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濰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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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借名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林清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利兵間請求撤銷借名登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訴狀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等法定必備程式,復不遵限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訂。 二、查抗告人與第三人林榮松、林清風(下稱抗告人等3人)向 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撤銷借名登記,僅於書狀中表示:其 3人之祖父林所遺有土地7筆,均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前揭土 地因有三七五減租登記,抗告人等3人已收租金60年,經詢 問地政事務所人員,其3人可用繼承或買賣方式提出申請共 有上開土地等語,惟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 4年度補字第56號裁定命抗告人等3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 正,並依補正內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該裁定 已於114年1月30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6日送達予抗告人 等3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補字卷第23- 27頁),林榮松、林清風未於期限內補正,而抗告人雖曾於 期限內之114年2月4日具狀表示:相對人名下現出租予第三 人林文崇之3筆土地為祖父林所之遺產,卻登記於相對人名 下,基於公平起見,應登記給孫子輩大家共有等語,實亦未 補正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裁判費,原法院以其 訴為不合法,於114年2月8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3人之起 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其選擇以地政事務所人員 所告知之遺產登記共同持有方式提告,並要補繳裁判費等語 為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31

TNHV-114-重抗-12-20250331-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RISMAWATI(娃蒂)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陳孟麟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 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自民國 112年2月26日下午2時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5萬5,792元。嗣於提 起上訴後,將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起算日,自 112年2月26日下午2時變更為同年3月1日,並變更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其25萬0,290元,核其所為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印尼籍人士,於111年11月23日與前 雇主即訴外人葉仁皓終止聘僱關係後,因被上訴人母親陳何 阿糖需外籍看護工照護,於112年1月間,經伊友人居間聯繫 ,兩造均有成立僱傭契約之意願,伊與男友即訴外人甲○○遂 於同年月15日前往被上訴人兄長即訴外人陳孟意住處,於兩 造、甲○○、陳何阿糖、陳孟意,以及另以Line視訊之被上訴 人胞姐陳采瑩共同參與下,兩造達成聘僱合意,約定薪資每 月2萬7,000元,自112年3月1日起開始聘僱,被上訴人旋於 同年2月初,在外籍移工申請案件網路線上系統申請接續葉 仁皓聘僱伊。伊遂於112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至被上訴人 住處與前看護「阿紅」辦理工作交接,工作至112年2月26日 下午2時許,並於26日下午,經磋商後約定伊每月薪資2萬8, 000元,兩造既就提供勞務(照護陳何阿糖)與薪資達成合 意,雙方勞動契約(有關兩造間契約下或以勞動契約或以僱 傭契約稱之)業已成立,兩造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健 保費、免費提供食、宿,如在院照護陳何阿糖,則補貼伙食 費每日300元等內容,然被上訴人卻突於同年月27日晚上即 表明不再聘僱伊,並表示將於同年3月1日將兩造間上開毋庸 透過仲介公司俗稱直聘(下逕稱直聘)之契約退件,且因被 上訴人前於112年2月6日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許可,未於 簽署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之接續聘僱日起3日内檢附相關文件 通知主管機關實施檢查,經勞動部於112年6月13日發函通知 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應於函到14日内至公家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轉換雇主或工作等語,惟被上訴人遲未辦理轉換雇主,伊 乃自行尋找新雇主,直至112年8月21日始由新雇主聘僱。兩 造之僱傭關係業於112年3月1日已成立,被上訴人雖不願繼 續聘僱伊,然伊無任意去職之意,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顯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112年8月20日始終 止,被上訴人應給付該期間伊薪資16萬1,466元、健保費8,0 91元、伙食費5萬1,900元、住宿費2萬8,833元,合計共25萬 0,290元(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2年 3月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上揭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5萬0,290元等情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 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0,29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2年1月15日,僅單純互相介紹認識 ,並未就薪資及僱用上訴人一事達成合意,亦從未於同年2 月初有何達成僱用之合意,甲○○雖於112年2月26日提出勞動 契約初稿,記載每月薪資3萬元,但因伊仍需與家人討論, 故未當場就初稿為同意,雖然後來有在初稿上每月薪資塗改 成2萬8,000元,然此係事後與家人討論之結果,並未當面與 甲○○達成每月薪資2萬8,000元之合意,且兩造就被上訴人所 指「初期薪資28,000元」之初期為何期間?何等條件能調薪 為3萬元?聘僱期間為何?每日工作時數為何?休假之約定 為何等未達成合意,則兩造間對於勞動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 (包含薪資條件、休假條件、適用法規、聘僱期間)既均未 達成協議,自從未成立勞動契約。又縱認兩造間已成立勞動 契約,但因伊一家人就勞動契約初稿所載勞動條件(包含薪 資、適用勞基法條款、無聘僱終止期間等)無法認同,伊遂 於同年月27日告知甲○○,伊無法同意上訴人所要求之勞動條 件,甲○○亦於同年月28日以Line傳送訊息,表示「…我們繼 續努力,一定會再找到新僱主…這場比賽,我們真的都盡力 了!」已與伊合意解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此兩造至遲於 當日後即無任何勞動契約存在。其次縱使兩造未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兩造就勞動契約亦有試用期之約定,伊於112年2月 27日之上揭表示,亦已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該契約已於該日 向後失其效力。依上,上訴人之請求,自均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印尼籍人士,於111年11月23日與前雇主終止聘僱關 係後,因陳何阿糖需外籍看護工照護,於112年1月間,經上 訴人友人居間聯繫,兩造當時均有成立僱傭契約之意願,故 上訴人乃以甲○○為洽談僱傭契約之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洽談。  ㈡上訴人於112年2月26日曾傳送原審卷一第79至83頁之直接聘 僱家庭看護工合約書給被上訴人,並經由甲○○向被上訴人提 出陳何阿糖之外籍看護工照護費用為薪資3萬元,被上訴人 則要求上訴人之外籍看護工照護費用為2萬8,000元。  ㈢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前之112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曾至 被上訴人處提供2日勞務,被上訴人因此給付2,000元給上訴 人。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告知甲○○無法聘僱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謝昀庭。  ㈥原審卷一第91至104頁之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成立?倘然,是否已經合法終止?上 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 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㈡若兩造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16萬1,466元、健保費8,0 91元、伙食費5萬1,900元、住宿費2萬8,833元,合計共25萬 0,290元本息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 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準此,成立僱傭關係之當事人 ,即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雙方,其表示意思一致之必要之點 ,包括勞務提供之內容及給付報酬之數額,其依約服勞務者 ,為受僱人;依約定給付報酬者,為雇主。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受僱於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予以否認,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然查:  ⑴上訴人主張於112年1月15日,伊與甲○○於同年月15日前往陳 孟意住處,於兩造、甲○○、陳何阿糖、陳孟意,以及另以Li ne視訊之陳采瑩共同參與下,兩造達成聘僱合意,約定薪資 每月2萬7,000元云云,固舉被上訴人出具給勞動部之說明書 記載:「1月15日星期日林先生(按指甲○○)帶娃蒂到哥哥 陳孟意的家…同時表明希望月薪27000元…我們認為媽媽得到 好的照顧,27000元的薪資要求我們可以接受」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25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於該日就薪資 有達成合意。