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自訴駁回

共找到 23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朱婉蓉即托馬斯西服工作室 自訴代理人 王朝正律師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張富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富琁與同案被告馮千瑋(由本院另行 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受雇於自訴人朱婉蓉所獨資經營 之托馬斯西服工作室,均係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實施相同種 類之行為而持有保管自訴人之財物,具有「業務上持有他人 之物者」之身分。同案被告馮千瑋與客人接洽後,竟為以下 犯行:(一)向客人收取高於店內定價標準之費用,收取費用 後,再使用「擦擦筆」將店內訂購單上金額或商品欄位部分 以橡皮擦摩擦後抹除,填上店內規定之價額後,藉此賺取「 差價」後並挪為己用。(二)與客人洽談訂製韓國客製化西服 後,填載金額與品項於店內之訂購單,請客人將訂金、尾款 匯款至自己帳戶內並將款項均挪為己用,未繳回予自訴人。 (三)將客人租用公司提供之西服或配件(背心、領結、領巾 等物)之費用私自挪為己用,並未繳回予自訴人。同案被告 馮千瑋以上述手法,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又被 告張富琁身為托馬斯西服工作室之店長,職掌店內客戶消費 狀況及消費金額之監督管理義務,卻放任其同居男友即同案 被告馮千瑋多日來反覆實施前述業務侵占犯行而不予以稽查 帳務及庫存,亦不予以舉發,係消極之不作為之業務侵占犯 行。因認同案被告馮千瑋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被告張富琁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15條之不作為 業務侵占罪。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若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蓋自訴案 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 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起訴 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訴處 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不起 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因 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訴人 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為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該 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院 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 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訴人 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 ,在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等各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 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易言之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 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及有 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 )均不相同,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 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即應在程序上將之遏阻於 「實體審理」之前。易言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既以 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 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之 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 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 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 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意旨任被告張富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證據出 處欄及附件所載之證據為據。 四、經查:  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從事特定業 務之人,於其此項業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 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 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 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15條第2項 關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 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須以行為人依 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直接防 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為前提,且須該不作為與法益侵 害間存有因果關係,認其行為與作為犯同等價值,始能令負 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客觀上,必須 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亦即有擅自處分或逕 為所有人之侵占入己行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 違法獲得者,始足當之。如欲成立不作為犯,亦需滿足業務 侵占罪之成文要素均被實現且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不 可能單憑保證人地位而成立該罪之不作為正犯。  ㈡查被告張富琁擔任自訴人經營之托馬斯西服工作室之店長, 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被告張富琁對其所持有客戶貨款,當具 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又依其功能角色,負有避免自訴人因 商店經營、管理而遭受財產損失的保護者保證人地位,符合 不純正不作為犯行為主體的特定資格要求。然而,參照前揭 實務見解,侵占罪係即成犯,當同案被告馮千瑋以上述「橡 皮擦抹除訂購單上填載金額、匯款入私人帳戶、費用私自挪 為己用」等方法,將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時,已造成 財產損害,故同案被告馮千瑋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所產生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構成要件結果,此乃本案之因 果歷程,而一個負有保證人地位之人,應在其可能介入、改 變因果歷程時,履行其保護或監督義務,若「能為而不為」 就會違反構成要件之作為要求,然而,縱然被告張富琁事後 沒有向自訴人揭發此事,因法益侵害狀態已經實現,加以包 庇或容任均無從攔截已因他人的行為而先行啟動的因果進程 與既遂結果,且同案被告馮千瑋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並無違法 存續狀態可言,是被告張富琁並無在事後主動積極排除現有 之違法存續狀態之義務,故「未揭發、告知自訴人」之行為 ,未引起、造成侵害自訴人之財產法益的不法事實,自與業 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共同正犯之意義在於透過分工 合作來實行構成要件,同案被告馮千瑋之行為已能直接實現 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之情況下,被告張富琁所為並無評價為 共同正犯之餘地。再者,縱然對帳、結算、管理店員係店長 之義務,然其履行職務有無疏漏,並無法直接推認有何業務 侵占犯意,則被告張富琁未主動知會自訴人之心態雖有可議 之處,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富琁亦有參與侵占之 犯行,則其縱於發現款項短少而怠於匯報自訴人處理,僅能 認其於民事責任上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妥善經 營商店與管理店員,尚難逕認被告張富琁主觀上有為他人不 法之利益之意圖,或逕認其與同案被告馮千瑋有共同業務侵 占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張富琁 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不作為業務侵占罪嫌,堪認本案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客戶姓名 犯罪方法 侵占金額 證據出處 1 洪晨育 洪晨育於109年9月5日匯款31,18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12,580元予朱婉蓉。 18,6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晨育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本院卷二第187至189頁) (2)洪晨育提供存摺內頁照片1張(本院卷二第192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9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193頁) (4)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148頁) 2 劉育銘 劉育銘於109年6月23日匯款2,8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未繳回工作室。 2,8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劉育銘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張(本院卷二第197頁) (2)劉育銘與被告馮千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本院卷二第199頁) (3)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交易明細(帳戶卷第115頁) 3 楊修鳴 楊修鳴於109年10月28日匯款22,8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13,800元予朱婉蓉。 9,0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楊修鳴配偶(暱稱「謝大捲」)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 (2)楊修鳴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10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11頁) (4)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179頁) 4 劉李牧恩 劉李沐恩於109年12月1日匯款8,06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3,760元予朱婉蓉。 4,300元 (1)劉李牧恩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本院卷二第215至221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23頁) (3)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01頁) 5 林彥明 林彥明於109年11月5日匯款5,0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未繳回工作室。 5,000元 (1)林彥明與被告馮千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7張(本院卷二第227至233頁) (2)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185頁) 6 劉冠宏 劉冠宏分別於109年12月9日匯款34,280元、109年12月29日匯款1,0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109年12月9日僅繳回21,280元予朱婉蓉。 13,000元 (1)劉冠宏配偶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37至241頁) (2)劉冠宏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43至253頁) (4)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55頁) (5)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09、230頁) 1,000元 7 劉東勳 劉東勳於109年12月27日交付現金23,000元予馮千瑋,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10,000元予朱婉蓉。 13,0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劉東勳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 (2)劉東勳訂購單翻拍照片1紙(本院卷二第261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63頁) 8 邱彥淳 邱彥淳於109年12月27日交付現金15,000元予馮千瑋,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6,900元予朱婉蓉。 8,1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邱彥淳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院卷二第267至269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71頁) 9 劉佳憲 劉佳憲於109年12月29日匯款11,08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7,000元予朱婉蓉。 4,080元 (1)劉佳憲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75至277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79頁) (3)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31頁) 10 洪煒忠 洪煒忠於110年1月21日匯款13,3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11,360元予朱婉蓉。 1,94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煒忠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83至289頁) (3)Thomas托馬斯110年1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91至293頁) (4)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49頁) 11 洪繼平 洪繼平於110年1月30日匯款30,4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15,200元予朱婉蓉。 