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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陳孟勛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1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晚間6時33分許,沿臺北市信 義區永吉路30巷北向行駛至永吉路30巷158弄交岔路口處, 因涉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 後認定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Z0687864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 被上訴人再於113年7月1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Z0687864號 裁決(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4年2月 5日113年度交字第21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無法在可以煞停的距離內去看到躲在 違規停在行人道上的車輛後面的人,僅能看到行人頸部以上 。又被上訴人有何證據可以判斷上訴人沒有減速前進以及可 以看到違規車輛後面的行人?況且對向車道車輛壓在枕木上 違規在先,結果上訴人遭受裁罰,是否公平?原判決稱未遮 蔽系爭車輛視線是如何判斷?從系爭舉發單所附之照片根本 無法辨識違規車輛上的人頭。而交通罰則應該以「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處罰,上訴人必須在0.5秒鐘做出反 應才能煞停在行人道之前,實在是不可能等語。並聲明:① 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上訴狀誤載為原裁決)撤銷。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 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 不能認為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31

TPBA-114-交上-123-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方世樑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113公審決字第80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 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 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 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 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5條之1規定:「關於公務員職務 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而 所謂「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 發生及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訴訟,例如俸給、銓敘、退休(包 含退休及退休金發給之審定)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 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公務員因不服審定機關 所為退休年資審定所生訴訟,即屬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 訟,該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對之亦有管轄權。 二、原告前係苗栗縣竹南鎮○○國民小學幹事,其民國113年5月2 日自願退休案,經銓敘部113年4月23日部退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 按其於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下稱退撫新制) 實施前、後任職年資3年9個月、28年9個月4天,審定退撫新 制實施前、後年資為3年9個月、28年10個月,分別核給月退 休金18.75%、57.6667%;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 6.5個基數。原告不服原處分未將其84年7月3日退伍後至同 年月30日回職復薪前之期間計28天採計為退休年資,提起復 審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請:「⒈復審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應將84年7月3日至84年7月30日(退 伍後至回職復薪前)計28天列入退休年資計算。」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未將其 退伍後至回職復薪前之28天(下稱系爭年資)採計為退休年 資,主張被告應採計系爭年資,重新審核退休金並補發差額 及利息而涉訟,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又原告如獲勝 訴,其所獲得之利益乃系爭年資計入退休年資後,餘命期間 可領月退休金之總差額,經本院函請被告試算,自原告退休 生效日起,餘命期間得支領之退休金,與原核定退休金差額 為新臺幣(下同)32,678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678元,在50萬元以下 ,參照前開說明,屬於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應以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被告機關 所在地在臺北市文山區,而原告公務員職務所在地則為苗栗 縣竹南鎮,是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之1規 定,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均有管轄權。經徵詢原告意見,其表示希望由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有本院電話紀錄為憑(本院卷 第63頁),本件乃依職權裁定移送具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31

TPBA-114-訴-44-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吳建昇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6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 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 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 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 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循國道2號高速公路 西向往桃園國際機場行駛,途中不明原因與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衝突,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追 逐B車,B車則有多次驟然減速或煞車行為,該兩車行經航站 南路與西四路口時,上訴人且有駕駛系爭車輛自右側迫近B 車,迫使B車在該路口分隔島前暫停,兩車駕駛且互相叫罵 ;嗣B車循西四路往西繞行桃園機場四號停車場迴轉道,再 往第二航廈(入境)行駛,上訴人猶駕駛系爭車輛持續追躡 ,B車亦多次驟然停車或煞車,當日晚間10時48分許,兩車 再次行經第二航廈航前即航站南路與西三路口時,B車再度 驟然停車,系爭車輛煞車不及而追撞肇事。經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 查證後,認上訴人及B車駕駛人均涉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 車讓道因而肇事」、「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等違規行為 ,乃分別製單舉發。上訴人不服對其之舉發,經申訴查復後 ,被上訴人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3 條第4項等規定,以112年10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 00號、第58-U702477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0元整,吊 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處車主)」。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8月26日113 年度交字第21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確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主 觀上之故意或過失,不但未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推 定過失規定,亦對上訴人主張其不該當主觀要件之反證未置 一詞,逕認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而認上訴 人有舉發機關所研判之「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 為,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判 決違背法令: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該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不予處罰。豈料,原審判決 不但未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推定過失規定,逕以「 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況原告(即上訴人)既非執法員警 ,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更不得託辭蒐 證檢舉,主張免罰」等語認上訴人有該當主觀上要件已為判 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行車過程 錄影光碟,主張其係先察覺B車有危險駕駛之行為,為其蒐 證資料完足,方跟隨於B車後,是上訴人乃基於蒐證檢舉之 意圖,已非「任意」,自不待言;更何況系爭車輛與B車兩 車於航站南路匯入處,上訴人先於分隔護欄右側車道往第二 航廈方向行駛,並欲於雙白線後切至左側車道行駛時,B車 即從系爭車輛左後方緊鄰,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上訴人 讓道、切換車道未果,並呈現兩車一前一後(前:系爭車輛 ;後:B車)之併齊狀態,後兩車才於航站南路與第二航廈 入境西四路口併齊滯停路口爭執,明顯為B車任意迫近迫使 他車讓道,如為系爭車輛逼車,又何來有系爭車輛在前、B 車在後之情?另觀原審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 庭勘驗被上訴人提供之檔案名稱「4、航站南路匯入處至西 四路口(B0250)」畫面,亦有清楚呈現系爭車輛先出現、B車 後出現,且兩車一前一後之併齊狀態。原審未察,逕自採信 被上訴人所辯之詞,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 第4項規定裁處,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另原審未對上訴 人主張其不該當主觀要件之反證未置一詞,亦為判決理由不 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㈡原判決對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舉發機關所研判之「任意以 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顯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蓋自兩車併齊滯 停西四路口爭執後,乃因B車無故煞停,始致後方緊跟之系 爭車輛煞車不及,追撞B車而肇事,根本無所謂「任意迫近 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原審對於適用法規 時所應審酌之「因果關係」隻字不論,已為適用法規不當、 判決理由不備且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觀原審於113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供之檔案名稱「1 9、西三路21號柱視角(B0402)」畫面,清楚可見本案肇事 係因B車「突然煞停」、「突然在路中停止」,且因二車跟 隨距離過短始發生本案肇事,絲毫未見本案肇事係因「任意 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所致,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裁處行為 不同,二者突然劃上等號,顯然理由矛盾。