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所有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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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31號 反訴原告 顏世翠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正宏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王希正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31

TPDV-113-訴-4931-2025033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仁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仁銪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仁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完成雇主指定工作, 明知鐵鍊為他人之財物,不思循正途解決問題,竟恣意以砂 輪機鋸斷鐵鍊,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本應從 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15號   被   告 鄧仁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仁銪(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受陳思誠(涉嫌妨害自由、毀損他人 之物等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前往前往登記案外 人陳思瑜所有(陳思誠胞妹)、坐落新竹縣○○鎮○○里○○段00 0地號土地施作整地工程,迄抵達該址,鄧仁銪見范揚琴於 該址土地所設置之鐵門及鐵鍊(上鎖)影響其施工出入,竟 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范揚琴同意,即擅自以砂輪 機鋸切該鐵鍊,使該鐵鍊斷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壞於范揚琴 ;嗣范揚琴得悉上情,於同日(28日)報警提告,經警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揚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仁銪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范揚琴、同案被告鄧仁銪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上址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借合約 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案發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仁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5-03-31

CPEM-114-竹北簡-72-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減違約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富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富傑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黋憻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民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7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總價款為新臺 幣(下同)1400萬元。原告並依約給付第一期款140萬元、 第二期款280萬元,合計420萬元至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建經)受兩造委託辦理之履約保證帳戶。  ㈡因系爭土地為建地,被告於締約時保證可取得系爭土地連接 山腳路指定建築線,並應使原告得以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 。然締約後,原告委請測量公司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並未直 接與山腳路現有之實際道路相連,仍有第三人私有之產權間 隔,因而不願再給付後續約定之買賣價金。嗣被告主張原告 未能依約繳付第三期、第四期款,以員林西門郵局62號存證 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沒收原告已支 付之前開420萬元價金做為違約金。  ㈢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 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應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此觀民法第250條規定自明。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又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 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 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 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82年度 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㈣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中段約定:「如因買方擅自解約 、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 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 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並未明定為 懲罰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認屬賠償總 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㈤被告前主張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期限給付價款, 經催告仍未給付,再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及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做為違約金,第一建經並將原告 已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中之價金共計420萬元撥付與被告,亦 即被告主張應以上開金額作為本件原告給付之違約金。惟查 ,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為1400萬元,而原告已為契約之一 部履行,於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時所給付之價金比例已達百分 之30,依一般客觀之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倘允被告沒收原 告於解約時已給付之全部價金420萬元即高達買賣總價金百 分之30之金額作為違約金,應認實屬過高,且客觀上尚難認 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對被告造成何具體損害,故本件被告所得 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至80萬元,始為適當。準此,原告已 支付之價金為420萬元,故被告所收受違約金其中340萬元( 計算式:420萬-80萬=340萬)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 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4 0萬元,洵屬有據。  ㈥原告另案訴請被告返還土地價款雖經第二審判決駁回確定, 但由該案之相關卷證資料,可知系爭土地確實存在指定建築 線及需由第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爭議,原告並非無理 由拒絕履約:   ⒈原告與被告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因系爭土地未能取得 臨山腳路5段之核准指定建築線,及被告未能提出由第三 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致使原告發覺依此爭議情形, 日後恐將無法建築房屋,因此於111年12月間起訴主張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價金及請求同額違 約金。雖原告之前開請求經彰化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請求返還土地價款事件審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 度重上字第19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前揭2案 以下合稱另案),但由另案審理過程中,確實存在系爭土 地未緊鄰建築線情形,且因被告於111年8月間自行鋪設柏 油拓寬道路,而影響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就系爭土地建築線 指定圖之核發,復因被告並未提出第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 同意書,使原告日後申請建照時能否在山腳路5段目前非 屬現況道路部分通行,仍有疑慮。據此,原告於另案主張 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同額違約金,尚非毫無理由不 履行給付第三、四期買賣價款之義務。   ⒉被告辯稱原告並無理由,而片面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云 云,僅係以另案判決之結果為據,對於另案審理過程中兩 造當事人之爭點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顯示系爭土地指 定建築線及是否應由第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皆有重 大爭議及瑕疵,均恝置不論,自非可採。  ㈦兩造自111年7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至被告於111年11月2 日發函向原告解除契約,相隔僅短短3個多月,竟得沒收420 萬元之買賣價金作為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依法酌減:   ⒈按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 ,若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民 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第10條之違約金 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視 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原告於另案雖曾請求被告應支 付違約金420萬元,惟此僅係原告暫先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約定條款主張,並非原告亦認為違約金420萬元是適當金 額,況原告於另案亦曾提出如認原告解除契約無理由,被 告沒收420萬元買賣價金充作違約金亦屬過高,而主張酌 減。是原告並未認為違約金420萬元是適當金額。   ⒊再者,民法第252條規定違約金額過高酌減之立法理由為: 「謹按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使此約定 之違約金額,竟至超過其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 債務人尚受此約定之拘束否,各國法例不一。本法則規定 對於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額數,以救濟之 。蓋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也。」準此 ,締約當事人固應遵守契約之約定,但如契約內容發生重 大爭議,可能影響契約當事人之權益時,則權益可能受損 害之一方,非不得解除契約,以防止或避免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是原告基於前述理由主張被告違約而解除契約,雖 經另案判決認定應無理由,然因被告已向原告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足認被告亦無履約之意思,則被告在兩造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後僅經過短短3個多月即解除契約,此期間被 告並未有何具體損害,竟得沒收原告已給付之部分買賣價 金420萬元充作違約金,顯然有失公平,此為民法為衡平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所設規定,自不因兩造於系爭買 賣契約有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即得以原告應尊重契約之約 定及雙方並無締約地位不公平情事等理由,據為否定原告 依約請求酌減違約金之權利,否則,無疑將使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形同具文,且違反其立法目的。是被告之之上開 主張,殊無可取。  ㈧被告並未舉證因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造成其有鉅額損失 及支出費用,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為80萬元,實屬公平合理 :   ⒈被告雖主張其剷除系爭土地上15棵百年龍眼樹,每棵價值2 8-45萬元之間,其損失為420萬至825萬元之間云云,惟原 告否認系爭土地上先前有種植15棵百年龍眼樹,並否認每 棵價值28-45萬元之間,而被告雖提出存證信函為據,但 該存證信函並未檢附任何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有種植15棵 價值各為28-45萬元之龍眼樹之證明,自難僅憑該份存證 信函即遽認被告受有420萬至825萬元之損害。   ⒉關於地政士執行業務費用18,000元及履行保證金(應為履約 保證手續費)8,400元部分,雖有解約暨終止履約保證同意 書為證,但該同意書係被告片面出具,並未檢附有支出各 該費用之證明,尚難遽採。   ⒊另被告主張因原告提起另案訴訟,其承受極大壓力,受有 精神上損害云云,容嫌無據。姑不論被告並未提出其有精 神上損害之證明,僅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應以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始得提出,而本件被告並未敘明其 係依據何種權利或法益受有精神上損害,僅空言受有精神 上損害,即認應納入酌減違約金之標準,難認有據。   ⒋至於,被告主張因無法取得本件價金來週轉資金,因此不 得不撤回與他人共同投資於高雄市之土地開發案件之股權 ,而無法享有該投資案之利潤云云,原告否認,應由被告 舉證以實其說。況投資本身即有風險,是否必然可享有投 資之利潤?又投資利潤若干?均有疑義,自不能僅以被告 片面之主張,即認其受有投資利潤之損失。  ㈨此外,原告確已依約給付第一、二期之買賣價金,自屬契約 之一部履行,而被告亦自承本件係分期支付買賣價金,且不 否認原告已支付第一、二期買賣價金款項,竟否認原告已為 契約之一部履行,容係昧於事實,應無足採。  ㈩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464.23平方公尺(即140. 43坪),約定之總價金為1,400萬元,換算每坪單價9萬9,694 元(計算式:14,000,000÷140.43≒99,694,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下稱實價登 錄網)所示,系爭土地附近於109年至113年間之市場實際交 易價格,每坪單價約介於8,000元至5萬1,000元之間,則原 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單價顯已高於市場交易價格約2倍 至12倍之多。