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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4號 原 告 魏聖霖 被 告 方耀毅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4日起、其中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 起、其中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發現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吳郁苓與被 告於112年2月至113年9月間交往約1年7個月,被告也知情吳 郁苓是已婚狀態,原告遂於113年11月5日與被告商討精神賠 償一事,兩造達成協議,於當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 書),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作為 原告精神賠償金,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1月9日先給付原告 50萬元,所餘80萬元分16期給付,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5萬元(下稱系爭 和解契約),惟被告迄未履約,未為任何賠償,而約定分期 給付之第1、2期分別已於113年12月15日、114年1月15日到 期,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 計算式:50萬元+5萬元x2=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係因遭原告及其夥同之人脅迫,於意識不自由之狀況下 簽立系爭和解書,爰當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 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和解契約應視為自始無效, 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1月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 賠償原告130萬元,作為原告精神賠償金,被告應於113年11 月9日先給付原告50萬元,所餘80萬元分16期給付,自113年 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5 萬元等情(訴字卷第50至51頁),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 為證(司促字卷第7頁),而被告就系爭和解書為其所親簽 之事實不爭執(訴字卷第50頁),惟辯稱其係因遭原告等人 脅迫而簽立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當日與其一同到 場與被告商談之人為其胞弟及同事,其等並未脅迫被告簽立 系爭和解書,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等語(訴字卷第50 至51頁),自應由被告就其辯稱遭原告等人脅迫而簽立系爭 和解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 以資證明,其所辯上開情事自難遽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和 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清償期已屆至之60萬元, 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60萬元,其中50萬元、5萬元、5萬元之清償期 分別於113年11月9日、113年12月15日、114年1月15日屆至 ,則原告併請求就其中5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 3年12月14日(司促字卷第21頁)起、其中5萬元自113年12 月16日起、其中5萬元自114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3年12月14日起、其中5萬元自113年1 2月16日起、其中5萬元自114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 原告敗訴部分係駁回部分利息之請求,而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利息部分,本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參照),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24

TNDV-113-訴-2324-202503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銘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夏金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銘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 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姓名年籍之遮隱: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曾○傑為民國000年0月生,於本案案 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 第21至2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 ,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其姓名、年 籍等足以識別兒童資訊之內容。又被告曾○銘為被害人之父 親,若於判決上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住處等資訊,亦有揭 露被害人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被告之姓名及年籍併 予遮隱,先予敘明。 二、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本案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引用之證據、 適用法條部分,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0頁 、第11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加以審理,合先說明。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 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268號判決書所記載,不再贅述。又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 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 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 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判決以本案被告為成年人對於家庭成員且為不滿12歲之兒 童曾○傑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 第1項規定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復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父子關係,被告對於身心均尚未完整 發育之兒童,本應克制己身情緒並細心、耐心以待,竟僅因 被害人於學習時分心,即以逾越父母懲戒權之方式徒手毆打 被害人成傷,對被害人之身體法益造成侵害,且恐對於被害 人於成長過程中之健全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造成之傷勢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無前科 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且因本案依法加重其刑之後,其法定最重本刑已逾5年 ,故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 因此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審核原判決所為論罪及刑之宣告,均合乎法律規定,且係以 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固坦認有徒手毆打被害人之情 ,惟矢口否認犯行,就其行為仍飾詞狡辯為行使父母懲戒權 云云,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復 就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被害人年齡幼小,故被告於行 使父母懲戒權時尤應有其範圍及界線而不可逾越,而本案被 告所為顯已逾越父母懲戒權之必要性,而欠缺合理性等詳為 論述;所量定之刑度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被告當時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原審於科刑時亦未及採為量刑因 子予以斟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缺失。是原審量刑 部分既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 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害人之傷勢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 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且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故被告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考量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表示悔意(本院卷第116、130頁),並與告訴人就 被害人及另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會面交往方式之改定 達成和解,告訴人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就本案刑事及民事 請求均不予追究,同時懇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供憑參(本院卷第99至100頁),是 被告確實努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表現出悔改之誠意, 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因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被告本案所犯為 家庭暴力罪,應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如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情 節重大,檢察官並得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NHM-113-上易-735-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黃振福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孫敬崴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文珽 黃樹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被上訴 人 郭梅花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黃樹田所有坐落○○縣○○巿○○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部分(面積40.63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 視同上訴人黃樹田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 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視同上訴人林文珽應移除如附圖二編號A'至B'線段部分所示鐵捲 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 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 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 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 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 ,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 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 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 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使 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 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 ,及於未上訴之他共同訴訟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87條規定提起主觀預備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 訴有理由,即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黃振福所有、視同上訴 人林文珽承租如附圖一暫訂編號000⑴、000⑵、000⑴、000⑵部 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黃振福、林文珽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 開範圍開設道路及通行。