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HM-113-金上更一-51-20250319-1

字號

金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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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睿吾 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葳(原名林家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5號、第2043號、第8761 號、第19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陳睿吾的沒收諭知,撤銷。 ②陳睿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陳睿吾的罪刑部分,被告林益葳的加重 詐欺罪刑及沒收部分)。   事 實 一、陳睿吾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某時許,自葉人豪(業經原審另案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49號判決罪刑確定)取得葉人豪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人士,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犯罪人士則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使乙○○、壬○○、丙○○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均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陳睿吾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於此,竟於109年6月9日另行起意,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人士、林益葳、葉人豪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的犯意聯絡,要求葉人豪於109年6月9日申請補發上開永豐銀行之存摺及更改提款卡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己○○、甲○○、戊○○、庚○○實施詐術,致己○○、甲○○、戊○○、庚○○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轉帳匯入葉人豪上開之帳戶內,葉人豪旋依陳睿吾、林益葳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得手後,交予陳睿吾、林益葳,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己○○訴由桃園市 警察局龜山分局、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林益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㈡本院審理範圍:  ⒈被告陳睿吾部分:原審上開判處被告陳睿吾有罪部分。  ⒉被告林益葳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林益葳觸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本院卷第59頁),前經本院上訴審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後(本院卷第73頁),檢察官、被告林益葳均未針對此部分上訴最高法院,此部分已經確定,有二審檢察官上訴書、最高法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移送執行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1頁以下、本院上訴審卷第389頁)。因此,本院的審理範圍僅有「被告林益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部分的罪刑、沒收部分。  ㈢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葉人豪於警詢、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未經具結的供述等 證據,與葉人豪於112年9月15日在本案原審所為的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致(詳下述)。被告2人就葉人豪上開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的供述等證據的證據能力,在原審僅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一第149頁),難認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⒊被告2人於上訴審、本院雖均否認葉人豪上開傳聞證據的證據 能力(上訴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64頁)。然查:葉人豪於警詢、偵查筆錄時所為證述內容,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衡情較其在原審審理作證時更為鮮明深刻,且較無充裕時間權衡考量供詞之利害關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而無人情壓力及受外力干擾,較有可能據實陳述。