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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陳孟勛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1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晚間6時33分許,沿臺北市信 義區永吉路30巷北向行駛至永吉路30巷158弄交岔路口處, 因涉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 後認定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Z0687864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 被上訴人再於113年7月1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Z0687864號 裁決(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4年2月 5日113年度交字第21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無法在可以煞停的距離內去看到躲在 違規停在行人道上的車輛後面的人,僅能看到行人頸部以上 。又被上訴人有何證據可以判斷上訴人沒有減速前進以及可 以看到違規車輛後面的行人?況且對向車道車輛壓在枕木上 違規在先,結果上訴人遭受裁罰,是否公平?原判決稱未遮 蔽系爭車輛視線是如何判斷?從系爭舉發單所附之照片根本 無法辨識違規車輛上的人頭。而交通罰則應該以「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處罰,上訴人必須在0.5秒鐘做出反 應才能煞停在行人道之前,實在是不可能等語。並聲明:① 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上訴狀誤載為原裁決)撤銷。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 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 不能認為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31

TPBA-114-交上-123-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方世樑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113公審決字第80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 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 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 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 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5條之1規定:「關於公務員職務 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而 所謂「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 發生及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訴訟,例如俸給、銓敘、退休(包 含退休及退休金發給之審定)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 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公務員因不服審定機關 所為退休年資審定所生訴訟,即屬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 訟,該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對之亦有管轄權。 二、原告前係苗栗縣竹南鎮○○國民小學幹事,其民國113年5月2 日自願退休案,經銓敘部113年4月23日部退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 按其於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下稱退撫新制) 實施前、後任職年資3年9個月、28年9個月4天,審定退撫新 制實施前、後年資為3年9個月、28年10個月,分別核給月退 休金18.75%、57.6667%;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 6.5個基數。原告不服原處分未將其84年7月3日退伍後至同 年月30日回職復薪前之期間計28天採計為退休年資,提起復 審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請:「⒈復審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應將84年7月3日至84年7月30日(退 伍後至回職復薪前)計28天列入退休年資計算。」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未將其 退伍後至回職復薪前之28天(下稱系爭年資)採計為退休年 資,主張被告應採計系爭年資,重新審核退休金並補發差額 及利息而涉訟,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又原告如獲勝 訴,其所獲得之利益乃系爭年資計入退休年資後,餘命期間 可領月退休金之總差額,經本院函請被告試算,自原告退休 生效日起,餘命期間得支領之退休金,與原核定退休金差額 為新臺幣(下同)32,678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678元,在50萬元以下 ,參照前開說明,屬於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應以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被告機關 所在地在臺北市文山區,而原告公務員職務所在地則為苗栗 縣竹南鎮,是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之1規 定,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均有管轄權。經徵詢原告意見,其表示希望由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有本院電話紀錄為憑(本院卷 第63頁),本件乃依職權裁定移送具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31

TPBA-114-訴-44-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 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一張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軒竹自民國113年5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組生」、「謝霆鋒」、「米斯特 李」、「李善宰」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6號判決,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之「面交車手」工作,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偽造私文書、隱匿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假投資之 方式對許麗華施用詐術,致許麗華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6月27日上午9時6分許,在南投縣○○鎮○○里○○ 街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投資款項,林軒竹接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持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單(其上偽造之「黃語桐」署名),於上開約定 時、地,交付現金收款單予許麗華以供取信,足生損害於上 開公司與黃語桐。