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低收入戶申請

共找到 11 筆結果(第 1-10 筆)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郁婷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36號、113年度偵字第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 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甲○○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 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孝三路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變更個人基本資料 (通訊地址及行動電話等項)、於113年2月24日申請無卡提 款後,在113年3月15日下午2時47分前該期間某日,於不詳 處所,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 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 一所示乙○○、丁○○及丙○○等人(以下簡稱乙○○等3人)分別 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 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甲○○名義之本 案帳戶內,致乙○○等3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 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甲○○即以 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 乙○○等3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卷宗代號 詳附表二),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 第94-97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卡片是遺失的,遺失的時 間忘記了,遺失地點應該是在大慶朋友家,提款卡當時放在 包包裡的一個公文夾,裡面有一些伊要辦中低收入戶的資料 和一些小本子,小本子裡面會記載伊所有密碼。帳戶密碼是 伊和兒子生日,本案帳戶密碼是伊的生日XXXX,兒子部分如 果不是月日,就是年月日。本案帳戶是伊從以前在使用的, 伊還有其他銀行帳戶,如果要賣帳戶,可以賣其他的,不用 賣最常使用的本案帳戶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乙○○等3人因遭詐騙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並據乙○○等3人分別於警詢供述綦詳(見附表 一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證據出處),並有中華郵政公 司113年12月5日儲字第1130074122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等資料(見本 院外放資料卷第3-21頁)、被告之5年內帳戶開戶銀行回應 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5-57頁),及附表一證據方法欄所 示其餘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 乙○○等3人於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款各該數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迅即於匯入後遭提 領(參見附表一所列提領時間、金額),可見該詐欺犯罪者 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 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 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之專屬性 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 一般人均會知悉將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妥為保管,若有遺失則 會迅即辦理掛失或報警,以防他人任意使用;復以,一般而 言,為避免提款密碼及金融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會將提 款密碼牢記,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提款密碼,若有 避免遺忘或誤輸之必要而須另行記載時,亦會將金融卡與其 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 知之提款密碼而盜領存款。而查被告自承本案帳戶之提款密 碼為其本人或子女之身分證字號(見B卷第106頁、本院卷第 81頁),依此種密碼設定方式,被告顯無另行將提款密碼記 載於紙張或簿本上之必要。復以,被告於113年2月23日申請 虛卡開卡,於113年2月24日申請無卡提款一情,有中華郵政 公司113年12月5日儲字第1130074122號函檢送之查詢存簿變 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頁、第13頁、第17頁),於此帳戶使 用情形下,縱被告曾將提款密碼另行記載於小本子上,亦無 庸將書寫提款密碼之小本子與提款卡同時攜出。再者,被告 自陳係為申請低收入戶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申請文件放在 一起,申請中低收入戶對伊而言很重要,..伊記得有掛失, 沒有報警云云(見B卷第106頁、第44頁),既然其一同攜帶 文件及帳戶資料乃為辦理對伊而言甚為重要之中低收入戶申 請事項,則何以申請資料遺失後竟未急切搜尋,並將本案帳 戶掛失,且報警處理(依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函文檢送之查詢 金融卡變更資料所載,本案帳戶僅有111年12月19日金融卡 口頭掛失〔電話〕之紀錄,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16頁)?況且 ,何以單純遺失提款卡等物,竟會立即流入詐欺犯罪成員手 中,並能迅以上開密碼於告訴人匯款後立即提領匯出款項; 或由不詳人士「拾獲」,於撿拾上開提款卡時,可以確認帳 戶所有人並未報警或掛失,猶提供予詐欺犯罪成員使用。是 以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本案雖乏證據證明被告即為該詐 騙之人,然該行騙之人既能使用僅有被告所知悉之提款密碼 ,於乙○○等3人匯款後用以迅速提領,亦足認定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確係由被告交付於他人,嗣上開帳戶資料再由 詐欺犯罪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指示匯款使用之事實。  ⒉另以,時下詐欺犯罪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彼 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 或隨機搭訕招攬、價購等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 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 於自願提供帳戶供彼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 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 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 得,則該詐欺犯罪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 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 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因而詐欺犯罪成員果真確有使用 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 根本無庸竊取或利用拾得之被告所使用帳戶之提款卡,徒增 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 。則被告所辯:前揭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不知為何成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云云,實已悖於事理。是以,被告所有之 本案帳戶資料,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予詐欺成員使用等情更足 以認定。至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原因,在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之情下,尚乏直接證據證明,惟被告辯稱提款卡 等係遺失云云,既經證明為虛構不實,是足認被告有意掩藏 其交付之原因,而自被告本案帳戶於113年3月15日各告訴人 遭騙匯款前,本案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36元(與一般 恣意提供帳戶資料者故意將閒置已久之帳戶交付任人擺布之 情形相符),立即流入詐騙犯罪成員手中,又乙○○等3人遭 騙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犯罪成員旋即得以被告之提款 密碼提領之使用方式等情觀之,被告當係於前述113年2月23 日辦理變更個人基本資料(通訊地址及行動電話等項)、於 113年2月24日申請無卡提款後,至113年3月15日各告訴人匯 入款項前之間某日,將本案帳戶予以出售、出借,或因其他 因素而提供帳戶資料之事實,即可認定。  ⒊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 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難認被告於 本件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 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 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 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 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 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掛失 止付,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 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當無疑義。  ⒋另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 得該帳戶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該他人亦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 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 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 人取得。如此,乙○○等3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 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 由存、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 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 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使用亦確 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 由提款卡與密碼操作提領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 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 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被告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見B卷第9-11頁、第43-45頁、第10 5-107頁、本院卷第79-83頁、第91-102頁);又依卷存證據 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 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㈥查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上開㈤說明), 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 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 以助力,使乙○○等3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 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 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 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三、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乙○○等3人實施詐術之詐 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 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 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各款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 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乙○○等3人施以詐術,致乙○○等3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一幫助行 為,幫助正犯侵害乙○○等3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六、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3名子 女,1名已成年,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為唐氏症患者,前曾打 零工維生,日薪約1,200元至1,500元,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 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100頁);被告於 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 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 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 並斟酌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 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而徵得彼等原諒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而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 ,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 教唆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 對象,亦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 、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 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 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 錢犯行,惟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轉匯 或提領贓款之人,被告即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二、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乙○○ (告訴) 乙○○於113年3月14日在「五月天讓換票專區」社團發文賣票,某詐欺成員瀏覽後,先後以暱稱「Gina Su」、「客服人員」等身分聯繫乙○○,佯稱:欲向乙○○購票,惟因賣貨便下單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處理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⑴113年3月15日下午2時47分許/4萬9,988元 ⑵113年3月15日下午2時49分許/4萬9,987元 (上開2筆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55分許、57分許,分別遭提領5萬元、4萬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3頁至第17頁) ⑵乙○○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FB帳號、統一超商賣貨便、備忘錄、LINE帳號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75頁=C卷第93頁至第114頁) ⑶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45頁至第49頁,C卷第23頁至第2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丁○○ (告訴) 丁○○於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0分前某時,在FB社團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某詐欺成員瀏覽後,先後以暱稱「李子璇」、「客服人員」、「元大銀行林姓行員」、「元大銀行郭姓行員」等身分聯繫丁○○,佯稱:欲向丁○○購票,然匯款後帳戶被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7分許/2萬9,988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17分許,連同其他款項,遭提領3萬9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9頁至第22頁) ⑵丁○○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77頁至第91頁=C卷第55頁至第67頁) ⑶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45頁至第49頁,C卷第23頁至第2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丙○○ (告訴) 丙○○於113年3月15日下午1時55分許,在FB上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資訊,某詐欺成員瀏覽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先後以暱稱「曾芷羽」、「客服人員」等身分聯繫丙○○,佯稱:欲向丙○○購票,然因買賣價金扣在賣場,需依指示操作金融服務處理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⑴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19分許/9,999元 ⑵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21分許/9,999元 (上開2筆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27分許、28分許,分別遭提領1萬元、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⑵丙○○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FB帳號、LINE帳號、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通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93頁至第108頁=C卷第75頁至第86頁) ⑶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45頁至第49頁,C卷第23頁至第2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9號卷 A卷 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36號卷 B卷 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7號卷 C卷 四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卷 本院卷 五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外放資料卷 本院外放資料卷

2025-03-18

KLDM-113-金訴-720-202503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908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寶玉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代 表 人 王坤南(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 律師 複 代理 人 紀伊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5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662890號(案號:112612041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部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1月9日提出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 請,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應列計人口為3人(原告、原告長 女及原告次女),依申請時最近一年(110年度)財稅資料 及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審核,審核結果因原告全家總收入平 均超過最低生活費用1.5倍【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 ,不符合規定,乃以112年1月31日新北重社字第1122103856 號函(下稱112年1月31日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 出申復,被告重新審查後,仍不符合規定,遂以112年2月13 日新北重社字第1122106158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112年1 月31日函之否准核定,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 定以原告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程序不合而作成訴願不受理 之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時,列新北市 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為共同被告,關於被告新北市政府 部分,另以裁定為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之2名女兒均已失蹤,原告已提出警察局出具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8款規定,原告 之2名女兒不應計入原告全戶人口;原告為無依無靠之獨居 老人,所有之房產遭到盜賣侵佔,瀕臨絕境,基本生活生存 權仰賴本件申請,亦符合同條項第9款規定。原告領取之勞 保月退並非工作收入,不得計入家庭總收入。末以,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5項為被告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法定作為義 務之依據,被告二人並無裁量權,應協助原告向原告2名女 兒請求扶養費。  ㈡原告租住在窄小根本無法翻身的房間,全身紅腫嚴重過敏, 不斷拍打,全身長膿流血傷痕累累,三餐不繼,且右手長期 過度使用已無法伸直,無法工作。原告申復書上已說明根本 無法工作的重大原因,除提出多年準與低收證明外,又有身 負重傷,全身傷痕累累,慢性病纏身等照片與現場就能看到 的傷口及面黃肌瘦健康情況堪慮可憑。被告三重區公所明知 卻視而不見,如今又僅單靠向區公所每月領取的罐頭泡麵等 物資艱苦過日,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   。 ㈢聲明:⒈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效,暨均應予撤銷。⒉被 告三重區公所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補助。⒊被告三重 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 三、被告三重區公所答辯及聲明:  ㈠行政處分僅有「違法得撤銷」及「違法無效」2種瑕疵類型, 殊無可能有「違法不當」且「無效」之行政處分存在,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期日與原告本人確認,其仍堅稱「我的意思就 是要確認無效和要撤銷」,惟原告並未指明原處分究係構成 何款行政處分無效事由,訴願決定從卷內事證觀之亦無重大 明顯瑕疵存在。蓋被告三重區公所於112年1月31日函及原處 分函說明段記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應計算人 口為申請人、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故臺端全戶列計人口共3人, 依最近一年(110年度)財稅資料及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審 核,因全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最低生活費用1.5倍(2萬4,000 元),歉難予以核定補助。…」、「…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 定,本案經重新審核仍維持原處分…」即係以原告全戶列計 人口收入總額,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已達4萬7,652元,已逾越 新北市所訂低收入戶標準1萬6,000元、中低收入戶標準2萬4 ,000元,故認定原告不符社會救助法規定予以駁回。被告有 調閱原告及其一親等直系血親最近年度財稅資料實質審查, 已盡行政調查責任,原告不符請領資格,其主張原行政處分 違法或不當,尚乏客觀事證及理由依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 ,於法無據: ⒈原告長女、次女之失蹤報案證明發生時間分別為「99年01月0 5日15時00分」、「108年08月08日14時00分」,與原告112 年1月9日提出本件申請時點已有相當間隔,無法為請領低收 入補助之參考,且依被告調閱戶政人口資料檢視得知,前揭 失蹤人口均已遭撤銷,故原告所附資料無法證明其女兒失蹤 之事實;原告於112年2月7日提出之失蹤證明「受理時間」 欄位記載報案時間為「112年02月06日21時22分」,顯不符 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 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之要件;遑論原告於90年6月4日 曾申請核准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之函文,不論係適用法令或背 景事實均與本件有年代時間上落差,難比附援引為其符合請 領資格之有利事證。故原告前揭主張及證據均無法支持其符 合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 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 上未滿65歲者,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為63歲,自屬「工作人 口」,依同法第5條之1第3項,原告係「60歲以上未滿65歲 者」且「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故依基本工資百分之70計算其每月薪資為1 萬7,640元。原告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記載,其有「其他 所得158,328元」,該筆收入即每月勞保退休金1萬3,194元 ,共12個月,與前揭每月薪資加總,原告個人月收入為3萬8 34元【計算式:13,194元+17,640元=30,834元】,已不符合 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 ,遑論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原告2名女兒不符合 同條第3項不列入計算之情形,其長女每月收入26,400元, 次女每月收入83,383元,均應併同計算,故原告主張伊符合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難謂有理。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助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難認有理: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項明文規範,係「得協助」申請人向 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用,被告非當然有法定作 為義務,該規定並非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履行義務之請求權 基礎,至多得解釋為社會救助法保障弱勢之指引性規範,並 無強制或造成羈束行政、課與被告應作為義務之可能,原告 請求被告協助其向子女請求扶養費,並無客觀法規範可為相 佐。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12年1月9日申請書 (訴願卷第57頁)、原告112年1月9日新北市政府社會福利 補助調查相關資料申請授權書暨家庭狀況調查表(訴願卷第 46頁)、原告戶口名簿(訴願卷第47頁)、原告長女戶籍謄 本(訴願卷第50頁)、原告次女戶籍謄本(訴願卷第51頁) 、原告112年1月9日申請調查表(原處分限閱卷第1-2頁)、 原告全戶稅籍資料明細(原處分限閱卷第3-4頁)、原告財 稅資料明細(原處分限閱卷第5頁)、原告全戶戶政人口資 料(原處分限閱卷第7-8頁)、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28日新 北府社助字第1111861141號公告(訴願卷第38頁)、被告三 重區公所112年1月31日新北重社字第1122103856號函(訴願 卷第19-20頁)、原告112年2月7日申復書(訴願卷第1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112年2月6日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訴願卷第15-16頁)、原處分(訴願卷 第21-22頁)、原處分送達證明(訴願卷第62頁)、原告訴 願書影本(本院卷第25-2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23 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被告以原 處分否准原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是否適法?判斷 如下。 五、本院查:  ㈠按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處分於112 年2月16日送達於原告(訴願卷第62頁),原告應於送達之 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本件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因期間 末日112年3月18日為週六,原告至遲應於次一工作日即112 年3月20日(週一)提起訴願;原告業已於112年3月20日向 被告提起訴願,有被告三重區公所總收發收文章附原告訴願 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願並未逾 期,訴願決定誤以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為原告提起訴願 日,而作成不予受理之決定,即有違誤。又本件訴願決定誤 為不受理決定固有違誤,惟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27日準備程 序中已表明放棄訴願之審級利益,請求本院直接審理,基於 人民程序保障及程序經濟觀點,本院不撤銷訴願決定,並為 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社會救助法規定:   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 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 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 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 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 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 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第4項)第1項 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之1:「(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 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 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 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 項及第六項規定。(第3項)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 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 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 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 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 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5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3項第 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5條之1:「(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 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 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3項)第1項第1款第1目 之2、第1目之3及第2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歲以上未滿20歲 或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70計算;身心 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55計算。(第4項)第1項第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5條之3:「(第1項)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 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 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 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2個月內,致不能工 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第2項)依前項第4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家庭以1人為限。(第3項)第1項第2款所稱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112年12月29日修正前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 款處理原則規定:   第2點:「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 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因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 最佳利益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 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一)與其他家庭成員失 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力扶養者。 (二)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 、經評估無力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 無扶養事實者。(三)單親家庭之成員,與一親等直系血親 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四)其他因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認 定者。   第3點:「本法第5條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經本府依前點派 員訪視以專案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者,應評估家 庭生活狀況核定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及其扶助額度。 