嗣雖僅黃振福提起上訴,惟法院裁 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 文珽,爰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主觀訴之預備合併,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 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 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 條參照),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 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 合併之訴,以黃振福及林文珽為先位被告,黃樹田及林文珽 為備位被告,原審判決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因而未受裁 判,黃振福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備位之訴生移審之 效力,原審備位被告黃樹田應一併移審為視同上訴人,合先 敘明。 三、林文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縣○○○○○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伊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四周均 未直接毗鄰道路而屬袋地,伊之系爭土地有往東通行黃振福 所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或黃樹田所有同段000地號土 地至公路即○○縣○○市○○路之必要,且黃振福將000、000地號 土地出租予林文珽,林文珽復於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編號B'至B所示位置,及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至 B'所示位置架設鐵捲門,另於附圖一編號C所示位置架設支 撐鐵棚之鐵柱,妨害伊通行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求為命:㈠確認 被上訴人就黃振福所有及林文珽承租之000號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暫編地號000⑴面積為20.63平方公尺部分,以及暫編地 號000⑵面積為0.12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 被上訴人就黃振福所有及林文珽承租之000號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暫編地號000⑴面積為9.13平方公尺部分,以及暫編地號 000⑵面積為2.77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㈢林文珽於 前二項通行權範圍內應移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至B線段部 分之鐵捲門、編號C部分之鐵柱;㈣黃振福、林文珽於前二項 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 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備位求為命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黃樹田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暫編 地號000⑴面積為40.63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黃樹 田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鋪設碎石級配 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林文珽於 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內應移除如附圖二編號A'至B'線段部分之 鐵捲門。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黃振福辯稱:伊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袋地,然先位之訴通行000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暫編地號000⑴、000⑵、000⑴及000⑵ 部分至○○路(下稱先位方案),通行面積共32.65平方公尺 ,雖小於備位之訴通行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 部分通行至○○路(下稱備位方案)之通行面積40.63平方公 尺,但備位方案通行使用000地號土地面積之比例較低,且 通行路徑係利用000地號土地南側地界,除不致妨礙該筆土 地之整體利用外,通行路徑現況大部分為空地,未作營業使 用,其上僅有林文珽設置之鐵捲門,移除尚非困難;反觀先 位方案,伊已將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林文珽經營中古車 行使用,林文珽並在通行範圍內設置鐵棚、鐵捲門及鐵柱等 地上物,縱使林文珽無須移除鐵棚,但仍須犧牲鐵棚下方之 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恐使林文珽將來不願續租土地, 造成伊喪失租金收益,伊年事已高,現仰賴該租金收益維持 生活,倘依先位方案通行,對於伊及林文珽損害甚鉅,通行 備位方案對周圍地之損害較小等語置辯。  ㈡黃樹田辯稱:伊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袋地,先位方案通行面積 僅為32.65平方公尺,且通行路徑採直線,而備位方案除通 行面積較大外,尚有90度之轉彎,較不利於通行,且依先位 方案通行,被上訴人僅請求林文珽移除鐵捲門及鐵柱,得繼 續保留鐵棚,對於其中古車行營業影響甚小,且黃振福名下 尚有多筆土地出租他人,無因被上訴人通行先位方案之路徑 ,致其喪失該部分土地租金收入而無法維持生活;反之,倘 採備位方案,將使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⑴部分 難以利用,影響土地完整,對於伊損害甚鉅,主張通行先位 方案對周圍地之損害較小等語置辯。  ㈢林文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黃振福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效力及於林文珽。黃振福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黃樹田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林文珽未提出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 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 務。該條文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 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91年度 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 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 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 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 通行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另向台糖公司承 租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四周皆未能直接毗鄰道路而屬袋 地,鄰近道路僅有位在系爭土地東側之坐落同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之○○路,與系爭土地相鄰之000、000地號土地為黃 振福所有,現出租予林文珽,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4日至116 年8月31日,林文珽在上開土地上架設鐵棚並占用如附圖一 暫編地號000⑵、000⑵部分,於附圖一所示C部分設有支撐鐵 棚之鐵柱,另於如附圖一編號B至B'所示位置及附圖二編號A '至B'所示位置裝設鐵捲門,經營嘉億汽車中古車行,000地 號土地則為黃樹田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黃振福及黃樹田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5-37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台糖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黃振福與林文珽所 簽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21、27、69 、71、121、233、394-399頁,本院卷第363頁),及原審會 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 一第207-217、294頁、原審卷二第159-165頁)、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195頁、本院卷第141、143頁),堪信為真實 。系爭土地既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規定,主張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即○○路之必要,應 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通行至○○路之先位方案及備位方案, 分別經黃振福、黃樹田為不同意之表示,即應審究何者為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而查:  1.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除000地號土地為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外,其餘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9頁),被上訴人亦稱其預作務 農使用(見原審卷一第9頁),可認被上訴人有使用農具及車 輛協助農作之需求;參以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所定第四級農 路之路基寬度為2.5公尺以上、未滿4公尺,且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 ,一般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亦大致如此,是被上訴人主張先 位方案及備位方案之通行道路路寬均為3公尺,尚屬合理, 應為可採。  2.先位方案經由附圖一暫編地號000⑴、000⑵、000⑴及000⑵部分 通行至忠孝路,通行面積合計32.65平方公尺(計算式:20. 63+0.12+9.13+2.77=32.65),然先位方案所需通行之土地 已由黃振福出租林文珽,供林文珽經營之嘉億汽車中古車行 使用,林文珽為經營中古車行而搭建鐵棚占用附圖一暫訂編 號000⑵及000⑵部分,另於附圖一編號C所示位置架設鐵柱以 支撐鐵棚,且於附圖一暫編地號B'至B線段所示部分裝設鐵 捲門,已如前述,林文珽復在附圖一暫訂編號000⑴、000⑵部 分停放展示欲銷售之中古汽車,此有原審現場履勘時拍攝之 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原審卷二第163-165頁 ),是以,若通行先位方案,不僅需拆除占用附圖一編號C 所示鐵柱,可能導致附圖一暫訂編號000⑵部分所示鐵棚因缺 少支撐而下垂變形,並將減少林文珽停放展示中古汽車之空 間,致可供營業面積少於其與黃振福所簽租賃契約約定之範 圍,更進而導致黃振福須與林文珽就短少之面積另行協議減 少租金,衍生其他糾紛,對黃振福、林文珽均生現實立即之 損害。  3.而備位方案經由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部分通行至忠孝路之通 行面積為40.63平方公尺,所需通行面積雖較先位方案多, 但二方案僅相差7.98平方公尺,相差未幾,且備位方案之通 行路徑上除有2支電線桿及林文珽於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編 號A'至B'線段部分架設之鐵捲門外,其餘均為空地,無其他 地上物阻擋,可供通行一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 第207、294頁)、屏東地政112年2月14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二)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13、2 17頁、本院卷第115頁)為憑,並為被上訴人、黃樹田及黃 振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其中,原判決附圖二所 示之南側電線桿,業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公司)於112年6月7日遷移,現僅存北側電線桿,有中華 電信公司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67- 175頁);另現存之北側電線桿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架設,台電公司稱若該電線桿經法院 判決認定妨礙通行,即符合免費遷移條件,可受理桿線遷移 之申請,則有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111年8月1日屏東字第111 1358244號函及附件、同處111年10月24日屏東字第11100259 87號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1-321頁、原審卷二第23頁)。 換言之,備位方案之通行路徑上現除有遭林文珽無權占有架 設之鐵捲門及前揭台電公司之電線桿1支外,其餘均為未經 利用之閒置土地,若通行備位方案,僅需將林文珽無權占有 架設之鐵捲門拆除,並申請台電公司免費遷移電線桿即可, 對於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樹田而言,應無現實立即發生 之損害。  