15,2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繼平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匯款明細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97至299頁) (2)洪繼平訂購單翻拍照片1紙(本院卷二第299頁) (3)Thomas托馬斯110年1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301頁) (4)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53頁) 總侵占金額96,020元 附件: 證據清單明細 一、人證 (一)自訴人朱婉蓉即托馬斯西服工作室 1、112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 2、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 3、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7頁) 4、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 5、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 6、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8頁) 7、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二)自訴代理人陳廷瑋律師 1、112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 2、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 3、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6頁) 4、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 5、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 6、113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1頁) (三)自訴代理人王朝正律師 1、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二、書證 (一)本院卷一 1、托馬斯西服工作室即朱婉蓉與馮千瑋、張富琁110年7月2日簽立之和解契約(本院卷一第17至22頁)暨檢附:  (1)附件1:2020年8至12月、2021年1月、3月Thomas SUIT韓國訂製西服報表(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  (2)附件2:Allen 尚欠Thomas SUIT款項(本院卷一第31頁)  (3)附件3:客戶西服做錯明細、報價暨請款函(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  (4)附件4:薪資單(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 2、托馬斯西服工作室即朱婉蓉與馮千瑋110年8月16日簽立之和解契約(追加版本)(本院卷一第39至42頁) 3、被告馮千瑋與客戶紀憲緯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69至77頁) 4、被告張富琁與客戶紀憲緯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79頁) 5、自訴人與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 6、自訴人與張富琁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 (二)本院卷二 1、被告張富琁112年9月18日刑事答辯狀檢附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本院卷二第5至25頁) 2、113年1月17日刑事更正自訴事實狀(本院卷二第175至184頁) 3、自證一:客戶洪晨育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晨育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本院卷二第187至189頁)   (2)洪晨育提供存摺內頁照片1張(本院卷二第192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9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193頁) 4、自證二:客戶劉育銘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劉育銘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張(本院卷二第197頁)   (2)劉育銘與被告馮千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本院卷二第199頁) 5、自證三:客戶楊修鳴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楊修鳴配偶(暱稱「謝大捲」)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   (2)楊修鳴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10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11頁) 6、自證四:客戶劉李牧恩部分   (1)劉李牧恩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本院卷二第215至221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23頁) 7、自證五:客戶林彥明部分   (1)林彥明與被告馮千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7張(本院卷二第227至233頁) 8、自證六:客戶劉冠宏部分   (1)劉冠宏配偶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37至241頁)   (2)劉冠宏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43至253頁)   (4)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55頁) 9、自證七:客戶劉東勳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劉東勳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   (2)劉東勳訂購單翻拍照片1紙(本院卷二第261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63頁) 10、自證八:客戶邱彥淳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邱彥淳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院卷二第267至269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71頁) 11、自證九:客戶劉佳憲部分   (1)劉佳憲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75至277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79頁) 12、自證十:客戶洪煒忠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煒忠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83至289頁)   (3)Thomas托馬斯110年1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91至293頁) 13、自證十一:客戶洪繼平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繼平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匯款明細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97至299頁)   (2)洪繼平訂購單翻拍照片1紙(本院卷二第299頁)   (3)Thomas托馬斯110年1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301頁) (三)本院卷三 1、113年3月18日刑事撤回自訴狀(本院卷三第27頁) 2、113年11月21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四)狀檢附附表1:案件事實整理 (四)本院帳戶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8477號函檢附被告馮千瑋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帳戶卷第5至406頁) 三、被告 (一)馮千瑋 1、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 2、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09至129頁) 3、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至173頁) 4、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7至8頁) (二)張富琁 1、112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 2、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67至173頁) 3、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 4、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09至129頁) 5、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至173頁) 6、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7至8頁) 7、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2025-03-07

TCDM-112-自-1-20250307-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好消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一杉 被 告 周伯育 賴月猜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自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9號刑 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曾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13年6月17日行準備程序,傳 喚自訴人之代表人、被告周伯育及賴月猜2人(下稱被告2人 ),並通知自訴代理人與辯護人到庭於本案及調查,上揭期 日所行之公開準備程序,係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 事項之處理,並於113年6月17日行準備程序完畢後諭知「候 核辦」,該等調查既屬審判前之準備,其後法院自應進行審 理程序,並依自訴人、被告2人之主張為實質調查,然原審 卻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有自訴人所 指之詐欺得利罪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 定駁回自訴,顯有違誤,且有礙自訴人之訴訟權行使。  ㈡本案自形式上觀察,自訴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主 張被告涉犯詐欺犯行,尚難謂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調查可能性 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性,原審未進行合理之證據調查即予 裁定駁回,實為偏頗。  ㈢原裁定雖認定:「……自訴人陳稱被告周伯育向自訴人法定代 理人陳一杉佯稱買賣破局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停止磋商,然 本案對自訴人負有給付仲介費義務之人為黃秉鈞,被告2人 與自訴人並無契約關係,本即對自訴人無任何給付義務。又 觀諸自訴人之陳述,其之所以未能取得本可獲得之仲介費, 係源自於其委託人黃秉鈞與被告賴月猜另行成立買賣契約而 未透過自訴人,縱被告周伯育於112年7月9日凌晨向自訴人 謊稱談判已經破局云云,而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停止磋商,被 告周伯育、賴月猜亦未能因此從自訴人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準此,縱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均屬實,被告2人所為仍與刑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情。然查,被 告周伯育於112年7月7日與自訴人員工吳寶雯在LINE洽談仲 介費如何分配時,被告周伯育即與自訴人成立類似合作契約 ,亦即對被告賴月猜這組客人,被告周伯育與自訴人合作促 成買賣,交易完成後就仲介費2人平分已有契約約定,故原 審認定被告周伯育與自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實有違誤。又 既然被告周伯育已與自訴人約定,成交後2人平分仲介費, 則不論是買方或賣方所出之仲介費均由2人平分,若非被告 周伯育跳過自訴人私下成交,而係依一般仲介程序為之,自 訴人本可依其與被告周伯育間之約定,獲取近新臺幣80萬元 以上之仲介費,故被告周伯育施用詐術(私下成交、事後瞞 騙)使自訴人受有仲介費之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審 前揭認定實有違誤,是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 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 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 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 庭,行準備程序。且上開準備程序之規定係審判程序之準備 ,目的是要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 自訴程序並得準用。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訊問、調查 程序在究明案件是否僅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 嚇被告,並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性質上 顯然不同;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項程序不公開,與上開準 備程序依法應以公開法庭進行者,亦有不同。基此,法院審 理自訴案件時,如已進行準備程序而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各款事項之處理,既已表示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為準 備,參與訴訟程序之人亦有此期待,法院自不得於準備程序 後,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㈡本件自訴繫屬原審法院後,原審法院「審查庭」承審法官即 擬具審理單傳喚被告2人,並通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到庭 ,於113年4月29日行準備程序,然因被告賴月猜未於該準備 程序期日到庭,並具狀陳報其遵期未到庭之理由,法官即在 被告賴月猜之陳報狀上批示於同年5月29日行準備程序,嗣 又於被告賴月猜之聲請改期狀上批示改訂於同年6月17日行 準備程序,暨通知及傳喚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2人及 其等辯護人到庭,有審理單、陳報狀及聲請改期狀在卷可佐 (原審審自卷第95、135、153頁)。依前揭2份準備程序筆 錄之記載,可見原審法官於上開期日已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各款事項之處理,包含訊問被告2人對自訴事實是否 為認罪之答辯、辯護意旨之陳述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等與審判 有關之事項,最後並諭知「本件候核辦」,有該2份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審自卷第115至121、183至188頁)。 