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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松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義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精神恍惚,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 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 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 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次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 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08公克)及 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86號   被   告 林義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松於民國113年9月29日23時20分前2小時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並將本案 車輛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後,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上路,於同日23時20分許 ,駛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路檢點前,經警攔停,嗣經林 義松同意搜索,當場在林義松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再經林義松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 驗結果呈現第二級安非他命反應(濃度值1640ng/mL)、甲 基安非他命反應(濃度值788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1)、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刑事案 件證物照片6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 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固為本案扣案物,惟本案係處罰被告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物並非供本案行為 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LEM-114-士交簡-183-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2號、1 13年度毒偵字第77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殘渣袋肆 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77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3、104、10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殘渣袋4個、吸食器1組及 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另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77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3、104、10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殘渣袋4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送臺北榮民總 醫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 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毒偵字932號卷第17頁);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7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 毒偵字779號卷第135頁),而該殘渣袋4個、吸食器1組及玻 璃球吸食器1組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 全析離,是該殘渣袋4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 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 ,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4-單禁沒-153-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曉彌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曉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結 果如附表「鑑驗結果及出處」欄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後檢出結果如附表「鑑驗結 果及出處」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 偵2553號卷第95頁),是前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除鑑定用 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如附表各編號第二級毒品之包 裝袋,因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 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均視同第二級毒品PM MA,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及出處 1 淡黃色粉末3袋(淨重4.3570公克、驗餘淨重4.3211公克) 1.檢出第二級毒品PMMA成分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2553號卷第95頁) 2 含不完整即溶包殘渣袋之夾鏈袋8袋 1.檢出第二級毒品PMMA成分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2553號卷第95頁) 3 即溶包殘渣袋2袋 1.檢出第二級毒品PMMA成分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2553號卷第95頁)

2025-03-31

TPDM-114-單禁沒-156-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704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 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維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而與該案相關 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如意 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 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 因施用毒品)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 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然如施用毒品(含單純持有 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 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 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 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 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 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3月5日19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 日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地址詳卷),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被告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案列:110年度毒聲字第927號) ,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案列:111年度毒聲字第177號),嗣於111年1 0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 (二)惟聲請人所聲請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各係於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至2「偵查 案號」欄所示案件所查扣,與被告前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之案件無涉;又被告附表編號1至2「偵查案號」欄所 示案件涉犯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 ,於111年6月1日以被告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 定施以戒治中,逕予簽結,此後即無再另為其他處分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該等案件之卷證確認,並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為憑。足見聲請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偵查案號」 欄所示案件涉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均為暫予行政簽結之處理 ,迄今仍未偵查終結。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偵查 案號」欄所示案件涉犯之施用毒品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 訴或不起訴處分等相關刑事處分程序,自仍未偵查終結, 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依前開說明,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刑事案件 證據之必要,自不得(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逕予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抗告。 附表: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違禁物 毒品成分 鑑定書 0 111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 白色粉末1包(毛重0.9771公克) 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 0 110年度毒偵字第3704號 吸食器1組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025-03-31

TPDM-114-單禁沒-160-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柒貳零捌 公克,及無法完全析離殘渣之外包裝袋貳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亮樺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凌晨3時至4 時許間,在基隆市某網咖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6月15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4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1610公克、總驗餘淨重0.72 0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 璃球吸食器1組(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更正),均屬違禁 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第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6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 放出所,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又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透明白色晶體2包(總毛重1.161 0公克、總驗餘淨重0.72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經鑑定確驗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 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卷第53 、183、191、193、195頁),業據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實 ,自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 其餘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㈢是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 外包裝袋2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 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4-單禁沒-117-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電子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子揚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電子 煙1支屬於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322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335號駁回再議 而告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查。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 114年2月9日屆滿,未經撤銷。惟被告扣案電子煙1支確實沾 染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其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應認屬第二級毒品,予以沒收銷燬。檢察官之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4-單禁沒-124-20250331-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 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7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   ,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提起上訴未附理由,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提出其 據以上訴之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施 用毒品後駕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犯後 坦承犯行,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 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 類、時間與路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 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就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 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 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李彥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611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1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緯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 意識不清而昏睡,並將車輛未熄火停駛在車道上,經警獲報 到場」更正補充為「精神不濟而昏睡於上開車輛上,且未熄 火而違規臨停於上址前車道上,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 林宗緯在駕駛座昏睡,經員警多次叫喚仍難以喚醒,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嗣林宗緯醒後經警徵得 其同意對其實施搜索,」;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林宗 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第3款則為「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訂第4款「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參以立法理由所示,修正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實係將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修正後之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 修正,可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增訂,僅屬條次之 移列,法定刑亦無變更,是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仍駕車上路之犯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 罰性範圍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 不顧,於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受相當影響而陷入昏睡,顯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租賃小 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本不宜寬 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見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 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交易 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磅秤1台、手機1支,與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無直接 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11號   被   告 林宗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緯(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為警採尿前 96小時內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號4樓居所,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已因施用 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 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上午5時 許,自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時,林宗緯因施用毒品後意識不清而 昏睡,並將車輛未熄火停駛在車道上,經警獲報到場,當場 扣得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臺,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未熄火即昏睡在車上並將車輛停駛在車道上,且經扣得電子磅秤1臺等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臺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9746號)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坐在啟動中之租賃小客車上,昏睡不醒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被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告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服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2025-03-31

TPDM-113-審交簡上-6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傑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毒品,固屬不當,然 其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並參以被告持 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廚師、家境勉 持、與妻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針筒2支,俱經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且其中1支 經鑑驗後結果含有無法析離秤重、亦屬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 分解物質嗎啡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NDA型別鑑定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參,復據被告 供稱係其所有盛裝海洛因之物等語(見偵卷第85-86頁), 應認俱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已失其 毒品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7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並置於針筒內而持有之。嗣因甲○○ 將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隨意丟棄,遭民眾於113年6 月12日15時至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空地發現針 筒2支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扣案2支針筒上DNA送驗結果 ,與甲○○之DNA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 號:0000000000C48)、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 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足資佐證,而 扣案之注射針筒、殘渣袋經抽樣送鑑定,驗出被告之DNA, 另抽樣以乙醇沖洗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成 分,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之針筒2支,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簡-79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齊拓茗(原名齊慕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74、475 、476、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7日6時至7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501號房(葛瑞絲旅店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6號501號房,予以更正),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13年9月7日11時21分許,至上開地址搜索,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電子煙油、電子煙吸 食器1組、手機1支等物,經齊拓茗同意後,於113年9月7日1 8時55分採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 應(安非他命4,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34,040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拓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7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 143至14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66至167頁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 12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追訴,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戒 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 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 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 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 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 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 係用以包裹毒品,衡情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其內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吸食器本體雖 非毒品,然因沾黏第二級毒品而與之附合,衡情無從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㈢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71公克、驗餘淨重共1.69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共2只)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7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3至144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1組 ⑴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66至167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025-03-31

TPDM-114-簡-53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彭建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其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未能戒絕毒癮,屢犯相同罪質之本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未正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未衷心悛悔,惟念及施用毒品罪於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被告事後亦已坦承犯行,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含無法析離秤重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可稽(見毒偵卷第151頁),屬於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與 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部分,已失其第二級毒品之 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   被   告 彭建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彭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44號、第94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4日20至2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與食鹽水混合後 注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9月15日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彭建華為通緝犯,並扣得吸食 器1組、手機1支,經其同意於113年9月15日7時30分許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 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81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3年10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建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 1組,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DM-114-簡-53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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