4.黃樹田固辯稱:若採備位方案通行,依附圖二所劃設之90度 轉角(即附圖二000⑴部分與000地號土地相連處)作為迴車 道,以現代耕耘機近3公尺之寬度,顯難轉彎進入系爭土地 ,如能通行,勢必在轉彎處須再加大其寬度等語。惟被上訴 人既已將通行備位方案所需迴車道劃入附圖二所示通行路徑 中(見本院卷第375頁),顯已預估其所劃設之迴轉道足供 車輛通行至系爭土地,黃樹田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從而, 綜合斟酌上情,本院認備位方案應屬較為適宜且損害較小之 通行方案。故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先位方案之 通行路徑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 對備位方案通行路徑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理。  ㈣另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 權存在暨其通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 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 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 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酌參)。此乃 因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亦即對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為基於法律規定所生 具有物權性之權利,是袋地土地之所有人於具備通行權要件 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並得請求拆除阻礙通 行之地上物,以供通行。  ㈤則查,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就先位方案之前揭路徑無通行權 ,就備位方案之前揭通行路徑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上訴人對先位方案既無通行權,其先位請求黃振福 、林文珽容忍被上訴人在先位方案之通行路徑通行,鋪設碎 石級配道路、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請求 林文珽移除附圖一編號B'至B線段部分之鐵捲門、編號C部分 之鐵柱,於法無據,為無理由;而被上訴人就備位方案之通 行路徑有通行權存在,黃樹田即有容忍被上訴人在備位方案 之通行範圍通行之義務,且審酌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無論 為務農、營業或建築之用,均有使用車輛之情形,該區域於 供通常使用所必要之範圍,自應允其舖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 通行,故被上訴人請求黃樹田應容忍其在備位方案之通行範 圍內通行,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 人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又因備位方案之通行範圍內,有 林文珽所設置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編號A'至B'線段部分之 鐵捲門,已妨礙被上訴人通行至忠孝路,故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上訴人請求林文珽拆除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編號A'至 B'線段部分之鐵捲門,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 定,先位之訴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判決就先位之訴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三、四、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2-26

KSHV-113-上易-37-2025022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何恒德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被上訴人 何榮華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5-02-14

TNHV-112-上更一-13-20250214-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陳泓錕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被上訴人 黃振明 訴訟代理人 黃伊伶 被上訴人 許專熙 黃葉采葑 許弦丕 許晋維 吳宗瑩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戴進淵 陳柏宇 陳仲倫 陳靜怡 吳桂髹 蕭福來 蕭耀欽 黃柏閔 黃偉源 陳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查被上訴人黃偉源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1月1日 前已年滿18歲但未滿20歲,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黃偉源自112年1月1日起為成年 ,是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黃 秀蓮之代理權已消滅,並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51頁、本院卷二第37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黃葉采葑、許弦丕、許晋維、陳柏宇、陳仲倫、陳 靜怡、吳桂髹、蕭福來、蕭耀欽、黃柏閔、黃偉源、陳云英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2.4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雖為現有巷道 ,但如附圖貳所示區塊A面積55.54平方公尺部分現為空地, 單獨分割出來,並不會妨害通行,故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卻無法協議分割,伊主張按如附 圖貳所示方案為分割,由伊分配取得區塊A面積55.54平方公 尺部分,以利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伊所有同段000、000地號土 地合併使用,另區塊B面積146.92平方公尺土地,因屬道路 ,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不影 響兩造生活方式及出入通道,應屬適當,故請求按附圖貳所 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貳 所示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云 英、蕭福來、蕭耀欽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玉盤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969分之17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黃柏閔、黃 偉源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鈺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69分之 171,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貳 所示:⒈區塊A面積55.5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⒉區塊B 面積146.9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或未到場及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㈠許專熙、蕭耀欽、黃振明、吳桂髹、戴進淵、吳宗瑩、陳芸 英、黃偉源部分:系爭土地是50多年前買地建屋作為通道所 需,亦即將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由10餘人共同分擔 持分,作為通行巷道使用,係現有巷道,且已為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既成巷道通行多年,實屬既成道路。又區塊A 部分原本亦可通行,若非搭建鐵皮屋導致堵住,仍可維持道 路使用,且區塊B部分道路狹小,區塊A現為空地,係作為會 車時緩衝使用,故系爭土地全部範圍繼續維持道路,供大眾 使用,始符合最大效益。是以,系爭土地有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能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  ㈡許弦丕、許晋維、蕭福來、黃柏閔、黃葉采葑、陳柏宇、陳 仲倫、陳靜怡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到場兩造不爭執,除黃葉采葑外之其餘未 到場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呈東南向西北方向,而後再呈東北向西南方向,為 狹長之斜倒L形,西南端可與公路(臺南市○○區○○路)相接 ,土地上有如附圖壹所示編號A(面積1.18平方公尺鐵皮建 物)、B(面積0.02平方公尺建物)、C(面積13.6平方公尺 建物)、D(面積3.4 平方公尺鐵皮建物)之地上物占用, 東南端(即附圖貳區塊A部分,含附圖壹C部分建物)兩旁目 前雜草叢生(被上訴人戴進淵、許專熙、黃伊玲均主張東南 端、西南端均可通公路,只要將東南端鐵皮屋拆除即可通行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是否有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  ㈡承上,若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系爭土 地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旨在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 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87年度台 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雖得由共有人請求 分析,但已經分析,並於分析時約定保留某部分為各共有人 公共之用者,嗣後非得各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將該保 留部分強求分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99號裁判意旨參照 )。第按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 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 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 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 裁判意旨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民法 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 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260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 知,協議或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預留部分土地維持共有 以供道路使用,該等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如仍為道路,即屬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物。另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非都市計畫道路,並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 上需要認定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非 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 書。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 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於中華民國73 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經主管 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設有明文。末按私有土 地所有人為使自有土地得依建築法規供建築使用或提高其利 用價值,而提供其他土地設置道路,以供公眾通行,倘嗣後 反悔復主張所有權,請求道路主管機關予以拆除或回復,顯 然有違誠信原則,或為權利濫用者,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雖上訴人主張依附圖貳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因附圖貳所示區 塊A面積55.54平方公尺部分現為空地,單獨分割出來,並不 會妨害通行,共有人可藉由區塊B面積146.92平方公尺部分 通行,此不影響兩造生活方式及出入通道,故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系爭土地係現有巷道,且全部範圍均為既成道路, 核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土地等 語。  ⒊區塊A之現況為空地,區塊B之現況則係○○路20巷、寬度3.01 至3.42公尺之柏油路通道,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 筆錄、空照圖、圖示、現場照片及附圖壹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87至317頁),又本院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系爭 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經該局113年9月4日市都管字第11320 06309號函,覆稱:「查旨揭案地內曾認定現有巷道有案, 然有關現地實際情形,如有必要仍請依據『臺南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申請建築線指定,並以實際測量為準。 」(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又觀諸該函所附臺南市指示( 定)建築線申請書圖,其中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9 8年4月8日所附現況圖,其現有巷道範圍即為系爭土地全部 (見本院卷二第191頁),且經本院再次函詢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經該局113年10月7日市都管字第1132146337號函 ,覆稱:「案地至今查無廢止現有巷道之紀錄可稽,以案地 內曾認定現有巷道有案, 自仍具現有巷道屬性。」(見本 院卷二第209頁),是系爭土地全部現仍為現有巷道。佐以 系爭土地呈東南向西北方向,而後再呈東北向西南方向,為 狹長之斜倒L形,西南端可與公路(臺南市○○區○○路)相接 (見本院卷一第297頁),依其土地形狀及與○○路相接情況 ,足見系爭土地確係作為道路使用之事實,堪認屬實。上訴 人固主張私有道路與既成道路不同,私有道路設置後,土地 所有人仍保有所有權,不因此剝奪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權 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3、344頁),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住三-1」住宅區,面積202.46平方公尺,有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南 司調卷第21頁),非編為道路用地,又其如附圖貳區塊A部 分,需經過同段000-1、000地號之國有土地,始能連通○○路 ,而其中000-1地號土地上因有鐵皮屋,由管理者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出租給該鐵皮屋所有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 事處112年10月17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206168170號函及所 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第 331至335頁、第479至481頁),致使區塊A不能直接連通○○ 路,雖堪認定。然區塊A現況仍為空地,又系爭土地全部前 從98年4月8日即均劃入現有巷道範圍內,至今仍具現有巷道 屬性,復以系爭土地至今仍持續由兩造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 ,現狀有鋪設柏油道路及維持空地,顯然系爭土地全部範圍 客觀現狀仍為供周圍土地、建物對外聯絡之通路使用無訛, 不因區塊A是否仍直接連通○○路而有異。又雖系爭土地無確 切證據可資證明全部範圍已為既成道路,但其作為現有巷道 使用,已歷經15年餘,業已長久成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 其作為道路使用,本係為解決所有毗鄰土地之通行甚至建築 問題,迄今供通行之情形仍未改變,其使用目的上與兩旁之 土地及建物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自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 書所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應堪認定,上 訴人以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即主張其可以分割云云,尚難 採取。又系爭土地既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現有巷道,並不以 鋪設柏油為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目前實際僅區塊B部 分土地作巷道使用,於上訴人欲分配位置即區塊A部分係屬 空地,故非屬巷道云云,亦不足採。  ⒋又上訴人雖主張區塊A現為空地,單獨分割出來,並不會妨害 通行云云,並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為據 ,然上開裁定之事實,欲分割之土地僅部分範圍係屬供公眾 通行之柏油路面,與本件系爭土地全為上開000地號土地上 建物申請建築時現有巷道之事實,顯然不同,上訴人比附援 引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已非可採;又區塊B之巷道寬度介 於3.01至3.42公尺之間,業據上述,可見該巷道狹小,而區 塊A位處該巷道轉彎處,該轉彎處之巷道寬度約3.33公尺, 有照片及附圖壹可稽(見原審卷第353頁),是區塊A本既在 現有巷道範圍,其可供作車輛行經該轉彎處時,緩衝、會車 使用,實亦為兩造對外出入之路所需使用之土地,如准許區 塊A分割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對公益之損害甚大,故此既事 涉公益,自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區塊 A單獨分割出來,並不會妨害通行云云,難以憑採。另上訴 人固稱若將區塊A分歸伊單獨所有,仍會維持現況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365頁),惟同法第765條明定:所有人,於法令 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 他人之干涉,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係主張欲與相鄰之上開 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是其若單獨取得區塊A部分, 既可自由使用區塊A之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否仍願 維持現狀,實屬不定,且系爭土地全部作為道路使用,係作 為對外通行、緩衝、會車之用,依其使用目的當須維持共有 ,俾當事人欲藉共有關係之存續,使系爭土地保持暢通、作 道路使用之特定目的得以達成,自尚難逕以上訴人上開所述 ,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系爭土地現仍為現有巷道,業據前述,稽諸前開說明,系爭 土地既為土地共有人維持共有以供道路使用之土地,使用現 況復仍為道路(含緩衝會車使用)用途,自屬「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共有土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使用目 的係供現有巷道使用,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據民 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能分割等語,於法有據,應可 採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屬現有巷道,應供全體共有人作道路 使用,於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不得請求分割。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 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振明 1969分之171  2 陳云英、蕭福來、蕭耀慶 公同共有1969分之171  3 許專熙 118140分之4275  4 黃葉采葑 1969分之155  5 黃柏閔、黃偉源 公同共有1969分之171  6 陳泓錕 3938分之1747  7 許弦丕 354420分之4275  8 許晋維 354420分之4275  9 吳宗瑩 1969分之171 10 陳柏宇 3938分之57 11 陳仲倫 3938分之57 12 陳靜怡 3938分之57 13 戴進淵 118140分之1710 14 吳桂髹 354420分之4275 附表二: 系爭土地區塊B面積146.92平方公尺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振明  879/7346 2 陳云英、蕭福來、蕭耀慶  879/7346 3 許專熙  367/7346 4 黃葉采葑  797/7346 5 黃柏閔、黃偉源  879/7346 6 陳泓錕  857/3673 7 許弦丕  61/3673 8 許晋維  61/3673 9 吳宗瑩  879/7346 10 陳柏宇 293/14692 11 陳仲倫 293/14692 12 陳靜怡 293/14692 13 戴進淵 293/14692 14 吳桂髹  61/3673

2025-01-15

TNHV-112-上-42-20250115-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蔡黃花枝 黃義鄉 黃錦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義賢 被上訴人 陳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1日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本訴裁 判費新臺幣2萬3,474元、第二審本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7,688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本訴裁判 費新臺幣1萬7,688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66條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 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訟(即本訴部分),主張伊配偶即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義勇於 民國107年9月3日死亡,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 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黃義勇所遺之遺產。而 黃義勇所遺之遺產如附表所示,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按被上訴 人之應繼分2分之1計算,應為新臺幣(下同)1,196萬8,549 元(計算式:23,937,098元×1/2=11,968,549元),則被上 訴人應繳納第一審、第二審本訴裁判費分別為11萬7,336元 、17萬6,004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計徵,下同) ,惟被上訴人僅各繳納9萬3,862元(見原審司家調卷第195 頁)、15萬8,316元(見本院卷一第9頁),是應分別補繳第 一審、第二審本訴裁判費2萬3,474元、1萬7,688元,並限被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㈡又上訴人不服113年12月11日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第三審本訴裁判費17萬6,004元 ,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三審本訴裁判費15萬8,316元(已扣除 第三審反請求裁判費4,500元),是應補繳第三審本訴裁判 費1萬7,688元,並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㈢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均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前所計徵,並無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之情形。又依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訴訟標的價額之 多寡,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 行核定,並定期命當事人補繳各審級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表:被繼承人黃義勇之遺產 壹、不動產:臺南市(總價額:新臺幣21,140,144元) 編號 不動產所在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1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3225.69平方 公尺 2分之1 7,580,371元 2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619.5平方公 尺 6分之1 2,003,050元 3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93.45平方公 尺 2分之1 1,214,850元 4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121.14平方公 尺 490617分之 163631 783,812元 5 仁德區○○路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3分之1 11,900元 6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166.06平方公 尺 6分之1 536,927元 7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93.03平方公 尺 1分之1 2,418,780元 8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7.54平方公尺 1分之1 196,040元 9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7.03平方公尺 1分之1 182,780元 10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97.99平方公 尺 1分之1 1,901,006元 11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92.02平方公 尺 1分之1 1,785,188元 12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87.49平方公 尺 1分之1 2,274,740元 13 仁德區○○路000號房屋(即仁德區○○段000建號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250,700元 貳、其他(總價額:新臺幣2,796,954元)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0,875元 2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200,000元 3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10,000元 4 上訴人應返還全體繼承人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出售車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500,000元 5 國君公司應給付全體繼承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出售車款債權 486,759元 6 上訴人應返還全體繼承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營收利益之不當得利債權 170,906元 7 上訴人應返還全體繼承人關於自黃義勇仁德區農會存款帳戶、郵局存款帳戶提領存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228,414元 8 尤博成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權 1,100,000元

