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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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影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蔣育影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蔣育影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嘉164線公路外 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85線鄉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駛入嘉85線鄉道,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彎,適有石勝雄(已於111年9月26日病歿)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石王美琴(關 於石王美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石王美琴撤回告訴,經原審 判決不另為不受理),沿同路段同方向慢車道行駛於蔣育影 所駕駛之車輛右後方,直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致 兩車相撞,石勝雄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第2至第7根及第9、第10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 、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石王美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 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2年7月31日繫屬於本院,有 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具狀及當庭明示僅就被告經 原審判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即對石王美琴過失傷害部分,原判決理由參、乙部分)並無 上訴(本院卷第9至10、338頁)。即不得認為與有罪部分之 有關係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此部分並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並無上訴不可分效力之適用)。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3年12月17 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282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下 稱本案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01至206頁),有證 據能力: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因鑑定人未 簽名、具結,而認本案鑑定報告書無證據能力等語,惟鑑定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具 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鑑定事項陳述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 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刑事訴訟法關 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6條 、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如係機關鑑定,依 修正前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而具證據能力,縱依修正後規定,如依法囑託依法令具有 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 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亦同具有證據 能力,僅於必要時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說明,並不 準用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4項應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庭 以言詞說明,始得為證據之規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 第3項規定參照)。至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鑑定 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具有修正後同法第198條第1 項所定要件之自然人實施鑑定於記載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之書 面報告具名並於鑑定前具結,該等規定固為修正前所無,惟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但書規定,於施行前已 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於新法施 行前,如已開始鑑定或審查(例如已開會審議)之案件,依 修正前之規定無庸具結,於新法施行後,始提出書面報告者 ,亦無須補行具結。  ⒉上述本案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係本院據告訴人之聲請,依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修正前之112年11月16日,發函檢附「①被 害人石勝雄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 義基督教醫院)111年4月26日車禍就醫迄至同年9月間病歷 資料(電子檔),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1年4月26日車禍就醫迄至同年9月間 病歷資料(電子檔)。及相關診斷證明資料」為附件,囑託 鑑定機關成大醫院鑑定(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無待鑑定人 為署名、具結,得作為證據,並無疑義。則本件囑託機關鑑 定之結果縱未經實際實施鑑定人員署名具結或記明其身分, 於結果並無影響。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爭執並無可採,且 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不爭執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340頁),該鑑定報告書證據能力已無庸置疑 ;至於鑑定報告書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 由判斷。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述關於鑑定報 告之爭執外,其餘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 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63至66、105至108、111至118頁,本院卷第130、3 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王美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5頁反面,偵卷第21至22頁), 復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4張、被告之 駕駛執照在卷可稽(警卷第6、10至13、19至24頁)。 二、按車輛行駛至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警卷第24頁),自難諉為不知,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 存卷可憑(警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被告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彎,致 釀成本件事故,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  ㈠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 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 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 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 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 ,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只 能論以過失傷害罪。又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 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 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87年度台上 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 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 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 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堅持否認涉有 過失致死犯嫌,辯稱我認為車禍部分已經治療完全且出院了 ,出院之後石勝雄在家裡可能照顧不當,在家裡摔倒,頭部 著地又住院,這些都有醫生診斷,與我們發生車禍案件無關 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查被害人石勝雄於案發當日即111 年4月26日18時34分,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診斷受 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2至第7根及第9、第10根肋 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並於同日21 時56分轉至加護病房,嗣於同年5月6日13時39分轉至普通病 房,於111年5月19日出院,共計住院24日等情,有嘉義基督 教醫院111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6頁) 。另被害人復於111年6月18日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 於同日轉至普通病房,當時之病因被害人有第二型糖尿病, 伴有高血糖新診斷、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低血鈉疾病, 後於111年7月2日出院乙節,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12月 19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偵卷第37頁)。則被害人於 本件車禍後(111年4月26日)送醫急診診斷之傷勢病症(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2至第7根及第9、第10根肋骨骨 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與111年6月18日送醫 診治之病症(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新診斷、泌尿道感 染合併敗血症、低血鈉疾病),並不相合,且被害人於本件 車禍後,已經醫療院所治療並經醫師診斷後,於111年5月19 日出院,顯然車禍之傷勢治療已告一段落;又被害人係於11 1年9月26日10時53分許死亡,死亡時年齡為82歲,其直接引 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心臟休止」,死亡方式是「自然死 (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一情,亦有嘉 義長庚醫院111年9月26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 警卷第8頁),而依時間經過為參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 11年4月26日,相隔被害人之死亡時點已間隔5個月,且被害 人之死因係「心臟休止」所致,依前述說明,堪認與被害人 車禍當時之受傷部位、受傷狀況,均有不同。  ㈢參以原審函詢嘉義長庚醫院,經函覆以:「依病歷所載,病 人(即被害人)110年9月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其死因為非 外傷,應為心因性造成死亡,其餘本院急救期間,並未發現 有明顯氣胸(與車禍相關傷勢)造成之致死原因」等情,有 該院112年6月12日函文1份可資憑考(原審卷第101頁)。是 考量被害人已屆8旬高齡,衡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尚難逕 認該等疾患與前揭車禍所致傷勢有何必然直接關聯,亦無法 排除係被害人身體機能自然退化所致,故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罪疑惟輕原則,難認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檢察官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被害人於急送嘉義長庚醫 院救治前,即已死亡,經家屬要求不施予心肺復甦術之救治 ,故而嘉義長庚醫院所載病歷並無車禍受傷及後續相關疾病 等資料,僅依到院前已死亡病歷記載,實難察覺事實真相。 換言之,本案實不得僅依該院簡略病歷記載之回函,遽認車 禍與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究竟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 受傷,因傷情嚴重,是否進而導致多種疾病,再進而產生死 亡之結果,應以長期治療被害人車禍受傷、疾病之醫院即嘉 義基督教醫院最清楚。