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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長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黨承誼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被 告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委託原告設計規劃被告自地自建 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並於111年1月28日簽立崇學路56巷透天室內裝修 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房屋 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預估工程施工期間自 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966萬9,207元。而原告僅就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 ,系爭房屋之結構體、整體外觀則由被告另行委由其他營 造公司施作,然因系爭房屋之結構體、整體外觀等工程並 未如期完工,致原告遲遲無法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實 際上係於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方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且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兩造多次討論室內設計規劃,且均 有提供相關配置圖供被告參考,經被告同意後始開始施作 ,然原告進場施作後,被告及其配偶多次要求調整、變更 設計內容,導致實際施工時間拉長,最終於112年7月間完 成系爭工程,並經原告員工偕同被告確認,將系爭房屋交 付被告,是不應將系爭工程完工時間晚於系爭契約所約定 預估工程施工期間一事歸責於原告。 (二)又被告迄今尚有6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工程款尚未給 付原告,系爭款項係指水電工程款項,完工之特定日期雖 無法確定,然最後階段為安裝開關面板,已於112年4月20 日完成,則推測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完工日期約在112年4 月中至4月底之間,而系爭工程整體已於112年7月間完工 ,原告並於112年7月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被告並入住 迄今,縱系爭工程存在瑕疵亦僅涉及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 ,不影響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之事實,被告不得因此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況驗收與否僅為清償期是否屆至之問題,被 告並已自行從信箱中取走鑰匙並遷入系爭房屋,則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時 ,即視為系爭工程之款項清償期已屆至,則被告自應依系 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付款辦法如期給付工程款,且系爭 契約並無分期驗收之約定,然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拒絕給付 系爭款項,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被告仍拒 不給付已構成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之約定,因 原告已於112年12月29日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指原證2 對話)、於113年8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經本院送達起訴 狀繕本予被告,是最晚亦可自113年8月9日起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總價10%之懲罰 性違約金96萬6,921元(計算式:9,669,207元×10%≒966,9 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6,9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之結構工程早於110年4月29日即已完工,並取得 使用執照,原告早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間前即進場施 作,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按期施工,經被告多次催工,直 至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即111年8月31日之數日前,系 爭工程僅施作至第一期泥作工程,而當時被告已按期支付 兩期工程款共計483萬4,603元(計算式:1,933,841元+2, 900,762元=4,834,603元),且自被告配偶與原告設計師 徐愷宏於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25日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至111年1月25日即距 離系爭工程預估完工時間僅餘7個月時,仍尚未補齊系爭 工程之所有圖面,被告並無多次要求調整、變更設計圖面 之情事,原告遲延工期應可歸責於原告。 (二)嗣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吳冠諺雖表 示願意加速趕工,然施工進度仍甚為緩慢,被告為求系爭 工程早日完工,便於原告要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且未 經分期驗收之情形下,分別於111年2月8日、同年8月2日 、同年12月7日、同年12月13日、112年1月9日、同年2月1 7日、同年10月4日、113年1月2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 式給付予原告193萬3,841元、290萬762元、49萬5,092元 、144萬3,749元、96萬元、96萬8,841元、100萬元、24萬 2,302元,以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 (三)又被告於實際入住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經常發生跳電情 事,原告雖曾於112年7月8日派人現場查看並將其中1顆20 安培無熔絲斷路器更換為30安培無熔絲斷路器,然經被告 委請訴外人鐘驊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機電技師於113 年3月19日至系爭房屋檢查電路、電線的安全性後,發現 系爭工程之機電線路配線工程嚴重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 規則所規定之用電材料選擇及施工規定,且有導致火災之 危險,被告曾三度發出存證信函,並進行調解要求原告提 出關於配電工程之處理方式,惟皆未獲原告提出改善方案 ,況且被告亦曾向吳冠諺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依 合約,水電工程款為62萬,應進入協商調解程序...」, 吳冠諺則回覆:「收到」,可見原告亦知系爭款項為爭議 款項,既為爭議款項,則原告應舉證爭議業已處理完畢, 被告始有給付之義務。兩造於113年12月29日會同進行驗 收後,被告發現系爭工程存在漏未安裝5至7個插座及燈具 、電機電線之安裝未符合國家施工標準及用戶用電設備裝 置規則、1樓及5樓電氣盤之過電流保護裝置與導線線徑不 匹配、1樓至5樓木作裝潢夾層內之多處電線未配管及未使 用接線盒等瑕疵,可見系爭工程根本尚未完工,原告所承 攬之系爭工程具有未符合契約約定之缺失,即非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於原告尚未補正系爭工程 之瑕疵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是被告尚無給付性質上為尾款之系爭款項予原告之 義務。 (四)另系爭契約第14條並未明定違約金之性質為何,又無其他 證據可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是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應僅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且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96萬6,921元。再者,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已延宕731日 餘,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亦得請求原告 給付系爭工程總價10%之懲罰性違約金96萬6,921元,並依 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 (一)被告委託原告就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11年1 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預估施工期間為110年12月1日起至 111年8月31日止,總價為966萬9,207元(原證1,本院卷 一第21至29頁),目前尚餘系爭款項未給付;被告須完成 系爭房屋之結構體興建後,原告始能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二)原證2為被告與吳冠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向吳冠 諺稱:「依合約,水電工程款為62萬元,應進入協商調解 程序...。」(原證2,本院卷一第31頁)。 (三)原告未於預估施工期間之末日111年8月31日完工。 (四)被告已分別於111年2月8日、同年8月2日、同年12月7日、 113年1月2日匯款工程款193萬3,841元、290萬762元、49 萬5,092元、24萬2,302元至原告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分 別於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9日、同年2月17日、同年1 0月4日交付工程款現金144萬3,749元、96萬元、96萬8,84 1元、100萬元予原告(被證1至6,本院卷一第67至83頁) 。 (五)被告於112年8月入住,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原證7、 本院卷一第315頁)。 (六)原告於起訴前未曾依系爭契約第11條書面通知被告驗收, 嗣於113年11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書面通知被告於書狀送 達翌日起10日內會同驗收、113年12月3日以民事準備㈢狀 書面通知被告於書狀送達翌日起3日內會同驗收;兩造於1 13年12月29日之驗收紀錄如被證25(本院卷二第19至37頁 )。 (七)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寄發台南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第65號 存證信函予吳冠諺,載有「實際完工交屋是112年7月」等 文字(原證6,本院卷一第201至217頁);被告於114年1 月2日寄發台南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號存證信函予吳冠 諺,載有「裝修完工後,業主驗收時發現」等文字(原證 8,本院卷一第221至24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3頁): (一)系爭款項屬尾款或指特定之水電工程款? (二)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 (三)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系爭款項是否於完成驗收後, 被告方有給付之義務? (四)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如有,被告抗辯其得行使民法第 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可採?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六)原告是否曾以書面方式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系爭契約 第14條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付款,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6萬6,921元,有無理由? (七)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違約金,被告抗辯因原 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原告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給付 被告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違約金96萬6,921 元,並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被告得主張抵銷,其 數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款項應屬驗收保留款    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水電工程款,並提出被告與吳冠諺11 2年12月29日之LINE對話記錄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31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屬尾款之性質,經查,參照上 開LINE對話記錄內容,被告固表示:「...依合約,水電 工程款為62萬,應進入協商調解程序,對双方都好。喜望 農曆年前完成。」,惟系爭契約第6條之付款辦法約定「 甲方(即被告)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工程進 行泥作進場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20%,簽約金計193萬3, 841元。二、工程進行木作進場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30% ,計290萬762元。三、工程進行木工初坯完成時,甲方支 付工程總價20%,計193萬3,841元。四、工程進行油漆進 場時,甲方應支付工程總價20%計193萬3,841元。五、全 部工程驗收完畢,乙方(即原告)得向甲方申請結清本契 約所餘款項10%計96萬6,922元,並若有增改設計雙方同意 追加款金額。完工驗收後兩週內付清。」,可知系爭契約 係約定依整體施工階段及進度支付工程款,所支付者亦係 按工程總價計算之工程款,並非係指該項工程之工程款, 佐以原告於本院時陳稱系爭工程僅剩系爭款項未給付等語 (本院卷一第130頁),堪認系爭款項應屬系爭契約第6條 第5款之驗收保留款。 (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已驗收完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款項   ⒈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 文。惟民法第492條之規定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 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 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依此,所謂工 作完成,應指依契約之約定,已完成之工作客觀上已可供 合於契約目的之使用,而達於大致上完工之程度而言。縱 該工作尚有部分缺點待改善,苟無礙於定作人依契約預定 目的為使用,即僅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不得謂工作未完成 。至是否為大致上完工,應就工作物之瑕疵程度、瑕疵改 善難易程度、該瑕疵對契約目的之影響、業主使用或收益 已完成工作之情形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又當事人預期不 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 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承攬契約約定報酬按工作完成進度分期給付,最後一期待 工作全部完成、提出竣工報告、經驗收完畢後始為給付者 ,係以工作完成、提出竣工報告、驗收完畢等不確定事實 之發生,為最後一期承攬報酬清償期之約定。   ⒉經查,依被告與吳冠諺112年12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本院卷一第31頁),被告先是傳了「1225_追加減_台南 劉公館估價單.pdf」後,稱「↑正確。下週立即匯$242302 。請問是否匯至個人帳戶?」,表示該估價單之項目及金 額俱屬正確,固未合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應由被告簽認 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系爭契約附件之條件,然該款之約 定,係在避免工程之項目及金額產生爭議,惟被告在對話 當時既已對上開估價單之項目及金額均無異議,如嗣後再 以此原因拒絕付款,亦有違誠信原則,而依上開112年12 月25日之追加減工程估價單項目所示(本院卷二第131至1 61頁),原告係承攬系爭房屋包含泥作工程、輕質隔間工 程、保護工程、木作工程、全室衛浴浴櫃/鏡枱收納、水 電工程、油漆工程、玻璃五金工程、燈具工程、清潔工程 等室內裝修工程,本院並參照被告於113年2月18日寄發台 南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1號之存證信函予原告,其內容略 以:「...裝修完工後,業主驗收時發現,因長景疏於監 工,以致部分工班偷工減料,如系統櫃的抽屜滑軌,完工 請款單為奧地利Blum品牌,後經業主發現為台製川湖牌, 價差3倍,經查實後廠商即更換為正品;又燈具廠商1)未 按設計圖施工,2)安裝燈具少於原合約數量,但仍依原 始設計數量請款新台幣$629,550,經查核後減少價金$51, 800,最終價款為新台幣577,750。從實際的$577,750,超 收了$51,800,超收達最終價的8.97%。上述缺失皆為表面 工程,不影響居住安全。但配電工程是基礎工程,從原始 營造工程所預留電線再延長接線出去,而延伸電線外部又 覆蓋有固定木作設計。若因瑕疵要進行修繕時,不拆除固 定木作、業主搬離、住家又變成工地形態,實無施工改善 以符合法規要求之可能。...」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1份 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7、229、231頁),及兩造於113 年12月29日之驗收紀錄記載,被告提出系統櫃之絞鍊品牌 與系爭契約不符(被告不否認已更換)、網路電視電話插 座未套管施作、後門洩水坡度未做好、門扇之絞鍊品牌與 缺少下壓氣密條與框扇氣密條、木作家具之底部木器漆未 完工,缺少插座、暖風機電線無PF套管保護、各式插座、 開關與迴路安裝不符合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等瑕疵,有 驗收記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至37頁),而先不 論是否確有被告所抗辯之上開瑕疵,被告上開抗辯之瑕疵 項目多數屬有施工只是有缺失需改善,有部分細節項目則 屬縱尚未修補,亦不影響被告之使用,且被告亦不爭執其 自112年8月入住,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一節,業如前述 ,應認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大致完工,而達於得使用 居住之程度。   ⒊又依上開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畢 ,原告得向被告申請結清本契約所餘款項,而兩造既簽訂 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即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僅 係其清償期係按工程進度而為履行,堪認「驗收完畢」屬 清償期之約定,而關於驗收之定義,系爭契約未有約定, 通常情形下,驗收之定義,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 後,檢視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是否具有約定之品質及無減 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並受領( 接受)承攬工作之程序,本件被告於入住後,陸續向原告 表示認為有哪些施作上之瑕疵需要改善,並於寄發存證信 函之內容再指出認為之瑕疵,有LINE對話群組記錄、台南 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65號存證信函、台南東寧路郵局存證 號碼1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9、181、201至 217、221至245頁),可見被告於入住後,已有檢視系爭 工程是否有瑕疵需要修補,且兩造於113年12月29日亦已 會同驗收確認是否還有哪部分之工程項目具有瑕疵需要修 補,應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款項62萬元,應屬有據。 (三)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款項,原告 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原告 請求違約金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   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另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 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二、甲方(即被告) 違約之處理:甲方未依約定付款時,經乙方(即原告)書 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甲方應個別按 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 延違約金予乙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本院卷一第25頁),故就驗收保留款之給付係於驗收 完畢後,原告始得向被告申請結清,故必於驗收完畢後,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時,始為上開約定甲方應依約定付款 之時,而原告主張係以112年12月29日於LINE對話記錄曾 催告被告付款,惟前開對話記錄僅有被告之訊息,未見原 告有任何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意,且原告之起訴狀亦 未訂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然原告已於113年11月15日 以民事準備㈡狀所記載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工程尾款62萬 元(本院卷一第19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寄件回執, 本院參照被告已於113年11月21日以民事答辯㈡狀回覆上開 催告一事,有民事答辯㈡狀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71頁) ,至少可認被告於同日已知悉原告催告一事,則被告迄同 年11月28日仍未給付,則自113年11月29日起迄言詞辯論 終結日114年2月21日止之期間之違約金為82萬1,883元( 計算式:9,669,207元×1/1000×85日≒821,88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且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既未經兩造特別約定為 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應屬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就工程總價 966萬9,207元之工程款,僅餘62萬元未履行,且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工程餘款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 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原 告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且原告復已就系爭 款項請求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若再課予被告給付 原告82萬1,883元違約金之義務,並非公允,故本院審酌 上開一切情況,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8萬元,始 為適當。 (四)被告得以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為抵銷   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違約之處理: 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 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 甲方(即被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 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 延者,不在此限。」(本院卷一第23、25頁)。   ⒉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1年8月31日 完工,然原告迄今未完工,已延宕731天餘,縱按原告主 張之112年7月交付,以7月之末日計算,亦延宕334天,原 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322萬9,515元(計算式:9,669,207 元×1/1000×334日≒3,229,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契約總價百分之十計算為96萬6,921元,被告得抵銷之等 語(本院卷一第65頁),原告則主張係因於原告施工前, 系爭房屋正進行結構體興建,因進度落後,致原告遲遲無 法進場施作,及被告及其配偶多次調整、變更原本設計內 容,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55至177頁) ,惟於施工過程中,本因施工現場之狀況而隨時有調整之 可能,此為原告原本所得預見,原告如認將因此延後完工 時間,應另行與被告約定處理,或於簽約時將工期延長, 且原告僅提出上開對話記錄,亦無法證明被告調整設計內 容與原告將因此延後完工之因果關係,何況是延後完工之 日數預估,而如自原預計完工日111年8月31日,計至原告 主張之完工日112年7月,並依7月之末日計算,違約金約 為322萬9,515元,然依系爭契約,僅能以契約總價百分之 十計算為96萬6,921元。本院審酌被告係委託原告裝修系 爭房屋,原告逾期完工近一年,致被告無法如期搬入使用 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不便,但系爭工程確實有部分追加 工程項目等情形,認被告請求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 定之契約總價10%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1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數額,則屬過高。 (五)綜上,被告主張以逾期完工違約金10萬元抵銷原告之工程 款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6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第14條第2款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21日(本院卷一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31

TNDV-113-建-78-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陳祺昌 輔 佐 人 陳義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高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 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已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 2年10月6日以高市水保字第11237843100號函檢附拒絕賠償 理由書(本院審國卷第19至24頁,下稱系爭理由書)拒絕賠 償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依國賠法踐行 協議先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並自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利息。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溝渠之設置進行修建或埋設涵管(本院 審國卷第8頁)。訴狀送達後,嗣於113年5月21日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對原告為訴 之變更乙事則同意之(本院卷第192頁),經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相合,自應准許。又原告於 本院113年10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表明本件僅以國賠法第3 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92頁), 後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以後開原告主張欄相同之原因事實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2項為請求權基礎,核與前開民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上,設有溝寬5.8公尺、長約40公尺,面積2 32平方公尺之溝渠設施(下稱系爭溝渠),作為該區域排水 系統之一部。然早期因經費限制,就系爭溝渠之溝壁、擋土 牆高度僅施作一半,未達地面,落差約1公尺(下稱系爭缺 失),致該擋土牆無法擋土,並使系爭土地之土砂遭沖刷流 失360立方公尺。原告於108年9月間向被告請求管理改善, 遭被告以系爭溝渠堪用為由拒絕,足見被告對於系爭溝渠之 設置及管理均有缺失。被告固辯稱系爭溝渠非其所設置,其 不負管理責任,惟原告曾因被告不改善系爭溝渠之系爭缺失 ,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經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行政訴訟 ),就前揭申請溝渠改善及訴訟之過程,被告均以主管機關 立場核辦、應訴,顯見系爭溝渠係由被告所設置。且被告既 於系爭理由書稱系爭溝渠約於75至77年間所設置,即為改制 前高雄縣政府之公有施設,因縣市合併,其業務已移由被告 承受,依水土保持法(下稱水保法)第2條、國賠法第9條第 3項規定,被告應為賠償義務機關。又原告自行回填遭沖刷 流失360立方公尺之土砂已支出200,000元,系爭溝渠既有系 爭缺失被告本應管理修建,原告取得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同意 後,已與承包商簽約並施工中,所需修建費用為645,000元 ,該修建費用自應由被告支應。此外,原告因系爭溝渠之系 爭缺失,已多次與被告進行訴訟,更擔憂系爭土地持續受損 ,精神上遭受巨大折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 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1,345,000元( 計算式:200,000元+645,000元+500,000元=1,345,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溝渠非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所設置,被告非國 賠法第9條第2項所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系爭溝渠係匯流上 游沿線特定私有土地山坡地之逕流水,並未涉及公共排水, 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與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不符 。縱系爭溝渠為公共設施,所謂設置管理有欠缺,係指建造 之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後之維持、保管不完全,致公共設施 缺乏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然被告於108年9月20日至現場會 勘,系爭溝渠結構無破壞、邊坡亦無沖刷、崩塌等情形,系 爭溝渠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溝渠設置 及管理有欠缺云云,亦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賠償,惟於 水土保持計畫未申請通過前,原告並不得進行任何開發行為 ,原告雖提出報價單,然既未實際支付相關費用,自不得請 求被告賠償。此外,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均屬財產權損害,依 民法第195條規定,財產權損害並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經編定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 上有如起訴狀附圖藍色部分所示(本院審國卷第45頁)之系 爭溝渠坐落。  ㈡系爭溝渠係匯流上游沿線特定私有山坡地之逕流水,最終排 放至高屏溪。  ㈢原告於108年9月9日向被告申請改善系爭溝渠,並提出水溝改 善工程施工計畫說明書,後由兩造、高雄市政府大樹區公所 及高雄市統嶺里里長會同現勘,會勘結論認定,系爭溝渠仍 屬堪用,並無改善或設置新溝之必要,否准原告之申請。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溝渠是否為公共設施?如是,是否係被告設置或管理? 被告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  ㈡若被告係賠償義務機關,系爭溝渠之系爭缺失,是否為被告 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土壤流失 之損害?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45,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第1項 明文規定。又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或其他公法人所有,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 備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上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 妥善保管,怠為維修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 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 自需以該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於供公共目的使用或供公務使 用之設施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為前提,始足當之。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為山坡地,經編定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上有如起訴狀附圖 藍色部分所示之系爭溝渠坐落等情,業據兩造表明不爭執, 並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國卷第47頁) ,自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溝渠為高雄縣市合併前之 高雄縣政府所設置,屬公有公用設施,及系爭土地因系爭溝 渠設置、管理之欠缺而受有土方流失之損害等情,均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次查,兩造對於系爭溝渠係匯流上游沿線特定私有山坡地之 逕流水,最終排放至高屏溪等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則系爭溝渠應係為便利沿線私有土地之排水所設,與公 共排水無關,是被告辯稱系爭溝渠並無公共目的,且非供不 特定多數人使用,並非公共設施等情,依前開說明,應屬有 據。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為水保法第2條所示之主管機關, 且系爭溝渠的外觀形式均一致,足見系爭溝渠定是統一施作 ,耗費高,只有政府機關才有能力施作系爭溝渠,所以系爭 溝渠應係由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施作等語,惟此均為原告之 臆測,並無實際證據為佐,自難逕予採信。復按「公、私有 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 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 義務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 ,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 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 送核:……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水保 法第4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私有土地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若有修建溝渠設施之必要,可於檢具相關水土保持計 劃送請主管機關審核通後於私有土地上修建溝渠設施。另參 原告陳稱:其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授權訂定之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高雄市政 府農業局許可自行修建改善系爭溝渠等語(本院卷第346頁 ),益徵系爭溝渠非僅得由縣市主管機關設置、管理。從而 ,原告以被告為水保法第2條之主管機關,以及系爭溝渠之 外觀形式統一,即遽認系爭溝渠係由縣市合併前之高雄縣政 府所設置之公共設施,自難參採。  ㈢原告固再以系爭行政訴訟係由被告應訴,且改善系爭溝渠須 向被告申請,及被告曾會同原告、大樹區公所赴現場勘查為 由,主張系爭溝渠應為被告所設置、管理。惟原告於系爭行 政訴訟係主張系爭溝渠並無再保留原寬5.8公尺之必要,擬 比照上游即同段626地號土地改造寬度為2.5公尺、溝深2公 尺之水道,經委託水土保持技師申請辦理然未經被告審核通 過,認為被告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0號解釋給付原告 補償金,故被告作為審核原告水土保持計劃之主管機關而應 訴,自屬當然,且被告於該案中並未自承系爭溝渠係由其所 設置,而系爭行政訴訟之審理結果亦認定系爭溝渠因年代久 遠,故查無係由何人施作,此均有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書在卷 可查(本院審國卷第141至155頁),自不得僅因被告單純應 訴,即認系爭溝渠係由被告所設置。至被告之所以會同高雄 市政府大樹區公所及高雄市統嶺里里長現場勘查,係因原告 提出申請改善系爭溝渠,被告身為該水土保持計劃之審核機 關,自有前往勘查取證之必要,尚難執此即謂系爭溝渠係由 被告負責管理。原告復以系爭理由書記載「該溝渠為天然水 路於民國65年既已存在,推測溝渠設施約為民國75~77年間 設置」等語(本院審國卷第22頁),主張被告承認系爭溝渠 係由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所設置,惟就該記載之前後脈絡觀 之,被告僅係表達天然逕流水水路係於65年間即已形成,而 相關溝渠設施即系爭溝渠係於75至77年間方設置,且此係被 告於觀察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後(本院審國卷第179至1 83頁),對系爭溝渠之客觀存在時間點作陳述,此均有系爭 理由書在卷可查(本院審國卷第19至24頁),被告並未肯認 系爭溝渠係由縣市合併前之高雄縣政府於75至77年間所設置 ,此由系爭理由書旋於前開文字後段記載:「(系爭溝渠) 設置及管理單位皆已查無可考」等語即明,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可採。綜上,系爭溝渠既非公有公用設施,原告之 舉證復未能證明系爭溝渠係由被告或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所 設置,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溝渠之設置或承受及管理機關 ,即難認有理由,其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不 應准許。  ㈣原告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就其主張之損失負賠償責任,惟如前述,原告之舉證既無法 證明系爭溝渠係由被告所設置、管理,則原告縱因系爭溝渠 之系爭缺失而受有損害,亦非被告行為所致,被告對於原告 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則爭點㈡㈢本院亦無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未能證明系爭溝渠為被告所設置(承 受)、管理之公有公用設施,系爭溝渠縱有何設置、管理上 之欠缺,均與被告無涉,則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345,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5-03-28

