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檢舉獎金

共找到 41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間檢舉獎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 第1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就聲請 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 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行政訴訟案件太多,經濟不便 ,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檢舉獎金之訴, 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故聲請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致無資力支付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費用之情,聲請人復未提 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31

TPBA-114-救-12-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凱弘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7、751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 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王凱弘向本院遞交之「刑事再審狀」內固載明「案號: 113年度再字第476號」,然細繹聲請人所提上開狀實質內容 ,俱係指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之違誤,是本院考其真意,應認聲請人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對本院上開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 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然為免訴訟資源之額外浪 費,且對聲請人三人尚無不利之思量,於本院直接依職權調 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即 可,爰不再贅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當天是幫陳建成搬家,LV側包也 是屬於陳某所擁有的。聲請人並不知道側包有槍枝。海山員 警並未提供密錄器來證明槍枝在聲請人身上。槍身並沒有聲 請人的指紋。請調取附近的監視器,還聲請人清白。聲請人 當日有撥打110電話。請傳喚證人劉國光以證明證人張育銓 當時作偽證污諂聲請人。請傳喚海山偵查隊之徐元麒、王宣 賀二名警員,為何在地院一審時前後供詞不一,反反覆覆, 明顯說謊之疑。聲請人堅信該二名員警係為了績效,而張育 銓則因缺錢買毒,為了檢舉獎金,渠等所述均非可採。綜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 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 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 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聲請人前對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476號裁定,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在案 ,有前開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再 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是本件聲請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 聲請再審,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再審意旨所執理由,係以同一事由重行 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 請,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非適法,認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114-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汪國全 籍設澎湖縣○○鄉○○村0○0號(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0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汪國全(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    ㈠證人之證詞未經被告交互詰問: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判處 有期徒刑18年,所依憑之唯一證據為檢方之監聽譯文,然該 通訊內容並無提及毒品交易,係檢察官臆測結論再經證人「 證實」為毒品交易。而本案證人江松育在筆錄製作後不久即 因故死亡,其證詞前後不一,且未與聲請人進行交互詰問、 對質,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證人證詞不得作 為判決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  ㈡僅有間接傳聞證據而無直接具體證據:聲請人遭警方查獲時 ,並未持有海洛因,尿液檢驗結果亦未有海洛因陽性反應, 唯一證人江松育到案時同樣未持有海洛因,其尿液檢驗結果 也無海洛因反應,簡言之,海洛因從未在本案過程中出現, 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片面說詞與側錄之隱晦對話,即推定本 案犯罪事實,未免過於輕率。  ㈢刑期不符比例原則:聲請人前未有販毒紀錄,縱聲請人販毒 屬實,則初次犯案且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3000元,卻 判處有期徒刑18年,刑期堪比殺人、放火等重罪,實有違比 例原則。   ㈣違反一罪不兩罰原則:聲請人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其疊加在總刑期上,此部分刑期應可由本案較重之 販賣毒品罪所吸收(想像競合關係)。  ㈤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聲請人於 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接受訊問時,曾以秘密證人身份供出毒品 來源,當時偵查員一再向聲請人保證若因檢舉而破案可獲減 刑。然經檢警偵辦而破獲主嫌陳○盛、黃○青時,聲請人之本 案已三審定讞並發監執行,聲請人雖經告知該檢舉已破獲, 並領取檢舉獎金,然因不懂法律而遲未聲請再審更裁,請准 予聲請人之再審。  ㈥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等語。  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已 指明判決之案號及敘明理由,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 範圍,聲請人並已釋明其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理由,為確 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 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上述原判決之繕本,不再無益贅 命聲請人補正;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 ,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並聽取聲請人、檢察官之意見 ,有本院114年3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 00頁),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以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 月3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 354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而告確定。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吳溢淀 、江松育之證述、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聲請人與前揭證 人見面之監視器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江松育之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 ,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認定聲請人有其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所示,於104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販賣4000元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溢淀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一手」、犯罪 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於104年12月6日下午3時許、9日上午 8時許,分別販賣3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00元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松育等犯行,而分別就犯罪事實一 之㈠、㈢所為,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確定判決已詳載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 請人否認犯行之辯詞何以不足採信,逐一指駁,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證核閱無誤。 四、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 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 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 ,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 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 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評價主張為 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 90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而受理再審之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稱,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僅依憑未提 及毒品交易的通訊監聽譯文及未經對質詰問之證人江松育證 詞,作為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依據等 情。惟關於此部分之爭辯,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詳細說明 如何採信上開不利聲請人之事證。證人江松育於警詢、偵查 中證稱:104年12月6日上午8時31分起,其與「二哥」(即 聲請人)以行動電話聯繫要拿毒品,大約當天下午3時28分 左右,在臺中市東區富台街的全家便利商店,向其購買3000 元的海洛因1小包,後來在晚上7時也有打電話給聲請人,跟 他說海洛因品質不好,要求其補償等交易過程。核與2人當 日於上午8時31分32秒,江松育表示「有人要處理」後,聲 請人回稱「我現在也不方便,也要中午還是傍晚」,同日下 午2時35分20秒,聲請人稱「價錢不用擔心,你跟我說數量 」,江松育稱「差不多3張」,嗣即約定見面地點,再於同 日下午7時52秒江松育稱:「二哥,你剛介紹的不好」、「 看多少要幫我處理」等語之通聯譯文內容相符,足見證人江 松育所證各節,誠屬信而有徵。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雖 未明言買賣毒品,但毒品交易既屬犯罪行為,為躲避查緝, 本無明言之理,參諸該等通訊內容,語多隱晦,含有需求、 供給及數量、價錢之探詢與約定,核與證人江松育之證述內 容相符,足以補強及擔保其證述聲請人於上開時、地販賣毒 品海洛因之真實性(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㈢)。又 證人江松育已於第一審審理前之105年2月11日死亡,其在警 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 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 聲請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 而故為迴護聲請人之機會,是以由證人江松育於警、偵證述 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堪認其於警、偵之證述 內容乃出於自由意志,非出於不當外力干擾所作成,客觀上 具有可信特別情況,且證人江松育業已死亡,其陳述顯無法 以其他證據取代,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為訴訟 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本案亦非僅憑證人江松育警 詢與偵訊之證述作為唯一或主要證據,尚有前述之其他補強 證據可佐,此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無違 。況聲請人亦曾執前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 上訴,惟已經最高法院以所持理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持憑己見,漫事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而判決駁回上訴,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判 決在卷可稽,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 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與得聲請再審之要件顯然不符。  ㈡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稱,無非係主張警方並未扣得任何 毒品,且證人即購毒者江松育並未檢出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 ,而欲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惟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通訊譯文等內容為調查斟酌 ,並綜合卷內各項證據,因而認定聲請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已如前述,並詳予指駁說明聲請人之辯詞何以不可 採之理由:「警方係於105年1月25日對江松育住處執行搜索 ,嗣對其採尿檢驗(見偵查卷第44、45頁),而其尿液經檢驗 結果,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呈陰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 反應,固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對照表可稽(見偵查卷第132、133頁)。惟依文獻記 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 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 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 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 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 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是警 方對證人江松育採尿送驗之時,距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 已逾一月之久,所購買之毒品應均已施用完畢及排出,故對 證人江松育未扣得任何毒品及其尿液無海洛因陽性反應,核 與常情無違」(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㈤)。聲請人 顯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事項,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之爭 執,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 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 利之主張為真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 據以供審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非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 。  ㈢關於聲請意旨㈢及㈣部分:   聲請意旨㈢指摘聲請人於本案前從未有販毒前案紀錄,且本 案犯罪所得甚低,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有違比例 原則等語。然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且量刑是否違法,事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而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自不得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意旨㈣指摘聲請人所犯另案之持 有毒品罪應被本案之販賣毒品罪所吸收,原確定判決違反一 事不二罰原則等語,惟此部分同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聲請人據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亦無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㈠至㈣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及 論理法則,屬判決或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而與刑 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 與法定程式相違,應予駁回。 五、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所示: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 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可 知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除主張依新事實、 新證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外,亦 包含依法應減輕其刑之情形。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 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 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聲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㈤固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陳○盛、黃 ○青,該2人並經查獲判處罪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一節。經查:    ㈠陳○盛、黃○青因於105年10月及11月間,共同自中國運輸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來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610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判處罪刑,經最 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駁回其等之上訴而告確定 ,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77至80、81至83、109至119頁)。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系爭規定),係為獎勵毒品 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 散之減刑規定。惟依系爭規定之立法規範目的及法律文義解 釋,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 品來源」,彼此具備關聯性,始有該規定之適用。申言之,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系爭 規定所列各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 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 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被告雖 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 認係被告本次犯罪(本案)之毒品來源者,則僅屬對於他人 涉犯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供述,並非就其所涉 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所 指之人,既無助本案之追查,至多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情節 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系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要旨參照)。聲請人主張其供 出之毒品來源陳○盛、黃○青,雖有因前揭毒品案件經起訴、 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已見前述,然聲請人本件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與吳溢淀、江松育之時間,係在104年12月5日 、6日及9日,陳○盛、黃○青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之時間則為 其後之105年10月及11月間,與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 之販毒犯行,顯無時序上關聯性,且聲請人販賣之毒品為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盛、黃○青運輸進口之愷他命亦 迥然不同;況且,聲請人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自警、偵、審程序始終否認,辯稱係交易玉飾及仿冒字畫云 云(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遑論有向犯罪偵查機關 供出毒品來源之可能,遍觀其全卷歷次供述筆錄亦確無供述 毒品來源之記載,聲請人所陳其毒品來源之陳○盛、黃○青, 無論按時序先後或毒品種類,均不足推論偵查機關有因此查 獲與聲請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合理關聯之毒品來源,聲請 人縱苟有提供前揭情資,亦僅屬協助警方積極偵辦案件,攸 關其犯後態度而已,無從依系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基上 ,聲請人以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為由聲請再審,難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就主張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部分,屬判決或訴訟程序是否違背 法令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 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違;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 由,係就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即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 之爭執,所指之事證,均非新事實、新證據,且亦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各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M-114-聲再-51-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檢舉獎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361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簡明宏 詹逞洲 林蔡祿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119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6日,向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下稱農業處 )檢舉蝦皮購物網站賣家(帳號:e19w1pmcta,稱系爭帳號 )刊登販售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農藥「魚用土霉素」(臺灣 農藥名稱:土黴素)(下稱系爭藥品),涉犯農藥管理法及農 藥廣告申請審核辦法。經農業處認系爭藥品非屬農藥,應屬 動物用藥品,逕移彰化縣動物防疫所(下稱動防所)辦理。 而後動防所就此展開行政調查,函請新加坡蝦皮商城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系爭帳號之資料後,查得帳號登 記人為「陳育澍」(下稱陳君)。復經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 、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續為調查,發現陳君之個人資料係遭 他人冒用,系爭帳號實際註冊者為「瀚鑫生技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而該公司負責人洪展勤(下稱洪君)將系爭帳號交付 不明人士使用。因涉及刑事責任,由金門縣政府移請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偵辦。 ㈡嗣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判決洪君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確定。原告遂於112年7月8日檢具申請函及系爭判決,依 行為時之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獎勵辦法(下稱行為時 獎勵辦法)第4條第1款、第2款規定,向被告所屬動植物防疫 檢疫署(下稱防檢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防疫檢疫 局)申請核發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然經被告審 核後,認原告不符合行為時獎勵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以11 3年1月22日農授防字第113186120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 予核發檢舉獎金。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於110年3月6日提出檢舉後,並未收到受理檢舉之主管機關 限期命我補正,且本件檢舉案之違法證物與調查路徑皆由我 提供,符合行為時獎勵辦法之規定,被告不應以農藥管理法 不予發給我檢舉獎金,被告無視系爭判決而作成原處分,顯 然違法。 ㈡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112年7月8日之申請,作成核給原告75,000元檢舉 獎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檢警機關於110年1月已掌握洪君提供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予 犯罪集團之行為,原告於之後的同年3月始向農業處檢舉系 爭帳號販售非法農藥,又本件刊登販售系爭藥物者並非洪君 ,故並未因原告檢舉而查獲實際販售偽藥行為人。況原告先 前提供之資料係以檢舉違法農藥,惟系爭檢舉案件相關涉案 人資料皆為地方主管機關調查後查得,原告並無提供被檢舉 人之姓名(商號)、地點及電話等具體事證,更無協助破獲任 何動物用偽藥、禁藥之情形,無助於獎勵辦法遏止不合法動 物用藥品在市面上繼續流通危害,迅速消滅之立法目的,故 本案難認符合行為時獎勵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予核 發檢舉獎金,自屬允當。