再觀原判決「因 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過於貼近B車,致B車突然煞車時 ,不及閃避而追撞肇事,甫距2車發生爭執時間僅約1分多鐘 ,上訴人車輛為避免再次衝突,本應更與B車保持車距,謹 慎行車才是,然上訴人車輛仍繼續以貼近B車方式行駛,致 因B車亦緊急剎車時,2車發生追撞事故,顯見肇事事故發生 ,雖B車有緊急剎車情形,亦因上訴人系爭車輛於兩車爭執 後,仍持續過於迫近B車欲迫使讓道方式行駛所致」亦認定 乃因兩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過於貼近,始致本案肇事,根本 非「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所致」,原判決自始未交代 何以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2項之「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 道」與「肇事」間之「因果關係」,逕自認定本案有該當道 交條例第43條第2項之行為態樣,實屬適用法規不當、判決 理由不備且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㈢原判決未臻考量上述之情,不但對本案行為與裁罰行為間之 認定有諸多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亦未能本 於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將被上訴人因認定違誤所作之原處 分撤銷,致上訴人被認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 肇事」、「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等違規行為,分別被裁 處「罰鍰新臺幣18,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車主)」之不 利益裁處結果,實有原判決未符憲法上比例原則之違法:   ⒈上訴人自始未有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判決卻逕自認定上訴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 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 ,而認被上訴人之原處分無撤銷之必要,惟細觀該裁處內 容,尤以吊銷駕駛執照最為嚴重,且依照同法第67條規定 ,依笫43條第2項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此裁處內容對於無違反任何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上訴 人,實有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嫌。   ⒉上訴人長年計程車為業,家有二子與妻,配偶待業中,子 女小至8個月大至3歲,皆為亟需照顧之家庭角色;上訴人 多年來一人負擔家中所有經濟開銷,為家庭經濟支柱,其 並無任何違反上開道交條例之行為態樣,卻遭上開裁處相 繩,絲毫未見該裁處對其有何適當性及必要性可言。再者 ,縱上訴人真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裁罰規定,其裁處之內容 已有罰鍰18,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又以重複之行為態樣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亦有失衡平性原則而與比例原則不符之疑慮。   ⒊此外,上訴人父親患有運動神經元疾病,需長期使用呼吸 器、抽痰機及製氧機,而無生活自理之可能。其父親受疾 病所苦,上訴人除痛心不捨外,經濟上亦須負擔年邁父親 之所有醫藥費用,倘若該原處分未能撤銷,上訴人不但頓 時失去所有經濟來源,使家庭深陷前所未有之困境,亦無 法親自接送自己之父親至醫院看診,使上訴人及其家庭皆 迫受極鉅痛苦之影響等語。 ㈣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均撤銷。③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原審已經勘驗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提供之採證錄影光碟 後,認定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進入第二航廈前之車 道上、於航站南路西四路口等處,以迫近B車之駕駛方式, 迫使B車必須配合系爭車輛減速、暫停、改道之情形,並敘 明系爭車輛與B車發生爭執後,隨即自B車後方跟隨,因過於 貼近B車而追撞肇事,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任意以迫近 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情節已屬明確等情(原判決理 由貳、五、㈢及㈣)。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上訴人是 否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主觀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是 否有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行為而肇事之爭議,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就原判決已 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瑕疵,然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 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28

TPBA-113-交上-369-2025032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郭品成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1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市○○區○○○ 路○段(下稱系爭違規路段)西向往板橋行駛,行經該路段0 91159號燈桿(往板橋)處,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以設置該處之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行 車時速62公里,超過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舉發機關認 上訴人涉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經申訴查復程序後,被 上訴人仍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113年7月26日中市裁字 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以114年1月13日113年度交字第21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照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 106年2月2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或是最高法院112 年4月24日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均有應以警示牌設置位 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判斷依據。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載明一般道路應於10 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警52號誌。第137條第1項載明,告示 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同條第2項 第1款提及為黃底黑字黑邊之警告性質告示牌,但顯然警52 號誌已有明確規範,且已實施上路餘年,顯已表示黃底黑字 告示牌已無法做為取締標準。  ㈡系爭違規路段共有4組燈桿,依序為091037(為超速發生地)-> 091159(為警方測速器放置位置)->091152(只有「最高限速5 0公里」、「黃底黑字告示牌」)->091148(同時有「最高限 速50公里」、「警52」告示牌),被上訴人提供資料之168 公尺為091159至091152,但卻試圖以168公尺前有提醒,提 醒有警52號誌但不同處來混淆,上訴人重回違規路段輔以Go ogle地圖粗略測量此二處應相距超過300公尺,且091159至0 91148燈桿已相隔11號,主幹道路燈設置通常為28至35公尺 左右,明顯不可能只有168公尺,且系爭機車所在為第三車 道約30至40公尺,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並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上訴狀誤載為原裁決)撤銷。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 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是行 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 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 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 即屬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 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 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 事實之判斷,始稱適法。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 133條所規定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 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 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 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 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 ,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  ㈡原判決認定原處分於法有據,係以「本件於新北市中和區環 河西路3段091159號燈桿處(往板橋方向),以雷射測速儀 取締超速違規,距離091148號燈桿處之「警52」告示牌面約 168公尺,再加上距離系爭機車所在之第3車道約30至40公尺 ,是告示牌設置位置與該超速行為發生地點總長距離至多約 為208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從而,被 上訴人綜合上開事證,認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即屬合法有據。」等( 原判決第4頁第1行至第9行),固非無據。  ㈢本院查:   ⒈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要在爭執其違規地點(系爭 路段091037號燈桿處)距離「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約 為350公尺,已經超過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規定。按依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定之舉發程序要件,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 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予以舉發,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與「警告標誌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是否位於該條項規定之距離 範圍內資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已 經闡釋甚明,是本件就上訴人所爭執之舉發是否符合上開 程序要件,自應查明。   ⒉原審就此爭點,曾以113年9月27日院東申股113交2158字第 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01頁)向舉發機關函詢①本件 「警示牌(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②「交通違規行 為發生地點(即違規人因超速遭攝影取締之實際地點)」 、③「取締執法地點(即雷達測速儀架設地點)」間之相 對距離。經舉發機關以113年10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0月14日函)復略以:「經查本 分局員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告測速照相執法地點,於 ○○市○○區○○○路○段091159號燈桿處(往板橋方向),執行 車輛超速違規取締勤務,於前方『168公尺處第091148號燈 桿』設置有限速50公里超速警示告示立牌,清楚可供用路 人辨識。……」、「測速執法設備相對位置及拍攝違規行為 距離等資料如下:㈠警示牌面位置於前方168公尺處第0911 48號燈桿設置有限速50公里超速警示告示立牌,清楚可供 用路人辨識。㈡取締執法地點為091159號燈桿處(往板橋 方向),執行車輛超速違規取締勤務。㈢雷達測速儀可拍 攝違規行為人最大距離,係以最靠近設備為第一車道約10 -20公尺、第二車道為20-30公尺、第三車道為30-40公尺 。據採證照片顯示,違規人地點係第三車道。