嗣林軒竹將收取之現金轉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來 源。許麗華發現受騙,報警尋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麗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軒竹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林軒竹之自白(警卷第3-7頁、本院卷第4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麗華證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偽造之「 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許麗華農會帳戶交易 明細、宏利投資APP及操作介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署押 、及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 欺所得,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 ㈥、茲審酌被告當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 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 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情形。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公訴人之 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提示、交予告訴人「宏利投 資管理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其上偽造之「黃語桐」署名 1枚)一張,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取得報酬3-5千元(本院卷第47頁),依有利被告認 定為3千元,即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 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 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另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 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金訴-680-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吳建昇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6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 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 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 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 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循國道2號高速公路 西向往桃園國際機場行駛,途中不明原因與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衝突,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追 逐B車,B車則有多次驟然減速或煞車行為,該兩車行經航站 南路與西四路口時,上訴人且有駕駛系爭車輛自右側迫近B 車,迫使B車在該路口分隔島前暫停,兩車駕駛且互相叫罵 ;嗣B車循西四路往西繞行桃園機場四號停車場迴轉道,再 往第二航廈(入境)行駛,上訴人猶駕駛系爭車輛持續追躡 ,B車亦多次驟然停車或煞車,當日晚間10時48分許,兩車 再次行經第二航廈航前即航站南路與西三路口時,B車再度 驟然停車,系爭車輛煞車不及而追撞肇事。經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 查證後,認上訴人及B車駕駛人均涉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 車讓道因而肇事」、「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等違規行為 ,乃分別製單舉發。上訴人不服對其之舉發,經申訴查復後 ,被上訴人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3 條第4項等規定,以112年10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 00號、第58-U702477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0元整,吊 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處車主)」。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8月26日113 年度交字第21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確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主 觀上之故意或過失,不但未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推 定過失規定,亦對上訴人主張其不該當主觀要件之反證未置 一詞,逕認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而認上訴 人有舉發機關所研判之「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 為,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判 決違背法令: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該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不予處罰。豈料,原審判決 不但未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推定過失規定,逕以「 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況原告(即上訴人)既非執法員警 ,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更不得託辭蒐 證檢舉,主張免罰」等語認上訴人有該當主觀上要件已為判 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行車過程 錄影光碟,主張其係先察覺B車有危險駕駛之行為,為其蒐 證資料完足,方跟隨於B車後,是上訴人乃基於蒐證檢舉之 意圖,已非「任意」,自不待言;更何況系爭車輛與B車兩 車於航站南路匯入處,上訴人先於分隔護欄右側車道往第二 航廈方向行駛,並欲於雙白線後切至左側車道行駛時,B車 即從系爭車輛左後方緊鄰,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上訴人 讓道、切換車道未果,並呈現兩車一前一後(前:系爭車輛 ;後:B車)之併齊狀態,後兩車才於航站南路與第二航廈 入境西四路口併齊滯停路口爭執,明顯為B車任意迫近迫使 他車讓道,如為系爭車輛逼車,又何來有系爭車輛在前、B 車在後之情?