審諸兩造係於當日首次見面,對於僱傭契約之 細節,例如照顧陳何阿糖之方式,娃蒂是否可以勝任等等, 均未深入瞭解,要無先就薪資達成協議之可能,此由甲○○於 原審作證時證稱:「我們第一次見面是在112年1月15日,在 被告(指被上訴人)的哥哥家,討論聘用外籍看護工的程序 」、「(這天有講到什麼具體的事,薪水、工作內容、工作 條件嗎?)第一次的話沒有,就單純互相介紹認識」(見原 審卷一第382頁),亦可證112年1月15日兩造僅係單純見面 、互相認識,並了解討論聘用外籍看護工之程序,尚未具體 談論詳細工作內容與條件等內容,證人甚至連有談及薪水一 事,亦因忘記或其他原由而證稱未提及,復佐以兩造在此日 之後,尚就薪資究為2萬8,000元或3萬元,有所磋商、討論 ,倘若該日兩造已就薪資每月2萬7,000元達成合意,豈能有 此情形,尚難僅執被上訴人出具之說明內容之片段陳述,即 認兩造就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7,000元已達成合意,此外上訴 人就兩造於該日就薪資達成合意一節,未另外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15日達成聘僱合意,約定薪資 每月2萬7,000元云云,尚難逕信為真。又被上訴人約於同年 2月初有在外籍勞工申請案件網路線上申請系統申請接續葉 仁皓聘僱上訴人之事實,雖據上訴人提出對話截圖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15頁),然此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有僱用上訴人擔 任陳何阿糖之想法與意願,被上訴人所為應仍處於締約前之 準備階段,尚待兩造詳為討論,使得就僱傭契約之薪資與詳 細工作內容為確定,應認兩造此時就上訴人看護陳何阿糖之 僱傭契約尚未成立。  ⑵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前之112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曾至 被上訴人處提供3日勞務,被上訴人因此給付2,000元給上訴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 上訴人依此固主張112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係至被上訴人 處與當時準備離職之前手辦理交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4 日已經是伊之雇主云云,但衡以該2整日當時準備離職之前 手仍於被上訴人處服務,且觀之甲○○於112年2月27日於陳何 阿糖群組表示「228連假即將結束,附上兩日娃蒂的見習心 得報告…」(見原審卷一第75頁),可知上訴人係為見習前 手如何妥適照護被上訴人母親陳何阿糖職務,遂於原執行照 護被上訴人母親陳何阿糖職務之看護仍在任之期間,前至被 上訴人處見習,又兩造就112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間另行 計算該期間工資且經上訴人領取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衡諸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因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 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能勝任工作 ,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常先行約定試用(見習) 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 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而試用(見習)期間之 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 在試用(見習)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 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見習)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 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 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 由。兩造既就學習及交接事務期間之薪資,另為計算給付之 合意,且上訴人僅係臨時且短期至被上訴人處學習及交接事 務,非屬於繼續性工作內容,要與上訴人正式到職並履行照 護被上訴人母親陳何阿糖之職務內容有別,此當係僱傭雙方 即兩造合意於僱傭關係生效前之階段,另行成立類似於上開 試用(見習)期間之契約約定,僅係被上訴人以雇主之立場 ,藉由觀察上訴人之工作態度、性格、技術、能力等有關照 護陳何阿糖之職務適格性,作為考量締結正式勞動契約與否 之約定,是以兩造間就112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之期間之 勞務內容、對價關係,既有互為一致之合意內容,雖足認兩 造間有成立試用(見習)期間僱傭契約之事實,但此契約經 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6日給付薪資給上訴人已終止,自無從 因兩造另約定於112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之試用(見習) 期間僱傭契約,而認為已發生締結長期照護陳何阿糖之勞動 契約。  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母親陳何阿糖需外籍看護工照護,於1 12年1月間,伊經友人居間聯繫,兩造當時均有成立僱傭契 約之意願,故伊乃以甲○○為洽談僱傭契約之代理人與被上訴 人洽談;伊因此於112年2月26日曾傳送原審卷一第79至83頁 之直接聘僱家庭看護工合約書給被上訴人,並經由甲○○向被 上訴人提出陳何阿糖之外籍看護工照護費用為薪資3萬元, 被上訴人則要求伊之外籍看護工照護費用為2萬8,000元等事 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被上 訴人雖抗辯兩造就薪資2萬8,000元未達成合意云云,然觀諸 被上訴人出具給勞動部之說明書記載:「於是我們向林先生 (按指甲○○)表示;⑴薪資部份可以先調整為28,000元…」( 見原審卷一第126頁),被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有曾經 表示其中薪資部分或許可以先用2萬8,000元計算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93頁),又證人甲○○證稱:上訴人有同意薪水是2 萬8,000元,因她需要這份工作養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7 、388、391頁),依上堪認兩造已就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8,0 00元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薪資2萬8,000元未達成 合意云云,要難採信。徵上堪認兩造於112年2月26日前已互 有訂立僱傭契約之意願,因此多所接觸與磋商,至當日因此 互有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僱用」、「從事照護陳何阿糖之工 作」及被上訴人「以每月照護費用為2萬8,000元」、「僱用 上訴人」之合意,已就勞動條件即勞工服勞務之內容及雇主 給付報酬之數額等僱傭契約必要之點,詳為約定而達成合意 ,復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不爭執之甲○○與被上訴人及其 包括兄弟姊妹等家人共7人所組成關於聘僱陳何阿糖之外籍 看護工照護一事所成立之群組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69至 78、91至104頁),甲○○於112年2月21日表示:「3月1日開 始過去照顧阿嬤。」其後陳采瑩回復:「@ALL…3/1(三)早 上娃蒂開始照顧阿嬤。」又被上訴人亦於112年4月11日接受 嘉義市政府訪談時陳稱:「我們原定112年3月1日起開始僱 用R君(指上訴人)…」等語,有嘉義市政府就業服務法訪談 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0頁),且證人甲○○亦證稱:第 一個月是從3月1日開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1頁),其次 上訴人於上開群組傳送的是「3月份」第一次休假期間內容 (見原審卷一第75頁),佐以112年2月27、28日係彈性放假 日及國定假日,堪認兩造約定僱傭契約之工作期間自112年3 月1日起算,足見兩造於112年2月26日對於上訴人工作薪資 、內容、時間等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皆已達成合意,雙方自 已成立僱傭契約。至兩造所謂於112年3月1日開始工作,乃 約定上訴人應開始提供勞務之清償期,就兩造間之前已成立 僱傭契約,不生影響。  ⑷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指「初期薪資28,000 元」之初期為何期間?何等條件能調薪為3萬元?聘僱期間 為何?每日工作時數為何?休假之約定為何等未達成合意, 因此僱傭契約不成立云云,但參諸上開說明,兩造既已對於 工作薪資、內容、時間達成合意,已無礙兩造僱傭契約已經 成立。是被上訴人抗辯需就僱傭之細節談妥,兩造僱傭契約 方成立云云,難認可採。   ⑸據此,堪認兩造間應於112年2月26日就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 達成合意,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26日間成立開始工作 日期為112年3月1日之僱傭契約之部分,應屬可採。   ⒉按勞雇雙方得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合意不以明 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於112年2月27日告知甲○○無法聘僱上訴人一   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認被上 訴人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前揭僱傭契約之表示,因僱傭契約為 附有112年3月1日為開始工作日期之契約,而被上訴人已於1 12年2月27日告知甲○○無法聘僱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為上 開終止意思表示之真意,有使僱傭契約往後不生效力之意思 ,觀諸上訴人代理人甲○○於上開陳何阿糖群組與被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家人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1至104頁), 甲○○於同年月28日在上開群組表示:「其實娃蒂也都打包好 行李,只差一步就順利達陣,父親昨晚也鼓勵淚流滿面的她 不要氣餒,我們繼續努力,一定會再找到新雇主,此外,輪 椅的後置袋,我會請她拿去公司給孟麟哥,也會讓她表達謝 意。這場比賽,我們真的都盡力了!」(見原審卷一第104頁 )。從上訴人代理人甲○○之回覆,可認上訴人亦同意終止兩 造之僱傭契約,蓋若兩造並未合意於112年2月28日終止僱傭 契約,上訴人仍有於被上訴人處任職意願,應無另覓新雇主 ,及交回被上訴人物品之理,此觀上訴人為上開表示後,於 112年3月1日及其後,未曾至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亦未 要求上訴人應至住處照護陳何阿糖等情尤明。