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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68號 原 告 張倚華 被 告 A0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1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五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壹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1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本院個資卷),本判決依法 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資訊。又被告A1為A01之母、被告A 2為A01之父,A1、A2均為A01之法定代理人,均同為足資辨 識A01之相關記載,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 資料詳卷所載。 二、本件被告A1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A01係民國97年生,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A01於111年10月18日18時31分許,騎乘電動 滑板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武廟 路與正言路交岔路口時,擬左轉進入正言路行駛。A01本應 注意遵守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 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之 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口逕自騎乘電動滑板車左 轉由北往南方向進入正言路,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武廟路同向行駛而至,自後 方與A01相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 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鈍挫傷、左腰部鈍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A01行為時為未 成年人,而被告A1、A2均為A01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 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 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1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被告A2、A01則以:原告請求項目及費用皆無證據證明 其必要性,且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伊有誠意和解但原告不願意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A01於111年10月18日18時31分許, 在上開路口逕自騎乘電動滑板車左轉由北往南方向進入正言 路,致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害,A01之行為有過失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A01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A1 及A2為A01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4頁),並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644號宣示筆錄 認定在案(下稱少年案件,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堪信 真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與有過失比例: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74頁),亦經少年案件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63-164 頁),堪予採信。本院審酌事發經過,及兩造過失行為態樣 ,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方屬公允。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聖功醫院醫療費576元、曾外科醫 院醫療費1,250元、再生好中醫診所醫療費6,600元、台安藥 局醫材費1,851元等情,業據提出聖功醫院111年10月18日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據、曾外科醫院112年12月19日及113年 7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據、再生好中醫診所111年12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台安藥局醫材費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 25-37、233、235頁),然其中曾外科醫院單據經本院審核 僅有1,150元(見本院卷第235頁),審酌聖功醫院及曾外科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位置大致相 符,又原告至台安藥局購買之醫材品項為沖洗液、棉棒、透 氣膠帶及殺菌藥水等,咸為照護傷口所需,應認有其必要, 是原告請求聖功醫院醫療費576元、曾外科醫院醫療費1,150 元及台安藥局醫材費1,851元,共3,577元(計算式:576+1, 150+1,851=3,577),應予准許,其餘再生好中醫診所醫療 費6,600元,原告未提出相應之醫療費單據,其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2甲車維修費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 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甲車為109年4月出廠,因系爭事 故而支出修復費用40,750元(原告陳稱均為零件費用,見本 院卷第321頁)一節,有甲車行照、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9-61、26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甲車無修復 必要且費用過高等語置辯,惟甲車於事故後1個月即至「弘 達車業」維修,依維修明細表所為之修繕項目均為回復原狀 所必要,亦有甲車維修前、後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47-26 7頁),是原告主張甲車修復項目均有其必要等情,堪以採 信,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甲車自出廠日109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10月18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4,4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原告請 求甲車修復費用為14,432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3之72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自111年10月18日起共72日不能工 作損失等情,固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3 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包含膝部、 足部傷口,疼痛行動困難,傷口換藥也需約4週才能癒合, 故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止,有休養1個月必 要一節,有曾外科診所113年12月13日函覆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9頁),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必要 之事實,堪以採信。又經本院職權函詢原告任職之「甲○○○○ ○」提供原告自111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請假紀錄及薪資 證明,經函覆原告自111年10月18日起因車禍,留職停薪至 同年12月29日,而原告111年4月薪資52,000元、111年5月薪 資55,000元、111年6月薪資53,000元、111年7月薪資54,000 元、111年8月薪資55,000元、111年9月薪資54,000元,有「 甲○○○○○」113年12月12日函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1頁 ),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半年平均薪資為53,833元(計算式 :〔52,000+55,000+53,000+54,000+55,000+54,000〕÷6=53,8 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請求1個月不 能工作損失53,833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⒋附表一編號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往返高雄市鳳山區住家至曾外科診 所、再生好中醫診所及台安藥局之交通費一節,業據提出車 資試算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四 肢多處鈍挫傷等,非屬輕微且包含下肢部位之傷勢,應有乘 車就醫之必要,又原告所提醫療費單據經本院審認如前,其 中原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曾外科醫院進行清創治療12 次,自住家至曾外科診所之單趟車資為175元;原告自111年 10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至再生好中醫診所治療共2次 ,單趟自住家至再生好中醫診所車資為265元;原告曾於111 年10月18日至台安藥局購買醫材,自住家至台安藥局單趟車 資為165元等情,有曾外科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 再生好中醫診所111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台安藥局發票 、車資試算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3、27、35、85頁),是原 告請求住家至曾外科醫院12趟之交通費4,200元(計算式:1 75×2×12=4,200)、住家至再生好中醫診所2趟之交通費1,06 0元(計算式:265×2×2=1,060)、住家至台安藥局之交通費 330元(計算式:165×2=330),共5,590元(計算式:4,200 +1,060+330=5,59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原告未提出相應就醫次數之證明,即不應准許。  ⒌附表一編號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傷勢程度,兼衡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現職通訊行業務, 月薪5萬餘元;A1現為五專學生;A2自陳為大學肄業,現從 事自媒體,月薪7萬餘元,及兩造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213 頁及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7,432元(計算式:576+1,150+ 1,851+14,432+53,833+4,200+1,060+330+80,000=157,432) 。  ㈣綜上,經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8,716元(計算式:157,432× 50%=78,7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尚未因系爭事 故受領強制險理賠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6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8,716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716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見 本院卷第177-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聖功醫院 576元 576元 曾外科醫院12次清創治療 1,250元 1,150元 再生好中醫診所治療6次 6,600元 0元 台安藥局 1,851元 1,851元 2 甲車維修費 40,750元 14,432元 3 72日不能工作損失 108,000元 53,833元 4 交通費用 住家至曾外科醫院12次 4,200元 4,200元 住家至再生好中醫診所6次 3,180元 1,060元 住家至台安藥局 330元 330元 5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80,000元 合計 369,537元 157,432元 附表二: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750÷(3+1)≒10,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750-10,188) ×1/3×(2+7/12)≒26,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750-26,318=14,432

