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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王純秀 被 告 林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金龍於民國73年9月3日結婚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98年9月某日13時騎乘機車尾 隨蔡金龍駕駛之車輛,目睹蔡金龍開車至宜蘭縣宜蘭市健康 路口搭載被告,再駕車至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由蔡金龍下車購買2杯咖啡返回車上,原告氣憤難耐 上前與蔡金龍理論;又於114年1月17日17時許原告尾隨蔡金 龍駕駛之車輛,發現蔡金龍將車輛臨停在宜蘭縣○○市○○路0 段0號之宜蘭市農會前,下車撥打公共電話予被告,均可見2 人之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明知 蔡金龍為有配偶之人,仍蓄意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嚴重侵 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與蔡金龍來往之照片、影片等 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對其配偶權造成具體之損害,被告與蔡 金龍未有任何逾越一般友誼或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且原告 主張98年發生之事,已超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蔡金龍為夫妻,於73年9月3日結婚;被告任職於宜 蘭監獄會計室,與98年間任職於宜蘭監獄統計室的蔡金龍 曾為同事關係;蔡金龍於98年9月某日下午駕駛車輛至宜 蘭縣宜蘭市健康路口搭載被告,再至宜蘭縣○○市○○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由蔡金龍下車購買2杯咖啡返回車上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堪信為 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與蔡 金龍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破壞其夫妻婚姻 幸福美滿,而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向被告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應就前開主張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不能舉證證明,即難認原告有此請求權利。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與蔡金龍於98年9月間有同乘汽車 、喝咖啡等侵害其配偶權行為,並提出蔡金龍於98年9月1 日至98年11月18日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欲證明被告與蔡金龍頻繁之通話,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關 係。被告辯稱係因其購買一塊農地,但不懂建築法規,所 以請蔡金龍陪同其一起去看地等語。考量被告與蔡金龍曾 為同事關係,蔡金龍開車搭載被告、購買咖啡等行為,該 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並未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 往來,被告辯稱係其請蔡金龍陪同其看地,縱使蔡金龍並 無代書身分,若其對該方面的知識稍有了解,基於幫助同 事朋友的善意,陪同對方解決相關問題,亦無何不妥之處 ,且原告未能證明2人同乘一車之目的是否為單獨出遊, 亦不知悉2人欲前往之目的地是否為有配偶之人不宜前往 之處,徒以其所見聞即推論蔡金龍與被告間有男女親密關 係,似嫌速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實未達侵害配偶權之不法 性而情節重大。至於原告提出之蔡金龍通聯紀錄,雖可見 蔡金龍與被告於98年9月至11月間確有頻繁之通訊聯繫, 每日約有3至6通的電話往來,但通話時間多不超過5分鐘 ,且通話時段多於17時至20時之間,非如原告所說的清晨 或深夜,考量蔡金龍與被告於98年間為同事身分,不能排 除2人係透過電話溝通、處理公事或閒談職場趣事,若僅 以此即認2人互動逾越正常交往分際,形同扼殺有配偶之 人的交友自由,亦忽略朋友關係之建立本多源於雙方興趣 投機、觀點相仿,而有時常通話聊天、分享生活之情形, 若原告未能證明2人通話內容有何踰矩、親密之互動,則 其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損失,即無理由。 (四)又縱使原告主張為真,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 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自承98年9 月某日,其騎乘機車尾隨蔡金龍之車輛,目睹蔡金龍駕車 搭載被告、下車購買咖啡一事,可知其當日已知悉此事之 發生,已可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卻遲於114年2月 8日始向被告起訴請求賠償,距事發之時已相隔15年之餘 ,依上開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2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應屬有 據。 (五)至原告雖聲請調閱被告手機於114年1月17日之通聯紀錄, 欲確認蔡金龍當日是否曾以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見 本院卷第56至57頁)。惟通聯紀錄至多僅得知悉是否曾有 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手機之情事,並無法得知雙方通話之 內容,縱原告主張114年1月17日蔡金龍以公共電話撥打電 話予被告一事為真,亦無法推論2人間有何親密交往關係 ,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31

ILDV-114-訴-71-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梁碧玲 訴訟代理人 王翊 被 告 蔡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54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精神損失費2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 (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31至32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索要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提領 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 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贓款使用 ,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前不久之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 路「來來豆漿」店前,將其所設立戶名為芯沅有限公司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信軟體暱稱「袋鼠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 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後,向原告佯稱:下載 誠熙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 10月4日10時41分許、10時43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轉匯或提領,而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我已經有認罪了,沒有什麼要答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警詢筆錄、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於本院刑案影卷可參(見本院 刑案卷第7頁、第15至18頁、第23至45頁),本院依上開資 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又被告提供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 實,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 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此有上開刑 事判決可參(見審訴卷第11至36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以 致陷於錯誤,匯款至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因而受有1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 有共同關聯性,是被告雖僅有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非 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10萬元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洵為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3-31