KSDV-113-國-1-20250328-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劉上吉 劉巧姿 劉惠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照元 被 上訴 人 莊萬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上吉與劉巧姿、劉惠雯分別為訴外人 劉陳秀鳳之配偶、子女。劉陳秀鳳前因感染C型肝炎,在被 上訴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肝膽內 科接受被上訴人莊萬龍醫師診治,於民國99年5月13日治療 完畢,惟為避免劉陳秀鳳之病情轉變為肝癌,故安排3至6個 月定期追蹤檢查。劉陳秀鳳嗣因腹痛,於同年4月27日、同 年5月4日兩度前往莊萬龍門診就診(下稱系爭二次就診), 莊萬龍疏未注意劉陳秀鳳為罹患肝細胞癌之高風險族群,其 主訴腹痛、腹脹、右腰疼痛與肝癌B期表現症狀相同,且依 其同年4月27日抽血檢驗結果發炎指數CRP104.32μg/mL(參 考值﹤5μg/mL)、肝功能指數GOT為69IU/L(正常值31IU/L) 均有異常,應進一步安排腹部超音波、電腦斷層、核磁共振 或血管攝影檢查(下稱系爭血管攝影等檢查)以確認病因, 誤認其腹痛為腸胃問題,而錯失診斷出肝癌之時機。劉陳秀 鳳於同年5月6日凌晨因突然失去意識而送急診,經電腦斷層 檢查始發現其肝腫瘤已腫大11.53公分至破裂出血,雖於同 年5月19日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治療,仍無法治癒,於110年11月27日死亡。莊 萬龍於劉陳秀鳳系爭二次就診,顯有疏失,未及早發現劉陳 秀鳳體內之腫瘤,致其因治癒困難而死亡,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高醫為莊 萬龍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莊萬龍負連 帶賠償之責。再者,劉陳秀鳳因至高醫就診而與高醫成立醫 療契約,高醫就債務履行使用人莊萬龍之過失,亦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227條、第227之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劉 巧姿支出劉陳秀鳳109年5月6日至同年月19日(下稱系爭期 間)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萬3,651元及喪葬費30萬8,60 0元,暨賠償上訴人各5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劉上吉55萬元、劉巧姿95萬2,251元、劉惠雯5 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莊萬龍在劉陳秀鳳C型肝炎治療完畢後,考 量其所患肝硬化為肝癌之危險因子,故安排以抽血檢查、腹 部超音波檢查定期追蹤。劉陳秀鳳系爭二次就診前之追蹤結 果,其109年1月31日抽血及同年2月17日腹部超音波檢查( 下合稱前次定期檢查)為正常。莊萬龍於劉陳秀鳳系爭二次 就診時,已參考其前揭追蹤檢查結果,並依其當時身體狀況 穩定(condition stable),及主訴腹痛、腹脹情形,初步 臆斷為胃腸問題及肌肉疼痛,開立胃腸及消脹氣藥物緩解症 狀,並於劉陳秀鳳同年5月4日回診時,建議至血液內科及胃 腸內科治療,所為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又劉陳秀鳳同年 4月27日抽血檢查結果CRP數值固為104.32μg/mL,惟劉陳秀 鳳就診當時無明顯發燒感染跡象,血液中白血球數亦在參考 值範圍內,復無意識狀態不清、生命徵象不穩定等有急迫性 或立即需排除之重大疾病,客觀上無系爭血管攝影等檢查之 適應症,自難以莊萬龍未安排系爭血管攝影等檢查,即認其 有延誤病情之疏失。況劉陳秀鳳罹患之癌症為少見之快速生 長肝臟腫瘤類型,莊萬龍縱於109年4月27日即發現並施予治 療,對其後續所採治療方式及存活率仍無影響,故莊萬龍就 劉陳秀鳳系爭二次就診之診療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亦無相 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上吉55萬元、劉 巧姿95萬2,251元、劉惠雯5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 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上吉為劉陳秀鳳之配偶;劉巧姿、劉惠雯則為劉陳秀鳳之 女。  ㈡劉陳秀鳳於96年12月20日因肝功能異常,至高醫肝膽內科就 診,並自97年2月27日起由莊萬龍為其診治,嗣於99年5月13 日C型肝炎治療完畢,惟為避免部分肝炎患者日後有轉變為 慢性肝炎、肝硬化,最後罹患肝癌之可能,故為劉陳秀鳳安 排每3至6個月定期抽血及腹部超音波檢查追蹤,劉陳秀鳳均 有配合檢查。  ㈢劉陳秀鳳109年1月3日抽血檢查結果,顯示肝功能指數GOT為3 3IU/L(正常值10-42IU/L)、GPT為26IU/L(參考值10-40 I U/L)、肝癌指標甲型胎兒蛋白3.46ng/ml(正常值<9),均 為正常,其同年2月17日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亦未發現肝癌 腫瘤(以上檢查,下合稱系爭定期檢查結果)。  ㈣劉陳秀鳳109年4月27日至高醫莊萬龍門診求診,主訴腹痛、 腹脹、腹瀉及右腰疼痛,莊萬龍依劉陳秀鳳之主訴,及其整 體狀況穩定,併參酌系爭定期檢查結果,初步臆斷為腸胃問 題及肌肉疼痛,先給予症狀治療(開立腸胃及消脹氣藥物緩 解症狀),並安排抽血檢查及1週後(即同年5月4日)回診 。  ㈤依劉陳秀鳳109年4月27日抽血報告GOT為69IU/L(正常值10-4 2IU/L)略微升高、GPT為27IU/L(參考值10-40IU/L)正常 、CRP104.32μg/mL(參考值﹤5μg/mL),檢查結果顯示有貧 血及發炎指數升高之情形。  ㈥劉陳秀鳳109年5月4日回診,仍主訴腹痛、腹脹、右腰疼痛, 莊萬龍依劉陳秀鳳之主訴及109年4月27日抽血報告,診斷為 腸胃問題或肌肉疼痛、貧血,並建議其至腸胃科及血液科回 診追蹤。  ㈦劉陳秀鳳系爭二次就診,莊萬龍均未為其安排系爭血管攝影 等檢查。  ㈧劉陳秀鳳於109年5月6日凌晨在家突然失去意識,經送高醫急 診,以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肝腫瘤已11.53公分至破裂出血, 經進行血管栓塞術止血,並送加護病房治療,後於109年5月 19日轉院至高雄長庚,在該院治療1年多,仍於110年11月27 日因肝癌末期死亡。  ㈨劉巧姿已為陳劉秀鳳支出系爭期間醫療費9萬3,651元、喪葬 費30萬8,6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莊萬龍於劉陳秀鳳系爭二次就診之醫療處置未違反注意義務 。  1.按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 性,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 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 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 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  2.兩造對劉陳秀鳳96年12月20日因肝功能異常,至高醫肝膽內 科就診,並自97年2月27日起由莊萬龍為其診視,嗣於99年5 月13日C型肝炎治療完畢,後續並為劉陳秀鳳安排每3至6個 月定期抽血及腹部超音波檢查,以追蹤肝炎病情有無轉變為 肝癌腫瘤等情均不爭執,上訴人雖援引刊載於好心肝會刊之 「肝硬化關鍵十問」一文提及:「已經有肝硬化者...通常 建議每3個月追蹤檢查一次」等語(見原審醫卷二第254頁) ,主張莊萬龍應安排每3個月進行追蹤檢查云云,惟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美國肝臟學會發布之醫學文獻AASLD    Guidelines for the Treatment of Hepatocellular    Carcinoma(美國肝臟學會針對肝癌治療之指引)記載: 「The AASLD recommends surveillance of adults with cirrbosis because it improves overall survival...    The AASLD suggests surveillance using ultra-sound (US),with or without alpha-fetoprotein(AFP),    every 6 months」(見原審醫卷一第67頁),可知美國肝 臟學會建議肝硬化成人每6個月作一次超音波檢查並配合 抽血檢查血液甲型胎兒蛋白,可提高整體存活率,核與被 上訴人提出歐洲肝病學會發布之醫學文獻EASL Clinical Practice Guidelines:Management of hepatocellular carcinoma(歐洲肝病學會臨床準則:肝癌之治療)亦記 載:「Surveillance interval...a six-month interval represent a reasonable choice,since a shorter    interval of three months did not translate into    any clinical benefit and longer interval of 12    months appears cost-effective,but with fewer early -stage HCC diagnoses and shorter survival」(見原 審醫卷一第71頁),亦認3個月之檢查間隔並沒有顯示出 任何臨床效益,而12個月的檢查間隔固然較節省成本,但 可能較少診斷出早期肝癌,故以6個月之檢查間隔為合理 選擇等語相符。   ⑵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謂 :「慢性病毒性肝炎及肝硬化病人,依常規,需定期追蹤 施以超音波檢查及血液肝臟功能與腫瘤指標檢驗,依文獻 及相關各國肝癌治療指引,建議6個月追蹤1次。本案依病 歷資料,高醫針對病人之追蹤,符合上述常規檢查」等語 (見原審醫卷二第59頁),亦同此認定,堪認被上訴人為 劉陳秀鳳安排3至6個月定期以腹部超音波、抽血檢查追蹤 其肝炎病情,應符合醫療常規。上訴人主張莊萬龍應為劉 陳秀鳳安排每3個月進行追蹤檢查云云,要非可採。  3.上訴人雖另主張劉陳秀鳳為罹患肝細胞癌之高風險族群,其 於系爭二次就診主訴腹痛、腹脹、右腰疼痛與肝癌B期表現 症狀相同,且依其同年4月27日抽血檢驗結果發炎指數CRP10 4.32μg/mL、肝功能指數GOT為69IU/L均有異常,莊萬龍卻錯 認為腸胃問題,未安排系爭血管攝影等檢查以確認病因,有 錯誤診斷及延誤治療之疏失云云。惟查:   ⑴劉陳秀鳳系爭定期檢查結果正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前開檢查結果於劉陳秀鳳系爭二次就診時,尚未逾3至6個 月之合理追蹤間隔,自足作為莊萬龍診斷劉陳秀鳳主訴症 狀是否與其肝炎病情有關之依據。是莊萬龍依系爭定期檢 查結果,併考量劉陳秀鳳整體狀況穩定,故依其主訴腹痛 、腹脹、腹瀉及右腰疼痛,臆斷為腸胃問題及肌肉疼痛, 而未認症狀與其肝炎病情有關,難認其醫療處置有注意義 務之違反。   ⑵又劉陳秀鳳109年4月27日抽血結果固顯示發炎指數CRP104. 32μg/mL(參考值﹤5μg/mL)、GOT指數69IU/L(參考值10- 40IU/L)均有異常,惟CRP是一種非特異性急性發炎性指 標,由肝臟產生,通常在感染、發炎或發炎性疾病(如風 濕性關節炎、紅斑性狼瘡)所造成,但此項檢驗,並無特 異性可確認發炎或感染來源,因此需要依臨床表徵及其他 數據檢驗,以考慮後續進一步的檢查,此據醫審會鑑定記 載明確(見原審醫卷二第60頁)。參以劉陳秀鳳系爭二次 就診雖有腹痛、腹脹、右腰疼痛等症狀,但無明顯發燒感 染跡象,109年7月27日抽血結果血液中白血球10000/μL仍 在參考值範圍內,且肝功能指數GOT為69IU/L略有升高, 但GPT為27IU/L而屬正常,是莊萬龍依劉陳秀鳳臨床表徵 而臆斷為腸胃問題或肌肉疼痛,仍難認其就具體個案之處 置有違反注意義務,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認定此醫療處置符 合醫療常規(見原審醫卷二第60頁)。又肝硬化患者肝癌 預防追蹤之常規檢查為腹部超音波檢查及抽血檢查,業經 認定如前,並不包含系爭血管攝影檢查,醫審會鑑定意見 亦謂:「病人是否需立即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或磁振造影檢 查,通常會依當時病人症狀表現嚴重度及鑑別診斷是否有 急迫性或立即需排除之重大疾病,才會考慮安排此檢查。 本案依病歷記錄,病人就診時狀況,並未包括意識狀態不 清、生命徵象不穩定等需立即安排檢查之必要性。因此, 莊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及高醫之醫療水準 」等語(見原審醫卷二第59頁),依此,上訴人主張莊萬 龍疏未注意劉陳秀鳳109年4月27日抽血檢查結果顯示有發 炎狀況,未進一步為劉陳秀鳳安排系爭血管攝影等檢查, 有延誤診斷之疏失云云,亦非可採。  ㈡莊萬龍於劉陳秀鳳系爭二次就診之醫療處置,亦與劉陳秀鳳 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劉陳秀鳳於109年5月6日凌晨在家突然失去意識,送 高醫急診,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其肝腫瘤已腫大11.53公分 至破裂出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醫審會鑑定意見謂: 劉陳秀鳳於109年5月6日發現腫瘤大小為11.53公分,此腫瘤 為單一大型腫瘤,臨床分期為巴塞隆納臨床肝癌分期B期。 至肝細胞癌成長時間,依醫學文獻統合分析,腫瘤體積加倍 時間約為4.6個月,但其分析中,各腫瘤成長速度不一,其 中有35%屬於快速成長。且臨床上,確實各人腫瘤成長速度 不一,因此腫瘤形成時間,無法僅依診斷時腫瘤大小,回推 形成時間。陳劉秀鳳於109年5月6日接受斷層掃瞄檢查發現 此大型肝癌腫瘤,若於109年4月27日回診時即安排腹部超音 波檢查、電腦斷層掃描或磁振造影檢查,有可能提早發現。 但此二時間間隔相距很短,並不影響此肝腫瘤之分期或治療 方式之改變,因此對病人後續是否治癒與存活率並無影響等 語(見原審醫卷二第59頁),是莊萬龍縱於劉陳秀鳳系爭二 次就診施以系爭血管攝影等檢查,而發現其當時已罹患肝腫 瘤,亦無法改變劉陳秀鳳所患肝腫瘤之分期與治療方式,其 醫療處置自與劉陳秀鳳後續肝腫瘤之治療及死亡結果,無相 當因果關係。  2.上訴人雖援引刊載於好心肝會刊之「肚子痛...竟是肝癌破 裂」一文提及:「肝癌破裂若能及早發現處置可降低死亡率 」(見本院卷第26頁),主張莊萬龍未積極施以系爭血管攝 影檢查,使劉陳秀鳳肝腫瘤治療困難而提高其死亡率云云, 惟上訴人所提出前開文獻,僅係針對一般性肝癌所為之論述 ,未考量臨床上各人腫瘤成長速度不一,遑論其中有35%屬 於快速成長,暨劉陳秀鳳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肝癌腫瘤時間 109年5月6日,距其系爭二次就診之最早就診時間109年4月2 7日,相隔未逾兩週等具體情形,自難憑該文獻之記載,逕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 27條、第227之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劉上吉 55萬元、劉巧姿95萬2,251元、劉惠雯55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3-醫上-7-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李慧君 李文琨 李文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被 上訴 人 陳韋傑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醫上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母李年春因跌倒致左大腿股 骨骨折,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送往被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 院住院,於翌日急救無效死亡。依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及林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均無法排除李年春之死因為肺栓 塞併呼吸衰竭,被上訴人陳韋傑所為診斷及處置,難認有何 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高雄榮民總醫院亦毋庸負侵權行為或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 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無 通知成大及長庚醫院做成鑑定報告之醫師到庭說明,及再送 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研究所為李年春死因鑑定之必 要,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即屬違背法令 ,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V-114-台上-414-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稚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妍文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高維宏律師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辦理「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二段排水改善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招標,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決標,由 原告得標,兩造遂於107年3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並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20萬元。