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心生畏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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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錦治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4日113年度嘉簡字第8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94號), 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錦治自民國97年3月間起,與陳儒有民事消費借貸債權債 務紛爭,陳芃均為陳儒之姐,曾因協調陳儒之債務糾紛而與 賴錦治有接觸。嗣陳儒因不堪利息負擔而無法清償,賴錦治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16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內容為:「國稅局就知道躲在哪裡,有報稅沒胡小姐 去查」、「通知親朋好友安親班任教小心你課認英文詐騙集 團少跟你做朋友危險份子全家不是東西」、「討債公司全權 處理」及「奧雞巴起床去找大卡車等你相扣」等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等恐嚇訊息,使陳芃均閱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2年8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8日,接續以「LINE」傳送內 容為:「委託討債公司全權處理」、「啞聲想起,躲不掉只 好下地獄,等處罰跪倒在血泊之中」、「要斷手斷腳」、「 躲好不然沒命躺在床上休息」、「國稅局胡小姐會去找你」 、「你最好自己消失世間,死了發訃聞告知世人」、「跪地 求饒,以死,一輩子不能成就葬儀表示處罰自己」、「躲好 不然斬殺你躺在床上休息」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等恐嚇訊息,使陳儒閱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芃均及陳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賴 錦治(下稱被告)均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審卷第41 、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時間, 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LINE」訊息予告訴人陳芃均 及陳儒(下稱告訴人2人)之行為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初傳送這些訊息只是詛咒告訴人2 人,因為被積欠數百萬元,情緒難以平復,所以那些訊息是 情緒謾罵,並未有主觀犯意想要惡害相加於告訴人2人;況 且這些訊息之目的要讓告訴人2人出來面對債務,我否認犯 罪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嘉 市警一偵字第1120706359號【下稱警359】卷第5至7頁,嘉 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180號【下稱警180】卷第7至10頁,11 2年度偵字第13868號【下稱偵13868】卷第8至9頁,112年度 偵字第15320號卷第8至9頁,113年度偵續字第94號卷第45至 47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其確實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間,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 示「LINE」訊息予告訴人2人之行為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 ,本審卷第41至42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附卷足查(見警359卷第9至11 1頁,警180卷第12至24頁,偵13868卷第16至43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為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 ,並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 查被告傳送予告訴人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語句,客觀上 已經透過該等文字表示將危害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於社會一般認知上,已足使見聞之人認為欲對其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為不利舉動之意,顯係表達欲加害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2人因 見被告上開語句,心生畏懼,擔心被告對其不利等情,業據 告訴人2人於警詢證述甚詳(見警359卷第7頁,警180卷第9頁 ),足認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2人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致 生危害於告訴人2人之安全,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至被 告雖稱其為使告訴人2人出來面對債務,主觀僅為謾罵等語 ,然觀諸前開語句與一般單純謾罵顯屬不同,更非為要求與 告訴人2人面見商談債務糾紛之語句,是被告前揭所辯,顯 為臨訟之詞,均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各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各犯行,其主觀上各基於 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各 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接續犯各 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以被告 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由注意卷內關於刑法 第57條各款事項,分別量處被告各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刑(2罪),並定應執行拘 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妥適反應其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厥 無瑕疵可指。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業據本院指 駁說明如上,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3-簡上-153-2025033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妤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72、1773、20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陳○○之妹妹,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 庭成員,甲○○前曾對陳○○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8、12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其不得對陳○○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通話、 通信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6月。本院復於113年2 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延長上開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至114年8月23日,並增列甲○○應最少遠離嘉義 縣○○市○○里0鄰○○00號、嘉義縣○○市○○里0鄰○○0000號100公 尺,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及裁定之內容,仍在保護令及裁定 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上 午9時13分許起,迄113年11月1日下午5時6分許為止,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自宅內,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連線網際網路登入Instagram社群軟體,陸續對陳○○恫稱 「槍口記得對破給羊」、「您最好24小時顧好您家門口 看 看會不會被裝潢」、「撒冥紙與潑漆 砸雞蛋」、「一旦我 甦醒就是您得要您命」、「當然得死」、「等我回嘉義就知 時道 滿門操家嘿」、「陳破給針 您最好快搬家 不然 番路 絕對 我踏平」、「我保證 番路失火」等語,以加害生命、 身體、名譽、財產之事,使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㈡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保護令、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未經陳○○同意,於113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自宅內,登入網路社群平台FACEBO OK,使用帳號名稱「陳○」,張貼內有陳○○之個人姓名、身 分證字號及住址之借貸契約書,供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散布陳○○之個人資料。    ㈢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17分許, 到嘉義縣○○市○○里0鄰○○00號前,未遠離100公尺,用同一行 動電話拍照,而違反上開裁定。 二、證據:   被告甲○○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之證述、本院保護令及 裁定、貼文、照片。 三、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甲○○係告訴人陳○○之妹,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核其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 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對告訴 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恐嚇危害安全、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 前揭刑罰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複次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舉 動,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各侵害相同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被告以各別犯意,於可分之時、地,先後犯前開3罪,應予分 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有誹謗、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紀錄;曾於另案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目前兼職網拍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於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1支,本院已於112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宣告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CYDM-114-朴簡-98-2025033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嘉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甩棍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俊嘉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市○○路00號前,與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之戴原鴻發生行車糾紛。黃俊嘉一時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甩棍下車,作勢攻擊戴原鴻, 並向其恫稱:「下次不要讓我遇見你」等語,以上開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戴原鴻,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俊嘉於警詢時之供述;其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原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案之甩棍1支及其照片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4-朴簡-84-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富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富賓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湯富賓於民國114年1月6日17時12分許,在衛生福利部嘉義 醫院(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家屬會客室,與當班 護理師溝通其子湯百鍾住院期間之相關事宜時,因認院方有 疏失而心生不滿,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之犯意,對護理師陳郁茹恫稱:「我記住妳了,妳 下班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並出腳作勢攻擊護理師黃韋虹, 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郁茹、黃韋虹,致其等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以上開恐嚇方式妨害其等 執行醫療業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湯富賓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郁茹、黃韋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1份、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身心科入院護 理評估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4-嘉簡-312-20250331-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應佳鈺 被 告 李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2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飲食店,詎料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   7日下午1時11分許,僅因與伊就飲食店經營事項有所爭執,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0樓持菜刀至2 樓向伊揮舞出言恐嚇,致伊心生恐懼。嗣後於討論過程中, 被告再度基於恐嚇及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開啟該址屋內瓦斯桶,現場因而瀰 漫瓦斯味。被告對伊所為上開恐嚇言行,均足使伊心生畏懼   ,甚且身處瓦斯氣體外溢可能之立即危險,而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伊遭被告二度分別以持刀及開啟瓦   斯桶方式恐嚇後,身心受到極大驚嚇,出現易怒、精神緊繃   、易受驚嚇、失眠及惡夢等狀況,日常生活受到重大影響,   乃至精神科診所就醫,足見伊人格法益受到被告故意不法侵   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嗣後改稱僅   有持刀,並無對原告有比劃的動作)。但兩造為合夥關係,   伊僅是投資者,原告才是該店的負責人,原告卻認為其只要   有來店裡,伊就必須支付其薪水,且被告每日來店裡都只是   在打麻將,不幫忙整理餐廳開業事宜,兩造始因此發生爭執   ;原告雖主張其出現易怒、精神緊繃、易受驚嚇、失眠及惡   夢等狀況至精神科診所就醫,然伊認此僅為原告單方陳述,   且無法證明與本事件無關。又本件事發後,兩造已有口頭達   成和解,範圍包括本件刑案部分,所以原告對伊再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前與原告商定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合夥開   設「小廚房」餐廳,約定由被告出資、原告提供人力,惟因   裝潢等開店事宜未能及時完成,致餐廳一直無法開始營業。   被告因認原告以向其借錢方式自行充作報酬及未積極分擔合   夥事宜,於112年4月7日下午1時11分許,在前開「小廚房」   1樓廚房整理物品之際,見原告又在2樓房間內打麻將而未幫   忙整理餐廳,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樓 廚房取出菜刀1把後,即上2樓對打牌之原告比劃(揮舞),   並稱「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我死都不   怕」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因此   心生畏懼,嗣經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林宜豊勸阻並報警處理。  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兩造在前開地點一樓商談合夥事宜,惟 過程中復生歧見、爭執再起,而某不詳姓名之原告友人對   被告質問「你拿刀子在人家女生頭上比一比然後道歉就沒有   事情了嗎?如果我也拿槍在你頭上比一比然後道歉,也一樣   沒事嗎」等語,被告明知該處屬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可預   見倘漏逸易燃之瓦斯氣體,稍遇火苗,極可能釀成火災造成   現供人使用住宅燒燬之結果,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漏逸瓦斯氣體、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開啟該瓦斯桶之氣閥,使瓦斯氣體漏逸瀰漫於上開處所   ,致生公共危險,並揚言「不然你們想怎麼樣」,原告見狀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由該原告友   人將瓦斯氣閥關閉。  ㈢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   675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25日以113   年度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漏逸瓦 斯氣體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菜刀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   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犯漏逸瓦斯氣體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上開撤銷部分,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其他上訴駁回(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第2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飲食店,以及被告於112年4月7日下午 1時11分許,先因兩人就飲食店經營事項有所爭執,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0樓持菜刀至2樓   向伊揮舞出言恐嚇,致伊心生恐懼;嗣後於討論過程中,雙   方再起爭執,被告再度基於恐嚇及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   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開啟該址屋內瓦斯桶,現場 因而瀰漫瓦斯味。被告對伊所為上開恐嚇言行,均足使伊心 生畏懼,且身處瓦斯氣體外溢可能之立即危險,而被告上開   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一審及二審   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審認無   訛;被告除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改稱其當時僅有持刀,並未對   原告有比劃之動作外,對於原告之其餘主張並無爭執(不爭   執事項㈠至㈢),是原告上開主張除被告持刀有無比劃動作   外之其餘事實,即堪認定。  ㈡至被告嗣辯稱其當時僅有持刀,並未對原告有比劃之動作云   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我在1樓整理廚房,店內百分之95的 事情都是我完成的,人都有情緒,我被錢逼到了,我花了20 幾萬在店面上,但原告每天都在牌桌上打牌,我當下生氣   才從1樓餐桌下拿了1把菜刀,往2樓上去對原告叫囂,我只 有口頭叫囂,當時原告先生在我旁邊,有對原告說「你若不   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等語(刑案警卷第4、5頁)   。核與原告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原告之夫林   宜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口氣很不好,說現在是   什麼情形,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然後他持   著1把菜刀說「我死都不怕」,當時我跟被告說有話不能好 好說嗎?一定要搞成這樣,因為我擋在他們2個中間,所以 被告沒辦法去接近到原告等語(刑案警卷第19頁、偵卷第19   頁)大致相符。  ⒉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天被告叫我下樓把話說清楚(我們前   一天因為借錢關係,有言語上的不舒服),我覺得應該是被   告要上來,而不是我下去1樓,所以我沒有下去1樓。當時被   告的女朋友就下去1樓叫他上來,被告上來的時侯我就看到 他手上有拿刀子了。被告手持刀子要我出去講接下來店面要   如何處理的事,他說他死都不怕,當下有很多人在現場,大   家都叫他好好的講,不要衝動,他說他不是在開玩笑的,接   下來我就走進廁所報警,警察就來了。被告手有持刀在那邊   比劃,距離我大概5、6公尺,中間站了4個人,因為我老公 有擋在我和他的中間,所以他無法攻擊我,他有作勢要攻擊   我,被我老公擋下來。他持刀要我出去講的行為,並且說他   死都不怕,以及開瓦斯桶的行為都造成恐嚇等語(刑案警卷   第7-8頁);偵查中則結證稱:雙方因為經營飲食店有發生 爭執,被告在1樓取了1把菜刀到2樓作勢要攻擊我,但有其 他人在場把我們隔開,被告有拿刀子揮舞等語(刑案偵卷第   17頁)。  ⒊經核原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與證人林宜豊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因不滿原告行止之情緒發作   而持刀至2樓對原告叫囂「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 好過」、「我死都不怕」等言詞,並經林宜豊將被告與原告   隔開無疑;又被告係因情緒失控而持刀上樓,於發表情緒性   言詞中,以持刀之手比劃揮舞,亦符一般常情,且縱使被告   確實無持刀揮舞之意,然其持刀自1樓移動至2樓,已係持刀   變換所在位置,而一般人手持物品移動位置或爬樓梯,手持   之物品必然隨身體動作而有所變動位置,自他人觀之,亦與   比劃揮舞無異。況由被告持刀自1樓移動至2樓,並對原告叫   囂前述言語之客觀事實觀之,已足認將使原告心生恐懼,是   被告辯稱其當時僅有持刀,並未對原告有比劃之動作云云,   要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本件事發後,兩造已有口頭達成和解,範圍包括   本件刑案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院自陳兩造並未簽立原告拋棄權利、不再請   求等文字內容之書面(本院卷第33頁),此外,被告就此部   分抗辯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為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為合夥人 關係,被告因認原告以向其借錢方式自行充作報酬及未積極   分擔合夥事宜,心生不滿而以上開言行先後二次恐嚇原告,   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   告固提出羅信宜精神科診所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主張   其因本事件出現易怒、精神緊繃、易受驚嚇、失眠及惡夢之   狀況等語,惟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第2點診療過程記 載:個案表示,上述症狀持續約有3週之久,與3週前遭遇被   人持利器恐嚇事件有關等語(附民卷第15頁),因此部分僅   係原告對醫師所為之表示內容,尚難以此遽認原告有上述症   狀與受被告上開恐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審酌原告為   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刑案警卷第7頁);被告為高中畢 業,從事殯葬業(本院卷第32頁),以及兩造111、112年之 財產所得資料等情(置於本院限閱卷),及被告所為恐嚇之   行為、言詞及起因、造成原告精神恐懼不安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20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3-31

