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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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1號 原 告 鄭玉華 被 告 吳雄鈞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月4日結婚,詎被告自113年2月 起即鮮少在家過夜,經原告探查,始知被告與乙○○(綽號「 甲○」)【另經本院裁定駁回】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互稱「 哈尼」、「老婆」,互傳曖昧訊息、共同出遊,原告並於11 3年8月11日至「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查訪,在「甲○」家中發現被告平常穿著之衣物,可見被 告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8月11日止,同居於「甲○」上開住 所,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侵害 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甚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見訴字卷第99、179頁)。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提出之衣物 照片並非被告之衣物,原告所提「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 錄」並非被告之LINE對話,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第10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 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則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 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 ,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5年度臺 上字第205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於79年1月4日結婚之事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為證(見禁 閱卷),固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LINE對話截圖、照片、錄音譯文為證,然被告否 認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見訴字卷第98、99頁),原告就 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再者,原 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見補字卷第25、39、81、131至141頁) 並不完整,其中補字卷第25頁LINE對話截圖並無法看出是被 告與「甲○」之對話;補字卷第39頁係一女子唱歌之照片; 補字卷第81頁是被告之照片;補字卷第131至141頁分別有男 子露肚、女子性器官之圖像,但上開LINE對話截圖均無法證 明被告與「甲○」侵害原告配偶權。況LINE通訊軟體可在手 機裡編輯友人名稱,故本院亦無法依原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 遽認該等通訊係被告手機之LINE通訊內容。又原告所提衣物 照片(見補字卷第27頁)內容為衣物、紙箱等雜物堆放於房間 ,除未能證明該照片所處位置、內容物屬何人外,更難以此 逕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另細譯原告所提錄音檔 案及譯文(見訴字卷第45至87頁),對話者是否確為原告、 被告及「甲○」,已非無疑,且該等陳述內容之緣由及真實 性未經詰問確保,尚難僅憑錄音檔案及譯文,即認定被告有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㈢綜上,原告本件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並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5-03-25

