綿 訴訟代理人 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9,35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9,3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689元,及 其中285,689元自114年1月14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其 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7日7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 車,沿臺南市○○區○○路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作起駛,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竟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 車,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林振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中山路駛至該 處,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與原告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枕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腕部擦傷、貧血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勢),其後有產生嗅覺喪失之症狀,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595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10,879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 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醫院(下稱 臺中榮總醫院)急診、住院、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10,879 元,有收據15紙可憑。  ⒉看護費用84,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共住院5日,且依佳里奇 美醫院111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 月,故原告需受看護期間為35日,以全日看護費每日2,4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84,000元(計算式:2,400元× 35日)。  ⒊交通費用13,730元: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由親屬接送往返 佳里奇美醫院6次、成大醫院4次、臺中榮總醫院10次,然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被告,以每次往返佳里 奇美醫院、成大醫院之計程車車資分別為275元、520元,及 往返臺中榮總醫院交通費10,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交通費 用13,730元(計算式:275元×6次+520元×4次+10,000元)。  ⒋機車維修費用30,39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經交由 昕叡創能有限公司(下稱昕叡公司)估價,維修費用為58,1 79元(含零件費用44,462元、工資費用11,102元、事故車輛 檢查費915元、拖吊費1,700元),有昕叡公司報價單、結帳 工單可憑,又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6,673元,加上 工資費用11,102元、事故車輛檢查費915元、拖吊費1,700元 ,合計30,390元。訴外人林振凱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30,39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28,000元:依佳里奇美醫院111年7月27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應休養1個月,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受僱 於郁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職務,每月薪資為28,0 00元,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8,000元。  ⒍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318,69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嗅覺永 遠喪失之損害,經臺中榮總醫院鑑定,受有百分之23.07勞 動能力減損。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8,000元,年薪即為336,00 0元,並自本件車禍111年7月7日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3 7年9月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爰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318,69 0元。  ⒎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更受有 嗅覺永久喪失之重傷害,導致原告再也無法獲得品嚐食物之 樂趣,且原告於家中原係負責下廚,亦因系爭無故而無法準 確調味,無從繼續下廚給家人享用,原告之常規生活受到莫 大影響,精神所受痛苦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2,285,689元(10,879元 +84,000元+13,730元+30,390元+28,000元+1,318,690元+80 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689元,及其中285,689元自爭點整理 暨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系爭事故已經刑案判決認定兩造均有過失,因 被告為肇事主因,同意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對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10,879元、交通費用13,730元、機車維修費用 30,390元、不能工作損失28,000元均不爭執,同意給付。另 就原告之傷勢應受看護日數35日亦不爭執,但應僅白天受看 護即可,對原告所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有爭執,亦否認原告 嗅覺喪失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且嗅覺喪失也不會造成原告勞動能力喪失,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有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 失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發生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77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照片、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全 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然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為系爭事 故所造成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佳里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有記載原告於111年7月27日門診時即有陳述傷 後嗅覺喪失,經建議接受耳鼻喉科進一步評估治療,其後原 告即於111年8月5日因嗅覺失能開始至臺中榮總醫院就診, 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而經本院 函臺中榮總醫院查詢原告嗅覺喪失之病因,已經該院函覆:   「病人之嗅覺喪失,依核磁共振檢查,其嗅覺喪失病因為嗅 覺中樞神經系統受傷,應和車禍所受傷勢有關連性。...」 等語,有臺中榮總醫院113年8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00054 98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1頁),堪認原告係因系爭事 故始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至被告抗辯原告嗅覺喪失係 因其他疾病所致等語,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與上開臺中榮 總醫院函覆結果未合,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而被 告前開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及系爭機車財產 之損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財產損失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0,879元、交通費用13,730元、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30,390元、不能工作損失28,000元,共計82,999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該部分之請求,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8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住院5 日及並經醫師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佳 里奇美醫院112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採信。至原告主張該35日均由家屬全日照顧,得請 求每日看護費2,400元等情,則為被告爭執,抗辯原告之傷 勢應僅需白天受看護等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 書內容,原告係於111年7月7日入院,同年月11日出院,雖 是住院5天,惟111年7月7日、8日2天係在加護病房,加護病 房均由專責護理人員照顧,家屬除於特定時間可入加護病房 探望外,並不能留住於加護病房內,原告主張該2日由家屬 全日看護照顧顯無可採,至其餘3天住院期間,需家屬陪同 照顧,乃屬常情,是該3日主張1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 ,應屬可採,至出院後需受看護情形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函佳里奇美醫院查覆原告出院後需 受看護內容,是否應受全日看護?該院亦僅函覆:腦出血相 關恢復速度個體化差異巨大,應視醫師當時判斷做為參考等 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亦無從認定原告出院後確有受家 屬全日照顧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確有由家屬全日看 護照顧之其他舉證,是有關出院後30日之看護費用,本院僅 能以被告自認之白天看護費即每日1,200元核算,準此,原 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3,200元【計算式:(2,400元× 3)+(1,200元×30)=43,20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不予 准許。  ⒊勞動力減損1,318,690元部分:  ⑴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殘存之勞動能力 ,並不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 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 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殘存勞動能力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被害 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斟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失去嗅覺,造成勞動力減損,故請求 勞動力減損損失,經本院請臺中榮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㈡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 屬失能項目5-2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失能 等級為13級,相當喪失勞動能力23.07%。」,此有臺中榮總 醫院鑑定書附卷(本院卷第187頁)可憑,堪認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  ⑶又原告為遠東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曾在南茂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啄木鳥藥局等處工作,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郁 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助理工作,每月薪資28,0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原有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得獲取收入28,000元,應可採認。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 出生乙節,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 0年0月0日,原告已有請求1個月即至111年8月7日之不能工 作損失,是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8日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 歲即137年9月2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應屬有據。又依每月2 8,000元收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以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23.07%為計,每年為77,515元,原告請求一 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金額為1,315,736元【計算方 式為:77,515×16.00000000+(77,515×0.00000000)×(17.000 00000-00.00000000)=1,315,735.0000000000。其中16.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原告為72年次,大學畢業,從事工程助理工作,家境小康, 月收入約28,000元,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78,106 元、400,54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共23筆,財產總 額約5,944,597元;被告為39年次,國小畢業,已退休,家 境小康,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5,728元、24,034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共5筆,財產總額約5,057,370元等情, 業據兩造於刑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 喪失嗅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對於日常生活造成一定之不 便,和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41,935元(82,999元+43,200 元+1,315,736元+300,000元 =1,741,935元)。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亦經刑案判決認定,而兩造已協議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被告過失比例為百 分之70(見本院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應依前揭 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1,219,355元(計算式:1,741,935元×(1-0 .3)=1,219,355元,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19,35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4月1 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調字卷第79頁可稽)翌日即113年 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21

SYEV-113-營簡-352-20250321-3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1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曾清良 曾量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曾惠吟 曾子玹 曾淑湄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明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 6條所明定。原告起訴原列被告曾惠吟、曾子玹、曾量騵為 被告,聲明:「㈠被告曾惠吟、曾子玹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 4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11月8日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103年12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 被告曾子玹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15日向臺南市鹽水地 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3年鹽登字第090590號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曾量騵應將系爭土地於1 04年2月10日向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4年鹽登字第009430號所 為贈與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於114年1月8日具狀追加被告 曾清良、曾淑湄(原告民事聲請狀誤載為曾淑媚)為被告,聲 明為:「㈠被告曾惠吟、曾子玹、曾淑湄(下稱被告曾惠吟等 3人)、被告曾清良(與被告曾惠吟等3人合稱被告曾惠吟等4 人)就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3 年12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曾子玹應 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15日向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3年鹽登 字第0905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曾量騵應 將系爭土地於104年2月10日向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4年鹽登 字第009430號所為贈與登記予以塗銷。」於114年2月11日具 狀請求撤銷被告曾惠吟等4人就如附表所示編號5、6未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編號7至9存款(與系爭土地、建 物合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聲明為:「㈠被告 曾惠吟等4人就系爭遺產,於103年12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103年12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 曾子玹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15日向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 03年鹽登字第0905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 曾量騵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2月10日向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 4年鹽登字第009430號所為贈與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追 加被告曾清良、曾淑湄為被告,係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追加撤銷之遺產範圍,要屬擴張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聲明變更係本於原告主張有害債 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更正遺產分割協議日期為103年12月10 日之部分,則僅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惠吟積欠原告新臺幣70,138元及其利 息未償,原告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法院獲准在案。訴外 人曾吳阿緣於103年11月8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為遺產,被 告曾惠吟為曾吳阿緣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本得 繼承系爭遺產,詎被告曾惠吟恐繼承該遺產後,遭原告求償 ,竟與曾吳阿緣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曾子玹、曾淑湄、曾清 良協議,由被告曾子玹分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被告曾惠吟 、曾淑湄、曾清良則不為繼承登記,並由被告曾子玹於分割 繼承取得系爭遺產後,復於104年2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曾量騵,被告上舉乃為 避免被告曾惠吟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而逃避債務,致原告對 被告曾惠吟之債權無法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自得聲請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命被告曾子玹、曾量騵分別塗銷 其於103年12月15日、104年2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曾惠吟等4人就系爭遺產, 於103年12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3年12月15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曾子玹應將系爭土地於103 年12月15日向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3年鹽登字第090590號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曾量騵應將系爭土地於104 年2月10日向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4年鹽登字第009430號所為 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曾惠吟等3人:對原告起訴之事實認諾。  ㈡被告曾量騵:原告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曾清良:同被告曾量騵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所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 實等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而對 於全體不生效力。再者,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 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查 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對被告而言必須合一確定,故被告曾惠吟等3人雖 對原告主張之請求認諾,惟因認諾將導致被告受敗訴之判決 ,依上開說明,渠等之行為係屬不利益,對全體被告並不生 效力,本件不得本於被告曾惠吟等3人認諾逕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而仍應審究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  ㈡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 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 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 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 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 ,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 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 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 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 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查被告曾量騵、曾清良雖抗辯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 間等語。惟被告曾惠吟等4人於103年12月10日協議分割系爭 遺產,被告曾子玹另於103年12月30日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 與被告曾量騵,原告於113年10月4日曾調閱如附表所示編號 1土地之異動索引等情,有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8日所 登字第1130117798號函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 3年12月27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925號函檢附之HiNet地政電 傳系統(華安企業版)查在108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22日申請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電傳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證, 堪認原告於113年10月4日調得上開異動索引時始知被告有上 開繼承、贈與而移轉土地所有權等有害原告債權之事實,而 原告已於113年12月6日起訴,距其知悉之日尚未逾1年,距 被告曾惠吟等4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被告曾子玹、曾量騵 所為贈與契約行為時,亦尚未逾10年,原告依法自得提起本 件撤銷之訴,被告曾量騵、曾清良所辯,要無足採。  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 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所明定。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 ,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 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 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 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 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㈣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就繼 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 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 ,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此外,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 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基於繼承關係所得 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 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 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 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 屬允當。  ㈤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遺產為曾吳阿緣之遺產,被告曾惠吟等4人 間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等情,有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 8日所登字第1130117798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 證,堪予採信。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自無從撤銷此遺產分 割行為,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曾惠吟等4人間之 遺產分割行為,然此遺產分割行為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 銷之行為,原告自無從撤銷該遺產分割。原告既無法撤銷遺 產分割行為,自無從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曾子玹、 曾量騵分別塗銷渠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遺產清單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47分之223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250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5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6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7 下營郵局存款(新臺幣221,991元) 8 臺南市鹽水區農會存款(新臺幣641,677元) 9 下營郵局存款(新臺幣1,000,000元)

2025-03-18

SYEV-114-營簡-177-20250318-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81號 原 告 李青梅 訴訟代理人 蘇成全 林泰澐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被 告 王崇睿 王俊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部分(面積零點四五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零點 零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零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146號房屋)為原告所有,相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148號房屋)則為被告所有。㈠於146號房屋進行增建工程期間,被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起鄰地損害之申訴,經召開協調會後以原告應以148號房屋損害之鑑估修復費用加2成之金額辦理提存,原告因而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93號、894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分別為被告各提存新臺幣(下同)29,106元,然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所示,148號房屋所受損害乃不可歸責於146號房屋之增建工程,是被告所受領之前開提存款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備位則請求確認前開提存書之原因事實不存在。㈡148號房屋之招牌及女兒牆無權占有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原告因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前開部分拆除,並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9,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B部分招牌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確認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93號、894號提存書之原因事實不存在。⒉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B部分招牌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㈠146號房屋增建工程確實有造成148號房屋之屋 損,是原告為被告提存前開金額本屬有據。㈡附圖之測量成 果有誤,蓋先前多次請地政機關為鑑界均未有越界,地政機 關就附圖之測量並未實際以地界線測量而係以共同壁中心點 為測量,故附圖應有測量錯誤,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至 招牌部分,原告於105年承租148號房屋時,148號房屋招牌 之設置方式與現今相同,是原告本已知悉148號房屋招牌有 占用146號房屋而為默許,且前開招牌設置方式係當地之營 業慣例,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提存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146號房屋進行增建工程期間,148號房屋所受損害乃不可歸責於146號房屋之增建工程,是先位主張原告所為上開提存為無法律上原因,備位請求確認前開提存書之原因事實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146號房屋增建工程施作前有未將外牆牆面水泥砂漿孔洞填塞有矽膠及保麗龍等雜物予以清除及補平,外牆防水功能恢復未達100%,建議修復費用為20,790元,又146號房屋改鋪貼二丁掛面磚替代,而共同柱鋪設的二丁掛面磚有逾越分界線,建議修復費用為27,720元等情,此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14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頁),可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已認定146號房屋受有前開損害並應以前開費用為修復。  ⒉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於鑑定過程中不斷發函爭執,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始為前開認定等語,然兩造於鑑定機關鑑定過程 中本得各自陳述意見並提供資料供鑑定機關參考,再由鑑定 機關本諸其專業知識為專業之鑑定意見及認定,此由鑑定報 告中記載「經本院審視相關書面資料、現場勘查、研判146 號與148號各自增建一層樓建築物施工順序等認為148號建物 損害項目有下列兩項...」