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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宏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隆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何俊龍律師 上 訴 人 臺中市○○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峰明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 上訴、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自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宏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儒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由伊承攬對造上訴人臺中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 發包之「臺中市○○區○○○公園改善(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同月24日開工,預定104年8月7日竣工。系爭工程於 104年12月9日驗收完成,惟○○區公所迄未給付工程尾款新臺 幣(下同)503萬2185元、未發還履約保證金203萬6000元;又 伊另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51萬9457元本息等情,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第3款、第14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區公所給付工程尾款及 履約保證金共706萬818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宏儒公司就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上訴,而已告確 定部分,於本院更審訴訟程序,就已判決確定之其中98萬55 55元本息擴張上訴部分,本院另裁定駁回】。  ㈡就○○區公所之反訴,則以:補強費用係設計、監造單位之疏 失,不得由伊負擔;況○○區公所未實際支付該費用,其請求 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以抗辯。 二、○○區公所則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4866萬6610元,扣除已給 付4264萬8870元,工程尾款為601萬7740元。系爭工程鋼索 施作規格與契約不符,伊無需給付鋼索價金98萬5555元;宏 儒公司遲延13日竣工,應計罰違約金70萬7184元,故宏儒公 司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為405萬9666元。宏儒公司施工瑕疵影 響橋樑結構安全,應分擔補強費用1795萬8189元,伊依序按 工程尾款、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履約保證金為抵銷抗辯, 並以反訴請求抵銷後之餘額,自無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 且宏儒公司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 51萬9457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另以反訴主張:宏儒公司 拒絕補正瑕疵,伊估算補強費用1795萬8189元,與工程尾款 405萬9666元、履約保證金203萬6000元抵銷後,宏儒公司應 給付伊1186萬252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 條準用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 求為命宏儒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原審就本訴部分為宏儒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區公所之 反訴。兩造均不服,宏儒公司提起一部上訴,○○區公所全部 提起上訴,宏儒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宏儒公司 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區公所應給付宏儒公司706萬 8185元,及自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區公所則答辯聲明 :㈠宏儒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區公 所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宏儒公司應給付○○區公所118 6萬252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宏儒公司則答辯聲明:㈠○○區公所之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49- 251、262-26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宏儒公司承攬○○ 區公所發包之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2年10月24日。  ㈡系爭工程經○○區公所同意展延工期後,預定竣工日為104年8 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70頁)。  ㈢系爭工程於104年12月9日完成驗收(見原審卷一第79頁,驗 收結果:1.未抽驗及隱蔽部分由監造單位承包商負責。2.與 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擬准予驗收合格)。  ㈣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兩造同意採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之結算數量270.636公噸計算,即應為4866萬661 0元(見本院卷第174頁)。  ㈤○○區公所就系爭工程款已給付宏儒公司4264萬8870元。  ㈥宏儒公司已繳納履約保證金203萬6000元。  ㈦依○○公司製作之數量明細表工程項目「X型景觀跨橋結構工 程」項次「11.鋼索(∮52mm)」所示,該項次計價金額為0 ,減少金額98萬5555元(見原審卷一第151-154頁)。  ㈧○○區公所就系爭工程減價收受工項「第二區自行車道起點未 施作紅磚收邊」等項,減價金額為93萬615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各減價工項及扣減金額詳如附表一〈即本 院卷第199-201頁附表〉所示,其中收受明細表編號9減價收 受金額的數量是以陳永富建築師所結算的數量為依據)。  ㈨兩造於106年9月27日就系爭工程款經臺中市政府採購履約爭 議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110頁)。  ㈩○○區公所於106年10月30日函請宏儒公司就橋樑結構安全施工 瑕疵提送改善或補強計畫(見本院卷第124頁)。 二、本件爭點:  ㈠宏儒公司得請求給付之工程尾款金額為若干?  ⒈X型橋鋼索減價98萬5555元部分應否自宏儒公司得請求之工程 尾款中扣減?  ⒉系爭工程減價收受工項「第二區自行車道起點未施作紅磚收 邊」等工項減價金額93萬6159元,應否自宏儒公司得請求之 工程尾款中扣除?  ⒊宏儒公司是否逾期完工,應計罰逾期違約金70萬7184元?  ㈡宏儒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 證金203萬6000元?  ㈢○○區公所主張對宏儒公司有補強工程費用1795萬8189元債權 ,並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抵銷後,宏儒公司是否仍有 餘額得請求?  ⒈○○區公所是否對宏儒公司有補強工程費用1795萬8189元債權 ?上開金額是否包含設計缺失部分?  ⒉○○區公所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後,宏儒公司是否仍有餘額得 請求?  ㈣○○區公所反訴請求宏儒公司給付補強工程費用經抵銷後之餘 額1186萬2523元,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宏儒公司得請求給付之工程尾款為445萬0614元:  ㈠關於鋼索價金98萬5555元部分:    因本院前審判決已認定鋼索價金98萬5555元,應自工程尾款 中扣除,宏儒公司就此未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惟因宏儒公 司又對此鋼索價金98萬5555元,於本院更一審提起擴張上訴 ,故此爭點係○○區公所就宏儒公司擴張上訴部分所為之抗辯 ,然宏儒公司之擴張上訴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即無庸在 此為實體上之論述,併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工程減價收受工項「第二區自行車道起點未施作紅 磚收邊」等工項減價金額93萬6159元部分:  1.查系爭契約第4條明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 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應機關 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 ,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兩造於本院前審雖不爭執○○區公所 就系爭工程減價收受工項「第二區自行車道起點未施作紅磚 收邊」等項,減價金額為125萬0890元(見本院前審判決所 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均不爭執○○ 區公所就系爭工程減價收受工項「第二區自行車道起點未施 作紅磚收邊」等項,減價金額應為93萬6159元(各減價工項 及扣減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㈧),先予敘明 。  2.宏儒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減價收受工項「第二區自行車道起點 未施作紅磚收邊」等項,減價金額應為93萬6159元,各減價 工項及扣減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48頁),惟主張○○公司結算時就減價收受工項均未計價, 不應自工程尾款中扣除減價收受金額云云,但為○○區公所所 否認,抗辯○○公司結算時僅考量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 規定,未考量宏儒公司施作項目方式是否與圖說相符等問題 ,就減價收受工項仍予計價,自應自工程尾款扣除上開減價 收受款項等語。經查:  ①附表一所示各減價收受工項,與○○公司製作之「臺中市○○區 公所數量金額明細表(下稱○○公司明細表)」之對應項次, 詳如附表一「○○公司明細表項次」欄所載。而依○○公司明細 表所載,足徵○○公司係依宏儒公司實做數量為結算,但觀之 附表一「未依契約施作情形」欄所示,可知各該應減價工項 應減價事由,除有未施作情形外,尚有與契約圖說或規格不 同之情形。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及第4條分別就實作 數量之價金增減及減價收受情形為不同規定,可見依宏儒公 司實作數量之價金增減,與減價收受情形,應分別視之,是 宏儒公司既不爭執○○區公所可扣減93萬6159元,則在可扣減 金額範圍內,○○公司仍計入結算金額部分,可視為因圖說或 規格不符而扣減,宏儒公司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 1款之約定,主張此係數量增減未達5%而不得扣減。    ②經比對附表一編號1至8、11至13所示工項對應之○○公司項次 及計價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51-154頁),可見○○公司就編 號1(未依約施作情形為洗露骨材鋪面直接與既有路面銜接 ,未施作紅磚收邊數量共計2.6公尺)、編號2(未依約施作 情形為未施作仿清水磚二丁掛磚收邊)、編號4(未依約施 作情形為洗露骨材鋪面直接與既有路面銜接,未施作紅磚收 邊數量共計2公尺)、編號6(未依約施作情形為洗露骨材鋪 面直接與既有路面銜接,未施作紅磚收邊數量共計20公尺) 、編號7(未施作情形為未設施伸縮縫)、編號8(未依約施 作情形為車道燈燈罩應為透明,現地燈罩以霧面施作60組) 、編號11(未依約施作情形為推車道樣式未依圖說樣式施作 計10公尺)、編號12(未依約施作情形為洗露骨材鋪面直接 與既有路面銜接,未施作紅磚收邊數量共計17公尺)、編號 13(未依約施作情形為矮牆頂花崗石板尺寸與圖說不符計10 公尺)工項,乃係全部予以計價,並未有扣減價金之情。因 此,○○區公所抗辯應自系爭工程尾款扣除附表一編號1、2、 4、6、7、8、11、12、13所示減價收受工項應扣減金額(詳 見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一「應扣減金額」欄所示),共計59萬 5534元(計算式:10,885+2,484+8,372+83,727+62,496+320 ,236+28,803+71,169+7,362=595,534),即屬有據。宏儒公 司抗辯○○公司就此部分工項並未計價云云,並不足採。  ③另比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項對應之○○公司項次及計價情形( 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背面),可知○○公司就編號3工項(未依 約施作情形為洗露骨材鋪面直接與既有路面銜接,未施作紅 磚收邊數量共計22公尺),乃減少價金26,235元,計價14,2 45元。觀之○○公司明細表六「景觀工程」項次「12」所示( 即附表一編號3工項對應項次),該項次約定數量為53公尺 ,價金4萬0487元,實作數量為16公尺,減少比例達69.81% ,因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 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部分,依原契 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 增減」(見原審卷一第25頁),故○○公司僅就減少超過5%部 分予以扣減,即減少2萬6235元,而計價1萬4245元予宏儒公 司。惟宏儒公司自承○○區公所可扣減金額1萬4245元,此部 分依前開①之說明 ,視為圖說或規格不符而扣減,○○公司既 予計價,○○區公所自得請求自工程尾款中扣除。  ④比對附表一編號5所示工項對應之○○公司項次及計價情形(見 原審卷一第153頁),可知○○公司就編號5工項(未依約施作 情形為喬木未種植共計107株),係減少價金28萬8496元, 計價4萬0443元。觀之○○公司明細表七「植栽工程」項次「1 」所示(即附表一編號5工項對應項次),該項次第2次變更 設計後,約定「喬木植栽」數量為122株,價金32萬8939元 ;實作數量為15株,按實作數量計算金額為4萬0443元(2,69 6.22元/株×15=40,443元),而○○公司就此項次僅按宏儒公司 實作數量計價4萬0443元,惟宏儒公司自承○○區公所可扣減 金額4萬0443元,此部分依前開①之說明 ,視為圖說或規格 不符而扣減,○○公司既予計價,○○區公所自得請求自工程尾 款中扣除。    ⑤關於附表一編號9工項部分,兩造不爭執其對應項次為○○公司 明細表工程項目「六」項次「22」。觀之○○公司明細表就該 項次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可知○○公司就「B式高 架自行車步道鋼構」項次,核算宏儒公司實作數量為188.35 公尺,因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28.08%,乃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第1款規定,就逾5%部分增減價金,而就其中23.08%(2 8.08%-5%=23.08%)減少契約價金,計價430萬5890.83元( 即第二次變更設計後契約價金5,597,882元×〈100%-23.08%〉= 4,305,890.83元)。惟○○區公所抗辯此工項減價係因施作之 鍍鋅拉桿與圖說不符,應減價金額為28萬5937元(見本院卷 第338頁),宏儒公司亦不爭執該工項應扣減金額為28萬593 7元,審酌○○公司前述結算計價情形,核係按實作數量減價 ,並未就該工項施工與圖說不符而應減價收受部分依約減價 ,○○區公所亦得請求自工程尾款中扣減該應扣減金額。    3.綜上,系爭工程減價收受工項「第二區自行車道起點未施作 紅磚收邊」等工項,自應自系爭工程尾款扣除之減價金額93 萬6159元。    ㈢關於宏儒公司是否逾期完工,應計罰逾期違約金70萬7184元 部分:  1.按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 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 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ˍ日(由 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 定,為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 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為系爭 契約第15條第2項所明定(見原審卷一第46頁),足見宏儒公 司申報竣工,必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下稱工程 會鑑定報告)以系爭工程之工程竣工圖表製作並未於詳細價 目表內列項,亦未明列含括於詳細價目表之其他工項內,認 竣工圖表之檢附屬從給付義務性質(見原審卷二第228頁) 。然約定申報竣工時須檢附竣工圖表之目的,係為供○○區公 所會同宏儒公司及監造單位,依竣工圖表核對竣工之項目及 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且○○區公所係於收到包含竣工圖表 在內之竣工通知後,始負有確認宏儒公司是否已竣工之義務 ,此觀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規定即明,則依契約條文目的 解釋,自應以宏儒公司依約申報竣工並提送竣工圖表供○○區 公所查驗時,始能認其已依約履行契約義務,完成竣工申報 ,要不能因工程竣工圖表之提出是否屬從給付性質即認其履 約義務有所不同。    2.宏儒公司於104年8月5日申報竣工時,未依上揭約定檢附工 程竣工圖表,○○區公所於同月12日發文催告,宏儒公司於同 月13日函覆,待收到系爭工程第3次估驗工程款後提供,○○ 區公所復於同月19日發文催告等情,有兩造間往來函文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57-159頁)。○○區公所抗辯宏儒公司係於104 年8月20日始提出工程竣工圖表,為宏儒公司所不爭執(見 同上卷第278頁),則以系爭工程展延後預定竣工日為104年 8月7日(見不爭執事項㈡),宏儒公司遲至104年8月20日始 依約履行完成申報竣工義務,已履約遲延13日,○○區公所抗 辯宏儒公司履約遲延13日,應以其依約提出工程竣工圖表竣 工完成竣工申報之日,為其竣工日之認定,尚非無據。宏儒 公司主張其無逾期竣工云云,為無足採。  3.又遲延履約,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 依契約價金總額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 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 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亦為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第1款所明定。依前所述,宏儒公司履約遲延13日,則○○ 區公所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按系爭工程第二 次變更設計後契約價金5439萬8750元(見原審卷一第160頁 變更設計議定書「發包工程費」)之1%,計罰宏儒公司逾期 違約金70萬7184元(54,398,750×1%×13=7,071,838),自屬 有據。  ㈣綜上,系爭工程結算金額4866萬6610元,扣除○○區公所已   給付工程款4264萬8870元,再扣除減價收受工項「第二區自 行車道起點未施作紅磚收邊」等項金額93萬6159元,及逾期 違約金70萬7184元,宏儒公司得請求之工程尾應為437萬439 7元(48,666,610-42,648,870-936,159-707,184=4,374,397 )。   二、宏儒公司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03萬6000元:    ㈠按承攬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交付予定作人,定作人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 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 責任之事由發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 猶有餘額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已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於工程全部完 工,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者,係對於履約 或保固保證金之返還,約定不確定之返還期限,並非附有停 止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參照 )。  ㈡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 且無待解決事項發生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 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見兩造約定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期限,為系爭工程完工經 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發生後30日內。系爭工程雖已於10 4年12月9日驗收合格(見不爭執事項㈢),但○○區公所主張 宏儒公司施工有瑕疵,影響橋樑結構安全,並拒絕補正,應 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 第229條第2項規定,分擔補強工程費用1795萬8189元,並主 張依序按工程尾款、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履約保證金為抵 銷抗辯,且提起反訴請求宏儒公司給付抵銷後之餘額,足徵 兩造間非無待解決事項發生。基此,宏儒公司得請求返還履 約保證金之期限自尚未屆至,宏儒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1項約定,請求○○區公所返還履約保證金203萬6000元,即屬 無據。 三、關於○○區公所主張對宏儒公司有補強工程費用1795萬8189元 債權,並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及抵銷後宏儒公司是否 仍有餘額得請求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 償責任,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亦有明文。另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 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 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 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 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 所生法效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 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 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 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若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倘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 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 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 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 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 或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定作人得請求其賠償因 遲延而生之損害,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發回 意旨所指明。  ㈡依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下稱臺中市審計處)106年2月21日 函檢附予○○區公所之系爭工程審核通知(見原審卷一第231- 234頁)記載:系爭工程現場施工品質間有部分瑕疵,亟待 查明釐清,以維橋梁安全。系爭工程於X景觀跨橋橋面版部 分設置C鋼梁供鋼索吊拉橋面版,經現場查核發現,C鋼梁現 場施作結果與設計圖不符,包含:㈠原設計係以拉桿接頭方 式固定繩索,惟現場將鋼索穿過C鋼梁開口後錨定,核有未 符。㈡現場部分C鋼梁原開口錨定位置因無法使用,故焊接新 鋼版再設開口錨定,惟部分續接鋼板外觀尺寸似略小於原鋼 梁。查C鋼梁係承受鋼索吊拉橋面版產生之拉力,影響橋樑 安全甚巨,原設計並無續接及開口,惟實際施作卻予開口、 續接,恐降低其強度、使用年限及橋梁整體安全等語。經○○ 區公所委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安全鑑定之結果, 亦認系爭工程施工存有吊索固定於橋塔處之固定螺栓未有防 鬆脫裝置且部分螺栓餘長不足、吊索固定於吊索鋼梁之固定 方式與竣工圖不符,且部分吊索鋼梁施作位置與竣工圖亦不 符、吊索鋼梁於工地現場任意焊接加長、部分焊道施工品質 有瑕疵,部分全滲透銲背襯板未移除導致生鏽現象,橋面鋼 梁部分銲道有孔洞,且未有銲道檢驗紀錄、吊索固定於鋼梁 之錨碇端亦未有防鬆脫裝置,固定螺桿有被切短情形、橋塔 下半部包覆混凝土裂縫、依竣工圖標示,橋塔底部應以混凝 土填補變斷面位置之銳角部分,現場並未按圖施做、現況橋 面垂直線形與原設計存有相當大之落差、現場許多構件尺寸 與竣工圖說不符,且部分鋼梁接頭高強度螺栓有未鎖緊至斷 尾情形等瑕疵,並認該橋樑有進行後續結構補強工程,以維 橋梁整體結構安全,待補強工程完成後再行開放民眾使用之 必要,亦有該公會106年9月26日中市結技鑑字第483號鑑定 報告書(下稱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06年鑑定報告)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一第235-247頁)。基此,堪認○○區公所主張 宏儒公司現場施工品質諸多缺失與契約圖說不符,包括吊索 鋼樑(C鋼樑)開口及續接、吊索(鋼索)不符契約規範(直徑及 極限拉力)、焊道施工品質有瑕疵及橋塔混凝土裂縫等,並 已影響橋樑結構安全,致橋樑迄今仍無法通行,有補強之必 要等語,為可採信。  ㈢宏儒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前述瑕疵,而依結構技師公會1 06年鑑定報告所載,亦可知該等工作瑕疵係因於宏儒公司依 圖說施作及施工品質不良所肇致,自可歸責於宏儒公司。又 該等工作瑕疵係可補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而○○區公所於106年10月30日函請宏儒公司就橋樑結 構安全施工瑕疵,於同年11月20日前提送改善或補強計畫, 俟該所同意後,由宏儒公司依計畫辦理改善,惟遭宏儒公司 所拒,○○區公所另於同年11月14日函請宏儒公司辦理改善及 補強,仍未獲宏儒公司置理,○○區公所乃於116年11月24日 發函通知因宏儒公司未依上開通知配合辦理,將委由第三人 辦理上開事項,再依法向宏儒公司請求因此所增費用等情, 此有兩造往來信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8-252頁)。依此 ,堪認○○區公所就該等施工瑕疵業已定期催告宏儒公司補正 ,宏儒公司逾期仍拒絕補正,自應自106年11月21日起負遲 延責任。則○○區公所就前述工作瑕疵,自得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宏儒公司負瑕疵修補責任,及依同法第227條 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 請求宏儒公司負損害償責任,故而,○○區公所請求宏儒公司 給付施工瑕疵部分之補強工程費用,即屬有據。  ㈣○○區公所主張其委託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進行補強評估及經費概估,後續補強經費所須費用為3035萬 。其中屬於宏儒公司施工瑕疵所生之補強費用,包括吊索更 換、C鋼樑(吊索托樑)重新製作及安裝、鋼樑焊接瑕疵修補 、帽樑混凝土裂縫修補等,計1795萬8189元等語,為宏儒公 司所否認,並主張:X型橋存在「設計瑕疵」及「施工瑕疵 」,先有設計瑕疵,○○區公所指示伊依此瑕疵設計施作,致 生瑕疵結果,依民法第496條,○○區公所對伊並無瑕疵修補 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所生費用不應由伊負擔等語。經查 :  1.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係受○○區公所之委 任,本於其建築師之專業能力,設計系爭工程,並監督系爭 工程之進行、查驗,乃至於最後之驗收,足認監造單位為業 主○○區公所之使用人,若監造單位就系爭工程於設計或監造 上有所疏失,○○區公所自應與之同負其責。  2.茲就監造單位就系爭工程是否具有設計缺失、監造缺失,分 別析述如下:  ⑴關於設計缺失部分(僅論述與○○區公所請求宏儒公司補強工 程費用相關者):    ①橋塔未設置背拉索部分:  ❶○○區公所以監造單位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工程之設計 監造存有缺失,請求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賠償其所受損害事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7號判決後,經陳 永富建築師事務所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建上字第84 號判決在案(下稱另案),此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前審卷三第9-54頁、本院卷第351-387頁)。  ❷另案經囑託工程會進行鑑定,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 「○○區公所主張橋塔沒有設置背拉索,因而導致橋塔變位、 橋面撓度過大、橋塔鋼柱應力過大?(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 抗辯依其所委託之鑑定結果無變位)本會意見:1、本橋在 設計時,無設計背拉索,係採傾斜橋塔及塔柱內灌混凝土, 則設計原意應在於提供相當之偏心載重,以平衡其主梁所承 受的載重。2、○○區公所於審核時(略)曾提醒設計單位因 本橋橋型特殊,如橋塔未設置背拉索,須進行相關檢核及簽 認。3、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者,有責任及義務說明 並釐清橋塔應力、變位檢核結果,但依卷宗資料,陳永富建 築師事務所並未對○○區公所相關提醒事項加以明確地釐清。 4、有關是否設置背拉索部分,須經確實結構分析才足以判 斷,惟兩鑑定單位的結構分析模型與現況不符合,例如結構 技師106年鑑定報告結構分析,未將橋柱後傾10度、橋梁拱 度約1.6m事項納入;而土木技師公會107年鑑定報告端點節 點之位移限制設定與現況不符。故兩份鑑定報告均無法作為 是否應設置背拉索之參考依據」(見本院前審卷第391-424 頁)。嗣經另案再囑託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就上開工程會所 列出與現況不符的部分納入考慮後重新鑑定系爭工程是否有 安全疑慮後,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認為:「 本次鑑定根據標的物竣工圖說幾何形狀(橋柱後傾10度、橋 面上拱約1.6m)重新建立模型進行結構分析,主要目的在於 與原設計結構計算書分析模型(橋塔垂直及橋面未上拱)進 行比對研判標的物是否需要補強。...本次鑑定分析模型考 量標的物『橋柱後傾10度及拱度約1.6m』狀況後,重新分析該 橋梁現在之結構後發現,主梁彎矩略增,橋塔底部彎矩略為 減少。主要係為幾何形狀改變後,因角度差異及分力作用之 影響。...標的物雖然存在上述差異,但整體趨勢及結果無 明顯影響,與106年前次鑑定依原設計結構計算書(橋塔垂 直及橋面未上拱)建立之模型比對,主梁及鋼纜內力仍合於 規定,但橋塔底部彎矩應力過大超過規範容許值,標的物仍 有安全疑慮而需要補強」、「標的物經重新建立模型分析計 算後,顯示...橋塔底部強度均未能符合規範要求的強度標 準,仍應增設橋塔背拉索系統,以平衡橋塔因橋面主梁承受 載重造成橋塔往橋面傾倒之側向應力」。故系爭工程經臺中 市結構技師公會依照工程會之意見修改模型後重行鑑定,仍 認為有補強之必要,且增設橋塔背拉索系統為必要之補強項 目(見本院卷第351-387頁,詳參另案第二審判決理由「四 、法院之判斷」、㈡、1、⑴、⑵所載)。再臺中市結構技師公 會106年鑑定報告亦認塔橋未設置背拉索,導致橋面吊索之 水平力無法平衡,橋塔將會有向橋面方向傾斜情形(見原審 卷一第240頁背面即該鑑定報告第10頁)。綜此,足認系爭 工程橋塔未設置背拉索,應屬監造單位設計之缺失。  ②設計圖未規範吊索索力值部分:   依另案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區公所主張設計圖 無規定吊索索力值,造成施工階段無法有效控制吊點高程, 橋面現況高程與設計值有明顯落差,且與鋼構施工圖之高程 變異呈現無規則性?(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抗辯依其所委託 之鑑定結果無變位)本會意見:按國內一般斜張橋設計工程 案例,吊索索力值之大小與主梁受力、高程息息相關,理應 由設計單位就其設計原意提出其索力值,以利施工單位配合 其施工作業步驟檢核吊索索力,並可作為完橋後吊索索力值 與原設計值的比較,經查閱原設計圖說無索力大小及相關的 變位拱度圖,並不符合一般的設計慣例。提出吊索索力等相 關數據應屬斜張橋設計時的必要事項,並檢核施工廠商提出 的施工計畫書方能檢視是否符合設計原意」(見本院前審卷 一第411-412頁)。佐以卷附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06年鑑定 報告亦認橋面高程與設計值明顯差異主要原因,係原設計未 有規定吊索拉力標準值,廠商施工未有標準依循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40頁背面),足徵系爭工程設計圖未規範吊索索 力值,屬監造單位設計之缺失。  ③橋面鋼樑未設置支承座及鋼擴座部分:     依另案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區公所主張橋面鋼 梁沒有設置支承座,使主梁焊接於橋塔帽梁之焊接強度是否 足以抵抗水平分力有疑義,且引橋帽梁未設置支承座M鋼梁 直接坐落在帽梁上,因作用面不平導致應力集中,致角隅處 混凝土破損?(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抗辯無規範規定需設置 支承座,也沒有說明沒有設置的效果與損害)本會意見:目 前,國內的橋梁大都會使用支承來作為力量傳遞機制,但不 會限制其使用之支承型式。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設計時僅採 用無收縮水泥砂漿作為填縫,惟此類設計沒有針對支承位置 詳加考量,亦非工程慣用之橋梁支承型式,將無法提供位移 或轉動等需求,且水泥砂漿墊強度與韌性不佳,於橋梁受往 復震動後極有可能發生裂開,使作用力不均或無力量傳遞機 制而造成構件受損。因此,本會認為鋼梁下方仍應設置合適 的橋梁支承座,方能符合原有結構分析模式」(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412-413頁)。又另案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 報告於審酌補強方案必要性時亦認為:「1.橋梁支承主要功 能,係將上部結構之載重均勻並有效地傳遞至下部結構,並 提供上部結構因熱漲冷縮、承受其他外力而產生之位移或轉 動等需求。2.標的物現況橋面鋼梁下方與橋塔帽梁介面採用 無收縮水泥砂漿作為填縫,未設置適當之支承座...該介面 位置受往復震動後可能發生開裂,使作用力不均或無力量傳 遞機制而造成構件受損。3.依據公路橋梁耐震設計規範規定 ,橋塔帽梁提供之防落橋長度不足,因此帽梁必須增設鋼擴 座以加長防落橋長度」,與工程會上開鑑定意見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351-387頁,詳參另案第二審判決理由「四、法 院之判斷」、㈡、3、⑴所載)。佐以卷附臺中市結構技師公 會106年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一第243頁背面即鑑 定報告第16頁),足見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就此部分之設計 確有缺失。  ④上開設計缺失,明顯均與○○區公所主張之吊索更換、C鋼樑( 吊索托樑)重新製作及安裝、鋼樑焊接瑕疵修補、帽樑混凝 土裂縫修補等工作瑕疵有關。  ⑵關於監造缺失部分:  ①就X型橋的「吊索鋼樑」規格不符部分:   依另案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X橋的『吊索鋼梁』規格 不符,C鋼梁的部分明確記載是BH型,依圖說是H型,現場是 箱型(內部中空)。本會意見:1、(略)經現場勘查,其 銜接處懸臂加長且偏心增大,將會使得構件承受更大作用力 。2、現場勘查,其施工結果不僅與設計圖不符,且施工品 質不良,如銲道施工品質及構件之對齊方式不佳等,均有安 全疑慮」,此部分經工程會現場勘查發現,其施工結果與設 計圖不符,且施工品質不良,均有安全疑慮,有該鑑定報告 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5-416頁)。而臺中市結構技師 公會106年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一第245頁背面, 即鑑定報告第20頁),堪認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就吊索鋼梁 之監造確有疏失。  ②關於吊索固定在鋼梁上的方式,依契約圖說要拉桿接頭固定 ,但實際施作方式是開口錨定部分:   依另案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本會意見:1、設計圖 說的吊索固定型式,於施工階段可配合施工廠商所提出的吊 索系統做適當的調整。因此吊索接頭型式由固定改為開口錨 定,不會因型式改變而有安全疑慮。2、但經現場勘查,該 鋼梁的固定端施作位置非鋼梁中心位置,鋼梁會因其位置偏 心而產生偏心扭矩等額外載重,進而會有結構安全疑慮」(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6頁),足見經工程會現場勘查結果, 施工廠商將鋼梁固定端施作在非鋼梁中心位置,造成鋼梁會 因為至偏心產生扭矩等額外載重,致生安全疑慮。依此,堪 認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就此部分監造確有疏失。  ③關於依設計圖說沒有設計鋼梁要銲接加長,但實際有銲接加 長,且斷面比原本鋼梁小部分:   依另案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本會意見:經現場勘 查,該鋼梁後續銲接加長,非採整塊材製作,而是採製作加 長構件後再運至現場銲接。構件加長部分採現場銲接,銲接 品質不易控制(包含仰銲的銲接)且受力點非中心點位置, 恐有額外偏心載重」(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7頁),此部分 工程會雖未表明是否有安全疑慮,然本件X橋鋼梁構件加長 部分採現場銲接,銲接品質不易控制且受力點非中心位置, 有額外偏心載重之虞,已如上述;再合併前②段所述吊索鋼 梁的固定端以開口錨定方式施作,其施作位置非鋼梁中心位 置,鋼梁會因其位置偏心而產生偏心扭矩等額外載重而加重 其安全疑慮,因此,施工廠商於X橋吊索鋼梁之固定端位置 及兩條吊索分開,僅銜接至外側鋼梁,未銜接內側鋼梁及設 置加勁材,致主梁承受額外扭矩載重及鋼梁銲接加長,且斷 面比原本鋼梁小等施作情形,顯然已對行人及自行車騎士之 用橋安全有疑慮,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就此部分之監造仍有 缺失。      ④關於橋塔中間短樑應有三根,但實際做出來只有兩根部分:   依另案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見:「本會意見:橋塔間橫樑 (或橋塔中間短樑)原設計為三根,實際施工後只有二根。 本橋橋塔間的橫樑主要為讓橋塔間固定接成一體,使橋塔於 橫向更為穩定外,但對於吊索方向受力來說,兩側的變位較 為一致。本橋塔突出第二橫樑部分尚有4根吊索作用,橋塔 應力可能較原設計所預期者為高,恐有安全疑慮。」(見本 院前審卷一第417-418頁)。據此,施工廠商施作橋塔中間 二根短樑,與原有三根短樑之原設計圖說不符,且有安全疑 慮,堪認監造單位就此部分確有監造缺失。  ⑤關於吊索規格與設計圖不符部分:   依另案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㈠本件吊索之抗拉強度 是否符合設計圖規範?本會意見:經查現場所採用之吊索尺 寸及抗拉強度與設計圖說不同。㈡若否,是否會有安全疑慮 ?本會意見:在相同材質下,吊索的面積與其提供的勁度成 正比。本橋原設計圖說採52mm直徑的鋼索,抗拉強度可達15 0tf,實際施作為38.5mm,抗拉強度是70tf,兩者直徑不同 且抗拉強度不同。本案因無法測得其施拉完成後的索力,則 無從得知日後行人等的載重或地震後的載重作用下的最大載 重所造成的鋼索索力。因此本會認為在無法測得或推估其最 大索力值下,其鋼索受力有其安全性疑慮。」(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419頁)。是經鑑定機關現場勘驗後,發現本案橋樑 吊索直徑為38.5mm,顯然小於原設計圖說所採的吊索直徑52 mm,施工廠商實際施作之吊索抗拉強度僅有70tf,亦顯然小 於原設計圖說52mm吊索直徑之抗拉強度150tf,而導致其鋼 索受力產生安全疑慮,堪認監造單位就此部分卻有監造缺失 。  3.茲就○○區公得請求之補強工程費用,分述如下: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區 公所就宏儒公司之前述工作瑕疵所生損害,得請求宏儒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區公所委請之監 造單位就系爭工程有上述設計缺失及監造缺失,亦見前述。 因監造單位之設計缺失與宏儒公司之施工瑕疵,均為系爭工 程必須進行補強工程之原因,而宏儒公司施工有瑕疵同時亦 代表監造單位在監造上有缺失,因此在○○區公所據以請求補 強工程費用之瑕疵中,倘同時具設計缺失及施工瑕疵所致者 ,即無再另行評價監造缺失之必要。依本院前審於110年10 月19日委請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 1頁)之結果,亦認補強工程可歸責於設計瑕疵及施工瑕疵 之情形,宏儒公司應就補強工程費用負50%的分擔額,亦有 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外放,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5-17頁),本院認應屬適當。至 於宏儒公司施工具有瑕疵,但監造單位並無設計缺失,僅有 監造瑕疵項目,宏儒公司固應負修補責任,但因監造單位在 監造上有缺失亦為系爭工程須進行補強工程之一部分原因, 本院審酌系爭工程發生瑕疵原因力介入大小、造成危害之輕 重等一切情狀,認宏儒公司此時應分擔該項補強工程費用之 70%為合理。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疏未審酌監 造單位之監造缺失亦同為須補強工程之部分原因,認於此情 形應由宏儒公司負擔100%之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⑵○○區公所得請求之補強工程費用:  ①○○區公所主張補強工程費用1795萬8089元,乃為直接工程項 目:「橋面高程調整(含索力調整)」、「橋面吊索更換」 、「吊索托樑重新製作」、「吊索托樑安裝」、「主橋帽樑 混凝土裂縫修復」、「鋼樑焊接瑕疵修復」、「橋樑臨時支 撐」、「塔柱面漆塗裝」、「橋上照明設施修復」、「高空 工作車及施工架作業」等共10項,費用計1287萬4300元;間 接工程項目:「環境清潔」、「勞安」、「包商管理作業費 」、「包商利雜費」、「保險」、「營業稅」、「自辦工程 費」、「設計監造費」、「空污費」等,及「工程預備金」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39頁)。  ②直接工程項目費用部分,依○○公司出具之「臺中市○○區○○○公 園改善(第一期)工程X橋補強評估及經費概估委託技術服 務成果報告書」所載,總計為1287萬4300元(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309-312頁),經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該成果報 告所載直接工程項目之工程經費概算及各項單價分析等審查 結果,認尚屬合理,有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 可按(見該鑑定報告第9-14頁)。然依前所述,宏儒公司應 分擔之賠償費用,因是否存有設計瑕疵或監造瑕疵而有所不 同,經查:  ❶橋面高程調整(含索力調整)費用:   查橋面高程調整(含索力調整)項目費用固為160萬8000元 ,但本補強工程項目經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 原「設計缺失」、「施工瑕疵」(此亦為「監造缺失」), 原監造單位及宏儒公司均有責任(見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1 0年鑑定報告第9-15頁),依前開說明,○○區公所得向宏儒 公司請求本項工程費用50%,計80萬4000元(計算式:1,608 ,000×50%=804,000)。  ❷橋面吊索更換費用:   查橋面吊索更換費用項目費用固為483萬元,且本項補強工 程項目經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宏儒公司之「 施工瑕疵」(見同上鑑定報告第9-15頁),然依前述,此部 分監造單位亦有監造缺失,故○○區公所得向宏儒公司請求本 項工程費70%,計338萬1000元。(計算式:4,830,000×70%= 3,381,000)  ❸吊索托樑重新製作費用:   查吊索托樑重新製作項目費用固為138萬元,但本補強工程 項目經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原「設計缺失」 、「施工瑕疵」(此亦為「監造缺失」),原監造單位及宏 儒公司均有責任(見同上鑑定報告第9、15頁),依前開說 明,○○區公所得向宏儒公司請求本項工程費用50%,計69萬 元(計算式:1,380,000×50%=690,000)。  ❹吊索托樑安裝(含既有托樑拆除)費用:   查吊索托樑安裝(含既有托樑拆除)費用為166萬5200元, 但本補強工程項目經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原 「設計缺失」、「施工瑕疵」,監造單位及宏儒公司均有責 任(見同上鑑定報告第9、15頁),依前開說明,○○區公所 得向宏儒公司請求本項工程費50%,計83萬2600元(計算式 :1,665,200×50%=832,600)。  ❺主橋帽樑混凝土裂縫修復費用:   查主橋帽樑混凝土裂縫修復費用為2萬8800元,而本補強工 程項目經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原「設計缺失 」,原監造單位應承擔責任(見同上鑑定報告第9、15、16 頁),○○區公所得向宏儒公司請求本項工程費0元。  ❻鋼樑銲接瑕疵修復費用:   查鋼樑銲接瑕疵修復費用25萬元,而本補強工程項目經臺中 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 「施工瑕疵」(見同上鑑 定報告第9、16頁),然此部分應認亦有「監造缺失」,依 前開說明,○○區公所得向宏儒公司請求本項工程費70%,計1 7萬5000元(計算式:250,000×70%=175,000)。  ❼橋樑臨時支撐費用:   查橋樑臨時支撐費用100萬元,本補強工程項目經臺中市結 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原「設計缺失」、「施工瑕疵」 ,原監造單位及宏儒公司均有責任(見同上鑑定報告第9、1 6頁),依前開說明,○○區公所得向宏儒公司請求本項工程 費50%,計50萬元(計算式:1,000,000×50%=500,000)。  ❽塔柱面漆塗裝費用:   查塔柱面漆塗裝費用27萬4300元,而本補強工程項目經臺中 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原「設計缺失」、「施工瑕 疵」,原監造單位及宏儒公司均有責任(見同上鑑定報告第 9、16頁),依前開說明,○○區公所得向宏儒公司請求本項 工程費50%,計13萬7150元(計算式:274,300×50%=137,150 )。  ❾橋上照明設施修復費用:   查橋上照明設施修復費用128萬8000元,本補強工程項目經 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原「設計缺失」、「施 工瑕疵」,原監造單位及宏儒公司均有責任(見同上鑑定報 告第9、16頁),依前開說明,○○區公所得向宏儒公司請求 本項工程費50%,計64萬4000元(計算式:1,288,000×50%=6 44,000)。  ❿高空工作車及施工架作業費用:   查高空工作車及施工架作業費用55萬元,本補強工程項目經 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原「設計缺失」、「施 工瑕疵」,原監造單位及宏儒公司均有責任(見同上鑑定報 告第9、17頁),依前開說明,○○區公所得向宏儒公司請求 本項工程費50%,計27萬5000元(計算式:550,000×50%=275 ,000)。  ⓫以上合計○○區公所得請求之直接工程費用為743萬8750元(計 算式:804,000+3,381,000+690,000+832,600+175,000+500, 000+137,150+644,000+275,000=7,438,750)。    ③間接工程項目包括「環保清潔」、「勞安」、「包商管理作 業費」、「包商利雜費」、「保險」、「營業稅」、「自辦 工程費」、「設計監造費」、「空污費」等之費用,將因工 程發包後依實際採購金額而有所調整,無法精確預估,臺中 市結構技師公會位依工程慣例及一般行情,認以直接工程項 目費用之30%計算,本院認尚屬合理(見同上鑑定報告第17 頁)。則○○區公所得請求之間接工程項目費用,總計為223 萬1625元(計算式:7,438,750×30%=2,231,625)。  ④至於「工程預備金」為補強工程發包單位預先保留預支之費 用,應不得列入請求範圍,亦有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10年 鑑定報告可憑(見同上鑑定報告第17頁)。  ㈤綜上,○○區公所得請求之補強工程費用,為直接工程項目費 用743萬8750元及間接工程項目費用223萬1625元,總計967 萬0375元(計算式:7,438,750+2,231,625=9,670,375)。 則○○區公所主張就宏儒公司之施工瑕疵,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2項規定、系爭 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請求宏儒公司賠償補強工程費用967 萬0375元,自屬有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關於○○區公所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後,宏儒公司否仍有餘額 可請求部分:  1.○○區公所對宏儒公司有前述補強工程費用債權967萬0375元 ,業如上述,雖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詳如後述), 惟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 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區公所仍得以此債權與其對宏儒公司所負債務相抵銷。又抵 銷時,依民法342條準用第232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再充 原本。  2.關於○○區公所抗辯宏儒公司對其無展延工期必要費用51萬94 57元債權可供抵銷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 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 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 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查○○區公所一再指稱宏儒公司不得 請求展延工期必要費用,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均認定宏儒公 司得請求此部分費用51萬9457元,並以○○區公所得請求之補 強工程費用債權與之抵銷,自係對其不利之判決,雖宏儒公 司就此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區公所就原審及本院前 審判決提起上訴,均已表明對有關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5-89頁、最高法院卷第73、77-83頁) ,既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區公所上訴部分廢 棄發回,則就宏儒公司請求展延工期必要費用51萬9457元部 分,本院自仍應予審理。合予敘明。  ⑵宏儒公司主張:因交通維持計畫展延43天、天候因素展延41 天,均無法歸責於伊。故請求工項計價內容與時間因素有關 之項目,按展延天數比例增加51萬9459元等語。○○區公所則 主張:因交通維持計畫展延43天、天候因素展延41天,均非 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0項所列得調整契約價金之事由 ,契約既有明訂,兩造自應受契約拘束,不得依情事變更請 求增加給付。縱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為給付,天候因素既列 於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即非當時難以預料,故此41 天亦不得請求。另因交通維持計畫展延43天,相較於工期30 0日,展延幅度僅14%,難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 要件等語。  ⑶經查:  ①關於天候部分:   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雖有調整契約價金之約定,但此應僅 於原契約範圍內有適用,展延之工期並非原契約約定之工期 ,應無適用之餘地,且展延工期倘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例如天氣)所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廠商 得申請展延工期,經○○區公所同意後展延,故如不允許廠請 求展延期間所生之費用,自欠公允。  ②關於交通維持計畫部分:   因交通維持計畫展延43天,相較於工期300日,雖展延幅度 僅14%,但如非可歸責於宏儒公司,倘不允許其請求,對宏 儒公司而言,難謂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依其原有效果顯 失公平」之要件。  ③復佐以原審委託工程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就契約約定、是 否不可歸責宏儒公司及所請求之費用性質是否與時間關聯且 屬宏儒公司必要之支出而析,可因時間關聯而調整工項價格 之展延天數,共計84天。而施工便道為1式、型鋼重型支撐 架及施工安全防護網以㎡計量、臨時擋土牆擋水設施以M計量 ,均與時間因素無關。又宏儒公司並未提出上開工項因工期 展延而實質增加費用支出之憑證,故上開四項費用應不再依 工期展延而調整。品管作業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勞工安全 衛生及交通維護費、承包商管理利潤中屬於時間關聯者,應 得按相關展延天數與原工期比例計算展延計給宏儒公司51萬 9457元,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0頁、第23 2頁背面),則宏儒公司主張對○○區公所有展延工期必要費用 51萬9457元債權,應為有理由。  3.宏儒公司對○○區公所有工程尾款及因展延期間新增必要費用 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惟無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之遲延利息 債權:  ⑴按「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 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 後,十五日內付款。」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區公所於104年12月9日驗收完成,宏儒公司於 104年12月31日函知○○區公所驗收已完成,請款作業中,請○ ○區公所依直轄市及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36規定辦理, 該函經○○區公所於同日查收。嗣○○區公所於105年1月6日函 覆:「旨揭工程目前已完成驗收並辦理結算中,俟本案工程 結算完成續辦理經費核銷付款作業」等語,有驗收紀錄、兩 造往來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9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55-1 57頁),則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區公所並已收受宏儒公 司請款之申請等情,足堪認定。是依上開規定,扣除例假日 後,○○區公所應於105年1月22日前給付工程尾款,惟迄未給 付,則宏儒公司請求自105年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有理由。至履約保證金部分,因返還期限尚未屆至,已如 前述,則宏儒公司請求該部分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⑵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 明文。宏儒公司起訴請求因展延工期新增之必要費用51萬94 57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則其可請求該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126頁)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4.宏儒公司對○○區公所既有上開利息債權存在,則○○區公所行 使抵銷權,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3條規定,自應先抵充利 息,再抵充本金。又查○○區公所係於107年9月17日提出反訴 起訴狀,主張宏儒公司應賠償補強費用,並為抵銷抗辯(見 原審卷一第262頁),該訴狀繕本於107年9月27日送達宏儒公 司,依民法第229條規定,宏儒公司應於該日即為給付,則○ ○區公所所為上開抵銷抗辯,應以是日發生抵銷之效力,此 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之問題。是○○區公所得抵銷之利息及本 金詳如附表二所示。  5.依此,○○區公所之補強工程費用債權967萬0375元,經依序 抵充利息60萬1471元,再抵充工程尾款437萬4397元、因展 延工期新增必要費用51萬9457元、履約保證金203萬6000元( 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期限雖尚未屆至,但○○區公所為行使主動 債權之一方,自得拋棄期限利益,主張抵銷)後,宏儒公司 已無餘額可請求(計算式:9,670,375-601,471-4,374,397-5 19,457-2,036,000=2,139,050)。  ㈦從而,宏儒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區公所給 付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共706萬8185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關於○○區公所反訴請求宏儒公司給付補強工程費用經抵銷後 之餘額1186萬2523元,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  ㈠○○區公所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明文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準此,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年消滅時效期 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至定作人是否知悉瑕疵發生 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則與「瑕疵發見」無涉,尚無據 為判斷瑕疵發見時點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 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 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同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一年之短 期時效期間,應優先適用。定作人另依同法第227條請求不 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亦無再適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 期間為十五年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11月27日96年度第八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查系爭工程於104年12月9日,由○○區公所會同監造單位進行 驗收(見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監造單位係建築專 業從業人員,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能,驗收時自應對於系爭工 程是否具備約定品質有一定之判斷及檢驗之流程,要難認其 於驗收時未能發現瑕疵,而監造單位既係○○區公所委託設計 、監造並協同辦理驗收之人,自難認○○區公所於驗收時未能 悉知工程之瑕疵。況且,臺中市審計處於106年2月21日發函 檢附予○○區公所之系爭工程審核通知,其上即載明   :系爭工程現場施工品質間有部分瑕疵,亟待查明釐清,以 維橋梁安全。系爭工程於X景觀跨橋橋面版部分設置C鋼梁供 鋼索吊拉橋面版,經現場查核發現,C鋼梁現場施作結果與 設計圖不符,包含:㈠原設計係以拉桿接頭方式固定繩索, 惟現場將鋼索穿過C鋼梁開口後錨定,核有未符。㈡現場部分 C鋼梁原開口錨定位置因無法使用,故焊接新鋼版再設開口 錨定,惟部分續接鋼板外觀尺寸似略小於原鋼梁。查C鋼梁 係承受鋼索吊拉橋面版產生之拉力,影響橋樑安全甚巨,原 設計並無續接及開口,惟實際施作卻予開口、續接,恐降低 其強度、使用年限及橋梁整體安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 234頁);其後臺中市審計處復於106年7月5日發函通知○○區 公所系爭工程之調查結果,亦已指明系爭工程所存瑕疵,包 含X型橋鋼索規格與圖說不符等(見原審卷一第225-230頁), 堪認○○區公所至遲於收受上開臺中市審計處函文時,即已知 悉系爭工程之工作瑕疵。是○○區公所主張其係在106年7月21 日收受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06年鑑定報告始知悉瑕疵云云 ,並不可採。因此,○○區公所對於宏儒公司之民法第495條 第1項之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 29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區公所知悉瑕疵時起,迄至其於107年9月17日提起 反訴之日止,顯已逾一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宏儒公司主張○○ 區公所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自屬有據。  ㈡○○區公所請求給付1186萬2523元,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區公所得請求宏儒公司給付之補強工程費用為 967萬0375元,經以之與上開○○區公所應給付宏儒公司之如 附表二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抵銷後,○○區公所債權餘額為213 萬9050元。然其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並經宏儒公司為時效 抗辯,宏儒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區公所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 18條第8項約定,反訴請求宏儒公司給付1186萬2323元本息 ,核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宏儒公司本訴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區 公所給付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共706萬8185元,及自105年 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區 公所反訴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 9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請求宏儒公司 給付1186萬2323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 宏儒公司、○○區公所各自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 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理由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二:○○區公所得抵銷之利息(單位:新台幣/元) 項 目 金 額 利 息 利息計算期間 工程尾款 437萬4397元 58萬6249元(註1:計算式) 自105年1月23日起至107年9月27日止 履約保證金 203萬6000元 清償期尚未屆至 因展延工期新 增之必要費用 51萬9457元 1萬5222元(註2:計算式) 自107年2月27日起至107年9月27日止 合    計 692萬9854元 60萬1471元 註1:工程尾款之利息   〈4,374,397元×5%×2(年)〉+〈4,374,397元×5%×8/12(月)〉+〈4, 374,397元×5%×5/365(日)〉=586,249元(元以下4捨5入)    註2:展延工期所增費用之利息   〈519,457元×5%×7/12(月)〉+〈519,457元×5%×1/365(日)〉=15, 222元

