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贈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撤銷贈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曹逸晉 被 告 邱櫳賢 邱照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2人間將保險契約(保險人三商美邦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日期105年1月19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要保 人由被告邱櫳賢變更為被告邱照恩之債權行為,並回復該保 險契約要保人為被告邱櫳賢。經核,被告2人之住所均位於 桃園市,有其2人之戶籍資料可參,依上述規定,自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31

NHEV-114-湖簡-498-202503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撤銷贈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49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曹逸晉 被 告 楊慶一 洪梅維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2人間將保險契約(保險人三商美邦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日期95年1月4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要保人 由被告楊慶一變更為被告洪梅維之債權行為,並回復該保險 契約要保人為被告楊慶一。經核,被告2人之住所分別位於 桃園市、臺中市,有其2人之戶籍資料可參,依上述規定,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31

NHEV-114-湖簡-499-202503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撤銷贈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蕭玉汝 沈珮娸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2人間將保險契約(保險人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要保人由被告蕭玉汝變更為被告沈珮娸之債權行為, 並回復該保險契約要保人為被告蕭玉汝。經核,被告2人之 住所均位於臺南市,有其2人之戶籍資料可參,依上述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31

NHEV-114-湖簡-344-202503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被 告 蔡昶宇即蔡東鴻 曹家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昶宇即蔡東鴻(下稱蔡昶宇)前向原告借 款及請領信用卡消費,均自民國111年7月間即未再還款,仍 積欠新臺幣(下同)1,142,805元未清償,原告於111年9月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然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詎被告蔡 昶宇甫於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竟於110年8月6日將其 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110年7月8日 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曹家渝,被告之無償行 為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8日 之贈與及110年8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曹家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蔡昶宇即蔡東鴻所有。 二、被告蔡昶宇則以:贈與系爭不動產時並沒有預想規避債務; 被告曹家渝則以:系爭不動產移轉時並不知悉被告蔡昶宇有 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 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 ,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 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 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又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其擔保 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蔡昶宇前向原告借款,尚餘1,142,805元本息未清 償,且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不爭 執,並有本院112年3月27日花院楓112司執廉字第4324號債 權憑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固以被告蔡昶宇積欠債務為由,認其贈與系爭不動產之 無償行為害及原告債權,然被告蔡昶宇於110年8月6日將系 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曹家渝時, 仍有持續正常還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在卷可參 ,原告亦自承被告蔡昶宇即蔡東鴻自111年7月起未再還款( 本院卷第195頁),再原告曾於111年1月14日再核貸20萬元 予被告蔡昶宇(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則被告蔡昶宇名下 是否有不動產得以抵償債務,顯然不影響原告對於被告蔡昶 宇資力之判斷,是被告於110年8月6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時,並無害於原告債權,亦不構成詐害行為,與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原告以此為由聲請本院撤銷被告於11 0年7月8日之贈與及110年8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尚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如訴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花蓮縣 ○○鄉 ○○ - 000 00 1/3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0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 ----------- 花蓮縣○○鄉○里○街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第一層:00 第二層:00 第三層:00 屋頂突出物:00 合計:000 陽台:00 平台:00 1/3

2025-03-31

HLDV-113-訴-33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春生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承鋒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林承鋒有新臺幣(下同)508,095元之 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另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經核原告請求撤 銷贈與行為之系爭不動產,僅土地部分之價值已達598,794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2,600元/每平方公尺×142.57平 方公尺×1/3(權利範圍)=598,794元},顯高於原告主張之 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後所得之利 益即原告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8,09 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3-31