CTDV-113-訴-104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8號 原 告 黃鵬誠 被 告 趙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90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4,93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4,9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第1項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萬9,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 5頁),嗣於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前揭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9萬7,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5頁 ),經核前揭聲明之減縮,為法所許可,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前,僅因心情欠佳,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夾1 支向伊之頭部、身體多處敲擊(下稱系爭行為),使伊受有 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傷和撕裂傷、左眼周圍撕裂傷、頭皮 撕裂傷多處及左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之 系爭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是被告自應就伊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 ㈡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下列共計599萬7,595元萬元之損害 :  ⒈電影特映會之門票520元:當日已用價值520元點數兌換電影 票,卻因被告之系爭行為,無法參加電影首映會。 ⒉隨身財物即衣物、鞋襪、及背包損害共1萬1,947元。 ⒊醫藥費3,725元(明細及證據出處詳附表)。 ⒋交通費用815元:伊因系爭傷害搭乘5次計程車就醫,共計815 元。 ⒌醫療用品費用2,761元:因系爭傷害,而至藥局購買棉纖、疤 用凝膠、止痛藥等費用。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227元:伊每個月薪資為3萬5,000元,自1 12年11月22日起至12月7日止無法工作,加計因本件訴訟請 假共計3日,故請求金額為3萬227元(35,000÷22×19=30,227 元)。  ⒎因系爭受傷至醫院治療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間共計7小時,被 告無故消耗原告之時間,請求依原告之授課鐘點費2,000元 至4,000元,求償2萬5,000元。  ⒏看護費用5萬7,600元: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2月7日止,共 計看護16日,由家人代為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為3,600元計 算,共5萬7,600元。 ⒐營養補充品2萬5,000元:傷口癒合需要2個月,營養補充品以 每週3,000元計,共請求25,000元。  ⒑除疤手術及植髮費用手術55萬元:因系爭傷害,未來須進行 除疤及植髮手術,預估除疤手術為40萬元、植髮手費費用為 15萬元,共計55萬元。 ⒒慰撫金529萬元:因為系爭傷害需要進行除疤及植髮手術之精 神痛苦10萬元、處理本件訴訟,耗費精神之補償4萬元、因 系爭傷害影響樂器演奏能力,復原傷口之精神損失15萬元、 又因頭部傷口,使演奏音域減少,無法考樂團,等於消耗伊 出國求學支付出,使伊精神上受到痛苦,故請求500萬元, 以上共計529萬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99萬7,59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行 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889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審易 字第567號判決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1月,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頁 、第179至183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 屬實。堪認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且其故意傷害行 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 判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 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原告主張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應給付599萬7,595元損害賠償等 語,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事發當日以MAGICHOUR會員點數兌換價值520元之電 影票1張,並提出電影票兌換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47頁) ,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行為,而無法參加電影首映會,而受有 520元之損失,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身上之衣褲、鞋襪及背包均毀損無法使用 ,雖未能提出購買證明,然觀之事發當日之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見偵查卷第51至55頁背面),可見原告當日確實有身 穿上開衣物及背包,且因被告之系爭行為致原告之頭部出血 ,使其衣物、背包遭血染,故其請求1萬1,947元,應屬有據 。  ⒊醫療費、交通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院 接受急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725元、就醫往返之交通 費815元及醫療用品費2,761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 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計程車乘車證明、藥局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49、51至55頁、偵查卷第135頁),且與系爭 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7,301元, 應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2月7日止無法 工作,且因本件訴訟而須請假3日,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共計3萬227元,並提出其112年11月、12月及113年1月之薪 資袋為佐(見本院卷第89頁)。觀之上開薪資袋所載,原告 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112年11月之薪資因病假扣除7,000 元、12月則工作23日,領得月薪為2萬6,833元,是其12月被 扣薪資為8,167元(35,000-00000=8,167),是其因系爭傷 害而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萬5,167元。至原告主張其因訴訟 請假部分,並無提出扣薪資料,此部分尚不足採。故其可主 張之不能工作損失1萬5,167元之部分,應予准許。 ⒌耗費時間部分:原告雖主張受傷後因至醫院治療及至警局製 作筆錄時間共耗費7小時,依原告之授課鐘點費,共求償2萬 5,000元。惟原告所主張之花費時間,非具體之權利損害內 容,且原告並未證明此係受有何損害,故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⒍營養品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支出營養品費用2萬5,000元,並 未提出任何購買證明,且亦未提出相關醫囑,證明營養品費 用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需品之證明,是其主張並非可採。  ⒎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受傷後由其妹照顧16日,是看護費用請 求5萬7,600元。