故而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多次聲請 向該醫院函查,藉以釐清本件車禍與被害人死亡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此部分應屬醫學上專業判斷,原審未就此部分 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查,……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 違法」等語,嗣並請求本件應再送醫療機構鑑定本件車禍與 被害人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查:  ⒈本院依檢察官上訴請求,以「被害人石勝雄於民國111年4月2 6日因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2至第7根及第 9、第10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經貴院施行左側肋骨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及胸腔鏡血胸清 瘡手術,於111年5月19日出院,共計住院24日,經醫師囑咐 3個月內宜休養並避免劇烈活動,期間需專人照護,之後仍 多次回醫院門診治療,然於治療及休養過程,是否因上述傷 害而導致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新診斷、泌尿道 感染合併敗血症、低血納』之疾病?被害人復於同年6月18日 送往貴院急診住院,同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15日,是否因 該第二型糖尿病等疾病導致於同年9月26日死亡,是否與前 揭車禍所致傷勢有直接關聯而具相當因果關係?」為題,再 予詢問嘉義基督教醫院結果,函覆稱「⒈本院代謝科於111年 12月19日開立病人石勝雄之診斷證明書並載有『第二型糖尿 病、伴有高血糖新診斷、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低血舖』 等疾病。經查,病人於111年6月至本院住院主訴為泌尿道感 染合併高血糖,另依本院病歷紀錄,病人於111年5月車禍時 尚無糖尿病之診斷,111年6月始於本院診斷有糖尿病,病人 之藥物使用安全且控制佳,與病人於111年9月26日死亡難認 有直接關係。又病人於車禍前即有右側水腎及左側   腎囊腫的病史,屬泌尿道感染高風險者,與車禍腦損傷沒有 因果關係。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死 亡證明書所載病人石勝雄之死亡方式是『自然死亡』,合於醫 療常規之判斷。」等語,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0月11日 戴德森字第1121000021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頁) 。  ⒉再經本院依檢察官主張向嘉義基督教醫院調取被害人石勝雄 於111年4月26日車禍就醫迄至同年9月間病歷資料,以告訴 人請求送成大醫院依上述提問予以專業醫療鑑定,鑑定結論 以「答覆:死者於第2次住院時檢出有高血糖之新診斷,其 糖化血色素(HbA1C,A1c,血糖平均值)為6.5%,係抽血前3 至4個月之平均值,研判糖尿病與身體狀況相關,而非傷害 所導致。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低血鈉則與車禍受傷臥床 相關。車禍受傷後臥床併置放導尿管,原本就有增加泌尿道 感染之風險,加上尿病病人身體的病變如血流不足、神經病 變及免疫缺陷,更增加感染的機會。故9月26日死亡之結果 應與車禍受傷後感染相關,雖無直接因果關係,但起因於車 禍受傷、臥床。」等情,雖有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感染」 相關(因車禍受傷、臥床)之敘述,但認為「無直接因果關 係」之結論,此有成大醫院113年12月17日成附醫秘字第113 0100282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 至206頁)。  ㈤故就本件車禍肇致被害人之傷勢面以觀,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之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2至第7根及第9 、第10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而上開身體損傷除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氣血胸之傷 勢,並無證據顯示造成體內其他器官損傷;經嘉義基督教醫 院施行左側肋骨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及胸腔鏡血胸清瘡手術 ,於111年5月19日出院,共計住院24日,經醫師囑咐3個月 內宜休養並避免劇烈活動,期間需專人照護,之後仍多次回 醫院門診治療,被害人復於同年6月18日送往嘉義基督教醫 院急診住院,同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15日,當時之病因被 害人有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新診斷、泌尿道感染合併 敗血症、低血鈉疾病,主訴為泌尿道感染合併高血糖之病症 ,另依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紀錄,病人於111年5月車禍時尚 無糖尿病之診斷,之後被害人於111年9月26日10時53分許死 亡,依據嘉義長庚醫院死亡證明書記載其直接引起死亡之疾 病或傷害為「心臟休止」,則自本案交通事故(111年4月26 日)至被害人死亡(111年9月26日)期間,是否因其他因素 (如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診斷被害人本件車禍前並無罹患糖 尿病之病症,之後罹患第二型糖尿病及泌尿道感染之新診斷 )介入,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已非無可能,以上開傷 勢、環境、條件是否均會發生同一死亡結果,亦實屬有疑。 是由被害人自本案交通事故後至死亡期間之就診時序、引發 被害人泌尿道感染合併高血糖,甚至因而增加泌尿道感染之 風險之原因綜合判斷,尚難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之 發生具有必然直接之關聯而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難 認係被告本件過失駕駛行為之通常事態發展過程所導致之結 果,不能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告訴人指稱被害人死 亡係因本件車禍創傷(造成其體重遽降)嚴重,進而導致多 種疾病,再進而產生死亡之結果等語,尚屬無據。基上,本 件尚難對被告逕以過失致死罪相繩,被告應僅成立過失傷害 罪,況且,上情並據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詳載 同認「難認石勝雄係因此車禍而導致死亡」,是告訴及上訴 意旨以被告上揭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而認被告應係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等語,容有誤 會,尚屬難採。 四、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警卷第16頁),是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 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釀成本件事故,又被 害人出院後,3個月內宜休養並避免劇烈活動,期間需專人 照護,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 ,足見所受傷害非輕,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經本院調解成立, 詳後述),又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因,暨 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案發時來臺灣已 經5年多,與先生同住,與前夫有生1個子女在大陸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雖以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應論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被告至今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惟被害人之死亡 與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以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相繩,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又按量刑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已具體 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個人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等情,故被告之認罪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均已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 子予以斟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況且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表示有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意,然因與 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認知不同,無法達成一致共識而未成, 並非毫無彌補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危害程度等 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已如 前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有輕重失衡之不當 。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4年2月6日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已依約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 損害賠償共計34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匯款 資料1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 19至321、325、353頁),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 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檢察官循 告訴人之請求以前述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與量刑過輕提起 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審判決已詳述論罪理由及量刑審酌因素,檢察官以 前述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與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 過失而犯本案,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被告犯後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省思己過而認罪,顯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業已經本院調解成立,已支付約定損 害賠償金額,均如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調解筆錄亦 載明不再訴究、表明同意法院緩刑決定之意見(本院卷第32 0頁),渠等權益已獲保障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 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 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 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31

TNHM-112-交上訴-1128-202503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緯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緯紝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廖緯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 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 述),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未宣 告緩刑,下同)上訴(如後述),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 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44、45頁),揆諸前開說明 ,檢察官、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而該量刑 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 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認定 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 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 字第76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 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 判之依據。 