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HM-113-上易-638-202501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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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一民 輔 佐 人 張登凱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第43至44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請求從輕量刑。 三、核被告所為,如原判決所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法治社會中,任 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然其本案卻為嚇阻告訴人,竟以持高爾夫球桿朝告訴人頭部方向揮擊之舉止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法官向其析述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後,已就其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當認其已有反省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復酌以被告與告訴人雖就案發當日爭執之過程供述不一,但均表示渠等是因手機遊戲「Pokémon GO」之操作,方產生爭執與誤會,肇生被告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應屬於一時情緒失控下突發之單一行止,既被告已表示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本意,且案發以後其亦無再對告訴人為其他恐嚇危害安全之行止,是本院認本案尚無對被告科以嚴厲刑罰之必要。基此,再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警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獨居,因罹患疾病,現已退休而無工作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暨其患有喉癌甫經氣切手術、腦血管阻塞之病症,領有第3類、第5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特殊境況,以及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對被告刑度範圍「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目前患有多種病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業如前述,然本院審酌被告案發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尋得告訴人之原諒,且其犯行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但由其恫嚇告訴人之行止及手段以觀,顯非平和,具有強暴之客觀情狀,認為令被告知所警惕,本案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遊戲之故,即持高爾夫球桿朝告訴人頭部揮擊,幸告訴人戴安全帽未成傷,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本院卷第44頁),原審僅量處拘役45日,刑度已甚為優待,難認有何從輕量刑事由。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原審量處拘役45日,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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