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M-113-審簡-2184-202410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8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77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佩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佩蓁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 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告訴人吳語蕎遺忘之皮夾等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侵占已扣案發還,並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600元,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總計約8,600元)、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待業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侵占之財物業經扣案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見偵字卷第45頁),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9號 被 告 李佩蓁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蓁於民國113年1月3日1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前行人穿越道,拾獲吳語蕎遺失之coach長夾1個(內有約新台幣3,000元至4,000元現金、簽帳卡4張、信用卡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片、學生證1張、商品卡3張、太魯閣卡丁車會員卡1張),變易持有為己有,侵占入己。嗣吳語蕎發現遺失長夾,報警查辦。 二、案經吳語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佩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供承有拾獲告訴人前揭長夾乙個。 2.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回家,伊放在一台腳踏車上,因為朋友叫伊不要亂撿,伊想說放在那裡有沒有人可以撿到拿去警察局,隔天看到錢包還在,伊用錢包內的地址去找被害人;伊太緊張了,才沒有說腳踏車位置等語。 2 告訴人吳語蕎之指訴 1.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2.陳稱:那是伊報警後,且警察找到被告後,被告來伊家裡找伊,伊家人給她伊的聯絡方式等語。 3 查證員警黃俊凱之結證證述 證稱:第一時間被告說她印象中沒有撿到東西,給她看監視器畫面,她說是她,當時沒有說撿到的東西在哪裡;沒有說腳踏車位置等語。 4 現場及附近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2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長夾之事實 5 查證員警黃俊凱113年3月27日職務報告乙份 佐證被告向員警否認拾獲他人錢包;查證監視影像未見被告所稱腳踏車之事實 6 查獲員警簡立群之113年3月27日職務報告乙份 被告到場後立即交付本案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佩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