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振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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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卓旻薰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道光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 告 黃彥華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 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 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 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 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 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涉訟,被 告黃彥華之戶籍地位於桃園市、被告吳道光之戶籍地位於高 雄市左營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 則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內容,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即結果發生地為桃園市,為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件自 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 三、再者,本院受理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尚未進行實 體審理,先予敘明。黃彥華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具狀聲請 本件移送桃園地院(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復本院於114 年3月11日就本件管轄權行調查程序時,原告及被告均表示 合意由桃園地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兩造已合 意約定本件由桃園地院管轄甚明。基於尊重兩造之程序選擇 權,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且兩造在桃園地院就近聲請調查或 蒐集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酌,均較為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25

PTDV-113-醫-3-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4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科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 ,是本件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元+1 ,000元=4,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3-14

PCDV-114-婚-148-20250314-1

家親聲抗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 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 條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39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然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此命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3-06

PCDV-113-家親聲抗再-2-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蔡經科即樹新農產行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 區育銓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緣上訴人設於新北市○○區○○街0之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場所) ,前經被上訴人派員於民國109年1月31日15時許至現場稽查 ,發現所營豆腐食品工業之製造、處理程序,有從事食品油 炸作業,廠房面積大於50平方公尺,且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 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12 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境部)公告第2批第2類公私 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下稱設置及操作許可 證)之固定污染源,惟上訴人未領有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 逕行設置及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遂先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109年2月14 日函限期於同年4月10日前,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並依 同條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污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等規定,以109年4月23日函併附同 日新北環稽字第20-109-040020號及20-109-040021號裁處書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其食品製造處 理程序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上訴人環境講 習8小時。   (二)嗣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派員前往複查,查獲系爭場所廠 房面積不變,仍在經營以油炸作業之製造、處理程序製成油 豆腐食品之食品工業,且猶未依規定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即逕行設置及操作,因同一行為有未遵守停工命令而觸犯空 污法第56條所定刑事責任之情事,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 為緩起訴處分後,再依空污法第63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及裁罰準則第3條等規定,以111年6月21日新北環稽字第1 111034721號函併附新北環稽字第20-111-060017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扣除緩起訴處分命支付之金額5萬元後,裁處 上訴人罰鍰219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 行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令受環境講習4小時。上訴人對原 處分之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 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 、7月兩次稽查時,上訴人廠區內油炸作業與主要作業區均 有分隔,油炸作業區馬力與電熱設備也獨立,應單獨依該油 炸作業區計算其面積及馬力與電熱,即未達固定污染源之公 告條件,被上訴人僅依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2月間對 主要作業廠房區面積及生產設備之勘查,即認定系爭場所為 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也未依油炸作業區之面積及生產機具動 力數為裁罰基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重大瑕疵,原判決予 以肯認,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 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0

TPAA-113-上-296-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91號 原 告 鈦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申曄 訴訟代理人 熊南彰律師 被 告 新顥循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峰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判決主文第四項應予刪除,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18

TPDV-113-建-191-202502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蔡幃昌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 告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蕭振昆前隱名投資原告與訴外人 炬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下稱炬曄營造公司)就新北市汐 止區水源段土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一0五汐建字第四五八 號建造執照)合建案,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 七十萬元,占原告與炬曄營造公司間合建案投資權利百分之 十;嗣蕭振昆、兩造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立合建 權利讓渡書,約定由蕭振昆將前述因投資對原告權利取得之 債權讓與被告;原告業於合建案銷售完成後分配利益予被告 ,惟被告委託蕭振昆爭執應分配數額短少一百萬元,爰請求 確認被告對原告無一百萬元之前述合建案利益分配債權存在 。 三、經查: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街○段○○○號,此經本院職權 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且與 原告起訴狀所載相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亦未陳明 並舉證原告與蕭振昆間合建案隱名投資契約「於債權讓與前 原即有」管轄法院之書面合意,或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本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四、原告雖稱本件有管轄法院之合意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供參 (見卷第二一頁),該會議紀錄第二點固記載「甲乙方合意 約定約定臺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然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 定甚明,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 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訴訟當事人簽署」為前提 ,否則無異指訴外人得任意為訴訟當事人決定管轄法院,訴 訟當事人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 ;而原告所提會議紀錄,記載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蕭振昆, 非唯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姓名,亦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蕭 振昆復非以被告代理人身分參與、簽名,效力不及於被告, 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 ,既無文書足證兩造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 院即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17