嗣原審法院「審查庭」於同年6月25日將本件自訴移送「審 理庭」進行後續訴訟程序,「審理庭」受命法官則先後於同 年8月3日、11月29日行調查程序,僅通知自訴代理人到庭陳 述意見,並未通知自訴人或傳喚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到庭 ,有上開審理單及調查筆錄各2份在卷可稽(原審自字卷第8 9、93至96、107、111至114頁),之後方由原審「審理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然高等 法院及所屬法院刑事「審查庭」係司法行政為辦理刑事案件 流程管理所為之設計,負責處理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後,進入 通常審判程序前可辦理之事項,並將未能自結之案件移由同 院「審理庭」處理(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 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第2點、第6點、第8點)。故就案件本 身而言,不論是前端「審查庭」或後端「審理庭」,同為刑 事訴訟法所稱之「法院」。易言之,原審於行準備程序後, 逕以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 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依上開說明,自屬未洽,且有礙自訴 人訴訟權之行使。  ㈢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既係由自 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 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刑事被告依法並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 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 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 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本 件自訴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經過情形,如涉及自訴人所訴 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由自訴人負實質舉證責任 ,以證明其所訴屬實,且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從 而,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後,又請求傳訊被告賴月猜行交 互詰問(參原審審自卷第187頁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審自字卷 第104頁自訴人於113年9月27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理由狀所載 ),以查明系爭房屋買賣之經過為何,得見自訴人證據調查 聲請之目的,並非在確認其自訴事實之有無,而係在查明自 訴事實之內容,此等聲請證據調查之方法雖有可議之處,但 原審「審查庭」既已於前開期日行準備程序,且依前開筆錄 記載內容,原審已就本件自訴之實體事項為訊問調查,其所 進行之事項,顯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準備,並非僅究明案件 是否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及審查自 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等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32 6條第1項規定訊問、調查程序所查明之事項,性質上顯然不 同,其後自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本案為判決。從而,原審於 行訊問程序後,逕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顯有未足,依刑事訴 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尚屬未洽。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因事涉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   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好消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杉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被   告 周伯育       賴月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黃煌文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委託自 訴人好消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代為出售黃煌文胞兄黃 秉鈞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依渠等委託契約若買賣契約簽訂後,自訴人得向黃秉鈞 收取實際成交價格4%之服務報酬。被告周伯育於112年7月7 日,向自訴人表示其任職之台慶不動產受買家即被告賴月猜 委託購買房屋,被告周伯育遂代表被告賴月猜與自訴人之銷 售代表吳寶雯接洽。嗣自訴人見買方有意購買,遂聯繫黃煌 文並約定於112年7月8日下午9時30分至自訴人位於高雄市○○ 區○○路0號之辦公室洽談,詎被告周伯育、賴月猜(以下合 稱被告2人)出於免付仲介費,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於112年7月9日凌晨,在自訴人上開辦公室,向 自訴人佯稱讓被告周伯育和賣方代表黃煌文到陽台抽菸,致 自訴人陷於錯誤允其所請,自訴人一行人在屋內等候。被告 周伯育乃向黃煌文約定先稱讓本次買賣破局,並由被告賴月 猜與黃煌文私下成交,跳過仲介以免付仲介費。待渠等回到 屋內再向自訴人佯稱「雙方價格還是談不攏,宣布買賣破局 。」,致自訴人誤信而停止蹉商。嗣自訴人因信以為真,認 本件雙方買賣破局未成交,直至112年12月15日,自訴人調 閱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始知買賣雙方早於112年7月9日佯稱 破局之翌日,即私下成交,而遂行其免付仲介報酬之目的。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所明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 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自訴人所提證 據若無法達到「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時,即無傳喚被告 進行實體審理之必要,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係以系爭建物112年1 月11日網路查詢建物謄本登記資料、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被告周伯育與自訴人銷售代表吳寶雯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資料、系爭建物之113年1 月29日建物謄本為其論據。 四、經查,觀諸自訴人指訴被告之詐欺行為,係「被告周伯育、 賴月猜向自訴人佯稱讓被告周伯育和賣方代表黃煌文到陽台 抽菸,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允其所請」、「待渠等回到屋內再 向自訴人佯稱『雙方價格還是談不攏,宣布買賣破局』,致自 訴人誤信而停止磋商」等語(參自訴人113年9月27日刑事自 訴補充理由狀第2頁)。依其所述,實難認被告周伯育、賴 月猜具體有何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縱使被告周伯育與 黃煌文到陽台實際並無抽菸,依一般常情亦無從認為此與交 易行為有何重要性而可認為是詐欺行為。又自訴人陳稱被告 周伯育向自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一杉佯稱買賣破局而使自訴人 陷於錯誤停止磋商,然本案對自訴人負有給付仲介費義務之 人為黃秉鈞,被告2人與自訴人並無契約關係,本即對自訴 人無任何給付義務。又觀諸自訴人之陳述,其之所以未能取 得本可獲得之仲介費,係源自於其委託人黃秉鈞與被告賴月 猜另行成立買賣契約而未透過自訴人,縱被告周伯育於112 年7月9日凌晨向自訴人謊稱談判已經破局云云,而致自訴人 陷於錯誤停止磋商,被告周伯育、賴月猜亦未能因此從自訴 人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準此,縱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均屬實, 被告2人所為仍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 五、又任何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不能在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及說服 義務之情況下,於自訴之初期,便以聲請調查證據為由,要 求法院進行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調查。又證據調查之目的係在 確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有無,亦即在使法院對於被告被訴 案件形成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心證,自不能以證據調查作為特 定自訴事實之手段。否則,無異於破壞刑事訴訟之三角關係 ,使法院宛如自訴人代理人,代替其履行前述責任與義務, 致失客觀中立之公平法院角色。本案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 被告賴月猜、證人黃煌文、吳寶雯,以查明被告周伯育、賴 月猜與證人黃煌文就系爭房屋買賣之經過為何(參自訴人於 113年9月27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理由狀)。惟系爭房屋買賣之 經過本應係自訴事實之部分,自無從由自訴人以聲請調查證 據之方式加以特定,故該證據調查聲請之目的並非在確認自 訴事實之有無,而係在查明自訴事實之內容。參照前揭說明 ,此證據調查之聲請明顯違背前述刑事訴訟之基本法理,應 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進行實質審理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 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5-03-04

KSHM-114-抗-76-20250304-1

附民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林祺文 被 告 蔡典築 王崑霖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113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第4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 準用前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503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典築、王崑霖因背信等案件(113年度自更一字第3 號、第4號),經原告林祺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上開刑事案件為本院裁定自訴駁回在案,依前述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 納裁判費,本案並不生訴訟費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非對於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3-附民更一-5-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98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尹章華 被 告 曾文生 王耀庭 張建川 費思瑄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8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另由原審 法院為自訴不受理判決,再經本院上訴駁回)民國111年3月 之前十餘年寄送之繳費通知僅有「流通電費」之記載,復於 111年3月5日起之繳費通知併入記載「分攤公共電費」,然 被告曾文生、王耀庭、張建川、費思瑄(以上4人,以下合 稱被告4人)明知或可預見,抗告人即自訴人尹章華(下稱 自訴人)與同案被告台電公司並無「分擔公共電費」之消費 關係存在。其後同案被告台電公司再於催繳單加入「停電日 期」,是同案被告台電公司逾權利用消費者個人資料及國營 供電市場獨占權,以「停電」此種可能增加消費者生活不便 、發生身體及生命危險之方式,脅迫非消費者之自訴人支付 「分擔公共電費」。又同案台電公司明知其以電腦印製之收 費單有溢項溢款之不實記載,應負有改正、防止不實印製及 拒收溢款之義務,然其卻仍收取且未返還,而為詐欺、侵占 。台電公司73年7月31日總經理函發「公共設施用電電費分 擔實施要點」,當時始作俑者雖離職,但繼任在職者既享受 利益,自應依刑法第15條規定負擔刑事責任。  ㈡自訴人對自訴之犯罪事實,已負實質舉證責任。又同案被告 台電公司為我國獨占供電性國營公司,將「流動電費」、「 分擔公共電費」併入同一帳單收費,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合理期待安全性,應採民法191條之1規定、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第7條之1「舉證責任倒置」,而且我國未如英 美國家有證據法,是上開企業經營者應負舉證責任之特別規 定,除適用於民事訴訟程序外,亦應適用於消費者因權益受 損之自訴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是以應由被告等舉證。基此, 自訴人聲請法院命被告等提出:台電公司73年7月11日總經 理函發「公共設施用電電費分攤實施要點」、自訴人之消費 者申訴案件尋求保護救濟  ㈢被告張建川、費思瑄涉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審法院未調查被 告等受理申請、收取「分擔公共電費」之定義、法令依據、 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內容、決議是否違法等 情。而且原裁定未為被告等主觀意思在以停電逼迫自訴人給 付之證據調查。  ㈣台電公司於另案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065號 案件所提民事答辯狀,自認受理張守中申請「分擔公共電費 」輕忽法令及人民生活常規,於事實上及法律上認識用法有 誤。綜上,原裁定有上開疏漏,卻為自訴駁回,難謂無速斷 之虞云云。 二、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有法務部113年1月29日法檢決字第11 300026120號書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自字第86號卷〈下稱 自卷〉第85頁〉,是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行提起自訴、 抗告,尚非屬違背法定程式。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案 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 審查提起之自訴,倘有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或得不 起訴之情形,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而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則規定,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 章「證據」,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 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 之效力,自訴程序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 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因 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據方法 ,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10款所稱之犯罪嫌疑不足,法院應依同法第326條 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四、按刑法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本條文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須 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 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又刑法第346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條文乃有關恐嚇取財罪 的規定,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怖, 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係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 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 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 萬元以下罰金。」