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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代 理 人 宋宇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典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零玖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7

TPDV-114-司促-3973-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吳篤維 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 工會 代 表 人 許福利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謝繼茂依序變更為郭水義、簡志誠,被上訴 人代表人由許銘春依序變更為何佩珊、洪申翰,茲均據新任 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緣參加人於民國109年5至8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不當勞動行為 之裁決,請求裁決事項為:⒈確認上訴人迄今拒絕承認與參 加人間於103年12月3日簽署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 第1條約定:「本協約適用範圍為甲方(即上訴人)所屬南 區分公司、乙方(即參加人)及乙方會員。前項乙方會員係 甲方之從業人員」之適用範圍包括轄下各營運處之行為,構 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⒉確認上訴人未 履行雙方108年4月17日團體協約修約第9次協商會議決議: 「就目前團協如何保障南企工會(即參加人)會員在人評、 考核會權益,請資方(即上訴人)研擬可行方案。」之行為 ,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違反誠信協商、工會法第 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⒊確認上訴人迄今未函請 參加人推薦3名所屬分公司同仁擔任109年上訴人所屬南區分 公司(下稱南區分公司)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委員參 與考核會之行為,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違反誠信協商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⒋確認上訴人於1 09年8月18日召開南區分公司109年第4次考核會會議(下稱 系爭考核會議),未通知邀請參加人理事長列席之行為,構 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違反誠信協商、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⒌命上訴人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 日起10日內,向參加人研擬並提出保障參加人會員在人評、 考核會權益提出可行方案並續行團體協約之協商。  ㈡案經被上訴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9年10月30日作成10 9年勞裁字第16號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主文為:⒈確認 上訴人迄今未函請參加人推薦3名所屬分公司同仁擔任109年 南區分公司考核會委員參與考核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⒉確認上訴人未通知參加人 理事長列席系爭考核會議之行為,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 項、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⒊參加人其 餘之請求駁回。上訴人對原裁決主文第1、2項部分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裁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之陳述均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自103年起至108年間,均同意參加人推派南區分公司 考核會委員;另參加人與南區分公司於106年9月25日所簽訂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10 號民事訴訟案和解書,上訴人並已同意參加人可推派3席考 核會委員,再加上往後連續3年上訴人延續和解書所載,函 請參加人推薦3席考核會委員之事實,堪認自106年起上訴人 與參加人間已然形成固定由參加人推薦3名考核會委員人選 之慣例。此外,勞方考核會委員係代表參加人參與考核會, 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下稱考核要點 )適用於上訴人現職從業人員,包括參加人所屬會員,是考 核會委員之推派,亦顯然涉及有關影響勞工權益之考核會參 與權甚明。既自106年起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已然形成固定由 參加人推薦3名考核會委員人選之慣例,當應成為勞資行為 準據,上訴人應有遵守之義務,以維繫勞資集體關係之長期 穩定發展。詎上訴人於參加人申請本件裁決後,無視南區分 公司108年度考核會委員任期將屆,旋即片面告知參加人日 後不同意其推薦考核會委員,且已自行指派完成,未依誠信 原則與參加人就考核會委員推薦事宜進行團體協商,原裁決 認為此部分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應屬有據。  ㈡系爭團體協約第1條規定其適用範圍,包含參加人所屬會員; 又系爭團體協約第11條第2項文義對於考核會之召開事由未 設有「處理南區分公司員工之考核或申訴,方須邀請理事長 」之限制,考核會既由南區分公司召開,自應有適用上開條 款。復證諸上訴人於107年間第4次至第7次考核會會議均有 邀請參加人理事長列席,討論事項為「奉首長提交委員會討 論有關本轄相關營運處於103~106年間辦理企客專標各案相 關人員,經總公司專案小組稽查發現,由於懈怠疏漏風險控 管或督導無方等多項疏失……」而同屬南區分公司各營運處相 關事務;且上訴人曾邀請參加人理事長列席於109年間舉辦 之第1、2次南區分公司考核會會議,迄參加人申請本件裁決 後,仍邀請其理事長列席第3次南區分公司考核會會議,卻 未邀請列席系爭考核會議,除時間上具有密接性,其作出前 後相反之處理,亦足徵已產生藉由可任意不遵守團體協約約 定及過往前例,而拒絕邀請參加人理事長列席,進而動搖參 加人會員信心,堪認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活動至明 ;此外,衡諸參加人正與上訴人進行團體協商之際,上訴人 片面違反團體協約而未邀請參加人理事長列席系爭考核會議 ,亦將使參加人陷於交涉立場顯著不安定之窘境,有礙團體 協商之進行。從而,原裁決認上訴人未通知參加人理事長列 席系爭考核會議,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亦屬有據等語,為其判斷之 基礎。 五、本院的判斷:  ㈠工會法第2條規定:「工會為法人。」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 、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 ,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 ,所組織之工會。」第37條規定:「(第1項)工會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 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 、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第2項) 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 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解散之。」第38條第2項規定:「企業工會因廠場或事業單 位合併時,應於合併基準日起一年內完成工會合併。屆期未 合併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未改善者,令其重新組 織。」第41條規定:「工會之解散,除因破產、合併或組織 變更外,其財產應辦理清算。」民法第30條規定:「法人非 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第37條規定:「法人解散 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 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第40條第2項規定:「法人 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面內,視為存續。」是可知 ,結合同一廠場內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為法人,非經 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其消滅則須經解散及清算之程 序;企業工會得因破產、會員人數不足、合併或分立,或者 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經會員大會或會 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法院亦得因主管機關、檢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又企業工會因廠場或事業 單位合併時,如未於合併基準日起一年內完成工會合併,主 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未改善者,令其重新組織。申言之 ,結合同一廠場內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法人,可能因該 廠場之組織調整,致不再符合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 廠場之情事,此際該企業工會可能步向前述合併、自行宣告 解散或被法院宣告解散等途,惟在依法解散及清算前,該企 業工會之法人人格自仍屬存續中。經查,上訴人因應經營所 需,於111年1月1日裁撤所屬南區分公司,並於1ll年9月1日 廢止南區分公司登記,參加人未辦理解散,此為原審所確定 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則原判決因認參加人未辦理解 散前,其法人資格仍為存續,且本件訴訟係參加人針對上訴 人過去的行為,向被上訴人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 原審亦係就原裁決決定是否適法為裁判,並不因上訴人所屬 南區分公司裁撤而有影響,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91號及110年度勞上字第28號 民事判決固論以南區分公司自107年11月1日起為組織調整, 參加人已不符廠場企業工會之實質要件,自107年11月1日起 即應喪失工會法人資格等語,惟亦均未否定參加人之當事人 能力,即參加人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原審未就此二不拘束 行政法院之民事法院見解予以一一論駁,尚難指為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南區分公司業已裁撤,其轄 下已無員工,參加人實不具備工會法法人之要件,原判決置 上開事實及前揭民事判決之見解於不顧,顯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等語,自無可採。 ㈡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 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 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其修正理由略以:「為避免雇主 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致妨礙工會運作及自 主性,爰增訂第1項第5款之概括性規範。」足見上開規定禁 止雇主或代表其行使管理權之人對工會有不當勞動行為之立 法目的,旨在杜絕雇主藉其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為行使 法律所賦予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而成立、 組織工會或辦理工會活動時,採取反制行為,以確保工會能 自主正常運作,不受雇主支配介入,俾能發揮集體協商功能 ,維護及提昇集體勞工權益。又團體協約是為維持並改善勞 動條件,確保並提升勞工之地位所發展而來,理論上是勞工 為克服個人相對於雇主處於較弱的立場,透過團結的力量, 進行團體協商所締結的成果,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 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團體協約為工會與雇主或雇主團體透過指派代表進行協商後 ,達成合意所簽訂之契約,旨在使勞動者得藉工會集體力量 ,在與雇主對立之協商過程,取得較平等之談判地位,是勞 資雙方均有進行團體協約協商之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任意拒絕,且以誠實信用原則為最高指導原則之一;而為維 持勞資自治自律原則,並避免任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團體協 約之協商,例如佯裝協商、拖延協商或刻意杯葛協商程序等 ,致協商無法進行,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2項並例示無正當理 由拒絕協商之情事(團體協約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至 於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 ,抑或更有未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於誠實信用原 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則應依勞資關係脈絡,綜合客觀事 實之一切情狀為斷。是以,本件上訴人迄未函請參加人推薦 3名所屬分公司同仁擔任109年南區分公司考核會委員參與考 核會,及未通知參加人理事長列席系爭考核會議之行為,是 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抑或 後者更有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未依誠實信用原則進行 團體協約之協商,應依勞資關係脈絡,綜合一切客觀情狀為 判斷,特別是雇主就同種類或相類似事例之處理方式,有無 前後處置方式不一致之特殊對待情事。  ㈢本件係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 條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 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合先敘明。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 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 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 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 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 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 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 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成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 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 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㈣關於原裁決主文第1項確認上訴人未函請參加人推薦3名所屬 分公司同仁擔任109年南區分公司考核會委員之行為,構成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部分:   ⒈於複數工會併存下,雇主負有中立保持義務,平等承認、 尊重其團結權,不得以對其中一工會之待遇而造成對其他 工會之壓抑,倘致某一工會組織強化,或因此削弱其他工 會運作,當可認係對工會之支配介入,即有構成不當影響 或妨礙工會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考核要點第9點 第1項:「各機構應組織考核委員會,考核委員會置委員9 人或15人,3分之1委員由本機構員工所隸屬之工會分會推 薦,餘由人力資源處派駐主管及機構首長就該機構人員中 派兼之,並由機構首長指定1人為主席。」乃勞方推薦考 核會委員之依據。關於勞方複數工會推薦考核會委員之比 例,如勞資雙方已長期形成慣例,則考量慣例常須透過勞 資雙方長期折衝、妥協,始得形成共同信守之準據,其重 要性並不下於勞資約定,則欲變更慣例自應透過協商程序 而為調整,而不宜由單方逕為變更。本件上訴人南區分公 司對應之工會除參加人之外,另有中華電信工會之相關分 會(南區分公司分會、台中市分會),因此乃衍生相關工 會如何分配該3或5名勞方考核會委員及是否已形成慣例之 問題。   ⒉原審以上訴人自103年起至108年間,均同意參加人推派南 區分公司考核會委員,另參加人與南區分公司於106年9月 25日簽訂和解書,上訴人並已同意參加人可推派3席考核 會委員,可認自106年起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已然形成固定 由參加人推薦3名考核會委員人選之慣例,詎上訴人於參 加人申請本件裁決後,無視南區分公司108年度考核會委 員任期將屆,片面告知參加人日後不同意其推薦考核會委 員,且已自行指派完成,未依誠信原則與參加人就考核會 委員推薦事宜進行團體協商等由,認原裁決此部分於法並 無不合,固非無見,惟查:    ⑴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南區分公司與各工會往來函文( 原證7至原證16,原審卷第111-141頁),南區分公司於 104年6月7日函請參加人、中華電信工會南區分公司分 會及台中市分會協商推薦104年考核會委員5人,參加人 、中華電信工會南區分公司分會及台中市分會分別推派 1人、2人、5人,扣除2名重疊之人選外,共計6人,已 超過法定5位名額,南區分公司遂以104年7月27日南人 三字第1040000234號函知各工會略以:「四、綜上,基 於尊重工會自主、自治,避免事業單位介入工會運作, 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就本考核委員之勞方委員產生,請 貴工(分)會再自行協商共同推派法定員額,組成本分 公司考核委員會,以共同促進議事順利運作並確保員工 權益。」至105年1月下旬達成共識,由台中市分會推薦 1人,參加人推薦4人(其中2人為南區分公司分會推薦 之人選),因此,南區分公司似始於105年1月25日依各 工會之共識核派勞方考核會委員5人。    ⑵又南區分公司於105年6月17日行文至各工會,請相關工 會參考104年比例(即參加人2人、南區分公司分會2人 、台中市分會1人)合計推薦5人,惟因參加人推薦3人 ,南區分公司分會推薦2人、台中市分會推薦1人,已超 過法定名額5位。南區分公司再於105年7月25日以南人 二字第1050000354號函各工會,以其等推薦人數6人, 超過1人,基於工會自主原則,請各工會自行協商,嗣 因無法達成協商,南區分公司為使議事得以進行,俾確 保員工權益,乃就參加人推薦人選順位在前之2名人選 予以核派並通知出席,參加人因此向高雄地院民事庭起 訴,請求確認第1次考核會決議無效(106年度審訴字第 410號)。嗣參加人與南區分公司就上開民事事件達成 和解,而撤回起訴,南區分公司同意由參加人推派3名 考核會委員,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該和解書既係因針 對上開民事事件所為之和解,則上訴人主張和解效力並 不及於其他,似非無據。    ⑶至於106年起勞方委員之推薦,上訴人則主張:106年至1 08年係因南區分公司對應之各工會對於參加人推派之勞 方委員3人均無異議,且總推派之名額亦未逾考核要點 規定之5人,上訴人乃依考核要點予以核派,並非自106 年起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已形成固定由參加人推薦3名委 員人選之慣例;嗣109年勞方委員之推派,因中華電信 工會以109年3月16日及同月17日去函明確表示拒絕協商 ,並要求上訴人依考核要點核派,上訴人為因應複數工 會現況,乃以109年8月12日信人三字第1090001437號函 邀請各工會共同推派研商代表5名,以利召開會議研商 修正考核要點,惟經中華電信工會以109年8月17日電工 七(109)第758號函復礙難配合辦理等情,並提出上開 往來函文為證(原審卷第135-141頁、原處分卷第532-5 34頁)。從而,106年至108年參加人得推派勞方委員3 名,究係因其他各工會均無異議,且總推派之名額亦未 逾考核要點規定之5人所致,抑或係自106年起上訴人與 參加人間已形成固定由參加人推薦3名勞方委員人選之 慣例,誠屬重要的爭點所在,攸關原裁決主文第1項合 法性之判斷,自有詳予調查審認之必要。又勞方考核會 委員共5人,係由各工會所共享。若上訴人、參加人及 其他工會間並未形成固定由參加人推薦3名勞方委員人 選之慣例,而南區分公司對應之工會既屬複數,各工會 間若無法達成協議,則參加人主張其得單獨推薦3名勞 方委員之依據為何?原判決未審究上述重要爭點及調查 上開往來函文等相關事證,並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 可採之理由,僅以106年和解後至108年上訴人均同意參 加人推薦3名勞方委員之事實,逕認自106年起上訴人與 參加人間已然形成固定由參加人推薦3名勞方委員人選 之慣例,容屬速斷,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關於原裁決主文第2項確認上訴人未通知參加人理事長列席系 爭考核會議之行為,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工會法第 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部分:   ⒈參加人主張:系爭團體協約的適用範圍包含南區分公司所 轄9個營運處,南區分公司應邀請其理事長列席系爭考核 會議等語,其依據為系爭團體協約第1條:「(第1項)本 協約適用範圍為甲方所屬南區分公司、乙方及乙方會員。 (第2項)前項乙方會員係指甲方之從業人員。」第11條 :「(第1項)甲方依有關規定辦理乙方會員在甲方工作 之考核、獎懲與升遷等事項。(第2項)甲方所屬南區分 公司於召開人評會時,由甲方邀請乙方理事長出席;於召 開考核委員會議時,由甲方邀請乙方理事長列席。……」而 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團體協約的適用範圍並不包含南區分 公司所轄9個營運處,因系爭考核會議僅係處理臺中營運 處的員工考核再申訴的案件,故循例沒有邀請參加人之理 事長列席;至於107年第4至7次及109年1至3次考核會會議 所處理者均非僅限於營運處事項,故有邀請參加人之理事 長列席等語。是則,系爭團體協約的適用範圍是否包含南 區分公司所轄9個營運處,乃參加人與上訴人之爭議所在 。    ⒉原判決認系爭團體協約第1條之適用範圍,包含參加人所屬 會員;又系爭團體協約第11條第2項文義對於考核會之召 開事由未設有「處理南區分公司員工之考核或申訴,方須 邀請理事長」之限制;復證諸上訴人於107年間第4次至第 7次考核會會議均有邀請參加人理事長列席,且上訴人曾 邀請參加人理事長列席於109年間舉辦之第1、2次南區分 公司考核會會議,迄參加人申請本件裁決後,仍邀請其理 事長列席第3次南區分公司考核會會議,卻未邀請列席系 爭考核會議等情,因而認定原裁決此部分亦無違誤,固非 無見,惟查:    ⑴依上訴人與參加人訂定團體協約第1至4次協商會議紀錄 及條文協商對照表所示,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3年4月21 日第1次協商會議,就系爭團體協約第1條草案之協商結 果,條文文字為:「本協約適用範圍為甲方(即上訴人 )及其南區分公司含所屬各機構與乙方(即參加人)」 ,103年5月7日、同年月22日,第2、3次協商會議,就 該部分並未有另外的協商結果,嗣於103年6月20日第4 次協商會議,就系爭團體協約第1條草案之協商結果, 條文文字已更改為:「本協約適用範圍為甲方所屬南區 分公司、乙方及乙方會員。前項會員係指甲方之從業人 員」(原處分卷第320-400頁),故依系爭團體協約文 義及歷次協商之條文文字,南區分公司與當時尚隸屬於 其轄下之9個營運處(即第1次協商時條文所載「所屬各 機構」),於第1次協商時係並列存在,分屬不同單位 ,嗣於最終確定之系爭團體協約第1條第1項已將「含所 屬各機構」之文字移除,且未見於最後確定之系爭團體 協約條文或說明欄,記載南區分公司即當然包括9個營 運處,再佐以協商會議過程中,勞資雙方均有經過充分 的討論、磋商團體協約的內容,且第4次協商會議紀錄 已由雙方代表於會議紀錄簽名確認,則依系爭團體協約 協商過程及文義觀之,系爭團體協約的適用範圍似已排 除9個營運處。參加人雖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7年11 月1日高市勞關字第10738866700號函(原處分卷第158 頁),主張系爭團體協約之適用對象包含南區分公司轄 下9個營運處,惟上述函文僅記載倘9個營運處之勞工為 參加人之會員,則其應屬適用系爭團體協約之勞工等語 ,與系爭團體協約所載南區分公司是否包含9個營運處 似屬無涉。又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3年12月3日簽訂系爭 團體協約前,9個營運處中已有彰化及高雄營運處成立 企業工會,且臺中、彰化、南投、臺南、高雄、屏東等 6個營業處成立之企業工會,於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系 爭團體協約後,已分別與上訴人另外簽訂團體協約,自 行成立工會給予其會員權益保障,似尚無權益無法保障 之問題。    ⑵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考核會議開會通知單,該次會議 所列議程之討論事項僅為臺中營運處108年年終考核結 果再申訴案,並無涉及南區分公司之事項;再對照106 年第4次考核會開會通知單(原處分卷第620頁),該次 會議所列議程為屏東營運處105年年終考核結果再申訴 案審議,而該次會議列席受文者亦不包含參加人之理事 長,則上訴人主張其循例未通知參加人之理事長參加系 爭考核會議,前後處置並無不一致,似非無據。     ⑶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團體協約的適用範圍並不包含 南區分公司所轄9個營運處,何以不足採取,並未說明 其理由,僅以系爭團體協約第11條對於考核會之召開事 由未設有限於處理南區分公司員工之考核或申訴,逕認 上訴人未邀請參加人理事長列席系爭考核會議之行為, 係發生於參加人申請本件裁決之後,二者具有時間上之 密接性,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另將使參加人陷於交涉立場顯著不安之窘境,有礙團 體協約之進行,亦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 當勞動行為,核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因攸關原裁決 是否合法之判斷,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 ,猶待原審再為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2-上-497-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28號 原 告 張秀㨗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 林再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臺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292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292元, 及自民國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 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 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臺南市政府轄下之臺 南市工務局請求並遭拒絕,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拒絕賠償 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是原告提起本 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前揭法定程序。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期間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優,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水義,其 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45 5至463頁);臺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孟諺,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偉哲,其於113年9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3至 14頁),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1月7日下午2時5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政 府管理養護之臺南市安南區本田路3段西往東行駛,行經該 路段387之10號房屋前(下稱系爭路段),因中華電信設置 之路面圓孔蓋(下稱系爭圓孔蓋)有高低落差,致原告重心 不穩,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 下腔出血、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手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勢 (下稱系爭傷勢)。原告自得分別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0,267 元、診斷證明書費1,000元、就醫車資12,220元、看護費72, 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6,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臺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66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中 華電信應給付原告66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之給 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      ㈠臺南市政府:原告行車通過系爭圓孔蓋後並未立即摔倒,刮 地痕尚有34.7公尺,其摔倒之結果與系爭人孔蓋無涉,且經 現場測量,系爭圓孔蓋高低落差為0.5公分,與臺南市道路 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辦法規定相符,臺南市政府對於系爭路段 並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而依原告於行車紀錄器畫面 顯示時間自15:45:44起至15:45:48摔落地面止,共行經 7段白虛線及6段線距,行駛距離為64公尺,時速至少為57.6 公里(計算式:64公尺4秒×60秒×60分=57,600公尺/小時) ,實際上應已超速。況本件中華電信因開啟系爭圓孔蓋導致 周圍瀝青部分陷落,自應由中華電信負修復及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中華電信:系爭圓孔蓋於70年間設置,其維修保固期間早已 經過,應由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負全部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11月7日15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 段,於壓過路面之圓孔蓋後,車身輕微晃動,車身不穩歪斜 右傾滑倒,原告摔落地面,人車分離,安全帽掉落,機車向 前滑行,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㈡系爭圓孔蓋為中華電信於70年間埋設電信纜線所設置,臺南 市政府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圓孔蓋上面之柏油部分剝落,與周圍 柏油路面之間形成一圓形溝隙,路面高低不平整。  ㈣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於105年11月18日至19日及106年11月2 5日至27日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住院,暨後續神經外科及骨科門診治療,最後一次於106年1 2月7日門診時傷勢已復原。  ㈤原告為43年次出生,國小畢業,在夜市擺攤賣蝦餅,名下有 房屋1筆及汽車4輛,財產總額4,2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 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有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 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 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 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 再路面修復完工高度應與原路面同高;以3公尺直規檢測者 ,單點高低差不得超過正負6公厘,臺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 護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此規定雖係針對管 線機構挖掘施工路面後之修復平整度為規範,惟仍得作為道 路養護機關管理養護路面責任之參考。  ㈡經查,依本院於107年3月27日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提供之路過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勘驗結果為:「 (15:45:01秒至45秒)原告騎乘機車戴紅色安全帽,行駛 於外側車道,後方有一部機車同向行駛在後。(15:45:45 秒至50秒)原告機車行進中,於影像畫面48秒壓過圓孔蓋車 身輕微晃動,於影像畫面49秒時車身不穩歪斜右傾滑倒,原 告摔落地面,人車分離,安全帽掉落,機車向前滑行」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12、17至25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 段時,因壓過高低不平之系爭圓孔蓋而重心不穩,以致發生 系爭事故而受傷。又系爭路段為工務局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 施,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圓孔蓋上面之柏油部分剝落, 與周圍柏油路面之間形成一圓形溝隙,路面高低不平整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而系爭圓孔 蓋上面之柏油部分剝落,與路面間形成溝隙,應非短期內生 成,臺南市政府既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卻未發現此一外 觀即有明顯異常之圓孔蓋並即時為修補,應認有無管理上之 欠缺,且其管理欠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至臺南市政府以刮地痕長達34.7公尺為由,否認 原告摔車與系爭人孔蓋有關,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 佐(見本院卷一第415頁),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除 壓過系爭圓孔蓋,別無行經其他障礙物,則原告於行車途中 摔倒,因慣性動作向前滑行34.7公尺後人車倒地,尚非悖於 常情,臺南市政府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臺南市政府復抗 辯系爭圓孔蓋高低落差僅0.5公分,其管理無欠缺云云,並 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7頁),然系爭事故發 生當下,系爭圓孔蓋仍有柏油覆蓋,經中華電信於事發後所 清除,為中華電信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一第403 頁),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則臺南市政府為上開測量時, 系爭圓孔蓋之柏油覆蓋情形已與事發當下不同,本院自無從 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參以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本規則 所稱使用人,指在公路用地内挖掘、埋設或附掛設施之公私 機構或法人;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 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公路 法第30條之1第7項、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0款、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圓孔蓋為中華電信於70年間埋 設電信纜線所設置,為中華電信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可知中華電信為系爭圓孔蓋之管線機構,負有定期 檢測並養護之法定義務,卻未即時修護,確有怠於定期檢測 並養護之情,以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是原告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南市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中華電信負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㈣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10,267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至 41、45至69頁),並有奇美醫院107年4月17日(107)奇醫 字第1380號函所付醫療費用收據、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7至227頁),且為臺南市政府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234頁),是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  ⒉診斷證明書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診斷證明書費1,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經核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費收據、奇美醫院10 7年4月17日(107)奇醫字第1380號函所付醫療費用收據( 見本院卷二第49、59、61、95、97、115頁),可知原告於1 05年12月20日、106年1月6日、106年12月7日支出診斷證明 書費共880元,是此部分請求於880元範圍內為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就醫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醫期間之交通費用,應按當時每趟計程車價格 580元為計,費用共12,220元乙節,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 明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包含頭 部、臉部及手部,基於行車安全及避免往來舟車勞累造成身 體不適,因認其有支出就醫計程車費之必要。