四、本院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依告訴人黃怡萱(被害人黃雅雯之女)具狀請求上訴 意旨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 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廖緯紝騎乘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 在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遠高於速限之時速81公里行駛, 其過失情節嚴重;又被告在與告訴人調解過程中,僅願提供 10萬元賠償金,其顯無真正要達成和解之誠意,僅係為脫免 刑責之取巧行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斟酌上開情狀 而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罪刑顯然失衡 ,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但希望法官可以維 持原審判決刑度或從輕量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 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 第73頁)在卷足佐,本院同原審所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 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量刑部分):   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本案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與騎乘腳踏自行車之被害人黃雅雯發 生碰撞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 認定被告犯行,原審就量刑部分,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 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 與其家屬天人永隔之慘況,使告訴人等家屬慟失至親,承受 無以挽回之損失;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 雙方終就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經原審民 事庭調解成立,詳後述)等情;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 、肇事比例、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 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原審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 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 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罪 刑顯然失衡,及被告上訴所指量刑過重之瑕疵。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黃怡萱(被 害人之女)達成和解及合理賠償之態度等情,業經原審於科 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且已根據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進 行和解、和解未成、無積極彌補告訴人家屬之具體作為等態 度為具體審酌,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所犯過 失致死罪坦認犯行(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46頁),並供 承有和解之意,再以,其於本案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黃怡萱 經原審民事庭於114年3月18日調解成立(調解條件:以60萬 元和解〈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分2期給付,第1期 於114年3月24日前給付30萬元〈已給付〉,第2期於114年5月1 0日前給付30萬元),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第1期和解金額 ,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庭提之匯款資 料各1份(本院卷第69、71、93頁),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 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 當。則被告上訴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所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為賠償,原 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 過失而犯本案,導致被害人黃雅雯死亡之嚴重結果,而被告 犯後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 深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14年3月18日經 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約定支付損害賠償之條件,且被告已 依調解內容給付第1期和解金額,均如前述,告訴人亦於調 解筆錄載明及在本院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 院卷第69、90頁),其權益已獲保障等情。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 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 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 ,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 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 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 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維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TNHM-114-交上訴-283-202503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清龍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清龍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 00號廣興宮前之空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所涉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21時25分前之某 時,騎乘友人陳媽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廣興街,因 排氣管音量過大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查 獲其持有氟硝西泮(俗稱:FM2)錠劑9顆、甲基安非他命玻 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被告同意而於同日22時20分許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603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高於4000ng/mL之數值。廖清龍為警查獲後經測試身 體狀態為「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又經警對其做直 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測試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腳 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另命廖清龍在兩 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結果 ,被告所畫之圓圈,該筆畫不連續,有交錯畫線、中斷再重 新接續及部分畫線與內側邊緣線重合之情形,廖清龍當時因 施用毒品確有難以控制其身體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 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逐一提示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清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認不諱(偵卷第59頁,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51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採尿同意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13年6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 詢結果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並自 同年月29日施行,本次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文字從「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再挪移至第4款。準此,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而關 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 ㈠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之 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之陽性反應(安 非他命濃度260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 ,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查 ,固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惟被告本 案犯行為113年1月28日,當時行政院尚未公告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數值,依罪刑法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 則,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 故本件仍應適用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  ㈢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查,顯見被 告於騎乘機車上路時,其體內尚存有相當濃度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其騎車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自有影響。並觀諸卷附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 查獲時之駕駛狀態有「異常駕駛行為」,為警查獲後之狀態 為「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又被告經警對其做直線 測試(以長10公尺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 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 止不動30秒)之測試,被告之測試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 ,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形,另命 被告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 測試結果,被告所畫之圓圈,該筆畫不連續,有交錯畫線、 中斷再重新接續及部分畫線與內側邊緣線重合之情形,此有 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 證,再參酌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揭檢測 濃度值確實甚高,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益徵被告當時因施用毒品 確有難以控制其身體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無 訛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尚 有未洽(理由如前所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 復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150頁),使當事 人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 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起 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為113年1月28日, 是在上開行政院公告之前,當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適用,應屬不罰之行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本 案確有施用毒品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狀,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 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 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 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科,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於施用毒 品後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仍駕車而觸法再犯公共危險罪 ,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 、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監之前與姊姊 同住,平時從事板模工,日薪約1200元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HM-114-交上易-5-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貝芬 李季砡 被 告 李建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48號、112年度偵 字第6427號、第10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建男、顏貝芬、李季砡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男與告訴人李能聰為父子,告訴人 丙○○為李能聰之配偶,被告顏貝芬係被告李季砡之女兒。緣 被告李建男、顏貝芬與告訴人李能聰、丙○○因嘉義市○○○段0 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嘉義市○區○○里○○○路000號房屋( 即嘉義市○○○段0000○號)之使用收益有訴訟糾紛。