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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天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虹君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被 告 李俊鵬 林建宏 施智皓 余易宸 許博彥 戴嘉豪 李光城 陳韋伶 徐美惠 吳升恒 簡詠慧 李俊德 吳柏諭 張淮誌 曾聖博 林序一 姜瑞祺 蔡聖德 謝承翰 黃建樹 黃凱文 蔡宗倫 蔡宗穎 蔡銘軒 謝政宏 林煒宸 吳曜宇 呂聖韡 林睿紘 魏宇琪 林凱文 歐威志 魏廷霖 陳易璘 楊承哲 周明賢 陳俊豪 呂采芬 陳秉達 吳建志 黃韋儒 張伯亨 葉星佑 王英宇 沈俊衛 張奕智 劉俊廷 佘冠霆 何承勳 鍾宇倫 吳文煜 葉力誠 黃靖幃 林柏旭 林昱丞 翁敬翔 吳秉倫 李知耀 賴紀滕 蔡明龍 劉易蒼 蘇柏丞 謝昀憲 謝議葳 謝承叡 朱宸佑 羅永倫 蘇柏宇 陳昶宇 黃柏翰 周秉漢 李孟寰 邱翊銨 陳昶亨 呂紹頊 黃仲寧 林晟億 高宇彤 林佑勳 鄭筠憲 林子勝 蔡尚圃 蔡承璋 羅文鍵 王家翔 陳泓宇 詹吉煌 周舒宇 柳政佑 王皓永 葉星宏 歐陽衡 林登凱 林詠哲 黃暘量 邱謝宇 翁健展 蔡沛希 蕭誌宏 周建勲 黃弘硯 何宗諺 陳梓維 蔡凱昕 邱彥銘 呂彥霖 黃鈺元 王邱正 林耀文 楊甯甯 陳嵊 劉權中 李冠勲 尤理衡 李承陽 李崧毓 廖群勝 陳希愷 劉晉凱 呂翰昇 洪雅芳 賴學寬 林育賢 陳宏益 張宏宇 吳俊廷 駱韋中 翁新橋 鄭郁倫 鐘暐翔 丁堡黌 劉育杰 王少甫 郭大維 郭又誠 許文宜 劉育廷 楊育昕 吳浩業 張庭亮 藍詠薰 洪承岳 林欣諴 李冠輝 林彥甫 徐暐傑 林愛 張俊程 劉柏毅 吳政翰 歐承翰 林鈺展 林楷傑 龔誌堯 葉竣誠 邱詣程 蘇致瑋 曾泓雲 楊鎮宇 鄭榮楷 林仕淳 謝振杰 顏慎皓 王煒翔 陳致廷 陳駿德 楊賀証 曾德浩 傅群翔 詹元耀 林哲聖 紀冠宇 林明憶 陳品勳 葉宸邑 曾泓雲 謝炎璋 陳瑋倫 陳尚霆 黃楷鈞 陳東軒 曾奕承 吳東霖 吳岱融 藍建維 余宗軒 彭冠霖 陳柏麟 王郁強 陳凱華 張維宸 蔡梓麒 吳柏寬 黃佑黠 施惟雄 鄭承哲 郭洧滕 池冠昕 陳家興 郭煥承 陳維昭 粘靖烽 林茂昌 范麗梅 郭智豪 林亷展 李振榮 魏育仁 洪祥恩 廖彥勛 鄭宏杰 陳信安 邱建勳 謝博勳 林明潭 陳郁豪 張忠麟 柳晏群 許明達 劉正德 廖崧揚 游鎮誠 林彥霆 賴奕銓 陳郁豪 陳怡靜 蔡易陵 張躍 蔡昀龍 張皓晴 連浩宇 林沛宜 施惟雄 楊承翰 夏與廷 蔡明翰 黃睿智 陳信和 蘇展慶 鄭怡安 林俊澤 陳秉鋐 蔡京翰 陳柏嘉 温翔旭 侯文威 黃懷慶 莊淯任 趙彥儒 蔡雨恩 花晨佳 郭正 郭鎧霆 詹淮銀 林泓陞 蕭廷宇 陳冠瑜 林中行 韓毓益 吳晁宇 范綱佑 陳冠瑜 張仁傑 陳忠淳 彭冠霖 林翰韡 謝宗晏 王誠恩 林明謙 游照臨 許育綸 謝鋒亮 林聖家 陳冠廷 陳仕杰 潘彥辰 李柏葦 洪健閔 楊弘宇 曾凜 李國誠 劉力嘉 林芷馨 謝昆荃 蔡品洋 洪盛益 王振澔 許竹均 林恩睿 林子寬 李忠霖 張嘉幃 黃政翰 劉仟璽 姜柏程 郭秉翔 王中辰 陳冠瑜 陳柏仲 李彥達 黃仕宇 丁宣文 陳冠裕 李開疆 汪兆元 韋光濬 曹祐禎 沈銘浩 陳重宇 陳金諄 何家逸 朱振均 陳庭宇 吳宸緯 林資堯 陳柏曄 蔡承融 蔡仲林 黃榮志 黃國銓 謝承叡 黃冠穎 高立翰 陳威成 林冠圻 邱晏鈞 施權修 馬子傑 蘇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 參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 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 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無效;備位聲明:兩造間就起訴狀附 表1「訂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衡情預備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合併 訴訟,先位、備位聲明間即應屬選擇之關係,揆諸前開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查件原告先位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 (不包括業經撤回之附表編號361、400部分)無效之確認利 益,應以前述買賣契約所代表之交易價額為斷,故核定先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8萬4,164元;備 位聲明係請求撤銷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單編號」欄之 買賣契約(不包括業經撤回之附表編號361、400部分),此 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即1,208萬4,164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核定為1,208 萬4,1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392元,扣除原告前繳 1,000元,尚欠11萬7,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3-31

SLDV-114-補-143-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7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 ,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而被告張榮華提起上訴,並於書狀中表明僅針對不應依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 簡上字第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9頁至第13頁),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部分,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 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審究其諭知之刑是否妥適。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賠償被害人許雪凰,希望給予機會 ,且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有不當等 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之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 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 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 刑違法。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共3罪)、3月(共4罪)確定,於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21至71頁 )。原審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且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均係竊盜犯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力仍屬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此部分判斷並無違誤。   ㈢原審又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不思以合法途徑 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惟念其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價值及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 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 處。  ㈣被告雖主張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以前開 理由,提起上訴,尚非可採。又量刑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 ,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科 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 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 整刑度而任意改判。