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31至232頁)、農業部113 年9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11961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 77至290頁)、原告110年3月6日檢舉函暨檢舉資料(本院卷 第119至124頁)、被告113年1月24日農授防字第1131827776 號函(本院卷第235頁)、動防所110年4月28日彰動防字第1 100002083號函暨檢舉資料(訴願卷第25至30頁)、臺中市 動物保護防疫處110年6月18日中市動藥字第1100004420號函 (訴願卷第37頁)、金門縣政府110年8月20日府建漁字第11 00066649號函(本院卷第129頁)、系爭判決(本院卷第131 至207頁)、原告112年7月8日申請函(本院卷第215頁)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⑴第1條規定:「為增進動物用藥品品質,維護動物健康,健全 畜牧事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⑵第4條:「本法所稱動物用偽藥,係指動物用藥品經檢驗認定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將 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三、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四、所含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五、未依第18條之規 定,黏貼合格封緘者。」  ⑶第31條:「依本法取締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應獎勵檢 舉;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⑷第35條第1項:「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2.行為時獎勵辦法(102年4月19日修正發布版本)  ⑴第3條第2項、第3項:「(第2項)檢舉人檢舉動物用偽藥、 禁藥及劣藥案件,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或其他方式 ,提供下列事項: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二、被檢 舉人之姓名(商號)、地點及電話。三、涉嫌動物用偽藥、 禁藥及劣藥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第3項)依網路、報 章雜誌、廣播電視或其他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公開資訊檢舉 者,經受理主管機關限期命其補正或提供涉及違規藥物、廠 商間往來文件或其他可供查核之資料,逾期未提供者,不予 受理,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檢舉人。」  ⑵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項)因檢舉動物用偽藥、 禁藥及劣藥而查獲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核發基準發給 獎金:二、檢舉明知為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而為之分裝、販賣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發給 獎金15萬元;(第3項)檢舉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偽藥或禁 藥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發給檢舉人獎金2分之1,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其餘獎金。發給之獎金,經判決無罪 確定者,不予追回。」  ⑶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條明示增進動物用藥品品質,維護動 物健康,健全畜牧事業發展之立法本旨,可知同法第31條授 權訂定之行為時獎勵辦法,目的在鼓勵社會大眾檢舉並就違 規行為人、情節等相關事項提供具體事證,使行政機關能利 用相關線索迅速掌握案情,聯合檢警調機關偵查而達成破獲 違法案件,達成迅速消滅偽禁劣動物用藥品,阻止違法情事 續行,避免偽禁劣動物用藥品於市面流通而影響動物健康、 畜牧事業。準此,行為時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訂「 因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而查獲者,…」、「檢舉明 知為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而為之…、販賣、…」核發檢舉獎金之 要件,自應以檢舉人提出動物用偽禁劣藥之檢舉,且檢舉人 就檢舉事由提供具體事證,使主管、偵查機關得依檢舉人所 提有力事證為基礎,迅速掌握案情以調查、追緝,因而查獲 違法來源。倘檢舉人並未依規定提出檢舉,亦未就違法情節 提供足以減輕調查成本之有力具體事證(例如指出實際違法 行為人係何人、行為人明知為動物用偽禁劣藥等證據),縱 該違法來源最終遭查獲,亦係因主管、偵察機關依職權循序 摸索調查而得,與檢舉無相當因果關聯,即難認該檢舉符合 前揭得核發檢舉獎金之要件。  ㈢原告不符合行為時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得請領 檢舉獎金:  1.觀諸原告提出之檢舉函主旨記載:「檢舉境內(非境外)網 路販售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農藥,涉犯農藥管理 法等」;說明則記載:「『蝦皮購物』網站平台賣家「樂淘海 外購(帳號:e19w1pmcta)於網頁販售『(水族)慶大霉素 魚用土霉素魚水族黃粉白點凈水霉-樂淘全球購(網頁廣告 名稱)』(外名:土霉素;台灣農藥名稱:土黴素)無機關 核准登記字號的農藥,廣告宣稱治療及療效,涉犯農藥管理 法、農藥廣告申請審核辦法」(本院卷第119頁),可見原 告檢舉係認為系爭藥品屬於農藥,且違反農藥管制之相關法 令,全然未就系爭藥品如何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進行說明 ,與行為時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所訂「因檢舉動物用偽藥、 禁藥及劣藥」之要件不合。  2.復參諸原告所提供之事證,僅有其購得之系爭藥品、購買證 明、含系爭帳號之賣家頁面截圖(本院卷第120至124頁), 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提出檢舉前,進行何種 查證?)我直接向農業處檢舉,這樣就是查證。我提出很多 次的檢舉,每1件檢舉案,我就提供1瓶相關的農藥,總共有 好幾十件等語(本院卷第334至335頁),可證原告除未提出 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檢舉外,亦未依行為時獎勵辦法第 3條第2項規定,提供關於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人、系爭藥品 究竟為如何之動物用禁藥、行為人明知系爭藥品屬動物用禁 藥之具體事證。再佐以系爭判決附表證據清單之記載,可知 早於原告110年3月6日向農藥處提出檢舉前,檢警於同年1月 27日已針對洪君提供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犯嫌進行偵 辦(本院卷第183頁、第185頁),益見縱使最終洪君經系爭 判決認定犯幫助販賣動物用禁藥罪(洪君以一個提供門號之 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幫助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173頁 ),確有查獲違法幫助販賣動物用禁藥之情形,然該結果並 非出於原告提供有力且具體之事證而得,過程中亦未因原告 而有減省行政或司法機關調查成本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 難認原告符合行為時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所訂「因檢舉動物 用禁藥而查獲」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檢舉不符合行為時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 第2款檢舉獎金核發要件,故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並訴請被告依其行為時獎勵辦法第4條第3項核發檢舉獎金 7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8

TPTA-113-簡-361-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檢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21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坤益 林璿嬥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王綺華 林定緯 王佩蘭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院臺訴字第11250002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天牧,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彭金隆,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所明定。查原告 於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一、行政院112年1月4日院臺 訴字第112500020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及被告111 年8月15日金管保產字第1110139814號函(下稱系爭函)均 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1年6月6日的檢舉案件,應 依法執行公權力查察相關案件,並查察出實際違法當事人, 依權移送相關司法機關作成相應之違法刑事判決及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11頁)。後於民國114年1月7日變更聲明為 :「一、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二、原告等111年6月6 日的檢舉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後段規定及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受理民眾檢舉金融違法案件獎勵要點規定(下稱獎 勵要點),請求被告啟動行政調查事履行職務義務,發現被 檢舉人行為事實涉及違反被告主管各作用法上義務及刑事法 上義務之真實。三、被告應依獎勵要點(最新修正版本)規 定),依被檢舉人行為事實所涉及違反被告主管各作用法每 一案件,依法作出行政處分新臺幣(下同)60萬元核發5萬 元或處分1000萬元以上核發500萬元檢舉獎金事。四、原告 等檢舉金融違法案件如同時涉嫌觸犯刑事處罰時,依行政罰 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司法機關作成相應之刑事處分 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作成相應之行 政處分。」,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 本院卷第491-492頁)經核上開所為,乃屬訴之變更,本院 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原告以111年6月6日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申請 略以,依獎勵要點第4點至第6點規定,檢舉第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數家保險代理經紀 公司(下稱保經代公司)、股票公開上市櫃公司保險商品採 購人員共同利用職權之便,違反商業交易常規,以不當商業 交易之術,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不當利益,涉嫌違反證券交 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及第342 條等規定,並檢附相關事證,請被告依法處理並核 發檢舉獎金等情。案經被告以系爭函回覆原告並敘明檢舉並 申請核發檢舉獎金洵屬無據。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原告向被告檢舉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數家保經代公司暨其採   購人員執行業務違反證交法、保險法、刑法等規定,欲藉由   被告進行調查之公權力並依檢舉事實查察相關人員違反法令   規章之詳情事實,並依法移送相關司法機關辦理,以核發其   等檢舉獎金,原告所提事證明確,然被告於系爭函敘明被檢   舉者未違反證交法規定,已直接侵害其等依法應得檢舉獎金   。易言之,被告應依被檢舉人行為事實,依相關規定對被檢   舉人各項違法行為作出相應之行政處分義務(如主動積極介   入調查事實之義務);此外,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後段及獎   勵要點規定亦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啟動行政程序之開始、依   法行政及給付檢舉獎金之義務,行政法院有權依法裁判被告   機關依原告之申請,對被檢舉人做出相應之特定行政處分及   給付檢舉獎金事,此為公法上賦予原告等之請求權利。 二、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㈡原告等111年6月6日的檢舉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後段規 定及獎勵要點,請求被告啟動行政調查事履行職務義務,發 現被檢舉人行為事實涉及違反被告主管各作用法上義務及刑 事法上義務之真實。  ㈢被告應依獎勵要點(最新修正版本規定),依被檢舉人行為 事實所涉及違反被告主管各作用法每一案件,依法作出行政 處分60萬元核發5萬元或處分1000萬元以上核發500萬元檢舉 獎金事。  ㈣原告等檢舉金融違法案件如同時涉嫌觸犯刑事處罰時,依行 政罰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司法機關作成相應之刑事 處分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作成相應 之行政處分。 肆、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㈠依獎勵要點第4點第2款及第6點規定可知,檢舉獎金之核發, 係以經被告行政處分確定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並得 由受理檢舉機關依職權或檢舉人之申請審核後核發檢舉獎金 。   ㈡原告以系爭申請書檢附相關事證,主張被檢舉公司涉有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及第342條規定之情事,經被告函請證券交易所(下稱證 交所)就原告等所指被檢舉公司涉有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 項至第3項規定情事調查之結果略以,據原告等提供之相關 資料,查無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有整體保費收入不敷營業使用 或違反證交法規定情事;就原告等指稱數家上市櫃公司違法 情事,經證交所分洽該等公司說明,亦未發現重大違反證券 交易法規定情事;另原告等曾向司法機關檢舉第一產物保險 公司相關再保業務,亦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03年9月及109年9月間查無相關違法事項並予以簽結。是 原告等檢舉案件,經被告調查尚未發現案關公司有違反證交 法第171條規定之情事,難認有移送司法機關或據以對案關 公司作成行政處分之必要,且申請書所檢附之臺北地檢署相 關書函,均係就原告林璿嬥檢舉事項函復查無犯罪事實或予 以簽結,亦難認原告所提案關公司有因涉金融違法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核與獎勵要點第4點第2款規定之 檢舉獎金核發要件不合,系爭函並無違法。  ㈢本案緣於原告檢舉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數家保經代及上市櫃 公司涉有違反證交法及刑法相關規定,又證交法係為發展國 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等公益而制定,原告之檢舉僅係促使被 告發動職權進行調查,並未賦予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 ,是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就其檢舉案件作成一定處分或移送 司法機關調查。原告係檢舉案關公司涉有違反證交法第171 條第1項至第3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42條規 定,惟原告歷次書狀另援引保險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保 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 施辦法、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等,均未具體指述所違反之法令規定 ,亦均非屬本案原檢舉範圍。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申請書(本院卷第35-44頁) 、系爭函(本院卷第25-2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34 頁)在卷可稽。 陸、本院之判斷: 一、獎勵要點第1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鼓勵民眾勇於檢舉金融違法案件,對 因檢舉而查獲金融違法案件之檢舉人給予獎勵,特訂定本要 點。」、第3點:「(第1項)本要點所稱之金融違法案件, 係指違反本會主管之各作用法相關規定之案件。(第2項) 本要點所稱之受理檢舉機關,係指本會及所屬機關。」、第 4點:「檢舉人及檢舉結果符合下列條件者,經本會審核後 核發檢舉獎金(以下簡稱獎金):(一)於金融違法案件未 被發覺前,依第十點所定管道向受理檢舉機關舉發,並依據 第九點規定配合辦理。但檢舉人在受理檢舉機關查覺金融違 法案件後,依據第九點及第十點提供事證,經本會審核會認 定對於釐清案情或破案有重大幫助者,不在此限。(二)檢 舉之金融違法案件中所提及之公司或負責人及受僱人等涉案 人員,經本會行政處分確定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三)無 第二點、第七點第一項或第十一點所定之情形。」、第5點 :「(第1項)獎金核發標準如下:(一)檢舉之金融違法 案件,經處新臺幣(以下同)一千萬元以上罰鍰或法院判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每件核發檢舉人獎金五百萬元。(二 )檢舉之金融違法案件,經處五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罰 鍰、命令解任(解除)或撤換董(理)事、監察人(監事) 職務、停止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一年以上執行職務 、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停止全部之業務或經法院判決一年 以上未滿三年有期徒刑者,每件核發檢舉人獎金二百五十萬 元。(三)檢舉之金融違法案件,經處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五 百萬元罰鍰、命令解任(解除)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停止 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執行職務 、停止經理人一年以上執行職務、停止部分業務、限制營業 範圍、限制投資或資金運用範圍、命令停售保險商品、限制 保險商品之開辦或保險新契約額或經法院判決六個月以上未 滿一年有期徒刑者,每件核發檢舉人獎金二十五萬元。(四 )檢舉之金融違法案件,經處二十萬元以上未達一百萬元罰 鍰、停止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未滿六個月執行職務 、停止經理人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執行職務、命金融服務業 調降其委任或僱用人員薪酬或經法院判決未滿六個月有期徒 刑者,每件核發檢舉人獎金五萬元。(第2項)檢舉同一金 融違法案件,有相關法律競合或前項各款規定競合之情形者 ,從一最高額核發獎金。(第3項)檢舉人同一年度檢舉案 件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標準所核發獎金之累計金額 ,最高以二百萬元為限。」、第6點:「獎金核發程序如下 :(一)檢舉之金融違法案件,經行政處分確定或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後,核發檢舉人獎金。(二)前款應核發檢舉人之 獎金,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申請,依職權審核後,檢具行政 處分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之資料,報請本會審核會核 定發放,檢舉人亦得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行政處分確定後 ,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申請。(三)受理檢舉機關於本會通 過審核核發獎金後,應即通知檢舉人具領。如檢舉人死亡者 ,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 二、經查,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庭訊時所陳,訴之聲明㈡ 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第34條後段、獎勵要點第3、4、5 、6點;訴之聲明㈢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第34條後段及獎 勵辦法第5點;訴之聲明㈣請求權基礎為金融管理委員會組織 法(下稱金管會組織法)第1至5條、第15條及獎勵要點第5 點云云。核原告訴之聲明㈡、㈢、㈣項,無非請求本院判命被 告對於原告認定違法之相關系爭保險公司,進行行政調查後 ,或予以行政裁處、或移送刑事偵查,並依獎勵要點發給檢 舉獎金。然不論上揭所引原告一己歧異據為請求權基礎之法 規規定,抑或其他現行法規定,均未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為 特定作為之權利。至於獎勵要點,旨在鼓勵人民勇於檢舉金 融違法案件,以收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之效,並未賦予人民有 請求被告應依其檢舉執行查緝金融違法及發給檢舉獎金之公 法上請求權。此外,金管會組織法乃行政院為健全金融機構 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及促進金融市場發展,特別設立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即被告),條文主要規範被告之組織任 務及監管範圍,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被告移送第三人至司法 機關,及請求作成相應之刑事處分或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 權,原告主張依上開條文具有公法上請求權應屬無據。 三、復以,原告以系爭申請書檢附相關事證,檢舉相關公司涉有 違反證交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42條規定之 情事云云,然經被告調查後函覆:「據台端提供之相關資料 ,經本會調查後,尚無發現渠等公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171 條規定之情事,且台端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 書函,均為該署就林君之檢舉函函復查無犯罪事實或予以簽 結。綜上,台端檢舉事項本會既尚無發現有違法情事,亦尚 無涉案人員經本會行政處分確定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 事,與上開檢舉獎勵要點之規定未合,是台端向本會檢舉並 申請核發檢舉獎金,洵屬無據。」,系爭函已記載明確(訴 願卷第93頁),故被告對於原告檢舉事項確已進行相關調查 ,並無原告所述未進行行政調查之情況,且原告檢舉事實, 經被告調查後亦未發現所檢舉之公司有違反證交法第171條 等規定之情事,難認有移送司法機關或據以對被檢舉公司作 成行政處分之必要,況檢視原告檢舉函所附臺北地檢署相關 書函(本院卷第45-71頁、75-80頁),亦均係就原告檢舉事 項函復查無犯罪事實或予以簽結,亦難認原告等所提案關公 司有因涉金融違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核與 獎勵要點第4點第2款規定之檢舉獎金核發要件不合。  四、綜上,被告所為系爭函並無違誤,原告所為上述各項主張, 於法無據,訴願決定遞予駁回訴願,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 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3-27

TPBA-112-訴-221-202503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民國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秉宏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章振國 訴訟代理人 鄭璟堯 曾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日113公審決字第57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警備隊警員,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支援被告 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指中心)。被告前以112年10月17日 南市警一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112年10月17日南市警一 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分別審認原告112年9月8日20時27 分及同年10月6日9時許擔服執勤員,接聽民眾電話態度不佳 、言行失當,查證屬實,及遭民眾投訴,損及機關專業形象 ,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分別核予其申誡1 次之懲處。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 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上述2令所載懲處事由,違 失行為時間相近且類型相同,應整體評價合併審究其行政責 任為由,爰以112年12月26日112公審決字第764號復審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嗣 依保訓會復審決定之意旨,合併審認原告112年9月8日及同 年10月6日擔服執勤員,接聽民眾電話態度不佳、言行失當 ,查證屬實,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作成11 3年3月19日南市警一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予其申誡1次 之懲處(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關於112年9月8日趙姓民眾電詢部分,其來電詢問遭民眾檢 舉交通違規相關事宜,原告已向當事人說明如對違反道路交 通處罰條例有不妥之處,可向監理機關申訴及聲明異議。但 當事人堅決要求提供檢舉人個人基本資料,原告亦向當事人 說明可透過行政訴訟方式解決紛爭。民眾卻不理性質問原告 月薪多少,原告應有權不予回答,豈能說原告未保持平和態 度妥適說明及處理。 2、關於112年10月6日陳姓民眾電詢部分,其來電詢問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相關問題,原告已向當事人說明應與 交通大隊詢問,而非被告勤指中心所能解答。再者,被告勤 指中心既非當事人所要求協助之交通大隊勤務中心,理當請 當事人與交通大隊電話聯繫。系爭復審決定雖稱桌墊下有各 單位電話一覽表云云,然該電話乃內線號碼,並非○○市○號 碼,如何提供民眾撥打?原告委婉請該民眾撥打104查號台 查詢所需機關電話,何來態度敷衍、欠缺同理心,逕自回復 其不清楚云云,系爭復審決定對原告有利證據未予注意,斷 章取義,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8、9、102條等規定。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112年9月8日20時27分民眾電詢部分: (1)原告接聽趙姓民眾來電詢問遭人檢舉交通違規之申訴管道及 檢舉人是否有檢舉獎金等問題,原告卻表示「這個我就不清 楚了,我們只有負責開單而已啊!」「那你有什麼問題,你 可以去跟監理站申訴啊!……你不要把你的怨氣出在我身上…… 。」「不是我審(核)的啊!你跟我講我沒有辦法去回答你啊 !對不對,每一個人每一個人見解都不一樣啊」「提告啊」 !你就提告啊!就說他(指:檢舉人)胡亂檢舉啊!影響到 你啊!影響到你生命財產啊!」等語,造成民眾觀感不佳, 此有被告督察組112年9月27日電話訪談筆錄、同年10月2日 查處簽文及電話錄音譯文等影本可參。 (2)原告自111年12月28日起於被告勤指中心擔任執勤員,負責 接聽民眾來電諮詢並提供相關業務單位資訊及電話,對民眾 洽詢流程應有相當認知。然原告於112年9月8日20時27分接 聽趙姓民眾電詢遭檢舉交通違規之申訴管道及檢舉人獎金等 問題時,卻未熟稔相關法規,亦未提供正確業務單位(即被 告交通組)聯絡電話,逕自回復民眾而衍生後續不必要之情 緒對話,造成民眾觀感不佳,損害被告形象,已違反警察機 關強化勤務業務紀律實施要點(下稱紀律實施要點)第2點 規定。原告推諉於民眾不理性詢問,顯係卸責之詞。 2、關於112年10月6日9時許陳姓民眾電詢部分 (1)原告接聽陳姓民眾電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是否有 申請成功等問題,原告表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非 被告勤指中心承辦,請其逕向交通警察大隊洽詢,陳姓民眾 接續詢問原告是否可提供聯絡電話,原告則表示沒有而請民 眾自行撥打查號臺查詢,經陳姓民眾認為原告態度冷淡、未 提供諮詢服務,於線上陳情反映。是原告接聽電話態度敷衍 、欠缺同理心,造成民眾觀感不佳,影響機關形象屬實,有 被告督察組112年10月11日懲處簽文、電話錄音譯文及臺南 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A-TB-0000 -00000)影本為憑。 (2)原告接獲陳姓民眾致電尋求協助時,理應主動提供交通警察 大隊或被告交通分隊電話,由相關單位提供協助。況勤指中 心執勤台桌墊下有各單位電話號碼一覽表,包含交通組及交 通分隊市內電話,原告稍加查看即可提供。然而,原告態度 敷衍、欠缺同理心,未主動提供聯絡方式,反而表示不清楚 相關電話等語,致民眾對警察人員及機關產生負面觀感,已 違反紀律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原告推諉於民眾應自行致電 正確單位,顯係卸責之詞。 3、原告自111年12月底起擔任勤指中心執勤員,應妥善處理民 眾求助,且態度應和善。縱非屬業務範圍或與公務無關,仍 應以平和語氣委婉說明,若不熟悉法規或流程,應查詢桌上 電話表,轉介至相關單位,而非讓民眾自行查找,以免產生 負面觀感。