被告李建 男與顏貝芬、李季砡(又稱被告李建男等3人)為取得訴訟所 需之證據,明知告訴人李能聰並未同意被告李建男等3人蒐 集及利用其未公開之個人病歷,被告李建男等3人亦未具備 任何法律權限得以蒐集及利用告訴人李能聰之個人病歷,且 訴訟中如欲提出此等需特定權限方得調取之證據資料,本可 聲請法院依職權調取,竟捨此不為,先由被告李建男及被告 李季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李能聰之利 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 月23日共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嘉義分 院),以被告李建男為告訴人李能聰父親之名義申請李能聰 之病歷資料(下稱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共3份,而不法蒐集 李能聰之特種個人資料。待取得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後,被 告李建男及被告顏貝芬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 李能聰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6日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75號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由被告顏貝芬當庭提出被告李建男所 交付之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予承審法官(嗣經承審法官閱後 發還),而共同不法利用告訴人李能聰之特種個人資料。嗣 被告李建男及被告顏貝芬承前開犯意之聯絡,於本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29號(尚未審結,起訴書誤載為110年度上易字 第29號,以下均更正)請求(被告為本案告訴人丙○○)返還 共有物及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審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5 1號)審理過程中,於111年2月13日、17日分別出具民事爭點 整理狀及民事陳報狀,並於前開書狀內檢具本案李能聰病歷 資料提出與法院,而共同非法利用告訴人李能聰之特種個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能聰之利益。因認被告李建男所 為,係犯個資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及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顏貝芬所為,係犯個資法第41條之 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李季砡 所為,係犯個資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 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李建男、顏貝芬、李季砡涉犯上開罪嫌,既 均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則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男、顏貝芬、李季砡涉犯上開違反個資 法第41條非法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顏貝芬、李季砡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能聰及 丙○○之指訴、榮總嘉義分院病歷資料申請單暨委託書影本1 份、110年12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言詞辯論筆錄、開庭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 、111年2月13日、17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請求返還 共有物及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及民事陳報狀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5號 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建男、顏貝芬、李季砡等3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固均坦承被告李建男及李季砡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向榮 總嘉義分院申請取得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被告顏貝芬於原 審110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事件之110年12月16日審理期日 提出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使用;被告李建男及顏貝芬於本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案件,於111年2月13日、17日分 別出具民事爭點整理狀及民事陳報狀,並於前開書狀內檢具 「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提出與法院等情,惟均否認有何違 反個資法非法蒐集、或利用告訴人李能聰個人病歷資料之犯 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李建男辯稱:我否認犯罪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李 建男因告訴人丙○○陳述告訴人李能聰已失智,領有身心障礙 補助,為保護告訴人李能聰之權益,曾向法院聲請對其為監 護宣告,然經原審110年度監宣字第192號民事裁定駁回,被 告李建男為查明事實,而向榮總嘉義分院調取本案李能聰病 歷,故被告李建男係為免除告訴人李能聰財產之危險及為防 止其權益之重大危害而調取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嗣後將本 案李能聰病歷資料為訴訟上證據使用,其目的係供承審法官 參酌,未持之作為非法用途,被告李建男主觀無惡意損害李 能聰具體利益之意圖,與個資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合等語 ,為被告辯護。  ㈡被告李季砡辯稱:我當初陪被告李建男去榮總嘉義分院拿李 能聰的病歷資料,因為一定要被告李建男申請,我只是陪他 去,辦好後是由我拿,然後被告李建男說要將這些醜事供出 ,所以叫被告顏貝芬將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提給法院;當初 醫院不應該讓我們申請,這是醫院的錯等語。  ㈢被告顏貝芬辯稱:我在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事件提 出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之目的,是要證明告訴人丙○○非法取 得財產,要瞭解告訴人李能聰財產為何會被移轉;且當初取 得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是合法的;我並非有意要去做違反個 資法的事等語。並辯以其對本案客觀事實不否認,但是主觀 上沒有違反個資法之犯意等語。 六、是本件被告李建男是否與被告李季珏、顏貝芬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李能聰之利益,基於違反個資法 之犯意聯絡而分為蒐集、利用李能聰前開個人病歷(本案李 能聰病歷資料)?厥為本案重要爭點所在。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李建男與告訴人李能聰為父子,告訴人 丙○○為李能聰之配偶,被告李季砡係李建男之朋友,被告顏 貝芬則係李季砡之女兒。被告李建男、顏貝芬與告訴人李能 聰、丙○○因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為李能聰與丙 ○○),與坐落其上之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共有人原為 李建男、顏貝芬、丙○○、李季黛,後由李建男及李季黛讓與 應有部分予顏貝芬,現共有人為顏貝芬及丙○○)房屋之使用 收益有訴訟糾紛。被告李建男與李季砡於110年11月23日共 同前往榮總嘉義分院,以告訴人李能聰之父親名義申請本案 李能聰病歷資料共3份。嗣被告李建男及顏貝芬於110年12月 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審理時,由被告顏貝芬當庭提出被告李建男所交付之上開 李能聰病歷資料予承審法官(經閱後發還)。又被告李建男及 顏貝芬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請求返還共有物及給付 不當得利事件(原審案號為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1號)審 理過程中,於111年2月13日、17日分別檢具本案李能聰病歷 資料,據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及民事陳報狀事實,且告訴 人李能聰並未曾同意被告李建男及李季砡前往榮總嘉義分院 申請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亦未同意被告李建男及顏貝芬於 前開訴訟中提出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李能聰、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警卷第5至6、 8至9頁,他216卷第152至154頁,他987卷第6至8、11至17頁 ,偵10380卷第54頁),並有榮總嘉義分院監視器翻拍截圖 、出院病歷摘要單、榮總嘉義分院病歷資料申請單暨委託書 、病歷複製申請切結書、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 事件言詞辯論筆錄(110年12月16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具狀 日期:111年2月13日,案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 事事件)、民事陳報狀(具狀日期:111年2月17日,案號:本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 驗筆錄(勘驗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事件110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錄音之筆錄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3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25頁,他216卷第127至129頁 ,他987卷第21至25、27、29、31、41至53頁,偵10380卷第 103至117、119至125、127至141、215頁),亦有原審法院1 10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事件110年12月16日庭訊錄音光碟附 卷,且為被告李建男、顏貝芬、李季砡所不爭執,是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 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個資法;而所稱「 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 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 、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 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資法第1條、第2條 第3、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醫療 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 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 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 ,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個資法 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有關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 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 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 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 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 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 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 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 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 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 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 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 此限,個資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本案李能聰病歷資 料,其上內容載明告訴人李能聰之姓名、身份證字號、性別 、出生年月日、就診科別、就診日期、診斷、主訴、病史、 理學檢查發現、實驗室檢查紀錄,而由醫療院所之醫師以治 療人體疾病為目的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核屬個資法施行細則 第4條第2項、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而非 公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對於有關醫療之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 第1至6款所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 用。  ㈢依現行個資法之修法歷程,其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 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資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 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 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 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 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 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資 法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立法益 明,上述區分為目前一致之見解。