,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故如未使人之 財產權因而發生得喪變更,自非屬本條處罰之範圍。再按刑 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 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 院47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20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 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2 條規第42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 五、經查:  ㈠對於原裁定認定自訴意旨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列情 形之審查:  ⒈同案被告台電公司有發送112年11月繳費通知單予自訴人,通 知自訴人繳納,有台電公司112年11月繳費通知(繳費憑證 )在卷可稽(見自卷第31頁);被告曾文生、王耀庭分別為 台電公司董事長、常務董事、被告張建川、費思瑄則分別為 台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處長、台電公司台北市區處111年6 月28日北市字第1110014635號函之聯絡人等情,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台電公司台北市區上開函文附卷 可參(見自卷第105、107、33至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同案被告台電公司向自訴人發送112年11月繳費通知單,台電 公司自屬有權製作上開文書之人;而發送繳費單僅係台電公 司通知自訴人繳納電費,不具有特別之強制效力,亦不會因 此對於自訴人之財產發生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是 以,同案被告台電公司為請求自訴人清償電費債務,在對自 訴人提出清償債務或其他類型之訴訟前,藉由寄發繳費通知 單之方式向自訴人表明要求自訴人繳納電費之立場,自屬以 正當方式通知自訴人,縱使自訴人因此心生不滿,亦非加害 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自訴人,難認同案被告台電公司有施加客 觀上足以使自訴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 自訴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實無從成立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3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2 10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亦無對自訴人個人資料違法蒐集 、處理、利用,或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 妨害自訴人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自無從成立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第42條之罪,而被告曾文生、王耀庭分別為台電 公司之董事長、常務董事,亦無從成立上開罪名。又台電公 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11年6月28日北市字第1110014635號函, 係向自訴人說明有關用電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對於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公設分攤電費疑義、該公司 受理用戶申請公共設施電費由使用戶分攤之作業方式,實難 認有何偽造之內容,且上開函文內容並未涉及加害或以加害 之旨通知自訴人,難謂有何使自訴人心生畏懼之強制或恐嚇 手段,不足以影響自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未因此對於自 訴人之財產發生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更無對自訴 人個人資料違法蒐集、處理、利用,或為非法變更、刪除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自訴人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實無 從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3之非法以電腦製作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取財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個人資料法第4 1條、第42條之罪,是被告費思瑄、張建川自無從成立前開 罪名。  ⒊從而,原審審查自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及證明方法後,認被告4 人被訴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之情形,自無傳喚被告應訊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26 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   ㈡又抗告意旨雖執前詞主張本件應有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而 應由被告等舉證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 罪事實,本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況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39條 之3之非法以電腦製作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刑 法第210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個人資料法第41條、第42 條之罪,亦無類如刑法第310條第3項將真實與否之舉證責任 轉換予行為人負擔之規定,是上開犯罪之證明,自應由自訴 人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故自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至 抗告意旨其他指摘事項,亦均不足認被告4人有成立上開犯 罪之可能,自訴人徒執己見,置原裁定所為論斷於不顧,再 事爭執指摘原裁定違誤,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 資料,認被告4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 不足之情形,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HM-113-抗-1798-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28號 自 訴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宏達 自訴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王佩絹律師 何婉菁律師 被 告 王健發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追加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追加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自訴意詳如自訴人所提民國113年3月18日刑事自訴 追加起訴狀所示(本院卷四第213至215頁)。 二、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 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準用同法第65條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自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3月18 日,以刑事自訴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王健發為本案之共同被 告,依上開追加自訴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與已自訴之犯罪 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 相牽連案件,形式上雖合於追加自訴之要件,惟有下述情形 ,分別敘明之。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明文規定。自訴案件因 未經偵查程序,因此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 ,於自訴有第252條各款應不起訴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 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與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 得為不起訴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以免程序勞費,明 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 ,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自 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343條明文規定。又「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5、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 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編列在 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原則上於自訴程序 同有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 、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 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特別規定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 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 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 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因此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 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 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 相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前提要件,則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 如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有違。因此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 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四、自訴人認被告王健發共同涉犯著作權法、商標法等罪嫌,無 非係以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經查: (一)著作權法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次按著作權法第七章之罪,原則上均須告訴乃論,有著作權 法第100條可參。查自訴人與同案被告李德林及喬安能源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安公司,現負責人為林伯諺,於11 1年9月13日前原名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日前原 名緯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素因「咪噠 miniK CO」電話亭K TV(下稱本案機台)而有多起案件,最早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2038號、108年度偵字第25519 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於108年10月23日偵結)中,即已引用 被告王健發於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243號 不起訴處分書(於108年7月4日偵結)中關於本案機台之證 言。再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王健 發曾為同案被告喬安公司之前身緯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然該案件亦於111年8月10日即已宣判。故自訴人應於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2038號等不起訴處 分書送達於自訴人時,或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 決宣判時,即得知悉被告王健發曾為同案被告喬安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之事實。而自訴人所指被告王健發之本案行為,均 發生於109年1月13日以前,就本案之犯罪事實而言,自訴人 既已得知悉被告王健發曾為同案被告喬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卻遲至113年3月18日始對被告提出追加自訴,顯已逾6個 月告訴期間,且自訴人未指出本案有何著作權法第100條非 告訴乃論之事由,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對被告王健發提起追 加自訴。 (二)商標法部分:   被告王健發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其於105年前確為同案被 告喬安公司更名前之「緯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但於106年8月將喬安公司賣予同案被告李德林後,已非公 司負責人而與本案無涉等語(卷4第283-288頁刑事自訴答辯 狀)。又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王 健發曾為同案被告喬安公司之負責人,惟該案所涉犯罪事實 ,均發生於104年前,自訴人復未提出被告王健發於本案案 發之109年1月13日前有何涉犯本案犯行,並獲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之證據供本院勾稽,而無從證明被告王健發有共同違 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等罪之行為。 