原告未遵守違反紀律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有執 行公務不力情形,經核處申誡1次,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以原告「112年9月8日及同年10月6日擔執勤員,接聽 民眾電話態度不佳、言行失當,查證屬實」為由,核予申誡 1次之懲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告人事資料簡歷表(復審卷第137至140頁)、被告111年12 月26日南市警一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復審卷第141頁 )、保訓會112年12月26日112公審決字第764號復審決定書 (本院卷第93至98頁)、原處分及系爭復審決定附卷可稽, 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公務員服務法 (1)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 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2)第8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 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3)第23條前段:「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 別予以懲戒或懲處……。」    2、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警察 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 3、公務人員考績法 (1)第2條:「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 ,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2)第1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 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懲處分申誡 、記過、記大過。……。」 4、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 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 (1)第2條第2款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二、 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   (2)第6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不遵規定執 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   5、紀律實施要點(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1)第1點:「内政部警政署為強化並落實警察勤務及業務紀律 ,特訂定本要點。」   (2)第2點第1款、第2款:「警察接受民眾報案或請求事項,應 迅速依法妥善處理,嚴禁發生下列情事:(一)藉故刁難、 推諉怠忽或無故拖延。(二)態度欠佳、言詞不耐、置之不 理、不當勸阻民眾報案或拒絕受理報案。……」 (3)第12點:「各警察機關對於執行勤務或辦理業務績效優良或 違反勤務或業務紀律之員警,應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 分別予以獎懲。」   (三)按懲處為國家綜覈公務人員於從業上之名實、信賞必罰,就 其表現優劣,進行考評。行政機關為有效執行各項行政事務 ,除需有財政預算之支持外,另有賴人事始足以實現行政任 務,人事權為行政權所不可或缺之核心權力(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懲處之本質在於維持團體 內部之紀律,是一種紀律措施。上開獎懲標準及紀律實施要 點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為確保執行勤務之警察人員能確 實遵守勤務規範,強化並落實警察勤務及業務紀錄及為使警 察接受民眾報案或請求事項,能迅速依法妥善處理,嚴禁發 生藉故推諉怠忽或無故延誤情事所訂定,核屬辦理相關事務 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且未 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 度,自可加以適用。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所謂「不遵規定執 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屬 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惟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下列審查程 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1.行政 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 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 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 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 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 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 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比例原則等(司法院 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行 政法院始予撤銷或變更。 (四)經查,被告以原告有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不遵規定執行職 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之違失行為,無非以人民陳 情及錄音光碟認為原告於112年9月8日20時27分及同年10月6 日9時許擔服執勤員,接聽民眾電話態度不佳、言行失當。 然上開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①112年9月8日原告接聽民 眾該次電話之錄音長度約8分多鐘,民眾所陳內容,乃自己 遭到交通違規檢舉之不滿,對原告不斷質疑檢舉不合理、質 疑警察是不是會因檢舉開單拿到獎金、要去哪裡投訴、質問 原告薪水多少;直至8分46秒許,民眾質疑:「你們自己可 以去審核說,這個如果太誇張的話應該可以不用罰的啊!那 是你們去審核的不是嗎?」原告回應:「阿不是我審的啊! 你跟我講我沒有辦法去回答你啊!對不對,每一個人見解不 一樣啊」時的語氣或音調有比較大聲或高昂,但仍不能認為 已達情緒激動或不耐煩的程度(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綜 觀上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59至63頁),原告雖與民眾有一 些不必要的對話,雖其陳述稍嫌不妥,但觀其前後對話,多 在順著該民眾言談時之脾性,這也是因為民眾不停詢問、質 疑,一時難以打斷或直接掛掉電話的緣故,原告並無接聽民 眾電話態度不佳、言行失當之情形,民眾陳情認為「原告情 緒化、回答會導致對方更火大」(本院卷第65頁),僅屬一 己主觀見解,與事實不符。②同年10月6日原告該次接聽民眾 電話之錄音長度1分27秒,勘驗結果:聽不出來有言語不當 或態度不佳的情形(本院卷第166頁)。該次民眾所陳內容 ,乃查詢交通事故之初判表進度,原告請民眾撥打電話去「 交通大隊」查詢進度,其本身非承辦單位,請民眾打查號台 去問(本院卷第81頁)。由於原告執勤台桌面上有「交通分 隊」之電話(本院卷第115頁);被告認為原告未告知民眾 「交通分隊」之電話,導致民眾覺得警察態度冷淡等語(本 院卷第166頁);原告則主張:初判表是「交通大隊」的業 務,交通分隊是處理車禍,執勤台桌上的分機表有「交通分 隊」,但沒有「交通大隊」的電話。如果我請民眾到「交通 分隊」,「交通分隊」也不知道進度到哪裡,也是要請民眾 等候或再打給「交通大隊」承辦人詢問,這樣也是造成民眾 的困擾,所以我才請民眾直接打到「交通大隊」,不會多此 一舉等語(本院卷第167頁)。綜觀上開內容,應可認為原 告主觀認知「交通分隊」無法查詢初判表進度,執勤台上又 沒有「交通大隊」的電話,始以本身非承辦單位,請民眾打 查號台去問,至多僅能認為原告擔服執勤員,對於警察分工 、法規或流程的認知不夠熟悉,被告透過教育訓練或適當宣 導即可補足,於本件亦無對民眾造成不利影響,尚難認為原 告在本次接聽電話過程中有何推諉怠忽、無故拖延、態度不 佳或言行失當之情形。縱認原告專業知能的訓練有所不足, 執行公務不力,然上開情節,比起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之情 節輕微還要更為輕微,以申誡懲處,亦已逾越比例原則,顯 然欠缺必要性。從而,原告於112年9月8日20時27分及同年1 0月6日9時許,並無違反紀律實施要點第2點,不構成獎懲標 準第6條第1款,被告認定本件事實關係時,容有明顯錯誤, 原處分即應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據懲處事由之事實認定既有違 誤,原處分即不合法;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27

KSBA-113-訴-482-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檢舉獎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2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坤益 林璿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檢舉獎金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92 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除有同條第3項、第4項情形並經釋明外,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訴字第926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所提書狀名稱誤 載為上訴狀,核其真意應為提起抗告之意),未據繳納裁判 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 114年3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 定業於114年3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 郵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5-173頁)。抗告人 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狀,有本院收文明細表、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案件繳款狀 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5-193頁),顯已逾補 正期限,復未見抗告人表明有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 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抗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24

TPBA-113-訴-926-20250324-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檢舉獎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34號 114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郭仁義 陳敬中 林聖博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9月26日 台財法字第11313933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查 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31日財高國稅法務字第113010496 5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 「○○○」並非原告○○○,此有原處分影本及送達證書(見原處 分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 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可言,即欠缺訴訟當事人 適格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乃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11年3月24日向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檢舉合發行 涉嫌逃漏107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股東逃漏綜 合所得稅,經岡山稽徵所調查完竣並移送裁罰,被檢舉人繳 納罰鍰後,被告於112年8月核發原告○○○檢舉獎金新臺幣( 下同)55,407元〔計算式:獎金69,258元-扣繳稅額13,851元( 69,258元x20%)〕。嗣被告依查得資料發現,本檢舉案資料提 供者為檢舉人之三親等親屬即原告○○○,因原告○○○於本案舉 發時,為被告所屬稅務人員,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規 定,以113年5月31日財高國稅法務字第1130104965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檢舉獎金55,407元。原告○○○ 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 願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合發行於58年成立,營業稅、營所稅皆依申報資料電腦逕 行核定,近10年來並未經國稅局選案或查帳,原告○○○如 何於「依法執行職務」發現合發行有逃漏稅;原告○○○所 提供之合發行報表資料皆是由該行號每月編製提供給訴外 人    ○○○(即原告○○○父親、原告○○○祖父)參考,資料皆屬○○○ 所有,原告○○○如何能於「依法執行職務」發現。   ⒉○○○係合發行股東之一,後因身體不適無法行使股東義務, 合發行怕帳務資料外流,不同意○○○委託非親屬人員為之 ,此部分於合發行106年12月2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中已詳 載,故其三位女兒、女婿及媳婦輪流幫忙代處理事務,並 處理部分帳務及盈餘分配計算等工作,原告○○○於寒暑假 亦會幫忙,家人幾乎全部參與,原告○○○檢舉所提供報表 是由合發行編製給股東參考,其檢舉逃漏稅僅須提供此資 料,與原告○○○有無稅務背景無涉。  ⒊原告家族與合發行有多項訴訟進行,qqqqssss40000000il.co m0○○○○○○)係家族為處理檢舉案及詢問各機關相關問題而設 立共享帳戶,非原告○○○或○○○私人郵件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對象為原告○○○,而非原告○○○,故原告○○○原告不適格 ,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辯稱:因資料皆屬○○○所有,原告○○○如何能於「依 法執行職務」發現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 確有透過擔任稅務人員之三親等親屬即原告○○○提供檢舉資 料而為舉發之違法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49條之1第2項第4款之規定,故以「經稅務人員告知 或提供資料而為舉發」論斷,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於如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因檢舉訴外人逃漏稅捐,經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調查完竣並移送裁罰,被告之後核發原告○○○檢舉獎金55,407元,嗣被告依查得資料發現,檢舉資料提供者為檢舉人即原告○○○之三親等親屬○○○,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檢舉獎金等情,有原處分之函文(見原處分卷第39至40頁)、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第11至16頁)、檢舉書(見原處分卷第135頁)、檢舉信箱提供之薪資表、進銷貨、應收帳款及本期損益等會計科目明細帳目資料(下稱系爭檢舉資料,見原處分卷第71至125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提出之說明書記載「本人所為對核發行檢舉之資料皆由祖父○○○(原合發行股東)所遺留,也是祖父要求進行檢舉及官司訴訟。合發行的資料祖父的四個子女(兒子部分由媳婦處理)皆清楚,家族全部都參與過帳務的相關處理。我是長孫,代表莊家行使權利,檢舉當下,因有位姑姑曾任稅務人員,故資料委其統整」(見原處分卷第90頁);原告○○○及○○○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復載明「○○○係合發行股東之一,後因身體不適無法行使股東義務,合發行怕帳務資料外流不同意○○○委託非親屬為之,此部分於合發行106年12月2日臨時會議紀錄中已詳載,故其三位女兒、女婿及媳婦輪流幫忙代處理其應行事務並處理部分帳務及盈餘分配計算工作、原告○○○於寒暑假亦會幫忙,家人幾乎全部參與」、「○○○有稅務背景,原告○○○被要求補正資料時,自會向其請教,不全之處由其指點如何補全」(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是依原告○○○及○○○上述主張,原告○○○檢舉時提供之系爭檢舉資料,原告○○○即為經手處理及持有人之一,且相較於原告○○○僅於寒暑假幫忙,原告○○○應為系爭檢舉資料主要之持有人。再者,原告○○○既為○○○之女,並代理○○○出席合發行合夥人會議,有「合發行106年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又經手處理部分帳務及盈餘分配計算工作,顯見原告○○○相當瞭解系爭檢舉資料之內容;參以原告○○○任職被告機關長達27年具相當稅務知能,並協助原告○○○統整、補全系爭檢舉資料(見原處分卷第90頁,本院卷第16頁),系爭檢舉資料係由原告○○○提供予原告○○○應與常理相符。況原告○○○於111年3月24日檢舉書第5點註明如需補充說明「請以E-mail聯繫:qqqqsss40000000il.com(註:事後通知更正為qqqqssss40000000il.com)」(見原處分卷第10頁),並以該電子信箱補充檢舉資料;而該電子信箱與原告○○○向被告檢舉瀆職案所留之電子信箱相同乙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自承上開電子信箱係其與原告○○○共享使用(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見被告所陳系爭檢舉資料係由原告○○○提供予原告○○○並非無據。 ㈡按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核發獎金之規定 :一、舉發人為稅務人員。二、舉發人為執行稅賦查核人員 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發現而 為舉發。四、經前三款人員告知或提供資料而為舉發。五、 參與該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行為,稅捐稽徵法第 4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係經稅務人員即原告○○○取 得系爭檢舉資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所為本件 檢舉案件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第2項第4款之規定,即 不適用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核發獎金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 撤銷原告○○○得領取檢舉獎金之處分並請求其返還已受領之 獎金,核屬適法。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第2項:「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適用前項核發獎金之規定:一、舉發人為稅務人員。二、舉發人 為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三、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發現而為舉發。四、經前三款人員告知或提供資料而為 舉發。五、參與該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行為。」

2025-03-14

KSTA-113-簡-234-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冠瑋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被 告 林煜文 選任辯護人 范家振律師 被 告 甲男 年籍地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冠瑋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檢察官指 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林煜文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 三、甲男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玖萬元。   犯罪事實 一、蘇冠瑋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起至105年3月3日止,係前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現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 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現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偵防查緝隊,下稱偵防查緝隊)偵查員;林煜文於99年 1月26日起至108年9月2日止,係偵防查緝隊偵查員,渠等均 負責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 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 ,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甲男則於103年4月14日起至104年4月28日止於海巡署服 替代役,因而結識蘇冠瑋。甲男於服役期間某日發現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附7之勝鑫商行有私菸堆放、人車進出 複雜情形,認疑似販賣走私香菸,遂向蘇冠瑋提供情資,惟 斯時蘇冠瑋並未立即製作甲男檢舉筆錄。嗣蘇冠瑋與時任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正林建全共同偵辦 黃立綸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時,發現勝鑫商行確疑為走 私香菸的據點,惟為避免甲男原始提供之情資過於薄弱無法 立案偵辦,且為避免甲男無法依「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 獎勵辦法」領取檢舉獎金,竟與林煜文、甲男共同基於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2日16時許 ,商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 第一隊辦公室,先由蘇冠瑋將檢舉男子「阿勝」涉嫌違反菸 酒管理法案之檢舉筆錄公文書(下稱本案檢舉筆錄)問答內 容均先行繕打完成,再交由甲男按蘇冠瑋預先繕打好之內容 陳述:「我看到1台紅色廂型車他車上有載運私菸,他停在 路邊然後一箱一箱搬到屋子裡,我本身有抽菸所以我一看到 那香菸的品牌就知道那是走私的,那個品牌叫RGD,我看到 那輛車的時候我有順便拍照我會將我拍的照片傳給你,車子 的車牌是000-0000」、「我知道勝鑫進口洋菸酒的老闆,如 果看到他或是照片我會認得」、「他是在指認表編號1,他 就是綽號阿勝男子」;且蘇冠瑋及甲男均明知前開內容均係 蘇冠瑋自行調查所得,並非甲男提供之情資,又本案檢舉筆 錄所檢附之「秘密檢舉人A1提供之照片」亦為蘇冠瑋自行蒐 證之照片,非甲男提供之照片,仍由甲男按捺指印於筆錄末 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佯裝該筆錄形式上是由甲男所 檢舉。林煜文則明知該筆錄並未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林煜 文亦非為筆錄記錄人,蘇冠瑋、林煜文仍分別於詢問人、記 錄人欄位蓋職名章,以完成內容不實之本案檢舉筆錄。嗣蘇 冠瑋於104年12月7日,為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綽號「阿勝」男子等人違反 菸酒管理法案,接續將「本隊於本(104)年12月2日接獲線 民化名A1檢舉指稱:男子黃立綸使用車號『AFZ-5561』載運自 創品牌『RGD』至『勝鑫國際菸酒公司』卸貨,由店內人員搬至 店內及車號『7823-XR』車廂內貯放,該店係由侯再勝販售菸 酒。」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偵查報告公文書( 下稱本案偵查報告),再於104年12月29日,持偵防查緝隊1 04年12月29日洋局偵字第1041300862號函檢附本案偵查報告 及本案檢舉筆錄,向高雄地檢署報請指揮而行使,足生損害 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於檢舉筆錄真實性之認定。 二、蘇冠瑋另於104年12月4日,為簽陳偵辦男子「阿勝」涉嫌違 反菸酒管理法案之出差、住宿、租車、遠端監視、油料及諮 詢人員聯繫所需之餐敘、禮品等相關費用,基於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將「本隊接獲民眾化名『A1』舉發稱 :男子『阿勝』為牟取暴利,開設『勝○國際菸酒公司』接獲不 明男子駕駛車號『AFZ-5**1』箱型自小貨箱型車,搬運自創品 牌私劣菸『RGD』牌菸品,至店內藏放伺機運送各據點販售牟 利情事」、「檢舉人『A1』提供自行蒐證照片資料,發現男子 『阿勝』接獲自車號『AFZ-5**1』箱型自小貨車,搬運自創品牌 私劣菸『RGD』牌菸品至男子『阿勝』開設『勝○國際菸酒公司』店 內之相關照片資料,與檢舉內容相符」等不實內容,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公文書,再依序送陳組主任、副隊長、 隊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偵防查緝隊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 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蘇冠瑋、林煜 文、甲男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 據能力(審訴卷第67-68頁、訴卷第79-80頁、第262-263頁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蘇冠瑋、林煜文、 甲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 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冠瑋(查一卷第3-18頁、第53-5 7頁、第87-100頁、偵一卷第73-83頁、審訴卷第66頁、訴卷 第78頁、第146頁)、甲男(查一卷第141-153頁、他二卷第 227-241頁、偵一卷第78-80頁、審訴字第182頁、訴卷第78- 79頁、第146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林煜文 於本院審理中(訴卷第261頁、第28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立綸(警卷第13-16頁、第27-30頁、偵三卷第18-19反 頁、查一卷第331-335頁、他一卷第369-372頁)、涂偉祥( 警聲搜卷第9-11頁、警卷第5-11頁、第23-26頁、偵三卷第1 8-19反頁、查一卷第343-346頁、第349-355頁)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林建全(查一卷第217-22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蘇冠瑋人事資料(查二卷第3頁)、林煜文 人事資料(查二卷第5頁)、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 (姓名:蘇冠瑋)(他一卷第13頁)、104年12月2日16時40 分檢舉筆錄(查一卷第41-43頁)、A1-104年12月2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查一卷第45-47頁)、秘密檢舉人A1提供 之照片8張(他一卷第29-32頁)、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 查一卷第181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 緝隊104年12月29日洋局偵字第1041300862號函(含本案偵 查報告)(查二卷第21-24頁)、104年12月4日偵辦男子「 阿勝」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情形暨擬辦事項簽呈(查二卷 第19-20頁)、内政部役政署政風室112年7月7日役署密政室 字第1121110047號函(他一卷第315頁)、勝鑫商行工商登 記公示資料、勝鑫商行給付清冊(查二卷第25-33頁)、杏○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日○○字第1111103001號函暨甲 男出勤資料、勞保投保資料(他一卷第73-78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268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112年 9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蘇冠瑋)(查二卷第53-58頁)、扣押物編號2-1 -2被告蘇冠瑋手機之勘查紀錄(查二卷第35-39頁)、情報 資料庫(情資編號00000000)(查一卷第19-20頁)、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07年8月30日偵防偵字第1070015321 號函暨查獲「黃立綸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之獎勵金新臺幣( 下同)104萬6,909元領據及匯款資訊(他一卷第229-277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蘇冠瑋等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冠瑋等3人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男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與具刑法公 務員身分之被告蘇冠瑋、林煜文共同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犯 行,依上開規定,亦應論以正犯。