從而,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量定被告宣 告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 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 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 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11號            房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3日凌晨3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徒 手竊取許雪凰之紅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 手後騎乘離去。嗣許雪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榮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雪凰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失竊腳踏車照片1張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 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確定,於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竊盜犯行,可見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資 警惕之必要,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 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前科素 行,暨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PDM-114-簡上-4-202503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順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順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順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第方法 院以11年度士交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該犯罪 事實欄已記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 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速偵卷第65至69頁) ,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 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 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 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如附件所示之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且被告酒駕過程除危害抽象之公眾往來安全外 ,更與證人劉俊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額外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更可見被告酒駕之 當下之操作能力及注意力已明顯降低,被告酒後駕車之危險 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被告上揭各該犯情事由、個 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考量,認應予併科罰金始 符被告之行為責任,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9號 被   告 韓順承 男 59歲(民國54年9月24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樓             居桃園市○○區○○○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順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士交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自114年2月5日晚間8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00號14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 與自強南路口,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劉 俊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劉俊 廷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測 得韓順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順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劉俊廷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視電子閘門系統、現 場及車損照片、當事人事故登記聯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YDM-114-桃交簡-230-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森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森元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為低底盤,而被告車輛擋住告訴人視線, 告訴人必須向前行駛,始得目及外側車道同向來車,此為告 訴人當下欲向被告解釋之事,惟被告堅拒溝通,堅持報警處 理。原判決認定「客觀上被告汽車暫停之位置並無阻擋告訴 人之去路」一節,似與事實有所出入。此爭執並非告訴人片 面先行惹起,原審認定被告係因氣憤而口出「幹你娘老機掰 (台語)」之穢語,恐嫌速斷;況告訴人與被告已就車輛行 進路線已有爭執,故除告訴人之外,被告並無其他公然侮辱 之對象,無從徒以其未直接面對告訴人,遽認此部分被告並 無公然侮辱之犯行。  ㈡被告既然於㈠所述之情境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告訴人於是持手 機拍攝自保,係現今社會一般大眾遇糾紛常有之舉動,況告 訴人因報警而未駛離現場,且於員警到場時說明有違規車輛 擋道無法行駛,並向警告以被告如㈠所述之公然侮辱犯行, 非無故暫停於黃色網狀線,故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欲持錄影 設備走靠近被告…有違常情」、「告訴人卻未駛離現場,反 而將其汽車暫停於黃色網狀線」等節,恐與事實有所齟齬, 故被告於告訴人採取合理自保措施之情形下,口出:「我覺 得你很噁心走開一點、你這個有病的人要看醫生」等語,依 前後文義以觀,難謂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亦難謂未貶損告訴 人。  ㈢原審未全盤審視衝突發生緣由,將起訴犯罪事實割裂認定, 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判決違背法令,至為 明顯,故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 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 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 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 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 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段參照)。次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又就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負 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 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 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 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 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 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 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 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理由第58段參照)。   ㈢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現場 錄影錄音光碟等證據資料,並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案發當 時拍攝之錄影畫面檔案,有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28-3 0頁)在卷可憑。綜合審認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為「 幹你娘老機掰(台語)」之言詞,係基於一時氣憤,另與所 稱「我覺得你很噁心走開一點、你這個有病的人要看醫生」 之言詞,均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足以對告訴人之 名譽或社會評價造成貶抑之結果,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 要件尚有未合,難以該罪相繩。是以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無法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犯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㈣且查  ⒈經核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檔案,告訴人駕駛汽車從 加油站駛出欲進入道路,被告駕駛的汽車暫停在路邊,告訴 人即鳴按喇叭數次,並將汽車往前開至被告汽車後方暫停後 ,向被告稱:你擋到我了、你擋到我了、你擋到我了等語, 被告往後走向告訴人稱:我擋到哪裡等語,告訴人稱:我現 在要跟你講你擋到我哪裡等語,被告示意告訴人可從旁邊駛 離,即往前走,並坐上駕駛座後將其汽車往前開一小段,告 訴人旋跟著被告將車往前開,並持手機報案表示發生行車糾 紛。報案過程中被告汽車繼續往前慢慢開、告訴人跟著在後 ,之後雙方均將車暫停於路邊,告訴人表示:我叫警察來了 ,你等一下等語。告訴人與警方通話結束後,再將車往前開 ,並向被告表示:我跟你說明一下,你擋到我的路了、你剛 剛擋到我的路了,我要跟你講話等語。被告即朝告訴人方向 走去。雙方開始以下對話:   告訴人:我跟你說明一下,你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我就停在這裡。   告訴人:你剛剛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你幹嘛。   告訴人:你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你停在這邊幹嘛。   告訴人:我要跟你講話啊。   (被告走靠近告訴人的車輛。)   被 告:你停在這裡幹嘛。   告訴人:你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你怎麼可以停在這裡。   告訴人:你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我是在講電話沒礙到你。   告訴人:你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幹你娘老機掰。   告訴人:你說什麼,你說什麼,你罵我什麼?   被 告:操你媽。   告訴人:你剛罵我什麼?   被 告:什麼。   告訴人:你剛說什麼。   告訴人汽車駛出加油站後,暫停在被告後方(即最外側車道 ),其左側仍有2個車道可供汽車行駛經過。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駕車駛出加油站時,行駛於最外側 車道,左側仍有2個車道可供汽車通行,且告訴人駕車駛出 加油站時,與被告駕駛之汽車暫停之位置,有相當之距離, 此有勘驗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卷第35頁圖1),客觀上 被告汽車暫停之位置並無阻擋告訴人去路,然告訴人因認被 告阻擋其通行,故數次鳴按喇叭,被告聞聲後即往後朝告訴 人方向走去查看,並示意告訴人可往內側車道駛離,被告雖 認為其未阻擋告訴人去路,仍將其汽車往前開,然告訴人並 未罷休,不僅未駛離現場,反而緊跟在後將其汽車往前開而 暫停路邊。此亦不因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為低底盤,即須緊 跟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後方,或須向前行駛,始得目及外側車 道同向來車。而告訴人報警後向被告稱:你擋到我的路,你 剛剛擋到我的路,我要跟你講話等語,被告再次往後走向告 訴人查看,然因告訴人一再向被告稱:你擋到我的路,被告 始口出「幹你娘老機掰」之穢語,觀諸被告口出穢語時,係 面向內側車道站立,而非直接對告訴人辱罵,有原審勘驗截 圖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卷第37頁圖3),且依本案糾紛之緣 由及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汽車雖暫停路邊,但並未阻擋告訴 人通行,況被告經告訴人表示其去路遭阻擋後,已將其汽車 往前駛離,而告訴人仍堅稱被告阻擋其去路更駕車緊跟而停 車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後方,是除被告辯稱係因一時氣憤而口 出穢語一節,並非無據外,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 為低底盤,而被告車輛擋住告訴人視線,告訴人必須向前行 駛,始得目及外側車道同向來車等節,即無足可採。且應認 本件爭端為告訴人自行引發,被告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 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且客觀上亦不足以對告訴人 之名譽或社會評價造成貶抑之結果,而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 繩。  ㈤再查  ⒈依其餘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影像檔案之結果(見原審易卷第2 9至30頁):   錄影畫面為告訴人之小客車旁,告訴人走靠近被告。   告訴人:請問你有三角錐嗎?請問你有三角錐嗎?   被 告:你不要過來好不好,我覺得你很噁心,你走開一       點。   告訴人:為什麼,為什麼你說我很噁心?   被 告:…你這個有病的人要看醫生。   告訴人:為什麼你覺得我要看醫生?   被 告:因為我覺得你有病。   告訴人:你覺得我有病,為什麼你可以這樣講。   被 告:我自己想講不行嗎,你管我怎麼講,我又沒有指名       道姓。   告訴人:可是你,我在跟你講話。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往前方走去,欲離開現場,而告 訴人卻持錄影設備走靠近被告(勘驗截圖見原審易卷第39頁 ),依案發當時之情境,被告認為其未阻擋告訴人通行並已 將其汽車往前駛離,告訴人仍堅稱被告阻擋其去路,已如前 述,而告訴人既認為被告擋到其去路,經被告將其汽車往前 駛離後,雙方距離已更加拉開,衡情告訴人即可輕易將其汽 車駛離現場,然告訴人卻捨此不為,而將其汽車暫停於黃色 網狀線,並欲取出三角錐擺放,有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 檔案截圖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59至64頁),此舉實 有違常情;尤以被告欲離開現場時,遭告訴人持手機跟隨在 後對被告錄影,並詢問被告有無三角錐,可見被告辯稱:告 訴人下車拿著手機一直靠近我,我覺得有壓迫感,不想讓他 靠近我,始稱「我覺得你很噁心走開一點、你這個有病的人 要看醫生」等語一節,即非無據,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縱告訴人主觀上感到難堪,然在客 觀上並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造成貶抑之結果。 此亦係被告因告訴人堅稱被告擋道,經被告駛離後,拉開雙 方距離,而告訴人卻未駛離現場,反而將其汽車暫停於黃色 網狀線,並持手機走靠近被告拍攝之舉,認為有壓迫感,因 而感到不快所為之回應。