」  ⒊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28日新北府社助字第1111861141號公告 :「主旨:公告112年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新臺幣1萬6,000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動產金 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9萬元。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 超過新臺幣420萬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1 .5倍:每人每月新臺幣2萬4,000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 金額: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13萬,5000元。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630萬元。……」(本院卷第 141頁)。  4.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70112018號函略以: 「基於工作倫理考量,並為避免部分民眾過度依賴社會福利 資源,有關民眾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其工作收入核算方 式,在其未就業期間仍應視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以基本工 資核算,否則對真正完全失業卻要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 的民眾,即有失公平。因此在本法的立法精神下,有工作能 力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其工作收入至少應依基本工資 核算收入,較符合社會公平正義。」故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所規定之有工作能力者,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仍應按基本 工資計算其工作收入。   ㈢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效,暨均應予 撤銷。⒉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補助。⒊ 被告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 養費。詳言之,原告對被告三重區公所之聲明為:確認原處 分無效、撤銷原處分及被告三重區公所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 求給付扶養費;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之聲明為:確認訴願 決定無效、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 女請求給付扶養費。本判決係就被告三重區公所部分為裁判 ,關於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為之,先予敘明 。  ㈣原告訴請被告三重區公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依 原告申請作成核定原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分(訴 之聲明第1、2項):  1.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作成核定原告低收入戶或中 低收入戶之資格,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按課予義務 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 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 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但並不構成撤 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 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 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 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倘課予義務訴訟無理由時,原告所主 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即無從取得其依法申請之 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00條第2款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附屬聲明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否准)處分,應一併予以駁回(最高行 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三 重區公所應依其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 並附帶聲明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此附帶聲明乃 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 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依上開說明,當原告申請核 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無理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應一併駁 回,爰予敘明。  2.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計算全戶人口為原告、原 告長女蔣宛螓及次女陳韻琪共3人,其3人年齡均為16歲以上 ,未滿65歲,有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5、61、63頁及被 告附件9本件人口資料。附件9外放),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無工作能力而不予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之情形,自應認均具有工作能力。經查,原告於110年度為 其次女陳韻琪列報扶養(被告附件8:財稅資料),自不符 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要件;又原告之女之戶籍( 被告附件9)固有原告之女有因失蹤而報案之記載,但亦記 載原告長女蔣宛螓於99年撤銷失蹤人口報案,次女陳韻琪則 於108年撤銷107年之失蹤人口報案,足見原告之女蔣宛螓及 陳韻琪均已撤銷失蹤人口報案,撤銷之後已難謂係失蹤人口 ;雖原告於112年2月7日申復時,另檢附112年2月6日蔣宛螓 及陳韻琪之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惟該證明單上「受理時間 」欄位記載報案時間為「112年02月06日21時22分」,顯不 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8款「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 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之要件;原告又主張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應列入應計算人口云云,惟 查該款係規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 庭直系血親『尊』親屬」查蔣宛螓及陳韻琪為原告直系血親『 卑』親屬,顯非直系血親『尊』親屬,自無本款之適用。故原 告主張其女蔣宛螓及陳韻琪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不可 採。  3.原告申請當時尚未滿65歲,為工作人口,其未提出薪資證明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3項 ,以基本工資70%推定其薪 資為1萬7,640元(2萬6,400元X0.7=1萬7,640元);原告最 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記載原告有「其他所得158,328元」、 「備註」欄位登載「資料類別: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給付金 額:13,194,系統設定倍數:12」,即原告每月有勞保退休 金1萬3,194元之收入,是項勞保退休金收入顯非社會救助之 收入,核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之其他收入。加總上 開2項收入,原告個人月收入為3萬834元(1萬7,640元+1萬3 ,194元=3萬834元)。可見即便不計算原告女兒蔣宛螓及陳 韻琪之收入,原告一人收入已逾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 及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4,000元及1萬6,000元,不符合中低 收入戶及低收入戶之資格。又原告之長女蔣宛螓70年出生, 為工作人口,其未提出薪資證明 ,爰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1第2款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6,400元推定其收入;原告次女 陳韻琪70年出生,為工作人口,其110年度有取自台灣國際 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00萬604元及其他所得2萬5,6 04元、2,460元,據此計算其每月收入為8萬5,722元。綜上 ,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3人,3人均有工作能力,每月 家庭總收入經核算為145,956元(即原告30,834元+蔣宛螓26 ,400元+陳韻琪85,72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47,652元(1 45,956元/3人),已逾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 戶補助標準2萬4,000元及1萬6,000元,被告三重區公所以原 處分否准核列原告為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4.綜上,原告家庭應計工作人口共3人,每年家庭總收入經核 算為171萬5,47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4萬7,652元(171萬5 ,476元/1月月/3人),已逾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 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4,000元及1萬6,000元,被告三重區公所 以原處分否准核列原告為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收 入戶,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其申請核定 為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 上開說明,應一併駁回。  ㈤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2.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 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 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以行政處分無效提起確認訴訟,須先向原處 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始得提起;換言之,向行政 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係以起訴原告已向原處分 機關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為其程序標的(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 狀、歷次書狀及所提證據,未見原告曾向處分機關確認何行 政處分無效,且查無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而未被允許,或經請 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即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訟,於法未合。  3.又「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 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 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 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 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定有明文。經本院審認原處分並無上述無效情形, 原告亦未敘明原處分究有上述何款無效情形,自難認原處分 有無效情形。  4.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不備要件,於法不合,且 屬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訴之聲明 第3項)部分:  1.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給付,得選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 給付訴訟。惟究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基於 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 而自行決定,目前通說見解認為,若人民請求之給付必須經 行政機關審查以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等,則人民應先 依法申請,於其請求遭拒或行政機關怠於處理後,提起訴願 及課予義務訴訟救濟;若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 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者,則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2.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三重區公所為「協助原告向 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之給付;查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項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5條 第3項第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足見協助申請人對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及第9款未 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並非強制規定亦非法定 義務;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女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 及第9款情形,尚難認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行 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故原告欠缺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 訴之要件,若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 且無由補正,其訴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3.原告此部分請求若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因原告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 務訴訟,縱認系爭聲明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依行政 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其情形應屬程序要件之欠缺而無由補 正,其訴為不合法,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三重區公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原告申請作成核定中低收入戶及低收 入戶資格,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 給付扶養費部分,則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應以 裁定駁回之。茲為符訴訟經濟及卷證齊一,爰併以判決駁回 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13

TPBA-112-訴-908-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82號 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世聖 被 告 桃園市龜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張嘉平 訴訟代理人 李夏苹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4月18日府法訴字第11300496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不補助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部分撤銷。㈡被告應作成核定補助原告113年1月1 日至113年12月31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行政處分。」 而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本院卷第75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揆諸前開說明,即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爰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00年0月生,前於111年12月12日向被告申請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下稱老人生活津貼),經被告審核符合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規定,本得補助 每月新臺幣(下同)3,879元,惟因原告已領取榮民就養給 付每月14,874元,經被告以111年12月16日桃市龜社字第111 0040083號函審核不予發放老人生活津貼(下稱前處分,惟理 由誤植為「因臺端已領有本市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機構服 務補助」,後經被告以111年12月23日桃市龜社字第1110041 222號函更正理由為「因臺端具領其他生活津貼補助」),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2年3月10日府法訴字 第1120026179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關於前處分 之訴願而確定在案。  ㈡嗣被告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依發給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資格之重新調查,審認原告家庭總收入及 財產符合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惟因原告領有榮民就養給付每月14,874元,不得發 給老人生活津貼每月4,164元,遂以113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核定通知函(申請案號:HZ000000000,下稱原處分) 核定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具備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1.5倍至2.5倍資格,惟因原告具領其他生活補 助費(院外就養金),故將原告資格列冊,老人生活津貼不予 發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3年4 月18日府法訴字第1130049694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本件訴 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3月30日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 民服務處(下稱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申請榮譽國民之家就養, 無奈僧多粥少被安置為榮譽國民之家的外住就養,就養代金 (含住、主副食、服裝費、零用金)為14,558元,因此桃園市 榮民服務處唐姓訪查員訪查時,特別提醒要儘量去尋求桃園 市政府各種申請補助。原告遂於111年12月12日赴被告申請 老人生活津貼,被告111年12月16日桃市龜社字第111004008 3號函稱依發給辦法規定,原告具本津貼資格,惟因原告已 領有本市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機構服務補助,故不重複發 放本津貼。但原告從來就沒有失能過,也不知何時領過補助 ,經原告據理力爭,被告始坦承係為誤植,然以原告領有就 養金一事大作文章,不讓原告請領老人生活津貼。  ㈡而原告50年間就讀高中時,值國防部大肆張貼廣告,鼓吹青 年投筆從戎報效國家,當時輿論爭相報導愛國青年、熱血青 年。原告軍校畢業時之畢業證書是由總統蔣中正、參謀總長 高魁元所屬名,當時招生簡章列有國家對國軍之照顧義務與 多項福利措施,該等政策措應具有延續性,當今執政者有的 斯時年輕或根本尚未出生,現已拋之腦後,甚至百般刁難等 語。  ㈢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補助113年1月1日至113年 12月31日老人生活津貼部分撤銷。⒉被告應作成核定補助原 告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老人生活津貼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詢問為何訴願遭駁回,欲提起行政訴 訟,被告承辦人員與原告詳談後,告知其有權利於法定期限 內提起行政訴訟,然原告2次訴願均為無理由遭桃園市政府 駁回,被告基於法規命令作成原處分,經查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12年度申請調查表(原處分卷 第61頁)、111-112年度原告全戶已領福利(原處分卷第62-63 頁)、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11年5月2日桃市榮處字第11100047 86號函(原處分卷第73頁)、前處分(原處分卷第16頁)、被告 111年12月23日桃市龜社字第1110041222號函(原處分卷第18 頁)、前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10頁)、113年度申請調查表 (原處分卷第66頁)、112-113年度原告全戶已領福利(原處分 卷第69頁)、財稅資料明細(原處分卷第67-68頁)、原處分( 原處分卷第34-35頁)、本件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3-29頁) 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我國憲法第15條揭示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同法第155條明文國家對於老弱殘廢應給予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延緩老人失能,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老人福利法,其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1條第1項規定:「老人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第3項)前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但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二)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之合計金額:全家人口僅申請人1人時,未超過新臺幣250萬元;每增加1人,以增加新臺幣25萬元為限。(三)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超過合理之價值。三、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四、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第2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申請本津貼時,免審查前項第2款所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津貼每月每人發給之基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新臺幣7,759元。二、達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超過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新臺幣3,879元。(第2項)前項所定金額,每4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1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1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文件、資料未備齊者,鄉(鎮、市、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第7條第1項規定:「前條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發給本津貼之起迄期間及發給金額;不予發給者,並應載明理由。」第9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發給資格重新調查;其資格有異動時,應重新核定。」第11條第1項規定:「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申請人未符合第2條規定之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復揆諸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1項,係於86年6月18日修正時增訂,其立法理由指明:「二、參照世界各國發給兒童、老人、寡婦等特殊津貼之規定,及我國自83年度起辦理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措施,爰增列此條文。一則可增進老年人之福利及加強其營養、健康維護,另一方面亦可保障老人之最低生活水準。三、為防止生活津貼發給之對象重複,排除已接受政府機構收容安置者,如於機構公費安養及榮家院內或院外安養皆屬之。」即鑑於國家資源有限性,且對老人的照顧尚包含其身體、心理、社會參與的整體照顧,非侷限於單一面向而無限制的給予物質照顧,就老人生活津貼之老人經濟安全保障制度,應以得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為目的。職是,立法者為期國家有限之財政資源,能發揮最大之效益,防止重複給付,避免社會資源之不當分配,除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請領老人生活津貼之積極資格為訂定,亦明文規定須未接受政府機構收容安置(包含機構公費安養及榮家院內或院外安養)之消極資格限制,以求滿足老人基本生活需要與政府財力負擔之平衡。再者,申請人於經審核符合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積極資格,並經發給老人生活津貼後,除發生申請人喪失請領資格或死亡之情形,原則上該受領津貼之資格乃持續存在;另經審核雖符合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積極資格,惟因有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消極資格情事存在,而不予發給老人生活津貼者,依同辦法第9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應不待其申請每年即主動定期辦理發給資格重新調查,是往後各年度經重新調查結果,倘通知人民不予發給老人生活津貼,人民自不因欠缺「依法申請」之程序,而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尚得循序提起訴願、課予義務訴訟,不以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必要。  ㈡又按發給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及撥付。」桃園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3條規定:「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申請之受理、審查、核定及年度調查等事項,委由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可知桃園市政府業授權被告受理、審查、核定及年度調查老人生活津貼,被告自為有權限之機關。  ㈢經查,原告年滿65歲,前於111年12月12日向被告申請老人生 活津貼,經被告審核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 額,每人每月達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1.5倍以上,未超 過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 ,符合發給辧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有112年度申 請調查表可稽(原處分卷第61頁);惟原告自111年6月1日起 經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核定安置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榮家) 外住就養,由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照顧服務,並按月領取榮民 就養給與14,874元,有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11年5月2日桃市 榮處字第1110004786號函、原告全戶已領福利、原告郵局帳 戶內頁影本(原處分卷第62-65頁、第73頁)等件存卷可參, 則原告既已於榮家外住就養(院外安養),即屬老人福利法第 12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所指已接受政府機構收容安置者, 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以前處分審核不予發給原告老人生活 津貼,自無違誤;又原告迄未經廢止院外安養之資格,仍按 月領取榮民就養給與,有112-113年度原告全戶已領福利查 詢可稽(原處分卷第71-72頁),是被告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 主動辦理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資格之重新調查,審認原告領有 院外安養金,仍具消極資格,而以原處分將原告資格列冊, 老人生活津貼不予發給,於法自屬有據。  ㈣原告固主張軍校招生簡章列有國家對國軍之照顧義務及多項 福利措施,該等措施應具延續性,相當於契約行為,請求調 取國防部53年招生簡章以資證明乙節。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 ,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 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 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參照 )。我國為維護國民社會福利基本權利,確立社會福利基本 方針,健全社會福利體制,制定社會福利基本法,其第12條 規定:「中央政府應考量國家政策發展方向、經濟與社會結 構變遷情況、社會福利需求及總體資源供給,訂定社會福利 政策綱領……」現行之社會福利政策綱領揭諸:「政府應建構 以社會保險為主,社會津貼為輔,社會救助為最後一道防線 的社會安全體系,並應明定三者之功能區分與整合」、「社 會津貼應因應國民特殊的需求而設計,針對社會保險不足之 處予以補充,逐步整合成國民基本所得保障。」而榮民就養 給付、老人生活津貼同屬社會福利津貼之一環(國民年金法 第6條第3款規定參照),發給辦法第12條就老人生活津貼之 請領資格業設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須未達一定基準之「排富 條款」,已如前述,另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 就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亦有排富之規定,即榮民就養給付、 老人生活津貼均同屬補充性福利措施,惟因榮民就養給付金 額遠高於老人生活津貼,基於平等原則,老人福利法第12條 第1項明文規定接受安置就養者不得領取老人生活津貼,以 避免重複給付,達合理分配資源之目的,自屬立法形成自由 之範疇。再者,原告陳明其擔任軍官5至6年,59年間退伍業 領取一次退伍金,其後即從商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而老 人福利法關於老人生活津貼之規定係86年6月18日修法時方 為增訂,原告於53年報考軍校並無該規定,原告當不可能見 該規定而有何信賴基礎存在,是其請求調取53年軍校之招生 簡章,即無必要。另原告稱其近年二次開刀所生醫療費用已 造成其經濟窘困乙節,惟此屬社會救助法所訂醫療補助、急 難救助等救助遭受急難者之社會救助措施範疇,原告得依相 關規定提出申請,然其既具申請老人生活津貼之消極資格, 尚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應發給其老人生活津貼,併予敘明 。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經核定於榮家外住就養,屬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1項所指已接受政府機構收容安置者,依同條項規定,不得申請老人生活津貼,則被告審認原告具消極資格,而以原處分將原告資格列冊,不予發給老人生活津貼,於法自無違誤。原告聲明被告應作成核定補助原告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老人生活津貼之行政處分,暨附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補助老人生活津貼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27