五、綜上各情,依追加自訴意旨指訴內容,被告王健發涉犯著作 權法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被告王健發涉犯商標法部分則罪嫌 不足,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10款所定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裁定駁回追加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5款、第10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M-109-自-28-2025021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4號 自 訴 人 湯靖騰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湯發凱 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王臻誼 施佳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湯發凱與鍾淑君為夫妻,被告王臻誼、施佳利於109年 10月30日分別為秉坤婦幼醫院(下稱秉坤醫院)之新生兒室 主治醫師及護理人員。鍾淑君於109年初懷孕,同年10月30 日0時30分至秉坤醫院注射催產劑催生,產程已有遲滯,惟 主治醫師洪秉坤仍進行自然產,自然產過程中因被告施佳利 在鍾淑君腹部加壓不當,造成鍾淑君左側第7根肋骨斷裂、 自訴人即新生兒湯靖騰顱內血腫並肢體抽搐、痙攣發作多次 後顱內血腫、頭骨骨裂等傷害。被告王臻誼應負告知及追蹤 、診療自訴人湯靖騰病情之義務,然湯靖騰有上開病情,被 告王臻誼未即時給予相關檢查及治療,而有延誤處置之過失 。  ㈡自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另案民事事件開庭時始知當初在鍾淑 君腹部不當加壓之護理人員為施佳利,另於112年8月9日民 事事件開庭時始知被告王臻誼為上開犯罪行為人及其過失之 具體情節,爰依法對被告等人提起過失傷害之自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 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案件有左4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五、告訴或請求乃論1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 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 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22條、第252條第5款、第32 6條第3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過失重傷害罪屬 告訴乃論之罪,同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依自訴狀所載之事實,自訴人至遲於112年8月9日、同年1 0月18日已知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人及其過失傷害之事實,惟 自訴人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件自訴等情,有刑事自 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顯已逾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告訴期 間,依前開說明,已不得提起告訴,自不得提起自訴,是本 件自訴不合法,且無補正之可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第252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0

TYDM-113-自-24-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陳志明 自訴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余杰 陳建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蔡宜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陳志明與被告余杰、陳建宏,均任職 於位處越南之台塑河靜鋼鐵興業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台 塑河靜公司)之燒結廠部門,自訴人為廠務管理師,被告余 杰為廠長,被告陳建宏為製程安管高工師。緣越南政府於民 國112年8月9日對越南台塑河靜公司進行稽查,發現越南台 塑河靜公司燒結廠部門廢棄觸媒暫存場(下稱廢觸媒暫存場 )周邊有放置廢棄物。被告2人受命提報廢觸媒暫存場管理 不當之責任人員,明知自訴人並不負責管理燒結廠廢棄觸媒 暫存場,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加重 誹謗之犯意,於被告2人負責製作之「廢觸媒暫存場調查報 告」(下稱調查報告)中記載自訴人未就廢觸媒暫存場善盡 督導管理之責等不實事項,並於113年5月8日召開之各事業 部異常案件檢討會提出調查報告,致公司內部人員得見聞上 開訊息內容,位處臺灣臺北市內湖區之英屬開曼群島商台塑 河靜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台塑河靜公司)更憑此對自訴人做 成警告兩次之人事處分,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遭提起自訴之對象,無論事 實上或法律上,在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等各層面均承受 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自訴。 而倘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 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 三、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涉犯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加重誹謗 罪嫌,無非係以越南台塑河靜公司組織編制表、臺灣台塑河 靜公司人事處分通知單、越南台塑河靜公司鋼鐵煉鐵部燒結 廠廠務室便簽、自訴人公司作業email寄件匣截圖、自訴人 與高爐廠同事吳信霖、環安中心同事黏銘輝之Line對話截圖 、自訴人與前任廠務管理師潘英秀之對話截圖、廢棄觸媒儲 存場管理人員標示、二期擴建用地巡檢紀錄表(即自證1至 自證8,見審自卷35至45頁、107頁、本院卷71至77頁)為其 主要論據。 四、本院審酌結果,應認本案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為不起 訴處分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無審判權:  ⒈按我國刑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犯罪之行 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犯罪,刑法第3條、第4條已有明揭。再按我國人民於中華民 國領域外犯內亂罪、外患罪、第135條、第136條、第138條 之妨害公務罪、第185條之1及第185條之2之公共危險罪、偽 造貨幣罪,第201條、202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1條、 第214條、第218條、第216條行使第211條、第213條、第214 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毒品罪、第296條、第296條之1之妨 害自由罪、第333條、第334條、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 海盜罪;或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21條至第123條、 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31條、第132條、第134條 之瀆職罪、第163條之脫逃罪、第213條之偽造文書罪、第33 6條第1項之侵占罪;或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 法第5條、第6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5條、第6條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任職於越南台塑河靜公司(見審自卷13 頁),復主張調查報告係於越南製作提出(見本院卷136頁 ),且本案自訴意旨所認被告2人所犯,係涉刑法第215條之 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核上開犯 罪,均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2人縱有自 訴人指訴所涉罪嫌,其身分既非公務員,行為地又在越南而 非我國領域內,復未涉犯刑法第5條、第6條及第7條所規定 之犯罪,我國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  ㈡犯罪嫌疑不足:  ⒈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除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 員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 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 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88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另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 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意 人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 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 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 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 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 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2人已否認曾製作調查報告(見本院卷127頁),自訴 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2人有製作調查報告,甚 至坦認自訴人從未取得調查報告(見本院卷136頁),則被 告2人有無製作調查報告?如有,其具體內容有何不實之處 ?凡此自訴人均未提出證據資料佐證,顯未盡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已難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誹謗或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行為。  ⒋且自訴人身為越南台塑河靜公司廠務管理師,依其編製之廠 務管理師辦事細則,應負責處理倉庫安全(工安、環保、消 防)與環境清理(見審自卷143、146、150頁);而在越南政 府112年8月9日進行稽查後,被告陳建宏亦多次以電子郵件 或Line通知自訴人清理廠房周邊工程餘廢料及用地廢棄物( 見審自卷225至238、243至273頁),自訴人亦有發信通知廠 內同仁協助清理廢棄物(見審自卷第241頁),可見自訴人 確有主管越南台塑河靜公司內廢棄物清理事宜;且越南政府 既然會動用公權力稽查越南台塑河靜公司廢觸媒暫存場周邊 是否有放置廢棄物,足認廢觸媒暫存場周邊廢棄物清理事宜 並非僅涉及越南台塑河靜公司私人利益,亦與社會大眾公共 利益攸關。則依照前揭說明,縱認被告2人有製作調查報告 載明自訴人主管廢觸媒暫存場周邊廢棄物清理事宜且自訴人 未就主管廢觸媒暫存場周邊廢棄物清理事宜善盡職責,亦應 係本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內容為真實之證據資料所發表之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更係本於個人價值判斷所為合理評論 ,無登載不實可言,亦難認被告2人有業務登載不實或誹謗 之直接故意可言。  ⒌至自訴人提出越南台塑河靜公司組織編制表(見審自卷35至3 7頁)、自訴人公司作業email寄件匣截圖(見審自卷45頁) 、臺灣台塑河靜公司人事處分通知單(見審自卷39頁)自訴 人與高爐廠同事吳信霖、環安中心同事黏銘輝之Line對話截 圖(見審自卷107頁),僅得證明自訴人與被告2人均任職於 越南台塑河靜公司,自訴人有負責燒結廠晨會管制事項,且 有複數人得悉臺灣台塑河靜公司對自訴人所為人事處分,並 不能證明廢觸媒暫存場周邊廢棄物清理事宜是否屬於自訴人 主管範圍?被告2人是否明確知悉廢觸媒暫存場周邊廢棄物 清理事宜非屬自訴人主管範圍,卻故意諉過於自訴人?而自 訴人提出自訴人與前任廠務管理師潘英秀之對話截圖(見本 院卷71頁)與現任廠務管理師即自訴人之職務無關,廢棄觸 媒儲存場管理人員標示所製成之時間不明(見本院卷73頁) ,越南台塑河靜公司鋼鐵煉鐵部燒結廠廠務室便簽(見審自 卷41頁)、二期擴建用地巡檢紀錄表(見審自卷75、77頁) 、煉鐵部燒結廠改善情形簡報(見本院卷223頁)亦係越南 政府112年8月9日進行稽查後所生資料,且對話、標示、便 簽、巡檢紀錄表及簡報上所記載內容,均無隻字表明越南政 府112年8月9日進行稽查時,廢觸媒暫存場周邊廢棄物清理 事宜係專由自訴人以外之人所負責,自不得憑此論斷被告2 人有業務登載不實或誹謗之行為。  五、從而,依自訴意旨與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能認定我國 法院對被告2人有審判權,被告2人犯罪嫌疑亦顯有未足,應 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7款、第10款所定之情形。參照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 ,以裁定駁回本案自訴。 六、末按任何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不能在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及說 服義務情況下,於自訴之初期,便以聲請調查證據為由,要 求法院進行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調查。否則,無異於破壞刑事 訴訟之三角關係,使法院宛如自訴人代理人,代替其履行前 述責任與義務,致失客觀中立之公平法院角色(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參照)。是自訴人 聲請傳喚臺灣台塑河靜公司人資組長劉徐睿到庭作證並提供 調查報告及電子郵件檢附懲處資料(見本院卷142頁),有 違前述刑事訴訟之基本法理,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7款、第10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3-自-16-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35號 自 訴 人 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詠棠 自訴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朱俊雄律師 被 告 陳裕凱 楊曉麒 林錦貴 陳謙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張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間承攬璞園建 築團隊中之璞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00號、000號、000號、名稱為「吾上琚」之建案(下稱「 吾上琚建案」),並於107年4月23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所核發之「吾上琚建案」使用執照。被告陳裕凱於 99年1月1日至107年9月25日間,於自訴人公司擔任工務部 協理一職,惟其於106年3月10日即擔任與自訴人具有業務 競爭關係之翊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代表 人,且其於自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有嚴重違反忠實義務之情 事,故自訴人於107年9月25日將其解僱,而其於次日旋即 轉往翊豐公司任職,目前擔任翊豐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 。被告楊曉麒於99年1月1日至107年9月25日間於自訴人公 司任職,並擔任採發部經理一職,惟其於自訴人公司任職 期間與被告陳裕凱有嚴重違反忠實義務之情事,故自訴人 公司於107年9月25日將其解僱,其於次日即刻轉往翊豐公 司任職,目前擔任翊豐公司之董事兼經理。