縱告訴人係欲持手機拍攝自保,亦 應係拍攝其所認定之被告違停狀態(被告前開所稱「幹你娘 老機掰」等語已結束,無從持手機錄音錄影達到告訴人所稱 自保情狀),而非持手機靠近被告而有違「自保」情狀,被 告認告訴人行止造成其有壓迫感,因而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口出上開令告訴人不快之短暫言詞攻擊,然究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同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㈥稽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從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森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森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森元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晚間2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新店區民生 路75巷口路旁違停,因不滿告訴人黃立揚鳴按自小客車喇叭 示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上 址路旁,對告訴人公然辱稱:幹你娘老機掰(台語)、我覺 得你很噁心走開一點、你這個有病的人要看醫生等語,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 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 格之行為;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 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是否足以貶損他人評價,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 客觀情狀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為客 觀之綜合評價,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 基於一時氣憤所為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 他人之名譽或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再者,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 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 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 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現場錄影錄音光碟1片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前揭言詞,惟堅詞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 招惹告訴人,我暫停在路邊講電話,沒有擋到告訴人的路, 告訴人說我擋到他的路,我就把車往前開,但告訴人還是一 直說我擋到他的路,我才會說「幹你娘老機掰(台語)」, 但我沒有指著告訴人罵,我是很氣憤;之後告訴人下車拿著 手機一直靠近我,我覺得有壓迫感,不想讓他靠近我,才會 說「我覺得你很噁心走開一點、你這個有病的人要看醫生」 等語,我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說「幹你娘老機掰(台語)」、 「我覺得你很噁心走開一點、你這個有病的人要看醫生」等 語之事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他卷第24頁,本院易卷第2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卷第 31至32頁,偵卷第23頁)相符,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 案發當時拍攝之錄影畫面檔案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 院易卷第28至3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 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為前揭言詞,主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 之犯意?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而 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若該當,被告所為是否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該言論之價值,足認告訴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而構成公然侮辱罪 ? 六、被告所為「幹你娘老機掰(台語)」之言詞,係基於一時氣 憤,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 或社會評價造成貶抑之結果:  ㈠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見本 院易卷第27至29頁):  1.告訴人駕駛汽車從加油站駛出欲進入道路,被告駕駛的汽車 暫停在路邊,告訴人即鳴按喇叭數次,並將汽車往前開至被 告汽車後方暫停後,向被告稱:你擋到我了、你擋到我了、 你擋到我了等語,被告往後走向告訴人稱:我擋到哪裡等語 ,告訴人稱:我現在要跟你講你擋到我哪裡等語,被告示意 告訴人可從旁邊駛離,即往前走,並坐上駕駛座後將其汽車 往前開一小段,告訴人旋跟著被告將車往前開,並持手機報 案表示發生行車糾紛,報案過程中被告汽車繼續往前慢慢開 、告訴人跟著在後,之後雙方均將車暫停於路邊,告訴人表 示:我叫警察來了,你等一下等語。告訴人與警方通話結束 後,再將車往前開,並向被告表示:我跟你說明一下,你擋 到我的路了、你剛剛擋到我的路了,我要跟你講話等語。被 告即朝告訴人方向走去。雙方開始以下對話:   告訴人:我跟你說明一下,你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我就停在這裡。   告訴人:你剛剛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你幹嘛。   告訴人:你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你停在這邊幹嘛。   告訴人:我要跟你講話啊。   (被告走靠近告訴人的車輛。)   被 告:你停在這裡幹嘛。   告訴人:你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你怎麼可以停在這裡。   告訴人:你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我是在講電話沒礙到你。   告訴人:你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幹你娘老機掰。   告訴人:你說什麼,你說什麼,你罵我什麼?   被 告:操你媽。   告訴人:你剛罵我什麼?   被 告:什麼。   告訴人:你剛說什麼。   2.告訴人汽車駛出加油站後,暫停在被告後方(即最外側車道 ),其左側仍有2個車道可供汽車行駛經過。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駕車駛出加油站時,行駛於最外側 車道,左側仍有2個車道可供汽車通行,且告訴人駕車駛出 加油站時,與被告駕駛之汽車暫停之位置,有相當之距離, 此有勘驗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35頁圖1),客觀上 被告汽車暫停之位置並無阻擋告訴人去路,然告訴人因認被 告阻擋其通行,故數次鳴按喇叭,被告聞聲後即往後朝告訴 人方向走去查看,並示意告訴人可往內側車道駛離,被告雖 認為其未阻擋告訴人去路,仍將其汽車往前開,然告訴人並 未罷休,不僅未駛離現場,反而緊跟在後將其汽車往前開而 暫停路邊,報警後向被告稱:你擋到我的路,你剛剛擋到我 的路,我要跟你講話等語,被告再次往後走向告訴人查看, 然因告訴人一再向被告稱:你擋到我的路,被告始口出「幹 你娘老機掰」之穢語,觀諸被告口出穢語時,係面向內側車 道站立,而非直接對告訴人辱罵,有本院勘驗截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易卷第37頁圖3),且依本案糾紛之緣由及勘驗結 果,被告汽車雖暫停路邊,但並未阻擋告訴人通行,況被告 經告訴人表示其去路遭阻擋後,已將其汽車往前駛離,而告 訴人仍堅稱被告阻擋其去路,可見被告辯稱係因一時氣憤而 口出穢語一節,即非無據,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侮辱告 訴人之故意,且客觀上亦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 造成貶抑之結果,應認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尚有未合,實難以該罪相繩。 七、告訴人所為「我覺得你很噁心走開一點、你這個有病的人要 看醫生」之言詞,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足以對 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造成貶抑之結果:  ㈠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易 卷第29至30頁):   錄影畫面為告訴人之小客車旁,告訴人走靠近被告。   告訴人:請問你有三角錐嗎?