TNHV-114-訴易-1-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鄭芊荷 被 告 李雅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㈡被告應刊登報紙向原告道歉。嗣於本件準 備程序期日前撤回關於登報道歉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9頁) ,揆諸前揭規定,自生撤回該部分起訴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李朝琮為被告之兄,兩造為姑嫂關係。 緣李朝琮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多次請求被告返 還李朝琮購買之黃金與鑽戒(下稱系爭物品),惟被告均不 肯歸還,原告僅聽聞上情而未涉入此事。然被告於113年3月1 8日13時許至同日23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做那 麼多違背常理的事妳都不會心裡不踏實 不怕以後自己被報應 嗎」、「我婆婆是很執著的人。我會心裡跟祂說 原本要給我 們的東西被妳拿走了。如果退不回來可以去找妳要。自己好自 為之」、「你們整批拿走 也不歸還 是要叫我婆婆跟黃家祖 先去找你們嗎」、「你們拿我所有黃家祖先的遺物 放在你 們家 我就看你能睡得多安穩」、「這是我媽 記得長相 如 果去找你要尊重一點」等訊息,及原告不相識之已故被告母 親照片(下合稱系爭訊息)與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 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受李朝琮託付保管系爭物品,自無不歸 還系爭物品之情。李朝琮屢回家討要系爭物品,被告父親曾 將被告置於家中之金飾(下稱被告金飾),誤為系爭物品而 交付李朝琮。原告與李朝琮明知所拿取者非系爭物品,卻未 主動歸還,被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原告與李 朝琮,均未獲理會。原告既與李朝琮結婚同住,難認原告對 上開誤拿被告金飾一事毫不知情。李朝琮曾傳送訊息稱倘被 告不歸還系爭物品,將典當被告金飾作為賠償。惟被告金飾 為被告婆婆過世前交與被告之傳承物,其不僅為金飾,更為 對已逝婆婆之思念。被告傳送系爭訊息與原告,僅係想取回 被告金飾,並無恐嚇之意,原告對被告所提恐嚇刑事告訴,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93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所患疑急性壓力反應、適應性失眠症非被 告傳送系爭訊息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頁;僅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字及順序):  ㈠被告於113年3月18日13時許至同日23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不怕以後自己被報應嗎」、「我婆婆是很執著的人 。我會心裡跟祂說 原本要給我們的東西被妳拿走了。如果退不 回來 可以去找妳要。自己好自為之」、「你們整批拿走 也 不歸還是要叫我婆婆跟黃家祖先去找你們嗎」、「你們拿我 所有黃家祖先的遺物 放在你們家 我就看你能睡得多安穩」 、「這是我媽 記得長相 如果去找你要尊重一點」等訊息, 及已故被告母親之照片與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8日13時許至同日23時47分許,曾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訊息與其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應加賠償部分,被告雖予否認並辯稱其只是為取回 金飾,沒有恐嚇原告之意,且檢察官對於前開行為亦經偵查 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 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 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 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 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 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恐嚇 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並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從而審酌我國民間習俗 及社會通念,一般人於平時即頗諱言死亡,亦避忌與死亡有 關之物,故刻意傳送不相識亡者照片與他人,通常可解為寓 有使之沾晦氣、觸霉頭、與死亡寓意連結,甚或詛咒將發生 不幸等滋擾他人之用意,足以使該人心生畏怖,而侵害其免 於恐懼之自由。況被告除傳送其已故母親照片與原告外,更 屢稱其已故婆婆與祖先會去找原告、原告將與該等亡者相會 等語,顯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懼,而屬故意侵害原告免於恐懼 之自由,即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 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次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 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 、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五專畢業,現為聖 美麗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董事長,臉書粉絲團擁有3.6萬 名粉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聖美麗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職證明書、從業照片、護理人員證書、護理 專案證書、臉書粉絲團頁面截圖、學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25至37、75、83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護理師等 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學位證書、在職證明書、護理師證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又111年、112年間,原告年 所得約88萬元至140萬元間、財產總額約490萬元,被告年所 得約60萬元、財產總額約260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 第7至20、21至583頁)附卷足參。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侵害及精 神上痛苦亦曾求診(見本院卷第21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6,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3-31

CHDV-113-訴-1004-202503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誌恩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益誠 林建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以盛 陳柏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酩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15號、第11535號、第11371 號、111年度偵字第309號、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酩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撤銷。 洪酩傑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上訴 部分及洪酩傑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上訴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鄭誌恩於嘉義縣○○鄉○○路00號經營「打貓車澡堂」,於民國 110年5月20日晚間某時,鄭誌恩、未○○(由本院另行審結) 、林建廷、陳柏宇(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數名身分不 詳之男子在「打貓車澡堂」喝酒聊天,鄭誌恩對未○○表示「 做兄弟要有義氣、要有膽量」,並以要訓練未○○膽量為由, 由未○○騎乘林建廷所使用之機車,鄭誌恩則駕駛未○○所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建廷、陳柏宇前往 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民雄運動公園(下稱民雄運動公園),途 中鄭誌恩通知洪酩傑,並直接或透過洪酩傑通知郭益誠、少 年郭陳○傑、少年呂○彥(均93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前往 民雄運動公園聚集,洪酩傑、郭益誠、少年郭陳○傑、少年 呂○彥遂騎乘機車,於翌(21)日凌晨0時18分許,前往現場 與鄭誌恩等人會合後,見己○○、戊○○甫於民雄運動公園廣場 打籃球結束,前往機車停放處途中,鄭誌恩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實施 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未○○、林建廷、郭益誠、少年郭陳○傑 、少年呂○彥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洪酩傑、陳柏宇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鄭誌恩指揮 未○○、郭益誠、少年呂○彥、少年郭陳○傑、林建廷毆打己○○ 、戊○○,其等遂攜帶鐵棒、安全帽等物走近己○○、戊○○,己 ○○、戊○○見其等逼近作勢攻擊,遂沿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5 巷逃跑,未○○、郭益誠、少年呂○彥、少年郭陳○傑、林建廷 、鄭誌恩見狀隨即在後面追逐,己○○因逃跑較快速,未遭其 等追及,然戊○○因逃跑較慢,遭少年呂○彥持鐵棒攻擊右腿 後倒地,隨即遭未○○、郭益誠、少年呂○彥、少年郭陳○傑、 林建廷、鄭誌恩圍住,少年呂○彥持鐵棒、少年郭陳○傑持安 全帽、未○○、林建廷、鄭誌恩等人徒手毆打戊○○,林建廷復 在旁錄影,洪酩傑、陳柏宇則在附近觀看助勢,戊○○因遭毆 打後,受有右側大腿血腫及撕裂傷等傷害(鄭誌恩、未○○、 郭益誠、林建廷、洪酩傑、陳柏宇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戊○○ 撤回告訴),以上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方式,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二、甲○○為丙○○之父、乙○○之弟,巳○○、辰○○則為乙○○之子,是 甲○○、丙○○與乙○○、辰○○、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先前向其母親李莊春 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甲○○、丙○○欲向乙○○催討款項,遂與 鄭誌恩、陳柏豪、卯○○、酉○○(卯○○、酉○○均由本院另行審 結)、鄭以盛、洪酩傑、郭益誠及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 、少年劉○儒(9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張○呈(93年 生,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8月19日21時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車內置有棍棒、膠條等物,前往巳○○、辰○○、乙 ○○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號住處,先由甲○○、丙○○出 面與辰○○、巳○○商談乙○○之債務未果,鄭誌恩等人遂自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取出棍棒、膠條等物後,持棍棒 、膠條或拳打腳踢等方式毆打巳○○、辰○○、乙○○,鄭誌恩期 間更持膠條朝巳○○頭部攻擊,致辰○○受有左手小指中間指骨 外傷性近截斷、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四肢瘀青、擦傷等傷害 ;巳○○則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下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 傷及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鼻流鼻血、左足瘀青等傷害 。 三、鄭誌恩、李佶翰(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郭益誠、鄭誌 恩之弟鄭秉禾、林信祈(鄭秉禾、林信祈均業經原審判決有 罪確定)、少年江○蔚(9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均能 預見隨意朝行駛中之騎士丟擲雞蛋,將使騎士因突如其來之 衝擊而停車甚至造成意外,而妨害騎士騎乘機車行駛之權利 ,竟仍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強制犯意聯絡 ,於110年6月16日晚間,相約一同前往嘉義縣民雄鄉隨機對 路人、機車或機車騎士丟擲雞蛋,遂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郭益誠所騎乘),在嘉義縣民雄鄉行駛,嗣於同 日22時48分許,行經民雄鄉澤人路某處,與機車騎士寅○○會 車時,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其中一人持雞蛋 朝寅○○丟擲,砸中寅○○握著機車手把之左手手指後,蛋液再 噴濺至寅○○上衣,寅○○因此緊急停下查看,並差點摔車,其 等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寅○○行使騎乘機車前進之權利。 四、緣癸○○○與其姪子涂萬來有糾紛,癸○○○之女婿於110年7月15 日前某時許,前往陳政宇(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住處找 涂萬來理論,陳政宇遂與鄭誌恩聯繫,鄭誌恩再聯繫鄭秉禾 、李冠霆、徐詠倡、曾宥菘、羅章銓(鄭秉禾、李冠霆、徐 詠倡、曾宥菘、羅章銓均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其等即共同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7月15日19時15分許,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及型號不詳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鄰○○0 0號癸○○○住處,由陳政宇持棍棒敲擊毀損癸○○○大門玻璃( 毀損部分業據癸○○○撤回告訴),以言語稱「我要讓你死」 等語,並於癸○○○住處前鳴放鞭炮,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癸○○○,使致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五、案經戊○○、己○○、辰○○、巳○○、乙○○、寅○○、癸○○○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另參酌 其立法理由記載:……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 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 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 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 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 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諭知者,亦屬之。   ㈡查下列部分,業經原判決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或於理由 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因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鄭誌恩、林建廷、洪酩傑、郭益誠、陳柏豪、鄭 以盛等人(下稱被告鄭誌恩、林建廷、洪酩傑、郭益誠、陳 柏豪、鄭以盛)均未提起上訴,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已 判決確定,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⒈被告鄭誌恩、郭益誠、洪酩傑、林建廷對於告訴人戊○○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 為不受理部分。  ⒉被告鄭誌恩、郭益誠對於告訴人寅○○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不受理部分。  ⒊被告鄭誌恩對於告訴人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 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⒋被告鄭誌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 罪組織罪嫌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經 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  ⒌被告郭益誠、洪酩傑、林建廷、鄭以盛、陳柏豪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原判決 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  ⒍被告鄭誌恩、郭益誠、洪酩傑、林建廷對於告訴人己○○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諭知不 另為無罪部分。  ⒎被告鄭誌恩對於告訴人辛○○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經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⒏被告鄭誌恩對於告訴人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⒐被告鄭誌恩對於告訴人巳○○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⒑被告鄭誌恩對於告訴人辛○○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㈢次查,經本院當庭向被告鄭誌恩、林建廷、洪酩傑(依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郭益誠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沒 收不上訴等語(本院卷三第305頁至308頁),參諸上開規定 ,原判決關於被告鄭誌恩、林建廷、洪酩傑、郭益誠之所為 相關沒收之諭知部分,均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鄭誌恩以外之同案被 告、少年、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對於被告鄭誌恩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林建廷及其 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戊○○、己○○、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誌 恩、郭益誠、洪酩傑、陳柏宇、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等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林建廷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查:  ㈠證人即被告鄭誌恩以外之同案被告、少年、告訴人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鄭誌恩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被告鄭誌恩以外之同案被告、少年、告訴人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屬被告鄭誌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鄭誌恩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其中證人即告訴人戊 ○○、己○○、乙○○、巳○○、辰○○、寅○○、癸○○○於原審時業經 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 於本院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上開之人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等在原審、本院時之證述內容並無 明顯不同,則上開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非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必要 性之要件,則證人即被告鄭誌恩以外之同案被告、少年、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鄭誌恩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鄭誌恩以外之同案被告、少年、告訴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鄭誌恩均無證據能力 :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認該偵訊程序已恪遵相關法律規範,故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有間。惟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高於 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在警詢所為之陳述,雖無須 具結,然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始得作為證據 。  ⒉查證人即被告鄭誌恩以外之同案被告、少年、告訴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均不 同意作為證據,而其中證人即告訴人戊○○、己○○、乙○○、巳 ○○、辰○○、寅○○、癸○○○於原審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於本院時業經以證人 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與在原審、本院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等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必要性之要件;且證人即被告鄭 誌恩以外之同案被告、少年、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認為有證 據能力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 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 別情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即被告鄭誌恩以外之同案 被告、少年、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對於被告鄭誌恩均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告訴人戊○○、己○○、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誌恩、郭益誠 、洪酩傑、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對於被告林建廷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同條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 ,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 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 撤回,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 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人於原審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及 同日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就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載 之證據方法(含證人即告訴人戊○○、己○○、證人即同案被告 鄭誌恩、郭益誠、洪酩傑、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等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原審 卷二第183至184頁、第193至195頁),其等意思表示復無瑕 疵可指,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戊○○、己○○、證人即同案被 告鄭誌恩、郭益誠、洪酩傑、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等於 警詢時所為之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參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戊○○ 、己○○、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誌恩、郭益誠、洪酩傑、少年郭 陳○傑、少年呂○彥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林建廷 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戊 ○○、己○○、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誌恩、郭益誠、洪酩傑、少年 郭陳○傑、少年呂○彥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林建 廷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 宇部分,卷內查無其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林建廷及其辯 護人主張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 證據能力云云,即屬無據,亦不可採。  ㈣除上開㈠至㈢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均 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等6人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本院卷二第41至71頁、第170至186頁、第234至242頁、第 293至312頁、第356至357頁,本院卷三第115至116頁、第31 0至31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 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 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訊據被告鄭誌恩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犯行,否 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 行、強制犯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 ,我有在現場,是同案被告未○○說他個性膽小,他提議要壯 膽給我們看,就一起去運動公園,我承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 場助勢罪。「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我根本沒有跟他們一起 去。「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同案被告陳政宇打電話給我, 說他有一點事情要麻煩我,沒有說是什麼事情,我當時跟同 案被告徐詠倡在車上要去找同案被告曾宥菘,因為當天有要 一起出門,就順便去看同案被告陳政宇發生什麼事,我跟著 同案被告陳政宇到現場而已,並不了解他們當時有什麼糾紛 ,我沒有叫人一起去現場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鄭誌恩辯護 稱: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原審勘驗嘉義縣民雄鄉民溪 路5巷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無從自錄影檔案內容確切得知朝 告訴人戊○○、己○○追逐並進而毆打之人有哪些人,復依嘉義 基督教醫院急診室門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鄭誌 恩當日穿著為白色上衣、淺藍色牛仔褲及白色夾腳拖鞋,而 卷附之○○路0巷00號監視器1、2、3光碟畫面內容,並無此穿 著之人,是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鄭誌恩有追逐或毆打戊○○、 己○○之行為。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時雖曾稱 被告鄭誌恩教唆其毆打告訴人戊○○等語,然被告鄭誌恩並未 實施毆打告訴人戊○○之行爲,否則證人未○○豈會稱其不知道 還有何人出手毆打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廷於警詢及偵 查時稱確定當時被告鄭誌恩沒有出手打人等語。證人即同案 被告郭益誠於偵查時稱沒有辦法確定是誰打誰等語,又稱被 告鄭誌恩有出手打人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酩傑警詢及偵 查時稱被告鄭誌恩沒有出手毆打戊○○等語。證人即少年郭陳 ○傑於偵查時稱是陳柏宇下令打人,有看到呂○彥毆打戊○○及 己○○,其他人不認識等語。證人即少年呂○彥於偵查時稱被 告鄭誌恩叫其打人,又稱111年2月在後庄有遇到陳柏宇,陳 柏宇叫其把責任都推給被告鄭誌恩等語。綜上所陳,上開同 案被告間之供述彼此不一致,同一位證人之前後供述亦有矛 盾。再者,上開同案被告均一致表示未看見被告鄭誌恩有下 手毆打告訴人戊○○,此情與監視器畫面相符合,被告鄭誌恩 僅有在場助勢行為,並無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請 為有利於被告鄭誌恩之判決。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 告鄭誌恩並未與鄭秉禾等人前往案發地點隨機對寅○○之人、 車丟雞蛋,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蔚、林信祈偵查時之供述, 並無補強證據為佐,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信祈在原審審理中也 表示被告鄭誌恩沒有去丟雞蛋等語,自不得主觀臆測被告鄭 誌恩在場並涉有強制罪嫌,請為被告鄭誌恩無罪之諭知。④ 「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鄭誌恩並未恐嚇告訴人癸○○○ ,且告訴人癸○○○於原審113年4月10日作證時亦證稱其並未 感到害怕等語,足認被告鄭誌恩並無對告訴人癸○○○為具體 恐嚇之惡害通知行為,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客觀構成要 件不符,請為被告鄭誌恩無罪之諭知等語。  ⒉訊據被告林建廷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犯行。