是核被告蘇冠瑋、林煜文 、甲男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蘇冠瑋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 ㈡、被告蘇冠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登載不實本案偵查報告及 本案檢舉筆錄公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報請檢察官指揮目 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蘇冠 瑋、林煜文、甲男3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本案檢 舉筆錄之低度行為,及被告蘇冠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本案偵查報告、簽呈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冠瑋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行使本案檢舉筆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蘇冠瑋分別於104年12月29日、104年12月4 日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因目的不同,彰顯 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甲男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蘇冠瑋、 林煜文相較,其可罰性顯然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冠瑋、林煜文身為偵 防查緝隊偵查員,本應恪遵職守、依法行事,被告甲男亦為 圖領取檢舉獎金,心存僥倖,將不實事項記載於本案公文書 上,足生損害於承辦檢察官對於檢舉筆錄真實性之認定,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蘇冠瑋、甲男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 林煜文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 動機與目的;被告蘇冠瑋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林煜文、甲 男則係配合製作本案檢舉筆錄等參與犯罪之分工與情節,本 案犯罪所生所害程度,兼衡被告蘇冠瑋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詳見訴卷第 151頁、第289頁),暨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蘇冠瑋本 案2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 衡以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蘇冠瑋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被告蘇冠瑋前揭 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被告蘇冠瑋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蘇冠瑋、林煜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茲念被告蘇冠 瑋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煜文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尚具悔意,信被告蘇冠瑋、林煜文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 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天良未泯者,若因不慎觸法即置諸刑獄 ,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因認被告蘇冠瑋、林煜文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 告蘇冠瑋、林煜文能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蘇冠瑋、林煜文應分別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被告蘇冠 瑋、林煜文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 ㈡、查被告甲男前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緩刑2年,於110年7月28日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依刑 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且本案係配合擔任偵查員之共犯製作檢舉筆錄,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是本院因認被告甲男上開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甲男能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甲男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被告甲男違反上 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被告蘇冠瑋等3人本案所行使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經 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或海巡署偵防查緝隊而行 使,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尚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未 合,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查一卷 111年廉查南133號<卷一> 2 查二卷 111年廉查南133號<卷二> 3 警卷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105年3月1日洋局偵字第1051300134號 4 警聲搜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警聲搜字第94號 5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142號<卷一> 6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142號<卷二> 7 他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142號<卷三> 8 他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78號 9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51號<卷一> 10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51號<卷二> 11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524號 12 查扣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560號 13 採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53號 14 採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54號 15 採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55號 16 採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56號 17 採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57號 18 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19 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2025-03-14

KSDM-113-訴-560-20250314-2

最高行政法院

檢舉獎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檢舉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以○○○○○○○○○○公司(下 稱○○公司)名義,於民國104年8月10日以○字第000000000號 函就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下稱琉球鄉公所)辦理「琉球鄉公 所生命紀念館增設3樓骨灰及骨骸箱工程」(下稱生命館3樓 案)之雙人式骨骸櫃設計及試驗方式疑有綁規格之違反政府 採購法疑義等情,向琉球鄉公所提出異議,並副知屏東縣政 府採購稽核小組、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屏東縣調 查站(下稱縣調站)、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及中央 採購稽核小組。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 偵字第5807號、第6118號、第8652號、第9400號起訴書,對 琉球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白國榮、總務蔡川福(幫鄉長蔡天裕 向廠商洽談工程發包及收取回扣)、和盛金屬家具有限公司 負責人黃文勳、土木包工業者許萬鎰(幫鄉長陳隆進向廠商 洽談工程發包及收取回扣),就所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第168號刑事判決( 下稱一審判決):1.琉球鄉公所生命紀念館增設2樓骨灰及 骨骸箱及園區修繕工程(下稱生命館2樓案):白國榮違背 職務審查投標文件,並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賄賂,犯 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 奪公權3年;黃文勳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1年,又共同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1年;蔡川福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3年 。2.生命館3樓案:白國榮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2年(黃文勳為求工程順利通過驗 收並取得工程款,避免履約過程遭刁難,希望白國榮能適時 提供資料或提點履約事項,而交付7萬元賄款);許萬鎰及 黃文勳基於圍標之犯意取回檢舉人之標單而交付許萬鎰80萬 元現金轉交鄉長陳隆進,許萬鎰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1年7月,褫奪公權1年;黃文勳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 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2 年,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罪,處有期 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 號、第24號刑事判決(下稱二審判決):1.生命館2樓案: 蔡川福上訴駁回。一審判決關於黃文勳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黃文勳犯非公務員對公務 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白國榮罪刑部分上訴駁回(確 定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2.生命館3樓案:一審判 決關於陳隆進有罪部分均撤銷;陳隆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2年)。一 審判決關於許萬鎰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萬鎰犯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共同犯貪污治罪 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黃文勳上訴駁回。白國榮 罪刑部分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 、第1790號刑事判決:1.生命館2樓案:二審判決關於蔡川 福合意圍標罪部分以及關於黃文勳合意圍標罪部分撤銷。其 他上訴駁回。2.生命館3樓案:二審判決關於黃文勳合意圍 標罪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調查局於108年9月2日以調 廉參字第10831022740號函報請被上訴人核發檢舉獎金。被 上訴人110年8月6日法授廉字第1100600113號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以檢舉人檢舉事實非屬未發覺案件,檢舉內容無 具體貪污瀆職事實,且合意圍標罪非屬貪污瀆職案件之範疇 ,依檢舉時即105年3月16日修正發布前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 職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9條第3項 規定,不給與檢舉人檢舉獎金。檢舉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於111年2月10日以院臺訴字第1110161099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因檢舉人於111年2月23日死亡,由 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 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依108年9 月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給檢舉獎金490萬元之行政處分。經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檢舉人於1 04年8月10日以○○公司名義發函予琉球鄉公所,副本並同時 送至調查局等機關,發函內容至多表達對於採購相關規格提 出異議、質疑有綁規格之嫌,至縣調站、廉政署等調查單位 僅為副本收受者,可見其僅為提醒、促請上開調查單位注意 ,未有檢舉特定犯嫌之意。依104年9月4日第1次調查筆錄, 檢舉人僅提及生命館3樓案疑有綁標,至於是否有公務員參 與,檢舉人並不知悉且無確切證據,其檢舉內容主要針對非 公務員黃文勳,並未明確具體陳述有關公務員涉及貪污之事 實及證據。