2025-03-31

KSEV-113-雄簡-968-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盛 指定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44號、111年度 偵字第4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煒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煒盛於民國110年9月5日,以交友軟體Grindr(下稱Grind r)與簡偉勝結識後,竟基於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同年月6日凌晨零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Andy阿盛遠雄」與簡偉勝聯繫販賣毒品事宜 ,約定由林煒盛先為簡偉勝製作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生理食鹽水之溶液(數量為以針筒吸至刻度0.25處,下 稱本案毒品溶液),簡偉勝則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進入臺 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花園大酒店1521號房(下稱1521號 房)與林煒盛會合,並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價格交易 本案毒品溶液,簡偉勝即於同日1時1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 轉帳,自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匯款700元至林煒盛申辦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再由林煒盛為簡偉勝以針筒施打本案毒品溶液,以此方 式幫助簡偉勝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完成毒品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林煒盛(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 至71、141至14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 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簡偉勝(下稱簡偉勝)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因本院不引為證據,故不贅論其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LINE訊息與簡偉勝 相約施用毒品,並為簡偉勝準備本案毒品溶液供之施打,簡 偉勝有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700元至其申辦之台新帳戶之事 實,坦承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簡偉勝匯入台新帳戶 之700元是分擔當日之房費及餐食費,並非購毒價款,我雖 為簡偉勝準備本案毒品溶液供其施打,簡偉勝係當場返還相 同克數毒品給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5日以Grindr與簡偉勝結識後,於同年月6日 凌晨零時36分許,以LINE暱稱「Andy阿盛遠雄」與簡偉勝聯 繫販賣毒品事宜,雙方約定由被告為簡偉勝製作本案毒品溶 液供其施打,簡偉勝則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進入1521號房 與被告會合後,於同日1時14分許,透過國泰世華帳戶以網 路銀行轉帳匯款700元至被告申辦之台新帳戶,再由被告提 供本案毒品溶液予簡偉勝施打,嗣簡偉勝施用毒品後,主動 自首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證人簡偉勝於偵訊時 證述明確(他11181卷第209至210頁),並有簡偉勝之勘察 採證同意書、簡偉勝提供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對話文字檔及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鑑定人結文、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被告之酒店住房明細、花園大酒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00153188號函及所附之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對 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00017597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 事證在卷可參(他11181卷第45、49至52、71至105、183至1 8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酌證人簡偉勝於偵訊時結證稱:110年9月6日凌晨1點14分 左右在臺北市中華路的花園大酒店,我使用安非他命,由對 方用針筒幫我施打,針筒裡面還有加食鹽水,毒品也是對方 提供的,他是賣我的;我於110年9月5日晚上11、12點左右 在交友軟體Grindr認識的,對方暱稱是「Andy阿盛遠雄」, 我跟他認識後,有聊到毒品的事情,後來當天就直接跟對方 約在花園大酒店;(問:被告總共賣你幾次安非他命?價格 為何?)1次,價格是新臺幣700元,時間地點就是上開所述 在花園大酒店施用的那次,我是到了酒店房間後用網路銀行 匯錢給他,他當場給我金融帳號,匯款後他才幫我施打安非 他命,針筒也是對方的等語(他11181卷第209至210頁), 所證述與被告相約於1521號房,並由被告為其施打混合甲基 安非他命及食鹽水之本案毒品溶液等情節,核與簡偉勝與被 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Andy阿盛遠雄:你也51?簡偉勝:對 。呼也ok。你呢?Andy阿盛遠雄:會自打?簡偉勝:你可幫 嗎?Andy阿盛遠雄:我已打了,怕會打歪…簡偉勝:你打幾 ?Andy阿盛遠雄:0.25。你在?我先做。簡偉勝:OK。我一 樣。我在捷運上。到西門再走過去。等我…」等對話內容相 符,足徵被告確有與簡偉勝相約於花園大酒店房間碰面,並 由被告於簡偉勝抵達飯店房間前先行準備本案毒品溶液,再 以針筒為簡偉勝施打本案毒品溶液之方式協助簡偉勝施用毒 品。復觀諸花園大酒店監視器擷圖及簡偉勝提供之國泰世華 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擷圖亦可知,簡偉勝於110年9月6日凌晨1 時8分許進入1521號房後,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以國泰 世華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匯款700元至台新帳戶,亦與一般由 購毒者支付價款後,販毒者才交付毒品供其施打之交易常情 並無二致,均可補強簡偉勝證述匯款700元係向被告購買本 案毒品溶液價款之憑信性。基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以700 元之代價販賣本案毒品溶液與簡偉勝,並以針筒為簡偉勝施 打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暨其辯護人固主張簡偉勝匯入台新帳戶之700元係為分擔 房費、餐食費,並非為簡偉勝製作本案毒品溶液並協助其施 打之對價,況證人簡偉勝係目的性證人,所為上開證述不足 採性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9月2日至12日於花園大酒店投宿時,其中2日至9 日之住房費用,係由被告於入住時繳納8888元,此有花園大 酒店111年6月9日園客字第111059號函及所附住房明細可參 (原審卷一第95頁至96頁),堪認本案事發時110年9月6日 之房價約為1270元(8888÷7=1269.71),已非被告所稱之21 00元,而依被告自承當日屋內有3人一同平分費用(原審卷 三第197頁),則每人應分擔分費用約為423元,不僅有別於 簡偉勝所給付之700元,該價額顯然更接近被告自承0.25公 克安非他命之市價750元(原審卷二第109頁)。  ⒉又被告就其為簡偉勝製作本案毒品溶液並為其施打是否收取 對價一節,其先於警詢時供稱:簡偉勝有用我放在房間內的 毒品安非他命,我本來就沒有要跟他收錢,我們就是約好一 起施用的,所以我算是無償轉讓給他等語(偵4353卷第37至 38頁),於偵訊時供稱:應該不能說以700代價幫他施打, 我們確實一起施用沒錯,他要我幫他打;(毒品)是我提供 的,針筒也是我的等語(偵35044卷第241頁),原審審理時 則供稱:(問:簡偉勝當天施用的毒品是你提供給他的嗎? )他自己帶的;我幫他做針筒,我幫他把安非他命藥劑溶解 ,吸到針筒;藥是簡偉勝帶的,水是我拉的等語(原審卷三 第197至19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更易前詞稱:案發當天我 的確有幫簡偉勝將甲基安非他命混入食鹽水後裝入針筒供簡 偉勝施打,在簡偉勝到花園酒店前我就已經準備好了;簡偉 勝是還我相同克數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68頁), 關於本案毒品溶液是被告無償轉讓予簡偉勝,或係由簡偉勝 攜帶毒品到場,再由被告為其調製本案毒品溶液,抑或由簡 偉勝當場返還相同克數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前後供述多所 歧異、矛盾,顯係臨訟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⒊另參諸證人即受理簡偉勝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之派出所員警顏 君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簡偉勝的地點在花園酒店附近 ,他先打110報案說他要自首有施用毒品,因為我是派出所 員警,由我接這個案子,簡偉勝在筆錄中有說明在花園酒店 施用、跟誰及交易的狀況;(問:當時你接獲簡偉勝撥打11 0向你自首的情形為何?)簡偉勝表示他施用毒品安非他命 覺得很自責,想要自首,並同意讓我們採集尿液;簡偉勝先 向我們表示,當天凌晨他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一位男生,在對 話過程會問對方有無「呼」,意思就在講有無施用毒品,在 雙方都表示有用之後,才約在花園酒店,簡偉勝到時,對方 請簡偉勝匯款給他,施用之後,到早上才出來;印象中簡偉 勝沒有提供完整的名字,但有給我們看對話紀錄、照片及提 供匯款紀錄,我們後來有查資料,之後有請簡偉勝指認,但 不記得是在當天或後來。