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讚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1年度速偵字第528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讚成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528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犯罪所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處之財
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聲請書誤
載為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
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4項,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
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
是以,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
收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另檢察
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可援引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作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若誤引或贅引專科沒
收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宣告沒收且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
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速偵字第5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依職權送再議後,
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40號
駁回再議而確定,嗣上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之處分
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
㈡被告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為警查獲,而本案
在場聚賭之賭客何建穎、劉建良、池麗芬、張家駿等人係由
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速偵卷第1至2頁),佐以證
人即賭客張家駿、何建穎證稱:本案賭博之場所係被告經營
之茶行,平時大門會上鎖,要有認識的人或為購買茶葉的客
人才可進入,並非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出等語(警卷第11、20
頁),堪認該處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與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有間;且本案被告並未經認定構成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犯行,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憑,依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266條第4項專科沒收之物規
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為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至5部分)及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6部分)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3至6頁;速
偵卷第10頁正反面),且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86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附卷足憑(警卷第26至45頁)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附表編號1至5部分)、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附表編號6部分)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雖贅引刑
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為聲請依據,依前揭說明,
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
之限制,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㈣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現金,分別屬在場賭客何建穎
、劉建良、池麗芬、張家駿所有之賭資,業經被告及證人何
建穎、劉建良、池麗芬、張家駿等人供述明確(警卷第8至2
5頁;速偵卷第10頁反面),並有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6至3
6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賭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或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在本案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之
,而應屬附表所示之賭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是否另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沒入之問題。至聲請意旨另援引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為聲請依據,惟被告本案
未經認定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犯行,並無刑法第26
6條第4項專科沒收之物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參上開㈡所
述),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及單位 (元:新臺幣) 所有人 1 麻將 1副 洪讚成 2 牌尺 4支 3 搬風 1個 4 帳冊 2本 5 籌碼 381張 6 現金(抽頭金) 6,500元 7 現金(賭資) 13,300元 何建穎(在場賭客) 8 現金(賭資) 2,800元 劉建良(在場賭客) 9 現金(賭資) 4,000元 池麗芬(在場賭客) 10 現金(賭資) 96,200元 張家駿(在場賭客)
ULDM-113-單聲沒-33-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