辯稱:當天在洗車場聊天,同案被告未○○說要出門 ,我就跟著他們到運動公園,我知道同案被告未○○要去打人 ,我想說跟過去而已,我承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建廷辯護稱:被告林建廷從未走進民 溪路5巷內,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明確顯示追入巷內及 其後返回公園之人數為6人。證人即告訴人戊○○亦證稱:有5 人或6人圍毆我等語。其中同案被告未○○及少年郭陳○傑、呂 ○彥、洪酩傑及郭益誠坦承有追入巷內,少年呂○彥並坦承持 鐵條攻擊告訴人戊○○右腿。第6人之側影(髮型)與同案被 告丁○○臉書之頭貼高度相似。告訴人戊○○當天遭5、6人追逐 (背對加害人),倒地後又遭毆打,處於驚慌失措之情狀, 其與加害人等素未謀面,猝然遭6人群毆,歷時亦僅數十秒 ,客觀而言,一般人應難為正確無誤之指認。如告訴人戊○○ 指認係同案被告未○○持金屬條狀物朝其衝過來,並攻擊右大 腿,惟實際持金屬鐵條之人為少年呂○彥,足見告訴人戊○○ 之證詞與事實確有出入。又同案被告鄭誌恩自始於警詢及偵 查時即供稱與被告林建廷站在後方30公尺處,上情核與同案 被告未○○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同案被告未○○原即認識同 案被告鄭誌恩與被告林建廷,復又結伴前往民雄運動公園, 對於追逐之始末記憶顯較清晰,其證詞應較可採。綜上,被 告林建廷應無追逐甚至毆打告訴人戊○○之犯行,僅構成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為 有利於被告林建廷之認定。  ⒊訊據被告洪酩傑就「犯罪事實」欄一坦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 場助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亦坦承犯傷害罪犯行等語。  ⒋訊據被告陳柏豪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犯行,辯 稱:我跟同案被告丙○○是同學,當天在案發現場有談債務, 談不攏之後,告訴人巳○○兄弟其中一個人拿轎棍出來揮打, 才互相鬥毆,且當時是要去協商而已,剛好車子有放棍子, 所以有人就到車上拿棍子,我沒有拿棍子,我也沒有動手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柏豪辯護稱:被告陳柏豪與同案被告 丙○○為高中同學,且尚受僱於同案被告丙○○阿姨的公司,基 此交情,同案被告丙○○於110年8月19日方臨時以電話親自聯 絡被告陳柏豪載他至告訴人乙○○等人家中,並告知被告陳柏 豪係為債務協商乙事,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鈞院114 年1月8日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被告陳柏豪主觀上實無共同傷 害之犯意聯絡。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鈞院之證述,同 案被告丙○○原本外出是為了購買東西,因其阿嬷不斷向其表 示告訴人乙○○債務積欠之問題,方一併臨時順路前往告訴人 乙○○家詢問債務償還乙事,同案被告丙○○並不因此就有預見 傷害之發生,更遑論協助載送同案被告丙○○之被告陳柏豪有 何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之可能。又被告陳柏豪所駕駛之車輛 雖有協助載其他人(即同案被告丙○○、甲○○、酉○○、鄭以盛 、卯○○及少年呂○彥),然被告陳柏豪僅認識同案被告丙○○ 及甲○○,其他人均係受同案被告丙○○或被告鄭誌恩聯繫而來 ,方一併協助載送,且根本未先行攜帶任何武器於車上,加 上其他人亦未均知悉前往之原因,自不能因被告陳柏豪上開 開車載送行為即認被告陳柏豪主觀上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更遑論被告陳柏豪有預見傷害情事發生之可能,此均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於鈞院之證述可佐。另依同案被告酉○○11 0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之陳述,及少年呂○彥110年12月16日 調查筆錄之陳述,同案被告丙○○不認識之同案被告酉○○及少 年呂○彥等2人,均係由同案被告鄭誌恩聯繫與安排,方至同 案被告丙○○家中(即○○○地址)集合上車,且從少年呂○彥所 言,其亦不知悉係為處理債務糾紛,由此可徴,實難認被告 陳柏豪主觀上有何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另被告陳柏豪並不 在同案其他被告之聯絡群組中,且駕車至告訴人乙○○家中後 ,方得知同案被告丙○○尚有聯絡其他人前往,被告陳柏豪雖 與同案被告丙○○、甲○○父子及同案被告鄭誌恩先行下車,然 僅係為下車抽菸,且四人手上均未持任何武器,可見被告陳 柏豪根本未能預見有傷害犯行,縱後續產生口角與群毆衝突 ,亦僅為突發事件,被告陳柏豪又未參與傷害犯行,此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114年1月8日在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 至於在鈞院114年1月8日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證詞 上有些說詞矛盾之處,然因事隔已距3年多前,難免有記憶 模糊之可能,且觀諸該等段落所言,均屬同案被告丙○○本身 論罪之範疇,實與被告陳柏豪無涉,請為被告陳柏豪無罪之 諭知等語。  ⒌訊據被告郭益誠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坦承犯強制罪,惟 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傷害 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我有一起去球場, 我那時候是在旁邊,我承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就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我有去現場,但我站在後面,只有 看而已,我沒有與同案被告鄭誌恩等人共同謀議對告訴人乙 ○○等3人為傷害犯行,在現場也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乙○○等3 人,此部分請為被告郭益誠無罪之諭知等語。  ⒍訊據被告鄭以盛就「犯罪事實」欄二否認有傷害罪犯行,辯 稱:我只是陪同朋友出行,並不知道朋友要討債產生鬥毆糾 紛,我只有朝告訴人乙○○家門丟桶子,請為被告鄭以盛無罪 之諭知等語。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洪酩傑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業據被告洪酩傑於其上訴理由 狀內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87頁、第89頁),並有如附表一 之「犯罪事實」欄一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洪酩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洪酩傑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 助勢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部分:   ⑴查被告鄭誌恩於嘉義縣○○鄉○○路00號經營「打貓車澡堂」, 於110年5月20日晚間某時,被告鄭誌恩、同案被告未○○、被 告林建廷、同案被告陳柏宇及數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在「打貓 車澡堂」喝酒聊天,被告鄭誌恩對同案被告未○○表示「做兄 弟要有義氣、要有膽量」,並以要訓練同案被告未○○膽量為 由,由同案被告未○○騎乘被告林建廷所使用之機車,被告鄭 誌恩則駕駛同案被告未○○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被告林建廷、同案被告陳柏宇前往民雄運動公園, 途中被告鄭誌恩通知被告洪酩傑,並直接或透過被告洪酩傑 通知被告郭益誠、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前往民雄運動公 園聚集,被告洪酩傑、郭益誠、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遂 騎乘機車,於翌(21)日凌晨0時18分許,前往現場與被告 鄭誌恩等人會合。告訴人己○○、戊○○甫於民雄運動公園廣場 打籃球結束,前往機車停放處途中,少年郭陳○傑、少年呂○ 彥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洪酩傑、陳柏宇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未○○、少年 呂○彥、少年郭陳○傑毆打告訴人己○○、戊○○,其等遂攜帶鐵 棒、安全帽等物走近告訴人己○○、戊○○,告訴人己○○、戊○○ 見其等逼近作勢攻擊,遂沿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5巷逃跑, 同案被告未○○、少年呂○彥、少年郭陳○傑見狀隨即在後面追 逐,告訴人己○○因逃跑較快速,未遭其等追及,然告訴人戊 ○○因逃跑較慢,遭少年呂○彥持鐵棒攻擊右腿後倒地,隨即 遭少年呂○彥、少年郭陳○傑圍住,少年呂○彥持鐵棒、少年 郭陳○傑持安全帽、未○○徒手毆打告訴人戊○○,被告林建廷 則在旁錄影,被告洪酩傑、同案被告陳柏宇則在附近觀看助 勢,告訴人戊○○因遭毆打後,受有右側大腿血腫及撕裂傷等 傷害,同案被告未○○、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以上開實施 強暴脅迫方式,被告洪酩傑、同案被告陳柏宇以在場助勢之 方式,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 序之維持等情,被告鄭誌恩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戊○○、己○○ 、同案被告林建廷、郭益誠、洪酩傑、未○○、少年郭陳○傑 、呂○彥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 己○○、同案被告林建廷、郭益誠、洪酩傑、未○○於原審時之 陳述及證述可憑(上開供述證據之出處,請參閱如附表一「 犯罪事實」欄一之證據清單其中甲、供述證據部分),且有 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之證據清單其中乙、非供述證據 部分附卷可稽;被告林建廷、郭益誠部分,則有如附表一「 犯罪事實」欄一之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佐,且均為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所不爭執,自堪信 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⑵被告鄭誌恩雖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被告林建 廷、郭益誠則均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被告鄭誌恩、 林建廷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郭益誠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 及提出辯護意旨,惟查:  ①原審當庭勘驗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5巷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因 錄影關係,錄影並非連貫,而有畫面跳動情形,然可看出有 數人從運動公園方向往巷子奔跑,其中有人手持物品、安全 帽等物,最後可看見有6人自巷道方向往公園方向走動、跑 去,有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西安路、民溪路路口監視器錄影 影像翻拍照片(警441號卷二第143至147頁)、原審113年3 月20日勘驗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5巷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 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原審卷四第46至48頁、原審卷五第 87至117頁)在卷可稽,是雖無法從錄影檔案內容確切得知 朝告訴人戊○○、己○○追逐並進而毆打之人有哪些人,然可知 悉至少有6人有追逐告訴人戊○○、己○○,可以認定。  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陳稱:編號第5號(即被告林建廷 )案發當時他也有朝我跑過來狀似要攻擊我等語(他1248號 卷第51頁);編號15號(即被告林建廷)之人毆打我,編號 14號(即被告郭益誠)也在後面追我等語(他1248號卷第18 3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編號15號(即被告林建廷 )有打我,當天大約有5至6人攻擊我等語(他1248號卷第43 3頁);其於原審時證稱:之後有一台白色轎車過來,車上 有約3人下來將我扶上車,包含駕駛有3個人在車上,加上我 共有4個人。之後我被載到「打貓車澡堂」。我有看到車上3 個人的長相。這3個人裡面我只記得其中1個人有追我或打我 ,但有一個我認不出來有追或者是有跟著打。(問:再次跟 你確認,鄭誌恩是否的確有在你後面追?)是。(問:你後 來也曾經在另次的警詢筆錄說照片編號15林建廷、編號5未○ ○、編號1鄭誌恩、編號14郭益誠等人有追你跟打你,是否屬 實?)是等語(原審卷四第66至68頁、第71頁),並有告訴 人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他1248號卷第65 至70頁、第185至193頁)。  ③被告鄭誌恩於警詢時供稱:是未○○…郭益誠、郭陳○傑、呂○彥 追打戊○○、己○○,林建廷有持手機錄影等語(警441號卷一 第18頁)。   ④被告郭益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10年5月21日0時18分許, 在民雄運動公園,鄭誌恩、呂○彥、未○○、林建廷有出手毆 打戊○○、己○○等語(偵11371號卷第165頁)。  ⑤證人即少年呂○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民雄運動公園我有 動手打人。(問:你有看到何人毆打戊○○及己○○?)我、郭 益誠,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我有拿鐡棍毆打戊○○。鐵條 是在地上撿的。鄭誌恩叫我打人等語(偵10915號卷二第433 頁)。  ⑥綜合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附 件影像截圖、證人即告訴人戊○○之陳述及證述、告訴人戊○○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誌恩之陳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益成之證述、證人即少年呂○彥之證述, 足認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等3人於民雄運動公園, 均有追逐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戊○○之行為,被告鄭誌恩、林建 廷、郭益誠等3人自均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及犯行。被告 鄭誌恩、林建廷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郭益誠否認其事,均辯 稱僅有單純在場助勢,沒有追逐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戊○○云云 ,均不足採信。  ⑦關於被告林建廷、郭益誠、洪酩傑、未○○、陳柏宇、少年郭 陳○傑、呂○彥等人,何以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前往民雄運動公園追逐及毆打告訴人戊○○、己○○之緣由及 經過,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於警詢筆錄中 說:「那天晚上鄭誌恩跟林建廷在洗車場聊天,鄭誌恩以微 信通訊軟體打給我要我過去聊天,鄭誌恩聊天期間說:『做 兄弟要有義氣,要有膽量』,接著我駕駛我的車輛000-0000 號載鄭誌恩與林建廷去嘉義縣民雄鄉民雄運動公園那邊,去 嘉義縣民雄鄉民雄運動公園的路上鄭誌恩有打電話給好幾個 朋友,他朋友真實姓名我都不知道,到現場後,我們就看到 戊○○、己○○在現場打籃球,然後鄭誌恩看到他們沒有戴口罩 ,教唆我下去毆打他們,然後鄭誌恩跟我說他叫來的朋友也 會過去一起毆打他們,我聽到鄭誌恩的教唆便下車先動手毆 打戊○○、己○○,接著鄭誌恩的朋友,大約5至6個也下車毆打 戊○○、己○○。」是實在的。我於警詢筆錄中說:「鄭誌恩有 以通訊軟體微信建立群組號召成員聚集毆打,我只有去過11 0年5月21日0時18分許這次,總共參加1次。」是實在的。我 於警詢筆錄中說:「鄭誌恩向我說:『要做兄弟就要有膽量』 ,看到戊○○、己○○沒有戴口罩,為了訓練我的膽量就指揮我 毆打戊○○、己○○。」是實在的等語(偵11371號卷第84頁) ;郭益誠、洪酩傑、郭陳○傑、呂○彥是鄭誌恩通知去的。鄭 誌恩說要練我的膽量,如果有看到沒有戴口罩的,就去打他 。那時戊○○及己○○剛好在那邊打籃球。鄭誌恩跟我說,如果 我不敢打,他的朋友會衝過去,我就動手了等語(偵10915 號卷二第391至39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為鄭誌恩 綽號叫「阿猴」,所以他才用猴的貼紙,因他使用之車輛懸 掛3737號牌,他才問朋友是否要選用相同號牌組成一個車隊 。我沒有加入他成立的組織。當天案發前鄭誌恩人在打貓車 澡堂,他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跟我聯絡,叫我過去打 貓車澡堂找他聊天,他突然說要出門,他就叫我上車一起去 ,他就直接開車到民雄運動公園,我們下車後先過去找未○○ ,當時只有未○○1人……等語(偵11371號卷第118至11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益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於警詢筆錄 中說:「我今年110年年中(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加入『猴幫 』、『3737車隊』,我沒有擔任何種職務,就只是裡面的成員 ,我都聽從鄭誌恩的指示,我認識郭嘉明、丁○○、鄭秉禾、 洪酩傑、卯○○、李佶翰、林建廷、酉○○、少年郭陳○傑、錢○ 貴、楊○倫、呂○彥、劉○儒、張○呈等14人,其他的人不熟。 」是實在的。「猴幫」、「3737車隊」是鄭誌恩成立的。11 0年5月21日0時18分許,在民雄運動公園,鄭誌恩、呂○彥、 未○○、林建廷有出手毆打戊○○、己○○。我於警詢筆錄中說: 「鄭誌恩將當天要行動的訊息傳在『3737車隊』群組,我當時 是騎我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現場,其他人怎麼去我不清楚 ,車上坐幾個人我忘記」是實在的等語(偵11371號卷第164 至16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酩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10年5月21日0 時18分許,在民雄運動公園,戊○○、己○○被毆打時,我有在 民雄運動公園的現場。是鄭誌恩提議要去民雄運動公園。我 騎機車去民雄運動公園,是鄭誌恩叫我去的等語(偵10915 號卷二第333至335頁)。  證人即少年郭陳○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鄭誌恩叫我去民雄 運動公園。鄭誌恩打電話給我。他說有事,叫我去民雄運動 公園,我問他要做什麼,他沒有說,到了民雄運動公園才知 道他們要打人。(問:你怎麼知道鄭誌恩他們要打人?)鄭 誌恩講的。我騎機車去民雄運動公園的等語(偵10915號卷 第433頁、第435頁)。  證人即少年呂○彥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鄭誌恩叫我去民雄運 動公園。鄭誌恩打電話給我。他說有事,叫我去民雄運動公 園,我問他要做什麼,他沒有說,到了民雄運動公園才知道 他們要打人。(問:你怎麼知道鄭誌恩他們要打人?)我看 到一些人都有拿工具,還有一些人我不認識。我有動手打人 ,我拿鐡棍毆打戊○○。鐵條是在地上撿的。鄭誌恩叫我打人 等語等語(偵10915號卷二第443頁)。  綜合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林建廷、洪酩傑、少年郭陳○ 傑、少年呂○彥之證述,上開之人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追逐及毆打告訴人戊○○、己○○之犯行均出於被告鄭誌恩之 通知或將召集其等前往民雄運動公園之訊息傳在「3737車隊 」群組內,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未○○、少年郭陳○傑、呂○彥亦 證稱是被告鄭誌恩叫其等打人等語,足認被告鄭誌恩確有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否認其事 ,自不可採。  ⑶被告鄭誌恩於警詢、偵訊、聲羈庭調查時,均供稱是同案被 告陳柏宇要幫同案被告未○○練膽,而要同案被告未○○及其他 人攻擊告訴人戊○○、己○○,且其僅有要被告洪酩傑等人來嘲 笑、觀看被告未○○等語(警441號卷一第18至19頁;聲羈卷 第22至25頁;偵10915號卷二第292至294頁、第395至403頁 、第456至45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同案被告未 ○○自己表示自己膽小,要壯膽給其等看,其以為同案被告未 ○○不會動手云云(原審卷二第180頁);被告郭益誠辯稱忘 記被告鄭誌恩有無要其打人等語(原審卷三第205頁);被 告林建廷於偵訊時供稱是同案被告陳柏宇說要幫同案被告未 ○○練膽量等語(偵10915號卷二第461至463頁);同案被告 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口供稱:當時我喝一點酒心情不好 ,就去壯膽,我只徒手打1下,其他人是誰找的我不清楚等 語(原審卷二第181頁);少年郭陳○傑於偵訊時稱是同案被 告陳柏宇下令打人的等語(偵10915號卷二第435頁),然除 與同案被告未○○、被告鄭誌恩、林建廷、洪酩傑、少年郭陳 ○傑、呂○彥前開所述不符外,同案被告陳柏宇於偵訊時亦供 稱其不認識被告郭益誠、洪酩傑、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 ,其並沒有要幫同案被告未○○訓練膽量,也沒有叫被告鄭誌 恩聯絡被告洪酩傑等人到民雄運動公園聚集,也沒有叫同案 被告未○○等人攻擊告訴人戊○○、己○○(偵10915號卷二第454 至455頁),同案被告陳柏宇既不認識被告郭益誠、洪酩傑 、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亦非由同案被告陳柏宇聯繫其 等前往聚集,難認其有何權力或勢力足以要求其等出手追逐 、攻擊告訴人戊○○、己○○,顯然同案被告未○○、被告鄭誌恩 、林建廷、洪酩傑、少年郭陳○傑、呂○彥所為對被告鄭誌恩 有利之陳述,無非係為讓被告鄭誌恩能減輕罪責下所為,而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另主張原審勘驗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5 巷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並未拍到當日穿著白色上衣、淺藍色 牛仔褲及白色夾腳拖鞋之被告鄭誌恩有追逐及毆打告訴人戊 ○○、己○○;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林建廷、郭益誠、洪酩傑 、證人即少年郭陳○傑間之供述彼此不一致,同一位證人即 少年郭陳○傑、呂○彥之前後供述亦不一致,自不足以證明被 告鄭誌恩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等語。惟按證人的證述 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 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如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誌恩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已論述如 前,縱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林建廷、郭益誠、洪酩傑、證 人即少年郭陳○傑間之部分供述有彼此不一致之處或同一位 證人即少年郭陳○傑、呂○彥之前後供述曾有不一致,本院經 合理之判斷、取捨而得心證,參諸上開說明,核與證據法則 無違。況證人即少年郭陳○傑於接受檢察官偵訊之最後,經 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再問你一次,當天陳柏宇有無在場? 」,證人郭陳○傑證稱:「有」。檢察官訊問:「陳柏宇有 無動手打人?」,證人即少年郭陳○傑證稱:「沒有」等語 (偵10915號卷二第433頁);證人即少年呂○彥於檢察官偵 訊時則明確證稱是被告鄭誌恩叫其打人等語(偵10915號卷 二第433頁),而證人即少年呂○彥於民雄運動公園確有持鐵 棒攻擊告訴人戊○○右大腿行為,為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所 不爭執,則證人即少年呂○彥之證述自堪採信。被告鄭誌恩 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鄭誌恩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 辯稱僅有在場助勢云云,自不足採信。  ⑸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人主張追逐告訴人戊○○、己○○進入民溪 路5巷之6人,除被告洪酩傑、郭益誠、少年郭陳○傑、少年 呂○彥、同案被告未○○外,第6人為同案被告丁○○;告訴人戊 ○○曾錯誤指認同案被告未○○為持金屬條狀物攻擊其右大腿之 人,故告訴人戊○○之證詞與事實確有出入;又證人即被告鄭 誌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時均陳稱或證稱其與被告林建廷均 站在後方30公尺處,核與同案被告未○○在警詢時之陳述相符 ,自可採信等語。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二第211頁附件3監視器錄影畫面, 你看一下這個人,白白的這個人跟你像不像?)我沒有那麼 胖。這個人不是我。我那天沒有去民雄運動公園等語(本院 卷三第117至118頁),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 丁○○是進入民溪路5巷追逐告訴人戊○○、己○○之第6人云云, 自不足採信。次查,告訴人戊○○雖曾於第一次警詢時錯誤指 認同案被告未○○為持金屬條狀硬物朝其衝過來及攻擊其右大 腿之人,然嗣後即未曾再為相同指證。又被告林建廷除了參 與在民雄運動公園追逐及毆打告訴人戊○○、己○○外,在案發 後亦參與協助由被告鄭誌恩駕駛白色車輛將告訴人戊○○送醫 ,即由被告鄭誌恩開車,搭載被告林建廷、同案被告未○○的 朋友、告訴人戊○○,此為被告林建廷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自承 (他1248號卷第44頁、偵11371號卷第96至97頁、偵11371號 卷第119頁、偵10915號卷二第420至421頁),顯見告訴人戊 ○○與被告林建廷除在案發時間短暫接觸外,彼此曾有一段時 間在車上相處,甚且案發後被告鄭誌恩係先將告訴人戊○○載 至「打貓車澡堂」短暫停留後,再載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 醫,準此而論,告訴人戊○○對於被告林建廷應無錯誤指認之 可能,告訴人戊○○其始終明確指認被告林建廷有參與追逐及 毆打其之行為,自足以採信。