TPTA-113-簡-182-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吳俊逸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 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新化區公所 代 表 人 吳金喜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核定為臺南市110年度第3款之低收入戶 ,嗣被上訴人辦理社會福利總清查時,查得上訴人全戶動產 超過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標準, 爰以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社字第1100816308號函知上訴人 自110年12月份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上訴人不服,於申 復期間多次提出陳情,惟未提供其全戶成員之全部商業保險 保單及存摺帳戶等資料予被上訴人審酌,被上訴人依社會救 助法第9條規定,停止社會救助,並依所調取之保單資料, 認定上訴人全戶每人動產逾臺南市低收入戶標準,以111年1 月3日所社字第1110014037號函維持原核定。上訴人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111年12 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又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另向被上訴人提出111年度低收 入戶申請,經被上訴人以111年6月14日所社字第1110409104 號函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11年1 2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11577857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復 於111年10月17日再次提出申請(下稱系爭申請),主張其 於同年月11日已與康○玲離婚,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算 上訴人家庭動產仍不符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 1101051062號公告(下稱110年9月30日公告)111年度臺南 市低收入戶家庭財產動產限額每人75,000元之標準,以111 年12月1日所社字第111086032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 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其 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系爭申請作成准予核發111 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 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前 於111年5月10日提出111年度低收入戶申請,被上訴人以其 全戶動產超過臺南市低收入戶75,000元之標準而未准,上訴 人於111年10月11日與配偶康○玲協議離婚,嗣並約定長女○○ ○、長男○○○分別由上訴人、康○玲單獨行使親權,上訴人再 於111年10月17日提出系爭申請,全戶人口成員有上訴人、 長女○○○、長男○○○,因其子女均未成年,無法單獨提出低收 入戶之申請,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其均為申請人 ,應由上訴人代表提出申請。又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低 收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申請人及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而 康○玲既為○○○、○○○之母,且無同條第3項各款所定排除事由 ,自應計入家庭人口。㈡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 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 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 分擔之約定。上訴人雖與前配偶康○玲離婚後,協議長女○○○ 由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惟康○玲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此而得 免除。另依被上訴人之訪視所得,○○○每週均會返家與康○玲 互動,足見康○玲雖未擔任其親權人,亦未共同生活,惟往 來密切,仍有扶養事實存在,被上訴人認康○玲應依同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列入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內,於法有 據。㈢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核定為臺南市110年度第3款低收 入戶,嗣查得其全戶動產超過臺南市低收入戶75,000元之標 準,被上訴人停止上訴人社會救助,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救 濟,業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未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與其配偶康○玲 協議離婚,於同年月17日提出111年度低收入戶之申請,被 上訴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其家庭應計算人口 為上訴人、前配偶康○玲、長女○○○、長子○○○、上訴人父親 吳○明等5人。而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及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30日公告,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 戶動產限額每人75,000元;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112,50 0元。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上訴人郵局及彰化銀行之存款 分別為142元、764元,○○○郵局存款為376元,康○玲名下有 投資2筆,其股票價值共計為2,460元,且上訴人家戶名下有 三商美邦人壽等人壽保單,核其全家動產總額為1,037,775 元,已超過(中)低收入戶標準,不符社會救助標準。況被 上訴人依保險公司函復,查知上訴人家戶有效之壽險保單, 全家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合計為732,149元,是 上訴人家庭動產之存款、投資及保價金,合計為735,891元 ,平均每人每年動產金額為147,178元,亦逾上述(中)低 收入戶動產金額之標準,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家戶 低收入戶之申請,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據以計算上訴人家 戶動產之總額,雖與原審上揭理由未盡相同,惟結果並無二 致,原處分仍應維持。㈣所謂保價金,參照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11條之規定,係指在平準保費制之下,要保人各年度所溢 繳保險費累積而來之財產權益,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 險人處之存款,不能視為保險人已實現之利益。上訴人將「 保價金」與「一次性保險給付」混為一談,顯有誤會。又保 價金既為要保人於保險契約中累積之財產利益,與保險業「 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之準備金不同,上訴人 主張依保險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資金包括業主權益 及各種準備金,故保價金屬保險業資金云云,亦不足採。保 險法要求保險人在保險契約提前終結之情況下,應依法及依 約計算後,以保價金或解約金的名義,給付要保人或應得之 人。在人壽保險契約中,僅定期死亡保險之保險金請求權, 因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未必會發生保險事故,而具有不確 定性。至於解約金,其實質基礎為保價金,保價金為要保人 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 是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的保價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 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 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有所 不同而已。㈤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下稱審核作業要點)第 7點規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所稱「動產」,包括保險 給付等一次性所得,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調查審核補充規定(下稱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2目⑴ 規定,一次性給付以領取之金額扣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之賸 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另參酌審核作業要點第11點第6款規 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其他收入,包括定 期給付之私人保險公司保險給付。足見動產範圍解釋上包含 一次性保險給付,並排除定期給付之保險金;而一次性保險 給付扣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後如有賸餘金額,則應列計動產 。是被上訴人將一次性及定期保險給付,均列計上訴人家戶 「動產」內,自與上開規定有違,惟縱將上開保險給付非以 動產列計,因上訴人家戶所有保價金列計動產後,已超過臺 南市111年度(中)低收入戶動產金額標準,故不論上開保 險給付列計動產與否,於上訴人家戶資格認定並無影響。㈥ 綜上,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111年10月17日之申請,依職權 調閱上訴人家戶財產資料,認其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以原 處分駁回上訴人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憲法第155條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 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 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規 定:「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 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 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次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5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 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6 項)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 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第4條之1第1項 第2款、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 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 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規定:「(第1項)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 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3項)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 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 或母。……」又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 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3項規 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第11 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依上開規定可知,社會救助法制係國家為 實現憲法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由國家對老弱殘 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之人民,給予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使人民享有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需要之照顧及扶助之保 障。惟國家負擔之社會救助責任,必須衡酌國家財政資源之 有限性及排擠效應,基於通盤規劃,將資源為適當合理之分 配運用。申言之,國家建立之社會救助安全制度,係立於保 護補充性之地位,應先以民法規定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之履 行,作為第一線之社會連帶責任,除有負擔扶養義務之親屬 確無經濟能力而不能履行扶養義務或法定特殊情況時,方有 以社會救助補強之必要。因此,國家履行補充性之社會救助 責任,應於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及家庭財產 不足法定標準,且已窮盡其事實上之努力或法律上之請求而 仍不可得其最低經濟安全生活之維持時,始介入給予適當之 扶助及照顧。是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6項及第4條之 1第1項規定可知,申請(中)低收入係以「戶」為審核單位 ,將申請人所屬「戶」內之「家庭成員」視為一生計單位, 審核其是否符合接受救助之標準,並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 ,由同一戶籍內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申請。且參以同法第5 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指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仍包括「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顯見申 請人之「配偶」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無須在同一戶籍 甚明。準此,於計算(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時,自不得任意排除該家戶成員之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依法 應予核計之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收益或其他收入,避免 其將經濟自立之義務不當移轉由全體國民代為負擔,而使具 有公益性及有限性之社會福利資源,喪失有效合理分配利用 之社會安全救助功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擴張解釋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1項申請人範圍至同戶籍之人,使家庭應計算人 口包括未成年子女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即非同戶籍前配偶,已 逸脫文義解釋範圍,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核屬其一 己主觀之見解,尚難憑採。  ㈡再按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第6款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與 第四條之一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額、有 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他 財產所得,其價值計算方式如下:……㈥其他如財產所得、保 險給付等一次性之所得,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 給與資料計算。」第11點第6款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 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其他收入,包括下列收入:……㈥定期給付 之私人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 1目及第2目⑴、⑶規定:「認定標準:㈦動產計算方式如下:1 .存款本金、投資金額之計算及汽車價值是否列入動產,依 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認定。2.一次性給付:⑴依領 取當年度月份算至申請該年度之申請月份,以領取之金額扣 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如申請人提 供已支出費用之證明,以證明後賸餘款扣除每年最低生活費 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⑶領取人所領取之一次性給付 ,得要求檢具入帳存簿檢視其資金流向,再予認定、核算。 」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30日公告:「二、111年度臺南市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限額㈠低收入戶:……2.家 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新臺幣7萬5,000元……。㈡ 中低收入戶:……2.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新臺 幣11萬2,500元……。」  ㈢末按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 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 處分之。」第119條規定:「(第1項)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 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四分之三。(第2項)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 明於保險契約。」第1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保險費付 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 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第124條規定:「人壽保險 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 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 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 計算之準備金。」依上可知,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保險標的 具有保險利益,其不僅得為保險金受益人,且就保險利益具 處分權,得於契約存續期間指定、變更受益人,或於符合法 定情形下,向保險人質借款項,並得終止保險契約,取得解 約金。是以保單形式成立之保險契約,對要保人而言,係具 財產價值。人壽保險保價金係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中累積之財 產利益,足以表彰人壽保險單之財產價值。此參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明指:於人壽保險,要保人 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 ,保險法謂為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 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 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 要保人應有保單現金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 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 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 算所得之保單現金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 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 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 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 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 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 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 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 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 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 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 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 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 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 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 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 間。從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 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等語。 是可知壽險契約之保價金,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 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 產權,如有執行必要時,執行法院得終止該壽險契約而命保 險公司償付,為相當於存款性質之動產,並非歸類於一次性 所得之保險給付或私人保險公司之定期保險給付,亦無受領 人或金額不明確之問題。上訴意旨主張:保價金屬保險法第 146條第2項規定之保險業資金,且非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第6 款所稱之一次性保險給付,不屬於社會救助法所規定申請人 之家庭財產範圍,又保險人依法將保價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其是否為要保人仍未確定,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 法云云,係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要非可採。至於原判決引 用衛生福利部103年11月7日衛部救字第1030131754號函釋, 固有上訴人所指摘「仍請貴府依前開立法意旨,並衡酌實況 與民眾實際需求,本於職權核處」並非明確之內容,惟有關 保價金之性質,業據前論甚明,原判決贅引上開函釋,核於 判決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㈣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與配偶康○玲協議離婚,嗣並 約定長女○○○、長男○○○分別由上訴人、康○玲單獨行使親權 ,上訴人再於同年月17日提出系爭申請,依申請時之戶籍資 料(原處分卷第19、20頁),申請人即全戶人口成員上訴人 、長女○○○(97年生)及長男○○○(110年生,於111年12月26 日自上訴人戶籍遷出,原審卷第113頁),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申請人及其一親等血親即上訴人前配偶康○玲、上訴人之 父吳○明共5人。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算上訴人家庭動產 已逾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30日公告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 家庭財產動產限額每人75,000元、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 112,500元之標準,即不符合申請要件,爰以原處分否准所 請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與卷內所附的證據相符 。原判決並論明:上訴人申請書記載其全戶成員有未成年子 女○○○、○○○,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家庭係 由上訴人代表提出申請,被上訴人將其同列為低收入戶之申 請人,核無違誤。康○玲雖與上訴人離婚,且未同住,惟於 計算上訴人所屬申請戶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要件時, 仍應將其列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亦無違誤。經審酌被上 訴人調查結果,上訴人分別於郵局及彰化銀行有存款142元 、764元,○○○有郵局存款376元,康○玲名下有股票投資2筆 ,其價值共計2,460元;復依保險公司函復之上訴人家戶保 險資料(原處分卷第46、47、54頁),查知上訴人家戶有效 之壽險保單,具有保價金(要保人),應列入動產計算部分 包括:上訴人有三商美邦人壽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價 金26,846元;康○玲有三商美邦人壽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保價金31,856元、台灣人壽新鴻運終身壽險,保價金94,0 13元、台灣人壽年年得利終身保險,保價金211,493元、富 邦人壽美利高升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保價金331,355元 (截至111年10月24日止為10,194美金,依當日匯率1美元兌 新臺幣32.505元計算);吳○明有三商美邦人壽20年繳費祥 安終身壽險,保價金36,586元,合計732,149元。上訴人家 戶應計人口5人,其家庭動產合計735,891元(=142+764+376 +2,460+732,149),平均每人每年動產金額為147,178元, 已逾臺南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每人動產限額,所為認定 雖與原處分理由未盡相同,惟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 之申請,結果並無二致,原處分仍應維持等語,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齟齬, 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擴張解 釋申請人範圍至○○○及○○○,並將康○玲列入上訴人家庭應計 算人口範圍,且將人壽保險保價金列入動產計算,致上訴人 家庭財產已逾臺南市111年度低收入戶標準,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其與前岳家關係不睦,離婚後與前配偶康○玲 協議各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長女○○○由上訴人獨自扶養, 康○玲未與○○○共同生活,亦無扶養事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4款規定不計入應計算人口之情形,原判決採認 內容有疑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表,將康○玲列入上 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不符合實際狀況,且以上訴人如無力 扶養○○○,應先請求康○玲履行對其女之法定扶養義務,混淆 扶養權利與社會救助標準,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惟 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6條之2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即 使父母一方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其扶養義務亦不能免除, 且不受父母約定分擔扶養義務而變更,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是上訴人雖於系爭申請前與康○玲離婚,並為扶 養子女之協議,然其與康○玲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尚 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判決因而指明:上訴人如經濟狀況不佳 ,無力獨自扶養○○○,自應先請求康○玲履行對其女之法定扶 養義務等語,實乃對於上開民法有關扶養義務人各依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規定之闡釋,並無不合。至於社會救助法為顧及 親屬間實際不能履行民法扶養義務之情形,於第5條第3項第 4款特別明文將「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 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予以排除於低收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外,惟其係就同條第 1項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中具有特殊情況者,始予排除之例 外規定,適用上仍應考量國家有限資源之公平分配及社會救 助補充性原則。被上訴人業提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 表,紀錄略以:上訴人有表示,長女○○○會返康○玲住處,與 康○玲一家一起吃飯,且國中老師亦表示,○○○與康○玲仍有 聯繫往來,○○○每週都會返回康○玲住處,上訴人前岳母陳○ 枝均未否認上情,社工詢問○○○受照顧情形是否有匱乏之虞 ,陳○枝表示尚可,是依訪談所得,○○○每週均會返家與康○ 玲互動,雙方之親子關係不能謂中斷或未盡扶養義務,尚難 謂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等情,按其訪 視目的即為查明上訴人本件申請所主張康○玲有無社會救助 法第5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並非單純關懷性質之一般 訪視,原判決因而認明:康○玲雖未擔任其女○○○之親權人, 亦未共同生活,惟與○○○往來密切,仍有扶養事實存在,被 上訴人認康○玲不符合上開第4款規定,於法有據等語,業已 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上開主張,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 行使為指摘,並持歧異見解對原判決已詳論述之事項再予爭 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主張自不 足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3-上-312-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宏成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忠應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111年度偵字第68 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宏成、吳忠應 (下稱被告許宏成、被告吳忠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17 罪),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附表6編號109、附表7編號1 77之「火化日期」記載之「缺火化許可證」均應更正為「11 1/3/14」外(理由詳後述),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宏成部分:  ⒈依枋寮鄉公所回函可看出殯葬所之遺體是由被告許宏成、被 告吳忠應及案外人林員平均分配進行火化遺體,可認為被告 二人應是單獨正犯,非共同正犯。是以,原判決附表各次犯 罪所得應除以二計算,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13,200 元、11,600元、5,000元、14,500元、22,500元、44,250元 、3,000元、35,000元、37,800元、7,000元、3,000元、6,5 00元、500元、20,800元、1,300元、18,500元,被告許宏成 原判決附表1至17之犯罪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且僅係加快火 化遺體,使殯葬業者及死者家屬免於長時間等待,對社會危 害甚微,犯罪情節輕淺,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⒉原判決附表1編號13號、附表6編號11、64號、附表7編號57、 58、94、104、108、127、134、138、143、151、154、號、 附表9編號1、9、31、47、57、附表10編號4、20、33、61、 93,附表17編號1、10、22、23號繳款編號為「空白」、「 無法辨識」、「未填」或「無」,附表6編號109號、附表7 編號177號並無火化許可證,上開編號是否確實有火化遺體 ,進而收受金額,尚有疑慮,惟因時間久遠,且殯葬所並無 留存每月記載之簽到表或上班記錄可資比對,殯葬業與被告 均無法一一確認是否有火化上開遺體,被告為簡化程序,於 原審對上開部分並無爭執,惟此部分自宜作為量刑之考量。  ⒊共同被告吳忠應於111年3月15日詢問筆錄否認犯行,至同日 羈押庭始承認犯行,顯見係知曉被告許宏成坦承犯行始認罪 ,足證有因被告許宏成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吳忠應,被告許 宏成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之適用。  ⒋本件紅包均係殯葬業者基於舊習俗主動給予,金額亦係殯葬 業決定,並非被告許宏成要求,縱令殯葬業者未給予紅包, 被告許宏成仍係盡心盡力為渠等服務,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 行為,且基於國人傳統民間習俗、信仰,常認人死為鬼,接 觸乃至接近死者遺體,即可能帶來厄運之觀念,過去、現在 仍有給予協助殯葬事宜之人「紅包」以化解厄運之觀念,不 免令被告許宏成對行為違法性之認知有所降低,形成歪風陋 習其來有自,其實質違法性甚微。原審未審酌被告許宏成自 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及惡性顯低於共同被告吳忠應,被告 許宏成犯罪情節輕微,客觀上殊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 59條予以減輕其刑,屬消極適用法則不當。又被告許宏成為 中低收入戶,家庭情況非常不好,若入監,家中將失去唯一 經濟來源,請予被告許宏成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被告吳忠應部分:  ⒈被告吳忠應於偵查及原審均有認罪。枋寮殯葬所火葬場之遺 體火化,是就每位員工依遺體數量,平均分配後,各被告再 行各自就分得遺體單獨進行處理,被告吳忠應、許宏成間並 無所謂共同實施犯罪可言,相關殯葬業者給予之餽贈就是給 當下燒該具遺體之人,故應屬「單獨正犯」。  ⒉被告吳忠應、許宏成間所收受之不法利得,應分別計算,各 罪犯罪所得均低於5萬元以下,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⒊被告吳忠應是最基層約聘人員,在火葬場火化遺體單純是私 經濟行政的工作,不會影響人民真正的權利,對法益侵害較 小,反社會性較低,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指摘 原判決部分,說明本院論斷之理由如下:  ㈠關於原判決附表1編號13號、附表6編號11、64號、附表7編號 57、58、94、104、108、127、134、138、143、151、154號 、附表9編號1、9、31、47、57、附表10編號4、20、33、61 、93,附表17編號1、10、22、23號繳款編號為「空白」、 「無法辨識」、「未填」或「無」;附表6編號109號、附表 7編號177號記載無火化許可證部分,確有火化遺體,被告2 人有收受如原判決上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  ⒈依卷內枋寮鄉立火化場收費標準第四條規定: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列冊各款、各類之低收入戶,申請使用本鄉火化 場者免收使用費(偵3449卷21第459頁)。可見低收入戶可 免繳火化爐具使用費。  ⒉原判決附表1編號13號、附表6編號11、54、64號、附表7編號 57、58、94、104、108、127、134、138、143、151、154號 、附表9編號1、9、31、47、57、附表10編號4、20、33、61 、93,附表17編號1、10、22、23號「繳款編號」欄雖記載 為「空白」、「無法辨識」、「未填」或「無」,然查:   ⑴卷內原判決附表1編號13之亡者尤敏勝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 書有記載「低收第二款」(偵3449卷14第53頁);原判決 附表6編號11之亡者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收 入戶第三款」(非供述卷一第319頁)、編號54之亡者唐 道華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記載「低收」(非供述卷一第 389頁);原判決附表7編號57之亡者陳彥博之火化設施使 用申請書有記載「低收入戶第三款」【非供述卷二第686 頁(依頁面下方中間頁碼,下同)】、編號58之亡者賴木 貴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收入戶第二款」(非 供述卷二卷第688頁)、編號94之亡者邱明高之火化設施 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收3款」(非供述卷二卷第760頁) 、編號104之亡者賴謙善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 低收二款」(非供述卷二卷第780頁)、編號108之亡者葉 正緣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收第二款」(非供 述卷二第788頁)、編號127之亡者張學松之火化設施使用 申請書有記載「低收第二款」(非供述卷二第826頁)、 編號134之亡者楊德招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 收三款」(非供述卷二第840頁)、編號138之亡者詹貴倫 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收三款」(非供述卷二 第848頁)、編號143之亡者戴蘭嬌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 有記載「低收第三款」(非供述卷二第858頁)、編號151 之亡者曾志傑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收2款」 (非供述卷二第874頁)、編號154之亡者賴潘金連之火化 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收三款」(非供述卷二卷第88 0頁);原判決附表9編號1之亡者李發香之火化設施使用 申請書記載火化場火化爐具使用費0元(非供述卷二卷第9 61頁)、編號9之亡者謝接有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 載「低收入戶第三款」(非供述卷二第977頁)、編號31 之亡者王清文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收入戶第 3款」(非供述卷二第1021頁)、編號47之亡者楊英雄之 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收三款」(非供述卷二卷 第1055頁)、編號57之亡者楊朝家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 有記載「低收第三款」(非供述卷二第1075頁);原判決 附表10編號4之亡者楊清文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 「三款低收」【非供述卷三卷第1112頁(依頁面下方中間 頁碼,下同)】、編號20之亡者李江洪之火化設施使用申 請書有記載「低收入戶第三款」(非供述卷三第1144頁) 、編號33之亡者何水鑾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 收第2款」(非供述卷三第1170頁)、編號79之亡者黃金 隆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收三款」(非供述卷 三第1182頁)、編號93之亡者郭永耀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 書有記載「低收三款」(非供述卷三第1210頁);原判決 附表17編號1之亡者陳榮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 低收入戶第三款」(非供述卷三第1504頁)、編號10之亡 者孫李秋娥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收入戶第三 款」(非供述卷三卷第1486頁)、編號22之亡者林良明之 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第三款」(非供述卷三卷第 1462頁)、編號23之亡者沈正德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 記載「低收第三款」(非供述卷三第1460頁),足見上開 亡者均係因為低收入戶而免繳火化爐具使用費,自無「繳 款編號」,上開亡者均有火化許可證,足認均有火化遺體 ,被告2人有收受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   ⑵附表6編號64之亡者鍾淑惠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繳款號 碼」欄確實有填寫號碼,雖因書寫潦草無法辨識,但有記 載「付」,且經核發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一第407、408 頁);附表10編號61之亡者陳秀花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 之「繳款號碼」欄確實有填寫號碼,雖書寫潦草無法辨識 正確號碼,但有核發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三卷第1146頁 ),堪認確有火化上開遺體,被告2人有收受各該附表編 號所示金額。   ⑶原判決附表6編號109之亡者李華琴、附表7編號177之亡者 張訓禎之「火化日期」欄雖均記載「缺火化許可證」,但 卷內確有上開亡者之火化許可證之現場照片,火化日期均 為111年3月14日(李華琴部分見非供述卷一第480頁,張 訓禎部分見非供述卷二第928頁),足認上開2亡者之火化 日期均為113年3月14日,原判決上開附表編號之「火化日 期」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3年3月14日。又被告吳忠應於 113年3月23日廉政官詢問時供承:111年3月14日共收到10 00元,道德禮儀社與豐仁禮儀社的人跟我說錢放在南側旁 的櫃子,我等有空檔時再去拿錢,這筆錢被廉政署扣押等 語(供述卷一第95頁),足見被告2人確有收受各該附表 編號所示金額。  ⒊從而,上開附表編號確有火化遺體,原判決認被告2人有收受 如原判決上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並無違誤,不能因原 判決上開附表編號之「繳款編號」欄及「火化日期」欄之上 開記載,於量刑上為更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㈡被告二人就本案收受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⒈被告許宏成於偵查中供稱:葬儀社、禮儀公司拜託我們讓他 們早一點燒早一點進塔,會包紅包;有一些拜託,我們會幫 他們留爐子給他們燒,比他們早繳錢早來的人就排在他們後 面;他們打給我都是手機或LINE,就是0000000000;紅包給 了我,我會分給吳忠應,因為我放假,他要負責來安排順序 ,他們葬儀社來跟我說,我再跟吳忠應講,請他留爐,吳忠 應知道我給他的錢就是要負責留爐,我跟他都對半分;今天 (111年3月14日)豐仁禮儀社老闆陳永慶,另一個是道德禮 儀社的張金城,都是放500元在我們廁所旁的儲藏室桌子的 抽屜,其中一個500元我拿走了,另一個500元是吳忠應拿走 的;龍圓禮儀社老闆王光盛會給紅包,我也會幫他留爐,他 都包1000元,他放在便當盒上面,他會打電話給我,希望排 早一點,早點燒完早點進塔,錢我跟吳忠應對分;瑞興禮儀 社老闆陳國瑞會給紅包,他是給1000元,他也是放剛才說的 儲藏室抽屜;西遊生命境界老闆的兒子謝鎧鴻會給我們紅包 ,600元,也是放在那個抽屜,我拿了也會分給吳忠應;冠 輝禮儀社老闆盧俊宇拜託的時候會給我們紅包,會希望我們 排早一點,會打電話給我們要我們等他,我們會先幫他留爐 ,我都有分給吳忠應;龍騰生命禮儀社老闆古旻仙會先用衛 生紙將1000元包著,再用許可證夾住給我,在我們大廳進來 一點點的位置給我,他每一件都給,他有時會打電話給我, 也是趕時間希望我排早一點;紅包我都會對半給吳忠應,有 時候當天,有時候2、3天,他們給我現金,我就給吳忠應現 金;水成石材行林永源有因為火化的事情送紅包給我,他都 是包600元,有用紅包包起來也有直接給現金,會直接拿給 我或是丟在吳忠應的抽屜裏面。拿給我的時候就直接找我, 在廁所那邊拿給我或是在辦公桌那邊,他也會給吳忠應,有 時候我在忙或是請假、放假,他就會去找吳忠應,林永源給 我的這些錢,我會給吳忠應,都是一人一半,有時候我先收 到,我就會把錢拿去給吳忠應保管,累積到6千元、8千元時 再平分;我們之前兩個人在收的時候就是由吳忠應保管錢, 我們都知道收了多少錢是因為如果我們誰有收,就會講說誰 誰誰。他沒有作帳,我也沒有作帳,就是累積六千、八千或 一萬就會對分,對分地點在枋寮火化場裏面或是吳忠應他家 的停車場,或是在枋寮農會附近一個綽號叫阿嘉的家附近, 或是在我家前面那邊;福奇禮儀社通常都是盧偉煌跟我接洽 ,他都是一件五百;:龍圓禮儀社通常都是王光盛跟我接洽 ,他都是一件1000元,他有時候也會給吳忠應,因為他知道 我們兩個都在收,如果我在忙就會拿給吳忠應;龍騰禮儀社 通常都是古旻仙跟我接洽,他把錢捲在衛生紙裡面,再用許 可證把錢捲起來,直接把許可證給我。都是在火化場的前面 那裡,他也會給吳忠應,如果我在裡面忙的話,他遇到吳忠 應就會拿給他;冠輝禮儀社通常都是盧俊宇跟我接洽,他都 是一件1000元,他大部分都找我,但我也有叫他去找吳忠應 過,盧俊宇會把錢給我之外,也會給吳忠應,如果我在裡面 忙的話,他遇到吳忠應就會拿給他;西遊禮儀社通常都是謝 鎧鴻跟我接洽,他都是一件600元,他都把錢放在廁所旁邊 的儲藏室,一個像存錢筒的小盒子,他會來跟我或吳忠應說 錢放在那邊,我或吳忠應就會去把錢收起來;祥聖禮儀社通 常都是林昱岑跟我接洽,他都是一件1000元,他直接把錢拿 給我,找沒人看到的地方直接把現金給我,他也會直接給吳 忠應。我如果有收到,我會去跟吳忠應說祥聖的錢給我了, 吳忠應如果有收到,也會跟我講,我就會把錢放在吳忠應身 上,吳忠應不會拿給我,等湊到一定的金額後再對分;道德 禮儀社通常都是老闆張金城跟我接洽,他錢都放在廁所旁邊 儲藏室的大抽屜内,是我叫他放的,我會在外面看,他放好 會就會出來跟我打個暗號,我就知道了。吳忠應也知道這件 事情,吳忠應看到他來也知道他會去放。因為吳忠應也會去 把那500拿起來,我跟吳忠應都會輪流去把500元拿起來;豐 仁禮儀社通常都是陳永慶跟我接洽,他都是一件500元,他 把錢都放在廁所旁邊儲藏室的小存錢筒内但是他不會用紅包 包起來,我知道他有放是因為我看到他走進去,他放好錢就 會出來跟我打招呼,我就知道他有放了。他大部分都只針對 我,我會去跟吳忠應說豐仁的錢放在那裡,如果我在忙我就 會請吳忠應過去拿,所以吳忠應也知道這500元的目的為何 ;瑞興禮儀社通 常 都 是 陳 國 瑞 跟 我 接 洽,他都是 一件1000元,在沒人看到時直接給我,後來我叫他放儲藏室 抽屜。他不會用紅包袋裝。我知道他有放是因為我們會等他 來撿骨,他來撿骨時才會拿給我,撿骨時就會跟我說在裡面 了。他都是找我比較多。但是若我在忙著撿骨我就會跟吳忠 應講,讓吳忠應去把錢拿起來;金寶城禮儀社與我接洽的是 老闆何寶城,他都是放在男廁旁的储藏室的抽屜,他每次都 是給我1千元,沒有用紅包包,我拿到後先給吳忠應,金額 我們都是對分;昆俐禮儀社與我接洽的是林旭屏,他都是跟 我到男廁,每次都是給現金,我拿到後先給吳忠應,金額我 們都是對分;龍盛禮儀社與我接洽的是陳麗文,他都是來到 我們辦公室裡面,在監視器看不到的地方私下拿給我,他每 次都是給我1千元,他好像也有拿給吳忠應過,我拿到後會 先給吳忠應,因為吳忠應會負責保管,金額我們都是對分; 合興禮儀設與我接洽的是阮文得,他都是在辦公室裡面,在 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拿給我,他每次都是給我500元,沒有 用紅包包,我拿到後先給吳忠應,金額我們都是對分;大晉 禮儀社與我接洽的是黃俊榮,他有時在火化場進去的大廳, 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或我們的辦公室直接給我,確實有拿 600也有拿1千的,我拿到後先給吳忠應,金額我們都是對分 ;石心禮儀社與我接洽的是林忠志,他會約我在男廁那邊拿 給我現金,他每次都是給我1千元,沒有用紅包包,我拿到 後先給吳忠應,金額我們都是對分;揚善禮儀社與我接洽的 是王証豊,他有時會拿到辦公室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或是 大靡監視器看不到的地方直接拿給我,他每次都是給我1千 元,沒有用紅包包,我拿到後先給吳忠應,金額我們都是對 分;水城石材行與我接洽的是林永源,他有時會放在吳忠應 的辦公桌抽屜,有時會直接拿給我,有時用紅包包,有時不 會包,我們拿到後會對分;吳忠應知道這17家葬儀社給的這 些錢,是要作何用途,因為我有跟他說這是要安排爐位的, 他也一起分,也就同意了,我們所收到的賄款平分有合意, 有講好一人一半等語等語(偵3449卷3第63至67頁、偵3449 卷9第191至202頁、偵3449卷21第155至161頁)。  ⒉被告吳忠應於111年3月23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一般來說, 殯葬業者希望我們配合家屬進塔時間時,業者會以電話先跟 許宏成聯絡,告知許宏成他們大概幾點會到,許宏成會跟我 說業者大概幾點到,我們會評估他們到場時間,如果預估在 半小時左右,我們就會先預空一個爐給業者,讓業者抵達火 化場時,就直接有爐子可以火化大體,如果同一時間有多家 業者同時到達,我們也會先保留爐位給有跟我們聯絡的業者 ;如果許宏成有跟我說叫我預留爐位給有跟我們聯繫的殯葬 業者,我在家屬結束當天的火化撿完骨後,我就會拿到殯葬 業者交給許宏成的錢;龍園禮儀社王光盛都是跟許宏成接觸 ,並向王光盛收錢,許宏成向王光盛拿到錢後,許宏成會跟 我說王光盛幾點會到,在王光盛到達前,要我保留爐位給王 光盛;龍騰禮儀社都是向許宏成接洽,都是許宏成和龍騰禮 儀社接觸,也是許宏成向龍騰禮儀社收錢,許宏成跟龍騰禮 儀社聯繫後,許宏成會跟我說龍騰禮儀社幾點會到,在龍騰 禮儀社到達前,要我保留爐位給龍騰禮儀社;冠輝禮儀社都 是向許宏成接洽,我有幫冠輝禮儀社保留爐位,也都是許宏 成交代我幫冠輝禮儀社保留的,冠輝禮儀社的人沒有私下與 我聯繫,也沒有在火化場跟我說要幫他們保留爐位,都是許 宏成和冠輝禮儀社接觸和收錢;都是許宏成把錢交給我,都 是許宏成在接洽的;西遊生命淨界謝鎧鴻會把錢放在男廁出 來旁的一個櫃子裡,我印象中去拿過3、4次,謝鎧鴻是希望 我們能配合他所承辦喪家要進塔或撿骨的時間,如果謝鎧鴻 有遇到我,會當面跟我說,如果謝鎧鴻遇到許宏成,也會當 面跟許宏成說,許宏成就會來跟我說配合謝鎧鴻;我有幫福 奇禮儀社盧偉煌保留爐位,也都是許宏成交待我幫盧偉煌保 留的,盧偉煌的人沒有私下與我聯繫,也沒有在火化場跟我 說要幫他們保留爐位,都是許宏成和盧偉煌接觸和收錢;道 德禮儀社與豐仁禮儀社行賄模式,如同我前述西遊謝鎧鴻行 賄的方式,將賄款放在男廁旁櫃子裡,再由我們去取,道德 禮儀社與豐仁禮儀社是希望我們能配合喪家的火化事宜;道 德禮儀社給我的賄款我自己去櫃子拿的有8次,每次都是500 元,但我每次都會再朋分給許宏成一人一半;豐仁禮儀社給 我的賄款,我自己去櫃子拿的有6次,每次都是500元,但我 每次都會再朋分給許宏成一人一半;如果是許宏成接洽的, 即使許宏成沒跟我明講這是禮儀業者給我們的賄款,我也知 道這些錢是禮儀業者行賄我們的錢;水成石材行、祥聖禮儀 社一般都是他們聯絡不到許宏成,或許宏成休假,這兩家業 者才會跟我聯絡,聯絡的目的也是告知我們幾點會到,請我 們幫忙預留爐位,如果許宏成不在,或許宏成休假,上開2 家業者會拿600元給我,我會再跟許宏成對分,如果許宏成 在,上開2家業者就直接接洽許宏成,許宏成向他們拿錢之 後再分我;我沒有直接和瑞興禮儀社陳國瑞接洽過,陳國瑞 都是交付給許宏成,許宏成再拿給我朋分,陳國瑞也是要我 們幫忙預留爐位等語(供述卷一第87至98頁),於113年4月 13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金寶成禮儀社何寶城、昆俐禮儀社 林旭屏、石心禮儀社林忠志、龍盛禮儀社陳麗文、合興禮儀 社阮文得、揚善生命禮儀王証豊、大晉禮儀社黃俊榮等業者 ,亦以行賄方式,要我與許宏成預留爐位;金寶成禮儀社何 寶城每次行賄金額1000元,但期間與次數我不清楚,因為何 寶城都是與許宏成聯絡,何寳城有時會直接將賄款拿給我, 有時會將賄款放在空的骨灰罈,我在撿骨時看到裡面有錢, 就會將錢取出,但何寶城多數都是跟許宏成聯絡,我收賄是 為了幫何寶城預留爐位,我向何寶城收賄後,我與許宏成一 人一半;昆俐禮儀社林旭屏都是接洽許宏成,許宏成有向我 提過他拿給我的賄款是林旭屏給的,我知道許宏成交付給你 賄款,是為了幫昆俐禮儀社林旭屏預留爐位,我與許宏成向 昆俐禮儀社林旭屏賄後,我和許宏成一人一半;石心禮儀社 林忠志都是接洽許宏成,我知道許宏成交付給我賄款,是為 了幫石心禮儀社林忠志預留爐位,許宏成會跟我說,我才會 知道是幫哪個業者預留爐位,我與許宏成向石心禮儀社林忠 志收賄後,我和許宏成一人一半;龍盛禮儀社陳麗文都 是 接洽許宏成,許宏成會在辦公室、火化爐後方,我們在整理 骨頭的地點,許宏成看到我時就會把賄款塞在我的口袋,如 果許宏成在忙或休假時,陳麗文會將賄款交給我,許宏成都 會交待,陳麗文會在辦公室泡茶那邊,或是撿骨室,每次交 付1000元賄款給我;合興禮儀社阮文得每次會拿500元給我 或許宏成,阮文得叫我幫他趕一下,就是撿骨頭的時間加快 一點,骨頭撿好一點,我與許宏成向合興禮儀社阮文得收賄 後,我和許宏成一人一半;揚善生命禮儀王証豊都是接洽許 宏成,許宏成會在辦公室、火化爐後方,我們在整理骨頭的 地點,許宏成看到我時就會把賄款塞在我的口袋,許宏成會 告訴我這是我們幫揚善生命禮儀社王証豊預留爐位的賄款, 許宏成放假或不在時,許宏成會交待王証豊將賄款交給我, 我與許宏成向揚善生命禮儀社王証豊收賄後,我和許宏成一 人一半;大晉禮儀社黃俊榮都是接洽許宏成,許宏成會在辦 公室、火化爐後方,我們在整理骨頭的地點,許宏成看到我 時就會把賄款塞在我的口袋或親手拿給我,許宏成會告訴我 這是我們幫大晉禮儀社黃俊榮預留爐位的賄款,黃俊榮都是 將賄款交給許宏成,我和許宏成一人一半,黃俊榮於許宏成 在忙或休假時,就會將賄款交付給我;我和許宏成還有在許 宏成住家外面他停放車子的地方,或我家附近我停放車子的 地方朋分賄款,如果我們兩個人當天其中有人先離開火化場 ,我們就會在事後約在我前述地點朋分賄款等語(供述卷一 第133至13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給我們紅包的人( 指殯葬業者)大多打給許宏成,許宏成休息或手機不通就會 打給我,我就會幫他們留爐,如果打給我的我一定會問他是 誰,一定會是認識的業者,他們都是用拜託的,然後會留下 一點錢說這是要給我們喝涼的;這些紅包錢有時撿骨完剛好 有空,許宏成就會拿紅包錢給我,有時太忙就等快下班再一 起給,一般都是分一半,許宏成都是給我現金;殯葬業者給 的錢我都有收到,我跟許宏成一人一半,錢都是收了之後先 放在我這,然後2、3天後就會分,有時候8000元就分了,不 一定要多少天。我們都在辦公室分,如果他有事情先下班, 我們就會約在他家外面,或是我停車的地方;我們收到這些 錢,他們有的是希望我們留爐,有的是希望我們幫他做好一 點,指撿骨跟火化等語(偵3449卷4第68至69頁、偵3449卷1 3第269頁)。  ⒊由上開被告許宏成、被告吳忠應之供述可知,被告2人對於本 案原判決附表1至附表17所示收受賄賂犯行,會有由殯葬業 者事先與被告許宏成聯絡後,由被告許宏成告知被告吳忠應 配合安排預約爐位,若被告許宏成不在,殯葬業者也會找被 告吳忠應安排,而賄賂之款項不論是交給被告許宏成或被告 吳忠應,均是由其二人均分,足見被告2人對本案收受賄賂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⒋至於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表示火化 場操作人員並無明確排定遺體與操作人員施作之責任分配, 係依據當日當月遺體數量,由許員、吳員及林員共三人平均 分配操作火化的方式進行等語(本院卷一第441頁),僅能 說明被告2人之工作分配情形。被告2人既有前揭配合殯葬業 者預約安排爐位及合意收受賄賂後二人均分之情事,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依此函文辯稱被告2人為單獨正犯云云,委 無足採。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 ,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刑事裁定統一 法律見解。原判決認被告2人就附表7、9、10所示各次犯罪 所得分別為88,500、70,000、75,600元,均為5萬元以上, 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違誤。  ㈣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沈德昌112年6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已 說明本案係由該署接獲檢舉人指稱枋寮殯葬所有2名男性服 務員收受殯葬業者賄賂,替行賄業者安排較佳的火化時間, 嗣經檢舉人指認,確認上開2名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男性服 務員乃是許宏成與吳忠應,並非因許宏成之供述而查獲吳忠 應等情,有法務部廉政署112年6月16日廉南政110廉查南76 字第1121701879號函及所附廉政官沈德昌112年6月16日製作 之職務報告(原審卷一第281、第283頁)、法務部廉政署11 2年6月26日廉南政110廉查南76字第1121701970號函及所附 廉政官沈德昌112年6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檢舉筆錄(原 審卷一第287、第289頁)等存卷可憑。另自卷附之原審法院 通訊監察書可知被告吳忠應自110年2月24日起早經廉政官以 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此有原審法院110年 聲監續字第10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存卷可憑(原審卷 一第295至296頁),亦可佐證上開職務報告所述確屬有據, 且本案於搜索當天即111年3月14日除對被告許宏成製作廉政 官詢問筆錄及偵訊筆錄外,亦同步對殯葬業者王光盛等17人 製作廉政官詢問筆錄及偵訊筆錄,顯然並非單以被告許宏成 之供述即認定被告吳忠應涉入本案,故原審認本案非因被告 許宏成之供述而查獲共同被告吳忠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違誤。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及犯後態 度、個人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所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 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2人身為枋寮殯葬所之公務員, 且自承知悉收受殯葬業者紅包賄賂乃係殯葬所早已嚴加禁止 之陋習(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仍為本案收受賄賂犯行 ,考量被告2人犯罪時間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3月14日查獲 為止多次收賄,期間超過3年,收賄之殯葬業者多達17家, 收賄金額合計高達50萬1,900元,渠等所為公務員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時間甚長、次數甚多、收賄之金額亦不低 ,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行為時有何特 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而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之情形,且被告2 人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就原判 決附表1至17所示17次犯行各別(遞)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 度為3年6月、1年9月,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原審判 決未適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亦無違誤。  ⒉被告許宏成上訴意旨雖謂原審未審酌被告許宏成自始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及惡性顯低於共同被告吳忠應,被告許宏成犯 罪情節輕微云云,然審酌本案收賄過程,多數殯葬業者係與 被告許宏成聯繫,由被告許宏成轉知被告吳忠應配合安排爐 位時間,多數殯葬業者亦將賄款交給被告許宏成,由被告許 宏成轉交被告吳忠應朋分,被告許宏成之犯罪情節實較被告 吳忠應為重,尚難僅因被告許宏成於被查獲後先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較被告吳忠應為佳,遽認被告許宏成犯罪情節輕微 ,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判決已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說明:審酌被 告許宏成、吳忠應2人於案發時既身為公務員,本應恪遵職 責,清廉自持,詎渠等不思杜絕足以敗壞國家公權力形象的 紅包文化,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僅為貪求個人不法私利, 即對殯葬業者王光盛等17人於108年1月起至111年3月14日查 獲為止為附表1至17所示收受賄賂行為,收受賄賂金額高達5 0萬1,900元,亡者人數更多達720人,除對當地公務員之廉 潔形象產生損害,亦嚴重減損公眾對於國家整體公務員品格 操守及公權力之信賴,渠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許宏 成為主要出面向殯葬業者接洽及收取賄賂之人,被告吳忠應 則係於被告許宏成休假或不在場時,出面收取賄賂款項之人 ,共犯間之犯罪分工程度為許宏成居於主導地位:惟考量被 告2人於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態度 尚屬可取;並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犯罪前科,渠 等素行堪認良好;又被告許宏成於原審自承:高職畢業,已 婚,有二子均未成年,家中有父母、小孩需要伊撫養,名下 無財產,有負債,負債幾十萬等語、被告吳忠應於原審自承 :案發時擔任火或遺體約聘雇人員,8、9年前開始做到本案 被查獲之後就沒做,月收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等語;另 被告許宏成係低收入戶,其父親許來文罹患「冠狀動脈疾病 、心室顫動、呼吸衰竭」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被告 許宏成之屏東縣枋寮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枋寮醫療社團法 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許來文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 件存卷可憑,及檢察官、被告許宏成、吳忠應及渠等辯護人 於原審對於量刑之意見等情,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如未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罪質、行為態樣、犯 罪頻率、犯罪動機等因子,整體考量各別犯罪間之關聯性, 逕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 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2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以 本件被告2人所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17罪 之罪質、行為態樣均相同、全部17罪之犯罪時間、地點亦均 相近,且目的均係為牟取不法金錢利益,暨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等情,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定被告許宏成、被 告吳忠應各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業已妥為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原判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範圍,原審就被告2人各罪之量刑已屬各罪之 低度刑,所定應執行刑亦已給予刑期大幅折讓之恤刑利益, 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原審量刑尚稱妥適,無任何偏重不當,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 形或違法之處。  ㈦從而,被告2人上訴主張其2人非共同正犯,並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成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忠應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9 、6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成共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 公權參年。 吳忠應共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 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許宏成、吳忠應2人於民國107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期間 ,均為屏東縣枋寮鄉公所(下稱枋寮鄉公所)依臨時人員勞動 契約聘僱之人員,經指派於該鄉公所設立之殯葬管理所(以 下簡稱枋寮殯葬所,包含火化場在內)負責操作或協助操作 火化爐具火化遺體(包含遺體火化冷卻後撿骨裝罐)及火化場清 潔、火化場接待家屬、安排棺木進爐次序、火化爐具操作、 撿骨入甕等工作。渠等依「屏東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使用管理自治條例(及枋寮殯葬所工作 分配表)」,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許宏成、吳忠應2人均明知依枋寮鄉公所訂定之「屏東縣枋 寮鄉火化場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枋寮鄉殯儀館收 費標準」及「屏東縣各鄉鎮市殯葬設施收費參考一覽表」等 規定,在枋寮殯葬所火化場辦理遺體火化,申請遺體火化之 死者家屬只需依收費標準之規定繳納火化規費給枋寮鄉公所 ,且規費已包括火化後撿骨裝罐,此外無須再繳納任何費用 。詎許宏成、吳忠應於108年1月起迄今,藉渠等辦理遺體火 化之職務上行為,明知每具大體之火化,須於火化前3日完成 預約登記,當日火化大體則須依照火化證明書遞送到枋寮鄉 火化場之時間,依序排隊進爐火化大體,不得恣意更動或調 整火化順序,竟基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由許宏成以其所有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 )1支(已扣案)與附表1至17所示殯葬業者王光盛等17人聯 絡,並出面與殯葬業者接洽及收受殯葬業者交付之賄賂(俗 稱火化撿骨紅包),於許宏成休假或不在場時,由吳忠應出 面向到場辦理遺體火化之殯葬業者收取賄賂款項,再交由吳 忠應保管。惟殯葬業者不願依序排隊等候,為求當下及日後 遺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順利在指定的時間內完成,以便向死 者家屬有所交待,均於到場火化遺體之當日,於遺體火化前 ,交付賄款給許宏成或吳忠應。計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3月 14日查獲為止,許宏成、吳忠應因此取得之賄賂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50萬1,900元賄款,渠等朋分後,每人各自收 受25萬950元賄款(各次接續收賄內容詳如犯罪事實欄三及 附表1至附表17)。 三、在上述許宏成、吳忠應收受賄賂期間,殯葬業者有如下對公 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事實:。  ㈠龍圓生命禮儀社(下稱龍圓禮儀社)負責人王光盛(另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 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 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意,於附表1所列日期,辦理如附表1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 在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大辦公室,將每具大體為現金1,00 0元之賄款以橡皮筋夾在便當盒上之方式,當許宏成或吳忠 應即前往收受,共計13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1萬3,000元予 許宏成、吳忠應。  ㈡西遊生命境界會館(下稱西遊會館)負責人謝鎧鴻(另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 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 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意,於附表2所列日期,辦理如附表2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 將每具大體為現金600元之賄款,置放在許宏成所指示之屏 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男生廁所旁儲藏室內,當日許宏成或吳 忠應即前往收受,共計44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2萬6,400元 予許宏成、吳忠應。  ㈢冠輝禮儀社負責人盧俊宇(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3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3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如附表3所示每具大體 為1,000元之賄款放置於香菸盒內,在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 內大廳,當場交付賄賂予許宏成或吳忠應收受,共計24次, 接續交付賄賂共計2萬3,200元予許宏成、吳忠應。  ㈣龍騰生命禮儀社(以下簡稱龍騰禮儀社)負責古旻仙(另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 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 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意,於附表4所列日期,辦理如附表4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 將如附表4所示每具大體為1,000元之賄款包在衛生紙內,復 將衛生紙夾放在火化許可證內,在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大 廳,當場交付予許宏成或吳忠應收受,共計10次,接續交付 賄賂共計10,000元予許宏成、吳忠應。  ㈤瑞興禮儀社負責人陳國瑞(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5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5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為現金1,000 元之賄款,置放在許宏成所指示之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男 生廁所旁儲藏室內小桌子的抽屜,當日許宏成或吳忠應即前 往收受,共計29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2萬9,000元予許宏成 、吳忠應。  ㈥豐仁禮儀社負責人陳永慶(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6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6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為500元之賄 款置放在許宏成所指示之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男生廁所旁 儲藏室內的小置物盒,當日許宏成或吳忠應即前往收受,共 計90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4萬5,000元予許宏成、吳忠應。  ㈦道德禮儀社負責人張金城(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7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7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為500元之賄 款置放在許宏成所指示之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男生廁所旁 儲藏室內小桌子的抽屜,當日許宏成或吳忠應即前往收受, 共計177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8萬8,500元予許宏成、吳忠 應。  ㈧福奇禮儀社員工盧偉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體火 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對公 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8所列日期,辦理 如附表8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為500元之賄款置 放在許宏成所指示之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男生廁所旁儲藏 室內小桌子的抽屜,當日許宏成或吳忠應即前往收受,共計 12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6,000元予許宏成、吳忠應。  ㈨祥聖生命禮儀社(以下簡稱祥聖禮儀社)員工林昱岑(另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 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 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意,於附表9所列日期,辦理如附表9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 在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大廳或是大辦公室內,將每具大體 為1,000元之匯款,交付予許宏成或吳忠應,共計70次,接 續交付賄賂共計70,000元予許宏成、吳忠應。  ㈩水成石材行負責人林永源(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10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10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為600元至2 ,000元不等之賄款置放在許宏成所指示之屏東縣枋寮鄉火化 場內男生廁所旁儲藏室內小桌子的抽屜,當日許宏成或吳忠 應即前往收受,共計105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7萬5,600元 予許宏成、吳忠應。  金寶城禮儀社負責人何寶城(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 遺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 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11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11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1,000元 之賄款置放在許宏成所指示之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男生廁 所旁儲藏室內小桌子的抽屜,當日許宏成或吳忠應即前往收 受,共計14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1萬4,000元予許宏成、吳 忠應。  昆俐禮儀社負責人林旭屏(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12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12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2,000元之 賄款,在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男生廁所內,交付許宏成, 共計3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6,000元予許宏成、吳忠應。  龍盛禮儀社負責人陳麗文(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13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13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為1,000元 之賄款放在骨灰罈的紙箱內,再放置於許宏成所指示之屏東 縣枋寮鄉火化場內撿骨室旁邊,當日許宏成或吳忠應即前往 收受,共計13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1萬3,000元予許宏成、 吳忠應。  合興禮儀社負責人阮文得(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14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14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為500元之 賄款,在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大辦公室,交付於許宏成或 吳忠應,共計2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1,000元予許宏成、吳 忠應。  大晉禮儀社負責人黃俊榮(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15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15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為600元至1 ,000元不等之賄款,在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大辦公室或是 大廳內,交付於許宏成或吳忠應,共計44次,接續交付賄賂 共計4萬1,600元予許宏成、吳忠應。  石心禮儀社負責人林忠志(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16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16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以每具大體為200元之 賄款置放在許宏成所指示之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男生廁所 旁儲藏室內小桌子的抽屜,當日許宏成或吳忠應即前往收受 ,共計13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2,600元予許宏成、吳忠應 。  揚善禮儀社負責人王証豊(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17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17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為1,000元 之賄款,在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大辦公室或是大廳內,交 付於許宏成或吳忠應,共計37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3萬7,0 00元予許宏成、吳忠應。 