簡偉勝在警詢是說販賣,匯款700 元是用來交易毒品等語(原審卷第87至93頁),並有臺北市 中正二局南海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載簡偉勝報案自首 經過在卷可參(偵4353卷第97至98頁),足資證明本案係因 簡偉勝主動撥打110報案並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承辦 員警方依其自承施用毒品之始末,循線查獲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顯與員警因搜索、臨檢或通知毒品列管人口採驗 而查獲犯罪嫌疑人持有或施用毒品時,犯罪嫌疑人為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責,而供出毒品來 源之情形不同,益徵簡偉勝上開證述並非子虛。是被告辯稱 證人簡偉勝為目的性證人,所述不足採信云云,自難認有據 。  ㈣復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 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 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 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 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販售予簡偉 勝施打之本案毒品溶液,係混合甲基安非他命及食鹽水而製 成,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販賣該毒品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 罪,被告當無賠本出售之可能,是被告販賣本案毒品溶液時 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一情,應堪認定。  ㈤至本院業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簡偉勝到庭作證,然經合法 傳喚,並進行拘提,證人簡偉勝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報 到單、拘票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9、109、137、169至177 頁),是本院已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為各項調查,仍無從獲 致其他佐證得認簡偉勝匯款至被告帳戶之700元並非交易毒 品之價款,或如被告所稱簡偉勝有當場交還同等重量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販賣、幫助 施用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為簡偉勝製作本案毒品溶液並為其施打之一行為,完 成毒品交易並幫助簡偉勝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時觸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審理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 明文,然本案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偵查機關查獲 其毒品上游(偵4353卷第38頁),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 值非難,然酌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僅簡偉勝1人,毒品 數量克數不詳(注射針筒0.25處)、價金則為700元,核其 交易數量、利得非鉅,顯屬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 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 有別,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綜合一切情 狀,認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處以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10年以上,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處有期徒刑1 0年6月,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物,並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元,固屬卓 見。惟原審未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略有未洽,是被告提 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持有毒 品及轉讓禁藥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 院卷第35至48頁),竟無視國家毒品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對社 會治安造成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之交易對象 為1人、交易次數僅1次、販賣價金為700元,犯罪情節非重 ,所生損害非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壽險業及舞蹈老師、月薪約4至5萬元,未婚,需扶養重度失 能之母親,父親已退休(本院卷第77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0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偵4353卷第187至188頁),屬違 禁物,雖非本案販賣之毒品,惟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故應連同與上揭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蘋果手機1支,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供陳係於本案用來與簡偉勝聯繫之用(原審卷三第199頁 ),屬於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之不法所得700元,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追徵之。至扣案之現金7000元,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扣案之磅秤、塑膠軟管、注射針筒,亦無從認 定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 3袋 編號A01、A03、A04,含外包裝帶3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餘重0.6958公克。 2 白色透明結晶 1袋 編號A02,含外包裝袋1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餘重0.3978公克。 3 白色微潮結晶 1袋 編號C02,含外包裝袋1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餘重0.5998公克 4 iPhone 12 PRO MAX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26

TPHM-113-上訴-5443-20250326-2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68號 原 告 A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二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被 告 王敏睿 訴訟代理人 余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 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以新臺幣參佰壹拾 伍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 分別為原告A01、原告A0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A0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以代號A02、A03稱之,合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 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下同)6,998,941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02 2,113,863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13年12月 11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01 5,705 ,77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02 1,97 4,05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1日下午7時4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黎明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 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沿車道左 側行駛,適有原告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A01,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時,無從閃避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原告A02受有肝臟撕 裂傷、胸部挫傷併血腫、頭部外傷、左側鼻骨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腰椎第二、三節左側橫突骨折、鼻部、左眼瞼撕裂 傷、疑似右側腎上腺挫傷伴血腫等傷害,原告A01因而受有 創傷性顱骨骨折併腦出血、顱底骨折、腦脊髓液滲漏、右上 顎骨骨折、右側蝶骨骨折、右側顳骨骨折併中耳積液、已知 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等傷害及嗅覺喪失等傷害 。原告A01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556,221元、看護費用736,80 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36,494元(其中住院用品費用為5,064 元、交通費用為31,430元)、勞動能力減損1,349,356元及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共計5,678,871元之損害;原告A02受 有醫療費用121,489元、看護費用496,400元、增加生活上費 用147,370元(其中住院用品費用為2,275元、輔助背架費用 為23,000元、車輛損失費用為105,205元、交通費用為16,89 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5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共 計1,921,25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01 5,705,77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0 2 1,974,05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A01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不爭執且同意支 付,惟原告A01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爭執整型外科費用206 ,940元之必要性;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爭執減損比例及勞 動能力計算期間,但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每月薪資。就原告 A02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費用均不爭執且同意支付 ,惟薪資損失部分應以薛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扣新金 額計算。