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3-建-7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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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長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黨承誼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被 告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委託原告設計規劃被告自地自建 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於111年1月28日簽立崇學路56巷透天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預估工程施工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66萬9,207元。而原告僅就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系爭房屋之結構體、整體外觀則由被告另行委由其他營造公司施作,然因系爭房屋之結構體、整體外觀等工程並未如期完工,致原告遲遲無法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實際上係於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方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且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兩造多次討論室內設計規劃,且均有提供相關配置圖供被告參考,經被告同意後始開始施作,然原告進場施作後,被告及其配偶多次要求調整、變更設計內容,導致實際施工時間拉長,最終於112年7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並經原告員工偕同被告確認,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是不應將系爭工程完工時間晚於系爭契約所約定預估工程施工期間一事歸責於原告。 (二)又被告迄今尚有6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工程款尚未給 付原告,系爭款項係指水電工程款項,完工之特定日期雖無法確定,然最後階段為安裝開關面板,已於112年4月20日完成,則推測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完工日期約在112年4月中至4月底之間,而系爭工程整體已於112年7月間完工,原告並於112年7月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被告並入住迄今,縱系爭工程存在瑕疵亦僅涉及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不影響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之事實,被告不得因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驗收與否僅為清償期是否屆至之問題,被告並已自行從信箱中取走鑰匙並遷入系爭房屋,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時,即視為系爭工程之款項清償期已屆至,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付款辦法如期給付工程款,且系爭契約並無分期驗收之約定,然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拒絕給付系爭款項,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被告仍拒不給付已構成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之約定,因原告已於112年12月29日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指原證2對話)、於113年8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是最晚亦可自113年8月9日起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總價10%之懲罰性違約金96萬6,921元(計算式:9,669,207元×10%≒966,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6,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之結構工程早於110年4月29日即已完工,並取得 使用執照,原告早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間前即進場施作,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按期施工,經被告多次催工,直至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即111年8月31日之數日前,系爭工程僅施作至第一期泥作工程,而當時被告已按期支付兩期工程款共計483萬4,603元(計算式:1,933,841元+2,900,762元=4,834,603元),且自被告配偶與原告設計師徐愷宏於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2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至111年1月25日即距離系爭工程預估完工時間僅餘7個月時,仍尚未補齊系爭工程之所有圖面,被告並無多次要求調整、變更設計圖面之情事,原告遲延工期應可歸責於原告。 (二)嗣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吳冠諺雖表 示願意加速趕工,然施工進度仍甚為緩慢,被告為求系爭工程早日完工,便於原告要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且未經分期驗收之情形下,分別於111年2月8日、同年8月2日、同年12月7日、同年12月13日、112年1月9日、同年2月17日、同年10月4日、113年1月2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予原告193萬3,841元、290萬762元、49萬5,092元、144萬3,749元、96萬元、96萬8,841元、100萬元、24萬2,302元,以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 (三)又被告於實際入住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經常發生跳電情 事,原告雖曾於112年7月8日派人現場查看並將其中1顆20安培無熔絲斷路器更換為30安培無熔絲斷路器,然經被告委請訴外人鐘驊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機電技師於113年3月19日至系爭房屋檢查電路、電線的安全性後,發現系爭工程之機電線路配線工程嚴重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所規定之用電材料選擇及施工規定,且有導致火災之危險,被告曾三度發出存證信函,並進行調解要求原告提出關於配電工程之處理方式,惟皆未獲原告提出改善方案,況且被告亦曾向吳冠諺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依合約,水電工程款為62萬,應進入協商調解程序...」,吳冠諺則回覆:「收到」,可見原告亦知系爭款項為爭議款項,既為爭議款項,則原告應舉證爭議業已處理完畢,被告始有給付之義務。兩造於113年12月29日會同進行驗收後,被告發現系爭工程存在漏未安裝5至7個插座及燈具、電機電線之安裝未符合國家施工標準及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1樓及5樓電氣盤之過電流保護裝置與導線線徑不匹配、1樓至5樓木作裝潢夾層內之多處電線未配管及未使用接線盒等瑕疵,可見系爭工程根本尚未完工,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具有未符合契約約定之缺失,即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於原告尚未補正系爭工程之瑕疵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尚無給付性質上為尾款之系爭款項予原告之義務。 (四)另系爭契約第14條並未明定違約金之性質為何,又無其他 證據可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是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應僅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且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96萬6,921元。