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曾俊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5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曾○○(下稱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以:
⑴抗告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下稱A裁定)該附表編號1至20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24年,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41號
裁定(下稱B裁定)該附表編號1至7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在案,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共應執行有期徒刑
長達27年2月,然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日期為民國10
7年3月5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7年3月間
某日至同年10月12日,是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均係在上開A
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7年3月5日後所犯
,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
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A裁定除附表編號1至14所
示之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棄損壞、竊盜、
贓物及肇事逃逸等14罪,已重複定刑4次為有期徒刑6年外,
其餘附表編號15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日期在10
4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5年9月9日止,判決確定日期則為109
年9月24日;另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則為107年3月間某日至
同年10月12日,各案最先確定者為108年1月19日,本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亦即另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及恐嚇取財等6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
1至6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6罪、編號7所示
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另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抗告
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6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所
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效應等),
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較有
利於抗告人之定應執行刑,此與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之
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棄損壞、竊盜、贓物
及肇事逃逸等14罪,依其原確定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
接續執行。
⑵然檢察官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15至2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為一組,合併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另以B裁
定附表編號1至6、7所示之罪為另一組合,聲請臺南地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致A、B裁定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成年人招募未滿
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各輕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A
、B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A、B
裁定合計應經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7年2月。
⑶則依上開情狀觀之:①檢察官顯對於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已判決確定,並經「4次重複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定刑基礎
之宣告刑,於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況下
,再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罪與同附表編號15至20所
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恐嚇取財等6罪所處
之刑,聲請「第5次合併定期應執行之刑」。本院前審裁定
並未以檢察官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聲請
,而全部重複與同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6罪,再行第5次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前、後4次裁
定對於附表1至14所示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抗告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②又抗告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
編號15至1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7年上訴字第102號等判決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惟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至第
三審法院,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433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將附表編號18
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抗告人並於本院更審時撤回該部分之第
二審上訴,則原所定應執行刑自失其附麗,已不復存在。因
此,A裁定附表編號18所示宣告刑,即應以本院107年度上訴
字第102號、第103號、第193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撤銷,抗告人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5年8月為基礎,加計A裁
定附表編號1至14部分前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所示其餘各罪
宣告刑,方屬妥適。是檢察官未查,逕以第一審即臺南地院
106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附表依編號5所示之罪,處有期徒
刑6年之宣告行為基礎,而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24年,
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⑷基上可知,關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依刑事大法庭裁
定之見解,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於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另有裁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具
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等6罪
合併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1
13年6月27日以南檢和丙113執聲他687字第1139047066號函
覆:「台端所述案件,業經定應執行刑,由本署113年執更
字第253、383號指揮書執行中,至於定應執行之刑度係法院
依職權所裁量。」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
字第687號卷附上開請求狀、函文可資覆按。惟檢察官於上
開函文中,並未就前揭各事項再予重新審視及為實質說明,
據此,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指揮之處分,難謂允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㈡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A裁定最後事實審為本院,B裁定最後事
實審則為臺南地院,至抗告人主張之組合(A裁定附表編號1
5至20所示等6罪合併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最後事實審亦為臺南地院。依抗告人上述請求之重新
組合,即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之罪要跟B裁定之各罪定
刑,則依前述說明,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南地院(即B裁定
附表編號7所示),原審法院(即臺南地院)即係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㈢抗告人曾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其聲請更定其刑,而檢察官於113年6月27
日以南檢和丙113執聲他687字第1139047066號函覆:「台端
所述案件,業經定應執行刑,由本署113年執更字第253、38
3號指揮書執行中,至於定應執行之刑度係法院依職權所裁
量。」等語(下稱上開函文),抗告人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上述函覆抗告人係否准其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因
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原審應
予以審查。抗告人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等6罪應合
併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A、B裁定並
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
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且按
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所謂「裁判
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
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
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自無
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並無
不當,抗告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上開函文中,並未就具體實質確定
力之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已分別經4次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等14罪,於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
判,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下,再就A裁定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14罪與同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6罪,重複再
行第5次定其應執行之刑,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如
何認定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撤銷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將附表編號18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抗
告人旋於本院更審時撤回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後,即應以第
一審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年為據,而非維持第二審撤銷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為依據?以及本院前審裁定再
就已經4次定應執行刑確定之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等14
罪刑,全部第5次重複與同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6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致前、後5次裁定對於同一宣告重複定刑,抗告人
是否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5次評價之危險?檢察官未依本院
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如A裁定附表編號18部分有期徒刑
「5年8月」之宣告刑為基礎,而遽依第一審判決論處有期徒
刑6年之宣告刑,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其所聲請定刑
多出4個月之宣告刑基礎,於客觀上有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
形?等事項再予重新審視及為實質說明,則檢察官所為上開
執行指揮之處分,難謂允當,抗告人據此依法向原審法院提
起聲明異議,原審亦未重新審視及為實質說明,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即有未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
及檢察官上開函文,另由檢察官依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
處理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恐嚇取財等罪(如A裁定附表編號1至20所示)
,經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即A裁定),
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673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因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等罪(如B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經臺南地院於1
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即B裁定),再先後由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
,以112年度抗字第631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於112年1
2月14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74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並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字第253號
、113年執更字第38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本
院裁定、臺南地院裁定、最高法院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前揭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核無
誤。
㈡抗告意旨固以上情主張應重新另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最高
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前述定刑裁定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
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
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
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
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刑人其後
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
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
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況A裁定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3月5日;而觀諸B
裁定附表之記載,B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
,均係在107年3月5日之後,基此,A裁定與B裁定所示各罪
,自無從予以合併定刑。從而,抗告人任憑己意,主張A裁
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
,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為由,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云云,難認適法有據,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抗告
人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
㈢至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惟
各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
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
況A裁定、B裁定於定應執行時,已調降刑度,而未悖於恤刑
本旨,亦無對抗告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不利情事,此
於上開合併定刑時均已審酌及考量,且本件依客觀事證更難
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
尚難逕以抗告意旨所據抗告人自行拆解組合後而定執行刑之
結果,即謂原該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或檢察官駁回重新定刑
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
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尚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