是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財 產上暨非財產上之利益」,而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 資者,方得認成立上開犯罪。又「損害他人之利益」雖不限 於財產上之利益,惟仍須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並非 當事人主觀願望或期待,或其他社會生活之抽象利益,否則 個資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範圍將無限擴充, 而與民事責任產生扞格。個資法第41條所稱他人利益,於該 法中並未明文定義,然如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 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及同法第28條第2項 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足見本法所稱他人非財產上之利益,應以「人格權」為限, 並非泛指一般之反射利益或其他非法所保護之抽象利益。而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即屬人格權保障之具體法律規定,與個資法第41條 所稱「他人利益」之範圍相當。再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刑 罰具有最後手段性,相較於行政罰非以限制他人身體自由為 處罰手段,刑罰應受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之嚴格限制,不得任 意為不利於行為人之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進言之,個資法 關於違反第6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等違反 個資法之行為,於同法第41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設有處 罰規定,其中第41條採刑事責任之立法模式,第47條、第48 條則為行政處罰立法模式,於構成要件上,除違反本法規定 而蒐集、處理、利用個資外,第41條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要件, 採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是於犯罪之成立上,亦應就犯罪意圖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與同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 政處罰區別,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資法之蒐集、處理、利 用個資行為,均構成同法第41條之刑事犯罪。查被告李建男 等3人均非公務機關,其等並無上開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 第1至6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不得蒐集、利用本案李能聰病 歷資料之醫療特種個人資料,被告李建男、李季砡卻坦承曾 共同前往榮總嘉義分院,以被告李建男為告訴人李能聰父親 之名義申請取得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共3份,渠等所為乃屬 「蒐集」告訴人李能聰之特種個人資料之行為,另被告李建 男取得後,復又將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交予被告顏貝芬,使 其在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事件之審理期日當庭提出 ,以及在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事件作為證物以書 狀提出,所為亦屬有「利用」告訴人李能聰之醫療特種個人 資料之行為,然而,揆諸前述說明,個資法第41條本罪之成 立,仍以其主觀上須有為圖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利益之 目的,或以損害他人財產或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方可當之 。  ㈣本案被告李建男、李季砡蒐集「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及 被告李建男、顏貝芬於上開顏貝芬及告訴人丙○○共有房屋之 使用收益之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該病歷資料為利用之緣由, 係因告訴人李能聰與被告顏貝芬(自被告李建男及其女李季 黛受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共有土地上被告顏貝芬占 有使用收益、告訴人李能聰與其父李建男關於上述土地上建 物由被告李建男占用使用收益之應分配告訴人李能聰(返還 不當得利)之民事糾葛(案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75號) ,而被告李建男、顏貝芬於訴訟上主張李能聰擅自將系爭土 地贈與其配偶丙○○應有部分4分之3係無權處分,並對告訴人 丙○○另提起返還共有物民事訴訟(案號:原審110年度訴字 第351號,上訴本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期間110 年7月29日被告李建男為調查,李能聰是否出於失智,無法 判斷之下,贈與房屋土地予陸配丙○○,而聲請李能聰監護宣 告(110年度監宣字第192號),並曾聲請調閱李能聰103至1 05年就醫紀錄,有其提出之110年度監宣字第192號家事聲請 狀,另於110年10月12日具狀,以告訴人李能聰於105年5月 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領有政府及保險補助,質疑告訴人丙 ○○卻在103年5月及104年3月將其兒子(告訴人李能聰)房地 ,用贈與方式登記自己名下,認為告訴人李能聰當時中度身 心障礙之情況,有釐清是否在意識清楚情況下為(贈與)法 律行為,並曾請求原審法院家事庭、偵查機關調取告訴人李 能聰103至105年之就醫紀錄,及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對 告訴人丙○○提出侵占罪之告訴等情,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575號民事判決(被告:李建男、李季黛、顏貝芬)、110 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被告:丙○○)、被告顏貝芬提出 之李建男110年度監宣字第192號家事聲請狀、李建男110年1 0月12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偵10380卷第81至86、203至21 3頁、原審卷第211、215至217頁),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監 宣字第192號全卷核閱(本院卷第173頁),確有前述聲請狀 及所載內容在卷,被告李建男於上開告訴狀並陳明其質疑「 況且將房地全部贈與媳婦而非兒女也非一般常理所為,要是 離婚回去大陸,我兒子什麼都沒有」等語(原審卷第215頁 ),並參酌被告顏貝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李能聰病 歷資料是被告李建男提供給我的,他是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 75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當時因告訴人丙○○阻止被告李建男 帶告訴人李能聰去做精神鑑定,我和被告李建男要在法庭證 明告訴人李能聰患有精神疾病,證明告訴人丙○○取得告訴人 李能聰之財產有問題,所以被告李建男才會在取得本案李能 聰病歷資料後交給我,當初因為有訴訟糾紛,我們認為告訴 人李能聰已經失智,為查出真相,才會自己去調病歷等語( 警卷第2頁,他216卷第116頁,偵10380卷第153、155頁)。 稽此,被告李建男、顏貝芬上開所辯係為保護告訴人李能聰 之財產利益一情並非毫無所據,而勾稽渠等真意,係為釐清 告訴人李能聰名下之系爭土地、建物有無無權處分之情事, 除為自己主張法律上之權利保護或提起訴訟抗辯,並非為自 己有所「不法」之意圖,事涉告訴人李能聰本人利益之維護 ,渠2人所為是否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之不法意圖?甚或「意圖損害他人(告訴人李能聰)之利益 」之不法意圖?均有所疑;被告李建男係為免除告訴人李能 聰財產之危險及為防止其權益之重大危害而向醫院調取本案 李能聰病歷資料;嗣後與被告顏貝芬將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 為訴訟上證據使用,其目的係供承審法官參酌外,未持之作 為非法用途,可徵被告李建男、顏貝芬主觀上均無惡意損害 告訴人李能聰具體利益之意圖。  ㈤另被告李建男於偵訊時供稱:我只有在嘉義分院病歷資料申 請單暨委託書、病歷複製申請切結書上簽名,其他資料是被 告李季砡寫的等語(他216卷第152頁);被告李季砡於偵訊時 供稱:被告李建男不方便行動,我才會跟他一起去申請,表 格內容大部分都是我寫的,簽名都是被告李建男簽的,醫院 人員有核對身分證件才讓我們申請等語(他216卷第151頁); 雖可見被告李建男與李季砡係因上述之訴訟糾紛,共同前往 榮總嘉義分院申請告訴人李能聰之病歷資料,被告李季砡雖 應知被告李建男申請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之用意,且有協助 書寫申請資料之行為,被告李季砡雖於原審及本院均抗辯「 當初醫院不應該讓我們申請,是醫院的錯」等語。縱使醫院 因檢核未周而受理申請核發病歷資料,被告李季砡知悉被告 李建男申請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之目的,仍陪同前往,其不 符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至6款所定之例外情形,當不因 醫院為受申請核發單位,即有免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 適用。然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損害他人(告訴人李能聰)之利 益之不法意圖。  ㈥被告等所為客觀上尚難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能聰或丙○○:  ⒈個資法係以保護個人隱私為主軸,告訴人李能聰之病歷資料 為個資法應保護之隱私,被告李建男、顏貝芬將本案李能聰 病歷資料於相關牽涉之民事事件訴訟上提出主張,並未對外 洩漏,除有權閱卷之人得以得知卷附卷證資料內容外,一般 人並無機會可以蒐集利用,而有權閱卷之人除訴訟當事人及 辯護人外,別無他人,則被告李建男、顏貝芬於相關自己與 告訴人李能聰、丙○○之民事事件中提出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 ,並無遭恣意外洩而揭露告訴人李能聰之病歷特種個資之可 能,且被告李建男、顏貝芬於民事事件訴訟中具狀或當庭提 出之對象為審理該民事事件之法官,並非係向不特定人為散 布,無從認有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能聰或丙○○可言。對於 告訴人李能聰之上開個人隱私,客觀上是否有生損害於告訴 人李能聰或丙○○,甚或足生損害之虞,亦屬可疑,無從遽認 。  ⒉本案被告李建男、李季砡、顏貝芬客觀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然目的係在保護告訴人李能聰 之財產利益、並維護自己法律上之權益,即非基於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為之,亦難認其具有損害告訴人 李能聰、丙○○利益之意圖,且係在相關民事訴訟上所提出, 亦無恣意散佈而影響告訴人李能聰之個人隱私權甚至損害其 人格權,揆諸前揭說明,依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被告 所為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但既無前述 不法意圖,亦難認足生損害予告訴人李能聰或丙○○,即不符 合同法第4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尚不成立該罪。 七、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 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即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綜上所述,本院依卷 內相關積極證據經綜合評價調查結果,被告李建男、李季砡 、顏貝芬上開所為,主觀上是否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及客觀上是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能聰或丙○○,檢察官所舉 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卷內事證顯然有對被 告等為有利解釋之合理可能性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等 均有罪確信,是因不能證明被告李建男、李季砡、顏貝芬犯 有檢察官所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資之犯行,本應為被告 李建男、李季砡、顏貝芬3人均無罪之諭知。 八、原判決撤銷之說明:   原審判決以被告李建男為告訴人李能聰之父親,竟利用此身 分,擅自與被告李季砡非法蒐集告訴人李能聰之醫療特種個 人資料,復再將之交與被告顏貝芬將該特種個人資料利用, 而均侵害告訴人李能聰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認被告李建 男、李季砡、顏貝芬分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資 等犯行而判處罪刑;然原審未明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5年3月 15日修正施行後,原則上應限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財產上利益或損害他人之財產上利益」,例外亦必須有具 體的非財產上利益或惡意損害他人具體利益,始足構成本條 之刑事處罰,否則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範圍,或主管機關 是否為行政罰之問題。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如何意圖 為財產上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財產上利益,或被告是否有 惡意損害告訴人何種具體其他利益,原審即遽論以個資法第 41條之罪,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此部 分,僅對原審就被告3人之量刑為爭執,被告顏貝芬、李季 砡則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等罪刑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李建 男等3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980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980號卷 他216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6號卷 他987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87號卷 偵6048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 偵6427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 偵10380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0號卷 原審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卷