TPDV-114-訴-472-202502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舒秉翔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瑩芳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昆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前之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 上海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國泰商銀帳戶,以上2帳戶合稱系爭帳戶)等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3月21日17時 許先後冒稱電腦公司、銀行客服人員,向被上訴人佯稱其之 前購買電腦結帳時,誤刷成團體客戶編號,將導致多扣款等 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合計新臺 幣(下同)41萬3,194元(下稱系爭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41萬3,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是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跟我聯 絡,要求我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我也是被害人, 不具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 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之事實,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表、上海 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台幣存款總覽、對話紀錄可證(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7號卷35至41頁、47至7 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71頁),堪認上訴人 申設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確係 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云云。 然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 工具,事關開設帳戶人之權益,亦將影響開設帳戶人之社會 信用評等,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具專屬性,如任 意交予他人,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且上訴人於警詢時供 稱:112年3月中,我接到電話自稱網路購物平台跨買之客服 人員,表示因為內部設定錯誤,導致我的信用卡重複扣款, 後來又接到自稱國泰世華客服人員來電,表示因為提款卡已 解除鎖定,要更換晶片,所以我依對方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 便條碼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我知道現今金融機構帳戶 存簿、網銀帳號密碼常被作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等 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7號卷【下稱偵83 7卷】8至9頁),參以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擔任工程師(偵8 37卷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可見上訴人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及金融財務知識,上訴人知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易遭用於詐騙犯罪,況詐欺集團既冒稱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何以能更換非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 提款卡晶片,上訴人竟仍輕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言而提供系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可預見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卻疏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甚明。且上訴人雖與詐欺 集團成員就詐騙被上訴人一事,並無犯意聯絡,然其前開保 管使用系爭帳戶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 騙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亦為被上訴人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系 爭帳戶,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上訴 人上開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刑事告訴其涉犯詐欺罪,業獲不起訴 處分確定云云。然刑事詐欺正犯或幫助犯,均須行為人主觀 上有故意為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相同,且檢察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是否起 訴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 。是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雖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上訴人所涉詐欺罪嫌,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 則本院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之保管使用有過失,侵權行為 明確,且與被上訴人的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自 不受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之影響,而得逕為認定。上訴人上 開所辯,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41萬3,194元,及自113年8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本繕本係於113年7月2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原審 卷63頁,依法於同年8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之行為究竟係不確定故意或是過失之認定雖有不同,然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詐騙時間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2年3月21日17時許 112年3月21日22時53分許 2萬9,985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2年3月21日21時33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商銀帳戶 112年3月21日21時34分許 4萬6,054元 112年3月21日21時57分許 4萬1,039元 112年3月21日22時00分許 1萬2,131元 112年3月21日22時03分許 2萬8,017元 112年3月21日22時17分許 2萬9,986元 112年3月22日0時17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3月22日0時19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3月22日0時35分許 2萬6,039元 112年3月22日0時37分許 4萬9,987元