……」等情( 原審卷第105頁、第106頁)。對照原審上述判決要旨,可 見係依舉發機關113年10月14日函說明作為判斷違規地點 與警示牌距離之主要依據。   ⒊然:    ⑴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後,舉發機關對被上訴人之113 年6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0000000000號查復函(原審 卷第83頁至第91頁,下稱113年6月14日函),則說明「 經查本分局員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告測速照相執法 地點,○○市○○區○○○路○段091159號燈桿處(往板橋方向 ),執行車輛超速違規取締勤務,於前方『210公尺處第 091152號燈桿』設置有限速50公里超速警示告示立牌, 清楚可供用路人辨識。……」等語,其中「限速50公里超 速警示告示立牌」係何燈桿,距離上訴人違規地點為何 ,與上揭113年10月14日函已有出入。    ⑵觀諸原審卷內系爭違規路段相關照片,共有3個主要對照 地點:①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 限制的圓形「限5」標誌、與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的三角形「警52」標誌上下並立 燈桿(091148,下稱1148燈桿,參原審卷第137頁);② 被上訴人陳稱雷達測速儀設置所在之091159燈桿(下稱 1159燈桿,參原審卷第139頁);另有③圓形「限5」標 誌與書寫「前有測速照相」文字之方形警告性質告示牌 並立燈桿(參原審卷第85頁、第107頁、第138頁,前述 照片所示應均為同一燈桿,亦均無法辨識該燈桿編號) 。前述無法辨識編號之燈桿是否即為舉發機關113年6月 14日函所稱之「第091152號燈桿(下稱1152燈桿)」, 尚無明確資料可為判斷。    ⑶參以舉發機關113年10月14日函檢附資料中,該無法辨識 編號燈桿之照片係與Google地圖標示搭配(原審卷第13 8頁),並註明「告示牌於Google Map上位置」、「該 告示牌位置距離實際測速擺放距離168.36公尺,符合10 0-300公尺之規定」,似指該無法辨識編號之燈桿距離 「實際測速擺放」(按應指雷達測速儀所在之1159燈桿 )約為168公尺。然此與113年10月14函說明所載距離16 8公尺者為「1148燈桿」乃生差異。    ⑷此外,113年6月14日函檢附資料中有員警實地進行測距 之照片(原審卷第86頁、第87頁),註記文字為「警示 告示立牌091152號燈桿處至測速器091159號燈桿處距離 約210公尺」,對照第85頁照片顯示無法辨識編號之燈 桿,該函所稱之1152燈桿似即指圓形「限5」與方形警 告性質告示牌並立之燈桿而言。惟在此,該燈桿與雷達 測速儀所在之1159燈桿距離為210公尺,與上述113年10 月14日函所載無法辨識編號之燈桿與1159燈桿距離168 公尺又有不同。   ⒋基於前開說明,卷內舉發機關函文暨檢附照片,彼此間相 互衝突矛盾,難以作為認定事實基礎,遑論判定系爭之「 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與「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即 警52標誌)設置位置」距離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規定。原審逕以舉發機關113年10月14日函之說明為據 ,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容有不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 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所執理由 雖仍待查明,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且事實尚有未明 ,影響裁判之結果,仍應認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未臻 明確,猶待原審再為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 6條、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27

TPBA-114-交上-91-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佳旻 訴訟代理人 陳宗奇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邱聖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9月7日院臺訴字第11250179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11年10月3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應依本判 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薛瑞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邱泰源,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8、9月間接種兩劑COVID-19疫苗(高端; 下稱系爭疫苗),疑因預防接種致不良反應,前曾於110年1 1月20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衛生福利部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於111年6月23日第182次會 議審定為原告之檢驗結果符合格林巴利症候群之臨床表現, 其症狀無法確定與接種系爭疫苗之關聯性,乃依據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 及其附表嚴重疾病給付之規定,核予救濟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迄111年10月6日,原告就前述格林巴利症候群後續病 況再次提出申請(下稱系爭申請案),並提出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經審議小組112年4月27日第201次會議(下稱第201次 會議)審議結果,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處分者為限」,原告臨床表現符合格林巴利症候群之診斷 ,以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 其症狀無法確定與接種系爭之關聯性,依據審議辦法第18條 第1項及其附表障礙給付之規定,核予救濟金20萬元,與前 次合計給予救濟金30萬元。被告於112年5月16日以衛授疾字 第1120100666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審議小組第201次會 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會) 轉知原告審定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確實存有審議小組之運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   ⒈第201次會議的相關資料可知:24個委員中,13人採線上出 席,3人實體出席,且第201次會議由3點開始、5點散會, 然線上13人之中,有9人上線時間竟超過開會時間,實令 人困惑。此外,依蘇○霞委員(58分鐘)、李○仲委員(99 分鐘)、陳○仁委員(90分鐘)之出席時間推論,顯然其 等未全程參與討論。是以,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最終鑑 定之結論是否確經絕大多數之委員實質參與討論所形成之 『共識決』,顯非無疑。畢竟,誠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1 1號、112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所看重者:審議小組第201 次會議紀錄僅簡要記載審議之結果,並無其他會議紀錄或 開會錄音檔案,以供事後驗證決議之内容是否係確實經委 員實質討論、審議後所形成之『共識決』,依舉證責任倒置 之故,自應於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⒉再者,就參與第201次會議之16人中,唯一專長在神經內科 的趙啟超委員缺席,即便將『小兒神經』專業勉強歸類於神 經科,相關專家仍僅3人(邱○昌、洪○隆、陳○洲),相較 於法界及社會公正人士高達6人,專業審查能力恐難勝任 ,是否真正能達成醫學專業共識,亦殊值懷疑。況且,11 1-112年度之審議小組委員名單中,查無一人有「泌尿科 」之專業,故審議小組是否真有足夠之專業,就疫苗接種 與原告診斷證明所示之格林巴利症候群(Guillain-Barre Syndrome)與神經性膀胱之關聯性為正確判斷,實啟人 疑竇。   ⒊末以,第201次審查會議上,兩小時會議審查150件案件, 平均每案不到一分鐘,顯然無法進行實質討論,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尤其,審查會議尚須包含主席致詞及前 次會議報告,實際審查時間更少,恐已流於形式審查。審 查小組如此倉促之運作,是否真能落實審查之嚴謹性,確 保人民健康權益?是否真的能被人民所信賴?是否真的契 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本件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皆有裁量瑕疵之情:   ⒈首先,原處分無法確定之理由為何,其實原處分與訴願決 定皆不清楚,特別是:被告提出於乙證6提出之3份初步鑑 定書,第1份認「無法確定」,但迴避鑑定書上醫學實證 關於關聯性之判斷;第2份雖同認「無法確定」,但卻在 醫學實證上勾選「支持」;而第3份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 員建議表直接認為「相關」。而原處分與第201次審查會 議上,皆不明瞭審議小組討論的過程, 最終一槌定音認 為是無法確定的理由為何。在本院於其他判決認為審議小 組之審議過程,無法被認為有「共識決」之情況下,本件 原處分就格林巴利症候群與疫苗接種關聯性之判斷上亦應 認實有瑕疵,然第3份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已認 為『相關』, 而前兩份鑑定書亦分別在醫學實證上勾選『支 持』或未明確否定, 則被告如何得出『無法確定』之結論? 此等判斷標準之不一致性,是否已涉及恣意裁量。   ⒉再者,乙證6所調閱之原告病歷僅止於原告申請時之111年1 0月6日,未及原告111年10月13日診斷之神經性膀胱。然 而,訴願階段原告既已持為主張,訴願決定即應確認原處 分是否有所違誤,以符行政自我審查之制度設計目的。然 而,訴訟決定不但將「神經性膀胱」之診斷證明誤載為「 神經膀胱炎」,並完全未見神經性膀胱於訴願決定之有被 具體考量之情,顯見訴願決定確有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違 法,並有明顯之裁量怠惰之情。   ⒊被告雖於訴訟中抗辯第2次處分(即原處分)受第1次處分 效力所及,然此有所誤解:第2次處分既已因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1項第2款而另為給付原告救濟金,應認正是有 新事實新證據存在,審議小組方能突破笫1次行政處分之 確定力,而多核給原告救濟金,豈有反受第1次處分確定 力之可能?然而,審議小組未有考量原告遭確診之神經性 膀胱,訴願決定亦未就此詳為審的,此情已可明顯確認, 是以,本件實存有其他重要事項未予斟酌之判斷瑕疵。  ㈢依醫學文獻,格林巴利症候群與神經性膀胱實為有關:   ⒈如臺大醫院健康電子報所載:「格林巴利症候群(Guillai n-Barre syndrome,簡稱GBS)是一種罕見的急性周邊神經 病變,侵犯運動、感覺及自主神經系統,以神經發炎及脫 髓鞘(猶如包覆在電線外面的絕緣體脫落)為主要的病理 變化。…目前認為這個疾病與與感染後引發免疫系統的過 度活化或異常有關,亦即人體為了抵禦外來的細菌、病毒 產生抗體,但卻同時也攻擊自己的神經系統。格林巴利症 候群的症狀可以從輕微的肢體麻刺、無力,到吞嚥困難、 無法站立走路、太小便不能控制…」。   ⒉何以格林巴利症候群會對大小便不能控制造成影響呢?在 「Prevalence and Mechanism of Bladder Dysfunction in Guillain-Barre Syndrome (格林巴利症候群患者膀胱 功能障礙的盛行率與機制)」一文中,作者們針對65位確 實罹患格林巴利症候群之患者調查,研究結論為:「格林 巴利症候群患者中,27.7%存在排尿功能障礙,尿滯留發 生率為9.2%。主要尿動力學異常為逼尿肌活動不足、過度 活躍,以及較輕微的括約肌過度收縮。這些異常可能與腰 骶神經(lumbosacralnerves)的過度活化與功能低下有關 。」。   ⒊格林巴利症候群可能有大小便失禁之情,亦可能與腰骶神 經異常有關,應如何理解?其實這兩者並未衝突,僅需掌 握相關原理即可:格林巴利症候群為周邊神經的病變,而 腰骶神經為周邊神經的一都,當格林巴利症候群影響之神 經包含腰骶神經,即會出現神經性膀胱之症狀,因為,腰 骶神經正是控制膀胱功能的關鍵。此外,膀胱功能不僅受 腰骶神經影響,亦涉及自主神經系統(Autonomic Nervou s System,ANS),而格林巴利症候群會侵犯自主神經,進 一步導致膀胱功能失調。原告前開論述完全禁得起醫學驗 證。   ⒋回頭檢視本案:乙證6的3份鑑定報告完全未有慮及原告神 經性膀胱之部分,且訴願決定亦未就神經性膀胱為任何審 理上之考量,顯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皆有其他重要事項未 予斟酌之判斷瑕疵。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曾於庭上表示, 訴願決定考慮過,但認為尿道發炎之部分與疫苗接種無關 ,惟神經性膀胱(Neurogenic bladder)與尿道感染(Urin arytract infection (UTI))醫學用語即完全不同,且尿 道感染是神經性膀胱導致的結果,而非病因,應無混淆可 能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不利於原 告部分均撤銷。