2025-03-31

TCHV-113-建上更一-3-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岳府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王來妹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大興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大興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周仁尹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辦理「檔案名稱:總務處-110 年私校獎補助- 操場跑道整修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 00 )」(下稱系爭工程)招標,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305萬3,297元得標系爭工程;兩造於 110年11月2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桃園市大興高中(工程)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 爭工程應於110年12月13日開工,於111年1月28日以前竣 工;同條第3項第1款第2目約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原 告得請求展延工期;惟施工補充說明條款(下稱系爭施工 補充條款)第5條卻規定系爭契約所定「因天候影響無法 施工」,係指颱風、連續豪雨及其他氣候異常等情況,並 要求原告若據以展延工期者,需提出佐證資料,送監造單 位審核後,經被告核定始得展期。惟依「7mmPU跑道面層 加鋪施工說明及物性規範」(下稱PU跑道施工規範,見本 院卷一第471頁)所示,PU跑道施作前需電子儀器測量基 礎含水率≦8%方可進行修補施作,則系爭工程期間除考量 當日是否下雨外,尚須於下雨過後有1至3日以上曝曬,且 含水率在8%以下始得施工。而系爭工程自110年12月13日 開工起至111年1月28日預定竣工日止,下雨日數計有25天 ,而111年1月29日至111年3月30日實際竣工日止,下雨日 數計有39天。於下雨天及雨後1、2日,原告施工人員到現 場準備施工時,因場地潮濕未達乾燥程度,被告業務主管 許宥芸、張文財或系爭工程監造人康永忠建築師,即會在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中要求原告須待完全乾燥 方可施工,故原告於下雨天及雨後1、2日根本無從進場施 作系爭工程。從而,就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日數,須按 下雨情況酌增1至2日;又依氣象局資料核算後,系爭工程 期間不應計入工期天數共計為72日(見本院卷二第41頁, 惟原告起訴狀主張應展延74日,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 ,換言之,系爭工程原告得主張展延工期72日,則自預定 完工日111年2月28日起展延72日,應為111年4月11日,而 依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 111年3月30日,並於111年3月31日驗收合格,足認原告就 系爭工程並未逾期完工,然被告逕以原告逾期61日,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每日按系爭契約總價3‰計算逾 期罰款金額55萬8,760元,並自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 工程款中扣除,惟原告依系爭契約本得請求展延工期,被 告扣罰上開逾期違約金未給付予原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55萬8,760元。 (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雨無法施工,乃兩造所共聞共見,縱 原告未正式以書面通知被告,亦無礙於被告知悉系爭工程 期間有因雨而無法施工之事實。又原告曾於111年1月27日 發函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於110年12月25日、同年月26日 、27日、111年1月6日、同年月11日、17日、18日、21日 、22日、24日,共計10日,因天候影響要徑工期10日,請 求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0日;惟被告於111年2月17日函覆原 告不同意展延工期;另於系爭工程結算會議時,原告曾與 被告討論因雨無法施工,申請展延工期之事,但均遭被告 以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規定為由,拒絕原告展延工期 之請求。由上可知,被告明知雨天操場潮濕,原告無法進 場施工,卻仍以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規定,將系爭契 約所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情形,嚴格限縮限於颱風、 連續豪雨及其他氣候異常等情況,強令原告承擔因天候影 響無法施工之逾期風險,應認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規 定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 ,被告就系爭工程於依法展延工期後,即無逾期完工之情 事,被告錯誤認定原告逾期完工61日,並依系爭契約第17 條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55萬8,76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爰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179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 萬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公開招標系爭工程時,於招標文件中已提供包含系 爭施工補充條款在內之完整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供投標 廠商參考,讓參與投標廠商能於事前審慎評估後,再決定 是否參與本次投標。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有關工期展延 之規定,將「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列為得申請展延工期 之事由,然何謂「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因各項工程不 同有不同解釋空間,為免爭議,被告於招標時,已於系爭 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明確揭示係指颱風、連續豪雨及其他 氣候異常等情況方屬之,且須先由廠商提出佐證資料送監 造單位審核,以明責任之歸屬。從而,各廠商於投標前即 可認知,系爭工程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而得申請展延工期 之明確規範,屬對廠商有利事項,實無原告主張違反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 之規定,如遇非可歸責於原告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情形時 ,原告得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並以 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並未限制原告提出展延工期之 申請,若原告認確有展延工期之必要,自應於事發後7日 內即提出申請,然原告卻僅於預定竣工日前1日即111年1 月27日,方以下雨為由,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自不符系 爭契約有關工期展延之要件甚明。況本件原告起訴所列應 予展延工期之日期,原告除未依約遵期提出申請外,亦未 檢附相關事證;況查原告主張因天候影響於110年12月25 日、同年月26日、27日、111年1月6日、同年月11日、17 日、18日、21日、22日、24日,共10日無法施工云云。然 原告於111年1月24日始向被告申請PU材料進場查驗,豈有 可能於110年12月25日即開始進行PU跑道工項,顯與常情 不符;再依原告自行填載之施工日誌,110年12月25日至 同年月27日之實際施工進度各為16.83%、16.83%、21.30% ,顯非全然無施工進度,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因天候 影響無法施工而必須展延工期等情,應為無理由。 (二)實則,系爭工程嚴重遲延,乃因原告人力不足、遲延進料 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此觀諸兩造及監造單位於11 1年1月3日就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共同召開之施工會議可知 ,監造單位於會議中即明確表示「目前進度落後部分,請 施工單位盡速追上,如出工人員增加、儘速材料送驗」等 情;且該次會議決議第8、9點已列明:「承包商應增加出 工人數,並每日準時上工,不遲到早走。」、「業主重申 且承包商確實已了解:工程限期竣工期限為111年1月28日 、預計2月7日上午10:00驗收,以及廠商履約評分、逾期 罰款等條件。」等情,顯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 有人力不足、遲延進料等事實甚明。且上開會議後,原告 仍未改善人力不足及遲延進料之情況,監造單位康永忠建 築師事務所分別於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3日發函通知 原告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催請原告儘速改善並確實掌握施 工人員、機具、材料等資源,以利工程進行,避免延誤工 期;被告亦於111年1月14日發函原告,通知原告每日到工 人員不足,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達46.1%,並再次重申系爭 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之罰則規定;原告則於111年1月15日 函覆被告表示「進度落後原因為勞工機具安排失當,本公 司因之前所承包之工程因故發生延遲,所有工作人員及機 具全力投入該工程趕工,因此耽誤本案工程」,並隨函提 出預定進度表,顯然系爭工程遲至111年3月30日始完工, 並非係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所致。系爭工程遲延完工共61 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罰款逾期違約金55萬8, 760元,並由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自屬合法有 據。 (三)再者,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並未逾期,被告不應 自工程款中扣罰逾期違約金55萬8,760元,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5萬8,760元;然系爭工程業於111 年3月31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 完成並經驗收合格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依民法 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 自111年3月31日起算2年消滅時效,至113年3月31日時效 完成,原告如爭執被告對原告並無逾期完工而應計罰違約 金之債權存在,原告自得繼續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是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實仍屬主張其已如期完成承攬工作 而請求被告給付應得報酬(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其請 求權應係源自系爭契約所生工程款給付請求權,該請求權 之時效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然原告卻遲至 113年4月8日消滅時效完成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得 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法律原因而不構成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 (一)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辦理「檔案名稱:總務處-110年私 校獎補助- 操場跑道整修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 )」(即系爭工程)招標,於公開招標公告時,同時提供 採購契約書、施工補充說明條款(即系爭施工補充條款) 、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附錄2-工地管理、附錄3-工作 協調及工程會議、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等規範內容。 (二)原告於110 年11月26日以總價305萬3,297 元得標系爭工 程;兩造於110年11月2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內容如本院卷一第21-71頁所示,包含系爭施工補 充條款。系爭契約第7條有關履約期限約定,第㈠項記載, 系爭工程應於110年12月13日開工,於111年1月28日以前 竣工。第㈢項工程延期第1目記載:「履約期限內,有下列 情形之一(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 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_日 後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 關,並於_ 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45 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 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 日計。⑴…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⑽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 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遲延履 約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 契約價金總額3‰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 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 差別。 (三)原告於110年12月8日以大興工字第1101208001號函通知系 爭工程監造設計單位即康永忠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系爭 工程原告工地負責人為余少偉。 (四)康永忠建築師事務分別於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催請原告 儘速改善並確實掌握施工人員、機具、材料等資源,以利 工程進行,避免延誤工期。 (五)原告於111年1月27日以大興工字第1110127001號函通知被 告,系爭工程有關鋪設PU跑道及標線漆屬要徑作業,因天 候影響於110年12月25日、同年月26日、27日、111年1月6 日、同年月11日、17日、18日、21日、22日、24日,共計 10日,無法施工,請求被告同意展延工期;被告於111 年 2月17日以大興總字第1110000015號函函覆原告,不同意 展延工期。 (六)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11年3月30日,並於111年3月31日 驗收完畢,共逾期61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 定計算逾期罰款金額558,760元,並自依系爭契約應付工 程款中予以扣減。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 條約定:「系爭契約第7條㈢、1.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係 指颱風、連續豪雨及其他明顯氣候異常等情況」之約定,是 否違法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應為無效?(二)原 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天候影響,應展延工期72日,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8,760元 ,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並未違法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 規定,應屬有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 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 ,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 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 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 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 約定為無效。又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 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再者,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 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 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 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 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 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應認違反衡 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一方預定之該契約 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規定,將因天候 影響無法施工之情形嚴格限縮為颱風、連續豪雨及其他氣 候異常等情況,強令原告承擔因天候影響不可施工之風險 ,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 規定,顯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且 顯失公平,該條約定應無效云云。然查,被告於公開招標 系爭工程時,於招標文件中已提供包含系爭施工補充條款 在內之完整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供投標者詳細閱覽,此有 被告提出之公開招標公告、領標文件清單及系爭契約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69-34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件 原告投標前,可經由招標文件自行評估承攬系爭工程之承 攬內容、所需支出之費用,以及工程契約常見因違反約定 所可能衍生之違約金,乃至能否獲利、投資報酬率以及損 益風險等,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 之權利義務,倘其認系爭契約內容或系爭施工補充條款對 其不利,亦可拒絕投標,實難認原告有何不及知或無磋商 變更系爭契約條款之餘地;況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 定,並未剝奪原告申請展延工期之權利,僅係就系爭契約 所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情形為進一步列舉說明, 並設有「其他明顯氣候異常等」概括事由,且參以系爭契 約第7條及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原告於認定有申 請展延工期之情形時,尚須檢具事證及提出佐證資料,送 交監造單位審核後,經被告書面核定同意,始得展期,顯 然系爭工程是否有展延工期之必要,被告於原告提出申請 後,尚須審酌原告檢附之佐證資料以為認定,並無除颱風 、連續豪雨外,原告均不得申請展延工期之限制,準此, 依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規定之情形,亦無顯然不公平 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有民 法第247條之1第1款所定情形而無效,無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天候影響,應展延工期72日,為無理 由:   1、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約定:「履約期限內,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 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7日內通知機 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 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 逾期違約金。」;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契約 第7條規定之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係指颱風、連續豪雨 及其他明顯氣候異常等情況,乙方(即原告)若據以要求 展延工期者,需提出佐證資料,送監造單位審核後,經甲 方(即被告)核定始得展期」(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68 頁)。準此,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若認為有因天候因素 影響致無法施工須展延工期者,自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 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之約定,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向被 告申請展延工期,先予敘明。   2、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110年12月13日開工起至111年3月3 30日實際竣工日止,因系爭工程鋪設PU跑道須求地面基礎 含水率≦8%方可進行施作,上開期間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之日數,須按下雨情況酌增1至2日,而依氣象局資料核算 後,系爭工程期間不應計入工期天數共計為72日(見本院 卷二第41頁),據此主張得展延工期72日等語。惟原告於 系爭工程期間僅於111年1月27日發函被告,並主張110年1 2月25日、同年月26日、27日、111年1 月6日、同年月11 日、17日、18日、21日、22日、24日,共計10日,因天候 影響無法施工,請求被告同意展延工期等情(如不爭執事 項第5項,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已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所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72日不符,足認原告並未依 系爭契約第7條及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之規定,於認為 有發生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情形後,於約定期限內檢具 相關佐證資料送交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審核及經被告核定, 堪予認定。參以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1月24日始向被告申 請PU材料進場查驗,此有被告提出原告111年1月24日函文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則原告自不可能於110年12 月25日即開始進行鋪設PU跑道工項,自無所謂跑道因基礎 含水率過高(即因天候因素)而無法施工之情形存在;且 由原告自行填載之施工日誌,110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7 日之實際施工進度各為16.83%、16.83%、21.30%,並非全 然無施工進度,此有被告提出系爭工程施工日誌(見本院 卷一第479-483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業於111年2月1 7日函覆原告不同意展延工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7-159 頁);雖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主張系爭工程期間確實有 因遇雨而無法施工之情形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15-153頁 ),然查如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所示,於111年1月 21日對話內容所示,仍在討論有關材料進場查驗之工項, 惟依系爭工程進度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原告 本應於111年1月5日送審施工材料,卻遲至111年1月22日 仍尚未送驗施工材料,致無法如期施工;而如本院卷一第 145頁對話紀錄時間為111年3月23日,亦早已逾系爭工程 預定完工期限近2個月,實難以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 內容認定系爭工程遲延係因天候因素所致,而逕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期間有因天候影響 無法施工致須展延工期72日一節,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3、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原預定於111年1月28日完工,遲延逾 期至111年3月30日始實際竣工,並非係因天候影響無法施 工,實係因原告出工人數不足、遲延進料、勞工機具安排 失當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導致等語,並提出監造單位 康永忠建築師事務所函知原告工程進度落後,請原告盡速 改善,並確實掌握施工人員、機具、材料等內容之函文為 證(如不爭執事項第4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65-370頁、 第377-380頁);且被告亦於111年1月14日發函原告、康 永忠建築師事務所,重申經兩造及監造單位三方確認落後 進度及應改善項目,通知原告應於111年1月28日前完工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71-373頁);原告並於111年1月15日 以大興工字第1110115001號函函覆被告及監造單位,並於 函文中表示「進度落後原因為勞工機具安排失當,本公司 因之前所承包之工程因故發生遲延,所有工作人員及機具 全力投入該工程趕工,因此耽誤本案工程」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375頁),足徵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其有因 勞工、機具安排失當而延宕系爭工程一事,亦不爭執;再 觀被告提出兩造於111年3月12日之工務會議記錄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389-393頁),系爭工程期間曾因原告資金不 足而無法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經協議後改由被告先 行墊付予材料廠商等情;此外,依兩造會同設計監造單位 康永忠建築師事務所,於111年3月31日所召開之第5次工 務會議紀錄,就有關系爭工程驗收結算逾期計算等事項進 行確認,會議記錄第4、5、6點明確記載:「承商因出工 不足,資金不足等問題,導致工程延誤逾期」、「系爭工 程原訂竣工期限111年1月28日,實際竣工日111年3月30日 ,共逾期61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總逾期罰款為: 系爭契約工程總價金305萬3,297元×每逾期1日扣契約總價 金3‰即9,160元×逾期61日=55萬8,760元(逾期扣款額度20 %為61萬660元)」等情,並經原告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余 少偉出席該次會議並於會議紀錄內簽名確認無訛,此有上 開會議紀錄、被告提出經原告簽認之工程逾期違約金繳納 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7-398頁、本院卷二第49 頁)。而徵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兩造往來函文、會議記錄等 內容,原告從未提及系爭工程有因天候因素致無法施工始 致遲延之情況,且對於系爭工程期間自身確有人員、機具 調度失當、資金不足等情況,導致系爭工程未能按預定進 度進行等事實,均未予否認,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遲 延係因原告人力不足、遲延進料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 致,尚屬有據。   4、從而,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未按系爭契約第7條、系爭施 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先行檢附佐證資料向被告提出因 天候因素影響致無法施工須展延工期之申請,復於本件訴 訟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系爭工程期間有因天候 影響達無法施工之事實,及系爭工程遲延係因天候影響所 致,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而必須展 延工期72日,應為無理由。至原告雖聲請傳喚系爭工程現 場負責人余少偉到庭作證,然參照PU跑道施工規範內容, 於PU跑道施作前須電子儀器測量基礎含水率≦8%方可進行 修補施作以觀,系爭工程是否有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尚非 僅憑證人證述內容即可恣意判斷,是以,本院認無傳喚證 人余少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8,760元,為 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 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 收合格後,本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雖因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逾期完工為由,自工程款中扣除系爭款項充作違 約金而拒絕給付,然上訴人倘無逾期完工情事,非不得依 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而上訴人之 工程款請求權,經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為時效抗辯,上訴人 因此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款項,乃法 律賦予被上訴人之權利,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工程款被告未給付金額55萬8,760元部分,原 告於本件訴訟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主張 系爭工程原告得申請展延工期72日,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 完工即無遲延,被告不得以系爭工程逾期61日,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約定,按系爭契約工程總價金305萬3,297元之3‰ 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而扣減原告之工程款等語,然原告就 系爭工程並無得展延工期72日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約定,按原告逾期61日,以每 日按系爭契約總價金305萬3,297元之3‰計罰逾期違約金共 55萬8,760元(計算式:系爭契約工程總價金305萬3,297 元×3‰即9,160元×逾期61日=55萬8,760元),並自原告依 系爭契約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減上開逾期違約金未給付予 原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況系爭 工程業於111年3月31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 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依民法第 127條第7款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 111年3月31日起算2年消滅時效,至113年3月31日時效完 成,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已不得再依據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工程款,是以,本件原告既係主張 被告應將短付之55萬8,760元工程款項,如數給付原告, 該部分款項本應為承攬人其原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之一部, 不得反因原告逕以逾期天數認定錯誤(即原告主張未逾期 ),而以被告不得扣減逾期違約金為由,主張將該部分原 應得報酬55萬8,760元視為被告所獲之不當利益,復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金額,如此 將致原規範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應得報酬之請求權2年 時效轉為15年時效,架空承攬報酬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之 規範意旨,自有不宜。是以,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 付,乃法律設計時效制度賦予之權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8,7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有效,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8,7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3-31