2025-03-31

TNHM-113-上訴-1807-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許修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104年執更辛字第17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更辛字第1791號執行指揮 書關於許修誠羈押及折抵日數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修誠(下稱受刑 人)為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4年度 執更辛字第1791號執行指揮書,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受 刑人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民國103年1月27日裁定 羈押,期間轉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然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執 更辛字第1791號執行指揮書就羈押及折抵日數記載為「羈押 自103.01.27至103.04.10止,自103.05.22至103.06.23止共 107日折抵刑期」,顯未將執行觀察勒戒103年4月11日至103 年5月21日期間共41日計入羈押折抵有期徒刑之日數,而有 違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為此,聲明異議人懇請鈞院依法將臺南地檢署上開執行指 揮書予以撤銷,將執行觀察勒戒期間41日計入羈押折抵有期 徒刑刑期之日數,以維聲明異議人合法之權益,為此聲明異 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 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 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上重訴字第690 號判決有期徒刑17年確定後,與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 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核發104年度執更辛字第1791號本案指揮書執行之,有受 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104年度執更辛字第1791號執行指 揮書影本(聲卷第21頁)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所執行者, 係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若受刑人認上開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有不當之處,自應向本院為之,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明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 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而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 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 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 、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 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規範意旨,無非以施用毒品者之 觀察、勒戒(不得逾2月),係短期戒除身癮之治療,兼具 觀察、鑑定性質,為免偵、審機關假以短期觀察、勒戒處分 為由而變相延長羈押被告,乃規定觀察、勒戒期間與羈押期 間同時進行,俾得依前開刑法之規定折抵刑罰(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1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雖係因運輸毒 品案件而於103年1月2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3年 度聲羈字第28號)羈押在先,且於103年4月11日受刑人開始 執行另案觀察、勒戒處分時,檢察官未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 羈押,斯時客觀上受刑人仍屬原審法院前開毒品案件羈押中 之被告,從而受刑人所犯毒品案件之本件執行指揮書之執行 羈押期間自103年1月27日至同年4月10日止,另自103年5月2 2日起至103年6月23日止,共計107日折抵刑期,而其中就10 3年4月11日起至103年5月21日之期間,應同時為受刑人受觀 察勒戒處分期間與刑事羈押處分期間,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期間與羈押期間 同時進行」之要件,即應將103年4月11日起至103年5月21日 之41日期間併計入前開羈押之日數,再將前開羈押日數折抵 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期,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本案刑罰時,卻漏未將上開41日一併計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 期,於法即難謂有洽。 四、綜上所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執更辛字第1791號執 行指揮書所為執行之指揮,關於折抵羈押日數之計算容有未 洽。受刑人據此指摘本案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本案執行指揮書中,關於羈押及折抵日數部分撤銷,另 由檢察官依前開意旨為妥當之核計,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HM-114-聲-279-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煌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玆因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上午11 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HM-114-金上訴-398-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家宇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家宇(以下稱被告)並無遭通 緝紀錄,亦未經拘提或有逃亡事實,被告會持續按保護令命 令內容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與戒除毒癮門診治療完成處遇計畫 ,遠離戶籍地與告訴人,找一個固定工作賺錢並面對所處刑 期,而無再犯之虞,請求以限制住居並向警局報到、限制出 境及出海等方式代替羈押。 二、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 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保護令罪,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 於民國113年2月間亦有類似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及恐 嚇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且被告與其父親即告訴人住處相 近,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定 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作成自114年2月12日開始執行 羈押之處分。 三、經查,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施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於113年4月9日核發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 家庭暴力,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竟無視保護令之命令,在 保護令仍有效期間,於113年9月17日凌晨0時許,持家中鐵 斧進入告訴人臥室,為告訴人發覺危險而驚醒,雙方爭搶鐵 斧過程中,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 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 反保護令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本件因被告坦承犯行,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綜合卷內其他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堪認被告涉犯上開 犯行罪嫌重大,然被告先前已曾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禁止被告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被告竟無視法院誡命,於保護令核發短短5個月後,利用 夜間告訴人入睡疏於防備之際,持危險性高之兇器鐵斧進入 告訴人臥室欲傷害告訴人,幸告訴人機警及時發覺危險,起 身反抗被告,僅在過程中遭被告傷害,未生死亡之憾事,但 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確實之客觀事證足以認定, 雖被告表示其若停止羈押,會完成保護令所載之處遇計畫, 且會積極求職、遠離告訴人、日後不會再犯云云,然原判決 已變更起訴書所指之重罪法條,改論罪刑較輕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並僅量處1年2月徒刑,被告若確實有其所宣稱 知所悔悟自省能力,又何以於最初提起本件上訴時主張僅是 過失傷害告訴人,爭執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其後 經曉諭,方陳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雖最 後僅表明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最後陳述時卻仍怪罪其 胞兄與姑姑誣告其殺人等語(見本院254號卷第144頁),足見 被告對於其犯行並非如其所述,已經幡然悔悟而願甘服判決 ,若任令被告在外,有可能再度與告訴人接觸或因情緒失控 ,而對告訴人實施暴力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 害罪之虞,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審酌本案目前雖已判 決,但上訴期間並未屆滿,被告有可能再提起上訴,為使日 後審判、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且預防被告再犯,保護告訴 人之人身安全,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以利後續審判、執行之 進行及達成社會防衛目的。再斟酌本案被告犯行對他人生命 、身體、社會秩序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並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 ,認本案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 法達確保將來刑罰之執行及達社會防衛目的,故為保全後續 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與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人 身安全,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被告既有如前所述再犯傷害犯罪之虞, 在被告此一羈押原因消滅前,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被 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HM-114-聲-283-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豪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14罪,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 期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經 臺灣臺南地方112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後被告撤回上訴確定 ,編號4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385號撤銷上開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改判如編號4至7所示 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 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受刑人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等14罪,犯罪時間接近,衡酌罪責相當、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 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HM-114-聲-277-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8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及諭知沒收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1327號判決(以下稱另案),與本案犯案手法、動機均相同 ,另案僅論以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而本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明顯過重,且認事有 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稱本案與另案犯案手法、動機相同,應比照 另案論處洗錢罪,原判決以被告本案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斷,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供稱其為本案犯行期間,僅接觸通訊 