是依上開各情 觀之,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告知甲○○無法聘僱上訴人後 ,上訴人亦以上開言詞與行為,同意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 此當足以認定兩造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 一致,準此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於112年2月28日經兩造合意終 止而消滅一節,應堪認定。  ⑵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踐行「雇主辦理與所聘僱第二類及 第三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之驗證程序」第3條第㈡款規定之 終止聘僱驗證程序,且於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 接續聘僱證明書上簽名,而主張兩造僱傭契約未終止云云, 然上開程序均僅為行政管理程序,縱或被上訴人怠於履行, 或為讓上訴人在行政程序上可順利接受新雇主之聘僱,然其 既已於112年2月27日即明確表示甲○○無法聘僱上訴人,且經 上訴人同意,業據上述,尚難逕此否認兩造已於112年2月28 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由。  ㈡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約定開始工作日期為112年3月1日,且該契 約經兩造於112年2月28日合意終止,業如上述,則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僱傭關 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其25萬0,290元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 8月2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0,29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及計算式(未滿1元部分或五條件捨棄或四捨五入) 1 工資 16萬1,466元 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計173日之薪資共計16萬1,466元(計算式:28,000元÷30×173=161,466元)。 2 健保費 8,091元 兩造約定初期薪資28,000元,其健保級距之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每月雇主負擔1,403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91元(計算式:1,403元÷30×173=8,091元)。 3 伙食費 5萬1,900元 依兩造約定,如在醫院照護時,雇主需補貼之伙食費為每日300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1,900元(計算式:300元×173=51,900元)。 4 住宿費 2萬8,833元 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住宿,參酌嘉義住宿行情,每月以5,000元計算,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8,833元(計算式:5,000元÷30×173=28,833元)。   合  計 25萬0,290元

2025-03-26

TNHV-113-勞上易-30-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黃振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BM000-A112022、BM000-A112022A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1萬3,9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同時聲請訴 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 7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95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2025-03-21

TNHV-114-上易-65-20250321-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許澤文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佑均律師 被上訴人 百盛溫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嫈驊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0年5月3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負 責被上訴人溫室工地搭建工作,約定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 )1,300元。伊於110年7月1日下班途中,騎乘機車行經雲林 縣○○鄉000號縣道與卓運路口旁之際,遭訴外人鄭榮益所駕 駛大客車後輪碾壓過,致伊受有右側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併 右側橈神經損傷、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恥股上支及左側 薦髂關節骨折、鼻骨及顏面骨骨折、第五、六頸椎壓迫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關該事故,下則稱系爭職災事件 ),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94萬6,216元、 工資補償81萬5,100元、失能補償105萬3,000元、車資1,880 元,合計281萬6,196元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1萬6,196元,並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1萬6,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勞僱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伊獨立之下 游承包商即訴外人李建齡之間,上訴人與伊並無僱傭關係存 在,兩造與李建齡業於111年1月10日,就上訴人發生之系爭 職災事件,以14萬元和解成立,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 解書;有關前開和解則稱系爭和解),亦已確認上訴人係李 建齡所僱用,並非受僱於伊,則兩造既已就上訴人因系爭職 災事件所受之損害成立和解,且李建齡當場如數給付14萬元 與上訴人後,上訴人亦已同意對伊與李建齡拋棄其餘請求, 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主張其於110年7月1日下午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雲林縣○○鄉000號縣道與卓運路口旁 之際,遭鄭榮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後車輪碾 過受傷,嗣該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許澤文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因操控失當自摔倒地,為肇事 原因。鄭榮益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上訴人以 上開情事,對鄭榮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388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 度上聲議字第285號駁回再議確定。  ㈡本件交通事故屬於通勤職災。  ㈢上訴人當日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診斷書記載 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為:「右側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併右側 橈神經損傷、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恥股上支及左側薦髂 關節骨折、鼻骨及顏面骨骨折、第五、六頸椎壓迫骨折」。  ㈣上訴人當時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遭註銷仍騎乘機車上路。  ㈤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並無投保勞工保險。  ㈥兩造及李建齡於111年1月10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即系爭和解   書)為真正。其內容為:「緣立和解書人許澤文(以下簡稱 甲方)、李建齡(以下簡稱乙方)、百盛溫室工程有限工司 (以下簡稱丙方),茲就勞資糾紛,職災事件乙事,協議如 下:確認甲方係乙方聘僱之員工,非丙方聘僱之員工。甲 方於110年7月1日下班途中所發生車禍職災事件,乙方願意 給付甲方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整,丙方願就上開款項幫乙方先 行代墊,由甲方當場點收無誤(簽名:許澤文)。甲方收 訖上開款項後,願拋棄其餘請求權,不得以本件勞資爭議再 向乙方、丙方為任何民、刑事主張,亦不得向任何機關單位 為任何不利於乙方、丙方之指控及檢舉。簽立本和解書後 ,甲乙丙三方均不得有侮辱或譭謗他方名譽、信用、商場形 象等之不法行為。一方如有違反上開約定,願支付他方新 臺幣壹拾肆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上協議,甲、乙、丙 三方係在心平氣和下為協議,並願遵守。此協議書一式參份 ,甲、乙、丙三方各持乙份。」  ㈦上訴人就自己投保之商業保險(南山人壽),自車禍起迄112 年6月2日已領得245萬3,231元。  ㈧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領得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 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2萬9,00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受僱於被上訴人?   ㈡、系爭和解書是否因脫法行為而無效?若否,上訴人是否仍得 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若可,請求範圍為何?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醫療費用補償94萬6,2 16元、工資補償81萬5,100元、失能補償105萬3,000元、車 資1,880元,合計281萬6,196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就上訴人於系爭職災事件受僱於何人言。所謂僱傭契約依民   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之契約,因此,判斷何 人為僱傭契約之當事人,即應以其間有無此約定為標準,易 言之,願以自己名義,負此契約所生義務,並享有此契約所 生權利之人,始為僱傭契約當事人,至於實際由何人出面訂 約,均於認定僱傭契約當事人無涉。