惟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關於原告是否有需專 人照護之必要,該院函覆:「依據急診及門診病歷,病人多 處撕裂傷及擦挫傷並無專人協助必要性。」有馬偕醫院113 年11月7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664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7 5頁),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害,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⒏未來除疤、植髮手術費用: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請求未 來需除疤及植髮,預估費用共計55萬元。然就其將來是否確 有進行移除疤及植髮手術之必要、預估之手術費用等節,並 未提出醫囑等資料以證明此為醫療之必要開銷,況依馬偕醫 院114年1月6日回函可知,原告於於當日急診後,迄112年12 月5日止,共門診4次,之後未持續接受疤痕治療,無法評估 所需治療方式,且疤痕治療因個人狀況會有各種變化,無法 評估所有費用等(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該部分之請 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相 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爰審酌被告僅因 情緒失控無故毆打原告,且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自事發迄 今仍未與原告商議賠償事宜,及兩造間財產狀況,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限閱卷),認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電影首映門票520元、衣物毀損費用1 萬1947元、醫療費用3,725元、就醫往返之交通費815、醫療 用品費2,76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5,167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即慰撫金10萬元,共計13萬4,935元。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 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於同年月 17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翌日即18日起算利息,是原告請求 自113年5月18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4,9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醫療院所 科別 就診日期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卷) 1 馬偕紀念醫院 一外 112年11月21日 1,215元 第51頁 2 馬偕紀念醫院 眼科 112年11月24日 630元 第53頁 3 馬偕紀念醫院 整外 112年11月24日 580元 第53頁 4 馬偕紀念醫院 整外 112年11月28日 570元 第55頁 5 馬偕紀念醫院 整外 112年12月5日 730元 第55頁 3,725元

2025-03-31

TPDV-113-訴-519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6號 原 告 王春福 被 告 吳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 人120,000元(即總計1,200,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核 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下開侵權行為,實 為同一紛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而原告透過YouTube網路影音平台瀏覽股票投資 訊息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邱沁 宜」、「林曉婷」及自稱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英卓公司)官方客服人員之人加入為好友,並依指示加 入名為「魚躍龍門」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登入英卓公司網 站並加入會員,詐欺集團成員旋對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3之住處,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予前來收取款項之人。嗣原告登入英卓 公司網站時發現警示訊息,「林曉婷」則佯稱係軟體升級所 致,而心生懷疑,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人員指示誘捕詐 騙集團成員。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欲再儲值236萬元 ,該詐欺集團即指派被告於同年5月17日下午2時48分許,假 冒英卓公司員工「陳冠宇」之身分,前往原告上開住處,向 原告收取儲值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予原告而行使之。迨原告將事先準 備之10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是被告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原告 遭系爭詐欺集團騙取之1,000,000元。又被告之侵權行為, 除造成原告財產損失外,亦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故被告應 賠償原告上述非財產之損失1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 稱「邱沁宜」、「林曉婷」及自稱下稱英卓公司官方客服人 員之人加入為好友,並依指示加入名為「魚躍龍門」之通訊 軟體LINE群組及登入英卓公司網站並加入會員,詐欺集團成 員旋對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4樓之3之住處交付1,000,000元,嗣原告心生懷疑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欲再儲值236萬元, 該詐欺集團即指派被告於同年5月17日下午2時48分許,假冒 英卓公司員工「陳冠宇」之身分,前往原告上開住處,向原 告收取儲值款項,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4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在卷, 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記錄表 附卷可按(見113年度偵字第27842號卷【下稱偵卷】第23、 57-69、75-121頁)。故原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 詐騙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事實,堪以認定。  ㈢系爭刑事判決雖記載被告係於原告遭詐欺後之113年5月16日 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 ,以起訴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斟酌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所得心證認定之(98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卷全卷,觀諸被告於113 年5月17日於警詢筆錄中供稱「(警:你為何會有刻有『陳冠 宇』的印章?)被:約113年3月求職的時候,暱稱陳經理派人 拿刻有陳冠宇的印章到彰化縣和美鎮的住處給我。」、「( 警:警方所查扣的2支IPhone手機為何人所有?於何時開始使 用?都是何人在使用?)被:約113年4月中旬開始使用這兩支 手機,平常都是我在使用。」,可知被告自113年3月已加入 系爭詐欺集團並獲詐欺集團交付詐欺使用之印章及聯絡用之 手機。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正。故而被告既以前開方式,共同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向原告 詐取金錢得手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000,000元之財產 上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給付賠償金1,000,000元,應認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致其受有精神損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20,000元云云。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 自明。即非財產上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痛苦為必要,且須法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為之前開侵權 行為,僅致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 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不生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問題,故 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失120,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3-31