另觀原審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 庭勘驗被上訴人提供之檔案名稱「4、航站南路匯入處至西 四路口(B0250)」畫面,亦有清楚呈現系爭車輛先出現、B車 後出現,且兩車一前一後之併齊狀態。原審未察,逕自採信 被上訴人所辯之詞,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 第4項規定裁處,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另原審未對上訴 人主張其不該當主觀要件之反證未置一詞,亦為判決理由不 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㈡原判決對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舉發機關所研判之「任意以 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顯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蓋自兩車併齊滯 停西四路口爭執後,乃因B車無故煞停,始致後方緊跟之系 爭車輛煞車不及,追撞B車而肇事,根本無所謂「任意迫近 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原審對於適用法規 時所應審酌之「因果關係」隻字不論,已為適用法規不當、 判決理由不備且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觀原審於113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供之檔案名稱「1 9、西三路21號柱視角(B0402)」畫面,清楚可見本案肇事 係因B車「突然煞停」、「突然在路中停止」,且因二車跟 隨距離過短始發生本案肇事,絲毫未見本案肇事係因「任意 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所致,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裁處行為 不同,二者突然劃上等號,顯然理由矛盾。再觀原判決「因 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過於貼近B車,致B車突然煞車時 ,不及閃避而追撞肇事,甫距2車發生爭執時間僅約1分多鐘 ,上訴人車輛為避免再次衝突,本應更與B車保持車距,謹 慎行車才是,然上訴人車輛仍繼續以貼近B車方式行駛,致 因B車亦緊急剎車時,2車發生追撞事故,顯見肇事事故發生 ,雖B車有緊急剎車情形,亦因上訴人系爭車輛於兩車爭執 後,仍持續過於迫近B車欲迫使讓道方式行駛所致」亦認定 乃因兩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過於貼近,始致本案肇事,根本 非「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所致」,原判決自始未交代 何以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2項之「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 道」與「肇事」間之「因果關係」,逕自認定本案有該當道 交條例第43條第2項之行為態樣,實屬適用法規不當、判決 理由不備且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㈢原判決未臻考量上述之情,不但對本案行為與裁罰行為間之 認定有諸多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亦未能本 於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將被上訴人因認定違誤所作之原處 分撤銷,致上訴人被認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 肇事」、「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等違規行為,分別被裁 處「罰鍰新臺幣18,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車主)」之不 利益裁處結果,實有原判決未符憲法上比例原則之違法:   ⒈上訴人自始未有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判決卻逕自認定上訴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 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 ,而認被上訴人之原處分無撤銷之必要,惟細觀該裁處內 容,尤以吊銷駕駛執照最為嚴重,且依照同法第67條規定 ,依笫43條第2項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此裁處內容對於無違反任何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上訴 人,實有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嫌。   ⒉上訴人長年計程車為業,家有二子與妻,配偶待業中,子 女小至8個月大至3歲,皆為亟需照顧之家庭角色;上訴人 多年來一人負擔家中所有經濟開銷,為家庭經濟支柱,其 並無任何違反上開道交條例之行為態樣,卻遭上開裁處相 繩,絲毫未見該裁處對其有何適當性及必要性可言。再者 ,縱上訴人真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裁罰規定,其裁處之內容 已有罰鍰18,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又以重複之行為態樣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亦有失衡平性原則而與比例原則不符之疑慮。   ⒊此外,上訴人父親患有運動神經元疾病,需長期使用呼吸 器、抽痰機及製氧機,而無生活自理之可能。其父親受疾 病所苦,上訴人除痛心不捨外,經濟上亦須負擔年邁父親 之所有醫藥費用,倘若該原處分未能撤銷,上訴人不但頓 時失去所有經濟來源,使家庭深陷前所未有之困境,亦無 法親自接送自己之父親至醫院看診,使上訴人及其家庭皆 迫受極鉅痛苦之影響等語。 ㈣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均撤銷。③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原審已經勘驗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提供之採證錄影光碟 後,認定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進入第二航廈前之車 道上、於航站南路西四路口等處,以迫近B車之駕駛方式, 迫使B車必須配合系爭車輛減速、暫停、改道之情形,並敘 明系爭車輛與B車發生爭執後,隨即自B車後方跟隨,因過於 貼近B車而追撞肇事,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任意以迫近 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情節已屬明確等情(原判決理 由貳、五、㈢及㈣)。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上訴人是 否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主觀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是 否有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行為而肇事之爭議,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就原判決已 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瑕疵,然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 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28

