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DV-113-訴-2138-202503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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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8號 原 告 李志富即李俊億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李柏翰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弟李志偉於民國108年8月10 日過世,留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應由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母李佐吉、李莊秀花共同繼承,因李佐吉、李莊秀花拋棄繼承,最後由兩造繼承之,然斯時伊身負債務,為免債權人執行伊因繼承而來之財產,遂與被告合意由伊以拋棄繼承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以被告名義登記,並於同年10月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被告不得將系爭不動產設定負擔或由令法院查封,若有違反,應給付所設定負擔或法院查封時系爭不動產鑑定價值之半數予伊等語,今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負擔,依當時估價報告為新臺幣(下同)11,085,004元,被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自應給付半數即5,542,502元(起訴請求3,000,000元,嗣為擴張請求)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42,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協議簽立時,同為繼承人之兩造父母未簽名 ,是系爭協議不生效力。又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如認系爭協議有效,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應屬贈與契約,伊以113年12月3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縱原告有心中保留,亦不影響其效力,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協議或為系爭不動產繼承人之身分主張權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之兄弟李志偉過世後,留有系爭不動產,兩造 之父母及原告均為拋棄繼承;兩造簽訂系爭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由兩造繼承,因原告身負債務,為免債權人執行原告繼承而來之財產,遂與被告合意由原告以拋棄繼承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以被告名義登記;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5,542,5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知悉原告無抛棄繼承真意為而虛偽為之?如知悉,原告拋棄繼承及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有無效力? ㈡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 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雖否認原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發生效力之前,被告已悉並達成系爭協議。惟被告自承知悉原告係因當時負擔債務而為拋棄繼承,再輔以系爭協議就原告對系爭不動產原繼承之2分之1公同共有權利約定於一定時間或條件成就後,應給付系爭不動產2分之1變價之金額或移轉2分之1應有部分予原告,可認兩造確有合意為免原告債權人之追償,由原告以拋棄繼承之方式,將原有繼承財產以被告之名義登記。核兩造所為係由原告以迂迴之方式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以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此一行為損及原告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且將造成原告有拋棄繼承之外觀,使法院及債權人信其真意拋棄繼承之情形下,仍得以迂迴、隱匿方式實際取得被繼承人李志偉之遺產,並得逃避原告自身債權人之追償執行,實已違反民法拋棄繼承制度之設計及立法精神,顯為脫法行為,有違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規定,是原告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及兩造合意之系爭協議,均屬無效。 四、綜上所陳,兩造間系爭協議,既屬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協議 第3條請求被告履行如起訴之聲明所示及假執行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方法, 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與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