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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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浩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浩與張心怡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0時45分許 ,搭乘三重客運857號公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時,因 座位一事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張心怡臉部 壓下,使原本站立之張心怡坐下並致其受有鼻子鈍挫傷、右 側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心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 人、被告李文浩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7號卷(下稱本院 易字卷)第32至35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 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 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心怡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指訴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195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 18、57至61頁】、證人盧俊榮及張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 卷第11至13、19至21、49至51、61至63頁)相符,並有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2月15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23頁)、員警就告訴人張心怡所提供之錄影檔 製作之譯文(偵卷第25頁)、員警就三重客運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監視器錄影檔製作之譯文(偵卷第27至28頁)、被 告涉犯傷害案監視器畫面(偵卷第29至32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公車座位與告訴人張心 怡發生爭執,卻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為本案傷害犯行, 致告訴人張心怡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念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張心怡 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 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從事保全工作(本院易字卷第36頁)之 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SLDM-114-易-77-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9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雅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雅雯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張雅 雯設籍於桃園市桃園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31

TPDV-114-司促-3992-2025033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芯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53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芯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行末補充 「(至附表編號4 所示之款項並未遭提領或移轉,金流上仍 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騙 時間欄「3 月24日下午3 時26分許」應更正為「3 月24日下 午2 時前之某時許」、匯款時間欄「下午5 時9 分許」應更 正為「下午2 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芯薏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122,083 元 ,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 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 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偵、 審時均自白犯罪,並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 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賴沅佐,再由賴沅佐將該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就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周家緯部分),所匯入之 款項並未遭提領或移轉,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有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而屬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 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 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行為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其等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既遂、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此外,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之犯行,被 告雖已著手幫助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固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然被告於本案之犯行,為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自無 逕予適用上揭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但就此部分依想像競合 上揭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 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賴沅佐,再由賴 沅佐轉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 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李丞右、謝宏駿、張雅雯、周家緯調 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 迄今仍未完成全部履行調解條件等情,併參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及 各告訴人分別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查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告訴人其等 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 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 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告訴 人周家緯受詐騙而轉帳如該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金融帳戶後 ,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故該筆款項遭圈存,而未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業如前述,按警示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 ,應由該金融機構依其辦法通知告訴人周家緯領回,被告無 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亦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50號   被   告 林芯薏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芯薏、賴沅佐(另行發布通緝)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 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 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不 詳時間,先由賴沅佐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自稱「榮華」之成年人聯繫 後,再由林芯薏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提款卡,林 芯薏、賴沅前往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經國店 ,並將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提款卡置放在該店廁所內,再由 賴沅佐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金融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 提供予「榮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林 芯薏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丞右、謝宏駿、張雅雯、周家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芯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丞佑、謝宏駿、張雅雯、周家緯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丞佑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告訴人謝宏駿提出之對話紀錄及 匯款憑證、告訴人張雅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告訴 人周家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㈣被告林芯薏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被告林芯薏所有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 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  ㈢經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 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林芯薏案發時業已成 年,且受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復有工廠作業員之工作經驗,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 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 郵局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 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嫌論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末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 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林芯薏雖有將 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 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 ,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 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 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丞右 (提告) 113年3月24日下午2時8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帳戶遭凍結,需給付款項以解除 113年3月24日中午12時52分許 4萬,989元 林芯薏所有上開郵局帳戶 2 謝宏駿 (提告) 113年3月24日 同上 113年3月24日下午1時8分許 3萬123元 同上 3 張雅雯 (提告) 113年3月23日晚間10時許 同上 113年3月24日下午1時11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4 周家緯 (提告) 113年3月24日下午3時26分許 同上 113年3月24日下午5時9分許 2萬986元 同上