四、嗣於111年3月14日下午,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下 稱南調組)人員持搜索票至枋寮殯葬所火化場執行搜索時, 當場在吳忠應身上查扣其所有而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 罪所得之現金1萬0,800元、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 000000號)、吳忠應枋寮地區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 0000號)1本、吳忠應合會資料1件及合會資料㈠、㈡各1件及 非吳忠應所有之110年枋寮火化場實聯制登記表1本、火化許 可證1件、火化場員工工作記事表1件、枋寮鄉公所殯葬管理 所簽到(退)簿1件等物。另在許宏成屏東縣○○鄉○○路000號 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在許宏成所攜帶之包包內及房間內查 扣上開許宏成之手機1支,及許宏成所有而非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1萬7,500元(內含1萬4,700元【無紅包 袋裝】、2,600元【紅包袋裝】、200元【紅包袋裝】)、牛 皮紙袋1個(內含現金2萬元【千元鈔20張】)、紅包袋8個 (除1個空紅包袋,其餘分別內裝600元、1,500元、2,000元 、100元、600元、1,200元、200元)、539簽單1件、許宏成 枋寮地區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吳○晴 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許宏成土 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許宏成郵局存 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在其枋寮火化場辦公處 所查扣其所有而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茶葉罐 1個、手寫紙條1件及非其所有之電腦設備(火化場監視器主 機,含電源線、滑鼠各1個)等物。並由被告許宏成、吳忠 應2人於本案偵查中之111年5月6日,各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5萬0,950元(合計50萬1,900元) 。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 所引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許宏成、吳忠應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本院卷二第 3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 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 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宏成於廉政官詢問、偵訊、羈押 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卷一1至14頁、偵3449卷三第41 至54頁、偵3449卷三第61至68頁、偵3449卷三第225至231頁 、供述卷一第18至39頁、偵3449卷九第189至202頁、供述卷 一第58至76頁、偵3449卷二一第155至161頁、第325至326頁 、偵3449卷二一第513至517頁、第523至524頁、本院卷一第 133至159頁、本院卷二第90至95頁)及被告吳忠應於廉政官 詢問、偵訊、羈押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供述卷 一第77至85頁、偵3449卷三第93至95頁、第213至219頁、偵 3449卷四第23至36頁、偵3449卷四第67至79頁、偵3449卷十 三第241至260頁、偵4339卷十三第265至271頁、偵3449卷二 一第163至182頁、第319至321頁、第327至331頁、本院卷一 第133至159頁、本院卷二第90至95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以 佐證:  ⒈人證部分:   證人歐陽吉倉(時任枋寮殯葬管理所所長)於廉詢及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非供述卷一第434至439頁、偵3449卷一第205 至207頁)、證人董佳琪(時任屏東縣葬儀公會總幹事)於 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非供述卷一第440至443頁、偵34 49卷一第237至239頁)、證人郭芷鈴(龍騰生命禮儀公司員 工)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非供述卷一第452至454頁 、偵3449卷一第177至179頁)、證人郭明同(福奇禮儀企業 負責人)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3449卷一第195至2 02頁、偵3449卷一第189至191頁)、證人林秉毅(時任枋寮 火化場服務員)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3449卷一第 195至202頁、第219至221頁)。  ⒉書證與物證部分:    屏東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0月22日屏縣葬商(境)字 第104061號函(供述卷一第444頁)、屏東縣政府105年8月2 4日屏府政預字第10528168900號函及參加人員簽到名冊(供 述卷一第446至448頁)、屏東縣政府106年7月11日屏府民殯 字第10623348000號函(供述卷一第450至451頁)、現場蒐 證照片(非供述卷一第230至231頁、第480頁、非供述卷二 第928頁、偵3449卷一第43至44頁、第55至61頁、第63至65 頁、第69頁、第71至76頁)、被告許宏成與被告吳忠應通訊 監察譯文(非供述卷三第1525至1526頁)、枋寮鄉公所火化 場業務職掌表(偵3449卷一第23頁)、檢舉人A1手繪置放賄 款之現場圖(偵3449卷一第53頁)、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 調查組職務(勘驗)報告及照片(偵3449卷一第131至133頁) 、枋寮鄉立殯葬管理所業務規費收入日報表(偵3449卷二第 17至88頁)、領據(偵3449卷二第277頁、第371頁)、法務 部廉政署扣押物編號6-12(治喪明細表)(偵3449卷三第19 至23頁)、廉政官製作之被告許宏成、吳忠應收賄表(偵34 49卷三第71至7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 (偵3449卷三第97至100頁)、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沈德昌 製作職務報告(偵3449卷三第129頁)、扣押物品清單(111 保管字第706、707號)(偵3449卷二一第333至335頁、第33 7至339頁)、屏東縣枋寮鄉公所103年4月23日簽呈暨宣導事 項告示牌與宣傳單影本(偵3449卷二一第409至415頁)、法 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4 49卷二一第451至455頁、第459至462頁、第464至467頁、第 471至474頁、第476至480頁、第482至485頁、第488至491頁 、第495至498頁、第501至504頁、第507至511頁)、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111年度偵字第 6828號緩起訴處分書(偵3449卷二一第587至629頁)、法務 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字第1045號)、(111年 度保字第1046號)(偵6828卷第355至365頁)、扣押物品清 單(111年度成保管字第342號)(本院卷一第95至102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屏檢介巨聲監字第1642號通訊 監察聲請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屏檢介溫聲監字第1824號通訊監察聲請 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0年屏檢介溫聲監字第1990號通訊監察聲請書及電話 附表(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屏檢介溫聲監字第2151號通訊監察聲請書及電話附表(本 院卷一第211至21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屏檢介 巨聲監字第934號通訊監察聲請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2 27至22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屏檢介巨聲監字第 280號通訊監察聲請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屏檢介巨聲監字第480號通訊 監察聲請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9日屏檢錦溫111偵3449字第1129025 52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法務部廉政署112年6月16日 廉南政110廉查南76字第112170187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本院卷一第281頁)、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沈德昌112年6月1 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283頁)、法務部廉政署11 2年6月26日廉南政110廉查南76字第1121701970號函及所附 職務報告、檢舉筆錄(本院卷一第287頁)、法務部廉政署 廉政官沈德昌112年6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28 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1日屏檢錦實112蒞29 79字第1129028521號函及所附被告許宏成、吳忠應通訊監察 書(本院卷一第291頁)、法務部廉政署112年7月3日廉南政 110廉查南76字第1121702056號函所附被告許宏成、吳忠應 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一第293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0 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本 院110年聲監續字第32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 第297至298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470號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299至300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 第63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 、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80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 卷一第303至304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981號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本院110年聲監 續字第117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07至308 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44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554號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本院11 0年聲監續字第166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 15至316頁)、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附表(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121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本院 111年聲監續字第26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 321至322頁)、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27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9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本院 110年聲監續字第32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 327至328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46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29至330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6 3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本 院110年聲監續字第80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 第333至334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980號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 第117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 、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31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 院卷一第341至342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555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43至344頁)、本院111年 聲監續字第166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45 至346頁)、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122號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及附表1 至17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  ㈡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其前段所謂「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係指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即學理上所 稱「身分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 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 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 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均屬身分公務員(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宏 成、吳忠應為前揭行為時,均係枋寮鄉公所依據臨時人員勞 動契約僱用之臨時人員,並派任於枋寮殯葬所,負責受理枋 寮殯葬所有關火化場接待家屬、安排棺木進爐次序、火化爐 具操作、撿骨入甕等工作,渠等並負責操作或協助操作火化 爐具火化遺體(包含遺體火化冷卻後撿骨裝罐)及火化場清潔工 作業務一情,除據被告許宏成(見供述卷一第1至3、第22頁 、偵3449卷三第61至63頁)、吳忠應(見供述卷一第78至80 、第99至100頁、第120至122頁、偵3449卷三第93至95頁) 自承在卷外,並有屏東縣○○鄉○○000○00○00○○鄉○○○○0000000 0000號函(非供述卷一第24頁)、屏東縣○○鄉○○000○0○00○○ 鄉○○○○00000000000號函(非供述卷一第25頁)、屏東縣○○ 鄉○○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稿(非供述卷一第26 頁)、屏東縣○○鄉○○○鄉○○○○00000000000號函稿(非供述卷 一第27頁)、屏東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0 號函稿(非供述卷一第28頁)、屏東縣○○鄉○○000○0○00○○鄉 ○○○○00000000000號函稿(非供述卷一第29頁)、屏東縣○○ 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稿(非供述卷一第3 0頁)、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 非供述卷一第31頁)、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 0000000號函(非供述卷一第32頁)、屏東縣○○鄉○○000○0○0 0○○鄉○○○○00000000000號函(非供述卷一第33頁)、屏東縣 ○○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稿(非供述卷一 第34頁)、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 函稿(非供述卷一第35頁)、屏東縣○○鄉○○000○00○00○○鄉○ ○○○00000000000號函稿(非供述卷一第36頁)、屏東縣○○鄉 ○○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稿(非供述卷一第37頁 )、屏東縣○○鄉○○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所附屏 東縣枋寮鄉火化場使用管理自治條例、殯葬管理所許宏成、 吳忠應業務項目、環境與設備責任區域分配表、殯葬管理所 人員管理、殯葬管理所業務現況、枋寮鄉立殯葬管理所工作 規定(偵3449卷二一第387至403頁)、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政 風室111年5月2日枋政字第111028號函及所附屏東縣枋寮鄉 公所臨時僱工契約書(107年上半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 2份、屏東縣枋寮鄉公所106年12月7日、106年12月29日簽呈 2紙、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臨時人員106 年下半年度工作表現 評審表、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臨時僱工契約書(107年下半年 )2份、屏東縣枋寮鄉公所107年6月8日、107年6月20日簽呈 2紙、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臨時人員107年上半年度(起訴書誤 載為107年下半年)工作表現評審表(偵3449卷二一第417至 433頁)、枋寮鄉立火化場收費標準(偵3449卷二一第437頁 )、屏東縣枋寮殯葬管理所「辦理火化案件流程」圖(偵34 49卷二一第439頁)等件在卷可稽。故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係 受枋寮鄉公所聘用,又依「屏東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使用管理自治條例(及枋寮殯葬所工作 分配表)」職司負責受理枋寮殯葬所有關火化工作業務之工 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是被告2人乃均係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依法令任用,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應屬明確。  ㈢公訴意旨固然另就附表2主張西遊會館負責人謝鎧鴻尚有就亡 者林珮玟行賄600元予被告吳忠應、許宏成2人,繳款編號04 1366,火化日期為109年1月10日,行賄金額600元云云,惟 查卷附之廉政官製作之西遊會館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 表(供述卷一第47頁)及西遊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 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 一第72至159頁、偵3449卷二第89至222頁、偵3449卷十第17 1至258頁、偵3449卷十四第83至170頁)均未見載有上開亡 者姓名、繳款編號等資料之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 許可證,難認公訴意旨上開主張有何憑據,故本院認為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許宏成、吳忠應2人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 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 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 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 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 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 例意旨參照)。從賄賂方面觀之,行為人所收受賄賂,若非 可認屬一般餽贈者,不論係以任何名義或變相給付,均屬之 ,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 從職務上之行為觀之,行為人收受賄賂後,如有以收受賄賂 作為踐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者,且踐行職務上行為,該 罪即告成立,並不以受賄方完成行賄方所預期之目的為限。 查: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對照事件進行之時序與時間之密接 上觀察,被告2人各次收受賄款之時間及金額,顯與遺體火 化等被告2人職務上行為之內容,具有對價關係,應無疑義 。是核被告許宏成、吳忠應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2人犯罪次數之說明:被告許宏成之辯護人為被告許宏成 辯護:希望以死亡火化人數、日期單獨論斷等語(本院卷二 第100頁),被告吳忠應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忠應辯護:被 告吳忠應與同案被告許宏成各次收受禮儀社之「火化撿骨紅 包」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且行為態樣均相同,所侵害之 法益均為同一法益,時間緊接或重疊,交付及收受之目的益 均相同等情,應屬集合範為一罪為法律上之評價(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參照)等語(本院卷一第173頁) 。經查:本案被告許宏成、吳忠應各次索賄之對象分別為犯 罪事實欄三㈠至所示殯葬業者王光盛等17人,並非逕行分別 對附表1至17所示亡者家屬行賄,又被告2人收賄次數依附表 1至17之編號可知為2次至177次,收取紅包之數量甚多,且 依附表1至17所示之收賄時間橫跨108年1月起至111年3月14 日,時間亦長,又因次數頻繁,被告2人向各該殯葬業者收 取紅包之時間多有重疊,則被告許宏成、吳忠應2人主觀上 可否區分各次收取賄賂之行為係針對附表1至17所示各該亡 者家屬所為,實非無疑。反之,被告2人係向犯罪事實欄三㈠ 至所示殯葬業者王光盛等17人收取紅包既為渠等坦承不諱 ,渠等主觀上自可知悉係向上開特定之17人收取賄賂,堪認 渠等主觀上對殯葬業者王光盛等17人各自有基於職務上之行 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渠等各別對殯葬業者王光盛等17 人多次收取賄賂之行為不過僅係基於同一職務上之行為而收 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所為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 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被告許宏成之辯護人認為應以死亡火化人數 、日期單獨論斷云云,本院認為尚難憑採。至被告吳忠應之 辯護人認被告吳忠應及許宏成所為本案全部基於職務上之行 為而收受賄賂之犯行為集合犯云云,而細查其所引用之96年 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係針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所指投票行賄罪(修正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所為之解釋,固然投票行賄罪本質上具有備反覆、延續 之行為特徵,然與本案殯葬所公務員收取火化撿骨紅包賄賂 之行為實屬有別,本案收取火化撿骨紅包賄賂之行為客觀上 並不需要反覆延續實施始能達其收受賄賂之目的,自難認被 告2人之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行為集合犯,故被告 吳忠應之辯護人上開辯詞亦難憑採。綜上,被告2人就附表1 至17所示各次向殯葬業者王光盛等17人收取賄賂之行為,顯 係基於同一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所為,應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應均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應按亡者人數各別論罪予分論 併罰,容屬有誤,亦予指明。  ㈢被告2人就附表1至17共17次所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就上開17次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宏成、吳忠應2人就上開各次公務員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並於111年5月6日各自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5萬0,950元(合計50萬1,900元) ,有扣押物品清單(111保管字第706、707號)在卷可按( 見偵3449卷二一第333至339頁),是就被告2人所為上開17 次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藉由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其危險及惡性均甚於單獨 正犯,故刑法中不乏對共同正犯加重處罰之規定(如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1款、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等)。而公務員利用公務行政體系上下指揮監督或彼 此平行連結之模式集體貪污,擴大犯罪規模,使犯罪易於遂 行,且難以查獲,相較單獨正犯尤無從等同視之,倘因涉案 者為複數行為人,朋分賄款稀釋犯罪所得,即可邀減刑寬典 ,不但有違共犯責任理論,且無異變相鼓勵公務員糾眾集體 貪污,殊悖貪污治罪條例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許宏成、吳忠應2人共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如共同收取之賄賂達5萬元已上,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不得以渠等犯罪人數為2人而朋分賄款稀釋犯罪所得, 而邀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減刑寬典。查被告2人就除 附表7、9、10以外其餘附表1至17各次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3,000、26,400、23,200 、10,000、29,000、45,000、6,000、14,000、6,000、13,0 00、1,000、41,600、2,600、37,000元,均為5萬元以下, 衡酌渠等犯罪情節、手段,並非怙惡不悛,手段亦尚屬平和 ,對於枋寮殯葬所之公務運作,亦未肇生過大損害及影響, 應認渠等情節均屬輕微,是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次公務員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2人就附表7、9、10所示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88,500、7 0,000、75,600元,均為5萬元以上,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⒊另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許宏成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許宏成辯護有供出共 同被告吳忠應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0 2至103頁),然據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沈德昌112年6月26日 製作之職務報告可知本案係由該署接獲檢舉人指稱枋寮殯葬 所有2名男性服務員收受殯葬業者賄賂,替行賄業者安排較 佳的火化時間,並經檢舉人指認,並非經被告許宏成之供述 而查獲同案被告吳忠應等語,此有法務部廉政署112年6月16 日廉南政110廉查南76字第112170187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本院卷一第281頁)、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沈德昌112年6 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283頁)、法務部廉政 署112年6月26日廉南政110廉查南76字第1121701970號函及 所附職務報告、檢舉筆錄(本院卷一第287頁)、法務部廉 政署廉政官沈德昌112年6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卷一 第289頁)等件存卷可憑。另自卷附之本院通訊監察書可知 被告吳忠應自110年2月24日起早經廉政官以本院核發之通訊 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此有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00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亦 可佐證上開職務報告所述確屬有據,且本案於搜索當天即11 1年3月14日除對被告許宏成製作廉政官詢問筆錄及偵訊筆錄 外,亦同步對殯葬業者王光盛等17人製作廉政官詢問筆錄及 偵訊筆錄,顯然並非單以被告許宏成之供述即認定被告吳忠 應涉入本案,故本案既非因被告許宏成之供述而查獲共同被 告吳忠應,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 其適用。至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及犯後態度、個人家庭經濟 狀況等情狀,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應參酌之一 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 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案被告許宏成及吳忠應之辯護人固然均為被告許宏成、 吳忠應2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一第1 44頁、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惟考量被告2人身為枋寮 殯葬所之公務員,且自承知悉收受殯葬業者紅包賄賂乃係殯 葬所早已嚴加禁止之陋習(本院卷依第145至146頁),不僅 令國人在喪親之餘尚需承受毫無必要之支出,且嚴重破壞國 家管理殯葬所之形象,又被告2人犯罪時間自108年1月起至1 11年3月14日查獲為止多次收賄,期間超過3年,收賄之殯葬 業者多達17家,收賄金額合計高達50萬1,900元,顯然渠等 所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時間甚長、次數甚多 、收賄之金額亦不低,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第12條第1項就附表1至17所示17次犯行各別減刑後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即3年6月、1年9月,客觀上尚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 憫恕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並予敘明。  ⒌被告就附表許宏成、吳忠應2人就除附表7、9、10以外其餘附 表1至17各次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14次 ),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之適 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許宏成、吳忠應2人於案發時既身為公務員,本應 恪遵職責,清廉自持,詎渠等不思杜絕足以敗壞國家公權力 形象的紅包文化,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僅為貪求個人不法 私利,即對殯葬業者王光盛等17人於108年1月起至111年3月 14日查獲為止為附表1至17所示收受賄賂行為,收受賄賂金 額高達50萬1,900元,亡者人數更多達720人,除對當地公務 員之廉潔形象產生損害,亦嚴重減損公眾對於國家整體公務 員品格操守及公權力之信賴,渠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許宏成為主要出面向殯葬業者接洽及收取賄賂之人,被告 吳忠應則係於被告許宏成休假或不在場時,出面收取賄賂款 項之人,共犯間之犯罪分工程度為許宏成居於主導地位:惟 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態度尚屬可取;並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犯罪前 科,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 憑(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渠等素行堪認良好;又被告許 宏成於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已婚,有二子均未成年,家 中有父母、小孩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負債幾 十萬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被告吳忠應於審理時自承: 案發時擔任火或遺體約聘雇人員,8、9年前開始做到本案被 查獲之後就沒做,月收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等語(本院 卷二第98頁);另被告許宏成係低收入戶,其父親許來文罹 患「冠狀動脈疾病、心室顫動、呼吸衰竭」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等情,有被告許宏成之屏東縣枋寮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許來文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及檢察官、被告許宏成、吳忠應及渠等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 見等情(本院卷二第100至10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如未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罪質、行為態樣、犯罪 頻率、犯罪動機等因子,整體考量各別犯罪間之關聯性,逕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 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以本 件被告2人所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17罪之 罪質、行為態樣均相同、全部17罪之犯罪時間、地點亦均相 近,且目的均係為牟取不法金錢利益,暨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等情,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㈦被告許宏成、吳忠應2人及渠等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本院 卷二第102至103頁),惟被告2人經本院於主文所宣告之執 行刑均已超過2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本不符緩刑之 要件,自不應給予緩刑,併予敘明。  ㈧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 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 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 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許宏成、吳忠應2人就所犯公務員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既均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宣告,爰斟酌被告2人前述之犯行情狀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 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期間。又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故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乃擇其各罪中最長之褫 奪公權期間執行之。 四、沒收方面: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許宏成所 有等情,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 查,而被告許宏成於審理中自承係與附表1至17所示殯葬業 者王光盛等17人聯絡用以收賄之工具(本院卷二第98頁), 足認係被告許宏成所有且供附表1至17等17次犯罪所用之工 具,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17各「主文欄」項下 宣告沒收。    