葉人豪歷次警詢、偵查中也都供述一致。而葉人豪於112年9月15日在本案原審審理所為的證詞,距離案發時間已經較遠,且因其先前的陳述內容,已為被告2人所知悉,葉人豪於本案原審作證之前遭被告2人接觸、影響作證內容的機會較高,葉人豪於本案原審迴護附和被告2人之可能性較高。  ⒋因此,本院審酌葉人豪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時之客觀環境及 條件等外部情狀,認其於警詢、偵查的供述顯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葉人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中的供述乃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2人的答辯:  ㈠被告陳睿吾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 伊沒有向葉人豪收取永豐銀行帳戶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後也沒有叫葉人豪去銀行辦理掛失後再去臨櫃領錢,伊雖然有用過飛機通訊軟體,但暱稱不是「A13」云云(8761號偵查卷第134頁以下)。葉人豪上台北之前就欠伊12萬元,後來葉人豪來台北住在伊的租屋處2、3個禮拜,葉人豪上來台北過2、3個禮拜就還伊錢了,伊當時不知道葉人豪做甚麼工作,去地方法院開庭的時候,才知道葉人豪去當詐欺集團車手賺錢還伊(本院卷第284頁以下)。  ㈡被告林益葳於偵查、原審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伊沒有 指示葉人豪去提款,也沒有從葉人豪處收取金錢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永豐銀行之帳戶為葉人豪個人所申辦、持用,又詐欺犯 罪人士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為葉人豪於警詢、偵訊所自陳,核與被害人乙○○、壬○○、丙○○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第五分局警卷第287至289、293至301頁),暨附表一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 法,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葉人豪提領一空等情,除有上揭所列之證據外,另有葉人豪109年6月9日提領畫面(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292頁),暨附表二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  ㈢是以,葉人豪所申設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 ,作為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案是被告陳睿吾向葉人豪取得永豐銀行帳戶後交予其他詐 欺人士使用,幫助不詳詐欺人士對附表一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後被告2人再叫葉人豪辦理掛失,由葉人豪出面提領後,將贓款交給被告2人,而共同對附表二被害人觸犯加重詐欺犯行,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葉人豪的歷次指述:  ⒈葉人豪於109年7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在109年5月27日申請 使用永豐銀行帳戶,是林家賢(即林益葳原名)跟陳睿吾叫我申請的,我是於109年5月28日坐統聯,從臺南轉運站坐到重陽站交出去了…林益葳、陳睿吾有叫我拍我的帳號、密碼給他們等語(第五分局警卷第14頁)。伊從109年5月28日到6月11日都是住在被告2人台北的家(第15頁)。6月9日以後被害人戊○○、庚○○等人被騙匯入金錢遭人提領的,都是伊去臨櫃或從自動提款機提領的,林家賢、陳睿吾叫我先打電話報掛失,然後我到現場銀行人員看完雙證件後,我重新辦理存摺本後,才去提領的。在此之前被害人匯入的錢遭用手機轉帳轉走的,都不是我操作的(第16頁以下)。  ⒉葉人豪於109年8月24日警詢證稱:因為我有欠陳睿吾大約新 臺幣12萬元,陳睿吾要求我去辦理永豐銀行帳戶並交付給他,這樣就可賺錢並抵銷我的欠款(110偵1605號卷第9頁)等語。  ⒊葉人豪於109年9月15日警詢證稱:我於109年5月28日在永豐 銀行東台南分行,申辦永豐銀行帳戶,因我有欠陳睿吾12萬元,陳睿吾叫我辦帳戶給他用,就可以不用還這12萬元…109年6月9日當天我在新北市蘆洲區○○街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總共提領170幾萬元,是陳睿吾及林益葳先指示我去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重新申辦該帳戶,然後又叫我幫他們領錢,領完後,我把錢拿去新北市蘆洲區某大樓將現金交給陳睿吾及林益葳等語(見南市警局第一分局卷第5至13頁)。  ⒋葉人豪於109年12月24日警詢證稱:我欠陳睿吾12萬元,他叫 我給他永豐銀行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承諾我說與借貸一筆勾銷,之後陳睿吾跟林益葳叫我把永豐銀行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全部重辦,我再自永豐銀行帳戶以臨櫃、ATM提領款項共約180多萬,全部交給林益葳、陳睿吾等語(見竹北分局卷第25至27頁)。  ⒌葉人豪於110年2月3日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有欠陳睿吾12萬元 ,因為我還不出錢來,他說要介紹工作,問我有無永豐银行的帳戶,我說沒有,他就叫我去辦,辦完後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拍照給他看,並叫我坐統聯親自到新北市拿給他。