TNDV-113-訴-1751-20250325-4

新簡
新市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60號 原 告 蔡惠蘭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陳勝義 陳億和 許陳蘭玉 陳楊玉雲 陳淇鏞 陳俊忠 陳保國 陳明煌 陳龍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泰 被 告 保靈宮 陳佳煌 陳良慶 黃珮瑩 陳江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育才 被 告 陳江海 陳文進 陳嘉霖 陳相省 陳佳盟 陳鐘雄 林羽宸即王辰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珠 被 告 陳和泉 陳淑娥 陳枝順 陳枝聰 陳卉庭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由原告單獨 取得,並由原告按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餘80分之 3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陳江泉、陳淑娥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80分之3,被告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6.18平方公尺,面積狹小,所得利用 方式有限,如以原物分割與全體共有人,將導致各共有人取 得土地過於零碎,喪失物之效用,再者,與系爭土地相鄰之 同區段1466地號、1467地號土地(以下以地號稱之),均為 原告所有,同區段1463地號土地(以下以地號稱之),亦為 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42分之36),系爭土地、1463地 號土地之現況均設置有水溝蓋及排水孔,其上僅有放置可移 動式盆栽,無建築物或其他地上物,且原告所有之1466地號 、1467地號土地如欲與道路相連通,必須經過系爭土地及14 63地號土地,原告前已就1463地號土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經本院以113年度新簡字第218號判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並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下稱系爭另案),是本件 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應足使土地完整,並促進 經濟利用,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 告以價金補償全體被告。就補償價金部分,依系爭另案就與 系爭土地相鄰、使用現況相近之1463地號土地囑託鑑價之結 果,認其評估價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應 得援用作為本件補償金額之參考依據,尚無另行鑑價之必要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枝順、陳枝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依其等先前到庭陳述:   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江泉、陳淑娥:   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為80分之3,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 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 55頁至第67頁),並無因法令規定、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本件查無共有人間有何不為分割之特約,兩造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分割方法迄今未能達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依原告所提方案,原物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 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全體被告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 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及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 用價值,並兼顧共有物之使用現況,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 與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6.18平方公尺,為一南北向延伸、扁平、狹 長、略呈三角形之土地,現況設置有水溝蓋及排水孔,其上 僅有放置可移動式盆栽,無建築物或其他地上物等情,業據 原告陳明在案(新司簡調字卷第53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 卷第35頁、第55頁至第69頁),堪以認定。審酌系爭土地之 面積狹小,且地面下已挖設有排水溝,本身經濟價值有限, 然共有人之人數多達28人,如以原物分配與全體共有人,勢 必造成系爭土地細分後過於零碎而難以發揮其經濟效用,不 利於整體利用。參酌上開地籍圖謄本顯示,系爭土地東側與 1463地號土地相鄰,1463地號土地之東側則為1466地號、14 67地號土地,其中1466地號、1467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單獨所 有,1463地號土地(面積:13.8平方公尺)則經系爭另案判 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價金補償1463地號土地其 餘共有人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146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系爭另案判決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39頁至第1 42頁,新簡字卷第171頁至第178頁),可認如將系爭土地分 歸原告單獨取得,應足確保上開各筆土地使用之完整性,並 提升整體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而被告均未表明就系爭土地 有何利用規劃之需求,應無受原物分配之必要,如由原告以 價金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被告,亦與被告之利益相符,應認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 原告以價金補償全體被告,確與共有人之利益相符,可兼顧 各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土地之利用價值,而屬適當公允之分割 方法,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僅原告獲分 配原物,全體被告未受原物分配,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之。 就補償金額部分,審酌系爭另案已就與系爭土地相鄰、使用 現況相近之1463地號土地,囑託哲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價,結果認其評估價值為每坪18萬6,000元,有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95頁至第158頁),而系 爭土地面積較1463地號土地更為狹小,本身經濟價值有限, 為避免使兩造另行負擔囑託鑑定系爭土地市價所生鑑定費用 ,害及兩造本件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所能獲致之實體利益, 並審酌兩造意願(新簡字卷第87頁、第234頁至第235頁), 應認得逕予援用上開系爭另案之鑑價結果,作為本件補償金 額之參考依據,而無再行囑託鑑定之必要。而系爭土地面積 為6.18平方公尺,約1.87坪,參酌上開系爭另案鑑價結果, 以每坪價值18萬6,000元計算,系爭土地評估價值為34萬7,8 20元,基此計算,原告應補償各被告之金額,應如附表「應 受補償金額」欄所示,爰就本件分割及補償方法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 可言,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兩造所為主張、抗 辯,均可認係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 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系爭土地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被告應受補償金額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18平方公尺,約1.87坪,以每坪價值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計算,評估價值為34萬7,820元,按被告各自權利範圍計算應受補償金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被告姓名 權利範圍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1 陳勝義 80分之1 4,348元 2 陳億和 40分之1 8,696元 3 許陳蘭玉 80分之1 4,348元 4 陳楊玉雲 160分之1 2,174元 5 陳淇鏞 160分之1 2,174元 6 陳俊忠 160分之1 2,174元 7 陳保國 400分之29 2萬5,217元 8 陳明煌 60分之1 5,797元 9 陳佳煌 48分之1 7,246元 10 陳良慶 48分之1 7,246元 11 黃珮瑩 80分之3 1萬3,043元 12 陳江泉 32分之1 1萬0,869元 13 陳江海 32分之1 1萬0,869元 14 陳文進 32分之1 1萬0,869元 15 陳嘉霖 24分之1 1萬4,493元 16 陳相省 400分之11 9,565元 17 陳佳盟 60分之1 5,797元 18 陳鐘雄 80分之7 3萬0,434元 19 陳龍偉 60分之1 5,797元 20 王辰羽 4分之1 8萬6,955元 21 陳和泉 20分之1 1萬7,391元 22 陳淑娥 40分之1 8,696元 23 陳枝順 64分之1 5,435元 24 陳枝聰 64分之1 5,435元 25 陳卉庭 24分之1 1萬4,493元 26 保靈宮 160分之1 2,174元 27 陳信宏 80分之3 1萬3,043元