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 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是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自 應就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無例 外,以澈底剝奪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至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 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追繳、沒收或 發還被害人與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自應一 併適用,不可混淆。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 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 ,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 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 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 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 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 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宏成、吳忠應2人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收受之賄賂即犯罪所得,為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承 均已於偵查中繳回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且被告2人並 於111年5月6日各自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25萬0,950元(合計50萬1,900元)等情,亦經本院認 定如上,而無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至17各「主文欄」 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據被告2人於審理時供述均非渠等犯罪所用 之物(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且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 請宣告沒收,無證據可認為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 得,自不應宣告沒收,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三㈠ ①證人王光盛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供述卷一第177至189頁、偵3449卷二第357至365頁、偵3449卷四第195至199頁、第231至234頁、偵6828卷第167至169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龍圓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供述卷一第44頁) ③龍圓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供述卷一第191至215頁、非供述卷一第44至69頁、偵3449卷二第293至343頁、偵3449卷四第203至228頁、偵3449卷十第41至66頁) ④龍圓禮儀社王光盛111年3月14日所繪製火化場辦公桌位置圖(供述卷一第216頁、偵3449卷一第345頁) ⑤龍圓禮儀社王光盛手機畫面截圖(供述卷一第217至219頁) ⑥龍圓禮儀社王光盛與許宏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偵3449卷一第25至29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三㈡ ①證人謝鎧鴻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225至233頁、偵3449卷二第225至241頁、偵3449卷四第11至15頁、第19至22頁、偵6828卷第213至215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西遊會館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供述卷一第47頁) ③西遊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一第72至159頁、偵3449卷二第89至222頁、偵3449卷十第171至258頁、偵3449卷十四第83至170頁) ④西遊禮儀社謝鎧鴻111年3月14日所繪製火化場辦公桌位置圖(供述卷一第234頁) ⑤西遊生命淨界會館員工謝鎧鴻與許宏成通訊監察譯文(偵3449卷一第31至33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之。 3 犯罪事實三㈢ ①證人盧俊宇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240至244頁、偵3449卷二第271至273頁、偵3449卷四第129至133頁、第185至189頁、偵6828卷第167至169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冠輝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供述卷一第46頁) ③冠輝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一第162至207頁偵3449卷二第251至260頁、偵3449卷四第137至184頁、偵3449卷十第91至112、117至166頁、偵3449卷十五第173至218頁) ④冠輝禮儀社負責人盧俊宇與許宏成通訊監察譯文(偵3449卷一第35至36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之。 4 犯罪事實三㈣ ①證人古旻仙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261至270頁、偵3449卷三第31至35頁、第37頁、偵3449卷四第235至239頁、第265至268頁、偵6828卷第167至169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龍騰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供述卷一第45頁) ③龍騰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一第210至229、237至238頁、偵3449卷三第25至27頁、偵3449卷四第243至262頁、偵3449卷十第71至90頁、偵3449卷十四第59至78頁) ④龍騰禮儀社負責人古旻仙與許宏成通訊監察譯文(偵3449卷一第37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5 犯罪事實三㈤ ①證人陳國瑞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276至284頁、偵3449卷一第293至302頁、第301至302頁、偵3449卷五第249至251頁、第315至321頁、偵6828卷第199至200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瑞興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供述卷一第56頁) ③瑞興禮儀社陳國瑞111年3月14、15日確認火化場雜物室照片(供述卷一第285頁) ④瑞興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一第241至297頁、偵3449卷一第267至289頁、偵3449卷五第255至312頁) ⑤瑞興禮儀社負責人陳國瑞與被告許宏成通訊監察譯文(非供述卷一第239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 6 犯罪事實三㈥ ①證人陳永慶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301至309頁、偵3449卷六第239至244頁、偵6828卷第213至215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豐仁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供述卷一第54至55頁) ③豐仁禮儀社陳永慶111年4月1日確認火化場雜物室照片(供述卷一第310頁) ④豐仁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一第301至479頁、偵3449卷六第19至228頁、偵3449卷十二第11至189頁、偵3449卷十五第227至407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7 犯罪事實三㈦ ①證人張金城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314至320頁、偵3449卷七第487至491頁、偵6828卷第167至169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道德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供述卷一第50至53頁) ③廉政官製作之111年3月14日道德禮儀社、水成石材行、祥聖禮儀社、豐仁禮儀社到場火化時間一覽表(供述卷一第109頁) ④道德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二第486至926頁、偵3449卷七第19至481頁、偵3449卷十一第21至373頁、偵3449卷十四第325至512頁、偵3449卷十六第5至167頁) ⑤道德禮儀社張金城111年4月1日確認火化場雜物室照片(偵3449卷七第483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 8 犯罪事實三㈧ ①證人盧偉煌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321至325頁、偵3449卷八第427至430頁、偵6828卷第235至237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福奇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供述卷一第43頁) ③福奇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二第935至958頁、偵3449卷八第15至424頁、偵3449卷十第13至36頁、偵3449卷十四第11至24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9 犯罪事實三㈨ ①證人林昱岑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326至330頁、偵3449卷九第157至160頁、偵6828卷第167至169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祥聖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供述卷一第48至49頁) ③廉政官製作之111年3月14日道德禮儀社、水成石材行、祥聖禮儀社、豐仁禮儀社到場火化時間一覽表(供述卷一第109頁) ④祥聖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二第961至1102頁、偵3449卷九第15至153頁、偵3449卷十第263至396頁、偵3449卷十一第5至9頁、偵3449卷十四第175至312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 10 犯罪事實三㈩ ①證人林永源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331至337頁、偵3445卷五第237至239頁、偵3449卷十三第7至10頁、偵3449卷十三第13至17頁、偵6828卷第167至169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水成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供述卷一第115至116頁) ③廉政官製作之111年3月14日道德禮儀社、水成石材行、祥聖禮儀社、豐仁禮儀社到場火化時間一覽表(供述卷一第109頁) ④水成石材行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三第1106至1234頁、偵3449卷五第23至233頁、偵3449卷九第215至423頁、偵3449卷十三第31至239、279至487頁) ⑤水成石材行負責人林水源與被告許宏成、吳忠應通訊監察譯文(供述卷一第40至42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沒收之。 11 犯罪事實三 ①證人何寶城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345至354頁、偵3449卷十六第251至255頁、第257至260頁、偵6828卷第227至228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金寶成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非供述卷三第1238至1239頁) ③金寶成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三第1240至1267頁、偵3449卷十六第169至250頁) ④金寶成禮儀社負責人何寶城與被告許宏成通訊監察譯文(非供述卷三第1268至1270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 12 犯罪事實三 ①證人林旭屏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355至360頁、偵3449卷十九第303至309頁、偵6828卷第213至215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昆俐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非供述卷三第1271至1273頁) ③昆俐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三第1275至1280頁、偵3449卷十九第21至209頁) ④昆俐禮儀社負責人林旭屏與被告許宏成通訊監察譯文(非供述卷三第1281至1286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13 犯罪事實三 ①證人陳麗文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361至364頁、第368至372頁、第374至378頁、偵3449卷二十第135至138頁、偵6828卷第187至188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龍盛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非供述卷三第1287至1288頁) ③龍盛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三第1290至1313頁、偵3449卷十六第23至140頁、偵3449卷二十第15至132頁) ④龍盛禮儀社負責人陳麗文與被告許宏成通訊監察譯文(供述卷一第373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 14 犯罪事實三 ①證人阮文得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379至386頁、第400至404頁、偵3449卷二十第243至246頁、偵6828卷第167至169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合興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供述卷一第398至399頁) ③合興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三第1316至1319頁、偵3449卷十六第285至372頁、偵3449卷二十第151至160、163至240頁、偵3449卷二一第121至124頁) ④合興禮儀社負責人阮文得與被告許宏成通訊監察譯文(供述卷一第390至397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15 犯罪事實三 ①證人黃俊榮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408至413頁、偵3449卷十七第127至131頁、偵6828卷第193至194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大晉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非供述卷三第1320至1321頁) ③大晉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三第1322至1409頁、偵3449卷十七第13至124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沒收之。 16 犯罪事實三 ①證人林忠志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414至420頁、偵3449卷十八第307至311頁、偵6828卷第235至237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石心生命禮儀公司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非供述卷三第1410至1419頁) ③石心生命禮儀公司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三第1420至1445頁、偵3449卷十七第155至184、187至320頁、偵3449卷十八第303頁) ④石心生命禮儀公司負責人林忠志與被告許宏成通訊監察譯文(非供述卷三第1446至1447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 17 犯罪事實三 ①證人王証豊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非供述卷一第421至425頁、偵3449卷十八第399至401頁、第405至407頁、偵3449卷二十第249至253頁、第337至340頁、偵6828卷第213至215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揚善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供述卷一第426頁) ③揚善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三第1449至1522頁、偵3449卷十八第325至398頁、偵3449卷二十第259至272、275至334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 附表1: 龍圓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   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龍圓 044295 莊英仔 110/03/23 1000 13,000 2 龍圓 044360 林潘美雪 110/04/03 1000 3 龍圓 044635 張柯春女 110/05/12 1000 4 龍圓 044949 黃素月 110/06/27 1000 5 龍圓 045152 朱復到 110/07/29 1000 6 龍圓 045204 曾陳錦菊 110/08/07 1000 7 龍圓 045234 傅正忠 110/08/14 1000 8 龍圓 045600 易潘和枝 110/10/13 1000 9 龍圓 045672 洪賜道 110/10/25 1000 10 龍圓 045692 陳潘梅花 110/10/28 1000 11 龍圓 045867 潘進生 110/11/26 1000 12 龍圓 045945 羅清萬 110/12/08 1000 13 龍圓 空白 尤敏勝 110/12/10 1000 附表2 西遊會館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   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西遊 041355 林秀菊 109/01/08 600 26,400 2 西遊 041365 廖詹碧連 109/01/10 600 3 西遊 041421 李水永 109/01/18 600 4 西遊 041516 梁阿節 109/02/01 600 5 西遊 041607 賴范谷妹 109/02/12 600 6 西遊 041701 李潘富美 109/02/24 600 7 西遊 041768 張林昭蓉 109/03/03 600 8 西遊 041850 楊建雄 109/03/13 600 9 西遊 042163 卓文雄 109/04/28 600 10 西遊 042491 紀秋得 109/06/18 600 11 西遊 042568 黃有福 109/06/30 600 12 西遊 042586 郭添樹 109/07/02 600 13 西遊 042727 劉明正 109/07/22 600 14 西遊 042910 黃吳美珠 109/08/20 600 15 西遊 042975 陳偉宗 109/09/01 600 16 西遊 043107 許洪麗 109/09/26 600 17 西遊 043220 洪陳碧珠 109/10/15 600 18 西遊 043294 李金河 109/10/27 600 19 西遊 043454 陳秋成 109/11/21 600 20 西遊 043689 朱沈盆 109/12/26 600 21 西遊 043814 彭德兵 110/01/14 600 22 西遊 043881 黃明月 110/01/21 600 23 西遊 044120 季邦鳳 110/02/24 600 24 西遊 044216 許喜義 110/03/11 600 25 西遊 044265 江惠珠 110/03/19 600 26 西遊 044432 劉博隆 110/04/13 600 27 西遊 044491 阮俐云 110/04/21 600 28 西遊 044836 衛竹英 110/06/09 600 29 西遊 044915 張增文 110/06/22 600 30 西遊 045003 鍾雪芳 110/07/05 600 31 西遊 045049 陳碧紅 110/07/13 600 32 西遊 045103 林曾綉鑾 110/07/21 600 33 西遊 045382 王翁靜 110/09/09 600 34 西遊 045470 湯先雲 110/09/24 600 35 西遊 045536 陳林金生 110/10/02 600 36 西遊 045644 林萬山 110/10/21 600 37 西遊 045762 陳家英 110/11/09 600 38 西遊 045925 蘇娘妹 110/12/05 600 39 西遊 045965 蕭應麟 110/12/11 600 40 西遊 046014 張豐榮 110/12/20 600 41 西遊 046104 陳春茂 111/01/03 600 42 西遊 046283 陳福章 111/01/27 600 43 西遊 046378 趙應麟 111/02/11 600 44 西遊 046496 蘇有全 111/02/24 600 附表3: 冠輝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冠輝 038985 陳林阿瓊 108/01/18 1000 23,200 2 冠輝 039016 許炎子 108/01/23 1000 3 冠輝 039179 余何金鳳 108/02/18 1000 4 冠輝 039710 許志民 108/05/07 1000 5 冠輝 040004 宋陳秀里 108/06/21 1000 6 冠輝 040453 歐文昌 108/08/23 1000 7 冠輝 040487 王陳銀牒 108/08/30 1000 8 冠輝 040579 余榮坤 108/09/13 1000 9 冠輝 040770 莊鄭蘭香 108/10/13 1000 10 冠輝 041137 宋連協 108/12/08 1000 11 冠輝 041570 林蘇素珠 109/02/06 1000 12 冠輝 041642 陳茂榮 109/02/16 1000 13 冠輝 041696 林秉緯 109/02/22 1000 14 冠輝 042445 宋振坤 109/06/11 1000 15 冠輝 042852 李張綉絨 109/08/10 1000 16 冠輝 042984 李陳阿金 109/09/03 1000 17 冠輝 043214 謝金錠 109/10/14 1000 18 冠輝 043950 盧天蔭 110/01/30 1000 19 冠輝 044001 許周快 110/02/07 1000 20 冠輝 044586 楊黃日 110/05/05 1000 21 冠輝 044622 楊慶雄 110/05/10 1000 23 冠輝 044963 李隆郁 110/06/29 1000 24 冠輝 046501 蔡愛 111/02/25 1200 25 冠輝 046528 盧美燕 111/03/01 附表4: 龍騰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  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龍騰 039978 黃文貞 108/06/18 1000 10,000 2 龍騰 040069 陳李水忍 108/06/30 1000 3 龍騰 041099 陳卓文葉 108/12/03 1000 4 龍騰 041385 黃美綺 109/01/13 1000 5 龍騰 042297 陳江阿定 109/05/18 1000 6 龍騰 042926 呂楊罔世 109/08/22 1000 7 龍騰 043696 吳無意 109/12/27 1000 8 龍騰 045282 陳寶珠 110/08/21 1000 9 龍騰 046096 李侗龍 111/01/02 1000 10 龍騰 046476 羅曾月英 111/02/22 1000 附表5: 瑞興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瑞興 039062 李高玉霞 108/01/29 1000 29,000 2 瑞興 039529 葉傅準 108/04/06 1000 3 瑞興 039540 林洪茶 108/04/09 1000 4 瑞興 039578 李順榮 108/04/15 1000 5 瑞興 039629 顏鄭芸 108/04/24 1000 6 瑞興 039922 王春雄 108/06/10 1000 7 瑞興 040023 蔡永明 108/06/24 1000 8 瑞興 040035 潘博文 108/06/26 1000 9 瑞興 040078 黃董秀敏 108/06/30 1000 10 瑞興 040087 陳麗輝 108/07/03 1000 11 瑞興 040173 吳永能 108/07/16 1000 12 瑞興 040338 陳國龍 108/08/04 1000 13 瑞興 040625 徐國川 108/09/20 1000 14 瑞興 041384 楊朝元 109/01/13 1000 15 瑞興 041396 吳雪 109/01/14 1000 16 瑞興 041499 潘罔好 109/01/30 1000 17 瑞興 041565 蔡張養 109/02/05 1000 18 瑞興 041891 黃鄞秀英 109/03/20 1000 19 瑞興 042624 孔傳忠 109/07/08 1000 20 瑞興 042809 張蕭雪 109/08/03 1000 21 瑞興 042820 謝阿梅 109/08/05 1000 22 瑞興 無法辨識 謝基成 109/11/24 1000 23 瑞興 043956 周劉紉 110/01/30 1000 24 瑞興 045582 陳金印 110/10/09 1000 25 瑞興 045951 鄭陳愛 110/12/08 1000 26 瑞興 046206 蔡合(起訴書誤載載「蔡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1/01/17 1000 27 瑞興 046398 洪文福 111/02/13 1000 28 瑞興 046482 周方鳳娥 111/02/22 1000 29 瑞興 041309 賴鄭玉桂 109/01/02 1000 附表6: 豐仁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豐仁 039217 陳勝壽 108/02/23 500 45,000 2 豐仁 039246 蘇商源 108/02/27 500 3 豐仁 039258 曹嫚玲 108/03/01 500 4 豐仁 039259 張建誠 108/03/01 500 5 豐仁 039284 莊金泉 108/03/05 500 7 豐仁 039468 薛春桂 108/03/30 500 8 豐仁 039660 陳郭宋利 108/04/28 500 9 豐仁 039741 李萬發 108/05/13 500 10 豐仁 039756 汪郭玉嬌 108/05/16 500 11 豐仁 空白 唐道華 108/05/23 500 12 豐仁 040000 莊翔智 108/06/21 500 13 豐仁 040246 陳鴻敏 108/07/26 500 14 豐仁 040539 黃金枝 108/09/07 500 15 豐仁 040636 潘修諄 108/09/21 500 16 豐仁 040686 蔡樊彬 108/09/30 500 18 豐仁 040735 鄭蘇年 108/10/08 500 19 豐仁 040822 陳春福 108/10/21 500 20 豐仁 040884 林陳秀琴 108/10/30 500 21 豐仁 040913 黃鴻文 108/11/04 500 22 豐仁 040921 陳麗君 108/11/05 500 23 豐仁 040963 郭甘金葉 108/11/11 500 24 豐仁 041097 阮琳秝 108/12/03 500 26 豐仁 041131 林時 108/12/08 500 27 豐仁 041180 鄭豐隆 108/12/14 500 28 豐仁 041239 陳新春 108/12/24 500 29 豐仁 041272 陸清通 108/12/29 500 31 豐仁 041301 陳鄭月娥 109/01/02 500 32 豐仁 041601 陳明德 109/02/10 500 34 豐仁 042003 鄞佳壯 109/04/05 500 35 豐仁 042080 張蔥 109/04/17 500 36 豐仁 042091 蘇莊美珍 109/04/18 500 37 豐仁 042154 鄭子誠 109/04/27 500 38 豐仁 042170 林孫美德 109/04/30 500 39 豐仁 042273 楊明宏 109/05/15 500 41 豐仁 042340 陳新福 109/05/25 500 42 豐仁 042357 張陳雪 109/05/29 500 43 豐仁 042390 蔡武雄 109/06/03 500 45 豐仁 042463 蘇簡靜雲 109/06/15 500 46 豐仁 042474 林明香 109/06/16 500 47 豐仁 042541 楊水龍 109/06/24 500 48 豐仁 042616 柯玉霜 109/07/06 500 50 豐仁 042710 謝壁壎 109/07/20 500 51 豐仁 042746 張簡劉撤 109/07/25 500 52 豐仁 042760 陳丁財 109/07/27 500 54 豐仁 空白 李泓佑 109/08/16 500 55 豐仁 042908 陳郭進 109/08/20(起訴書誤載為「109/08/3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00 56 豐仁 042966 葉樹木 109/08/31 500 57 豐仁 042991 洪美玉 109/09/05 500 58 豐仁 042996 簡英鄉 109/09/06 500 60 豐仁 043079 黃月妹 109/09/22 500 61 豐仁 043245 潘有德 109/10/19 500 62 豐仁 043249 蔡陳桃 109/10/20 500 63 豐仁 043291 黃許寶 109/10/27 500 64 豐仁 無法辨識 鍾淑惠 109/11/01 500 65 豐仁 043332 林再來 109/11/02 500 66 豐仁 043376 李註 109/11/09 500 67 豐仁 043687 鄭立群 109/12/26 500 68 豐仁 043757 鄭郁香 110/01/06 500 69 豐仁 043848 林蔡快妹 110/01/18 500 71 豐仁 044160 吳陳綠 110/03/02 500 72 豐仁 044218 林秋成 110/03/11 500 73 豐仁 044226 戴漏相 110/03/12 500 75 豐仁 044261 曹鄭碧枝 110/03/18 500 76 豐仁 044311 陳綢 110/03/25 500 77 豐仁 044380 阮黃不纏 110/04/07 500 78 豐仁 044403 鄭基諒 110/04/10 500 79 豐仁 044412 曹明財 110/04/11 500 80 豐仁 044451 方文友 110/04/16 500 82 豐仁 044568 鄭添 110/05/01 500 83 豐仁 044592 劉連騰 110/05/05 500 84 豐仁 044737 廖素香 110/05/25 500 86 豐仁 044966 鄭吉和 110/06/30 500 87 豐仁 045079 陳黃愛 110/07/17 500 89 豐仁 045151 蔡月 110/07/29 500 91 豐仁 045371 朱楊雪花 110/09/08 500 92 豐仁 045424 鄭玉雪 110/09/15 500 93 豐仁 045498 吳金村 110/09/27 500 94 豐仁 045534 戴瑞良 110/10/02 500 95 豐仁 045707 陳德信 110/10/31 500 96 豐仁 045746 劉金蓮 110/11/07 500 97 豐仁 045755 陳秀美 110/11/09 500 98 豐仁 045767 陳黃淑惠 110/11/11 500 99 豐仁 045783 鄭吳仙花 110/11/14 500 100 豐仁 045927 羅紹泉 110/12/06 500 101 豐仁 046192 蔡洪金葉 111/01/15 500 102 豐仁 046229 陳惠津 111/01/21 500 103 豐仁 046259 蔡陳霞 111/01/25 500 104 豐仁 046374 鄭南宗 111/02/11 500 105 豐仁 046441 林吳清 111/02/18 500 109 豐仁 046614 李華琴 缺火化許可證 500 附表7: 道德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道德 040512 張吳連顧 108/09/03 500 88,500 2 道德 040522 劉運發 108/09/04 500 3 道德 040567 王新富 108/09/10 500 4 道德 040599 余瑞鴻 108/09/16 500 5 道德 040739 蔡春好 108/10/09 500 6 道德 040768 戴敏緯 108/10/13 500 7 道德 040777 戴應松 108/10/14 500 8 道德 040785 賴貴儀 108/10/15 500 9 道德 040788 張士諒(起訴書誤載為「張世諒」) 108/10/15 500 10 道德 040795 吳嘉晏 108/10/16 500 11 道德 040824 鍾秀文 108/10/21 500 12 道德 040825 張林丹妹 108/10/21 500 13 道德 040842 張淑齡 108/10/24 500 14 道德 040860 潘玉井 108/10/27 500 15 道德 040905 鄭昆龍 108/11/02 500 16 道德 040918 鍾見達 108/11/05 500 17 道德 040977 戴邱榮妹 108/11/14 500 18 道德 040987 戴維任 108/11/15 500 19 道德 041003 戴陳癸妹 108/11/17 500 20 道德 041024 蘇李對 108/11/19 500 21 道德 041026 張喜庚 108/11/20 500 22 道德 041134 何金娘 108/12/08 500 23 道德 041146 賴張桂齡 108/12/09 500 24 道德 041209 劉鍾枝葉 108/12/19 500 25 道德 041227 戴林梅蘭 108/12/21 500 26 道德 041233 孫振堂 108/12/22 500 27 道德 041300 邱順發 109/01//02 500 28 道德 041319 陳揖勇 109/01/03 500 29 道德 041334 戴李喜英 109/01/05 500 30 道德 041376 賴鍾滿妹 109/01/12 500 31 道德 041386 潘明道 109/01/13 500 32 道德 041395 賴戴良妹 109/01/14 500 33 道德 041426 賴和仁 109/01/18 500 34 道德 041449 賴辰芳 109/01/21 500 35 道德 041503 潘強贊 109/01/31 500 36 道德 041533 潘銀興 109/02/03 500 37 道德 041586 曾賴來妹 109/02/08 500 38 道德 041650 林金芹 109/02/17 500 39 道德 041735 戴賴傳妹 109/02/27 500 40 道德 041745 鍾林梅花 109/02/29 500 41 道德 041762 張賴足妹 109/03/01 500 42 道德 041811 雷豫基 109/03/09 500 43 道德 041825 戴展雄 109/03/11 500 44 道德 041931 戴林玉真 109/03/26 500 45 道德 041934 高永茂 109/03/27 500 46 道德 041940 曾蘭耀 109/03/28 500 47 道德 041995 賴致祥 109/04/02 500 48 道德 042010 陳暉雄 109/04/06 500 49 道德 042089 戴喜榮 109/04/18(起訴書誤載為「10904/18)」),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00 50 道德 042120 鍾明恩 109/04/23 500 51 道德 042152 戴幹松 109/04/27 500 52 道德 042183 王文齊 109/05/02 500 53 道德 042167 林喜榮 109/04/29 500 54 道德 042169 顏董妤仔 109/04/30 500 55 道德 042228 鍾戴春妹 109/05/07 500 56 道德 042270 鄭克風 109/05/15 500 57 道德 空白 陳彥博 109/05/21 500 58 道德 空白 賴木貴 109/05/29 500 59 道德 042366 張碧玉 109/05/30 500 60 道德 042424 張林順妹 109/06/08 500 61 道德 042444 張陳美妹 109/06/11 500 62 道德 042454 張秀芳 109/06/13 500 63 道德 042518 賴秀英 109/06/22 500 64 道德 042564 賴克復 109/06/29 500 65 道德 042584 曾林香仔 109/07/02 500 66 道德 042599 張宏琚 109/07/04 500 67 道德 042654 賴石城 109/07/11 500 68 道德 042736 曾慶勤 109/07/23 500 69 道德 042744 張開源 109/07/24 500 70 道德 042825 戴榮發 109/08/07 500 71 道德 042833 張朝輝 109/08/08 500 72 道德 042862 林澄芳 109/08/13 500 73 道德 042871 戴賴笑妹(起訴書誤載為「戴賴孝妹」),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9/08/14 500 74 道德 042872 陳富華 109/08/16 500 75 道德 042920 陳秀瑜 109/08/22 500 76 道德 042975 戴光耀 109/08/25 500 77 道德 042977 謝瑞平 109/09/03 500 78 道德 042997 林祖河 109/09/06 500 79 道德 043016 藍松通 109/09/09 500 80 道德 043020 戴燕來 109/09/10 500 81 道德 043031 林鄭秀鳳 109/09/14 500 82 道德 043054 陳左玉屏 109/09/18 500 83 道德 043188 曾謝春妹 109/10/10 500 84 道德 043238 楊鍾二妹 109/10/18 500 85 道德 043272 鍾文亮 109/10/24 500 86 道德 043367 廖黃玉梅 109/11/08 500 87 道德 043427 張忠諺 109/11/19 500 88 道德 043438 楊志民 109/11/20 500 89 道德 043464 楊建鴻 109/11/23 500 90 道德 043518 張巫貝妹 109/12/02 500 91 道德 043531 賴泉昌 109/12/03 500 92 道德 043548 龔威誌 