是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初,已屬高價購買,該 筆土地之合理市價應介於112萬3,440元至716萬1,930元之間 ,如仍任令被告沒收420萬元,無異肯認被告在簽約後短短3 個月間,解除契約竟可取得合理市場價格超過一半以上,甚 至高於市價約4倍之土地價值,實極不合理,與被告實際損 害顯相懸殊,而有違事理之平。  如以上開實價登錄網所示與本件系爭土地條件相近之○○段000 地號、面積146.96平方公尺之土地於113年4月19日之交易價 格每坪3.5萬元為參考依據,則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充 其量應為514萬3,600元,被告竟主張沒收420萬元作為違約 金,亦已逾系爭土地合理市場價格之8成以上,顯不合理, 自應依法酌減。  被告雖提出鄰地○○鎮○○段000地號(門牌號碼:○○路五段000號 )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謄本、所有權狀等 ,主張其於系爭土地附近出售第三人之買賣單價為每坪16.0 2萬元,如分開計價土地之價格為每坪13.84萬元云云。惟查 ,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載買賣 價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6,320元,換算每坪單價為2 萬6,446元(詳後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 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8萬4,500元,並非被告所主張之土地 、建物買賣單價每坪16.02萬元或土地單價每坪13.84萬元( 被告計算式之總和記載13.81萬/坪)。故被告所提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款325萬元,既與其提出予彰化 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前 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記載之買賣價 款總金額不符,自難認其出售上開土地及建物予第三人之買 賣價金為325萬元,且原告亦否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真正,自不能依上開書證認定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交易價格 有每坪13.84萬元甚至16.02萬元之情事。  暫不論被告出售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每坪單價應非13.84萬元 ,僅由被告出售之不動產標的係包含土地及建物,已與本件 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標的僅有土地之買賣條件不同,又被告出 售之同段000地號土地既然包含其上建物,而該筆土地之地 形又較原告所購買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方正(系爭000地號土 地呈細長三角形,不利開發利用),且面積又不甚大,衡諸 一般交易常情,其交易價格會高於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 亦屬合理,自難援引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每坪單價,作為認 定本件系爭土地合理市價之依據。  依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載買賣 價款總金額為53萬6,320元、土地面積為67.04平方公尺即20 .28坪(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換算每坪單價為2萬6, 446元。若再加計建物買賣價款總金額8萬4,500元,則土地 建物之總價款為62萬0,820元,以建物總面積共91.10平方公 尺即27.56坪,換算每坪單價為2萬2,526元,顯然均遠低於 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每坪單價9萬9,694元。  據上,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初,既已屬高價購買,如仍任令 被告沒收420萬元,無異肯認被告在簽約後短短3個月間,解 除契約竟可取得合理市場價格超過一半以上,甚至高於市價 約4倍之土地價值,實極不合理,與被告實際損害顯相懸殊 ,而有違事理之平,自應基於衡平原則,酌減本件被告已收 取之違約金420萬元,始符民法第252條之立法意旨,並符公 平合理之原則。  爰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請求酌減違約金等情,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無理由,而片面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起訴所 陳並非真實,兩造訂立契約後,原告將第一、二期款共420 萬元,存入第一經建公司,嗣田中鎮公所建築線指示核定後 ,原告依照契約應付第三期款,但原告片面指摘,被告未提 出合法的建築線指示核准文件、第三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而拒絕付款。進而,解除系爭契約,於111年12月提出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40萬元,其中420萬元為其存入第一經 建之第一、二期買賣價金,另外420萬元即為違約金。上開 案件前經彰化地院112重訴字第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審理,均判決原告敗訴而確定。上開判決,即指明被告並未 違反契約約定,原告拒絕履行契約並無理由。系爭土地毗鄰 山腳路。山腳路是現有既成道路,南北向,北邊從彰化市開 始,南端到二水鄉,貫穿彰化縣東邊鄉鎮,是彰化縣政府管 轄縣道137線,計畫寬度為12公尺。現有山腳路,都是私人 土地,政府尚未徵收。系爭土地已經田中鎮公所指定建築線 ,申請建築,並無問題。系爭土地的右側,都是同一筆私人 土地包括現有山腳路,都是田中鎮○○段000地號)。上開情事 ,一般人查看地籍圖也可明瞭,原告從事土地開發為專業人 士,更無不知之理。原告稱:系爭土地未與山腳路相連,仍 有第三人私有之產權間隔,因而不願再給付後續價金等語, 即與事實不合。  ㈡原告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應不准許,理由如下,原告先提 出之上開訴訟,請求被告應支付違約金420萬元。足見原告 亦認為違約金420萬元是適當金額。原告應尊重契約之約定 。契約係雙方合意訂定。系爭契約約定,若有違約情事,雙 方可請求之違約金,為當時已支付之價金。訂約時雙方已經 充分考量此約定之利弊得失,認為適當而後才簽約,基此, 應充分尊重契約約定(即雙方合意之金額)。雙方並無締約地 位不公平情事。一般而言,酌減違約金,常係因考量契約雙 方締約時,地位不平等。某一方有訂約之優勢地位,另一方 處於劣勢,無法公平合理訂約。本件原告擁有專業之土地開 發團隊,對於系爭土地之資訊、開發利益等,均比被告(土 地所有權人)熟稔,故無再特別給予保護,酌減金額之必要 。上開訴訟期間,被告為息訟,多次請原告依原約定,繼續 履行契約,但原告執意不肯。  ㈢原告違反契約,被告有鉅額之損失及支出費用。依照兩造契 約第九條規定:土地點交...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五日內辦 理點交...點交日最遲不得逾111年10月30日...。但原告在1 11年8月5日,就要求在鑑界之前,先清除土地上15棵約百年 之龍眼樹,並表示若過戶買賣不成,願意全額賠償被告之損 失,因此被告才剷除龍眼樹。上開樹木價值,依照景觀業者 概估15棵,每棵28至45萬元之間,此部分被告即損失420萬 至825萬元。又被告協助代辦申請建築線費用9萬元,此部分 損失,被告早於111年11月9日即委請賣方仲介訴外人陳佩瑩 、龍仁舜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請求賠償。被告支出地政士 執行業務費用18,000元,及履行保證金8,400元。原告提起 首揭之民事訴訟,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420萬元,審理期間 一年多,被告承受極大壓力,為此受有精神上損害。系爭契 約,原約定之最後產權移轉點交日為111年10月30日,被告 最慢當日即可以取得價金。但因原告違約,被告無法取得本 件價金來週轉資金,因此不得不撤回與他人共同投資於高雄 市之土地開發案件之股權,以至於被告無法享有該投資案之 利潤。  ㈣本件係分期支付買賣價金,並無起訴狀所指稱之原告已為契 約之一部分履行情事。退步言,如果酌減違約金,被告應給 付原告金錢,法定利息應從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㈤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證明違約金過高之事 實,應駁回其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 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 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 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 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 號判決參照) 。原告僅泛稱:依一般客觀之事實及社會經濟 狀況,倘允被告沒收原告於解約時已經給付之...420萬元.. .應認實屬過高...,而未具體說明違約金過高之事實,顯然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  ㈥本件買賣雙方在自由意識下議定,並無任何不法之原因。原 告為開發建設公司,對市場之土地、建築之訊息,比一般人 更具有專業性。本件土地買賣被告原來開出之價格為每坪( 下同)15萬元,經過原告請求降價後,才以9.9萬元成交。兩 造間系爭土地之糾紛已多年,原告亦從未提起買貴。毗鄰系 爭土地之北邊,同段000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於112年5月 間出售,每坪買賣價格16萬元。本件買賣價格才9.9萬元, 極為便宜(當時因被告承包社頭鄉某建案,上游發包公司故 意拒絕支付工程款近千萬元,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被 告因不願下游廠商(小包)受到牽連,為支付小包工程款及該 工程款訴訟之假扣押擔保金300萬元,才便宜出售系爭土地 。  ㈦退步言,依原告114年1月8日書狀所示,在系爭土地交易之前 ,○○段000號、000號土地(坐落在3-4米寬之巷道內),於110 年12月17日的交易價格即高達5.1萬元。因近年台灣土地飆 漲,且系爭土地面臨山腳路大馬路邊,成交之價格更高,並 無不合理之處。再依○○段000號,在113年4月9日成交價格為 3.5萬元而論,顯示系爭土地價格,已從9.9萬元降至3.5萬 元,本件買賣因原告之違約、拒絕履行及訴訟拖延多年,被 告之損失為898萬元【(9.9萬元-3.5萬元)*140.43】,遠遠 超過本件違約金420萬元。  ㈧建物為45年舊屋,且屬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經濟價值低, 因此上開交易,實質上是買地送(舊)屋。依照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計算,土地每坪為16萬元(325萬元÷20.2796=16.02萬元 /坪)。退步言,如將土地、建物分開計價,依移轉契約書所 載之土地、建物價款之比例計算,土地之價格為每坪13.84 萬元(325萬元×536320/(536320+84500)÷20.2796坪=13.81萬 /坪)。  ㈨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7月27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1,400萬元,分 四期支付,原告已給付第一期款140萬元、第二期款280萬元 ,合計42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  ㈡原告於111年9月28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履行契約第4條、第 13條義務,再於同年10月28日以和美郵局存證號碼000150號 存證信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該函經被告收受,原告未給付第三、四期買賣 價款。  ㈢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價款等訴訟,經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96號 判決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㈣於前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137頁田中鎮公所函說明第 二項第2點「已於本所111年10月3日田鎮建字第1110016713 號函核發」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築線指示圖。   ㈤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買方(即原告)如違反本 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每逾1日,買方應按該期應付價 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 日止);經賣方定7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 契約。如因買方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 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 全部價款作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 關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案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 價款等訴訟,以被告未依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申請指定 建築線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420 萬元及同額違約金420萬元,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96號判決認被告並 未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依此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420萬元及同額違約金420萬 元(共840萬元),難認有據,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前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中,彰化縣○○鎮○○000○0○ 0○○鎮○○○0000000000號曾函說明「㈠○○段204、206地號相關 建築線指示申請計有一件,申請人為洪坤正建築師事務所, 目標土地為田中鎮○○段000、000、000、000等4筆土地。建 築線指定於該4筆土地之東側(山腳路五段,指定於現況道 路中心線退讓六公尺處,○○路五段計畫寬度為十二公尺)及 西側(○○路,指定於現況道路中心線退讓三公尺處),已於 本所111年10月3日田鎮建字第1110016713號函核發」(見該 案卷第137頁至163頁)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96號卷宗 核閱屬實,故原告未依約給付第三、四期買賣價金並解約, 被告主張原告已違反契約之約定,主張原告應依契約第10條 第2項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定,故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不論當事人係提起核減違約金之訴或提起給付 之訴,而於訴訟中請求法院酌減或法院依職權酌減之,均無 不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 院判斷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 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系爭 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固約定被告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款作 為違約金,性質上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被告於簽訂系 爭契約後,原可期待交易完成可獲利益,卻因原告違約不履 行,致失預期利益。然依財政部國稅局頒布之「111年度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不動產買賣業之 淨利率標準為17 %,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可得預期淨利為23 8萬元(1400萬元×17%=238萬元),衡以本件兩造交易之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損害情形,上開約定以已支 付全部價款420萬元作為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為238萬 元,兩造之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已支付之價款420 萬元,扣除應給付予被告之違約金238萬元,則被告受領原 告之價款於182萬元(420萬元-238萬元=182萬元)部分即無 法律上之理由,核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原告,自堪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主張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時,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2萬元 ,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31