系爭 工程於107年5月3日開工,其後歷經三次變更設計,契約總 價變更為879萬499元,三次變更設計均可歸責於被告及其設 計監造單位對於地質資料未調查清楚,導致地下管線與排水 箱涵施工嚴重衝突,延誤施工進度,造成原告嚴重虧損,乃 於108年8月8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 函文於108年8月8日送達被告,而生契約終止效力。惟系爭 工程於109年3月31日驗收結算後,被告竟從應給付原告之剩 餘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51萬4244元、工程保險逾期未 投保罰款1萬8720元、路證罰鍰2萬元、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 動檢查處(下稱勞工局勞檢處)監督缺失改善罰款3000元、 工地缺失未於期限內函覆改善罰款3000元,共計扣款55萬89 64元未給付原告。然系爭工程因過路箱涵牴觸民生管線,而 無法施工,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和平路二段199巷外迄今仍 未遷移管線完畢,被告無法將施工現場交付原告,原告自不 可能在完工期限即108年6月4日前完工,被告自不得計罰逾 期違約金。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施工現場之施工人員未戴安 全帽,自不應逕依勞工局勞檢處之檢查,對原告罰款3000元 。再工地夜間照明充足與否之判斷非常主觀,原告不認為有 夜間照明不足之問題,自無法辦理改善,被告以工地缺失未 於期限內函覆改善而罰款3000元,並無理由。另被告以原告 申請展延路證時上傳資料不完整為由,處原告路證罰鍰2萬 元,但原告係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管路中心櫃臺人員之指示 登錄、上傳資料,如有缺漏,非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不應處 罰原告。從而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不當扣款55萬8964元 ,未給付足額工程款予原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55萬8964元。為此 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896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應於被告通知日起5日內開工,於開 工之日起120個工作天內竣工。系爭工程於107年5月3日開工 ,歷經三次變更設計,第三次變更設計後,契約總價變更為 879萬499元,履約期限變更為開工日起189 個工作天,即應 於108年6月4日完工。系爭工程因過路箱涵牴觸民生管線, 自108年6月20日至108年7月14日進行遷改管線,故原告無法 施工,被告同意此期間不計工期,惟管線已於108年7月14日 全部遷移完畢,原告並以108年7月19日稚營高市水市二字第 1080719號函向被告申報復工,被告亦同意自108年7月15日 起辦理復工,但原告自108年7月15日復工日起皆未派員進場 施工,更於108年8月8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 約」之終止契約事由,被告遂於108年9月23日發函向被告表 示自108年8月26日起終止契約,該函文已送達原告,系爭契 約因而於108年8月26日終止。  ㈡原告之完工期限為108年6月4日,故自108年6月4日下午起算 逾期至108年8月26日止,扣除108年6月20日至7月14日進行 遷改管線不計逾期日數,原告共逾期58.5日曆天,依系爭契 約第17條所定每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結果,應處逾期 違約金51萬4244元。  ㈢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二)項第7款約定工程契約之保險期間 應自申報開工日起至履約期限屆滿之日加計3個月止,該契 約之附錄5「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造安裝工程 財務綜合保險補充說明」第5條亦規定:「工程契約之保險 期限應自開工日起至主辦工程機關驗收合格之日止,...... .,如在實際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前,保險期限已屆滿,承攬 廠商應自行辦理展延保險或加保,並負擔所需之費用。」, 故系爭工程保險期間為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即107年5 月3日至109年3月31日止,但原告僅投保107年5月3日至108 年12月31日止,是被告得就原告逾期未投保、保險天數不足 ,依工期比例扣罰1萬8720元。   ㈣原告依108年8月22日修正前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 4條第1項規定,應於道路挖掘竣工後30日內,將竣工圖檔提 送主管機關建立完整之管線資訊,但原告未於107年7月28日 前上傳竣工照片,違反上開規定,遭高雄市工務局依同條例 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因原告遲未繳納 ,由被告先行繳納,並由後續剩餘工程款抵銷。  ㈤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7年12月28日現場監督時,發現原告施 工人員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已違反本件工程採購契約第01 991章第3.2.8.條規定,被告因此對原告裁處罰款3000元。  ㈥原告施工時工地夜間照明不足,本件排水工程設計監造單位 晶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已於108年5月9日通知原告須於108年 5月12日前改善,然原告遲至108年5月20日始辦理改善,已 逾規定改善期間,而違反工程採購契約第01991章第3.3.2. 條規定,被告因而依該條款裁處罰款3000元。  ㈦承上,被告依系爭契約或相關法律規定,對原告確得請求逾 期違約金及罰款,故被告從應給付原告之剩餘工程款中,扣 除逾期違約金51萬4244元、工程保險逾期未投保罰款1萬872 0元、路證罰鍰2萬元、勞工局勞檢處監督缺失改善罰款3000 元、工地缺失未於期限內函覆改善罰款3000元,乃符合法規 及契約約定,原告主張被告不應扣款云云,為無理由。況縱 被告之扣款無理由,原告積欠他人債務,被告於108年7月10 日、9月24日已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 雄分署處分別核發之扣押命令,分別禁止被告在「180萬元 ,及自108年4月3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執行費1萬440 0元」之範圍內、「42萬3946元」範圍內,對原告清償工程 款、解約金、保固金、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留金,此二 扣押命令至今均未撤銷,被告依扣押命令亦不得給付原告剩 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於107年3月13日決標,由 原告得標,兩造遂於107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 於109年3月31日驗收結算後,被告有從應給付原告之剩餘工 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51萬4244元、工程保險逾期無投保 扣罰1萬8720元、路證罰鍰2萬元、勞工局勞檢處監督缺失改 善罰款3000元、工地缺失未於期限內函覆改善罰款3000元, 合計扣除55萬8964元(下稱系爭扣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113年度建字第20號卷(下稱建字卷)第119、120 -121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不當扣款,未給付足額工程款予原告,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按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發生,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受領原告施 作之工程,均係基於系爭契約而為給付及受有利益,具有法 律上原因。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本得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工程款,雖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及應處罰款之情形為由 ,自工程款中扣除55萬8964元充作逾期違約金或罰款而拒絕 給付,但原告倘無逾期完工情形及應罰款事由,仍非不得依 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5萬8964元。被告將逾 期違約金、罰款自原告應領之工程款予以扣款,係以其對於 原告之違約金、罰款債權與工程款債務抵銷,是縱令原告並 無逾期完工、應予罰款之情事,亦僅係被告所為抵銷全部或 一部不生效力,而就應給付之工程款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而已,尚非被告因此受有免除該部分工程款債務之利益, 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亦不因被告之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所主 張被告不當扣款之情縱便為真,亦不生被告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之結果,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明顯不符,則原 告主張就系爭扣款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上即 顯無理由。又原告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經本院闡明 原告請求之內容應為工程款後,猶明確主張以民法第179條 為請求權基礎(見建字卷第193-194頁),則其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扣款55萬8964元,當屬無據。  ㈢原告就系爭扣款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法律上既顯無 理由,則被告對原告究有無逾期違約金、罰款債權可主張抵 銷,對於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之結論並無影響,自無再予 調查審究之必要。是原告聲請其實際負責人陳稚友作證,欲 證明施工現場仍未遷移管線完畢,原告不可能在108年6月4 日前完工,被告不應處逾期違約金等情,即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896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2-13

KSDV-113-建-20-20250213-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太平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照元 被上訴人 莊世昌 施翔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複代理人 高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世昌、施翔耀分別為被上訴人財團 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一般及消 化系外科、胃腸內科之主治醫師,渠等均受僱於高醫。訴外 人陳玉雲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因腹痛、腹瀉等症狀前往高醫 急診,並於同年5月16日入住肝膽胰臟內科病房,經訴外人 黃駿逸醫師為陳玉雲安排膽道胰管核磁造影術(MRCP),報告 顯示疑為胰臟頭部腫瘤、胰臟炎及胰管脹大,黃駿逸醫師即 於同年5月23日會診一般及消化系外科,並於同日辦理轉科 ,由莊世昌負責診治。莊世昌明知前揭檢查影像顯示陳玉雲 疑似為胰臟頭部腫瘤,並為陳玉雲安排於108 年5月27日施 行剖腹探查手術,欲預防性切除腫瘤,然於手術進行後,竟 向家屬告知陳玉雲僅為「自主免疫過強」、「胰臟發炎」, 而未切除腫瘤。嗣於108年8月16日陳玉雲又因發燒至高醫急 診住院,莊世昌於108年8月17日與胃腸內科之施翔耀會診, 並由施翔耀於108年8月27日進行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 (ERCP)、逆行性內視鏡膽管引流(ERBD),復於翌(28)日進行 內視鏡超音波細針穿刺切片(EUS-FNB) ,惟施翔耀仍未能察 覺陳玉雲之胰臟、胃部異常,僅告知檢查結果為自主免疫力 過強發炎。嗣陳玉雲於108年10月5日因腹痛至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治療,10月6 日住院,旋經醫師診斷罹患胰臟惡性腫瘤併遠處轉移第四期 ,並於108年12月2日去世。陳玉雲自108年5月起,在高醫就 診歷時141日,期間經歷4次急診、住院40日、10次門診,實 施6次手術,始終未檢查出陳玉雲罹患胰臟癌,莊世昌、施 翔耀均明顯有誤判病情致延誤治療之疏失,終致陳玉雲死亡 ,乃過失不法侵害陳玉雲生命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規定,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高醫係莊世昌、 施翔耀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高醫負有依債之本旨提供醫療照護之義務,其 僱傭之莊世昌、施翔耀有前揭醫療疏失,造成陳玉雲生命權 受侵害,高醫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與陳玉雲之醫療契約,而有 不完全給付情形,亦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陳玉雲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9 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支出之喪葬費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扶養費損失27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莊世昌於108年5月27日為陳玉雲施行剖腹探 查手術,但手術中發現胰臟全部硬化,無法判斷應切除之範 圍,術中進行2次冷凍切片,2件報告皆顯示慢性纖維化,未 發現惡性細胞,並無病理證據顯示係惡性腫瘤,莊世昌遂向 上訴人告知上情,並說明切除手術屬於高度風險手術,經上 訴人同意後不再進行切除手術,其後陳玉雲持續至莊世昌之 門診追蹤治療,莊世昌先以類固醇藥物治療自體免疫引發之 胰臟炎,同時在門診期間持續追蹤檢查胰臟癌之可能。陳玉 雲於108年7月26日因阻塞性黃疸住院治療,莊世昌安排施翔 耀為陳玉雲進行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ERCP)、逆行性 內視鏡膽管引流,並於翌(28)日安排內視鏡超音波細針穿刺 切片,然施翔耀截取超過10個疑似為胰臟腫瘤之組織送驗, 送驗結果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仍顯示為壞死性組織及急性發 炎細胞浸潤,細胞病理檢查報告則為非典型細胞,未檢驗出 癌細胞。此後,陳玉雲持續在莊世昌之門診追蹤治療,莊世 昌於108年10月3日陳玉雲回診時,為其安排於108年10月18 日進行電腦斷層檢查,惟陳玉雲並未回診接受檢查,日後亦 未再至高醫就診、檢查及治療。莊世昌、施翔耀就陳玉雲之 醫療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並無賠償義務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被上訴人 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玉雲為上訴人之配偶。  ㈡莊世昌為高醫一般及消化系外科主治醫師,施翔耀為高醫胃 腸內科主治醫師,渠等均受僱於高醫。  ㈢陳玉雲於108年5月15日時,因腹痛、腹瀉等症狀前往高醫急 診,並於同年5月16日入住肝膽胰臟內科病房,經黃駿逸醫 師為陳玉雲安排膽道胰管核磁造影術(MRCP) ,結果報告疑 為胰臟頭部腫瘤、胰臟炎及胰管脹大,黃駿逸醫師即於同年 5月23日會診一般及消化系外科並於同日辦理轉科,由莊世 昌負責診治。  ㈣陳玉雲於108年10月3日在高醫門診後,即未再至高醫就診。  ㈤陳玉雲於108年10月5日因腹痛至長庚醫院急診治療,10月6 日住院,由胃腸肝膽科醫師主治,同年10月7日經腹部電腦 斷層掃瞄(CT)檢查結果顯示胰臟頭部腫瘤(5.3*4.2cm ) ,疑腹部多處轉移,於108年10月21日接受肝臟切片及胃空 腸造瘻,病理報告顯示為胰臟或肝膽系統之腺癌,被診斷罹 患「胰臟惡性腫瘤併遠處轉移第四期」,後於108年12月2 日去世。 五、本院論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就陳玉雲在高醫診療期間,莊世昌、施翔耀已執行所需之 檢查及治療,其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惟仍無法確診陳玉 雲罹患胰臟癌,難認莊世昌、施翔耀之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 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可歸責於高醫 醫院而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等節,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 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 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固稱陳玉雲於108年10月5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同年月2 1日即確診罹患「胰臟惡性腫瘤併遠處轉移第四期」,但在 高醫就診歷時141日,期間經歷多次手術、住院,竟始終未 能檢查出陳玉雲罹患胰臟癌,顯不合理云云。惟:  ⒈108年5月27日陳玉雲接受由莊世昌施行剖腹探查手術,術中 切片之病理報告顯示慢性胰臟炎併纖維化,並未發現惡性變 化,且血液檢查結果皆符合胰臟炎表現,總膽紅素(Total bilirubin)及癌胚抗原(CEA)並未升高。108年7月25日陳 玉雲至莊世昌之門診回診,診斷為阻塞性黃疸,安排於7月2 6日住院,當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一個2.2公分 腫瘤於胰臟頭部及鉤突部,膽管及胰管擴張,疑似淋巴結轉 移及疑似胃轉移,此影像診斷固可高度懷疑為胰臟癌第四期 ,然因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雖為胰臟癌高度敏感及特異 性之診斷工具,但除影像檢查疑似胰臟癌之外,仍需有病理 切片檢查結果,始能確定診斷是否為胰臟癌,此時並無正式 病理切片報告證實為胰臟惡性腫瘤,經專科訓練之一般及消 化系外科主治醫師,仍無法單憑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影 像,判定陳玉雲為胰臟癌第四期。陳玉雲因於108年5月間即 被診斷有慢性胰臟炎併纖維化,為緩解總膽管阻塞造成之總 膽紅素升高,莊世昌於同年7月27日安排經皮穿肝膽道攝影 及引流術(PTCD)引流膽汁,同年8月1日陳玉雲接受經皮穿肝 引流管廔管攝影檢查,結果顯示引流管引流功能正常,同年 8月3日因生命徵象穩定、總膽紅素由7月26日之10.24mg/dL 下降至2.52mg/dL,無住院之需求及必要性,故辦理出院, 出院時有給予止痛藥、抗生素及症狀治療藥物,並安排回診 追蹤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應作但未作之醫療行為。