2025-01-09

TNHV-110-重家上-2-2025010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0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一女(均已成 年),被告婚後好吃懶做,成日喝酒賭博,只圖個人享受 ,不事生產,不僅未拿錢養家,還偷走原告陪嫁之黃金首 飾約5兩及機車,家庭生活支出全靠原告在工廠擔任女工 維持,及長輩幫忙,乃能撫育二子一女成年。 (二)於84年間,被告在外欠下大筆賭債,房子被查封,被告因 此離家出走,86年房子被法拍後,蒙拍定人恩許,同意暫 借原告續住,然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教育費用,全靠原告 一人在工廠做女工及子女課餘寒暑假打工維生,生活之困 窘,確捉襟見肘,被告竟在外另結新歡,不聞不問原告及 子女之境況。 (三)兩造沒聯絡迄今已30年,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 謂不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空有形式婚姻關 係,卻無實質上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 、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已成 空,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兩造形同 陌路,已無任何夫妻情義,嗣兩造之次子乙○○及女兒王淑 玲(長子已過世)向鈞院提起免除對被告之扶養義務,經 鈞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裁定准予 免除在案。就被告對原告及家庭之傷害,在客觀上可認任 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巳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並無有何可歸責之原因。準此, 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四)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 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 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 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 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兩造於60年6月6日結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 定。又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多年,兩造已彼此不聯絡約30年 乙情,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9日南市社工字第113 1087731號函覆○○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摘要表記載: 「……案主(即被告)46歲即離家(被告為民國38年生,見 調字卷二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與案妻及其子女則無往 來聯繫……」等語相符(調字卷一第41至45頁),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三)本院審酌兩造分居迄今已約30年,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 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 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 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原告為 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31

TNDV-113-婚-248-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王朝琴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被 告 陳明豪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92年間,訴外人即原告胞妹王麗 卿因擔心原告生性木訥、資質魯鈍,恐在外為人設計或拖累 而負債務,致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故與原告在訴外人即代 書林海添處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將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在王麗卿名下,並載明:原告如需移轉過戶或出 賣他人,王麗卿願無條件提供移轉證明文件交承買人辦理過 戶,所得資金全部轉交予原告收受,王麗卿及其配偶、子女 絕不得藉故刁難等語。嗣王麗卿於111年8月29日過世,其配 偶即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 與王麗卿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本 文規定已當然消滅,被告理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詎其竟據為己有,更於113年1月17日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照顧原告生活之虛假承諾,誘騙原告簽立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俟4年後出售系爭土地再分3分 之1之價金予原告云云,其後卻未給付30萬元,原告已於113 年10月16日當庭以遭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況即便是系爭契約書亦未記載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在 被告名下,故被告實無理由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間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王麗卿名下 固為事實,但原告長年不務正業,嗜酒、賭博,多年來均由 王麗卿及被告照顧原告,供應其日常生活花費,王麗卿甚至 於93、94年間向臺南市農會借款150萬元為其清償債務,王 麗卿過世後,被告基於道義仍對原告照顧有加,不定期匯錢 予原告花用、為原告繳納住家水電費等。兩造為處理系爭土 地之問題,於113年1月17日協商後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在 往後4年內即117年1月16日以前,系爭土地仍登記在被告名 下,迄117年1月17日之後,被告得出售處分系爭土地,所得 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給付3分之1予原告。是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產權登記狀況、日後處分方式及利益分配方法,均已有 約定,被告目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法律上之 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67頁):  ㈠被告為原告之妹婿,其配偶即原告胞妹王麗卿(111年8月29 日歿)。  ㈡原告於92年9月3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王麗卿名下,王麗 卿並於同年月5日在代書林海添、原告胞兄王華麟之見證下 簽立系爭切結書(調字卷第19頁)。  ㈢被告於王麗卿過世後,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2年2月20日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兩造於113年1月17日在訴外人即代書王美鈴之見證下簽立系 爭契約書(本院卷第2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書,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稱詐欺,係指對 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 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 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 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以給付其30萬元並照顧其生活之虛假 承諾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書,故撤銷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揭法文意旨,應由原告就主 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以被告 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和解方案(即被告分15期,每月2萬元, 合計給付原告30萬元,雙方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書),認可徵 原告所言被告前以30萬元為誘餌詐欺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非 虛;然所謂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則兩造於試行和解過程中所提之各 種方案或意見,本不宜逕予引為訴訟資料使用,故原告以被 告所提和解方案作為其遭被告詐欺之論據,實難採認。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書之事實   ,是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契約書 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 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 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於92年9月3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王 麗卿名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王麗卿於111年8月29日死 亡後,其與原告間之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 定,應已消滅。參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為:「立切結書人王 麗卿承受王朝琴土地座落臺南市○○段00000地號、田、0.114 9.43公頃、所有權全部,係暫時寄託本人名義,嗣後需要移 轉過戶或出賣他人時,本切結書人願意無條件提供移轉證明 文件交給承買人辦理移轉過戶,所得資金全部轉交給王朝琴 先生取得,本人及先生、兒女絕不得藉故刁難」等語(調字 卷第19頁),表示原告與王麗卿間已約明如原告就系爭土地 需移轉過戶或出賣他人時,王麗卿均願配合辦理,則渠等間 之借名關係,顯然並無因事務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亦無 該借名關係不因一造死亡而消滅之特別約定,核無民法第55 0條但書所列情形。是原告主張其與王麗卿間之借名契約業 因王麗卿於111年8月29日死亡而消滅,應認可採,先予敘明 。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於92年9月3日 借名登記在王麗卿名下,王麗卿於111年8月29日死亡後,被 告於112年2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辯稱兩造已於113年1月 17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至117年1月16日前均登 記在被告名下,117年1月17日後,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再將所 得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之淨額分配3分之1予原告,故系爭土 地現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惟觀諸系爭 契約書第三點約定:「上開標的(註:即系爭土地)係甲方 (註:即被告)繼承被繼承人王麗卿所有,被繼承人王麗卿 生前與王朝琴就上開標的簽訂切結書乙份(如附件)(註: 即系爭切結書),甲、乙雙方就切結書之內容,為避免將來 發生糾紛,特訂立本契約書,契約內容如下:㈠甲乙雙方同 意,甲方於簽訂本契約起4年後出售前開標的,出售之金額 扣除應負擔之稅費額後,剩餘之淨額1/3歸王朝琴所有。