被告林錦貴於 98年6月間至自訴人公司任職,並擔任「吾上琚建案」工 務所所長一職,惟自訴人將被告陳裕凱及被告楊曉麒2人 解僱後,其遂於108年2月28日向自訴人請辭,並轉往翊豐 公司任職。被告陳謙逸於105年9月1日至自訴人公司任職 ,並擔任「吾上琚建案」現場工程師一職,惟其於107年1 2月連續多日曠職,故自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將其解僱, 而其嗣後轉往翊豐公司任職。 (二)被告陳裕凱擔任負責人之翊豐公司,另承攬璞園建築團隊 中之璞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永公司)位於臺北市 ○○區○○街0段000號旁、名稱為「璞有聲」之建案(下稱「 璞有聲建案」)。璞永公司為「璞有聲建案」進行鑑界時 ,發現慈生宮之廁所佔用「璞有聲建案」之部分土地,璞 永公司乃與慈生宮協議,由璞永公司代慈生宮將越界之廁 所拆除,並於慈生宮之土地上重新興建廁所,璞永公司乃 將此工程發包予翊豐公司施作(下稱「慈生宮廁所改建工 程」)。翊豐公司承攬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與自訴 人完全無關,且「吾上琚建案」已於107年4月23日取得使 用執照,故「吾上琚建案」之1樓及2樓公共空間於107年5 、6月間,無任何使用如附表所示工料之必要。惟自訴人 查閱「吾上琚建案」工務所留存之相關資料後,赫然發現 被告陳裕凱、楊曉麒、林錦貴、陳謙逸(下合稱被告4人 )於自訴人公司任職之107年5月至8月間,竟共同利用職 務之便,假「吾上琚建案」本身或鄰房修繕所需,製作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文書購料或點工,使用於翊豐公司 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進而損及自訴人之利益。 (三)被告4人共同詐欺自訴人公司採購實際上供翊豐公司承包 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之材料,於如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估驗單上佯載不實之「工程材料及金額」、及於點工登 錄表上變造不實之「工項」,此觀該等文件上分別有被告 4人之核章至明,被告4人係共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 (四)又被告4人通謀虛偽製作或變造如附表所示之估驗單及點 工登錄表,致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如附表所示 估驗單所載之材料或人力為「吾上琚建案」所需,進而依 估驗單所載之金額付款予各家廠商。被告4人係為翊豐公 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並致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 誤而給付款項予各家廠商,進而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共計434,380元之損害,且該等材料及工項並未用於「吾 上琚建案」,則不論被告4人將該等材料及工項實際用於 何處,均共同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4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339條第 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爰依法提起本件自訴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 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審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 訴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 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 ,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 訴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 形。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 、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 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 ,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 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 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 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 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在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等各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易 言之,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 ,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 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 1項)均不相同,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 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 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 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即應在程序上將之遏 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易言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 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 人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 人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 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人指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2027號民事判決、翊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翊豐公司承攬「璞有聲建案」之截圖、107年7月14日至107 年8月24日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及「慈生宮-廁所配置.pdf」檔 案及如附表所示各編號「證物」欄所示之估驗單、統一發票 、點工登錄表、照片等相關物證等件為據。 四、經查: (一)自訴意旨雖謂被告4人於自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共同基於 背信、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等於自訴 人公司負責「吾上琚建案」職務之機會,製作不實之估驗 單、點工紀錄表,供如附表所示之廠商向自訴人請款,惟 該等工料均係用於與自訴人具有業務競爭關係之翊豐公司 所承攬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而認被告4人涉犯背 信、詐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惟自訴人前於108 年間因自訴人與翊豐公司間業務內容,已對被告陳裕凱、 楊曉麒提起背信、詐欺、業務侵占及妨害秘密之告訴(下 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139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 上聲議字第96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至11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等 卷宗核閱無誤。前案檢察官依被告陳裕凱、楊曉麒與自訴 人代表人吳詠棠間之對話錄音內容,認定自訴人與翊豐公 司於107年6月至8月間前係同一經營團隊,且二家公司之 辦公設備資源,於分家前均為共用之狀態,有前揭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查。 (二)又依本件被告4人具狀提出與自訴人公司代表人吳詠棠之 對話錄音譯文,吳詠棠與被告陳裕凱、楊曉麒於107年6月 15日、107年6月20日、107年8月2日之談話(見本院卷二 第49至97頁),均以自訴人與翊豐公司為同一事業體為前 提,討論將來要如何合作經營分配利潤或分家獨立,有下 列對話內容可佐:   1、107年6月15日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9至82頁),被告 陳裕凱向吳詠棠提及「那辰豐跟翊豐我覺得說,好,有一 段時間,因為大家變成是包含目前的建案各方面其實都混 雜在一起的,那我會認為說,在一段時間內合作50、50是 OK的,只是說那時候是資金認定是算法是不一樣的」等語 ,吳詠棠即回覆「對對對對」(見本院卷二第53頁),並 表示「我要一家完整的公司可以遂行我的意志的」、「不 用再講以前了,我不要那個方法,這一次可以用在第二個 第三個工地,就是翊豐的就是分我25的利潤就好」(見本 院卷二第55頁)、「如果是不合作的話。就兩家公司要分 開……你說將來怎樣,就是分開,辦公室分開啊」(見本院 卷二第58頁),又被告陳裕凱稱「那現在在建案子怎麼處 理」(見本院卷二第58頁)、「後續會有兩個問題,第一 個,在建案的問題,正在蓋的」、「金龍路、學豐、風和 樹,吾上琚快結束了」,吳詠棠亦回覆「對對對」之肯認 用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被告陳裕凱再稱「因為第二 個是人員的問題,包含假設分,有人員的問題嗎?」吳詠 棠回以「小陳我問你,人員的薪水誰再支付,回答給我聽 。」,被告陳裕凱即回答「你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64至65頁)。被告楊曉麒則稱「剛剛兩位提到的都是以.. .因為我們本來提的是有合作跟不合作的模式嗎,看起來 剛剛提到都是以不合作在討論,那如果以合作的討論,我 所謂的合作就是吳先生這邊有25%進來 ,因為已經不考慮 昨天的方案了嗎,不考慮了嗎?」、「那如果說合作的方 法呢,剛剛講的在建工程,或者是所謂的嗯…一些人員問 題的話,又怎麼處理呢」、「那後來討論到是說是不OK, 不OK的答案」,吳詠棠即回覆「我就覺得如果這樣情況, 不一定要分公司的,不一定分上班公司的,因為同樣在做 上個月的事情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則由上開 對話內容可知,自訴人與翊豐公司之員工、辦工地點設備 均相同,且皆由吳詠棠負擔費用,二公司正進行中之在建 建案(包含「吾上琚建案」)亦有混雜之情形,是該二家 公司於107年6月15日討論時,事實上仍為同一事業體,並 由被告陳裕凱與吳詠棠就二家公司後續要分家或繼續合作 經營進行討論。   2、嗣吳詠棠決定不要繼續合作,決定以分家之方式處理自訴 人公司及翊豐公司,此有107年6月20日對話內容中,吳詠 棠稱「那談一下我們的東西好了,我上次不是說我一兩天 跟你講,今天大概是最後一天,我覺得不要合作」、「就 像你那一天提到,欸,那如果不同公司是什麼時候分,那 你說你也不希望太早,比如說太早是考慮,可以啦,相對 來講我也不想全部扛」、「這個這個要談,我覺得人事其 實要談的,怎麼分談的定就ok啦,……還有就是辦公室譬如 說不要太早分開……」、「辦公室將來一定會分開的,你覺 得大概多久,你可以不用現在跟我回答,過兩三天之後無 所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86至87、92頁);及107 年8月2日吳詠棠稱「我準備去問,因為辰豐跟翊豐分開, 人到底怎樣,我準備要去問一下他們的意願怎麼樣,那我 準備了跟他講,……,我現在開始去做這件事情,那盡量不 要問員工,因為他很尷尬」、被告陳裕凱則回以「我本來 也想跟你講這個事情,……一段時間裡大家,他們大家都會 很尷尬,應該是、因為現在整個的氛圍有點低」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7頁)。是由前揭對話內容可知,吳詠棠與被 告陳裕凱於107年6月15日討論自訴人公司與翊豐公司後續 之經營模式,至107年8月2日定調二家公司分家獨立經營 ,並開始詢問員工意願之程序,亦徵自訴人與翊豐公司於 107年8月2日前,事實上為同一事業體之事實,甚為明確 。 (三)從而,自訴意旨指述被告4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 職務之便,製作如附表所示「吾上琚建案」不實之文書購 料或點工,侵害自訴人公司利益而有背信、詐欺之情事, 然該時間點均係在自訴人與翊豐公司尚未分家前,而該二 家公司於該時為同一事業體之事實,除經前案不起訴處分 認定在案外,亦有被告4人提出之上揭錄音檔案譯文在卷 為憑,是自訴人片面指述翊豐公司與自訴人為具競爭關係 之對手公司之詞,要與卷證資料不符,而不可信。準此, 翊豐公司於該時既與自訴人為同一事業體,實難認被告4 人於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或有接洽、從事翊豐公司之「 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即有對自訴人背信或詐欺之情。 (四)再者,自訴意旨雖謂「吾上琚建案」已於107年4月23日取 得使用執照,故無再使用如附表所示工料之必要,然由前 揭對話可知,於107年6月15日對話時,「吾上琚建案」仍 為自訴人之在建建案尚未完工,且營造建案取得使用執照 僅為承攬業務之一環節,是否實際完工仍需以業主驗收結 算時為準。況依自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估驗單,其上除 被告陳謙逸、林錦貴、陳裕凱依序核章外,尚有工務所、 公務部、會計部等相關人員之核章,最終並經吳詠棠用印 核准。吳詠棠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到院陳述:我們是月結 的,是由工地工務所的人員把需要請款的資料寫在估驗單 上,蕭安佑是監工,林錦貴是工務所的所長,這份文件照 理上是蕭安佑製作後給林錦貴核准的,然後送到公司,由 公司的工務部分審核,工務部的負責人是被告陳裕凱,員 工簽上來後,我就會做最後的核准,賴佑萱跟李宛臻都是 工務部的助理,被告陳裕凱是工務部協理,會計部通常做 些整理的工作,譬如說檢查會計憑證有無問題、數字正不 正確,之後就會報給我,我用印了之後,就由會計開支票 ,這些支票會回到工務部來把支票跟資料配在一起作支票 用印,支票是我本人用印的沒有經過別人,用印之後再交 給會計部,等待每個月的包款日付給包商,由會計部去付 款,後面檢核的資料應該是跟著估驗單一起放,現在這些 東西有一部分在工地,有一部分在公司,現在工地裡面已 經沒有這些東西,因為工務所已經結束,至於是否全部有 搬回來公司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頁 ),則依自訴人工程費用之請款流程,除被告陳謙逸、林 錦貴、陳裕凱會於估驗單上核章外,其他各層級員工亦會 審認核章後,最終再由吳詠棠親自確認審核無誤後用印及 付款,則相關請款內容均係由吳詠棠確認後用印付款。再 依自訴人提出各工項估驗款對應之廠商合約書(見本院卷 二第319至312、331至334、347至369、445至450、479至4 84頁),亦均係由自訴人與各廠商簽約,可認吳詠棠已實 際審認相關費用無誤。至於自訴人雖片面稱其誤信「吾上 琚建案」有需求而核可予自訴人公司無關之費用云云,然 該時翊豐公司與自訴人為同一事業體,員工、場地設備均 為同一,且建案各方面均有混雜之情事,業如前述,自訴 人逕自稱不知翊豐公司承攬「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云云 ,要與自訴人代表人吳詠棠於107年6月15日之前揭對話中 討論要如何分配翊豐公司利潤等節,顯不相符而不可採信 。又自訴人核可之材料及工項實際用於何處,自訴人亦未 提出相關估驗單檢附之檢核資料,吳詠棠於本院調查程序 僅稱「工務所以經結束,不清楚放在哪裡」等語。惟縱使 如附表所示之材料或工項,有實際使用於以翊豐公司名義 承攬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然該時翊豐公司與自訴 人為同一事業體,且該等支出均經吳詠棠審核後撥付,無 從排除各工程間有材料、工項支援調度而於「吾上琚建案 」項下撥付之情形,實難僅以自訴人自行將「慈生宮廁所 改建工程」之施工照片或圖說與「吾上琚建案」之估驗單 比對後,即指被告4人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4人涉 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背信、詐欺、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堪認 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 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自訴意旨指稱不實之工程「材料」項目 估驗期間 金額 (新臺幣) 證物 1 A43-新睦豐估驗單(室內磁磚材料):30*60佳和Q654(樓梯平台地坪) 107.5.16~107.6.15 7,920元 自證6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報價單、「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磁磚材料照片」共3幀。 