109/12/07 500 93 道德 043592 王潘阿調 109/12/13 500 94 道德 空白 邱明高 109/12/18 500 95 道德 043663 林戴真妹 109/12/23 500 96 道德 043676 潘丸仔 109/12/25 500 97 道德 043724 王銘賢 109/12/31 500 98 道德 043749 曾湯登妹 110/01/04 500 99 道德 043845 戴鳳炎 110/01/18 500 100 道德 043861 潘利响 110/01/19 500 101 道德 043952 賴戴宮貞 110/01/30 500 102 道德 044015 楊英井 110/02/08 500 103 道德 044034 鄭申妹 110/02/10 500 104 道德 空白 賴謙善 110/02/18 500 105 道德 044063 潘友利 110/02/19 500 106 道德 044075 陳彥林(起訴書誤載為「陳彥霖」) 110/02/20 500 107 道德 044106 戴劉藝珠 110/02/23 500 108 道德 空白 葉正緣 110/02/25 500 109 道德 044193 曾福春 110/03/07 500 110 道德 044248 涂李芹妹 110/03/15 500 111 道德 044337 張戴秀琴 110/03/30 500 112 道德 044472 賴嘉雙 110/04/18 500 113 道德 044499 戴楊秀美 110/04/22 500 114 道德 044519 李曾春妹 110/04/25 500 115 道德 044530 潘慶書 110/04/28 500 116 道德 044529 邱阿水 110/04/28 500 117 道德 044541 王金美 110/04/29 500 118 道德 044613 羅春枝 110/05/10 500 119 道德 044781 張永利 110/06/02 500 120 道德 044877 賴義昌 110/06/15 500 121 道德 044995 楊茜媚 110/07/04 500 122 道德 045033 簡冬貴 110/07/11 500 123 道德 045065 藍羅香妹 110/07/15 500 124 道德 045064 謝金福 110/07/15 500 125 道德 045074 楊淑貞 110/07/17 500 126 道德 045085 潘含笑 110/07/18 500 127 道德 空白 張學松 110/07/19 500 128 道德 045144 鍾秀梅 110/07/27 500 129 道德 045182 曾羅疇妹 110/08/04 500 130 道德 045193 張戴祥妹 110/08/05 500 131 道德 045205 曾景松 110/08/07 500 132 道德 045268 賴記盛 110/08/19 500 133 道德 045312 戴應財 110/08/27 500 134 道德 空白 楊德招 110/08/29 500 135 道德 045355 楊逢春 110/09/04 500 136 道德 045386 張奇峯 110/09/10 500 137 道德 045452 林東瑞 110/09/22 500 138 道德 空白 詹貴倫 110/09/23 500 139 道德 045461 賴鳳雲 110/09/23 500 140 道德 045485 林余言順 110/09/25 500 141 道德 045490 黃文富 110/09/26 500 142 道德 045541 王松雄 110/10/03 500 143 道德 空白 戴蘭嬌 110/10/07 500 144 道德 045572 趙錦文 110/010/08 500 145 道德 045587 鍾永泉 110/10/12 500 146 道德 045593 林榮昭 110/10/13 500 147 道德 045610 曾耀欽 110/10/16 500 148 道德 045631 潘清山 110/10/19 500 149 道德 0000000 白楊玉霞 110/11/02 500 150 道德 045735 曾賴桂英 110/11/05 500 151 道德 空白 曾志傑 110/11/05 500 152 道德 045741 陳英井 110/11/06 500 153 道德 045759 鍾啟偉 110/11/09 500 154 道德 空白 賴潘金連 110/11/12 500 155 道德 045774 戴晟雄 110/11/12 500 156 道德 045811 曾啟良 110/11/18 500 157 道德 045884 張淑然 110/11/28 500 158 道德 045919 戴林岳妹 110/12/04 500 159 道德 045930 鄭玉山 110/12/06 500 160 道德 046007 陳光喜 110/12/20 500 161 道德 046036 葉招鳳 110/12/25 500 162 道德 046047 張葉德妹 110/12/26 500 163 道德 046075 陳雪夏 110/12/30 500 164 道德 046098 賴曾淑惠 111/01/02 500 165 道德 046102 潘金良 111/01/03 500 166 道德 046118 鄭秋 111/01/05 500 167 道德 046140 謝惠梅 111/01/08 500 168 道德 046173 曾勤義 111/01/13 500 169 道德 046272 潘王銀花 111/01/26 500 170 道德 046325 周樂珍 111/02/06 500 171 道德 046473 賴肇嘉 111/02/22 500 172 道德 046526 潘玉環 111/03/01 500 173 道德 046537 曾林樣妹 111/03/03 500 174 道德 046571 鍾陳由妹 111/03/07 500 175 道德 046580 鍾慶安 111/03/08 500 176 道德 046587 陳秀月 111/03/10 500 177 道德 046615 張訓禎 缺火化許可證 500 附表8: 福奇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福奇 042960 沈金福 109/08/30 500 6,000 2 福奇 043180 邵林阿葉(起訴書誤載為「邵林阿菜」),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9/10/08 500 3 福奇 043383 黃滿仔 109/11/11 500 4 福奇 044642 熊潤生 110/05/13 500 5 福奇 044800 張連只 110/06/04 500 6 福奇 045078 王吳秀菊 110/07/17 500 7 福奇 045160 洪蔡品 110/07/30 500 8 福奇 045409 陳燕玉 110/09/14 500 9 福奇 045935 康擇連 110/12/06 500 10 福奇 46306 林秀枝 111/01/28 500 11 福奇 046397 潘秀華 111/02/13 500 12 福奇 046516 潘吳金鳳 111/02/26 500 附表9: 祥聖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祥聖 空白 李發香 108/01/27 1000 70,000 2 祥聖 039076 邱心通 108/01/31 1000 3 祥聖 039107 吳曾秀妹 108/02/03 1000 4 祥聖 039214 邱劉尾存 108/02/23 1000 5 祥聖 039339 潘進居 108/03/12 1000 6 祥聖 039406 潘天賜 108/03/21 1000 7 祥聖 039458 林增榮 108/03/28 1000 8 祥聖 039767 葉清吉 108/05/17 1000 9 祥聖 空白 謝接有 108/06/21 1000 10 祥聖 040140 黃志賢 108/07/10 1000 11 祥聖 040148 林郁卿 108/07/12 1000 12 祥聖 040614 李進成 108/09/18 1000 13 祥聖 041171 陳天從 108/12/13 1000 14 祥聖 041248 邱舜雲 108/12/25 1000 15 祥聖 041606 陳明師 109/02/12 1000 16 祥聖 041770 鍾文財 109/03/03 1000 17 祥聖 042050 楊鍾秀李 109/04/12 1000 18 祥聖 042061 曾軒緯 109/04/14 1000 19 祥聖 042178 孫木崑 109/04/30 1000 20 祥聖 042231 余忠謹 109/05/07 1000 21 祥聖 042242 黃正雄 109/05/10 1000 22 祥聖 042651 龔恆隆 109/07/11 1000 23 祥聖 042850 潘明聰 109/08/10 1000 24 祥聖 042921 王武雄 109/08/22 1000 25 祥聖 042949 王水勝 109/08/28 1000 26 祥聖 042957 江音誼 109/08/29 1000 27 祥聖 043082 劉蘭香 109/09/22 1000 28 祥聖 043215 許三賢 109/10/14 1000 29 祥聖 043359 孫胡麗速 109/11/07 1000 30 祥聖 043530 李菊珍 109/12/03 1000 31 祥聖 未填 王清文 109/12/09 1000 32 祥聖 043847 林國乎 110/01/18 1000 33 祥聖 043883 尤志強 110/01/21 1000 34 祥聖 044012 李文調 110/02/07 1000 35 祥聖 044078 季蔡春枝 110/02/20 1000 36 祥聖 044312 潘勝藤 110/03/25 1000 37 祥聖 044443 林振華 110/04/15 1000 38 祥聖 044596 潘孟蕙 110/05/07 1000 39 祥聖 044614 余新景 110/05/10 1000 40 祥聖 044809 張賴櫻妹 110/06/06 1000 41 祥聖 044862 陳淑櫻 110/06/12 1000 42 祥聖 044933 吳曉蠻 110/06/25 1000 43 祥聖 044953 李忠光 110/06/28 1000 44 祥聖 044981 林正利 110/07/02 1000 45 祥聖 045060 楊文龍 110/07/15 1000 46 祥聖 045129 黎庭雄 110/07/25 1000 47 祥聖 未填 楊英雄 110/07/26 1000 48 祥聖 045139 陳建良 110/07/27 1000 49 祥聖 045161 詹勝發 110/07/30 1000 50 祥聖 045172 陳俊傑 110/08/02 1000 51 祥聖 045173 林素 110/08/02 1000 52 祥聖 045226 潘金環 110/08/14 1000 53 祥聖 045256 陳昭南 110/08/17 1000 54 祥聖 045305 張宇辰 110/08/25 1000 55 祥聖 045332 劉信宏 110/08/31 1000 56 祥聖 045362 潘丞誾 110/09/07 1000 57 祥聖 未填 楊朝家 110/09/26 1000 58 祥聖 045512 潘秀福 110/09/29 1000 59 祥聖 045553 徐蘭秀 110/10/04 1000 60 祥聖 045657 顏翁寶玉 110/10/22 1000 61 祥聖 045697 董黃玉妹 110/10/30 1000 62 祥聖 045896 朱美雪 110/12/01 1000 63 祥聖 045920 潘來合 110/12/04 1000 64 祥聖 046073 吳清田 110/12/30 1000 65 祥聖 046198 賴富城 111/01/15 1000 66 祥聖 046388 殷福助 111/02/13 1000 67 祥聖 046419 潘榮發 111/02/15 1000 68 祥聖 046498 王惠娥 111/02/24 1000 69 祥聖 046510 簡蔡梅英 111/02/25 1000 70 祥聖 046617 潘綉琴 111/03/14 1000 附表10: 水成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水成 038901 潘世傑 108/01/07 600 75,600 2 水成 038977 張古乙妹 108/01/18 600 3 水成 039030 白楊連只 108/01/24 600 4 水成 空白 楊清文 108/02/02 600 5 水成 039163 趙潘英蘭 108/02/16 600 6 水成 039176 廖明吉 108/02/18 600 7 水成 039189 蘇太平 108/02/20 2000 8 水成 036338 劉炎 108/03/11 600 9 水成 039454(起訴書誤載為「038454」),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潘志明 108/03/28 600 10 水成 039546 李昭元 108/04/10 600 11 水成 039573 蔣金龍 108/04/14 600 12 水成 039593 簡賴玉美 108/04/17 600 13 水成 039724 李來度 108/05/11 600 14 水成 039735 張陳玉桃 108/05/12 600 15 水成 039789 林進忠 108/05/20 600 16 水成 039813 趙協正 108/05/23 600 17 水成 040073 張順次 108/06/30 600 18 水成 040093 房春木 108/07/04 600 19 水成 040300 張郭玉蘭 108/07/31 600 20 水成 空白 李江洪 108/08/03 600 21 水成 040332 陳貴丁 108/08/04 600 22 水成 040486 王黃美甚 108/08/30 600 23 水成 040509 陳春仔 108/09/03 600 24 水成 040534 吳天良 108/09/06 600 25 水成 040619 張瑞泰 108/09/19 600 26 水成 040663 廖麒堯 108/09/26 600 27 水成 040721 聶祥麟 108/10/06 600 28 水成 040747 朱順義 108/10/09 600 29 水成 040955 尤三郎 108/11/09 600 30 水成 041349 楊張連葉 109/01/06 600 31 水成 041436 李陳月蘭 109/01/19 600 32 水成 041480 邱杞財 109/01/23 600 33 水成 空白 何水鑾 109/02/21 600 34 水成 041738 陳仲會 109/02/27 600 35 水成 042041 黃進發 109/04/11 600 36 水成 042143 吳志恒 109/04/25 600 37 水成 042185 陳啟志 109/05/02 600 38 水成 042186 廖宗仁 109/05/02 2000 39 水成 042259 古楊桂榮 109/05/12 600 40 水成 042323 王秀蘭 109/05/21 600 41 水成 042380 黃明球 109/06/02 600 42 水成 042442 楊嘉典 109/06/11 600 43 水成 042485 郭新傳 109/06/16 600 44 水成 042569 尚愛華 109/06/30 600 45 水成 042594 林文安 109/07/04 600 46 水成 042745 洪連芳 109/07/24 2000 47 水成 042762 林聰結 109/07/27 600 48 水成 042765 劉榮三 109/07/28 600 49 水成 042792 鄭金祈 109/07/31 2000 50 水成 042847 陳清榮 109/08/10 600 51 水成 042878 王金水 109/08/16 600 52 水成 042945 李明昇 109/08/28 600 53 水成 042953 洪淑菁 109/08/29 600 54 水成 043143 林美蓁 109/10/03 600 55 水成 043155 張房光月 109/10/04 600 56 水成 043279 王勝興 109/10/26 600 57 水成 043287 廖謝戊妹 109/10/26 2000 58 水成 03246 尤聰義 109/10/27 600 59 水成 043313 陳許金蘭 109/10/30 600 60 水成 043316 高錦雪 109/10/31 600 61 水成 無法辨識 陳秀花 109/11/17 600 62 水成 043490 陳富德 109/11/27 600 63 水成 043523 尤林周美 109/12/02 600 64 水成 043938 張丁福 110/01/28 600 65 水成 043947 張潘辛妹 110/01/30 600 66 水成 044118 吳新發 110/02/24 600 67 水成 044124 許美玲 110/02/25 600 68 水成 044173 劉振喜 110/03/03 600 69 水成 044227 莊陳桂葉 110/03/12 600 70 水成 044245 王榮福 110/03/15 600 71 水成 044320 邱鳳元 110/03/25 600 72 水成 044322 潘菊蘭 110/03/26 600 73 水成 044350 張金發 110/04/01 600 74 水成 044359 資品研 110/04/03 2000 75 水成 044420 江志洋 110/04/12 600 76 水成 044450 潘秀茹 110/04/16 600 77 水成 044484 盧榮士 110/04/19 2000 78 水成 044576 樂騰順 110/05/04 600 79 水成 空白 黃金隆 110/05/05 600 80 水成 044604 黃陳金匙 110/05/07 600 81 水成 044633 陳文龍 110/05/12 600 82 水成 044716 陳秀盆 110/05/22 600 83 水成 044760 陳朱玉里 110/05/29 600 84 水成 044918(起訴書誤載為「044928」),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顏尤恒花 110/06/22 2000 85 水成 045006 朱清諒 110/07/05 600 86 水成 045044 盧陳桂米 110/07/12 600 87 水成 045247 陳楊芳妹 110/08/16 600 88 水成 045288 蕭陳仙梅 110/08/21 600 89 水成 045324 尤許天卻 110/08/28 600 90 水成 045358 王佳芬 110/09/05 600 91 水成 045448 白茂竹 110/09/19 600 92 水成 045766 黃文村 110/11/11 600 93 水成 空白 郭永耀 110/11/19 600 94 水成 045833 謝黃彩蓮 110/11/22(起訴書誤載為「110/11/28」),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600 95 水成 045888 龔月如 110/11/28 (起訴書誤載為「110/12/04」),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600 96 水成 045923 古王銀妹 110/12/04(起訴書誤載為「110/12/31」),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600 97 水成 046089 王龍和 110/12/31 600 98 水成 046095 陳張甜仔 111/01/02 600 99 水成 046156 尤金米 111/01/09 600 100 水成 046161 鍾正寶 110/01/11 600 101 水成 046179 吳昭明 111/01/14 600 102 水成 046225 張龍仁 111/01/20 2000 103 水成 046234 陳新教 111/01/21 600 104 水成 046274 劉昆彰 111/01/27 600 105 水成 046612 張功人 111/03/14 600 附表11: 金寶城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金寶城 044355 周進益 110/04/02 1000 14,000 2 金寶城 044369 林朱港 110/04/06 1000 3 金寶城 044954 鄭陳碧端 110/06/29 1000 4 金寶城 045068 康許月金 110/07/15 1000 5 金寶城 045213 陳德東 110/08/09 1000 6 金寶城 045792 邱寶慧 110/11/15 1000 7 金寶城 045859 林豪文 110/11/26 1000 8 金寶城 046045 曹招陽 110/12/26 1000 9 金寶城 046067 何瑞記 110/12/28 1000 10 金寶城 046123 鄭進 111/01/06 1000 11 金寶城 046260 曹佳順 111/01/25 1000 12 金寶城 046300 蔡林水菊 111/01/28 1000 13 金寶城 046485 蔡陳珠 111/02/23 1000 14 金寶城 046603 林李葉 111/03/12 1000 附表12: 昆俐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昆俐 044135 施安鎮 110/02/27 2000  6,000 2 昆俐 044638 黃進益 110/05/13 2000 3 昆俐 046538 陳全勝 111/03/03 2000 附表13: 龍盛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龍盛 039207 楊文賢 108/02/22 1000 13,000 2 龍盛 039352 張簡有財 108/03/14 1000 3 龍盛 040394 陳有 108/08/14 1000 4 龍盛 040917 張東珍 108/11/05 1000 5 龍盛 041558 曾黃邁 109/02/05 1000 6 龍盛 041666 曹閔傑 109/02/19 1000 7 龍盛 042246 曾進明 109/05/10 1000 8 龍盛 042677 張徐豔玫 109/07/15 1000 9 龍盛 044500 陳林玉勤 110/04/22 1000 10 龍盛 045104 黃武雄 110/07/21 1000 11 龍盛 045303 陳王雲 110/08/24 1000 12 龍盛 045347 許楊娥 110/09/02 1000 13 龍盛 045468 張嘉緯 110/09/24 1000 附表14: 合興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合興 045827 謝義雄 110/11/21 500 1,000 2 合興 046270 劉廣 111/01/26 500 附表15: 大晉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大晉 039261 楊國政 108/03/01 600 41,600 2 大晉 039517 曾文偉 108/04/06 600 3 大晉 039559 陳吳麗雪 108/04/12 1000 4 大晉 039625 陳惠琴 108/04/23 1000 5 大晉 040129 陳方秀琴 108/07/08 1000 6 大晉 040244 戴利珠 108/07/25 1000 7 大晉 040298 徐世鴻 108/07/31 600 8 大晉 040499 洪榮利 108/09/01 600 9 大晉 040582 謝清霖 108/09/14 600 10 大晉 040727 謝陳哖春 108/10/07 1000 11 大晉 040766 伍忠榮 108/10/12 600 12 大晉 040872 陳敬樺 108/10/29 1000 13 大晉 041065 鄞震吉 108/11/26 1000 14 大晉 041313 李振元 109/01/02 1000 15 大晉 041676 尤水聽 109/02/21 1000 16 大晉 041812 林祈安 109/03/09 1000 17 大晉 042121 黃鄭金鑾 109/04/23 1000 18 大晉 042411 林洪金連 109/06/07 1000 19 大晉 042590 黃榮心 109/07/02 1000 20 大晉 042606 陳張鳳 109/07/05 1000 21 大晉 042674 許金花 109/07/15 1000 22 大晉 42737 陳漢銓 109/07/23 1000 23 大晉 042918 羅李金玉 109/08/21 1000 24 大晉 43101 吳肇雄 109/09/25 1000 25 大晉 43223 李朝全 109/10/15 1000 26 大晉 43256 陳水吉 109/10/21 1000 27 大晉 043639 郭振榮 109/12/19 1000 28 大晉 043792 蔡抄 110/01/10 1000 29 大晉 043904 蘇林恧 110/01/24 1000 30 大晉 044002 蔡邱寶英 110/02/07 1000 31 大晉 044159 阮慶木 110/03/02 1000 32 大晉 044171 林來傳 110/03/03 1000 33 大晉 044233 林柱 110/03/12 1000 34 大晉 044242 林朝相 110/03/13 1000 35 大晉 044457 陳英寶 110/04/16 1000 36 大晉 044587 李崇榮 110/05/05 1000 37 大晉 044838 邱瑞蘭 110/06/10 1000 38 大晉 045118 陳金波 110/07/23 1000 39 大晉 045319 李進登 110/08/28 1000 40 大晉 045847 張德煌 110/11/24 1000 41 大晉 045872 薛宏居 110/11/27 1000 42 大晉 045912 陳盧金耳 110/12/03 1000 43 大晉 046194 林謝鳳圭 111/01/15 1000 44 大晉 046465 蔡謙良 111/02/20 1000 附表16: 石心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石心 039397 江秀琴 108/03/18 200 2,600 2 石心 042071 周坤宗 109/04/15 200 3 石心 042252 洪靜旗 109/05/10 200 4 石心 044060 林枝生 110/02/18 200 5 石心 044177 姚吳連香 110/03/03 200 6 石心 044285 江陳秀華 110/03/22 200 7 石心 044335 董俊耀 110/03/29 200 8 石心 044449 陳吳秀蜂 110/04/15 200 9 石心 044474 黃金水 110/04/18 200 10 石心 044497 林木川 110/04/22 200 11 石心 044513 曾進添 110/04/24 200 12 石心 044551 王茂生 110/04/29 200 13 石心 046521 王宋龍嬌 111/02/26 200 附表17: 揚善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揚善 無 陳榮 108/06/30 1000 37,000 2 揚善 040131 沈草生 108/07/08 1000 3 揚善 040163 林陳月省 108/07/14 1000 4 揚善 040480 林基龍 108/08/28 1000 5 揚善 040731 姜玉英 108/10/08 1000 6 揚善 040820 王明當 108/10/20 1000 7 揚善 041175 潘董清錦 108/12/13 1000 8 揚善 041348 詹新琳 109/01/06 1000 9 揚善 041430 林永宏 109/01/19 1000 10 揚善 未填 孫李秋娥 109/03/08 1000 11 揚善 042249 盧林月碧 109/05/10 1000 12 揚善 042262 楊榮泉 109/05/12 1000 13 揚善 042289 呂清添 109/05/17 1000 14 揚善 042306 王惠雄 109/05/19 1000 15 揚善 042320 洪登正 109/05/21 1000 16 揚善 042567 劉林樹欉 109/06/29 1000 17 揚善 043184 張林炎雪 109/10/08 1000 18 揚善 043314 林德雄 109/10/30 1000 19 揚善 043345 陳利明 109/11/05 1000 20 揚善 043461 藍智成 109/11/23 1000 21 揚善 043999 方恒龍 110/02/06 1000 22 揚善 未填 林良明 110/02/28 1000 23 揚善 未填 沈正德 110/05/01 1000 24 揚善 044764 陳家祥 110/05/30 1000 25 揚善 044879 陳拐 110/06/15 1000 26 揚善 044896 董方民楚 110/06/17 1000 27 揚善 045105 林中興 110/07/21 1000 28 揚善 045455 陳欽田 110/09/22 1000 29 揚善 046099 陳貴富 111/01/02 1000 30 揚善 046110 張黃雪蓉 111/01/03 1000 31 揚善 046166 楊水粉 111/01/11 1000 32 揚善 046189 陳添發 111/01/15 1000 33 揚善 046310 林惠 111/01/29 1000 34 揚善 046372 陳小粗 111/02/11 1000 35 揚善 046418 謝春生 111/02/14 1000 36 揚善 046451 董群雄 111/02/18 1000 37 揚善 046568 鍾詹月桂 111/03/07 1000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廉政署附表卷 廉政附表 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 供述卷一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 非供述卷一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 非供述卷二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三) 非供述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一 偵3449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二 偵3449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三 偵3449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四 偵3449卷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五 偵3449卷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六 偵3449卷六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七 偵3449卷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八 偵3449卷八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九 偵3449卷九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十 偵3449卷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十一 偵3449卷十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十二 偵3449卷十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十三 偵3449卷十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十四 偵3449卷十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十五 偵3449卷十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十六 偵3449卷十六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十七 偵3449卷十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十八 偵3449卷十八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十九 偵3449卷十九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二十 偵3449卷二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二一 偵3449卷二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二一 偵682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76號卷 查扣17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388號卷 查扣3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122號卷 聲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押字第59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一① 偵3449卷一①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一② 偵3449卷一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61號卷 偵抗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78號卷 偵聲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59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一 本院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5-02-12

KSHM-113-上訴-238-20250212-1

家暫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監宣第206號改定監護人事件撤回或裁判確 定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受監護宣告人申請社會福利 補助之相關事宜。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丙○○、乙○○、丁○○之 手足,因聲請人與相對人4人之父親即受監護宣告人己○○年 事已高,且己○○失智領有身心障礙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生 活行為能力,現皆由聲請人負擔照顧其生活起居及處理醫療 行政事宜,因己○○無福利身分,且己○○現設籍在新北市板橋 區,現與聲請人同住基隆,基隆市政府社工要介入協助己○○ 需將戶籍遷回基隆,而聲請人因非監護人之故,無法協助其 福利身分中、低收入戶申請及遷移戶籍,致福利資源無法順 利挹注。又己○○於113年10月10日因家中不慎跌倒,致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股骨轉子間閉鎖性骨折,由聲請人協助 送往基隆市長庚醫院就醫,經手術治療後於113年10月24日 出院,因無力繳納醫院欠費,醫療已欠費共計新台幣(下同 )77,258元;另考量己○○出院後傷口照護,出院後即由醫院 協助申請長照機構喘息服務11天(113年10月24日至11月4日 止),機構喘息費用扣除政府補助仍需自付4,059元;機構 喘息結束後,為穩定己○○社區生活照顧,接續連結長照服務 申請家庭托顧,每月家庭托顧費用約近3,000餘元;因己○○ 後續仍須醫療追蹤及使用長照服務,將延伸就醫交通、醫療 費用、長照照顧費用、尿布耗材等開銷,經濟負擔沉重,生 活已陷入困難,因此就有急迫性,為保障己○○穩定使用醫療 、長照服務於社區穩定照顧,爰依家事事件法85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法院能於本院113年度監宣第206 號改定監護人事件裁定確定前,暫由聲請人代理申辦父親己 ○○相關福利身分建置及戶籍遷移事宜,並請求法院命相對人 甲○○、丙○○、乙○○、丁○○每月各給付10,000元作為己○○的扶 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丁○○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要求扶養費太高了,其與 相對人甲○○保持聯絡討論後,認為應該要將己○○送相關機構 照顧,但是聲請人不願意。如果是送機構照顧,相對人願意 分擔相關費用,如果有加上補助,不會像聲請人要求的那麼 高的費用,住在基隆的老人生活費用大概1個月約19,000元 ,再加上醫療、交通費用,亦未到4萬元如此高額。另對聲 請人聲請於改定監護人事件確定前可以代為處理受監護宣告 人補助聲請以及戶籍變更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20絛第1項第1款之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後,於本案裁 定確定前,得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 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 第8款亦有明定,且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3款 改定監護人事件亦得核發前揭暫時處分,此觀之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7條準用第11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即明。 四、經查:  ㈠兩造均為己○○之子女,己○○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70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甲○○、丙○○為監護 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已於11 3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監護人,現由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 第000號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 裁定、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參,足認兩 造間有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關於改定監護人 之本案聲請事件,則本院既有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存在, 故聲請人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聲請暫時處分,程序上尚無不合 ,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己○○年事已高,失智領有身心障礙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無生活行為能力,前已因無力繳納醫院欠費,且每月 尚有家庭托顧費用約近3,000元,並須醫療追蹤及使用長照 服務,將延伸就醫交通、醫療費用、長照照顧費用、尿布耗 材等開銷,經濟負擔沉重,生活已陷入困難,且己○○現設籍 在新北市板橋區,現與聲請人同住基隆,基隆市政府社工要 介入協助己○○需將戶籍遷回基隆,而聲請人因非監護人之故 ,無法協助其福利身分中、低收入戶申請及遷移戶籍,致福 利資源無法順利挹注,認有核發命相對人給付己○○扶養費、 由其代理處理己○○戶籍遷移及申請社會福利補助之暫時處分 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資料、博 樂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伯樂居家長照機構長照 服務組合表、建議表、基隆市私立無量壽老人養護中心喘息 服務部份負擔費用收據、基隆市私立暖心社區長照機構收據 為證,且己○○之監護人即相對人甲○○、丙○○現分居德國、加 拿大,分別預計114年3月、2月間始返台,亦據本院家事調 查官調查屬實,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24號家事件事件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非虛,惟經本院命本 院家事調查官就己○○現況及本件前揭暫時處分有無急迫性及 必要性為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略以:本件己○○已於114年1 月2日由基隆市政府緊急安置於基隆市某機構,目前聲請人 未與己○○同住,且因己○○之監護人皆居住國外,其餘子女目 前也難以承接照顧之責,短期內應不會停止安置,安置費用 係由地方政府先行墊付,評估已無命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予 聲請人之必要。惟安置期間涉及福利補助申請及費用減免等 事務,仍需法定監護人協助處理,由於相對人甲○○、丙○○均 居住國外,且未積極履行監護責任,目前己○○之主要聯繫者 仍為聲請人,為保障己○○福祉,由聲請人代為處理社會福利 事宜實屬必要。至於戶籍地變更,己○○後續安置事項將由新 北市社會局接手,相關行政程序可於現行戶籍下進行。建議 本件准許聲請人暫時代為處理己○○申請社會福利補助等事務 ,惟命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及變更戶籍地等請求,均無急迫 性及必要性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3號家事調查報告 在卷可佐,   是就聲請人聲請人代為處理己○○社會福利事宜之暫時處分部 分,確有急迫性及必要性,應予准許。然己○○現既已受基隆 市政府緊急安置在安置機構,其相關之安置費用亦由地方政 府先行墊付,故其每月生活、醫療所需之必要費用現均已由 政府墊付,則聲請人聲請核發命相對人等給付己○○扶養費之 暫時處分,自無急迫性及必要性。另己○○後續安置事項已由 基隆市政府社會處行文移交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接手,相關行 政程序可於現行戶籍下行為,故聲請人聲請核發命代為處理 需遷移己○○戶籍之暫時處分,亦無急迫及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由其代為處理己○○社會福利事宜 之暫時處分部分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餘 聲請,則無核發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6