TNDV-114-補-213-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健宗 視同上訴人 黃瑞祥 被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郭韋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黃瑞祥於民國111年10月間向被 上訴人申貸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惟其僅繳納7期後,即 於112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竟於112年2月7日為規避 強制執行,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父親即上 訴人,減少其一切債務總擔保之積極財產,使其名下已無其 他財產足資清償,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 命如撤銷黃瑞祥、黃健宗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7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黃 健宗應塗銷上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108年5月21日購買系爭房地,向訴外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30年低利首購貸款,每 月房貸13,000元均由伊繳納,為借名登記在黃瑞祥名下,非 贈與黃瑞祥。嗣因黃瑞祥之工廠於111年11月17日發生火災 燒燬,致無能力償還被上訴人債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黃瑞祥積欠被上訴人120萬元,約定每期償還24,360元,並以 訴外人黃雅敏為連帶保證人,及簽立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 、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  ㈡黃瑞祥就上開債務,以每期償還24,360元繳付本息,自111年 11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7日,僅償還7期,後續均未再履行 。  ㈢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購置及支付貸款,原登記為黃瑞祥所有 。嗣黃瑞祥於112年2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四、爭點:  ㈠系爭房地所有權因贈與登記移轉予黃健宗前,黃健宗與黃瑞 祥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㈡黃瑞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健 宗,是否屬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  五、本院判斷:  ㈠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因贈與登記移轉予黃健宗前,黃健宗與 黃瑞祥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爭點,兩造雖仍互有爭執 ,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 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觀諸黃健宗提出108年7月15 日「立書」記載,「黃健宗購買○○區○○街00巷00號透天厝贈 與兒子黃瑞祥,在黃健宗與蕭倩倩二老健在不得賣掉屋子, 以讓黃健宗父親允許同意下才能賣,否則賣買無效。 」( 審訴卷頁127),可知系爭房地雖為黃健宗購買及償還貸款 ,但係以贈與黃瑞祥為目的而登記予其名下,則黃健宗與黃 瑞祥間就系爭房地則非借名登記關係,黃瑞祥因受贈而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黃健宗雖於該「立書」載明不得未經其允 許同意賣掉系爭房地,然黃健宗與其配偶蕭倩倩現仍居住設 籍系爭房地,此觀諸戶籍資料即明,足徵黃健宗繼續償還系 爭房地貸款,應係繼續履行贈與契約及保有共同居住系爭房 地之目的,並非日後要求黃瑞祥返還系爭房地之意。至黃健 宗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繼續繳納貸款,應係預為規劃日後 財產分配,不能逕認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借名登記予黃瑞祥名 下。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 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至黃瑞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黃 健宗,是否屬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之爭點,兩造 仍互有爭執,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 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系爭房地既為黃 瑞祥所有,其於112年2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健宗後,名下僅剩汽車3輛(各為2007 年份、2009年份、2012年份)、機車1輛(2017年份)及企 業社出資,共計5萬元;其111年度僅有54,000元所得(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認黃瑞祥已無相當財產 可供償債。且黃瑞祥目前除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外,尚積欠系 爭房地貸款、福斯公司貸款等債務,均由黃健宗幫助分期償 還中(訴卷頁92),足徵黃瑞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黃健宗,致其責任財產減少,核屬有害及被上 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至於視同上訴人 所稱系爭房地設有抵押權,即使被上訴人勝訴也未必能受償 ,則屬執行的問題,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黃瑞祥、黃健宗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7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黃健 宗應塗銷上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 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3-31

KSHV-114-上易-1-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謝承瀚 陳柔心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承瀚及陳柔心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 月24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贈與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柔心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承瀚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汽車 分期貸款,截至113年8月13日為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22萬6,465元未清償,而其為規避原告之求償,竟將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0月24日贈與被告陳柔心, 並於112年11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害及原告債權 之受償,是依民法第244條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二人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 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客戶對帳單還款明 細、債權計算書、土地及建物登記類謄本等為證(見審訴卷 第17-23、73-75頁)。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謝承瀚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是 其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陳柔心,應有害及原告債 權之受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陳柔心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訴 請撤銷謝承瀚及陳柔心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0月2 4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1月9日以贈與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陳柔心應將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31

CTDV-114-訴-111-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9號 原 告 王淑華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 告 高碧蓮 高一統 高家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零伍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清標為原告之母舅,被告高碧 蓮為高清標之配偶,被告高一統、高家玲分別為高清標之長 子、長女,被告3人均為高清標之繼承人。高清標生前於民 國109年5月2日,在台北慈濟醫院住院期間,表示將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贈與原告,並經原告允受,原告與高清標 即就上開500萬元成立贈與契約(下稱本件契約),且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公證;高清標另與訴 外人高嘉德成立贈與契約,約定將500萬元及其他財產贈與 高嘉德,而由高清標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 海商銀)、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 章及密碼交付原告及高嘉德,並囑由原告及高嘉德共同前往 提領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原告及高嘉德自109年5月4日起, 已陸續共同自上開2帳戶提領或匯出453萬4,000元、335萬4, 000元,合計788萬8,000元(計算式:4,534,000+3,354,000 =7,888,000),以原告、高嘉德平均分配計算,原告已分得 高清標所贈與之394萬4,000元(計算式:7,888,000÷2=3,94 4,000),尚不足105萬6,000元(計算式:5,000,000-3,944 ,000=1,056,000)。高清標於109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被告應於繼承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承受高清標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本件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5萬6,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人就前條第2項所定之贈與給付 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前項情 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 法第406條、第40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此觀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即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清標及被告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公證書、贈與契約書影本、上海商銀取款 憑條翻拍照片、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等件為證(士司補卷第15 至46頁),核無不符。高碧蓮、高一統非依公示送達,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 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又高清標於109年5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亦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士司補卷第15至 21頁),參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於繼承高清標之遺產範圍 內,對高清標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本件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尚未履行之贈與金額105萬6,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次查,本件契約業經公證,核屬民法第408條第2項所定「經 公證之贈與」,揆諸前揭規定,贈與人就前揭贈與給付遲延 時,受贈人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其價額,惟於此情形,受 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於繼承高清 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就上開105萬6,000元部分,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5萬6,000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31

SLDV-113-訴-1989-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李慧雯 被 告 范國昌 輔 助 人 范秀霞 被 告 劉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62,385元,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19日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 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28

SCDV-113-訴-12-20250328-3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侯信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適安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8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033 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82號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依本院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 「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及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 萬033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3-28

TPHV-111-上-882-2025032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