TYDV-113-建-31-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長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黨承誼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被 告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委託原告設計規劃被告自地自建 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並於111年1月28日簽立崇學路56巷透天室內裝修 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房屋 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預估工程施工期間自 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966萬9,207元。而原告僅就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 ,系爭房屋之結構體、整體外觀則由被告另行委由其他營 造公司施作,然因系爭房屋之結構體、整體外觀等工程並 未如期完工,致原告遲遲無法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實 際上係於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方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且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兩造多次討論室內設計規劃,且均 有提供相關配置圖供被告參考,經被告同意後始開始施作 ,然原告進場施作後,被告及其配偶多次要求調整、變更 設計內容,導致實際施工時間拉長,最終於112年7月間完 成系爭工程,並經原告員工偕同被告確認,將系爭房屋交 付被告,是不應將系爭工程完工時間晚於系爭契約所約定 預估工程施工期間一事歸責於原告。 (二)又被告迄今尚有6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工程款尚未給 付原告,系爭款項係指水電工程款項,完工之特定日期雖 無法確定,然最後階段為安裝開關面板,已於112年4月20 日完成,則推測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完工日期約在112年4 月中至4月底之間,而系爭工程整體已於112年7月間完工 ,原告並於112年7月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被告並入住 迄今,縱系爭工程存在瑕疵亦僅涉及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 ,不影響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之事實,被告不得因此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況驗收與否僅為清償期是否屆至之問題,被 告並已自行從信箱中取走鑰匙並遷入系爭房屋,則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時 ,即視為系爭工程之款項清償期已屆至,則被告自應依系 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付款辦法如期給付工程款,且系爭 契約並無分期驗收之約定,然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拒絕給付 系爭款項,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被告仍拒 不給付已構成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之約定,因 原告已於112年12月29日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指原證2 對話)、於113年8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經本院送達起訴 狀繕本予被告,是最晚亦可自113年8月9日起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總價10%之懲罰 性違約金96萬6,921元(計算式:9,669,207元×10%≒966,9 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6,9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之結構工程早於110年4月29日即已完工,並取得 使用執照,原告早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間前即進場施 作,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按期施工,經被告多次催工,直 至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即111年8月31日之數日前,系 爭工程僅施作至第一期泥作工程,而當時被告已按期支付 兩期工程款共計483萬4,603元(計算式:1,933,841元+2, 900,762元=4,834,603元),且自被告配偶與原告設計師 徐愷宏於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25日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至111年1月25日即距 離系爭工程預估完工時間僅餘7個月時,仍尚未補齊系爭 工程之所有圖面,被告並無多次要求調整、變更設計圖面 之情事,原告遲延工期應可歸責於原告。 (二)嗣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吳冠諺雖表 示願意加速趕工,然施工進度仍甚為緩慢,被告為求系爭 工程早日完工,便於原告要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且未 經分期驗收之情形下,分別於111年2月8日、同年8月2日 、同年12月7日、同年12月13日、112年1月9日、同年2月1 7日、同年10月4日、113年1月2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 式給付予原告193萬3,841元、290萬762元、49萬5,092元 、144萬3,749元、96萬元、96萬8,841元、100萬元、24萬 2,302元,以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 (三)又被告於實際入住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經常發生跳電情 事,原告雖曾於112年7月8日派人現場查看並將其中1顆20 安培無熔絲斷路器更換為30安培無熔絲斷路器,然經被告 委請訴外人鐘驊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機電技師於113 年3月19日至系爭房屋檢查電路、電線的安全性後,發現 系爭工程之機電線路配線工程嚴重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 規則所規定之用電材料選擇及施工規定,且有導致火災之 危險,被告曾三度發出存證信函,並進行調解要求原告提 出關於配電工程之處理方式,惟皆未獲原告提出改善方案 ,況且被告亦曾向吳冠諺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依 合約,水電工程款為62萬,應進入協商調解程序...」, 吳冠諺則回覆:「收到」,可見原告亦知系爭款項為爭議 款項,既為爭議款項,則原告應舉證爭議業已處理完畢, 被告始有給付之義務。兩造於113年12月29日會同進行驗 收後,被告發現系爭工程存在漏未安裝5至7個插座及燈具 、電機電線之安裝未符合國家施工標準及用戶用電設備裝 置規則、1樓及5樓電氣盤之過電流保護裝置與導線線徑不 匹配、1樓至5樓木作裝潢夾層內之多處電線未配管及未使 用接線盒等瑕疵,可見系爭工程根本尚未完工,原告所承 攬之系爭工程具有未符合契約約定之缺失,即非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於原告尚未補正系爭工程 之瑕疵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是被告尚無給付性質上為尾款之系爭款項予原告之 義務。 (四)另系爭契約第14條並未明定違約金之性質為何,又無其他 證據可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是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應僅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且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96萬6,921元。再者,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已延宕731日 餘,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亦得請求原告 給付系爭工程總價10%之懲罰性違約金96萬6,921元,並依 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 (一)被告委託原告就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11年1 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預估施工期間為110年12月1日起至 111年8月31日止,總價為966萬9,207元(原證1,本院卷 一第21至29頁),目前尚餘系爭款項未給付;被告須完成 系爭房屋之結構體興建後,原告始能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二)原證2為被告與吳冠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向吳冠 諺稱:「依合約,水電工程款為62萬元,應進入協商調解 程序...。」(原證2,本院卷一第31頁)。 (三)原告未於預估施工期間之末日111年8月31日完工。 (四)被告已分別於111年2月8日、同年8月2日、同年12月7日、 113年1月2日匯款工程款193萬3,841元、290萬762元、49 萬5,092元、24萬2,302元至原告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分 別於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9日、同年2月17日、同年1 0月4日交付工程款現金144萬3,749元、96萬元、96萬8,84 1元、100萬元予原告(被證1至6,本院卷一第67至83頁) 。 (五)被告於112年8月入住,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原證7、 本院卷一第315頁)。 (六)原告於起訴前未曾依系爭契約第11條書面通知被告驗收, 嗣於113年11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書面通知被告於書狀送 達翌日起10日內會同驗收、113年12月3日以民事準備㈢狀 書面通知被告於書狀送達翌日起3日內會同驗收;兩造於1 13年12月29日之驗收紀錄如被證25(本院卷二第19至37頁 )。 (七)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寄發台南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第65號 存證信函予吳冠諺,載有「實際完工交屋是112年7月」等 文字(原證6,本院卷一第201至217頁);被告於114年1 月2日寄發台南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號存證信函予吳冠 諺,載有「裝修完工後,業主驗收時發現」等文字(原證 8,本院卷一第221至24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3頁): (一)系爭款項屬尾款或指特定之水電工程款? (二)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 (三)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系爭款項是否於完成驗收後, 被告方有給付之義務? (四)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如有,被告抗辯其得行使民法第 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可採?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六)原告是否曾以書面方式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系爭契約 第14條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付款,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6萬6,921元,有無理由? (七)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違約金,被告抗辯因原 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原告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給付 被告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違約金96萬6,921 元,並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被告得主張抵銷,其 數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款項應屬驗收保留款    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水電工程款,並提出被告與吳冠諺11 2年12月29日之LINE對話記錄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31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屬尾款之性質,經查,參照上 開LINE對話記錄內容,被告固表示:「...依合約,水電 工程款為62萬,應進入協商調解程序,對双方都好。喜望 農曆年前完成。」,惟系爭契約第6條之付款辦法約定「 甲方(即被告)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工程進 行泥作進場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20%,簽約金計193萬3, 841元。二、工程進行木作進場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30% ,計290萬762元。三、工程進行木工初坯完成時,甲方支 付工程總價20%,計193萬3,841元。四、工程進行油漆進 場時,甲方應支付工程總價20%計193萬3,841元。五、全 部工程驗收完畢,乙方(即原告)得向甲方申請結清本契 約所餘款項10%計96萬6,922元,並若有增改設計雙方同意 追加款金額。完工驗收後兩週內付清。」,可知系爭契約 係約定依整體施工階段及進度支付工程款,所支付者亦係 按工程總價計算之工程款,並非係指該項工程之工程款, 佐以原告於本院時陳稱系爭工程僅剩系爭款項未給付等語 (本院卷一第130頁),堪認系爭款項應屬系爭契約第6條 第5款之驗收保留款。 (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已驗收完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款項   ⒈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 文。惟民法第492條之規定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 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 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依此,所謂工 作完成,應指依契約之約定,已完成之工作客觀上已可供 合於契約目的之使用,而達於大致上完工之程度而言。縱 該工作尚有部分缺點待改善,苟無礙於定作人依契約預定 目的為使用,即僅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不得謂工作未完成 。至是否為大致上完工,應就工作物之瑕疵程度、瑕疵改 善難易程度、該瑕疵對契約目的之影響、業主使用或收益 已完成工作之情形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又當事人預期不 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 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承攬契約約定報酬按工作完成進度分期給付,最後一期待 工作全部完成、提出竣工報告、經驗收完畢後始為給付者 ,係以工作完成、提出竣工報告、驗收完畢等不確定事實 之發生,為最後一期承攬報酬清償期之約定。   ⒉經查,依被告與吳冠諺112年12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本院卷一第31頁),被告先是傳了「1225_追加減_台南 劉公館估價單.pdf」後,稱「↑正確。下週立即匯$242302 。請問是否匯至個人帳戶?」,表示該估價單之項目及金 額俱屬正確,固未合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應由被告簽認 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系爭契約附件之條件,然該款之約 定,係在避免工程之項目及金額產生爭議,惟被告在對話 當時既已對上開估價單之項目及金額均無異議,如嗣後再 以此原因拒絕付款,亦有違誠信原則,而依上開112年12 月25日之追加減工程估價單項目所示(本院卷二第131至1 61頁),原告係承攬系爭房屋包含泥作工程、輕質隔間工 程、保護工程、木作工程、全室衛浴浴櫃/鏡枱收納、水 電工程、油漆工程、玻璃五金工程、燈具工程、清潔工程 等室內裝修工程,本院並參照被告於113年2月18日寄發台 南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1號之存證信函予原告,其內容略 以:「...裝修完工後,業主驗收時發現,因長景疏於監 工,以致部分工班偷工減料,如系統櫃的抽屜滑軌,完工 請款單為奧地利Blum品牌,後經業主發現為台製川湖牌, 價差3倍,經查實後廠商即更換為正品;又燈具廠商1)未 按設計圖施工,2)安裝燈具少於原合約數量,但仍依原 始設計數量請款新台幣$629,550,經查核後減少價金$51, 800,最終價款為新台幣577,750。從實際的$577,750,超 收了$51,800,超收達最終價的8.97%。上述缺失皆為表面 工程,不影響居住安全。但配電工程是基礎工程,從原始 營造工程所預留電線再延長接線出去,而延伸電線外部又 覆蓋有固定木作設計。若因瑕疵要進行修繕時,不拆除固 定木作、業主搬離、住家又變成工地形態,實無施工改善 以符合法規要求之可能。...」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1份 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7、229、231頁),及兩造於113 年12月29日之驗收紀錄記載,被告提出系統櫃之絞鍊品牌 與系爭契約不符(被告不否認已更換)、網路電視電話插 座未套管施作、後門洩水坡度未做好、門扇之絞鍊品牌與 缺少下壓氣密條與框扇氣密條、木作家具之底部木器漆未 完工,缺少插座、暖風機電線無PF套管保護、各式插座、 開關與迴路安裝不符合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等瑕疵,有 驗收記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至37頁),而先不 論是否確有被告所抗辯之上開瑕疵,被告上開抗辯之瑕疵 項目多數屬有施工只是有缺失需改善,有部分細節項目則 屬縱尚未修補,亦不影響被告之使用,且被告亦不爭執其 自112年8月入住,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一節,業如前述 ,應認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大致完工,而達於得使用 居住之程度。   ⒊又依上開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畢 ,原告得向被告申請結清本契約所餘款項,而兩造既簽訂 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即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僅 係其清償期係按工程進度而為履行,堪認「驗收完畢」屬 清償期之約定,而關於驗收之定義,系爭契約未有約定, 通常情形下,驗收之定義,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 後,檢視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是否具有約定之品質及無減 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並受領( 接受)承攬工作之程序,本件被告於入住後,陸續向原告 表示認為有哪些施作上之瑕疵需要改善,並於寄發存證信 函之內容再指出認為之瑕疵,有LINE對話群組記錄、台南 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65號存證信函、台南東寧路郵局存證 號碼1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9、181、201至 217、221至245頁),可見被告於入住後,已有檢視系爭 工程是否有瑕疵需要修補,且兩造於113年12月29日亦已 會同驗收確認是否還有哪部分之工程項目具有瑕疵需要修 補,應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款項62萬元,應屬有據。 (三)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款項,原告 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原告 請求違約金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   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另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 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二、甲方(即被告) 違約之處理:甲方未依約定付款時,經乙方(即原告)書 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甲方應個別按 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 延違約金予乙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本院卷一第25頁),故就驗收保留款之給付係於驗收 完畢後,原告始得向被告申請結清,故必於驗收完畢後,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時,始為上開約定甲方應依約定付款 之時,而原告主張係以112年12月29日於LINE對話記錄曾 催告被告付款,惟前開對話記錄僅有被告之訊息,未見原 告有任何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意,且原告之起訴狀亦 未訂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然原告已於113年11月15日 以民事準備㈡狀所記載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工程尾款62萬 元(本院卷一第19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寄件回執, 本院參照被告已於113年11月21日以民事答辯㈡狀回覆上開 催告一事,有民事答辯㈡狀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71頁) ,至少可認被告於同日已知悉原告催告一事,則被告迄同 年11月28日仍未給付,則自113年11月29日起迄言詞辯論 終結日114年2月21日止之期間之違約金為82萬1,883元( 計算式:9,669,207元×1/1000×85日≒821,88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且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既未經兩造特別約定為 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應屬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就工程總價 966萬9,207元之工程款,僅餘62萬元未履行,且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工程餘款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 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原 告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且原告復已就系爭 款項請求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若再課予被告給付 原告82萬1,883元違約金之義務,並非公允,故本院審酌 上開一切情況,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8萬元,始 為適當。 (四)被告得以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為抵銷   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違約之處理: 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 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 甲方(即被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 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 延者,不在此限。」(本院卷一第23、25頁)。   ⒉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1年8月31日 完工,然原告迄今未完工,已延宕731天餘,縱按原告主 張之112年7月交付,以7月之末日計算,亦延宕334天,原 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322萬9,515元(計算式:9,669,207 元×1/1000×334日≒3,229,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契約總價百分之十計算為96萬6,921元,被告得抵銷之等 語(本院卷一第65頁),原告則主張係因於原告施工前, 系爭房屋正進行結構體興建,因進度落後,致原告遲遲無 法進場施作,及被告及其配偶多次調整、變更原本設計內 容,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55至177頁) ,惟於施工過程中,本因施工現場之狀況而隨時有調整之 可能,此為原告原本所得預見,原告如認將因此延後完工 時間,應另行與被告約定處理,或於簽約時將工期延長, 且原告僅提出上開對話記錄,亦無法證明被告調整設計內 容與原告將因此延後完工之因果關係,何況是延後完工之 日數預估,而如自原預計完工日111年8月31日,計至原告 主張之完工日112年7月,並依7月之末日計算,違約金約 為322萬9,515元,然依系爭契約,僅能以契約總價百分之 十計算為96萬6,921元。本院審酌被告係委託原告裝修系 爭房屋,原告逾期完工近一年,致被告無法如期搬入使用 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不便,但系爭工程確實有部分追加 工程項目等情形,認被告請求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 定之契約總價10%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1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數額,則屬過高。 (五)綜上,被告主張以逾期完工違約金10萬元抵銷原告之工程 款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6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第14條第2款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21日(本院卷一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31