而依原告於奇 美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門診日期: 105年11月25日、105年12月9日、106年1月6日」等語;病情 摘要記載:「病人神經外科最後一次門診為106年3月10日」 、「105年11月24日、105年12月1日、105年12月20日、106 年1月17日、106年2月21日、106年5月16日、106年8月15日 、106年11月21日、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7日骨科門診 ,最後一次門診為106年12月7日,左橈骨折骨釘拔除術後傷 勢已復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119頁),可知原告接 受共14次門診治療,是其此部分請求於8,120元範圍內(計 算式:580元×14趟=8,120),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⒋看護費部分:   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經奇美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建議自106年1 月6日起需人照顧及休息3個月,有原告之病情摘要及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卷二第41頁), 審酌原告出院後仍需人照顧及休息3個月,可合理推認其於 住院期間亦有受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自急診、住院 起算30日,有受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係屬有據。又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 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由子女許惠茹看護30日,業據其提出看護證明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堪認其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則原告以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共72,000 元(計算式:2,400元×30日=72,000元),要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夜市擺攤維生,每月薪資22,000元,依醫囑休 養3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共66,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中州寮商展夜市場及成夜市場擺攤證明為佐(見本院卷二第 43頁)。本院斟酌原告係43年間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為62歲 ,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於系爭事故前具有一般勞動能 力,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仍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且行 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 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 ,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原告因系 爭傷勢須休養3個月,已如前述,參以系爭事故係於105年11 月7日發生,105年、106年最低基本工資分別為20,008元、2 1,009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61,025元範圍內(計算式:2 0,008元×2月+21,009元=61,025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相當時間休養及 往返醫療院所就診,其身體、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 為43年次出生,國小畢業,在夜市擺攤賣蝦餅,名下有房屋 1筆及汽車4輛,財產總額4,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㈤);而臺南市政府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機關、中華 電信為民營化之法人,均未及時妥善修補系爭圓孔蓋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各項費用共45 2,292元(計算式:10,267元+880元+8,120元+72,000元+61, 025元+30萬元=452,292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路段速限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為 佐(見本院卷依第79頁),臺南市政府固抗辯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已超速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下 稱陽明交通大學),據復略以:「利用道路面上慢車道車線 道(線段長4公尺、間隔6公尺)為參考距離。於影像(按: 即路過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第1084畫格所見車道線上游 端標定為移動距離推算參考點,於第1091畫格該參考點與同 前車道線下游端相接合、於第1107畫格該參考點與下游次一 車道線下游端相接合、於第1166畫格該參考點與下游次五車 道線上游端相接合。於機車A(按:即系爭機車)倒地過程 中影像來源車輛(小客車C)車速約52.6至52.7公里/小時。 於第1084畫格所見兩機車呈前後相對關係,事故機車(A) 於另機車(B)前方,至第1177畫格B機車始超越機車A(已 倒地),依影像顯示機車A倒地前兩機車相對距離未明顯變 化,推論兩機車行駛車速應相近。影像來源車輛C車頭前緣 與機車B,於第1084畫格影像像素距離為405.5,於第1136畫 格影像像素距離為428.9,兩畫格中影像推論機車B與影像來 源車輛C行駛車速應相近。綜上推論,影像來源車輛、事故 機車A及另機車B行駛車速應相近,即事故機車A倒地前之行 駛速度推估約為49.37至52.68公里/小時」等語,有陽明交 通大學110年3月8日陽明交大管運物字第1100002435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41頁),尚難逕認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已超速行駛,臺南市政府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㈥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 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臺南市政府係依國家賠償法負賠 償責任,中華電信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 本具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各屬獨立之請求,乃因法律關係偶 然競合所致,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乃屬不真正連帶 債務,倘其中一被告已就上揭給付內容為部分之給付,使原 告之損害獲得部分填補,為避免超額賠償而生不當得利結果 ,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債務人自當同免其責。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定給付 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6年11月20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南市 政府給付452,292元,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中華電信給付452,292元,及均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24

TNDV-106-國-28-20250324-1

重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鄭堡雄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戴丞偉律師 劉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非法人之團體者,得由其中 選定人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 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選定人(下合稱原告及選定人)依據其等與被告間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發附表一「請求金額」欄 所示退休金差額,均係本於原告及選定人薪資項目中之績效 獎金、企業化特別獎金、員工酬勞、考核折發獎金(下稱考 核一次獎金)、年節獎金(下合稱系爭獎酬),是否為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而應列 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之共同爭點,由此可認本件選定人係屬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又本件選定人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 為其等全體起訴,亦據原告提出選定當事人書狀為證(本院 勞專調卷一第153至159頁),則本件選定人選定原告為其等 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水義,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 簡志誠,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27頁 ),並經簡志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23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選定人之薪資項目中之系爭獎酬均屬勞務 對價並為經常性給付,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勞動事件法第 37條所稱之「工資」,應全部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基準。惟被 告於核發原告及選定人退休金時,未將系爭獎酬納入平均工 資據以計算伊等退休金,自應補行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 」欄所示退休金及利息。為此,依附表二所示「法律依據」 欄所示之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選定 人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㈠依附表三、四所示約定內容,績效獎金屬盈餘 分派之性質,發給數額更取決於各機構或單位之年度績效評 核結果而定,其發給標準、發放方式與原告之勞務未形成對 價關係,亦不具經常性,非屬工資,應屬勉勵性、恩惠性給 與。㈡依附表五、六所示約定內容,企業化特別獎金性質上 屬盈餘分派,不具勞務對償性與經常性,非屬工資,應屬勉 勵性、恩惠性給與。㈢員工酬勞係伊有獲利始為發放,發放 標準視被告獲利狀況而定,非屬勞務對償、亦不具經常性, 非屬工資。㈣考核一次獎金係就晉薪後已達該職階最高待遇 之員工,所提供之獎勵性給與,發給金額亦受伊盈餘狀況而 定,故非勞務對償,亦不具經常性,非屬工資。㈤年節獎金 係伊依經營狀況單方決定是否發給之節金,應屬勉勵性、恩 惠性給與,而非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2頁):  ㈠系爭獎酬未計入原告及選定人退休時平均工資。  ㈡原告所領受之系爭獎酬,均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團體 協約(下稱團體協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 核要點(下稱考核要點)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年節獎金 核發作業規定(下稱年節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等勞動契約及 工作規則所給付。  ㈢如認系爭獎酬應計入原告及選定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原告 得請求短少退休金如附表一之「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績效獎金部分:  ⒈依被告「績效評核作業要點」第1條約定:「為促進各機構企 業化經營及激勵員工工作潛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服務品 質,發揮整體經營績效,邁向永續發展…」;又依「績效獎 金核發作業規定」第2條約定:「編列年度績效獎金預算時 ,應衡酌公司盈餘、經營狀況及用人費負擔情形,核算估計 編列績效獎金預算。」;另被告「績效評核作業要點」第2 條約定:【績效獎金之核計基準及分派如下:一、績效獎金 總額計算公式: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達「權益必要報酬」時 ,核發績效獎金二點六個月薪給;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未達 「權益必要報酬」時,簽報總執行長調整發給績效獎金總額 度,相關定義說明如附註。】,上開要點之附註說明亦載: 【註1:稅後純益係指尚未提列績效獎金及企業化特別獎金之 稅後純益。註2:權益必要報酬=投入資本*必要報酬率。註3 :投入資本係指本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權益」平均數。註4 :權益平均數=(年初權益+年底權益),但年初權益係以扣除 當年度分配股利數之金額列計。註5:必要報酬率係指使用 投入資本所必須支付之代價。】;再者,被告「企業化特別 獎金實施要點」第7條第2項約定:「本公司年度決算企業化 績效如為負數時,其負數之百分之二十須自經營績效獎金中 扣除。」等語(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5至337、339頁)。依 據上開約定內容,明白揭示發給績效獎金係以激勵、嘉勉員 工為目的,性質上並非在對於員工提供勞務給付報酬。且被 告是否發放績效獎金,若有發放,獎金額度若干,皆存有受 公司獲利因素之影響,與勞工所提供的勞務非具於對價性質 ,亦非經常性,更足認被告發給之績效獎金性質上屬激勵性 之給與,非屬工資。  ⒉被告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7條復約定:「計發各機構及單 位之績效獎金月數基準,應依年度績效評核結果對應績效目 標值之分數計算獎金月數,分為加權獎金月數與基本獎金月 數兩部分。其計發順序為先計加權獎金月數,後計基本獎金 月數。」(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7頁)。依上開約定內容可 知,績效獎金係以勞工所屬機構及單位之年度團體績效達成 特定目標(績效目標值),作為計算基礎,故原告得領取之 績效獎金月數,亦取決於所屬機構及單位之績效表現,與其 個人所提供的勞務間並非立於對價性質。即同樣工作之勞務 ,績效獎金存在受增發或減發之對待,更足證明績效獎金性 質上係激勵、恩勉性給與,並非給與員工為勞務之對價。  ⒊原告雖主張依團體協約第30條第1項及考核要點第3條、第8第 5項、17條約定經勞資雙方協商,故與工資定義相符等語。 查團體協約第30條第2項及考核要點第3條、第8第4項、17條 約定:【甲方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績效獎金實 施要點」及其有關規定發給乙方會員經營績效獎金,其核發 事項由甲乙雙方協商定之】、「從業人員考核之結果作為升 遷、晉薪、獎懲、培育、輔導及核發獎金、紅利之依據。」 、「經營績效獎金之發放方式依團體協約由勞資雙方協商訂 之。」、「本要點由勞資雙方先行協調會商,並經董事會通 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等語(本院勞專調卷一第87、97、 99、103頁)。惟績效獎金核發事項縱經勞雇雙方協商,然 協商後之績效獎金性質為激勵、恩勉性之給與,已如前述, 自難僅以績效獎金核發事項經勞資雙方協商一節即逕認屬工 資,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⒋綜上,績效獎金之發放,不具勞務對價性,乃屬激勵、恩勉 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  ㈡企業化特別獎金部分:  ⒈依被告「企業化特別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1條約定:「為激 勵從業人員工作績效,提昇公司盈餘,增加股東權益…」; 又被告「企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第7條第1項約定:「本 公司年度決算如有企業化,應提撥其百分之二十做為企業化 特別獎金,以獎勵員工,並列為決算年度之費用。」;而同 要點第3條將企業化績效定義為:【「稅後純益—「投入資本 」×「必要報酬率」等語(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9、341頁) 。依據上開約定內容,明白揭示發給企業化特別獎金係以激 勵、嘉勉員工為目的,性質上並非在對於員工提供勞務給付 報酬。且被告是否發放企業化特別獎金,若有發放,獎金額 度若干,皆存有受公司獲利因素之影響,與勞工所提供的勞 務非具於對價性質,足認被告發給之企業化特別獎金性質上 屬激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  ⒉又依附表六編號2至4之約定內容可知,企業化特別獎金係以 勞工所屬機構及單位之績效評核,作為計算基礎,故原告得 領取之企業化特別獎金,亦取決於所屬機構及單位之績效表 現,與其個人所提供的勞務間並非立於對價性質。即同樣工 作之勞務,企業化特別獎金存在受增發或減發之對待,更足 證明企業化特別獎金性質上係激勵、恩勉性給與,並非給與 員工為勞務之對價。  ⒊原告雖主張依團體協約第30條第1項及考核要點第3條、第8第 5項、17條及要點附件二第1條第(四)項第1款約定條件及 方式與工資定義相符等語。惟團體協約第30條第2項及考核 要點第3條、第8第4項、17條約定:「乙方(即員工)會員 對於營運具有特殊績效或貢獻者,甲方(即被告)依企業化 精神,應另編預算給予獎勵」、「從業人員考核之結果作為 升遷、晉薪、獎懲、培育、輔導及核發獎金、紅利之依據。 」、【第一項晉薪、第二項一次獎金、企業化特別獎金及紅 利等核發基準,依據「本公司從業人員年終考核結果晉薪、 獎金及紅利核發作業規範(如附件二)辦理】、「本要點由勞 資雙方先行協調會商,並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等語及要點附件二第1條第(四)項第1款約定條件及方式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87、99、103、109頁),依上開約定可 見企業化特別獎金係為獎勵員工而發放,原告上開主張亦不 可採。  ⒋綜上,企業化特別獎金之發放,並不具勞務對價性,其乃激 勵、恩勉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㈢員工酬勞部分:  ⒈依被告「員工酬勞分派實施要點」第2、3、4條及第5條第1項 條約定:「為使員工酬勞與經營成果相結合,爰訂定本要點 ,藉以激勵員工,並期能達到共創更佳績效之目的。」、「 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以當年度獲利狀況提撥1.7%至4.3%為 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 」、「獲利狀況係指扣除分派員工酬勞及董事酬勞前之稅前 利益。」、「獲利狀況362億元以下時,員工酬勞分派比率 為1.7%。獲利狀況超過362億元,未達427億元時,獲利狀況 每增加1億元,員工酬勞分派比率隨之增加0.0195%,未達1 億元者,則按比例計算之。獲利狀況427億元以上,未達497 億元時,獲利狀況每增加1億元,員工酬勞分派比率隨之增 加0.0069%,未達1億元者,則按比例計算之。獲利狀況497 億元以上時,獲利狀況每增加1億元,員工酬勞分派比率隨 之增加0.0066%,未達1億元者,則按比例計算之。本公司員 工酬勞分派比率以4.3%為上限。」等語(本院勞專調卷一第 343頁)。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員工酬勞發放目的為藉以 激勵員工士氣,其本質上應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原 告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員工酬勞發放條件係以「公司獲利」 作為前提要件,此與勞工因其提供勞務而獲得報酬之情形, 尚屬有間,故本件被告所規定之員工酬勞,非屬原告勞務之 對價,並非屬工資之範圍。  ⒉原告雖主張依團體協約第31條及考核要點第3條、第8第4項、 17條及要點附件二第1條第(五)項第1款約定條件及方式與 工資定義相符等語。惟團體協約第31條及考核要點第3條、 第8第4項、17條約定:「甲方依其公司章程規定,應提撥一 定比例之員工紅利」、「從業人員考核之結果作為升遷、晉 薪、獎懲、培育、輔導及核發獎金、紅利之依據。」、【第 一項晉薪、第二項一次獎金、企業化特別獎金及紅利等核發 基準,依據「本公司從業人員年終考核結果晉薪、獎金及紅 利核發作業規範(如附件二)辦理】、「本要點由勞資雙方先 行協調會商,並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等語及 要點附件二第1條第(五)項第1款約定條件及方式(本院勞 專調卷一第87、99、103、109頁),均難認屬工資性質,原 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考核一次獎金部分:  ⒈依被告「從業人員考核要點」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 約定:「本公司依據從業人員年終考核結果辦理年度晉薪, 自次年1月起按下列規定辦理:一、評分70分以上者,調升 職階待遇。」、「前項晉薪結果,若已逾各該職階最高待遇 者,除支給該職階最高待遇外,另發給一次獎金。」;又依 「從業人員考核要點」之附件二第(三)點載明一次獎金之基 準月數係按被告當年度稅後純益計算等語(本院勞專調卷一 第348、353頁)。可見考核一次獎金之發給,以員工必須當 年度考核評定70分以上及符合晉薪資格,且晉薪後達最高職 階待遇及「公司獲利」作為發放前提,並非員工提供勞務即 必然可領取,難認具勞務對價性,不得列入工資範疇。  ⒉原告雖主張依考核要點第3條、第8第2、4項、17條及要點附 件二第1條第(三)項第1款約定條件及方式與工資定義相符 等語。惟考核要點第3條、第8第2、4項、17條約定:「從業 人員考核之結果作為升遷、晉薪、獎懲、培育、輔導及核發 獎金、紅利之依據。」、「前項晉薪結果,若已逾各該職階 最高待遇者,除支給該職階最高待遇外,另發給一次獎金」 、【第一項晉薪、第二項一次獎金、企業化特別獎金及紅利 等核發基準,依據「本公司從業人員年終考核結果晉薪、獎 金及紅利核發作業規範(如附件二)辦理】、「本要點由勞資 雙方先行協調會商,並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等語及要點附件二第1條第(三)項第1款約定條件及方式(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99、103、109頁),均難認屬工資性質,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㈤年節獎金  ⒈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三 、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將「春節、端午節 、中秋節給與之節金」排除在工資範圍。  ⒉查依被告「年節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1、2條約定:「為激 勵從業人員工作士氣,提昇公司經營績效,增加股東權益, 於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以下簡稱年節)時發放年節獎金 」、【本公司上一年度稅後純益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70 %以上時,依第3條所定月數發給;本公司上一年度稅後純益 未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70%時,簽陳總執行長調整年節 獎金核發月數。】(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55頁)。據上,被 告並非必然發給年節獎金,原則上係以被告當年度之稅後純 益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70%以上者」為發放前提,且年節 獎金係年節時為激勵員工之士氣,所發給之恩惠性給與,依 上開說明,亦不得列入工資範疇。  ⒊原告雖主張依「年節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3、4條約定條件 及方式與工資定義相符等語。惟「年節獎金核發作業規定」 第3、4條約定:「年節獎金包含春節1個月、端午節0.3個月 、中秋節0.3個月,合計4.6個月」、「年節獎金發給對象如 下:一、以年節當日在職從業人員為限。二、新進從業人員 到職日(含試用期間)及復職人員復職日,至年節當日未滿 半年者以年節獎金月數1/2發給;滿半年者全額發給。」等 語(本院勞專調卷一第113頁),亦難認屬工資性質,原告 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系爭獎酬為勞動成本支出,依商業會計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決算時費用應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同法第1 0條第2項規定,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故系爭獎酬 於年度決算期間確定應付時,即須估算核發金額帳列「營業 費用(成本)」,並編入損益表自總營業收入扣除後,方可 得「稅後盈餘(淨利)」金額,意即系爭獎酬金額估算當下 ,「稅後盈餘(淨利)」尚未產生,豈能做為是否發給獎酬 之依據?被告所稱「盈餘分配說」,誠屬倒果為因等語。惟 系爭獎酬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至系爭獎酬於財務報表中如何呈現,並不影響勞基法 工資性質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二「法律依據」欄所示之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新臺幣) 0 原告兼被選定人鄭堡雄 1,513,136 元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0 選定人劉文章 1,299,890 元 0 選定人洪玉川 1,547,260 元 0 選定人賀長湖 1,426,680 元 0 選定人王政哲 1,472,900 元 附表二: 編號 系爭獎酬項目 法律依據 0 績效獎金 勞基法第21條第1項。 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項、第19 條第1段。 民法第148條、第247-1 條、第 482條。 0 企業化特別獎金 勞基法第21條第 1項。 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段。 民法第148條、第247-1 條、第 482條。 0 員工酬勞(員工紅利) 勞基法第21條第 1項。 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段。 民法第148條、第247-1 條、第 482條。 0 考核折發獎金(考核一次獎金) 勞基法第21條第 1項。 民法第148條、第247-1 條、第 482條。 0 年節獎金 團體協約法第19 條但書(有利勞工原則)。 民法第148條、第153第1項(諾成契約)、第247-1條、第482條。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證據編號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文 條文內容 證據出處 0 被證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績效評核作業要點(110年9月14日信規四第187號簽准通過 ) 第1條: 「為促進本公司各機構企業化經營及激勵員工工作潛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服務品質,發揮整體經營績效,邁向永續發屐,並將評核結果作為績效獎金發放之依據,特訂定本要點。」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5頁 0 被證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績效評核作業要點(110年9月14日信規四第187號簽准通過  ) 第2條: 「本公司績效獎金之核計基準及分派如下: 一、績效獎金總額計算公式: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達「權益必要報酬」時,核發績效獎金二點六個月薪給: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未達「權益必要報酬」時簽報總執行長調整發給绩效獎金總額度,相關定義說明如附註。 二、本公司各機構績效奬金之分派由總公司組織暨人才發展處簽報總執行長核定,其核發作業規定另定之。」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5頁 0 被證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績效評核作業要點(110年9月14日信規四第187號簽准通過 ) 第5條: 「本公司各機構之績效評核依當年度績效評核彙編所列之評核項目、權重、評分標準進行評核。 績效評核之成績作為核發本公司各機構績效獎金及其差異化之依據。」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5頁 0 被證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績效評核作業要點(110年9月14日信規四第187號簽准通過 ) 附註說明:   註1 :稅後純益係指尚未提列績效獎金及企業化特別獎金之稅後純益。   註2 :權益必要報酬=投入資本*必要報酬率。   註3 :投入資本係指本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權益」平均數。   註4 :權益平均數=(年初權益+年底權益 ÷2,但年初權益係以扣除當年度分配股利數之金額列計。   註5 :必要報酬率係指使用投入資本所必須支付之代價。   註6 :薪給係指職階待遇加上職務待遇,在職人員以當年度12月31日之月薪,其餘人員以最後在職時之月薪為計算標準。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6頁 0 被證 2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推行責任中心制度實施要點(101年8月22日信規四第0000000000號簽准修訂) 第11條: 「績效獎金按各責任中心評核之績效計發,其核計基準及獎金之分派如下: 一、本公司績效獎金總額計算公式: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時,核發績效獎金二點六個月薪給;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未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時,簽陳總執行長調整發給績效獎金總額度,相關定義說明如附註。 二、本公司及所屬各機構績效獎金之分派由本公司責任中心推行小組討論後,簽報總執行長核定,其核發作業規定另定之。」 本院卷第547頁 0 被證 2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責任中心績效評核作業規範(101年8月22日信規四第0000000000號簽准修訂) 第1條: 「本規範係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推行責任中心制度實施要點』第4條第3項訂定之。 」 本院卷第549頁 0 被證 2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責任中心績效評核作業規範(101年8月22日信規四第0000000000號簽准修訂) 第2條: 「為促進本公司及所屬各機構企業化經營及激勵員工工作潛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服務品質,發揮整體經營績效,並將評估結果作為獎金發放之依據,特訂定本規範。」 本院卷第549頁 附表四:新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 編號 條文 號碼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111年7月21日信人人才字第1110002081號函修訂)(即被證3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新法)條文內容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101年11月16日信人三字第1010020131號函修正)(即被證26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舊法)條文內容 0 第1條 作業規定係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績效評核作業要點」第2 條第二款訂定之。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7頁) 本作業規定係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推行責任中心制度實施要點」第十一條第二款訂定之。 (本院卷第551頁) 0 第2條 本公司編列年度績效獎金預算時,應衡酌公司盈餘、經營狀況及用人費負擔情形,核算估計編列績效獎金預算。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7頁) 本公司編列年度績效獎金預算時,應衡酌公司盈餘、經營狀況及用人費負擔情形,核算估計編列績效獎金預算。 (本院卷第551頁) 0 第4條 效獎金應按各機構、單位之經營績效及員工貢獻程度,依年度績效評核結果核發。 各機構得在其分配之績效獎金中提撥一定金額獎勵具有特殊績效或貢獻者。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7頁) 績效獎金應按各機構、單位之經營績效及員工貢獻程度,依年度績效評核結果核發。 各機構得在其分配之績效獎金中提撥一定金額獎勵具有特殊績效或貢獻者。 (本院卷第551頁) 0 第7條 計發各機構及單位之績效獎金月數基準,應依年度績效評核結果對應績效目標值之分數計算獎金月數,分為加權獎金月數與基本獎金月數兩部分。其計發順序為先計加權獎金月數,後計基本獎金月數。 加權獎金月數:加權獎金係按各機構、單位之年度績效評核結果,依下列標準計發:... 上述公式内所稱「績效獎金總額」,係指各機構單位之獎金合計數。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7頁) 績效獎金之計算基準,總公司係以核定之年度績效獎金月數為基準,一級機構係以總公司核定之年度績效獎金月數為基準,據以計發其内部各單位及所屬各機構之獎金月數。 機構内部單位為費用中心,所屬各一級機構分別為利潤中心及成本中心時,其獎金月數得按同類型責任中心為一組分別計發。 (本院卷第551頁) 0 第8條 員工個人績效獎金除依年底任職之機構、單位績效評核成績計算獎金月數外,再以個人年終考核成績或另予考核成績,按該年度在職月數比例,依個人分配標準核發。 個人績效獎金=個人月薪×績效獎金月數×個人分配標準 前項個人月薪係指個人之職階待遇加上職務待遇,在職人員以當年度12月31日個人月薪計算,其餘人員以最後在職時之個人月薪計算。 本公司得依當年度績效獎金總額、薪實結構等因素及秉持差異化發給之精神,調整個人分配標準,其分配標準另辦理之。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8頁) 計發各機構及單位之績效獎金月數基準,應依年度績效評核結果對應績效目標值之分數計算獎金月數,分為加權獎金月數與基本獎金月數兩部分。其計發順序為先計加權獎金月數,後計基本獎金月數。 加權獎金月數:加權獎金係按各機構、單位之年度績效評核結果,依下列標準計發:... 上述公式内所稱「績效獎金總額」,係指列入同一組評核之各機構單位之獎金或薪工資合計數。 (本院卷第551至552頁) 0 第9條 職員工之績效獎金以年底任職所屬績效評核單位,計發個人獎金月數;年度内退休、專案優惠離職、在職死亡、或留職停薪之員工以最後在職所屬績效評核單位計發個人獎金月數。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8頁) 員工個人績效獎金除依年底任職之機構、單位績效評核成績計算獎金月數外,再以個人年終考核成績或另予考核成績,按該年度在職月數比例,依個人分配標準核發。 個人績效獎金=個人月薪*績效獎金月數*個人分配標準 前項個人月薪係指個人之職階待遇加上職務待遇,在職人員以當年度12月31日個人月薪計算,其餘人員以最後在職時之個人月薪計算。 本公司得依當年度績效獎金總額、薪資結構等因素及秉持差異化發給之精神,調整個人分配標準,其分配標準另辦理之。 (本院卷第552頁) 附表五:新舊中華電信公司企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 編號 條文 號碼 中華電信公司企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110年9月28日第9屆董事會第5次臨時會議修正通過)(即被證4企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新法)條文內容 中華電信公司企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108年1月29日第8屆董事會第16次會議修正通過)(即被證27企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舊法)條文內容 0 第3條 企業化績效=「稅後純益」-「投入資本」×「必要報酬率」。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9頁) 企業化績效=「稅後純益」-「投入資本」×「必要報酬率」。 (本院卷第555頁) 0 第4條 本要點定義之稅後純益=(營業收入+營業外收入)-(營業成本及費用+營業外費用)-所得稅;營業外費用及收入不包括業外處分土地損益及不動產減損損失或回升利益。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9頁) 本要點定義之稅後純益=(營業收入+營業外收入)-(營業成本 及費用+營業外費用)-所得稅;營業外費用及收入不包括業外處分 土地損益及不動產減損損失或回升利益。 (本院卷第555頁) 0 第5條 本公司投入資本係指本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權益」平均數。即權益平均數=(年初權益+年底權益)÷2,並排除因導入新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公報之一次性適用調整數,且年初「權益」係以扣除當年度分配股利後之金額列計。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9頁) 本公司投入資本係指本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權益」平均數。即權益平均數=(年初權益+年底權益)÷2,並排除因導入新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公報之一次性適用調整數,且年初「權益」係以扣除當年度分配股利後之金額列計。 (本院卷第555頁) 0 第6條 本要點定義之必要報酬率係指使用投入資本所必須支付之代價。本公司權益之必要報酬率依第10條第1項所述之企業化特別獎金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擬訂,並提報董事會審訂之。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9頁) 本要點定義之必要報酬率係指使用投入資本所必須支付之代價。本公司權益之必要報酬率依第10條第1項所述之企業化特別獎金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擬訂,並提報董事會審訂之。 (本院卷第555頁) 0 第7條 本公司年度決算如有企業化績效,應提撥其百分之二十做為企業化特別獎金,以獎勵員工,並列為決算年度之費用。 本公司年度決算企業化績效如為負數時,其負數之百分之二十須自經營績效獎金中扣除。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9頁) 本公司年度決算如有企業化績效,應提撥其百分之二十做為企業化特別獎金,以獎勵員工,並列為決算年度之費用。 本公司年度決算企業化績效如為負數時,其負數之百分之二十須自經營績效獎金中扣除。 (本院卷第555頁) 附表六:新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化特別獎金核發作業規 定 編號 條文 號碼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化特別獎金核發作業規定(111年7月21日信人人才字第1110002081號函修訂)(即被證5企業化特別獎金核發作業規定新法)條文內容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化特別獎金核發作業規定(99年12月15日信人三字第0990001479號函修訂)(即被證28企業化特別獎金核發作業規定舊法)條文內容 0 第1條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激勵從業人員工作績效,提昇公司盈餘,增加股東權益,依據「中華電信公司企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第9條訂定本作業規定。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41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激勵從業人員工作績效,提昇公司盈餘,增加股東權益,依據「中華電信公司企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第十條訂定本作業規定。 (本院卷第557頁) 0 第5條 從業人員依前條規定符合發給企業化特別獎金者,按當年度在職月數 比例發給,未滿一個月者,在職日數十五日以上以一個月計算,未滿 十五日者不計。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41頁) 在職從業人員之企業化特別獎金以年底任職所屬績效評核機構計發獎金;其餘人員以最後在職所屬績效評核機構計發獎金。 (本院卷第557頁) 0 第6條 在職從業人員之企業化特別獎金以年底任職所屬績效評核機構計發獎金;其餘人員以最後在職所屬績效評核機構計發獎金。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41頁) 各機構得在其分配之企業化特別獎金中提撥一定金額獎勵具有特殊績效或貢獻者,並得以預支方式即時獎勵員工,其相關作業另訂之。 (本院卷第557頁) 0 第7條 各機構以年度内各該機構從業人員之年終考核成績或另予考核成績,按該年度在職月數比例,依個人分配標準核發。 前項個人分配標準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附件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年終考核結果晉薪、獎金及員工酬勞核發作業規範」辦理。 前項作業規範所稱「平均獎金」,係指各機構可分配之企業化特別獎 金除以可分配員工分配比例總和。 第二項作業規範所稱「個人職階待遇及職務待遇」,係指在職人員以該年度12月31日個人月薪計算,其餘人員以最後在職時之個人月薪計算。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41至342頁) 各機構於扣除第6條提撥特殊績效貢獻獎金後,以年度内各該機構從業人員之年終考核成績或另予考核成績,按該年度在職月數比例,依個人分配標準核發。 個人分配標準依據「本公司從業人員年終考核結果晉薪、獎金及紅利核發作業規範」辦理。 前項作業規範所稱「平均獎金」,係指各機構可分配之企業化特別獎金扣除各機構提撥獎勵具有特殊績效或貢獻之獎金後,除以可分配員工分配比例總和。 第二項作業規範所稱「個人職階待遇及職務待遇」,係指在職人員以該年度12月31日個人月薪計算,其餘人員以最後在職時之個人月薪計算。 (本院卷第557至558頁)

2025-03-20

KSDV-113-重勞訴-9-202503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 聲請人即債 吳柔緹(原名:吳少貞) 務人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債務人自112年5月1日起承攬甲○○○○○○○○○○○(下稱鳳山足球 促進會)行政櫃台人員訓練及協會行政運作,自113年1月起 轉行政職工作後,113年月至113年8月,平均月薪31,436元 【計算式:(27,470元/月×8月+工作費31,728元)÷8月=251,4 88元÷8月=31,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陳報 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表、鳳山足球促進會出具之員工 薪資印領清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 結果、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1,52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3,820元,屬債務 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函文在卷可稽,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 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 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故而債務 人每月必要必要生活費用,以17,303元列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扶養母親胡秀蓮,每 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經查:  1.胡秀蓮係40年生,與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吳嘉財(108年9月1 3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4名子女。 2.胡秀蓮無業,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289元,113年1月起調為 每月4,566元。以胡秀蓮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 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3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3.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衡諸胡秀蓮與聲 請人、聲請人胞姊租屋同住,租金由聲請人及聲請人胞姊負 擔,而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 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 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1即 2,498元【計算式:(14,559元-4,566元)×1/4=2,4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難認必要,故而債務人應負 擔母親胡秀蓮之扶養費,爰以每月2,498元列計。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263,392元【計算式:收 入31,436元/月×72月=2,263,392元】,加計前開債務人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價額83,820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425,672元【計算式:(17,303 元/月+2,498元/月)×72月=1,425,672元】後,其更生方案 清償總額需超過829,386元【計算式:(2,263,392元+83,82 0元-1,425,672元)×9/10=829,386元,未滿1元以1元計】, 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829,440元已達 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11,52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829,44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0,254 18.7﹪ 2,15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066 13.56﹪ 1,56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6,953 31.96﹪ 3,68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2,860 30.8﹪ 3,54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7,895 4.69﹪ 54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969 0.29﹪ 34 合 計 2,086,997 100﹪ 11,520 總清償金額:829,440元,清償成數39.74%。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19

KSDV-113-司執消債更-2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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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4號 原 告 楊天祐即楊海兒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水義,嗣變更為簡志誠,並經其法 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暨委任狀、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9日向被告購買30個月購機 方案,並簽訂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服務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惟原告當時處於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下稱系爭疾病) 發病時期,對現實並無正確認知,一直以為自己被我國國防 部政治迫害,法國總統的兒子喜歡自己,願意為自己負擔購 買IPHONE X之費用,所以才和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所為 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無行為能力, 無效,故原告於107年6月19日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無效, 原告與被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46949號,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6月19日在被告鳳山青年服務中心新 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受 理員依被告櫃台作業處理規範,核驗所需證件正本並影印留 存。原告於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仍有正常缴費紀錄,且 原告於108年5月20日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 第8375號支付命令後,於108年9月9日親自前往被告曹公服 務中心辦理分19期付款,並先後於108年9月9日及108年10月 5日繳納新臺幣(下同)2,043元及2,000元,因後續未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於每月9日繳納各期應繳金額,由櫃台依分期 付款約定,如有一期逾期未缴則其餘各期視為已到期而取消 分期設定。原告於申辦上揭門號後確有使用系爭行動電話且 如期繳費並辦理分期付款,足見原告清楚認知其有使用該門 號之行為。且依電信法第九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使用電信之行為,對於電信事業,視為有行為能力人, 難認原告係處於無行為能力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949號強制執行案件, 業經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良字第62601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因罹患有 系爭疾病,處於精神錯亂為無意識狀態,無行為能力,系爭 契約應屬無效,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 產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  ㈡原告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患有思覺失調症,對於購買 行動電話欠缺理解、辨識該行為將發生何種權利義務等私法 效果意思之能力,其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 無理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 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意 思能力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裁判意旨參照);精神錯亂, 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又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 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 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簽訂 系爭契約時罹患系爭疾病,對於現實欠缺正確認知,亦缺乏 辨識該行為將發生何種權利義務等私法效果意思之能力,其 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則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其簽訂系爭契約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爲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107年5月9日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由家屬帶至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就診,經醫師評估後安 排同日住院治療,嗣經診斷罹患系爭疾病,且病歷記載「10 7年5月9日至107年5月13日住院期間情緒起伏大,幻聽干擾 ,關係及被害妄想明顯,經過藥物治療後其精神症狀改善, 同時輔以會談治療、一般支持性心理治療、職能治療、活動 治療等來改善其自我情緒不佳、焦慮的情形,增加其藥物及 疾病的瞭解」,診斷證明書並建議追蹤藥物治療半年,有卷 附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原告 健康存摺、苗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5至119頁、證物袋)。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所示原 告就診情形,原告於107年5月9日固因系爭疾病而住院治療 ,直至107年5月13日出院,病歷記載經過藥物治療後其精神 病症狀改善,參以原告出院後至108年10月31日間並無繼續 就醫之紀錄,足見原告所患系爭疾病,於107年9日至107年5 月13日藥物治療後已逐步獲相當程度之控制,是原告於107 年6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其意思表示是否因罹患 系爭疾病而有所欠缺或生障礙,尚非無疑。 3、復參以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後,除於系爭契約上親自簽 名外,原告於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仍有正常缴費紀錄, 且原告於108年5月20日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 字第8375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後,於108年9月9日親 自前往被告曹公服務中心辦理分19期付款,並先後於108年9 月9日及108年10月5日繳納2,043元及2,000元,此有原告系 爭契約申請書、電話帳單繳費紀錄、分期付款記錄、分期付 款繳費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3頁),可見原告對於 申辦系爭行動電話及後續通訊費繳費相關事宜均經原告思量 決定,且原告收到被告系爭支付命令後,並未主張其罹患系 爭疾病,而係至被告營業處所辦理分期付款,且陸續於108 年9月9日及108年10月5日分期繳納2,043元及2,000元,難認 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有何欠缺理解、辨識該行為將發生何種權 利義務等私法效果意思能力之情事,堪認原告與被告簽訂系 爭契約期間及其後分期繳納相關通訊費時,意識能力與精神 狀態均為正常,是其抗辯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系爭契約 欠缺理解、辨識該行為將發生何種權利義務等私法效果之意 思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949號,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4

TCEV-113-中簡-2794-20250314-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債 務 人 陳瑞芬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瑞芬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 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 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 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 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53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3日 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並通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惟債務 人未提出,又於同年7月31日再次通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 、財產及收入狀況,惟債務人代理人分別於同年8月20日、9 月4日陳報展延提出更生方案,然迄今未提出致更生程序窒 礙難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53號及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 本件債務人未適時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 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 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 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3-11

