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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宏業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11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原審判 決附表所列犯罪所用之物為相關沒收諭知」後,僅有被告提 起上訴,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 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本院卷第77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 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原審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無違誤。 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 酬(見原審卷第57、138頁),本案被告取款既然並未成功 ,乃有可能尚未收到報酬,因此被告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原審因此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註:被告有上開2 個減刑事由,應遞減其刑),經核亦無違誤。  四、原審認為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 刑事由,亦屬正確: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雖規定:「...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警詢中指認監控其面交之人,惟經原審、本院函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均尚未 因被告指認,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日函、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22日函、114年3月14日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19頁,本院卷第89頁),是本案 被告尚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被告因另犯其他案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等其他司法機關單位借訊(原審卷第103 、193頁),然其他司法機關乃是追查被告對其他被害人收 取款項的案件(本院卷第91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4年3 月21日函、本院第113頁公務電話紀錄參照),姑不論目前 並無因被告的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卷第91頁上開 函文參照),縱使有查獲,也是被告於其他案件是否符合此 條項減刑的問題,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核屬正確:   原審認為: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 受財產損害者甚多,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被告正值青年,非 無謀生能力,僅因貪圖不法利益,遠自香港來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為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因員警埋伏而幸未造 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而未遂,所為實已嚴重破壞社會互信關 係及財產秩序,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被告依前開所列之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 刑適用之餘地。經核亦屬正確。 六、被告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量刑之輕重,係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 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226-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惠雅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惠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惠雅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 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 其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0月15日,在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7-11昜昇門市」,以交貨便方式 ,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 與「林志強」,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均提供與「林志強」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起,利用「INSTAGRAM」與 溫旻翰聯繫,佯稱可至「OMEGA」投資網站股票投資,一定 會有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溫旻翰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22日上午11時21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將之轉出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某時起,透過臉書、通訊 軟體LINE與林建良聯繫,佯稱可至「盈銓AI智慧」等網站投 資股票獲利,但須先投入資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建良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分、25分 許,各轉帳5萬元、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二、方惠雅遂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等物之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溫旻翰、林建良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溫旻翰、林建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其與「林志強」聯 繫後,曾依「林志強」之指示,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寄出,告訴人受詐騙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於事實欄所 載時間匯款,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想辦理貸款,「林志強 」稱可以幫其辦理貸款,但要美化帳戶,其才會相信「林志 強」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 「LINE」與「林志強」聯繫後,依「林志強」之要求,將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與「林志強」一節,業經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曾寄交前述帳戶資料不諱,且 有被告與「林志強」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警卷 第71至76頁);而告訴人即被害人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向伊等訛稱如事實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被害人溫旻翰及林 建良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均遭轉出殆盡等情,則據證人即被害人溫旻翰及 林建良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復有被害人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上開郵局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上開郵局帳戶原為被告 申辦及管領,嗣遭「林志強」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或轉入 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而取得詐 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 林志強」等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 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 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 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輾轉轉出或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與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 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 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 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 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與「林志強」等人時,已係年滿45歲之成年人,其心 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充分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詎被告僅因需款使用,即 不顧於此,恣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 供與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林志強」等人利 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或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輾 轉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 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 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 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上 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 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想辦理貸款,「林志強」稱可以幫其辦理貸款 ,但要美化帳戶,其才會相信「林志強」云云。