另證人即被告鄭誌恩於警詢、 偵查、本院時所為之陳述或證述,核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林 建廷有追逐及毆打告訴人戊○○、己○○犯行之事證不符,證人 即被告鄭誌恩之陳述或證述均難信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建廷並無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之犯行,僅有在場助勢云云,難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鄭誌恩、林建廷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郭益誠 所為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被告鄭誌恩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犯行,被告林建廷、郭益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業據被告鄭誌恩坦承在案,被 告洪酩傑則於其上訴理由狀內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87頁、 第89頁),被告鄭誌恩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乙○○、巳○○、辰 ○○、被告洪酩傑、郭益誠、同案被告卯○○、少年郭陳○傑、 呂○彥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巳○ ○、辰○○、被告鄭以盛、陳柏豪、洪酩傑、郭益誠、同案被 告卯○○、丙○○、甲○○、酉○○於原審時之陳述及證述可憑(上 開供述證據之出處,請參閱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二之證 據清單其中甲、供述證據部分),且有如附表二「犯罪事實 」欄二之證據清單其中乙、非供述證據部分附卷可稽;被告 洪酩傑部分則有如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欄二證據清單所示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誌恩、洪酩傑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關 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部分:   ⑴查同案被告甲○○為同案被告丙○○之父、告訴人乙○○之弟,告 訴人巳○○、辰○○則為告訴人乙○○之子,是同案被告甲○○、丙 ○○與告訴人乙○○、辰○○、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告訴人乙○○先前向其母親李 莊春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同案被告甲○○、丙○○欲向告訴人 乙○○催討款項,遂與被告鄭誌恩、同案被告卯○○、酉○○、被 告洪酩傑及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少年劉○儒、少年張○ 呈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9日21時許, 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被告鄭 誌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洪酩傑、郭 益誠、少年郭陳○傑、劉○儒、張○呈等5人;由被告陳柏豪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甲○○、丙○○、 卯○○、酉○○、少年呂○彥、被告鄭以盛等6人),前往告訴人 巳○○、辰○○、乙○○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號住處,先 由同案被告甲○○、丙○○出面與告訴人辰○○、巳○○商談告訴人 乙○○之債務未果,告訴人巳○○先持木棍敲擊被告鄭誌恩,被 告鄭誌恩即招手請車上之人即被告洪酩傑、少年郭陳○傑、 劉○儒、張○呈等人,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取出 棍棒、膠條等物後,被告洪酩傑、同案被告酉○○、卯○○、少 年郭陳○傑等人分持棍棒、膠條或拳打腳踢等方式毆打告訴 人巳○○、辰○○、乙○○,被告鄭誌恩期間更持膠條朝告訴人巳 ○○頭部攻擊,致告訴人辰○○受有左手小指中間指骨外傷性近 截斷、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四肢瘀青、擦傷等傷害;告訴人 巳○○則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下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 及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左鼻流鼻血、左足瘀青之 傷害等情,有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二之證據清單所示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且均為被告郭益誠、陳柏豪、 鄭以盛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⑵被告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等3人雖均否認於「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乙○○位於嘉義縣○○鄉○○村○○○街 住處時,與其他同案被告甲○○、丙○○、卯○○、酉○○、被告鄭 誌恩、洪酩傑、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少年劉○儒、少 年張○呈等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陳 柏豪及辯護人、被告郭益誠、鄭以盛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 及提出辯護意旨,惟查:  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 由書參見)。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 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 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 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 ,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們前往該處即 嘉義縣○○鄉○○村○○○街00號,是由何人邀約?如何邀約?) 辰○○前陣子告訴我爸甲○○要前往協調債務的事情時先打給他 ,我今天要出發前往協調前有打電話給巳○○(辰○○弟弟), 他沒有接電話,我便打電話給陳柏豪請他載我跟我爸甲○○過 去上述地點,因為我家是宮廟,平常就有好朋友會在該處聚 集聊天,聽到我要去協調事情,便想一同前往。我知道陳柏 豪,他是我打FACETIME給他請他來載我跟我爸甲○○的。我使 用微信撥打網路電話給鄭誌恩,他才開這台000-0000號自小 客車來我家,本來是打算跟我同車前往,後來宮廟其他朋友 也說要一起去,才會變成兩台車共13人一起前往等語(警44 1號卷一第207至213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日我 和甲○○、陳柏豪,還有2位我不認識的年輕人共同搭乘陳柏 豪所駕駛的車輛去嘉義縣○○鄉○○村○○○街00號。那2位年輕人 是洪酩傑找來的等語(偵10915號卷二第14頁)。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主動要過去協調債務。車上我不認識 的2位年輕人是酉○○、少年呂○彥。我們兩台車在牛斗山的OK 便利商店會合,然後這13人分別搭這兩台車才往現場即○○○ 街00號出發。(問:如果今天只有你負責要去協調別人債務 ,為何要兩台車13人一起去?而且叫來的人你也不認識?) 因為會怕。他當時有嗆我爸。(問:剛才你講說你當時要出 發協調前,有打給巳○○,但他沒接電話,是否正確?提示11 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第209頁並告以要旨)正確。(問:對 方都不知道你要過去協調債務的情形下,對方沒有準備,你 為何叫了兩台車13人去協調債務,而對方都不知道,然後說 你會怕?是對方要怕吧?)因為他跟我爸講完沒多久,我爸 才跟我講,而且他家有拜神明,怕有朋友在那。坐在鄭誌恩 車上的人都是鄭誌恩叫來的。我們這台車上的酉○○跟呂○彥 也是鄭誌恩叫來的。卯○○、鄭以盛他們本來就在我家。我之 前在警詢時說鄭誌恩是看我的定位才去乙○○家是不對的。( 問:為何當時要說謊?)因為我當時不知道如何回答。(問 :你聯絡鄭誌恩時就有說要去乙○○家商討債務?)我聯絡鄭 誌恩時就有說要過去那邊。這13人中有部分人是本來就在我 家,因為要去乙○○家就請他們跟我一起去等語(本院卷二第 369頁、第372至373頁、第376至378頁)。堪認同案被告丙○ ○並未事先與告訴人乙○○、巳○○、辰○○約定好在「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案發時間,要前往商談告訴人乙○○向其母親李莊 春借款之債務事宜,即預先邀約被告陳柏豪、鄭以盛、同案 被告甲○○、卯○○等4人,同案被告丙○○再聯絡被告鄭誌恩召 集更多人手,由被告鄭誌恩再聯絡被告洪酩傑、郭益誠、同 案被告酉○○、少年呂○彥、少年郭陳○傑、少年劉○儒、少年 張○呈等7人,共計13人約定在牛斗山的OK便利商店會合,再 分乘兩台車一同出發前往嘉義縣○○鄉○○村○○○街00號之告訴 人乙○○等人住處,且上開13人等於會合出發前往告訴人乙○○ 家時,均知悉目的為商談債務,而有引發暴力傷害衝突之可 能,預作防身準備之情,否則何以並未與債務人約定要商談 債務,即預先召集13人共計兩台車前往債務人家,應堪以認 定。  ③被告鄭誌恩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丙○○跟我說他遭舅舅恐嚇, 所以請我陪他一起去跟對方調解,當天19時52分丙○○有打電 話給我,……我們事前就約定好要一起前往等語(他1248號卷 第283至284頁);後又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參與,我負責召 集卯○○、洪酩傑,並要他們另外召集人手至丙○○家集合,當 時我在微信有開一個群組,因為我剛好要去載我女友下班, 不想讓他知道我出去惹事,所以要卯○○、洪酩傑在群組召集 人員。除了丙○○父子、陳柏豪沒在群組內,其餘都是群組人 員等語(警441號卷一第38頁),堪認被告鄭誌恩係因被告 丙○○告知要去案發現場找告訴人辰○○等人處理債務糾紛,並 預期會有暴力衝突等傷害行為發生之可能,才直接或間接邀 集其他人員一同聚集前往。  ④被告鄭以盛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有搶下對方的木棍,也 有持水桶砸對方的牆壁等語(見他1248號卷第322-323頁) ,於第二次警詢時供稱:當天我記得是丙○○聯絡我,他說等 一下他們要去處理事情,我沒多問要處理什麼事情,就跟著 去,我看到鄭誌恩被打,對方男生有人倒地,我就過去把對 方手上的武器搶過來,後來我拿水桶丟對方家的大門。因為 我知道鄭誌恩要處理甲○○的債務,所以我就幫忙相挺等語( 偵10915號卷一第287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有跟對方拉 扯,搶走對方的木棍等語(偵10915號卷二第22頁),顯與 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其有勸架,之後回車上玩手 機云云不符。  ⑤被告陳柏豪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甲○○、丙○○要去現場了解債 務糾紛,所以我就載他們一同前往等語(他1248號卷第289 頁),於偵訊時供稱:丙○○叫我過去幫忙協調債務糾紛,我 去現場幫忙討債,我下車後有去敲門等語(偵10915號卷二 第31至32頁),堪認被告陳柏豪明知到現場是要處理債務糾 紛,並幫忙討債,且有預期會有暴力衝突等傷害行為發生之 可能,始會同意駕車搭載由被告鄭誌恩所聯絡到場之同案被 告酉○○、少年呂○彥等人,至嘉義縣○○鄉○○村○○○街00號現場 ,且並下車後前去敲門。  ⑥同案被告酉○○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鄭誌恩叫我們去巳○○家 ,他是用微信群組叫我們集合,叫我們去支援,我是坐陳柏 豪開的車去現場,出發前有準備鐵棍、膠條等放在鄭誌恩車 子後車廂,出發前我就知道要去打架,鄭誌恩說是債務糾紛 等語(見他10915號卷二第41-43頁),足見被告鄭誌恩因同 案被告丙○○聯絡,而邀集被告洪酩傑、郭益誠、同案被告酉 ○○、少年呂○彥、少年郭陳○傑、少年劉○儒、少年張○呈等7 人,且於出發前,其等即已預期現場將發生暴力衝突等傷害 情形,始會預先準備鐵棍、膠條等物放置在被告鄭誌恩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  ⑦被告郭益誠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去現場,鄭誌恩沒有給我任 何利益,他們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乙○○、巳○○、辰○○等3人 ,我當時沒有出手站在旁邊看他們出手。鄭誌恩將當天要行 動的訊息傳在「3737車隊」群組,我們當時是在丙○○住家( 嘉義縣○○鄉○○村○○○00○0號)集合,之後我搭乘鄭誌恩駕駛之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等語(警441號卷一第64至65 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110年8月19日21時許 ,鄭誌恩、陳柏豪、卯○○、酉○○、鄭以盛、洪酩傑、郭陳○ 傑、呂○彥、劉○儒、張○呈、丙○○有至嘉義縣○○鄉○○村○○○街 00號,替甲○○處理債務糾紛,並持棒棍打巳○○、辰○○、乙○○ ,是否屬實?)屬實,我只有在現場,沒有出手等語(偵11 371號卷第163頁)。查被告郭益誠在現場雖沒有出手,惟其 自始即知前往現場之目的係為同案被告甲○○、丙○○等人處理 債務,而其所搭乘由被告鄭誌恩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之後車廂 亦預先準備鐵棍、膠條等物,會合出發之現場即牛斗山的OK 便利商店,復聚集多達13人,另參諸同案被告酉○○上開所述 亦坦承知道要去打架等情以觀,被告郭益誠倘若無意參與本 案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實無必要在牛斗山的OK便利商店會 合並共同出發,被告郭益誠既同意搭乘被告鄭誌恩所駕駛自 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街00號,衡情應有共同傷害 之犯意聯絡,縱被告郭益誠僅在現場而未出手,參諸前開說 明,仍應共負傷害共同正犯之責。  ⑧告訴人辰○○、巳○○與乙○○於原審時,均證稱過程中並無人勸 架,甚至於告訴人乙○○前往保護告訴人巳○○過程中,仍遭攻 擊,被告辰○○於原審時,亦證稱其走到馬路上,遭同案被告 丙○○勒住脖子(原審卷三第296頁、第300頁、第304頁、第3 13至314頁、第318頁),而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 錄影檔案,當時兩輛車一前一後陸續抵達現場,被告鄭誌恩 自黑色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並與自白色自小客車下車之同 案被告丙○○、甲○○、被告陳柏豪等人一同前往告訴人辰○○住 處,與告訴人辰○○、巳○○交談後,被告鄭誌恩朝後方黑色自 小客車處招手,並衝回自小客車處,該車則陸續有5人下車 ,並自後車廂拿取棍棒,被告鄭誌恩自其中一人處拿起棍棒 後,亦走回告訴人辰○○前,白色自小客車亦另有3人下車, 之後即發生衝突,告訴人巳○○持棍棒朝被告鄭誌恩攻擊、告 訴人乙○○、辰○○則跟著走出屋外試圖阻止,然遭被告甲○○、 丙○○在內之人包圍、拉扯,被告丙○○並勒住告訴人辰○○脖子 ,告訴人辰○○即遭其他人毆打倒地,過程中陸續有人不斷持 棍棒、徒手、腳踢等方式毆打告訴人巳○○、辰○○、乙○○等人 ,縱告訴人乙○○趴在告訴人巳○○身上,一群人仍朝其等方向 毆打、腳踢,過程中無人向前維護或勸阻等節,有嘉義縣○○ 鄉○○村○○○街00號現場照片、告訴人辰○○及巳○○之傷勢照片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警441號卷二第201至210頁、 第213至243頁),原審113年3月6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犯罪事實二)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原審卷三 第287至291頁、第321至382頁)附卷可稽。  ⑨除被告鄭誌恩、洪酩傑,同案被告甲○○、丙○○、卯○○、酉○○ 等6人已坦承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乙○○、巳○○、辰○○等3人之行 為而坦承犯傷害罪(本院卷三第301至308頁、被告洪酩傑上 訴理由狀-本院卷一第87頁、第89頁)外,另證人即少年郭 陳○傑供稱:我有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乙○○、巳○○、辰○○等3 人及毀損大門,當日所拿的棍棒是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黑色自小客車後車廂等語(警441號卷一第591頁);證人即 少年呂○彥供稱:雙方打起來時,我有看到對方毆打猴哥( 即被告鄭誌恩),我便把對方拉起來壓制在地上,我有用拳 頭毆打對方,之後對方跑進去他們家裏面,我就在地上撿到 一支塑膠棒,就用塑膠棒打他們家的玻璃,大門玻璃是我拿 塑膠棒打的等語(警441號卷一第698頁);證人即少年劉○ 儒供稱:當初鄭誌恩先下車,我們其他人都在車上,然後鄭 誌恩突然被打,之後我們就下車,其他人先拿棍子打,然後 有一根棍子掉在我前面,我就拿起來打一名男子,但我不清 楚該男子是誰。但是我沒有參與毀損大門。(問:當日所持 用之棒棍何人所提供?現置於何處?)應該全部都是鄭誌恩 提供的。我不知道等語(警441號卷一第633至634頁);證 人即少年張○呈供稱:屬實。我們有持球棒及鐵棍行兇。大 門玻璃是鄭以盛持水桶毀損的,我有持球棒毆打巳○○。(問 :當日所持用之棒棍何人所提供?現置於何處?)棒棍為鄭 誌恩所提供,我不知道現在放在何處等語(警441號卷一第6 13頁)。足認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鄭以盛(坦承參與拉扯 及毀損大門,已如上述)、同案被告甲○○、丙○○、卯○○、酉 ○○、少年郭陳○傑、呂○彥、劉○儒、張○呈等11人,均有分擔 傷害告訴人乙○○、巳○○、辰○○等3人之犯行,亦可認定。  ⑩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足信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郭益誠、陳 柏豪、鄭以盛、同案被告卯○○、酉○○、甲○○、丙○○、少年郭 陳○傑、呂○彥、劉○儒、張○呈等13人於前往現場前,即均已 預見如談判不成將會發生暴力衝突,方會聚集眾多人手,再 前往商談債務,並事先在車上準備器械以備因應,自均有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於衝突發生前,隨即自車上取出器械 準備鬥毆,並於衝突發生時,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鄭以盛 、同案被告甲○○、丙○○、卯○○、酉○○、少年郭陳○傑、呂○彥 、劉○儒、張○呈等11人,各自分持棍棒、膠條、徒手、腳踢 、拉扯傷害告訴人乙○○、巳○○、辰○○等3人,或是以肢體限 制告訴人巳○○、辰○○、乙○○行動,以便利其他人攻擊其等, 雖被告陳柏豪僅分擔參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同案被告甲○○、丙○○、卯○○、酉○○、少年呂○彥、被告 鄭以盛等6人前往嘉義縣○○鄉○○村○○○街00號,而被告郭益誠 僅單純在場而未下手傷人,惟因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郭益 誠、陳柏豪、鄭以盛、同案被告卯○○、酉○○、甲○○、丙○○、 少年郭陳○傑、呂○彥、劉○儒、張○呈等13人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傷害犯行早有共同犯意聯絡,其中12人並有行為分 擔(被告陳柏豪分擔載人前往現場,另11人均有分擔傷害告 訴人乙○○、巳○○、辰○○等3人之犯行,即如上開⑨所述),被 告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均應共負傷害之共同正犯之責, 其等3人否認其事,自無可採。  ⑪被告陳柏豪及其辯護人另主張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 所為之證述,被告陳柏豪與同案被告丙○○是高中同學,且受 僱於同案被告丙○○阿姨的公司,同案被告丙○○臨時以電話聯 絡被告陳柏豪載他至告訴人乙○○家協商債務,被告陳柏豪並 無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亦無預見傷害發生可能等語,惟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時所為有利 於被告陳柏豪之證述部分,核與前述事證不符,且被告陳柏 豪並非駕車單獨自同案被告丙○○之家中(即○○○00之0號)搭 載同案被告甲○○、丙○○、卯○○、酉○○、少年呂○彥、被告鄭 以盛等6人出發,而係一行人共計13人先在牛斗山的OK便利 商店集合後,再分別搭乘2台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街00 號討債,已論述如前,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114年1月 8日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陳柏豪之證述部分,均顯與事實 不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柏豪之認定,自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郭益誠、鄭以盛、陳柏豪及其辯護人所為之 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被告郭益誠、鄭以盛、陳柏豪 等3人之共同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郭益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業據被告郭益誠坦承在案,並 有如附表三之「犯罪事實」欄三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益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被告郭益誠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共同強 制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鄭誌恩部分:  ⑴查同案被告李佶翰、被告郭益誠、被告鄭誌恩之弟即同案被 告鄭秉禾、林信祈、少年江○蔚等人均能預見隨意朝行駛中 之騎士丟擲雞蛋,將使騎士因突如其來之衝擊而停車甚至造 成意外,而妨害騎士騎乘機車行駛之權利,竟仍基於縱上述 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強制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6日 晚間,相約一同前往嘉義縣民雄鄉隨機對路人、機車或機車 騎士丟擲雞蛋,遂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被告郭 益誠所騎乘),在嘉義縣民雄鄉行駛,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 ,行經民雄鄉澤人路某處,與機車騎士即告訴人寅○○會車時 ,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其中一人持雞蛋朝寅 ○○丟擲,砸中寅○○握著機車手把之左手手指後,蛋液再噴濺 至告訴人寅○○上衣,告訴人寅○○因此緊急停下查看,並差點 摔車,其等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寅○○行使騎乘機車前進 之權利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寅○○、被告郭益誠、同案被告 即少年江○蔚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寅○ ○、被告郭益誠、同案被告李佶翰、林信祈、鄭秉禾於原審 時之陳述及證述可憑(上開供述證據之出處,請參閱如附表 三「犯罪事實」欄三之證據清單其中甲、供述證據部分), 且有如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三之證據清單其中乙、非供述 證據部分附卷可稽,且為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⑵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被告鄭誌恩有共同強制之犯意 及犯行,並以前揭情詞及辯護意旨置辯,惟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10年6月16日22時4 5分許,我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澤人路上遭人丟雞蛋。我 於警詢筆錄中說「我做外送的工作,當我行駛上述地點時, 就發現我對向有一台黑色自小客車要跟我會車,就在我跟該 台自小客車會車時,該台自小客車上人員就突然丟擲一樣東 西,等我停車下來查看,才發現是遭人丟蛋。」是實在的。 我當時有心生畏懼,因為我差點摔車。當時因遭丟雞蛋而導 致我左手掌有擦傷,因為雞蛋打到我的手臂等語(他1248號 卷第405至406頁)。其於原審時證稱:我騎乘摩托車跟人會 車,有被人家丟雞蛋。我只看到那台黑色的車跟我會車,那 邊沒什麼路燈。那台車跟我會車的時候,一顆雞蛋就砸到我 的身上,當時是被砸到拳頭。對方加速逃逸,我是有迴轉要 追。沒有看到雞蛋是從駕駛座、副駕駛座或後座丟出來的, 那路段是路燈最少的產業道路。我就被砸一下而已,我能知 道有幾顆嗎!雞蛋先打到拳頭的手掌背,然後蛋液散開往身 上噴上來等語(原審卷四第74至76頁)。  ②證人即被告郭益誠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110年6月16 日22時40分至6月17日0時26分許,鄭誌恩、李佶翰等人有分 乘000-0000、000-0000自小客車、000-0000重機車(由被告 郭益誠所騎乘),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澤人路一帶隨機朝 用路人丟擲雞蛋,6月16日22時48分與告訴人寅○○會車時朝 其丟擲雞蛋,6月17日0時26分朝被害人霍首志之000-0000重 機車丟擲難蛋?】有這件事,但我沒有丟雞蛋等語(偵1137 1號卷第166頁)。  ③證人即少年江○蔚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林信祈是我老闆,這 次我、林信祈、李佶翰有參與。我警詢時稱林信祈透過Mess enger約我去的,我、林信祈、李佶翰在嘉義市○○街000號集 合,再一起開車去民雄跟鄭誌恩等人會合,會合出發後林信 祈在車上有跟我說等等要去丟路人,到了之後鄭誌恩他們開 始丟路人,我、林信祈、李佶翰也有丟路邊的車,我所述實 在,我不清楚林信祈、李佶翰有沒有丟路人。我們丟擲的雞 蛋是另一台車提供的,我讓林信祈載去現場等語(偵10915 號卷二第63-65頁)。  ④查本件案發當時有兩台自小客車及一台普通重型機車參與, 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警441號卷 二第413頁、第421至4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郭益誠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係登記載在同案被告李佶翰名下所有。參諸證人 即被告郭益誠、少年江○蔚等人所為上開證述,同案被告李 佶翰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應係由同案被告林 信祈所駕駛,搭載同案被告李佶翰及少年江○蔚,被告郭益 誠騎乘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鄭誌恩、同案被 告鄭秉禾之母黃吉芳等情,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警441號卷二第413頁;原審卷一 第131頁、第151頁),同案被告鄭秉禾亦自陳當時其有駕車 前往現場,堪認被告鄭誌恩係與同案被告鄭秉禾一同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應可認定。此外,並有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11月14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檢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卷一第213頁、第35 7頁),嘉義縣○○鄉○○路○○○路○○○○○○○○○○○○○000號卷二第17 5至17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4月10日嘉民警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寅○○遭砸蛋之照片(原 審卷一第317至320頁)附卷可參。證人即少年江○蔚復證稱 :其所丟擲的雞蛋係由另一台車即由被告鄭誌恩、同案被告 鄭秉禾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提供等語, 綜合上情,被告鄭誌恩駕駛或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現場,均知悉係要前往朝路人丟擲雞蛋,被告鄭誌 恩既為理性之人,並無精神、心智上之缺陷,自能預見隨意 朝行駛中之騎士丟擲雞蛋,將使騎士因突如其來之衝擊而停 車甚至造成意外,而妨害騎士騎乘機車行駛之權利,然其竟 與其他同案被告相約一同前往隨機對路人、機車或機車騎士 丟擲雞蛋,顯然對於由自身或其他一同前往之人擊中機車騎 士,造成機車騎士因之停車之結果抱持著不在乎之態度,終 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內之人對告訴人寅○○丟擲雞蛋,致 告訴人寅○○緊急停下查看,並差點摔車,益徵被告鄭誌恩與 其他同案被告等具有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寅○○行使騎 乘機車前進權利之犯意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鄭誌恩及其辯 護人否認有到場,亦否認有參與其事云云,自不足採信。   ㈤關於「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鄭誌恩部分):   ⒈緣告訴人癸○○○與其姪子涂萬來有糾紛,告訴人癸○○○之女婿 於110年7月15日前某時許,前往同案被告陳政宇住處找涂萬 來理論,同案被告陳政宇遂與同案被告鄭秉禾、李冠霆、徐 詠倡、曾宥菘、羅章銓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7月15 日19時1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型號不詳之機車, 前往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告訴人癸○○○住處,由同案被 告陳政宇持棍棒敲擊毀損癸○○○大門玻璃,以言語稱「我要 讓你死」等語,並於告訴人癸○○○住處前鳴放鞭炮,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癸○○○,致告訴人癸○○○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宥菘 、羅章銓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癸○○○ 、同案被告陳政宇、鄭秉禾、徐詠倡、李冠霆、曾宥菘、羅 章銓於原審時之陳述及證述可憑(上開供述證據之出處,請 參閱如附表四「犯罪事實」欄四之證據清單其中甲、供述證 據部分),且有如附表四「犯罪事實」欄四之證據清單其中 乙、非供述證據部分附卷可稽,且為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 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⒉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被告鄭誌恩有共同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及犯行,並以前揭情詞及辯護意旨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原審時證稱:我的門被砸2次,之後才 放鞭炮,對方打第一下的時候我正在看電視,不知道有人在 砸我家的門,以為是別人放鞭炮,後來看到是涂萬來阿姨的 兒子,他說「出來,有本事就出來,我要讓你死」,原本我 不知道他的名字,我問我孫子才知道陳○智(即同案被告陳 政宇的弟弟),我不知道是他們兄弟的哪一個。我沒看到是 誰放鞭炮,放鞭炮的時候我本來不知道,是砸門的人來恐嚇 我後,當時我會害怕,當時屋外的人在屋外繞來繞去用手一 直指著我,我馬上叫孫子們下來,也馬上打電話報警,但我 不敢出去,員警來之前我們怎麼敢出去等語(原審卷四第13 7至142頁、第146至147頁),雖其於原審曾一度證稱:鞭炮 聲我比較不怕,我比較怕恐嚇我的人,我不知道的情形下還 以為外面在熱鬧等語(原審卷四第143頁),然其嗣後亦證 稱:鞭炮一直放,我本來不會害怕,是恐嚇的人叫我出去時 才會害怕,我在警詢時有說屋外被丟鞭炮會感到害怕,覺得 是要恐嚇我,我很害怕,不敢走出屋外,警察來之後我們才 出去,我還在警察面前哭,說我不敢睡覺等語(原審卷四第 143至145頁),足認告訴人癸○○○確因同案被告陳政宇等人 前來,及其見到大門玻璃遭砸毀,加上遭言語恫嚇及施放鞭 炮後,因而心生畏懼,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癸○○○曾經證稱單 純聽到施放鞭炮不會心生畏懼等語,即遽認同案被告陳政宇 等人所有前開之行為,客觀上並未達到恐嚇之程度,或告訴 人癸○○○主觀上未並心生畏懼。  ⑵被告鄭誌恩與同案被告陳政宇、鄭秉禾、李冠霆、徐詠倡、 曾宥菘、羅章銓等人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①被告鄭誌恩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下午1、2點時我跟陳政宇有 去癸○○○住處談判,後來起口角,當天我與陳政宇透過Messe nger聯繫,他說他要討一口氣,要我們跟他一起去,我跟徐 詠倡、李冠霆、鄭秉禾、曾宥菘的朋友都在曾宥菘的檳榔攤 聊天,陳政宇有來檳榔攤,當晚我們就一起去癸○○○的住處 ,我是要替陳政宇出氣,我麻煩徐詠倡載我去,其他人比較 打抱不平,就跟著去等語(警441號卷一第22頁);陳政宇 麻煩我召集人員,我有負責叫徐詠倡、李冠霆,鄭秉禾知道 我們要替陳政宇出頭,就開車跟在我們後面等語(警441號 卷一第3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宥菘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參與110年 7月15日19時15分許,癸○○○住處「嘉義縣○○鄉○○村○○00號」 大門遭人毀損、放鞭炮事件。我和癸○○○沒有仇恨或金錢糾 紛。鄭誌恩叫我去的。那時我在檳榔攤,有一個人打電話給 鄭誌恩,說他奶奶被欺負,鄭誌恩叫我過去看看。我出發前 就知道是要去挺鄭誌恩的。我不知道鄭誌恩和癸○○○有什麼 仇恨或金錢糾紛。我與鄭誌恩、徐詠倡共乘0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徐詠倡開車,鄭誌恩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後座 。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徐詠倡的車子。我們從民雄交流道 出發的。我們本來在檳榔攤,檳榔攤就在交流道旁。共有二 台車集合出發,大約共有6、7人。陳政宇持工具毀損大門, 我有下車並站在外面看。鄭誌恩、徐詠倡、李冠霆、鄭秉禾 、羅章銓、陳政宇也有在現場。李冠霆所說的綽號「牛仔」 是我本人。現場有燃放鞭炮。(問:去癸○○○家毀損是何人 召集的?)鄭誌恩。我在警詢筆錄中說:「當時鄭誌恩、徐 詠倡、李冠霆,還有我,在我所經營的愛來檳榔攤內坐,鄭 誌恩接到陳政宇的電話,陳政宇說他奶奶被人欺負,要我們 過去看看,鄭誌恩就要我們一起過去。」上開供述是實在的 等語(偵1288號卷第29至37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章銓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10年7月15日1 9時15分許,癸○○○住處「嘉義縣○○鄉○○村○○00號」大門及玻 璃遭人毀損,我在現場,但我沒有下車。我和癸○○○沒有仇 恨或金錢糾紛。鄭誌恩叫我去的。有一個人去愛來檳榔攤說 「怪獸」(即同案被告陳政宇)的奶奶被欺負,剛好怪獸就 打電話給鄭誌恩,那時我在檳榔攤,鄭誌恩就叫我一起過去 。我出發前就知道是要去挺鄭誌恩的。我駕駛我朋友的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載著朋友李冠霆,兩人同車前往 那裏。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李冠霆的車子。我們從檳 榔攤出發的。李冠霆、綽號「牛仔」之曾宥菘及綽號「阿猴 」之鄭誌恩有在現場。現場有燃放鞭炮。鞭炮是「怪獸」帶 去的,鞭炮是「怪獸」燃放的。去癸○○○家毀損是鄭誌恩所 召集。我於警詢筆錄中說:「我本來只是前往檳榔攤那邊買 檳榔,順便找綽號『牛仔』之男子聊天、喝酒我們都以WECHAT 聯繫。去的人當時都在檳榔攤,好像是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 ,來的時候說他被人欺負,後來跟大家說對方在家,後來我 不認識的那個男子就找我、李冠霆、綽號『牛仔』之男子及綽 號『阿猴』之男子一起前往。」上開供述是實在的。我出發前 就知道是要去替人出氣討公道的等語(偵1288號卷第81至91 頁)。    ④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當時有1輛機車(上有2人) 先抵達告訴人癸○○○住處(下稱民宅)前,另有2輛自小客車 (下稱A車、B車)開至民宅前對向車道上停車,機車後座之 人與A車的人交談,並指向民宅,嗣後即陸續有4名男子沿巷 道走至民宅前,A車駕駛座、副駕駛座、副駕駛座後方之男 子陸續下車走至民宅前,有人持棍棒、長條形狀之物,B車 亦有4人下車(駕駛人未下車),其中有人持條狀物,其等 即在民宅前走動,之後陸續回到車上,而有一人手持棍棒從 民宅方向出現,將棍棒從A車駕駛座窗戶伸進交給車內之人 ,隨即離開畫面,之後機車、2輛自小客車沿巷道往畫面右 下方離去,A車、B車則沿巷道往畫面左上方離去,有原審11 3年4月10日勘驗110年7月15日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 錄及附件影像截圖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133至135頁、原審 卷五第119至167頁)。而同案被告徐詠倡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A車為其所駕駛,同案被告鄭秉禾於原審審理時坦承B車為其 所駕駛等語(原審卷四第135頁)。  ⑤參酌上開全部事證以觀,被告鄭誌恩、同案被告鄭秉禾、李 冠霆、徐詠倡、曾宥菘、羅章銓等人,當時係為支援同案被 告陳政宇,幫其討公道,才一同前往現場,再經由監視器錄 影畫面可知,有數人持棍棒、長條形狀之物前往民宅前,顯 見其等事前即對於前往現場會進行暴力行為,以此方式警告 、威脅告訴人癸○○○之事有所協議,才會攜帶兇器,一同前 往現場聚集,並將兇器帶下車,嗣後再由其中部分成員出手 砸毀民宅大門玻璃、言語恫嚇及施放鞭炮,堪認其等均具有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 人主張被告鄭誌恩並無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犯行,或 辯稱告訴人癸○○○當時未感到害怕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鄭誌恩關於「犯罪事實」欄一至四,被告林建廷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洪酩傑關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被告郭益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被告鄭以盛 、陳柏豪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之處罰,係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本罪之不法基礎 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而刑法第15 0條第1項規定雖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見解及 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 ,因此,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三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 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 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 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 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 當於加重條件。  ⒉核被告鄭誌恩: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②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③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④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⒊核被告林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⒋核被告洪酩傑: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 洪酩傑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 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即已記載其等有攜帶 兇器妨害秩序之犯意,並於論罪時主張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 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就加重要件之部分已敘明並在起訴範 圍內,僅漏未記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條文,故公訴 意旨應認為被告洪酩傑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等語。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酩傑亦 有追逐告訴人戊○○、己○○,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戊○○之行為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 鄭誌恩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其論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戊○○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跟己○○約在民雄運動公園運動,我 們要離開時,突然有一群人拿著鐵棒朝我們方向跑過來,我 就被打了。……我先保護我的頭部,他們有人拿鐵棒刺到我的 右大腿,我流很多血,我在地上爬,他們就跑走了,後來有 一台車開過來,是其中一個打我的人,他們載我到嘉義基督 教醫院,路上在車上那個人跟我講,打我的那群人常會無故 攻擊老百姓,他們想要私下解決,叫我不要報警,也不要讓 護士知道,但我認得他們的臉,他們在路上想要跟我要我家 人及朋友的電話,但我沒有給他們,他們還有問我是讀哪間 大學。他們沒有實際講出恐嚇的話,但語氣是恐嚇的語氣。 我當下很害怕,我擔心如果把我家人及朋友電話給他們,如 果我報警,他們就要對我家人及朋友不利,我認為他就是用 這種方式來恐嚇我。(問:提示110他1248號卷第187至191 頁,能否指認何人跟你講這些話?)照片編號1、7。他們有 先載我到他們聚集場所,地點我不知道,因為那時我被打到 頭暈,但編號1、7、14都有在車上等語(他1248號卷第431 至433頁);而他1248號卷第187至193頁之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所示,編號1為被告鄭誌恩、編號7為被告洪酩傑、編號14 為被告郭益誠。則依證人即告訴人戊○○上開證述,案發後係 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郭益誠等人駕車搭載告訴人戊○○先至 「打貓車澡堂」,再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然查,證人 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們毆打戊○○之後, 為何還將他載至嘉義縣○○鄉○○路00號全家斜對面,即中華路 18號對面的車澡堂洗車場,據戊○○供述約有7、8個人圍著他 ,在場的都是何人,為何不立即將戊○○送醫?)那時候鄭誌 恩教唆我開我的車載戊○○回嘉義縣○○鄉○○村○○路00號對面的 車澡堂洗車場,打算先幫戊○○止血包紮,但發現無法止血, 然後鄭誌恩便駕駛我的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林建廷、林承 德及戊○○至嘉義市基督教醫院,我那時在洗車場等鄭誌恩、 林建廷、林承德他們回來等語(偵11371號卷第51頁)。則 依同案被告未○○之上開供述,係同案被告未○○、被告鄭誌恩 、林建廷、林承德等人參與在案發後將告訴人戊○○先載送至 「打貓車澡堂」,再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之過程,被告 洪酩傑並未參與。證人即被告鄭誌恩於警詢時供稱:(問: 你們毆打戊○○之後,為何還將他載至嘉義縣民雄鄉中華路你 所經營的洗車場,據戊○○供述約有7、8個人圍著他,在場的 都是何人,為何不立即將戊○○送醫?)一開始是我跟林建廷 要載戊○○到醫院就診,是未○○的朋友硬要先回到我的洗車場 ,我就載他到洗車場,問他是否要先簡單處理傷口再送醫。 到洗車場之後,未○○的朋友聽到有人受傷,才出來觀看的, 他們才要我跟林建廷載戊○○就醫。(問:何人威脅戊○○不得 報警?為何?)是未○○的朋友喝醉酒,在車上胡亂說話的, 沒有烕脅的語氣。則依同案被告鄭誌恩之上開供述,係同案 被告未○○的朋友、被告鄭誌恩、林建廷等人參與在案發後將 告訴人戊○○先載送至「打貓車澡堂」,再送至嘉義基督教醫 院就醫之過程,被告洪酩傑並未參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 廷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你有看到何人毆打戊○○?) 洪酩傑、呂承彥、未○○,其他人我不清楚。(問:誰拿鐵條 毆打戊○○?)不記得。(問:是誰開車載戊○○到打貓車澡堂 的?)鄭誌恩。(問:陳柏宇有無在車上?)有。(問:車上 還有誰?)我、鄭誌恩、陳柏宇、戊○○4人。(問:在車上是 誰叫戊○○不要報警的?)我不清楚。(問:戊○○受傷後被載 到車澡堂,你有無在場?)有。(問:為何要把戊○○載到車 澡堂?)因為陳柏宇要先下車。(問:陳柏宇那時有喝醉? )有一點。(問:從車澡堂到嘉基你有無跟去?)有。(問: 車上還有誰?)我、鄭誌恩、戊○○等語(偵10915號卷二第4 63頁)。則依同案被告林建廷之上開證述,係同案被告陳柏 宇、被告鄭誌恩、林建廷等人參與在案發後將告訴人戊○○先 載送至「打貓車澡堂」,再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之過程 ,被告洪酩傑並未參與。則證人即告訴人戊○○上開指證被告 洪酩傑有參與在案發後將告訴人戊○○先載送至「打貓車澡堂 」,再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之過程,與其他同案被告未 ○○、被告鄭誌恩、林建廷之供述或證述不符,已難憑採。又 被告林建廷上開證稱有看到被告洪酩傑毆打告訴人戊○○,另 被告鄭誌恩於警詢時亦供稱:是未○○看到戊○○沒有戴口罩, 會有防疫破口,未○○、洪酩傑、郭益誠、少年郭陳○傑、呂○ 彥,還有1、2個我不認識的人,他們就去追打戊○○跟己○○, 我跟林建廷大概在後方30公尺處,我沒有指揮他們,林建廷 在後方有持手機錄影,當時在民雄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有交 給跟我們製作筆錄的警員,影片中有錄到我叫他們好了啦等 語(警441號卷一第18頁)。查被告林建廷、鄭誌恩雖均證 稱或供稱被告洪酩傑有毆打告訴人等語,惟告訴人戊○○除指 證被告洪酩傑有參與在案發後將告訴人戊○○先載送至「打貓 車澡堂」,再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之過程外,從未指證 被告洪酩傑有參與追逐、毆打其與己○○,則被告林建廷、鄭 誌恩證稱或供稱被告洪酩傑有毆打告訴人戊○○等語,顯無其 他補強證據可佐,尚難遽信。因認被告洪酩傑就「犯罪事實 」欄一部分,僅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酩傑關於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尚有未洽。雖罪名有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洪酩傑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 勢罪(本院卷二第37頁、第289頁,卷三第308頁),對於被 告洪酩傑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⑵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⒌核被告郭益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 」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⒍核被告陳柏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⒎核被告鄭以盛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⒏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中,即已記載其等有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犯意, 並於論罪時主張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 就此加重要件之部分已敘明並在起訴範圍內,僅漏未記載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條文,應予補充。   ⒐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同案被告未○○就「犯罪事實 」欄一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犯行;被告洪酩傑、同案被告陳柏 宇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犯行, 與少年呂○彥、郭陳○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鄭 誌恩、洪酩傑、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就「犯罪事實」欄 二之傷害罪犯行,與同案被告甲○○、丙○○、卯○○、酉○○、少 年郭陳○傑、少年呂○彥、少年劉○儒、少年張○呈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鄭誌恩、郭益誠就「犯罪事實」欄三 之強制罪犯行,與同案被告李佶翰、鄭秉禾、林信祈、少年 江○蔚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鄭誌恩就「犯罪事 實」欄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政宇、鄭秉 禾、李冠霆、徐詠倡、曾宥菘、羅章銓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⒑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就「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乙○○、巳○○、辰○○ 犯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 一傷害罪處斷。  ⒒被告鄭誌恩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傷害罪、強制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計4罪;被告洪酩傑所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在場助勢罪、傷害罪,共計2罪;被告郭益誠所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傷害罪、強制罪,共計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於案發時, 均為未滿20歲之人(即非成年人),雖少年郭陳○傑、少年 呂○彥、少年劉○儒、少年張○呈、少年江○蔚於案發時均為未 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原審 卷一第135頁、第145頁、第157頁、第165頁;原審卷四第17 7至185頁),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鄭誌恩、林建廷、洪酩傑、郭益誠等人所為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其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 告訴人戊○○因遭攻擊而受傷,並住院5日,住院期間施行移 除血腫及肌肉修補手術,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警441號卷二第33頁) ,堪認其傷勢不輕,而本案犯罪地點在民雄運動公園之公共 場所,案發時雖為深夜,然被告鄭誌恩、林建廷、洪酩傑、 郭益誠等人係隨機找尋陌生人攻擊,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參、上訴理由:  一、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鄭誌恩否認「 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強制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 告鄭誌恩坦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請為有利於被告 鄭誌恩之認定。至於「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請為被告 鄭誌恩無罪之諭知。②被告鄭誌恩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傷害罪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就被告鄭誌恩傷害罪 犯行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③被告鄭誌恩並無犯罪前科 紀錄,請予被告鄭誌恩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林建廷否認「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犯行,坦承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罪犯行,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為 有利於被告林建廷之認定。②被告林建廷並無犯罪前科紀錄 ,請予被告林建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洪酩傑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洪酩傑否認「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犯行,坦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 勢罪犯行,請為有利於被告洪酩傑之認定。②被告洪酩傑坦 承「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罪犯行,多次表達與告訴人乙 ○○、巳○○、辰○○和解之意願,無奈因和解金額無法取得共識 而未成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就被告洪酩傑傷害罪 犯行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被告陳柏豪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豪否認「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罪犯行,被告陳柏豪雖駕車搭載同案 被告甲○○、丙○○、酉○○、被告鄭以盛等人到場,然僅下車抽 菸,並無任何傷害犯行,請為被告陳柏豪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被告郭益誠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郭益誠否認「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傷害罪犯行,就「犯罪事實 」欄一部分,坦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犯行,請為有 利於被告郭益誠之認定。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請為被 告郭益誠無罪之諭知。②被告郭益誠坦承「犯罪事實」欄三 所示強制罪犯行,業與告訴人寅○○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 判決就被告郭益誠強制罪犯行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③ 被告郭益誠並無犯罪前科紀錄,請予被告郭益誠緩刑之宣告 等語。    六、被告鄭以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以盛否認「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傷害罪犯行,被告鄭以盛只是陪同朋友出行,只有朝 告訴人乙○○家門丟桶子,並無任何傷害犯行,請為被告鄭以 盛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陳柏豪、鄭 以盛上訴部分及被告洪酩傑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上訴部分 )】:  ㈠原審認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 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鄭誌恩、郭益誠關於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鄭誌恩關於「犯罪事實」 欄四所示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① 被告鄭誌恩僅因要為同案被告未○○練膽,而與被告林建廷、 洪酩傑、郭益誠、同案被告未○○、陳柏宇、少年郭陳○傑、 少年呂○彥等人前往民雄運動公園,指揮並與被告林建廷、 郭益誠、同案被告未○○、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隨機找尋 對象進行追逐、攻擊,告訴人戊○○因此所受之傷勢非輕,並 因而住院多日,對於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 害,破壞公共秩序程度不低;②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郭益 誠、陳柏豪、鄭以盛,僅因他人之債務糾紛,即與同案被告 甲○○、丙○○、卯○○、酉○○及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少年 劉○儒、少年張○呈一同前往告訴人乙○○、巳○○、辰○○住處, 並於發生衝突後攻擊告訴人乙○○、巳○○、辰○○之犯罪動機、 手段,被告鄭誌恩甚至持棍棒朝告訴人巳○○攻擊,告訴人巳 ○○、辰○○、乙○○所受之傷勢,告訴人辰○○更因之住院多日進 行手術,可見其等下手之重;③被告鄭誌恩、郭益誠與同案 被告李佶翰、鄭秉禾、林信祈相約隨機朝路人、機車、騎士 丟擲雞蛋,並朝告訴人寅○○丟擲雞蛋之犯罪手段,導致其緊 急停車,並差點摔車,妨害告訴人寅○○行使騎乘機車前進之 權利;④被告鄭誌恩與同案被告陳政宇、鄭秉禾、李冠霆、 徐詠倡、曾宥菘、羅章銓僅因被告陳政宇之親戚與告訴人癸 ○○○有糾紛,而一同前往告訴人癸○○○住處,並以棍棒敲擊毀 損告訴人癸○○○大門玻璃、言語及鳴放鞭炮等方式恫嚇告訴 人癸○○○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告訴人癸○○○精神、心理上 所受之危害;⑤被告鄭誌恩、洪酩傑坦承傷害部分犯行,被 告郭益誠坦承強制部分犯行;⑥被告鄭誌恩、林建廷已與告 訴人戊○○、己○○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被告鄭誌恩已賠償告訴人癸○○○所受損害,而與告訴人癸○ ○○調解成立;被告鄭誌恩已賠償告訴人寅○○所受損害,而與 告訴人寅○○調解成立;⑦被告鄭誌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務農,與父親、祖母、弟弟同住;被告林建廷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鐵工工作,與祖父、父 親同住;被告洪酩傑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務農 ,與父母同住;被告郭益誠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水電工作,與母親、弟弟同住;被告陳柏豪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大貨車司機,與父親、叔叔同 住;被告鄭以盛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 業,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誌恩部分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就被告林建廷部分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就被告洪酩傑部分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就被告郭益誠部分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就被告陳柏豪、鄭以盛部 分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就被告鄭誌恩 所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被告郭益誠所犯強制罪 犯行,均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均屬妥適。  ㈡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①否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述;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 人前開上訴意旨①否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所述;被告陳柏 豪及其辯護人否認犯傷害犯行所述;被告郭益誠前開上訴意 旨①否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犯行所述;被告鄭以盛否認 犯傷害犯行所述,與卷存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已詳為論 述如前。