2025-02-14

TCDV-113-簡上-628-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91號 原 告 鈦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申曄 訴訟代理人 熊南彰律師 被 告 新顥循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峰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3,81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11,27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733,81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訂立民國112年12月18日「設備採購暨廠房建置工程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由原告給付價款新臺幣(下同) 28,669,080元,由被告出售契約附件一之設備、承攬施作附 件二之工程工項,且定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交付設備並完 成施工。 (二)原告已陸續給付28,320,490元,且被告亦已開立發票予原告 。詎被告屆112年12月31日之期,迄未提交設備辦理驗收, 經原告以圓環郵局113年6月11日存證號碼000222號、113年6 月25日存證號碼000234號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未果,原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3條第1項約款,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182日、按總價每日千分之 五計算之逾期違約金26,088,790元(計算式:專案總價28,6 69,080*0.005*182日=26,088,790)。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88,79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款,逾期罰則以「交付」為要件 ,但被告已於112年12月31日前交付、安裝及大部分工程標 的之施作,僅係操作有瑕疵,未經原告驗收,原告請求違約 金並無依據。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雙方 同意依各項工程標的進度進行請款及付款,但原告並未依約 給付全部價金,應由原告先給付價金,被告始有履行之義務 。另原告給付28,340,706元,其中原告於113年3月5日給付 之5,250,000元及同年月6日給付之3,150,000元,經原告向 被告宣稱此筆款項為投資款項,需先匯入被告公司銀行帳戶 再取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秉峰不疑有他,於113年3月5日 提供蓋有公司大小章之空白銀行取款條及存摺予張申曄指示 之原告公司財務方俞婷,再由方俞婷將上開取款文件提供予 原告公司財務藍弘雯,藍弘雯與原告公司財務黄清俊共同前 往銀行取款,並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被告公司股東發現後 已對張申曄、方俞婷、藍弘雯、黃清俊等人提起刑事告訴,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他字第5724號偵辦中, 上開款項及餘款348,590元共8,748,590元(計算式:8,400, 000+348,590=8,748,590)部分,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延延給 付及過失,被告於原告支付所有價金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延長交付期間,於原告給付全部契 約價金前,不得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二)退步言,政府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時,逾期違約金通常為每日 價金為總額的千分之一,且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 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此亦為民間工程契約之習慣。原告請 求以千分之五計算違約金,又無上限,實屬過高,請求酌減 。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足 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 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 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由拒絕 工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且被告已交付設備等語,被告 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84頁),堪信為實。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被告履約內容分作「設備買賣」、「建置工程」等二部 分,堪認「建置工程」是由被告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由原 告於工作完成而給付報酬之民法承攬契約性質。  2.次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約定:「 採購標的應自雙方簽訂合約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交 付,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即原告)指定之地點完成全部 採購標的之安裝並交付所有關於產品之原廠說明書、使用手 冊、保證書等文件及附隨配備予甲方。」「工程標的之施工 期限應自雙方簽訂合約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完工。」「 乙方於採購標的交付日及工程標的完成日後,應即通知甲方 配合進行驗收作業。」第13條「逾期罰則」約定:「(一)乙 方如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本專案之交付時,每逾期一日應按 本專案總價金千分之五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外(甲方得逕就 應給付乙方之價金內扣除之)(二)乙方如未履行本契約之 約定,即構成違約,甲方得以書面催告乙方改善,乙方於接 獲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甲方得逕行解除或終止本 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如因此造成甲方之損害,乙方應負所有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司促卷第15、17頁)。而原告主張被 告有部分主機有安裝,但沒辦法運作,沒有全部設備都有驗 收等語(本院卷第284頁第19至28行),被告雖否認之,但被 告就全部建置工程已完成及於113年6月21日前通知原告進行 驗收之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陳述因認有財務糾紛而 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詞(本院卷第198頁),明示其無再為履 行之意思,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建置工程,屆系爭契約第4 條所定112年12月31日最後期限,仍未完成承攬工作等語為 有據,則原告依第13條第1項約款,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 金,應認有理。  3.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尚有價金未付,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告 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部分,查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建置工程承 攬部分有何同時履行抗辯之特約,經本院諭知後,並無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卷第285頁),依上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即 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原告即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 非當然同時履行,被告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由拒絕工 作,所辯難認有理。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上開違約金 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 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分作 設備買賣及建置工程二部分,於被告建置完成前,原告購得 之買賣設備尚無從發揮效用,又有折舊之問題,可見原告於 被告逾期完工時,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計罰懲罰性違約 金,有其實益,且非法所不許。本院審酌迄至本件起訴時, 原告自陳被告僅完成工程一部,被告未全部完工,逾期時間 非短之情,但該約款並無上限,如任原告無限期計罰之結果 ,終無更加促使被告履約之經濟效益,再參酌一般公共工程 契約常以契約總價金額20%為逾期違約金之上限,認本件原 告請求182日之違約金26,088,790元,尚屬過高,爰依上揭 規定,酌減違約金至總價20%即5,733,816元(相當於40日違 約金);逾此之請求,不能許可。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733,816 元,為有理由;原告就該未定期限之給付,併請求自支付命 令狀送達(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73頁)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均應許可;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13