軟體TELEGRAM帳戶名稱「阿原」(以下稱「阿原」)一人,受 「阿原」指示假冒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告訴人許 清中收取詐騙贓款,並交付告訴人偽造收款收據,再將詐騙 贓款交付「阿原」收受,取得「阿原」交付之報酬等情,主 張其本案犯行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不該當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惟依告訴人警詢、偵訊證述,顯示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者有多人,且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相繼指示 告訴人加入有多數人在內之投資群組或扮演客服人員等各種 不同角色取信告訴人,在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贓款之前, 又已由同案被告林俊緯先向告訴人收取過詐騙款項;再由被 告警詢、偵訊所述,可知案發當日「阿原」指示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詐騙贓款時,假冒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專員 ,並於收款後,將蓋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卷附收 款收據(見警卷第63頁),交付告訴人收執,前揭收款收據上 記載收款單位為「顧問經理」,上情俱見被告主觀上可以認 知,實際施用詐術誆騙告訴人投資者,既係利用霖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則必定有多人扮演公司內各種不同職位之 角色取信告訴人,「阿原」指示被告收款時,更刻意囑咐被 告扮演理財專員角色,延續被告出面收款前,實際詐騙告訴 人者所虛構之情節,以免被告不知先前詐騙者所虛構之詳情 ,而遭告訴人懷疑受騙或當場拆穿被告並報警處理,是依「 阿原」告知被告應扮演之角色及任務、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 之收款收據上公司部門及職位等記載事項,被告當可輕易查 知,本案除其本身及上手「阿原」外,另有其他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共犯存在,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數應有三人以上甚明 。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以與本案相類似之假冒不同 投資公司人員手法,按集團內成員綽號「大象」、「冷氣」 或「阿源」指示向他案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等犯行,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55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6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87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88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48頁),足見被告並 非僅接受集團內成員「阿原」指示收取本案告訴人交付之詐 欺贓款,另曾接受集團內其他上手成員指示向其他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被告對於其所屬集團犯罪手法及組成成員有三 人以上共同分工行騙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故本案被告固僅接 受上手「阿原」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款並將收取之詐騙贓款 交付「阿原」,但其既對詐騙手法有所知悉,並扮演其他集 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虛構其中一名角色,分擔出面收取本案 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阿原」之任務,被告所 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而應以該罪論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僅成立普 通詐欺取財罪,以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顯非可採。 另被告上訴意旨另舉與其所犯本案相類之另案判決(見本院 卷第191至198頁),僅認定另案被告犯普通詐欺罪並論處較 重之洗錢罪,以此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本案應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當。然揆諸另案判決事實欄記載,另案 被告受另名共犯指示出面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且理 由敘明因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或該案被告知悉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該案,因而僅認定另案被告成立普通詐欺取財 罪,然而本案已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加入詐欺集團成 員有多人,且各自分工本案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業如前述 ,縱使二案犯罪手法相類似,然參與共犯是否為三人以上一 節,本應就各該案件之證據資料分別認定,二案判決認定事 實不互相拘束,本案證據資料既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可知悉共 犯人數已逾三人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被 告本案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被告主張應比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述判決論處其僅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指摘原 判決論罪不當,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 ㈡、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已敘明審酌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 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款工作, 其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被告於本案僅為詐騙集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 物,惟其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詐得款項,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件詐騙之金額、被害人 所受損害甚鉅、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及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282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顯見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 科刑事由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考量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 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情事,足見原審刑之量定堪稱允當,更何況被告本案 犯行既應論處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該 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所處之刑僅於最輕本刑基 礎酌加4月,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各 項科刑情狀,原判決所量定之刑並未過重,被告此部分上訴 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其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而非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原審量刑過重,皆不可 採,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而未過重,被告猶以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2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 傳票已於114年2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本人收領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是本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85、13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廣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單沒收。未扣案洪廣祐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廣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153號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由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阿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即俗稱「車手」)。 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與洪廣祐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G8千古卓識」通訊軟體LI NE群組,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清中佯稱可報牌指導其投資 股票,須付費儲值,使許清中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交付金錢予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以上4人業 經本院審結)及洪廣祐。洪廣祐則依暱稱「阿原」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冒稱係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霖 園公司)專員「陳友駿」,於112年10月2日9時9分許,在臺 南市○里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佳里佳里興門市,向 許清中收取新臺幣(下同)29萬元,且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交予許清中而行使之。洪 廣祐收款後,旋搭車回臺灣高鐵左營站,並將所收取之款項 交予暱稱「阿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收取報酬2,000元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金錢來源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清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許清中提供之被告洪廣祐收款時之照片、如附表所示 收款收據單翻拍照片(警卷第63頁)、告訴人許清中手機門 號0922***738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 報表(警卷第139至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警卷第143至1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調取票聲請書(警卷第145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洪廣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 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 。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4.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 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洪廣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洪廣祐雖主張其所為應僅成立一般詐欺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而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惟查:  1.告訴人許清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LINE暱稱「林佳怡」之 人將他加入「G8千古卓識」LINE群組,在群組中指示其付費 儲值投資股票,使許清中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交付 金錢予宇凡公司及霖園公司專員(即被告洪廣祐及同案被告 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等人)。再者,依同案被 告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指示其等收款,或向其等收取其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之人,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臉書 暱稱「楊智涵」)、「卡比獸」、「王襄理」、LINE暱稱「 TREE」等人。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客觀上應有3人以上。  2.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洪廣祐除本 案外,尚有多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收款犯行分別經 起訴、判決。