10 8年8月16日陳玉雲又因發燒而至高醫急診,當日辦理住院, 由莊世昌主治,8月17日會診胃腸內科醫師施翔耀後,安排 於同年8月20日由施翔耀進行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E RCP),但因總膽管狹窄無法完成檢查。同年8月27日再度安 排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ERCP),由施翔耀進行逆行 性內視鏡膽管引流(ERBD)治療其黃疸問題,翌(28)日又安排 內視鏡超音波細針穿刺切片(EUS-FNB) ,並送病理組織檢查 ,8月30日病理報告顯示為壞死性碎屑及急性發炎細胞,並 無證據顯示惡性細胞。因陳玉雲於此期間生命徵象穩定無發 燒,抽血檢查報告亦顯示發炎指數及總膽紅素明顯改善,引 流管引流量穩定,並無住院之需求及必要性,故辦理出院, 出院時開立止痛藥、緩瀉劑、胃藥、止瀉劑及抗生素,並安 排回診追蹤治療,上開診治行為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應作 但未作之醫療行為。108年5月27日剖腹探查手術術中切片之 病理報告顯示慢性胰臟炎併纖維化,108年8月28日之內視鏡 超音波細針穿刺切片,送病理組織檢查後,病理報告顯示為 壞死性碎屑及急性發炎細胞,無證據顯示有惡性細胞。上開 切片及病理組織檢查為排除或診斷胰臟癌之合理診斷工具, 本案依檢查結果無法判斷為胰臟癌第四期。莊世昌於108年7 月26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顯示胰頭2.2公分腫瘤,並懷 疑轉移,於同年7月27日安排經皮穿肝膽道攝影及引流術, 用以引流膽汁並緩解胰臟癌腫瘤壓迫產生之併發症,108年8 月20日、27日又安排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以診斷胰臟 腫瘤,同時可治療疑似胰臟腫瘤壓迫產生之併發症,並於8 月28日安排內視鏡超音波細針穿刺切片及病理組織切片檢查 ,用以排除或診斷胰臟癌,依108年當時之醫療常規,莊世 昌自108年7月26日起,已先為陳玉雲進行症狀治療,並有安 排其作進一步檢查,以釐清是否為胰臟癌第四期,上述處置 皆符合胰臟腫瘤之診斷及治療之醫療常規,並無應作但未作 之醫療診治行為,但因8月30日內視鏡超音波細針穿刺切片 病理報告仍顯示為壞死性碎屑及急性發炎細胞,仍無法確認 陳玉雲罹患胰臟癌第四期,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0000000號、0000000號鑑定書及參考資料附於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醫偵字第62號(醫偵字卷第51-74頁 )、109年度醫他字第38號(醫他字卷第183-189頁)案卷可 憑。  ⒉本院將陳玉雲病歷資料再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該 院仍表示:高醫兩位醫師於診療過程中無法診斷陳玉雲已罹 患胰臟癌,符合醫理。兩位醫師當時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 規,無應作為但未作為之過失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81頁) ,與醫審會前開鑑定結論相同。  ⒊酌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胰臟癌診療指引亦提及胰臟癌早 期大部分沒有症狀,直至末期才有較顯著的臨床症狀,此種 癌細胞有快速生長的特性,且影像檢查如發現胰臟腫瘤,仍 需進行活體組織切片檢查確診胰臟癌後,才能依病理報告結 果執行切除或化學治療或支持性治療(醫偵字56號卷第49-6 2頁)。是陳玉雲在高醫治療時之病理切片報告因均無法證 實為胰臟惡性腫瘤,故無法確定其罹患胰臟癌,莊世昌、施 翔耀乃依胰臟腫瘤之診斷及治療之醫療常規進行治療,且因 胰臟癌細胞快速生長之特性,陳玉雲於108年10月5日至長庚 醫院診治時才確診罹患胰臟癌,亦不違反醫理,上開醫審會 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自為可採,於此既無其他客觀醫 學證據可證莊世昌、施翔耀有誤判病情而延誤治療,違反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形,自亦 無存在可歸責於高醫而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言。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3-醫上-5-20250122-1

醫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椒喬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醫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椒喬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 院」(下稱「活力得醫院」)之院長及負責醫師(具神經外 科及外科專科醫師資格),陳裕明則為護理師(不具專科護 理師資格,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楊椒喬與陳裕明均明 知涉及醫療工作之手術,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 執行,仍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 31日上午10時許,在該醫院手術室,由不具醫師資格之陳裕 明為病患吳○(姓名年籍詳卷)進行「使用穿刺針、劃刀開 洞執行擴孔成形術作業」、「執行內視鏡擺位及調整方向, 以工作套管確定脊椎節數與影像接受器及X光攝影畫面是否 一致」等醫療業務核心行為,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劉力禎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楊椒喬(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 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客觀事實供承明確,惟否認犯醫師法第28條 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辯稱:①本件病患吳〇「尾椎 神經阻斷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之核心業務應是被告親自 執行「尾椎神經阻斷」及「椎間盤切除」行為,至於「使用 穿刺針、畫刀開洞,執行擴孔」、「執行內視鏡擺位及調整 方向,以工作套管確定脊椎數與影像接受器及X光攝影畫面 是否一致」部分,僅為系爭手術之前置作業,並非核心部分 ,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重大謬誤。②被告親自施行「尾椎神經 阻斷」及「椎間盤切除」行為,與共犯陳裕明前開使用穿刺 針等行為,兩者在時序上有先後之分,並無任何不可分割之 情形,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僅憑主觀「擬制推測」臆測 推認「此等前置作業與其後椎間盤切除,均屬治療、手術不 可分割之一環,無從截然劃分,亦難單將其中切除椎間盤之 部分,獨立割裂」云云,然遍觀原審判決,此部分論述全無 任何依據或相關佐證資料可憑,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 論理法則之重大違誤。③依衛福部109年7月27日函(見偵查 卷第243頁)意旨記載:「按醫師指示護理人員『執行內視鏡 擺位及調整方向,以工作套管確定脊椎數與影像接受器及x 光攝影畫面是否一致』、『使用電燒刀』、『使用穿刺針、畫刀 開洞,執行擴孔成型術作業』等行為,『若』涉及醫療工作之 診斷、處方、手術之醫療核心業務,應由醫師親自執行」。 是以,上開函文內容既曰「若」,則依其文意解釋內容以觀 ,衛福部並未明確認定「使用穿刺針、畫刀開洞,執行擴孔 」、「執行內視鏡擺位及調整方向,以工作套管確定脊椎數 與影像接受器及X光攝影畫面是否一致」行為即屬於醫療核 心業務,原審誤解衛福部該函文意旨,顯有認定事實之重大 違誤。再者,衛福部除前開函文外,亦有於109年9月4日以 衛部醫字第1091665859號函(見偵查卷第257頁)記載:「… 四、至『執行內視鏡擺位及調整方向,以工作套管確定脊椎 數與影像接受器及x光攝影畫面是否一致』、…『使用穿刺針、 劃刀開洞,執行擴孔成型術作業』等行為,若涉及醫療工作 之手術與治療處置,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五、綜上,本案請 依據前揭原則,視個案事實認定」等語,顯見本件醫療主管 機關即衛福部上開兩次函覆均認定本件上開使用穿刺針等行 為是否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尚需視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並未 認定上開行為即屬醫療核心業務而需由醫師親自施行,原審 判決未見於此,遽依衛福部前開109年7月27日函文逕認定上 開使用穿刺針等行為屬醫療核心業務,應由被告醫師親自施 行云云,顯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以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甚明。④原審認為「本案於法律適用層次雖區辨醫療核心或 輔助行為,但就行為人是否成立本案犯罪而言,並不以行為 人能鑑別此二法律概念為前提,毋寧係以其等於行為時,是 否對於某一醫療舉措當由醫師親自為之,具備概然性之認識 。倘行為人於行為時,基於其專業學養或所在專業領域之操 作準則,知悉某醫療舉措理應由醫師親自為之,逕交予護理 人員操作,尚非醫療常規,或相關專業領域約定俗成之慣習 ,自難認其主觀上無違反醫師法之犯意」。原審認為被告得 「經由多年職業經驗積累,對於期間之界線,自當明暸,或 至少有相當之敏感度」,而認定被告行為時有認知,更有過 度推測之違誤,實有未洽。⑤基上所述,被告指示陳裕明護 理師進行輔助前置行為,並未進行尾椎神經阻斷手術之核心 業務,尾椎神經阻斷手術之核心業務確實係由被告親自執行 完成,自符合醫師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及護理人員法第24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因此原審未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顯無理由云云。經查: (一)基礎事實    被告係「活力得醫院」之院長及負責醫師,共犯陳裕明則 為一般護理師而不具醫師及專科護理師資格。共犯陳裕明 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就病患吳○當日排定之腰椎內視鏡 椎間盤切除手術,為病患吳○進行「使用穿刺針、劃刀開 洞執行擴孔成形術作業」、「執行內視鏡擺位及調整方向 ,以工作套管確定脊椎節數與影像接受器及X光攝影畫面 是否一致」等醫療行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共犯陳裕明於偵查中及原審陳述、 證人即告發人(「活力得醫院」前職員)劉力禎、證人即 「活力得醫院」護理師洪珮凌、王䕒儀、徐維君、證人即 安澤生技開發有限公司員工(於本案手術現場操作導航系 統儀器)陳仕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 部醫事查詢系統表、陳裕明護理師證書影本、吳○之病歷 影本、告發人寄送至高雄地檢署檢察長信箱之檢舉資料、 高雄地檢署就本案手術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本案手術錄 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 1.按醫師法第28條規定,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 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 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 、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醫療工作之 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之醫療行為,係屬醫 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業務得由相關醫 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執行之。 又「侵入性醫療行為」,係指醫療行為步驟中,採用穿刺;或 採用皮膚切開術;或將器械、外來物置入人體來從事診斷或治 療之行為,均屬之。是以,內視鏡檢查屬侵入性醫療行為,因 仍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應由醫師親自為之等語,有衛生福利 部(下稱衛福部)109年7月27日函在卷可參(他卷第243頁至 第244頁)。 2.脊椎內視鏡手術係以專業及高像素之內視鏡,通過直徑極小之 細管,將鏡頭及工具靠近脊椎,放大脊椎組織及病灶,進行手 術治療,經由X光導引,直接將內視鏡輸送至椎間盤,透過高 解析影像系統,將病灶放大,並以器械將突出之椎間盤夾除, 達到神經減壓之目的。因手術傷口僅需約0.8至1公分,可採取 局部麻醉進行;對非病灶的周邊身體組織破壞少,流血少、幾 乎不用輸血,疼痛感較小;且術後觀察時間短,恢復快,併發 症亦少,逐漸成為脊椎手術之趨勢,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 被告提出之脊椎內視鏡簡介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5頁至 第114頁)。然脊椎內視鏡手術仍須倚賴醫師之本質學能及技 術,除需求之技術不亞於傳統手術,實際施作前亦需經過完整 之訓練,臨床上亦得經過相當之手術經驗積累,以降低手術時 間或併發症。是作為脊椎手術方式之一的內視鏡手術,雖然隨 著技術進展,而於手術過程中引進器械協助,然過程中以穿刺 針穿刺人體,進而開洞、擴孔,以利後續內視鏡之定位、放入 及調整,均屬侵入性醫療行為,涉及高度專業判斷及操作技術 ,並具相當之危險性,此等前置作業與其後椎間盤切除,均屬 治療、手術不可分割之一環,無從截然劃分,亦難單將其中切 除椎間盤之部分,獨立割裂,認僅該部分為需醫師親自施作之 醫療行為。申言之,切除椎間盤固為手術之主要或最終目的, 但並非謂其他部分,即可單純界定為醫療輔助行為,而全權逕 交予護理人員操作。不論過往傳統脊椎手術,或本案內視鏡脊 椎手術,操刀醫師均需具備專業職能之學養,並經過相當實際 操作經驗,以確保手術施作之無傷;相關內視鏡手術訓練,培 訓內容亦係以器械進行手術之完整流程,絕非僅割裂式學習終 端取出或切除患部之部分,此情由前述衛福部函釋「手術之醫 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執行」、衛福部 97年10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70043357號函釋「侵入性醫療行為 」,係指醫療行為步驟中,採用穿刺;或採用皮膚切開術;或 將器械、外來物置入人體來從事診斷或治療之行為,均屬之。 是以,內視鏡檢查屬侵入性醫療行為,因仍有相當程度之危險 性,應由醫師親自為之(見他卷第243頁、本院卷第188頁)等 語,亦可佐憑。且被告自承:「執行內視鏡擺位及調整方向, 以工作套管確定脊椎節數與影像接受器及X光攝影畫面是否一 致」是要確認欲切除的椎間盤截取部位是否正確,角度差一點 的話,就會開錯節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4頁),足認系爭 手術係將內視鏡搭配工作套管、影像接受器及X光攝影畫面進 行椎間盤截取部位是否正確之判斷,屬治療、手術不可分割之 一環,無從截然劃分,亦難單將其中切除椎間盤之部分,與本 案診斷行為獨立割裂。再本案微創脊椎手術極為精密,故須慎 重為之,而內視鏡、工作套管均屬器械、外來物,將之置入人 體來從事診斷行為,屬侵入性醫療行為,仍有相當程度之危險 性,應由醫師親自為之,自為核心醫療行為,亦堪認定。是被 告辯稱穿刺、劃刀開洞及內視鏡置入擺位等行為,均僅屬醫療 輔助行為,可於醫師在旁監看下,逕交予護理師操作,「尾椎 神經阻斷」及「椎間盤切除」行為,與本案穿刺針等行為,在 時序上有先後之分,無任何不可分割之情形,衛福部未認定上 開使用穿刺針等行為屬醫療核心業務,應由被告醫師親自施行 云云,尚難採取。 3.再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護理師僅能從事 醫療「輔助」行為,衛福部並公告「輔助施行侵入性檢查、輔 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輔助各項手術」等,為醫療「輔助 」行為之範圍,有該部90年3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00017655號 公告可證(見原審卷第377頁)。專科護理師則可對特定項目 「執行」侵入性醫療處置,衛福部並依此制定「專科護理師於 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該辦法附表一明定外科專科 護理師得執行侵入性醫療處置之類型及項目,其中傷口之處置 部分,外科專科護理師得執行 「未及於肌肉及肌腱之表層傷 口縫合」,而「未及於肌肉及肌腱之表層傷口縫合」指需局部 麻醉或不需麻醉之乾淨傷口(無發炎症狀、 未及於肌肉及肌 腱),專科護理師及訓練專科護理師可於醫師監督下執行,有 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及其附表一可證( 見本院卷第101、105頁)。查本案「使用穿刺針、劃刀開洞( 執行擴孔成形術作業)」及於肌肉及肌腱深達脊椎,既非外科 專科護理師可得執行,遑論身為一般護理師之共犯陳裕明可執 行「使用穿刺針、劃刀開洞(執行擴孔成形術作業)」。而依 「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及其附表一規 定更足證「使用穿刺針、劃刀開洞執行擴孔成形術作業」為核 心醫療行為,並非被告所辯之醫療輔助行為。 4.被告辯以醫療核心或輔助行為之界定,既仍需衛福部函文說明 確認,即可知此二概念之模糊、曖昧性,實難期待被告於行為 時能知悉、區辨云云。然本案於法律適用層次雖區辨醫療核心 或輔助行為,但就行為人是否成立本案犯罪而言,並不以行為 人能鑑別此二法律概念為前提,毋寧係以其於行為時,是否對 於某一醫療舉措當由醫師親自為之,具備概然性之認識。倘行 為人於行為時,基於其專業學養或所在專業領域之操作準則, 知悉某醫療舉措理應由醫師親自為之,逕交予護理人員操作, 尚非醫療常規,或相關專業領域約定俗成之慣習,自難認其主 觀上無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而對於實際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某 項醫療舉措當由醫師親自為之,或可在醫師指示下由護理人員 為之,或係可由護理人員及其他醫事人員自行為之,除法律及 行政函釋本有大致規範,實際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經由多年執 業經驗積累,對於其間之界線,自當明瞭,或至少有相當之敏 感度。本案被告於109年10月7日、110年1月19日偵訊程序均自 承:我當天真的很忙碌,確實委託陳裕明做這些動作。這些確 實是醫療核心行為,需要醫師親自處理,我承認我有疏失。對 於違反醫師法,我認罪等語(他卷第278頁、偵卷第41頁)。 而共犯陳裕明於110年4月1日偵訊程序亦供承:我承認違反醫 師法等語(偵卷第48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所為應由醫師親 自執行一節,行為時已有認知。是被告客觀上有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犯行,主觀上亦有違法性認識,其於原審、本院翻異前詞 ,辯稱:原判決認定被告行為時有認知,更有過度推測之違誤 云云,尚不足取。 5.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上開判決 的事實與本案類似,均由法院為無罪判決云云。惟查前述判決 之事實與本案均不相同,有前述各該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1 3-141頁),自無從比附援引。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醫師法第28條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修正前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 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 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 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 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修正後則 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一、在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 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 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 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六、 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 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依 修法理由說明,因但書所列各款行為,非屬違法,原條文 所定「不罰」一詞未盡妥適,爰予刪除,並就但書部分增 列第5款、第6款規定。