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薛淳元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王晶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54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平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
至平豐路與府平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向交通號誌顯
示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府平路由東往西方向亦
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背部
、胸部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亦因遭撞擊而毀損
。又原告遭撞擊後短暫昏厥,放置在油門位置上之右腳無法
移開,系爭車輛即再向前直行撞擊「MY OCEAN」社區景觀池
,造成景觀池旁花台受損,原告並因系爭車輛安全氣囊爆開
,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併右眼眶瘀腫、頸部挫傷併局部瘀腫
之傷害(與前開背部、胸部挫傷部分,下合稱系爭傷害),
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
0日確定,其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直行,為本件事故肇
事原因,且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所示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郭綜合醫院就
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元【計算
式:710元+370元+100元=1,180元】。
⒉拖吊費用: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委託新鋒汽車拖吊團隊將系
爭車輛拖吊至MiniFun私人維修廠(下稱MiniFun)評估維修
,被告卻指定應由原廠即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
南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估價,原告即再請拖吊團隊將該
車拖至汎德公司,惟預估維修金額過高,原告只好再將系爭
車輛拖回MiniFun放置,共計支出拖吊費用4,500元(計算式
:3,500元+1,000元=4,500元)。
⒊汽車維修費用: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汎德公司評估
必要維修費用為40萬633元(計算式:經折舊計算後之零件
費用18萬7,794元+工資21萬840元+估價工資1,999元=40萬63
3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全身受有多處挫傷,精神上亦
飽受驚嚇,迄今仍餘悸猶存,情緒不能平復,嚴重影響睡眠
及作息,致罹患焦慮及憂鬱等症狀,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30萬元。
㈡另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
因而再衝撞一旁「MY OCEAN」社區景觀池,造成該景觀池旁
花台受損。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1月20日寄發存證信
函向原告索討花台修復費用5,700元,然該損害實係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所產生,此筆費用原告已於112年12月9日先行
墊付,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由原告代為支付此筆款項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5,7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2,013元(計算式:1,180元+4,500元+40
萬633元+30萬元+5,700元=71萬2,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25日8時25分許,駕駛車輛在臺南市
安平區平豐路與府平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及本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就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80元部分,被告亦同意給付。惟就原
告請求拖吊費用4,500元部分,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本
件事故中受損情形較系爭車輛更為嚴重,猶能由被告自行駕
駛至修車廠進行維修,可見系爭車輛並無拖吊之必要,被告
亦未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估價,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拖吊費用,並無理由。
㈡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發生2次撞擊,只有在上開交岔路口與
被告所駕車輛發生之第一次撞擊,始與被告闖越紅燈之過失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第二次撞擊即系爭車輛衝撞「MYOC
EAN」社區景觀池部分,係原告自己駕車不慎所致,與被告
前開過失行為無關,故第二次撞擊所生損害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責。就系爭車輛因第一次撞擊所受損害即該車左後側
車身毀損部分,被告願意賠償,但原告主張之維修金額過高
,應以8,000元內為合理;系爭車輛其餘受損部分,與被告
過失行為無關,被告不同意給付。「MY OCEAN」社區花台修
復費用5,700元部分,係原告自己駕車不慎發生第二次撞擊
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
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以6,000元範圍內為適當。另被告
固有闖紅燈行為,但原告駕車速度亦相當快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遵守燈光號誌,
卻疏未注意其行向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1、85、8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
交易字第129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卷內所附兩造警詢筆錄及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屬實(見系爭刑事
案件卷內所附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484333號卷,下稱警卷,
第3至13頁,第17至27頁,39至9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被告上開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直行之行為,顯
有過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其行為所致原告
受傷、系爭車輛受損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
並亦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80元、拖吊費用4
,500元、車輛維修費用40萬633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
返還原告代墊之「MY OCEAN」社區景觀池花台修復費用5,70
0元,共計71萬2,013元,並提出112年2月25日郭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新鋒汽車拖吊團隊收據、MiniFu
客戶保養維修明細單、汎德公司車輛維修評估結帳單、估價
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MY OCEAN」社區管理委員會存證
信函、花台修復費用報價單及收據、安平心寬診所診斷證明
書等為證(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
13至37頁,第41至51頁);惟被告除同意給付醫療費用1,18
0元外,其餘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均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請求之各項
目均為必要費用,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返還等情,負舉證
之責。
㈢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有2次碰撞,第一次撞擊係因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在上開交岔路
口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第二次撞擊則係
系爭車輛於第一次撞擊後致車頭轉向,朝「MY OCEAN」社區
大樓前進行駛,撞擊該社區景觀池旁之花台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87頁),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所
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1至91頁),堪可認定。又依系
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系
爭車輛於第一次撞擊後,因遭撞擊而原地旋轉,其後停止旋
轉,朝白色「MY OCEAN」社區大樓行駛前進,期間明顯有加
速情形,至撞擊該大樓等情,有勘驗筆錄2份可佐(見系爭
刑事案件所附本院卷第53至56頁、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6290號卷第39至43頁),可徵系爭車輛於第一次撞
擊時所受衝擊力道之影響,應已於該車停止旋轉時趨近結束
,原告應另有踩油門使系爭車輛向前行駛之動作,該車始會
有加速情形產生,堪認原告於第一次撞擊後,應有再另行踩
油門使車輛撞擊白色「MY OCEAN」社區大樓景觀池花台之行
為。原告雖主張:第二次撞擊是因原告遭受第一次撞擊後,
有短暫的暈眩昏厥狀況,導致原告原本放置在油門上的右腳
沒有辦法移開,才會再朝白色大樓前進,並且撞擊大樓,仍
與被告闖紅燈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86頁);然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可見系爭車輛於第一次撞
擊後原地旋轉,嗣停止旋轉,接著才有明顯加速並撞擊白色
大樓之情,若如原告所述其係因遭第一次撞擊後短暫昏厥無
法移開油門上之右腳,方使系爭車輛向前加速前進,該車應
不會有上開原地旋轉至停止後,再行加速向前行駛之情形產
生,其此部分主張,難可憑採。從而,系爭車輛第二次撞擊
即向前行駛撞擊白色「MY OCEAN」社區大樓景觀池花台部分
,與被告上開闖紅燈之過失行為,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以第一次
撞擊所生之損害為限,洵堪認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郭綜合醫