請問你有三角錐嗎?   被 告:你不要過來好不好,我覺得你很噁心,你走開一       點。   告訴人:為什麼,為什麼你說我很噁心?   被 告:…你這個有病的人要看醫生。   告訴人:為什麼你覺得我要看醫生?   被 告:因為我覺得你有病。   告訴人:你覺得我有病,為什麼你可以這樣講。   被 告:我自己想講不行嗎,你管我怎麼講,我又沒有指名       道姓。   告訴人:可是你,我在跟你講話。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往前方走去,欲離開現場,而告訴人 卻持錄影設備走靠近被告,有本院勘驗截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易卷第39頁),依案發當時之情境,被告認為其未阻擋告 訴人通行並已將其汽車往前駛離,告訴人仍堅稱被告阻擋其 去路,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既認為被告擋到其去路,經被告 將其汽車往前駛離後,雙方距離已更加拉開,衡情告訴人即 可輕易將其汽車駛離現場,然告訴人卻捨此不為,而將其汽 車暫停於黃色網狀線,並欲取出三角錐擺放,有本院勘驗被 告提出之錄影檔案截圖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59至64 頁),此舉實有違常情;尤以被告欲離開現場時,遭告訴人 持手機跟隨在後對被告錄影,並詢問被告有無三角錐,可見 被告辯稱:告訴人下車拿著手機一直靠近我,我覺得有壓迫 感,不想讓他靠近我,始稱「我覺得你很噁心走開一點、你 這個有病的人要看醫生」等語一節,即非無據,實難遽認被 告主觀上有何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縱告訴人主觀上感到 難堪,然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造成 貶抑之結果,此係被告因告訴人堅稱被告擋道,經被告駛離 後,拉開雙方距離,而告訴人卻未駛離現場,反而將其汽車 暫停於黃色網狀線,並持手機走靠近被告拍攝之舉,認為有 壓迫感,因而感到不快所為之回應,尚難遽認被告在主觀上 有何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而應認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2025-03-27

TPHM-113-上易-223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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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豪於民國113年7月3日2時至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巷0號酒吧內飲用調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住處。嗣於 同日5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5時3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被告陳威豪上開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 偵字第7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 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6279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7月22日至114年7月21 日,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7月28日又因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9日以11 3年度撤緩字第382號處分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經合法送達 被告而確定後,再為本件聲請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 誤。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 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 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 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 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 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酒後駕車之初犯,兼衡其前 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DM-114-交簡-476-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志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因違規遭監理機關吊扣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2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 以新臺幣1萬1,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 車牌號碼BXY-2863號2面懸掛在該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嗣於114年1月15日14時30分許,葉志青駕駛該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臺北市車輛辨識系統車 型紀錄過濾發現有異,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葉志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遠通電收車輛通行扣款明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 片2張、採證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 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向不詳之賣家詳述其自用小客車之廠牌、型式、顏色等特徵,再由該賣家提供相同廠牌、型式、顏色之偽造車牌,被告購得偽造車牌2面後,即懸掛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車牌號碼:BXY-2863),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DM-114-簡-825-20250326-1

秩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鄭炳桂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114年度北秩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法院受理警察機關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為 之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款、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 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 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 第1項、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鄭炳桂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 服原審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正 本業於114年2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9頁),而抗告人係住在臺北市信義區,並無 在途期間,抗告期間之末日114年3月2日為星期日,以次日 代之,則抗告期間至114年3月3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4年 3月4日始提起本件抗告,顯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DM-114-秩抗-4-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忠智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724、276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 