TNDV-113-建-78-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富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賓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馬光遠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554,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縮減訴之聲明金額 為2,283,761元(遲延利息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簽立「92病房裝修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92病房裝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價金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 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 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而履約期間則應於被告通知 日起7日内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90日内竣工。系爭工程於 109年10月15日開工,原定於110年4月22日完工,惟因工程 變更、電動防煙垂壁變更及疫情緣故,延至110年9月16日完 工。系爭工程雖經被告給付工程款,惟:  ㈠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項目,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較被告結 算之數量多(詳如該表編號1至5「結算數量」及「實際施作 數量」欄所示),故被告應依差額及約定之單價各再給付原 告工程款如附表編號1至5「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㈡就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項目,並無編列安裝、配管、線材、 配管線等費用,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如該表編號6至9「請求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㈢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電動防煙垂壁,本已送審核定且已安裝 ,卻於驗收時要求拆除而重新設置,顯屬變更規格,被告應 給付此部分新增之費用。  ㈣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為數量之增加,屬工程追加;如附表 編號10所示為被告變更規格故拆掉重做,該二者追加變更部 分均應予展期;且系爭工程期間因新冠疫情無法正常施工, 造成工程大幅延宕,上開延期事由均不可歸責於原告,卻遭 被告以逾期為由罰款,故此部分應予返還原告如附表編號11 所示。  ㈤綜上,被告應依附表所示項目給付原告2,283,761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3,76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於110年4月21日簽立「第一次變更 設計協議書」(下稱系爭變更協議),就系爭契約之履約期 限、契約總價及部分内容均有變更。而就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部分,兩造於系爭合約及系爭變更協議均有載明契約約定 數量,就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日誌(下稱系爭工程日誌)及 結算明細表亦有載明結算數量,系爭工程日誌及結算明細亦 據原告及監造單位確認有用印,被告並據以付款而發給工程 驗收結算證明書。原告之主張與系爭合約、系爭變更協議、 公共工程日誌及結算明細表所載不符,自不可採。  ㈡至如附表編號6至9部分之安裝,配管、線材及配管線費用, 均已包含在系爭契約之價金中,原告另外請求上開費用,自 屬無據。  ㈢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電動防煙垂壁」,係建築區域内安全 防止煙霧漫延的主要消防設施之一,防煙垂壁使用不燃或者 阻燃的材料,安裝在輕鋼架或樓板下或隱藏在輕鋼架内,火 災時能夠有效阻止濃煙和熱氣,於火災有煙霧阻隔需要時降 下、無煙霧阻隔時復位。本項發包名稱即為「電動防煙垂壁 (含安裝)」,但驗收時發現原告施作之防煙垂壁,僅在降 下時可電動降下,復位時竟需以手動方式上推才可復位,顯 與本項要求「電動防煙垂壁(含安裝)」不符,故要求原告 應改正為降下及復位均電動,原告主張應追加此部分之費用 ,並無理由。  ㈣系爭契約原履約期限為190日,經系爭變更協議增加30日,故 應以110年5月22日為竣工日,惟因110年5月19日發布新冠疫 情三級警戒,故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函 釋,因系爭工程仍有部分工程進行,故三級疫情情間展延1/ 2工期,而原定竣工日與發布警戒日相距4日,故展延2日之 工期,竣工日應為110年5月24日,則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自 該日翌日即110年5月25日起算。系爭工程至同年7月9日完工 ,遲延竣工46日、驗收缺失改善(項次6、7、13、37)10天 、驗收缺失改善(項次16)23天,故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 、第2項約定,計算違約金共計1,136,642元,被告依約扣除 ,原告請求返還,自屬無據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訴字卷一第241至242、281頁):  ㈠原告於109年9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 約定價金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 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 給付,而履約期間則應於被告通知日起7日内開工,並於開 工之日起190日内竣工。  ㈡兩造於110年4月21日簽立系爭變更協議,約定新增、減少系 爭契約部分項目數量,及新增項目辦理契約變更議價約單價 項目,且自原竣工日次日起,展延工期30日曆天。故竣工日 為110年5月22日。  ㈢系爭工程於109年10月15日開工,於110年9月16日驗收合格。  ㈣被告於給付工程款時以逾期違約金為1,136,642元為由,進行 扣款。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項目,被告結算數量短缺而補 請求此部分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項目,被告結算數量短缺一情 ,僅據原告提出原告自己製作之結算表(參訴字卷一第273 頁)為證。然原告自承上開結算表未經被告或監造單位同意 (參訴字卷二第166至167頁),則上開結算表實已難認屬可 依憑之證據。反之,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業據 原告與監造單位即齊硯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蓋章 確認(參訴字卷一第101至103頁),並與系爭工程施工日誌 所載相符(參同上卷第81頁),且依監造單位112年6月(函 文誤載為16月)12日齊硯聯醫室字第108172070號函覆:「 工程施作數量確可透過現場丈量或圖面丈量而知悉正確施作 數量,惟工程施作數量之估算主要掌控於施工廠商,並透過 每日填報施工日誌呈現,如廠商未於施工期間提出標單數量 與實際施作數量有差異,則表示廠商實際施作數量與標單數 量誤差於合理範圍,無重新現場丈量之必要」等語(參同上 卷第339頁),可知施工日誌係由原告在施工期間估算施作 數量而每日填報,則系爭工程原告所施作之數量即逐日在施 工日誌上呈現,並由監造單位查驗,嗣於工程完工後經兩造 與監造單位辦理結算驗收,此觀上開結算明細表均經原告及 監造單位確認用印,被告據以付款並發給工程驗收結算證明 書即可知。原告空言主張其施作數量超過上開文書所記載之 數量,以此主張被告給付工程款,顯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6至9所示項目,被告應再給付安裝、配 管、線材、配管線等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就上開項目並未編列安裝、配管、線材、配管線 等費用,故被告應再給付此部分費用等語。惟上開項目是否 確如原告所述未編號上開費用,此據監造單位前引函文(參 訴字卷一第339至340頁)函覆如下:   ⒈附表編號6所示項目:「系爭契約詳細價目壹.六.1撒水頭 新增及調整中之配管及175只灑水頭屬消防設備之一,安 裝費用為統一編列,除工項有特別註明外,即壹.六.消防 工程之人工部分,編列於壹.六.11消防設備按裝工資。」   ⒉附表編號7所示項目:「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六.2電動 防煙垂壁部分,線材等費用於壹.六.13配線另料及壹.六. 14零星材料(含預理吊仔)中編列,人工部分同說明三。 」   ⒊附表編號8所示項目:「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五護士呼 叫系統部分,配管線費用編列於壹.五.6線材五金另料, 壁面打鑿因與拆除工程性質相同,應整體施工,故費用編 列於壹.一.4工地拆除,廠商於工地拆除工程施作時即應 將原有結構須埋管部分一併打鑿拆除。」   ⒋附表編號9所示項目:「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九弱電系 統部分管材、線材及人工,則分別編列於壹.九.1~4各項 目下之“線材五金另料"(材料)、“安裝配線工資"(人工 )項目内。」   顯見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項目費用,實已經編 列於系爭契約之價金中,原告主張並未編列而要再行向被告 請求,自屬無據。  ㈢原告是否得就電動防煙垂壁部分請求變更規格費用?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電動防煙垂壁,在其送審時 即已提出相關規格,此亦經被告同意,惟被告卻在安裝後 方要求要更改為「全自動」,並要求原告拆除而重新設置 ,屬變更契約約定內容,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新增之費用 一情,此據原告提出系爭電動防煙垂壁送審資料在卷(參 訴字卷一第151至167頁)為證;被告則抗辯稱:該項發包 名稱為「電動防煙垂壁(含安裝)」,即表示該防煙垂壁 在降下及復位時均可以電動方式為之,方符合契約要求, 惟原告原施作之防煙垂壁,復位時卻需以手動方式上推, 即與契約要求不符等語。就此項目之「電動」,究係指何 者,依前引監造單位函覆:「防煙垂壁之動作應於災害發 生時自動垂降,但於危害解除時並無法自主歸位,而是經 由人為“手動”操作歸位,此歸位方式分為“機器動力”或“ 人力”歸位,系爭契約既標明為“電動”防煙垂壁,自應為“ 機器動力”歸位。與是否“手動”無涉。」等語(參訴字卷 一第340頁),則可知依防煙垂壁之功能,在發生災害時 本即應自動垂降,則垂降時以電動方式為之,為理所當然 ,毋須特別註明;所不同者,即在於歸位時,係以何種動 力為之。系爭契約已載明為「電動防煙垂壁」,可知歸位 時亦應以電動方式為之,則原告原本設置之防煙垂壁,其 歸位時需以手動方式為之,即已難認符合契約之要求,被 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依送審文件,其中圖說上已有載明「緩衝油壓 桿開啟時間為5~6秒,歸位時無氣壓」等語(參訴字卷一 第165頁),可顯示原告送審之防煙垂壁在歸位時需手動 ,而上開防煙垂壁業據送審通過,自表示被告亦肯認原告 原施作之防煙垂壁符合契約要求,卻嗣後要求原告改為全 自動並重新設置,自屬有變更契約並要求原告重新施作等 語。被告則抗辯稱就原告原送審之防煙垂壁,其檢附之「 經銷證明書」上載明為「電動防煙垂壁」,且送審圖說看 不出防煙垂壁復位時須手動,監造單位才會准予送審結果 ,然監造單位亦有告知原告其僅就資料文件送審,即使核 准亦不排除原告就契約應負之責等語,表示原告仍應依契 約約定內容給付等語,此據被告提出監造單位110年1月22 日齊硯聯醫室字第108172037號函在卷(參訴字卷一第227 頁)為證。而就原告送審圖說上之「緩衝油壓桿開啟時間 為5~6秒,歸位時無氣壓」等語,是否即可看出原告原施 作之防煙垂壁在復位時須手動一情,此據監造單位以前引 112年6月12日函文中表示:「至於原告送審之圖說是否可 看出防煙垂壁歸位時需手動之疑問?應由消防系統之動作 說明。」等語,則尚難認徒以此即可判斷該防煙垂壁在復 位時須手動。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品質,該防煙垂壁在垂 降及復位時均應以電動方式為之,已如前述,是原告稱被 告嗣後有變更契約內容一情,尚難採認,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增加費用,亦無理由。  ㈣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逾期罰款1,136,6 42元?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雖延後完工,惟:⒈如附表1至5所示之施 作數量增加,屬工程之追加,應予展期;⒉如附表編號10所 示之防煙垂壁,其契約內容變動,而需拆除重作,亦應予展 期;⒊因新冠疫情無法正常施工,造成工程大幅延宕,延宕 期間不應全由原告負擔,此觀工程會110年5月25日工程管字 第1100300567號函、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 號函均表明受新冠疫情影響而致影響施工及履約者,可申請 辦理延長履約期限可知,而原告之承包商亦表明由於新冠疫 情,不施作醫院之工程,方致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期延宕 ,原告依據工程會函文請求展延工期卻未果。上開延期原因 均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卻逕自計算逾期違約金並扣除工程 款,並無所據,請求被告返還一情,此據原告提出前引工程 會110年5月25日及110年6月18日函文、承包商之聲明、原告 110年6月8日富林字第聯0000000000號函、110年6月24日富 林字第聯0000000000號函在卷(參訴字卷一第169至196頁) 為證。經查:   ⒈按「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 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 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约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 有差別;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 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2.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 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 數,…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 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已有使用事實為限 ),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 , 每日依其(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 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 之數額為上限。㈡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 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1項、 第2項有所約定。就原告主張因⒈、⒉之原因造成工期延宕 一情,此據本院認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如前所示,故此 部分縱造成工期延宕〔惟原告亦未敘明因上開2事由所造成 延長之工期日數,而依被告所列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詳參訴字卷二第31至32頁,與訴字卷一第137頁之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逾期違約金」欄所示同),僅可看出就⒉ 之電動防煙垂壁更換,經被告認定逾期23日,依前引約定 以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即契約結算總價23,279,508元, 參前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千分之3計,此部分共計7 ,013元,該計算式及計算結果亦據原告不爭執(參訴字卷 二第166頁)〕,亦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 而不得列入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並無理由。   ⒉又依被告所提之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其中以「遲延竣工 」此一事由計算者為46日(自110年5月25日起至110年7月 9日止),始日之日期,被告抗辯稱係因原定竣工日為110 年5月22日(參不爭執事項㈡),故在政府於110年5月19日 發布三級警戒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而有部分在進行,此 觀系爭工程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5月24日之施工日誌( 參訴字卷二第163頁)亦可知。則參照前引工程會110年6 月18日函所附「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 工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參訴字卷一第237至243頁 ),在三級警戒期間若工程仍有部分進行者,則展延上開 警戒期間之1/2工期,而該時距約定竣工日尚有4日,故展 延2日,展延後竣工日為110年5月24日,故以翌日即110年 5月25日起算逾期違約金一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堪 認以此起算應屬適法。另實際竣工日期為110年7月9日, 則有前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佐,應認足採。則被 告此部分依前引約定以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1計 ,共計1,070,857元,難認有違。原告雖主張在疫情期間 經廠商表明不願來施工故致工期延宕,並提出前引聲明為 證,惟上開聲明並無記載日期,無法得知究係何時所書立 ,且係影響到何期間之施工;再自系爭工程110年5月1日 、同年月10日及18日之施工日誌(參訴字卷二第53至80頁 ),可知原告於三級警報發布前,其實際施工進度即較預 定進度落後,而在三級警報發布日之110年5月19日,原告 實際進度為92.14%,已較預定進度98.7%有一定程度之延 宕,此亦有前引施工日誌在卷可參,是自前述證據,僅可 看出在三級警戒公告時原告施工進度已落後,惟原告所提 廠商聲明卻無法看出係何時聲明、造成何工項多少日數之 延宕,則原告泛稱因疫情期間承包商不願至醫院施工方導 致延宕,故不應扣除逾期違約金等語,尚不足採。   ⒊另被告所計算逾期違約金之事由,尚有因原告其他施工項 目驗收有缺失而依前引約定按契約價金千分之3計算部分 (共計58,772元),此部分未據原告具體提出不應計算之 主張,故亦無從認定被告扣除並無所據,併予敘明。   ⒋是依上述,原告主張被告逕以原告逾期為由,自系爭工程 款扣除逾期違約金如附表11所示,應予返還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3,7 61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編號 施作項目 結算數量 實際施作數量 請求金額 計算說明 1 壹二⒈⒊點焊鋼絲網+3cmPC 810㎡ 1,086㎡ 96,600元 (1,086㎡-810㎡)×單價350元=96,600元。 2 壹二⒈⒋地坪粉光 810㎡ 1,086㎡ 34,500元 (1,086㎡-810㎡)×單價125元=34,500元。 3 壹二⒉⒊10CM(弧形)踢腳板 610M 1,150M 62,640元 (1,150M-610M)×單價116元=62,640元。 4 壹二⒉⒎纖維水泥板、9MM雙層(牆C) 128㎡ 280㎡ 229,672元 (280㎡-128㎡)×單價1,511元=229,672元。 5 壹二⒋⒉鋁門窗、嵌縫及塞水路(連工帶料) 250M 437M 301,257元 70,357元 (437M-250M)×單價161元=30,107元。 6 壹六⒈⒈灑水系統 175㎡ 175㎡ 350,000元 175㎡×單價2,000元=350,000元。 7 壹六⒈⒉電動防煙垂壁 980度2.02芯 140M 30,000元 8 壹五護士呼叫系統 35人工 98,000元 35×2,800元=98,000元。 9 壹九弱電系統 12人工 33,600元 12×2,800元=33,600元。 10 壹六⒈⒉電動防煙垂壁 182,000元 此部分已送審核定,且已安裝,後於驗收時要求拆除重新設置,顯屬變更規格。 11 已申訴之預期罰款 1,136,642元 被告單方認定原告逾期完工,並罰款1,136,642元。 小計 2,283,761元

2025-03-31

KSDV-111-訴-1546-20250331-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77號 原 告 楊宜臻 被 告 慕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詠婷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與被告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裝潢- 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原 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 應於112年3月28日開工,工程款總價原為新臺幣(下同) 707,740元,後兩造於112年7月30日同意修正工程款總價 為520,779元,並約定工程款按工程階段所約定之金額, 共分4期給付,即第1階段(拆除、水電、保護工程)預定 工期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工程款212,32 2元,原告已依序於112年3月31日、4月6日各給付被告10 萬元、112,322元,第2階段(木作、水電工程)無預計工 期,工程款100,146元,原告已於112年8月2日、3日共給 付被告100,146元,第3、4階段無預計工期,工程款各156 ,234元、52,077元,因被告尚未施工,原告尚未付款,故 原告已給付工程款共312,468元(計算式:10萬元+112,32 2元+100,146元)=312,468元)。    (二)原告嗣後於112年6月30日詢間被告有關系爭工程之完工日 期,被告答覆可於同年8月中旬完工,詎原告於112年8月3 日匯給第2階段工程款後,被告卻百般拖延,遲至同年9月 5日始進場施作天花板項目,原告後於112年9月11日再次 詢間完工日期,被告則改稱可於同年10月中旬完工,惟遲 至112年10月中旬後,經原告多次催告詢問,被告非但未 依承諾期限完成系爭工程,後續亦以各種理由再三拖延進 場施作。為此,原告僅能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消費爭 議調解,然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調解期日仍無故拒絕告 知後續工期規劃及確切完工期日,以致未能於調解程序達 成共識。嗣後原告再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約定向社團法人 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提出消 費爭議申訴調處,而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爭議調解委員 會及住宅消保會雖分別於112年11月14日及113年l月4日安 排兩造調解,但被告卻均無故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且 被告自112年10月中旬起至113年3月4日止均未再進場施作 系爭工程,除造成系爭工程延宕日久外,益徵被告顯無意 繼續履行系爭合約書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乃於113年3月 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5條 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書,並要求被告限期返還原告溢付之工 程款並給付遲延違約金,被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該函後, 仍置之不理。 (三)另按「本契約發生糾紛爭議時,甲(指原告)、乙(指被 告)雙方得協議於訴訟前委由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 者保護協會(住宅消保會)受理消費糾紛爭議申訴調處或 申請現況記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並同意以鑑定結果做為 事實認定及紛爭解決之依據,及訴訟證據之一部份,所需 費用由雙方均攤,以協助雙方當事人順利解決糾紛,或另 行透過民事進行調解。若協調未果,雙方合意以工程標的 物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合約書第19條定有明 文,此顯為兩造就系爭合約書所生爭議而預定之證據契約 條款,是住宅消保會就系爭工程相關爭議所為之鑑定,即 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嗣因被告無故缺席住宅消保會於113 年1月4日安排之調解會,原告遂於同日向住宅消保會提出 鑑定系爭工程施作現況價值及有無瑕疵之申請,並因此支 出鑑定費用45,000元。嗣經住宅消保會於113年1月8日通 知兩造於同年月24日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至113年1月24 日止,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總計173,800元,然該等 已施作現況因具有瑕疵而需另扣除相當於瑕疵修補費用19 ,500元之價值,以原告預先給付被告工程款312,468元核 算,被告已溢領工程款158,168元[計算式:312,468元-( 173,800元-19,500元)=158,168元]。 (四)系爭合約書經原告解除後,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及賠償下項 款項共232,745元,說明如下:    1溢領工程款158,168元部分: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2 、3款、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書因被告嚴 重遲誤系爭工程而經原告依法解除後,被告自應返還自 原告所受領之工程款312,468元,經扣除被告就系爭工 程已施作現況價值173,800元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19,50 0元後,所溢領之工程款158,168元之不當得利。    2遲延違約金52,077元部分:被告原承諾於112年10月中完 成系爭工程,然至113年3月4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書之 日止,被告始終未能依約履行,足可證明自112年11月1 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被告均陷於給付遲延之違約狀 態,且遲延日數總計達125日,明顯已逾違約金計算上 限(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遲延日數如 逾百日即達工程總價10%之上限),依系爭合約書第11 條第1項第l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2,077元( 計算式:520,779元×1/l000×100日=52,077元)。    3被告應負擔之鑑定費用22,500元部分:原告因被告嚴重 遲誤系爭工程而向住宅消保會提出申訴調解及鑑定申請 ,因此支出鑑定費用45,000元,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約 定,此鑑定費用應由兩造均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 還一半即22,500元。 (五)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2, 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兩造係於112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委由被告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施作項目為木作及系統櫃工程、油漆 工程、水電工程、空調工程及清潔工程,工程款總價計70 7,740元,又於簽約時,因系爭房屋為新成屋,建商尚未 將房屋交予原告,原告無法給予明確之交屋日期,連帶影 響被告進場施作之期程,僅能視建商之交屋進度安排裝潢 時程,因此兩造就系爭合約書僅約定預計於112年3月28日 開工,並未約定完工之日期。簽約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 第5條約定之付款時程,分別於112年3月31日給付10萬元 、112年4月6日給付112,322元(即第1階段簽約開工之工 程款231,322元)後,被告因等待原告的建商進行系爭房 屋大門改善工程,實際上至112年6月初才開始進行拆除工 程及後續工程,其後兩造於112年7月30日合意變更施作之 項目及內容,變更後之施作項目為拆除工程、水電工程、 木作及系統櫃工程、油漆工程及清潔工程,工程款總價則 變更為520,779元,原告分別於112年8月2日及112年8月3 日再給付第2階段之工程款計100,146元,故原告就第1、2 階段共計已給付工程款312,468元。 (二)後被告秉於對於裝潢工程之專業,競競業業,依期安排系 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及方式,惟原告、其母親及胞弟卻對於 被告所安排之工程進度或施工方式有不同意見,施作狀況 只要未符原告方面期待之進度,即會不斷催促被告要儘快 完成相關工程,影響兩造合作之互信基礎,縱被告當時竭 力安排各該工班進場施作,然仍無奈的是,自新冠肺炎疫 情後,國內缺工情形嚴重,迄未獲改善,方造成原預定施 工進度受到影響,被告雖曾回覆原告:「我們預計10月中 能交給您」之訊息,然此亦僅為預計之期程,並非被告所 承諾之完工日期,且經被告向原告說明後,原告嗣後亦於 112年10月25日向被告表示:「那麻煩給我最終完工日期 」及「當時合約都沒有填上日期 我們無法確定最後交屋 期限」等語,足見原告已知悉上開10月中之時間並非被告 承諾之完工日期,且已同意被告另外約定其他之完工日期 ,故原告主張112年10月中為完工日期乙節,要與事實不 符,而因實際上被告至112年6月初才開始進行拆除工程及 後續工程,以預定工程進度為154工作天計算,扣除週六 、日及國定假日無法施工,正常的完工日期約於113年1月 中旬。 (三)被告嗣後竟接獲新北市政府法制局之通知,始知悉原告對 被告提起消費爭議之申訴,被告於ll2年12月20日召開之 會議中即嚴正表達原告陳述與事實有出入,未施作完成部 分僅剩部分電燈插座與蓋板,合計金額約13,250元,如原 告不願再讓被告前往施作,該部分可退費,其餘部分可由 法院鑑定裁判等語,惟原告堅持要求被告負擔未施作部分 價值28萬元及遲延工期部分損害34萬元,合計59萬元,兩 造歧見過大,致協商不成立。又兩造雖於前開會議中對於 金額部分無法達成共識,然依處理紀錄觀之,原告實已不 願被告繼續進場施作,被告亦表達如原告不願再讓被告前 往施作,該部分可退費,兩造均無繼續履約且有依現場之 施作情況予以結算之意,應可認兩造已於112年12月20日 之會議中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書,是以原告嗣後再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解除契約,已無依據。況且,系爭工程並未約定 有完工之日期,故原告逕以逾期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及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亦與法不合;又退一步言之 ,縱設原告得解除契約(僅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 ,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雙方應互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被告亦應得請求原告返還已自被告受領之全部 裝潢工作物,並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溢領之工程款158,168元,並無理由。 (四)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定有完工期限,被告無逾期之情,則 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違約金,實屬無據:系爭工程並未定有完工之日期, 被告無逾期之情,且兩造於112年12月20日之會議中已合 意終止系爭合約書,已如前述。為此,原告嗣後再以本件 工程逾期完工為由,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52,077元,實屬無據。 (五)本件住宅消保會鑑定申請為原告片面之舉,未經被告同意 ,被告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可於訴訟前先由住宅消保會進 行鑑定之協議,原告逕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約定,請求被 告負擔一半鑑定費22,500元,並無理由:系爭合約書契約 書第19條係約定:「本契約發生糾紛爭議時,甲(指原告 )、乙(指被告)雙方得協議於訴訟前委由社團法人台灣 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住宅消保會)受理消費糾紛爭 議申訴調處或申請現況記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 等情,可知本件工程是否於訴訟前先委由住宅消保會進行 鑑定,尚須經兩造協議,並非任一方得逕自申請之,再依 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之會議中所表達之「其餘部分可由 法院鑑定裁判」等情,亦可知被告意思表示之真意,至多 僅有同意其餘有爭議之部分可於「訴訟時」由「法院」囑 託鑑定後而為裁判,並未同意於「訴訟前」先由「住宅消 保會」進行鑑定,且被告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可於訴訟前 先由住宅消保會進行鑑定之協議。為此,原告逕依前開約 定,請求被告負擔一半鑑定費22,500元,並無理由。 (六)被告於系爭合約書終止前,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價值 為289,70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154,300元,故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溢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158,168元,並無理由:    1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可於訴訟前先由住宅消保會進 行鑑定之協議,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前所申請之住宅消 保會顯非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況該住宅消保會為一消 費者保護團體,本係為保障消費者權益而設之保護協會 ,究否得作為兩造訴訟所涉工程爭議之鑑定機關,實有 疑問,應非適宜,因此有關原告所提住宅消保會之鑑定 報告,不得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2縱設上開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形式上得作為本件訴訟證 據資料,則有關原告主張依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以系 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173,800元並減去瑕疵修補費用1 9,500元後之金額即154,300元作為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 價值之計算金額,被告亦否認之,且被告主張於系爭合 約書終止前就系爭工程原估價單上所列項目已施作完成 之價值為289,70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154,300元。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 被告承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應於11 2年3月28日開工,工程款總價原為707,740元,後兩造於112 年7月30日同意修正工程款總價為520,779元,並約定工程款 按工程階段所約定之金額,共分4期給付,即第1階段(拆除 、水電、保護工程)預定工期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2年5月 30日止,工程款212,322元,原告已依序於112年3月31日、4 月6日各給付被告10萬元、112,322元,第2階段(木作、水 電工程)無預計工期,工程款100,146元,原告已於112年8 月2日、3日共給付被告100,146元,第3、4階段無預計工期 ,工程款各156,234元、52,077元,原告尚未付款,故原告 已給付工程款共312,46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 、修正合約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另主張其於112年6月30日詢間被告有關系爭工程之完工 日期,被告答覆可於同年8月中旬完工,詎原告於112年8月3 日匯給第2階段工程款後,被告卻百般拖延,遲至同年9月5 日始進場施作天花板項目,原告後於112年9月11日再次詢間 完工日期,被告則改稱可於同年10月中旬完工,惟遲至112 年10月中旬後,經原告多次催告詢問,被告未依承諾期限完 成系爭工程,原告僅能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消費爭議調 解,然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調解期日仍無故拒絕告知後續 工期規劃及確切完工期日,以致未能於調解程序達成共識。 嗣後原告再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約定向住宅消保會提出消費 爭議申訴調處,而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及 住宅消保會雖分別於112年11月14日及113年l月4日安排兩造 調解,但被告卻均無故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且被告自11 2年10月中旬起至113年3月4日止均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除造成系爭工程延宕日久外,益徵被告顯無意繼續履行系爭 合約書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乃於113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通知依民法第254條及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書 等情,被告則辯稱雙方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因系爭房屋為新 成屋,建商尚未將房屋交予原告,原告無法給予明確之交屋 日期,連帶影響被告進場施作之期程,僅能視建商之交屋進 度安排裝潢時程,因此兩造就系爭合約書僅約定預計於112 年3月28日開工,並未約定完工之日期,被告因等待原告的 建商進行系爭房屋大門改善工程,實際上至112年6月初才開 始進行拆除工程及後續工程,而被告雖曾於112年9月11日回 覆原告:「我們預計10月中能交給您」之訊息,然此亦僅為 預計之期程,並非被告所承諾之完工日期,且經被告向原告 說明後,原告嗣後亦於112年10月25日向被告表示:「那麻 煩給我最終完工日期」及「當時合約都沒有填上日期 我們 無法確定最後交屋期限」等語,足見原告已知悉上開10月中 之時間並非被告承諾之完工日期,且已同意被告另外約定其 他之完工日期,故原告主張112年10月中為完工日期乙節, 要與事實不符,而因實際上被告至112年6月初才開始進行拆 除工程及後續工程,以預定工程進度為154工作天計算,扣 除週六、日及國定假日無法施工,正常的完工日期約於113 年1月中旬等情。經查: (一)系爭合約書第3條已約定施工期間自112年3月28日起,則 被告本應自該日起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其雖辯稱因等待原 告的建商進行系爭房屋大門改善工程,實際上被告至112 年6月初才開始進行拆除工程及後續工程等情,但被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原告否認後(即原告爭執稱系爭房 屋之大門工程並不會影響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並未 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主張遲延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具有不可 歸責之事由,或主張係因原告之因素始遲延進場施作系爭 工程。 (二)至於系爭合約書雖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且原告主 張其於112年6月30日詢間被告有關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 被告答覆可於同年8月中旬完工乙節,並未據原告提出相 關證據佐證屬實,然依原告所提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 年9月1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有承諾「 我們預計10月中能交給您」;再觀兩造其餘時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原告於112年10月中後,仍不斷 詢問被告有關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及表示「然後現在10月中 不能交屋的話那要改什麼時候交屋」、「然後到底什麼時 候交屋、「拖多久了」、「能不能給個時間」、「我不要 再聽到任何藉口了」、「我要的是進去的時間完成的時間 」等情,參以一般合理之承攬工作進度及時序,承攬人較 能作正確預測及評估,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諾於112年1 0月中完成系爭工程乙節屬實,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正常的 完工日期約於113年1月中旬乙節,則非可信。 (三)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而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該承攬因具有繼續性供給法 律關係之特性,承攬之工作內容,往往經濟價值相對較高 ,如承攬人已開始工作,貿然賦與定作人契約解除權,使 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可能造成承攬人鉅大之損失,對 社會經濟亦有不利影響。準此,定作人欲單方消滅承攬關 係,固常以終止契約方式為之,....,然....,為保障定 作人正當權益,我民法並例外設有定作人得以解除契約使 承攬關係溯及失效之規範。何況承攬契約乃屬債之關係, 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由當事人約定其消滅事由,必當 事人間無特別約定,始適用法律之規定。故承攬契約得否 解除,端視當事人契約之真意而定,初不因其為繼續性供 給契約,即認其消滅事由僅得以終止之方式為之(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雖以被告遲延完成系爭工程為由,於113年3月4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 合約書,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然系爭合約書屬承攬契 約,具有繼續性供給法律關係之特性,且依原告主張,可 知被告亦已開始工作及完成之工程價值已達173,800元, 則貿然賦與原告契約解除權,使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 可能造成被告鉅大之損失,對社會經濟亦有不利影響;另 觀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項已約定,限於被告遲未依第3條 約定期限進場施工,原告始得以書面向被告解除契約,而 原告既未以此約定事由解除契約,自不能認原告得依前開 發存證信函之方式解除契約;再者,觀同契約書第13條第 1項約定,可知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依雙方 約定之期限完成工作,經原告催告後逾15個日歷天仍無法 完成工作時,原告始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亦即當被告遲延 給付即遲延完成系爭工程時,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原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使系爭合約書約向 後失其效力,非因解除而溯及的失去效力,此方可認被告 所為工作致受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除非終止前溢收之 工程款,始因契約終止後法律上之原因不復存在而構成不 當得利。據此可知,經解釋原告上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真意係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1 項約定催告被告以終止契約,且被告已於113年3月5日收 受該信函,此有原告提出之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而被告亦 不否認迄未完成系爭工程,顯亦已逾催告後之15個日歷天 ,即應認系爭合約書業經原告於113年3月5日依約終止。 至於被告雖辯稱依兩造於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所召開112年1 2月20日會議處理紀錄觀之,原告實已不願被告繼續進場 施作,被告亦表達如原告不願再讓被告前往施作,該部分 可退費,兩造均無繼續履約且有依現場之施作情況予以結 算之意,應可認兩造已於此次會議中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書 ,原告嗣後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已無依據等情 ,然本院綜觀此處理紀錄,其最後協商結果既為:雙方未 能達成共識,本件協商不成立等情,自難認原告於此會議 中之相關賠償請求或被告之相關主張(諸如未施作部分金 額為13,250元),已獲得對方之承認,更難謂兩造有終止 系爭合約書之合意。 五、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被告已承諾於112年10月中完 成系爭工程,經原告催告後迄未完成,且被告未完成系爭工 程,並無法證明係因原告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造成,則原告已依約終止系爭合約書,應屬合法有據,此業 經本院認定於前。茲就原告終止契後,所得主張之本件請求 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溢領工程款而應返還之不當得利158,168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 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 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惟終止前溢收之 工程款,仍因契約終止後法律上之原因不復存在而構成 不當得利。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因被告遲誤系爭工程而經原告 依法解除(經認定為終止)後,被告應返還自原告所受 領之工程款312,468元,經扣除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 現況價值173,800元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19,500元後所 溢領之工程款158,168元[計算式:被告已受領之工程款 312,468元-(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173,800元-疵修 補費用19,500元)=158,168元]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 其提出住宅消保會113年5月5日住保鑑字第000000000號 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報告書)為證,雖被告爭執稱其未與原告達成任 何可於訴訟前先由住宅消保會進行鑑定之協議,是以原 告於本件訴訟前所申請之住宅消保會顯非兩造合意之鑑 定機關,況該住宅消保會為一消費者保護團體,本係為 保障消費者權益而設之保護協會,究否得作為兩造訴訟 所涉工程爭議之鑑定機關,實有疑問,應非適宜,因此 有關原告所提住宅消保會之鑑定報告,不得據為本件裁 判之基礎等情,然按「本契約發生糾紛爭議時,甲(指 原告)、乙(指被告)雙方得協議於訴訟前委由社團法 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住宅消保會)受理消 費糾紛爭議申訴調處或申請現況記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 ,並同意以鑑定結果做為事實認定及紛爭解決之依據, 及訴訟證據之一部份,所需費用由雙方均攤,以協助雙 方當事人順利解決糾紛,或另行透過民事進行調解。若 協調未果,雙方合意以工程標的物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系爭合約書第19條定有明文,此顯為兩造就系 爭合約書所生爭議而預定之證據契約條款,且本院觀此 約定條款顯為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參照),若被告於契約發生爭議後不同 意以此證據保全鑑識鑑定方式及結果做為事實認定及紛 爭解決之依據,何需如此大費周章訂定此一證據契約條 款?因此被告於發生爭議後,故意不與原告協議於訴訟 前先委由住宅消保會受理消費糾紛爭議申訴調處或申請 現況記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 規定之誠信原則;況且,本院認原告為釐清系爭工程已 施作之現況價值,於訴訟前先申請鑑定,實有其必要, 否則勢必須於訴訟中再行聲請本院送鑑定,更可能因兩 造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合意選任鑑定人 而造成訴訟之不必要遲滯,是以本院認原告既已依系爭 契約書第19條約定,於訴訟前先申請住宅消保會鑑定, 則該會所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書,應可作為本件裁判之 基礎;又該會鑑定結果已認定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 為173,800元,疵修補費用為19,500元,而原告已給付 工程款312,468元,經核算後,即可確認被告已溢領工 程款158,168元,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8,168元, 核屬有據。 (二)鑑定費用22,500元部分:本件原告因申請前開住宅消保會 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4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該會出具 之統一發票為證,且系爭合約書第19條已約定所需鑑定費 用由兩造均攤,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應負擔之一半鑑定費 22,500元,亦屬有據。 (三)遲延違約金52,077元部分:    1按「乙方除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未 於期限內完成總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 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遲延違約金以工程總價之10 %為上限。」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違約金之核減,法院本得依職 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之主張。    2原告主張被告原承諾於112年10月中完成系爭工程,然至 113年3月4日原告約止系爭合約書之日止,被告始終未 能依約履行,足可證明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4 日止,被告均陷於給付遲延之違約狀態,且遲延日數總 計達125日,明顯已逾違約金計算上限(按日以工程總 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則遲延日數如逾百日即達工程 總價10%之上限),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第l款之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2,077元(計算式:520, 779元×1/l000×100日=52,077元)等情,此依系爭合約書 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雖有所本。然原告請求被告按 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一計算遲延違約金,經核算其利率已 高達年息36.5%(計算式:1/1000×365日=36.5%),尚 不合社會一般常情,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16%之 最高上限一倍有餘,參以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現況價 值達173,800元,扣抵瑕疵修補費用19,500元,現況價 值仍有158,168元,另見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一部分, 非全然未施作,經衡酌兩造利害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違約金金額仍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應酌減 為每逾一日應按總工程款4.3/10000計算遲延違約金( 已接近年息16%),始為適當。經此酌減後,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遲延違約金為22,393元(計算式:520,779元× 4.3/10000×100日=22,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203,061元(計 算式:158,168元+22,500元+22,393元=203,06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3,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26