㈡非 經甲乙雙方同意,前開標的不得擅自設定負擔該不動產。㈢ 本契約書(含附件切結書)之權利乙方不得讓與、遺贈第三 人。㈣乙方就本契約書(含附件切結書)之權利於乙方死亡 時終止,乙方之繼承人不得繼承本契約書(含附件切結書   )之權利。㈤本契約書如有未盡事宜,悉遵有關法令或善良 習慣及誠信原則公平解決之」等語(本院卷第27頁),堪認 被告所辯兩造間有「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書4年後出售系爭 土地,出售金額扣除稅費後之淨額3分之1歸原告所有」之約 定非虛;然核上開契約內容,其意旨僅為被告得於期限後出 售系爭土地並分配一定比例之金額予原告,並不包含原告同 意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亦即,原告同意由被告處分 出售系爭土地及原告屆時僅獲得部分價金,與其同意將系爭 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二者誠屬有別,則被告依據系爭契約 書之約定,辯稱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並無可採。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卻 受有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係以單一聲明同時主張民法第179條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其 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 決,其另主張之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部分,即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27

TNDV-113-重訴-285-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吳月嬌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森芳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1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 第二層、面積155.39平方公尺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7年10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於民國69年建築完成,原為二 層樓房,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兩造之母吳金檛所有;嗣   於85年間拆除系爭房屋南側第一層大門及牆壁後,向外擴建   ,上訴人已於107年1月3日向吳金檛購買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   之1,復於109年11月3日自吳金檛處受贈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   之1,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被上訴人雖為吳 金檛之子、上訴人之弟,然其未經上訴人同意,並無使用系   爭房屋第二層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規定、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第二層占用部分;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第二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第二層   、面積155.39平方公尺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   人應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止,每月給付新臺 幣(下同)5,000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第二層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讓之系爭房屋,已因大規模改建而   不存在,上訴人應非改建後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得本於物   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第二層。又被上   訴人係本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第二層,當非無權占   用;若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亦應認被上訴人與原所有   權人吳金檛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被上訴人經吳金檛之   同意,且在系爭房屋第二層居住長達30年之久,兩造為姐弟   關係,上訴人多次至系爭房屋造訪被上訴人,並將其子女託   付被上訴人照顧相當時日,是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   人長期居住在此,猶願自吳金檛處受讓系爭房屋,依債權物   權化之法理,應受被上訴人與吳金檛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   。至上訴人請求給付每月5,000元或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超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數額,於法亦有 不合。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胞姊,兩造之母吳金檛前以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基地,申請興建壹棟二層鋼筋混凝土造住 宅,經改制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67年9月22日核發南工造 外字第07415號建造執照,於68年12月11日竣工,於69年4月 2日領得改制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南工字第54420號使用執照 後,吳金檛再就上開建物申請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經地政機關編定建號為131號、門牌為臺南市○○區○○路○段 000巷00弄00號(即系爭房屋)。  ㈡吳金檛於80年間起無償提供系爭房屋第一層予慧展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慧展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森原)作為工廠使用迄   今,及同意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第二層。  ㈢吳金檛於107年1月3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於109年11月3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㈠  ㈣上訴人有繳納系爭房屋107年至113年之房屋稅,其繳納稅額   、持分比例及稅款所屬期間詳如本院卷第121〜135頁所示。  ㈤兩造就原審112年8月7日勘驗筆錄內容及112年8月22日複丈成 果圖記載系爭房屋每層面積為155.39平方公尺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至109年11月3日繼受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⒈按所謂建築物,係指劃定可供吾人利用之一定空間,作為所   有權支配客體之構造物,基於所有權標的物獨立性原則及一   物一權主義之要求,建築物之特定部分必須具備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始能成為獨立所有權之客體。建物如係指依   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者,諸如   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   原建築物之效用者,即所謂附屬建物,此類建物依民法第81   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 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   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物之增建建物,或未依附於原建築物而   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並   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增建之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   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   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物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供參)。又所 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具有一般建築物相同之獨立機能, 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所謂構造上   之獨立性,該特定部分必須有明確之外部範圍,並具有與建   築物之其他部分或外界隔離之構造物存在。建築物有無使用   上之獨立性,則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   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   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之母吳金檛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基地,   興建壹棟二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宅,經改制前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於67年9月22日核發南工造外字第07415號建造執照,於68 年12月11日竣工,於69年4月2日領得改制前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南工字第54420號使用執照,吳金檛申請辦理建築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經地政機關編定建號131號、門牌為臺南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即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5月23日南市 工管一字第1120679158號函附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在卷可稽 (原審訴字卷第57-86頁);又系爭房屋由吳金檛於69年6月 10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二層樓房住宅,各層面 積為52.28平方公尺,合計104.56平方公尺,亦有臺南市安 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20046823號函 附建物登記簿影本可參(原審訴字卷第53-55頁)。另原審 於112年8月7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勘驗時,系爭房屋現況為三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大門 朝向南方,東側及南側臨路,第一層大部分供慧展公司作為 製作五金零件加工之用(照片編號③、④),東側有電梯(照 片編號⑤)及舊有樓梯(照片編號⑥)、一間房間(照片編號 ⑦)及一間浴廁(照片編號⑧),北側有增建廚房(照片編號 ⑨、⑩),南側自大門至電梯處南北向長度為11.8公尺,北側 廚房南北向長度為1.85公尺。第二層全部為被上訴人及其家 人使用,有一間客廳(照片編號⑪)、四間房間(照片編號⑫ 、⑬、⑭、⑮)及二間衛浴(照片編號⑯、⑰),樓梯及電梯均 可到達第二層。第三層全部供慧展公司使用(照片編號⑱) 。系爭房屋第一、二、三層面積均相同等情,製有勘驗測量 筆錄、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43-18 5頁),並經地政人員測量結果,系爭房屋第一層面積為155 .39平方公尺,有該所112年8月28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20078 87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卷可查(原審訴 字卷第189頁)。  ⒊次查,證人即兩造大哥吳森原於原審結證稱:我母親於82年   間主導系爭房屋拆除一樓前半部鐵皮及三樓鐵皮工程,一樓   前半部改建成磚造,房屋主體並未更動等語(原審訴字卷第   266-267頁),及證人陳木雄於原審結證稱:我大姨吳金檛 叫我施作系爭房屋三樓鐵皮拆除,改建成磚造之泥作工程,   由吳金檛支付工錢給我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68-269頁); 綜上各情可知,系爭房屋經原所有權人吳金檛增建一樓北側   廚房,並將原有南側大門拆除,擴建至現有大門至電梯處附   近,及第三層鐵皮拆除改建為磚造,然增建或改建後之建物   與原建物內部空間彼此互通,原有樓梯可通往二樓,增建後   設置之電梯,係增進上下樓之方便,未變更原有房屋利用狀   況及機能。