度易字第2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忠智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游忠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不能任 意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網路認識且素未謀面而未知真實 姓名之人使用,如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並不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竟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308號1樓統一超商百和門市,將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 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暱稱「李明漢」之人,以此方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嗣「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 ,即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二、證據:  ㈠被告游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   ㈢被告提出其與「陳嘉欣」、「李明漢」間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 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其修正內容與 罪刑無關;且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是就自 白減刑規定,毋庸予以整體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113年1月10日23時44分許加入暱稱「陳嘉欣」 之人為好友後,對方陸續談及現居越南河內、將來臺灣,並 以親愛的稱呼被告,後續被告加「李明漢」為好友,被告即 聽信「李明漢」需協助匯款繳稅云云,而無正當理由即輕率 交付提供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以致如附表 一所示之自身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所為不該;惟 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終能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動機係受「陳嘉欣」之甜言蜜語所惑、被害人數、被 害金額;暨其自述高中畢業,擔任私人司機、需扶養父母親 及瘖啞大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雖 未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考量被告 非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被害人 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請 開立之帳戶,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是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即非被告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張鳳珍 假投資 113年1月13日12時44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80至81頁) 2.銀行轉帳截圖(偵21724卷第86頁) 3.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44頁) 2 陳孟偉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90至94頁) 2.銀行轉帳截圖(偵21724卷第99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21724卷第100至101頁) 4.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44頁) 113年1月12日13時50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90至94頁) 2.銀行轉帳截圖(偵21724卷第99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21724卷第100至101頁) 4.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38頁) 3 黃昱仁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10時49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111至112頁) 2.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44頁) 4 王淑貞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1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127至128頁) 2.銀行轉帳截圖(偵21724卷第145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21724卷第144至147頁) 4.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44頁) 5 黃沐新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9時9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151至152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21724卷第165至166頁) 3.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45頁) 6 陳麗珠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1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171至173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21724卷第201至213頁) 3.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44頁) 113年1月11日11時47分許 5萬元 7 林挺生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0日16時2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219至222頁) 2.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44頁) 8 陳封聿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12時35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243至244頁) 2.銀行轉帳截圖(偵21724卷第260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21724卷第255至258頁) 4.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38頁) 9 連鎮 假投資 113年1月11日9時29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269至271頁) 2.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38頁) 113年1月11日9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1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1日9時34分許 5萬元 10 邱呂素美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0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285至287頁) 2.銀行轉帳截圖(偵21724卷第308頁) 3.