又按勞基法規定之雇主 ,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 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則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 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 故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為 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固應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 不法之目的,惟判斷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仍應推求當 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 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 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一 切事證加以判斷。  ⒉上訴人固引用李建齡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你說你是上訴人僱主,當初上訴人是跟你應徵?)證人:他 打電話不知道是打給我還是百盛,那時候百盛沒辦法拿工作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確認他是打電話給誰?)證人 :打給百盛,接洽都我。因為百盛那時有刊登求才廣告,不 是我刊登的。」主張本件係被上訴人先刊登徵才啟事作為要 約之誘引,伊見該記載被上訴人聯絡資訊之徵才啟事後,再 向被上訴人提出勞動契約勞務給付之要約,並經同意僱用而 為承諾,兩造並因此意思表示一致而訂立勞動契約,是故被 上訴人即為本件勞動契約之當事人。至於李建齡既非刊登該 徵才廣告之人,則伊見到該徵才廣告後,自然係向被上訴人 而非李建齡發出要約,嗣依該徵才廣告内容獲得錄取,可知 本件勞動契約締結之法律主體,不論係「要約之引誘」、「 要約」及「承諾」等過程,皆係發生於伊與被上訴人間,李 建齡僅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係被上訴人徵才時指派擔任聯絡 人,並由李建齡代表被上訴人決定是否聘用伊,李建齡根本 未曾以法律主體之地位參與其中,要無可能成為本件勞動契 約之當事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李建齡係伊 獨立之下游承包商,李建齡至多僅係利用伊之徵才廣告而已 ,當李建齡與上訴人洽談僱用契約時,已跳出「要約引誘」 之過程,而係李建齡發出要約,上訴人承諾之僱傭契約關係 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所述徵才廣告,確係被上訴人刊登,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固堪認屬實。然徵才廣告,僅在提供應徵者一般資訊 ,性質上為要約之引誘,實際締約者為何人,仍應依何當事 人簽訂勞動契約決之,故徵才廣告縱為被上訴人所刊登,亦 難遽以上開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至於上訴人應 徵時,實際由何人面試,亦與判斷何人為僱用人無關,縱然 係李建齡為面試,亦存有由李建齡徵人之可能,此由李建齡 證稱:上訴人當初是伊決定僱用的,上訴人打電話來應徵, 伊直接叫上訴人明天過來做做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7 頁),且李建齡勞保之投保單位從未係被上訴人,有李建齡 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可見上訴 人主張李建齡僅係被上訴人之員工云云,要無所據,自不能 以面試時均由李建齡接洽,即謂李建齡係為被上訴人員工, 再進而遽然推論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契約,反可見 上訴人係與李建齡親自接洽面試,訂立僱傭契約,而非與被 上訴人訂立,堪信被上訴人所辯係李建齡發出要約,上訴人 承諾之僱傭契約關係等語,非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抗辯李建 齡為伊獨立之下游承包商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建齡到庭證述 :伊是被上訴人之下包商,那天上訴人與伊去虎尾工作,是 伊承包,業主是百盛,是百盛拿的工作,叫伊去做,伊不知 道被上訴人有幾個承包商,伊知道的只有伊,伊有3個工人 ,工作都是百盛先接洽交給伊,就是被上訴人去包工程,叫 伊去看,伊報價,可以被上訴人就給伊做,被上訴人跟人家 拿多少伊不知道,伊是下包商沒有過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3頁),是被上訴人與李建齡間存有溫室搭建工程之再承攬 契約關係,堪予認定;至於上訴人再以其與李建齡都在被上 訴人公司所在處集合,再出發前往搭建溫室,主張其與李建 齡均是被上訴人之員工云云,然證人李建齡證稱:因為我是 被上訴人的下包商,跟被上訴人承租放材料的地方,所以才 會在被上訴人處集合出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3頁), 是依證人所述,其等會先在被上訴人處集合,係因其向被上 訴人承租公司處所置放材料,故尚難僅憑李建齡與上訴人均 先在被上訴人公司處集合再出發前往工地,即遽認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為其雇主等語為可採。又依李建齡證稱:上訴人 是受僱於伊,因為上訴人出門都是伊指揮,跟被上訴人無關 ,去哪裡做都是經過伊,1,300元日薪,早上7、8點到下午4 點多收工回到元長。薪水是伊給上訴人的。上訴人當初也是 伊決定僱用的,上訴人打電話來應徵,伊直接叫上訴人明天 過來做做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至17頁),可見李建 齡已明白證稱上訴人是受僱於伊,且上訴人亦自承:「(問 :李建齡除了帶你去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之外是否有 到別的地方工作?)有。我們做的是溫室工程」、「(問: 除了做被告公司的工作,是否還有做其他公司的工作?)沒 有。我不曉得做的工作是不是都是被告的,李建齡帶我去工 作我就去工作,我只是工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7頁) ,是被上訴人既將搭建溫室工程發包予李建齡,且依李建齡 證述,指派工作、交付薪資者均為其,可見李建齡係實際給 付報酬、並對上訴人有實施指揮命令之人,上訴人雖稱李建 齡僅係轉交被上訴人所發之薪資云云,但此與李建齡上開證 述不符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尚不能以其臆測逕認係 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在面試合格後,對於 做的工作是不是都是被上訴人的,全無所知,僅係從屬於李 建齡之團隊,受李建齡之指揮監督,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象 及給付其工資之人係李建齡,而非被上訴人,是自勞、雇關 係之外觀而論,勞動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李建齡間,堪認 其與李建齡間,已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而李建齡固然承攬被上訴人之溫室工程,惟基於勞務提供之 專屬性,尚不得任意將上訴人之雇主擴張認定包括被上訴人 ,是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勞動契約應存在上訴人與李建齡間, 其並非上訴人雇主,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其雇 主云云,則認不足採。  ⑵又系爭和解書係於111年1月10日所簽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距離系爭職災事件發生已逾7個月,足以供上訴人細思 如何主張權利,且據證人李建齡證述:上訴人那天車禍伊並 不知道,過好幾個禮拜才聯絡到上訴人,本來伊以為上訴人 不做了,後來他主動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上訴人車禍。這 份和解書,是上訴人要求要和解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 、第15頁),可見系爭和解係上訴人主動要求,而以前述系 爭和解書文字敘述並不繁複,上訴人既已於其上簽名,自堪 認其對於系爭和解書所載「確認甲方(指上訴人)係乙方( 指李建齡)聘僱之員工,非丙方(被上訴人)聘僱之員工」 之內容有所認識,倘若上訴人認為其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而非 李建齡,當會於和解中表明,而上訴人並未為此表明,且於 標明上開內容之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其僅於和解之數額與李 建齡有所爭論,並未提及其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並非李建齡之 問題,而對於雇主為李建齡未表示異議,可知上訴人主觀上 亦認為受僱於李建齡,則其事後翻異其詞,予以否認,自難 採信。上訴人雖另主張:若被上訴人非雇主,何以其會參與 系爭和解,顯然被上訴人才係伊之雇主云云,但因發包予李 建齡承攬溫室搭建工程者為被上訴人,而系爭職災事件,依 勞基法需負一定之補償責任,則被上訴人為免除自身遭誤認 之餘,共同加入和解之列,亦無違常,尚無法因被上訴人有 此行為,即據此認定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基上事證自 堪認上訴人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係建立在上訴人與李 建齡間,已可認定。則上訴人起訴改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成立 勞動契約關係,不足採信。 ㈡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 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 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 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 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 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 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 64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對於其等及李建齡於111年1月10日 所簽立之和解書(即系爭和解書)為真正,且其內容為:「 緣立和解書人許澤文(以下簡稱甲方)、李建齡(以下簡稱 乙方)、百盛溫室工程有限工司(以下簡稱丙方),茲就勞 資糾紛,職災事件乙事,協議如下:確認甲方係乙方聘僱 之員工,非丙方聘僱之員工。甲方於110年7月1日下班途中 所發生車禍職災事件,乙方願意給付甲方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整,丙方願就上開款項幫乙方先行代墊,由甲方當場點收無 誤(簽名:許澤文)。甲方收訖上開款項後,願拋棄其餘 請求權,不得以本件勞資爭議再向乙方、丙方為任何民、刑 事主張,亦不得向任何機關單位為任何不利於乙方、丙方之 指控及檢舉。簽立本和解書後,甲乙丙三方均不得有侮辱 或譭謗他方名譽、信用、商場形象等之不法行為。一方如 有違反上開約定,願支付他方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以上協議,甲、乙、丙三方係在心平氣和下為協議 ,並願遵守。此協議書一式參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乙份 。」