至原告所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均不爭執需看護期間 ,惟認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且原告所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A02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A01 ,無從閃避沿車道左側行駛之被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原告A02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胸部挫 傷併血腫、頭部外傷、左側鼻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腰 椎第二、三節左側橫突骨折、鼻部、左眼瞼撕裂傷、疑似 右側腎上腺挫傷伴血腫等傷害;原告A01因而受有創傷性 顱骨骨折併腦出血、顱底骨折、腦脊髓液滲漏、右上顎骨 骨折、右側蝶骨骨折、右側顳骨骨折併中耳積液、已知生 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等傷害及嗅覺喪失等傷害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平均所得報導、 宜昇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 、電子發票證明聯、薪資表、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 、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宜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證明單、卓越整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乙節,亦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 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A01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A01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56,221元乙節,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該 等醫療費用之支出與就原告A01所受傷勢相關,而為必 要醫療費用支出,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A01於 整型外科之治療非必要云云,惟原告A01因系爭車禍所 受傷勢所遺留疤痕位於臉部,面積亦非輕微,有照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6頁),考量原告A01為未成年女 性,除傷口治療外,當有適度予以整型美容回復外觀容 顏之必要,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⑵看護費用:     原告A01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共計291日需專人 全日照顧,看護費用於住院期間共31日,每日2,800元 ,於居家看護期間共260日,每日2,500元,因而支出看 護費用736,8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按因親 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原 告A01於上開期間有看護必要乙情不爭執,是原告A01請 求看護費用,應屬有據,惟原告A01雖主張住院期間及 居家期間之每日看護分別以2,800、2,500元計算,然並 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為證,本院審酌目前醫療院所全日 看護行情,普遍以2,200元計算,是原告A01請求共計29 1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640,200元 (計算式:2,200元×291日=640,200元)之看護費用,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⑶增加生活上費用:     被告對於原告A01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36,494元不爭執 ,故此部分請求,應予以准許。    ⑷勞動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A01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共計1,3 49,35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對原告A01主張自116年2月2 0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63年2月19日止勞動能力 減損百分之11一情亦不爭執,自屬有據。至原告A01雖 主張每年薪資應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工業及服務業企 業雇用本國籍全時員工全年總薪資分布中位數即年薪50 萬作為計算依據,惟該統計僅特定工業及服務業之全時 員工中位數薪資,難認為公允之標準。又行政院所核定 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 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 是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故原告 A01請求自116年2月20日起至163年2月19日止,以每月 薪資28,590元,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925,879元(計算式:37,739×24.00000000= 925,879.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     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A01所為 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A01之身體健康,則被告 自應對原告A01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A01為 學生,無工作收入;被告則為大專畢業,市場打零工為 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併審酌原告A01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A01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⑹據上所述,原告A01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56,221元 、看護費用640,20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36,494元、勞 動能力減損925,879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3, 158,794元(計算式:556,221元+640,200元+36,494元+ 925,879元+100萬元=3,158,794元)。    ⒉原告A02部分:    ⑴醫療費用:     被告對於原告A02請求醫療費用121,489元不爭執,故此 部分請求,應予以准許。    ⑵看護費用:     原告A02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共計197日需專人 全日照顧,看護費用於住院期間共13日,每日2,800元 ,於居家看護期間共184日,每日2,500元,因而支出看 護費用496,4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 被告對於原告A02於上開期間有看護必要乙情不爭執, 應屬有據,惟原告A02雖主張住院期間及居家期間之每 日看護分別以2,800、2,500元計算,然並未提出實際支 出單據為證,本院審酌目前醫療院所全日看護行情,普 遍以2,200元計算,是原告A02請求共計197日、每日以2 ,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433,400元(計算式:2,2 00元×197日=433,400元)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⑶增加生活上費用:     被告對於原告A02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147,370元不爭執 ,故此部分請求,應予以准許。    ⑷薪資損失:     原告A02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受有8個月薪資共 356,000元之損害,並提出薪資表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 本為證。經本院函詢薛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 A02於111年7月至112年2月間、112年8月25日至112年11 月25日間因請假而遭扣新之情形,函覆略以:原告A02 於111年7月至112年2月間,共請病假148小時、休假163 小時、家庭照顧假42.25小時,其中病假時數計扣薪13, 264元、減少年度獎金金額12,950元、特休假時數換算 薪資為29,204元、家庭照顧假扣薪7,569元,且未要求 請特休假需載明原因;原告A02於112年8月25日起至112 年11月25日間共請特休假26.5小時,換算薪資為4,914 元,請假原因皆為因車禍需處理相關事務,另於112年8 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因取骨釘住院請假,共請38.5小時 特休假,換算工資金額為7,139元等語。又按特別休假 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或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 約定,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所得享有之特別休假權利, 原告A02請特別休假休養,亦屬受有相當於不能工作之 損失。經查,原告A02於111年7月至112年2月間所請病 假、家庭照顧假及特別休假,均為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 或傷勢復原所需休養期間內,堪認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 有因果關係,至於112年8月23日至112年11月25日間, 除於112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因取骨釘而請假、於11 2年9月8日因回診而請假2小時,其餘請假原因皆為處理 私事及女兒回診,難認與系爭車禍有何關連,有薛長興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假勤明細表在卷可參,是原告A0 2於112年8月23日至112年11月25日所得請求薪資損失為 112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共38.5小時特休假換算之工 資7,139元,及112年9月8日2小時特休假換算之工資371 元(計算式:7,139元÷38.5小時×2小時=371元,元以下 4捨5入)。故原告A02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70,497元 (計算式:13,264元+12,950元+29,204元+7,569元+7,1 39元+371元=70,497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     本件被告對原告A02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A 02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A02負精神上之損害 賠償責任。查原告A02為大專畢業,從事製造業,每月 收入約48,000元,業據陳述在卷,被告之學歷收入狀況 則如前所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併審酌原告A02受傷之情 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02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 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⑹據上所述,原告A02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1,489元 、看護費用433,40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147,370元、薪 資損失70,497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為1,372,75 6元(計算式:121,489元+433,400元+147,370元+70,49 7元+60萬元=1,372,756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12月29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A01 3,158,794元、原告A02 1,372,756元,及均自112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 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25