是以,系爭房屋係利用原建物結構體而為增建或   改建,新增空間與原建築內部相連,為室內空間之一部份,   無獨立出入口,須經由一樓南側大門始能對外通行,增建及   改建部分與原建築結為一體利用,相互為用,在經濟上無法   與原建築分離,而不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屬獨立   之建物,係依附於原建築之附屬建物,不得獨立為所有權之   客體。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原建築所有人吳金檛仍為系爭房屋及增建、改建部分之所有   權人,即可認定。吳金檛嗣於107年1月3日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於109年11月3 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不爭執事項㈢),是上訴人至109年11月3日業已繼受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吳金檛處受讓之   系爭房屋已因改建及增建而不復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⒋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滅失,係指建物在客 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   上之使用而言,是建物在變更過程中,縱將部分樑柱、牆壁   或地板等予以拆除,致建物之部分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部分   失其存在,嗣再經修建而使建物得以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   用,該建物即無前開規定所定之滅失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5   年度判字第91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現況為三層 樓房、各層面積均為155.39平方公尺,已如上述,固與登記   簿所載為二層樓房、各層面積52.28平方公尺雖有不符,此 觀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即明(原審調字卷第15頁),然 系爭房屋並未辦理滅失登記,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2 年6月14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20054320號函在卷可查(原審 訴字卷第117頁),且系爭房屋第一層增建北側廚房及南側 原有大門向南側擴建,第三層改建為磚造,而增建及改建部   分依附於原建築之附屬建物,非屬獨立建物,業經認定如上   ,是系爭房屋現況各層樓面積縱與登記簿有異,仍不得據此   推定原始建物已滅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已因改建而不   存在,應無可採。因此,上訴人至109年11月3日繼受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洵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無占有之合法權源,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47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第二層:  ⒈按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上訴   人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   人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詳 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承其占用系爭房屋第二層全部(原審訴   字卷第128頁),惟抗辯其係基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借 貸契約,合法占有使用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述說明   ,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占用有合法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⑴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為民法第421條所明定,是租賃關 係之成立,係以一方有將物出租予他方使用收益而收取租金   之意思(出租之意思),他方有對該物為使用收益而支付租   金之意思(承租之意思),雙方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意思表示   一致為成立租賃關係之要件。故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被上   訴人,自須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出租與承租之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負舉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雖舉上訴人寄發之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41號存證信 函,以為兩造間有租賃契約之證明;然本院審酌前開存證信   函記載:「主旨:請於112年2月15日前將坐落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房屋返還。說明:查上開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房屋係本人所有,自109 年11月3日本人取得所有權後,台端雖稱有租用,   然本人之兒子在統一公司上班,無屋可住,且本人每次回台   南探望母親,亦無處可住。而台端已有房產,尚有餘屋出租   他人。為此本人依法要收回自住,爰以此存證信函於一個月   前向台端表示終止租約,請台端於一個月後(即112年2月15   日前)將上述房屋騰空搬清,返還本人。如台端拒不返還,   逼不得已,本人只好訴諸於法,並請求台端於租約終止後占   用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求解決。」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317-318頁),可知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中表示 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乃係因被上訴人先自稱有租用關係,上 訴人始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尚不能僅憑 該存證信函即謂上訴人已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 存在。  ⑶況租賃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為一方提供標的物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且須雙方當事人就上述必要之點達成   合意,契約始為成立,觀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153條規 定即明。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租金   數額、租金給付方式、租賃物使用限制等租賃必要之點究為   如何之約定,當無從認定兩造間就支付租金與標的物租予他   方使用收益等要件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至被上訴人抗   辯其係將租金交予兩造之母吳金檛,故上訴人從未向其催繳   租金云云(原審訴字卷第306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 吳金檛於本院結證稱:我就系爭房屋第二層沒有向被上訴人   收過房租,他也沒有主動說要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不相符合。  ⑷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訂立租賃契約必要 之點合意、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交付租金予兩造之母吳金檛 收取等事實,自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存在。 其前開抗辯,即乏憑據,無從採信。  ⒊被上訴人與吳金檛間雖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然該使用借貸   契約不能對抗上訴人:  ⑴再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自69年6月10日起登記為吳金檛所有,吳金 檛於80年間起無償提供系爭房屋第一層予慧展公司作為工廠   使用迄今,及同意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第二   層(不爭執事項㈡),且據證人即兩造大哥吳森原於原審結證   稱:系爭房屋原為我母親名下,出租他人使用,30幾年前我   要開工廠,我母親把房子收回來,讓我在一樓經營慧展公司   ,被上訴人也搬回來住在二樓,迄今已經20年、30年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264-266頁),足見上訴人之前手吳金檛確有同 意其子吳森原使用系爭房屋第一層,同意其子即被上訴人使 用系爭房屋第二層,吳金檛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第二層 確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應可認定。   ⑵被上訴人固辯稱其與吳金檛間就系爭房屋第二層之使用借貸   關係,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效力,應認被上訴人與吳金檛間使   用借貸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上訴人應繼續存在云云。惟按使   用借貸非如租賃,無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貸與人將借   用物所有權讓與他人,其借貸關係對於受讓人不能認繼續存   在,亦即借貸契約仍存在於原貸與人與借用人之繼承人之間   ;使用借貸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特定之債之關係,除第三   人同意外,第三人並不受其拘束,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   法第425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 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   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   4號、93年度台上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上訴 人係因買賣之原因從吳金檛取得系爭房屋第二層之所有權,   則上訴人屬被上訴人與吳金檛間使用借貸關係之第三人,揆   諸上開說明,除上訴人同意外,皆不受前揭使用借貸關係之   拘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曾經同意,自不能   對上訴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  ⑶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   :「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   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   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   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   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   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   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   房屋時,明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第二層,應有債權物權   化法理之適用,使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第二層之債權契約   ,對上訴人繼續存在。惟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   7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事件之事實,並不相同,要難比附 援引;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亦係認僅在 「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   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始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   果,然就本事件而言,上訴人雖自承其於107年1月3日、109   年11月3日自吳金檛處先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時, 明知被上訴人已居住在系爭房屋第二層(原審訴字卷第303 頁),惟縱使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居住該處,以及居住期間   長達30年之久,均僅係基於親屬間關係知悉,並非係基於「   居住狀態之公示作用」而知悉,因此,本事實並無債權物權   化效果之適用。