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HM-113-上易-735-202502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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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銘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夏金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銘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 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姓名年籍之遮隱: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曾○傑為民國0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其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兒童資訊之內容。又被告曾○銘為被害人之父親,若於判決上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住處等資訊,亦有揭露被害人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被告之姓名及年籍併予遮隱,先予敘明。 二、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本案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引用之證據、適用法條部分,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0頁、第11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合先說明。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68號判決書所記載,不再贅述。又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判決以本案被告為成年人對於家庭成員且為不滿12歲之兒 童曾○傑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父子關係,被告對於身心均尚未完整發育之兒童,本應克制己身情緒並細心、耐心以待,竟僅因被害人於學習時分心,即以逾越父母懲戒權之方式徒手毆打被害人成傷,對被害人之身體法益造成侵害,且恐對於被害人於成長過程中之健全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造成之傷勢,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且因本案依法加重其刑之後,其法定最重本刑已逾5年,故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因此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審核原判決所為論罪及刑之宣告,均合乎法律規定,且係以 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固坦認有徒手毆打被害人之情,惟矢口否認犯行,就其行為仍飾詞狡辯為行使父母懲戒權云云,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復就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被害人年齡幼小,故被告於行使父母懲戒權時尤應有其範圍及界線而不可逾越,而本案被告所為顯已逾越父母懲戒權之必要性,而欠缺合理性等詳為論述;所量定之刑度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被告當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原審於科刑時亦未及採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缺失。是原審量刑部分既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害人之傷勢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且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故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本院卷第116、130頁),並與告訴人就被害人及另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會面交往方式之改定達成和解,告訴人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就本案刑事及民事請求均不予追究,同時懇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供憑參(本院卷第99至100頁),是被告確實努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表現出悔改之誠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被告本案所犯為家庭暴力罪,應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如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檢察官並得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