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違反醫 師法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醫師法第28條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    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 而言。其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 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 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開立處方(箋 )、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在高 度專業化與複雜化的現代醫療組織中,各醫療職系之醫事 人員或團隊,於相同或不同醫療進程裡,應依其各別專業 範圍內提供醫療行為與服務,以接力完成治療目標。而醫 療是一種「動態的醫療進程」,在不同進程中,參與執行 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當應依其醫療組織內明確劃分之權 責,各自於其應執行之醫療行為業務範圍內,恪遵各該專 屬領域之醫療準則及業務區域,不得逾越。在組織體系內 之醫療行為,係由醫療團隊以醫療目的(以醫療、預防及 矯正為目的)所為之一連串、整體性之診療行為(如診察 、診斷、處方、用藥、處置、施術),固無法要求各別醫 療人員對所有醫療行為均應事必躬親、親力親為。惟醫療 行為因其高度專業及危險性,直接影響病人之身體健康或 生命,若非具有專門知識與經驗之醫師親自實施,難以期 待可能產生的危害得以控制在可容忍的限度內。故依醫師 法第28條之規定,禁止不具有醫師資格者實施醫療行為。 是屬醫療核心行為之診斷、開立處方(箋)、手術、病歷 記載、施行麻醉等行為,因需高度專門知識與經驗始得為 之,自須僅得由醫師親自執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護 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倘執行上開應由醫師 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犯罪行 為。又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固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然如具合法醫師資格者,知悉並配合 ,或交付本應由其親自進行之醫療行為予欠缺合法醫師資 格之人執行,已有促成非法醫療行為之進行、完成,其與 不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即應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 應與該不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共同成立醫師法第28條前段 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雖具有醫師資格,惟其交由未具醫師資格之陳裕明擅 自從事本案醫療業務之執行,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陳裕明共同違法執行醫 療業務之種類及方式;及被告係「活力得醫院」之院長及負 責醫師,在該醫院內有決策權及行為自主空間,復考量依既 存事證並未見病患吳○有因本案手術實際受有損害,亦無就 本案手術對被告提告等醫療糾紛;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無任 何刑案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活力得醫院」負責醫師、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敘明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之 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同案被告陳裕明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5-01-16

KSHM-113-醫上訴-2-2025011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尚亨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妍孜 訴訟代理人 吳念慈 阮文泉律師 被 告 林孟麗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 代理人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期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租金約定自111年1月1日起至1 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自112 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7萬元(下稱系 爭租約),伊並已給付60萬元履約保證金。嗣伊於113年1月 10日通知被告欲於113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 3年4月18日寄發「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函予被告,兩造於11 3年4月30日結清系爭建物之水費、電費,伊並將系爭建物鑰 匙、遙控器歸還被告,完成系爭建物之點交,同時簽署「尚 亨運動用品房屋點交紀錄」(下稱系爭點交紀錄)及「終止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終止契約),被告同意於113年4 月30日完成系爭建物點交後,於113年5月2日前返還履約保 證金60萬元至伊指定帳號。詎被告拒不返還履約保證金,伊 於13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仍無果,爰依系 爭租約第4條第2項、系爭終止契約第3條之約定起訴,請求 擇一為有利判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雖曾於113年4月30日完成點交,伊並有 簽署系爭點交紀錄及系爭終止契約,惟原告當日僅有歸還系 爭建物之鑰匙及遙控器,伊於點交後發現原告有將系爭建物 承重牆全部拆除、將樓梯及洗手間拆除作為儲藏室使用並將 1樓天花板原有之RC結構物拆除改為鋼構而損壞系爭建物結 構之行為;且原告仍有遺留冷氣主機及多個滅火器於系爭建 物內尚未清除,致伊需另支出清除費用;又原告於終止租約 後未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企業供電契約,致伊需補繳113年4 月9日至113年5月9日之電費2,336元及113年6月18日前之電 費7,792元,原告顯有未盡系爭契約全部義務之情事,自不 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乙方(即原告)於租期屆滿或終止時交還租賃物予甲方 (即被告)接管並扣除乙方一切應繳費用(如清潔費、水電 費、電話費、大樓管理費等)及履行本契約全部義務後,由 甲方憑繳付時之收據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因景氣不佳 、人潮衰退導致營運難以持續經營,已於113年1月10日存證 信函通知於113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待113年4月底 雙方點交完畢後,請出租人於113年5月2日前返還履約保證 金60萬元到承租人指定帳號…。」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系 爭終止契約第3條分別約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 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伊於113年1月10日通知被告欲於 113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兩造於113年4月30日完成 系爭建物之點交,同時簽署系爭終止契約及系爭點交紀錄, 詎被告拒不返還履約保證金,伊於113年5月24日寄發催告函 予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系爭終止契約、系爭點 交紀錄及高雄新田郵局存證號碼00017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系爭租約既經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為終止, 兩造並於113年4月30日簽署系爭終止契約以定系爭租約終止 後之效力,被告自負有依系爭終止契約第3條返還履約保證 金予原告之義務。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有將系爭建物承重牆全部拆除、將樓梯及洗手 間拆除作為儲藏室使用並將1樓天花板原有之RC結構物拆除 改為鋼構而損壞系爭建物結構之行為;且原告遺留冷氣主機 及多個滅火器於系爭建物內尚未清除,致伊需另支出清除費 用之情,提出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69-209 頁)。按民法第455條固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 還出租人。惟上開規定,尚非強行或禁止規定,在私法自治 原則下,自得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且所謂承租人返還租賃 物,除自然耗損者外,解釋上應為租賃物之原狀,而非為現 狀,是承租人對出租人固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然本件系 爭租約第7條第1項既已明文約定,於租約終止或租賃期滿時 ,應將租賃物「按照現狀及騰空物品」返還(見本院卷第12 頁),有別一般用語之「原狀交還」,是本件系爭建物自係 依現況點交之意思甚明。而被告自承系爭建物已於113年4月 30日完成點交,並有原告提出系爭點交紀錄所載:「經雙方 協議後於113年4月30日進行交屋程序,屆時承租人會將房屋 整理乾淨,及鑰匙3個、遙控器2個交還給出租人,並附上水 電費結清帳單影本,待雙方點交完成後請出租人於113年5月 2日前返還全額履約保證金60萬元到承租人指定帳號…」等語 ,被告於系爭點交紀錄下方簽名並按押「2024/4/30/11:30 分」之日期及時間(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系爭建物已經 原告會同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依該建物當時之現況完成點 交,被告並未異議,則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何反於系爭點交紀 錄所載現況之情事,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自承,所提出 之現場照片並非113年4月30日點交當時所拍攝,而係於113 年10月15日所拍攝(見本院卷第220頁),審酌拍攝日期距 點交日期已近半年,本院自難以半年後所拍攝之照片遽認原 告有被告抗辯損壞系爭建物結構,且遺留冷氣主機及多個滅 火器之行為,系爭建物已於113年4月30日依當時之現況進行 點交完畢,被告既未舉證系爭建物於點交時,確有其主張原 告損壞系爭建物結構並遺留冷氣主機及滅火器之情形,其拒 絕返還履約保證金,即無理由。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於終止租約後未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企業供 電契約,致伊需補繳113年4月9日至113年5月9日之電費2,33 6元及113年6月18日前之電費7,792元等語,固據提出台電繳 費憑證、台電「收到登記單回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 -97頁)。惟查,系爭點交紀錄第3、4條已分別明文約定: 「經雙方協議後於113年4月30日進行交屋程序,屆時承租人 會將房屋整理乾淨,…,並附上水電費結清帳單影本,…」「 承租人會於點交前結清所有水電費費用,請出租人點交後務 必到台電辦理過戶及降低用電契約容量,點交後所產生之水 電費應由出租人自行負擔」等語,上方並附有水、電號結清 時之度數分別為708度、5,984度之表格(見本院卷第17頁) ,兩造既已約明,於113年4月30日點交前之用水708度及用 電度數5,984度之費用均已由原告結清,且上開點交紀錄約 明之條款既已經被告簽名確認,堪認原告已於113年4月30日 結清系爭建物之水費及電費甚明,則被告不得再主張於系爭 建物點交前有何應由原告負責繳納之電費。且依上開約定, 過戶及降低用電契約容量須由被告自行辦理,則於113年4月 30日點交後,如有未辦理變更企業供電契約致產生之電費, 應由被告自行負責,是被告抗辯原告另有113年6月18日前之 電費7,792元未繳納等情,亦無足採。  ㈢至被告聲請履勘系爭建物現場,並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調閱系爭建物建築平面圖、結構書圖,欲證明系爭建 物與鄰棟179號建物為2棟獨立建物,各有承重牆、樓梯、廁 所,然原告自行將承重牆、樓梯、廁所設備拆除,有損壞系 爭建物結構、未騰空物品且未清潔系爭建物之事實等語,然 本院履勘現場僅能顯示系爭建物於本院履勘時之現況,無法 以系爭建物於本院履勘時之現況遽認系爭建物於113年4月30 日點交時有無被告抗辯原告損壞系爭建物結構、未騰空物品 且未清潔系爭建物之情;而系爭建物建築平面圖、結構書圖 僅能說明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或建築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 時之狀態,並非系爭建物於出租予原告時之狀態,況廁所設 備亦非屬建物主要結構,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 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系爭終止契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見本 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1-13

KSEV-113-雄簡-1616-20250113-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慧君(兼李我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琨(即李我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泳(即李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韋傑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慧君及原審共同原告李我【民國112 年11月6日歿,於原審由繼承人李慧君及上訴人李文琨、李 文泳(下合稱李文泳等3人)具狀承受訴訟】分別為被害人 李年春(00年0月00日生,108年12月13日歿)之女兒及丈夫 。李年春前罹患左束枝傳導完全阻滯之心律問題而裝置心臟 節律器,心律易受高血鉀、酸血症影響。其於108年12月12 日因跌倒致左大腿股骨骨折,經送往被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 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住院,由骨科醫師即訴外人黃富鼎 擔任主治醫師,及訴外人林衍昌醫師進行骨折後復位及內固 定手術,術後意識清醒,生命徵象穩定。李年春於同年月13 日3時30分許,有下腹部脹痛,躁動不安情形,經高雄榮總 僱用之骨科住院醫師即被上訴人陳韋傑到場診治,診治過程 中意識轉為嗜睡,叫喚眼神無法對焦,進行氣管插管。李年 春於4時21分許,量得血壓96/81毫米汞柱,脈搏僅37次/分 ,每分鐘小於50次,屬於成人緩脈之情形,且經抽血檢查結 果為酸鹼值(PH)6.810,鉀離子(K)>10mmol/L,表示鉀 離子濃度已高到無法測出,為嚴重代謝性酸血症。而高血鉀 屬急症,會阻礙心臟電氣傳導,以致心跳減緩,嚴重時則引 發心律不整,導致死亡結果。此際應依美國心臟醫學會西元 2020年之高級心臟救命術指引,及時進行「十二導程心電圖 」檢查確認緩脈原因,及對於酸血症、高血鉀症等可逆性病 因進行矯治作為。然陳韋傑疏於注意及施行處置,致李年春 因高血鉀進一步升高而心臟停止跳動,經急救無效,於5時4 分許死亡。高雄榮總診斷為疑因肺栓塞併呼吸衰竭並不正確 ,其死因應為高血鉀導致心跳變慢停止。則陳韋傑、高雄榮 總怠於李年春開始意識不清時進行抽血檢查,於插管急救後 始抽血檢查,復未注意高血鉀檢查結果,致未有相應之十二 導程心電圖及矯治,其不作為具有過失,與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高雄榮總 並應負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李慧君因此 受有支出喪葬費合計新台幣(下同)461,000元之損失,李 慧君、李我均受有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各100萬元、200萬元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l項、第194 條、第192條第l項等規定,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李慧君1,461,000元、李文泳等3人200萬元,及分別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 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備位聲明:⑴高雄榮總應給付李慧君1,4 61,000元、李文泳等3人20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均以:李年春於108年12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經 護理師觀察有躁動不安、下腹部呈圓鼓狀,尿袋內尿量少, 尿道口周圍有膿尿情形,經陳韋傑於3時50分許前來,使用 腹部超音波檢查下腹部,發現膀胱餘尿量不多。檢查過程中 ,李年春意識逐漸轉為嗜睡、叫喚眼神無法對焦,即通知第 二線值班醫師即訴外人鄭婷丰。鄭婷丰於同日4時許前來評 估須插管,因屬困難插管個案,於4時15分許通知麻醉科支 援,然李年春於4時20分許呈現休克無脈搏,故開始心外按 摩急救及抽血檢查,4時30分許成功放置氣管內管並持續急 救。當時抽血檢查許多數值均為異常,數據已不具參考價值 ,首要目標應為恢復並穩定生命徵象,而非針對抽血檢查中 之個別數值進行處置。嗣於4時52分許,家屬表示拒絕急救 、希望留一口氣回家,於5時許由黃富鼎醫師協助辦理出院 。又股骨骨折本身易產生下肢靜脈血栓,且手術前後患肢疼 痛無法活動以及血管壓力變化均可能導致血栓生成,當血栓 經由下肢靜脈進入心肺,可能導致肺栓塞,本件手術同意書 中亦明載肺栓塞之風險,故出院診斷為疑似肺栓塞合併缺氧 性呼吸衰竭,並無錯誤。是以,被上訴人之醫療處置均合乎 醫療常規,亦無疏失。又上訴人所提禮儀公司合約單僅係報 價單,並非實際支出之收據,上訴人請求之喪葬費用、精神 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先 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慧君1,461, 000元及李文泳等3人合計200 萬元暨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高雄榮總 應給付李慧君1,461,000元及李文泳等3人合計200 萬元暨分 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李慧君、李我(112年11月6日歿,由李文泳等3人承受訴訟) 分別為李年春(37年間生,108年12月13日歿)之女兒及丈 夫。  ㈡李年春曾因罹患左束枝傳導完全阻滯之心律問題而裝置心臟 節律器。  ㈢李年春因跌倒致左大腿股骨骨折,於108年12月12日經送往高 雄榮總急診住院,由骨科醫師黃富鼎擔任主治醫師,及由林 衍昌醫師進行骨折後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意識清醒,生 命徵象穩定。  ㈣李年春於108年12月12日3時30分許,有下腹部脹痛,躁動不 安情形,經高雄榮總之骨科住院醫師陳韋傑到場診治,診治 過程中意識轉為嗜睡,叫喚眼神無法對焦,進行氣管插管。  ㈤李年春於4時21分許,量得血壓96/81毫米汞柱,脈搏僅37次/ 分,每分鐘小於50次,屬於成人緩脈情形,及經抽血檢查結 果為酸鹼值(PH)6.810,鉀離子(K)> 10mmol/L。  ㈥李年春經急救無效,於5時4分許死亡,高雄榮總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死因為「疑因肺栓塞併呼吸衰竭」。  ㈦李慧君支出李年春之喪葬費用。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李年春之死亡原因?陳韋傑醫師對於李 年春所實施之醫療處置,是否未注意高血鉀檢查結果及未於 心搏變緩時施行十二導程心電圖?是否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義務,或有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情事,而構成侵權行為 ?㈡高雄榮總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或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 理由?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茲分 述如下:  ㈠李年春之死亡原因?陳韋傑醫師對於李年春所實施之醫療處 置,是否未注意高血鉀檢查結果及未於心搏變緩時施行十二 導程心電圖?是否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有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情事,而構成侵權行為?  ⒈查李年春有糖尿病、高血壓與高血脂症病史,前因心律不整 接受永久性心臟節律器植入,係因跌倒致左大腿股骨骨折, 左髖部疼痛,於108年12月12日上午9時22分許送往榮總急診 住院,到院時神智清楚,血壓207/96mmHg,脈搏每分鐘68次 ,呼吸每分鐘19次,左髖部疼痛並有活動度受限,經胸部X 光顯示有心臟節律器植入,髖部X光顯示為左股骨頸轉子間 骨折,並予抽血、心電圖等入院前檢驗,檢驗結果鉀(K)5. 2mmol/L(參考值3.4-4.7),因有腎功能不全合併高血鉀,急 診醫師給予鈣補充劑Calglon靜脈注射液(高血鉀抑制劑) 、短效胰島素ActrapidHM加高濃度葡萄糖Glucose50%靜脈注 射(使血中鉀離子進入細胞中,降低血鉀濃度),處置後於 下午1時8分許再次抽血追蹤血鉀,於1時46分許檢驗報告顯 示血鉀濃度降至4.2mmol/L(參考值3.4-4.7),心電圖顯示有 左束枝傳導完全阻滯,由骨科黃富鼎醫師收治並安排手術, 由家屬代為簽立手術同意書,載明疾病名稱「左股骨轉子間 骨折」,建議手術名稱「骨折復位及内固定手術」,並於問 題欄列出可能之併發症「麻醉風險,傷口感染,神經血管損 傷,血栓(中風,下肢靜脈栓塞,肺栓塞,缺血性腸阻塞) ,内固定鬆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 ),復有榮總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護理過程紀錄、手 術同意書及原審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整理之病情概要可考(見原審審醫 卷第25至29、123頁、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又手術同意書上第二段醫師之聲明給予病人充足 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欄即以手 寫記載:「⑴瞭解風險、傷口感染、神經血管損傷、血栓( 中風、下肢靜脈栓塞)⑵肺栓塞、缺血性腸阻塞、內固定鬆 脫。」,其後李年春因發生休克無脈博,而進行心外按摩急 救而仍無效,於5時4分許死亡,經高雄榮總陳韋傑醫師開立 出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死因為「疑因肺栓塞併呼吸衰竭」(見 原審審醫卷第23、123頁),核係依李年春進行上開手術後 ,所發生之狀況及病歷資料,依其醫學專業認知所為合理判 斷,已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死因應為高血鉀、酸血症導致心律不整死亡, 質疑陳韋傑判斷肺栓塞不合理。又因高血鉀症係屬急症,嚴 重時將引發心律不整,除血液檢驗外,且應進行十二導程心 電圖,惟陳韋傑未對李年春進行十二導程心電圖檢查,對其 發生高血鉀及酸血症未為醫療處置,致李年春死亡,又就死 亡原因判斷錯誤,認陳韋傑有醫療疏失及高雄榮總併有債務 不履行等情,並檢送輔仁大學醫學系王宗倫教授所著高血鉀 症心電圖的臨床意義等資料為據。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 置辯。而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並分別聲請原審囑託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高醫及林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然上開醫院之鑑定結果,尚無法為上 訴人有利認定,茲述如下:  ⑴原審將上訴人所列本件爭點,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 ,經該所回覆:本件爭點應洽詢臨床專科醫師,有該所111 年7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100215870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 67頁)。嗣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經成大 醫院骨科部鑑定結果認為:㈠依李年春於108年12月12日術前 血液檢查結果顯示血鉀4.2mmol/L(參考值3.4~4.7mmol/L) ,屬於正常範圍,不能表示術前即患有高血鉀症,又依術前 心電圖呈現節律器啟動心房心律(Atrialpacedrhythm)之 結果,且體溫血壓脈搏紀錄發現絕大多數時間脈搏固定為70 次/分,為節律器啟動之心律,而非左支束傳導完全阻滯;㈡ 病人無心跳、脈搏之急救期間,血鉀及乳酸迅速累積造成血 酸症,且老年病人於髖關節骨折後臥床時間增加,形成靜脈 血栓之機率提升,便有肺栓塞造成呼吸衰竭之風險,惟病人 之疼痛忍受程度及生理狀態因個體差異極大,故不易精確預 期病人罹患此併發之風險,依臺灣本土大型研究參考資料顯 示,其結論為肺栓塞為老年罹患髖關節骨折病人死亡之風險 主因。108年12月13日凌晨4時20分許開始為李年春施行急救 ,於急救後之血液檢查結果即會顯示高血鉀及代謝性血酸, 因此不能表示高血鉀造成病人死亡,較合適之說法應為肺栓 塞造成呼吸衰竭等語,有成大醫院111年11月18日成附醫秘 字第1110024004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第一至二段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92至93頁),依此鑑定結果堪認陳韋傑醫師判 斷李年春發生肺栓塞造成呼吸衰竭,尚屬合理,難認有何違 反醫療常規。而上訴人稱成大鑑定有未討論本件已發生高血 鉀之瑕疵云云,難認可採。  ⑵上訴人嗣又以榮總由心臟內科李道輿醫師出具之心電圖檢查 報告,記載complete left bundle branch block(左支束 傳導完全阻滯),主張李年春術前血鉀雖正常,然術後病狀 轉變之酸血症、高血鉀,會對左支束傳導完全阻滯造成影響 ,導致心跳停止,為其死亡原因,質疑成大醫院鑑定結果, 請求原審送請高醫鑑定。嗣經原審囑託高醫第1次鑑定結果 認:李年春於108年12月12日之心電圖檢查有竇性心博過速 、心軸右偏、左束枝傳導完全阻滯,入院後抽血發現高血鉀 ,於給予藥物治療後於下午1時8分許再次抽血降至正常範圍 。血鉀升高時,會因細胞内外鉀離子濃度差異減少而減缓心 臟内部傳導,產生傳導阻滯,如竇房間傳導阻滯、心房内傳 導阻滯、心房心室間傳導阻滯等,如果原已有傳導束枝阻滯 ,將進一步惡化心臟之搏動啟動與傳導機制。惟李年春原已 因左束枝傳導完全阻滯而接受永久性心臟節律器植入,是以 對心臟搏動之啟動與傳導,由於節律器會在心搏數低於設定 值時發出啟動電流,故高血鉀對於其左束枝傳導完全阻滯並 不一定會發生明顯影響。然而隨血鉀濃度升高,可能產生心 肌細跑活動性減低、收縮性減弱,以致心臟血液輸出不足, 亦可能使心臟自律性搏動減缓,造成心搏過緩甚至竇性心跳 停止。李年春自進入急診、接受手術、乃至術後,即使有骨 折與手術後疼痛,外傷與手術導致之貧血需要較多心臟血液 輸出量之情形,心跳數仍皆穩定維持在每分鐘68-70次,並 不因身體上不適而有增加,顯示其心臟功能確實不佳,無法 因應身體因受傷或手術等對血液供應需求增加之因素,而增 加心搏數與血液輸出量。雖因節律器而可保持一定之心搏數 ,但其對外傷後身體之血液需求量,供應上恐有不足,而使 體内環境與細胞處於循環與供氧不足之休克狀態。且隨著高 血鉀對心肌細胞產生之其他影響,最終導致心臟活動性與收 縮性降低,心搏過緩,乃至竇性心跳停止。此時即使給予強 心劑、心臟按摩等急救藥物或措施,亦由於長時間細胞休克 與心肌細胞失去活動性而難以恢復心跳,為其較為可能之死 亡原因。下肢骨折確為急性肺栓塞併呼吸衰竭之危險因子, 死亡率約25-30%,起因為血栓在深部靜脈裡,經鬆動(如骨 折復位或手術)後隨血流至肺循環而梗塞。醫師面對病人病 況突然惡化,需考量所有之可能性並依臨床裁量作出診斷與 處置。急性肺栓塞併呼吸衰竭為下肢骨折可能之併發症,並 有死亡風險,且已臚列於手術同意書中。雖因病程惡化快速 ,未能進行進一步檢查檢驗,難以確認或排除是否有急性肺 栓塞併呼吸衰竭之存在,但將急性肺栓塞併呼吸衰竭列為骨 折術後病人急救時之鑑別診斷項目與可能之死亡原因,難謂 有不符醫療常規之處等語,有高醫112年3月10日高醫附法字 第112010006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意見欄第㈠、㈡段可考(見 原審卷二第19至24頁)。其後又於補充鑑定即第2次鑑定結 果仍認為:心臟節律器依設定值發出電刺激產生心搏,並不 會因血中鉀離子濃度而有影響或失靈。就高血鉀症心電圖在 心臟節律器介入下之影響,並無相關醫學文獻。李年春之病 程惡化極快,除病歷記載、急救時抽血數據外,別無其他相 關檢查檢驗甚或解剖報告等,可供判斷。前次鑑定意見對病 人心摶減緩,最終心跳停止之原因,僅能依所附卷證所見, 推定較為可能之原因,「無從認定確切原因」,亦「無資料 或依據可認定與肺栓塞併呼吸衰竭無關」。下肢骨折確為急 性肺栓塞併呼吸衰竭之危險因子。醫師面對病人病況突然惡 化,需考量所有之可能性並依臨床裁量作出診斷與處置。急 性肺栓塞併呼吸衰竭為下肢骨折可能之併發症,並有死亡風 險,且已臚列於手術同意書中。雖因病程惡化快速,未能進 行進一步檢查檢驗,難以確認或排除是否有急性肺栓塞併呼 吸衰竭之存在,但D-DIMER數值超過10000ng/ml,將急性肺 栓塞併呼吸衰竭列為骨折術後病人急救時之鑑別診斷項目與 可能之死亡原因,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高醫112年6月5日 高醫附法字第112010332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意見欄第㈢、㈣ 、㈥、㈧段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95至201頁),及D-DIMER檢 驗報告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則依高醫前開2次鑑定 結果,足認李年春當時因病程惡化極快,雖因節律器而可保 持一定之心搏數,但體内環境與細胞處於循環與供氧不足之 休克狀態,而隨著高血鉀對心肌細胞產生之其他影響,乃至 竇性心跳停止,即使給予強心劑、心臟按摩等急救藥物或措 施,亦因長時間細胞休克與心肌細胞失去活動性而難以恢復 心跳,為其較可能之死亡原因,但亦不能排除因下肢骨折, 急性肺栓塞併呼吸衰竭之存在(死亡率約25-30%),且以D- DIMER數值超過10000ng/ml,將急性肺栓塞併呼吸衰竭列為 骨折術後病人急救時之鑑別診斷項目與可能之死亡原因,符 合醫療常規。是高醫既已載明綜觀病歷記載、急救時抽血數 據,在無其他相關檢查檢驗甚或解剖報告等下,認定無法認 定確切死因,及無法排除李年春之死亡原因係急性肺栓塞併 呼吸衰竭之原因,並認定陳韋傑醫師判斷符合醫療常規,自 難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無據。故上訴人主張李年春術後無呼 吸衰竭、胸痛、心搏過速等症狀,即不能認為係發生肺栓塞 ,被上訴人醫師疏於注意、判斷死因錯誤云云,顯係自行解 讀,尚難憑採。  ⑶上訴人又提出「內科學-第八版第一冊腦血管、胸腔」、「內 科學-第八版第二冊心臟血管」、「Pacemaker failure cau sed by hyperkalemia」、「Treatment of hyperkalemia: something old, something new」、「medicina intensiva 」等醫學文獻,主張D-dimer實屬高敏感性但低特異性的檢 驗,應扮演排除肺栓塞之角色,並聲請原審囑託林口長庚鑑 定。惟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病人於108年12月13日3 :30發生躁動不安和下腹疼痛,4:00因意識狀況惡化及呼吸 衰竭,開始進行氣管内管插管;4:21檢測心跳偏低(37/分 鐘),同一時間(04:20)發生無脈搏狀況,開始人工心肺復 甦術急救;急救中血壓心跳皆為0;急救無效於5:04死亡。髖 部骨折術後最常見併發死亡原因為心血管疾病,包括肺拴塞 (占所有死亡28%)及心肌梗塞(占所有死亡28%),大多數突 發術後死亡為此兩原因,其他非心血管疾病較少發生突發死 亡。肺栓塞會導致肺動脈突發阻塞,心臟無法輸出血液,導 致心臟突然衰竭,血氧下降;心肌梗塞則導因於心臟本身突 然衰竭及心室心律不整。肺栓塞表現為突發呼吸困難呼吸衰 竭,心肌梗塞表現為胸悶痛及心律不整。本個案表現為呼吸 衰竭突發死亡,血氧(saturation)偵測不到,顯而易見之 臨床臆測診斷為肺栓塞,加上D-dimer偏高(>10000ng/ml) ,也證實此臨床診斷的可能性。裝置節律器之病人和一般病 人呈現之高血鉀心電圖不同,無法以心電圖判斷是否為高血 鉀。臨床表現及檢查資料顯示在前一天病人血鉀4.2mmol/L 正常(因為穩定狀況血鉀數值變化較慢),皆不支持高血鉀 導致此病人死亡的原因。急救中抽血檢測的數值有大量異常 (包括電解質K、Ca、Cl、Mg,PH及大量異常數值,顯然並 非單純高血鉀導致),此類異常歸因於心臟停止,全身器官 供血不足,突發生理機能調節異常所導致,也不能做為判斷 致死原因之依據。這些異常表現都是病人狀況更加惡化的表 現,這是急救中常見現象,急救時發生高血鉀乃不穩定結果 ,並非原因,此時心電圖判斷無臨床重要性。又因急救中無 法維持生命徵象穩定而離開病房接受檢查,實務上不存在執 行其他檢查的可行性,例如電腦斷層攝影或核子醫學肺部灌 注掃描。臨床診斷乃基於醫師的判斷,並非單純基於D-dime r檢測。醫師在診斷上已初步認為是肺栓塞,接著D-dimer檢 測陽性,乃是印證肺栓塞的可能性,急救中無法無法透過檢 查進一步確認診斷。基於骨折後最常發生呼吸衰竭的原因就 是肺栓塞,檢測D-dimer來診斷為發生肺栓塞乃是合理臨床 醫療判斷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 1121251523號函所附鑑定報告之個案病情整理及爭議問題回 覆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89至397頁),且與前開各醫院之鑑 定意見大致相合,益徵陳韋傑醫師依其臨床診斷及D-dimer 檢測等各情,判斷李年春死因與發生肺栓塞有關,難認有何 違反醫療常規。而上訴人主張D-DIMER檢測結果特異性低, 僅能排除肺栓塞,不能據此診斷為肺栓塞云云,且不能以抽 血D-Dimer數值偏高,即與抽血時發現高血鉀之數值偏高之 認定為差別對待云云,顯係片面意見,並與上開各醫院之鑑 定意見不同,尚難執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綜上,依李年春進行髖部骨折手術,而術後最常見併發死亡 原因為心血管疾病,包括肺栓塞之原因,成大及長庚均診斷 係肺栓塞導致李年春死亡,又因李年春死亡後並未解剖,此 為上訴人所自承,且上訴人既贊同高醫之鑑定結果,而高醫 雖推論可能高血鉀造成心搏減緩以至心跳停止,惟亦表示無 法排除係肺栓塞併呼吸衰竭造成李年春死亡,足見各該醫院 鑑定均同認無法排除係肺栓塞併呼吸衰竭造成李年春死亡, 且均認陳韋傑醫師判斷李年春為術後肺栓塞導致死亡結果, 符合醫療常規,有各大醫院鑑定結果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已 如前述,自難認陳韋傑之診斷及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 疏失,堪以認定。上訴人空言主張李年春死因為高血鉀所致 ,並非肺栓塞併呼吸衰竭,此已是定論云云,尚難逕予採信 。  ⒊再者,陳韋傑對於李年春所實施之醫療處置,難認有何違反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構成侵權行為,茲述如下:  ⑴上訴人雖主張高血鉀屬可逆性病因,陳韋傑醫師未注意高血 鉀檢查結果及未於心搏變緩時立即施行數分鐘內可檢查完畢 之十二導程心電圖,違反注意義務或有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 量情事,致未能發現高血鉀於心電圖上之反應,未採取因高 血鉀導致成人緩脈之必要處置措施,致李年春心跳停止死亡 云云,並提出成人緩脈處置措施為憑(見原審審醫卷第43至 44頁)。惟查,陳韋傑醫師判斷死因為肺栓塞,並無違反醫 療常規,已如前述;且高醫亦未排除肺栓塞為李年春之死亡 原因,又成大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後,判斷死因為肺栓 塞,並均否認高血鉀為李年春致死之原因,基此,已難逕採 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再者,依成大醫院鑑定意見認為:進 行心肺復甦後立即抽血檢驗為評估是否有機會發現少數可矯 正之病因,抽血為急救時之常規;心肺復甦首要之目標為恢 復生命徵象,待穩定後再矯正潛在病因,惟因年紀大病人於 開始接受急救時,即便確認病因,然可矯正並恢復生命徵象 之機會仍然非常低;若病人脈搏發生劇烈改變應該接受心電 圖檢查,惟若欲執行檢查當下病人便無脈搏呼吸時,仍以心 肺復甦為優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4至95頁)。高醫鑑定亦 認為:李年春於12月13日4時21分之血壓96/81mmHg,脈搏每 分鐘37次,此前醫師已發現病人意識狀態轉為嗜睡,叫喚時 眼神無法對焦,值班醫師,評估病人需插管,並隨即發生無 脈搏,開始進行急救措施,開始給予心臟按摩及抽血,而人 體在缺氧狀態下,特別是循環血流供應不足時,可能發生無 氧代謝,靠著產生乳酸方式產生能量,因此血流循環能力降 低常係引起乳酸中毒重要原因,例如休克等。乳酸過高可能 導致血液酸化,血液中酸鹼值低於正常範圍,並可造成細胞 鉀離子外漏至細胞間液而產生高血鉀。依一般醫療常規,醫 院内突發心跳停止時,除立即給予心肺復甦如體外心臟按摩 、插管給氧、評估是否應予電擊外,如能恢復自主性穩定心 跳,則著重於呼吸、心跳、血壓等生命徵象穩定,包括維持 血氧濃度(SaO2)於94-98%,維持正常二氧化碳分壓(pCO2 ),進行十二導程心電圖,治療潛在病因與溫度控制等。本 案自4時21分後開始急救,至4時52分病人兒子抵達,表示想 留一口氣回家,拒絕繼續急救,為時約僅半小時。依一般情 況,停止急救時,應「尚無檢驗報告可供醫師參酌並進行矯 治」。「無法以心電圖檢查判斷緩脈原因」。又進行十二導 程心電圖檢查,病人需平躺並於胸前及四肢貼上導極,過程 中不可移動,需時約五分鐘。是以「如十二導程心電圖檢查 ,須為恢復自主性穩定心跳後,方可為之」。依當時病人已 呈現休克,必需插管,醫師需立即進行緊急處置,「未進行 該檢查,難謂不符醫療常規」等語,有高醫鑑定意見及補充 鑑定意見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4至26、199頁),並依林口 長庚醫院鑑定意見稱:在生命狀況不穩定情況,會進行插管 、心肺復甦術、檢查心音呼吸音等緊急處置;十二導程心電 圖檢測將耗費寶貴時間和空間,在生命不穩定情況下沒有必 要,嚴重影響病人檢查救治,並不合乎常理,「不檢測十二 導程心電圖符合醫療常規」;無法以心電圖判斷是否高血鉀 ,急救時發生高血鉀係狀況不穩定之結果,並非原因。李年 春於108年12月12日術前血液檢查結果顯示血鉀4.2mmol/L, 一天內不可能大幅上升至10mmol/L,顯示血鉀本身並非事件 原因;急救中檢測出高血鉀更可能導因於疾病狀況突發惡化 ,生理機能異常之結果,並非可逆因素;若不存在可逆原因 ,時間超過20-30分鐘沒有幫助,急救中呈現之高血鉀及血 酸症,隨著急救時間拉長,腎臟及酸鹼調節生理功能變差, 會逐漸惡化,並非可排除原因等語,有林口長庚鑑定意見爭 議問題回覆欄第⑴至⑸段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93至397頁), 足見依李年春當時急救情況,應以心肺復甦優先,非如上訴 人主張應立即施行十二導程心電圖檢查甚明。