KLDV-113-家暫-19-202501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芸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4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芸菲(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 1張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前科,但不能以此合理化被告 本案犯行,原審判決以臆測之詞認定其有本案犯行,有違公 平原則等語。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係○○○○實業有限 公司於被告任職期間遭竊,而未經授權、同意下所簽發一節 ,業經證人林○慶證稱:被告於110年底到職,擔任綜合助理 ,111年3月5日起即突然無故未到班,撥打電話也無回應,1 11年3月7日薛○助持本案支票至○○○○實業有限公司,表示○○○ ○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並有林○慶之背書,要求其給付20 萬元。其不認識薛○助,也確認支票並非公司所簽發,其本 人亦無簽名背書,經檢查公司支票簿,才發覺本案2張支票 連同票根均被撕掉,而當時已屆下午4點,薛○助並稱將提示 本案支票,其為避免留下退票記錄而影響公司營運,便先行 交付薛○助20萬元,以換回本案支票2張,薛○助並另交付被 告簽發擔保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張、借據1張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151至153頁,原審卷第283至304頁)。  ㈡被告交付薛○助本案支票,作為借款20萬元之擔保等情,已據 證人薛○助證述: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在○○○○實業有限公司 外,向其借款取得20萬元,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1張、 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1張及借款契約書1張,該支票票載發票 日即為2人約定之清償日期,嗣於111年3月上旬,被告另持 附表一編號2支票欲再借款,但為其拒絕。嗣被告屆期未還 款,且無法取得聯繫,其便在111年3月7日下午前往○○○○實 業有限公司找尋被告處理,但並未見到被告,適巧林○慶在 場,便向林○慶表示被告持本案支票向其借款等語(見原審 卷第306至320頁)。又附表一編號1、2支票背面之「楊芸菲 」簽名,與被告111年1月17臺中市太平區111年低(中低) 收入戶申請書上之簽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3120號卷內被告之相關簽名、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 9號卷內被告之相關簽名等平日筆跡,及113年1月18日原審 法院準備程序當庭書寫40次簽名之當庭書寫筆跡,經法務部 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後,認筆跡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 所書,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0日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5至217頁)。再酌以被告就卷附證人 林○慶提出之112年2月15日借款契約書(見偵卷第97至至99 頁),供稱:「(問:提示偵卷第97頁、99頁,簽名是否為 你簽名?)應該是我簽的。(後改稱)很像我的字,但是我 當初沒有押日期」、「(問:提示偵卷第99頁,連帶保證人 陳○為何人?)是我的生父,我不知道該簽名是否為其本人 親簽。是我的生父,但沒有登記在我的戶籍資料」等語(見 原審卷第176頁),亦對於借款契約書上關於債務人「楊芸 菲」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若非其本人所為,第三人又何 以能知悉其未為戶籍登記生父之真實姓名等極度隱私事項。 綜上各情,足認本案支票確係被告於竊盜得手後,未經○○○○ 實業有限公司同意、授權而簽發交付予薛○助收執無誤。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林○慶既認為本案支票之印鑑章不符 ,且背書欄之簽名亦非其本人所為,何以未立即報警,反而 急於調20萬元交付薛○助,被告否認犯罪,並非全然無可採 等語。然證人林○慶證稱薛○助刻意選在下午3點半到4點間前 來公司討債,致其無法即時辦理止付,明顯就是要其負責, 其另有詢問友人票據問題,友人表示印鑑不符,銀行會為退 票處理,雖不是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但仍屬退票記錄之一種 ,其為避免支票退票影響公司信譽,而先行交付薛○助20萬 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298頁);證人薛○助亦證述:林○慶 有要求其返還本案支票,但遭其拒絕,林○慶又提議先交還 金錢,並請其之後幫忙出庭作證等語(見偵卷第185頁)。 足見證人林○慶一開始即要求薛○助必須返還本案支票,僅因 遭薛○助所拒絕,且為避免支票退票影響公司營運,乃出此 下策而同意以20萬元換回本案支票,此核與常情無違,辯護 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㈣從而,被告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可認定。被告上 訴仍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已就被告 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並再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1 ○○○○實業有限公司 111年3月4日 25萬元 UW0000000 2 ○○○○實業有限公司 111年4月20日 40萬元 UW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1   楊芸菲 111年2月15日 20萬元 CH549027

2024-12-31

TCHM-113-上訴-1291-20241231-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予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予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參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蔡予祺為苗栗縣私立禾宜居家長照機構(址設苗栗縣○○市○○ 路0段000號,下稱禾宜長照機構)之行政人員,負責禾宜長 照機構員工之勞工保險申報,為從事業務之人。蔡予祺明知 林旻君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任職禾宜 長照機構之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月投保薪資應按其月 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 規定據實申報,若申報較低之不實薪資,將使雇主(投保單 位)短繳應負擔之勞保保險費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竟意 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準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15日9時17分許,透過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在「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單筆)」之「月薪資總額欄」、「勞退月提繳工資 欄」,虛偽登載林旻君之月薪資為「11100」元,再以網路 傳送至勞保局,向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 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旻君之月投保 薪資為上述申報不實金額,據以核算合宜長照機構應負擔之 勞保保險費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使合宜長照機構於林旻 君任職期間,短繳應負擔之勞保保險費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而取得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含 月薪資總額、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審核、計算之正確性及 林旻君之投保、領取勞工退休金之利益。 二、案經禾宜長照機構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詳後述)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 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 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由禾宜長照機構於112年4 月6日,以刑事告訴狀「告訴」被告蔡予祺等人涉嫌詐欺等 罪嫌(見他卷一第25至35頁),然本案實際受有直接損害者 應係林旻君與勞保局,禾宜長照機構反而因此獲得短繳勞保 保險費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不法利益,是禾宜長照機構應 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其 以刑事告訴狀請求檢察官究辦被告涉犯之罪,應屬告發之性 質,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卷 二第19至27頁;偵卷第115至118頁),並有禾宜長照機構新 進人員基本資料表(林旻君)、離職申請單、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動部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 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被告自白書、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資字第11 313258350號函及勞保局e化加保申報表、勞保局e化退保申 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37至40、49至55頁;偵卷 第101至109、139至14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 險事務;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 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前項加保申報表應依戶 籍資料或相關資料詳為記載,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勞工 保險條例規定製作之加保申報表等文書,係勞工保險條例對 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如 有虛偽製作之情事,即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次按「在紙 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 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 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屬偽造文 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 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 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 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 程度。被告透過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在「勞工保險加保申 報表(單筆)」之「月薪資總額欄」、「勞退月提繳工資欄 」,虛偽登載林旻君之月薪資為「11100」元,再藉由網際 網路將上開電磁紀錄傳送至勞保局,作為足以表示禾宜長照 機構向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之用意證明,且足生損害予勞保 局及林旻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行使刑法第220條 第2項之準文書。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 明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係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 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勞保或健保均係集合多數人之經濟力量,於個別保 險事故發生時,分擔風險,故被保險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 少時,自會影響勞保局、健保署對於核算收取保費之結果, 而影響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則合宜長照機構因被告虛偽申報 林旻君之月薪資總額,得以短繳應負擔之勞保保險費及應提 繳之勞工退休金,應係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後,持以向勞保 局申報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法應據實申報林 旻君任職於禾宜長照機構之月薪資總額,竟仍違法申報較低 之不實薪資,致使禾宜長照機構短繳應負擔之勞保保險費及 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及林旻君,所為殊 值非難,惟事後已與林旻君成立調解,此有苗栗縣政府府勞 資字第1120055239號函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附卷可參( 見他字卷二第37至4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禾宜長照機構因被告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 (依林旻君之主張為3萬828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於 調解時支付現金3萬828元予林旻君收取,等同本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林旻君達成調解,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 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 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號   被   告 蔡予祺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予祺係苗栗縣私立禾宜居家長照機構(址設苗栗縣○○市○○ 路0段000號)之行政人員,並以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等為其 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動 基準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相關規定,確實填報林 旻君(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薪資,亦 明知林旻君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月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竟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15日,虛偽記載林旻 君薪資數額,投保勞保薪資為1萬1,100元,以此高薪低報方式 虛偽登載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之「勞工保險加 保申報表」等文件,再持向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 致使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旻君適用該不實薪資 所對應之投保薪資等級、月提繳薪資,因此使苗栗縣私立禾 宜居家長照機構取得該等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 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及勞退金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苗栗縣私立禾宜居家長照機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予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苗 栗縣私立禾宜居家長照機構機構新進人員基本資料表(林旻 君)、離職申請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 查詢作業、勞保局e化對保申報表、被告蔡予祺之自白書、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 嫌。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投保資料表等資料,再持向 勞保局提出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請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蔡予祺亦涉有詐欺得利(針對同案被告 林旻君)部分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針對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罪嫌部分,經查:  ㈠詐欺得利部分:   告訴人所指被告蔡予祺為同案被告林旻君投保薪資以高報低 等情,其造成之結果應係同案被告林旻君所獲得勞工保險各 種給付及將來勞工保險退休給付均減少之效果,同案被告並 未因此得利,又低收入戶資格申請與審核,有相關之條件及 資料需加以提出,且公所接受民眾提出低收入戶申請後,必 須檢視相關文件或證明是否齊全、派員訪視評估申請戶的家 庭實際狀況、查調財稅等相關資料、建檔,或將有疑義的個 案送往縣市政府進行複審,有內政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常見 問答集附卷可參,足見低收入資格尚非同案被告林旻君可任 意取得。況同案被告林旻君申報之個人薪資所得稅,於111 年度自告訴人之給付總額為28萬7457元、112年度為37萬773 3元,又被告林旻君自110年4月1日起任職告訴人機構,推算 111年度有8個月薪資所得,平均每月薪資3萬5932元,112年 度則平均每月3萬1478元,堪認其申報所得稅所填載之每月 薪資即為實際自告訴人機構上班所得之金額為依據,亦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為憑,難 認被告蔡予祺有何為同案被告林旻君高薪低報之主觀犯意, 至告訴人主張被告蔡予祺「主動」為告訴人利益而為上開詐 欺犯行部分,更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旻君於偵訊時證稱:健保在市公所投保等 語,核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23日健保桃字 第1130107971號函之意旨相符,被告既未不實登載健保相關 事項,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  ㈢惟上開2部分若均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MLDM-113-苗原簡-74-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嚴怡華律師 相 對 人 A02 已出境,應送達住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應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如一 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之女,聲請人現年65 歲,本從事保母工作,惟因罹患乳癌,自民國111年10月起 即無工作收入,現因年事已高且患病無法工作,又相對人於 101年間因毒品案件入獄,訴外人A04(99年出生,相對人之 女,即聲請人之孫女)即由聲請人獨立扶養。日前向社會局 申請低收入戶補助,遭主管機關以相對人應列計家庭人口數 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低收入戶申請。聲請人未領有社會補助 或津貼,A04因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每月領有房屋補助新臺 幣(下同)7,000元、兒少補助7,565元,A04之生父每月提 供其扶養費用7,400元,然聲請人與A04每月租金即須16,000 元,扣除前開補助及生父給付之扶養費用僅餘5千多元,實 不足支應基本日常生活所需,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臺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 應給付33,730元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每月33,730元。㈡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 2期視為已到期。㈢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成有利於己之陳 述或聲明。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即 無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女,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現年65歲,現因年事已高且患病無法工作,難 以維持生活等情,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 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33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其11 2年所得僅有52,642元,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 頁)。是依聲請人目前健康及財產所得情況,顯難支應生 活開銷,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 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人扶養。相對人既 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即應按聲請人 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自無不合。 四、「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業如前述,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直系 血親卑親屬,自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依上開規定,相 對人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 負擔扶養義務。   ㈡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 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 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 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 ,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需之各 項費用在內,且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依 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內所示,以 聲請人居住之臺北市為據,111年度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性支出為33,730元,但該報告所列臺北市家庭平均總收 入為1,444,300元,聲請人雖主張應以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之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每月扶養費之標準,惟本院參酌兩 造之所得均尚不及此金額,堪認以兩造之所得收入無法負 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不宜以上開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應改依內政部依社會救助 法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作 為本件扶養費計算之基準。   ㈢相對人現年42歲,於112年收入及名下財產總額均為0元,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然相對人為 71年出生,現正值壯年,應具有謀生能力,不能僅因一時 無業或收入不高之工作狀況,或工作所得未報稅,即認定 其將來亦無工作收入,故本院斟酌相對人之年齡、經濟能 力等情,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19,649元,應由相 對人負擔。   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件 國外公示送達生效之日為113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53頁 ),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19,6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此部分係命相對 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此乃維持聲請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 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 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 給付,並諭知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 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至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 額判令相對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 第100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 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6

SLDV-113-家親聲-170-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洪百秀 被 告 洪榮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洪張金月生前向原告多次借貸 ,於民國109年9月間表示自己可能時日已不多,稱其財產均 置於被告處,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 予原告,要原告執系爭本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各本票之借貸 緣由如下:  ㈠35萬元本票:洪張金月之前拿走原告之黃金說要保管,嗣說 已把黃金給被告,故簽發35萬元本票予原告。  ㈡20萬元本票:洪張金月要原告胞兄洪榮良申請低收入戶,申 請低收入戶名下須無財產,故洪張金月將其與洪榮良各就門 牌號碼臺南市○○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應 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予被告,此事係洪張金月於99年間要 原告辦理,原告先代墊辦理移轉登記之稅金15、16萬元,洪 張金月表示連利息要還其20萬元,故簽發20萬元本票予原告 。  ㈢20萬元本票:原告參加看護工會健保,洪張金月與原告共同 投保於該工會,洪張金月之健保費均為原告墊付,洪張金月 表示要還原告健保費、修繕房屋6萬元、裝設熱水器2萬元, 加上利息後,簽發20萬元本票予原告。  ㈣15萬元本票:洪張金月須繳納新光人壽、國華人壽、國泰人 壽保險之保險費時,都會跟原告拿5千元去繳,另有次洪張 金月跟原告拿5萬元去還新光人壽之保險貸款,洪張金月表 示此部分要還原告15萬元,故簽發15萬元本票予原告。  ㈤5萬元本票:洪張金月要原告買機車給被告,洪張金月表示要 還原告5萬元,故簽發5萬元本票予原告。  ㈥5萬元本票:被告向原告在國華人壽服務之友人表示要投保, 但被告沒有錢,又不好意思說不要,原告幫被告繳納第一次 保險費,洪張金月表示這5萬元要還其,故簽發5萬元本票予 原告。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上之洪張金月簽名跟洪張金月生前之簽名不像,且 系爭本票均已超過3年。  ㈡否認原告所稱原告將黃金交給洪張金月再交給被告。99年時 被告在服役,其有50萬元存款在洪張金月處,洪張金月亦有 房租收入,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稅金不可能用原告的錢 。原告應證明修繕房屋、健保費之數額,被告亦有幫洪張金 月繳納,且此應屬孝親費。原告為洪張金月之保險受益人, 原告繳保險費,是合理的。購買機車部分,洪張金月表示要 補助被告買一台機車,洪張金月過世後,留有一台價值6、7 萬元之電動機車,已過戶給原告。保險費係被告扣繳給付, 即使不是扣繳,亦為洪張金月給付,與原告無關。原告所稱 上開二、之內容及洪張金月表示要還原告等節,並無證據可 證明。  ㈢原告於69年間結婚後,跟家裡就沒有任何聯絡,原告精神上 有問題,也係被告幫原告請假出來見洪張金月最後一面。兩 造胞兄精神上有問題,住在安養中心,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家裡長年來都是靠被告支撐。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 並非事實,且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判決在案。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洪張金月向其借款數次,緣由如上開二、所述,並 於生前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稱其財產置於被告處,要原 告向被告請求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原告主張其與洪張金月間有上開二、所述之數次借款、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開二、所述,及被告持有洪張金月之財 產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洪張金月間就 上開二、所述之35萬元、20萬元、20萬元、15萬元、5萬元 、5萬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借款交付,及被告持有洪 張金月之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未能提出任何書面借據、收據,證明其與洪張金月間就 上開二、所述之35萬元、20萬元、20萬元、15萬元、5萬元 、5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原告亦未能提出 任何書面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洪張金月之財產。  ⒊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莊胡美惠於本院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稱:我跟原告是小學同學,我認識原告母親,不太 認識被告,印象中在109年9月或10月時有一次,那天我去找 原告,原告母親有來並拿本票給原告,原告母親說她身體不 好,不知道什麼時候會過世,如果過世了,叫原告拿本票去 找她弟弟,我聽原告、原告母親講過原告有很多東西都在她 弟弟那邊,我只看到原告母親拿本票給原告,不知道幾張, 看到時已經開好,單純交給原告,我有聽到原告母親說30幾 萬元的本票,細節的部分,後來她們母女就出去講,我就沒 有聽到,我有聽過原告母親說原告的黃金放在被告太太的保 險箱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0頁),審酌證人莊胡 美惠證稱洪張金月交付本票之時間點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不 符,且證人莊胡美惠與原告之關係較為親近,其對於洪張金 月簽發本票之張數及緣由不甚清楚,亦未能證述原告與洪張 金月有上開二、所示之借貸關係,是證人莊胡美惠之證言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葉吉祥於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證稱:我認識原告,不認識被告,我自98、100年間向 洪張金月承租系爭房屋,至今年6月經被告要求搬離,我不 知道兩造間有無糾紛,但我住在系爭房屋很久,洪張金月會 跟我講,我都說我是外人,不需要告訴我,洪張金月說她的 小孩之間不合,洪張金月說她的錢及黃金放在被告家裡,有 說原告幫她付一些保險費,我說我管不了她們家裡的事情, 她們家裡的事情跟我沒有關係,她們自己去處理,我沒看過 洪張金月拿本票給原告,洪張金月沒跟我說有拿原告的黃金 放在被告那邊,洪張金月沒跟我說原告幫她付修理費、健保 費、保險費、系爭房屋借名登記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 4頁至第218頁),可知證人葉吉祥雖多少聽聞洪張金月陳述 家務事,然其表明其為外人,亦不參與其中,難認其確實了 解原告與洪張金月及被告間之金錢關係,且其證稱未見聞洪 張金月交付本票予原告、洪張金月未跟其說原告之黃金置於 被告處、原告幫忙付修理費、健保費、保險費、系爭房屋借 名登記費用等,是證人葉吉祥之證言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⒌原告固提出系爭本票為據,主張其與洪張金月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並非洪張金月所簽發。縱系爭本 票為洪張金月所簽發,惟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 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 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 端而已,故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仍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 實。準此,縱洪張金月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仍不足以 證明其等間存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  ⒍再者,依原告陳述上開二、所示借款之緣由,縱其有交付款 項予洪張金月或協助洪張金月處理事務,然原告支出款項之 原因多端,亦可能基於孝親之心意而為。原告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與洪張金月就上開二、所示消費借貸有意思表示 合致、已交付借款,及洪張金月之財產置於被告處之事實, 故原告主張其與洪張金月間有合計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洪張金月之財產置於被告處等節,均難憑採。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屬無據。  ⒎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權利, 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 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 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2條第 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依系爭 本票所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洪張金月,被告非發票人、 背書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原則上被告不負給付票款責任; 縱被告應負票款給付之責,然系爭本票票載之發票日如附表 所示,均未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頁、第1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視為見票 即付,是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起算 3年而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3月14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洪張金月 109年2月10日 350,000元 未記載 CH363358 2 洪張金月 109年1月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CH363353 3 洪張金月 109年1月1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CH363352 4 洪張金月 109年1月1日 150,000元 未記載 CH363356 5 洪張金月 109年3月3日 50,000元 未記載 CH363354 6 洪張金月 109年4月5日 50,000元 未記載 CH363355

2024-11-19

TNDV-113-訴-617-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