TCDV-113-訴-3576-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漁業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民國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德群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謝俊億 陳彥民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漁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日農訴字第11307174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民國11 3年6月20日屏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2.被 告應依原告113年1月23日申請,作成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 容許使用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養殖損失、精神 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院卷第66頁)。經核原 告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坐落於○○縣○○鄉○○段(下稱東興段)646 、650、651地號之3筆共有土地(即重測前打鐵段57-8、57- 9、57-10地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經被告於109年7月24日核發養字 第0000201號屏東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下稱系爭養 殖登記證),有效期限為109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其 後,被告依民眾陳情,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查,發現東興段65 0、651地號等2筆土地已回填土方,未有養殖經營事實,乃 以112年8月7日屏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8 月7日函)廢止系爭養殖登記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農業部以113年2月6日訴願決定駁回確定(下稱113年2月6日 訴願決定)。 (二)原告復於113年2月23日以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作室外水產養 殖生產設施容許使用,經被告審查結果,認東興段650、651 地號等2筆土地至少於112年3月至6月間已回填土方且無養殖 經營,與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 容許使用辦法)第21條第2項及附表四規定「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之養殖池,以本辦法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修正施行 前之既存養殖池,且該期間有在養事實者為限」之要件未符 ,爰依容許使用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113年6月2 0日屏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不予同意(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以112年4月至6月間3次勘查有回填土方情形,認有中斷 養殖情事,應屬錯誤解讀,實際上應為「整頓」而非回填。 原告因原地勢低窪,收成時池水難排乾,難以曬池消毒,易 殘留病毒;且原池岸低,洪汛期池水外溢致魚蝦流失;池底 土層薄、石縫大而漏水率高,水清透光,致養殖不穩定及徒 增抽水費等由,自費修護而需暫停養殖。又因土方來源於自 來水工程,挖除土方後再置換水泥所生,故填土期間長短被 動受工程進度影響。原告係投入57.6萬元拯救舊有150萬元 投資,使魚池不漏水、不淹水,應視為未中斷養殖情事。 2、再參照養殖漁業生產調節獎勵作業規範修正規定第2點第5款 規定:「延後放養:……完成魚塭池水排空,且無養殖事實連 續3個月以上」,可見該期間無養殖事實連續3個月以上者, 方有申領延後放養獎勵金資格。若依被告邏輯,無養殖事實 連續3個月以上者,均應撤銷養殖登記。原處分已侵害原告 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並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4、5、6、7、8、9、10條等規定。而被害人民就所 受損害,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3年1月23日申請,作成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 施容許使用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養殖損失、精神損失共20萬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12年4月2日屏環查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被告112年4月12日屏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 被告112年5月3日屏府農企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以及11 2年5月15日和同年6月8日土地違規使用會勘紀錄表,均已確 認系爭土地已回填土方。原告於112年8月9日訴願書及同年9 至11月間補充訴願理由書中,亦多次陳述有填土行為且有近 萬噸土,且係因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私權糾紛導致該地已回 填土方,並改變原本養殖態貌,已無養殖經營事實。系爭土 地至少於112年3月至6月間已回填土方,並改變原本養殖態 貌,已無養殖經營事實,則被告依容許使用辦法第21條第2 項及附表四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核屬適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或其共有人將土方回填至系爭土地,究竟是無在養事實 或是屬於魚塭的改善措施? (二)原告向被告申請是否符合容許使用辦法?原告請求被告應依 其113年1月23日申請,作成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容許使用 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養殖登記證(第52至54頁 )、被告112年8月7日函(第12至13頁)、農業部113年2月6 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第41至47頁)、原告11 3年2月23日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第48頁) 、原處分(第71至72頁)及訴願決定(第95至100頁)附原 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第3項:「(第2項)農業用地 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 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 下,且屬1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 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 ,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 執照。(第3項)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 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2、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容許使用辦法 (1)第6條第1項第4款:「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四、申請容許使用之面積或 其他申請內容未符合本辦法規定,或申請人經營之其他農業 用地或農業設施有閒置未利用或未符合規定使用之情形。」 (2)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水產養殖設施分為 下列各類:一、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指供室外水產養殖 直接生產之設施。(第2項)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 ,應符合附表四相關規定。」 (3)附表四水產養殖設施分類別修正規定,水產養殖設施之類別 為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其申請基準或條件第6點:「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養殖池,以本辦法中華民國112年2月20 日修正施行前之既存養殖池,且該期間有在養事實者為限, 並應檢附航照圖,及用電證明、進苗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在 養事實之文件。」 (三)上開附表四水產養殖設施分類別修正規定關於室外水產養殖 生產設施,可申請用地別為:1、非都市土地除工業區以外 ,其他各種使用分區之農牧用地。但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 之養殖池,應配置循環水設施(備),該用地並應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2、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之 養殖用地。3、都市計畫範圍之農業區。至於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之養殖池,則以容許使用辦法修正施行前之既存養殖 池,且該期間有在養事實者為限,並應足資證明在養事實之 文件。核其規定意旨,在於集中管理養殖漁業生產區,使國 土有效利用,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授權,自可援用。 經查,原告共有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為陸上 魚塭,並領有系爭養殖登記證(原處分卷第52至54頁)。後 因魚塭有遭填土之事實,經被告廢止系爭養殖登記證確定。 原告為本件申請時,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魚塭填土乃改善措 施,並非無在養事實;然系爭土地前由原告與訴外人、江德 國、江德鳳共有(原處分卷第53頁),被告於112年5月15日 派員至現場勘查時,江德鳳陳稱:本人無意願繼續在該地號 從事養殖事業等語(原處分卷第6頁);被告於112年6月8日 派員至現場勘查時,原告陳稱:填土是為了改善滲水嚴重問 題,節省未來電費開支等語(原處分卷第9頁)。嗣原告於1 12年7月7日對訴外人江德鳳提出刑事告訴,意旨略以:「江 德鳳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原6分魚池填土,且強制填土後要 求支付土方費用。江德鳳強制填土112年4月19日共約10200 立方公尺,高出原堤岸20公分,毀損原有蓄水功能。虛報土 方費用。……江德鳳填土前從未知會原告,有關填土任一資訊 ,是進行中被原告發現」等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20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至3頁),原告於112 年8月16日上開刑事案件中亦陳稱:江德鳳是叫人過來填土 ,我並沒有同意此事等語(他字卷第32頁)。後因江德鳳於 112年9月29日死亡,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原處分卷第75 至76頁)。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日訴願階段陳 稱:對魚池基地結構屬於砂石級配級而言。必須大量注入新 水,伴隨而來是長期遭受水青絲藻橫生困擾;此時填黃土是 不得不的選項,但須受制土方供應者,改整期間長短非原告 所能決定。正因長期遭受水青絲藻橫生,使抽水費陡增,魚 蝦易生病等;必然壓縮排擠使養殖收益減少,連帶影響共有 人養殖信心,存在想轉業或不轉業之爭執,甚至鬧上法院, 亦是人之常情。填土目的係為保水省電,均為養殖做準備等 語(原處分卷第17、19頁)。原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訴外人江德鳳以填土方式改善魚塭並無違反原告意思,僅 係對費用有所爭執。填土係為改善魚塭,不應視為中斷養殖 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89頁)。綜觀上情,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魚塭填土之原因,說詞反覆,且與江德鳳所述不同,原 告主張是否可信,已值懷疑;再者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12年4 月11日、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依被 告函文所述及從照片可知魚塭回填土方,高度與路面等高並 已整平,雖非屬營建工程剩餘土石堆置土方的行為,但已改 變原本養殖態貌(原處分卷第2、5、7、8、11頁),無從認 定系爭土地上之魚塭填土是原告為了改善魚塭養殖狀況所致 ,縱原告事後將高出路面的填土移除部分,粗略呈現魚塭的 輪廓(原處分卷第22、23頁),亦不能認為原告有繼續養殖 之情形。原告申請時既已無在養事實,被告依容許使用辦法 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作成原 處分,拒絕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 (四)至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養殖損失、精神損失共20萬元部分。因原處分經本院調 查審認後,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 告申請作成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容許使用之行政處分,並 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請求權之存在 ,係以前述訴訟有理由作為前提,其提起之本件課予義務訴 訟既未能獲得勝訴,則其合併提起之給付訴訟,亦無理由, 自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 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13年1月23日申請,作成室外水產養 殖生產設施容許使用之行政處分及請求判命被告賠償20萬元 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27

KSBA-113-訴-461-202503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93號 原 告 王稚涵 被 告 李佳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網路交友軟體上遇到詐騙集團,他們分別 截圖造假一起串供用卑鄙惡劣的手段詐騙原告的畢生積蓄, 被告要接受法律制裁,原告請求民事賠償和精神損失賠償。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 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CDM-112-附民-993-20250326-1

岡原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黃宣婷 被 告 吳育竹 陳皓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原 簡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被告吳育竹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被告陳皓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萬壹 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8日3時18分許,前往原告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房屋),被 告吳育竹持紅色噴漆在系爭房屋車庫鐵捲門寫下「白目仔」 ,被告吳皓偉則持白色噴漆朝系爭房屋外牆、車庫鐵捲門、 玄關小門、地面潑灑,致系爭房屋車庫鐵捲門、外牆、玄關 小門、地面美觀減損而不堪用,原告因而受有系爭房屋車庫 鐵捲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6,640元、玄關小門及水錶 蓋現場作漆費用15,000元、車庫小門鋁料換新費用13,500元 、車庫小門把手費用6,000元等損害。並因被告行為導致原 告名譽受損,受有名譽損害80,000元及精神損失50,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正欣金 屬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等件存於警卷可參。而被告因毀損系爭房屋鐵捲門、外牆 、玄關門等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簡字第58號 判決各處拘役50日,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 附屬設備之自動門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而系爭房屋車庫鐵捲門、小門 、水溝蓋、車庫小門等,核其性質均同為房屋附屬設備, 應適用上開耐用年數計算折舊。