TPBA-113-交上-36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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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王淑如 洪秀卿 許文財 郭振興 郭瑞芳 陳淑芬 楊青山 謝水河 謝依芩 謝維哲 羅清水 蘇東明 蘇柏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冠輝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 訴訟代理人 邱若曄 律師 張能得 律師 翁嘉均 律師 參 加 人 睿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秉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賴冠合 温思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1日院臺訴字第1125026407號訴願決定,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本案訴訟部分,另以判決駁回)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為郭智輝,茲據變更後 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 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 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 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規範意 旨,無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 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避免導 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或符合法定例外事由,始無禁止必要。 三、參加人為籌設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申經被告依電業法 第13條、第14條及民國109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 則第3條、第6條等規定,以110年2月25日經授能字第110000 525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復參加人,以參加人申請睿日口 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一期籌設許可一案,准予籌設。核定事 項:(一)發電廠廠址: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段853-29、853-10 3、853-105、905、916及917-9等6筆地號。(二)裝置容量: 總裝置容量2,738瓩。(三)電源線引接點:以新設一回線併 聯至69kV北港P/S~口湖S/S線。其他應配合辦理及注意事項 :(一)本籌設許可有效期間3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 期限屆滿2個月前,申請延展1次,延展期限以2年為限。參 加人應於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規定,備齊相關書圖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工作許 可證。(二)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時,應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備齊工程計畫書、發電廠廠址土 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 證明文件及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 文件。(三)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前須召開地方說明會 ,加強睦鄰工作與民眾溝通及承擔溝通協調責任。基於公共 及營運安全,未來電廠施工及商轉,應加強安全及檢修管理 。(四)本案雲林縣政府109年10月28日府建行二字第1093928 394號核發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所敘相關事宜,請遵照該府 意見辦理。(五)本案併聯事宜,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電公司)業務處109年4月16日業字第1098040097號函 辦理。(六)本案各審查委員及相關單位意見及參加人回覆 與承諾事項,請確實遵照辦理。(七)其他事項請依環境影 響評估法、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水利法、出流管制計畫書與 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參加 人復於111年6月2日申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 設許可,申經被告依電業法第13條、第14條及109年12月2日 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6條等規定,以111年6月 23日經授能字第11100147860號函(下稱111年6月23日函) 復參加人,以參加人申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 設許可一案,准予籌設。核定事項:(一)發電廠廠址:雲林 縣口湖鄉口湖段11筆、下崙段5筆、埔潭段3筆、安南段1筆 、新湖段5筆等25筆土地,設置第一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詳如土地清冊。(二)裝置容量:總裝置容量8,975.625瓩。( 三)電源線引接點:併聯至69kV北港P/S~口湖S/S線。其他應 配合辦理及注意事項:(一)本籌設許可有效期間3年,參 加人應於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規定,備齊相關書圖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工作許 可證。(二)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時,應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備齊工程計畫書、發電廠廠址土 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 證明文件及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 文件。(三)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前須召開地方說明會 ,相關內容如下:1.該說明會應於開會10日前將辦理日期、 地點函請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張貼公告; 說明會應全程錄音、錄影,會議紀錄應於說明會後10日內函 請前揭單位張貼公告;申請工作許可證時需檢附會議紀錄、 簽名冊、會議及公告之照片等文件。2.說明會內容應包含案 件名稱、預定施作範圍、施工期程、工程項目及施工方式、 保障公共通行或具替代措施、緊急通報專線及聯絡人等。3. 說明會應於案場主要所在村、里活動中心或集會場所召開。 4.案場如涉及「海岸管理法」範圍,依循「海岸管理法」及 其子法規定周知方式及程序,所辦理之說明會若完整涵蓋申 請電業範圍、目的及應告知對象,則無需再另案辦理。(四) 依據被告110年12月16日召開太陽光電新設共同升壓站聯合 審查會議結論,本案有條件同意獲選為新設共同升壓站,升 壓站內容量為30MW,共同容量為18.2864MW,並請於112年6 月30日前完工併入臺電公司北港P/S~口湖S/S線。(五)本案 於取得本電業籌設許可後30日內,請依「太陽光電發電業設 置共同升壓站容量分配規定及相關作業程序」向共同升壓站 設置地點所在臺電公司區營業處以正式函文提出登記,並繳 交保證金或保證品,俟由被告據以准予共同升壓站電業籌設 許可。