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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宥緰 選任辯護人 巫星儀律師 黃祿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宥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宥緰雖預見若將自己之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不 詳人士之指示收受及匯出款項,可能遭利用對於不特定人犯 詐欺取財罪,並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仍以縱若以此方式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於民國111年7 月間,經通訊軟體Slowly認識暱稱為「李強」之人(下稱「 李強」,而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圖得與 「李強」間感情曖昧之情愫歡愉,杜宥緰即與「李強」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 證據可認杜宥緰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 BOOK認識姚敏芳,嗣以投資買船可獲利之詐術,詐欺姚敏芳 ,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1日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入杜宥緰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為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臺銀帳戶)內,再由杜宥緰依「 李強」之指示,分別於㈠111年10月11日16時14分許自被告臺 銀帳戶利用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杜宥緰所申設中華郵政帳 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㈡於111年10月13日1時51分許自被告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跨 行轉入5萬元至呂培甄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呂培甄中信帳戶)內;㈢另於11 1年10月14日0時18分許自被告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跨行轉入3 萬5千元至鄺榮生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鄺榮生郵局帳戶)內;㈣再於111年10月14 日0時12分許自被告郵局帳戶跨行轉入2萬元至鄺榮生郵局帳 戶內,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並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 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姚敏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 35至3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杜宥緰固坦承其曾與「李強」聯繫,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告訴人姚敏 芳,嗣以投資買船可獲利之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 誤,於111年10月11日9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入被告臺銀帳戶 內,再由被告依「李強」之指示,分別於㈠111年10月11日16 時14分許自被告臺銀帳戶利用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 局帳戶;㈡於111年10月13日1時51分許自被告臺銀帳戶網路 銀行跨行轉入5萬元至呂培甄中信帳戶內;㈢另於111年10月1 4日0時18分許自被告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跨行轉入3萬5千元至 鄺榮生郵局帳戶內;㈣再於111年10月14日0時12分許自被告 郵局帳戶跨行轉入2萬元至鄺榮生郵局帳戶內,惟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被「李強」騙, 受到「李強」指示才會去收受款項及匯款,我沒有主觀犯意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是單純催收人員,並 無承辦洗錢防制業務,對於遭到「李強」感情詐騙乙事尚無 較高之注意義務,又被告與「李強」均以夫妻相稱,感情深 厚,自然對「李強」說的話深信不疑,另被告本身亦受有損 害,損失慘重,且被告臺銀帳戶、被告郵局帳戶為被告日常 使用之帳戶,絕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與「李強」聯繫,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 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告訴人姚敏芳,嗣以投資買船可 獲利之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1 日9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入被告臺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 李強」之指示,分別於㈠111年10月11日16時14分許自被告臺 銀帳戶利用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㈡於111年1 0月13日1時51分許自被告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跨行轉入5萬元 至呂培甄中信帳戶內;㈢另於111年10月14日0時18分許自被 告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跨行轉入3萬5千元至鄺榮生郵局帳戶內 ;㈣再於111年10月14日0時12分許自被告郵局帳戶跨行轉入2 萬元至鄺榮生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述在卷(見訴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被告臺銀帳戶 、被告郵局帳戶、呂培甄中信帳戶、鄺榮生郵局帳戶之基本 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 63、89、119至123、185至189、193至199頁、審訴卷第37至 3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感情、交友、利益等意思任憑 指示以金融帳戶收受及匯出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 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感情、交友、利益而與對方聯繫 接觸,但在行為人於依對方指示以自身之金融帳戶處理金流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依指示所為之款項進出,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以金融帳戶作為工具實際接觸金 錢,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臺銀帳戶、被告郵局帳戶是我在使用 ,我是提供帳號給網路上認識交友軟體的男生叫做「李強」 ,他有傳給我他的護照,他是美國人,因為他要寄包裹給我 ,就跟我要護照、身分證,我就請他傳他的給我,我只有拍 存摺封面給他,沒有給「李強」密碼、提款卡。我跟「李強 」是用交友軟體Slowly聯絡,我用中文,他用英文,我沒有 跟他對話的通訊軟體資料,因為我那時找謙聖國際法律事務 所的王聖傑律師,律師說是詐騙我就把他刪掉了。「李強」 說要寄包裹到我家,裡面是他要來臺灣居住的東西,要付包 裹的運費,所以我就提供被告臺銀帳戶讓他把錢匯進來,「 李強」說他喜歡臺灣,要來臺灣定居,所以寄包裹來臺灣。 我還有提供被告郵局帳戶讓「李強」匯款給我,這是在111 年10月至11月間的事,我沒有見過「李強」,曾在視訊的時 候見過,但影片不在了,我不知道怎麼證明「李強」的年籍 資料為真,當時我們都在聊宗教,很投緣,有考慮進一步交 往,「李強」說他喜歡臺灣,要來臺灣定居,視訊時「李強 」是講英文,我沒有講話,我用LINE打中文在手機上面讓「 李強」看,他用LINE打英文給我,「李強」只會講及使用英 文。我知道金融帳戶可以作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李 強」說他111年8月他住在三重某個飯店,有用GOOGLE MAP定 位傳給我看他在三重某個地方,也拍了在三重河堤騎腳踏車 給我看,我就相信他在臺灣。「李強」說他是醫生,要去南 蘇丹時會跟我在桃園機場碰面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3頁) ,可知被告不僅對於指示其以被告臺銀帳戶收受並匯出款項 之「李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亦未曾與「李 強」見面,竟率憑雙方透過通訊軟體之訊息即認雙方為彼此 之終身伴侶,再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 工具即上開被告臺銀帳戶及被告郵局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 顯見被告對其僅憑其所主觀認知卻未曾謀面之丈夫「李強」 之指示而使用被告臺銀帳戶及被告郵局帳戶之情形毫不在意 ,實與社會常情相違。