TNDV-114-消債清-25-2025031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麥月芳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代 理 人 黃啟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淑媚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邱碧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272,563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9,079元,並自聲請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653,688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2.39%。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53,688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34, 763元【參酌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裁定、台灣人 壽114年2月5日函,計算式:(587,788+20,255)-(19,720)x 24=134,763】,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聲請人 聲請更生時名下計有而僅零星金融機構存款,考量存款變 動性大,且金額非多,故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則堪認本 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另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裁定提及之台灣人壽保單 部分,依保險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該保單於113 年3月1日期滿,滿期保險金已於裁定開始更生(113年4月 19日)前之113年3月6日給付債務人即要保人,故列入聲 請人前二收入而亦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併予說明。 (二)聲請人陳稱任職於鴿子服飾開發有限公司,經審視聲請人 提交之人事資料卡、在職證明書、財產即收入狀況報告書 、以及本院職權調閱勞保投保明細等資料,聲請人每月薪 資收入約可達27,470元,加計按月領取之租屋補助4,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合計共31,470元,更生方案收入狀況即 應以此列計;另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則以114年桃園市 最低生活費之1.2倍20,122元列計,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 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31,47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20,122元 後餘11,348元,其願提出逾八成之9,079元作為每期更生 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 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 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 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 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 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9,079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聲請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2.39%。 5.債務總金額:5,272,563元。 6.清償總金額: 653,68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7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6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0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5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9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40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1 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 10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6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35 1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0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10

TYDV-113-司執消債更-106-20250310-1

橋事聲
橋頭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振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振名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代 理 人 陳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 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113 年度司聲字第323號(下稱原審)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 稱原裁定),於113年11月7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異議人 不服該裁定,於同年11月15日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營困難、虧損累累,相對人對異議 人提起鈞院112年度訴字第908號確認出資額存在訴訟(下稱 系爭訴訟),只是造成異議人經營愈發困難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 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 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 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或按何比例負擔,悉依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 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系爭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訴 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已確定,本案相對人合計共支出訴 訟費用8,920元等情,已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院繳納款項 收據新臺幣(下同)8,920元1份,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 審卷第4頁),是兩造間系爭訴訟,既已經判決確定,該確 定終局判決已具有執行力,相對人聲請確定系爭訴訟費用額 ,即屬有據。而原審之司法事務官依照相對人之聲請,於調 閱本案訴訟卷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並以異議 人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裁定異議 人應負擔之系爭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20元,及自原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惟有關系爭訴訟對 於異議人經營之影響等節,並非本院於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所 得判斷,原裁定之認定及裁定內容,於法核無違誤。從而,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事聲-17-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 被 告 輔英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賢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二日開立、金 額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肆佰元、存單認證號碼0一八三0九號 之定存單一紙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謝繼茂變更為郭水 義,又變更為簡志誠,有原告公司董事長到職函文、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2號卷( 下稱訴字卷一)第21、23頁、訴字卷二第119頁〕,是新任法 定代理人郭水義、簡志誠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一第 19頁、訴字卷二第1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 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3日就「輔英科技大學空調、熱水及照明 暨能源管理系統節能績效保證專案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公告招標,原告於104年2月25日投標、104年2月26日得 標,兩造並於104年5月20日簽署契約書暨契約補充備忘錄( 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契約補充備忘錄部分,下稱系爭補充備 忘錄),原告則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於104年6月12日開立 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21萬4400元、存單認證號碼018309 號之定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 金。嗣兩造有於108年7月30日另簽署「契約變更協議書(第 一次變更)」(下稱系爭變更協議書),約定修正系爭契約 第5條第1款第3目「後續驗證階段」條款及增列相關約定。 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2243萬3400元,第一次付款 為被告取得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款後、第二次付款為第一階段 節能績效驗證後,後續執行6期(5.5年,自105年1月至110 年6月)之階段節能效益驗證,分6期逐年支付其餘契約價金 ,第1至5期每期均為265萬元(含稅),第6期為132萬5000 元(含稅)。每期原告於15日內提交節能績效驗證報告,被 告完成審核程序,原告即可請領當期契約價金,並於接到原 告提出請款單據後付款。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1月30日完工 ,於105年11月24日驗收合格,被告已給付後續驗證階段第1 -4期之工程款,又原告業於110年10月7日將第5、6期改善後 續階段節費報告提送予建信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該事務所 於110年10月13日函覆同意原告提出之節能報告,已符合請 領第5、6期工程款合計397萬5000元之要件,惟被告至今拒 不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變更協議書第1 條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第5、6期工程款合計397萬5000元。又系爭契約第14 條第2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應於各期節能績效驗收合格且無待 解決事項後30日內,按各期契約價金付款比例分次發還,被 告已出具系爭定存單質權消滅通知書予原告,但至今拒不返 還系爭定存單予原告,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  ㈡被告固辯稱因原告就附表所示之設備故障(下稱系爭設備故 障),有遲延修繕情形,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維護保 養」期間第5款第2點之故障限期維修義務,得依系爭補充備 忘錄第5條,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988萬8000元,並主張 抵銷原告之第5、6期工程款及拒絕返還系爭定存單,然系爭 設備故障均係109年6月29日發生雷擊所致,而系爭契約第2 條第5項第5款第2點之故障維修責任,與系爭契約第17條之 保固責任不同,須屬設備維護、保養作業中所發現設備正常 性損耗、正常零件消耗、更換等問題,且該故障事故係原告 及協力廠商於48小時內可修繕完成,始有修繕時效及逾期修 繕違約罰則之適用,倘非屬設備正常性耗損或正常性零件更 換,則應屬保固責任範疇。系爭設備故障為雷擊所致,並非 設備在一般使用狀態下所發生之正常性耗損或正常零件消耗 ,且損害範圍非2日內可完成修繕,應不適用系爭契約第2條 第5項第5款第2點、系爭契約補充備忘錄第5條,故被告不得 依該條款請求違約金。縱認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 點之適用,惟因系爭設備故障係雷擊所致,故障原因需時間 釐清,2天不足為合理修繕期間,加上適逢新冠肺炎疫情, 導致工作效率延宕,兩造又對於修繕費用之分擔遲未達共識 ,故原告遲延修繕有正當理由,被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縱 認被告得請求違約金,然兩造前於110年9月9日召開之ESCO 案延誤修繕會議,已就修繕費用之分擔、遲延修繕一事為訴 訟外和解,被告同意不再就延誤修繕,對原告為違約金扣罰 之主張,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違約金。縱鈞院認兩造未經訴 訟外和解,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 償額預定性質違約金,原告在系爭設備故障後,為避免影響 師生權益,已採取手動啟停等必要替代措施,維持設備功能 正常運作,並未造成被告實際損害,故該條約定之違約金顯 然過高,應予酌減。縱認不應酌減,仍應有系爭契約第18條 第3項違約金上限約定之適用,即最高僅得請求尚未給付之 第5、6期款總金額之20﹪即79萬5000元(計算式:397萬5000 元×20﹪=79萬5000元)。  ㈢為此依系爭變更協議書第1 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 ,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7 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將系爭定存單返還予原告。⒊第一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得請領第5、6期工程款合計397萬5000 元;然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已約定本專案設備系統應由 原告負責維護保養或代操作營運期間之維修時效,如被告發 現設備有故障致不能正常運作時,原告應於接獲通知起4小 時內派員到機關處理,並應於接獲通知起48小時內維修完畢 ,使標的物回復正常運作,每逾1小時處罰1000元,且得連 續處罰。被告在109年7月16日至11月20日期間,陸續向原告 通報系爭設備故障,原告卻分別遲至附表所示之日期始檢修 完成,自通報至修繕完成並扣除48小時後,所花費天數如附 表所示,最高逾期412天,原告遲延修繕,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5項第5款第2點之故障限期維修義務,被告得依系爭補 充備忘錄第5條,按逾期每小時1000元即每日2萬4000元計算 ,處原告逾期違約金988萬8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412 天=988萬8000元),並以此抵銷第5、6期款397萬5000元及 履約保證金債權121萬4400元,抵銷後,原告之工程款、返 還履約保證金債權已全數消滅,被告毋庸再為給付,且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6款規定,得拒絕返還系爭定存單。又 被告否認系爭設備故障為雷擊造成,亦無在110年9月9日召 開之ESCO案延誤修繕會議與原告和解,反而已在110年12月9 日召開之ESCO系統點交檢討會議,決議延誤修繕罰款保留法 律追訴權,故被告並無拋棄違約金請求權,系爭補充備忘錄 第5條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2月3日就系爭工程公告招標,原告於104年2月25 日投標、104年2月26日得標,兩造並於104年5月20日簽署系 爭契約〔含系爭補充備忘錄,見112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卷( 下稱審訴卷)21-48頁〕,原告則提出系爭定存單,作為系爭 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嗣兩造於108年7月30日另簽署審訴卷49 -51頁之系爭變更協議書,約定修正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 目「後續驗證階段」條款及增列相關約定。  ㈡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2243萬3400元,第一次付款為被告取 得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款後、第二次付款為第一階段節能績效 驗證後,後續執行6期之階段節能效益驗證,每期原告於15 日內提交節能績效驗證報告,被告完成審核程序,原告可請 領當期契約價金,並於接到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付款。後續 階段驗證分6期(5.5年,自105年1月至110年6月)逐年支付 其餘契約價金,第1至5期每期均為265萬元(含稅),第6期 為132萬5000元(含稅)。  ㈢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各期節能績效驗收合 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按各期契約價金付款比例分次 發還(見審訴卷第34頁)。  ㈣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1月30日完工,於105年11月24日驗收合 格。系爭契約第17條之保固期間為105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 6月30日止,此段期間亦在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之維護 保養期間內。  ㈤被告已給付原告後續驗證階段第1-4期之工程款,又原告已於 110年10月7日將系爭工程第5、6期改善後續階段節費報告提 送予建信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該事務所於110年10月13日 函覆同意原告提出之節能報告,已符合原告向被告請領第5 、6期工程款合計397萬5000元之要件。  ㈥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及地點,其中第5項第5款第1、2點、 第6款約定:「維護保養(如有代操作營運者,請載明), 包括設備、零組件之維護、更換等,均屬廠商之責任,其費 用包含於契約價金。其內容如下:.....5.故障維修責任: (1)屬保固責任者,依第17條規定辦理。(2)由廠商負責 之維護保養或代操作營運期間之維修時效(例如機關發現契 約項下設備有故障致不能正常運作時,得通知廠商派員維修 ,廠商應於接獲通知起2 小時內派員到機關處理,並應於接 獲通知起48小時內維修完畢,使標的物回復正常運作)。6. 廠商逾契約所定期限維護(修)、交付文件者,比照第18條 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或另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該違約金一併納入第18條第4 款規定之上限內計算」。系 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 額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 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9條第8 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見審訴卷第25、37頁)。  ㈦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罰則約定:「a.契約第二條第5項第5款 :本專案設備系統應由廠商負責維護保養或代操作營運期間 之維修時效(例如機關發現契約項下設備有故障致不能正常 運作時,得通知廠商派員維修,廠商應於接獲通知起4小時 內派員到機關處理,並應於接獲通知起48小時內維修完畢, 使標的物回復正常運作)。以上時效每逾1小時處理新臺幣1 000元得連續處罰」(見審訴卷第22頁)。  ㈧109年9月26日至109年11月20日間,被告陸續通報原告如附表 之故障項目,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檢修完成,自通報 至修繕完成並扣除48小時後,所花費天數亦如附表所示。  ㈨兩造有於109年7月1日召開系爭工程之第3期後續階段驗證系 統缺失項目改善複驗檢討會,決議事項如原證26(見訴字卷 一第251頁)所示。兩造嗣又分別於110年8月23日、9月9日 召開ESCO案延誤修繕會議(下稱延誤修繕會議),決議事項 分別如原證4、原證5(見審訴卷55、57頁)所示,後於110 年12月9日召開ESCO系統點交檢討會議,決議事項如原證6( 見審訴卷61頁)所示。  ㈩被告已出具系爭定存單質權消滅通知書予原告(見審訴卷第6 6頁),但至今尚未返還系爭定存單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修繕,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 (2)點之故障限期維修義務,依系爭契約補充備忘錄第5條 ,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988萬8000元,並主張抵銷原 告之第5、6期款及拒絕返還定存單,有無理由?原告就此所 為下列主張,有無理由?  1.兩造有無於110年9月9日延誤修繕會議就遲延修繕和解,被 告拋棄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  2.若未經和解,原告主張遲延修繕有正當理由(2天不足為合 理修繕期間、新冠疫情導致工作效率延宕、故障原因需時間 釐清、兩造對於修繕費用之分擔遲未達共識),被告不得請 求違約金,或被告通報之設備故障不適用系爭契約第2條第5 項第5款第2點、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故被告不得請求違 約金,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有無理由?  4.被告依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請求之違約金,有無系爭契約 第18條第3項違約金上限約定之適用?若有,被告得請求之 違約金上限若干?  ㈡原告得請求之第5、6期款,若經抵銷,抵銷後有無剩餘?剩 餘金額若干?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有無理由?被告拒絕返還,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109年9月26日至11月20日間,被告陸續通報原告如附表之 故障項目,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檢修完成,自通報至 修繕完成並扣除48小時後,所花費天數各如附表所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此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被告據此主張原告遲延修繕,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 第5款第2點之故障限期維修義務,而依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 條,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988萬8000元,並主張抵銷原 告之第5、6期款及拒絕返還系爭定存單,原告則否認有違約 金給付義務,辯述如上,本院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之故 障限期維修義務,不適用於屬保固責任之故障維修:  ⑴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6款明訂:「維護保養,包括 設備、零組件之維護、更換等,均屬廠商之責任,其費用包 含於契約價金。其內容如下:......5.故障維修責任:(1 )屬保固責任者,依第17條規定辦理。(2)由廠商負責之 維護保養或代操作營運期間之維修時效(例如機關發現契約 項下設備有故障致不能正常運作時,得通知廠商派員維修, 廠商應於接獲通知起2小時內派員到機關處理,並應於接獲 通知起48小時內維修完畢,使標的物回復正常運作)。6.廠 商逾契約所訂期限維護(修)、交付文件者,比照第18條遲 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或另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該違約金一併納入第18條第4款規定之上限內計算。」(見 審訴卷第25頁);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罰則另約定:「a. 契約第二條第5項第5款:本專案設備系統應由廠商負責維護 保養或代操作營運期間之維修時效(例如機關發現契約項下 設備有故障致不能正常運作時,得通知廠商派員維修,廠商 應於接獲通知起4小時內派員到機關處理,並應於接獲通知 起48小時內維修完畢,使標的物回復正常運作)。以上時效 每逾1小時處理新臺幣1000元得連續處罰」(見審訴卷第22 頁)。  ⑵又系爭契約第17條關於保固之規定,其中第3項明訂:「保固 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 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不足時 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 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 用」。該條第2項並約明:「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 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第4項另訂明 :「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機關得委託公正 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廠商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 用」(見審訴卷37頁)。  ⑶比較前述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17條、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 條等約款,可知故障維修如屬保固責任,即保固期內發現之 瑕疵(含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 ,原則上應由原告於被告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 件改正,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瑕疵者,則應由被告負擔改正費 用。且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被告並得委託 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倘原告逾期不為改正, 被告係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原告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 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原告追償,但並無逾期維修之違約金 條款。惟故障維修如非屬保固責任,則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 第5款第2點、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均訂有維修時限,原告 負有於接獲通知時起4小時內派員處理,並於接獲通知時起4 8小時內維修完畢之義務,一旦逾期維護(修),每逾時1小 時即處違約金1000元,且得連續處罰。從而系爭契約(含系 爭補充備忘錄)就原告之故障維修責任,已區分屬保固責任 或非保固責任,而適用不同約款及不同法律效果。如屬保固 責任,則不適用48小時內維修完畢之維修時限約定,亦無逾 期維修違約金條款之適用。如非屬保固責任,則原告負有48 小時內維修完畢之義務,倘逾期維修,被告即得請求逾期維 修違約金。  ⑷系爭契約就哪些故障維修情形應屬保固責任、哪些屬系爭契 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之故障維修責任,固無詳細規範,   然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已明訂: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 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見審 訴卷第24頁),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之故障維修 責任,既訂有48小時內維修完成之維修時限,如逾期即須按 每小時1000元處違約金,與保固責任之故障維修僅需在被告 指定之合理期限內維修完成,且無逾期違約金之約款顯然不 同,且系爭契約第17條之保固責任特別約明在「非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所致之瑕疵,由被告負擔改正費用」,並約定為 釐清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得另行委託公正第三人檢 驗或調查,本院本諸公平合理之解釋原則,因認故障排除修 復時限應係按故障程度及維護規模大小而訂定,故系爭契約 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之故障維修責任,應係適用於設備常 態操作、使用過程中所發生零星配件、設備耗損而需更換備 品,或臨時故障、緊急搶修之情形,且其故障程度及維護規 模為原告或協力廠商於48小時內可修繕完成之情形,始有修 繕時效及逾期修繕之違約罰則適用。若屬故障程度、規模較 大,原告查找故障原因、完成修繕所需時間會超出48小時之 故障情形,則應屬保固責任範疇,不適用維修時限之約定, 且若屬天災等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原告因素所導致之故障, 原告雖仍應於被告指定之合理期限內修繕,但修繕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  ⒉附表所示之設備故障,其中編號1之故障並非雷擊造成,其餘 則為雷擊造成損壞:  ⑴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設備故障,原告主張係109年6月29日發 生雷擊,導致零件設備損壞,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①原告此一主張,已提出109年6月29日群英會館(原名學人宿 舍,下稱學人宿舍)、男六宿舍(原名男一宿舍,下稱男一 宿舍)、中正堂各設備之IEN(本工程智慧環境服務)歷史 報表、原告出具之雷擊造成系統控制異常報告、原告之協力 廠商可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可翔公司)於110年11月4日出 具之服務維修紀錄表為證(見訴字卷一第445-447、107-147 、361頁)。前揭學人宿舍、男一宿舍、中正堂各設備之IEN (本工程智慧環境服務)歷史報告,確顯示設置於原告公司 之遠端監控電腦,在109年6月29日上午6時26分27秒,同時 發生學人宿舍、男一宿舍、中正堂之訊號消失之情形;又原 告將損壞之CPU、電源模組、PLC、通訊模組、IO模組、數位 電表、流量計送設備原廠檢測故障原因,亦經永宏電機、銓 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宇田控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書面 維修報告,說明損壞原因係異常電壓輸入造成燒毀,或外表 有明顯高壓衝擊燒毀焦黑、或疑似雷擊造成導致零件多顆損 壞燒毀等,此亦有前述雷擊造成系統控制異常報告檢附之各 維修報告、設備燒毀外觀照片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一第119- 147頁);且系爭工程所在之高雄市大寮區,於109年6月29 日上午6、7時有下雨降水、該區於109年第2季之落雷次數高 達72次,亦有雷擊造成系統控制異常報告檢附之天氣資料為 佐(見訴字卷一第111頁);審酌前述監控系統IEN紀錄顯示 設備故障情形乃一次性同時發生,應較可能是單一因素事件 所引起,而相關零組件送原廠檢修後,故障原因均為異常電 壓輸入,造成主機板及多處元件燒毀,且送檢測之所有故障 設備均呈現相同測試結果,原廠均研判疑似為雷擊所致,此 判斷亦與當天天候狀況相符。再者,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有發生供電不穩或電壓異常或大規模 斷電問題,應可排除供電事故之可能性,本院因認原告主張 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設備故障,係109年6月29日當天發生雷 擊所致,確屬有據,堪以採信。  ②被告雖質疑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故障,通報故障日期為109年 7月16日或11月20日,距原告主張之雷擊發生日期(109年6 月29日)將近1個月或將近5個月,關聯性薄弱,且109年6月 19日當天兩造及原告協力廠商相關人員成立之「可翔維運群 組-輔英科大LINE群組」,並無關於中正堂或男一宿舍通報 故障之對話紀錄云云,惟證人即原告之協力廠商阿自倍爾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自倍爾公司)部長王明耀對此已證述: 我們是做維修的,什麼東西故障是由被告跟我說的,我們看 到的是三台電腦都沒訊號,可是現場什麼東西壞掉我們不清 楚,是被告跟我們說什麼東西壞掉要我們趕快去修。我們去 的時候看到電腦沒訊號,當時我們先把設備手動起來,但是 陸陸續續有什麼東西故障是由被告跟我們講,109年7 月16 日被告才說中正堂主機故障,因為我們不會自己去開主機, 可能被告用到的時候去開才發現主機也故障,陸陸續續壞的 東西就一直出來,6 月29日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我們還不 確定影響的層面到底到哪裡。至於男一宿舍是到11月20日才 通報,因為壞掉我只修讓它臨時可以跑就可以,裡面的電視 、倒車雷達我都不修,因為當時也不知道有無壞掉,陸陸續 續可能要倒車才知道倒車雷達壞掉,因為沒有用到的話從外 觀看不出來壞掉,現場維修人員曾漢宗去現場就只有發現訊 號不見、開機開不起來,他要用的時候他開不起來,那他當 然知道故障,但是有一些訊號陸陸續續我們才知道,因為看 不到訊號是現場PLC 的關係,PLC 我們沒有拖到那麼久才修 好,我們大概過幾個月就修好了,就是訊號可以收回來了, 所以當你可以看到訊號回來的時候,就越容易看到什麼訊號 故障,就看得清楚是什麼設備故障。就像車用電腦壞掉的時 候根本不曉得車用電腦壞到什麼程度,等車用電腦好的時候 就可以看到例如胎壓或其他地方壞掉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2 -43頁),本院審酌證人王明耀雖為原告之協力廠商人員, 與原告有利害關係,但其就原告延誤修繕之原因,坦認主要 係兩造就修繕費用之分攤未談妥、原告及協力廠商不願先自 費修繕之故,是其證述內容並無明顯偏袒原告,或避重就輕 僅就有利原告部分證述。又可翔公司之現場維修人員曾漢宗 亦證述:109年7月16日中正堂的主機故障應該是雷擊造成的 ,我有印象是雷擊造成的,因為這些東西都是我去檢修那天 所看到、知道的,因為中正堂有通訊網卡故障,導致現場設 備沒辦法遠端控制,沒辦法自動,後續這部分是後面才修理 的,我有趕在開學前請堃霖公司過來先將主機微電腦修好, 讓機器可以運作,自動控制是之後才修的。可翔公司110年1 1月4日出具之服務維修紀錄表是我填寫,其上故障原因記載 天災雷擊設備損壞,是我依經驗判斷修繕之設備都是天災雷 擊損壞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5、15頁),本院審酌曾漢宗於 本院證述時,已從可翔公司離職,其於本案應無利害關係, 而無偏袒原告虛偽證述之動機,所述應非虛妄,而其依據經 驗判斷設備故障原因為雷擊,核與王明耀之證述、原告提出 之其他佐證相符一致,本院因認王明耀所為之證述、解釋應 屬合理可信。  ⑵附表編號1之設備故障,即學人宿舍8樓頂樓機房內之冷卻泵 斷路器跳脫、燒毀,原告雖亦主張係109年6月29日發生雷擊 所致,然證人曾漢宗已證述:學人宿舍9月26日通報的冷卻 泵斷路器跳脫短路不是天災雷擊造成,我有印象是當時設備 故障,我有先調整成手動讓設備先運作起來,我確定冷卻泵 斷路器是本身自己故障,跟雷擊無關(見訴字卷二第11、22 、24頁),核與證人王明耀證述:冷卻泵斷路器跳脫在我的 報告裡面沒寫這個,因為這是小東西,如果曾漢宗說不是雷 擊造成就不是。我製作的雷擊造成系統控制異常報告只有寫 PLC、電表跟流量計,沒有寫到學人宿舍冷卻泵跳脫、燒毀 ,冷卻泵跟PLC是不一樣的,學人宿舍的冷卻泵應該不是雷 擊造成的,因為我的報告沒有等語相符(見訴字卷二第54-5 5頁),且觀諸原告就雷擊修繕項目,於110年9月9日開立之 維修報價單、曾漢宗於110年11月4日書立之服務維修紀錄表 ,其上所載因雷擊而故障維修之零件並無學人宿舍冷卻泵斷 路器(見審訴卷第58頁、訴字卷一第361頁),足見附表編 號1之設備故障,確非雷擊所造成,而是正常使用下之零件 損壞。    ⒊附表編號1之故障,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系爭 補充備忘錄第5條修繕時效之適用,編號2至6之故障應適用 系爭契約第17條:  ⑴附表編號1之設備故障,並非雷擊事件導致,業如前述,且依 證人王明耀證述:學人宿舍冷卻泵斷路器跳脫、燒毀,斷路 器去電料行買來換就好了,我們有幫被告換,簡單的故障我 們都有幫他們順便換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4頁),及證人曾 漢宗證述:學人宿舍冷卻泵是我去檢查後發現故障,我把水 泵的型號給可翔公司,可翔公司再去校對水泵之後,是我去 換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8頁),可知此一設備故障僅須至 電料行購買斷路器更換,即可維修完成,且卷內並無此一設 備故障須修繕超過48小時之證據,則此一設備故障之維修, 自應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系爭補充備忘錄第 5條所訂維修時限之適用,即原告應於被告通報時起48小時 內維修完成。    ⑵附表編號2至6之設備故障,業經本院認定係雷擊而損壞,故 損壞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又兩造就設備損壞之原因意見不 一,原告主張為雷擊,被告則否認為雷擊,歷經將近1年之 爭執,才於110年9月9日召開之延誤修繕會議達成雙方各負 擔一半修繕費用之共識,此有兩造間來往函文、110年9月9 日延誤修繕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151、96、241、 97、99、57頁),並經證人王明耀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 39-40、46-47頁),可見此部分故障損壞原因,亦難以在2 天內釐清。再者,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設備故障,根據可翔 公司陳報之維修時程說明(見訴字卷一第323頁),修繕所 需期間皆超過7天,其中冷水流量計故障之更換,因需購買 、進口冷水流量計,從購置至安排更換需60天,電表故障維 修亦因晶片短缺,交貨期需50天。被告雖否認可翔公司陳報 之維修時程真實性,然證人曾漢宗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訂 了冷水流量計的設備都要再校正,需要校正報告書,設備到 貨我不知道要多久,但設備校正至少都要2個星期以上,冷 水流量計是進口的,所以要等更久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7頁 ),證人王明耀亦證述:如果是進口品,就需要運送時間, 運送時間基本上抓2個星期,下訂給廠商時,如果有現貨可 以直接出貨,如果沒有現貨,也必須要開始生產到出貨,出 貨到現場還要安排安裝、校正、起碼要30天,阿自倍爾公司 是日商,客戶訂的時候交期要2個月包含校正。110年在疫情 期間或疫情剛結束的時候,晶片不管是進口還是臺灣都是缺 貨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2頁),對照原告從110年9月9日與 被告達成修繕費用分攤共識,並通知可翔公司安排人員進場 修繕,至110年11月4日將附表編號4至6所示故障修繕完成, 實際花費時間亦將近2個月,可見可翔公司陳報之維修時程 ,應與事實大致相符。從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故障,既難 以在2天內釐清故障原因,須另送原廠檢測或委由公正第三 人檢驗,始能確認故障原因,又非2天內所能維修完成,且 損壞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依前述說明及系爭契約第17條之 約定,其故障維修自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而不適 用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 之維修時限約定,自亦不適用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之逾期 違約金約款。  ⒋原告就附表編號1之故障延誤修繕,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 修繕時效,被告得依系爭契約補充備忘錄第5條請求違約金1 41萬6000元:  ⑴承上,原告就附表編號1之故障延誤修繕,應自原告109年9月 26日通報時起48小時內維修完成,惟原告遲至109年11月26 日始修繕完成,超出48小時之逾期天數為59天等情,業為原 告所不爭執,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系 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之維修時限,逾期59天,自屬明確。  ⑵原告雖主張其遲延修繕有正當理由(2天不足為合理修繕期間 、新冠疫情導致工作效率延宕、故障原因需時間釐清、兩造 對於修繕費用之分擔遲未達共識),被告不得請求違約金云 云,但其此部分論述均是以設備故障為雷擊造成為事實前提 ,但附表編號1之設備故障並非雷擊造成,原告所執遲延修 繕之理由自不適用於附表編號1之設備故障。原告復未另行 說明、舉證有何需時間釐清故障原因之情形,又其雖主張附 表編號1之故障非有庫存零件可馬上更換,無可能於2日內完 成修繕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且我國新冠 肺炎疫情是自110年5月19日起才全國三級警戒,此有新冠肺 炎之維基百科網頁資料可稽(見訴字卷二第131、132頁), 附表編號1故障之通報、修繕完成日期各為109年9月26日、1 1月26日,此段期間並非疫情嚴重影響期間,應無受疫情影 響無法修繕之情形,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取。  ⑶承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故障維修,有上列延誤維修時限59 天之違約情事,且其延誤修繕並無正當理由,業如前述,則 被告依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本專 案設備系統應由廠商負責維護保養或代操作營運期間之維修 時效......以上時效每逾1小時處理1000元得連續處罰」( 見審訴卷第22頁),請求被告按逾期每小時1000元即每日2 萬4000元計算,給付逾期59天之違約金141萬6000元(計算 式:59日×2萬4000元=141萬6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就 附表編號2至6之故障維修,亦主張依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 請求逾期違約金,則屬無據。    ⒌兩造並未於110年9月9日延誤修繕會議就遲延修繕和解,被告 並無拋棄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   原告固主張兩造業於110年9月9日延誤修繕會議就遲延修繕 和解,被告拋棄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惟業經被告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一利己事項,負舉證責任。原告固舉兩造於 110年8月23日、9月9日召開之延誤修繕會議會議紀錄為證( 見審訴卷第55、57頁),並謂:110年8月23日延誤修繕會議 有決議「罰款機制照常生效」,110年9月9日延誤修繕會議 決議事項卻未有任何違約金扣罰之主張,反而被告同意雷擊 故障項目修繕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0﹪;亦同意分攤冬季熱泵 跳脫之柴油費用,更同意給付第四期款及前四期履約保證金 ,故兩造在110年9月9日延誤修繕會議確有確認雷擊事件存 在,被告並同意就延誤修繕一事,不再對原告為違約金扣罰 主張云云,惟110年9月9日延誤修繕會議之會議紀錄,並無 被告願不再追究延誤修繕,或拋棄違約金請求權之決議內容 或相關文字。且當天在場之王明耀亦證述:110年8月23日有 特別講到罰款機制照常生效,到110年9月9日就沒有特別討 論罰款機制的事情,當天針對罰款這件事情都沒有再討論了 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8-49頁),可見被告當天確無明示拋 棄或同意不請求違約金。再佐以兩造後於110年12月9日召開 ESCO系統點交檢討會議,被告於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載明: ....系統延誤修罰款甲方(即被告)保留法律追溯權(見審 訴卷第61頁),益見被告並無與原告和解而拋棄違約金請求 權。  ⒍被告依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請求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並無過高應酌減之情形: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 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 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 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 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 定之。又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 定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6款已明訂逾期維修之違約責任,比 照第18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審訴卷第25頁) ,但兩造又刻意增訂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關於逾期維修之 罰則,被告就當初增訂之緣由,已陳述:因系爭工程除節能 能源管理系統外,尚有空調、熱水、照明三項硬體設備系統 ,一旦故障,被告之空調、熱水、照明無法正常運作,將影 響全校師生之上課及生活,因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之違 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被告為確保本身之債權並 強制原告履行債務,故要求原告須如實履約執行維修時效, 若逾期得連續罰款,原告則保證會落實履約並同意連續罰款 ,兩造遂就逾期維修之違約責任,在系爭契約補充備忘錄增 訂罰則(見訴字卷一第366頁),原告則僅表示:因當時締 約、承辦人員已退休、離職或調職,詢問相關人員後多已不 復記憶,且無締約當時之相關資料可提出(見訴字卷一第34 8頁)。本院審酌系爭工程牽涉之設備均為被告營運必要設 備,與被告全校師生上課及生活權益息息相關,系爭補充備 忘錄為兩造簽約時,被告特別要求對系爭契約加以補充,且 附加在系爭契約之首頁,更將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6款按 逾期日數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更改為按逾期每小時計算之逾 期違約金,且每小時違約金高達1000元,每日違約金高達2 萬4000元,更強調得「連續處罰」,顯有以該違約金強制債 務履行之目的,而屬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 質,此由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標題為「罰則」,亦可得見 ,是被告主張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為懲罰性違約金,應符 合兩造當初締約時之真意,而屬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因原告遲延修繕而受損害,且原告原可 領得之維護保養報酬僅131萬2368元,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 條固有明文。惟是否相當,法院應依違約金之性質,分 別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原可享受之利 益、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以為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賠償性 違約金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 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 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2334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 ,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 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 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 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 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業如前述, 故違約金是否過高,並非以被告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 兩造增訂系爭補充備忘錄時,既有考量前述被告極重視維修 時效、亟欲避免延誤修繕之共識,原告卻延誤修繕長達59天 ,違約情節自非輕微。又原告為資本總額1200億元之上市公 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265頁),為 電信業之龍頭,具相當之談判能力,且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高 達2243萬3400元,是原告於訂約時,即已評估其履約之意願 、能力、經濟能力、利潤、違約之可能性及違約時可能遭求 償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始自主決定 簽訂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同意該違約金之約定,自難認 該違約金約定顯失公平,本院因認被告請求違約金141萬600 0元,並無過高,原告請求酌減,為無理由。  ⑷再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固有約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見審訴卷第37頁),惟系爭補充備 忘錄第5條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非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質違約金,自不受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額預定 違約金上限之限制。    ㈡原告得請求之第5、6期款,若經抵銷,抵銷後有無剩餘?剩   餘金額若干?  ⒈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被告 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見審訴卷第37頁)。又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 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 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 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領第5、6期工程款合計397萬5000元一節 ,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惟被告亦得向 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141萬6000元,亦如前述,被告對原告 負有給付第5、6期款397萬5000元之債務,原告對被告則負 有給付逾期違約金141萬6000元之債務,兩造互負之債務均 為金錢債權,且兩造已互為請求,被告業於111年7月11日發 函予原告表示抵銷(見審訴卷第253頁),符合民法第334條 規定,自屬有據。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第5、6期 款金額僅餘255萬9000元(計算式:397萬5000元-141萬6000 元=255萬9000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為有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明訂:「履約保證金於各期節能績 效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按各期契約價金付款 比例分次發還」(見審訴卷第34頁)。查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11月30日完工,於105年11月24日驗收合格,後續驗證階 段第1-6期節能績效報告,均經被告同意,被告已支付第1至 4期款,亦不爭執原告得請領第5、6期款,更已出具系爭定 存單質權消滅通知書予原告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㈤㈩)。被告雖辯稱得處原告逾期違約金,得 援引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6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 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6.未 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 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 ,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審訴卷34頁),拒絕返 還定存單云云,惟被告僅得請求逾期違約金141萬6000元, 且已全數從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第5、6期款抵銷扣抵,則本件 並無逾期違約金自待付價金扣抵仍有不足之情形,被告拒絕 返還履約保證金與契約約定不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 存單,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變更協議書第1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 1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抵銷後剩餘第5、6期款255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送達證書見 審訴卷第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將系爭定存單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地點 故障情形 通報日期 檢修完成日 期 通報至修繕完成並扣除48小時之天數 備註 1 群英會館(原學人宿舍)8樓頂樓機房內 冷卻泵斷路器跳脫、燒毀 109.9.26 109.11.26 59 1.原告主張此為  雷擊事件所導  致設備故障。 2.兩造就通報日  期、檢修完成  日期及通報至  修繕天數主張  一致。 2 中正堂地下一樓 主機變頻系統故障、無法運作 109.7.16 110.9.3 412 1.原告主張此為  雷擊事件所導  致設備故障。 2.兩造就通報日  期、檢修完成  日期及通報至  修繕天數主張  一致。 3 變頻主機故障 109.11.20 110.9.3. 285 4 男六宿舍(原男一宿)2樓頂 高低壓力故障 109.11.20 110.11.4 347 1.原告主張編號  4-6故障情形  均為雷擊事件  所導致設備故  障。 2.兩造就編號4-  6之故障情形  之通報日期、  檢修完成期日  及通報至修繕  天數均主張一  致。 5 冷水流量計故障 109.11.20 110.11.4 347 6 電錶故障 109.11.20 110.11.4 347

2025-02-27

KSDV-112-訴-60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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