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從而兩造及李建齡 已就系爭職災事件致上訴人所受損害乙事成立和解並簽立系 爭和解書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復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和解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 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而當 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取得之權利,並非不得拋棄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系爭和解書所載:「緣立和解書人許澤文(以下簡稱甲方 )、李建齡(以下簡稱乙方)、百盛溫室工程有限工司(以 下簡稱丙方),茲就勞資糾紛,職災事件乙事,協議如下: …甲方於110年7月1日下班途中所發生車禍職災事件,乙方 願意給付甲方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整,丙方願就上開款項幫乙 方先行代墊,由甲方當場點收無誤(簽名:許澤文)。甲 方收訖上開款項後,願拋棄其餘請求權,不得以本件勞資爭 議再向乙方、丙方為任何民、刑事主張…。」;另參以證人 李建齡所證:上訴人那天車禍伊並不知道,過好幾個禮拜才 聯絡到上訴人,後來他主動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上訴人車 禍。這份和解書,是上訴人要求要和解的,他說要賠償,過 程約半小時,本來要求賠20幾萬元,後來喬到14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15、16頁),可知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事件 受傷,無法工作後,主動找李建齡洽談賠償事宜,由上訴人 最先要求之20餘萬元,至兩造成立和解,由李建齡給付上訴 人14萬元。且系爭和解書明確認記載兩造與李建齡係因上訴 人於110年7月1日下班途中所發生車禍職災事件,而成立和 解。是系爭和解書應係就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事件受傷,並致 無法工作等損害,兩造成立和解,其和解範圍自應包括上訴 人因受傷支付之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失能補償、車資 等財產上之損害在內,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所給付之 14萬元僅係一部分,伊並未拋棄除該補償外之其他財產上損 害之請求云云,尚難憑採。從而,兩造既已就上訴人因系爭 職災事件所生之糾紛成立和解,上訴人即應受該和解契約效 力之拘束,不得事後再就系爭職災事件所生之相關權利請求 被上訴人補償。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再為請求伊因系爭 職災事件所受醫療費用補償94萬6,216元、工資補償81萬5,1 00元、失能補償105萬3,000元、車資1,880元等財產上之損 害,即為無理由。   ⑵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推舉李建齡以雇主名義,自己隱身 幕後,而永久無須負擔補償責任,要屬規避勞基法第59條規 定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李建 齡係承攬被上訴人工程之承攬人,上訴人係受僱於李建齡, 業據上述,則系爭和解書第1點既屬單純陳述事實,所述亦 與真實相符,是上訴人指此為脫法行為,進而主張系爭和解 書無效云云,亦難認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和解書作成之時間僅有短短半小時,且 係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法律事務所進行。而伊當天並無 法律專業人士陪同前往,僅得聽信被上訴人一方之說詞,礙 於持續支出鉅額醫療費用及生計中斷等經濟壓力,而有迫切 取得和解金之需求,始會於資訊不透明之狀況下,處於非「 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而倉促簽訂系爭極度不平等之和解條 款,伊和解當時根本不知道勞基法第59條標準享有職災補償 ,則如何放棄該權利,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書,試圖斷絕 伊依勞基法第59條合理受償之可能,動機可議,要屬規避勞 基法第59條規定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和解書係由上訴人 向雇主李建齡要求賠償的,且經過雙方討價還價折衝後以14 萬元達成和解,且到場和解之人,除了李建齡、上訴人外, 尚有上訴人之自稱為阿姨較懂法律之人陪同,又上訴人大專 畢業,豈會不知條文內容及意思,且依一般民眾在不懂法律 之情形下,依經驗法則,一般民眾之認知,其和解當屬包括 全部之和解,故並無所謂上訴人所稱脫法行為而使和解無效 之問題等語。  ①按勞基法第59條固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時 ,雇主應依其規定予以補償。準此,倘雇主故意濫用其經濟 上之優勢地位,藉和解之手段,規避上開條項之規定者,勞 工固得主張該和解契約無效,惟此係以雇主使勞工未處於「 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與勞 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容,導致對勞工顯失 公平,並損及誠信與正義為要者。  ②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事件受傷,無法工作後,係其主動找 李建齡洽談賠償事宜,雙方洽談時間雖僅有半小時,但仍有 對數額部分為商談,由上訴人最先要求之20餘萬元,至兩造 成立和解,由李建齡給付上訴人14萬元,業據上述,且當時 無論被上訴人及李建齡均已非上訴人之雇主,對於上訴人已 無指揮監督之權限,上訴人亦不從屬於被上訴人或李建齡, 自無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和解之手段,規避勞 基法第59條補償規定之情形,且當天確實有一位女性陪同上 訴人過去,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99頁),是 依上各情以觀,自無以使上訴人處於非「締約完全自由」之 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要無以違反或以迂迴方式 規避勞基法第59條規定,而得認被上訴人或李建齡係運用雇 主之組織與經濟上優勢地位,使上訴人未處於「締約完全自 由」之情境,而與被上訴人及李建齡締結對上訴人重大不利 益之系爭和解書,是上訴人主張其當時處於非「締約完全自 由」之情境而倉促簽訂系爭極度不平等之和解條款云云,自 非可採。  ③上訴人係與第三人發生車禍案件,上訴人若針對車禍損害賠 償和解協商,原本應係針對與其發生車禍之第三人,而上訴 人當時針對車禍來要求李建齡補償,該和解即應含有包括雇 主責任在內之補償,依當時和解書開宗明義即註明「茲就勞 資糾紛,職災事件乙事,協議如下」等文字內容,確實表明 本件和解係依「通勤職災」所發生之勞資糾紛為調解所達成 之和解,可知上訴人明知系爭和解非係針對肇事者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請求,而係針對雇主責任所為補償之和解,縱然 其稱不知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災補償權利,然則簽立系爭 和解書距離系爭職災事件發生日有7個月餘,又係上訴人主 動邀約李建齡為協談,其自有充分時間可以找尋律師或其他 管道,以瞭解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災補償之權利,故縱使其 在不知該權利下,成立系爭和解,亦係因上訴人自己之過失 所致,而其未處於非「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業據上述, 其自不得以自己之過失主張系爭和解書無效。又縱然系爭和 解之和解條件,低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標準,惟因該權利 屬於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範圍,系爭和解書自屬有效。雖勞 基法第59條係就因勞工職業災害所生之雇主最低補償責任所 為之規定,故如資方以低於勞基法第59條補償標準規定先行 納入與勞方工作契約中,因該勞動條件與保障勞工權益相悖 ,參諸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惟如勞資 雙方並未為前述約定,嗣於勞方發生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 、傷害等,勞方與資方另訂立低於勞基法第59條標準之和解 契約,該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仍屬有效。兩造與李建 齡在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事件,而受上開職業災害後,就上訴 人因該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既已協調而成立和解,李建齡 並已依該協調即和解內容支付14萬元,揆諸上揭法條規定, 在上開和解成立後,兩造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 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  ⑷上訴人固主張:縱認系爭和解書確已使伊生拋棄權利之效力 ,惟其效力不應及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所生之職災補償 內容,伊簽署系爭和解書後,仍陸續就醫,所生損害,係簽 署後所生,自無預先拋棄之可能,故於111年1月10日以後發 生之醫療費用補償1萬3,572元、工資補償56萬2,900元及失 能補償105萬3,000元,共計162萬9,472元等請求賠償之權利 ,自非上訴人因系爭和解書而拋棄之範圍云云,惟上訴人業 於111年1月10日依系爭和解內容向李建齡領取14萬元一節, 已如前述,李建齡(或縱如上訴人所述之被上訴人)就其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義務亦已履行完畢,又佐以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110年8月30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欄」記載:「現殘存神經損傷症狀,建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110年12月6日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110年12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有:「右臂 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神經壓迫性損傷」、「繼 續門診追蹤治療,應休養三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 ),均可見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前,已然知悉其因系爭職災事 件所受傷害,無論治療、復健,均具有持續性,而依系爭和 解書記載:「茲就勞資糾紛,職災事件乙事,協議如下」及 第3點所載「甲方收訖上開款項後,願拋棄其餘請求權,不 得以本件勞資爭議再向乙方、丙方為任何民、刑事主張…。 」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目的乃在解決兩造間就系爭職 災事件產生之權利義務,而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前,已然知悉 其因系爭職災事件所受傷害,無論治療、復健,均具有持續 性,故而系爭和解內容即包括就系爭職災事件衍生相關權利 義務,依事件進程、系爭和解書文字記載,上訴人應已知悉 並同意上開第3點之文字係指系爭職災事件,兩造權利義務 關係,不得再對李建齡及被上訴人主張該事件所衍生之相關 請求權至明。