CHDV-113-訴-908-20250331-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董趙秀琴(原名趙秀琴) 趙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櫻 訴訟代理人 程宜中 複 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慧明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林櫻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櫻逾新臺幣壹佰 貳拾捌萬參仟柒佰零伍元本息;㈡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陳慧明逾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林櫻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四十九,被上訴人林櫻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上訴 人陳慧明負擔。被上訴人林櫻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林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櫻、陳慧明(下各稱其名,合 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趙秀琴 、趙罡(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林櫻、陳 慧明新臺幣(下同)2,930,965元、3,185,16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9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林櫻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692,02 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訴之 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26樓之3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其下方同號25樓之3房屋(下稱25樓之3房屋 )、再下方同號24樓之3房屋(下稱24樓之3房屋)依序為趙 秀琴、林櫻、陳慧明所有,趙秀琴並將系爭房屋供其弟趙罡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水管於108年底因堵塞致汙水溢出, 滲入25樓之3房屋頂板及室內,並往下流至24樓之3房屋(下 稱系爭漏水事故),造成25樓之3房屋及24樓之3房屋及裝潢 、家具毀損,須進行修繕,林櫻因而無法居住使用25樓之3 房屋,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林櫻 受有附表一編號A欄所示損害,陳慧明受有附表二編號A欄所 示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 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於本院不再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6條 第1項之訴訟標的),求為命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林櫻2,930 ,965元、陳慧明3,185,160元,及均自113年12月13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即判命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林櫻1,571,415元(附表一B欄 )、陳慧明1,572,837元(附表二B欄),及均自109年1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林櫻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櫻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林櫻1,076,000元(附表一D欄),及其 中236,000元自109年12月13日起、其餘84萬元自114年1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慧明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慧明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陳慧明200,000元(附表二D欄),及 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 櫻於本院追加主張另受有附表一F欄所示之損害,追加聲明 :㈠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林櫻1,692,020元,及自114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固應就系爭漏水事故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林櫻僅受有1,183,705元(房屋修復費 用719,730元、房屋交易價值減損421,425元、家具損害42,5 50元)之損害,陳慧明僅受有809,135元之損害(房屋修復 費用387,710元、房屋交易價值減損421,425元)之損害。系 爭漏水事故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林櫻於108年 底即知系爭漏水事故,卻未向所在敦煌大樓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通報,嗣於管委會通知林櫻配合修繕施工時亦延 滯時程,對其房屋損害結果之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減輕伊等賠償責任比例為30%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林櫻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宣告均廢棄。㈡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陳慧明超 過809,13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㈢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附帶上訴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就林櫻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65至366頁):㈠㈡  ㈠系爭房屋為趙秀琴所有,由趙罡占有使用,該屋於108年底發 生系爭漏水事故,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林櫻就25樓之3房屋因系爭漏水事故受有房屋修繕費用719,73 0元、家具修繕費用42,550元、房屋交易價值減損421,425元 ,合計1,183,705元之損害。  ㈢陳慧明就24樓之3房屋因系爭漏水事故受有修繕費用387,710元、房屋交易價值減損421,425元,合計809,135元之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25樓之3房屋、24樓之3房屋及房屋內裝潢交易 價值減損之金額(附表一、二編號2項目)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25樓之3房屋、24樓之3房屋於修復 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15頁) ,惟抗辯其數額各僅為421,425元等語。經查:    ⑴原審檢附被上訴人提出之25樓之3房屋、24樓之3房屋漏 水位置圖(參原審卷一第167、169頁),囑託新竹縣建 築師公會鑑定該2屋有無漏水及漏水原因,並評估修復 因漏水所致損害之方式及費用(原審卷一第177至178頁 ),經該公會指派建築師為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會 勘並進行檢測後,於110年7月2日出具鑑定報告(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原審卷一第213至408頁)認定:該2屋 上開位置確曾發生漏水,惟現況已無漏水,而依現況漏 水痕跡、現場檢測結果及兩造所提漏水當時錄影影片、 照片等相關事證,判斷先前漏水係因系爭房屋廚房排水 管阻塞所致,該阻塞部分現已修復完成,並分別評估修 復25樓之3房屋、24樓之3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害之費用金 額各為541,287元、268,383元等情(原審卷一第225至2 49頁),兩造就系爭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表示意見後, 新竹縣建築師公會再依原審查詢回覆111年3月8日函, 將25樓之3房屋、24樓之3房屋之修復費用金額依序修正 為719,730元、387,710元(原審卷二第97至103頁),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65至366頁)。    ⑵嗣因陳慧明主張24樓之3房屋縱經修復而回復物理性原狀 ,仍有市場交易價值減損(原審卷二第35至37、89、10 9頁),原審乃依其聲請,檢附系爭鑑定報告囑託誠立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誠立估價事務所)鑑定 該屋有無因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漏水情形導致交易價值貶 損及其數額,該事務所於111年7月18日出具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甲,原審卷二第234至285頁)之 摘要「五、評估價值結果」:本報告係以本次漏水狀況 屬於汙名效果顯著,且應以工程費用提列方式計算防漏 總成本以彌補該買方議價之成本考量。本案勘估標的係 以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總額評估包含「修 復費用(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局部修繕費用作為基準 )」及「汙名價值減損」。經本所評估後,因系爭鑑定 報告所載之漏水情形,造成房屋交易價值所貶損之金額 為689,808元(彈性水泥施作總價281,425元、耐用年數 內定期檢測之總費用140,000元、系爭鑑定報告之修復 費用268,383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40頁)。觀諸估價 報告甲之「肆、價格評估、三、估價方法之選定及選用 該方法之理由」說明,其係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下稱估價師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疵 不動產汙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下稱系爭指引,參本院 卷一第311至313頁)選定估價方法,本案勘估標的之「 瑕疵價值減損」總額評估包含「修復費用」及「汙名價 值減損」,「修復費用」概念上類同「技術性貶值」或 「工程性費用」,前者係指回復被毀損之物本來外觀及 效用所需費用,後者則指修復或補強結構體毀壞所需花 費金額;「汙名價值減損」概念上類同「交易性貶值」 ,乃指透過現代修復技術進行修復後,仍無法排除被毀 損物所殘餘的貶值。故以勘估標的與上方樓層間之樓板 與牆面施作彈性水泥加強防水效能,並定期檢測,以作 為「汙名價值減損」,並參酌系爭鑑定報告之修繕費用 作為瑕疵價值減損中之「修復費用」(原審卷二第265 頁)。再佐以估價師聯合會於113年11月13日函覆說明 :系爭指引所指「瑕疵價值減損」包含修復費用及汙名 價值減損,而標的是否會有汙名價值減損,應視完成修 復工程後,是否會受到汙名效果的影響,由估價師依個 案分析汙名效果因果關係,決定是否會有汙名效果,進 一步分析汙名價值減損。在汙名效果因果分析時,僅就 汙名價值減損與否進行分析,修復費用非屬汙名效果因 果分析之範疇等語(本院卷二第167至169頁)。由上可 知系爭指引及估價報告甲所謂「瑕疵價值減損」,僅其 中「汙名價值減損」為「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屬於「 技術性貶值」之「修復費用」,則不包含在內。此由誠 立估價事務所於113年5月14日函覆略以:勘估標的之修 復費用於修繕完畢後,將不會繼續存在,汙名價值減損 則為彈性水泥施作總價281,425元、耐用年數內定期檢 測之總費用140,000元等情(本院卷一第169頁),及估 價報告甲之鑑定人陳俊宏於本院結證稱:伊係以彈性水 泥費用281,425元及定期檢測防漏費用14萬元,評估為 汙名價值減損,不包含修復費用268,383元等語綦詳( 本院卷二第117頁),益見估價報告甲估定24樓之3房屋 交易性價值減損為421,425元(281,425+140,000=421,4 25),甚為明確。被上訴人主張應將25樓之3、24樓之3 房屋之修復費用亦列入交易性價值減損之數額,洵非可 採。又林櫻援引估價報告甲之評估結果,主張25樓之3 房屋因系爭漏水事故亦有交易價值減損,上訴人復不爭 執24樓之3房屋及25樓之3房屋於修復後之交易性價值減 損數額,均為估價報告甲估定之汙名價值減損421,425 元,爰據此認定該2屋因系爭漏水事故致減損之交易價 值數額。     ⑶陳慧明另主張因系爭漏水事故受有24樓之3房屋內裝潢交 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誠立估價事務所依原審囑託鑑定於 112年4月19日出具「裝潢費用減損說明」(下稱估價報 告乙,原審卷二第346至397頁):依陳慧明提供24樓之 3房屋104年裝潢工程之簽約價金單、報價單、支付工程 款之帳戶明細等資料顯示之裝潢內容,參考系爭鑑定報 告所述漏水情形,評估其裝潢因漏水所致交易價值貶損 金額為375,992元等情明確(原審卷二第349至354頁) ,則陳慧明主張受有裝潢交易價值減損375,992元,應 認可採。    ⑷準此,系爭漏水事故造成25樓之3房屋交易價值減損數額 為421,425元,造成24樓之3房屋及房屋內裝潢之交易價 值減損數額合計為797,417元(421,425元+375,992元=7 97,417元),洵堪認定。  ㈡林櫻請求移置家具之運費損失(附表一編號4項目)部分:   林櫻主張於25樓之3房屋修復工程期間須將家具移至他處暫 置而支出來回運費36,000元乙情,固提出乙久利搬家貨運有 限公司搬運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二第180頁)。然查,依據 新竹縣建築師公會111年3月8日函修正估定之25樓之3房屋修 復費用估算表(原審卷二第103頁),列有廢料清理及運雜 費,堪認已將修復工程期間所需之物品運送、移置費用計入 ,林櫻主張另受有上開運費損失云云,難認可採。  ㈢林櫻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失(附表一編號5項目)部分:   林櫻主張患有慢性咳嗽、敏感型氣管、肺結節,因系爭漏水 事故無法居住於25樓之3房屋,而遷至配偶名下房屋居住, 受有於108年12月至113年6月計55個月期間無法居住使用該 屋之相當於租金損失220萬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其 他屋建物所有權狀、鄰居出具居住事實證明書為證(本院卷 一第241頁、卷二第261至267頁)。經查,依林櫻所提25樓 之3房屋漏水位置圖及照片(原審卷一第35至45、61至65、1 69、313至325頁、卷二第113至120、182至184頁),漏水位 置係於玄關、客餐廳及部分房間,未擴及全數房間,除客廳 及主臥室係從部分天花板滴水外,其餘漏水均為自部分牆面 或牆角滲漏,客觀上難認已達無法居住使用之狀態。且林櫻 自陳:發生漏水後係由其他繼續居住該屋之家屬與管委會接 洽處理後續漏水原因調查及修繕事宜等語(原審卷二第412 頁、本院卷一第216頁),並提出與其子間LINE對話截圖為 佐(原審卷二第454頁),益見25樓之3房屋未因漏水而致不 能居住使用甚明。又系爭漏水事故於108年底發生,經管委 會於109年6月7日會同趙罡於系爭房屋內查明漏水點為排水 管線堵塞,嗣於同月10日向水電廠商確認堵塞管線已疏通完 成等情,業據管委會於111年4月14日函覆說明綦詳(原審卷 二第212至216頁),並有109年6月7日、同月10日當時錄影 截圖照片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07至313頁),嗣經新竹縣 建築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於110年3月16日會同兩造第一次現 場勘查,並參考被上訴人提供之漏水照片、109年6月7日及 同月10日管委會處理過程錄影等資料後,確認上開堵塞狀況 業經修繕完畢,現況已無漏水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 果及鑑定人現場拍攝之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225、355至40 5頁),足認系爭漏水事故所致漏水情形,至遲於110年3月1 6日時即不復存在,惟林櫻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為1 13年5月20日(本院卷一第241頁),亦難認於本件漏水期間 (108年底至110年3月16日)其有所主張無法居住使用25樓 之3房屋之特殊身體狀況。準此,林櫻主張因系爭漏水事故 於108年12月至113年6月計55個月期間無法居住使用25樓之3 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220萬元(840,000+1,360,000 =2,200,000)等語,委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居住安寧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3項目)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 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趙秀琴所有、趙罡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於108年底廚房排水 管阻塞,汙水依序溢流至林櫻居住之25樓之3房屋、陳慧 明居住之24樓之3房屋,而發生系爭漏水事故,業如前述 ,造成25樓之3房屋之玄關、餐廳、部分房間牆壁、客廳 天花板因漏水產生水漬、油漆剝離、部分地面拋光石英磚 及木地板拱起,及24樓之3房屋部分牆壁因漏水產生水漬 、油漆剝離等情,有被上訴人各自提出之照片可憑(原審 卷一第35至65頁、卷二第113至145、182至184頁)。又被 上訴人發現房屋漏水,經管委會於109年5月23日會同林櫻 至系爭房屋欲查明漏水原因時,趙罡起初堅稱非系爭房屋 所致而拒絕配合,嗣於同年6月7日經管委會開挖系爭房屋 地板查明漏水點為其排水管線堵塞後,始於同月10日疏通 管線,迄至新竹縣建築師公會110年3月16日第1次現場勘 查時確認現況未再漏水等節,有前開管委會111年4月14日 函及系爭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一第225頁、卷二第212至 216頁),足見上訴人未積極處理屋內管線阻塞所致漏水 ,使被上訴人於約1年期間日常生活遭受嚴重干擾,其身 心自均受有負面影響,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 侵害,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 難認非重大,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尚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房屋漏水時間、位置及範圍, 暨林櫻為碩士畢業,陳慧明為大學畢業,係退休教師,趙 秀琴為高中畢業,現於中國從事翻譯工作,趙罡為國小肄 業,從事水電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等情,各經兩造 陳述在卷(原審卷二第68頁、本院卷二第407、432頁), 暨參酌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各自財產狀況(外放之當事人資料卷)等一切 情狀,認林櫻、陳慧明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以10 萬元為適當。   ㈤上訴人抗辯林櫻就本件所受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 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漏水事故係因系爭房屋之廚房排水管線阻塞所 致,業如前述,要與社區公共管線無關,自應由上訴人修 繕,非屬管委會負責。是林櫻因本件漏水所致損害之擴大 與否,繫諸於上訴人實際完成修繕之時程,與其有無立即 向管委會反映,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查,林櫻主張其 於發現漏水時有向社區保全人員反映一節,固因時間久遠 而無法查證(參本院卷一第291頁管委會113年6月3日函) ,惟經同社區其他住戶於109年3月27日向管委會通報其住 家亦有漏水,管委會於同年4月16日會同水電廠商至25樓 之3房屋會勘時,林櫻已配合打開管道間調查,並同意於 屋內管道間之牆壁挖洞、裝設監視器,以觀察後續漏水狀 況等情,有上開管委會113年6月3日函覆該次調查過程說 明及林櫻提出之現場照片足佐(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 原審卷二第536至538頁),堪認於管委會調查漏水原因之 過程中,林櫻業已盡力配合。又本件係趙罡於管委會109 年5月23日會同林櫻至系爭房屋調查漏水原因時不願配合 ,乃遲至同年6月10日始疏通造成漏水原因之系爭房屋廚 房阻塞管線,並非林櫻延滯修繕時程。是上訴人抗辯林櫻 發現漏水時未及時向管委會反映,且延滯修繕時程,對本 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要無足取。  ㈥基上,因系爭漏水事故,林櫻受有附表一E欄所示損害合計1, 283,705元,陳慧明受有附表二編號E欄所示損害合計1,285, 127元。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陳慧明809,135元 本息部分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 林櫻、陳慧明1,283,705元、475,992元(1,285,127-809,13 5=475,992),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翌日即109年12 月13日(原審卷一第123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林櫻287,710元(1,571,415-1,283,705=287,710)、陳慧明 287,710元(1,572,837-809,135-475,992=287,710)本息, 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另林櫻追加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林櫻1,692,02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及林櫻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慧明不得上訴。 上訴人、林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所載「㈡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慧 明逾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本息部分」應更正為 「㈡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慧明逾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 仟壹佰貳拾柒元本息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3-31

TPHV-113-原上-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魏永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工研院、劉文雄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 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民 國113年12月12日113年度補字第2482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6,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 9萬4,000元,而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人乃聲請訴訟 救助,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雖有不動產數筆,但土地部分總價僅 45萬8,040元,至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係 伊及共同生活親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要,無法出售,然本件 裁判費為289萬4,000元,伊縱有前開不動產,仍無法繳納本 件裁判費。況伊除前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收入及資產,遑 論尚須扣除伊或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伊確已窘 於生活,為無資力之人。且伊所提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尚須 經調查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爰求廢棄原裁定,並 准予訴訟救助。 三、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云云,固提出「刑事民事告訴狀」、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抗告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42 號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小客貨車完稅照證 及車款統一發票、建物所有權狀均影本為釋明(分見本院卷 第15至17頁,原法院卷第13至31頁)。然前開刑事民事告訴 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抗告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 年度民專訴字第42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抗 告人另案之訴),均無從釋明抗告人是否無資力。又前揭登 記謄本、權狀、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5至38頁),雖顯示抗告人名下 財產總額68萬8,240元、111年及112年所得均為0元(本院卷 第23、24、35至38頁),然此僅為登記抗告人名下之財產及 報稅之所得金額,不足釋明抗告人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 上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況抗告人於其「刑事民事告 訴狀」中陳明擁有專利發明第131969號、發明第0000000號 、發明第0000000號、大陸證書號第0000000號、大陸證書號 第816182號等語(本院卷第17頁),更難認抗告人確為無資 力之人。是依抗告人所提證據,無法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31

TPHV-114-抗-328-2025033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移轉土地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復臨安息日會 法定代理人 金堯漢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鄭送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被 告 楊媺琳 鄭勝文 鄭伊婷 蔡陳美玉 卓明煌 卓明誠 卓淑瀞 蔡佳玲 蔡佳君 蔡易松 蔡易燐 吳惠玲 吳惠菁 鄭荏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土地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鄭送及楊媺琳等15 人應各自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 區頂茄萣段502地號,面積255.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之權利範圍均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審理中 撤回鄭元銘(卷一第143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鄭送應 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㈡被告楊媺琳、被告鄭勝文、被告鄭伊婷、被告蔡陳美 玉、被告卓明煌、被告卓明誠、被告卓淑瀞、被告蔡佳玲、 被告蔡佳君、被告蔡易松、被告蔡易燐、被告吳惠玲、被告 吳惠菁、被告鄭荏亘等等14人(下稱被告楊媺琳等14人)應 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2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卷二第3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撤回等 ,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為頂茄 萣段502地號),原為訴外人鄭萬玉及蔡鄭塗兄苐所共有( 權利範圍各1/2)。鄭萬玉為被告鄭送之父親,民國41年10 月20日死亡,其系爭土地1/2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由被告鄭 送繼承。鄭塗因入贅而冠妻姓為蔡鄭塗。 ㈡、被告鄭送及蔡鄭塗於42年7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0 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雙方訂有土地買賣合約書 ,並於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鄭送及蔡鄭塗)因 鄭送持分要繼承其父鄭萬玉手續繼承登記,又因所有權狀滅 失,現經向地政機關請領中,俟手續妥備之時,與甲方(即 原告)履行本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要負責理清。」(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約定有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即所 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須侯:鄭送辦理繼承其父鄭萬玉應有部分 之繼承登記完成,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因滅失而向地政機 關辦理中之請領補發權狀完成後,始行使之停止條件(下稱 系爭停止條件)。 ㈢、因被告鄭送直到108年10月1日才辦妥其父鄭萬玉之繼承登記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系爭停止條件之約定,此時才能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始得行使,故消滅時效期間應 自被告鄭送於108年10月1日完成繼承登記日始起算,而非自 42年7月7日起算。又蔡鄭塗於55年3月23日去世,其繼承人 為被告楊媺琳、鄭勝文、鄭伊婷、蔡陳美玉、卓明煌、卓明 誠、卓淑瀞、蔡佳玲、蔡佳君、蔡易松、蔡易燐、吳惠玲、 吳惠菁、鄭荏亘等14人(下稱被告楊媺琳等14人),並於10 9年10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㈣、另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本買賣基地本日,由乙方引渡甲 方接管、營業使用,經交清楚無訛方。」,系爭土地並已依 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於訂約後交由原告使用,原告並 早於42年在系爭土地興建教堂使用迄今,教堂之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被告鄭送及被 告楊媺琳等14人於111年間就系爭土地向原告提出拆屋還地 訴訟(案號: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 ,渠等上訴後亦經第二審高雄高分院(案號:112年度上字 第220號,下合稱前案訴訟)以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原告 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予原告等語。 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8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鄭送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楊媺琳等14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上開 約定,係屬於附有停止條件之約定。 ㈡、又縱有系爭停止條件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謂所有權 狀滅失乙節,依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原告所已提出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所載之42年8月29日補發等語可知,並無原告所 稱之請求權因所有權狀因滅失尚未辦理請領補發權狀完成, 因系爭停止條件未完成而不得行使之情形。 ㈢、原告於42年7月7日系爭合約書成立後,隨時得請求被告鄭送 辦理繼承登記或以債權人身份代位鄭送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法律 上障礙事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鄭送於108年10月1日始辦妥 鄭萬玉之繼承登記,請求權自該日始起算並不可採。 ㈣、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自系爭合約書成立時之42年7月7 日起即開始進行,原告迄至113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 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原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原為蔡鄭塗 及鄭萬玉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鄭塗因入贅而冠妻姓為 蔡鄭塗,鄭萬玉、蔡鄭塗2人為兄弟。 ㈡、鄭送及蔡鄭塗於42年7月7日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 地以10,000元出售予原告。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鄭送及蔡鄭塗2人) 因鄭送持分要繼承其父蔡萬玉手續繼承登記,又因所有權狀 滅失,現經向地政機關請領中,俟手續妥備之時,與甲方( 即原告)履行本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要負責理清」; 第4條約定「本買賣基地本日,由乙方引渡甲方接管、營業 使用,經交清楚無訛」。 ㈣、蔡鄭塗於55年死亡,其2分之1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被告楊媺 琳、鄭勝文、鄭伊婷、蔡陳美玉、卓明煌、卓明誠、卓淑瀞 、蔡佳玲、蔡佳君、蔡易松、蔡易燐、吳惠玲、吳惠菁、鄭 荏亘等14人,於109年10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 ㈤、鄭萬玉於41年10月20日死亡,由被告鄭送繼承其2分之1應有 部分,並於108年10月1日辦妥其父鄭萬玉之繼承登記。 ㈥、被告等人前就系爭土地向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 20號判決被告等人敗訴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系爭契約是否附停止條件?如有,條件係於何時成就?原告 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期間? 五、本院論斷: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 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 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 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買賣契約確屬真正,業經另案前案訴訟及前案判決,經兩造 盡其辯論及攻擊、防禦及之能事及舉證後,由前案訴訟法院 為實質上之審理及判斷認確屬真正,故系爭前案判決,並無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 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均 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被告所辯, 即不足採。 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 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 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本件買賣契約,約定分割後移轉,僅係 約定出賣人應於何時為特定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並 無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情事 ,自與停止條件有別。」,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上訴人與吳○簽立之出賣不動產杜 絕契記載『本件買賣移轉登記,賣方應盡速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登記完畢即時與買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審 重訴卷第55頁),並未附有期限或停止條件,亦未約定將契 約義務之履行期繫於未來不確定之事實,並無限制上訴人行 使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意,且吳○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隨 時可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及分割事宜,並無法律上之障礙事由存在,是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自56年6月26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起,即可請求吳○ 就系爭買賣土地為移轉登記,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須俟吳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後,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始 屆清償期云云,委無足採。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本件移轉 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起開始起 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5號民事 判決參照)。經查: 1、鄭送辦理繼承其父鄭萬玉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完成,及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狀因滅失而向地政機關辦理中之請領補發權狀 完成後等,均為未來確定之事實,而非不確定之事實,難認 係屬之停止條件之性質。 2、又緃認係屬停止條件之性質,依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原告所 已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審卷第113頁)所載之42年8 月29日補發可知,請求權自當日起即可行使,並無原告所稱 之請求權因所有權狀因滅失尚未辦理請領補發權狀完成,因 系爭停止條件未完成而不得行使之情形。 3、另原告於42年7月7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隨時得請求被告 鄭送辦理繼承登記或以債權人身份代位鄭送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鄭 萬玉係於訂約前之41年10月20日即已死亡,並由被告鄭送一 人繼承,其辦理繼承登記手續簡單明瞭,依常情,於一至二 月內即可辦理完成,且如鄭送不辦理其繼承登記手續,原告 主可代位起訴請求辦理,依法院辦案期限之規定,最遲於4 年4個月內即最遲應於47年底前亦可確定,自亦所謂無請求 權因條件未成就不得行使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鄭送於10 8年10月1日始辦妥鄭萬玉之繼承登記,請求權自該日始起算 ,亦不足採。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 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已 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經查,原告之請求權 最遲應於47年底前即可行使,業見前述,故原告之15年請求 權時效期間合理計算,最遲應於62年底即罹於15年時效期間 ,而原告係遲至113年7月4日始具狀對被被告起訴有本院收 狀章可稽(卷一第9頁),顯已逾15年而因罹於時效。故被 告抗辯其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足以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13-重訴-153-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蘇俊升 蘇俊源 蘇正明 蘇正林 蘇皇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黃國義 黃淑敏 黃鄭金珠 黃天龍 被 告 聖南宮國寶廟 兼法定代理 黃國義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黃國義、黃淑敏為被告,及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 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追加黃鄭 金珠、黃天龍、聖南宮國寶廟為被告(卷一第154頁、卷二 第36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聖南宮國寶廟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325-2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2 4-2⑵、325-2⑵之廟宇本體及廟宇前方廣場上之324-2⑶、324- 2⑷香爐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予原告。㈡被告黃淑敏、黃 國義、黃鄭金珠、黃天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324-2⑴、325-2⑴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 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332頁)。核 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原地號:高雄 縣○○鄉○○村○○○段00000地號)、同段325-2地號土地(原地 號:高雄縣○○鄉○○村○○○段00000地號。下分稱系爭324-2、3 25-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4-2⑴、325-2⑴建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村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4-2⑵、3 25-2⑵廟宇本體及廟宇前方廣場上之324-2⑶、324-2⑷之香爐 ,現作為聖南宮國寶廟使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 段00000號。下稱系爭B建物,與系爭A建物合稱系爭建物) 。系爭B建物依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2年3月31日高市民政宗 字第11230695500號函檢附之登記資料,其原始管理人為黃 清芳,建立時間為73年6月,可認該廟係黃清芳所興建及管 理。而系爭A建物亦為同時由黃清芳所興建,作為居住及管 理廟宇使用。系爭A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黃清芳過世後 ,事實上處分權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黃國義、黃淑敏、黃鄭 金珠、黃天龍等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系爭土地之使用,並有違反土地使用 分區之限制(系爭土地位於農業區)之情形,經原告多次請 求被告拆除,均未獲處理。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自得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B建物與該廟北側之未保存建物之系爭A建物均坐落在系 爭土地上,其建造之過程為被告黃淑敏、黃國義、黃鄭金珠 、黃天龍之被繼承人黃清芳(109年9月28日死亡)原在雲林 講道行教,嗣於6、70年代前來岡山立足,仍從事道教工作 ,因而結識訴外人蘇景,蘇景因而成為其信徒,復因系爭32 4-2地號土地於當時位處偏僻荒野,蘇景乃同意由黃清芳建 廟,而與黃清芳成立無償借貸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此有蘇景蓋章填寫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證 。按諸台灣早期社會之民間信仰,老一輩之人不乏具有捐地 建廟乃係厚積陰德行善之觀念。黃清芳於建廟之前先在廟地 旁側建造系爭A建物,供臨時宮廟工程事務所及黃清芳及家 人起居之用(建廟完成後一部分則改建為公用廁所,供信徒 使用)。 ㈡、73年間系爭B建物建造完成,至77年間,系爭325-2地號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趙松根、趙松樟,前來向黃清芳告知 寺廟占用其等共有之系爭325-2地號土地(為農地),黃清 芳遂向趙松根、趙松樟以新臺幣(下同)212,800元承買, 但因黃清芳當時戶籍尚在外地(黃清芳戶籍係設在臺北縣○○ 市○○里○○路000巷00號,76年2月18日始遷入瓊林里瓊林路99 2-16號,即寺廟現址,有戶籍謄本及高雄縣政府寺廟登記表 該寺廟管理人黃清芳住於永和市上址可稽),依當時之法令 不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為所有權饒,黃清芳乃借用蘇 景名義承買並借名登記於蘇景名下而與蘇景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㈢、系爭2筆土地,於6、70年代為農地,並無耕作之事實,且建 廟於當時之觀念,係屬善事及厚積陰德行善之觀念,故蘇景 乃願捐地建廟及出借名義做為登記名義人,故就系爭324-2 地號土地部分,兩造間有無償借用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存在;就系爭325-2地號土地部分,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324-2地號 325-2地號 1 蘇正林 1/4 1/4 2 蘇皇各 1/4 1/4 3 蘇正明 1/4 1/4 4 蘇俊源 1/8 1/8 5 蘇俊升 1/8 1/8 ㈡、系爭土地上有系爭A建物及系爭B建物坐落其上。系爭A建物作 為寺廟之人居住及管理廟宇使用;系爭B建物作為「聖南宮 國寶廟」寺廟之宮廟本體建物。 四、本件爭點: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有無被告 抗辯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 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 爭建物占有土地現狀照片、蘇景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為證( 卷一第19頁以下,卷二第63頁以下),惟為被告所否認,抗 辨如上所述,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系爭寺廟慶典廟會照片、系爭寺廟原有通路位置 圖、土地買賣渡證、瓊子林段414-2舊式土地登記謄本、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房籍證明書、2022年3月28日手機LINE對話 照片、2022年5月29日手機LINE對話照片、航照圖等為證( 卷一第257頁以下,卷二第49頁以下、第75頁以下、第348頁 以下、第412頁以下)。而就被告之上開抗辯,原告雖否認 ,然查: ㈠、證人黃水樹具結後證稱「(你認識黃清芳,及成為黃清芳及 被告聖南宮國寶廟的信徒,大概是在什麼時候?有多久了? )當時約民國71年左右,當時我生意失敗,經過人家介紹認 識黃清芳,當時黃清芳在幫人家辦事情,從當時成為他們的 信徒。」、「(你有經常跟隨黃清芳或是在被告聖南宮國寶 廟這邊嗎?)並沒有跟隨,但是我常常去被告聖南宮國寶廟 泡茶,師父黃清芳在那邊辦事情,我就在旁邊泡茶,因為我 那時候生意失敗,沒有什麼事情可以做。」、「(黃清芳蓋 聖南宮國寶廟過程及使用土地及買賣土地的狀況你是否清楚 ?)都清楚。」、「(被告聖南宮國寶廟有兩個建物,一個 是黃清芳居住使用、一個是被告聖南宮國寶廟的本體,大約 是如何使用的狀況?)當時是瓊西段324-2號有一個信徒叫 蘇景,我們都叫他「阿水伯」,他因為也被師父黃清芳感應 ,就捐獻瓊西段324-2地號的土地,就是靠近溪邊的那塊土 地,包含那條溪的那塊地。因為黃清芳他自己會看地理,黃 清芳就自己看完地之後蓋廟,看要蓋多寬,蓋了之後,在72 年蓋的時候,到75年時,有一個人出來主張說師父(我說的 師父就是指黃清芳,因為我不敢直呼他的名字,所以我就用 師父來代替),你怎麼用我們的地蓋廟?占用的那塊土地好 像是325-2地號土地。」、「當時對方也很客氣,問師父要 怎麼處理,一開始說,師父不然你就拆一部分的地方,把地 還給我,師父就打電話叫我過去,跟我問說如何處理,我反 問師父,這樣子我們要如何處理才好?師父這塊地地理相當 好,我們盡量籌錢把它買下來。當時開價很高,後來我們一 直拜託他們,說這是廟要使用的地,我們還跑去他任職的農 會找他,他是燕巢農會的一個股長,我說因為廟要使用的, 希望價錢不要太高,他說他還有一個共有的弟弟需要商量, 這樣子後來一直談到最後敲定90萬元,我跟他講好90萬回去 之後,師父跟我說這90萬元的錢要怎麼來,我要出多少?因 為我70年時我有犯票據法,所以時間我記得很清楚,後來我 就硬籌出4萬元捐獻給師父。當時師父說要寫收據,我說不 用,因為當時一般的習慣收據也是拿去金爐化掉,所以我就 說不用收據了。後來是其他的信徒一起捐的錢,至於其他信 徒各捐了多少,因為是秘密,所以不清楚。所以系爭土地真 的是信徒一起捐獻錢給師父去買下來的,為何後來會登記給 蘇景名下,是因為當時師父的戶籍還在雲林,無法登記,後 來因為當時買農地要有自耕農身分,需要申請自耕證明書, 才會登記給蘇景名下,當時大家都很好,他來廟這裡都不太 說話,喝完茶就走,當時因為蘇景的土地與我們相連隔壁, 要聲請自耕證明書也最方便,後來就借他的名字來登記。當 時是我介紹一個岡山的代書去辦理的,代書叫鄭天枝去幫他 辦理,代書當時有說要寫土地同意書才符合條例,當時「阿 水伯」說好,沒有問題,而且也有寫了土地同意書。」、「 (提示卷二第49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51頁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這兩份契約書及同意書你有沒有看過,是否就 是當初寫的那兩份?)就是這兩份,同意書是代書建議的, 他說這樣大家將來比較沒有話講。」、「(簽系爭買賣契約 書及土地同意書你是否都在場?)有,我都在場,因為代書 是我朋友,所以我都有在場,而且代書費只收了一半。」、 「(剛才上面提示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何沒有記載日期 ?)為什麼沒有記載日期我不知道,我是在旁邊,我沒有去 看,沒有去參與簽約。」、「另有一個補充要點,地主蘇景 在86年死亡,當時的習俗是辦完喪事之後會辦宴席請辦喪事 的人吃飯,當時黃清芳有邀蘇景的兒子就是被告黃國義還有 我,說我們人多一點去幫忙比較好看,當時蘇景有三個兒子 ,其中第三個兒子,黃國義都叫他三叔,當時三叔說老人家 已經死亡了,你們要趕快來把借老人家名義登記的那塊地, 要趕快辦一辦過戶,要在5年以內趕快辦一辦,但是因為那 個地已經蓋廟在上面了,所以無法請自耕證明,而且要繳35 0萬元的土地增值稅的稅金,叫我們要趕快去籌這350萬元的 稅金,如果我們把350萬元給他,他們就會辦理過戶給廟這 邊。後來這350萬元因為師父他們沒辦法,就拿不出來。」 、「(提示卷二第87頁以下之同段417、414、412-3、413地 號等4比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這4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你是 否有看過?買賣這4比土地的過程是否清楚?)這4份我沒有 參與,但是後來事後師父有拿這些契約書給我看,當初師父 買旁邊占用的鄰地後,沒有去辦理登記,只有寫那些土地買 賣契約書,我有看到買賣契約書就跟師父說,你向別人購買 土地,你就要去辦理登記,當時師父說,沒有關係,那只是 要過路用而已,應該不會有爭執,他們不敢跟神明吞了這些 地。」、「(當初買這些路的地,是否因為當初廟沒有路? )是的。現在已經有路了,是由政府徵收溪旁邊的土地,興 建了現在的出入道路。」、「(剛才法院有提示土地買賣契 約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給你看,上面的簽名是不是蘇景本人 簽的?)我剛才有說,我在旁邊而已,沒有參與簽約,所以 是不是蘇景本人簽的,我不清楚,但是應該不是蘇景本人簽 的名,應該是代書寫好名字之後,請蘇景蓋章的。」、「( 兩份契約書上面的印章,是蘇景本人蓋的章?)是。」、「 (蘇景蓋用的是如何來的?是代書去刻的還是蘇景的印鑑章 ?)印章如何來的及是不是蘇景的印鑑章我不清楚,但是現 場就有蘇景的章在那邊,但在現場的那個章怎麼來的我不清 楚。」、「(再確認一次,那兩份文件是蘇景一起蓋的嗎? )是的。」等語(見卷二第166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證人 之上開證詞,核與被告之抗 辯相符,且為其現場見聞,並 業經具結,且與下述之事證(詳下述)符合,應可採信。 ㈡、依下述之事證,應堪認與被告之抗辯相符而可採信: 1、依兩造之上開主張抗辯可知,系爭B建物於73年間起開始興建 ,興建過程大約於3、4年始完成如現狀,開廟後香火極為鼎 盛,為當地居民之信仰中心,地方人士均有參與廟會、祭典 ,並由黃清芳擔任法師主持,為當地區之盛事(此有被告提 出之上開現場照片可證),上開事實,蘇景自不可能不知。 衡諸經驗法則及通常事理,蘇景既知上開情形,如黃清芳係 未經蘇景同意借用土地及其只是出借名義之登記名義人,蘇 景豈有於黃清芳之多年期間在系爭土地上大興土木,及開廟 後多年來在當地居民聚集參與祭典活動之情形之下,均未異 議,亦未向黃清芳主張權利或提起訴訟之理。故被牛抗辯蘇 景或因亦為黃清芳之信徒,或老一輩之人認捐地建廟乃係厚 積陰德行善,資助建廟乃係善行,可福庇保佑其家族觀念, 加以70年代系爭土地係屬荒蕪之地,交通不便,無甚耕種地 利,而無償出借提供土地及出借名義以供黃清芳用以建蓋該 宮廟,應與當時之經驗法則及通常事理相符而堪採 信。 2、依高雄縣政府寺廟登記表所載,該寺廟所在地地段地號係載 明瓊子村段414-3地號,所有權人名義及權狀字號或其他證 明文件,則載明「蘇景五八岡字第3659號」等情,應可推知 證蘇景應有提出其土地權狀供黃清芳申請寺廟登記,否則蘇 景豈能知悉上開土地權狀字號(土地所有權狀字號非如土地 坐落地號,並未於於土地登記本上記載,如非蘇景提供,被 告應無從知悉)。 3、又系爭325-2地號土地依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登記謄本所 載,係於77年3月以蘇景之名義向趙松根、趙松樟2人購買。 而77年3月7日系爭B建物已建造完成,如蘇景並非只是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衡諸經驗法則及通常事理,其 豈有明知土地上已興建有寺廟,而仍願意購買之理,及任由 聖南宮國寶廟占用而多年來均未異議之理。 4、原告雖主張依聖南宮國寶廟之寺廟登記證所載,係記載聖南 宮國寶廟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未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 照,是被告抗辯並非事實云云。惟上開事項只是被告申請寺 廟登記時,於行政機關之審核是否核准之審查事項,參以, 70年代尚屬農業社會,於鄉下農村建廟與自行建造房屋,未 經政府機關許可即自行建造,是當時常有之情形,是上開記 載,尚不足以否定上開證人及事證之證明力,而為不足以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原告雖另 主張迄至黃清芳於109年過世為止,被告均未向原告請求移 轉登記,可見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惟查 ,權利人因各種原因多年未行使權利,所在多有,為常見之 情形,因此被告未向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不足以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取。另原告雖 又主張蘇景同意向趙氏兄弟承購系爭325-2地號土地,乃係 相信將來黃清芳會予以優購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僅 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採。 5、又就原告主張系爭A建物亦為同時由黃清芳所興建,作為居住 及管理廟宇使用,黃清芳過世後,事實上處分權為全體繼承 人即被告黃國義、黃淑敏、黃鄭金珠、黃天龍等全體繼承人 繼承而公同共有,而請求黃淑敏、黃國義、黃鄭金珠、黃天 龍等人拆除系爭A建物部分:   按「本廟為永久性,屬全體信徒所共有,其不動產及重要法 物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倘因故解散或撤銷時,其賸餘財產應 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營企業,應歸屬高 雄市自治團體或政府指定之團體所有。必要時得悉數捐助成 立宗教法人管理,聲請法院辦理必要之處分」聖南宮國寶廟 組織章程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A建物係做為聖南宮 國寶廟之廂房及公用廁所,供信徒使用,並不具有獨立性, 在性質上應屬聖南宮國寶廟之廟產,而非黃清芳或其全體繼 承人黃國義等人之個人財產,其等自非事實上處分權人。故 原告之此部分請求,除上開各段所述之理由外,依此理由, 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12-訴-491-20250331-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林平元 馬淑珍 陳慶林 陳慶賢 程黃美玉 程陳玉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朝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書國 被 告 鄭杰榕 美佳龍化工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至雄 被 告 芳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芳生 被 告 芳笙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芳生 被 告 承郁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樹 被 告 誠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秋飛 被 告 會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秋飛 被 告 莊碧真 莊惠蘭 被 告 憶得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川 被 告 精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清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九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或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各以地 號稱之,並合稱A地)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如欲達工業 地通常使用之目的,除要能搭建工業廠房以及可供大型車輛 行駛之道路外,尚需有足供工業廠房使用之電線、水管、瓦 斯管等管線設置,始為已足。又為達甲種工業區用地興建廠 房之用及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法令限制,須 以通行臨路寬度8公尺寬為必要,而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一 、附表二附圖一編號欄所示土地(下合稱B地),並於此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設置,應屬最適宜及對周圍土 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6、787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一)確認A地對B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 忍原告於B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及應容忍原告埋設 弱電工程、給水工程、電力工程、電信工程、消防工程、天 然氣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工程等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下稱C地)與A地原同為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13土地),而513土地 北側臨接道路,而得對外通行,縱認A地為袋地,亦屬因分 割而成之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僅得通行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主張對B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 對B地既無通行權存在,自不得在B地設置管線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A地所權人或共有人,被告為B地所有權人 ,業據提出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審訴卷第29至 13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原告請求確認對B地有通行權存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789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土地所有人於一部讓 與或分割土地時,即應預見其分割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 適宜之聯絡之情形,並預為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 自己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 所有權人造成不測之損害。