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鄭炳桂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114年度北秩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法院受理警察機關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為
之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款、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
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
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
第1項、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鄭炳桂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
服原審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正
本業於114年2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9頁),而抗告人係住在臺北市信義區,並無
在途期間,抗告期間之末日114年3月2日為星期日,以次日
代之,則抗告期間至114年3月3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4年
3月4日始提起本件抗告,顯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