惟被告就「 林志強」所屬公司、欲向哪家金融機構貸款、擔保金額、利 息等與「林志強」承諾辦理貸款相關細節,一問三不知!而 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乃屬常識,索 取提款卡及密碼更非合法、正當經營之貸款業者常規之作業 內容;況「美化帳戶」本身即帶有虛增、膨脹信用額度,使 貸款方誤信借款方有資力償還而同意貸款,本身即有詐偽貸 款方之性質,衡情正規之代辦、顧問從業人員應不至於協助 此等詐貸行為,而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對此自應知 之甚詳,卻仍選擇性忽視對方要求提供本案郵局之帳號及密 碼之不合理性,堪認被告實係已然知悉其債信非佳,為圖順 利貸得或貸高資金,而任令「林志強」將本案帳戶作不法使 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被告所辯 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後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以此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 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 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 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 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 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 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輾轉 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 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又不思 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 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 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本 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 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 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 從事便當店門市人員工作,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 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 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 被告係寄交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 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 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4-金訴-734-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士原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不服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 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 明。故應送達之判決書如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 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 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 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 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士原(下稱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訴 字第553號第一審判決,嗣經其於114年1月24日具狀聲明上 訴,然核其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項規定,於114年2月27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該裁定 於114年3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 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頁),且 經同居人即被告父親於114年3月10日領取,此有本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53頁),又該 裁定另於114年3月5日送至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 0號之居所,然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足見被告已未 居住於該址,且被告迄今並無在監所或在押之情形,有本院 送達證書、公文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5、156、163頁),又被告未曾陳報其並未居住於戶 籍地,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是上開命補 提上訴理由之裁定於114年3月10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故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114年3月 11日)起算7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於同年3月20日屆滿 (非假日)。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 ,已逾補正期間,依首開說明,顯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3-訴-553-20250326-3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娟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續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幣托 科技有限公司」更正為「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第9行及第2 2行之「幣托帳戶」均更正為「幣託帳戶」;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雅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規定,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 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以 本案被告收受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情節,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 提供帳戶罪。  ㈢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 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續卷第42 頁),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獲得對價而輕率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 ,用以向告訴人康智淵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確實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調解條件履行中,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9頁、第61至65頁),兼衡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 戶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罪,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業如上述,頗見悔意,經本次偵查程序與科刑判決後 ,當知警惕,而不再犯,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另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茲將雙方達成調解內容 課予如附表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 四、末查,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有匯入帳戶之金 額每達新臺幣(下同)10,000元,即可從中抽取300元對價 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0頁、 偵續卷第41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對價為1,500元(計 算式:50,000/10,000×300=1,500),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9頁) 告訴人 康智淵 被告應給付康智淵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現金壹萬元,並經康智淵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肆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2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康智淵指定帳戶,共分為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壹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67號   被   告 蔡雅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娟基於收受對價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下午5時46分許 ,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設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帳號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帛橙」之人,且與「帛橙」約定由蔡雅娟依「帛橙 」指示,將匯入本件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英屬維京群島商 幣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幣托帳戶),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且將該 等虛擬貨幣匯往「帛橙」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本件郵局帳 戶以此方式進出之金額每達新臺幣(下同)10,000元,蔡雅 娟即可從中抽取300元,以此方式將本件郵局帳戶提供與「 帛橙」使用。