再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 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 限於必要之程度,其目的並不在於解決鄰地之建築上問題 。建築設計施工編等法規命令,固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 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惟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 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至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 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其拘束;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 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 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A地並非袋地:由附圖二可知,616、616之1、616之7地號 土地均與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下稱旗楠路)相連,該部 分道路亦經GOOGLE MAP標示為道路(即如附圖三紅色方框 範圍所示),該處道路現況亦為鋪有沙路之道路(即如附 圖四所示),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至現場履勘屬 實,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49至355頁),A地既與旗楠 路相連,即非屬袋地。雖依附圖二、四顯示,前揭道路末 端似有部分雜樹,然清除該部分雜樹並無任何困難,尚無 法以此認A地未與旗楠路相連,況513土地北側原即臨道路 ,A地本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行原屬513土地 一部之C地,原告自亦不能請求通行B地。   3、原告另主張因興建廠房臨路寬度需達8公尺,且513土地北 側道路均有路寬不足4公尺之路段,均無法滿足A地作為工 業用地之通常使用,A地應屬「準袋地」等語。然查: (1)本院於113年7月19日至現場履勘時,一併測量本件土地週 圍道路寬度,B地臨路兩側路寬約為4.5公尺、4.16公尺( 如附圖五編號➁、③所示),513土地北側道路則約3.25公 尺、3.95公尺(如附圖五編號④、⑤所示),本件土地東北 側旗楠路103巷15號廠房使用之道路寬度則為4.27公尺( 如附圖五編號⑥所示),有本院履勘筆錄、照片可查(本 院卷第328、357至361頁)。  (2)而建築廠房臨路寬度需達8公尺,既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於 分割A地、C地時,即應將之列入考量,例如將如附圖二、 三、四所示現況為沙石路面道路部分保留為8公尺寬之道 路,即可使原告建築廠房時,可臨接路寬8公尺之道路, 原告捨此不為,反於分割後,再以此為由,主張要通行B 地,難認有理。況B地路寬固達8公尺,惟通過B地後,道 路寬度僅餘4.5公尺、4.16公尺,寬度即不足8公尺,是若 僅需一段道路寬度達8公尺,則原告於分割時依前述方式 ,保留路寬8公尺之道路後,通行513土地北側道路,與其 主張通行之B地情況並無不同,依前揭說明,原告亦不能 捨前揭方式不為,而主張一定要通行B地,被告亦無犧牲 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原告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3)再者,如附圖五編號④所示道路寬度雖僅3.95公尺,惟其寬 度與編號②道路寬度僅差55公分,與編號⑥道路寬度差則僅 32公分,難認原告經由513土地北側道路通行,有不敷使 用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4、據此,原告請求確認對B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於B地設置管線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而管線設置權為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 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其不動產所有權, 植基於相鄰土地所有人之相互關照義務,以提高彼此不動 產利用的經濟效率。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有於B地設置管 線之必要,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申請建築廠房、 申請設置相關管線之證據資料,從而,尚無法認定原告有 設置管線之必要,既無法認定原告有設置管線之必要,自 亦無法審酌原告請求於B地設置管線是否符合本條「非通 過B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之要求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末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提出民事陳述意見 暨聲請再開辯論狀,主張通行權訴訟有聲明非拘束性之特 性,若本院認B地非適當之通行方式,請求再開辯論,以 利原告追加其他適當通行方案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以 供本院審酌適當之通行方案等語。然A地並非袋地,亦非 準袋地,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認A地為袋地,因A、C地 原均為非為袋地之513土地之一部,A地本應依民法第789 條第1項本文規定通行C地,而本件原告亦同時為如附表三 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自行於前揭土地內尋找適宜之通行方 案即可,而無再通行鄰地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再開辯 論,應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78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0日仁 法土字第1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本件土地正射影像圖(本院卷第333頁)。 附圖三:GOOGLE MAP衛星圖。 附圖四:GOOGLE MAP街景照片。     附圖五: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履勘筆錄附圖(本院卷第335頁 )。     附表一-原告所有土地坐落(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萬金段)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1 616 黃李箱(訴外人)、林平元、馬淑珍、陳慶林、陳慶賢、中華民國(訴外人,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程黃美玉、程陳玉盆、黃柏達(訴外人)、黃卉沄(訴外人) 2 616之2 林平元、馬淑珍 3 616之3 陳慶林、陳慶賢 4 616之5 程黃美玉 5 616之6 程陳玉盆 6 616之8 林平元、馬淑珍 7 616之9 陳慶林、陳慶賢 8 616之10 程黃美玉 9 616之11 程陳玉盆 附表二-原告請求通行之土地坐落及請求通行之位置與面積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附圖一編號 面積 1 617 朝龍企業有限公司 617(1) 59.66 2 618 鄭杰榕 618(1) 48.05 3 619 美佳龍化工有限公司 619(1) 47.7 4 620 芳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20(1) 47.37 5 621 芳笙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621(1) 47.02 6 622 芳笙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622(1) 55.49 7 623 承郁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623(1) 57.76 8 624 誠友企業有限公司 624(1) 48.94 9 625 會億有限公司 625(1) 48.59 10 626 莊碧真、莊惠蘭 626(1) 48.23 11 627 憶得寶股份有限公司 627(1) 47.88 12 628 精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28(1) 60.4 備註: 一、土地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萬金段。 二、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0日仁法土字第1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表三-本件相關土地坐落(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萬金段)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1 567 黃春壽(訴外人) 2 567之2 林平元(本件原告) 3 567之3 陳慶賢(本件原告)、陳慶林(本件原告) 4 567之4 程黃美玉(本件原告) 5 567之5 程黃美玉(本件原告) 6 616之1 黃李箱(訴外人)、黃柏達(訴外人)、黃卉沄(訴外人) 7 616之4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 616之7 黃李箱(訴外人)、黃柏達(訴外人)、黃卉沄(訴外人)

2025-03-31

CTDV-113-訴-295-2025033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花翊畯 訴訟代理人 吳承晏律師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張炘穎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雖登 記於被告名下,惟實係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6日借用胞姊甲○ ○名義與訴外人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麗公司 )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 約)出資購買,嗣於108年9月28日為就近方便管理系爭房地 以待子女成年後贈與,遂借當時有同居關係之被告之名,將 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渡予被告。嗣系爭房屋 109年1月8日建築完成,實際上亦由原告管理、使用,房地 權狀由原告保管,且由原告繳納相關地政規費、契稅、地價 稅、房屋稅、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及償還各期房貸, 原告方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因兩造於112年5月間分手 ,信賴關係已有動搖,原告乃於112年5月13日向被告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已主動搬離,惟拒不配合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 同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係因感念被告 為其操持家務,照顧生病之老父親直至過世,並負擔家庭生 活開銷,更於109年7月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予原告花用,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又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被告均與原告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 ,被告不惟為系爭房地貸款申請人,並參與交屋及過戶、裝 潢等事宜,且參與社區事務運作,就系爭房地為實質上管理 、使用,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僅擔任登記名義人而 無任何管理使用權限之要件不合。況原告於107年6月6日授 權甲○○與被告簽立讓渡書,將其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所示 之權利讓渡於被告,言明讓渡人不得對受讓人即被告主張任 何權利,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自105年5月至112年5月, 原告育有一女花靖涵(00年0月生)。           ㈡原告借其胞姊甲○○名義,於107年6月6日與達麗公司簽立系爭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以總價67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由甲○○ 於108年7月12日、同年9月9日將頭期款65萬元、代收款18萬 元匯至達麗公司之金融帳戶。  ㈢甲○○於108年9月28日簽立讓渡書,將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中所有權利義務均讓渡與被告。  ㈣被告於109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  ㈤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設定擔保債權額7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地政規費、契稅、地價稅、房 屋稅、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等費用收據。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 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 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 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 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 ,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甲○○於107年6月6日與達麗公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以總價675萬元購買「漾city」工地之B7棟12樓及地 下B1層編號B1-3A車位,並由甲○○於108年7月12日、同年9月 9日將頭期款65萬元、代收款18萬元匯至達麗公司之金融帳 戶,有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稽(審重訴卷第33至43頁),上開款項雖係以甲○○名義匯 款支付,實係為原告之出資,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重訴 卷第118頁);又原告將預售屋權利義務移轉於被告之緣由 ,依證人甲○○證稱原係以其名義向達麗公司簽約購買2個預 售屋,原告的房子在隔壁,但原告信用不良,無法貸款買房 子,倘兩棟房子均以其名義申辦貸款,無法貸得較高之成數 ,遂依原告提議將預售屋權利讓渡於被告,以取得較優惠之 房貸利率等語(同上卷頁);再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地雖係以 其名義申辦貸款,然未曾繳納過房貸,復觀諸兩造間分手後 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於112年5月21日向被告表示「房子一 定要找到感覺環境安全的再搬,不用急」等語,被告則回應 「就像我知道這個家我沒什麼立場在等到找到房子再搬,小 孩們會怎麼看我,寄人籬下,不想搬走,讓你們沒有安靜的 空間。」,原告再告以「孩子有說 沒關係 要讓阿姨找到合 適的房子 要阿姨慢慢找」等語(重訴卷第57至59頁);嗣 兩造於同年月31日討論系爭房地過戶、變更貸款名義人等事 宜,被告向原告詢問「你要變更給妹妹(按:指花靖涵)貸 嗎?」,原告答稱「是,要多問幾個代書」,被告接續回應 「但6/1後要申請補助,你又要馬上變更我不知道會不會影 響。房子的事不急因很麻煩,除非你不信任我?我會對你趕 盡殺絕嗎?