②被告就原告111年10月6日申請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案,應作成再核給原告新臺幣370萬元之行政處 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所憑之審議小組審定結果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行政 法院應予尊重,採低密度審查標準: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第900號判決,如行 政機關下設類似委員會之合議制組織,係涉及高度屬人性 或高度專業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進行判斷者,該判斷應享 有判斷餘地,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 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 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 。   ⒉基此,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授權訂定之審議辦法第9條及第 10條設置審議小組,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 社會公正人士共同擔任小組委員,以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之審議事宜,核屬行政機關下設之委員會或合議機關。 本件審議小組於112年4月27日召開第201次會議審議原告 再開申請案,當時審議小組之組成,含召集人計有24人, 其中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 與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 12月31日,且依會議紀錄可知,第201次審議小組會議係 由召集人邱○昌主持,並擔任主席。故審議小組之組成與 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召開,核與審議辦法第9條及第10條 之規定相符,並就預防接種與疑似受害病症間之關聯性此 等高度仰賴醫學專業技術性事項,以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給付金額審定進行判斷。   ⒊本件被告為求審慎,原告接種系爭疫苗與其罹患之疾病間 之關聯性鑑定固於110年11月20日已認定為「無法確定」 ,原告係就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提出事證請 求重新斟酌,被告於接獲本件程序再開申請後,業先蒐集 原告之申請資料、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 請審議小組指定之2位醫學委員及1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 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做成「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 案件鑑定書」(含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再將 其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 議審議。審議小組參酌其申請書之陳述、就醫與預後情形 、病歷和檢驗報告,就原告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 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 其他相關事項審定給付金額,並重申「個案臨床表現符合 格林巴利症候群之診斷。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 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其症狀無法確定與接種COV1D-19疫 苗(高端)之關聯性」,始作出決議。可見審議小組於研 判原告行政程序再開後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為詳細探討, 並斟酌原告障礙程度等就給付金額再為審定),其審議程 序(包括但不限於出席、審查及決議),核與傳染病防治 法及審議辦法規定相符。準此,本件審議小組植基於法定 程序,本於原告所提供之事實、病歷資料、臨床表現及檢 驗結果,依據醫學專業知識作成本件審定結果,故依據司 法實務,關於本件審定結果之作成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 法院應予尊重。  ㈡原告依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僅診斷原告具格林巴利症候群,並於110年11月20 日第一次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審議小組於111 年6月23日第182次會議審定格林巴利症候群無法確定與預防 接種之關聯性,並經生策會通知原告審定結果。原告自該行 政處分達到30日內並未曾提起訴願,迄於111年10月6日再次 就同一症狀之後續病況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對此 第1次申請案之行政處分既已判斷「原告之格林巴利症候群 無法確定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且已不得再為爭訟。該行政 處分之規制內容對於受處分當事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均發 生拘束力,故第2次申請案應受第1次申請案之行政處分內容 之拘束,而應認為無法確定。  ㈢疫苗接種之目的除在保護個人免受傳染病危害外,亦有增加 群體免疫,防止疾病的蔓延,而大幅降低國家醫療支出,有 助於公共衛生,兼具公共利益,就疑似受害救濟固考量疫苗 接種使人民受有特別犧牲而予以補償,然依釋字第767號解 釋意旨,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相類似之藥害救濟制度, 經大法官明確闡釋,此仍涉及國家資源分配即給付行政領域 ,屬社會政策立法,應由立法者裁量就給付對象、要件及不 予救濟範圍之事項為具體化規範設計,並採取寬鬆審查,故 審議辦法第13條基於保護公共利益之目的,將預防接種與受 害情形關係,區分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 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杜會公正人士組成審議 小組進行鑑定,倘鑑定結果非經認定為「無關」者,基於科 學之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之特質,縱然 「無法確定」其受害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仍在救濟範圍。 此種特別立法將「因果關係不明」之不利益歸予行政機關而 對予以救濟之作法,顯然是立法者已考量疫苗接種特別犧牲 之補償義務、社會補償合理性,以及對於憲法保障人民生存 權及健康權之鞏固與強化,並體現於審議辦法第13條之標準 。申言之,關聯性經判斷為「無關」無須給付及「相關」須 給付自不待言,至於「無法確定」是否應給付屬於立法政策 之考量,而審議辦法第13條於立法已向人民傾斜,將「無法 確定」即「因果關係不明」之不利益之給付責任由行政機關 負擔,即屬於立法上就關聯性類型予以寬認,此種國家資源 分配及社會政策之立法,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要無從徒以 疫苗種類或其他因素別為考量而溢脫審議辦法第13條以外別 為考量,否則亦形成對於接種其他疫苗者之差別待遇。原告 主張「國產之高端疫苗相較於其他受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肯 認之進口疫苗,是否應該在關聯性上做更大程度之寬認?… 寬認該種疫苗之不良反應之補償範圍,方可為使人民接種之 誘因」云云,無非是認為本件別為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之標 準以外,再予以寬認其關聯性為「相關」,顯然忽略立法者 已考量疫苗接種特別犧牲之補償義務、社會補償合理性,在 立法政策寬認關聯性為「無法確定」時,被告仍應承受給付 責任等情,而原告之情形既已認定為「無法確定」,則無再 為寬認為「相關」之理,否則不僅喪失關聯性認定所需醫學 專業之嚴謹性,更喪失關聯性分類型之意義。  ㈣原告因雙下肢無力,無法行走於110年11月5日於奇美醫院辦 理入院,並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出院;惟奇美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僅診斷原告具格林巴利症候群,並未有提及其餘身體 不適症狀。又原告所主張之膀胱炎症狀於110年11月20日( 即原告第1次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時間點)至110年10月 6日(即原告第2次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時間點)之病歷 範圍內皆未記載,故其主張於原告申請當時並無相關事證可 供審議,審議小組僅得依現有事證及病歷實料加以審定,故 原處分之作成於事實認定,並無錯誤。  ㈤被告已於111年6月23日第182次會議核予嚴重疾病給付10萬元 ,復於112年5月16日第201次會議核予給付20萬元,與前次 合計給予救濟金30萬元,故原告已領取30萬元,而非僅有20 萬元;再者,原告所指之龔○○所施打之疫苗BNT,與本案接 種疫苗不同,旦疑似不良反應之症狀需經個案判斷,實難以 因原告片面之揣測,即認被告有裁量怠惰與裁量濫用一事。 再者,被告已提出本件兩位醫學委員之初步鑑定意見,第1 位醫學委員認為本案為「鑑定結果『無法確定』;救濟給付頌 目金額『嚴重疾病救濟,救濟金額15萬元』」;第2位委員認 為本案為「鑑定結果『無法確定』;救濟給付項目及金額『障 礙救濟中度,救濟金額20萬元』」。換言之,被告已尊重且 寬認醫學委員之意見,並採取最有利原告之鑑定意見給予救 濟金之行政處分。況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係屬社會補償的性質 ,並非私法上的損害賠償,故仍應依審議小組審酌個案情形 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可救濟範圍,予以補償。本件審議 小組經審酌告就醫過程、醫療處置、所致身心障礙程度、與 預防接種之關聯性等相關事項審定給付金額,並考量全民健 保保險制度下,因預防接種受害而就醫,並接受各項醫療處 置,故多數醫療支出費用已由健保負擔,而就健保以外之醫 療支出或精神損耗為補助,且經審酌歷次相似症狀申請案件 之給付,於充分討論與研議後,於第201次會議(第2次申請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定給予原告救濟金20萬元應為適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於110年8、9月間接種兩劑Covid-19疫苗(高端) 後,因不良反應住院就診,嗣於110年11月間申請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經審議小組審認其所罹格林巴利症候群無法確定 與接種系爭疫苗關聯性,決議補償10萬元;迄111年8月間, 原告再因格林巴利症候群就診,旋第二次申請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審議小組仍審認其症狀無法確定與接種系爭疫苗關聯 性,而決議再核予20萬元,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之情,有審議小組第182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5 29頁至第553頁)、原告111年10月6日救濟申請書(原處分 卷第8頁至第9頁)、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 第468頁至第509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11頁至第512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等附卷可稽,兩造 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其所 罹患之格林巴利症候群與接種系爭疫苗應具相關關聯性,被 告審議小組之認定有違誤等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作成再核給370萬元(與已經核給之30萬元合計400萬元 )之行政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之受害情形與接種系爭疫苗 具相關關聯性,主張本件僅能認定為無法確定其關聯性,且 業依原告就醫過程、醫療處置、所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 接種之關聯性等相關事項審定給付金額,辯稱原處分並無違 誤。故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主張接種系爭疫苗後致罹格林 巴利症候群不良反應,與接種疫苗具相關關聯性,請求依審 議辦法第18條附表「嚴重疾病給付」、「相關」項目給付最 高額300萬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之審查規範與相關法理:   ⒈傳染病防治法是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而制定 (同法第1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 第1項、第27條規定,設置疫苗基金以採購疫苗並辦理兒 童、國民之疫苗預防接種工作,乃為有效防治傳染病。蓋 接種疫苗可提高人體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推動多數民眾 接種疫苗,可達到群體免疫之效果,進而阻絕傳染病之發 生、傳染及蔓延,達成維護國民健康、增進公共衛生之公 共利益。