SJEV-113-重建簡-77-202503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陳明河 訴訟代理人 張宏明律師 上 訴 人 高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高炳義給付逾新臺幣24萬6,500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明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高炳義之其餘上訴駁回。 陳明河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高炳義負擔百分之47,餘由陳明河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明河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承攬對造上訴人高炳義位於 ○○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水泥工程(下稱 原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4萬500元,伊已於 111年1月底完成原工程,而高炳義另追加系爭建物1樓之硫 化銅門、3間廁所、打工(即拆除3間廁所隔間)、垃圾車清 運16台等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約定追加工程款為28 萬8,000元(下稱系爭追加款),兩造就該追加工程已成立 承攬契約,有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可佐,伊於同年3 月6日完成該追加工程,並經高炳義於同日驗收完成。詎高 炳義就原工程僅給付伊200萬元,尚有尾款24萬500元(下稱 系爭尾款)未給付,並拒絕給付系爭追加款,爰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請求高炳義給付該尾款,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請求高炳義給付該追加款等情,求為命高炳義給付52萬8,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高炳義給付陳明河25萬元〈 即陳明河得請求尾款19萬6,000元、追加款14萬4,000元,與 高炳義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9萬元互為抵銷後之餘額〉本息, 駁回陳明河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明河後開 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二)高炳義應再給付陳明河27萬8,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高炳義則以:伊不爭執陳明河施作之硫化銅門為追加 工程,至系爭估價單之1樓3間廁所及打工,乃陳明河於施作 原工程時損害系爭建物1樓原有3間廁所,應負回復原狀,非 屬追加工程,陳明河不能請求該追加款。又陳明河完成之工 作尚有硫化銅門龜裂及顏色不同、2間廁所門無法全部開啟 出入困難及1間廁所未裝設洗手台及牆壁龜裂、牆壁水泥整 片掉落、新砌牆壁及地板不平、廁所門破損及未將有安全疑 慮之門柱下方突出鐵片除去、樓梯地板未砌平等瑕疵(下稱 系爭瑕疵),不能請求伊給付系爭尾款。倘伊應給付系爭尾 款及追加款,因陳明河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於110年10月18 日施工90日及通融15日之111年1月30日完工,卻遲至111年3 月6日始完工,伊主張陳明河之逾期天數共34日,依系爭協 議書約定以每逾期1日扣1萬元計算,得請求陳明河賠償逾期 違約金34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另伊就系爭瑕疵中之地 板不平,於111年4月12日通知陳明河於當天修繕完畢,遭陳 明河拒絕,經伊委由廠商修復而於同年月27日支出2萬元之 修補費(下稱系爭修補費),伊亦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 定請求陳明河償還該修補費,並與陳明河得請求之金額互為 抵銷等語置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高炳義 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陳明河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陳明河主張高炳義應給付系爭尾款及追加款,為高炳義以前 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陳明河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高炳義給付24萬500元本 息,為有理由。  1、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本屬二事,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即有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2、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陳明河承攬原工程,工程總價 為224萬500元,高炳義就原工程僅給付陳明河200萬元, 原工程已完工等情,為高炳義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可知陳明河承攬之原工程已完成,依上說明,陳明 河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高炳義給付系爭尾款24萬 500元(計算式:224萬500元-200萬元=24萬500元),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29頁)翌日即111年1 1月18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 定參照)。至高炳義所稱:陳明河完成之工作尚有系爭瑕 疵云云(見本院卷第243頁),為陳明河所否認,參以高 炳義所提之照片,其拍攝之日期均非兩造於111年3月6日 驗收當日所拍(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111頁);及所稱: 伊僅修繕地板不平,其餘部分並未修繕,而系爭建物已有 部分套房出租他人等詞(見本卷第267頁、原審卷第21頁 、第155頁)以察,倘系爭建物確有系爭瑕疵存在,何以 高炳義未能提出驗收當日之照片為證,且於全部修復完成 前,豈有承租人願意承租該建物內套房之可能,就此未見 高炳義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難認其所稱系爭瑕疵乙節為 真,其據此拒絕給付系爭尾款,自屬無據。 (二)陳明河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炳義給付硫化銅門 之追加工程款6,00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1、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高炳義不爭執 陳明河所施作系爭估價單所載金額6,000元之1樓硫化銅門 為追加工程(見本院卷第106頁、第230頁),則陳明河主 張兩造間有該硫化銅門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即可憑採, 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高炳義給付該追加工程款6,000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高 炳義提出111年3月17日、同年4月16日照片並辯以:上開 硫化銅門有龜裂、顏色不同之瑕疵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 、本院卷第243頁),陳明河已否認該照片為其於111年3 月6日交付驗收時之現況,高炳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 分所辯,自難憑採,其據此拒絕給付該追加工程款,仍屬 無據。    2、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承攬契約之成立,依同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 ,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 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陳 明河主張高炳義於111年1月底追加施作系爭估價單所載1 樓3間廁所、每間單價2萬元,共6萬元;打工數量10、單 價3,000元,共3萬元;及超過原工程清運垃圾車之數量為 16台、每台1萬2,000元,合計28萬2,000元,兩造間已成 立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估價單為佐( 見原審卷第19頁),然該估價單並無高炳義之簽名,尚難 作為兩造有該追加工程承攬契約意思合致之認定。況依陳 明河所稱:伊是在系爭估價單所載111年2月12日清運完後 之同年2月14日提出該估價單予高炳義(見原審卷第165頁 );及高炳義所稱:1樓原有之3間廁所遭陳明河施工時損 害不見,陳明河應負回復原狀,伊才叫陳明河還給伊3間 廁所,並非追加工程,陳明河交付系爭估價單時,未曾告 知其上所載之單價等詞(見原審卷第142頁、第143頁;本 院卷第267頁、第268頁)以考,足徵兩造就系爭估價單所 載1樓3間廁所及打工之項目及單價,未曾達成承攬契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至為明晰。又陳明河主張其實際清運垃圾 之數量共27台,超過原工程清運垃圾車之數量為16台,固 據其提出7紙出貨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第199頁),然為高炳義所否認,且上開出貨單未記載清 運地點,難認係因系爭建物施工所需清運垃圾之數量,且 觀諸其出貨單編號11146、日期為110年12月22日;出貨單 編號11147、日期為110年11月1日;編號31500,日期為11 1年2月12日;編號35754、日期為111年1月28日(見本院 卷第123頁、第124頁),可知出貨單編號在前者,出貨日 期在後,核與常情不合,陳明河對此表明不再請求調查( 見本院卷第232頁),要難佐為陳明河實際清運數量之認 定。準此,陳明河以兩造間有系爭估價單所載1樓3間廁所 、打工、垃圾車清運16台之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炳義給付28萬2,000元云云,應無 理由。 (三)高炳義所為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1、系爭違約金34萬元:   ⑴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抵銷以二人互負債務為要件,倘 兩造間未互負債務,自不得主張抵銷。   ⑵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之探求,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依兩造於11 0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6頁)及該協 議書所載:工程共計施工90日,甲方(即高炳義)言明通 融15日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1頁)為計算,可知以日曆天 計算之應完工日為111年1月30日;以工作天計算之應完工 日為3月28日(見原審卷第53頁、第55頁、本院卷第231頁 ),而陳明河施作之系爭建物屬透天之建築,並無假日不 能施工之限制,參以證人即在系爭建物內施作水電工程之 林金堆所稱:伊於禮拜六、日就去做比較少聲音之工程, 高炳義有跟陳明河說水泥工的部分要在農曆過年(111年2 月1日為大年初一,見原審卷第55頁)前完工,陳明河也 跟伊說他與屋主(即高炳義)約定要在農曆過年前水泥工 程要完工等詞(見原審卷第157頁、第161頁)以考,足徵 兩造係約明以日曆天計算施工日數,以故,陳明河稱:兩 造約定以工作天計算施工日數云云,並不可取。惟依林金 堆所稱:伊大概在110年12月13日開工,一開始水電都有 ,沒有水電的時間是分開的,沒有重疊,沒水的時間是打 到水管,大約2天,沒電的時間約10天等詞(見原審卷第1 61頁、第157頁),可知系爭建物確有停電10天不能施作 之情事,且該停電與陳明河將水管損害無關。高炳義前對 林金堆證稱系爭建物有停電10天表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107頁),雖嗣改稱:系爭建物無停電問題云云,然未 說明林金堆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系爭建物既有停電10日致陳明河不能施工,自應加計該 停電日數以計算陳明河之應完工日,基此,陳明河就原工 程之完工日應為111年2月9日。而陳明河主張其就原工程 係於111年1月底完成(見本院卷第257頁),核與林金堆 所稱:陳明河於111年農曆過年(111年2月1日)前大部分 都完工,只有地不平、牆不平等問題(見原審卷第161頁 )相符,而該地不平、牆不平並非陳明河未施作所致,無 礙其就原工程已於111年1月底完工之認定,是陳明河主張 其就原工程未無逾期完工情事,應可採信。又兩造間就1 樓硫化銅門之追加工程,非屬原工程範圍,自無不受上開 應完工日之限制,況高炳義不爭執陳明河係於111年1月裝 設(見原審卷第137頁),亦無逾期完工可言。又兩造間 既無系爭估價單所載1樓3間廁所、打工、垃圾車清運16台 之追加工程,自無系爭協議書所載應完工日之適用,則該 部分施作完成之111年3月6日,仍不能佐為陳明河有逾期 完工之認定。從而,高炳義以陳明河逾期天數共34日(11 1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67頁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以每逾期1日扣1萬元計算,請求陳 明河賠償系爭違約金34萬元,並據以抗辯與陳明河前開請 求金額互為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2、系爭修補費2萬元: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人承攬之工作有瑕疵, 且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期限 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 要之費用。   ⑵系爭建物並無系爭瑕疵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已難有高炳 義所指地板不平之瑕疵,況縱有該部分瑕疵,因高炳義係 於111年4月12日請求陳明河於當日修繕,遭陳明河拒絕( 見本院卷第230頁),難認高炳義有定相當期限催告陳明 河修補,且其所稱委由廠商修復而於同年月27日支出2萬 元,觀諸其所提之匯款單並無修繕項目之記載(見原審卷 第113頁),亦難認屬修補之必要費用。從而,高炳義依 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明河償還系爭修補費2萬 元,並據以抗辯與陳明河前開請求金額互為抵銷云云,仍 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陳明河依系爭協議書請求高炳義給付系爭尾款24 萬500元、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高炳義給付琉化銅門6,00 0元,合計24萬6,500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陳明河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陳明河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判命高炳義給付逾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高炳義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高炳義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高炳義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高炳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陳明河之上訴為無理由、高炳義之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3-26