2025-03-21

SSEV-113-新簡-660-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8號 原 告 李志富即李俊億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李柏翰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弟李志偉於民國108年8月10 日過世,留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應由 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母李佐吉、李莊秀花共同 繼承,因李佐吉、李莊秀花拋棄繼承,最後由兩造繼承之, 然斯時伊身負債務,為免債權人執行伊因繼承而來之財產, 遂與被告合意由伊以拋棄繼承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以被告 名義登記,並於同年10月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被告不得將系爭不動產設定負擔或 由令法院查封,若有違反,應給付所設定負擔或法院查封時 系爭不動產鑑定價值之半數予伊等語,今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負擔,依當時估價報告為新臺幣(下同)11,085,004元, 被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自應給付半數即5,542,502元(起 訴請求3,000,000元,嗣為擴張請求)予伊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542,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協議簽立時,同為繼承人之兩造父母未簽名 ,是系爭協議不生效力。又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如認系爭協議有效,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應屬 贈與契約,伊以113年12月3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贈與 之意思表示。原告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縱原告有心中保留 ,亦不影響其效力,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協議或為系爭不動產 繼承人之身分主張權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之兄弟李志偉過世後,留有系爭不動產,兩造 之父母及原告均為拋棄繼承;兩造簽訂系爭協議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由兩造 繼承,因原告身負債務,為免債權人執行原告繼承而來之財 產,遂與被告合意由原告以拋棄繼承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 以被告名義登記;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5,542,5 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知悉原告無抛棄繼承真意 為而虛偽為之?如知悉,原告拋棄繼承及兩造簽立系爭協議 有無效力?  ㈡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 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 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 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 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裁判 意旨參照)。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 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 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 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被告雖否認原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發生效力 之前,被告已悉並達成系爭協議。惟被告自承知悉原告係因 當時負擔債務而為拋棄繼承,再輔以系爭協議就原告對系爭 不動產原繼承之2分之1公同共有權利約定於一定時間或條件 成就後,應給付系爭不動產2分之1變價之金額或移轉2分之1 應有部分予原告,可認兩造確有合意為免原告債權人之追償 ,由原告以拋棄繼承之方式,將原有繼承財產以被告之名義 登記。核兩造所為係由原告以迂迴之方式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以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方式 ,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此一行為損及原告全體 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且將造成原告有拋棄繼承之外觀,使法 院及債權人信其真意拋棄繼承之情形下,仍得以迂迴、隱匿 方式實際取得被繼承人李志偉之遺產,並得逃避原告自身債 權人之追償執行,實已違反民法拋棄繼承制度之設計及立法 精神,顯為脫法行為,有違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規定,是原 告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及兩造合意之系爭協議,均屬無效。 四、綜上所陳,兩造間系爭協議,既屬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協議 第3條請求被告履行如起訴之聲明所示及假執行聲請,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訴 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方法, 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與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20

TNDV-113-訴-2138-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0號 原 告 蔡秀孌 被 告 吳姿葦 郭淑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姿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二、被告郭淑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880元,由被告吳姿葦、郭淑妃各負擔 新臺幣900元,及均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姿葦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淑妃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姿葦、郭淑妃均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智忠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智忠公司)之股東,原告 原為智忠公司之員工,被告吳姿葦、郭淑妃因懷疑原告竊取 智忠公司之資源回收物品,竟於㈠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某 時許,在智忠公司內,見原告欲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下班離去,即共同基於強制、非法搜索 之犯意聯絡,一同趨前站立在系爭機車後方予以阻攔,以此 強暴手段共同妨害原告自由騎車離開之權利,復未經原告之 同意,亦無其他可對系爭機車進行搜索之法令依據,由被告 吳姿葦強行以系爭機車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後,擅自與 被告郭淑妃一同動手在該置物箱翻找而實施搜索,並強行取 走原告放置在其內之電線等物品;嗣於㈡同年月17日下午5時 48分許,在智忠公司內,因原告不願開啟系爭機車坐墊以供 被告檢視機車置物箱,遂又基於非法搜索之犯意聯絡,在未 經原告之同意,亦無其他可對系爭機車進行搜索之法令依據 ,由被告吳姿葦強行以系爭機車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後 ,擅自與被告郭淑妃一同動手在該置物箱翻找而實施搜索。 被告吳姿葦、郭淑妃對原告所為之上開強制、非法搜索不法 行為,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被告吳姿葦、 郭淑妃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又共同犯非法搜索罪, 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精神備受煎熬而離職,迄今 無法工作,且憂鬱症病情加重,被告郭淑妃、吳姿葦應各給 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吳姿葦、 郭淑妃應各給付原告6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並 非單方面遭被告欺負,原告過往曾對被告多次出言辱罵,貶 低被告之人格,且犯後不願意與被告和解或賠償。另原告於 87年11月5日即遭診斷患有憂鬱症,是原告之憂鬱症與被告 之行為無關,參酌兩造長期相處不睦,衍生多起民事及刑事 糾紛,可見原告心理焦慮、煩躁之情緒,本係與被告日常相 處所生摩擦,及兩造間相互訴訟所伴隨之負面情緒,與被告 於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不法行為關聯性,尚屬薄弱,縱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合計120萬元亦顯然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強制、非法搜索不法行為,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誤,此部 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故意對原告為強制、非法搜索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之自由權,足認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自稱經 濟狀況很差;被告吳姿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 作,每月薪資約4萬元;被告郭淑妃因身體不佳,僅能協助 被告吳姿葦從事簡單資源回收工作,仰賴被告吳姿葦扶養等 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5、128頁)。且兩造之 所得、財產狀況,有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按(限閱卷);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 段、情節(被告懷疑原告行竊,不思以合法手段救濟,反故 意以強迫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且第一次為強制、非法搜索 行為後仍無悔意,事隔7日又再次對原告非法搜索;被告所 為之兩次不法行為持續時間均為3分鐘以內,僅以肉身阻擋 、徒手搜索等情)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被告吳姿葦、郭淑妃給付精神慰撫金各8萬元 (被告吳姿葦、郭淑妃對於㈠112年5月10日所為之強制、非 法搜索行為各應給付原告4萬元;對於㈡112年5月17日所為之 非法搜索行為各應給付原告4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姿葦、 郭淑妃各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2,88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 被告各負擔900元,並均應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26