據上,可認系爭和解書之簽立,確緣於兩造與 李建齡間系爭職災事件之糾紛而為,核屬具有解決兩造與李 建齡間原有法律關係所生爭端之和解性質,堪可認定。從而 ,兩造(含李建齡)業已依系爭和解書內容訂明雙方權利, 上訴人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其事後認為其因而受不利 益之結果,亦不得再為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復行 主張事後又受有何些損害,再為請求。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不 受上開系爭和解書之拘束,仍得就後續之醫療費用補償、工 資補償及失能補償,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云云,核屬無據,並 無足採。  ㈢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其雇主,且其 又與被上訴人及李建齡成立和解,不得再就系爭職災事件所 生之相關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 ,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要屬無據,均業如前述。則就被上訴 人應給付項目及金額若干之爭點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其281萬6,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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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李文煌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文秀 兼 輔助 人 李夙娟 視同上訴人 李佳靜 被 上訴 人 蔡宗欣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葉怡欣律師 吳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零玖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李文煌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 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已 分別明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民國112 年1月2日因繼承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 屋(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伊與視同上訴人於 112年12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視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房地全 部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出賣予伊,系爭契約已因 上訴人受合法通知而未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成立,伊於依約給 付價金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卻因上訴人向臺南市臺南地 政事務所提出書面異議,致該所駁回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 請,爰先位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若認系爭 契約對上訴人無效,則備位依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視同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上開先位及備位請求,雖有數項標的 ,但法院就數項標的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被 上訴人上開先、備位請求,係就相同之不動產請求視同上訴 人與上訴人或不與上訴人一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 的價額均係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因價額相同,自僅需繳 納其一即可。本件依被上訴人陳報其與視同上訴人於112年1 2月26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可知系爭房地於當時之交易價 額為470萬元,應可作為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中土地 面積乘以112年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地中建物113年房屋 課稅現值之加總,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土地部分非以 起訴時113年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計算基礎已有失真外 ,該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在實務上主要係供政府機 關作為課稅基準之用,無法反應起訴時之真正交易價額,是 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70萬元。  ㈡其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先、備位之請求,經原 審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及106年度台上 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訴請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 法無據。惟視同上訴人既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符合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2、7 點規定,而被上訴人已依約將買賣價金470萬元匯入履保專 戶,視同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是被 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視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因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 之訴之請求,而准許其備位之訴之請求,即判命視同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衡諸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實體法律規定, 雖賦予部分公同共有人得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公同共有人 之潛在應有部分之權限,然該公同共有物之處分結果,已影 響不同意出賣之公同共有人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之存 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受該實體法律 規定效力所及不同意出賣之公同共有人,乃實質當事人,自 應賦予其參與訴訟程序之程序保障。又觀諸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及109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意旨, 亦可知為達到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及法安定性之要求, 並保障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實質當事人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應 允許實質當事人得獨立循法定程序謀求救濟。  ㈣準此以論,本件視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 人即上訴人之潛在應有部分,而該公同共有物之處分結果, 將造成上訴人喪失原所有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足認上 訴人為本件預備之訴之實質當事人,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 憲法原則,應認其得對原判決不利其部分(預備之訴)提起 上訴,方足以保障上訴人實體法及訴訟法之法律上權益。又 視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出賣予被上訴人,不同意出賣之公同共有 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爭議,應係系 爭房地(公同共有不動產)所有權之全部,並非僅限於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潛在應有部分而已,是本件上訴利益 ,應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全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方為適法 。  ㈤從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70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4萬7,530元、第二審裁判費8萬4,735元。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6,542元(見原審卷第 71頁),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2,959 元(見本院卷第41頁),是於分別扣除前述已繳納之數額後 ,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0,988元(計算式:4 萬7,530元-2萬6,542元=2萬0,988元),上訴人則應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6萬1,776元(計算式:8萬4,735元-2萬2,959元= 6萬1,776元)。茲限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 7日內,各自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起訴、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2025-03-13

TNHV-114-上-57-20250313-1

