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68號
原 告 A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二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被 告 王敏睿
訴訟代理人 余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
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以新臺幣參佰壹拾
伍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
分別為原告A01、原告A0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A0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以代號A02、A03稱之,合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
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下同)6,998,941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02 2,113,863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13年12月
11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01 5,705
,77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02 1,97
4,05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1日下午7時4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黎明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
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沿車道左
側行駛,適有原告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A01,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時,無從閃避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原告A02受有肝臟撕
裂傷、胸部挫傷併血腫、頭部外傷、左側鼻骨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腰椎第二、三節左側橫突骨折、鼻部、左眼瞼撕裂
傷、疑似右側腎上腺挫傷伴血腫等傷害,原告A01因而受有
創傷性顱骨骨折併腦出血、顱底骨折、腦脊髓液滲漏、右上
顎骨骨折、右側蝶骨骨折、右側顳骨骨折併中耳積液、已知
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等傷害及嗅覺喪失等傷害
。原告A01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556,221元、看護費用736,80
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36,494元(其中住院用品費用為5,064
元、交通費用為31,430元)、勞動能力減損1,349,356元及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共計5,678,871元之損害;原告A02受
有醫療費用121,489元、看護費用496,400元、增加生活上費
用147,370元(其中住院用品費用為2,275元、輔助背架費用
為23,000元、車輛損失費用為105,205元、交通費用為16,89
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5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共
計1,921,25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01
5,705,77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0
2 1,974,05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A01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不爭執且同意支
付,惟原告A01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爭執整型外科費用206
,940元之必要性;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爭執減損比例及勞
動能力計算期間,但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每月薪資。就原告
A02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費用均不爭執且同意支付
,惟薪資損失部分應以薛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扣新金
額計算。至原告所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均不爭執需看護期間
,惟認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且原告所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A02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A01
,無從閃避沿車道左側行駛之被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原告A02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胸部挫
傷併血腫、頭部外傷、左側鼻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腰
椎第二、三節左側橫突骨折、鼻部、左眼瞼撕裂傷、疑似
右側腎上腺挫傷伴血腫等傷害;原告A01因而受有創傷性
顱骨骨折併腦出血、顱底骨折、腦脊髓液滲漏、右上顎骨
骨折、右側蝶骨骨折、右側顳骨骨折併中耳積液、已知生
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等傷害及嗅覺喪失等傷害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平均所得報導、
宜昇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
、電子發票證明聯、薪資表、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
、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宜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證明單、卓越整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乙節,亦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
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A01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A01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56,221元乙節,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該
等醫療費用之支出與就原告A01所受傷勢相關,而為必
要醫療費用支出,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A01於
整型外科之治療非必要云云,惟原告A01因系爭車禍所
受傷勢所遺留疤痕位於臉部,面積亦非輕微,有照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6頁),考量原告A01為未成年女
性,除傷口治療外,當有適度予以整型美容回復外觀容
顏之必要,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⑵看護費用:
原告A01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共計291日需專人
全日照顧,看護費用於住院期間共31日,每日2,800元
,於居家看護期間共260日,每日2,500元,因而支出看
護費用736,8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按因親
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原
告A01於上開期間有看護必要乙情不爭執,是原告A01請
求看護費用,應屬有據,惟原告A01雖主張住院期間及
居家期間之每日看護分別以2,800、2,500元計算,然並
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為證,本院審酌目前醫療院所全日
看護行情,普遍以2,200元計算,是原告A01請求共計29
1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640,200元
(計算式:2,200元×291日=640,200元)之看護費用,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⑶增加生活上費用:
被告對於原告A01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36,494元不爭執
,故此部分請求,應予以准許。
⑷勞動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A01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共計1,3
49,35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對原告A01主張自116年2月2
0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63年2月19日止勞動能力
減損百分之11一情亦不爭執,自屬有據。至原告A01雖
主張每年薪資應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工業及服務業企
業雇用本國籍全時員工全年總薪資分布中位數即年薪50
萬作為計算依據,惟該統計僅特定工業及服務業之全時
員工中位數薪資,難認為公允之標準。又行政院所核定
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
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
是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故原告
A01請求自116年2月20日起至163年2月19日止,以每月
薪資28,590元,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925,879元(計算式:37,739×24.00000000=
925,879.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
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A01所為
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A01之身體健康,則被告
自應對原告A01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A01為
學生,無工作收入;被告則為大專畢業,市場打零工為
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併審酌原告A01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A01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⑹據上所述,原告A01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56,221元
、看護費用640,20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36,494元、勞
動能力減損925,879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3,
158,794元(計算式:556,221元+640,200元+36,494元+
925,879元+100萬元=3,158,794元)。
⒉原告A02部分:
⑴醫療費用:
被告對於原告A02請求醫療費用121,489元不爭執,故此
部分請求,應予以准許。
⑵看護費用:
原告A02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共計197日需專人
全日照顧,看護費用於住院期間共13日,每日2,800元
,於居家看護期間共184日,每日2,500元,因而支出看
護費用496,4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
被告對於原告A02於上開期間有看護必要乙情不爭執,
應屬有據,惟原告A02雖主張住院期間及居家期間之每
日看護分別以2,800、2,500元計算,然並未提出實際支
出單據為證,本院審酌目前醫療院所全日看護行情,普
遍以2,200元計算,是原告A02請求共計197日、每日以2
,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433,400元(計算式:2,2
00元×197日=433,400元)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⑶增加生活上費用:
被告對於原告A02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147,370元不爭執
,故此部分請求,應予以准許。
⑷薪資損失:
原告A02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受有8個月薪資共
356,000元之損害,並提出薪資表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
本為證。經本院函詢薛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
A02於111年7月至112年2月間、112年8月25日至112年11
月25日間因請假而遭扣新之情形,函覆略以:原告A02
於111年7月至112年2月間,共請病假148小時、休假163
小時、家庭照顧假42.25小時,其中病假時數計扣薪13,
264元、減少年度獎金金額12,950元、特休假時數換算
薪資為29,204元、家庭照顧假扣薪7,569元,且未要求
請特休假需載明原因;原告A02於112年8月25日起至112
年11月25日間共請特休假26.5小時,換算薪資為4,914
元,請假原因皆為因車禍需處理相關事務,另於112年8
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因取骨釘住院請假,共請38.5小時
特休假,換算工資金額為7,139元等語。又按特別休假
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或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
約定,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所得享有之特別休假權利,
原告A02請特別休假休養,亦屬受有相當於不能工作之
損失。經查,原告A02於111年7月至112年2月間所請病
假、家庭照顧假及特別休假,均為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
或傷勢復原所需休養期間內,堪認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
有因果關係,至於112年8月23日至112年11月25日間,
除於112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因取骨釘而請假、於11
2年9月8日因回診而請假2小時,其餘請假原因皆為處理
私事及女兒回診,難認與系爭車禍有何關連,有薛長興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假勤明細表在卷可參,是原告A0
2於112年8月23日至112年11月25日所得請求薪資損失為
112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共38.5小時特休假換算之工
資7,139元,及112年9月8日2小時特休假換算之工資371
元(計算式:7,139元÷38.5小時×2小時=371元,元以下
4捨5入)。故原告A02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70,497元
(計算式:13,264元+12,950元+29,204元+7,569元+7,1
39元+371元=70,497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
本件被告對原告A02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A
02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A02負精神上之損害
賠償責任。查原告A02為大專畢業,從事製造業,每月
收入約48,000元,業據陳述在卷,被告之學歷收入狀況
則如前所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併審酌原告A02受傷之情
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02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
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⑹據上所述,原告A02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1,489元
、看護費用433,40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147,370元、薪
資損失70,497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為1,372,75
6元(計算式:121,489元+433,400元+147,370元+70,49
7元+60萬元=1,372,756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12月29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A01 3,158,794元、原告A02 1,372,756元,及均自112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
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ILEV-113-宜簡-268-202503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