等語可知(見本院卷一第68至69 頁),是前開鑑定報告所示之148號房屋損害項目及建議修 復方式及費用,應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依其專業所為之判 斷,尚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而參以損鄰協調會兩造 已協調做成原告應依前開鑑定報告提存損壞鄰房鑑估修復費 用再加2成之金額予法院之會議結論,此有前開會議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則原告依前開鑑定報告 所示修復費用金額以系爭提存書為被告提存,難認被告有何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可言,亦難認有何系爭提存書之原因 事實不存在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⒊依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提存書之原因事實不存在,均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拆除附圖所示A、B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暨其上146號房屋為原告所有,相鄰之148 號房屋為被告所有等情,此有系爭土地、148號房屋及146號 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 A、B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B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7頁),並經本 院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13年8月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 、附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59頁),堪信為實。被告雖 辯稱先前多次請地政機關為鑑界均未有越界,地政機關就附 圖之測量並未實際以地界線測量而係以共同壁中心點為測量 ,故附圖應有測量錯誤等語,然附圖係現況測量套繪地籍圖 後所繪製,就A部分之測繪作業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 規定辦理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 年12月24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1186200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21頁),可知附圖係鳳山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套 繪及相關測繪規定就現況所為之測量,則附圖所為之測量成 果應屬正確,先前之鑑界結果僅為當事人就地界線申請地政 機關埋設界標,並未針對建物是否越界而為鑑測,就本件原 告訴請拆除之A、B部分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及146號房屋仍 應以本件訴訟中由本院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為之測量為準, 被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地政機關於測量時有何技術上或計算 上之錯誤,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5年承租148號房屋時,148號房屋招牌之設置方式與現今相同,是原告本已知悉148號房屋招牌有占用146號房屋而為默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被告就其所辯前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被告所辯原告先前曾承租148號房屋為真,然招牌有無實際逾越地界而占用系爭土地,須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始得知悉,在未經本件地政機關精確測量前,尚難僅憑外觀即認招牌有占用系爭土地,更遑論推認原告於承租148號房屋時即已知悉招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被告另抗辯前開招牌之設置方式係當地之營業慣例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然縱或其他房屋之所有權人間有達成得占用鄰屋外牆牆面設置招牌之約定或合意,前開其他所有權人間之合意本不得拘束本件原告。又被告另抗辯前開招牌設置方式係經146號房屋之前屋主同意等語,然被告就146號房屋之前屋主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可採,況縱使前屋主真有同意被告在146號房屋上設置招牌,前開合意之性質屬於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亦僅對前屋主及被告間具有拘束力,而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其契約效力自不及於原告。  ⑶被告雖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並聲請向鳳 山地政事務所調閱歷年之測量相關資料,及傳喚鳳山地政所 為第1、2次測量時之承辦人員及科長、當時在場的友人林惠 娟及車代書,以證明附圖測量有誤等語,然附圖既經本院認 為可採業如上述,則被告聲請前開證據調查,尚難認有調查 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並將前開占用系爭土地返還 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14

FSEV-112-鳳簡-681-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周德賓 臻達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映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邱紹謙 張珉綺 黃炳勳 齊琳雯 周家賢 洪柏豪 莫適豪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周德賓與被告邱紹謙於民國113年年初曾計 畫合作籌備新公司,嗣合作破局,並已清算籌備時所生費用 完畢。詎邱紹謙於113年4月10日唆使員工即被告張珉綺、黃 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及莫適豪(下稱張珉綺等6 人),至原告臻達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臻達公司)登記 營運處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以舉布條方式散佈不實 訊息「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滿 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投資人」、「抗 議 還我公道」等語,邱紹謙更另行委請12家新聞媒體,將 前述舉白布條抗議情事,進行不實報導,侵害原告周德賓、 陳映樺之名譽及臻達公司及商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185條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㈠邱紹謙應給付臻達 公司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邱紹謙應給 付周德賓、陳映樺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張珉綺等6人應 分別給付周德賓、陳映樺各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 帶負擔費用,於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之全部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 0號字體刊載3日;㈤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1至3項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固有舉布條抗議之情事,惟係就邱紹謙與原 告間原定合作事宜發生變故之原由,此一可受公評之事,所 為適當之評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或商譽之情。另有關原告 認邱紹謙委請12家新聞媒體,將前述舉白布條抗議情事,進 行不實報導乙情,邱紹謙否認之。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受原告詐欺情事,於上開時地拉布條,散布 不實,指摘受原告詐欺情事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有原告 提出網路新聞截圖為證,自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散 佈之事實為不實,已侵害其名譽、商譽;且邱紹謙另委請12 家新聞媒體,將前述舉白布條抗議情事,進行不實報導,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邱 紹謙有無委請家新聞媒體,將前述舉白布條抗議情事,進行 報導?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  ㈡邱紹謙另委請12家新聞媒體,將前述舉白布條抗議情事,進 行不實報導,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以「各家網路新聞媒 體均以近乎相同之內容刊登新聞,且其相似性之高幾乎僅有 文章段落之前後調整,難以想像非同一人製作外,被告邱紹 謙更於當日事後將原告所指稱之各家媒體之網路新聞均分享 於其臉書社交平台,且被告邱紹謙甚至曾以相同之內容發黑 函至...各大社團...」等語,用以證明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惟此亦僅足認邱紹謙對外主張遭詐欺之事實同一,至於有無 委請為報導,所報導之內容是否不實,尚無法證明。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以舉布條方式散佈訊息中「滿嘴謊話 好心情 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投資人」未提及原告,而係訴 外人,有無不實,與原告無關;另「抗議 還我公道」更無 妨害名譽或商譽之詞語,係該次行動之訴求,均無法認為有 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商譽。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 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 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 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 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 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 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 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 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 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 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 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 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 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 ,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 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 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 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 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而言論可分 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 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 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 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應 審究被告拉白布條所抗議之情事是否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其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如被告能證明為真實 ,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抗議內容與真實分毫不差,或 雖不能證明抗議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不能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  ⒈周德賓固主張與邱紹謙間之合作關係已清算完畢。