聲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5號 異 議 人 陳蔡秀錦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 法制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5號),對於 本院書記官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就更正113 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5號裁定教示條款所為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書)聲明異議。然異議人係於114年2月21日 收受原處分書,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異議人至遲應於114年3月3日聲明異議,始屬合法,異議 人卻遲至114年3月4日始具狀對原處分書聲明異議,有聲明 異議狀之收文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則異議人 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 本院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須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2025-03-11

TNHV-114-聲國-5-20250311-1

聲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6號 異 議 人 陳蔡秀錦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 法制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6號),對於 本院書記官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就更正113 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6號裁定教示條款所為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書)聲明異議。然異議人係於114年2月21日 收受原處分書,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異議人至遲應於114年3月3日聲明異議,始屬合法,異議 人卻遲至114年3月4日始具狀對原處分書聲明異議,有聲明 異議狀之收文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則異議人 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 本院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須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2025-03-11

TNHV-114-聲國-6-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振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BM000-A112022、BM000-A112022A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5號),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 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3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下稱原審)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家境清寒,與祖父母及弟、妹同 住,父親前以打零工為生,現因案入監執行,祖父母因語言 機能障礙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現就讀四技進修部二 年級,並在連鎖便利超商打工半工半讀,省吃儉用,以每月 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獨立負擔自身日常生 活開銷及所需,並貼補家用,且名下復無任何財產,經濟上 已捉襟見肘,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國小輔導紀錄 、由里長出具之家境清寒證明書、戶口名簿、聲請人祖父母 身心障礙證明、學生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7-39頁)。惟聲請人所 提出上開國小輔導紀錄、由里長所出具之家境清寒證明書、 戶口名簿、聲請人祖父母身心障礙證明,及僅註明112年上 學期註冊之學生證,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在之經濟狀況, 及尚有就學或扶養祖父母並補貼家庭經濟之事實。又聲請人 係民國00年0月出生,依其所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 請人於112年成年後即開始工作至今,其中112年之收入總額 為20萬8,672元,113年7月起至今雇主為其投保之每月勞保 投保薪資為2萬7,470元,足證聲請人並非缺乏經濟信用及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況聲請人於原法院審 理期間尚有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附民卷第37 頁),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於上訴後之經濟信用有何重大變遷 致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情事,則聲請人就有何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 ,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 ,其本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2025-03-10

TNHV-114-聲-17-20250310-1

家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林義榮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 麗、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法律行為無效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4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 ,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 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 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 15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大房林異草生前委任 地政士另書立系爭遺產分割證書,趁辦理繼承登記之便,盜 蓋伊印鑑章,涉偽造文書,且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亦不得處 分,原法院判決錯誤認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請求,經再審 聲請人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上訴利益有誤,本院卻予以維 持,亦有違誤,且法院實應於裁判前,行使闡明權,以示公 允云云。經核再審聲請人上開所陳,僅係指摘原確定裁定違 法,顯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或有何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具體情事,尚 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有合於民事訴訟法所定之法定再審事 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5-02-27

TNHV-114-家聲再-2-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林青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桂妃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18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變價拍賣之執 行標的,即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上市○○○000巷00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係抗告人與相對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購買,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但抗告人同意僅以相對人名 義登記,因借名登記而登記為相對人單獨所有,並約定未經 雙方同意,不得向金融機構及私人貸款設定抵押權,嗣已經 原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下 稱前案判決)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確定,又相對人於113年5月14日司法事 務官調查時,自認以系爭房地為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設定抵押權,向第一銀行所貸得之 款項96萬3,817元(下稱系爭借款),均由其獨自使用,並 無分配他人,則系爭借款自應由相對人拍賣分得之款項為清 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卻將該拍得之價款 優先清償系爭借款後,再將剩餘款項分配予兩造均分而僅各 取得208萬947元,顯有違誤。況相對人既自認系爭借款,均 由其獨自使用,依法自應由相對人拍賣分得之款項208萬947 元中,先行扣除96萬3,817元予伊,以示公平。惟原裁定維 持原司法事務官所為聲明異議駁回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於法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時 ,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當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有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議,仍應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要非強制執行法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2年5月9日執原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9號分割共 有物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就其與抗告人共有 之系爭房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2分之1比 例分配,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因系爭房地於 104年11月8日,為第一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74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第一銀行遂以相對人尚有系爭借款未 清償,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嗣系爭房地經拍賣後,經 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之價金515萬元製作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而將前揭拍賣所得之價金先用以清償房 屋稅、執行費、系爭借款債權等優先債權後,再將所餘之金 額以抗告人、相對人各2分之1予以分配,而各取得208萬947 元。