後來他就叫我住在那裏(偵1605卷第178頁)。後來到6月9日,陳睿吾、林益葳說他們的錢在我永豐銀行帳戶,要我幫他們提款。我就去永豐銀行臨櫃提領157萬9000元。當天領完就拿到○○街的租屋處交給陳睿吾、林益葳(本院註:陳睿吾、林益葳當時先後住在○○街、○○路2個租屋處)。之後還有陸續在上開租屋處附近的7-11蘆樂門市的提款機提款,並在上開租屋處交給陳睿吾、林益葳(第178頁)。109年6月6日我有掛失永豐銀行帳戶,陳睿吾、林益葳叫我去掛失的,後來有辦新的存摺及提款卡,我是用新的提款卡領錢交給他們(第179頁)。  ⒍葉人豪於111年4月6日偵訊中供稱:我於109年5月28日去開永 豐銀行帳戶,原因是我欠陳睿吾12萬元,陳睿吾叫我去申請一個帳戶,陳睿吾沒有跟我說用途,只說109年5月29日叫我搭車去新北市蘆洲區找他,所以我開戶完隔天我就去新北市蘆洲區找陳睿吾,到了他們租屋處,我就把東西(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陳睿吾,陳睿吾就收走了等語(偵8761號卷第122頁、偵1605號卷第294頁)。最後我幫陳睿吾從我的永豐銀行帳戶領錢。我開戶完,是先拍照傳給陳睿吾。(為何你在警局說你把帳戶交給林家賢與陳睿吾,並拍照給他們二人?)我是把帳戶及照片交給陳睿吾,而林家賢與陳睿吾是叫我去領錢(同上出處)。我辦完永豐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後,又曾經掛失後又補新的,因為我原本的帳戶在別人那邊,陳睿吾跟林家賢說我要領錢要重新申請存摺、提款卡,我就拿新申請的提款卡幫他們領錢(偵1605號卷第295頁)。  ⒎葉人豪於110年9月30日另案(辜裕閎幫助洗錢案)一審中具 結證稱:伊因為欠陳睿吾12萬元,陳睿吾叫伊辦戶頭,叫伊辦本子借他們使用,他說會有錢匯進來,叫伊去領,就折抵伊欠的錢(原審卷第416頁);伊交帳戶資料的地點是在新北,就是陳睿吾叫伊北上去住的租屋處,交付當時現場有林益葳、陳睿吾(第418頁);伊之前提出和A13的對話紀錄,A13就是陳睿吾,還有一張Deter的對話截圖,也是跟陳睿吾的對話,他叫伊去設定約定帳戶,陳睿吾在軟體中會一直改名字(第420頁);伊把帳戶資料交出去之後,還有提款給給陳睿吾、林益葳,錢都交給陳睿吾跟林益葳沒有錯,在剛剛講的那個住處(第422頁)。伊在109年7月11日台南第五分局警詢筆錄內容實在,林家賢就是林益葳以前的名字(第423頁)。  ㈡葉人豪提出的補強證據:  ⒈葉人豪並於109年12月26日在南市警局第一分局製作筆錄時, 提出其手機中於109年5月28日前往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開戶、5月28日購買29日從台南轉運站搭到重陽站(註: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的統聯客運購票證明照片,及陳睿吾(註:手機中並未顯示陳睿吾)指示葉人豪開戶綁定相關資料的通話紀錄截圖(台南第一分局卷第83頁以下),佐證其上開證言屬實。  ⒉葉人豪並於110年2月3日偵訊後,於庭後提出上開與陳睿吾的 通話紀錄(註:手機中對方顯示為A13)、上開照片給檢察官(包含統聯客運購票證明聯、永豐銀行存摺相關資料)(偵8761號第187頁)。並於110年2月23日偵查中供稱:我提供上開資料,是要證明陳睿吾要我申辦永豐銀行要線上約定、開通線上約定功能(同卷第220頁)。   ⒊另證人葉人豪確有於109年6月9日掛失補發金融卡後,旋前 往分行臨櫃提領帳戶內金錢等情,有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葉人豪)永豐銀行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金融卡服務申請書、葉人豪109年6月9日提領畫面在卷可參(偵8761號卷第207、231、233、292頁)。  ㈢被告陳睿吾也坦承葉人豪所述的部分事實:  ⒈被告陳睿吾於109年8月15日警詢供稱:葉人豪本來有欠我大 約10萬元,但是在109年5、6月時還清了,…葉人豪曾於109年5、6月間到臺北找我,因為他說他在臺南欠很多錢,所以要上來臺北找我並躲一躲,我的租屋處剛好有一間空房,我就叫他上來臺北了,葉人豪大約住了半個月,當時臺北租屋處是我與林益葳、辜裕閎同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等語(見南市警局第五分局卷第34、35頁)。  ⒉於110年1月12日警詢坦承:葉人豪有欠我15萬元,109年4、5 月以現金方式還我,我不知道他如何取得15萬元(竹北分局卷第45頁)。  ⒊於110年2月23日偵查中供稱:葉人豪有來我租屋處住過一兩 個星期,他跟說他在台南欠很多人錢,可能要上來住一段時間。(葉人豪確實有欠你錢?)有,大概十幾多萬元,他都還完了,他在離開我租屋處的最後一天清償完畢的(偵1605卷第220頁)。  ⒋於111年6月17日偵查中供稱:我與林益葳、辜裕閎、袁珩在 新北市○○區租屋處居住,一開始在○○街,後來我和林益葳改搬到○○路,葉人豪北上的時候,我人還在○○街,後來我與林益葳、葉人豪一起搬去○○路(偵8761卷第134、135頁)。葉人豪後來有來跟我們同住,他是我以前的朋友,他有跟我借錢,借多少錢我忘記了,他跟我說他在台南過不下去,想要北上跟我借住(偵8761卷第134頁)。  ⒌於112年8月25日在原審審理時坦承:我之前是做當舖的,葉 人豪是我以前的客人,葉人豪當下欠我12萬元,我沒跟他算利息,我對他很好,109年5月28日葉人豪跟我說他在台南有欠錢,說要來我這邊避風頭。葉人豪沒說要再跟我借錢,說要還我錢,說有錢就還我。葉人豪算是欠當鋪,我是當舖的業務,如果葉人豪沒有還錢,會算在我頭上。他後來有還清,我不知道葉人豪為何突然有錢還我,他跟我說是辦貸款,葉人豪在新北蘆洲時,我忘記有無曾經給葉人豪錢,頂多就是吃飯錢(原審卷一第141至142頁)。  ⒍於114年2月19日在本院審理時坦承:葉人豪來台北之前就欠 我12萬元了,後來他有還我錢,他上來台北過兩三個禮拜就還我了,我不清楚葉人豪這兩三個禮拜做甚麼工作,當時跟我同住的有林益葳、辜裕閎,葉人豪跟我同住兩三個禮拜。