嗣「帛橙」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件郵 局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 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使用「彤ㄦ」之名稱,經由LINE聯繫康 智淵,陸續向其訛稱:可向伊所任職之公司購買購物優惠券 ,再將該等優惠券賣回公司,以此方式賺取價差以獲利云云 ,致康智淵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8日下午3時18 分許,匯付50,000元款項至本件郵局帳戶,旋由蔡雅娟依「 帛橙」之指示,自前開款項中保留1,500元作為其獲利,而 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將其餘款項轉匯至本件幣托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匯至「帛橙」指 定之電子錢包,蔡雅娟則以此方式收取對價1,500元。 二、案經康智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雅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康智淵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被告與 「帛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衡以本件被告雖未交付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或所屬密碼, 惟其既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帳號予「帛橙」,且依「帛橙」 指示代為收受、轉匯款項,其角色形同「帛橙」手足之延伸 ,而任由「帛橙」隨意使用本件郵局帳戶,與提供提款卡或 所屬密碼無異,堪認被告實質上已喪失本件郵局帳戶之控制 權,而該當無正當理由而收取對價,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 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除條號移列,以及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以外,均未修正,無涉該罪 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而無有利、不利 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是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 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 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報酬計 算方式,係本件郵局帳戶每進出10,000元款項,被告即可從 中抽取300元獲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 。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報酬應為1,500元(計算式:50,000/ 10,000×300=1,500)。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5-03-25

KSDM-113-金簡-1096-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昕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433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期 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揚昕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有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陳揚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訊中均未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得並提領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胡嫙等5人之現金,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 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揚昕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胡 嫙等5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 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 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偵訊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 之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履行之條件詳如附表二所示;起 訴書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且有履行部分 賠償金額,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及辯護 人、公訴檢察官、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第63頁審 理筆錄;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和解書上載告訴人請求法院 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2頁審理筆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 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且已履行部分給付,諒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 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向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 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 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胡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間,上網刊登不實之廣告,待告訴人閱覽廣告主動聯繫後,即佯稱如有購物即可參加抽獎,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30日 16時53分 16時58分 49987元16029元 被告彰銀帳戶 2 陳紀蓁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4時許,聯繫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上網刊登販售之商品,嗣再以需簽署交易保障條款云云,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30日 17時30分 9983元 同上 3 周冠霖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6時許,聯繫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上網刊登販售之商品,嗣再以需簽署交易保障條款云云,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30日 17時18分 30123元 同上 4 賴桂英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間,上網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廣告,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交價金至指定帳戶,惟均未取得商品。 112年12月30日 17時19分 20000元 同上 5 何銀珠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上網刊登不實之瘦身商品廣告,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交價金至指定帳戶,惟均未取得商品。 112年12月30日 17時18分 8000元 同上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情形 1 胡嫙 被告願給付胡嫙67,000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2,000元,餘款65,000元自114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並再給付胡嫙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5頁)。 2 陳紀蓁 雙方同意以8,000元成立和解,被告應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本院卷第119頁和解書【尚未簽名】)。 3 周冠霖 被告願給付周冠霖32,000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2,000 元,餘款30,000元自114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 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並再給付周冠霖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5、116頁)。 