抗告人以系爭借款係相對人單獨向第一銀行抵押借款之 債務,應以相對人變價分割所得價款為清償,執行法院卻將 伊分得之價款亦列入而共同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致使伊權益 受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嗣經執行法院司 法事務官以系爭房地設有抵押權,抵押債權亦已屆清償期, 抵押權人第一銀行自得實行抵押權而參與分配,且系爭抵押 權設定時,因兩造協議借名登記而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相對 人名下,故相對人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向第一銀 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雖其後於111年11月1日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於抗告人,但並未同時將抵押權轉載至 相對人應有部分下,故就公示外觀來看,仍應認係以系爭房 地全部擔保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至於就共同擔保之債務 如何分擔,係兩造間內部分配問題,不應影響抵押權人之權 利為由,而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188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稱系爭房地係兩 造各出資150萬元購買,各持分2分之1,伊雖同意借名登記 在相對人名下,但約定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向金融機構及私 人貸款設定抵押權,並經前案判決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確定,相對人於113年5 月14日司法事務官調查時,亦稱系爭借款,均由其獨自使用 ,是系爭借款自應由相對人拍賣分得之款項清償,不應將變 價所得價金先行清償後,再分配與伊等語;惟經原法院以: 依民法第860條、第881條之17規定,除稅捐、執行費外,自 應優先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上系爭抵押權就系爭房地設定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則系 爭分配表先清償稅捐、執行費、抵押債權後,始將餘額分配 予兩造均分,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稱相對人違反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致伊受有損害云云,則應另循其他途徑予 以釐清,而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已據本院核閱系爭執 行事件及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卷宗無誤,堪以認 定。  ㈡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提起本件抗告,雖 稱:系爭房地係兩造各出資150萬元購買,經伊同意借名登 記在相對人名下,但有約定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向金融機構 及私人貸款設定抵押權,且前案判決已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確定,相對人於司 法事務官上開調查時,亦自認系爭借款,均由其獨自使用, 是系爭借款自應由相對人拍賣分得之款項清償,執行法院將 變價所得價金先行清償後,再分配與伊與相對人均分,顯失 公平。又相對人既自認系爭借款,均由其獨自使用,依法自 應由相對人從拍賣分得之款項208萬947元中,先行扣除96萬 3,817元予伊,以示公平等語;然查:  ⒈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 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有執行名義之債權 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 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 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2項、第3 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 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又 該條文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亦準用之,同法第 881條之17亦有明文規定。其次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 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 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 者,不啻著重於所擔保之債權,尚包括標的物之特定(何一 不動產有抵押權)。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 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及 特定標的物,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 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 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 載: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104年11月18 日、權利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 :1,740,000元正、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堪認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之標的物為系爭房地「全部」 ,該登記已生物權之效力,自應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 標的物權利範圍為系爭房地之全部,而非應有部分2分之1, 始符公示原則;又第一銀行業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具狀聲明 參與分配,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民事實行抵押權暨聲明 參與分配狀可稽,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86 0條、第881條之17規定,就系爭房地賣得價金,有優先受償 之權,是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製作系爭分配 表,就依法得優先受償之稅捐、執行費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列為先位次序予以優先清償後,再 就所餘價款,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2分之1,平均分配 予兩造各208萬947元,於法即無不合。  ⒊抗告人雖以系爭房地係兩造各出資150萬元購買,經伊同意借 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但有約定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向金融 機構及私人貸款設定抵押權,且前案判決已命相對人應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確定,執行法 院應將變價所得價金先行清償後,再分配與伊與相對人均分 ,顯失公平云云,然不論兩造間約定之內部關係為何,依公 示原則,本應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標的物權利範圍為 系爭房地之全部,而非應有部分2分之1,業據上述;況執行 法院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合法與否,並無實體審認之權利,故 於地政機關未依法塗銷或變更該抵押權登記之前,尚無從逕 由執行法院否定該抵押權登記之效力,則執行法院從土地登 記謄本形式上觀之,第一銀行在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系爭抵押權,依此將變價所得價款優先分配予第一銀行 ,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詞抗辯不應將價金優先清償 系爭借款債務,難謂可採。  ⒋按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其判決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 並為價金分配之權利,於變賣之前,各共有人之所有權尚未 喪失,乃處於同等地位,本無涉於債權、債務之對立關係; 故於前開事件執行程序,僅須依執行名義所示比例分配所得 價金予各共有人即可。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各2分之1比例分配等情,業據前述,則執 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相對人所執之系爭執行名義為合 法有效,而依其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並 將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後所餘之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 即各2分之1,平均分配予兩造各208萬947元,於法並無不符 。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既自認系爭借款,均由其獨自使用, 依法自應由相對人拍賣分得之款項208萬947元中,先行扣除 96萬3,817元予伊,以示公平云云,惟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後 ,抗告人就此應如何向相對人請求,此核屬實體爭執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抗告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執 行法院並無逕行裁量審認之權限,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 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執行法院將系爭房地變 價拍賣所得價金,先清償第一銀行系爭借款債權後,始將餘 款分配予兩造均分,有所違誤云云,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 規定,聲明異議,既非有據,則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原 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5-02-27

TNHV-113-抗-18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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