則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 原因發生日即107年6月14日,迄本件毀損事件發生時即11 3年2月28日,已使用5年9月,則系爭房屋車庫鐵捲門、小 門、水表蓋等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81,68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1,140÷( 10+1)≒15,5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1,140 -15,558) ×1/10×(5+9/12)≒89,4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 1,140-89,460=81,68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車庫鐵 捲門、玄關小門及水錶蓋現場作漆、車庫小門鋁料換新、 車庫小門把手費用維修等費用,為扣除折舊後之金額81,6 80元,可以認定。     (三)末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經查, 被告共同前往系爭房屋,在系爭房屋車庫鐵捲門寫下「白 目仔」之事實,有前揭判決可佐。客觀上係於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字眼貶損原告,足令居住在此之原 告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 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 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自述大學畢業,現從事家庭管理 ,112年間名下有利息、薪資所得、房屋、土地、車輛、 投資等財產。被告吳育竹國中畢業,業工,112年間名下 無所得、財產。被告陳皓偉國中畢業,業工,112年間有 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58頁),並有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兩造之身分地位、事 發經過、被告事後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相關情狀 ,認原告對被告請求共13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 額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1,680元,及吳育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 (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陳皓偉自113年9月1日(見附 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各預供相當擔保,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6

GSEV-113-岡原簡-7-20250326-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吳麗惠 被 告 洪緯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3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4 頁)。嗣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遲延利息減縮 至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計算(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而加入通訊軟體FACEBOOK、INSTAGRAM或LINE暱稱 「楊」、「暖陽」、「洪明全」、「劉峰」、「陳國信」、 「陳錦鴻」、「陳學成」、「長生」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為規避檢警查 緝並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由其假冒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負責出面交易。被告又與其所屬之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暱稱「陳國信」向原告佯 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見面購買泰達幣以進行儲值投資 。再由被告佯裝出售泰達幣之幣商,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購買泰達 幣之款項共計520萬元,並將詐得款項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原告交付金錢之去 向。原告因而受有520萬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癌症復發, 另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 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故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之同一目的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次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  ㈡查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被告負責佯裝出售虛擬貨幣泰達幣之 幣商,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再將詐得款項轉 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之騙術詐 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見面 購買泰達幣以進行儲值投資,再由被告佯裝出售泰達幣之幣 商,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共計520萬元,致原告 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認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而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假冒幣商而與原告 進行泰達幣之交易並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係與本案詐騙集 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20萬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因受詐騙致癌症復發,被告另應賠償原告精神損 失180萬元等語。惟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亦同此旨);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 行為,乃侵害原告交付其所有前揭520萬元之財產權,原告 並無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精神損害18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 萬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定相符,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1 112年8月15日13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肯德基林口文化餐廳 80萬元 2 112年8月17日14時3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華夏飯店後方 200萬元 3 112年8月18日21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金湯匙 200萬元 4 112年8月25日21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金湯匙 40萬元

2025-03-25

ILDV-113-重訴-101-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李守正 被 告 楊進記 訴訟代理人 吳孟軒 姚宇嘉 謝曜宇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 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15元、機車修 理費58,850元、安全帽費用7,000元、薪資損失50,384元、 精神慰撫金862,826元,合計984,275元之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84,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醫療費用 之請求擴張為6,575元、薪資損失之請求擴張為59,831元、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擴張為1,209,216元,並變更第一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472元,及其中984,275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57,197元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 頁、第129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7月27日10時43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正義路路 肩起駛欲穿越道路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 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義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 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5,215元(嗣擴張為6,575元) 、機車修理費58,850元、安全帽費用7,000元、薪資損失50, 384元(嗣擴張為59,831元)、精神慰撫金862,826元(嗣擴 張為1,209,216元)之損害。  ㈢綜上,聲明:  ⒈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575元中,除112年7月27日天主教若瑟醫 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簡稱若瑟醫院)急診費用545元不 爭執外,其餘爭執。原告於系爭車禍後3個月才就診精神科 ,與系爭車禍應無因果關係。  ㈡機車修理費58,850元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  ㈢安全帽7,000元爭執,原告僅提供新買安全帽收據並未提供其 安全帽損害及原安全帽價值之證明,難認有其損害。  ㈣薪資損失部分:休養三日薪水部分不爭執,但應依每月本薪5 1,615元計算每日薪資1,720元。身心內科就醫之薪資損害部 分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  ㈤精神損失部分,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高齡78歲且學歷 國小肄業,目前已退休無工作能力,被告多次調解皆因原告 超過常理的精神慰撫金而無法取得共識,請鈞院衡量兩造社 經地位依法判決。  ㈥綜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7月27日10時43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正義路路 肩起駛欲穿越道路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 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義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  ㈡對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單據記載58,850元不爭執。  ㈢對車禍鑑定結果,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215元(嗣擴張為6,575元)、機車修理 費58,850元、安全帽費用7,000元、薪資損失50,384元(嗣 擴張為59,831元)、精神慰撫金862,826元(嗣擴張為1,209 ,216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則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無須開啟道路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4號偵查卷宗可憑,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原告發生碰撞,肇生系爭車禍,堪認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亦由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車損人傷,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575元,業據其提出112年7月27日至113 年10月21日若瑟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 ,而其中只有112年7月27日車禍當日545元係就診於急診外 科,其餘自112年10月30日起之收據均是就診於身心內科, 本院衡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為:「四肢多數擦挫傷」 ,有112年7月27日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67頁),且自112年7月27日於外科就醫後,未曾再就身體所 受傷害就醫,而是於112年10月30日開始至精神科就醫,經 本院向若瑟醫院函詢:「如何判斷此人身心狀況係因車禍產 生?一般而言,發生車禍受到驚嚇,身心狀況大約多久後會 出現?多久後會消失?於112年7月27日發生車禍,112年10 月30日始發生身心狀況,依醫學而言,是否合理?於1年多 後(113年10月21日)仍有身心狀況,依醫學而言,是否合 理?李員因身心狀況就診,是否有開立藥物或作何侵入性治 療?如有,是什麼治療?所開藥品的主要作用為何?」等情 ,依若瑟醫院於113年12月3日以若瑟事字第1130005176號函 覆:「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或壓力反應相關之診斷 ,主要為臨床評估、治療及研究使用,非以法律使用而定義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個人生理、心理特質有關;與壓力大 小、種類無絕對關係。單以單一症狀或診斷,推估患者是否 經歷某種創傷事件,尚顯不宜。另創傷後症狀出現以及消退 時間需依實際個案判斷,治療期間若出現其他壓力源、個人 內在即外在因素就有可能影響症狀持續時間,合先敘明。㈡ 患者於112年10月30日始於本院身心內科初診,因未有其他 外院資料,故無法得知該患者112年7月27日車禍發生後至11 2年10月30日本院身心內科初診期間,是否有他院就醫紀錄 ,或112年7月27日車禍發生前已於他院身心內科就醫記錄。 ㈢112年10月30日身心內科初診至最近一次113年11月15日就 醫記錄,患者平均每月就醫一次,截止目前合計身心內科就 醫17次。最近一次113年11月15日門診病歷單就醫記錄,依 患者主訴,多重壓力源因素下且因司法訴訟進行中,無法排 除目前身心狀況,與該車禍案件無關連。㈣一般自然情況而 言,正常人因經歷極度嚴重創傷壓力事件,例如瀕臨死亡威 脅、車禍、親人離世、攻擊、經歷各種災難現場等,常見出 現情感、生理、認知、行為等方面之身心反應。其身心反應 包含失眠、易怒、擔心害怕、注意力不集中、社交能力變差 等。相關反應無具體出現時間或具體消失時間點,與個人生 理、心理特質有關,壓力大小、種類無絕對關係。㈤患者於1 12年10月30日始於本院身心內科初診,並非於112年10月30 日才出現症狀,同上述㈢,依據最近一次就醫記錄,多重因 素下無法排除目前身心狀況,與該車禍案件無關連。㈥創傷 後症狀出現以及消退時間須按實際個案判斷,治療期間其他 壓力源、個人內在、外在因素皆有可能影響症狀持續。㈦目 前以藥物治療為主,無其他侵入性治療,主要為抗焦慮藥物 及精神安定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是依上開 若瑟醫院函文可知,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或壓力反應 相關之診斷,主要為臨床評估、治療及研究使用,非以法律 使用而定義。且該醫院函文雖表明「依患者主訴」無法排除 患者之身心狀況與系爭車禍無關連,但亦表明以單一症狀或 診斷,推估患者是否經歷某種創傷事件,尚顯不宜。  ㈣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 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 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 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 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 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 ,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 當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若瑟醫院上開回函:「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個人 生理、心理特質有關;與壓力大小、種類無絕對關係。創傷 後症狀出現以及消退時間需依實際個案判斷,治療期間若出 現其他壓力源、個人內在即外在因素就有可能影響症狀持續 時間。一般自然情況而言,正常人因經歷極度嚴重創傷壓力 事件,例如瀕臨死亡威脅、車禍、親人離世、攻擊、經歷各 種災難現場等,常見出現情感、生理、認知、行為等方面之 身心反應。其身心反應包含失眠、易怒、擔心害怕、注意力 不集中、社交能力變差等。相關反應無具體出現時間或具體 消失時間點,與個人生理、心理特質有關,壓力大小、種類 無絕對關係」等語,再衡諸系爭車禍僅為擦撞,非屬「極度 嚴重創傷壓力事件」,原告所受傷害為「肢體擦挫傷」,只 需急診一次即無須再回診治療,可見傷勢非重,原告亦自承 精神或身心狀況與常人並無特殊之處(見本院卷第205頁) 等情綜合以客觀常理觀之,原告雖每月回診若瑟醫院身心內 科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然其於身心內科之醫療費用與系 爭車禍間並無相當性,難認有因果關係,應不予准許,僅准 許原告於急診之醫療費用545元。  ㈤機車修理費58,850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用58,850元,並提出建昌機車行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核與 本院函詢建昌機車行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6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而被告辯稱應予折舊等語,揆諸 上開說明,亦屬可採。  ⒊查車號「NBZ-3868」號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係108年10月出 廠,有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依行政院公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該機車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112年7月27日),已實際使用超過3年,而修復費用中9,7 00元為工資,其餘49,150元均為零件,為原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31頁),復有修理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 00頁),是以,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4,915元,原告 因該機車受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14,615元(計算式:9, 700元+4,915元=14,615元)。  ㈥安全帽費用7,000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 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 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安全帽損害費用7,000元,固提出布德鳥安全帽店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7,000元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然該 收據並無填載日期,原告自承該收據是事故後重新購置安全 帽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且新舊安全帽形體不 同(見本院卷第97頁、第151頁),顯然該收據不足以證明 原有安全帽購置之價格。  ⒊原告雖稱其原有的安全帽是碳纖維製,故當時購買價格是7,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第205頁),然而經當庭檢視 原告原有安全帽,僅標示廠牌為「ZEUS」,並無任何標示足 資證明為碳纖維製,原告亦自承沒有證據證明舊有安全帽是 碳纖維製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足認原告主張舊安全 帽之購置價格7,000元,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難認可採。  ⒋本院衡酌廠牌為「ZEUS」之全罩式安全帽價格自數百至數千 元不等,而一般品質非碳纖維之全新4分之3全罩式安全帽市 場價格約1,500元至3,500元,本院認取中數2,500元為合理 ,原告自承於系爭車禍時已使用2年(見本院卷第130頁、第 204頁),故加以折舊後,以一般二手價格衡量,原告請求 安全帽費用應以1,500元為可採。  ㈦薪資損失50,384元(嗣擴張為59,831元):  ⒈原告於112年7月27日、112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均相同, 一致為:「病名:四肢多處擦挫傷。醫師囑言:病人於民國 112年7月27日因上述原因至急診求助,經診療後,於同日辦 理出院,建議休養三日後,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41 頁、偵卷第67頁),可見依原告傷勢,其不能工作期間至多 僅有三天。  ⒉再經本院函詢原告之出勤記錄,依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113年11月26日以麥總字第1130003675號函檢附之請假 記錄及薪資表所示,原告112年4月至112年10月之平均月薪 為89,561元(見本院卷第109頁),平均日薪為2,985元(計 算式:89,561元÷30=2,985元,角不計入),然原告自系爭 車禍後即112年7月27日至112年7月30日間,並無請假在家休 養3日之記錄(見本院卷第107頁),故而,原告並未因系爭 車禍請假休養而受有薪資損失,應可認定。惟被告同意給付 原告5,16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20頁),此部分既為 被告所承認,自應予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862,826元(嗣擴張為1,209,216元):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為工專畢業,任 職於台塑公司,月薪9至10萬元,而被告為國小肄業,務農 ,無退休金,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第128頁 ),且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均為資力甚佳之人(見限閱卷), 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㈨本件原告並未領得任何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無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為扣除,附此敘 明。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 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9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1,820元(計算式:545元+14,615元+1 ,500元+5,160元+20,000元=41,8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1,82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21

ULDV-113-簡-11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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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41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被 告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下午3時許,蓄意張貼「可憐!沒 錢買蝦,只能流口水」等語鄙視原告2人,並將有臭味的垃 圾吊掛於原告大門旁,故意製造惡臭環境,至同年10月18日 已引來眾多蒼蠅活動。  ㈡又於同年10月21日下午1時32分許,騎樓石柱上張貼有「現世 報…請大家…大聲嘲笑他們,笑死人,低收入戶還換車」,嚴 重貶損原告之人格與尊嚴。  ㈢又於同年10月23日,在其騎樓門外牆壁張貼「惡劣!惡劣」 載明原告2人連社區內80多歲的老婆婆告恐嚇,然訴外人靳 欽穗敏於另案經判決須賠償精神損失給原告,何來惡劣?  ㈣又於同年10月23日,再度將用完之廁紙蓄意吊掛於原告大門 旁,蓄意挑釁,侮辱性強。  ㈤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致原告身心受創,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 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侵害 名譽,以有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必要要件,如客觀 上有貶損他人之社會上評價,應成立侵害名譽權,反之,被 害人主觀上名譽感雖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 ,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乙節,固據其 提出影像檔案光碟1片為證,惟觀諸上開錄影光碟內容,被 告所張貼之「可憐沒錢吃蝦,羨慕別人有蝦可吃…,只能流 口水」之文字內容,並未明確指定所述對象為何人;另社區 騎樓石柱上所張貼之「現世報,每天虎虎生豐的夫妻,嘲笑 低收入換新車…結果自己也買車,SO~請大家也記得嘲笑他們 夫妻,笑死人,低收入戶還換車,要大聲の嘲笑ㄛ!」海報, 無從認定係被告所張貼,亦無從認定所指對象為原告2人; 另社區騎樓石柱上所張貼之「楊XX、鄒XX對虎X中村的住戶- 高齡80多歲的婆婆提告恐嚇,只因婆婆行走時用拐杖,手揮 一下前面」海報,無從認定係被告所張貼,亦未有原告所述 之「惡劣」等文字;又兩造為相毗鄰之鄰居,被告係將垃圾 吊掛在自家騎樓之木架上,雖近於原告住處,但並未惡意置 放於原告住處門口中央處,且吊掛位置為空曠且空氣流通之 騎樓,尚不足以證明確實有臭味飄散進原告住處家中,是本 院無法僅憑錄影光碟內容為原告主張之有利佐證,原告復未 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本 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1

TCEV-113-中小-454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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