惟查周德 賓與邱紹謙間係合作土地開發,參與者將自己就合作事業可 提出投入之資源為何,而就對方所表達欲提出之資源,在合 作事業中可營造之願景,創造之利潤,多有想像空間,並據 此再為合作事業投入人力、勞力、金錢及規劃,企求可取得 最大之利益。而依邱紹謙提出與臻達公司、周德賓之通訊軟 體對話,原告確實在合作時提出數筆土地共同開發,而嗣後 有撤回西灣段土地開發案,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固稱 撤回西灣段僅係數十筆開發案之一,惟就邱紹謙而言,周德 賓可以撤回1件,就可以撤回2件,使邱紹謙為合作事業已投 入之資源恐為烏有,將來欲投入之資源,風險則升高許多, 繼而又經歷結束合作關係,使得邱紹謙對於合作事業之企盼 ,回歸於零。堪認邱紹謙係依親身經歷,以個人價值判斷提 出主觀且與該具體事實存有語意關連之描述及評論,並非毫 無根據。參諸上開判斷基準,不論邱紹謙所言與事實是否相 符,尚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邱紹謙所為 抗議之內容,對於原告之批判評論,屬敘述對原告行為主觀 上感受,且非毫無根據,尚屬意見表達得容許之範圍,縱原 告主觀上感覺人格受到貶損或商譽受到損害,亦不能認邱紹 謙抗議內容有何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其名譽、商 譽。  ⒉張珉綺等6人固非上開合作關係之當事人,亦無與邱紹謙相同 之經歷,惟張珉綺等6人均係邱紹謙所經營公司之員工,在 公司負責人要求一同前往協助抗議時,基於經濟上之從屬性 ,尚難要求張珉綺等6人以與自身無關而拒絕前往,況邱紹 謙所為之行為既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張珉綺等6人聽從於邱 紹謙所為之行為,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  五、綜上所述,邱紹謙抗議內容,既依其本身經歷而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所為事實陳述為真實,則邱紹謙及應邱紹謙要求之張 珉綺等6人基於該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自不能認為係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商譽。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為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刊登確 定判決全文之行為,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無理由,同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13

TNDV-113-訴-835-202503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吳瓊如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吳弘基 訴訟代理人 吳定國 受 告知人 吳朝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7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79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卷第13頁):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本院卷第245、246頁):㈠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 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818,490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兩造已於本院審理中就拆除地上物部分(上開變更後聲 明㈠)達成和解,故本判決審理範圍僅如後列聲明所示,均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109年2月10日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惟 被告所有門牌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345-5房屋)、345-6號房屋(下稱系爭345-6房屋)及水塔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45.53㎡)、B(28.15㎡)、C(1.79㎡)部分,合計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75.47㎡;又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25,163元/㎡ ,是遭占用部分之地價總額約為1,899,051.61元,依土地法 之規定以年息10%計算每年租金為189,905元,被告自109年2 月10日至113年6月3日(約4.31年)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18,490元(75.47㎡× 25,163元×10%×4.31年)。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8,490元,及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部分不爭執,惟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 物為被告祖父所興建,並於70、80年就興建完畢,嗣被告父 親繼承後再贈與被告,並非被告自始興建無權占有;且112 年6月前之幾10年,原告每個月都有從被告祖母(即原告之 母)處取得租金15,000元,應無租金損失;另系爭地上物均 位於系爭土地之裡地,並未直接臨路,又如附圖所示編號A 、B之地上物僅作為房屋衛生間或廚房增建等屋後之用,並 非臨路作為店面之用,且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水塔亦係供原 告所有房屋用水,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 礎應以申報地價4%計算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50頁):  ㈠系爭土地自109年2月10日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但當時尚未為 新地號的登載)。  ㈡系爭345-5、345-6房屋及附圖編號C之水塔,均為被告所有( 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如附圖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 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 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為使用收益,自應就其 使用收益該土地,而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之價額予土地 之所有人。又如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及占有之事實均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查系爭土地自109年2月10日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系爭345-5、 345-6房屋及附圖編號C之水塔,均為被告所有,被告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如附圖所示編 號A(45.53㎡)、B(28.15㎡)、C(1.79㎡)部分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㈢)。足認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與被告之物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均無爭 執,則本件應由占有人即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惟被告僅泛稱系爭地上物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前就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被告並非自始無權興建 等語,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之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被 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堪可認定。依 上開說明,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㈢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上 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 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安南區,緊鄰海尾路 、海佃路2段、同安路,週邊車流量多、交通發達,商家林 立,生活便利,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37頁、第143至15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生活機能 良好、商業繁榮程度高且交通便利;兼衡系爭地上物均位於 系爭土地之裡地,並未直接臨路,且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 地上物僅作為系爭345-5、345-6房屋(系爭345-5、345-6房 屋由被告出租供他人營業使用)衛生間或廚房增建等屋後之 用;並考量原告如將系爭土地遭占有部分出租供建築房屋使 用,其租金應以不超過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等 情,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標準,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較為適當。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年息10%,據以計算不當得利,實屬過高;被告抗辯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據以計算不當得利,則嫌過低, 兩造之計算方法均有未洽。又系爭土地109年1月、111年1月 、113年1月申報地價分別為3,557.5元、3,346.4元、3,559. 2元,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88、101頁)。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109年2 月10日至113年6月3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0,079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至被告抗辯112年6月前之幾10年,原告每個月都有從被告祖 母(即原告之母)處取得租金15,000元,應無租金損失等語 。惟查原告取得之租金乃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 屋之租金,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7-20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7頁)。足見原告取 得租金15,000元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無關,此觀被告自陳原告收取15,000元租金已幾10年亦 明(原告於109年2月10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上 開15,000元租金亦非被告給付之,是被告將不相干之二事混 為一談,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79 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所 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日期 申報地價 (元/㎡) 日數 不當得利金額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09年2月10日至109年12月31日 3,557.5元 325日 19,125元 (申報地價3,557.5元/㎡×占用面積75.47㎡×8%×325/365) 2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557.5元 1年 21,479元 (申報地價3,557.5元/㎡×占用面積75.47㎡×8%㎡×1)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346.4元 2年 40,408元 (申報地價3,346.4元/㎡×占用面積75.47㎡×8%×2) 4 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日 3,559.2元 154日 9,067元 (申報地價3,559.2元/㎡×占用面積75.47㎡×8%×154/365) 合計 90,079元