ILEV-113-宜簡-268-20250325-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上訴 人 B01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蔡○○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死亡,其 無子女,父母亦已死亡,上訴人為蔡○○之姊,為蔡○○之法定 繼承人。被上訴人以蔡○○之配偶自居,對上訴人提起分割遺 產之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2年度家 繼訴字第54號受理,上訴人始發現蔡○○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 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惟蔡○○與被上訴人結婚時無宴客,婚 後亦無同居之事實,且蔡○○生病住院照護及死亡後之殯葬事 宜,被上訴人均未出資及參與,與一般夫妻共營婚姻生活之 情狀有異,蔡○○與被上訴人間無結婚之真意,顯為假結婚。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第2條、第5條意旨,及大 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第13條規 定,雙方縱使已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辦理結 婚登記,取得結婚證,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 實結婚意思表示,始為合法有效,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惡 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作虛弄假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 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意思表示所締結 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蔡○○與被上訴人締結婚姻之行為, 依大陸地區之法律觀之,係虛偽意思表示,屬自始無效之婚 姻,被上訴人自無繼承權可言。被上訴人主張行使繼承人之 分配權,已侵害並損及上訴人繼承之權利,上訴人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對蔡○○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蔡○○假結婚,並無提 出明確證據,且被上訴人與蔡○○已為結婚登記,在大陸地區 亦有宴請被上訴人之親友,被上訴人來臺後,有與蔡○○及其 弟蔡錦榮、蔡爾封等人合照,蔡○○亦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家 人,被上訴人與蔡○○確有結婚之意思,並有同居之事實。又 被上訴人雖曾在外地工作,惟夫妻在不同地方工作,事所恆 見,難認係假結婚,且蔡○○生病時,除被上訴人不在外,均 陪伴蔡○○,蔡○○住院時,若遇被上訴人不在,被上訴人亦曾 以每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請上訴人幫忙照顧蔡○○,被 上訴人並確實支出蔡○○大部分之喪葬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蔡○○之遺產繼 承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於111年11月15日死亡,無子女,父母亦早於其死亡。上 訴人為蔡○○之姊,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原審卷一第17、 95、191、195頁)  ㈡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蔡○○與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 在大陸地區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於107年3月22日在 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在戶籍登記上為蔡○○ 之配偶。(原審卷一第69、95、153頁)  ㈢被上訴人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 ,向雲林地院聲明繼承蔡○○之遺產,經雲林地院112年度司 聲繼字第3號准予備查。(原審卷一第25頁)  ㈣蔡○○曾於90年7月1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結婚,於91年7月4 日離婚。(原審卷一第192頁)  ㈤被上訴人曾於95年10月9日與臺灣地區人民吳憲義結婚,於99 年4月1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並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3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 裁定認可前開確定判決。另於103年2月21日與臺灣地區人民 陳○○結婚,於106年6月1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本院卷第73- 74頁、原審卷一第183、20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蔡○○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蔡○○與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 在大陸地區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於107年3月22日在 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在戶籍登記上為蔡○○ 之配偶。蔡○○於111年11月15日死亡,無子女,父母亦早於 其死亡,上訴人為蔡○○之姊,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㈠)。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 與蔡○○間之婚姻欠缺結婚真意而無效,則因該配偶關係所生 之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 繼承人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 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 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 ,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 、第52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蔡○○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蔡○○之戶籍資料(原審卷一第 95頁)可稽,依上開規定,其等間之婚姻是否成立,應依行 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蔡○○與被上訴人間之 婚姻欠缺結婚真意云云,惟蔡○○與被上訴人既於106年12月8 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 原審卷一第153頁),足認其等之結婚合於大陸地區關於結 婚形式要件之規定,則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  ⒈上訴人雖提出大明葬儀社收據、轉帳紀錄、回禮照片等資料 (原審卷一第217、219頁)為證,惟依前開資料,至多僅能 證明上訴人於蔡○○死亡後,有支付蔡○○對年法會之費用,或 為宗教習俗往來之贈與,尚無法以此逕認蔡○○與被上訴人間 無結婚之真意。  ⒉又被上訴人與蔡○○結婚後,曾分別於106年12月28日、107年4 月13日、111年4月27日,以「團聚」、「依親居留」、「長 期居留」之事由,向移民署申請來臺居留,有移民署113年1 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30010739號函(原審卷一第85-87頁) 、113年1月23日移署資字第1130010738號函(原審卷一第89 -91頁)可考,堪認被上訴人對蔡○○之相關基本資料,有相 當程度之瞭解及知悉,其與蔡○○應有長期之往來聯繫,此與 一般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後,與臺灣地區配偶幾 無聯繫管道或毫無聯繫之情形不同。  ⒊再者,被上訴人抗辯:伊與蔡○○在大陸地區結婚有宴客,伊 婚後來臺亦有與蔡○○同住,並曾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陪伴蔡○○ 住院,且有支付蔡○○之喪葬費用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 (原審卷一第147-151頁)、大明葬儀社收據(原審卷一第1 55頁),及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30日戴德森字第113010 0231號函檢送蔡○○自103年起之住院護理紀錄(原審卷一第1 41頁、原審卷二、卷三)可稽,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曾 於111年2月10日、111年2月11日、111年2月13日、111年5月 4日、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3日、111 年11月5日、111年11月7日、111年11月8日、111年11月12日 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陪伴蔡○○住院(原審卷一第215-216頁) ,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堪採信。  ⒋又依證人即蔡○○之友人黃建銘於原審證稱:伊於111年間媽祖 熱鬧時來北港,有與被上訴人見過1次面。蔡○○有跟伊講他 有娶老婆結婚。蔡○○在電話中,有時候會說被上訴人在還是 不在,如果在的話就會說在,如果不在的話,會說去北部淡 水工作。蔡○○跟伊講與被上訴人結婚之事,是後來伊與蔡○○ 再聯絡上時,蔡○○有提到等語(原審卷一第102-104頁); 證人即蔡○○之鄰居李忠誠於原審證稱:伊從小就住在蔡○○住 處(雲林縣○○鎮○○路000號)正對面,大概3年前有聽說蔡○○ 跟被上訴人結婚,是伊太太告訴伊的。蔡○○與被上訴人結婚 後,被上訴人與蔡○○有住在伊家對面樓上,伊曾經見過兩人 一起進進出出,但比較少,伊有時候看到蔡○○自己出去買三 餐等語(原審卷一第105-10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余 黎琴於原審證稱:伊跟被上訴人及媽祖廟口肉羹店之老闆都 是老鄉,在北港媽祖廟口肉羹店一起吃飯,蔡○○與被上訴人 、伊等都在一起。當初蔡○○生病,被上訴人與蔡○○會一起散 步,會在肉羹店休息,伊等會在那裡聊天,伊也經常去蔡○○ 家。蔡○○生病到出殯都是伊在旁邊幫忙,收白包也都是伊在 幫忙。伊認識被上訴人迄今2年多,蔡○○生病時,伊等就認 識。