TPHV-113-上易-588-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吉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輝 訴訟代理人 張凱欽律師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 告 鼎玄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閩芝 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86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8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女蘭,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丙○○ ,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之列印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卷三第165頁),並經其具狀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7,29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29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承攬高雄市立獅甲國民中學(下稱獅甲國中)新建幼 兒園園舍工程,遂將其中不鏽鋼工程部分(下稱系爭主工程 )交由被告施作,並於民國110年4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之工程期 限,至遲應於110年6月26日前完工。嗣兩造各於110年5月24 日(工程期限:110年6月3日至6月6日)、110年6月1日(工 程期限:110年6月10日前完工)、110年7月21(工程期限: 110年7月28日至8月2日)日簽訂3份追加工程報價單。 (二)然被告於施工期間,因工程品質不佳、效率不彰等,致工程 進度嚴重落後,經原告催告仍未將工程完成亦未修補瑕疵, 原告遂於110年9月1日再次發函,函告被告因其工作已逾期 未完成,完成部分亦有瑕疵未修補,原告將另行派工完成工 程,並於當日緊急委請數間廠商派工施作,終於110年9月17 日完成系爭主工程及3項追加工程。是被告應就下列項目依 對應之請求權基礎負賠償責任:  1.返還溢發工程款162,045元,即被告未施作或有施作但未完 工部分所領受之工程款:民法第179條前段。  2.逾期違約金405,096元: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  3.瑕疵修補費用671,153元,即因被告之工作有瑕疵或未完工 ,由原告另請第三人修補或繼續完工之費用:民法第493條 第2項、第497條第2項。  4.加害給付損害賠償630,001元,即因被告逾期完工,導致原 告賠償獅甲國中之金額:⑴系爭工程合約21條約定、⑵民法第 277條第2項加害給付、⑶民法第495條【⑴⑵⑶為選擇合併】。  5.借款10萬元,即被告另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之返還:民法 第478條。 (三)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68,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逾期違約金部分,本件係因原告承攬結構工程延宕,致 被告承包不銹鋼及欄杆工程無法進場施作,被告乃不可歸責 。且被告嗣於110年7月29日協同原告公司乙○○主任討論相關 代工善後之細節,雙方同意簽認不另計工程期限之約定,故 被告無須擔負逾期之責任。 (二)本件借款10萬元係經兩造協議得以預支工程款項10萬元,日 後再予工程款中扣除即可。 (三)關於返還溢發工程款、瑕疵修補費用部分,原告均係基於主 張被告未施作、有施作但未完工或已施作但有瑕疵之前提而 來,然原告上開前提主張並非可採,蓋因特定工項(例如欄 杆側扶手)之施工時序應先由原告施作其他工項後,被告方 得施作,且原告就現場測量數據有誤,被告自無從按圖說施 作;原告亦未在現場搭建施工鷹架工被告施工使用;另就特 定工項所應有之數量、品質,兩造在施工過程已重新達成協 議,被告循此重新協議施作,自無違約或瑕疵可言,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5-299頁): (一)原告因承攬獅甲國中新建幼兒園園舍工程,遂將其中不鏽鋼 工程部分(即系爭主工程)交由被告施作,兩造並於110年4 月8日簽訂原證1「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工程合約,見本院 卷一第31-53頁)。 (二)兩造為追加工程項目,復於110年5月24日(工程期限:110 年6月3日至6月6日)、110年6月1日(工程期限:110年6月1 0日前完工)、110年7月21日(工程期限:110年7月28日至8 月2日)簽訂之原證2「客戶估價單」3份(見本院卷一第55 、59、61頁),用以追加該3份估價單「品名規格」欄所列 之工程項目。 (三)系爭主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3 頁),應於進場日起45日曆天內全部完工。 (四)原告第1期至第3期已給付被告1,532,850元之工程款(見本 院卷二第286、297頁)。 (五)兩造於110年8月16日簽立原證6「借條」(見本院卷一第97 頁),被告據此向原告借款10萬元。 (六)被告就系爭主工程、追加工程工項,未全部完成之項目及未 完成之內容分別為(下述附表二見本院卷二第285-286):  1.原告附表二項次1「A/樓梯扶手、B/欄杆扶手」,未完成事 項如「對應照片」欄所示(但備註欄「-%」部分之計算依據 ,列為爭執事項)。  2.原告附表二項次2「旋轉空橋」,未完成事項如「對應照片 」欄所示(但備註欄「-%」部分之計算依據,列為爭執事項 )。  3.原告附表二項次6「爬梯(H:1.5M)」,未完成事項如「對 應照片」欄所示(但備註欄所示「-%」部分之計算依據,列 為爭執事項)。  4.原告附表二項次7「人孔蓋」,未完成事項如「對應照片」 欄所示(但備註欄所示「-%」部分之計算依據,列為爭執事 項)。  5.原告附表二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撐架89.1mm圓管1. 2公尺」,未完成事項如「對應照片」欄所示(但備註欄「- %」部分之計算依據,列為爭執事項)。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主工程與3項追加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為多少(包含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瑕疵修補費用671,153元)?被告是 否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405,096元,是否有理?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業主獅甲國中扣罰之逾期違約金630,00 1元,是否有理?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第493條第1、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第497條第1、2項「工作進行中,因承攬 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 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 人負擔。」、第495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系爭主工程與3項追加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為多少(包含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瑕疵修補費用671,153元)?被告是 否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  1.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合約總價:「依估價單實作實算。」( 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12條工程變更:「甲方(按:即原 告)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按 :即被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書所 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 合理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劃,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 場之合格材料無法利用於本工程時,甲方得要求乙方盡量收 回。」(見本院卷一第39頁),附件報價單並備註「(以上 價錢均含稅)」(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 主工程係以實作實算方式結算工程款,即按被告實際施作完 成之數量,依估價單之單價(含稅)結算工程款。倘若有新 增工程項目時,則由兩造協議合理單價。  2.次查,依兩造簽署之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日、110年7 月21日之「客戶估價單」,註2:「以上報價數量、尺寸依 現場數量、尺寸為準,實作實算。」(見本院卷一第55-61 頁),可知兩造分別於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日、110年 7月21日追加工程,並以實作實算方式結算追加工程款,即 按被告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依客戶估價單之單價(不含稅 )結算追加工程款,營業稅並以外加方式計算。  3.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主工程與追加工程經結算後,依附表2( 見本院卷二第285頁),項次1「A/樓梯扶手 B/欄杆扶手」 ,被告應得工程款為634,715元,被告已領取之工程款為1,1 26,020元,被告應返還溢發工程款491,305元。項次7「人孔 蓋」部分,被告未施作,應返還溢發工程款630元。項次2「 旋轉空橋」、項次3「不鏽鋼排水管Ø76mm×2t含彎部」、項 次4「方槽接合板」、項次5「爬梯(H:4M)」、項次6「爬 梯(H:1.5M)」、項次8(屬第二次追加工程)、項次9( 屬第二次追加工程)、項次12(屬第一次追加工程)、項次 13(屬第三次追加工程)之部分工程,經原告計算被告完成 部分分別得請領49,920元、21,840元、1,680元、11,700元 、2,400元、24,112元、13,440元、147,048元、57,750元之 工程款,共計329,890元之工程款。因被告領取溢發工程款4 91,935元,與被告應另領取工程款項共329,890元,兩者抵 銷後,被告仍須返還溢發工程款162,045元等語。  4.原告另主張被告於「A/樓梯扶手B/欄杆扶手」、「旋轉空橋 」、「不鏽鋼排水管Ø76mm×2t含彎部」、「2F不鏽鋼1.2T水 溝外部烤漆,內部不烤漆」、「圓柱結構」等工程項目之施 作存有瑕疵,各花費415,880元、139,215元、15,750元、57 ,000元、28,000元及其他耗材、支出費用15,308元,共671, 153元之瑕疵修補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業據列表說明瑕 疵修補費用各項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與提 出相關支出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67頁)。  5.則依原告主張之附表2(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與被告提出11 1年1月13日之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37頁),以及原 告提出瑕疵修補費用各項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系爭主工程與3項追加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析述如 後:  ⑴項次1「A/樓梯扶手B/欄杆扶手」:   ①原告主張「A/樓梯扶手B/欄杆扶手」,契約數量為383公尺 ,實際僅施作307公尺,故此項次之複價應為1,228,000元 ,扣除鍍鋅(防鏽)、烤漆未施作之工程款305,465元, 與扣除未施作下扶手125公尺之工程款50,000元,以及末 端未收邊、多處欄杆立柱間距錯誤、缺口未補齊之瑕疵扣 除總價15%之驗收款184,200元,另因系爭主工程稅金重複 估算53,620元後,被告應得工程款為634,715元(1,228,0 00-305,465-50,000-184,200-53,620)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45-447頁)。惟被告抗辯僅應扣除未施作76公尺之工 程款304,000元(76×4,00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頁) ,可知兩造就契約數量為383公尺,因被告實際僅施作307 公尺,故應扣除76公尺之工程款304,000元,並不爭執。 則因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約定「A/樓梯扶手B/欄杆扶手 」之單價為4,000元,且已包含稅金(見本院卷一第47頁 ),故此工程項目原本應結算之工程款為1,228,000元(3 07×4,000)。   ②惟依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 證稱:「(問:12.附表2項次1「A/樓梯扶手B/欄杆扶手 」,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答:A是幼兒園每個設備的 樓梯扶手,都由我們做。B是二樓露台周圍欄杆扶手。」 、「(問:13.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若無,何等工 項未完工、其原因?)答:AB都完成90%左右。A部分剩下 側扶手未施作,B剩下面漆未施作,其餘是接頭部分未施 作,因沒有吉寬公司搭設的鷹架。AB完成90%,我們要跟 他們請最後一期進度款,但原告的陳女蘭否決,我們才沒 有施作。」、「(問:承上,鼎玄公司有上開照片圖文所 示「未油漆、下扶手未施作、末端未收邊、欄杆間距錯誤 、缺口未補齊」之情形,原因?)答:確實有上開情形, 但AB未油漆當初有跟乙○○由他們代工處理,下扶手也有跟 乙○○協商,由他們雇工處理,末端未收邊也有跟乙○○協商 ,由他們雇工處理,…。」(見本院卷二第345頁),可知 被告施作之工程確實有鍍鋅(防鏽)、烤漆未施作,與未 施作下扶手,以及末端未收邊、多處欄杆立柱間距錯誤、 缺口未補齊之瑕疵之情形,被告並同意由原告代工處理。 從而,原告自得於原本應結算之工程款為1,228,000元, 扣除被告未施作與施作有瑕疵之相關費用。此外,有關原 告主張應扣除稅金重複估算之53,620元,因上開所計算之 應結算金額1,228,000元,係已包含稅金之金額,故無重 複估算之情形。   ③次查,有關被告未施作與施作有瑕疵之情形,原告因此支 出之工程費用部分,因原告業已列表說明就代為派工完成 之工程費用,分別支付龍固有限公司46,200元、劉鐵工15 ,000元、欄杆小工油漆費用10,200元、鈺崴油漆工程有限 公司78,750元與39,144元、陳肇政之欄杆油漆點工65,749 元、金錩不鏽鋼建材有限公司97,674元、金錩彎管五金行 1,402元、16,296元、8,085元、精贊鋼鋁企業社27,300元 、安績有限公司10,080元,與支出平面砂布輪315元、砂 布梅光動力延長線384元、焊接條336元、輪刷油漆刷378 元、中性矽利康441元、膠布504元、中性矽利康1,838元 、乙炔氧氣1,260元、圓六鋸880元、中性矽利康867元、 砂布輪378元、滾刷210元、3”碗型鋼絲輪221元、工人住 宿3,400元等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與卷一第101頁) ,並提出上述費用之報價單、簽收單、費用整理表、統一 發票、匯款單據、支票、銷貨單、送貨單等證明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249至263頁),足認原告確實因代為派工完 成被告所施作之缺失與瑕疵,而支付各代工廠商之費用共 計415,880元(46,200+15,000+10,200+78,750+39,144+65 ,749+97,674+1,402+16,296+8,085+27,300+10,080),與 自行支出之費用共計11,412元(315+384+336+378+441+50 4+1,838+1,260+880+867+378+210+221+3,400),合計427 ,292元(415,880+11,412),從而,因項次1「A/樓梯扶 手B/欄杆扶手」原本應結算之工程款為1,228,000元,經 扣除被告未施作與施作有瑕疵之相關費用427,292元後, 項次1「A/樓梯扶手B/欄杆扶手」應結算之金額為800,708 元(1,228,000-427,292)。   ④至於原告雖然主張項次1「A/樓梯扶手 B/欄杆扶手」,應 扣除鍍鋅(防鏽)、烤漆未施作之工程款305,465元、未 施作下扶手125公尺之工程款50,000元,以及末端未收邊 、多處欄杆立柱間距錯誤、缺口未補齊之瑕疵扣除總價15 %之驗收款184,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頁)。惟因 扣除鍍鋅(防鏽)、烤漆未施作之工程款305,465元、未 施作下扶手125公尺之工程款50,000元,應已包含於前述 原告代為派工完成被告未施作與施作有瑕疵所支出之費用 415,880元中,故無庸再行扣除。另有關瑕疵扣除總價15% 之驗收款184,200元,因原告已代為派工完成未施作部分 與施作有瑕疵之修補工作,故原告亦不得再行扣除總價15 %之驗收款184,200元  ⑵項次2「旋轉空橋」:   ①原告主張被告僅完成部分工程,後續由原告代為派工安裝 ,此工程項目應結算之金額為99,06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85頁)。   ②依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證 稱:「(問:21.附表2項次2「旋轉空橋」,鼎玄的承作 內容為何?)答:鋼梯上不銹鋼支架。」、「(問:22. 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若無,何等工項未完工、其原 因?)答:完成85%,只剩表面PC板,材料是鼎玄公司的 ,但未安裝上,原因是鷹架高度不夠,且圖面有修改,我 有跟乙○○說無法做也不要做,後來協商等吉寬公司鷹架搭 好,請他們自行施作,代為雇工款項再向我們請款。」( 見本院二第346、347頁),可知被告並未施作完成項次2 「旋轉空橋」,被告並同意由原告代工處理。且因系爭工 程合約估價單約定項次2「旋轉空橋」工程項目之金額為1 56,000元(含稅),故此項目應結算之金額為156,000元 扣除原告代工施作所支出之費用。   ③此外,有關原告主張應扣除稅金重複估算之2,340元(見本 院卷二第285頁),因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約定項次2「 旋轉空橋」之費用已包含稅金(見本院卷一第47頁),故 原告自不得再主張稅金重複估算2,340元。   ④原告主張由原告找其他廠商施作支出之工程費用計有龍固 有限公司79,275元與26,040元、劉鐵工4,500元與5,600元 ,固力室內裝修工程6,300元、精贊鋼鋁企業社17,500元 ,共計139,215元(79,275+26,040+4,500+5,600+6,300+1 7,500),並以該費用為委請其他廠商修補瑕疵之工程費 用而要求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並提出 存款憑條、統一發票、請款單、支票、報單(見本院卷二 第264-267頁)為證,則因委請其他廠商修補瑕疵之工程 費用合計竟然高達139,215元,相當接近工程合約估價單 金額15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7頁),顯然原告上述委 請其他廠商修補瑕疵之工程費用是否全部為原告代工施作 所支出之費用,即有疑義。而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明,僅 有固室內裝修工程之110年10月5日金額為6,300元之統一 發票,品名為「旋轉空橋收邊」(見本院卷二第266頁) ,以及精贊鋼鋁企業社之110年9月12日報價單品名第1項 「環形空橋矽利康施工工資」16,000元與第2項「環形空 橋矽利康乳白色」1,500元,係有記載與旋轉空橋有關之 施工項目,其餘證明於品名部分僅有記載工資、油資、材 料等費用,並未記載與旋轉空橋有關之字樣,難認係為原 告代工施作所支出之費用,故僅得認為原告因旋轉空橋收 邊支出6,300元與矽利康施工支出17,500元(16,000+1,50 0)。   ⑤又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請款單備註扣款項目第3項「旋轉空 橋代工鎖板及壓條配件」記載應扣款13,250元(見本院卷 二第33頁),顯然被告自認就「旋轉空橋代工鎖板及壓條 配件」應扣款13,250元。綜上,因被告並未施作完成項次 2「旋轉空橋」,被告並同意由原告代工處理,而依兩造 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與證明,僅得認為原告代工處理所支出 之費用為旋轉空橋收邊支出6,300元與矽利康施工支出17, 500元,以及應扣除被告所自認「旋轉空橋代工鎖板及壓 條配件」13,250元,且因系爭工程合約估價單約定項次2 「旋轉空橋」工程項目之金額為156,000元(含稅),故 項次2「旋轉空橋」應結算之金額為118,950元(156,000- 6,300-17,500-13,250)。  ⑶項次3「不鏽鋼排水管Ø76mm×2t含彎部」:   ①原告主張被告部分漏水問題未處理,未通過驗收,故應扣 除10%之工程款與稅金重複計算之金額,此工程項目應結 算之金額為79,17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   ②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證稱 :「(問:26.附表2項次3「不鏽鋼排水管Ø76mm*2t含彎 部」,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答:不鏽鋼排水管從牆面 接到地面。」、「(問: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若無 ,何等工項未完工、其原因?)答:有。漏水部分是因為 吉寬公司現場PC管孔徑比我不銹鋼管大,吉寬公司乙○○說 我們先接上,後續再用矽利康黏起來,但效果不佳。」、 「(問:14.(提示原證24圖16、17、18)照片及一旁文 字,是否與事實相符?)答:是。」、「(問:承上,鼎 玄公司何時停止施作?)答:此部分很早就完成,但我們 只負責不銹鋼管牆面接到地面,PC管地面接到水溝蓋不是 我們負責,但是吉寬公司乙○○要求我們做,我們沒有答應 ,所以不應由我們做。」(見本院卷二第347、348頁)。   ③證人乙○○即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於112年12月7日到庭證稱 :「(問:25.附表2項次3「不鏽鋼排水管Ø76mm*2t含彎 部」,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本項工程通常之施工程序為 何?)答:從屋頂將雨水接到地下排水溝。當時鼎玄公司 只接到地板,我有點傻眼,鼎玄公司說當時合約沒有講清 楚,我說好那現場協商要求接到地下,但鼎玄公司沒有答 應,後來是我們自己完工接到地下。且不鏽鋼排水管有好 幾個接點,都沒有接好,都在漏水。」、「(問:接點的 材質有無約定為何?)答:接點也是不鏽鋼,只有預埋在 樓地板的才是PVC管(塑膠的一種),不鏽鋼和PVC的接點 都在漏水。」(見本院卷二第405頁)。   ④由上可知兩造就漏水問題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尚有爭執。而 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約定項次3「不鏽鋼排水管Ø76mm×2 t含彎部」之複價為91,000元,且已包含稅金(見本院卷 一第47頁),故此工程項目原本應結算之工程款為91,000 元。又因原告提出之原證24圖16、17、18(見本院卷二第 230頁),圖16、17係為不銹鋼管未接到地下(水溝蓋) 之照片,而前述證人乙○○即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證稱:「 鼎玄公司說當時合約沒有講清楚,我說好那現場協商要求 接到地下,但鼎玄公司沒有答應,後來是我們自己完工接 到地下。」,顯然此部分並非被告承攬範圍,故原告自不 得主張此部分有瑕疵。另圖18為不銹鋼管向上與天花板交 接處之照片,該交接處之漏水,究竟是不銹鋼管問題,或 是預留孔問題,或管徑連接問題,即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尚有疑義,原告就此瑕疵要件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從而, 由上開兩造提出之相關證明與說明,尚難認定此項次之漏 水問題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部分漏水問題未處理, 未通過驗收,應扣除10%之工程款與稅金重複計算之金額 ,以及委請其他廠商修補瑕疵而支出15,750元應由被告負 責等語,難認有理。基上,項次3「不鏽鋼排水管Ø76mm×2 t含彎部」應結算之金額為91,000元。  ⑷項次4「方槽接合板」:   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約定「方槽接合板」之單價為700 元、數量為20座(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且已包含稅金,此 工程項目應結算之工程款為14,000元(20×700),該金額14 ,000元係已包含稅金之金額,並無重複計算之情形。則原告 主張14,000元應扣除稅金重複計算之金額560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85頁),即難認有理。從而,項次4「方槽接合板 」應結算之金額為14,000元。  ⑸項次5「爬梯(H:4M)」:   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約定「爬梯(H:4M)」之單價為1 5,000元、數量為1座(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且已包含稅金 ,此工程項目應結算之工程款為15,000元(1×15,000),該 金額15,000元係為已包含稅金之金額,並無重複計算之情形 。則原告主張15,000元應扣除稅金重複計算之金額150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即難認有理。從而,項次5「爬 梯(H:4M)」應結算之金額為15,000元。  ⑹項次6「爬梯(H:1.5M)」:   原告主張此工項被告僅材料進場,由原告代為派工安裝,扣 除安裝費用1,500元與稅金重複估算50元後,應結算之金額 為3,45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依證人甲○○即被告 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證稱:「(問:16.附 表2項次6「爬梯(H:1.5M)」,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 答:連工帶料安裝完成,是指包含爬梯從無到有由鼎玄公司 製作並進行安裝。」、「(問: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 若無,何等工項未完工、其原因?)答:材料完成但沒有安 裝。因為當初要裝在地下水塔裡,但水塔積水無法安裝,因 為當時是雨季,後來我跟乙○○協商由吉寬公司自行雇工再向 我們請款。」(見本院卷二第348頁),可知被告僅有材料 進場,最後係由原告代工處理,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則 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約定「爬梯(H:1.5M)」之單價 為5,000元、數量為1座(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且已包含稅 金,此工程項目應結算之工程款為5,000元(1×5,000),該 金額5,000元係為已包含稅金之金額,並無重複計算之情形 。又因此工程項次係由原告代工處理,安裝費用為1,500元 ,並有單價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1頁)。從而 ,項次6「爬梯(H:1.5M)」應結算之金額為3,500元(5,0 00-1,500)。  ⑺項次7「人孔蓋」:   ①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證稱 :「(問:附表2項次7「人孔蓋」,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 ?)答:提供材料跟安裝,要做出人孔蓋並幫吉寬公司安 裝。」、「(問: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若無,何等 工項未完工、其原因?)答:材料沒有做。當初吉寬公司 沒有提供隔柵版尺寸給我們,我們無法先備料,有請吉寬 公司儘速提供尺寸,後來有無提供要看日誌。」、「(問 :承上,鼎玄公司有上開照片圖文所示「未安裝」之情形 ,原因?)答:是。因為當初吉寬公司太晚提供尺寸,我 們來不及備料。後來我跟乙○○協商直接把這個工項我應得 的報酬扣除。」(見本院卷二第349、350頁)。   ②證人乙○○即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於112年12月7日到庭證稱 :「(問:40.附表2項次7「人孔蓋」,鼎玄的承作內容 為何?)答:我不知道是那個人孔蓋。」、「(問:41. 承上,鼎玄公司要施作前,吉寬公司是否需要提供什麼資 料給鼎玄公司參考才能施作?)答:圖說上有尺寸,按圖 施作即可。」、「(問:42.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 若無,何等工項未完工、其原因?)答:沒有。因鼎玄公 司後來都沒有來,他們人孔蓋沒有做,當然後來也沒有安 裝。」(見本院卷二第407頁)。   ③可知被告並未施作項次7「人孔蓋」之工程項目,故此工程 項次應結算之工程款為0元。  ⑻項次8「2F不鏽鋼1.2T水溝外部烤漆,內部不烤漆;排水雨水 管76Ø 1.5T;每5~6米設置1處置地板面,尺寸180*180」( 第二次追加工程):   ①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施工管理第10項:「乙方所需之機具設 備概由乙方自備,且須符合國家安全檢驗合格,其不合格 者,應立即撤出工地。凡未經甲方書面同意擅自撤離工地 ,視為違反合約,甲方得停止估驗付款及沒收保證金並請 求賠償,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見本院卷一37頁), 可知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被告施工所需之機具設備, 均由被告自行準備,並未特別約定鷹架、高空作業車等高 空作業所需之機具設備由原告提供,故被告施工時倘若需 使用鷹架、高空作業車,應由被告自行準備。   ②由此工程項目之品名規格「2F不鏽鋼1.2T水溝外部烤漆, 內部不烤漆;排水雨水管76Ø 1.5T;每5~6米設置1處置地 板面,尺寸180*180」,可知兩造約定「水溝外部烤漆, 內部不烤漆」,被告就其所施作之水溝自應於外部烤漆, 內部不用烤漆。被告固辯稱兩造曾就水溝型式協商約定為 「毛絲面」而不用烤漆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工地主任乙 ○○所簽署之圖面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然依該圖 面內容,係以手繪方式畫出水溝之各部分尺寸,且於該水 溝尺寸圖之下方記註「①2F平台天型式,毛絲面」,並未 有特別註明不用烤漆之字樣,又衡諸一般不鏽鋼表面有分 為亮面、霧面、鏡面、毛絲面等不同情形,兩造應係約定 該水溝係採用毛絲面之不鏽鋼施作,而非不用烤漆,故難 認兩造有變更約定為水溝外部不用烤漆。   ③又原告主張項次8因被告弧形處施工不佳,由原告代為派工 重新加工及安裝,支出費用16,660元,未完成外部烤漆應 扣款29,200元,施作有瑕疵未通過驗收扣除總價15%工程 款29,988元,故應結算之金額為124,072元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86頁)。查:    依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 證稱:「(問:18.附表2項次8「2F不鏽鋼1.2T水溝外 部烤漆,內部不烤漆/排水雨水管76Ø1.5T/每5~6米設置1 處置地板面,尺寸180*180」,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 答:這是天溝部分,我們負責把天溝做好。」、「(問 :19.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若無,何等工項未完 工、其原因?)答:完成95%,剩下天溝接點破口處因 吉寬公司未搭鷹架而無法施工。」、「(問:其他有完 成的部分難道不用吉寬公司搭設鷹架?)答:整個天溝 是半圓形,約3至4公尺一個接點,原本都有搭鷹架,但 當初乙○○跟我說地面要先做,所以鷹架要先拆掉,後來 沒有搭回去,我們約有3、40處接點未完成,會導致漏 水,若有把鷹架搭回來,我會就接點做上套榫,這樣就 可以防水。」、「(問:20.(提示原證24圖6水溝、21 至25)照片及一旁文字,是否與事實相符?)答:是, 圖6當初有協商紀錄說天溝不用烤漆,圖21至25都是上 開所述的有30、40處接點未完成,會導致漏水。」、「 (問:21.承上,鼎玄公司有上開照片圖文所示「水溝 安裝未完成、排水溝收邊未完成、多處漏水、弧形處施 工不佳」之情形,原因?)答:排水溝收邊未完成同樣 是鷹架未搭設無法收邊。其餘如上所述。」、「(問: 23.承上,依照片所示,鼎玄有無「未完成外部烤漆、 接水頭」之情形?若有,原因?)答:我們沒有承做接 水頭的工項,因為這個是PC塑膠管,我們是做金屬,不 在合約範圍,也沒有與吉寬公司協商同意此工項。當初 有協商紀錄說天溝不用烤漆。」(見本院卷二第350、3 51頁),可知被告所施作之工程確實有弧形處施工不佳 、未完成外部烤漆、施作瑕疵之情形。    承上,被告固辯稱係因原告未搭鷹架而無法施工,與兩 造協商天溝不用烤漆等語。惟因被告施工時倘若需使用 鷹架、高空作業車,應由被告自行準備,且難認兩造有 變更約定水溝外部不用烤漆,均如前述。故被告上開抗 辯難認有理。    從而,此工程項次最後應結算之金額,應為客戶估價單 所記載之金額190,400元,加計5%稅金後為199,920元( 190,400×1.05)(見本院卷一第59頁),扣除弧形處施 工不佳、未完成外部烤漆、施作瑕疵應減少之工程款後 之金額。   ④另有關被告有前述施作瑕疵之情形,原告因此所支出之工 程費用部分,因原告業已列表說明就代為派工完成之工程 費用為支付精贊鋼鋁企業社5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卷一第101頁),並提出上述費用之報價單、支票、 統一發票等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9-263頁), 堪信為真實。從而,此工程項次最後應結算之金額199,92 0元,扣除原告代為派工修補被告所施作瑕疵之費用57,00 0元後,項次8「2F不鏽鋼1.2T水溝外部烤漆,內部不烤漆 ;排水雨水管76Ø 1.5T;每5~6米設置1處置地板面,尺寸 180*180」應結算之金額為142,920元(199,920-57,000) 。  ⑼項次9「排水管接頭,單接頭89.1Ø轉76」、「排水管接頭, 三通接頭89.1Ø轉76*2」(第二次追加工程):   觀諸兩造簽署第二次追加工程之客戶估價單,「排水管接頭 ,單接頭89.1Ø轉76」之單價為950元、數量為10支。「排水 管接頭,三通接頭89.1Ø轉76*2」之單價為1,650元、數量為 2支(見本院卷一第59頁)。則依原告主張之附表2(見本院 卷二第286頁)與被告提出111年1月13日之請款單(見本院 卷二第333頁),均認為應結算之金額分別為9,500(10×950 )與3,300元(2×1,650),加計5%稅金後分別為9,975元(9 500×1.05)與3,465元(3,300×1.05),故項次9「排水管接 頭,單接頭89.1Ø轉76」、「排水管接頭,三通接頭89.1Ø轉 76*2」應結算之金額分別為9,975元與3,465元。  ⑽項次10「1F錏管烤漆護欄(甲、乙、戊梯)」(第二次追加 工程):   依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證稱 :「(問:附表2項次10「1F錏管烤漆護欄(甲乙戊梯)」 ,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答:連工帶料加工完成烤漆後帶 到現場安裝護欄。」、「(問:24.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 工?若無,何等工項未完工、其原因?)答:全部未做。吉 寬公司要先做地面地磚,我們才能安裝甲乙戊梯,他們進度 太慢,所以我們沒有備料,也沒製作甲乙戊梯,與乙○○協商 結果是將不施作的款項扣除。」(見本院二第351頁),可 知被告並未施作項次10「1F錏管烤漆護欄(甲、乙、戊梯) 」之工程項目,故此工程項次應結算之金額為0元。  ⑾項次11「不鏽鋼爬梯(屋頂不鏽鋼爬梯)」(第二次追加工 程):   原告主張合約中並無「不鏽鋼爬梯(屋頂不鏽鋼爬梯)」之 工程項目,且與項次5「爬梯(H:4M)」重複計算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86頁)。則雖然被告提出111年1月13日之請款 單(見本院卷二第333頁)記載請款項目包含項次11「不鏽 鋼爬梯(屋頂不鏽鋼爬梯)」11,429元,惟於系爭工程合約 附件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47頁)與兩造三次所簽署追加工 程之客戶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5-61頁),均未見有「不 鏽鋼爬梯(屋頂不鏽鋼爬梯)」之工程項目,且被告亦未提 出已施作之具體證明,故項次11「不鏽鋼爬梯(屋頂不鏽鋼 爬梯)」應結算之金額為0元。  ⑿項次12第一次追加工程:   ①原告主張項次12第一次追加工程因外部烤漆髒污未處理, 未通過驗收扣除總價10%工程款36,762元,故應結算之金 額為330,858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   ②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證稱 :「(問:27.附表2項次12「(薄膜)圓頂鋼構鐵件工程 高2280*直徑8000mmA.圓頂採89.1mmØ鋼管架構B.圓頂部採 直徑1000mm*150*15T鋼板成型C.圓頂底部採200*100*5.8T 鋼管D.圓頂腰部採60mmØ圓鋼管E.表面採一道防鏽漆,一面 漆噴塗」,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答:做整個圓頂鋼構 鐵件。」、「(問:28.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若無 ,何等工項未完工、其原因?)答:基本上完成100%。乙 ○○有跟我說漆面磨損,薄膜不是我們的工項,他們用重機 具去拉才磨傷我們的工程。」、「(問:30.(提示原證2 4圖26、27)照片及一旁文字,是否與事實相符?)答: 是,但原因如我上述。從照片看得出是磨損痕跡。」、「 (問:31.承上,鼎玄公司有上開照片圖文所示「白色烤 漆未完成、髒汙」之情形,原因?)答:如上述。」(見 本院卷二第352、353頁)。   ③證人乙○○即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於112年12月7日到庭證稱 :「(問:64.附表2項次12「(薄膜)圓頂鋼構鐵件工程 高2280*直徑8000mmA.圓頂採89.1mmØ鋼管架構B.圓頂部採 直徑1000mm*150*15T鋼板成型C.圓頂底部採200*100*5.8T 鋼管D.圓頂腰部採60mmØ圓鋼管E.表面採一道防鏽漆,一面 噴漆塗」,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答:鼎玄公司先把薄 膜鋼構組裝完,吉寬公司再將後續薄膜蓋上去。」、「( 問:67.(提示原證24圖26、27)照片及一旁文字,是否 與事實相符?)答:這是掉漆跟漏水的地方,這是圓頂鋼 構鐵件的一部份,照片與事實相符。」、「(問:68.承 上,照片所示,是否吉寬公司用重機具去拉才磨傷的?) 答:也有這個可能性,但這在焊接點,且他不是吊裝的摩 擦痕跡,所以研判並非磨傷。」、「(問:70.承上,前 開照片所示,白色烤漆的損壞是何原因造成?依工程慣例 應由誰處理?如何處理?)答:施工的鼎玄公司要負責, 應該把焊接點打磨掉重新焊接並上漆。」(見本院卷二第 412至414頁)。   ④由上可知項次12第1次追加工程確實有白色烤漆未完成、髒 汙之情形,惟兩造就造成該瑕疵之原因有所爭執。而依系 爭工程合約第14條危險負擔:「除另有規定外,本工程在 以書面正式驗收合格以前,如有毁損或滅失,均由乙方負 擔之。」(見本院卷一第39頁),被告雖辯稱瑕疵之原因 係為原告使用重機具吊裝時所造成之磨傷,並非被告施作 瑕疵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33頁 ),倘若為使用重機具吊裝時所造成之磨傷,理論上應該 會是長條形之磨擦痕跡,然照片上之漆面缺失為塊狀而非 長條形,故難認漆面缺失係原告使用重機具吊裝時所造成 。又系爭工程合約業已約定正式驗收合格以前,如有毁損 或滅失,均由被告負擔,原告自得因漆面缺失而減少應給 付被告之工程款報酬。   ⑤次查,依兩造簽定之110年5月24日客戶估價單,總計金額 為367,620元,並於下方以手寫文字記載:「驗收完成後 計10%」(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可知兩造約定於項次12 第1次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367,620元,且於驗收完成後始 計價10%之工程款,則因系爭工程合約業已約定正式驗收 合格以前,如有毁損或滅失,均由被告負擔,故漆面缺失 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自得因漆面缺失未通過驗收而不予計 價10%之工程款。從而,因項次12第一次追加工程之總價 為367,620元,10%之金額為36,762元,故項次12第1次追 加工程應結算之金額為330,858元(367,620-36,762)。   ⑥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有前述施作瑕疵之情形,原告委請其他 廠商修補瑕疵所支出之工程費用油漆塗料945元與2,951元 ,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與卷一第101頁 ),然因原告僅提出油漆塗料945元與2,951元之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二第262頁),由該統一發票可知係原告自行 購買油漆塗料,而非委請其他廠商修補瑕疵所支出之工程 費用,該支出是否為修補瑕疵,即生疑義,且原告亦未提 出確實有委請其他廠商修補瑕疵之證明。況原告得依兩造 所簽定之客戶估價單約定,因漆面缺失未通過驗收而不予 計價10%之工程款。故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負擔油漆 塗料945元與2,951元。  ⒀項次13「薄膜鐵件追加:50*9T扁鐵加彎(膜構配件);15mm Ø鑽孔@200*1孔」(第三次追加工程):   依原告主張之附表2(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與被告提出之11 1年1月13日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37頁)可知,兩造均不 爭執項次13應結算之工程款為55,000元,加計5%稅金後為57 ,750元(55,000×1.05),故項次13「薄膜鐵件追加:50*9T 扁鐵加彎(膜構配件);15mmØ鑽孔@200*1孔」應結算之工 程款為57,750元。  ⒁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撐架,89.1mmØ圓管1.2公尺 」(第三次追加工程):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材料與圖說不符,被告將材料帶走後未 施作,故應結算之工程款金額為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86頁)。   ②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證稱 :「(問:附表2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撐架,89.1 mmØ圓管1.2公尺」,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答:圖28做 圓柱支撐架。」、「(問:33.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 ?若無,何等工項未完工、其原因?)答:有做圓柱支撐 架材料,沒有安裝。因為吉寬公司負責的圓管柱(圖面紅 圈)還沒安裝,且圓管柱是吉寬公司要做的鋼構工項,所 以我們無法量圓柱支撐架的尺寸。本來說圓柱支撐架材料 交由吉寬公司安裝,再向我們請款,但後來找不到圓柱支 撐架。」、「(問:意思是圓柱支撐架有無交付給吉寬公 司,您不清楚嗎?)答:有把圓柱支撐架帶回去修改,後 續有無交給吉寬公司我忘記了,要回去看施工日誌。」、 「(問:34.(提示原證24圖28)照片及一旁文字,是否 與事實相符?)答:是。」(見本院卷二第353、354頁) 。   ③證人乙○○即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於112年12月7日到庭證稱 :「(問:71.附表2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撐架,8 9.1mmØ圓管1.2公尺」,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答:要 把支撐架固定好交給吉寬公司。」、「(問:72.承上, 鼎玄是否全部完工?若無,何等工項未完工、其原因?) 答:鼎玄公司做錯東西,規格不對,沒有按照圖說。做錯 的材料我請他帶走。」、「(問:73.(提示原證24圖28 )照片及一旁文字,是否與事實相符?)答:是。」、「 (問:75.承上,係鼎玄製作之材料與設計圖不同?或設 計有錯誤?)答:設計不會錯,是鼎玄公司沒有按照設計 施作。」、「(問:76.承上,鼎玄公司就該「薄膜鐵件 追加圓柱支撐架」未安裝完成之情形,有無跟你協商或討 論後續如何收尾?)答:我請他重做,他沒有做,後來我 就找別人做。」(見本院卷二第414、415頁)。   ④可知被告確實未施作完成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 撐架,89.1mmØ圓管1.2公尺」之工程項目,且被告亦未提 出有將材料交付原告之證明,故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 圓柱支撐架,89.1mmØ圓管1.2公尺」應結算之工程款為0 元。此外,因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撐架,89.1 mmØ圓管1.2公尺」被告並未施作,應結算之工程款為0元 ,即原告無庸給付此工程項次之工程款,故原告亦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修補瑕疵而代為派工完成之費用28,000元。  5.綜上,項次1「A/樓梯扶手 B/欄杆扶手」應結算之金額為80 0,708元、項次2「旋轉空橋」應結算之金額為118,950元、 項次3「不鏽鋼排水管Ø76mm×2t含彎部」應結算之金額為91, 000元、項次4「方槽接合板」應結算之金額為14,000元、項 次5「爬梯(H:4M)」應結算之金額為15,000元、項次6「 爬梯(H:1.5M)」應結算之金額為3,500元、項次7「人孔 蓋」應結算之工程款為0元、項次8「2F不鏽鋼1.2T水溝外部 烤漆,內部不烤漆;排水雨水管76Ø 1.5T;每5~6米設置1處 置地板面,尺寸180*180」應結算之金額為142,920元、項次 9「排水管接頭,單接頭89.1Ø轉76」、「排水管接頭,三通 接頭89.1Ø轉76*2」最後應結算之金額分別為9,975元與3,46 5元、項次10「1F錏管烤漆護欄(甲、乙、戊梯)」應結算 之金額為0元、故項次11「不鏽鋼爬梯(屋頂不鏽鋼爬梯) 」應結算之金額為0元、項次12第一次追加工程應結算之金 額為330,858元、項次13「薄膜鐵件追加:50*9T扁鐵加彎( 膜構配件);15mmØ鑽孔@200*1孔」應結算之工程款為57,75 0元、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撐架,89.1mmØ圓管1. 2公尺」應結算之工程款為0元。本件系爭主工程與三項追加 工程最後應結算之金額共計1,588,126元(800,708+118,950 +91,000+14,000+15,000+3,500+0+142,920+9,975+3,465+0+ 0+330,858+57,750+0)。因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之金額為 1,532,850元,少於最後應結算之金額1,588,126元,故本件 被告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事。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405,096元,是否有理?  1.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工程期限:「經甲方通知應於7日内進 場施作,並於進場日起45日曆天内全部完工。(以日曆天計 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計入。)」(見本 院卷一第33頁)、第18條逾期責任:「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 致未能於第四條規定期限内完工或有合約其他逾期之情事時 ,每逾期一天,甲方得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二作為逾期違約 金。」(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可知兩造約定被告於原告通 知後應於7日內進場施作,並於進場日起45日曆天内全部完 工,倘若被告未能於規定期限内完工,每逾期一天,原告得 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二即3,632元(1,816,000×0.002)作為 逾期違約金。  2.關於施工時序及衍生工程延宕之歸責對象:  ⑴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圖說,樓梯扶手與欄杆扶手之立柱底 部,係以「150*50*5t雷切底板」固定於地面,即以長150mm 、寬50mm、厚度為5mm之底板固定於地面(見本院卷一第49 、51頁),且依業主之甲、乙、丙梯詳圖,由圖說之扶手詳 圖中,可見「150*50*5t雷切底板」有繪記4個圓孔,即該底 板係以4個螺栓固定於地面,於該底板旁之斜線部分註記為 水泥砂漿,且水泥砂漿之厚度明顯高於底板厚度與螺栓,又 於水泥砂漿之上面註記岩面磚或木紋磚(室內)(見本院卷 一第221、223、225頁)。從而,因扶手之立柱底板係以4個 螺栓固定於地面,固定位置係於水泥砂漿下方,顯然施工順 序應係為扶手之立柱底板先固定於地面後,再於上面施作水 泥砂漿將立柱底板埋於水泥砂漿中,之後再於水泥砂漿上面 施作磁磚,如此能將立柱底板與4個螺栓埋於水泥砂漿中而 不會露出,再於水泥砂漿上面施作磁磚較為美觀。換言之, 倘若先施作水泥砂漿並施作磁磚後,於固定扶手之立柱底板 時,必須於磁磚表面鑽孔,即可能造成磁磚破裂,反而要進 行磁磚修補,且為使立柱底板與4個螺栓不會露出,亦需向 下挖除一定厚度之水泥砂漿後,再回填水泥砂漿與磁磚,徒 增施工之複雜程度。  ⑵基上,證人乙○○即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於112年12月7日到庭 證稱:「A、B都有RC和鋼構樓梯兩種,工序上都是先由原告 吉寬公司在地板鋪設水泥,等水泥乾後,再由被告鼎玄公司 在水泥地上鑽洞(打卯釘)預埋底座用以將做好的RC澆置樓 梯的裝上,鋼構樓梯部分也是要在水泥地上鑽洞(打卯釘) 將鋼構樓梯焊接在水泥地上,上開兩種樓梯由鼎玄公司安裝 完後,再由吉寬公司就水泥地部分進行粉光、鋪設地磚,目 的務必將鼎玄公司上開兩種樓梯在水泥地上鑽洞(打卯釘) 的螺絲頭蓋住,以免危險,這是這種工項最重要的事情,不 能有半個螺絲頭裸露在外。」(見本院卷二第401頁),與 上開圖說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此外,由原告提出通訊軟 體LINE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3頁),亦可見扶手已先行 固定於原告已鋪設水泥之樓梯上,之後才會進行水泥砂漿與 磁磚之施工。  3.關於系爭主工程與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日兩項追加工 程之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主工程與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日兩項追加 工程應以110年6月26日為履約期限並計算違約金,計算至11 0年9月17日原告竣工日為止,逾期違約金分別為301,456元 (1,816,000×0.002×83)與61,025元(367,620×0.002×83) 以及35,854元(215,985×0.002×83)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 頁),因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主工程與110年5月24日、110 年6月1日兩項追加工程應以110年6月26日為履約期限並計算 違約金,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從而,系爭主 工程與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日兩項追加工程應以110年 6月26日為履約期限,並自110年6月27日起算逾期違約金。  ⑵兩造雖曾於110年7月13日就鋼構工程進度表進行協商(見本 院卷一第123頁),原告公司人員劉寬容並於該進度表上簽 名,被告公司人員甲○○亦於該進度表上簽名,惟甲○○亦於該 進度表上以藍字註記各項進度可能發生之問題,並未同意進 度表上各項時間,足認兩造就該進度表並未達成合意,自不 得為本件施工進度之依據,即無法由該進度表判斷逾期天數 。原告固主張上開進度表藍字部分為被告自行添加文字(見 本院卷一第215頁),且110年7月29日甲○○與乙○○簽名文件 之黃框部分亦為被告自行添加文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 、21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 其說,故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⑶因此,依被告提出110年7月29日甲○○與乙○○簽名之文件,該 文件上以手寫方式註記:「①膜構、構件配置確認」、「②膜 構、圓頂配件詳圖」、「③A欄杆油漆點工、B側扶手代工」 、「備註:以上①②工法確認③A、B全區欄杆、側扶手代完工 再從工程款項比例扣除即可。(不另計工程期限)」(見本 院卷一第131頁),以及「③1F錏管烤漆護欄(甲、乙、戊梯 )工程×1式」、「P.S以上工程由甲方代工執行再從乙方工 程款項比例扣除即可(不另計工程期限)」(見本院卷一第 133頁),可知兩造於110年7月29日協議工程由原告代工施 作,並於工程款項中依比例扣除,且不另計工程期限,足認 兩造應係以110年7月29日為計算工程期限之最後一天,故系 爭主工程與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日兩項追加工程之逾 期違約金之天數應自110年6月27日起算至110年7月29日為止 ,共計33天。又系爭主工程與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日 兩項追加工程之總價分別為1,816,000元、367,620元、215, 985元(見本院卷一第47、55、59頁),故逾期違約金分別 為119,856元(1,816,000×0.002×33)與24,263元(367,620 ×0.002×33)以及14,255元(215,985×0.002×33),共計158 ,374元(119,856+24,263+14,255)。  ⑷此外,被告固辯稱因結構工程延宕致被告無法進場施作、原 告公司乙○○主任簽署同意之施作圖(欄杆高度修改確認圖) 、扶手需先施作泥作部分再施作金屬物件、現場高程測量有 誤、施工現場未能搭建施工鷹架供被告施工使用等不可歸責 於被告之因素而致有工程延宕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9頁、卷二第119-129頁),惟其並未就結構工程延宕、現場 高程測量有誤具體說明與舉證證明,故難為採。且原告公司 乙○○主任雖有簽署欄杆高度施作圖(見本院卷一第127、129 頁),惟因被告並未說明欄杆高度原本高度為何,以證明欄 杆高度有變更修改之情形,故應認該施作圖僅為兩造確認應 施作之欄杆高度,而非變更修改欄杆高度。又被告施工時倘 若需使用鷹架、高空作業車,應由被告自行準備,而欄杆扶 手應已先行固定於原告已鋪設水泥之樓梯上,之後才會再進 行水泥砂漿與磁磚之施工,均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 可採,自難認系爭主工程自110年6月27日起算至110年7月29 日之逾期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準此,原告就系爭主工程、11 0年5月24日追加工程、110年6月1日追加工程,得向被告請 求之逾期違約金分別為119,856元、24,263元、14,255元。  4.關於110年7月21日第3次追加工程之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110年7月21日追加工程應以110年8月2日為履約期限 並計算違約金,計算至110年9月17日原告竣工日為止,逾期 違約金為6,762元(73,500×0.002×46)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頁),被告就原告主張110年7月21日追加工程應以110年8 月2日為履約期限並計算違約金,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 97頁),故110年7月21日追加工程應以110年8月2日為履約 期限並計算違約金應以110年8月2日為履約期限,並自110年 8月3日起算逾期違約金。  ⑵因110年7月21日追加工程之施作內容,即為前述項次13「薄 膜鐵件追加:50*9T扁鐵加彎(膜構配件);15mmØ鑽孔@200 *1孔」與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撐架,89.1mmØ圓 管1.2公尺」(見本院卷一第61頁)。而項次14「薄膜鐵件 追加:圓柱支撐架,89.1mmØ圓管1.2公尺」被告確實未施作 完成,應結算之工程款為0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有 逾期未完工之情事。從而,因被告並未施作完成110年7月21 日追加工程,且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代為施工,或不另計工 程期限,故原告主張違約金計算至110年9月17日原告竣工日 為止,應屬有理。  ⑶故110年7月21日追加工程之總價為73,500元(見本院卷一第6 1頁),自110年8月3日起算110年9月17日為止,共計逾期46 天,逾期違約金之金額為6,762元(73,500×0.002×46),故 原告就110年7月21日追加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共 計6,762元。  5.綜上,原告就系爭主工程、110年5月24日追加工程、110年6 月1日追加工程、110年7月21日追加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 逾期違約金分別為119,856元、24,263元、14,255元、6,762 元,共計165,136元(119,856+24,263+14,255+6,762)。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業主獅甲國中扣罰之逾期違約金630,00 1元,是否有理?  1.原告與業主獅甲國中之合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1項:「逾期 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 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 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 ),可知倘若系爭新建幼兒園園舍工程原告施作有逾期時, 則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  2.又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損害甲方及員工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時,概由 乙方負責賠償;如造成甲方之損害,甲方得自乙方未領工程 款或保證金中扣抵,不足扣抵時並得追償之。」(見本院卷 一第43頁),可知倘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損害原告之 財產時,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得自原告未領工程款或保 證金中扣抵,不足扣抵時並得追償。  3.原告主張因被告承攬之系爭主工程及3項追加工程之逾期、 延宕及施工瑕疵,導致系爭新建幼兒園園舍工程延遲9日, 因系爭新建幼兒園園舍工程70,297,000元扣除停工項目296, 814元,原告對獅甲國中之賠償逾期違約金金額為630,001元 ((70,297,000-296,814)×0.001×9),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依原告提出系爭新建幼兒園園 舍工程之結算付款明細,原告確實因逾期完工而遭業主扣罰 630,001元之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二第59頁)。  4.惟因系爭幼兒園園舍工程原告向業主承攬之總價為70,297,0 00元(見本院卷二第49、76頁),而被告向原告承攬之系爭 主工程、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日、110年7月21日追加 工程,價金分別為1,816,000元、367,620元、215,985元、7 3,500元,總價為2,473,105元(1,816,000+367,620+215,98 5+73,500),僅占70,297,000元之3.5%(2,473,105÷70,297 ,000×100%),顯然被告僅係承攬系爭幼兒園園舍工程之少 部分工程。從而,雖然被告施作之工程有逾期、延宕及施工 瑕疵之情形,惟因系爭主工程與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 日兩項追加工程,兩造於110年7月29日協議工程由原告代工 施作,並於工程款項中依比例扣除,亦不另計工程期限,業 如前述,且被告就110年7月21日追加工程,未施作完成之項 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撐架,89.1mmØ圓管1.2公尺」 之價金僅為15,000元,亦如前述,因此,被告僅係承攬系爭 幼兒園園舍工程之少部分工程,且被告所承攬之部分工程已 交由原告代工處理,亦不另計工程期限,又被告未完成之工 程亦僅係其所承攬工程之少部分項目,故原告是否因被告有 逾期、延宕及施工瑕疵之情形,而導致系爭幼兒園園舍工程 之整體工程延宕,存有疑義,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準此,原告主張因被告應賠償 原告遭業主獅甲國中扣罰之逾期違約金630,001元,應屬無 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是否有理?   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 月16日簽立借條,由被告向原告解款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9頁),則 依原告提出之110年8月16日借條,其上以手寫方式記載:「 借款100,000元整,並于本期工程款請款扣款還予甲方」( 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可知被告應於結算工程款時扣款10萬 元。而因系爭幼兒園園舍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結算完 成,兩造亦應結算工程款,故原告自得於尚應給付被告之工 程尾款中扣除10萬元,若有不足時,被告應返還不足之金額 。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施作之系爭主工程與3項追加工程最後應 結算之金額為1,588,126元,即系爭主工程與3項追加工程被 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工程報酬共計1,588,126元,惟經扣除原 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之金額1,532,850元,與扣除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165,136元,以及扣除借款100,000元 後,金額為「負209,860元」(1,588,126-1,532,850-165,1 36-100,000=負209,860),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209,86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工程合約書第18條約定(逾期違約 金)、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7條第2項(瑕疵修補費用) 、第478條(借款返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9,8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6日(回證見本院卷一 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6