TNDV-113-訴-2120-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4號 原 告 鄭從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王禎岑即王彤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5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兩造離婚後,被告即陸續 於民國112年7月間至同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並約定分3期清償,即自112年10月起至12月 ,每月20日前給付。再原告以價金460,000元,將其出資購 買,原登記於被告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汽車(下稱系 爭汽車)出售予被告,合計被告積欠原告106萬元,被告亦同 意償還原告106萬元。雖被告有陸陸續續小額還款,但至今 仍積欠原告790,000元,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否 認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否認向原告購買系爭汽車,系爭汽 車原即被告所有,否認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真正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理。本件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 告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出證人謝政憲及 LINE對話為證(卷一第17、19、21頁;卷二第122頁)。惟查 :  ①原告就交付借款給被告一節,原告自認兩造曾為夫妻關係, 拿錢不可能會簽書面或證明,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 卷二第122頁)。本院審酌兩造曾於111年9月2日至同年月19 日存續婚姻關係,雖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短暫,然按家庭生 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是即便原告有交付被告金錢,究為消費借貸,抑或家 庭生活費用之支出,顯有疑義。更何況原告自認即便交付金 錢也沒有書面或其他證據等語。是本院自難憑原告空言主張 ,即認該款項係交付借款,此先予敘明。  ②又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謝政憲,其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認為 欠95萬元,原告認為欠106萬元。」、「第一段是聽原告講 的,被告沒有跟我講。」、「沒有親眼看到交付之過程,是 聽被告講的。」、「所謂聽被告講,不知道向原告借錢去投 資是於婚姻存續期間前或是後」、「有一台汽車的錢,是原 告買的,何時買的不清楚」等語(卷二第135頁)。由上可知 ,就借款金額,證人證述金額與原告主張不相符,證人之證 詞顯有疑義,另就借款是否交付,何人出資購買系爭汽車, 均為片段式陳述,足見證人謝政憲就案情均未全盤了解,只 聽聞片段。況證人謝政憲就借款案情及購買系爭汽車之過程 均係聽聞原告單方面陳述,其亦非親身見聞,故原告所舉證 人之證詞尚不足以使法院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③再原告另提出之LINE對話(卷一第17、19、21頁),被告否認 該對話真正。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有原告 發話:「106萬元。年底前再麻煩妳還我,謝謝」,對方回 覆:「我沒有失去判斷能力ok」、「ok」等文字,雖有同意 歸還等對話內容,然不清楚其所討論者是否為系爭借款,是 自難僅憑上開LINE對話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觀諸上開 LINE對話截圖,其大頭貼雖顯示為一女子,然該照片模糊不 清,難以辨別出究否為被告,且對話紀錄上方顯示名稱為「 Ada」,依通訊軟體LINE個人顯示之名稱、大頭貼圖片係可 自行任意更換,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自無法排除與原告對話 之人實際上為第三人之可能性,是顯難認該對話之內容確係 兩造間之對話。再綜觀全卷資料,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為證以實其說 ;且何以賣車的價款會變成消費借貸借款等情?原告所述前 後顯然不一。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 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 0,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8,590 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2025-02-14