倘逾期未登記或繳交,即未完成共同升壓站程序,則 喪失共同升壓站資格、併聯審查意見書可併網容量及引接點 併網權利,111年6月23日函即失其效力。(六)本案雲林縣政 府111年3月11日府建行一字第1113910972號函核發地方主管 機關同意函所敘相關事宜,請遵照該府意見辦理。(七)本案 併聯事宜,依臺電公司業務處109年4月16日業字第10980400 97號函辦理。另請依臺電嘉南供電區營業處意見,上揭欲併 接之輸電線路請檢討評估,並將評估後之相關資料於初步協 商前函送嘉南供電區營運處檢討其可能性。(八)本案各審 查委員及相關單位之籌設現勘意見及參加人回覆與承諾事項 ,請確實遵照辦理。(九)其他事項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 辦認定辦法及環境敏感相關法規辦理。嗣參加人因施工規劃 期程考量,申經被告以111年11月9日經授能字第1110602225 0號函(下稱原處分2)核准變更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 一期籌設許可,核准變更事項:(一)將共同升壓站由第二 期變更為第一期籌設許可範圍。(二)增加雲林縣口湖鄉口 湖段108地號土地(第一期與第二期共用)供設置共同升壓 站,及同日以經授能字第11106022251號函核准變更睿日口 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設許可,將共同升壓站由第二期 變更為第一期籌設許可範圍。原告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 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112年1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25026407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原處分1、原處分2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後來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20分準 備程序時追加備位聲明:1.被告對於原處分1及原處分2應作 成廢止處分。2.訴願決定撤銷。 四、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即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未經被 告同意(本院卷第317頁),且其追加請求被告對於原處分1 及原處分2應作成廢止處分之的程序標的,即被告須另依行 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審酌原處分1及原處分 2是否有廢止之事由?與原告起訴時提起撤銷訴訟的程序標 的為原處分1及原處分2,屬不同的程序標的,並無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應准予訴之追加的事由,甚至有礙 於訴訟的終結,本院不認為此一追加起訴為適當,是原告追 加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5 條亦有明文。是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需有依法申請 之案件,行政機關對其所為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 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倘非依法提出申請(無公法 上請求權),或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六、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即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核原告 此部分之聲明,乃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惟原告未經申請及訴願程序,業據原告共同訴訟代理 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9頁)。是原告逕行提起此部分 之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且 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3-27

TPBA-113-訴-222-20250327-3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郭品成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1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市○○區○○○ 路○段(下稱系爭違規路段)西向往板橋行駛,行經該路段0 91159號燈桿(往板橋)處,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以設置該處之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行 車時速62公里,超過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舉發機關認 上訴人涉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經申訴查復程序後,被 上訴人仍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113年7月26日中市裁字 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以114年1月13日113年度交字第21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照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 106年2月2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或是最高法院112 年4月24日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均有應以警示牌設置位 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判斷依據。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載明一般道路應於10 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警52號誌。第137條第1項載明,告示 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同條第2項 第1款提及為黃底黑字黑邊之警告性質告示牌,但顯然警52 號誌已有明確規範,且已實施上路餘年,顯已表示黃底黑字 告示牌已無法做為取締標準。  ㈡系爭違規路段共有4組燈桿,依序為091037(為超速發生地)-> 091159(為警方測速器放置位置)->091152(只有「最高限速5 0公里」、「黃底黑字告示牌」)->091148(同時有「最高限 速50公里」、「警52」告示牌),被上訴人提供資料之168 公尺為091159至091152,但卻試圖以168公尺前有提醒,提 醒有警52號誌但不同處來混淆,上訴人重回違規路段輔以Go ogle地圖粗略測量此二處應相距超過300公尺,且091159至0 91148燈桿已相隔11號,主幹道路燈設置通常為28至35公尺 左右,明顯不可能只有168公尺,且系爭機車所在為第三車 道約30至40公尺,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並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上訴狀誤載為原裁決)撤銷。