眼前的事慢慢處理,不是我的我不會拿」、「除 非你沒按月繳」、「房屋稅今天最後一天你繳了嗎」等語( 重訴卷第67、69頁),可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以甲○○名義與 達麗公司簽約購買,被告並未參與簽約買賣事宜,且為原告 所出資,嗣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亦由原告繳納房貸、房屋 稅,再參諸證人甲○○證稱係因原告自身貸款限制而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及佐以兩造分手後係被告搬離系爭 房地,且於原告向其言明可以等被告找到合適之住所再搬時 ,被告表示會儘快搬離以免寄人籬下之窘;嗣兩造為處理系 爭房地房地過戶、變更貸款名義人等解除與被告相關連結事 宜時,被告亦言明不會覬覦非其所有之物,顯然被告並未以 所有權人自居,否則應係原告及其子女搬離系爭房地而非被 告,且倘被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亦無於分手後提醒原 告繳納房屋稅而應係自行繳納;又被告搬離系爭房地後,原 告於112年9月13日表示要請被告簽署借名登記協議書,被告 亦僅表示「協議書你先傳給我看」等語(重訴卷第81頁), 並未爭執其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另於112年9月14日提 醒原告「房貸記得匯」等語(重訴卷第83頁),惟被告為系 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倘其為實質所有權人, 縱已搬離系爭房地,仍應依其與金融機構之還款約定自行繳 納房貸,被告卻提醒原告記得繳納並告知應繳數額,益徵原 告主張係由其借被告之名義登記,較接近真實而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以系爭房地係原告感念被告操持家務、照顧原告老 父親直至過世,乃於108年9月28日授權甲○○與被告簽立讓渡 書贈與被告等語。然由兩造分手後被告所傳送之「我知道這 個家我沒什麼立場在等到找到房子再搬」、「寄人籬下」、 「房子的事不急……不是我的我不會拿」等語,且於分手後主 動搬離系爭房地等情以觀,應可推知縱原告於簽立讓渡書時 有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被告亦無允受之意思而不成 立贈與契約;況依讓渡書所載,被告所受讓者包括權利及義 務,亦與贈與係單純受益有別。又原告與前婚配偶育有兩名 未成年子女(其中長女花靖涵於兩造分手時已成年),證人 甲○○於本院證稱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是為了以後要給女兒的等 語(重訴卷第118頁),再佐以信貸及房貸均以被告名義為 之,堪認原告係因自身貸款限制及為取得較優惠之房貸利率 而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 贈與契約,難以憑採。而兩造分手後關係漸行不睦,原告於 通訊軟體LINE封鎖被告,被告轉而透過證人甲○○傳達訊息予 原告,其於112年5月2日向證人甲○○表示「麻煩你跟花先生 說叫他面對我傳給他的訊息,信貸和房貸利息都升高,我有 傳給他,但他不面對,匯給我的信貸金額少付。」、「叫他 直接面對,不用透過誰 他主張房子是他的,我都傳給他, 我的條件,處理好馬上過戶,不用浪費時間」等語(重訴卷 第155頁),再於同年7月1日傳送「還有不是信貸還完,就 以為什麼都不用付,做人的基本信用和當初說的錢請他要兌 現承諾,不要留下臭名,說要用我的名義貸房,理當要給我 報酬」等語(重訴卷第157頁),後於同年7月19日再傳送「 20萬本來就是花先生欠我的……10萬是依花先生走法律在主張 他的利益下,本該給我的報酬」等語(重訴卷第159頁), 對照原告曾於112年5月13日傳送「我存款還剩40幾萬,先給 你一半20萬,房子妳若要繼續住也可以,一直住到妳想搬再 搬,國泰信貸我再想辦法一次清償,房子再找時間辦理過戶 給妹妹後,有多會再給你一筆錢。」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 回覆以「等你要談再出來坐下來談談」等語(審重訴卷第13 1頁),足見被告確未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而係原告 借用被告名義貸款購屋,被告方向原告討要出借名義之報酬 ,且要求原告兌現曾允諾給予其20萬元之承諾。被告抗辯上 開對話內容係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處理後續房貸事宜,而考 慮由原告支付一定之金額即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之子女, 並非承認借名登記云云,然倘被告確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 ,實難想像被告僅因區區10萬元報酬即放棄高達千萬元價值 之房產,其此部分所辯,悖於常理而不足採。  ⒋被告再辯以系爭房地於交屋前,係由被告與建設公司人員驗 屋、辦理交屋及產權過戶事宜,後續冷氣安裝、木作裝潢、 櫥櫃廚具安裝亦由被告與廠商簽約接洽處理,且僅被告將戶 籍遷入系爭房地,並參與社區事務運作、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瓦斯費係由被告之金融帳戶扣繳,與借名登記契約之 出名人僅享有登記名義而無管理使用權限之要件不符,固提 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丞昕系統櫥櫃廚具簽約單、被告戶籍 謄本、達麗漾CITY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 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第三屆區權會出席 費簽收簿、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被告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審重訴卷第 185至255頁)。然兩造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以系爭房地 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被告居於家庭成員身分協助處理驗屋、 交屋、裝潢等事宜,難認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為管理、使 用。再被告既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居住於系爭房地, 其以住戶身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與社區事務運作, 本屬自然,復由兩造間112年5月31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為 減省房屋稅率而要求被告暫勿遷走戶籍等語(重訴卷第63頁 ),可知係基於自住優惠稅率考量而為,至被告雖以其金融 帳戶扣款繳納瓦斯費,然其既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分擔必需 之生活開銷,亦合情理,尚無從以之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復抗辯其固未直接以其名義繳納過系爭房地貸款,然房 貸應屬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其分擔支付其他生活開銷 ,應認實質上就房貸非毫無貢獻等語。惟兩造並無婚姻關係 ,而係以形同事實上夫妻關係同住於系爭房屋共同經營家庭 生活,未若一般夫妻關係於未約定財產制之情況下成立法定 財產制,則於兩造僅同居而未共財之情形下,原告為買受系 爭房地支付頭期款、代收款,繳納相關稅賦、保險等費用, 且償還後續各期房貸,均係居於所有權人地位為之,被告縱 因認原告已支付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較高額之居住費用(即房 貸)而自願負擔其餘家庭生活開銷,亦無從以之作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⒍被告另辯以原告授權甲○○簽立之讓渡書已載明「讓渡人對有 關前述房地之所有權利均不得再行任何主張」等語,認原告 就系爭房地已無任何權利得對被告主張。然讓渡書所稱讓渡 人不得再行主張任何權利,係指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權利,而非原告不得另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不當得 利規定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或同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   按借名登記,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此為民法第263條、第259條所明定 。準此,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已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原告主張其已於112年5月13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 地之借名契約,業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審重訴卷 第131頁),且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消滅。依此,被告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負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 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法自屬有據。又原告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之請求,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和平東 42 3,927.37 100000分之572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68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5層 第12層 層次面積: 65.04 總面積: 65.04 陽台:14.86 雨遮:2.82 1分之1 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之7 共有部分:同段400建號【面積10,787.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91(含停車位編號B1-3A,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4)】

2025-03-31

CTDV-113-重訴-17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夏秋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3日經法院拍賣取得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時代公司)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分之35(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B1之4,包括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及 所附停車位),卻遭洛克斐勒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以聲請人 無法提出停車位具體位置為由,否准聲請人對該停車位為使 用收益,而系爭房屋及所附停車位原由亞洲時代公司向華南 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得,該2公司就系爭房屋及所 附停車位之買賣契約內容等爭議,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639號審理判決(已判決確定,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事 件應有系爭房屋及所附停車位之買賣契約及詳細資料,聲請 人為亞洲時代公司之繼受人,現為系爭房屋及所附停車位之 所有權人,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人為確認 該停車位所在位置(之後可能對該管理委員會提起確認有無 停車位訴訟),請求准予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 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 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 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 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 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 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 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 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 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 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 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 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 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 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 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 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 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 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最高 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事件係顏惠莉本於合夥協議請求亞洲時代公司辦 理系爭房屋及所附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此有系爭 事件判決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又聲 請人經拍賣取得亞洲時代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及所附停車位 ,固據其提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4號裁定、系爭房 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為證,惟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合夥協議 之債權請求權,聲請人僅係受讓系爭房屋及所附停車位之人 ,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系爭事件確定判決 之效力,自不及於聲請人,難認聲請人為系爭事件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至聲請人所述其因使用收益該停車位與 洛克斐勒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發生爭議,並提出該管理委員 會會議記錄為證,然此充其量僅顯示聲請人與系爭事件具經 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 聲請人亦未提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其閱覽系爭事件卷宗 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與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3-31

TCDV-114-聲-7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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