2025-03-12

TNDV-113-訴-1005-20250312-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黃明鍠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上訴人 陳鐿瑈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就本訴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BENZ自用小客 車乙輛返還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 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9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如為上訴人預供擔保新臺幣270萬元,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簽訂隱名合夥終止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於原審依據系爭協議書第9條(以 下逕以條號稱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車牌號碼000-00 00之Benz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上訴人嗣提起上訴 ,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上開同一返還系爭汽車 之請求,衡諸上訴人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基礎 事實,均係本於兩造間對於系爭汽車所有權及是否仍有占有 權源所衍生之爭執,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 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無 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 性原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107年3月23日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由 被上訴人擔任出名人設立悅誠室內裝修行(下稱悅誠裝修行 )。嗣兩造於111年3月16日協議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並於同 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藉以釐清雙方之責任,同時約 定雙方日後應履行之權利及義務。因兩造在隱名合夥期間係 由伊代表悅誠裝修行出面承攬協力廠商即訴外人三商美福室 内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福公司)臺南安平門市、 臺南中華門市及訴外人小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寶公司) 臺南門市(下分稱三商安平門市、三商中華門市、小寶臺南 門市;三商美福公司及小寶公司下合稱系爭協力廠商)工程 之業務,之後再以悅誠裝修行之名義轉包給下包廠商,由下 包廠商進行施工,因伊乃是實際施工者,故雙方在系爭協議 書第2、3條約定,於111年3月16日終止隱名合夥後,仍由伊 依各工程之承攬合約繼續完成施工,並支付下包廠商之相關 費用,後續之工程款則由伊收取;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收到系爭協力廠商款項後3日內,將所收到之款項轉匯給 伊。三商美福公司分別於111年4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2 萬9,548元、同年5月15日匯款36萬3,563元、同年6月25日匯 款9萬0,515元、111年7月15日匯款6萬5,267元;小寶公司則 於同年5月28日匯款163萬3,195元至悅誠裝修行帳戶內,然 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合計258萬2,088元之款項後,迄今仍未 將款項轉匯給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又依第8 條㈡約定,被上訴人承諾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廠商之請款 金額,其中財順公司2月份帳款11萬0,177元部分,被上訴人 本應於111年4月給付,卻未給付,由伊代墊而於111年4月18 日匯款11萬4,370元予財順公司,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其次依第6條約定,悅誠室內裝修行與三商美福公司 合約終止時,由伊取得三商美福公司退還保證金50萬元中之 30萬元,因被上訴人先前已將悅誠室內裝修行辦理歇業,自 不可能再以此承接三商美福公司之裝潢工程,悅誠室內裝修 行與三商美福公司之合約當已終止,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30萬元。以上合計299萬6,458元(2,582,088元+114,370 元+300,000元=2,996,458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再者,第9條約定,伊所有之系爭汽車,僅無償借用給 被上訴人使用至111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現已無占有權源 ,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爰依第4條、第8條㈡、第6 條、第9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9萬6,4 58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汽車與上訴人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請求 返還系爭汽車部分,於本院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本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9萬6,4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汽車予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確有於111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但伊事後發現附表一所載之下包廠商為上訴人所招募,所 請款項施作內容,並非全為悅誠室內裝修行所承攬案場工程 ,該些非為悅誠室內裝修行承攬案場施作之下包廠商,其工 程款自無由悅誠室內裝修行付款之理;又如附表二所載案場 均已完成施工並結案(已退場),無須進行後續工程,僅係 系爭協力廠商尚未付款給悅誠室內裝修行,該工程報酬自應 全數由悅誠室內裝修行取得。詎上訴人明知上開情事,簽約 時卻誆騙伊如附表一所載之下包廠商所請款項全係悅誠室內 裝修行所承攬案場工程,附表二所載案場均未完成施工,仍 須由其進行後續工程,應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詐欺,伊 因受詐欺而為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同意支付附表一 中非為悅誠室內裝修行承攬案場施作之下包廠商的工程款, 以及由上訴人收取附表二所示案場之報酬;且系爭協議書乃 因上訴人要脅要告發悅誠室內裝修行逃漏稅、放話欲毀損悅 誠室內裝修行商譽,伊始同意簽立,應構成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脅迫,伊因受脅迫而為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伊 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與上訴人訂立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伊並已分別以111年8月23日答辯狀 、112年4月20日答辯㈣狀繕本之送達,通知上訴人撤銷上開 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自始不生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 ,請求伊為前揭給付,均無理由。又縱認伊撤銷無理由,但 依第2、3、4條約定,伊係承諾將系爭協力廠商「已施工中 未結案」案場交付悅誠室內裝修行之報酬匯給上訴人,惟附 表二所載案場,均於111年3月16日前即已完工並結案(已退 場),上開案場應付下包廠商之款項,皆由悅誠室內裝修行 支付完畢,所生工程契約責任亦由悅誠室內裝修行負責,無 須由上訴人承擔責任,故系爭協力廠商所交付之工程報酬, 自應由悅誠室內裝修行收取。其次,系爭汽車為伊出資購買 ,為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自無返還 之義務,且第9條僅約定無償使用,並未約定返還該車給上 訴人,上訴人據此約定請求,自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將系爭協力廠商交付 悅誠室內裝修行之款項匯予上訴人之部分,僅限於111年3月 16日後,協力廠商案場中「已施工」、「未完工」、「未結 案」且「後續仍應繼續施工」者,上訴人前向伊謊稱附表二 之「案場:李品嫻」、「案場:游蓉蔻」及「案場:莊淑芬 」係屬前述之案場,向伊要求返還三商美福公司交付上開3 案場之工程報酬,共計73萬3,752元,嗣伊分別於111年3月2 5日、同年月29日匯款50萬元、30萬3,288元予上訴人(此2 筆匯款即包含上開73萬3,752元),然上開3案場均屬於111 年3月16日前即已完工、無須繼續施工之案場,上訴人無權 利可向伊收取上開工程報酬。上訴人收受上開73萬3,752元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萬3,752元本息之判決(原 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 萬3,752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案場:李品嫻」、「案場:游蓉蔻」及「案 場:莊淑芬」均屬施工中,尚未結案之案場,況所謂「已施 工中未結案」係指系爭協力廠商尚未給付尾款完畢之情形, 且上開3案場既已明列在附表二中,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後 續工程款本應由伊收取,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1年3月25日簽立原審卷一第19至27頁之系爭協議書 (內含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見證人為蔡承哲,見證律師 為裘佩恩律師。 二、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㈠「悅誠室內裝修行」:核准設立日期為107年3月23日,資 本額20萬元,獨資,負責人為被上訴人,111年7月21日歇 業。   ㈡「悅誠室内裝修有限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111年3月7日 ,資本額50萬元,代表人為被上訴人。 三、三商美福公司分別於111年4月15日匯款42萬9,548元、111年 5月15日匯款36萬3,563元、111年6月25日匯款9萬0,515元至 悅誠室内裝修行之銀行帳戶。 四、小寶公司於111年5月28日匯款163萬3,195元至悅誠室内裝修 行之銀行帳戶。 