惟疫苗之接種並非毫無風險,現今科技仍難以排 除疫苗對人體可能引發難以預期之不良反應,則人民因配 合國家為上述公共利益而推行之預防接種政策,施打政府 核准之疫苗,致發生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已逾越一 般人應忍受之程度,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基於憲法 對人民生命權、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自應給予合理之 補償。故傳染病防治法於88年增訂第18條,而於93年1月2 2日修正移列為現行第30條,該條第1、4項:「(第1項)因 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4項)前項徵 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 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在落實憲法上述意旨 ,賦予因接種預防傳染病之疫苗而蒙受特別犧牲者,得據 以請求損失補償之權利,以資救濟。   ⒉(110年2月18日修正後,下同)審議辦法第2條第1項:「本人或母體疑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請求救濟。」第5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死亡給付:疑似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障礙給付:疑似受害人。嚴重疾病給付:疑似受害人。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疑似受害人。」第9條:「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第3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第13條:「(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或……。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其關聯性。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第18條:「(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附表將『無法確定』關聯性者亦納入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第3項)障礙程度之認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第4項)嚴重疾病之認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或嚴重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辦法所列嚴重藥物不良反應。(第5項)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補足其差額。」   ⒊參照前揭審議辦法規定,關於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關聯性之 鑑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悉由被告遴聘醫藥衛生、解剖病 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之審議小組為審議決 定,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審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 情形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 ,是基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 成之專業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 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不審查,如審議小組 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 顯然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 ㈡系爭申請案審議流程概要:     ⒈原告前於110年11月第一次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審議 小組以具無法確定關聯性核予10萬元後,再於111年10月3 日主張「於111年8月24日因此不良反應致下肢無法行走, 鑑定有殘障手冊」之情,提出系爭申請案,經地方主管機 關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調取原告之預防接種紀錄、醫療院 所診斷證明書、就醫病歷資料等(參原處分卷第6頁至第4 66頁),就個案進行調查後,連同申請書及相關證明資料 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審議。   ⒉審議小組指定2位醫學委員先行調查研究、做成初步鑑定, 其結果為:    ⑴「一、案情概要補充:個案為42歲女性,110年8月23日 接種高端疫苗第一劑,9月28日接種高端疫苗第二劑,1 0月17日至10月25日四肢無力就醫,經系列檢查證實為G uillain-Barre症候群,經111年7月8日衛援疾字第0000 000000號函辦理,並經VICP(按:Vaccine Injury Com pensation Program,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182 次委員會決議給予新臺幣10萬元救濟。110年11月23日 又因四肢無力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住院治療,110年12 月15日至111年7月13日間至復健診所治療8次,後續追 蹤仍表示下肢無力,3月1日至9月1日再至奇美醫院就醫 ,NCV(按:Nerve Conduction Velocity,神經傳導速 度)仍顯示脫髓性多發性神經根病變,與110年11月8日 報告相比改善不多,8月24日變更身心障礙鑑定為中度 ,據9月28日病歷記載雙上肢肌力4分,雙下肢肌力5分 ,因此案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擬再給予20萬救濟。」 、「二、初步鑑定意見:……㈡〔承上,此症狀發生時間是 否符合醫學常理之合理時間〕『是』。……㈣〔就醫後相關臨 床檢查(例.影像學/神經傳導)是否正常〕『否』,11月9 日四肢NCV檢查報告show The NCV study is compatibl e with severe demyelinating polyneuropathy. 腦脊 髓葡萄糖:38mg/dL↓、總蛋白:119.1mg/dL↑,細菌及 病毒均未檢出。……㈥其他補充(例.有關之疾病史/藥物 史、此次症狀之診斷、解剖報告等):奇美醫院住院期 間個案共接受5次血漿置換術。奇美醫院111年8月24日 醫師協助個案變更身心障礙證明為中度。成大醫院111 年9月28日病歷記載個案雙上肢肌力為4分,雙下肢為5 分,與發病時相較已顯著恢復(雙上肢:3分,雙下肢 :2分)。㈦鑑定總結(若判斷依據有涉醫學常理,請務 必簡述判斷依據或學理機轉):臨床上符合GBS診斷。 時序上無法排除關聯性。但後續追蹤紀錄顯示顯著進步 。」、「鑑定結果:無法確定。」(原處分卷第518頁 、第519頁)    ⑵「一、案情概要補充:--通報事件描述--2021/11/01入 急診:病人於08/23/2021施打Cov_Medigen(高端)疫 苗,距今已70天。A 42 y/o woman suffered from pro gressive general weakness for 2+ weeks, so she w as transferred from our Neuro OPD for r/o GBS.Sh e also mentioned about whole abdominal pain for weeks before this episode s/p PES, Echo, and blo od test without definite diagnosis.2021/11/05鬱 症、恐慌症病史。11/1因全身無力兩週至門診求治,因 懷疑Guillain-Barre氏症候群建議打腰椎穿刺故轉入, 腦脊髓液顯示Total Protein (63.8mg/dL),腦部斷層 暫無急性問題,診斷虛弱、腹痛。Guillain-Barre氏症 候群收住院,神經內科周○和醫師囑高劑量類固醇使用 三天;因解尿困難故放置尿管;班內呼吸平順,四肢肌 力如上,訴雙下肢無力存暫無麻木感,尿管引流順,家 屬辦續現上病房。昏迷指數E4V5M6;Muscle Power左上 肢:4分,左下肢:2分,右上肢:4分,右下肢:2分。 2021/11/08,自11/8開始執行血漿置換至11/12,與執 行復健。2021/11/15,病人意識清楚,呼吸平順,雙上 肢肌力4級,雙下肢肌力2級。--追蹤關懷內容--2021/1 1/16,9:35電訪關訪個案,過去病史:無慢性病史,個 案表示接種第二劑高端後1個禮拜開始出現流鼻涕、嘔 吐症狀,陸續曾至基層醫療院所就醫,但均無異常發現 ,直到11/1因全身無力兩週至門診求治,因懷疑Guilla in-Barre氏症候群建議行腰椎穿刺故轉入,腦脊髓液顯 示Total Protein(63.8mg/dL),腦部斷層暫無急性問題 ,診斷虛弱、腹痛、Guillain-Barre氏症候群收住院, 神內周○和醫師囑高劑量類固醇使用三天;因解尿困難 故放置尿管;目前呼吸平順,四肢肌力如下,訴雙下肢 無力存暫無麻木感,尿管引流順,家屬伴續現上病房。 昏迷指數E4V5M6;Muscle Power左上肢:4分,左下肢 :2分,右上肢:4分,右下肢:2分。自11/8開始執行 血漿置換至11/12,與執行復健。今日訪視個案意識清 楚,呼吸平順,雙上肢肌力4級,雙下肢肌力2級,尿管 維持,予以說明VICP申辦事項,案表示明白,待續訪。 2021/11/26、11/24電訪個案目前轉至高雄榮總臺南分 院住院治療中,肢體癱瘓無力,申請VICP今日已送局端 ,續追蹤。2021/12/07,09:48致電無人接聽,2021/1 2/07,16:45致電個案,表示目前症狀稍有好轉,下半 身仍無力癱瘓,12/4已於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出院,後持 續於奇美醫院追蹤病況,續追蹤其病況。2021/12/23電 話無人接聽,2022/01/04,11:10致電無人接聽,13: 50致電個案表示目前下肢仍無力,在家由長照人員幫忙 照顧起居,因個案已出院,且院方已上傳出院病摘。本 案擬結案。2022/05/09電詢本署法制科,本案進度為病 歷大致調閱完成,準備送審。」、「二、初步鑑定意見 :㈠接種(高端)疫苗後,約(19日)發生症狀(肢體 無力)。㈡〔承上,此症狀發生時間是否符合醫學常理之 合理時間〕『是』。㈢〔就醫後相關檢驗(/培養)結果是否 正常〕『否,異常』。㈣〔就醫後相關林常檢查(例.影像學 /神經傳導)是否正常〕『否,異常』。㈤〔醫學實證是否支 持症狀及預防接種之關聯性〕『支持』。」、「鑑定結果 :無法確定。」(原處分卷第521頁至第523頁)。    ⑶另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則記載:「綜合建議: 1.本案醫療委員鑑定申請人接種高端疫苗第二劑,110 年10月17日至10月25日四肢無力就醫,經系列檢查證實 為Guillain-Barre症候群,經111年7月8日衛援疾字第0 000000000號函辦理,並經VICP182次委員會決議給予新 臺幣10萬元救濟。2.申請人110年11月23日又因四肢無 力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住院治療,110年12月15日至111 年7月13日間至復健診所治療8次,後續追蹤仍表示下肢 無力,111年3月1日至9月1日再至奇美醫院就醫,NCV仍 顯示脫髓鞘性多發性神經根病變,與110年11月8日報告 相比改善不多,8月24日變更身心障礙鑑定為中度。據9 月28日病歷記載雙上肢肌力4分,雙下肢肌力5分,因此 案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建議再(誤寫為在)予以救濟 。3.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3條第 1項第2款『符合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 內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因鑑定結果為相關,建 議給予救濟。4.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 法第18條第1項及其附表其他不良反應給付之規定,及 考量申請人變更身心證明為中度、遭受身體之痛楚與時 程,核予救濟金新臺幣200,000萬元(『萬』字應屬贅寫 )。」、「鑑定結果:相關/無法確定」(原處分卷第5 24頁、第525頁)   ⒊前述初步鑑定及相關資料卷證,嗣提交審議小組112年4月2 7日第201次會議審議,並作成審議決定:「本案經審議,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規定『發生新事實或發現 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個案臨床表現符合格林巴利症候群之診斷。依據病歷資料 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其症狀無法確定 與接種COVID-19疫苗(高端)之關聯性,依據『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及其附表障礙 給付之規定,核予救濟金新臺幣20萬元,與前次合計給予 救濟金新臺幣30萬元。」(原處分卷第473頁)  ㈢審議組織、程序之審查:   查,111年度至112年度審議小組係由24名委員組成,其中醫 藥衛生、解剖病理等醫療專業委員16名,其領域涵蓋小兒感 染、小兒神經、婦產科(產科)、兒童心臟、小兒科、神經 內科、血液疾病科、分子與基因學組病理學科、小兒過敏免 疫、小兒腎臟、婦科病理、細胞病理等,而法學專家或公正 人士則為8名,任期除吳○達、張○卿兩位委員係代表社會團 體出任,其任期隨本職進退,另傅○嫻委員任期自111年5月3 1日至112年12月31日外,餘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 31日止。