是被上訴人辯稱其與吳金檛間有使用借貸契   約存在,且該使用借貸契約得對抗上訴人云云,亦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第二層之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雖提出前揭抗辯,惟被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房屋第二層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47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第二層,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   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吳金檛於107年1月3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於109年11月3日將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係自107年1月3日後始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第二層之2分之1、自109年11月3日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第二層之全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10月20日起 至109年11月2日止,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屋第二層租金2分之1 之不當得利,以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第 二層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屋第二層租金之不當得   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之系爭房屋第二層含增建部分約   50坪,故以每坪200元計算,而請求其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每月10,000元等語;惟查,依照系爭房屋之建物登   記謄本,系爭房屋第二層登記面積為52.28平方公尺,然參 考附圖之面積,足認系爭房屋第二層經增建後之實際面積為   155.39平方公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第二層因此   造成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失,原應以系爭房屋第二層之   課稅現值作為判斷標準,而系爭房屋107年迄113年之課稅現   值分別為622,300元、614,200元、605,900元、715,000元、   705,000元、695,000元、685,300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13   5頁)。被上訴人係占用系爭房屋第二層,而原始建物為一   、二層之建物,則應認系爭房屋第二層之課稅現值為全部房   屋課稅現值之2分之1,因此應認系爭房屋第二層107年迄113 年之課稅現值分別為311,150元、307,100元、302,950元、3   57,500元、352,500元、347,500元、342,650元,惟經加計 增建部分,本院認以系爭房屋第二層之課稅現值兩倍計算為   適當,是加計增建部分後107年迄113年之課稅現值應以622,   300元、614,200元、605,900元、715,000元、705,000元、6   95,000元、685,300元計算為當;佐以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南 市○○區○○路○段,附近交通、生活機能中等,是本院酌定系 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房屋課稅現值6%做為不當得利 計算基準,較符合當地市況。是上訴人每月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後附表所示。從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第二 層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470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第二層騰空並 返還予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 10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第二層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 編號 期     間 系爭房屋第二層房屋課稅現值,以及加計增建部分(即2倍房屋課稅現值) 依上訴人持有比例換算之系爭房屋第二層房屋課稅現值 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之數額(即依課稅現值6%計算之每月不當得利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第二層持有之比例 1 107年10月20日 至107年12月31 日 622,300元 311,150元 1,556元 2分之1 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614,200元 307,100元 1,536元 2分之1 3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2日 605,900元 302,950元 1,515元 2分之1 4 109年11月3日至109年12月31日 605,900元 605,900元 3,030元 全部 5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715,000元 715,000元 3,575元 全部 6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705,000元 705,000元 3,525元 全部 7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695,000元 695,000元 3,475元 全部 8 113年1月1日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第二層之日 685,300元 685,300元 3,427元 全部

2024-12-19

TNHV-113-上易-138-2024121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夏金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銘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曾○銘為丙○○(民國107年生,其餘年籍詳卷)之父,二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曾○銘於民 國112年9月13日19時許,在其與丙○○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 處(地址詳卷),因丙○○學習狀況不佳,竟基於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傷害之犯意,逾越父母合理行使管教權之方式,徒手 毆打丙○○,致丙○○受有右肩瘀傷、右上臂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之母王○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丙○○,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 兒童,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足以識 被害人身分資訊之內容。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 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 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因被害人學習狀況不佳,以 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肩瘀傷、右上臂瘀傷之傷 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教 養之目的,並無傷害之犯意,且未逾越必要範圍等語。經查 :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 肩瘀傷、右上臂瘀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53頁),並與告訴人王○鴻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警卷第7 至9頁、偵卷第15至18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之證 述(本院卷第78至84頁)、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 第84至92頁)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1至13頁)、LINE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卷第15頁)、被害人丙○○傷勢照片(偵 卷第33、3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是因丙○○學習時不專心而行使懲戒權,並無 傷害之故意云云。惟按民法第1085條固規定:「父母得於必 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但應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 圍內行使其懲戒權,若逾此範圍,在刑法上仍構成犯罪(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律之所 以承認父母之責任及相關權利,乃因子女需要保護與協助, 以利子女能夠在社會團體中發展出自我負責之人格。故國家 對於父母之責任及權利,包括懲戒權之行使,應予監督,俾 確保子女之身體及人格發展不致受到父母濫用親權之傷害。 職此,民法第1085條所規定之懲戒權,其本質乃基於子女之 利益,父母並非當然得以援為阻卻違法事由。而民法第1085 條之「必要範圍」,自應審酌父母行使懲戒權之手段是否適 合於教育子女之目的,兩者間之關係是否相當,以綜合認定 之,亦即所謂「必要範圍」,應解為必須在保護教養必要之 範圍內,按子女之家庭環境、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過 錯之輕重等情狀定其程度,如果逾越必要之範圍為過度懲戒 ,自非依法懲戒之行為,不得阻卻違法。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哥哥乙○○於本院證稱:我記得弟弟在112年 9月間被爸爸打,因為弟弟寫功課不專心,當時我在隔壁房 間看電視,我有聽到弟弟在哭,我是在洗澡的時候看到弟弟 右邊肩膀及肩膀後面有瘀青,隔幾天後爸爸有帶我們去媽媽 那邊住,媽媽有看到弟弟受傷,媽媽問我為何弟弟受傷,我 再去問弟弟,弟弟說是爸爸打的等語(本院卷第84至89頁) 。查被害人丙○○於案發時年僅5歲,年幼不懂事,身心均尚 未完整發育,亦難期其可於學習時保持專心,實需照顧著細 心、耐心以待,然被告竟僅因被害人於學習時分心,即徒手 毆打被害人,難認適合於教育子女之目的。佐以被害人之傷 勢照片(偵卷第33、35頁),其傷勢分布甚廣且多日未能消 退,可見被告當時出手之重,顯非被告所辯:「僅用手拍打 而已,因小孩皮膚較細緻,稍拍打即容易產生紅腫瘀傷」之 情形,是被告所為已逾越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目的,尚非 懲戒權之必要行使,自不得阻卻違法。  ㈣至被告雖稱本院家事法庭曾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 協會派員訪視及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均認被告親職能力尚 佳,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何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 事等,建議仍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並提出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卷第33至43頁) 。惟查,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所著重者在於夫妻離婚後,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方任之較為適當之 問題,與本案被告在教養未成年子女時是否有逾越懲戒權之 情形,核屬二事,是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之左前臂瘀傷亦為被告所造成,惟被 告否認上情,且證人乙○○於本院時僅證稱:我看到弟弟右邊 肩膀及肩膀後面有瘀青等語(本院卷第87頁),並未證述有 看見被害人左前臂瘀傷之傷勢,且此部分亦無其他證據可佐 ,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前臂瘀傷之傷 勢,此部分事實應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如事實欄所載,併予 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於案發 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等為父子關係等情,有全戶戶籍資 料存卷可參(警卷第21至25頁),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 行為,已構成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父子關係,被告對於身心均尚未完 整發育之兒童,本應克制己身情緒並細心、耐心以待,竟僅 因被害人於學習時分心,即以逾越父母懲戒權之方式徒手毆 打被害人成傷,對被害人之身體法益造成侵害,且恐對於被 害人於成長過程中之健全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造成之傷 勢,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97頁)、無前科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TNDM-113-易-126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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