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陳柏豪、郭益誠、鄭以盛上 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⒉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鄭誌恩、洪酩傑犯傷害 罪,被告郭益誠犯強制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 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 情,難謂原判決就被告鄭誌恩、洪酩傑犯傷害罪,被告郭益 誠犯強制罪之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又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雖 均有與告訴人乙○○、巳○○、辰○○進行民事損害賠償之意願, 惟因告訴人乙○○、巳○○、辰○○均無與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進 行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之意願,致仍未與告訴人乙○○、巳○○、 辰○○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10月7日、10月8日、12月31日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第34 3頁),此部分量刑審酌事項與原審並無不同,被告鄭誌恩 及其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②、被告洪酩傑前開上訴意旨②、被 告郭益誠前開上訴意旨②,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郭益誠此部分之上 訴,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 誠請求予以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二、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洪酩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部分(即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洪酩傑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洪酩傑關於「犯 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雖被告林建廷、鄭誌恩雖均證稱或供 稱被告洪酩傑有毆打告訴人等語,惟告訴人戊○○除指證被告 洪酩傑有參與在案發後將告訴人戊○○先載送至「打貓車澡堂 」,再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之過程外,從未指證被告洪 酩傑有參與追逐、毆打其與己○○,則被告林建廷、鄭誌恩證 稱或供稱被告洪酩傑有毆打告訴人等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佐,尚難遽信。因認被告洪酩傑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僅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在場助勢罪犯行,已詳為論述如前,原判決認為被告洪酩 傑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構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犯行, 尚有未洽。    ㈡對被告洪酩傑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洪酩傑前開上訴意旨①主張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 行僅構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犯行,參諸上開「㈠撤 銷理由」所述,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洪酩 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伍、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酩傑前曾有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傷害、妨害秩序、詐欺等刑案前科紀錄,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37至446頁),素行 不佳,不知警惕,僅因被告鄭誌恩要為同案被告未○○練膽, 即與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同案被告未○○、陳柏宇 、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等人前往民雄運動公園,並於被 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同案被告未○○、少年郭陳○傑 、少年呂○彥對於告訴人戊○○、己○○進行追逐、攻擊時在場 助勢,告訴人戊○○因此所受之傷勢非輕,並因而住院多日, 對於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害,破壞公共秩 序程度不低,被告洪酩傑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 己○○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有原審112年7月10日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59至161頁),並兼衡被告洪酩傑於 原審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洪酩傑另所犯之共同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陸、不得或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 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 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 宣告緩刑。查被告鄭誌恩前因妨害秩序案件,於112年2月6 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被告郭益誠前因詐欺等案件,於112年10月4 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2罪)、1年(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 告鄭誌恩、郭益誠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 依法不得為緩刑宣告,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 ③、被告郭益誠前揭上訴意旨③部分,請求予以其等緩刑宣告 ,自於法不合,不能准許。至於被告林建廷並無刑案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林建廷固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惟查被告林建廷 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難認已無再犯之虞,且其犯行情 節嚴重影響社會安全及秩序,因認被告林建廷仍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認尚不宜逕給予緩刑宣告。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人 前揭上訴意旨②請求宣告緩刑等語,難認有理。 柒、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洪酩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113年12月9日由被告洪酩傑之父親洪茂坤代收)、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法院通緝紀錄表、戶役 政資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75頁、 第241頁、第285頁、第296頁、第451頁、第477頁)。是被 告洪酩傑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 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洪酩傑之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鄭誌恩部分: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 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二、被告郭益誠部分:傷害罪、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三、被告洪酩傑部分:  ⒈傷害罪不得上訴。  ⒉攜帶兇器聚眾施暴在場助勢罪,被告洪酩傑不得上訴;檢察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 四、被告林建廷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被告鄭以盛、陳柏豪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之證據清單 甲、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   ㈠被告【林建廷】 1.110年5月21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43-47) 2.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17-119,同偵11371  號卷P89-91) 3.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偵11371號卷P93-98) 4.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1371號卷P115-  120) 5.111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417  -421) 6.111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461  -463) 7.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8.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9.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P331-342) 10.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163-194) 11.114年1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407-428) 12.114年2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三P111-119) ㈡被告【鄭誌恩】 1.110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9-43,同他1248號卷  P37-41) 2.110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45-49,同他1248號卷  P121-125) 3.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283-286) 4.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3-14,同偵10915號  卷一P13-14) 5.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5-25) 6.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一P99-106) 7.110年11月25日偵查中羈押訊問(聲羈卷P21-32) 8.110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5-38) 9.111年1月21日偵查中延押訊問(偵聲卷P31-36) 10.111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289-298) 11.111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38   3-385、395-403) 12.111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453-454、4   56-459、461、464-465) 13.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P265-266)(被告未   到庭,僅辯護人到庭) 1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15.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16.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17.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18.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29-149) 19.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20.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 21.114年1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本院卷二P412-427) ㈢被告【郭益誠】 1.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5-57,同偵11371號  卷P123-125) 2.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9-66) 3.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1371號卷P161-  167) 4.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01-211) 5.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6.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7.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8.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 ㈣被告【洪酩傑】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55-562,同他1248號  卷P103-110) 2.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309-319) 3.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41-545) 4.111年2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317  -341) 5.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6.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7.113年5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五P181-213) 8.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被告未到  庭) 9.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287-319)(被告未到  庭)   ------------------------------------------------- 二、證人供述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 1.110年5月25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49-52,同警441號卷二  P9-12) 2.110年8月4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181-183,同警441號卷  二P19-21) 3.110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1248號卷P429-4  33) 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4) 5.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卷四P57-73)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0年5月21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53-55,同警441號卷二  P35-37) 2.110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39-43) 3.110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1248號卷P429、  433-435) 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5.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卷四P49-57)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宇】 1.111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383  -389) 2.111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453-456、46  4) 3.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4.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未○○】 1.110年5月21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33-36) 2.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83-84,同偵11371號  卷P41-42) 3.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偵11371號卷P43-53) 4.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1371號卷P81-8  5) 5.111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383  -385、389-393) 6.111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453  -454、459-461、464) 7.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8.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9.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10.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P331-342) 11.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163-194) ㈤證人即共犯【郭陳○傑】(少年另案被告) 1.110年12月16日(9:21)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87-592) 2.110年12月16日(10:20)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93-594) 3.111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429  -437) ㈥證人即共犯【呂○彥】(少年另案被告) 1.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695-699) 2.111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429  -431、437-445) 乙、非供述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被告鄭誌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7-34) 2.被告郭益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67-81) 3.被告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97-111) 4.被告林建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127-141) 5.被告洪酩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547-554) 6.證人郭陳○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595-609) 7.證人呂○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701-715) 8.告訴人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248號卷P65-70、185-193) 【現場監視器影像、相關照片】 9.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西安路、民溪路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警441號卷二P143-147) 10.戊○○之受害現場照片3張(警441號卷二P149-151) 11.嘉義基督教醫院門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警441號卷二P153-155) 1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11月14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卷一P213、357)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13.告訴人戊○○提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警441號卷二P33) 【勘驗筆錄及附件】 14.原審113年3月20日勘驗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5巷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原審卷四P46-48、原審卷五P87-117) 【個人戶籍資料】 15.被告鄭誌恩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一P131) 【扣押相關資料】 16.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未○○)(警441號卷二P247-253、267-275) 17.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郭益誠)(警441號卷二P277-285) 18.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鄭誌恩)(警441號卷二P297-321) 19.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林建廷)(警441號卷二P323-333) 【職權調查相關資料】 20.原審112年6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一P353) 21.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5巷之Google街景圖(原審卷四P87-97)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二之證據清單 甲、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   ㈠被告【鄭以盛】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321-323) 2.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偵10915號卷一P285-289) 3.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19-22) 4.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5.113年5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6.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五P181-213) 7.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287-319) ㈡被告【陳柏豪】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287-292) 2.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91-394,同偵10915  號卷一P243-246) 3.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30-32) 4.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01-211) 5.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6.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P331-342) 7.113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231-247) 8.114年1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53-379) ㈢被告【鄭誌恩】 1.110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9-43,同他1248號卷  P37-41) 2.110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45-49,同他1248號卷  P121-125) 3.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283-286) 4.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3-14,同偵10915號  卷一P13-14) 5.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5-25) 6.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一P99-106) 7.110年11月25日偵查中羈押訊問(聲羈卷P21-32) 8.110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5-38) 9.111年1月21日偵查中延押訊問(偵聲卷P31-36) 10.111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289-298) 11.111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38   3-385、395-403) 12.111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453-454、4   56-459、461、464-465) 13.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P265-266)(被告未   到庭,僅辯護人到庭) 1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15.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16.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17.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18.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29-149) 19.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20.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 21.114年1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本院卷二P412-427) ㈣被告【郭益誠】 1.