2 A43-崛耀估驗單(大陸砂):大陸砂(袋裝-米袋) 107.5.16~107.6.15 22,000元 自證7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對帳單、「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沙包堆置及使用照片-1、2」共8幀 3 A42-富通估驗單(臨時水電工程):項次1-4臨時水電點工工資、項次5-6點工工資項次7臨時水電工程 107.5.16~107.6.15 226,660元 自證8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報價單、慈生宮董事潘建榮於107年5月17日親筆簽名同意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平面圖、「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水電及衛浴設備施工照片」共4幀。 4 A43-俊行記估驗單(紅磚材料):紅磚 107.5.16~107.6.15 6,000元 自證9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請款單、出貨單;暨「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紅磚磚牆施工照片」共6幀。 5 A42-玖易估驗單(點工):點工 點工登錄表(塗改) 107.5.16~107.6.15 7,975元 自證10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點工登錄表。 6 A42-呱呱估驗單(點工工資):點工工資、加班 點工登錄表(塗改) 107.5.16~107.6.15 37,500元 自證11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點工登錄表。 7 A42-曹新泰估驗單(臨房修繕):袋裝水泥(亞泥) 107.5.16~107.6.15 12,240元 自證12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出貨單、「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水泥進貨及使用照片」共4幀。 8 A42-永大估驗單(廁所擺導工程):廁所擺導工程 107.5.16~107.6.15 80,000元 自證13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請款單、估價單、慈生宮董事潘建榮於107年5月17日親筆簽名同意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平面圖、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廁所導擺隔間工程照片」共4幀。 9 A42-洽久聲估驗單(臨時廁所租賃):臨時廁所租賃、化糞池抽肥、臨時廁所租賃(週清2次) 107.5.16~107.6.15 21,500元 自證14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臨時廁所照片」共3幀。 10 A42-大漢估驗單(預拌混凝土):項次18預拌混凝土、項次22預拌混凝土、項次23預拌混凝土-清水模 107.5.16~107.6.15 12,585元 自證15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送貨單。 合計: 434,380元

2025-02-06

TPDM-110-自-35-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92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林鴻耀 被 告 曾客銘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裁定(113年度交自字第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通過,並自 同年9月1日施行,關於自訴提起明文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然同法第四編有關抗告之規定,並無提起抗告亦須強制律 師代理之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抗告程序僅 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亦即刑事訴訟法第 364條、第319條第2項有關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等節, 並不在抗告程序準用之列,故自訴人因自訴遭裁定駁回而有 不服時,應得自行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是以本件抗告 人即自訴人林鴻耀(下稱自訴人)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 起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客銘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 市市民大道8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行經市民大道8段與興 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亦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貿然在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搶先 左轉,適與當時直行之自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自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腫塊效應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自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本件經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13日作成之鑑定意見書 ,認定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搶先左 轉」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為其主要論據。經查,依A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顯示,⒈於12時3分47秒,被告駕駛其自小貨車沿市民大 道8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此時市○○道0段○○○路○○路○○號誌 為黃燈;⒉於12時3分49秒,被告駕駛其自小貨車通過停止線 時,上開交岔路口之號誌為黃燈;⒊於12時3分50秒,被告駕 駛其自小貨車已越過停止線並向左偏移,此時號誌為轉為紅 燈,自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尚未越過停止線;⒋於12時3分 51秒,雙方發生碰撞等情,有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可知自訴人機車係闖 紅燈高速撞擊被告自小貨車左側車頭無訛;參酌上述影像顯 示兩車之行駛動態,可推得事故前A車沿市民大道8段東向南 左轉,B車沿同路對向直行,號誌轉為紅燈時,B車尚未通過 停止線,惟B車並未煞停於停止線前,仍逕自直行進入路口 ,且依路口監視器(LAMB018-01市民大道8段)影像顯示及 臺北市歷史展示圖資系統量測,B車自肇事處前一路口東側 行人穿越道東緣行駛至禁止變換車道線西緣,期間未顯示煞 車燈,其行駛距離約65.2公尺,行駛時間約2.4秒,速度約 為97公里/小時,已逾道路速限50公里/時;復參酌前述影像 ,B車顯示煞車燈後自禁止變換車道線西緣,行駛至停止線 ,其行駛距離約23.7公尺,行駛時間約1秒,車速約為85公 里/小時,B車仍逾道路速限50公里/時,B車紅燈進入路口, 已失去行駛之路權,B車闖紅燈且超速行駛之行為,致與對 向左轉之A車發生碰撞,是以,B車自訴人「闖紅燈且超速行 駛」為肇事原因;另事故前,A車通過停止線之際,號誌仍 為黃燈,其對於B車超速行駛且闖紅燈之情事無法預期及閃 避,爰A車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情,業據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肇事分析在案,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足稽。再參酌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函復:「㈠依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量測及A車行車紀錄 器畫面顯示,12:03:47許號誌轉為黃燈,A車前車頭約距 離停止線兩組半車道線長度,約24.1公尺;參酌2020國立交 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煞車痕長度、車速、煞停距 離、煞停時間關係圖』,依車速與煞停距離關係圖所示,駕 駛人依速限50公里/時行駛(假設煞車阻力係數0.7),煞停 距離為36公尺。實際煞停距離依車輛性能、駕駛人反應能力 、路面狀況等變數而有所差異。本案A車於黃燈時段通過停 車線進入路口之行為,並無違規。㈡覆議意見書記載『…B車仍 逾道路速限50公里時,B車紅燈進入路口,已失去行駛之路 權,B車闖紅燈且超速行駛之行為,致與對向左轉之A車發生 碰撞,是以B車自訴人『闖紅燈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另 事故前A車通過停止線之際,號誌仍為黃燈,其對於B車超速 行駛且闖紅燈之情事無法預期及閃避,爰A車曾客銘於本事 故無肇事因素。』,B車闖紅燈,已失去路權,自然不存在有 路權A車須禮讓無路權B車之理,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規定不適用本案;且B車事故前(已煞車狀態)速率85公 里/時,甚高達97公里/時(未煞車狀態),其超速行駛壓縮 自身反應時間及安全煞車距離,亦影響A車之判斷,致生事 故;另A車縱有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之疑慮,惟其係依 規定時相進入路口,仍有其行駛路權,對於B車闖紅燈進入 路口之情事無法預期及防範,爰A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 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2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27985號函1 份在卷足憑,由此可知,依該處路段之設計,被告之A車依 速限行駛於上開地點時,見燈號轉為黃燈時,並無法在轉為 紅燈前於停止線前安全煞停,是被告選擇黃燈通過路口,並 無違反號誌規定,自無所謂「搶黃燈」之違規行為;又自訴 人B車闖紅燈通過路口,既已喪失路權,自然不存在有路權A 車須禮讓無路權B車之理,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 規定不適用本案;另A車縱有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之疑 慮,惟其係依規定時相進入路口,仍有其行駛路權,對於B 車超速闖紅燈進入路口之情事無法預期及防範,故A車仍無 肇事因素等情,足堪認定,實難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搶黃燈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及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之過失。  ㈢本件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自訴 人所指過失傷害犯嫌,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有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顯有未足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明確 指出被告駕駛之車輛於號誌轉換之際進入路口,未依規定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開始左轉,致未能避免事故發生,此與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 之分析認定相左,且此肇因是否存在,與本件犯罪之成立具 有重要關聯性;而目前各大學校之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多 規定僅受理各級法院與各地區檢察署委託之車禍事故鑑定服 務,不接受民眾自行聲請,故自訴人於原審法院調查程序中 即遞狀請求法院囑託學術機關為本件交通事故之鑑定,俾釐 清兩造肇事責任歸屬。豈料,原審法院以覆議意見書之內容 函詢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後,便以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 段及第252條第10款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駁回本件自訴,然 該函文僅係就覆議意見書之內容回應,並非就本件事故再行 鑑定,公正性有待商榷,原審法院僅以覆議意見書及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之函文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恐有疑義。又原審 法院未審酌學術機構之行車事故鑑定中心多規定僅能由司法 機關囑託鑑定,無法由一般民眾自行委託,卻先以自訴人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而駁回自訴,再以自訴駁 回為由認無調查之必要,顯有邏輯上之謬誤及證據調查未盡 之違法。請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四、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 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 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 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 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 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 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 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 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 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 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 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 明,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自訴人就 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證明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 )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 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 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即應予以審查說明,審查結果如認其 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其舉證所指出之證 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始有依同 法第326條第3項駁回自訴之餘地。