院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至19頁)
。原告於本件事故中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應以因第
一次撞擊所生者,即其所受背部、胸部挫傷部分為限,固如
前述;惟原告至上開醫療院所治療時,除上開背部、胸部挫
傷部分外,其因第二次撞擊所受之頭部及臉部挫傷併右眼眶
瘀腫、頸部挫傷併局部瘀腫等傷害,亦同為治療標的,其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無法單獨區分出各傷害之治療支出數額,
且被告亦同意給付1,180元醫療費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0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拖車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須將系爭車輛拖吊至維修
廠評估維修,嗣因估價維修金額過高,須將該車拖回他廠放
置,共支出拖吊費用4,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拖吊收
據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1至23頁)。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遭撞擊毀損,需拖吊至合適且有能力估價、維修之車廠進
行估價或維修,或置放於合適地點等待處理,原告因此支出
之拖吊費用,核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其請求
被告賠償拖吊費用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
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非必要支出費用云云,要難憑採。
⒊汽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原告固提出汎德公司結帳單及修理費用評估單據(見交附民
卷第25至36頁),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車輛
維修評估工資1,999元,預估車輛維修零件費用(業經計算
折舊)為18萬7,794元、工資為21萬840元,共計40萬633元
等語。惟本件事故中僅有第一次撞擊所致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始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業如前述,且第一次撞擊時,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係以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乙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6頁),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
所附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41至91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範圍,自應以左後側車身之維修必要費用為限。
⑶經本院函詢汎德公司系爭車輛預估維修費用中,修復該車左
後側車身受損部分之必要項目及金額為何,汎德公司函覆該
部分必要維修費用為零件(含噴漆材料)13萬6,018元、工
資2萬3,200元,合計15萬9,218元,此有汎德公司113年11月
21日汎德永業汎德台南113字第02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1頁)。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4年3月,此有該車行車
執照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3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
112年2月25日已使用8年,依上所述,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方屬適當。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
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
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
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
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
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
規定,系爭車輛使用雖已逾5年,惟仍可駕駛繼續使用,其
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應為2萬2,670元
【計算式:13萬6,018元÷(耐用年限5年+1)=2萬2,670元,
元以下4捨5入,下同】,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萬3,200元
,以及車輛維修估價工資費用1,999元後,合計應為4萬7,86
9元【計算式:2萬2,670元+2萬3,200元+1,999元=4萬7,869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7,869元汽車維修費用,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
回。
⑷至被告雖抗辯:其請開設汽車維修廠的朋友估價,系爭車輛
左後側車身受損部分維修費用僅需約8,000元,原告請求之
維修費用顯屬過高等語,並提出貫益汽車商行估價單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89頁)。惟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上開估
價單係其提供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給朋友進行估價一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該估價單所載估價內容,僅係依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所進行之評估,並非依親眼所見系爭車輛實
際受損狀況所為,且該估價單內容僅廣泛記載「委修工作項
目:左前門、左後等板金、拆裝,左前門左後等烤漆;總價
:8,000元」,未詳載修復細項、內容及各項金額,難可作
為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認定之參考依據,被告執此辯稱汎
德公司函覆之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維修費用過高,自難認有
據,要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背部、胸部挫傷
之傷害,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其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
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無需扶養之人,目前從事家管,名
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自用小客車1輛、投資1筆;被告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需扶養之人,臨時工,日新約
800至1,000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自陳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2萬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花台修復費用:原告固提出「MY OCEAN」社區管理委員會存
證信函、報價單及收據(見交附民卷第41至49頁),主張系
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撞擊該社區景觀池花台,經原告代為
墊付修復費用5,700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然查,系爭車
輛撞擊「MY OCEAN」社區大樓景觀池花台一事,與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墊付之
花台修復費用5,700元,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萬3,549元部分【計算式:1,180元
+4,500元+4萬7,869元+2萬元=7萬3,549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就本件兩造肇事責任比例部分,被告雖辯稱:我確實有闖紅
燈,但原告也開很快,衝過來才會發生碰撞,我感覺原告開
很快,我已經開到中間對向車道了才碰撞到原告的車云云(
見本院卷第85頁),而似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然經本院
詢問其是否主張原告有超速行為,或認原告應負多少比例之
肇事責任,被告僅陳稱:幾分之幾的肇事責任這些我都不懂
;我不知道那邊速限多少,我要提的證據資料都在刑事判決
和卷宗內,沒有其他要提出或聲請調查之事項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未具體抗辯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而依系爭
刑事案件中所附原告警詢筆錄,可見原告陳稱其於事故發生
時,行向燈號為綠燈,時速約為39至40公里(見警卷第10、
11頁),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證原告有何超速或其他過失行
為,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
辯,即難認可採,應由被告就原告因其本件過失行為所受損
害(即第一次撞擊所致之傷害及車輛毀損部分),負全部損
害賠償責任。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交附民
卷第5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3,5
49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主張則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就
其所受體傷之損害固免徵裁判費,惟物品損害即拖吊費用、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花台修復費用部分,因非免徵裁判費範
圍,經原告繳納裁判費4,520元。故本院審酌兩造就財物損
害部分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576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
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
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程序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TNEV-113-南簡-1014-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