伊認識蔡○○及被上訴人後,都有到蔡○○家與蔡○○、被上 訴人聊天,跟蔡○○租房子的舅舅也都會跟伊等一起聊天,蔡 ○○會坐在神明廳休息。伊去蔡○○家裡,蔡○○與被上訴人都在 一起。伊知道被上訴人有在外縣市工作,被上訴人來來去去 ,有事情就會回來,有時候會在外面,蔡○○生病,被上訴人 就會回來陪蔡○○等語(原審卷一第107-110頁);證人李秋 蘭於原審證稱:蔡○○前往廈門石獅辦結婚,因沒有喜歡的對 象,沒有結成,伊剛好返回大陸地區,伊等的朋友抄微信給 蔡○○,蔡○○就到福清找伊,請伊介紹結婚對象,伊朋友介紹 被上訴人給蔡○○,當時蔡○○與被上訴人見面,看滿意就決定 結婚,於西元2017年(民國106年)在大陸地區福州民政局 辦結婚,有辦喜酒,伊有參加。蔡○○與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 辦完結婚登記後回到臺灣,有共同居住在蔡○○北港的家,伊 有去過蔡○○北港的家做打掃,上訴人也認識伊。被上訴人來 臺灣後,很少到外縣市工作,那時候被上訴人有去臺北友人 那裡幫忙,蔡○○生病,被上訴人會回來照顧,被上訴人來來 去去,蔡○○生病時,被上訴人都在身邊等語(原審卷一第11 0-113頁)以觀,亦核與被上訴人前開(⒊)所辯相符。參諸 前開證人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或怨隙,證人黃建銘、李忠 誠並為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其等衡情均無甘冒刑事偽證 罪責而為偏頗證述之必要。是依前開證人之證述,益徵被上 訴人所辯為可採。  ⒌上訴人雖以證人黃建銘之前開證述,主張:被上訴人申請依 親居留來臺,在臺期間卻有在北部工作,未長期與蔡○○共同 居住於雲林住處,可證被上訴人來臺目的係為工作,且有意 透過假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居留權云云;以證人李忠誠之證 述,主張:證人李忠誠為蔡○○生前所住雲林住所對面之鄰居 ,該處為透天厝,鄰居間應會時常會面、打招呼,李忠誠卻 很少看到被上訴人,可證被上訴人與蔡○○無共同生活之事實 云云;以證人李秋蘭之證述,主張:被上訴人與蔡○○僅憑一 面之緣,即共結連理,與常情不符,且蔡○○名下非無財產, 被上訴人婚後即使未工作,兩人經濟上亦能自給自足,被上 訴人卻經常在北部工作,其與蔡○○非基於結婚真意而結婚云 云。惟被上訴人與蔡○○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共同生活之 事實,且被上訴人對於身罹疾病之蔡○○亦非全無照護,已如 前述,則縱蔡○○與被上訴人相識未幾即結婚,或被上訴人婚 後不願依賴蔡○○之財產生活,而於北上工作期間未與蔡○○同 住,抑或因與證人李忠誠外出活動時間不同,致證人李忠誠 無法經常性看到蔡○○與被上訴人一同進出,均難以此逕認蔡 ○○與被上訴人間無結婚之真意。上訴人聲請向勞工保險局函 調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8日來臺迄今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 之投保紀錄,無調查之必要。  ⒍另蔡○○曾於90年7月1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結婚,於91年7 月4日離婚。被上訴人曾於95年10月9日與臺灣地區人民吳憲 義結婚,於99年4月1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 決離婚,並經花蓮地院103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裁定認可前開 確定判決;另於103年2月21日與臺灣地區人民陳○○結婚,於 106年6月1日經法院和解離婚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㈣、㈤),惟尚無何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蔡○○或被上訴 人各自與第三人間之前開婚姻為假結婚,且蔡○○或被上訴人 前與第三人間婚姻關係之久暫,及其等各自經裁判離婚或以 和解離婚之方式解消前段婚姻之緣由,亦與蔡○○、被上訴人 間有無結婚真意一事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三度與臺灣 地區人民結婚,且第一段婚姻維持約4年,與臺灣地區配偶 有「婚後返回臺灣,雙方失去聯繫」、「未經深入瞭解就登 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 」等情狀,第二段婚姻維持約2年,蔡○○亦曾與其他大陸地 區人民結婚,婚姻僅維持約1年為由,認蔡○○與被上訴人間 有假結婚之嫌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難以憑採。  ⒎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蔡○○無結婚之真意,則其 主張:被上訴人與蔡○○間之婚姻係假結婚而無效云云,並無 可採。被上訴人既為蔡○○之配偶,並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向雲林地院聲明繼承蔡○○之遺 產,經雲林地院112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准予備查(不爭執事 項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蔡○○之繼承權不存在 ,洵屬無據。  ⒏至於上訴人主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 條第5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要繼承蔡○○遺留之不動產,須 以取得長期居留為要件。被上訴人與陳○○於105年6月間離婚 後,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 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撤 銷或廢止被上訴人依親居留之申請,惟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 離婚後至106年6月7日間仍在臺灣停留數日,似未被撤銷或 廢止其依親居留,有違前開居留許可辦法之虞,倘被上訴人 未符合規定而在臺停留,其是否能再依相關規定取得長期居 留資格,即有疑義,如其無法取得長期居留資格,即不得繼 承不動產云云。查被上訴人與陳○○係於106年6月1日離婚, 非上訴人所主張之105年6月間離婚,已為上訴人嗣後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113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與陳○○係於105年6月間離婚為由所為之前開主張,已無可採 ,且被上訴人是否經許可長期居留,而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 的之遺產,與被上訴人對蔡○○有無繼承權,係屬二事。上訴 人聲請向移民署函調被上訴人申請依親居留、展延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等資料,亦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蔡○○之繼承權不存在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25

TNHV-113-家上-59-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8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A01即A05之繼承人 A02即A05之繼承人 A03即A05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4即A05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5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向債權 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 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於被繼承人A05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1

TCDV-114-司促-7788-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8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A01即A04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A02即A04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A03即A04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A01、A02、A03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4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伍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 人A04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1

TCDV-114-司促-7789-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6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A01 (姓名年籍詳對造表) 兼法定代理 人 A02 (姓名年籍詳對造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A01前就讀宜寧高中時,邀同債務人A02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 幣14,84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 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A01自民國113年08月0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14,845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A02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促-7566-2025031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程序監理人 朱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子女監護權等事件,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朱品潔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由兩造各負 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 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為同法第104條第3項所明定。又法院 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 ,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 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 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  二、查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爭執,經本院 選任朱品潔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本院卷第355至356 頁),因本案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訴人撤回上訴,同 年月18日被上訴人撤回反請求(本院卷第375、379頁)而告 終結,程序監理人聲請裁定酌給酬金,核無不合。爰審酌程 序監理人於113年2月24日、3月3日、3月10日、4月13日進行 訪視共10小時20分鐘,其所支出之交通費、場地費相關費用 (本院卷第405至408頁),惟尚未出具訪視報告,及執行相 關業務收費標準、程序監理人具公益性質,上訴人對於程序 監理人聲請報酬數額未表示意見,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負擔 酬金之意見(本院卷第429頁)等情,酌給程序監理人酬金2 萬5,000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被上訴人辯稱不負擔 上開費用云云,惟依上開規定,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程序費 用之一部,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擔 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5-03-18