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38頁) 113年1月10日10時37分許 3萬元 11 林宛瑤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9日15時48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315至317頁) 2.銀行轉帳截圖(偵21724卷第326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21724卷第325、327頁) 4.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38頁) 113年1月9日15時51分許 5萬元 12 余宛育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9時43分許 20萬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335至343頁) 2.銀行存款憑條(偵21724卷第359頁) 3.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31頁) 13 陳沂涵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13時4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361至366頁) 2.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1724卷第370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21724卷第371至374頁) 4.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32頁) 14 黃郁純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3日12時45分許 15萬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391至393頁) 2.銀行轉帳截圖(偵21724卷第411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21724卷第415至424頁) 4.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32頁) 15 王翰斌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1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433至434頁) 2.銀行轉帳截圖(偵21724卷第445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21724卷第446至447頁) 4.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27頁) 113年1月11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16 楊閔傑 假網友見面須交保證金 113年1月14日17時32分許 2萬4,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453至454頁) 2.銀行轉帳截圖(偵21724卷第461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21724卷第461至467頁) 4.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45頁) 17 簡石維(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9日15時56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7623卷第63至66、69至73頁 )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27623卷第81至86頁) 3.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43頁) 18 吳昱萱(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月13日8時52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7623卷第130至133頁) 2.銀行轉帳截圖(偵27623卷第160頁) 3.轉出帳戶明細表(偵27623卷第134至135頁) 4.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38頁)

2025-03-26

TPDM-114-簡-776-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鈞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鈞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鈞毅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 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0月22 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 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各刑中最長期為 有期徒刑6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係受刑人加入 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犯罪手段、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 相類似,且犯罪時間接近;兼衡受刑人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狀;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 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之裁量範疇,自 於法無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呂鈞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6

TPDM-114-聲-720-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以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以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以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萬芳醫院2樓候診區,見張林濠遺留在座位之IC ELAND SOUVENIURS品牌頭巾1條(價值新臺幣690元),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之 放入隨身包內予以侵占入己。案經張林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周以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林濠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文山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影像24張、告訴人提出之消費明細、頭巾樣式截圖、贓物 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其陪同母親在候診區等待時,隨手將其頭巾放置在座椅上,接著陪同母親去量血壓,返回座位就發現頭巾不翼而飛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故該頭巾應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之頭巾放置在座位上,應知悉係他人所遺留之物,竟未送至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反起意將其侵占入己,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客觀行為,且已將頭巾返還告訴人,但雙方因對於賠償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頭巾,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 有文山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 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DM-114-簡-83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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