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採「 起訴法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即 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 亦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行為很可能獲 致有罪判決而言,但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又起 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 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可能者而言,此 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 不相同,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 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係指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客觀上一目暸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 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倘從形式上 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經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 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法院嗣後調查 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 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 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起訴(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參照)。同理,於自訴程序中 ,審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已達提起自訴門檻,亦應認 為有上揭說明之適用。 五、經查:  ㈠自訴人主張被告涉有前揭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業經自訴 人提出自證1至4等證據,其中①自證1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被告與自訴人確有於自訴意旨所 指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等情,②自證2、自證3之診斷證明書 ,則可證明自訴人有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③自 證4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依其鑑定意 見:被告駕駛A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搶先左轉(肇事 次因);自訴人騎乘B車闖紅燈(肇事主因),分別有各該 文件在卷足憑。則自訴人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 ,貿然在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而與 自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自訴人人車倒地受有損害, 而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即非全然無據。準此,本案自形式上 觀察,抗告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涉犯過 失傷害之犯行,尚難謂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 證事實均無關聯性。  ㈡再者,原審自本件自訴繫屬後,於113年2月2日進行訊問程序 ,傳喚被告、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到庭,被告並已對自訴人 自訴之犯罪事實表示「否認」,並稱「覆議鑑定的結果是我 無肇責」等語,有原審法院113年2月2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3年度審交自字第1號卷第89至90頁 )。嗣於113年3月22日再行訊問程序,傳喚被告、自訴人及 自訴代理人到庭,當庭對被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進行 勘驗程序,並詢問當事人是否有意見補充,原審法官最後並 諭知「本案候核辦」,亦有原審法院113年3月22日刑事報到 單、訊問筆錄及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113年度交 自字第1號卷第27至59頁)。原審法院既於前開期日行訊問 程序,且依前開筆錄及書狀記載內容,原審已就本件自訴之 實體事項為訊問調查,其所進行之事項,顯係為將來之審判 程序準備,並非究明案件是否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 程序恫嚇被告,及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等 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訊問、調查程序所查 明之事項,性質上顯然不同,其後自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本 案為判決,原審於行訊問程序後,逕以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 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依上開 說明,難認妥適。  ㈢綜上所述,本案自形式上觀察,自訴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 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尚難謂其所提出之 證據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性。至該等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是否該當過失傷害罪要件,仍屬法院實體評價 之範疇,尚不得執此即謂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原審未行準備程序給自訴人舉出證 明方法證明之機會,並依調查結果為實體判決,遽認自訴人 舉證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容有研求及究明之餘地。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 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抗-2792-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盧郁潔 自訴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葛長林 陳四桂 林進億 周永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戊○○、丁○○、丙○○、乙○○被訴強制部分,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之旺 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矽公司)董事長,被告丁○○為 總經理,被告丙○○為處長,被告乙○○為經理(以下合稱為被 告4人),自訴人甲○○則為旺矽公司之工程師。自訴人先前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請育嬰假2年,期滿於民國113年 2月15日返回旺矽公司任職,詎被告4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3月15日,以「自訴人曾寄發恐嚇信予公司」此 一不實且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為由(被告4人被訴誹謗 部分,業據自訴人撤回自訴),切斷自訴人於旺矽公司登錄 使用之電腦,並強迫自訴人以「合意離職」為由簽署離職申 請單、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保密切結書,同時向自訴人恫稱: 如不簽署不得領取資遣費等語。被告4人即以此強暴及脅迫 手段,妨害自訴人繼續任職於旺矽公司之權利。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又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 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 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 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 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 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而提起公 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 ,則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 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 ;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 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 入實體審理程序。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簽署之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保密切結書、離職申請單、旺矽公司收受 與自訴人字跡不符之恐嚇信、自訴人之暘信診所身心科診斷 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4人均為旺矽公司高層主管,自訴人則受僱於旺矽公司擔 任工程師;自訴人先前因育嬰假暫離職場,期滿於113年2月 15日返回旺矽公司,卻於113年3月15日,在主觀上並非自願 的情況下,以「合意離職」為由簽署離職申請單及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保密切結書,進而離職,因此旺矽公司涉及懷孕歧 視等情,業據自訴人供承在卷,並有上開離職申請單、保密 切結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以及本院職權 調查而得之新竹縣政府旺矽公司涉懷孕歧視案相關調查資料 及審定書(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20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自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4人所為涉犯強制罪嫌,然而: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之自由,然其所保障者,僅限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過程中不受過度、不當之干擾,此乃因人生不如己意 之情事所在多有,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免不了會受到外界各 式各樣之紛擾所干涉,而無法盡如人意地決定所有的人生路 徑、方向,是以強制罪之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除須 審查行為人所為是否已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 自由之強暴、脅迫等手段,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尚須審 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而所謂「實質違法性」, 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 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為斷,倘若強暴、脅迫之手 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 連性,則難認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至於在具體判斷強制 行為與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 時,「自主原則」及「輕微原則」均為重要判準之一,前者 係謂: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強暴脅迫手段,並 不具有可非難性;後者則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如果只 是造成輕微的影響,由於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此種 強制行為,亦不具備有可非難性。此等情況下,因行為人所 為之強暴脅迫手段未逾越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範疇,相對人意 思形成、決定及實現過程中也未遭受過度、不當之干擾,自 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從而不得逕以強 制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自訴人於本案中,主觀上雖非自願離職,因此其繼續任職於 旺矽公司之權利固然受到被告4人妨害;惟被告4人身為旺矽 公司高層主管,手握人事主導權限乙情,亦為自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頁)。在此背景下,被告4人本有權限決定 任何一個受僱員工的去留,是否讓自訴人繼續得以任職於旺 矽公司,屬於被告4人基於公司事務運作考量,而自己得處 分之利益。從而,縱使被告4人係於違反自訴人意願的情況 下,切斷自訴人於旺矽公司所使用之電腦、命自訴人填寫離 職申請單,此一客觀手段參照上開有關「自主原則」之說明 ,難認具有刑法上的可非難性,亦無從逕認被告4人主觀上 具有強制罪之故意(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判 決意旨同此見解);至於被告4人使自訴人離職一事,是否 另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其他各項相關規定,實屬民事糾紛或行 政處罰範疇,尚與強制罪上述構成要件判斷無涉,附此說明 。  ⒊再者,對於勞工而言,是否自願離職最主要的差異乃在於「 資遣費」之有無;而本案中,自訴人因自旺矽公司離職,受 有新臺幣26萬3,450元之補償金,該數額實符合勞動基準法 第17條第1項關於資遣費計算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61頁、17 6頁)。準此觀之,縱使被告4人確有命自訴人於離職申請單 上,就離職原因填寫與自訴人本身主觀意向不符之「合意離 職」,惟此手段最終所造成之結果,對於自訴人而言並無經 濟上之特別不利益。並且,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表示:錢我們不在乎,我們不可能再回去旺矽公司工作 ,也不需要旺矽公司賠償我們等語;復經本院受命法官一再 確認,自訴人與其代理人均肯定答稱:決定撤回全部自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如此亦可見得被告4人上 開所為,尚未對於自訴人造成具有實質意義之過鉅損害。則 參照前揭有關「輕微原則」之說明,同樣難認被告4人上述 手段存在刑法上可非難性。  ㈢綜合以上,依自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情節及各項舉證,實難認 定被告4人本案客觀所為有何實質違法之處,其等主觀上之 犯罪故意,亦無從證明。此外,經本院職權調查,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4人構成犯罪行為。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並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 不能認定被告4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被告4人犯罪 嫌疑有所不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之情形 。因此,參以同法第326條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 本院自無另行傳喚被告4人應訊之必要,爰依法裁定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SCDM-113-自-5-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