4 賴桂英 被告願給付賴桂英18,000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14年2月23日前(含當日)給付10,000元,於114年3月8日前(含當日)給付4,000元,於114年4月8日前(含當日)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5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3號   被   告 陳揚昕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昕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陳揚昕上揭彰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因此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揚昕彰銀帳戶內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胡璇、陳紀蓁、周冠霖及賴桂英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何銀珠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揚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彰銀帳戶係其申設之事實,惟辯稱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於不詳時、地遺失云云。 2 告訴人胡璇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胡璇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紀蓁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紀蓁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周冠霖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周冠霖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賴桂英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賴桂英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何銀珠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何銀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及渠等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何銀珠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委請其妹何銀鳳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7 被告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彰銀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胡璇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間,上網刊登不實之廣告,待告訴人閱覽廣告主動聯繫後,即佯稱如有購物即可參加抽獎,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30日 16時53分 16時58分 49987元16029元 被告彰銀帳戶 陳紀蓁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4時許,聯繫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上網刊登販售之商品,嗣再以需簽署交易保障條款云云,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30日 17時30分 9983元 同上 周冠霖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6時許,聯繫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上網刊登販售之商品,嗣再以需簽署交易保障條款云云,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30日 17時18分 30123元 同上 賴桂英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間,上網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廣告,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交價金至指定帳戶,惟均未取得商品。 112年12月30日 17時19分 20000元 同上 何銀珠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上網刊登不實之瘦身商品廣告,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交價金至指定帳戶,惟均未取得商品。 112年12月30日 17時18分 8000元 同上

2025-03-07

TNDM-113-金訴-3031-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士原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不服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士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邱士原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罪等案件,不服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55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敘述上訴理由之上訴 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 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3-訴-553-20250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5號 原 告 廖家芳(已歿)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張金蓮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 杜宥康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號如附圖編號24所示之停車位 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本文有明定。查原告於本院委任蕭 萬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為憑(本院卷第17頁 )。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0月25日死 亡,雖未經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惟依上開規定,本院仍得將 其列為當事人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就桃園市○○區○○段000○號如附圖編 號24所示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口頭合意成立租賃契約 ,歷時多年,就最近一期之租約,兩造約定自112年7月1日 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租金以半年新臺幣(下同)9,000元 為計。嗣因原告之女楊琬晴於112年7月10日將其所有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系 爭車位出售予訴外人韓秋玲,兩造乃於112年7月間合意終止 租賃契約,由原告按租期比例退還租金7,500元,並同意被 告使用系爭車位至112年8月31日止。詎被告於前開期限屆至 後,拒絕返還系爭車位予原告,並持續占用系爭車位迄今, 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位。㈡兩造 於112年7月間終止租賃契約後,被告本應於112年9月1日將 系爭車位返還原告,惟被告並未遵期返還,繼續占有使用迄 今,致原告受有無法出租系爭車位之損害每月1,500元,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元 等語。㈢聲明:⒈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號如附圖編號 24所示停車位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 1項所示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車位所在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於 共有人間,是否如原告主張定有分管契約而可供特定人專用 ,並非無疑。原告向被告訛稱其為系爭車位專屬使用人,致 被告因受詐欺而影響其締約與否之意思形成自由,被告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本件締結租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因撤銷而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請求返還系爭車位,自屬無據。㈡被告固有占有系爭車位 之舉措,然被告撤銷系爭租約締約之意思表示,實因原告前 揭詐欺行為所致;退步言,系爭車位共有人之一使用、收益 共有部分之特定區域即系爭車位,縱獲有不當得利(假設語 氣,被告否認之),皆難認權益應歸屬於原告,要與不當得 利之規定有間,原告無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 餘地等語,資為抗辯。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是否如下:  ㈠被告之子黃聖良於95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14號4 樓建物共有部分為桃園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156)、同段19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2)。  ㈡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建物原為原告女兒楊琬晴所有, 20號5樓建物共有部分為桃園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 0000分之1032)、同段19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3) 。  ㈢上開17巷14號4樓建物及17巷20號5樓建物所屬社區名稱為新 桃名邸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97建號為系爭大樓地下室 ,劃設有停車格並編號供作停車使用。  ㈣被告自97年間某日開始向原告承租系爭大樓地下室如起訴狀 附圖編號24所示之停車位,兩造於112年7月間合意終止租賃 契約,原告按租期比例退還112年8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 租金7,500元,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車位至112年8月31日止 。  ㈤楊琬晴於112年7月10日將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建物出 售予訴外人韓秋玲,並於112年9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㈥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今持續占有使用系爭車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上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並不以出租人就租 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0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前就系爭車位成立租賃契約,嗣於112年7月31 日合意終止,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車位至112年8月31 日止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既為系爭車位之出租人,且租賃 期限已屆至,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其自得本於出租人 之地位,向承租人即被告請求返還租賃物。被告雖辯稱原告 非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云 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出租人本於民法第455條行使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本不以出租人就租賃物有所有權或約定專用權 為要件,是不論原告或原告之女楊琬晴是否為系爭車位約定 專用人,均無礙於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租賃物之權利,被告執前詞辯稱無返還義務云云, 難認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謊稱其為系爭車位約定專用人,致伊陷於錯 誤而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前 所為之承租意思表示,原告不得再依租賃契約有所主張云云 。然按出租人固負有使承租人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之義務, 惟此項義務之履行,並不以移轉租賃物之所有權為必要,故 出租人對其租賃物是否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概非租賃之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位自97年由原告出租予被告後,均係由被告占 有使用,期間未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向被告主張權利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業已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予被告,而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是原告縱非系爭 車位之約定專用人,對被告之承租權益亦無任何影響,自難 認被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抗辯受詐欺而與原告成立 租賃契約,其得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云云,要屬無據,不足 採信。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該他人始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受利 益人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甚明。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位經系爭大樓全體住戶約定供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專用(本院卷第255頁),而系爭建物原為楊琬晴所 有,於112年7月10日出售予訴外人韓秋玲,並於112年9月6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買賣契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可佐(本院卷第37至58頁、第247頁)。依此,因被告自112 年9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車位而受有損害者,應為系爭車位 之約定專用人楊琬晴或韓秋玲,而非原告,原告自無從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500元,則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7

TYDV-112-訴-2105-20250227-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吳富樑 訴訟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杜宥康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蕭傜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利 被 上訴 人 黃宇帆 蔡志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太證券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簽訂委任契 約,約定自同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即亞太證 券公司分析師黃宇帆(下逕稱姓名)提供「享有個人全方位 量身訂做大額資金規劃及個人投資組合,配合波段順勢操作 」、「波段及短線靈活操作多空雙向」、「盤中由老師親自 指導或指派研究部副總建議證券金融商品操作」及「享有研 究部專線、雙向溝通」之「金鑽會員」投資諮詢顧問服務( 下合稱系爭投顧服務),伊已依約給付入會費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嗣伊自111年2月14日起 至同年3月22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依黃宇帆之 建議陸續融資購入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鴻公司) 之股票(股票代號:3324,下稱系爭股票),惟亞太證券公 司於建議伊買賣系爭股票時,未同時提供完整選股原因之投 資分析意見及書面研究報告,而黃宇帆僅係指示訴外人即助 理謝文琪告知買賣系爭股票之時點及價位,其後伊透過謝文 琪詢問黃宇帆就系爭股票應否停損出場時,黃宇帆在無合理 根據下,仍指示伊繼續持有系爭股票,使系爭股票自111年4 月11日起至同月25日止,陸續遭證券商強制賣出,致伊受有 系爭股票之損害合計322萬6114元(下稱系爭損害)。亞太 證券公司因有未盡資訊提供及說明分析義務之可歸責事由而 給付不能,致為不完全給付,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 除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亞太證券公司應返還伊入會費 100萬元,並賠償系爭損害。另黃宇帆為亞太證券公司之受 僱人,惟於建議伊購入及繼續持有系爭股票時,未盡資訊提 供及說明分析之義務,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 券投顧法)第7條第1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下稱 證券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 第11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系爭損害;被上訴人蔡 志遠(下逕稱姓名,並與亞太證券公司、黃宇帆合稱被上訴 人)為時任亞太證券公司之負責人,執行證券顧問業務未踐 行監督管理責任,致伊受有系爭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259條第1款、第 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亞太證券公司給付上 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22萬6114元各本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以112年5月11日提出之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系爭委任契約已 於111年3月31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上訴人無從解除契 約並請求亞太證券公司返還入會費100萬元。另亞太證券公 司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僅需確認上訴人投資知識等必要資 訊,並提供上訴人有關股市投資之建議及分析,而上訴人自 陳黃宇帆或謝文琪業已告知投資建議,可見亞太證券公司已 依系爭委任契約履行債務,自無不完全給付情形。又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黃宇帆、蔡志遠有何侵權行為或業務執行有違 反法令之處,且上訴人係本於獨立判斷融資買入及持有系爭 股票,則其因遭證券商強制賣出系爭股票所受系爭損害,與 黃宇帆提供之投資建議或蔡志遠執行業務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系爭損害,均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亞太證券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2萬6114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蔡志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㈢第56至 57頁、第116頁、本院卷第72頁、第108頁、第144頁,並依 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與亞太證券公司於110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約定自同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由亞太證券公司之受僱人 黃宇帆提供系爭投顧服務,上訴人已給付入會費100萬元, 有卷附專案說明文件、系爭委任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 頁、第71頁)。  ㈡上訴人自111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於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時間融資購入系爭股票;系爭股票自111年4月11日起至 同月25日止,陸續遭證券商強制賣出,有卷附歷史交易查詢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9至52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㈠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委 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請求亞太證券公司返還入會費100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系爭損害,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亞太證券公司 返還入會費1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除契約,乃使有效 存在之契約因解除權之行使而自始歸於消滅之法律行為,自 以該被解除之契約尚未消滅為前提。又繼續性的契約關係附 有終期者,契約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此觀民法第102條 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與亞太證券公司於110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委任 契約,約定契約存續期間為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1年3月31 日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見系爭委任契約係定有期 限,並於111年3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其次上訴人於11 2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9頁),並表明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 ㈠第13頁),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9日送達亞太證券 公司,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9頁),斯時系 爭委任契約業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業如前述,且兩造不爭執 亞太證券公司已履行系爭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120頁), 則上訴人對於亞太證券公司已履行且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之契 約行使解除權,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亞太 證券公司履行系爭契約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伊自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委任 契約云云,自不足取。  ⒊準此,系爭委任契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亞太證券公司返還入會 費100萬元,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亞太證券公司賠償系 爭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 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 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227條規定參照)。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 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 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 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 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其次,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 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證券投 顧法,此據該法第1條前段規定明確。證券投顧法第4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 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 介建議」;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參證券投顧法 第2條規定)依證券投顧法第70條、第72條、第83條第5項及 第95條訂定之證券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或 內部管理制度為之」。查,亞太證券公司所營事業為證券投 資顧問業乙節,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㈢第83 頁),其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提供投資諮詢顧 問服務事項(參系爭委任契約首段約定,見原審卷㈠第71頁 ),則亞太證券公司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 即亞太證券公司,下同)及其從業人員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處理受任事務,……應遵守主管機關發布之相關函令……」( 見原審卷㈠第71頁),並依上開證券投顧法、證券管理規則 等規定,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⒊經查,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關於亞太證券公司提供投資諮詢顧 問服務之範圍及方式,約定:「㈠乙方須交付客戶資料表予 甲方(即上訴人)填具,應確認甲方為非專業投資人或專業 投資人(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充分知悉並評估甲方之投 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㈡乙方 提供甲方各種有價證券之投資研究分析或建議服務(不含認 購(舊)權證),除應符合相關函令之規定外,並依雙方協 議另以附件定之……。㈢乙方除於訂定本契約時應交付甲方相 關資料及相關附件外,就本契約規定之顧問內容,協議得以 下表一註明提供有關之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之方式、期限與 等級等」(見原審卷㈠第71頁);佐以專案說明文件記載上 訴人所屬金鑽會員之服務項目包括:「享有個人全方位量身 訂做大額資金規劃及個人投資組合,配合波段順勢操作」、 「波段及短線靈活操作多空雙向」、「盤中由老師親自指導 或指派研究部副總建議證券金融商品操作」及「享有研究部 專線、雙向溝通」(見原審卷㈠第33頁),可知亞太證券公 司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評估上訴人之投資風險,並依法提 供各種有價證券之投資研究分析或建議服務,且於提供投資 諮詢顧問服務,得以專案說明文件上開記載服務項目之方式 提供,即符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債之本旨。  ⒋次查,觀諸上訴人自110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與謝文 琪往來之Line簡訊,謂:「110年12月6日(上訴人)請問一 下,隊長(即黃宇帆)的特別會員大約有多少人?(謝文琪 )150到200人左右……因為我們今天開會的時候,我有跟老師 (即黃宇帆)提供你這邊的情況」、「110年12月7日(上訴 人)隊長。說的方案?(謝文琪)…就是直接用10   0萬去做老師親帶的等級……他覺得大哥(即上訴人)到時候 應該配合度會蠻高的,然後老師也會加你的line」、「11   0年12月8日(謝文琪)我跟老師說了,他說也請您把持股也 先傳來,買的價位跟張數一起給我,老師說可以的話今天就 先幫您看了」(見原審卷㈠第25至32頁);佐以上訴人於簽 訂系爭委任契約時所書立之「投資人基本資料、投資適性分 析及風險預告書」(下稱風險預告書),就投資理財經驗欄 ,勾選「3年以上~10年」;投資工具喜好欄,勾選「股票」 ;喜好之證券投資方式,勾選「現貨買賣、融資」;投資有 價證券之資金來源,勾選「薪資收入、股資收益」(見原審 卷㈠第73頁),可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前,即已有 投資股票經驗,並依風險預告書記載:「……本人(即上訴人 )瞭解參考本公司(即亞太證券公司)所提供投資建議之風 險並做適當之風險評估,基於個人財務規劃及理財目標乃依 自己的判斷決定進出股市並自行承擔風險」(見原審卷㈠第7 3頁),當自行判斷是否及如何投資股票並自行承擔風險。  ⒌又查,黃宇帆先後於110年12月13日、15日至17日,分別傳送 :「今天5285界霖,買10張」、「(上訴人:有建議換股的 再通知我囉)好」、「明天會調整持股」、「今天不動作, 等週一」等Line簡訊予上訴人,足見受僱於亞太證券公司之 黃宇帆已依專案說明文件記載之服務項目方式親自提供投資 諮詢顧問服務。又依專案說明文件記載之服務項目約定,黃 宇帆得指派研究部副總建議證券金融商品操作,而上訴人自 111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22日,經黃宇帆指示謝文琪建議 買入系爭股票之時點及價位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 融資買入系爭股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經上訴人詢 問系爭股票應否停損出場時,黃宇帆指示謝文琪向上訴人建 議繼續持有系爭股票等節,有卷附上訴人與謝文琪往來之對 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至44頁),亦符系爭委任契約 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黃宇帆僅指示謝文琪告知伊投資買 入及持有系爭股票,而未親自指導,則亞太證券公司未依債 之本旨履行系爭委任契約云云,即為無理。  ⒍復查,證券投顧法第7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 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證券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 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證券投資分析建議時,應作 成投資分析報告,載明合理分析基礎及根據」、第13條第1 項、第2項第11款各規定:「(第1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 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執行業務。(第 2項)前項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十 一、以任何方式向客戶傳送無合理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 賣訊息」,僅係規定亞太證券公司提供證券投資分析建議時 ,應作成投資分析報告,載明合理分析基礎及根據,且不得 傳送無合理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賣訊息,並未規定亞太 證券公司於建議上訴人買賣系爭股票時,應同時提供完整選 股原因之投資分析意見及書面研究報告予上訴人。