PCDV-111-建-24-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赫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易赫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代 理 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萬裕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890,738元,及自民國110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297,0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890,738元為反訴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8,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4,357,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1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 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在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22,175,213元,嗣因電梯部分由被告自 理,工程總價變更為21,325,213元,工程期限自開工日起 400個工作天內應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系爭工程被 告已於107年11月28日經新竹市政府核准發給使用執照, 並由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領取轉交被告收執,新建集合 住宅亦全部完工並交付被告受領,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工程 款1,760萬元(含代墊款267,110元),尚須給付工程款3, 725,213元,加上稅額5%為186,261元,共計3,911,474元 。又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760萬元,依約定應給付稅額5 %為880,000元,惟被告僅給付稅額434,215元,是被告尚 欠445,785元。以上,被告尚欠工程款3,725,213元及前開 工程款稅額5%為186,261元,及未付足之稅額445,785元, 共計4,357,529元(按應為4,357,259元之誤)。    (二)原告就其所承攬的硬體結構等部分,早在107年6月間就已 施做完成並備妥原告方所有文件資料,向新竹市建設科提 出使用執照之聲請,然因聲請使用執照必須要檢附自來水 、電信審核證明書,此部分乃是被告所自行發包之部分, 由於被告遲未提出相關文件,導致新竹市建設科於107年6 月26日駁回原告之聲請,故原告遲延至107年11月28日始 取得使用執照,完全因為被告遲遲無法提出自來水、電信 審核證明書所導致。被告當時就自行施作之水電工程尚未 完工,如何提出「地下管線不再申挖切結書」,且污水人 孔係應被告之水電承包商所要求,要求將污水人孔蓋設置 為格柵式人孔蓋,原告事前已告知不符規定,惟被告仍執 意為之,嗣經新竹市政府會勘後,被告方同意改回封閉式 人孔蓋,故該遲延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主張原 告應負遲延責任。 (三)系爭工程開工後,被告均未表示原告逾期完工,直至109 年8月3日律師函方表示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佐以被證6 已付款項表,其中在被告主張完工期限107年7月19日後, 被告於107年12月後仍多次付款,亦無任何逾期之表示, 益見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之400個工作天僅指「取得執 照(一工)」,並非如被告所述全部完工交屋。是以,被告 在取得使用執照後,仍持續付款,被告更進場施作櫥櫃、 廚具、衛浴,被告始終無意見,之後方改稱工程有所瑕疵 而拒絕給付其餘款項。又被告在施工期間多次以主觀認知 要求原告在未完工通知驗收前進行修補,阻擋原告繼續施 工,被告更變更衛浴設備導致已完成之磁磚需敲除重做, 嗣被告又再次變更,導致原告無法順利進行工程,原告最 後施作之工程項目為一樓停車場整體粉光,該工程係108 年11月20日完工,故原告完成所有工作項目應為108年11 月20日。 (四)系爭工程中水電工程由被告自行施作,且工程中櫥櫃、廚 具、衛浴均被告自行採購,大部分被告自行施作之工作項 目係在取得使用執照後方進場施作,被告進場時間早逾40 0個工作日。試問被告在未完成水電管線前,原告如何施 作廚房及廁所之磁磚;又系爭工程之電梯亦由被告自行施 作,被告遲至107年10月間尚未設置電梯,試問原告如何 施作「工程預算總表:三、粉飾裝修工程F、電梯口牆面1 :3NT+花崗石」。因此,被告自行施作之工程實與原告承 攬之工作項目相互影響,被告所施作之水電工作大多在住 宅結構體之內,如被告不先完成水電配管等,原告根本無 法澆注混凝土,甚至鋪設磁磚等,亦無法完成「工程預算 總表:一、假設工程8、環境清潔費」關於工程善後之清 潔工作,被告所述400個工作日為原告完成工程預算總表 中所有工作項目,不僅與事實不符,更有違邏輯。   (五)另觀之被告所提被證7、9所附照片,縱使為工程之瑕疵, 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故被告不得以該瑕疵來主張工程尚未完工。況依系 爭工程合約第18條付款辦法,其中分期請款之條件,僅約 定為「完成」,僅第15期尾款總工程款5%,係約定在驗收 完成交屋時給付,因系爭工程早已完工交屋,被告更已入 住,足見已驗收完成交屋,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六)此外,縱使有逾期完工,應扣除國定假日、星期例假日、 颱風、降雨量達一定標準之雨天或變更設計尚未獲准前之 不工作或無法工作之實際能工作天數,是被告逕以日曆天 計算容有違誤。 (七)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57,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12日開工,依約應於400個工作天後 之107年7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然原告根本未 於期限內完工,107年12月10日拿到使用執照已超過最遲 完工日期百日以上,系爭工程至今仍未完成,且原告已施 作之工程品質低劣,尚未驗收前就已出現眾多瑕疵,依10 8年8月至109年1月底之原告施作工程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所 興建之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仍有屬於原告依工程預算總 表雜項工程工項下第7、8陽台鐵柱欄杆工項欄杆、屬粉飾 裝修工程項下第4分項內牆工程第A小項「內牆1:3水泥粉 光+水泥漆」牆璧、屬粉飾裝修工程項下第2分項「外牆工 程」、屬「門窗玻璃工程」中分項工程:鋁窗(附紗窗) 之紗窗及屬粉飾裝修工程項下第3分項「地坪工程」第M小 項「停車空間地整體粉光+EPOXY」等眾多工項沒有完成, 更遑論在原告施作工地現場存在有大量工程器具、廢棄物 都沒有清運,因而就屬於假設工程中「營造綜合廢棄物處 理」、「運查費」及「環境清潔費」之工項也根本沒有完 成。同時在109年3月間因原告嚴重遲延工期,為確認系爭 工程狀況,被告有委請鴻偉檢測有限公司就原告所施作工 程之現狀進行確認,根據該公司到現場進行查驗之結果, 就施工現場除停車空間部分根本沒有完成尚在施工,沒有 完成標線及編號外,就現場存在之工程狀況,存在有眾多 缺失問題,其中不乏有尚未完工之事項,如踢角板未安裝 、踢角板未上漆、紗窗未安裝、門扇未上漆、公共管道間 及廚房管道間砌磚面未粉刷、前院外牆飾材未完工等,然 被告委請之鴻偉檢測有限公司提出報告,被告亦在109年3 月27日以通訊軟體傳訊與原告知悉,原告除未能依該報告 將未完工及有問題部分予以排除外,在109年5月1日向被 告領取工程款及稅金共計467,890元後,就違約退場不再 施作,還顛倒是非發函稱被告積欠工程款云云,為此被告 於109年8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回覆,請原告必須依約履行 相關工程及瑕疵修補項目補正完畢。因此,原告主張新建 集合住宅已全部完工交付被告領受云云,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二)被告至今已給付原告17,332,890元(不含稅款),加上代 墊給付與原告協力廠商款項267,110元,被告為系爭工程 已經支付1,760萬元,就尚未給付之約定報酬3,725,213元 部分,除系爭工程根本尚未完工並完成驗收點交,因而原 告無權領取第十五期款1,066,261元,蓋該期款是以完成 驗收作為領取款項之條件外,其他合約中之剩餘工程款2, 658,952元部分,原告因遲延給付,至今尚未完工,更遑 論通過驗收,故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規定,得以 每逾一日在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以工程總金額工 程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金額,迄至取得使用執照時,被告可 扣抵工程款金額已逾剩餘工程款,原告自無權再向被告作 任何請求。 (三)原告聲請使用執照未能立即順利核發,是因為原告自己不 熟悉聲請使用執照程序等可歸貴於己之事由所致。蓋原告 根本沒有認知到針對取得使用執照時,必須提供地下管線 不再申挖之切結書,更遑論就該切結書上所要求做到之事 項也須完成,在前開部分根本沒有準備下,原告才在107 年6月22日進行化糞池等相關污水設備之安置,同時在相 關部分完成後,才在107年8月9日向被告告知要出具興建 房屋地下管線不再申挖切結書。同時針對聲請使用執照所 需之防火證明,原告也是遲至107年8月11日才取得;且原 告施作之「污水處理池」並未依照規定標示及安裝才導致 在107年9月間勘驗不通過,也因此原告所稱使用執照在10 7年6月聲請後未能順利通過一事責任在原告。 (四)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所附:「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內就承包土木建築工程之包作業,應 於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提出發票請款,也 因此所涉及之營業稅款,自應在請求工程款時,以發票向 原告請求。然被告所給付工程款1,760萬元,除被告所述 有提供營業稅款之部分,都屬已給付完畢時間長達數年之 工程款,原告又豈有在被告給付完畢後事隔數年再要求原 告提供營業稅款繳納與稅捐機關之理?退一步言之,原告 至今也沒有將已領取之款項,但未開立發票之承攬報酬部 分,開立以自己為營業人並以被告為買受人所之統一發票 與被告,以作為自稱營業稅445,785元之依據,故自無請 求營業稅款445,785元之理由。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與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合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於訴訟中抗辯原告施作之工作物有瑕 疵,並以此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核係基於本訴防禦方法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 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其所施作之工程,在以第三人鴻 偉檢測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建築物驗屋檢測報告」及反訴被 告無故退場後所存在之限狀為基礎,預估所應支出修復瑕疵 之款項目前為4,020,738元(反證5),而目前已支付部分,依 據施作廠商所開立之發票及簽收之收據金額合計為453,377 元,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規定,反訴被告自應 承擔反訴原告另外請他人修補反訴被告未施作,或排除施作 工程上所存在之瑕疵而須支出之費用4,020,738元。至反訴 被告抗辯之欄杆問題係因為反訴被告無視圖面未依約施作才 導致必須拆除,而水電工程涉及之管線佈線及安置,是在主 體結構工程完工前就從事;電梯工程更是在取得使用執照前 就已進場施作完畢,是取得使用執照必須檢查之項目,反訴 被告明知此情,竟稱此二工程會損及磁磚及門框,顯屬不實 陳述。又櫥櫃、廚具、衛浴之進場安裝,也根本不是在與原 告前述磁磚、門框工程進行時同時施作,更況,若真有反訴 被告所稱反訴原告自己施作工程損及反訴被告已完成磁磚、 門框等情時,在現場有派駐自己之專業監工人員下,又豈會 不知情?爰依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20,738元及自收受反訴起訴狀 繕本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水電、櫥櫃、廚具、衛浴及電梯 等均反訴原告自行採購、施作,兩造施工期間難免有所重疊 ,是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難免有損及反訴被告已施作之磁磚 、門框等,是系爭工程縱有瑕疵,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反訴原告將工程所有瑕疵歸責於反訴被告顯然有失公平。又 反訴被告就反證5所主張之瑕疵均予以否認,因反訴原告主 張之瑕疵根本為其個人主觀認知,其中大部分更未載明於「 建築物驗屋檢測報告」中,益見反訴原告之主張無據。又反 證5項次17陽台欄杆部分,經查現場之欄杆係經反訴原告要 求之規格更換,反訴被告已經第二次施作,縱有瑕疵亦不可 歸責於反訴被告。爰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26-527頁): 一、就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程一事 ,兩造在105年11月15日簽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3-43 頁),約定原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如合約附件「黃萬裕集合 住宅新建工程-工程預算總表」所示,報酬為22,175,213元 (合約書第三條),依照系爭合約書第四條所載工程期限是 開工日起400個工作天內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所有工程。簽 約後兩造協議就原約定雜項工程中之「無障礙電梯工程」部 分排除在原告應施作工程範圍外,因而工程總價金為21,325 ,213元(本院卷一第9頁)。 二、本件工程原告係在105年12月12日開工(本院卷一第63頁) 。 三、本件使用執照於107年6月26日經新竹市政府核退,嗣於107 年10月3日、30日聲請,後於107年11月28日核准(本院卷二 第151頁)。 四、系爭工程中關於水電、櫥櫃、廚具、衛浴均不在兩造系爭工 程合約內。 五、就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現況,被告曾於109年3月委請鴻偉檢測 有限公司進行檢測,並出具檢測報告(本院卷一第131-471 頁),被告於109年3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工程缺失與 提交說明表2A、2B、3B、4E、4F、5G、公設PDF檔與原告( 本院卷二第21頁)。 六、被告現已遷入使用本住宅。 七、就本件工程,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計1,760萬元(不含 稅,含代墊款267,110元),前述款項之給付時間及金額, 如本院卷一第483頁所示。 八、被告於109年8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原告,請原告就自己未完 成之工程及所施作工程上瑕疵,與被告聯繫並進行相關補正 (本院卷一第473-481頁)。 九、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新台幣3,725,213元(未稅)。 十、兩造約定本件工程款之營業稅由被告負擔,被告已給付本件 工程營業稅434,215元(本院卷一第483頁欄位中合計欄與扣 除稅款後金額欄之差額)。 丁、本院之判斷: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7年11月28日經新竹市政府核准發 給使用執照,並由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領取轉交被告收執 ,新建集合住宅亦全部完工並交付被告受領,惟被告迄今僅 給付工程款1,760萬元(含代墊款267,110元),尚須給付工 程款3,725,213元,加上稅額5%為186,261元,共計3,911,47 4元。又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760萬元,依約定應給付稅額 5%為880,000元,惟被告僅給付稅額434,215元,是被告尚欠 445,785元。以上,被告尚欠工程款3,725,213元及前開工程 款稅額5%為186,261元,及未付足之稅額445,785元,共計4, 357,529元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 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 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參照 )。復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十八條付款辦法約定:被 告應於使用執照取得時付總工程款百分之5(第13期付款) 、應於二次工程時,依照工程進度,分成請款總工程款百 分之9(第14期付款)、應於驗收完成交屋時付總工程款百 分之5(第15期付款),有工程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1、29頁)。查系爭工程之二次工程工項為何,未據兩 造攻防,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包含二次工程在內之全部 工項均已完工乙節,亦未明確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並未 就最終工程進度完成驗收,原告自不得請求第14、15期共 計總工程款百分之14之給付。惟系爭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 (參不爭執事項三),依約被告有給付第13期總工程款百 分之5之義務,而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1,325,213元(未 稅),計算至第13期被告應付工程款為18,339,683元(21 ,325,213元×8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迄今已給付工 程款17,332,890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483頁),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差額1,006,793元(18,339,683元-17,332,8 90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兩造約定本件工程款之營業稅由被告負擔,被告已給付本 件工程營業稅434,21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 執事項十),被告雖以原告未開立發票為由而拒絕給付營 業稅,然按承攬契約,於完成工作時即應給付報酬,廠商 請款交付開立之發票,僅係請款時應檢附之單據而已,該 項發票之交付與報酬給付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 採。被告就本件工程應付工程款為18,339,683元,以此計 算百分之5營業稅為916,984元(18,339,683元×5%,元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34,215元,被告尚有 營業稅482,769元未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4 82,76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被告以原告未依工程合約第四條於「400個工作天內取得使 用執照並全部完工」為由,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以 每逾一日在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以工程總金額工程 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金額,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抗辯 等語,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 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 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 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 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 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 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工程合約第 四條約定「400個工作天內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究 為400個工作天內「應取得使用執照(一工)」或「應完成 合約約定全部工項」存有爭執,然觀工程合約第十八條付 款辦法係將取得使用執照後之二次工程工程款亦約定在付 款期程內,可知系爭工程範圍包含一次工程及取得使用執 照後之二次工程,而系爭工程合約既未就取得使用執照後 之工程工期特別約定,基於契約一體性原則,解釋上原告 應於400個工作天內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工程合約所定 全部工項始謂全部完工。 (二)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 4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逾期責 任:由於乙方(原告)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 ,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壹」,而系爭工程於 105年12月12日開工,經過400個工作天後應於107年7月20 日完工,有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7-7 1頁)。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自行施作之工項影響本件工程 工期云云,然被告自行施作部分工項為原告簽署工程合約 時已知之事實,則工期是否妥當應為原告事前審慎評估, 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無原告於施工期間因天候或被告自 行施作工程而須停工或要求展延工期之情事。退步言之, 依新竹市政府110年3月8日回函(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所 載,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於107年6月26日核退,係因⒈門牌 未編定(於107年7月10日完成)、⒉損鄰案件尚未完成( 於107年10月3日完成協議)、⒊本市環保局空汙尚未結算 (於107年8月16日完成)、⒋公寓大廈公積金尚未繳納(1 07年10月23日完成)、⒌汙水管線部分未完成(於107年10 月17日完成)、⒍升降機檢查未完成(於107年8月2日完成 ),而上開項目對照工程合約工程預算總表所載工項,應 僅有升降機工程為被告所負責(參不爭執事項一),即便 本件工程自升降機完成翌日之107年8月3日起算逾期扣款 ,計算至107年11月28日使用執照核准日止(共計118日) ,逾期罰款已達2,516,375元(21,325,213元×0.001×118 日),顯逾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更遑論原告自陳於 108年11月20日始完成一樓停車場整體粉光工程。依前所 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營業稅共計1,489,562 元(1,006,793元+482,769元),而被告對原告有超過上 開數額之逾期扣款債權,被告並以之與本件所負工程款債 務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工程款。 貳、反訴部分: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 1、2項、第495條第1項均有規定,而上開民法第495條第1項 ,亦屬承攬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 二、查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存有瑕疵,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 修補,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修補,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或賠 償原告該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等語,已提出瑕疵照片、驗屋 報告、LINE對話紀錄、律師函暨回執聯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77-481頁),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曾定期催告修補瑕疵並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八),僅以系爭工程瑕疵不可歸責於 反訴被告等語置辯。惟查,反訴原告曾於109年3月委請鴻偉 檢測有限公司進行檢測,並出具檢測報告,嗣反訴被告於LI NE通訊軟體詢問反訴原告:「大哥,你驗屋公司的出圖標記 和文字敘述的缺失單還沒給我,可以請他們給我PDF檔嗎? 我要多印幾分給各個工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後 ,經反訴原告於109年3月27日提供工程缺失與提交說明表2A 、2B、3B、4E、4F、5G、公設PDF檔予反訴被告等情,為反 訴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五),雖反訴被告曾提出原 證3工程相關照片說明曾於109年6月間就缺失修補完成,並 主張有派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二第219頁),然此後即未 提出所謂派工單或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反訴被告 已完成瑕疵修補。本件反訴被告既曾取得驗屋報告所載之缺 失資料,復曾就瑕疵進行修補,驗屋報告自可作為認定系爭 工程瑕疵之依據;且反訴被告無法證明已完成瑕疵修補,則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或賠償原告該部分之瑕疵修補費 用,為有理由。 三、又兩造均同意系爭工程送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工程瑕疵( 見卷三第144頁),嗣經鑑定單位逐項核對被證9、反證9、1 0照片與建築物現況之修復情形,並將反證6之工程項目與上 開照片已修復瑕疵逐項核對後,研判列在上開照片之瑕疵或 未完成工程,已不存在於現場、已排除或完成之原因係因從 事反證6明細上所列工程所致,已支付修補費用453,377元; 而反證5修繕明細剔除重疊項目及欄杆拆除工項後,其餘項 目可作為排除現況仍存在瑕疵或使未完成工項補正完成之手 段,該工程費用預估金額為3,189,361元;另現場存有無法 以反證5修繕明細上所列工程手段排除之瑕疵項目「陽台欄 杆拆除重作」、「3F-2外牆防水施作」、「屋頂防水施作」 ,所須工程費用為573,000元等情,有鑑定報告可稽。 四、反訴被告就鑑定報告提出質疑(見本院卷三第235-236頁) ,本院說明及認定如下: (一)本件鑑定單位之選擇係經兩造同意,關於反訴原告陳報之 鑑定事項書狀繕本(見本院卷三第147頁)亦曾送達反訴 被告,鑑定人本於專業,於鑑定事項設題基礎上認定工程 費用預估金額,並無違誤;反訴被告於訴訟中或鑑定過程 中既未曾就鑑定事項表示意見,自不能徒憑鑑定人以反證 5修繕明細為基礎認定金額即認鑑定人不具專業。    (二)系爭工程係於107年11月28日核准使用執照,反訴被告並 於108年11月20日施作最後工項,反訴原告則於109年3月1 9日進行驗屋,兩造最終未進行工程驗收,本院審酌上開 被證9、反證9、10照片均為反訴原告於訴訟中提出之現況 照片,距離反訴被告退場時確實已有一段時間,然經本院 職權核對反證5修繕明細所載瑕疵項目位置與驗屋報告中 各樓層所記載之瑕疵情形大致相符(除下述㈢、㈣、㈤外) ,亦即鑑定人所比對之被證9、反證9、10照片所示之瑕疵 於109年3月驗屋時已經存在,應可排除反訴被告關於「反 訴原告入住房屋已久,期間之瑕疵恐為反訴原告所為」之 質疑。至系爭工程部分樓層出賣他人居住使用,造成鑑定 人未進入屋內鑑定,然此部分標的物業經鑑定人依照反訴 被告陳述並比對被證9、反證9、10及反證6等資料判斷, 復經本院職權確認該樓層於109年3月間存在如反證5所載 之瑕疵,則鑑定人未進入屋內鑑定,當不影響鑑定結果。 而反訴被告日後就上開出售樓層是否會實際修繕亦不影響 反訴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認定。 (三)反訴被告抗辯鑑定報告附件7項次14、15浴室隔間修復, 不能僅以嚴重影響美觀為由而認屬瑕疵等語,經查:   ⒈關於項次14項目,反訴原告主張2樓之2、3樓之2、4樓之1 三戶因浴室尺寸放樣錯誤導致主臥室門框位置外推、房門 無法全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6頁),並提出被證9照片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7、67、79頁),經檢視上開照片, 確實存有門框外推而與其他房門不一之情形,此非僅為美 觀問題,而屬施作問題,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係按圖 施作、並無尺寸錯誤之情事,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屬施 作錯誤之瑕疵,當屬有據。鑑定人採認此部分回復原狀費 用,應為可採。   ⒉關於項次15項目,反訴原告主張3樓之1因上項錯誤,歸正 浴室牆位尺寸,但施工粗劣,浴室壁磚施工不良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96頁),然經檢視被證9關於3樓之1瑕疵照片 ,並未有關於此工項之照片足以證明,鑑定人就此工項採 認亦未進一步說明,故本院認此工項費用50,000元,因無 明確證據足以支持而應予刪除。 (四)反訴被告抗辯鑑定報告附件7項次12「1樓公設修復」應為 白鐵門撞擊、凹陷破損之項目,惟此缺失於驗屋時並不存 在等語,就此工項反訴原告係主張一樓白鐵門撞擊、凹陷 破損而須拆除更換,另公共排水溝因工班傾倒剩料,水泥 砂漿造成阻塞而須發包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頁) ,經檢視驗屋報告確實未存在上開兩缺失,且系爭工程已 有部分樓層出售他人使用,公共排水溝阻塞未必即為109 年以前工班傾倒剩料所致,反訴原告所指除被證9下水道 堵塞照片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支持,是本院認此工項費 用80,000元,因證據不足,亦應刪除。 (五)關於附件8新增瑕疵修復工程部分:   ⒈項次1「陽台欄杆拆除重作」:查全戶陽台欄杆因施工不良 ,法定高度內鏤空間隙大於直徑10公分,有攀爬安全隱患 等情,業經驗屋報告指明(見本院卷一第135、147頁), 反訴被告雖舉施作欄杆廠商可證明是反訴原告要求更換規 格云云,然證人楊明龍係證稱伊從事鐵工工作,系爭工程 欄杆一開始不是伊做的,伊是去修改,把所有欄杆拆回去 再加工做熱鍍鋅防鏽之後再裝回去,並沒有修改尺寸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16-318頁),顯見證人楊明龍之證詞無 法證明上開待證事實。再者,欄杆設置目的是為防止攀爬 、墜落,有其安全性考量,且系爭工程預算總表亦有約定 陽台鑄鐵欄杆尺寸(見本院卷一第43頁),縱反訴原告要 求更換規格,當不至於同意肉眼可見之安全隱患,反訴被 告未本於其建築專業加以勸說,亦未留下任何書面證據以 便日後責任釐清,逕施作不合安全規範之欄杆,有違其專 業。鑑定人採認此瑕疵工項,當屬可採。   ⒉項次2「3F-1外牆防水修復」、項次3「屋頂防水修復」:    查鑑定人雖認上開兩工項是無法以反證5工程手段將瑕疵 排除之項目,然3樓之1於驗屋時並無外牆滲漏水現象,而 5樓天花板、屋頂防水層亦未經指明有缺失,有驗屋報告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5、409-411、459-471頁),是此 部分是否得認屬反訴被告施作工程瑕疵,已屬有疑;參以 被證9瑕疵照片亦未有與上開修復工項對應之瑕疵,則上 開兩工項既自始未經反訴原告列為修復瑕疵之工程手段, 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反訴被告之認定,反訴原告不 得請求此部分修復金額共計195,000元。 五、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或賠償之瑕疵修補費用 共計3,890,738元(計算式:453,377元+3,189,361元+573,0 00元-50,000元-80,000元-195,000元=3,890,738)。           參、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工程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57, 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瑕 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890,738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見本院卷二 第2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反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6