再者,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已延宕731日餘,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亦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總價10%之懲罰性違約金96萬6,921元,並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 (一)被告委託原告就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11年1 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預估施工期間為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總價為966萬9,207元(原證1,本院卷一第21至29頁),目前尚餘系爭款項未給付;被告須完成系爭房屋之結構體興建後,原告始能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二)原證2為被告與吳冠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向吳冠 諺稱:「依合約,水電工程款為62萬元,應進入協商調解程序...。」(原證2,本院卷一第31頁)。 (三)原告未於預估施工期間之末日111年8月31日完工。 (四)被告已分別於111年2月8日、同年8月2日、同年12月7日、 113年1月2日匯款工程款193萬3,841元、290萬762元、49萬5,092元、24萬2,302元至原告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分別於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9日、同年2月17日、同年10月4日交付工程款現金144萬3,749元、96萬元、96萬8,841元、100萬元予原告(被證1至6,本院卷一第67至83頁)。 (五)被告於112年8月入住,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原證7、 本院卷一第315頁)。 (六)原告於起訴前未曾依系爭契約第11條書面通知被告驗收, 嗣於113年11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書面通知被告於書狀送達翌日起10日內會同驗收、113年12月3日以民事準備㈢狀書面通知被告於書狀送達翌日起3日內會同驗收;兩造於113年12月29日之驗收紀錄如被證25(本院卷二第19至37頁)。 (七)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寄發台南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第65號 存證信函予吳冠諺,載有「實際完工交屋是112年7月」等文字(原證6,本院卷一第201至217頁);被告於114年1月2日寄發台南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號存證信函予吳冠諺,載有「裝修完工後,業主驗收時發現」等文字(原證8,本院卷一第221至24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3頁): (一)系爭款項屬尾款或指特定之水電工程款? (二)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 (三)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系爭款項是否於完成驗收後, 被告方有給付之義務? (四)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如有,被告抗辯其得行使民法第 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可採?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六)原告是否曾以書面方式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系爭契約 第14條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付款,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6萬6,921元,有無理由? (七)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違約金,被告抗辯因原 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原告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給付被告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違約金96萬6,921元,並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被告得主張抵銷,其數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款項應屬驗收保留款    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水電工程款,並提出被告與吳冠諺11 2年12月29日之LINE對話記錄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3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屬尾款之性質,經查,參照上開LINE對話記錄內容,被告固表示:「...依合約,水電工程款為62萬,應進入協商調解程序,對双方都好。喜望農曆年前完成。」,惟系爭契約第6條之付款辦法約定「甲方(即被告)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工程進行泥作進場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20%,簽約金計193萬3,841元。二、工程進行木作進場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30%,計290萬762元。三、工程進行木工初坯完成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20%,計193萬3,841元。四、工程進行油漆進場時,甲方應支付工程總價20%計193萬3,841元。五、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乙方(即原告)得向甲方申請結清本契約所餘款項10%計96萬6,922元,並若有增改設計雙方同意追加款金額。完工驗收後兩週內付清。」,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依整體施工階段及進度支付工程款,所支付者亦係按工程總價計算之工程款,並非係指該項工程之工程款,佐以原告於本院時陳稱系爭工程僅剩系爭款項未給付等語(本院卷一第130頁),堪認系爭款項應屬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之驗收保留款。 (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已驗收完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款項   ⒈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492條之規定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依此,所謂工作完成,應指依契約之約定,已完成之工作客觀上已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之使用,而達於大致上完工之程度而言。縱該工作尚有部分缺點待改善,苟無礙於定作人依契約預定目的為使用,即僅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不得謂工作未完成。至是否為大致上完工,應就工作物之瑕疵程度、瑕疵改善難易程度、該瑕疵對契約目的之影響、業主使用或收益已完成工作之情形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承攬契約約定報酬按工作完成進度分期給付,最後一期待工作全部完成、提出竣工報告、經驗收完畢後始為給付者,係以工作完成、提出竣工報告、驗收完畢等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最後一期承攬報酬清償期之約定。   ⒉經查,依被告與吳冠諺112年12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本院卷一第31頁),被告先是傳了「1225_追加減_台南劉公館估價單.pdf」後,稱「↑正確。下週立即匯$242302。請問是否匯至個人帳戶?」,表示該估價單之項目及金額俱屬正確,固未合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應由被告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系爭契約附件之條件,然該款之約定,係在避免工程之項目及金額產生爭議,惟被告在對話當時既已對上開估價單之項目及金額均無異議,如嗣後再以此原因拒絕付款,亦有違誠信原則,而依上開112年12月25日之追加減工程估價單項目所示(本院卷二第131至161頁),原告係承攬系爭房屋包含泥作工程、輕質隔間工程、保護工程、木作工程、全室衛浴浴櫃/鏡枱收納、水電工程、油漆工程、玻璃五金工程、燈具工程、清潔工程等室內裝修工程,本院並參照被告於113年2月18日寄發台南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1號之存證信函予原告,其內容略以:「...裝修完工後,業主驗收時發現,因長景疏於監工,以致部分工班偷工減料,如系統櫃的抽屜滑軌,完工請款單為奧地利Blum品牌,後經業主發現為台製川湖牌,價差3倍,經查實後廠商即更換為正品;又燈具廠商1)未按設計圖施工,2)安裝燈具少於原合約數量,但仍依原始設計數量請款新台幣$629,550,經查核後減少價金$51,800,最終價款為新台幣577,750。從實際的$577,750,超收了$51,800,超收達最終價的8.97%。