又細繹被 上訴人提出關於系爭股票之投資研究報告,本於雙鴻公司之 基本面消息面、技術面籌碼面,參以系爭股票之歷史新聞、 雙鴻公司之企業永續報告書,認:「……從目前訂單來看,預 計雙鴻22Q1將可淡季不淡。預估(西元)2022年雙鴻在伺服 器新平台與新客戶訂單增加……營收與毛利可望逐季走揚,且 在漲價與產品組合優化下,獲利表現將優於營收……」(見原 審卷㈡第13至239頁);參以110年12月8日亦有標題:「【研 究報告】伺服器、手機業務跳升.雙鴻(3324)谷底翻升」 ,內容乃關於系爭股票之新聞報導(見原審卷㈢第61至69頁 ),可見黃宇帆指示謝文琪建議上訴人買入及持有系爭股票 ,係具有合理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自無證券管理規則第 13條第2項第11款之情事。又遍觀系爭委任契約及專案說明 文件記載之服務項目,並無亞太證券公司應於建議買賣股票 時,應提供完整選股原因之投資分析意見及書面研究報告之 給付義務。故上訴人主張:亞太證券公司於建議伊買入及持 有系爭股票時,未提供完整選股原因之投資分析意見及書面 研究報告,違反證券投顧法第7條第1項、證券管理規則第11 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第11條規定,其履行系爭委任契約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未符債之本旨,為不完全給付 云云,即為無理。  ⒎再查,上訴人自陳其所受之損害為投資系爭股票之損害(見   本院卷第118頁),則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自與亞太證券 公司有無提供乙盛-KY(5243)、信立(4303)、利奇(151   7)、界霖(5285)等各股完整選股原因之投資分析意見及   書面研究報告等節無涉。況上訴人自陳其係以融資方式買入 系爭股票,並無預計投入太多資金補倉等語(見本院卷   第146頁),且系爭股票自111年4月11日起至同月25日止, 遭證券商強制賣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係本   於自己之判斷,以向證券商借款作為其投資買入系爭股票之 資金來源,嗣因未依其與證券商間之約定補足融資金額,始 遭證券商強制賣出系爭股票,可見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與 亞太證券公司是否就建議上訴人投資系爭股票有無不完全給 付情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遑論亞太證券公司履行系爭委 任契約並無不完全給付,業如前述。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亞太證券公司賠償系爭損害,為無理 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黃宇帆與亞太證券公司連帶賠償系爭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黃宇帆指示伊買入及持有系爭股票時,未善盡 資訊提供及說明分析義務,違反證券投顧法第7條第1項、證 券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1 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賠償伊系爭損害云云。惟查,亞太 證券公司就系爭股票已作成投資研究報告,黃宇帆建議上訴 人買入及持有系爭股票,係具有合理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 ,業如前述,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違反上 開規定。遑論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係因其未依與證券商間 之約定補足融資金額,始遭證券商強制賣出系爭股票,亦如 前述,與黃宇帆有無未善盡資訊提供及說明分析義務等違反 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黃宇帆賠償系爭損 害,亞太證券公司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黃宇帆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志遠與亞太證券公 司連帶賠償系爭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宇 帆與蔡志遠連帶賠償系爭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蔡志遠於系爭委任契約存續期間(即自110年12月8日 起至111年3月31日止),為亞太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 卷附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1至34頁、第81頁) 。惟亞太證券公司於履行系爭委任契約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 ,且黃宇帆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均如前述, 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蔡志遠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 反法令之情事,且與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故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志遠與 亞太證券公司連帶賠償系爭損害,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黃宇帆、蔡志遠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宇帆與蔡志遠 應連帶賠償系爭損害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51頁),亦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 亞太證券公司給付100萬元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22萬6114元本 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附表:上訴人投資系爭股票交易明細 編號 日期 單價(新臺幣) 張數 1 111年2月14日 232元 5張 231元 5張 2 111年2月15日 232元 5張 3 111年2月16日 243.5元 5張 242元 5張 240.5元 5張 241元 2張 4 111年2月17日 242.5元 10張 241元 1張 5 111年2月21日 244.5元 2張 244元 2張 243元 2張 6 111年2月22日 238元 1張 236.5元 1張 7 111年3月8日 213.5元 1張 8 111年3月22日 199.5元 1張 9 111年4月11日 186元 1張 184元 1張 185元 1張 186元 1張 182.5元 2張 182.5元 3張 183.5元 5張 184元 5張 184.5元 5張 184.5元 5張 186.5元 5張 10 111年4月15日 177.5元 4張 177.5元 5張 177.5元 2張 11 111年4月25日 161元 2張 161.5元 2張 162元 2張 162元 2張

2025-02-18

TPHV-113-金上-22-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政超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政超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政超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 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112年8月31日」 後方補充「15時35分許」、第7、8行「113年1月23日」後方 補充「14時4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102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刑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圖使人受刑事處 分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及書狀,向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涉有刑事犯罪者, 可分別認係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他人,並各別充足同一構成 要件,而於法律上包括地評價為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 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先後於112年8月31日15時35分許、113年1月23日14時49 分許,向承辦警員、檢察官虛偽指訴告訴人陳漢陽涉犯傷害 罪嫌,係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單一誣告犯意,利 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虛偽 申告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揆諸上開意旨,法律上應包括評 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誣告罪。 四、按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法條所稱之 「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 ,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 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 遭被告誣告之傷害案件(下稱前案),因被告撤回告訴而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82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5至17 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自身 之印章遭告訴人磨平毀損,有前案之起訴書附卷可參(見他 卷第13至14頁),被告在前案中除對告訴人提出毀損罪嫌之 告訴外,竟又虛捏告訴人對其出拳毆打或以頭部及眼睛對其 衝撞等情節,誣指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使國家機關發動無 益之偵查程序,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刑 事訴追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 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 ),素行尚可;被告在前案中雖設詞攀誣告訴人傷害罪嫌, 惟在前案之警詢及偵查中亦表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對告訴 人為不起訴處分,對於告訴人權益及國家司法權正確發動之 侵害程度較輕;於本案警偵訊及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否認犯 