TNDV-113-訴-1424-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陳震宇 林洺杉 郭信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莊駿堉即莊凱淯 莊志展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莊千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936,264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7,8 7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26、126-1至126-1 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14筆建物)、同段30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30建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本項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792,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其中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系爭30建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交易總價為23,500,000元,有 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在卷可參;系爭14筆建物係原告自本院 民事執行處競標拍賣取得,應以附表編號2至15拍定價格認 定其交易價額】;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自113年6月7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333元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8日,10,000元×(6月+1/3 0)=60,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自 113年9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4筆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8,6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本項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83,931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8日 ,28,613元×(2月+28/30)=83,931元】。以上三項聲明之 價額應予併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936,264元 (27,792,000元+60,333元+83,9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57,87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 買賣總價 訴訟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23,500,000元 23,500,000元 建物 拍定價格 訴訟價額 2 臺南市○○區○○段000○號 636,000元 636,00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636,000元 636,00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1,220,000元 1,220,000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400,000元 400,000元 6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32,000元 32,000元 7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784,000元 784,000元 8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113,000元 113,000元 9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211,000元 211,000元 10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36,000元 36,000元 11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77,000元 77,000元 12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57,000元 57,000元 13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6,000元 6,000元 14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32,000元 32,000元 15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52,000元 52,000元 合計 27,792,000元