TPHV-112-家上-8-20250318-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B0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B0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5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968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權利公約已揭示兒童之最佳利益及隱私權保障原則, 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對 於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86條之裁判宣示及裁判書 公開作業時,明定應妥適遮掩足資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01、甲02(以下合稱被告,分則 逕稱代號)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並聲請法院傳喚原告與 甲01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即證人C01、C02(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到庭作證。本院斟酌C01、C02於本件到庭作證時未滿18 歲,且其等作證內容亦與證人之隱私密切相關,爰依兒少法 第69條第2項規定,本件判決書對於足資識別前揭證人身分 之資訊(包含兩造姓名、年籍、住所),均予以適當遮掩, 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甲0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者」為被告,並求為判決甲01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查得「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之真 實年籍資料後,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更正其正確姓名為甲02,並更正及減縮上開聲明為:甲01、 甲02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9 頁言詞辯論筆錄),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甲01前於96年11月5日結婚,並育有2名女兒C01、C02 。其後,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因與甲01發生衝突而分居。嗣 C02於使用甲01平板電腦之際,因於該平板電腦登入之通訊 軟體LINE帳號出現甲01稱甲02為「老婆大人」等曖昧對話( 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並將上開對話紀錄以錄影方式存證轉 知原告後,原告始知甲01有外遇情事。  ㈡依上開被告間對話內容可知,甲01除稱呼甲02為「老婆大人 」外,其等有「想要妳的抱抱」、「明天好好抱」、「腿有 點軟」、「酸」、「多練腳力吧」等曖昧對話;甲01並多次 匯款予甲02。再由兩造約會時間為半夜、經歷整夜相處等跡 象,可推知被告間應已發生多次性行為。而甲01於從事上開 行為時為原告之配偶,甲02亦明知甲01為有配偶之人,其等 所為侵害原告與甲01間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情 節已達重大程度,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原告請C02擷取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作為本件證據 使用,已經違法,且系爭對話紀錄全為甲01無聊之際天馬行 空寫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間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實屬斷 章取義。而被告係在112年暑假期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彼此 ,斯時甲01並未告知甲02其為有配偶之人,且甲02係遲至收 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後,方知悉甲01已婚之事實,雙方亦不曾 過夜發生性行為。又原告與甲01間之婚姻早在111年間即已 產生破綻,且原告對甲01曾有家庭暴力行為,雙方關係不睦 ,甲01因此已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對話紀錄截圖 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Tag收費紀錄、甲0 1使用電腦搜尋汽車旅館之網路搜尋歷程截圖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3-79頁、第81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對話紀錄是否因原告違法取證 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倘 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茲析論如下:  ㈠系爭對話紀錄得作為證據使用: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婚姻中配偶各自生活上之隱私,固應受尊重與保 障,惟在配偶應互負忠誠義務之基本原則下,仍應在程度上 有所退讓,尤以關於配偶違反忠誠義務行為之證據取得極為 不易,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且非以限制他 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 及公序良俗之手段或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仍非不得採為 裁判基礎之證據。查系爭對話紀錄為C02無意間自甲01電腦 中取得,再提供予原告等情,為C02到庭作證時所自陳(見 本院卷第253-254頁),然被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係以 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或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顯然違反 公序良俗之方法取得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茲考量該等對話紀 錄,具有高度私密性而不易取得,倘認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 而不予審酌,實有害於兩造程序利益之公平維護,再斟酌衡 量原告蒐證之目的、手段、必要性,及被告隱私因此受影響 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就系爭對話紀錄之取證手段及目的 尚符合比例原則,仍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是被 告抗辯原告未經甲01同意而擷取系爭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係屬 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均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等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 他方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之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查 原告與甲01係於96年10月7日結婚,96年11月5日辦理登記, 嗣於114年1月1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於114年2月8日辦理登 記等情,有甲01之個人最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個資卷可 稽。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甲01於上開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係以「老婆大人」稱呼甲02,並曾傳訊向甲02表 示「我來去睏喔 老婆大人」、「妳也早點休息睡覺」、「 ♥️妳」、「老婆大人要多喝水記得吃飯」、「乖寶寶」、「 秀秀」、「超級很想妳老婆大人想要妳的抱抱」,而甲02亦 曾傳訊回應甲01表示「明天好好抱」,甲01則答覆「當然要 抱緊抱滿」(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且甲01另曾向甲 02表示「我好想妳」、「妳太迷人ㄌ」、「妳翹嘴的時候很 可愛」,甲02則答覆「有這麼迷人你太誇張了」、「本來就 很可愛啊」(見本院卷第51頁、第63頁)。且被告亦曾相約 於夜間凌晨或休假時共同外出(見本院卷第29-35頁、第65- 67頁);甲01復有數度匯款予甲02以支應所需之紀錄(見本 院卷第57-61頁),核與證人C01、C02到庭作證陳稱甲01確 實在互動過程中稱呼甲02為其女友之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250頁、第254頁)。又被告就系爭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 正亦不爭執,綜合上情以觀,被告間所為上開對話及行為, 均屬一般夫妻或情侶間表示愛意或生活上相互支持、照顧之 舉,足認甲01、甲02彼此顯然感情甚佳,因此方有上開親密 舉措,由客觀第三人之立場以觀,確已逾越一般交友分際, 是其等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 對話紀錄為其個人無聊時天馬行空所撰寫云云,實與常情有 悖,不足採信。  ⒉被告固抗辯:甲02事前不知甲01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甲01 先前曾告知證人C02有關甲02確實知悉甲01是已婚狀態乙情 ,業據C02到庭作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4頁)。被告雖 爭執C02證據內容並無補強證據,不可採信,且甲01係酒後 與C02談話,當時僅談到甲01有一個朋友,並無提到是女朋 友云云。然C02證述先前於原告與甲01分居期間,曾與甲01 同住,且會與甲01在家中陽台聊天(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 54頁)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甲01與C02父女關係應 屬甚佳,C02顯無故意構陷被告之可能。又C02亦證稱其與甲 01為上開談話之際,甲01神態、意識俱屬正常(見本院卷第 255頁),顯非酒後胡言亂語而為上開發言。職此,本院綜 據上情,認C02之證詞當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被告所辯 則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據。  ⒊被告復退而抗辯:原告與甲01之婚姻關係早於111年間即有破 綻云云。然原告與甲01間婚姻關係於114年2月8日前既尚未 因離婚登記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甲01自仍有維持婚姻圓 滿之忠實義務,而甲01上開行為,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存續 中夫妻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原則,縱認原告與甲01 間之婚姻關係已有裂痕,被告上開行為亦顯令原告與甲01間 婚姻關係破綻加劇,仍屬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均有構成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足堪認 定屬實。