行,俟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認罪,惟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罹患疾病、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他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1至102、107至10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自身之 印章遭告訴人磨平毀損,除對告訴人提出毀損罪嫌之告訴外 ,一時失慮又誣陷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致罹刑章,犯罪動 機尚非過惡;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 ,惟在前案之警詢及偵查中即表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對告 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對於告訴人權益及國家司法權正確發動 之侵害程度較輕;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心,諒 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罹患之 疾病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2、107至109頁),因認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 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倘 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依法 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03號   被   告 杜政超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政超與陳漢陽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下午,在陳漢陽所經營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興鎖店」內,因故而起口角 後,杜政超知悉陳漢陽於上開時地並未對其為傷害之行為, 竟仍意圖使陳漢陽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8 月3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內,誣指 陳漢陽有於112年8月30日,在上開鎖店內出拳毆打杜政超, 並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嗣杜政超於113年1月23日,至本 署第四偵查庭應訊時,復承前開誣告之犯意,誣指陳漢陽有 於上開時地,以頭部及眼睛衝撞杜政超,而以此方式誣指陳 漢陽涉有傷害犯行。 二、案經陳漢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政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2年8月31日、113年1月23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及本署偵查庭,對告訴人陳漢陽提出傷害告訴,並指訴有遭告訴人以拳頭毆打或以頭部、眼睛衝撞導致其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漢陽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30日,在「新興鎖店」內,並未有何出手攻擊被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8月31日調查筆錄、本署113年1月23日偵訊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31日、113年1月23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及本署偵查庭,誣指告訴人涉有傷害犯行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1張、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30日,在「新興鎖店」內,並未有何出手攻擊被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杜政超矢口否認涉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當天陳 漢陽有走過來撞我,我手部有輕微傷勢,我認為這涉及傷害 而提告,我是據實陳述,沒有捏造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 實,業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 所辯均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 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2-12

TNDM-113-訴-675-20250212-1

審侵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翰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7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侵易字第1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 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陳稱請本院審酌被告是否尚有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 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被告身為A女學 校之代課老師,竟對A女為本案猥褻犯行,對A女之身心、 人格之健全發展實有嚴重影響,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情狀尚無可資憫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 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因此縱令被告於本 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且坦承本案犯行,並與A女之法 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見悔意,然本院 認仍無解於其行為時之惡性,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則辯護人上開抗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紀尚輕思慮 未臻成熟,並無完足性自主能力,竟未克制情慾仍對A女 為猥褻之行為,對其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A女 之法定代理人即A女之父母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見調 偵字卷第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 其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上述之調解,是本院 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 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39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杜宥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間擔任桃園市桃園區某國中之代課教師, 明知其學生即代號AE000-A113049(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 ,下稱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利用甲女年幼, 性觀念未臻成熟之機會,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猥 褻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一 帶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未違背甲女意願,以撫摸甲女 胸、腹、腰、大腿內側、陰部之方式,對甲女猥褻得逞。嗣 經甲女之母代號AE000-A113049A(下稱甲女之母)查看甲女 之LINE對話紀錄,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之母代號AE000-A113049A(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之 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7月12日,在其自小客車上撫摸被害人甲女之大腿內側、胸、腹、腰之事實,然否認有撫摸告訴人之陰部。 2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在其自小客車上撫摸被害人之大腿內側、胸、腹、腰,並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陰部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發現本案之經過及被害人於事發後情緒不穩定之事實。 4 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4日與被害人對話「手手放妳腿腿的時候,有沒有感受到我的小拇指在偷偷壞壞」等語,自此語句之脈絡觀之,與甲女陳稱:被告有隔著褲子摸我的陰部等語,互核相符,足見被告辯稱沒有撫摸私密處等語,不可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28條之利用 權勢猥褻罪嫌,惟該條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 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 、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 會,進行性侵害,被害人雖「同意」該性行為,無非礙於上 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 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發生時,被告已未受 聘擔任被害人甲女就讀國中之代課教師,此有該國中性別事 件調查報告書可佐,又參以被害人於該事件調查過程中陳述 :一開始我是問老師課業問題,後來他問我說如果遇到理想 型,我會對他做什麼?後面就開始了等語,足見被告並未以 被害人之成績、課業或升學等事項要脅被害人與之發生猥褻 行為,被害人並非礙於被告曾作為其教師之權勢,有隱忍屈 從之情,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 權勢猥褻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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