2025-02-13

TNDV-114-補-141-20250213-1

智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瑋 選任辯護人 王顥源律師 呂承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NDM-113-智易-20-20250213-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原 告 鄭楚懷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鄭秀君 林施桂紅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5,88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 主張其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8 -4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左斜對 面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 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究竟得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陷於 不明確狀態,而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鄭秀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938-4土地、同段93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938-5土地,與系爭938-4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原戴 阿葉所有同段938地號土地(下稱原938土地);系爭房屋則 係由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向訴外人戴阿葉 (原名:鄭戴阿葉)即原告與鄭秀君之祖母租地興建,原為 戴阿葉所有,僅係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訴外人即 戴阿葉之長子鄭文長。嗣原938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58號判決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938-5地號土地、鄭秀君取 得系爭938-4土地;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原告與鄭秀 君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鄭秀君於民國112年3月6 日將其所有系爭938-4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林施桂紅,未依法踐行對原 告為優先承買權之書面通知,然系爭房屋與系爭938-4土地 既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 相同條件優先購買等語。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有優先 購買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938-4土地於112年3月28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納稅義務人於112年3月28日以買 賣為原因,從鄭秀君變更為林施桂紅之登記塗銷,並將上開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回復為鄭秀君所有;㈣鄭秀君應按其與 林施桂紅就系爭不動產訂定之買賣契約條件,與原告訂定買 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予鄭秀君之 同時,將系爭938-4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2分之1)交付原告,並協同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將納 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林施桂紅: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已明確記載原納稅義務人為 鄭文長,該屋原先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戴阿葉,且原938 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分割,系爭房屋與系 爭938-4土地之利用關係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情形不同 ,況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 定承租人係本於意定租地建物契約而占用之情形有別,自不 宜擴張或類推適用各該規定,認該法定租賃關係之土地承租 人得享有此具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秀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938土地前為戴阿葉所有,嗣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判 決分割,分別由鄭秀君及原告取得系爭938-4、938-5土地。  ㈡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由鄭文長於110年7月26日贈與 原告及鄭秀君(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鄭秀君於112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938-4土地移轉 登記予林施桂紅,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林施桂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 明文。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亦有明定。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目的在 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 同一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 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 爭。該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倘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 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則其所稱「承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 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故基 地出賣時,凡對坐落其上之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且就基地仍存在租賃權者,原則上均得依土地法第104條 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非僅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稱之基地,係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 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而言,且必須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 具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始有優先購買權之問題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938-4土地 之所有人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均為戴阿葉,故其 對於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等節,為林施桂紅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就前開主張負 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戴阿葉,固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為佐(見本院卷第55、57頁),然觀 以戴阿葉與訴外人陳碩瑋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第 一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洋子段938號鐵厝由乙方 (承租人)蓋,沒有收租金,但如有房屋稅時,應乙方(承 租人)繳納。五年後鐵厝歸甲方(地主)所有以及收租金」 等語,已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高鐵局租地興建之情形不 符,且依訴外人即戴阿葉之三子鄭永華與訴外人李皓群簽訂 之房屋租賃契約,無從認定租賃標的是否係即為系爭房屋, 鄭永華又係經何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出租他人,均難作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另證人鄭文長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最初是由高鐵局的人 員租地興建的,當時是由我父親鄭大戇接洽租地建物事宜, 也有經過土地所有人戴阿葉同意,是我將50萬元交給鄭大戇 ,由其向高鐵局接洽購買系爭房屋,並負責管理及收租事宜 ,後續鄭永華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因為我 都沒有收到租金,還要繳納每年約4、5萬元之房屋稅金,所 以就把契稅移轉給原告及鄭秀君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3 頁);證人黃聰財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是高鐵局租地興 建的,後來高鐵局做完工程要撤除,我岳父鄭大戇以50萬元 向高鐵局接洽買賣事宜,我不清楚50萬元是否為鄭大戇出資 ,因為是鄭大戇處理,他可以決定要將納稅義務人登記給誰 ,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房屋稅有時是鄭永華繳納,或是鄭大 戇叫別人去繳,我也有繳過,理論上系爭房屋應該是戴阿葉 所有,但是戴阿葉都把財產給鄭大戇管理、使用、收益,我 也不知道為何不直接登記在戴阿葉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1 5至219頁)。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其等就系爭房屋由高鐵 局興建,並由鄭大戇以50萬元出面與高鐵局接洽買賣事宜之 過程大致相符,惟就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證述不一 ,然證人黃聰財不清楚50萬元是否為鄭大戇出資,且就管理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或繳納房屋稅、水電費之人均未提及 戴阿葉,無法具體說明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在鄭文長名下之原 因,即逕稱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戴阿葉,顯非合於 常情。再稅籍登記乃行政上為課徵稅賦而設,雖不能僅以房 屋稅籍資料作為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明,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仍不失作為私法上 表彰財產價值利益之重要參考,且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尚負有 繳納稅捐之公法義務,倘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原事實上 處分權另有所屬,則稅籍資料非不得作為認定之依據,應認 以證人鄭文長所述較為可信。至原告所提台灣自來水公司裝 置證明、109年5月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105年6月繳費 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7年、110年房屋稅繳款書 (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僅能證明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繳 稅之事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戴阿葉。 據此,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令本院形成其主張為真正之 優勢心證,舉證尚有未盡,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 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同 屬戴阿葉所有,即非有據,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土 地、房屋原先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不符,難認有適用或類推 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  ㈣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系爭938-4土地與系爭房屋有其他 承租關係,自難認原告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承租人 ,則原告依該規定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求請求確認其對 938-4土地及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塗銷被告間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納稅義務人登記,及依 同一條件向鄭秀君購買,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 938-4土地及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塗銷被告間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納稅義務人登記,及依 同一條件向鄭秀君購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65,886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65,350元、原告先行墊付之證人日旅費536元),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10

TNDV-112-重訴-369-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4號 原 告 呂奇儒 訴訟代理人 李晧光律師 被 告 永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鈞 被 告 黃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 ,自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10

