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V-113-簡上-242-20241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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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吳昭鋒 被 上 訴人 黃炫凱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黃書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5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蕭子悠於民國103年5月 20日結婚,113年3月23日協議離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蕭子悠於112年12月23日帶未成年女兒搬遷至臺南市東區崇德路出租套房居住(下稱系爭租屋處)。被上訴人明知蕭子悠為有配偶之人,數度與蕭子悠於系爭租屋處共度長夜,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身分法益甚鉅,致上訴人身心遭受重大衝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元之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其且有關被上訴人之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與蕭子悠連帶賠償,嗣撤回對蕭子悠之請求),全部聲明不服,並以蕭子悠與被上訴人在系爭租屋處過夜,並非蕭子悠於原審所證述之1次,而係數次,有再詢問蕭子悠及另詢問上訴人與蕭子悠未成年女兒之必要,原審有關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有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被上訴人與蕭子悠僅止於同事、朋友 關係,未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縱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身分法益,然上訴人與蕭子悠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蕭子悠於112年11月底與上訴人分居,獨自搬遷至系爭租屋處居住,即便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3日與蕭子悠共同過夜,責任亦屬輕微,況上訴人對蕭子悠為宥恕之意思表示,而對蕭子悠撤回起訴,並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將蕭子悠應分擔之債務額予以扣除。上訴人再執前詞提起上訴,就原審已調查審認明確之事實欲再次詢問蕭子悠及另行詢問上訴人與蕭子悠之未成年女兒等情,惟蕭子悠已於原審詳為證言,而上訴人與蕭子悠之未成年女兒年僅8歲,上訴人未為其考量,執意為之,亦無必要,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人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面、用餐、聊天、合照,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與蕭子悠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 03年5月20日至113年3月23日,除於113年1月13日夜間在系爭租屋處與蕭子悠共同過夜外,另有多次過夜之情,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等情,被上訴人就其知悉上訴人與蕭子悠有婚姻關係,且於113年1月13日夜間於系爭租屋處與蕭子悠共同過夜乙情,不爭執外,其餘事實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與蕭子悠共同過夜之次數為何?㈡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113年1月13日夜間於系爭租屋處與蕭 子悠過夜乙情,並無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蕭子悠多次於系爭租屋處過夜等語,並提出蕭子悠親簽之事發經過切結書1紙(下稱系爭切結書)為據。然系爭切結書固記載:「……我不記得與甲○○第一次過夜發生於何時,對於過夜多次我自知這已背叛我的配偶及家庭……」等語,審酌系爭切結書內容為蕭子悠於司法程序外之陳述,未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況與蕭子悠在原審經告以得拒絕證言,而仍願意作證,在供前具結後證稱除了113年1月13、14日外,被上訴人未曾至系爭租屋處過夜,系爭切結書是上訴人打好字讓其簽名,上訴人說只要其簽了就會對其撤告等語(原審卷第110頁),是蕭子悠在法院告以得拒絶證言權及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罰則後,仍為與系爭切結書相異之證述,本院自難依系爭切結書認定被上訴人除113年1月13日外,亦有與蕭子悠在系爭租屋處過夜之行為。上訴人上訴理由雖以蕭子悠願再次作證為由,聲請再次詢問蕭子悠。惟查蕭子悠已於原審具結後詳為證言,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蕭子悠於原審所為證述與系爭切結書不同之部分,已當庭質問,無庸再次詢問蕭子悠;又待證事實已明,亦無另詢問上訴人與蕭子悠之年僅8歲未成年女兒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上開行為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蕭子 悠亦證稱被上訴人係因擔心上訴人在系爭租屋處外守候,有人身安全疑慮,不敢在晚上離開,所以待在系爭租屋處,直至翌日早上才離開等語。惟上訴人協同警察至系爭租屋處敲門時間為113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依一般社會通念,與有配偶之人於套房內相處直至翌日凌晨之行為,難認係基於正當社交所為之會面、用餐、聊天,亦與一般社交行為應守之分際有間,堪認足以破壞配偶對其忠貞之信任,而動搖婚姻之互信基礎。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蕭子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3年1月13日,與蕭子悠同處於系爭租屋處至翌日,顯與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往來不符,堪認逾越已婚男女交友之分際,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㈤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並參酌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期間,暨上訴人之婚姻狀況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時效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生絕對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任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效力而無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之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者,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額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與蕭子悠連帶賠償500,000元及法定利息,嗣上訴人於原審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蕭子悠之起訴,並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第106頁),足見上訴人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仍不免其責任。而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則參照前開說明,上訴人、蕭子悠每人之應分擔額為2分之1即15,000元,故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就蕭子悠應分擔之部分自可同免其責任,被上訴人毋庸再就此部分連帶清償,故應扣除蕭子悠所應分擔之2分之1即15,000元,而就其餘額即15,000元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給付。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多次侵害其配偶權 之行為為不足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3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將其餘請求駁回,並無不合。上開駁回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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