2025-03-29

TYDM-114-審金簡-86-202503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許月香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陳奉文 被 告 伊宏裕 被 告 盧秋美 訴訟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 許正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奉文、伊宏裕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路寬3公尺、面積243.80平方公尺) 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 確認原告就被告盧秋美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斜線D部分(路寬3公尺、面積132.7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 地有通行權。   被告應將放置在前二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容忍原告 整修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一般農用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使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奉文、伊宏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袋地,並無鄰接公路,亦無適宜之連外道路可 供通行,農機無法通過,致無法耕種系爭土地,有通行被告 土地俾為通常使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 認通行權存在,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為被 告陳奉文、伊宏裕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2.確認原告就被告盧秋美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3.被告應將放置在前二項通行範圍土地上 之地上物移除,容忍原告整修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一般農用 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使用;4.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奉文、伊宏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被告盧秋美則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 案D路線(本院卷二第119頁),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路 線,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不但將屬於河川區水利用地之廣 賢段388地號土地一分為二,路線蜿蜒崎嶇,原告僅請求通 行廣賢段190-2、194地號土地,並無法通行至原告土地,相 較其他通行方案A、B、C路線較為筆直,原告原本即以A路線 通行多年,故D路線並非對鄰地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案等語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 ,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 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所 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 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再按袋 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 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 、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 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 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 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 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 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 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 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 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 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 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 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 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 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民法 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 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但不在使袋地所有人取得最大 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 民事判決)。 (二)經查,被告盧秋美因其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訴外 人邱乾安同段195-4地號土地為袋地,而於前案(本院花蓮 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162號)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陳奉文 、伊宏裕所有同段19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有 通行權,經法院准許,判決確定在案。茲原告所有之同段19 4地號土地亦為袋地,鄰近被告盧秋美上開土地,且相互間 位置與邱乾安同段195-4地號土地之狀態相似。故經考量周 圍所有可能之通行路線,皆未有如循已成為通行通路之同段 19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再接著沿同段194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線D部分通行,所需新增通行土地面 積更少,故此路線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是經斟酌上開土地之 位置、地勢、土地面積及用途,應有農用車輛通行之必要, 故原告請求通行路線路寬3公尺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D路線即就被告陳奉文、伊宏裕所 有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路 寬3公尺、面積243.80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及被告盧秋美 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線D部分( 路寬3公尺、面積132.7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為有理由,被告依法即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按有通行 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請求在上項通行範圍內整修成一般農用泥土道路 以供通行,符合系爭土地四周環境現況,應屬有據。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被告雖係敗訴 ,其土地須供原告通行,而其係因原告欲通行其土地,而為 防衛其財產權而被動進入訴訟,由其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本院酌量情形(原告聲明願意負擔裁判費),認應由原告負 擔訴訟費用顯較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28

HLDV-110-訴-143-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張雅雯 相 對 人 賴憲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 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 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 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 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 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 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 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宜蘭地方法院作成的行政處分,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造成錯誤抗告判決,因相對人根本沒 有代墊之實,聲請人早已付清未成年賴永承扶養費,不承認 旨揭債權!未成年扶養費定期給付債權本為雙方父母義務, 核屬民法第126條,若有代墊之事,請款自需在5年時效內即 離婚後民國99年1月6日前提出起訴狀和代墊契約,才有請求 權,超過法定期限請求權時效就會消滅。相對人請求從94年 1月6日離婚後所代墊未成年扶養費自屬無據,且不懷好意於 112年3月3日提起過期時效、無效請求訴訟。相對人違背法 令,請求向本院聲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違法起訴,准許停止 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525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然而,聲請人書狀 中記載上開事由,就系爭執行事件尚無從認為聲請人有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應可確定 。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28

TPDV-114-聲-163-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雯 選任辯護人 何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9748號) ,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雅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於 民國113年5月17日,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周彩 」告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審核,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 0元,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 日16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門 市,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裝在盒子內,以交貨便方式寄出 ,並以LINE告知「周彩」其提款卡密碼,「周彩」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雅雯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 戶(被害人姓名、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 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雅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  ㈢被告所提供其與「周彩」之對話紀錄(113偵19748卷第7-69 頁、113立5016卷第39-55頁、本院卷第57-7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該條次調整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3),犯罪 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隨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 社會治安,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其中1位被害人即告 訴人楊詠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筆錄可佐,但未與其他 2位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薛雯文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陳維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佯裝買家與陳維筑聯繫,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方式向其購買商品云云,致陳維筑陷於錯誤,使用所提供之假7-11賣貨便,而依佯裝第一銀行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9日18時19分許 3萬123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維筑於警詢之指述(113立4803卷第17、18頁) ㈡陳維筑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同卷第21-27頁) 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55-57頁) 2 闕杏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佯裝買家、客服人員、金管會銀行局人員分別以通訊軟體MESSAGE、LINE與闕杏珍聯繫,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向其購買商品、賣家需認證始可使用賣貨便、須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驗證云云,致闕杏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9日18時55分許 2萬8,096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闕杏珍於警詢之指述(同卷第29-30頁) ㈡闕杏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同卷第31-39頁) 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55-57頁) 3 楊詠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佯裝買家、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分別以通訊軟體MESSAGE、電話與楊詠智聯繫,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向其購買商品、賣貨便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始能解開被凍結之帳戶云云,致楊詠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9日18時4分許 4萬9,985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詠智於警詢之指述(同卷第41-45頁) ㈡楊詠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同卷第47-53頁) 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55-57頁)

2025-03-28

SLDM-114-簡-46-20250328-1

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9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OO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民國113年3月28日),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34,235元(按原告主張應繼份、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計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3-27

HLDV-114-家補-29-20250327-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承緯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雅雯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42號、第250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沙承緯、張雅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TDM-113-原訴-34-20250327-3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承緯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雅雯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42號、第250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沙承緯、張雅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TDM-113-原訴-32-20250327-2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26

TPDV-114-司消債核-150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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