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5-57,同偵11371號  卷P123-125) 2.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9-66) 3.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1371號卷P161-  167) 4.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01-211) 5.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6.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7.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8.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 ㈤被告【洪酩傑】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55-562,同他1248號  卷P103-110) 2.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309-319) 3.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41-545) 4.111年2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317  -341) 5.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6.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7.113年5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五P181-213) 8.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被告未到  庭) 9.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287-319)(被告未到  庭)    -----------------------------------------------  二、證人供述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 1.110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95-101,同他1248號  卷P239-245) 2.110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113-114,同他1248  號卷P259-260) 3.110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1248號卷P403-4  04、408-409) 4.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卷三P312-319) ㈡證人即告訴人【巳○○】 1.110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73-79,同他1248號卷  P217-223) 2.110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93-94,同他1248號  卷P237-238) 3.110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1248號卷P403-4  04、409-410) 4.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卷三P301-312) ㈢證人即告訴人【辰○○】 1.110年8月3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115-119,同他1248號  卷P261-265) 2.110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131-132,同他1248  號卷P277-278) 3.110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1248號卷P403-4  04、409) 4.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卷三P292-301)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卯○○】 1.110年6月27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67-172,同他1248號  卷P91-96) 2.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293-297) 3.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49-150,同偵11371  號卷P171-172) 4.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偵11371號卷P173-179) 5.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1371號卷P000-  0000) 6.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7.113年5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五P181-213) 8.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287-319)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205-213,同他1248號  卷P299-307) 2.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79-185,同偵10915  號卷一P259-265) 3.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13-16) 4.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5.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6.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7.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P331-342) 8.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163-194) 9.114年1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本院卷二P357-379)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酉○○】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445-451,同他1248號  卷P325-331) 2.110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偵10915號卷二P71-74) 3.110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39-43) 4.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5.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6.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287-319)(僅辯護人  到庭)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1.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453-459,同偵10915  號卷一P439-445) 2.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10-13) 3.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4.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5.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6.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P331-342) 7.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163-194)  ㈧證人即共犯【郭陳○傑】(少年另案被告) 1.110年12月16日(9:21)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87-592) 2.110年12月16日(10:20)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93-594) 3.111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429  -437) ㈨證人即共犯【呂○彥】(少年另案被告) 1.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695-699) 2.111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429  -431、437-445) ㈩證人即共犯【張○呈】(少年另案被告) 1.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611-614) 證人即共犯【劉○儒】(少年另案被告) 1.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631-635)   乙、非供述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被告鄭誌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7-34) 2.被告郭益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67-81) 3.被告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159-166) 4.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189-203) 5.被告鄭以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61-275) 6.被告陳柏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395-406) 7.被告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437-444) 8.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461-475) 9.被告洪酩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547-554) 10.證人郭陳○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595-609) 11.證人張○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615-629) 12.證人劉○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637-651) 13.證人呂○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701-715) 14.告訴人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二P81-91) 15.告訴人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二P103-114) 16.告訴人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二P121-129) 【現場監視器影像、相關照片】 17.嘉義縣○○鄉○○村○○○街00號現場照片、告訴人辰○○及巳○○之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警441號卷二P201-210、213-243) 18.被告丙○○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警441號卷二P211-212) 19.110年8月19日、110年7月15日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原審卷   一P357)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20.告訴人乙○○、巳○○、辰○○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0年8月30日醫療診斷證明書2份、110年8月1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3份(警441號卷二P133-141) 【勘驗筆錄及附件】 21.原審113年3月6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犯罪事實二)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原審卷三P287-291、321-38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 22.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41號卷二P431-433) 23.被告丙○○、甲○○、告訴人辰○○、巳○○、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一P143、165、原審卷四P187-188、190) 24.被告鄭誌恩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一P131) 【扣押相關資料】 25.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郭益誠)(警441號卷二P277-285) 26.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鄭誌恩)(警441號卷二P297-321)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三之證據清單 甲、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   ㈠被告【鄭誌恩】 1.110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9-43,同他1248號卷  P37-41) 2.110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45-49,同他1248號卷  P121-125) 3.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283-286) 4.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3-14,同偵10915號  卷一P13-14) 5.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5-25) 6.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一P99-106) 7.110年11月25日偵查中羈押訊問(聲羈卷P21-32) 8.110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5-38) 9.111年1月21日偵查中延押訊問(偵聲卷P31-36) 10.111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289-298) 11.111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38   3-385、395-403) 12.111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453-454、4   56-459、461、464-465) 13.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P265-266)(被告未   到庭,僅辯護人到庭) 1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15.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16.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17.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18.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29-149) 19.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20.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 21.114年1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本院卷二P412-427) ㈡被告【郭益誠】 1.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5-57,同偵11371號  卷P123-125) 2.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9-66) 3.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1371號卷P161-  167) 4.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01-211) 5.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6.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7.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8.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   ---------------------------------------------- 二、證人供述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寅○○】 1.110年6月22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153-155,同警441號卷  二P51-53) 2.110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1248號卷P403-4  07) 3.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卷四P41-79)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佶翰】 1.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偵10915號卷一P365-368) 2.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7-9、18-19) 3.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4.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信祈】 1.110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偵10915號卷二P90-93) 2.110年12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57-61) 3.112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387-393) 4.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秉禾】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111-119,同警441號卷  一P309-317) 2.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281-291,同偵10915  號卷一P215-225) 3.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7-9、26-2  8) 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5.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6.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29-149) 7.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㈤證人即共犯【江○蔚】(少年另案被告) 1.110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717-721,同偵10915  號卷二P110-114) 2.110年12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61  -67) 乙、非供述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被告鄭誌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7-34) 2.被告郭益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67-81) 3.同案被告李佶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19-230) 4.同案被告鄭秉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93-307) 5.同案被告林信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481-488) 6.證人江○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723-737) 【現場監視器影像、相關照片】 7.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11月14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卷一P213、357) 8.嘉義縣○○鄉○○路○○○路○○○○○○○○○○○○○000號卷二P175-179) 9.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4月10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寅○○遭砸蛋之照片(原審卷一P317-320)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10.告訴人寅○○提出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2月29日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原審卷四P9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 11.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41號卷二P413、421-423) 12.被告鄭誌恩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一P131) 【扣押相關資料】 13.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郭益誠)(警441號卷二P277-285) 14.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鄭誌恩)(警441號卷二P297-321) 附表四:「犯罪事實」欄四之證據清單 甲、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   ㈠被告【鄭誌恩】 1.110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9-43,同他1248號卷  P37-41) 2.110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45-49,同他1248號卷  P121-125) 3.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283-286) 4.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3-14,同偵10915號  卷一P13-14) 5.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5-25) 6.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一P99-106) 7.110年11月25日偵查中羈押訊問(聲羈卷P21-32) 8.110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5-38) 9.111年1月21日偵查中延押訊問(偵聲卷P31-36) 10.111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289-298) 11.111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38   3-385、395-403) 12.111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453-454、4   56-459、461、464-465) 13.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P265-266)(被告未   到庭,僅辯護人到庭) 1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15.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16.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17.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18.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29-149) 19.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20.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 21.114年1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本院卷二P412-427)   ----------------------------------------------- 二、證人供述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癸○○○】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157-159,同警441號卷  二P59-61) 2.110年7月29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69-71) 3.110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他1248號卷P337-343) 4.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卷四P135-149)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宇】 1.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偵10915號卷一P381-384) 2.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7-9、24-2  6) 3.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4.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秉禾】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111-119,同警441號卷  一P309-317) 2.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281-291,同偵10915  號卷一P215-225) 3.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7-9、26-2  8) 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5.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6.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29-149) 7.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詠倡】 1.110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231-233) 2.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偵10915號卷一P401-403) 3.