五、兩造與小寶公司於111年5月25日經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並簽訂111年民調字第0078號調解筆錄如原審卷一第1 05頁所示內容。 六、三商美福公司111年10月6日美福111年度修字第1006號函覆 如附件ㄧ內容。 七、系爭協議書附表二之三商美福公司案場工程進度表、廠商工 程預算總表、裝修工程估價總表如原審卷一第185-237頁。 八、小寶公司111年11月3日寶字第000001號函覆「小寶股份有限 公司(臺南門市)-案場工期表」及施工紀錄如原審卷一第2 71-301頁所示。 九、小寶公司111年12月27日寳字第000002號函覆「小寶股份有 限公司(臺南門市)-案場工期總表」、「小寶股份有限公 司(臺南門市)-個別案場報價表」如原審卷一第333-369頁 所示。 十、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111年3月29日匯款50萬元、30萬 3,288元予上訴人。 、三商美福公司112年3月20日美福112年度修字第0320號函覆如 附件二內容。 、三商美福公司112年3月20日美福112年度修字第0320號函覆內 容:「『悅誠室内裝修有限公司』之保證金係原先『悅誠室内 裝修行』之保證金移轉為『悅誠室内裝修有限公司』之保證金 。另查屬於『悅誠室内裝修行』所承攬施工項目,因每案各 項目裝修工程前後同時分工或綜合進行,並無個別紀錄施工 進度,故無法知悉『悅誠室内裝修行』所承攬施工各項目之裝 修結束日。」 、三商美福公司113年1月12日美福113年度修字第0112號函覆如 附件三內容。 、被上訴人前以111年8月23日答辯狀,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 示,該狀於同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又以112年4月20日答 辯㈣狀,為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該狀亦於同日送達上訴 人。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受上訴人詐欺及脅 迫而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以111年8月23日答辯 狀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以112年4月20日答辯㈣狀撤銷受 脅迫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8萬2,088元,有無 理由?  ㈢上訴人依第8條㈡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4,370元,有無 理由?  ㈣上訴人依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30萬元,有無 理由?  ㈤上訴人依第9條約定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3,752元 ,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因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 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 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 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 因果關係為斷。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兩造於111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内含附表一、二)(見 不爭執事項),其中第2條約定:「隱名合夥期間内甲方( 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代表公司承攬協力廠商 工程之業務,協力廠商包含三商美福臺南安平門市、三商美 福臺南中華門市、小寶優居臺南門市(對象僅限公司,不包 含獨立設計師)。因乙方為承攬協力廠商工程之實際施工者 ,故此期間内之協力工程之責任歸屬由乙方承擔,後續工程 款由乙方收取,並由乙方以其他公司開立發票及負責保固, 若需由公司開立發票,乙方應支付發票面額5%給甲方。」第 3條約定:「111年3月16日雙方協議終止隱名合夥關係,由 乙方承攬之協力廠商已施工中未結案之案場(附表二),經 雙方確認已無其他以公司名義承攬之合約,雙方協議由乙方 依工程承攬合約完成施工並支付相關費用,公司依工程承攬 合約協助開立發票,甲方不支付任何款項及不負責工程責任 。」第4條約定:「雙方協議自111年3月16日後廠商請款由 乙方支付,甲方無須再支付任何協力工程之廠商費用。甲方 承諾協力廠商交付公司之款項應於收款後3日內匯給乙方。 」(見原審卷一第19頁);附表二並載明:「雙方已於民國 111年3月25日逐條審閱下列協力廠商已施工中未結案之案場 ,並協議依本合約第二條之內容履行。」(見原審卷一第27 頁),被上訴人辯稱:如附表一所載之下包廠商並非全為悅 誠室內裝修行所承攬案場工程;如附表二所載案場均已完成 施工並結案(已退場),上訴人卻稱如附表一所載之下包廠 商全為悅誠室內裝修行所承攬案場工程;附表二所載案場均 未完成施工,仍須由其進行後續工程,伊係遭詐欺出於錯誤 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伊已依法撤銷意思表示等語,上訴人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由第3條約定,可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案場是以1ll年3月16日終 止合作為時間基準點,關於系爭協力廠商之中,就已施工中 未結案案場責任歸屬、款項收取之列表,且約定依照該協議 書第2條内容履行,然而,三商安平門市部分(共4個案場) ,黃雪雲之案場業於110年9月16日即已完工,鄧家慶案場則 查無此案場,三商中華門市部分(共3個案場),林佳儀案 場已於111年3月9日 即已完工等情,有三商美福公司112年3 月20日美福112年度修字第0320號函及其所附個別案場報價 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1至438頁;並詳如附件二所示 );另小寶臺南門市部分(共13個案場),李小梅、陳詠絮 、陳哲坤、尤索玲、黃敬惠、林慶怡、何靖雯、許原彰、蔡 亞軒、蔡博任、黃彬杰之案場,均於111年3月16日之前即已 完工等情,亦有小寶公司111年12月27日寶字第000002號函 附「小寶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門市)-案場工期總表」、「 實際完工日期與退場日期」、 「小寶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 門市)-個別案場報價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31至370頁 )。依此,可知附表二所示之案場共計20處,卻有13處案場 是於111年3月16日之前已經完工,另一處則查無此場,亦即 20處案場中,共有14處案場並非屬於已施工中未結案之案場 ,其與實際事實狀況不符之錯誤比例達7成。綜上所述,被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載案場均已完成施工並結案(已退場 ),雖非實情,但確有多數案場屬已完成施工之情形。  ⑵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約定伊為承攬工程之實際施工者,且約 定由伊支付下游廠商請款之相關費用,因此被上訴人才會同 意後續之工程款均由伊收取,才有關於「已施工未結案」為 附表二之案場之約定,所謂 「已施工中未結案」係單純指 上游廠商即系爭設計公司尚未給付尾款完畢之情形,與附表 二案場裝修完工之時間點無關云云,然按解釋契約,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 文。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訂立契約之目的及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雖不能拘泥文字,亦不得全捨文字而更為曲解 。依第2至4條約定及附表二上開記載,可知系爭協議書中「 已施工未結案」約定之原因與目的,為因兩造隱名合夥期間 内,係由上訴人代表悅誠室內裝修行承攬系爭協力廠商工程 之業務,並由上訴人在場負責與監工,對於還在施工中之案 場,因仍須後續施作,並與下包廠商合作以完成工程,為讓 上訴人對施工中之案場可以繼續負責與監工,以防止無法順 利完成,致之前所施作之工程付諸流水,對於系爭協力廠商 無法交代,以保障悅誠室內裝修行權益,故有此約定,若單 純尚未給付尾款完畢之情形,被上訴人實無捨單純領取報酬 之利益,讓上訴人全無須付出即可取得報酬利益之理,且證 人即被上訴人胞妹陳韡昕亦證稱:「已施工中未結案」就是 說這些案場已經開始施工,但還沒有完工,後續還需要繼續 施作,當時有跟上訴人確認過,附表二就是用來判斷案場後 續還有沒有需要施工,因為上訴人說他以後還想做系爭協力 廠商的工作,所以他希望由他繼續完成未完成的部分,是他 自己提議他要完成這些工作,如果已施工後面還有需要上訴 人持續進行工程的部分,廠商會持續跟上訴人請款,所以後 面的款項就由上訴人收取,上訴人說附表二這些案場後面都 還要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2頁),上訴人雖以證 人為被上訴人胞妹,具一定之親屬關係,而認其證述容有偏 頗而不可採,然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係在場見聞 ,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間有親戚關係,其證言亦非 不可採信,衡酌證人蔡承哲亦證稱:系爭協議書是兩造、陳 韡昕與伊在現場討論出來的,當天111年3月16日上訴人講這 些廠商跟案場,陳韡昕就依照上訴人之資料來整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67、170頁),核與陳韡昕所述大致相符,且上 訴人亦自承其為代表悅誠裝修行出面承攬系爭協力廠商工程 業務之人,則對於案場情況可清楚掌握而可提供附表二案場 之人當為上訴人,足見證人陳韡昕前揭所證,信而有徵,且 其所證為親身見聞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情形,縱其為被上訴人 之胞妹,然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刑事偽證 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以證人陳韡昕之前揭證詞,應值 採信。上訴人將「已施工中未結案」與「已施工中僅尚未領 取報酬」混為一談,並以此解釋契約,辯稱:「已施工中未 結案」單純指尚未給付尾款完畢云云,用以規避其將附表二 所示案場歸類為「已施工中未結案」之詐欺行為,尚非可採 。  ⑶依第2至4條約定及附表二上開記載,可知附表二之案場越多 ,雖上訴人責任歸屬也越多,但上訴人可以收取之報酬相對 也越多,相對而言,被上訴人亦損失越多之報酬。依此,堪 認附表二資訊牽涉工程責任歸屬、報酬項利益分配之事項, 實屬兩造訂立該協議書之時,具備核心重要地位的契約資訊 與事項,然據上各節,如附表二所示之案場,卻有高達7成 均非屬「已施工中未結案」。上訴人辯稱其僅提供客戶附表 二所示客戶「楊季恂」、「蔡亞軒」、「李侑駿」(附表二 係記載「李有駿」)給被上訴人,附表二其餘案場為被上訴 人自己整理云云,固舉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 34頁),惟細觀上開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知該對話日期為 111年3月24日,係在兩造簽立手寫協議書之111年3月16日之 後,且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係稱「我這邊需要你 提供我資料。⒈三商、小寶你最後使用我公司名義所承包案 場,最後簽訂合約時間及尚在施工中的資訊…下午律師應該 會出初步的資料出來,也等你補上最後的資訊」,而上訴人 則回覆記載案場名稱「楊季恂」、「蔡亞軒」、「李侑駿」 之截圖,並稱「小寶的。之後都沒有在使用悅誠。美福的最 後是鄧嘉雯(北區的)後續也都沒有了。期間的。只差錢還沒 進來而已。或者收尾階段。」(見本院卷第33、34頁),足 見,上訴人所提供者係指「最後使用悅誠室内裝修行所承包 之案場」,依上亦可見被上訴人對於案場資訊掌握不清,全 需上訴人提供資訊,自不能以前揭截圖作為附表二其他案場 並非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佐證;又兩造於隱名合夥期間 ,是由上訴人代表悅誠裝修行出面承攬三商安平門市、三商 中華門市及小寶臺南門市等系爭協力廠商工程之業務,再以 悅誠裝修行之名義轉包給下包廠商,由下包廠商進行施工, 上訴人乃是實際施工者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是以上訴人 對於上開門市之案場施工進度與情形應知之甚詳;復參之證 人陳韡昕、蔡承哲證稱附表一、二是由上訴人所提供的資訊 (見原審卷一第157、160、161、170頁),上訴人辯稱附表 二其僅提供「楊季恂」、「蔡亞軒」、「李侑駿」給被上訴 人,附表二其餘案場為被上訴人自己整理云云,不足採信, 故附表二之案場資訊既為上訴人所提供,其對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案場,有高達7成均非屬「已施工中未結案」之案場, 該些案場,應由被上訴人收取報酬,上訴人無權收取報酬, 當無不知之理,而被上訴人因於兩造隱名合夥期間,均將悅 誠室內裝修行對於系爭協力廠商之案場,皆交由上訴人負責 與監工,對於如附表二所示案場是否完工,因未詳查而知悉 ,上訴人竟於兩造討論系爭協議書內容進而簽訂時,以如附 表二之案場均屬「已施工中未結案」案場之不實事實,使被 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協議書,是被上訴人辯稱係因 遭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堪信為真。  ⑷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案場所為的約定,雖僅為系爭協議書之 部分内容,然附表二案場達20場,並非少數,且涉及工程報 酬之利益,此自為被上訴人所關切而賴以評估是否簽立系爭 協議書之重要資訊,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上訴人自應就附表二之資訊誠實揭露,上訴人就此自亦明 知,然卻虛偽陳述上開資訊,而未向被上訴人誠實揭露,致 被上訴人受詐欺,就其所關切而賴以評估是否簽立系爭協議 書中之附表二的重要資訊,因陷於錯誤而同意簽訂系爭協議 書,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提出111年8月23日答辯 狀,該狀並於同日送達上訴人,以撤銷因被詐欺所為簽訂系 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揆諸首開規定,系爭協議 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合法撤銷,堪予認定。  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系爭協議既經被上訴人依法撤銷如前所述,應視為 自始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無效之協議對被上訴人主張權 利。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8、6條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58萬2,088元、11萬4,370元、30萬元,均屬無 據。 ㈢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固所辯稱該車是其   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 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 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 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 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 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 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 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 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 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該一方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汽車 有借名登記契約,惟為上訴人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 旨所示,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查第9條約定「乙方承諾同意提供BENZ(車牌000-000 0)之車輛供甲方無償使用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乙方同意 支付壹次保養費用、壹次換胎費用、壹次換黑油等基本保養 費用。甲方不得蓄意破壞。非甲方刻意為之、肇事責任等破 壞,乙方不得要求賠償。」如系爭汽車確為被上訴人所有而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藉簽訂系爭協議書釐清兩造間 所生相關事務,被上訴人豈有不藉此機會索還系爭汽車,反 而僅請求上訴人延長借用系爭汽車期間之理。則被上訴人所 稱:系爭汽車係由其出資所購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應 屬其所有云云,已難採信,又系爭汽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汽車 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施,與所有權之歸屬 非必相同,惟依一般通常買賣汽車交易,通常均認行車執照 上登記之人為所有權人,具有公示及保障交易安全之作用, 本件系爭汽車既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在無其他反證下,系爭 汽車應可推定為上訴人所有,應無疑義,則上訴人應為系爭 汽車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 汽車。  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汽車雖因第9條約定,由上訴人無償借與被上訴人使用 至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惟系爭協議書已經被上訴人合法 撤銷,而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汽車 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要可認定,然系爭汽車迄今仍 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 依第9條約定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再予論究。 二、反訴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伊謊 稱附表二之「案場:李品嫻」、「案場:游蓉蔻」及「案場 :莊淑芬」係「已施工、未完工且未結案」之案場,向伊要 求返還三商美福公司交付上開3案場之工程款,共計73萬3,7 52元,嗣伊分別於111年3月25日、同年月29日匯款50萬元、 30萬3,288元予上訴人(此2筆匯款即包含上開73萬3,752元 )等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前揭匯款事實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十),但猶執前詞以陳,然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匯款 ,既是依照第2條及附表二之約定有以致之,而系爭協議書 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合法撤銷,於同日即生撤銷之 效力,該協議書業已視為自始無效,業據前述,上訴人受有 73萬3,752元之利益,即失法律上之依據,致被上訴人受有 溢付上開款項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73萬3,752元,要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上開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權基礎),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73萬3,752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就該部分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 訴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雙方已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逐條審閱下列廠商請款金額,並協議 依本合約之內容履行。 【1月款項】 財順/11月-179,178元*萬年案場 [2月款項】 財順/12月-156,427元*萬年案場 鴻森   -175, 945元*萬年案場 --------------------------非悅誠案場,已支付:511, 550元 協進   52,771元*萬年案場 ---------------------------非悅誠案場,未支付:52, 771元 油漆阿華 115,500元(未附發票)(金額已含發票) 油漆阿豪 806,925元(未附發票)(金額已含發票) 水電黃   50,460元(未附發票)(金額已含發票) 水電廷  221, 950元 ------------------------------------未支付:1,194,835元 【3月款項】 財順/1月 194,087元(未附發票)(金額未含發票) 協進    2,905元 北歐   25,500元(未附發票)(金額未含發票) 禾達    3,040元 鈺湖     700元 玻璃   41,517元(未附發票)(金額未含發票) 源鼎鑫 140, 100元 ---------------------------------------未支付:407,849元 【4月款項】 財順/2月 110,177元 --------------------------------------未支付:110, 177元 萬年街: 1、財順179,178+156,427元 2、木工薪水600,000元(12月取100萬、1月份40萬) 3、永森175,945元 共計:1,111,550元 ------------------------------------------------------- 尚未計算: 1、稅金+記帳費? 2、佣金+管理基金? 3、鑫悅誠帳戶160,198元 4、保證金180,000元 D、已開出發票42,606 (已開出852,117元) 共計:382,804元 ------------------------------------------------------- 後續未收款 小寶:922,900元 三商:1,179,585元 (附表二) 雙方已於民國111年3月25日逐條審閱下列協力廠商已施工中未結 案之案場,並協議依本合約第二條之內容履行。 協力廠商已施工中未結案之案場 三商美福台南安平門市: ⒈黃雪雲 ⒉鄧家慶 ⒊李品嫻 ⒋游蓉蔻 三商美福台南中華門市: ⒈林慧霈 ⒉莊淑芬 ⒊林佳儀 小寶優居台南門市: ⒈李小梅 ⒉陳哲坤 ⒊陳詠絮 ⒋尤索玲 ⒌何靖雯 ⒍黃敬惠 ⒎許原彰 ⒏林慶怡 ⒐蔡博任 ⒑黃彬杰 ⒒楊季恂 ⒓蔡亞軒 ⒔李有駿 附件一:               本公司於111年4月15日、5月15日、6月25日、7月15日匯款給悅 誠室内裝修行之金額及案場,分別如下表所列: 日期 匯款金額 案場 匯款總金額 4月15日 4萬9,835元 林佳儀 42萬9,548元 33萬5,202元 莊淑芬 4萬4,511元 游蓉蔻 5月15日 29萬0,173元 李品嫻 36萬3,563元 7萬3,390元 尹少宏 6月15日 9萬0,515元 鄧家雯 9萬0,515元 7月15日 6萬5,267元 德盈金屬 6萬5,267元 (以上見原審卷一第135頁) 附件二:                         本公司依貴院來函所述附件案場,其實際完工日期及退場日期, 分別如下表所列:(年份為公元紀年) 門市 案場 實際完工日期(計算至驗收完畢) 退場日期(計算至裝修結束,器械工具退場) 臺南安平 黃雪雲 2021/09/16 2021/08/29 李品嫻 2022/04/27 2022/04/02 游蓉蔻 2022/03/22 2022/03/01 臺南中華 林慧霈 2022/05/23 2021/09/11 莊淑芬 2022/03/22 2022/01/26 林佳儀 2022/03/09 2022/02/11 另查來函所述「鄧家慶」案場,經查並無此案,其餘上述案場之 「個別案場報價表」,如附件即原審卷一第421-435頁(以上見原 審卷一第421至435頁)。 附件三: 本公司於111年2月25日、111年3月15日匯款予悅誡室內裝修行之 金額及案場分別如下表所列: 門市 案場 案場地址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臺南安平 游蓉蔻 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111.2.23 第二期工程款:6萬0,746元 李品嫻 臺南市○○區○○○街00號 111.3.15 第二期工程款:31萬3,110元 臺南中華 莊淑芬 臺南市○○區○○路00號00樓之0 111.3.15 第二期工程款:35萬9,896元 上述案場之「個別案場報價表」、「系統請款紀錄」如附件即原 審卷二第113-125頁(以上見原審卷二第111-125頁)。

2025-03-12

TNHV-113-上-24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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