葉人豪跟我同住期間,如果我有包便當回去,他有在家的話,我有幫他包過幾次,我當時不知道葉人豪的收入來源(本院卷第284頁以下)。  ㈣被告林益葳也坦承葉人豪所述的部分事實:    被告林益葳歷次的陳述中,雖曾指證葉人豪向其收取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林益葳證稱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給葉人豪的辯詞,不為法院採認,林益葳涉嫌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給不詳犯罪人士詐欺雍皖珊、甲○○,而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審、本院歷審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卷第59頁、第62頁、第73頁、第93頁歷審判決參照),惟被告林益葳仍坦承下列事實:  ⒈於110年4月12日警詢坦承:109年5月份(確切日期我不記得 )葉人豪因為欠別人錢,就去臺北投靠陳睿吾,暫住陳睿吾家…葉人豪有欠陳睿吾錢,現在有沒有欠錢我不知道,但當時(詐欺案發生時)有,葉人豪所欠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南市警局第一分局警卷第22、23頁)。  ⒉於111年4月6日偵查中坦承:109年6月多,當時在台北市○○區 ○○路00巷00號7樓,是我和陳睿吾一起承租、居住(偵1605號卷第292、293頁)。  ⒊於111年9月15日在另案(即本院卷第233頁辜裕閎幫助洗錢案 )一審作證時也坦承:我和辜裕閎、陳睿吾都是從小就認識的朋友,曾經一起住在新北市蘆洲區○○路,葉人豪是上來我們住的地方,我才認識他的。葉人豪是陳睿吾的朋友,我是經由陳睿吾介紹才認識葉人豪(原審卷第429頁以下、第440頁)。  ㈤被告陳睿吾於葉人豪北上的時候,讓葉人豪前往借宿一段時 間,葉人豪於借住期間進而才認識被告林益葳,可見葉人豪與被告陳睿吾之間雖有債權債務關係,但互動尚稱良好,可認葉人豪與被告2人彼此之間並無恩怨,則葉人豪於最早到案後應無任意誣陷被告2人之動機。其次,葉人豪當時積欠被告陳睿吾10餘萬元,被告陳睿吾自陳:葉人豪是向伊先前任職的當舖商借,伊要就該筆欠款對當鋪負責等語,則被告陳睿吾當時應該會對葉人豪催討債務,葉人豪人在台南,經濟能力不佳,衡情毋庸再額外增加開銷,特別北上到陌生環境謀生求職,應是答應被告陳睿吾的請求,即申辦永豐銀行帳戶提供給被告陳睿吾使用,借以抵債,才願意特別專程北上,被告陳睿吾也因此才願意同意讓葉人豪借住,否則焉有債權人不僅特別提供住處給債務人居住2個禮拜,並偶爾提供膳食費用給債務人之理。(至於被告陳睿吾辯稱:葉人豪是因為在台南積欠其他人債務,為了躲避風頭才北上云云,然葉人豪焉有可能為了躲避台南的債主,而特別北上去住在另一個債主家裡,被告陳睿吾此部分所辯並不可信)。其次,葉人豪在北上之前借住被告陳睿吾租屋處之前,確實才前往永豐銀行申辦帳戶,有葉人豪上開前往永豐銀行申辦帳戶的照片、北上的車票在卷可參,葉人豪申辦帳戶的時間、搭車北上的時間,就時序上也與其所陳稱北上找被告陳睿吾的時間、目的相符。又葉人豪不僅借住在被告陳睿吾新北市租屋處2個禮拜,偶爾還會由被告陳睿吾提供吃飯錢,且葉人豪對於新北市人生地不熟,僅在新北市住2個禮拜,衡情也無法另外迅速找到工作賺錢還被告陳睿吾。被告陳睿吾雖於本院供稱:葉人豪於離開其租屋處時,是拿現金清償對其的欠款12萬元等語,然經本院追問葉人豪是否全部拿現金後,被告陳睿吾又改口稱忘記了(本院卷第284頁)。而葉人豪如果是透過其他工作賺錢還給被告陳睿吾,衡情沒有對被告陳睿吾隱瞞之理,然被告陳睿吾於本院坦承:當時不知道葉人豪透過其他哪個工作賺錢清償對其債務(本院卷第284、285頁)。因此,本院認為葉人豪證稱:其為了清償積欠被告陳睿吾的借款,才前往永豐銀行申辦帳戶提供給被告陳睿吾使用,才北上借住在被告陳睿吾租屋處,嗣後並聽從被告2人指示掛失永豐銀行帳戶,將款項提領給被告2人等情,已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而為可信。葉人豪所提出其北上出發前,透過通訊軟體傳送申辦永豐銀行帳戶過程、帳戶資料的對象,及指示葉人豪綁定相關轉帳帳戶之人,即是被告陳睿吾無誤。  ㈥被告林益葳另案於110年1月21日前某日起,因加入不詳年籍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他人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又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車手,再收受車手所提領之贓款,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判決,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8、369號判決論處加重詐欺32罪刑在案(其中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等輕罪),此有該案一、二審判決書、被告林益葳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319頁、最高法院卷第111頁以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林益葳於該案中乃屬詐欺集團之幕後幹部成員,除負責集團中招募領款「車手」,又擔任「收水」等工作,層級不低,此與被告林益葳在本案被訴指示葉人豪以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後再予收受之情節,手法具有同一或相當程度的類似性,亦可間接佐證葉人豪上開指述屬實。  ㈦至於證人葉人豪雖於112年9月15日原審作證時,將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交付之對象,及指示其提領辦理掛失後款項之人,均改稱是一位在網路上看到的代辦「陳漢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改稱與被告陳睿吾無關(原審卷一第203、205頁)。