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15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 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 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 償金額之參考。查本件被告間確有如夫妻、情侶般親密互動 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甲02於行為時知悉甲01係有配偶之人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有使第三人誤認甲02方為甲 01配偶之虞,足認其等侵害原告配偶權程度應屬重大,令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又被告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爰審酌原告係 大學肄業,目前為客服人員;甲01專科畢業,目前為工程師 ;甲02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等情,業經兩造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257-258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兩造近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 及斟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 部分請求,核屬過高,而難採據。至於原告固主張被告間曾 發生性行為。惟被告否認上情,而原告所提出系爭對話內容 ,其措辭因屬隱晦,尚不足確認被告間確有發生性行為,即 無從以此作為衡酌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之依據,附 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核無清償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135頁送 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雖 聲請本院調取「永和探索汽車旅館」於112年4月14日凌晨3 時許之開房證明(見本院卷第187頁),惟此項證據不足以 直接證明被告有在該處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560元(詳見附件計算書),此外 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60 元,而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1,968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件 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公務機關查詢              查詢甲02人別資料 客戶資料手續費       100元    所需費用 證人日旅費        1,060元    C01、C02日旅費 合    計       6,560元

2025-03-17

KLDV-113-基簡-1113-202503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29號 原 告 A01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1 (A01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2 (A01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訴訟代理人 王俊欽 被 告 袁祥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 區中華五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五路與興 發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同向內側慢車道之訴外人B01(民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 電動二輪車(下稱乙車)搭載原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興 發路時,疏未注意路口處設有「待轉區」標誌,左轉需依該 標誌指示先行駛至該路口的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即貿然左 轉,甲車車頭因而碰撞乙車左車身(下稱系爭事故),B01 及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顳骨骨折、右額顳葉和 雙側顳葉基底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挫傷 、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顏面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詎甲○○本應注意原告在沒有意識且有呼吸之情 況下,應不能隨意移動傷患以免造成二次傷害,竟疏未注意 及此,隨意將受傷側躺之原告翻正,導致原告翻身後手腳抽 搐擺動長達13秒,加重原告腦出血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833元、看護費用243,000元、交 通費用138,523元、財物損失44,902元、乙車價值39,402元 、眼鏡損壞5,500元、勞動能力減損1,932,856元之損害,並 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而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又甲○○ 於系爭事故時係受僱於被告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港都公司),且正為港都公司執行職務,是就原告前揭損 害,港都公司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670,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B01騎乘乙車未依標誌 至待轉區等待左轉即貿然左轉而致,原告始受系爭傷害及前 揭損害。且甲○○已經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13號(下稱偵卷)、113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下 稱偵續卷)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否認有於系爭事故後將 原告翻身之行為,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之手腳抽蓄擺 動造成腦傷加重致神經反應狀況係因甲○○將原告翻身之行為 所導致,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參)。換言之,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甲○ ○於系爭事故後任意將倒地之原告翻身,因而加重原告腦傷 情形,致受有前揭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即被告之行為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甲車於系爭事故時之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 顯示略為:「時間16:27:38,甲○○駕駛甲車行駛在內側快 車道上,乙車出現在右前方紅綠燈號誌處。時間16:27:39 ,乙車出現在畫面右前方。時間16:27:40,兩車碰撞前 一刻。時間16:27:55,原告倒地後側臥頭部上下晃動,甲 ○○走向原告。時間16:28:05,甲○○將倒地的原告翻身後, 原告的雙手持續擺動。時間16:28:18,原告雙手放在地上 沒有繼續擺動。」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93至95頁)。是依勘驗結果,固可見原告經系爭事故碰撞後 倒地呈現側臥,甲○○並有向前將原告翻身呈面朝上躺地姿勢 。然查,參諸衛生福利部於110年4月23日修訂之民眾版心肺 復甦術參考指引摘要表,一般民眾面對需急救對象,於確認 環境及施救者與患者之安全下,首步應先確認患者意識、反 應,以觀察患者狀況,而後即撥打119救援,此有該摘要表 及急救流程圖附卷可憑(見偵續卷第41至44頁)。衡此緊急 救護指引,甲○○於系爭事故後,為確認遭車禍碰撞倒地之原 告有無意識、呼吸而將其翻面等舉,尚符一般民眾應對急救 狀況之常情,堪認被告甲○○辯稱:我們受過的訓練是第一時 間要先確認患者的狀況,看他有無反應才要決定要怎樣急救 ,我拍原告的肩膀,看看原告有無反應,結果原告沒有反應 ,我學過CPR,覺得不適合他,我就準備打電話給警察叫救 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偵續卷第32頁),尚非無稽 ,難認被告甲○○所為有違反一般合理謹慎之人所負之注意義 務。雖原告主張被告自陳受過專業訓練,應知悉在患者毫無 護具之情況下不得任意翻身,而認被告甲○○具有過失等情, 惟一般民眾縱因曾受急救相關教育訓練而具備急救基本常識 ,究非如醫療、救護人員所具有之專業技能與判斷能力,甲 ○○並非具有專業救護執照之人,為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17頁),自不應課予其與專業救護人員相當之注意義務標 準。況按救護人員以外之人,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 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適用民法、刑法緊急 避難免責之規定,已為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之2所明定,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下,甲○○為確認受傷之原告意識狀況而 將原告翻身行為,既難認為有悖於一般民眾應對常情,則難 令被告對於上開緊急措施負過失之責。  ㈢復查,甲○○於系爭事故後將原告翻身之行為,與原告後續雙 手擺動之情形有無關聯、是否因此導致原告之傷勢加劇等情 ,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略以:病人(即原 告)車禍滾落地面,側面翻滾多圈,最後呈現側臥,頭面向 右側,呈現靜止不動,經大約20秒,有一人(即甲○○)自右 走向病人,拍打其鎖肩後,將病人姿勢翻面朝上,此時病人 上肢向上舉並不自主抖動約10秒後靜止平放,病人所受可能 傷害為頭部外傷及脊椎損傷,其意識狀態及神經損傷程度與 撞擊及跌落之衝擊有相當之關聯性。在無適當頸椎保護措施 時將其翻身後之雙手產生抖動之現象,可能與其撞擊及跌落 之外傷最有關聯性。至於翻面的動作是否加劇損傷,需後續 更多的診斷及評估方能所有依據等語,有該院113年7月10日 高醫附法字第1130105344號函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39頁) 。承此,原告於系爭事故受行進中之甲車撞擊,並因此自乙 車滾落地且翻滾數圈,所受頭部等傷勢於系爭事故之過程中 已然產生,而依上開函覆結果,亦足徵原告於系爭事故倒地 後雙手產生抖動之現象,與系爭事故所受撞擊及跌落之外傷 最具關聯,至甲○○將原告翻面之行為與原告雙手抖動或傷勢 加劇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依現存事證,則尚無從逕為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甲○○之行為具有過失,且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既均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認其對 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所為之請求,即難認有 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670,11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2025-03-14

KSEV-113-雄簡-262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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