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7-35) 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5.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29-149) 6.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冠霆】 1.110年12月1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0915號卷一P421-424) 2.110年12月1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0915號卷一P425-427) 3.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7-9、22-24) 4.112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387-393) 5.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宥菘】 1.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09-513,同偵10915  號卷一P41-45) 2.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偵1288號卷P11-13) 3.111年1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288號卷P27-37) 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5.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章銓】 1.111年1月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288號卷P47-50) 2.111年1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288號卷P51-52) 3.111年1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288號卷P79-91) 4.112年7月9日警詢筆錄(原審卷二P299-302) 5.112年9月7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原審卷二P325-3  27) 6.112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原審卷三P33-35) 7.112年12月10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具保)(原審卷三P57-60) 8.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01-211) 9.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29-149) 10.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㈧證人【陳○智】(被告陳政宇之弟弟) 1.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5-7) 乙、非供述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被告鄭誌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7-34) 2.同案被告徐詠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35-249) 3.同案被告鄭秉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93-307) 4.同案被告李冠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327-335) 5.同案被告陳政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417-431) 6.同案被告羅章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525-539) 【現場監視器影像、相關照片】 7.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11月14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卷一P213、357) 8.110年7月15日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警441號卷二P181-1  99) 9.110年8月19日、110年7月15日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原審卷  一P357) 【勘驗筆錄及附件】 10.原審113年4月10日勘驗110年7月15日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原審卷四P133-135、原審卷五P119-167) 【個人戶籍資料】 11.被告鄭誌恩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一P131) 【扣押相關資料】 12.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鄭誌恩)(警441號卷二P297-321) 1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同案被告曾宥菘)(警441號卷二P337-349) 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10006441號卷一【警44 1號卷一】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10006441號卷二【警44 1號卷二】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48號卷【他1248號卷】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71號卷【偵11371號卷 】 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15號卷一【偵10915號 卷一】 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15號卷二【偵10915號 卷二】 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偵1288號卷】 8.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52號卷【聲羈卷】 9.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號卷【偵聲卷】 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一【原審卷一】 1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二【原審卷二】 1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三【原審卷三】 1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四【原審卷四】 1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五【原審卷五】 1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卷一【本院卷 一】 1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卷二【本院卷 二】 1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卷三【本院卷 三】

2025-03-31

TNHM-113-原上訴-11-2025033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冠名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之陳述」更正為「被告陳冠名於警詢之供述及偵 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陸續傳送附件所示訊息及照片恐嚇被 害人劉○○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不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與被害人有感情糾紛, 即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及蒙 受精神上之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審酌被告智 識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7號   被   告 陳冠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名與劉○○前為男女朋友,陳冠名因分手心有未甘,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10日下午4時15分 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57分許止,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利用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你不要我把氣 發在其他人身上」、「也是對你不是好事」、「要處理嗎? 」、「我等等去店裡找」、「幹你娘你以為我不敢是不是」 、「來」、「警察要威脅」、「來」、「我們來玩一個大的 」、「你可能覺得我有前科會怎樣吧」、「我們做個了斷」 等文字訊息及手持水果刀之照片予劉○○,以此方式恫嚇劉○○ ,致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陳冠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LINE好友資訊翻拍照片1張。  ⑷家庭暴力通報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5-03-31

KSDM-114-簡-1266-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玠良於警 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啓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 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36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檢察官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罪名,雖與本案不同 ,然均屬故意犯罪,而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又 於前案執行完畢約3年10月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被告遵循 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具特別惡性,且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語,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不滿4年,竟 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 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 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不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與告訴人林懷威僅因曬衣架 阻擋通行產生糾紛,即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 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 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水桶1個,雖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依被告 供稱係在公司取得,是公司馬路切割機加油使用等語(見警 卷第5頁),衡情應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打火機1個,固可認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 取得方式容易,且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 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亦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44號   被   告 李啓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啓新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3 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李啓新猶不知悔改,因認其曾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 00號前之路段遭居住該處之人以曬衣架阻擋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上午4時10分許 ,攜帶以汽油桶盛裝之汽油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並 在該處前之路段潑灑汽油,且手持打火機(並未點燃)而在 現場叫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居住在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之林懷威,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 、身體之安全。適居住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即林懷威 之鄰居柳信生目睹上情,隨即上前制止,李啓新始離開現場 。嗣經林懷威報警處理,並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 悉上情。 二、案經林懷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啓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懷威、在場證人柳信生、陳育崇、林 上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暨其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前開汽油桶暨其遭被告棄置現 場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 108年度毒偵字第31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108 年度簡字第4036號簡易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 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酌該解釋之意旨,並審酌累犯 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 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 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 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考 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罪名不同,然均屬故 意犯罪,而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又於前案執行 完畢約3年10月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 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管控自身行為,未達矯 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 其守法觀念,是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其行為、 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 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 38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前開汽油桶1只,雖係被告持以實行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其原本用途當係供一般日常使用,且 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對前開汽油桶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 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揭犯行亦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云云,惟 據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伊只是要嚇嚇對方,並沒有點火的 意思,且伊事實上並未點火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 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 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 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 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 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 時地固有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潑灑汽油且手持打火 機,但並未點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亦經證人柳信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加以本件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何點燃引火之舉而著手於放火之行為 ,自不能僅憑被告於上揭時地潑灑汽油一情,對被告逕論 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刑責。 (二)另按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放火罪之成立,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放火之故意,但未達於著手之階段,而有從 事著手前之準備行為,始足當之。至若無放火之故意,或 尚未從事著手前之準備行為,自無構成預備放火罪之可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113年4月22 日上午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潑灑汽油之具 體位置,實係被告沿停放在該處前之汽車左側車身行走在 該處路段時,一邊沿路潑灑在該車左側車身附近之路面, 並非針對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本身抑或緊鄰該建物 之位置,且其潑灑汽油之行為僅持續約7秒(即自同日上 午4時10分29秒許起至同日上午4時10分36秒許止,後被告 即將前開汽油桶棄置現場)等節,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暨其擷圖各1份附卷可憑。依此,被告潑灑汽油之位置 既非前開建物本身抑或針對緊鄰該建物之處,且至少以停 放該處之前開車輛相隔,而僅潑灑在前開建物前之路面, 殊難認被告前揭潑灑汽油之行為係出於主觀上放火燒毀前 開建物之意,亦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準備放火之行為,自無 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自難認被告涉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之犯行,此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5-03-31

KSDM-114-簡-461-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輝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輝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輝銘(下稱被告)係設置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輔英科技大學(下稱輔英科大)體育館、由輔 英科大體育暨健康促進中心負責管理之大寮運動中心主任( 現已離職),告訴人凃惠馨(下稱告訴人)則為輔英科大體 育發展組行政人員,負責辦理輔英科大體育場館及器材之租 借事宜。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輔英 科大體育器材辦公室,因體育館桌球區燈光設備使用之細故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當場對告訴 人大聲咆嘯,出言:「你沒看過流氓嗎?來打架阿!」等語 ,並拍打、踹踢辦公室之桌子、櫃子,及摔砸架上之壓克力 板,因此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再於告訴人因懼怕、不堪其擾 、意欲離開辦公室之際,以身體擋在辦公室門前,阻擋告訴 人離去,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 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 人即輔英科大體育暨健康促進中心主任蔡芬卿、證人即輔英 科大體育暨健康促進中心志工廖玟綾、孫筱筑、王又玄於偵 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檢附之現場照片共7張、陳述書共4份、 輔英科大書函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雙方情緒都很激動,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 阻擋告訴人離開,也沒有拍桌子、踹桌子跟櫃子,壓克力板 是我轉身十不小心弄掉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分別任職於輔英科大,並於案發時地因故發 生爭執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凃惠馨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芬卿、廖玟綾、孫筱筑、王又玄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蘇信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相符,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即其犯罪構成要 件,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 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 足當之,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 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恐嚇部分    告訴人雖就被告以出言「你沒看過流氓嗎?來打架阿!」 等語、拍打、踹踢辦公室之桌子、櫃子、摔砸架上之壓克 力板等事恐嚇自己乙事,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然:   1.證人蔡芬卿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在開車回家的路上, 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又失控並跟我描述發生的事情 ,我叫告訴人把電話給被告,就聽到被告咆哮失控很大的 聲音,被告聲音太大聲讓我感覺會出事情,我就跟告訴人 說你趕快跑,我沒有聽到被告摔東西或踹東西的聲音,只 有聽到他大聲咆哮等語,證人廖玟綾、孫筱筑、王又玄於 偵查中則均證稱:被告進入辦公室後,有大聲對告訴人咆 哮,我們忘記被告有無拍桌子或踹桌子,也不記得被告咆 哮的內容,或有無作勢要毆打告訴人等語,證人蘇信霖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印象被告有無說「你沒看過流 氓嗎?來打架阿!」,我對被告有無拍桌子等沒有印象等 語,故上開證人均未證稱自己有見聞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 ,或有拍打、踹踢辦公室之桌子、櫃子等事,是除告訴人 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有以此部分行為 恐嚇告訴人之事。   2.證人廖玟綾、孫筱筑、王又玄於偵查中則均證稱:被告有 拿辦公桌架子上的壓克力板起來摔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等可 證。衡以證人廖玟綾、孫筱筑、王又玄已證稱自己並未見 聞被告有出言恐嚇告訴人等事,可認渠等並無並無偏袒告 訴人之情事,且渠等與被告間並無恩怨,應無杜撰虛偽情 節以誣陷被告之理,故渠等證述應堪採信,而可認被告於 案發時確有摔壓克力板。然參被告提出之上開辦公室內照 片,該辦公室有前、後門,靠近前門處有行政櫃臺,行政 櫃臺後方空間則約佔整體之四分之三,可認該辦公室之空 間非小,衡以證人廖玟綾、孫筱筑、王又玄於偵查中證稱 :我們還沒有離開時,是看到被告、告訴人站遠遠的等語 ,證人蘇信霖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其他三位在場之 志工離開時,被告與告訴人都還在辦公室內,被告還站在 桌子外面,告訴人在桌子裡面等語,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 尚有相當之距離,且證人廖玟綾、孫筱筑、王又玄、蘇信 霖均未表示被告有朝告訴人摔壓克力板之事,且卷內並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相對位置、距離,準此,被 告亦可能因自己處於盛怒之下,因遷怒而將壓克力板摔在 自己身旁,故此一行為雖可能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然難 認係被告欲加惡害於告訴人。   3.綜上,告訴人於案發時固可能因被告不理性之行為(如咆 哮、摔壓克力板等)而心生畏懼,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恐嚇告訴人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行為尚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 之構成要件有別。 (四)強制部分    告訴人雖就被告以身體擋在辦公室門前而阻擋自己離去乙 事,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然查:   1.證人廖玟綾、孫筱筑、王又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對告 訴人咆哮時,我們聽了一半才離開,不記得被告有無擋在 前門或後門,出辦公室以後也只有聽到被告大聲講話,聽 不清楚內容,也沒印象有看到被告或告訴人離開辦公室等 語,證人蘇信霖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其他三位在場 之志工離開時,被告與告訴人都還在辦公室內,後續的事 情我已經離開,所以不清楚等語,故證人廖玟綾、孫筱筑 、王又玄、蘇信霖均未表示被告有阻擋告訴人離開之事。   2.證人蔡芬卿於偵查中證稱:我就跟告訴人說你趕快跑,辦 公室有2個門,我聽到告訴人沒有離開衝出去的聲音,我 問告訴人為何不出去,告訴人說被告把門擋起來等語,核 與被告提出之上開辦公室內照片所示該辦公室有前、後門 乙節相符。故以證人蘇信霖證稱被告還站在行政櫃臺外、 告訴人在行政櫃臺內乙節以觀,縱被告站在靠近前門之位 置,若告訴人心生畏懼,大可如證人蔡芬卿所述自後門離 開該辦公室,然證人蔡芬卿表示沒有聽到告訴人離開之聲 音,亦未表示自己有聽到告訴人請求被告讓開等情,故告 訴人是否因遭被告阻擋而不能離去,實屬可疑。   3.綜上,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確有以身體擋在辦公室門前而阻擋自己離去乙事,自難認 被告有何強制犯行。 (五)又參告訴人提出之陳述書4份,除告訴人自己撰寫之陳述 書外,其他黃于軒、鄒瑞怡、王惠玲撰寫之陳述書,均未 表示自己有見聞案發時之情形。而上開輔英科大書函僅單 純記載告訴人反應遭受職場不法侵害案件,經調查小組調 查、處理小組召開會議,決議本案成立等情,並未記載告 訴人遭到何種「職場不法侵害」。故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 被告有恐嚇、強制等犯行。 (六)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恐 嚇、強制犯行,從而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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