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召開時,連同主席一共16名 委員出席,另有翁○甫等5名醫師專家出席等情,則有前開會 議紀錄可查(原處分卷第468頁至第509頁),並有審議小組 委員名單(原處分卷第527頁、第528頁);簽到單(本院卷第 227頁至第231頁)可參,是審議小組之組成、審議程序,經 核與審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無不符。又被告既 係綜合審酌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個案 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作成原告接種系爭疫苗與其致生 不良反應受害情形間屬無法確定之因果關聯性的醫療專業判 斷,應認屬被告判斷餘地之範疇,且難認有判斷恣意濫用或 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違法情事,本院應予尊 重。  ㈣審議小組決議之審查: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是課予義務訴訟,係人民本於實體法上之公法請求權 ,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行政機關否准,或於法 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所為之救濟。又人民依法 令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其請求權之存在與否, 應取決於其所據以申請之實體法規定;在人民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請求救濟之過程中,因法律狀態嗣後變更,足以影 響訴訟之結果,基於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除實 體法上有特別規定外,行政法院就課予義務訴訟為審理時 ,對於原告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 務之判斷,原則上應以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為準。(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提出本件救濟申請時,申請書所記載病情雖僅有「下 肢無法行走」、「鑑定有中度殘障手冊」等情,然查原告 就醫病歷資料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於111年9月19日收治原告時急診檢傷分類中,已 有「病患來診表示PID (按:Pelvic Inflammation Disea se,骨盆腔發炎)已治療一個月左右,因仍有頻尿不適故 入欲待住院」記載,該醫院111年9月28日出院報告中,亦 有Pelvic Inflammation Disease(PID,骨盆腔發炎)、 urinary incontinence(尿失禁)、difficulty voiding (排尿困難)等診斷(原處分卷第153頁),迄原告不服 原處分而提起訴願,且再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稱 原告於111年10月6日、13日在該院門診之診斷為「神經性 膀胱」與「格林巴利症候群」(訴願卷一第6頁),則原 告有主張上開神經性膀胱為系爭接種所致不良反應之意, 應屬明確。另按格林巴利症候群係侵犯運動、感覺及自主 神經系統之神經病變,其症狀包括肢體麻刺、無力,吞嚥 困難、無法站立行走、乃至大小便不能控制等,有原告所 提台大醫院健康電子報(113年11月204期)可參(本院卷 第278頁),可見罹患格林巴利症候群,確有併發排泄功 能障礙之可能。   ⒊本件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決議原告之格林巴利症候群與系 爭疫苗之關聯性為無法確定,然依前揭決議內容並無法判 斷審議小組是否曾就原告神經性膀胱問題予以審酌。觀諸 2名醫學委員所提出之初步鑑定報告,其中一位委員報告 中雖有「解尿困難」之病情描述,惟在「初步鑑定意見」 欄則無其他說明,故兩份初步鑑定報告亦無從作為原告「 神經性膀胱」與系爭接種有無關聯性、應否補償之判斷依 據。再參酌被告所提出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之會議資料 中關於原告部分(個案編號:4527-2),其綜合建議為「 ⒈本案醫療委員鑑定申請人接種高端疫苗第二劑,110年10 月17日至10月25日四肢無力就醫,經系列檢查證實為Guil lain-Barre症候群,經111年7月8日衛援疾字第000000000 0號函辦理,並經VICP182次委員會決議給予新臺幣10萬元 救濟。⒉申請人110年11月23日又因四肢無力至高雄榮總臺 南分院住院治療,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7月13日間至復 健診所治療8次,後續追蹤仍表示下肢無力,111年3月1日 至9月1日載至奇美醫院就醫,NCV仍顯示脫髓鞘性多發性 神經根病變,與110年11月8日報告相比改善不多,8月24 日變更身心障礙鑑定為中度。據9月28日病歷記載雙上肢 肌力4分,雙下肢肌力5分,因此按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 建議再(誤寫為『在』)予以救濟。⒊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符合受害情形發 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 。因鑑定結果為相關,建議給予救濟。⒋依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及其附表其他不良 反應給付之規定,及考量申請人變更身心障礙正名為中度 ,遭受身體之痛楚與時程核予救濟金新臺幣200,000元( 贅寫『萬』字)。」;另救濟金試算結果則為「個案4527-2 之給付金額共計106,000元,包含:1、門急診與復健(含 交通):13次×(500+2,500)元=39,000元。2、住院(含 交通):22天×3,000元+1,000元=67,000元。」(本院卷 第415頁),從審議小組決議、醫學委員初步鑑定報告、 以及會議審議資料均未提及原告所罹「神經性膀胱」,堪 認審議小組就原告系爭接種之救濟,並未考量該項症狀。 至於訴願程序中,原告已經提出前揭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並主張另有「神經性膀胱」之不良反應,訴願決定則略以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係屬補償而非賠償,且因預防 接種受害而就醫並接受各項醫療處置,實際醫療支出多數 費用皆由健保負擔,可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係在給予 受害人非健保給付之醫療支出補貼,或精神損耗之金錢補 償,至於受害人工作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生活扶助等事項並 非審議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客觀上必要衡量因素;另 查原告『神經膀胱炎』屬感染所致,與神經疾病之格林巴利 症候群無涉,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等情,駁回原告之訴 願,可知訴願機關係將原告主張之「神經性膀胱」當成罹 患格林巴利症候群後另行衍生之其他後遺症,而非格林巴 利症候群諸多徵狀之一,訴願機關亦未對原告之「神經性 膀胱」與系爭疫苗之關聯性及如何救濟予以審酌。   ⒋大小便不能控制既然為格林巴利症候群可能之併發症狀, 原告且因尿失禁、排尿困難經成大醫院診斷罹有「神經性 膀胱」,此排尿症狀在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上所呈現之損 傷或不全,是否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並影響原告活動與 參與社會生活,審議小組自應一併判斷與接種系爭疫苗間 之因果關聯是否同為「無法確定」,並裁量審定其依「障 礙給付」種類得請求救濟補償之金額。惟審議會卻漏未予 審究,僅就格林巴利症候群所致四肢(尤其是下肢)無力 症狀與接種疫苗間之因果關聯作成「無法確定」之鑑定結 論,並依此審定該部分申請應依「障礙給付」核給救濟補 償,經核即有基於不完全資訊而為審定判斷及裁量怠惰之 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雖認原告所罹格林巴利症候群導致下肢無 力,與接種系爭疫苗之關聯性為無法確定,並決議再核予原 告20萬元救濟,然審議小組就原告本件預防接種受害案件之 審議,關於原告「神經性膀胱」部分與預防接種之因果關係 認定乃至應給付救濟補償之金額,顯未審酌而有瑕疵,訴願 決定未予糾正,亦無可維持,均應予撤銷。又原告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聲明請求給付救濟補償,關於其所罹症狀與接種系 爭疫苗間之因果關聯及應給付救濟補償之金額,仍有待審議 小組為適法之判斷與裁量決定,事證未臻明確,被告應依本 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申請案重為審酌並作成決定。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27

TPBA-112-訴-1178-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415號 抗 告 人 田志文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 律師 李昭儒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法院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1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20

TPBA-112-訴-1415-202503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惠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家玄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玹丞 劉秋鑫 林昱峯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4號刑事訴訟案件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在○○市○○區○○路0段000巷0號設廠從事清潔劑半成 品製造業,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化工業。民國 112年8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市調查處、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 )、改制前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 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派員前往原告前址工廠稽查,認原 告涉未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將偏矽酸 鈉製程廢液(pH>12.5)及反應槽作業清洗廢水排放於地面 水體即塔寮坑溪,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 前述廢液、廢水承受水體經採樣檢測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 (pH值)為11.7,懸浮固體為189毫克/公升(mg/L),化學 需氧量為231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化工業:氫離 子濃度指數應為6.0~9.0、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 量100毫克/公升),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 被告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未取得 許可前全部停工,並從重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38萬6,800元,另依環境 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經訴願駁 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以其所涉排放廢水事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 中(113年度原訴字第74號),原告爭執被告所認定之排放 廢水量並否認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桃園地院進行鑑定尚 未獲結果,且另有其他程序進行,因廢水排放量及對附近水 體之影響程度,關係本件原處分罰鍰裁量參數,為此聲請本 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42頁)詢諸被告對原告 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並無意見,且依裁罰準則附表三規定, 廢(污)水之排放量、是否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均與裁 罰額度相關之點數計算相關,桃園地院就此牽涉本件行政訴 訟情事既進行調查,為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宜待刑事爭訟結 果,因認在前揭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20

TPBA-113-訴-632-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嚴拱正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曾錫雄(主任) 訴訟代理人 李美雲 范純誌 參 加 人 嚴拱達 嚴拱明 嚴明月 嚴明華 嚴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17