依104年9月4日第2次調查筆錄,檢舉人雖提及「 建設課長白國榮」「配合」黃文勳,黃文勳「親自行賄」「 行賄前電話聯絡、現場交款約2-3成」等內容,但上開內容 對於公務員所涉事證多屬抽象概括之描述,蓋「配合」一詞 甚為空泛,對於公務員如何進行貪污行為無從知悉,由筆錄 前後文並連結黃文勳之行為,至多可推測其意指黃文勳之圍 標行為中有白國榮配合、抽回標單等行為,然此與相關刑案 最終判決之有罪事實中白國榮參與之行為有異,其檢舉未達 具體明確之程度。又依檢舉人於104年9月15日前往縣調站製 作筆錄內容,檢舉人較為具體陳述之不法情事乃針對黃文勳 ,至於是否有公務員參與及該公務員實際參與之情節仍未具 體,難認符合檢舉時獎勵辦法第9條第3項所定要件。㈡比對 本件檢舉內容與相關公務員有罪判決所認定之貪污事實間是 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⒈生命館2樓案部分:相關刑案判決認 定白國榮為投標文件之會辦人員,辦理工程採購投標文件審 查之職務上行為時,明知吉多物產有限公司(下稱吉多公司 )標封內未附押標金,依政府採購法並無補正之可能,詎違 背職務,開標時見吉多公司標封內未附押標金後,竟持黃文 勳購買而臨時交付之支票充作吉多公司投標之押標金,再由 不知情之蔡文財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吉多公司之報價低於底價而逕予決標,事後白國榮於開工 前,再收受黃文勳交付之10萬元,而上開白國榮貪污犯行, 從未見於檢舉人歷次檢舉內容中,甚且檢舉內容亦無絲毫與 上開白國榮貪污犯行相關連之陳述,檢舉人至多提及「白國 榮配合黃文勳」及可能涉有「圍標之嫌」,均與有罪判決所 認定事實無關,故檢舉內容與有罪判決間並不具有直接因果 關係。⒉生命館3樓案部分:相關刑案判決認定黃文勳為求工 程順利進行,希望白國榮查核施工品質、驗收時不要從嚴審 核,並適時提供資料或提點履約事項,而交付賄款7萬元等 情,然比對檢舉人檢舉內容,均未提及白國榮或其他經有罪 判決之公務員參與之內容,難認檢舉內容與判決結果具有直 接因果關係。⒊相關刑案二審判決內容載明:檢舉人與黃文 勳協議以100萬元而不投標,且黃文勳透過洪進興前往溝通 抽取標單之事實,業據黃文勳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檢 舉人與司機葉清敏因甫到琉球鄉公所投標,與琉球鄉公所公 務員素不相識,檢舉人亦未進入琉球鄉公所接觸保管標單之 人,自無法詳細指述黃文勳係向何人取得標單或公務員如何 交付標單之過程等語,指出檢舉人無法明確指述公務員所涉 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此與檢舉人於調查筆錄僅得供述「公 務員、白手套、配合」等抽象描述可證。⒋由相關刑事判決 內容,白國榮所收取賄款於生命館2樓案為10萬元、生命館3 樓案為7萬元,而2樓與3樓案之採購案價格分別為1,393萬元 、957萬元,上開金額與檢舉人所指白國榮收取約2-3成之賄 款數額亦不相符。況檢舉人歷次所檢舉之內容均未提及涉及 鄉長陳隆進部分,至多於第2次調查筆錄約略提及白國榮有 配合之行為,其餘檢舉內容多數針對黃文勳,故有關鄉長陳 隆進查獲部分與檢舉人檢舉內容亦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㈢ 檢舉內容所提及黃文勳於生命館2樓案以100萬元及生命館3 樓案以40萬元分別勸退投標廠商並抽回標單之情事,雖經刑 事判決認定黃文勳、蔡川福、許萬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然該罪名非屬檢舉時獎勵辦法第4條 所稱貪污瀆職案件之範疇,不符檢舉時獎勵辦法給獎規定。 ㈣上訴人主張本件於檢舉人104年9月4日以秘密證人到縣調站 製作筆錄前,曾經立案之生命館2樓案處於停滯狀態,且該 立案原意乃為追查有關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不法情事,若非檢 舉人檢舉亦無法偵破公務員涉犯貪污案件云云,然檢舉人對 已經立案之生命館2樓案之再次啟動偵查有部分資訊提供, 固經證人即承辦人員施平益、王于源到院證述明確,惟細核 該檢舉內容,對公務員所涉及事證多屬抽象概括之描述,亦 與相關刑案最終有罪判決關於白國榮參與之行為有異,不符 檢舉時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給獎要件 。至黃文勳圍標行為,經法院判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非屬同辦法第4條所列貪污瀆職罪名之給 獎範圍。㈤上訴人主張104年9月15日之前1、2日因接到黃文 勳及許炳仁等要求檢舉人撤回標案並承諾給與對價,並約定 於15日取款及取回標單後,檢舉人立即通知縣調站人員,調 查人員方於15日前往小琉球進行蒐證,縣調站因此才知生命 館3樓案工程中鄉長陳隆進涉嫌貪污等不法,檢舉人已達主 動檢舉云云。經證人施平益證述:小琉球蒐證乃因檢舉人先 告知要前往投標,他們才前往先跟檢舉人約好在公所蒐證等 語,同時證人施平益亦證述:9月4日筆錄做完,我就會去做 行動蒐證,9月4日做完筆錄,且標案重新公告上網,這本來 就有可能是我的偵查手段之一等語,故本件縱檢舉人曾事先 聯繫,然因本案工程投標、開標時間屬公告資訊,並為調查 單位已知,檢舉人事前聯繫內容僅敘及前往投標可能遭搓退 等情事,然無涉具體公務員貪瀆不法情事,況依縣調站偵查 報備表內容所載:生命館3樓案「已重新上網公告,9月14日 17:30截止投標,15日9:30辦理開標,檢舉人表示將再次 親自前往投標後返回高雄,可能將遭黃某搓圓仔湯」,將派 員前往行動蒐證等語,足見調查人員已陸續啟動調查程序, 縣調站係104年9月14日前往琉球鄉進行蒐證,並於同年月15 日蒐獲檢舉人與黃文勳商談,同日製作調查筆錄,此得見檢 舉人於本件生命館3樓案調查過程,或有部分訊息傳遞及蒐 證過程中之協力,然其訊息提供之內容尚未達到檢舉時獎勵 辦法所欲核給獎金之標準。㈥上訴人據以主張獎金數額490萬 元之基礎乃「鄉長陳隆進有關生命館3樓案遭有罪判決宣告 之12年有期徒刑」,然綜觀檢舉人檢舉內容僅約略提及或與 白國榮有關,均未涉及鄉長陳隆進,尚難僅以檢舉人曾提供 偵查開端,即將此部分涵攝於檢舉人檢舉範圍,上訴人之主 張應無足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規定:「(第1項)貪污瀆職案件之檢 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2項)各 機關應採取具體措施防治貪污;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次 按行政院依上開授權所訂定獎勵辦法第14條規定:「本辦法 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檢舉案件,依受理檢舉時之規定給與獎金 。」為法規適用基準時之特別規定。本件檢舉人於104年8月 10日以○○公司名義發函、104年9月4日至縣調站製作筆錄, 故本件應適用受理檢舉時之規定即105年3月16日修正發布前 之獎勵辦法及96年3月19日修正發布之法務部審核貪瀆案件 檢舉獎金給獎審查基準(105年11月16日修正名稱為法務部 審核貪污瀆職案件檢舉獎金給獎基準)。  ㈡檢舉時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檢舉人於貪污瀆職 之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檢舉,經法院判 決有罪者,給與獎金。(第2項)前項獎金,依附表之標準 發給之。」第4條規定:「前條所稱貪污瀆職之罪,指下列 各罪: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二、刑法第 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 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三、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三之罪。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 之罪。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六、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七、洗錢防制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第7條規定:「(第1項)檢舉貪 污瀆職案件,經法院依第四條各款所列之罪判決有罪者,給 與獎金三分之一,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給與其餘獎金。 但犯罪行為人自首,並檢舉他人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不給 與獎金。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經查明其為共犯者,亦 同。(第2項)檢舉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 具領。(第3項)給與之獎金,除有第十一條規定情形外, 不予追回。」第8條規定:「(第1項)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 檢舉人之請求,依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資 料,送法務部審核後發給獎金。檢舉人亦得於法院有罪判決 確定後,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申請。(第2項)法務部得召 集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 檢察司代表組成審核委員會,審核獎金發放事宜。必要時得 邀請受理檢舉機關之承辦人員到場說明。」第9條規定:「 (第1項)檢舉貪污瀆職案件,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由 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紋。但情形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一、檢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護照號碼、住所、居所或服務機關、學校、團體,及被 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貪污瀆職事實。 三、證據資料。(第2項)以言詞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 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以電話 檢舉者,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筆錄 。(第3項)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無具體事證或拒絕 製作筆錄者,不給獎金。(第4項)委託他人檢舉或以他人 名義檢舉者,實際檢舉人及名義檢舉人,均不給獎金。」依 檢舉時獎勵辦法可知,檢舉人須於貪污瀆職之罪未發覺前檢 舉,除敘明被檢舉人貪污瀆職之具體事實,並提供其犯罪證 據或可供調查之資料外,其檢舉內容須經法院因而判決有罪 ,即與有罪判決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始得申請檢舉獎金。 嗣至105年3月16日修正發布獎勵辦法,為獎勵有效檢舉,擴 大檢舉獎金之給與範圍,始增訂第7條第2項規定:「檢舉人 檢舉之事實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與判決書所載之事實不 符)不給與獎金之情事,經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審查會審核 同意,認該檢舉內容對查獲貪污瀆職案件有直接重要幫助, 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得依附表之標準給與十分之一獎 金。」此見其立法理由:「檢舉人之檢舉事實與判決事實不 符,原則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給與獎金, 惟因檢舉人提出具體事證,對於發動偵查,據以強制處分等 ,確具有直接重要之幫助,經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審查會 審核同意者,為獎勵其檢舉對該案之貢獻及鼓勵有效檢舉, 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給與十分之一 獎金。」甚明,亦可見於修正前即檢舉時獎勵辦法之獎勵範 圍較窄,並不包括檢舉人檢舉內容與判決事實不符,卻對案 件查獲有直接重要幫助之類型,遑論不問檢舉內容如何即主 張因有公務員貪瀆有罪判決而可申請檢舉獎金之情形。是上 訴意旨主張:獎勵辦法係規定一旦檢舉人檢舉公務員有違背 職務及收受賄絡之行為,事後經判決有罪即合於給獎規定, 並無明文限制違背職務之內容與態樣,或與有罪判決具直接 因果關係,原判決竟以檢舉內容與白國榮最後判決有罪事實 有異,即不符獎勵規定,係以法規所無之限制作為認定基礎 ,難謂無違法云云,係執其一己主觀見解而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並無可採。    ㈢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 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 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 以檢舉人對已經立案之生命館2樓案之再次啟動偵查有提供 部分資訊之事實,固經證人即承辦人員施平益、王于源證述 明確,惟細核其檢舉內容,檢舉人於調查筆錄雖提及「建設 課長白國榮」「配合」黃文勳,黃文勳「親自行賄」「行賄 前電話聯絡、現場交款約2-3成」等內容,但其陳述較為具 體之不法情事,乃針對非公務員之黃文勳,對於公務員所涉 事證多屬抽象概括之描述,難認符合檢舉時獎勵辦法第9條 第3項所定要件。又「配合」一詞甚為空泛,至多可推測其 意指黃文勳圍標行為有白國榮配合、抽回標單等行為,然依 刑事判決有關生命館2樓案部分之記載,白國榮「違背其為 系爭工程採購開標案件會辦人員之職務,使黃文勳等人得以 順利得標,並於黃文勳得標後、開工前收取黃文勳交付之10 萬元賄款」,刑事判決所認定白國榮之不法行為態樣與檢舉 人所述「配合」圍標等行為有異;又白國榮所收取賄款於生 命館2樓案為10萬元、生命館3樓案為7萬元,而其採購價格 分別為1,393萬元、957萬元,上開金額與檢舉人所述白國榮 收取約2-3成之賄款數額亦不相符,亦不符檢舉時獎勵辦法 第3條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給獎要件。檢舉人於生命 館3樓案調查過程,或有部分訊息傳遞及蒐證過程之協力, 然其訊息提供之內容尚未達到檢舉時獎勵辦法所欲核給獎金 之標準。檢舉人歷次檢舉內容均未提及鄉長陳隆進,故有關 鄉長陳隆進查獲部分與檢舉人檢舉內容並不具有直接因果關 係,上訴人以「鄉長陳隆進有關生命館3樓案遭有罪判決宣 告之12年有期徒刑」據為主張檢舉獎金數額490萬元之基礎 ,自無足採。至黃文勳等人圍標行為,經法院判決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非屬檢舉時獎勵辦法第4 條所列貪污瀆職罪名之給獎範圍等情,原判決因認原處分不 給與檢舉人檢舉獎金,並無違誤,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 律上意見,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情事。上訴意旨 復執陳詞,以檢舉人檢舉內容已包括行賄人、收賄之公務員 、收賄方式、成數、如何交付及聯絡方式,所指「配合」即 指違背職務之行為,事後白國榮亦因收受黃文勳賄賂而經判 決有罪,且與檢舉內容大致相符,證人王于源、施平益亦於 原審證述在檢舉人檢舉之前並不知有該貪瀆案,若無檢舉, 後續不會有偵查作為等情,就業經原判決已詳為論駁之事項 ,主張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並有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均無足採 。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14

TPAA-113-上-416-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