其中,於112年9月27日(即本案發生前5日) 甫依暱稱「大象」之人指示向被害人收款(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5號);於112年9月19日、10月4日 分別依Telegram暱稱「冷氣」、「阿源」之人指示向被害人 收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足認 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詐欺集團應有3人以上。  3.從而,本件被告洪廣祐所為,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附此說明。   ㈣被告洪廣祐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暱稱「阿原」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月0日生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 尚未繳交犯罪所得尚不符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洗錢犯 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第23條第2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113年7 月31日)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竟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款工作,其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被告於本案僅為詐騙集 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惟其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告 訴人所交付之詐得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本件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犯罪所得 金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2頁)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洪廣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收款後,搭車回臺灣高鐵   左營站,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暱稱「阿原」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阿原」另外拿2,000元酬勞給他(警卷第57頁、   偵卷第296頁)。上開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單,係供犯詐欺犯罪用之物,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上開收款收據單既已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之 署押、印文,不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向告訴人 收款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惟其僅係收款後 轉交他人,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所交付 之金錢為被告所有或所得支配,如沒收追徵上開附表所示洗 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0條、第2 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霖園公司112年 10月2日收款收 據單 經手人欄「陳友駿 」署押、印文各1枚 如警卷第63頁照片 所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NHM-114-金上訴-328-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靚 指定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8號、第48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柏靚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9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 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4年1月8日送達被告住所,並由受僱 人代為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 ),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雖被告於114年3月18日本次審 理期日前1日,傳真請假狀及陳報狀等件,表示其於113年12 月21日因腰椎骨折等傷勢,入院接受手術治療,嗣後於114 年1月10日又再度入院接受減壓手術,醫師囑咐需休養、穿 背架3個月,不可彎腰、扭轉或提重物等情,有114年2月22 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自陳出院至今 需乘坐輪椅及親人協助攙扶走路,且本次審理期日已預訂回 醫院門診追蹤,無法到庭,希望改期4個月後再開庭審理云 云,由被告所提出之書狀及診斷證明書,乍看似有正當理由 無法到庭,然由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不宜從事之行為,僅是 不宜彎腰、扭轉或提重物等使腰椎承受過大壓力之動作,並 無不得外出或接受庭訊等從事日常活動,更何況由診斷證明 書記載,被告於114年1月10日行減壓手術後,續於114年2月 7日、同年2月19日、同年2月22日前往醫院門診就診,可見 被告從事外出、應診等與接受庭訊相類之日常活動並無任何 困難,況且被告雖稱本次審理期日預定回診而無法到庭,由 此仍可見以被告身體及健康狀況而言,被告既可外出回診, 於本次審理期日到庭顯無任何困難,另由前述送達證書可知 ,本次審理期日,早於114年1月8日即已送達被告收受,則 被告倘有意願到庭,預約回診時間時,有充裕時間避開本次 審理期日,預約其他日期回診,竟故意將回診日期安排於本 次審理期日,可徵被告無意遵期到庭。再揆諸法院前案紀錄 表,顯示被告另案遭判處徒刑,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被 告亦不遵期到案,而經通緝在案,益徵被告確實故意逃避司 法審判及執行。從而,被告本次審理期日可到庭,卻故意不 到庭,仍屬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 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 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 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 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 (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 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 (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原審 判決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而未表 明其上訴範圍,然觀諸其上訴理由狀,僅表明原判決未認定 其供出共犯張妍晴,而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認事用法有違誤等語,由 被告上訴理由狀觀之,被告顯係對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有所不 服而已,參以被告於114年3月18日所傳真之呈報狀亦記載, 被告坦承製作扣案爆裂物,僅主張並非自己1人所為,且已 於偵查時供出共同製造人張妍晴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衡以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明被告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及 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足徵被告僅對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 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 罪數、沒收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均引用 之不再贅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友人均看過張妍晴拿著扣案爆裂 物,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歷審均供述與張妍晴共同製造及持 有扣案爆裂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13年5月17日鑑定報 告書亦記載採集到張妍晴DNA,足徵被告所言非虛,檢察官 調查張妍晴是否涉案時,未傳喚被告到庭說明,僅泛稱無從 認定張妍晴有參與製造爆裂物,調查有重大疏漏,原判決未 審酌檢察官有上開調查疏漏,全盤接受認定被告並無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適用,未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因而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非法製造爆裂物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因與幫派份子有金錢糾紛,招惹某不詳幫派分子前往恐 嚇其家人,被告為求自保,竟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且隨車攜帶,其所製造之本案爆裂物及其攜帶行為顯有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原審法院也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坦認錯誤,被告並未持本案爆裂物出示或傷害他人,兼衡 被告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睡眠疾患(見原審卷第134頁), 自述為國中肄業,做殯葬業,有兩個小孩、父母親需要扶養 ,及其先前有傷害、強制、毀損、恐嚇、詐欺等犯罪紀錄, 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4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已自白犯罪事實之被告,供出 其所持有全部槍彈之去向及該槍彈之上游供給者資訊,以擴 大追查槍彈來源及去向,而防堵槍、彈氾濫及消弭犯罪於未 然。因此,所謂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必須被告所揭發 或提供槍、彈來源上手之重要線索,使偵查機關得據以有效 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該槍、彈之上游供應者,始有上開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供 出槍、彈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 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 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回覆是否查獲被告所供 出之槍、彈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據以 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敘明本案 爆裂物經採證結果,並未在爆裂物內部發現張妍晴之指紋, 且在爆裂物外側、內側、透明膠帶所採集之DNA-STR主要型 別,均與被告之DNA-STR相符,較弱型別無法判斷,另外, 從纏繞本案爆裂物之黑色膠帶所採集之DNA-STR型別,混合 被告與張妍晴之DNA-STR型別(見偵卷第317頁),這可能是 因為張妍晴有協助搬移本案爆裂物所致,尚難據此判斷張妍晴 有與被告共同製造本案爆裂物,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亦函覆稱:依鑑定結果,無從認定張妍晴有參與本案爆裂物 之製造(見原審卷第329頁),是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適用。原判決所為論斷,於 法無違。被告固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 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論,尤其檢察官並未針 對張妍晴與被告共犯本件非法製造爆裂物犯行追查,而無被 告所主張查獲張妍晴確有與被告共犯本案犯行之情事,被告 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 由,且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並無追查、認定張妍 晴是否與被告共犯本案犯行,而取代檢察官之偵查權限,並 自行依調查結果判斷被告是否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之職權,難謂被告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㈢、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 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 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 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更何況,原判決雖未 依被告主張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減輕被告之刑,惟原 判決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後,最低刑度3年6月之基礎上酌加8月,衡以被告所犯之 罪罪質甚重,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公眾生命財產安全 之危害程度甚大,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已屬輕度,足見原判決 刑之量定並未過重。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適用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有量刑過 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HM-113-上訴-194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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