TPBA-113-訴-221-2025031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372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月琴(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 律師 廖福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江玉蘋 賴薏婷(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8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①原處分、審 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 院行使闡明權,原告先於準備程序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 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 院卷一第372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再就聲明第1項變更為 「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關於原告應繳納之費用超過 新臺幣148,692元部分,均撤銷。」(本院卷二,第143頁)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本院認屬適當,被告且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執行民國109年度補充保險費查核案,核算認定原告 有如附表所示邱○甯等117位被保險人107年投保金額低報( 原投保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14萬2,500元不等 ),乃以111年1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8025號函(下稱 原處分)知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2項規定,逕 予核定調整邱○甯等107年之投保金額(調整後投保金額4萬8, 200元至18萬2,000元不等,見附表),應補收之保險費差額 ,將於計收111年11月份保險費一併補收。原告不服,申請 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12年4月20日衛 部爭字第1123400128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 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再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雇主申報之投保金額得將「加班費」扣除,為被告及最高行 政法院所明認,被告自應受其拘束:   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福部,下稱衛生署)84年6月27日 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4號函(下稱衛生署84年6月27日函)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受雇勞工之薪資 所得,擬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 定標準,並得將加班費予以扣除,但扣除後所申報之投保金 額,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條例投保薪資乙案,同意照辦。」 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39號判決核無違司法院解釋 意旨與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是以,縱然全民健康保險施 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下列被保險人之投 保金額,應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依下列規定向保 險人申報:二、受僱者:(二)前目以外之受僱者,應以合 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計算其投保金額。每月工資不固定 者,得以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申報投保金額,但不得低於所 屬投保身分類目之投保金額下限規定。」然依據衛生署84年 6月27日函、最高行103年度判字第639號判決,原告未將加 班費列入投保金額之計算基礎並無違法可言。被告作成之行 政處分如違反衛生署84年6月27日函,即有違反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之違法。 ㈡是否屬「加班費」,不以給付名目為斷,只要屬雇主針對延 長工時所提供之經濟性之補償,性質即屬加班費:   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或第39條規定,勞工於平日、假日加班 時,雇主應給付延時工資,目的在於雇主應就勞工工作超過 正常工時之部份提供經濟性之補償,因而,重點應在於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可獲得額外之經濟性補償,至於該補償之給付 名目是否稱為加班費,在所不論。如員工受有與延長工時相 關之加給,該給與即具有加班費之性質,其給付名稱不以「 加班費」為限。實務見解進一步指出,雇主為避免計算上之 繁雜,得於勞工實際加班前預先計算擬發給之加班費或其替 代給付,如計算標準未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其他規定, 即屬適法有據,且給付名目不以加班費為限。實務見解更指 出,雇主明文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不另支給加班費,係屬合 法,足認主管職務加給與加班費二者為替代關係,主管職務 加給應為加班費之替代給付。 ㈢依主管職務加給之制度起源、實際發給原因觀之,本案主管 職務加給既為加班費之替代給付,性質當屬加班費。被告未 盡其調查責任,逕將加班費列入計算並據以調整投保金額, 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原處分自應予撤銷。審議決定、訴 願決定未察上情,仍予以維持,亦有違誤,自應併予撤銷:   本案所涉之主管職務加給,原名為主管加給,其制度背景為 :原告之前身為第一商業銀行(公營),同仁均屬公務員, 同仁之薪資均係以各職等所對應之薪點計算,如有加班,則 另在公務法規限制之範圍內,核發加班費。原告嗣於87年1 月22日民營化。原告考量民營化後,同仁之人事制度將改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而主管因擔負經營管理之責,經常有延長 工時之需求,為避免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加班費計算之勞費, 也提升同仁之薪資待遇,因而,原告在維持同仁本薪之前提 下,改為定額發放主管職務加給,作為加班費之替代給付, 而主管職務加給之數額,係參酌各職級主管於民營化前報支 加班費之數額,以高於前開加班費數額再加計主管因領取主 管加給所增加之稅額之總額計算。事實上,亦有同仁原先係 領取職務加給,嗣後則改為領取加班費(因而不再領取職務 加給)。足見職務加給與加班費二者確有替代關係,職務加 給性質上確屬加班費甚明。被告不察上情,猶認職務加給並 非加班費,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㈣被告前曾於105年間查核投保薪資,經原告說明職務加給為定 額加班費以後即未命原告補繳健保費,足資構成信賴基礎, 如今卻改稱職務加給並非加班費,原處分顯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而違法:   被告前曾於105年間查核補充保費,原告並說明職務加給為 定額加班費因而無須計算補充保費,其後,被告即認同原告 之說明,未作成補繳保費之處分,縱令被告行為不具法律上 拘束力,亦洵足構成信賴基礎。原告因信賴被告之前揭認定 ,認知自己行為合法,方繼續以職務加給作為加班費。然於 基礎事實未變更之情形下,被告於本件卻改稱職務加給並非 加班費,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 信原則、平等原則而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 、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應繳納之費用超過新臺幣14 8,692元部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檢附之「國內職務加給」(定額加班費)申復文件, 主述職務加給與加班費具有抵換關係,又說明主管人員得選 擇「支領逾時工作之報酬」或「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其一 ,發給之主管職務加給應略多於其原報支加班費加計主管職 務加給納稅額之總數,且不得重複請領,故主管人員切結「 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則不再「支領逾時工作之報酬」。依原 告提供之資料,該項加給非屬加班費性質之意甚明,即無論 是否逾時工作均可領取。而原告主張依衛生署84年6月27日 函將「國內職務加給」(定額加班費)全數視同加班費予以 扣除不計入投保金額,核與法規不符。 ㈡另參照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略以,「主管職務 加給」乃法定正常工時8小時內因其職等因素須增加應負擔 之職務內容,足認其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屬於「經 常性給與」之性質,係勞動基準法所明定工資無誤,本與加 班費無關等語。類此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06 號裁定,亦採相同之見解。準此,本件原告既已自承本案所 涉之主管職務加給,原名為主管加給,發給主管職務加給之 金額,應略多於其原報支加班費加計主管職務加給納稅額之 總數,主管人員得選擇領取主管職務加給或支領加班費等語 ,顯見系爭「職務加給」係與原告員工擔任主管職務須增加 應負擔之職務內容有關,領取主管職務加給者,不論是否逾 時工作皆可領取,且為固定金額領取之經常性給與,即與加 班費性質有別,實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應計入投保金 額計算,被告所為之核定,並無違誤。 ㈢被告執行105年度扣費義務人補充保險費查核案,經核算共19 名保險對象應補繳345,228元,被告依原告提供之申覆文件 「全民健康保險105年度查核扣費義務人補充保險費扣費名 冊」進行書面審核,其中18名員工據原告稱渠等在大陸地區 領取之海外所得屬補助性質非具獎勵性質,故無須繳納高額 獎金補充保險費,僅1名員工董欣陞之投保金額係扣除定額 加班費後投保(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4號函釋),因申復文 件並無檢附「職務加給」(定額加班費)相關作業規定及發 放辦法,被告僅得依其書面資料核定。被告次於109年度執 行扣費義務人補充保險費查核案,於111年3月21日健保北字 第0000000000號函請提供「職務加給」(定額加班費)之發 放辦法及依據等資料,俾憑審核辦理,原告始檢附「職務加 給」(定額加班費)相關作業規定及發放辦法,爰被告能在 較充分的資訊下審核,依原告檢附之「職務加給」(定額加 班費)申復文件,主述職務加給與加班費具有抵換關係,發 給主管職務加給之金額,應略多於其原報支加班費加計主管 職務加給納稅額之總數,主管人員得選擇領取主管職務加給 或支領加班費,顯見系爭「職務加給」係與原告員工擔任主 管職務須增加應負擔之職務內容有關,領取主管職務加給者 ,不論是否逾時工作皆可領取,且為固定金額領取之經常性 給與,即與加班費性質有別,實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 應列入投保金額計算。其次,強求主管在「主管職務加給」 及「逾時工作報酬」中擇一,本具有可非難之性質,與原告 同為官股行庫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作金庫)即因此而多次受罰,原告應無不知情之理由。何 況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經被告查詢勞工主管 機關網站,發現原告多次因「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 資」遭主管機關裁罰,以原告身為國內首屈一指之官股銀行 ,又自我期許「予員工最佳的生涯發展空間」,實難理解原 告會多次因「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資」遭主管機關 裁罰;故應該是與原告同為官股行庫之合作金庫相同原因, 因強行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及機要人員職務加給者,不 得再支領工作報酬」而受罰,故原告就「主管職務加給」非 屬所謂「定額加班費」,應該早已知情,其主張「信賴保護 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云云,明顯沒有理由。 ㈣原告所提之實務見解並未認定「主管職務加給」屬於加班費 性質:   原告所提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均係表示員工雖有 加班之事實,但雇主已給付加班費,而駁回員工起訴請求雇 主給付加班費之相關訴訟,與本件爭執無關。