上述缺失皆為表面工程,不影響居住安全。但配電工程是基礎工程,從原始營造工程所預留電線再延長接線出去,而延伸電線外部又覆蓋有固定木作設計。若因瑕疵要進行修繕時,不拆除固定木作、業主搬離、住家又變成工地形態,實無施工改善以符合法規要求之可能。...」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7、229、231頁),及兩造於113年12月29日之驗收紀錄記載,被告提出系統櫃之絞鍊品牌與系爭契約不符(被告不否認已更換)、網路電視電話插座未套管施作、後門洩水坡度未做好、門扇之絞鍊品牌與缺少下壓氣密條與框扇氣密條、木作家具之底部木器漆未完工,缺少插座、暖風機電線無PF套管保護、各式插座、開關與迴路安裝不符合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等瑕疵,有驗收記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至37頁),而先不論是否確有被告所抗辯之上開瑕疵,被告上開抗辯之瑕疵項目多數屬有施工只是有缺失需改善,有部分細節項目則屬縱尚未修補,亦不影響被告之使用,且被告亦不爭執其自112年8月入住,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一節,業如前述,應認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大致完工,而達於得使用居住之程度。   ⒊又依上開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畢 ,原告得向被告申請結清本契約所餘款項,而兩造既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即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僅係其清償期係按工程進度而為履行,堪認「驗收完畢」屬清償期之約定,而關於驗收之定義,系爭契約未有約定,通常情形下,驗收之定義,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檢視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是否具有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並受領(接受)承攬工作之程序,本件被告於入住後,陸續向原告表示認為有哪些施作上之瑕疵需要改善,並於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再指出認為之瑕疵,有LINE對話群組記錄、台南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65號存證信函、台南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1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9、181、201至217、221至245頁),可見被告於入住後,已有檢視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需要修補,且兩造於113年12月29日亦已會同驗收確認是否還有哪部分之工程項目具有瑕疵需要修補,應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62萬元,應屬有據。 (三)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款項,原告 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原告請求違約金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   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另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二、甲方(即被告)違約之處理:甲方未依約定付款時,經乙方(即原告)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甲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乙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本院卷一第25頁),故就驗收保留款之給付係於驗收完畢後,原告始得向被告申請結清,故必於驗收完畢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時,始為上開約定甲方應依約定付款之時,而原告主張係以112年12月29日於LINE對話記錄曾催告被告付款,惟前開對話記錄僅有被告之訊息,未見原告有任何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意,且原告之起訴狀亦未訂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然原告已於113年11月15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所記載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工程尾款62萬元(本院卷一第19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寄件回執,本院參照被告已於113年11月21日以民事答辯㈡狀回覆上開催告一事,有民事答辯㈡狀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71頁),至少可認被告於同日已知悉原告催告一事,則被告迄同年11月28日仍未給付,則自113年11月29日起迄言詞辯論終結日114年2月21日止之期間之違約金為82萬1,883元(計算式:9,669,207元×1/1000×85日≒821,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既未經兩造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就工程總價966萬9,207元之工程款,僅餘62萬元未履行,且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工程餘款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原告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且原告復已就系爭款項請求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原告82萬1,883元違約金之義務,並非公允,故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況,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8萬元,始為適當。 (四)被告得以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為抵銷   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違約之處理: 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即被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本院卷一第23、25頁)。   ⒉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1年8月31日 完工,然原告迄今未完工,已延宕731天餘,縱按原告主張之112年7月交付,以7月之末日計算,亦延宕334天,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322萬9,515元(計算式:9,669,207元×1/1000×334日≒3,229,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契約總價百分之十計算為96萬6,921元,被告得抵銷之等語(本院卷一第65頁),原告則主張係因於原告施工前,系爭房屋正進行結構體興建,因進度落後,致原告遲遲無法進場施作,及被告及其配偶多次調整、變更原本設計內容,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55至177頁),惟於施工過程中,本因施工現場之狀況而隨時有調整之可能,此為原告原本所得預見,原告如認將因此延後完工時間,應另行與被告約定處理,或於簽約時將工期延長,且原告僅提出上開對話記錄,亦無法證明被告調整設計內容與原告將因此延後完工之因果關係,何況是延後完工之日數預估,而如自原預計完工日111年8月31日,計至原告主張之完工日112年7月,並依7月之末日計算,違約金約為322萬9,515元,然依系爭契約,僅能以契約總價百分之十計算為96萬6,921元。本院審酌被告係委託原告裝修系爭房屋,原告逾期完工近一年,致被告無法如期搬入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不便,但系爭工程確實有部分追加工程項目等情形,認被告請求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之契約總價10%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數額,則屬過高。 (五)綜上,被告主張以逾期完工違約金10萬元抵銷原告之工程 款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第14條第2款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本院卷一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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