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 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是行 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 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 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 即屬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 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 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 事實之判斷,始稱適法。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 133條所規定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 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 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 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 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 ,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  ㈡原判決認定原處分於法有據,係以「本件於新北市中和區環 河西路3段091159號燈桿處(往板橋方向),以雷射測速儀 取締超速違規,距離091148號燈桿處之「警52」告示牌面約 168公尺,再加上距離系爭機車所在之第3車道約30至40公尺 ,是告示牌設置位置與該超速行為發生地點總長距離至多約 為208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從而,被 上訴人綜合上開事證,認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即屬合法有據。」等( 原判決第4頁第1行至第9行),固非無據。  ㈢本院查:   ⒈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要在爭執其違規地點(系爭 路段091037號燈桿處)距離「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約 為350公尺,已經超過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規定。按依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定之舉發程序要件,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 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予以舉發,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與「警告標誌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是否位於該條項規定之距離 範圍內資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已 經闡釋甚明,是本件就上訴人所爭執之舉發是否符合上開 程序要件,自應查明。   ⒉原審就此爭點,曾以113年9月27日院東申股113交2158字第 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01頁)向舉發機關函詢①本件 「警示牌(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②「交通違規行 為發生地點(即違規人因超速遭攝影取締之實際地點)」 、③「取締執法地點(即雷達測速儀架設地點)」間之相 對距離。經舉發機關以113年10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0月14日函)復略以:「經查本 分局員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告測速照相執法地點,於 ○○市○○區○○○路○段091159號燈桿處(往板橋方向),執行 車輛超速違規取締勤務,於前方『168公尺處第091148號燈 桿』設置有限速50公里超速警示告示立牌,清楚可供用路 人辨識。……」、「測速執法設備相對位置及拍攝違規行為 距離等資料如下:㈠警示牌面位置於前方168公尺處第0911 48號燈桿設置有限速50公里超速警示告示立牌,清楚可供 用路人辨識。㈡取締執法地點為091159號燈桿處(往板橋 方向),執行車輛超速違規取締勤務。㈢雷達測速儀可拍 攝違規行為人最大距離,係以最靠近設備為第一車道約10 -20公尺、第二車道為20-30公尺、第三車道為30-40公尺 。據採證照片顯示,違規人地點係第三車道。……」等情( 原審卷第105頁、第106頁)。對照原審上述判決要旨,可 見係依舉發機關113年10月14日函說明作為判斷違規地點 與警示牌距離之主要依據。   ⒊然:    ⑴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後,舉發機關對被上訴人之113 年6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0000000000號查復函(原審 卷第83頁至第91頁,下稱113年6月14日函),則說明「 經查本分局員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告測速照相執法 地點,○○市○○區○○○路○段091159號燈桿處(往板橋方向 ),執行車輛超速違規取締勤務,於前方『210公尺處第 091152號燈桿』設置有限速50公里超速警示告示立牌, 清楚可供用路人辨識。……」等語,其中「限速50公里超 速警示告示立牌」係何燈桿,距離上訴人違規地點為何 ,與上揭113年10月14日函已有出入。    ⑵觀諸原審卷內系爭違規路段相關照片,共有3個主要對照 地點:①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 限制的圓形「限5」標誌、與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的三角形「警52」標誌上下並立 燈桿(091148,下稱1148燈桿,參原審卷第137頁);② 被上訴人陳稱雷達測速儀設置所在之091159燈桿(下稱 1159燈桿,參原審卷第139頁);另有③圓形「限5」標 誌與書寫「前有測速照相」文字之方形警告性質告示牌 並立燈桿(參原審卷第85頁、第107頁、第138頁,前述 照片所示應均為同一燈桿,亦均無法辨識該燈桿編號) 。前述無法辨識編號之燈桿是否即為舉發機關113年6月 14日函所稱之「第091152號燈桿(下稱1152燈桿)」, 尚無明確資料可為判斷。    ⑶參以舉發機關113年10月14日函檢附資料中,該無法辨識 編號燈桿之照片係與Google地圖標示搭配(原審卷第13 8頁),並註明「告示牌於Google Map上位置」、「該 告示牌位置距離實際測速擺放距離168.36公尺,符合10 0-300公尺之規定」,似指該無法辨識編號之燈桿距離 「實際測速擺放」(按應指雷達測速儀所在之1159燈桿 )約為168公尺。然此與113年10月14函說明所載距離16 8公尺者為「1148燈桿」乃生差異。    ⑷此外,113年6月14日函檢附資料中有員警實地進行測距 之照片(原審卷第86頁、第87頁),註記文字為「警示 告示立牌091152號燈桿處至測速器091159號燈桿處距離 約210公尺」,對照第85頁照片顯示無法辨識編號之燈 桿,該函所稱之1152燈桿似即指圓形「限5」與方形警 告性質告示牌並立之燈桿而言。惟在此,該燈桿與雷達 測速儀所在之1159燈桿距離為210公尺,與上述113年10 月14日函所載無法辨識編號之燈桿與1159燈桿距離168 公尺又有不同。   ⒋基於前開說明,卷內舉發機關函文暨檢附照片,彼此間相 互衝突矛盾,難以作為認定事實基礎,遑論判定系爭之「 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與「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即 警52標誌)設置位置」距離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規定。原審逕以舉發機關113年10月14日函之說明為據 ,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容有不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 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所執理由 雖仍待查明,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且事實尚有未明 ,影響裁判之結果,仍應認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未臻 明確,猶待原審再為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 6條、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27