TNDV-113-訴-1374-2025021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18號 原 告 蔡惠蘭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複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陳季廷 陳佩言 陳映如 陳瑞興即陳禮繼承人 陳瑞華即陳禮繼承人 陳瑞德即陳禮繼承人 陳英即陳禮繼承人 陳錦蓮即陳禮繼承人 陳錦綢即陳禮繼承人 楊陳金看即陳禮繼承人 杜俊夆即杜乞食繼承人 杜明和即杜乞食繼承人 陳杜月霞即杜乞食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昆汶 被 告 陳守福即杜乞食繼承人 陳守文即杜乞食繼承人 陳守春即杜乞食繼承人 陳慧菁即杜乞食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瑞興、陳瑞華、陳瑞德、陳英、陳錦蓮、陳錦綢、楊陳金 看,應就被繼承人陳禮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四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杜俊夆、杜明和、陳杜月霞、陳守福、陳守文、陳守春、陳 慧菁,應就被繼承人杜乞食所遺之前項土地應有部分四十二分之 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再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季廷、陳佩言、陳映如、陳瑞興、陳瑞德、陳英 、陳錦蓮、陳錦綢、楊陳金看、杜俊夆、杜明和、陳守福、 陳守文、陳守春、陳慧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陳瑞興、陳瑞華、陳瑞德、陳英、陳錦蓮、陳錦綢、楊 陳金看應就被繼承人陳禮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杜俊夆、杜明和、陳杜月霞、陳守福、陳守文、陳守春 、陳慧菁應就被繼承人杜乞食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分 之4,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補償被告。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上或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3.8平方公尺, 面積狹小,所得利用之方式有限,如再將系爭土地分割,將 導致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過於零碎,喪失物之效用,且系 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466、1467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如 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俾使土地完整,促進經濟利用。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 分歸原告取得,原告並同意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㈢倘法院認上開分割方法窒礙難行,原告備位主張變價分割系 爭土地。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瑞華、陳杜月霞:我們不想賣。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 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陳季廷、陳佩言、陳映如 及訴外人陳禮、杜乞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6/42、1/126 、1/126、1/126、1/42、4/42;陳禮已於86年9月2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瑞興、陳瑞華、陳瑞德、陳英、陳錦蓮 、陳錦綢、楊陳金看;杜乞食已於86年9月22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杜俊夆、杜明和、陳杜月霞、陳守福、陳守文、 陳守春、陳慧菁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調解卷 第33-35、53-117頁,堪認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 物之訴,併予請求陳禮、杜乞食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1/42、4/42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事訴訟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兩造並無訂立契 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提起分割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固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 所明定。惟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 補償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10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面積13.8平方公尺,坐落在臺南市永康區三 民街112巷巷道上,其上有鋪設柏油、水溝蓋,亦有盆栽放 置於上,附近民宅林立,東臨原告所有之同段1466、1467地 號土地,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9-6 3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1466、1467地 號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1-23、33-35 頁)。是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共有人卻多達19人,倘強以原 物分割,恐造成系爭土地零碎而難以利用,而系爭土地東臨 之同段1466、1467地號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可與系爭土地合 併利用,為維持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及提昇土地之經濟效益, 應將系爭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再由原告補償其他共有人為 妥。  ㈣再查,本件經送哲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就目 前不動產市場概況、價格水準、系爭土地坐落之區域條件、 公共設施、交通運輸概況、未來發展趨勢、土地形狀及使用 管制等條件為評估,認系爭土地價值為1坪186,000元,總價 為775,620元,倘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補償金額總計110,804元等 情,有該所之不動產報告書附卷可參。故原告分割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自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面積、坐落位置、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分 割後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可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 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再由原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 被告之方式,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准予分割系 爭土地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瑞興、陳瑞華、陳瑞德、陳英、陳錦蓮、陳錦綢、楊陳金看(即陳禮之繼承人) 42分之1 連帶負擔42分之1 2 杜俊夆、杜明和、陳杜月霞、陳守福、陳守文、陳守春、陳慧菁(即杜乞食之繼承人) 42分之4 連帶負擔42分之4 3 陳季廷 126分之1 126分之1 4 陳佩言 126分之1 126分之1 5 陳映如 126分之1 126分之1 6 蔡惠蘭(原告) 42分之36 42分之36 附表二: 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蔡惠蘭 陳瑞興、陳瑞華、陳瑞德、陳英、陳錦蓮、陳錦綢、楊陳金看(即陳禮之繼承人) 18,467元 杜俊夆、杜明和、陳杜月霞、陳守福、陳守文、陳守春、陳慧菁(即杜乞食之繼承人) 73,869元 陳季廷 6,156元 陳佩言 6,156元 陳映如 6,156元 合計 110,804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0

SSEV-113-新簡-21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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