再參以卷附上 訴人引用教科書中,亦載稱內科急症的處置或高級救命術, 亦先啟動急救小組,先為生命徵象之維持,再進行診斷處置 ,其後再為立即急救處置。是內科急症應先維持生命徵象, 始進行立即之診斷諸如詢問病史及理學檢查建立初步診斷與 抽血送驗處置,之後再依各別急類別給予急救措施;並應待 可恢復自發性循環,始進行十二導程心電圖,治療潛在病因 、找出原因等(見原審卷一第31、32頁、原審卷二第47頁) 。準此,上開醫院鑑定意見及結果,認定陳韋傑當時先進行 心肺復甦,以回復生命徵象穩定,而非先矯正抽血檢查中之 個別數值,醫師之處置合乎醫療常規等情,核與上開教科書 程序相符,自屬可採。  ⑵另不論急救時之高血鉀,是如上訴人所謂係可逆性病因,或 係林口長庚醫院所稱非可排除之原因,惟高醫及林口長庚醫 院於鑑定書分別載稱:自急救CPR開始後30分鐘,過程中病 人皆無法恢復自發性心跳,依一般醫療慣行,即使繼續體外 心臟按摩或給予強心劑、電擊等,亦屬無效醫療,此時會建 議家屬考慮停止急救。超過20分鐘急救CPCR無法改善存活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9、397頁);及參以李年春於急救當日 4時20分許發生無脈搏狀況,開始人工心肺復甦術急救而無 效,經李年春家屬於4時52分到院後,即簽立不施行心肺復 甦術暨維生醫療同意書,同意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急救程序或 其他緊急救治行為,於5時辦理病危自動出院,於5時04分臨 終出院等情,有上開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80、181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當時僅抽血而尚無抽 血檢驗報告可供醫師參酌可進行矯治(見本院卷第69頁), 則李年春家屬既簽立上開同意書而停止急救,是陳韋傑事後 亦無可能再為其他處置,難謂有何疏失,而構成侵權行為。 故被上訴人辯稱陳韋傑醫師對於李年春所實施之醫療處置, 均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見原審卷二第445至461頁 ),應堪採信。而上訴人執各醫學文獻及急救時抽血之檢驗 結果,主張李年春係因高血鉀導致心律不整致心跳停止死亡 ,非急性肺栓塞致死,又陳韋傑在急救時,未先進行十二導 程心電圖檢測,未確認血鉀症之抽血檢驗結果,未盡早診斷 為相應處置,排除此等可逆性原因,不知李年春之正確死因 ,處置未達醫療常規要求及水準,造成李年春死亡,無因家 屬同意停止急救而解免其過失云云,顯係片面解讀及主張, 難認與醫療常規相合,自難採信。至於上訴人所舉其他醫學 案例,與本件情形亦未必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而得為有於 己之論據。  ⒋末者,原審已依上訴人聲請,分別向上開各醫院囑託鑑定其 所列之爭點,並經上開各醫院鑑定後,均認為陳韋傑醫師之 診斷與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已如上述,堪予採信。而上 訴人片面執其提出之醫學文獻為解讀及主張,除與急救時應 維持生命徵象為優先之順序有異,亦與上開醫院鑑定結果相 迥,其空言主張成大及林口長庚醫院等鑑定有瑕疵,聲請原 審或本院通知上開二醫院之醫師或派員到場說明,或聲請本 院再送請台灣大學法醫研究所就李年春死因等爭點為鑑定( 見本院卷第117-118頁)云云,惟本院認前開各鑑定結果難 認有何瑕疵且堪採信,是自無請鑑定醫師或指派人員到庭說 明之必要,亦無重覆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高雄榮總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或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 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27條之1固有 明文。查,承上所述,本件難認陳韋傑醫師之醫療處置有何 過失,故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又陳韋傑醫師之醫療行為合乎常規, 堪認高雄榮總已善盡醫療契約之給付義務,則上訴人備位依 醫療契約關係,請求高雄榮總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云云, 亦無理由,是其餘爭點亦無庸再行審論,併予指明。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111年6月22日公布之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 理法第15條規定於起訴前,應依本法聲請調解,不適用醫療 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當事人未依 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 解會先行調解,基於程序從新之法理,本件雖經一審判決但 尚未終結,應依上開規定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 解會為調解等語。惟查,上訴人起訴時,已檢附其前向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聲請調解,遭高雄榮總拒絕,該局並函知上訴 人稱:依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處申訴注意事項之 申訴限制5:任一方不同意調解,協調會即無法召開,台端 對於本案若仍有不平,請逕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程序等語( 見原審審醫卷第17頁),顯見當時被上訴人已拒絕調解而未 成立調解;又一審判決後,被上訴人亦向本院再次表明無調 解意願,有調解意願調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而上 訴人所引之上開規定,於二審程序並無適用,是本院自無依 上訴人之請求,送請調解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l項、第194條、第192條第l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李慧君1,461,000元、李文泳等3人200萬元,及分別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等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高雄榮總應給 付李慧君1,461,000元、李文泳等3人合計200 萬元,及分別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3-醫上-3-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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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核定土地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黃秀文 黃羿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再審被告 鄧勢華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核定土地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6月 30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 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 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 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 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收受另案確認 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 判決(下稱另案第三審判決)後,始知悉本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2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此有再審原告於另案訴 訟之訴訟代理人所屬事務所收訖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第37頁),而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有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尚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6日追加主張其於109年5 月12日提起另案訴訟之起訴狀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見 本院卷第90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經核再審原告追加上 開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係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 顯然與前述原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不同,自須受30日不變期 間之限制。惟再審原告於109年7月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 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 6號卷宗第55頁),依其所追加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顯然 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已知悉,再審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證據作為已遵守法定不變期間之證 明。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追加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 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853分之223,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均為訴 外人鍾榮焜所有,再審原告於104年8月19日因拍賣程序取得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則鍾榮焜於104年10月30日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再審被告時,再審原告得就系爭土地主張土地法 第104條後段優先購買權,此經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判決認定,並經另案第三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確定。 故再審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 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租金數額,具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因另案第三審判決已確認再審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得 請求核定租金之基礎已不復存在,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因其後 之確定判決而有所變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原 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 定判決核定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 地如原第一審判決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33.76平方公 尺),自105年1月6日起,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20元部 分均廢棄。(二)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除原第一審判決判 決核定之每月租金720元之外,應自105年1月6日起至108年1 月5日止,每月租金再增加6,760元;自108年1月6日起至租 賃關係終止之日起,每月租金再增加6,994元部分及駁回再 審原告上訴部分均廢棄。(三)爭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再 給付再審被告348,270元,並自109年4月6日起至前開租賃關 係終止,按月於各該翌月6日前再給付再審被告6,994元部分 均廢棄。(四)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上訴 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各自鍾榮焜分別受讓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符合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内 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故認定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 第2項請求法院核定租金,原確定判決乃依所確定事實而為 正確之法律適用,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兩造間既存在法定租賃關係,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425條 之1第2項規定給付租金予再審原告,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 形。又原確定判決並未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判決( 下稱另案第二審判決)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 民事判決作為裁判基礎,另案第二審判決縱經最高法院廢棄 變更,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為不同 之事實認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 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確 定判決及原第一審判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租 金數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被告 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係認定: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 建物本同屬鍾榮焜所有,嗣系爭土地讓與再審被告,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讓與再審原告,兩造各自鍾榮焜分別受 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兩造間應推定在 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兩造既無 法協議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則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42 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等情。從而,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確定事實為兩造各自鍾榮焜分別受讓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因而依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認定兩造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據以核定 租金及命再審原告給付租金,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至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有認定事實錯誤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是再審原告依此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自無 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 之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部分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 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 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 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 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 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並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得請求核定及給付租金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原確定判決 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本同屬鍾 榮焜所有,嗣系爭土地讓與再審被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則讓與再審原告,兩造各自鍾榮焜分別受讓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符合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兩造間應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等情,係經原法院自行調查 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並未援引另案確定判決或其他 裁判為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復未指明有何為原確定判決基 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已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變更 之情形,其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此部分之再審事由,自有 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又再審原告追加主 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 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0-09

KSHV-113-再易-1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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