至於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係認「此部 分加班費之請求,非屬正當」,而非表示「主管職務加給應 為加班費之替代給付」,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更何況原告 也未舉證證明其所提之「主管職務加給發放標準表」有跟相 關產業工會協商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又原告所提甲證4-3 至13不但無從證明「主管職務加給應為加班費之替代給付」 或「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繁雜」 而為定額給付,至於準備狀所提甲證15至17反可證明主管職 務加給」與「定額加班費」無關;蓋原告提出甲證15至17目 的在證明員工「得選擇領取職務加給或領取加班費」,但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即已表示「若所有主管平均各 月份加班費超過1萬元時,(如果一定要強求在『主管職務加 給』及『逾時工作報酬』中擇一)各主管當然會選擇『逾時工作 報酬』,而放棄『主管職務加給』,此時『主管職務加給』因無 人領取,已成虛設,原告即無法用『主管職務加給』來突顯「 主管具有管理權,並對經營成敗負責」之職務本質,此時將 『主管職務加給』與『定額加班費』掛勾,即變得毫無意義。原 告所以干冒被裁罰之風險,一再將『主管職務加給』與『定額 加班費』掛勾,乃因『事實上』絕大多數主管之平均各月份加 班費不會超過1萬元,僅有少數主管會選擇『逾時工作報酬』 而放棄『主管職務加給』,此時原告將『主管職務加給』與『定 額加班費』掛勾,既可突顯『主管具有管理權,並顯營成敗負 責』 之職務本質,又可不必支付主管於1萬元以下之加班費 ,其一魚兩吃以達最大獲利,此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 字第906號裁定前之情形並無不同。是原告強求主管在『主管 職務加給』及『逾時工作報酬』中擇一,本具有可非難之性質 ,……」由本院判決所闡述之『事實上』絕大多數主管之平均各 月份加班費不會超過1萬元,僅有少數主管會選擇『逾時工作 報酬』而放棄『主管職務加給』」,可證明系爭員工絕大多數 平均各月份加班費不會超過「主管職務加給」,否則就會改 選「逾時工作報酬」,何況原告自始未證明系爭員工有加班 之事實。因此,所謂「主管職務加給」確屬「經常性給付」 ,應列入工資範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 項第2款第2目前段規定計算為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被告執行民國109年度補充保險費查核案,核認原告有 如附表所示邱○甯等117位被保險人107年投保金額低報,乃 以原處分逕予核定調整邱○甯等人投保金額,應補收之保險 費差額於計收111年11月份保險費一併補收。原告不服,遞 經爭議審議、訴願決定遭駁回,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之情,有全民健康保險109年度(所得年度107年)查核扣費義 務人補充保險費查核名冊(原處分卷第31頁至第34頁)、原 處分(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31頁)、爭議審定(本院卷一 第133頁至第13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7 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 判基礎。原告主張附表所示邱○甯等人所支領之主管職務加 給性質上係屬加班費,依據衛生署84年6月27日函,應自工 資扣除,被告將主管職務加給計入附表所示邱○甯等人工資 再據以核認原告有投保金額低報,乃有違誤等情,訴請撤銷 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關於原告應繳納金額超過148, 692元部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原告支付予附表所 示邱○甯等人之主管職務加給,均屬經常性給與而為勞動基 準法定義之工資,被告以原處分核算調整邱○甯等人應投保 金額,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自為原告107 年度支付邱○甯等人之主管職務加給,其性質係屬加班費或 工資?被告以原處分核算調整邱○甯等人之投保金額,是否 有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令: 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類及第2類 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1、受僱者:以 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被 保險人(按: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除已達 本保險最高一級者外,不得低於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如有本保險投保金額較低之情形……保險人亦得逕予調整 。」 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 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應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 額,依下列規定向保險人申報:……2、受僱者:……(2)前目 以外之受僱者,應以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計算其投 保金額……」 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㈡原告107年度支付邱○甯等人之主管職務加給應屬工資。   ⒈按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10條並明定該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係指紅利、獎金等11款情形以外之給與。是否屬 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須藉由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 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 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 用之名目為準。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 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 上,具有經常發給的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 屬於勞務對價性質的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 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 圍之條件。   ⒉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主管職務加給發放標準表」(本 院卷一第193頁),原告所屬董事會/總行之總稽核/副總 經理,董事會之主任秘書,各處之處長、副處長、經理、 副理,區域中心之資深協理/主任、副主任、副理,以及 各分行之一等至四等經理、資深副理、副理等,均依定額 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支領期間則自就職日(或異動生效日 )起計算至離職日(或異動生效日)(補充規定第5點) ;未能執行主管職務連續超過1個月者,第2個月起停發主 管職務加給,代理主管職務期間連續超過1個月者,且依 其代理職務之加給標準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補充規定第6 點)等規定,可知系爭主管職務加給並不問主管之勞逸程 度或工作時數,凡實質上執行擔任「主管」職位期間均得 受領;另前述符合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資格者所應填具之「 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67頁),其上亦載明「本同意書 自書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更改,如欲更改為支領逾時工 作報酬,應於滿一年後十日內,向所屬單位聲明之,否則 本同意書仍繼續有效,嗣後亦同。」(該同意書第2項) ,主管職務加給開始支給後,除受領者以書面要求變更, 原則上依照上揭「主管職務加給發放標準表」持續發放, 益見其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⒊原告雖提出該公司於86年8月13日「研擬本行『民營化後薪 資結構(含獎金)等』會議」之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63 頁)、「第一商業銀行員工逾時工作報酬支給管制要點」 (下稱管制要點,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66頁)、前揭「 同意書」等,主張主管職務加給僅加班費名目之替代,性 質上仍為加班費。查:    ⑴原告86年8月13日會議中,其第一案「員工待遇結論」為 「經、副理發給主管加給,惟不得報支加班費,發給主 管加給之金額,應略多於其原報支加班費加計主管加給 納稅額之總數。」,參照上開「管制要點」第3點「下 列各項,不得支給逾時工作報酬:……㈢選擇支領主管職 務加給者。」,以及「同意書」第1項載明「不再支領 逾時工作報酬。」,可知原告確實有主管職務加給與逾 時工作報酬不得同時支領之內部規範。    ⑵依據原告所稱「主管加給」淵源及其內部規範,固然可 認定其勞工不得同時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與逾時工作報酬 之客觀事實。然是否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其判 斷標準乃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 」,業如前述,勞工所支領報酬之名目為何,並不影響 該報酬性質之判斷。而主管職務加給既然係依「職位」 作為是否給付及其金額的標準,且不問受領者是否確有 逾時工作之事實,亦即受領者在法定正常工時依其職等 執行應負擔之職務內容,即得領取該主管職務加給,則 該加給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屬於「經常性給與 」之性質,乃堪認定,該主管職務加給係勞動基準法所 明定之工資無誤。    ⒋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21號民事判決,其個 案事實均涉雇主實際發給勞工之報酬已包含延時工資或 加班費,雖給付名目非加班費,法院仍認屬合法;另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90號民事判決(即105年 度勞上易字第41號之三審判決)個案事實雖亦涉「主管 職務加給」與加班費未同時支領,然承審法院係以支領 主管職務加給即不得再支給延長工時薪,乃勞雇雙方協 商並經地方主管機關備查結果,協商後工會、勞工自身 均未循法定程序爭執,認該案勞工不得於調動後再為加 班費之請求;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7號 判決所涉則為「司機津貼」性質上為「司機延時工時加 班費」,該案原告因職務調整且無加班事實,該案被告 未發給「司機津貼」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等。前開案件 與本件個案事實均屬有間,已難比附援引;況綜觀前開 個案判決,勞工所受領給與之性質應實質認定,乃法院 一致見解,不因該給與名目非加班費即認定其性質非加 班費,反之亦然。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所示邱○甯等117人107年投保金額, 既因未將其等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併入而為計算,被告查核 後以原處分附表調整其等投保金額,並於計收111年11份原 告保險費一併補收,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為上述各項主張,尚非可採,其 訴請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關於原告應繳納之費用超 過148,692元部分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命原告提供或由本院函詢高雄 市政府111年12月14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桃園 市政府107年4月11日107年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 北市政府105年1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4 年8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其待證事實均 為原告業因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不得再領加班費規定,未依 勞動基準法加給延時工資遭地方主管機關多次裁罰,然本院 就該項爭點已認定說明如上,乃認為並無調查必要。至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13

TPBA-112-訴-1372-202503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李文均 李嘉祥 江淑文 陳韻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 被 告 環境部(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彭啓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 辯論及再開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13

TPBA-112-訴-55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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