TPDV-113-建-191-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8號 原 告 一昌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幸敦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慧萍等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亦欠缺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依本院向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取之被告年籍資料,補正被告之住居所 。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6萬2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57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2-07

SLDV-113-補-1598-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0號 原 告 陳毓茹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 告 里昂有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霈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原告主張兩造間股東關係不 存在,惟原告仍登記為被告股東,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 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另一股東(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葉霈璿 為舊識,雙方曾約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投資葉 霈璿所營事業。後於107年1月間,葉霈璿找伊商議,將伊投 資600萬中之200萬元提撥為出資額,成立被告公司,由伊掛 名負責人,被告實際上由葉霈璿處理銷售業務及財務規劃。 嗣於107年6月間,伊與葉霈璿商議退出公司,請葉霈璿辦理 出資額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為葉霈璿之配偶陳樹景,伊原先之 出資額200萬元則轉為葉霈璿個人借貸。惟葉霈璿未依指示 辦理,而係辦理公司增資,由陳樹景另外出資入股,使伊仍 為被告之掛名股東,在被告廢止登記後,無端負有法定清算 人責任。伊於107年6月間聲明退出公司時,被告股東僅有伊 一人,伊轉讓出資額應視為已得全部股東同意,符合修正前 之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伊即非被告股東,不因未辦理 相關登記而影響轉讓出資額效力。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股東 關係不存在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07年1月16日經原告簽立股東同意書,同意擔任公 司負責人,於107年1月30日申請設立登記,經臺北市政府准 予登記等情,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 訛,有臺北市政府函、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 請書及身分證影本附於公司登記案卷可稽。並經原告自承上 開公司設立之股東同意書係經其親自簽名等情明確(本院卷 第153頁)。原告自被告設立登記時即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乙 節,足資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6月間已指示葉霈璿辦理出資額轉讓而 退股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07年6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額增資等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並檢附有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記載10 7年6月13日原告同意增資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函、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 修正條文對照表、身分證影本、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 件附於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查。原告主張其係指示葉霈璿辦 理出資額轉讓他人之登記云云,與上開公司登記案卷事證不 符。  ⒉原告雖否認曾在同意增資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且稱其未在 被告申請增資時提供身分證影本、僅在公司設立登記時曾提 供證件云云(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然查,依被告申請設 立登記、增資登記時檢附之原告身分證影本相互比對,兩證 件記載之戶籍地址不同,足知被告申請增資登記時,並非使 用原告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留存之證件影本。原告自承被 告申請增資登記時檢附之原告身分證為真正(本院卷第154 頁),復未舉證其身分證有何遭人盜用之事實,其徒稱不知 公司係辦理增資而非出資額轉讓登記云云,自難信實,尤無 從佐證原告有指示葉霈璿辦理出資額轉讓之事實。  ⒊原告另主張葉霈璿在公司廢止後曾向原告表示「我真的不知 道你是股東耶;當初辦,是全部轉換人」、「我請人辦的, 我不知道還有保留你耶」等語,並提出載有上開對話內容之 通訊對話截圖為據(本院卷第39頁)。然查,原告未提出其 他事證以佐證上開對話內容確為原告與葉霈璿間之對話,其 真實性並非無疑。況本件依原告所述,葉霈璿並未依原告指 示辦理出資額之轉讓,則於原告與被告間,自無原告轉讓出 資額而退股之情事。至原告所稱葉霈璿未依指示辦理云云, 僅原告與葉霈璿間債權債務關係,無從對抗被告公司。  ㈢綜上,依原告之主張及所舉事證,均未能證明原告在擔任被 告股東後,確有轉讓出資額予他人而退股之事實,原告請求 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22

TPDV-113-訴-507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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