TPBA-114-交上-91-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415號 抗 告 人 田志文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 律師 李昭儒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法院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1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20

TPBA-112-訴-1415-202503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惠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家玄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玹丞 劉秋鑫 林昱峯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4號刑事訴訟案件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在○○市○○區○○路0段000巷0號設廠從事清潔劑半成 品製造業,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化工業。民國 112年8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市調查處、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 )、改制前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 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派員前往原告前址工廠稽查,認原 告涉未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將偏矽酸 鈉製程廢液(pH>12.5)及反應槽作業清洗廢水排放於地面 水體即塔寮坑溪,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 前述廢液、廢水承受水體經採樣檢測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 (pH值)為11.7,懸浮固體為189毫克/公升(mg/L),化學 需氧量為231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化工業:氫離 子濃度指數應為6.0~9.0、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 量100毫克/公升),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 被告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未取得 許可前全部停工,並從重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38萬6,800元,另依環境 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經訴願駁 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以其所涉排放廢水事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 中(113年度原訴字第74號),原告爭執被告所認定之排放 廢水量並否認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桃園地院進行鑑定尚 未獲結果,且另有其他程序進行,因廢水排放量及對附近水 體之影響程度,關係本件原處分罰鍰裁量參數,為此聲請本 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42頁)詢諸被告對原告 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並無意見,且依裁罰準則附表三規定, 廢(污)水之排放量、是否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均與裁 罰額度相關之點數計算相關,桃園地院就此牽涉本件行政訴 訟情事既進行調查,為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宜待刑事爭訟結 果,因認在前揭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20

TPBA-113-訴-632-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李文均 李嘉祥 江淑文 陳韻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 被 告 環境部(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彭啓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 辯論及再開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13

TPBA-112-訴-556-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阮鼎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6日、12月3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2號裁定共3 件,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除有同條第3項、第4項情形並經釋明外,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 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補正時且應註明係對何一 裁定為補正,該補正裁定並於114年2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 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資。抗告人雖於114年2月27日繳 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惟並未註明係針對何裁定補正,已 難判斷抗告人係就何一裁定提起抗告;此外抗告人迄均未補 正選任律師之委任狀,或表明有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 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有本院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答詢表、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在卷足憑,其抗告 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12

TPBA-111-訴-352-202503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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