經查:①葉人豪於原審證稱:伊因為被告陳睿吾逼伊還錢,和被告陳睿吾有金錢糾紛,所以先前是誣陷被告陳睿吾云云(原審卷一第203、207頁),然葉人豪如果因為被告陳睿吾逼債,就對被告陳睿吾心懷怨恨,焉會特別北上借住在被告陳睿吾租屋處長達2個禮拜!葉人豪於原審證稱因為債務糾紛而誣陷被告陳睿吾云云,並不可信。②葉人豪僅與被告陳睿吾有金錢往來,與被告林益葳則無任何金錢債務糾紛,葉人豪自無因遭被告陳睿吾討債,就誣陷被告林益葳的動機。③葉人豪所說在網路上看到的代辦「陳漢哲」,如果確有其人,衡情葉人豪只要在台南地區接受「陳漢哲」的通訊指揮即可,毋庸特別北上借住在被告陳睿吾住處2個禮拜。④如果「陳漢哲」確有其人,葉人豪應該能提出認識「陳漢哲」的管道、聯繫方法,或描述「陳漢哲」的年紀、特徵,或提出其與「陳漢哲」的通訊紀錄,然葉人豪於原審做證時均未能指出「陳漢哲」上開特徵及紀錄。⑤葉人豪當庭面對被告陳睿吾之質疑,顯有畏懼之情,並自陳有一點點怕被告陳睿吾(原審卷一第207頁)。⑥葉人豪於109年7月11日到案後,於警詢中指證被告2人犯行後,即已坦承:被告2人有說遭警方查獲後,要回答因為在網路找銀行代辦人員,說要申辦貸款,還給伊一張「富鼎融資有限公司」的名片(南警第五分局卷第21頁)。⑦被告林益葳於109年7月4日警詢被詢問其金融帳戶交給誰的時候,初始否認犯罪時,也是辯稱:交給一位葉人豪介紹的「陳漢哲」,竟與葉人豪嗣後改口供的「陳漢哲」相符(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8頁)。綜上,本院認為葉人豪於本案原審作證前,應已受被告2人直接或間接接觸,致使葉人豪有所顧忌,而為袒護被告2人之證述,難以作為被告2人有利的認定。  ㈧另與被告陳睿吾交好、當時的室友辜裕閎也於109年3、4月間 涉嫌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給來路不明的詐欺集團使用,觸犯幫助洗錢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判決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73頁)。辜裕閎於該案(晚於葉人豪到案,兩人警詢筆錄見第五分局警卷第25頁、第13頁)雖也辯稱:是將名下帳戶交給葉人豪申辦貸款,不知道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然經該案法官傳喚證人陳睿吾、林益葳、葉人豪,並調查相關證據後,認為辜裕閎就此部分所辯,歷次供述不一,也不合常情,而認定辜裕閎所辯並不實在,且認定甚有可能是較為交好的辜裕閎、陳睿吾、林益葳三人彼此互相袒護,將責任推由較不熟識的葉人豪承擔,有辜裕閎該案原審判決(原審卷第373頁、本院卷第233頁)、該案歷次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91頁以下),亦此敘明。 五、基於上開理由,加上下列說明,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臺灣社會對於從事詐欺犯罪的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 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陳睿吾正值青壯,具有普通智識程度與工作歷練,對於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之後果,實難諉為不知,其收取葉人豪永豐銀行帳戶後,轉交給不詳之詐欺犯罪人士,應能預見該詐欺犯罪人士是要以葉人豪的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人士對附表一被害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後,指定匯入款項的帳戶,被告陳睿吾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睿吾是該詐欺犯罪人士的成員,或與該犯罪人士具有犯意聯絡),其此部分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犯罪人士使用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  ⒉被告陳睿吾將葉人豪的永豐銀行帳戶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犯罪人士後,被告2人於109年6月9日請葉人豪辦理掛失,再請葉人豪逕自提領附表二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再自葉人豪處收取被害人匯入的款項,被告2人與葉人豪已經從事取款的構成要件行為,經手詐欺犯罪所得,因此造成金流斷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已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即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共同參與犯罪事實二犯行。 六、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陳睿吾於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其所涉洗錢防制法相關法 律乃有修正,修正前、後條文如附件所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陳睿吾並未較為有利,此部分即應整體適用被告陳睿吾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之統一見解參照)。  ㈡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如前述乃有修正, 經比較後,新法並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增定第46條、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然本案被告2人並無自首,且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不符合同上條例第46條、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論罪、罪數及減刑事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陳睿吾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陳睿吾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者對數被害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睿吾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為被告2人觸犯幫助洗錢罪,然業經一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一第138、201頁,卷二第25、44頁)。  ⒉又被告2人與葉人豪、其餘姓名年籍不詳詐欺犯罪人士之間, 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犯4罪,被害人不相同,且與犯罪事 實一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駁回被告2人上訴的理由(即被告2人的罪刑、被告林益葳的 沒收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後,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幫助普通詐欺、加重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秩序,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自陳具有普通學歷的智識程度、被告陳睿吾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情況(原審卷一第227頁),暨被告2人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①被告陳睿吾部分判處:「陳睿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②就被告林益葳部分判處「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③並就被告2人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罪部分),基於限制責任加重等原則,分別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㈡其次,就沒收部分,原審判決並說明: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共同詐得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共79萬2850 元,依上揭說明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本次犯罪所得(79萬2850元÷2=39萬6425元),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的論罪科刑,及就被告林益葳的沒收 宣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等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被告陳睿吾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庚○○達成調解, 賠償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庚○○5萬元,雖有原審法院民事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然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10年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睿吾共同加重詐欺庚○○的金額高達22萬8900元,且被告陳睿吾於本院均否認犯罪,並未發自內心改過,本院認為被告陳睿吾賠償庚○○5萬元部分,未達調降刑度的程度,併此敘明。 九、本院撤銷原審關於被告陳睿吾沒收諭知部分:   原審依照上開說明,於被告陳睿吾主文項下諭知「未扣案的 犯罪所得39萬642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被告陳睿吾於原審判決後,已經與被害人庚○○達成調解,賠償庚○○5萬元,有原審法院民事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所為的沒收宣告乃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9日起,以LINE聯繫乙○○,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37分 5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各1份(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121至139頁、110偵1605號卷第33至43、87頁)。 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39分 4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7日起,以LINE聯繫壬○○,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6日下午1時44分 2萬元 遠東銀行台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Elsa Lin與Leo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南市第一分局警卷第53至59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聯繫丙○○,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7日凌晨0時4分 33,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丙○○)轉帳明細、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167至18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詐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時間 提款時、地及金額 相關證據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5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己○○,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41萬元至葉人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於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提款1,579,000元(另有其餘被害人之匯款)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款明細、己○○與Rim外匯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南市第一分局警卷第37至48頁)。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某日起,以LINE聯繫甲○○,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6日中午12時46分許、同年月8日上午11時3分許(此兩筆卷內無證據證明是葉人豪所提款)、同年月9日上午10時56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葉人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於109年6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永豐銀行提款173,923元(另有其餘被害人之匯款)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59至81、331至341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下午4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戊○○,並向其佯稱:可買賣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9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103,950元(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元)至葉人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於109年6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永豐銀行提款173,923元(另有其餘被害人之匯款)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份(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99至113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庚○○,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14分許,匯款228,900元至葉人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於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提款1,579,000元(另有其餘被害人之匯款)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庚○○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摺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庚○○00000000000000帳號)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庚○○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關西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145至157頁)。 附件【洗錢防制法的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條文 中間法 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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