SCDV-109-建-46-20250326-1

建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婷 訴訟代理人 羅婷怡 陶秀蓮 被 上訴人 瑞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怡宏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子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1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 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攬將捷仁愛可園 案新建工程之拆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1 年7月1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 程總價款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67萬7488元; 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22日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房屋拆除 與營建廢棄物運棄工程,並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 年12月19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結 案申請,函覆同意備查,嗣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復於111 年12月28日發函予上訴人表明就系爭工程拆除剩餘資源已依 處理計畫運至新竹縣寶山鄉寶山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處 理一案,經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檢視小組 會議後依法同意備查,並解除列管,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 約約定之「拆屋完成、運棄完成、申報竣工」及「解列完成 」,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全部工程款,扣除被上訴 人於第一次請款應扣收500元行政作業費,並扣除上訴人已 給付之329萬1581元、113萬1895元,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未 給付之工程款25萬3512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5萬3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原因事實不爭執。 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決標通知即111年6月22日起算工期,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5天完工,被上訴 人至遲應於111年10月5日前拆除解列完成,惟被上訴人卻至 111年12月28日始完成拆除、解列,系爭工程共逾期84日,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應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17萬860 1元(計算式:0000000×0.003×84=0000000元),與上訴人 本件所負債務抵銷後,被上訴人並無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11年7月10日簽 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採合約項目明細表項目代號1至6項採 總價承攬,其餘採實作實算。項目代號1至6項總價承攬:其 中合約總價之①70%於拆屋完成後、②10%於運棄完成後、③10% 於申報竣工後,由被上訴人依約請款;項目代號7至9項實作 實算:依每月實作完成數量計價90%,由被上訴人依約請款 ;餘10%尾款於解列完成後,由被上訴人依約請款。  ㈡系爭工程之房屋拆除與營建廢棄物運棄已全數完成,經上訴 人於111年11月22日驗收完畢,並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於111年12月19日就系爭工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結案申請函 覆同意備查,及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1年12月28日 就系爭工程拆除剩餘資源已依處理計畫運置於新竹縣「寶山 鄉寶山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處理一案,經臺北市民間 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檢視小組會議檢視後依法同意備 查。系爭工程於111年12月28日解列完成。  ㈢系爭工程總價款如附表一所示,扣除被上訴人於第一次請款 應扣收500元行政作業費,並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329萬1581 元、113萬1895元,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未給付之工程款25 萬3512元。  ㈣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經上訴人決標通知後起算工期:開 工申報(含廢棄物證明)30天,建物拆除45天,拆除解列30 天(共105天)。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倘因天災、地變 等人力不可抗拒事由、或上訴人之因素而須延長完工期限, 被上訴人須於事件發生後5日內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展延工 期申請,由上訴人核定,逾期視為放棄,被上訴人不得再為 異議。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如未於約定期限內 完工,每逾1日按合約總價之千分之3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本 項懲罰性違約金不包含損害賠償部分,若因致生品質、工程 進度等損害或其他損害時,概由被上訴人負責並賠償之。上 述違約金及損害得在被上訴人各期款內優先扣抵。  ㈤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本約所載之期間除特別約定外,均 以日曆天計算。  ㈥上訴人員工於111年6月2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系爭工程決 標通知書與被上訴人員工,請被上訴人確認後用印回傳,被 上訴人員工於111年7月8日用印回傳。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25萬3512元:   查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完工後,扣 除被上訴人應扣收費用、上訴人已給付款項,上訴人積欠被 上訴人未給付之工程款25萬351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工程 款25萬3512元。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應依約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系爭工程應自經上訴人決標通知起算工期,並以日曆天計算 期間:   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經上訴人決標通知後起算工期: 開工申報(含廢棄物證明)30天,建物拆除45天,拆除解列 30天(共105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查「經上訴人決 標通知」之日期為111年6月2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76頁),故以111年6月23日起算工期,被上訴人辯以1 11年9月1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6頁),與上開約定不合。 復按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本約所載之期間除特別約定 外,均以日曆天計算。系爭契約既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 ,而日曆天與一般所謂工作天,係指將下雨、颱風等不能工 作之日,以及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扣除後,在通 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而言,有所不同;所謂日曆 天,係將不論是否為承攬人能實際工作之天數,均計入工期 ,則兩造既約定以日曆天為計算工期之標準,又未見兩造於 系爭契約就不能工作之日應自工期中扣除有特別約定,則被 上訴人於擬約及簽約時本應審慎衡量其本身之履約能力,將 不得施工時間納入考量,被上訴人事後抗辯以實際可以施工 天數計算日期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洵無足取。從而 ,系爭工程自111年6月23日起算工期,並以105天日曆天計 算期間,應至111年10月5日完工(見本院卷第178頁)。  ⒉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展延工期申請:   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倘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拒事由、或上訴人之因素而須延長完工期限,被上訴人須於事件發生後5日內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展延工期申請,由上訴人核定,逾期視為放棄,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異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系爭約定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須於事件發生後5日內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展延工期申請,就此部分約定係為定作人於事故發生時,得以立即判斷事故對工期之影響,決定有無展延之必要,倘承攬人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逾相當時日始提出申請,或將使定作人產生事故不影響工期,或縱令影響工期承攬人仍可如期完工而不需申請展延工期之信賴,且難免因事故中相關人事變遷、物證散佚或工程現狀改變,而妨礙兩造提出證明,無法還原事故發生當時之全貌,又若僅以口頭同意延展,日後一方若有爭執,將面臨難以舉證之窘境,故為慎重起見,乃於契約中,明定申請須以書面為之,以杜爭議,此部分約定顯未加重被上訴人之契約責任,亦未使被上訴人因之即須負擔超出契約目的範圍以外之義務,而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展延工期申請(見本院卷第181頁),未舉證證明曾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於事件發生後5日內」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展延工期申請,自難認其展延工期之主張為可採。  ⒊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  ⑴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 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 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 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 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 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 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 照)。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如未於約定期限 內完工,每逾1日按合約總價之千分之3計罰懲罰性違約金, 本項懲罰性違約金不包含損害賠償部分,若因致生品質、工 程進度等損害或其他損害時,概由被上訴人負責並賠償之。 上述違約金及損害得在被上訴人各期款內優先扣抵(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該約定已載明懲罰性違約金,並與其他之 損害賠償併列,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查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111年10月5日前拆除解列完成,惟被 上訴人至111年12月28日才全數完成拆除、解列,系爭工程 共逾期84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應扣罰懲罰性違 約金117萬8601元(計算式:0000000×0.003×84=0000000元 ),且被上訴人亦認上訴人依約所計算之逾期日數、違約金 額無誤(惟仍辯稱未逾期完工)(見本院卷第178頁)。從 而,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應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17萬8601元 。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 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6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上訴人稱縱認其逾期完工,仍應審酌如附表二、三之情事 不可歸責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等節,而酌減違約金 等詞。本院審酌下列因素,認上訴人主張之逾期違約金應予 酌減:  ①被上訴人稱於111年6至8月間業主不斷進入工地及海砂屋因素 ,致被上訴人施工困難等情,兩造派員於112年4月21日開會 ,上訴人亦表明業主造成被上訴人執行困難,建議以111年8 月26日起算工期(見原審卷第109頁),可見就此部分之逾 期64天(111年6月23日至111年8月25日止)不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  ②被上訴人稱111年6至8月間受防疫政策影響部分,查上訴人人 員於111年7月1日(週五)對被上訴人人員稱下週一來進場 ,被上訴人人員稱因近期公司有工區出現症狀被居檢,衛生 局排下週三再驗,沒問題預計下週四便可進場,有對話訊息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可見被上訴人進場時 間受防疫政策影響天數為週一、二、三共3天,又被上訴人 乃配合當時政府相關防疫政策而須調整派工時間,可見就此 部分之逾期3天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③據上,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本院固 應尊重兩造違約金約定,且上訴人提出催促被上訴人施工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惟查被上訴人雖有逾期 完工情事,然部分逾期時間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違約情狀 較微,經被上訴人提出證明,是就該部分逾期應予扣除,且 上訴人未提出其因逾期完工所受實際損害為何,因此,審酌 本件一切情狀,上訴人得扣罰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23萬85 26元(計算式:0000000×0.003×(84-64-3)≒23852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④另被上訴人所提因鄰近居民抗議而不得於週六施工,惟兩造 約定以日曆天為計算工期之標準,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本應審 慎衡量其本身之履約能力,將不得施工時間納入考量;被上 訴人所提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颱風期間不要施工,並提出LI NE對話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201頁),然L INE對話中並無請被上訴人不施工,且被上訴人未證明該颱 風影響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行政程序影響完工時 間,所提事證亦不足影響前開違約金酌減結果,併此敘明。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25萬351 2元,扣除上訴人持為抵銷之逾期違約金23萬8526元後,為1 萬4986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4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見原審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4986元 ,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 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 項目代號 項目及說明 總價(新臺幣,元) 1 拆除工程及清運(含1FL版局部破碎及回填) 0000000 2 營業廢棄物處理證明(B8類) 105350 3 營業廢棄物處理證明(B5類) 241440 4 基地降挖置道路邊溝面含整平(庭院範圍) 237600 5 現有圍牆拆除後侵界處地坪復舊(連工帶料) 90000 6 拆除開工申報(含解列) 25000 7 一般型圍籬_鍍鋅鋼板(不含防溢座) 16200 8 乙種圍籬租用(含搭設、維護) 68750 9 12M大門 0 合計 0000000 加計營業稅5%後之金額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影響工期事實 1 於111年6至8月間業主不斷進入工地及海砂屋因素,致被上訴人施工困難。 2 111年6至8月間臺北市新冠疫情嚴重,上訴人很多工人及員工受防疫政策影響。 3 因鄰近居民抗議,直至111年11月22日建物拆除工程完成之日止,被上訴人皆不得於週六施工。 4 於111年9月初颱風來襲前後一週期間,上訴人有請被上訴人先不要施工。 附表三: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行政程序影響完工時間 1 上訴人延遲致開工申報程序至111年8月26日完成。 2 上訴人延遲致111年12月19日始收到解除列管通知。

2025-03-26

TPDV-114-建簡上-2-20250326-1

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張淑淵即俊星企業商行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澄明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37萬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將 該部分上訴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萬1,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03頁)。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部分 ,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5月14日向被上訴人承攬基地坐 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等4筆土地之富錦明珠1至12樓及RF 1、RF2層新建大樓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 合約總價1,441萬9,589元(含稅),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依工程進度付款,兩造簽有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伊已完成7樓模板工程,並於108年12月10日灌 漿完畢後,向被上訴人請款第9期(即7樓)工程款135萬9,5 88元,復於108年12月19日完成8樓單面外牆模板組立,被上 訴人竟於同日以伊未盡責進行施工為由,通知停止發放第9 期工程款,更於108年12月26日片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其 終止並不合法,致伊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除伊另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事件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第9期工程款其中122萬3,629元(即80% 估驗款及10%保留款)部分(下稱前案)外,被上訴人尚應 給付伊第1至9期(即1至7樓)10%剩餘保留款共109萬2,780 元、8樓已完成部分工程款19萬8,926元,合計129萬1,706元 。縱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為合法,被上訴人亦應賠 償伊因終止契約所生8樓已完成部分工程款19萬8,926元之損 害。爰就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部分,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 第5項第4款後段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9萬2,7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就8樓 已完成部分工程款部分,先位擇一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之 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之規定,備位依 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萬8,9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萬1,7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已認定:⒈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應扣除 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製作之第9期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 單)中7樓追加出板部分之費用,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第9期工程款之金額為113萬434元(含稅,不含1 0%剩餘保留款);⒉伊於108年12月27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5項第1款第5目約定,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前揭判 斷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逕自停工,經伊催告上訴人繼續施工 ,上訴人並未復工,伊已於108年12月27日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8條第5項第1款、第3款約定,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㈢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第9期不含10%剩餘保留款之其餘90%工 程款為113萬434元,第9期10%剩餘保留款應為12萬5,604元 。  ㈣伊於108年12月27日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於110年12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備位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 求伊給付8樓已完成部分工程款19萬8,926元,依民法第514 條第2項規定,已罹於1年消滅時效,伊拒絕給付。   ㈤上訴人已簽署工程承攬拋棄書,抛棄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 不得再向伊請求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109萬2,708元。  ㈥伊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債權,以該等債權為抵銷抗辯,由 法院決定抵銷順序,至全部抵銷完畢為止。  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6至401頁):  ㈠兩造於108年5月14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合約總價1,441萬9,589元(含稅),採 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項(01)工程 詳細價目表、(02)階段性付款表、(03)工程進度表,各 如原審卷第17、18、123頁所示。  ㈡上訴人於108年5月3日書立工程承攬拋棄書,保證負責按照工 期完成與達到施工標準,倘若在施工期間,發現工人缺乏或 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時,應遵照被上訴人工地人員指示即刻更 換,倘無法改善達到水準,上訴人自認不能勝任承攬工程, 被上訴人得另覓包商施工,所保留一成款及合約簽訂時所開 立之本票金額,上訴人無條件放棄充作修補之用(本院卷第 304頁)。  ㈢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22日開工,上訴人進場施作至108年12月 19日將8樓單面外牆模板組立完成後,自108年12月20日起未 再進場施作。被上訴人嗣於109年1月22日與訴外人千禾工程 行簽約,由千禾工程行接續施作系爭工程。  ㈣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製作之系爭請款單,其施工項目欄位 記載「7樓模板工程(建坪):1,012,662元、7樓追加出板 :98,620元、7樓挑空層滿鋪:120,565元、7樓修改補工:6 3,000元,5%稅金,本期請款金額1,359,588元」(原審卷第 33頁)。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傳送編號000000000000號聯絡單予 上訴人,該聯絡單記載上訴人有未盡責進行施工之事項,並 表明自即日起停止工程款發放事宜,直至上訴人改善為止( 原審卷第119至121頁)。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寄發臺中進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 0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繼續按工程進度施工,並 於10日內提出工程進度延誤改善計畫(原審卷第63頁),經 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未依函旨進場施工 及提出改善計畫。  ㈦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寄發太平宜欣郵局存證號碼000號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5項第1款、第3款約 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經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收受( 原審卷第35、101、125、144、145頁)。  ㈧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寄發臺中四張犁存證號碼000號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表明因被上訴人先後於108年12月10日、2 0日寄發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聯絡單、存證信函,且未依約 於108年12月20日給付第9期工程款,上訴人始暫停繼續施工 (原審卷第65、67頁)。  ㈨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停工前,就各樓層模板工程施工完竣 時間,有如本院卷第223頁附表四所示逾越系爭合約第11條 第1項(03)工程進度表約定期限之情事,遲延日數共計63 日(本院卷第223頁)。  ㈩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請款單所載請款金額135萬9,588 元90%計算之第9期工程款122萬3,629元(含80% 估驗款及系 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5項第4款前段約定10%保留款)尚未給付 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契約價款,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⒈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應扣除系爭請款單中7樓追加出 板部分之費用,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9期 工程款之金額為113萬434元(含稅,不含10%保留款);⒉被 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1款第 5目約定,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⒊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 日停工前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該判決附表一至七所示未施 作及已施作而有瑕疵部分,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3 款、第4款第3目、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得以因此支出該判 決附表一至七所示費用合計46萬1,939元,與上訴人前揭113 萬434元第9期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66萬8,495元本息。前案判決未據兩造聲明不 服,業已確定。  臺中地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737號、113年度事聲字第8號、本 院113年度抗第225號裁定,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確 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前案訴訟費用額為21萬3,253 元 (本院卷第333至343頁),且上訴人尚未給付。  系爭工程第1至8期(即1樓至6樓)工程款,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4條第5項第4款後段約定之10%剩餘保留款合計為95萬6,82 1元(含稅;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98頁),且被上訴 人尚未返還。  上訴人已施作之系爭工程8樓單面外牆模板工程之工程款金額 為19萬8,926元(本院卷第198頁),且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 款債權為113萬434元,被上訴人就該工程款已清償完畢,惟 前述金額未包含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第4款後段約定之10%剩 餘保留款,且被上訴人就該剩餘保留款尚未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未施作工項重新發包予千禾工程行施作, 因而支出費用合計540萬6,000元(含稅;本院卷第165至179 、247頁)。  如法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2 項 第1款約定,就不爭執事項㈨各樓層模板工程逾期完工,請求 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該逾期違約金合計為454萬2,171 元 (本院卷第219、249頁)。  如法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 項 第3款約定、民法第231條規定,就108年12月21日即上訴人 停工日起至109年1月22日即被上訴人重新發包前一日止,合 計33日,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該損害金額同意依系爭 承攬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約定計算,每日為7萬2,098元( 本院卷第214頁)。  被上訴人於本件為抵銷抗辯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動債權,與前 案所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均不相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案確定判決關於:⒈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含稅,不含10% 剩餘保留款)之金額為113萬434元;⒉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 27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1款第5目約定,合法終止 系爭承攬契約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122萬3,629元( 含稅,不含10%剩餘保留款)尚未給付為由,訴請被上訴人 給付契約價款,經前案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66萬8,495 元本息之判決確定,有前案確定判決書(原審卷第421至432 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被上訴人於前案既辯稱: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所 列「追加出板」9萬8,620元為重複計價;因上訴人自108年1 2月20日擅自停工,經被上訴人催告施工,未獲置理,被上 訴人已於108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等語 ,有前案確定判決書(原審卷第422至425頁);可見關於系 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含稅,不含10%剩餘保留款)之金額, 以及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 第1款第5目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雖非前案訴 訟之訴訟標的,惟屬前案訴訟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就此重要 爭點為舉證及辯論。  ⒋而前案確定判決之「肆、得心證之理由」第一、二㈡點已分別 詳載:系爭請款單上所載「追加出板」,係指原建築圖說上 標示為鋁包或鋼構,經更改為鋼筋混凝土結構者,才按坪給 予出板計價,就兩造所爭執上訴人(即該案原告)施作之系 爭工程第9期有無施作「追加出板」之情事,經囑託社團法 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為:「⒈依系爭工程2018 年8月7F變更結構平面圖及107年12月變更7F變更結構平面圖 所示,原建築圖上7F標示為『金屬造型包板』部分已變更取消 ,且結構圖上標示『取消包版造型』後,並未更改為『鋼筋混 凝土結構』。⒉依111.2.24第三次現場會勘7F拍照圖所示,現 有完成部分為相關結構圖及平面圖上應有之花台及平台與圖 相符,並無所謂『追加出板』乙事」,有土木技師公會111年7 月11日(111)省土技字第中0960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按,則被上訴人(即該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7樓部分並 無追加出板、系爭請款單上所列「7F追加出板」之費用應予 刪除等語,即屬有據;系爭請款單經扣除「7F追加出板」部 分之費用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第9期 工程款之金額為113萬0434元(含稅);上訴人自108年12月 20日起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遂於108年12月26 日以太平宜欣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在經被上訴人事先同意下方停止 進場施工,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之前開約定終 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將上訴人已領款未施作部分收回另代雇 工施作、將上訴人已施作而有瑕疵部分自行雇工修繕,並主 張以完成上訴人已領款未施作部分及修繕瑕疵所支出之費用 ,自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第9期工程款中扣抵,洵屬有據等 語(原審卷第423至425頁)。堪認前案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 充分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對於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含稅 ,不含10%剩餘保留款)之金額為113萬434元,以及被上訴 人於108年12月27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1款第5目 約定,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重要爭點,已依據前揭理由 而為判斷。   ⒌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另案未為完足之攻防;上訴人於本 案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前案與本案之訴訟標的利益差異甚 大(本院卷第100至102頁)。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觀民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自明。承攬人負有先完成工作之義務,不得 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由拒絕工作。又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 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 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依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詳細 價目表、模板工程階段性付款表(原審卷第17、18頁)所示 ,兩造就系爭工程各樓層之報酬已為個別約定,且約定依模 板工程階段性付款表之工程進度付款,固堪認為系爭承攬契 約符合民法第505條第2項所定情形。惟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第7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若有達到甲方(即 被上訴人,下同)得終止或解除契約的以下條件,甲方有權 停止計價及付款,直到乙方改善為止:⒈每層預排進度為20 天,當層施工進度落後排定時程3天以上。⒊違反本契約相關 約定。⒋不聽從甲方依施工圖說及變更圖說指示施工等情形 (原審卷第22頁)。而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停工前,就 各樓層模板工程施工完竣時間,有如本院卷第223頁附表四 所示逾越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03)工程進度表約定期限 之情事,遲延日數共計63日,其中7樓部分逾期完工6日,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就系爭工程1至7樓部分,有前案 判決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未施作或施作瑕疵項目,此經前案囑 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復為兩造於前案所不爭執,有前 案判決書(原審卷第425頁)可參;則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 18日傳送編號000000000000號聯絡單予上訴人,以上訴人有 已請款而未施作、未依施工圖說施作、施作瑕疵、逾期完工 等未盡責進行施工之事項,通知於上訴人改善前,停止工程 款(即第9期)發放(原審卷第119至121頁),核與系爭承 攬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無違,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既有拒絕 給付第9期工程款之正當事由,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未給付 該期工程款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施作後續工程,即 屬無據。又上訴人於前案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萬3,629元 本息,有前案判決書(原審卷第422頁)可參,於本件減縮 後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9萬1,706元本息,二案之訴訟標的 利益差異甚微。上訴人仍執前詞抗辯本件無前案判決爭點效 之適用,自無可採。    ⒍本件兩造既同為前案確定判決案件之當事人,且該案確定判 決就上開重要爭點,已依雙方舉證及辯論結果為前揭判斷, 該判斷復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且上訴人於本件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推翻該判斷,依照前揭說明,本件應 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上訴人就上開事實猶為相反之主張,自無 可採。  ㈡被上訴人尚未返還或給付之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及8樓已完成 部分工程款合計為128萬1,351元: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合計為109萬2,780元云云,被上訴人對於第1至8期剩餘保留款為95萬6,821元之事實,固不爭執,然辯稱:第9期剩餘保留款應為12萬5,604元等語。查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應扣除系爭請款單「7F追加出板」項目9萬8,620元,扣除後,該期工程款(含稅,不含10%剩餘保留款)之金額為113萬434元,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如前,且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據此計算,第9期剩餘保留款應為12萬5,604元(1,130,434元÷90%×10%=125,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兩造不爭執之第1至8期剩餘保留款95萬6,821元,合計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為108萬2,425元。被上訴人再行主張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合計109萬2,780元云云,自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已拋棄保留款之債權云云(本院卷 第258、259頁),並舉工程承攬拋棄書(本院卷第304頁) 為據。該工程承攬拋棄書固載有:「倘若在施工期間,發現 工人缺乏或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時,應遵照貴公司工地人員指 示即刻更換,倘無法改善達到水準,本公司自認不能勝任承 攬工程。貴公司得另覓包商施工,所保留一成保留款及合約 簽訂時所開立之本票金額,本公司無條件放棄充作補修之用 」等語,然參諸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乙方如工 作能力簿弱或工作意願低落,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 收回或代辦工作,乙方應無條件接受…並得未估驗款、保留 款內扣抵之」(原審卷第25頁),堪認前揭工程承攬拋棄書 所載「無條件放棄充作補修之用」,應指被上訴人另行委由 其他廠商補修所需費用,得逕以保留款抵充之意,尚難解釋 為上訴人一有工程承攬拋棄書所載情事,不論補修所需費用 多寡、有無剩餘,均拋棄全數保留款,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 請求。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尚未返還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為108萬2,425元,加 計兩造不爭執之8樓已完成部分工程款19萬8,926元後,被上 訴人尚未返還或給付之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及8樓已完成部 分工程款合計為128萬1,351元。  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債權,以該等債權 為抵銷抗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3款約定:乙方被甲方依第1項 (指第5項第1款)終止契約時,應隨即停工…且乙方未領之 保留款、工程款及其他甲方應支付之款項,甲方得不經乙方 同意直接動用,支付本工程相關費用。俟工程全部竣工,甲 方一切損失獲賠償後,始結算支付乙方(原審卷第26頁)。 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該契約第8條第5項第1款約定 為終止,關於前揭被上訴人尚未返還或給付之剩餘保留款及 已完成部分工程款合計128萬1,351元,依照前揭約定,被上 訴人得不經上訴人同意直接用以支付系爭工程相關費用,待 工程全部竣工,抵銷被上訴人一切損失後,經結算尚有剩餘 時,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給付。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將上訴人未施作 工項重新發包予千禾工程行施作,因而支出費用合計540萬6 ,000元(含稅),該等未施作工項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 程款為312萬1,523元,其因而受有增加費用228萬4,477元( 5,406,000-3,121,523=2,284,477)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重新發包予千禾工程行而支出之費用金額及其未 施作工項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款金額,固不爭執(本 院卷第394、407頁),然另辯稱:被上訴人將剩餘工項重新 發包予千禾工程行施作,因非總體施作,其成本難以降低, 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損失,並不公平云云(本院卷第394、407 頁)。惟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1款約定終 止該契約後,為完成剩餘工程,將剩餘工程重新發包予第三 人施作,因而支出高於原約定工程款之金額,核屬完成系爭 工程之必要費用,且為被上訴人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所受損 害,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3款約定,自得 與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及8樓已完成部分工程款為抵銷。至 於重新發包之費用,縱有上訴人所稱:因非總體施作,其成 本難以降低,致發包金額高於原約定工程款等情,亦係因上 訴人違約致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所致,難認對上訴人有何不公 平之處,且不影響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  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雖有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及8樓已完成部分 工程款合計128萬1,351元(1,082,425+198,926=1,281,351 )尚未受償,然經與被上訴人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而重新發 包所受增加費用之損害228萬4,477元為抵銷後,已無剩餘, 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給付。  ⒋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抵銷抗辯,經以附表編號2其中重新 發包增加費用所受損害部分抵銷後,上訴人請求款項已無剩 餘,被上訴人其餘抵銷之抗辯,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給付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及8樓已 完成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及8樓已完成部分 工程款,經抵銷後,已無剩餘,則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 4條第5項第4款後段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1至9期剩 餘保留款,另先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之約定、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樓已完成部分工程款,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之約定,民法第2 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29萬1,70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之債權: 編號 項目 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前案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額債權 21萬3,253元 前案判決主文 2 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而重新發包致增加費用之損害賠償及管理費債權 251萬2,924元【另行發包工程款5,406,000元-(系爭承攬契約合約總價1,441萬9,589元-已付工程款11,298,066元=尚未付工程款3,121,523元)=2,284,477元(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3款部分);依同條項第5款約定,加計10%管理費後,合計為251萬2,924元(2,284,477元×10%管理費=2,512,924.7元,取整數)】 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3款、第5款 3 1樓至8樓各樓層模板工程未依工程進度表完成之逾期罰款債權 454萬2,171元(14,419,589元×0.005×63日=4,542,17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 4 108年12月20日停工翌日起至109年1月22日另行發包日止之遲延損害債權 237萬9,232元(14,419,589元×0.005×33日=2,379,232.185元) 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3款、民法第231條

2025-03-25

TCHV-112-建上易-1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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