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虹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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秩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鄭炳桂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114年度北秩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法院受理警察機關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為 之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款、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 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 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 第1項、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鄭炳桂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 服原審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正 本業於114年2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9頁),而抗告人係住在臺北市信義區,並無 在途期間,抗告期間之末日114年3月2日為星期日,以次日 代之,則抗告期間至114年3月3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4年 3月4日始提起本件抗告,顯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DM-114-秩抗-4-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志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宏因詐欺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查本件受刑人就 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 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 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各罪之法律目 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限制及受刑人之意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DM-114-聲-619-20250326-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4號 原 告 吳晶晶 陸宗麟 被 告 林建華 立誠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3-交簡附民-344-2025032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張毓香 被 告 林長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4-交簡附民-8-2025032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劉家丞 被 告 歐英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4-交簡附民-4-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柏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又因共犯所涉部分已達900多萬元,被告重刑 可期,被告復具有指認上層共犯之能力,審酌被告與其餘共 犯可能有相互配合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及可能,而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案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另有證人黃展南、周乃瑜之證述,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 足認犯嫌重大,且被告所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 其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規避審判及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件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足見被告與上層共犯關係緊密,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 羈押之必要,且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 之執行,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DM-113-訴-1554-20250320-3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勁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勁志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孫采綾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勁志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0、50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 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希望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 違法。   ㈡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既於本院自白認罪,並表示上訴意旨 僅為請求宣告緩刑,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即 非被告上訴範圍所及,且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此一事實非原判決所得審酌,而原判決對被告之量 刑,依整體觀察尚屬妥適,被告亦未表示對原審所宣告之刑 度不服,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而須撤銷之處,則本 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㈠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被告及告訴人均同意 對於調解筆錄的分期履行條件當作緩刑的條件等情,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5頁 ),綜合考量上開事證及短期自由刑之弊等,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判決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依和解筆錄 記載之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觀後效。  ㈢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被告如未履行和解筆錄記載 之內容,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和解筆錄

2025-03-20

TPDM-113-交簡上-125-20250320-2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詹世任 被 告 林嘉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DM-114-交簡附民-2-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陳明惠 被 告 鄭宇浩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808號) ,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宇浩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8號詐欺 等案件,聲請人即具保人陳明惠於民國110年5月13日為被告 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請本院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規定「 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 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 「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 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另 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 ,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 代手段,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 由被告或第三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 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保之必要 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提出3萬元保 證金在案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聲羈27號卷第 194頁),上情首堪認定。被告前另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判 決有罪確定在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等情,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考。被告所犯之111年度訴字 第808號案件(下稱本案),雖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定 於114年5月12日宣判,惟仍有後續之審判、執行等程序有待 被告參與,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而未能確認本案將來判決 確定時,被告是否將接續執行,自仍有必要擔保被告之審理 或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DM-114-聲-655-202503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正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9日113 年度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正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葉正芬雖 於上訴理由狀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並於審判程序時表示上訴意旨為希望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1、56、8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 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余明祥成立和解,希望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 違法。   ㈡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既於本院自白認罪,並表示上訴意旨僅 為請求宣告緩刑,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即非 被告上訴範圍所及,且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此一事實非原判決所得審酌,而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 ,依整體觀察尚屬妥適,被告亦未表示對原審所宣告之刑度 不服,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而須撤銷之處,則本件 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㈠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如果被告履行和解筆錄,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而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履行完畢,告訴人因此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告訴人撤 回告訴狀、告訴人傳真予本院之匯款明細等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7、65、71、79頁),綜合考量上開事證及短期自由 刑之弊等,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PDM-113-簡上-274-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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