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資產管理公司做催收人員, 約做了13年,高職國貿科畢業,我在111年10月11日將被告 臺銀帳戶中的5萬元轉至被告郵局帳戶,又在111年10月14日 從被告郵局帳戶轉2萬元到別人的帳戶,是「李強」請我把 錢這樣轉,當時因為疫情無法外出,所以「李強」又請我轉 出去,我只記得「李強」跟我說要怎麼做,其他我都沒有印 象等語(見訴卷第232至233頁),考量被告之學經歷既與金 融機構運作有關,工作經驗已超過10年,再衡以被告於本案 發生時46歲(見審訴卷第13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實可預見前述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帳號予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匯出款項予不詳 之人極高機率涉犯詐欺、洗錢犯罪,且以其生活、工作經驗 觀之,應可理解在客觀上不可能與素未謀面之「李強」建立 極盡親密情感關係之情形下,單憑「李強」片面之詞即依指 示收取、匯出來路不明之款項必然係違法之事,仍在不顧法 律責任、甘冒犯罪追訴之情況下任憑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款 、交付款項,足見被告顯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在在顯示被告確實與「李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   ㈤、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被「李強」騙,受到「李強」指示才 會去收受款項及匯款,我沒有主觀犯意等語,並提出本案詐 欺集團所傳送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147至149、167至174頁、審訴卷第55至57頁、訴卷第97至 105頁)。惟查,被告與「李強」素未謀面,且在未親自實 體接觸「李強」確認其虛實之情況下,實無機會或可能與「 李強」建立任何信賴關係,更遑論以強烈情感為基礎之「夫 妻」關係,尚難僅因對方單方陳述,逕信「李強」為定居臺 灣而請被告收受並轉匯款項之話術,實係被告為維護其所認 知之親密關係而保持僥倖之心態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收受不明款項及將前開款項匯往指定帳戶,且被告確實與「 李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則被告辯稱其無主觀犯意等語,實不可採。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被告僅是單純催收人員,並無承辦洗 錢防制業務,對於遭到「李強」感情詐騙乙事尚無較高之注 意義務,又被告與「李強」均以夫妻相稱,感情深厚,自然 對「李強」說的話深信不疑,另被告本身亦受有損害,損失 慘重,且被告臺銀帳戶、被告郵局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之帳 戶,絕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既反於自身生 活、工作之經驗,即逕予認定其已與「李強」建立親密信賴 關係,率依「李強」之指示遂行為使「李強」能夠在臺灣順 利定居而收受、轉匯款項之行為,即可認定被告確實知悉前 開行為有觸犯國家法律並背負刑事責任之偌大風險,然其卻 一味信賴陌生人即「李強」所為之單方保證,實係因得以此 方式達成博取「李強」信任之目的,旋即選擇甘冒風險而任 意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李強」指示為本案犯行,自應 就此負擔相應之法律責任,且被告確實與「李強」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辯護人此 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5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7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 告與「李強」共犯上開各罪,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惟此部分罪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 已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見訴卷第33、22 8頁),且檢察官及辯護人亦就此部分加以辯論,足以保障 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 定,擴張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李 強」作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使用,並依指示自 被告臺銀帳戶、被告郵局帳戶匯出前開贓款至指定帳戶,使 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 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又被告於 偵查、審理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且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而絲毫未 填補告訴人或被害人因本件犯罪所受之損害。另審酌被告自 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催收人員,月收入約為 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子女及父親之生 活狀況(見訴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 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 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 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 收。經查,本案贓款合計10萬元,雖曾經手被告,均屬洗錢 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最終經被告以匯出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 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非屬於被告,又 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TPDM-113-訴-118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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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19 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友廷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線材貳拾柒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 承犯行,所竊之物未返還告訴人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自承以新臺幣四萬元售出其所竊本案線材,惟按犯罪所 得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未扣押或不能 扣押部分,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形, 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之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原物沒收或不 宜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參照)。至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所定「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其立法意旨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 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 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 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 宣告追徵其價額。查本案線材市價顯係高於被告所稱變賣所 得,僅沒收或追徵該等變得價金尚不足以達成澈底沒收被告 犯罪所得之目的,在無證據顯示本案線材已滅失之情況下, 自應沒收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19號   被   告 王友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友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13年1、2月間之某日時許,趁在范嘉芫所獨資開立 之千弘水電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任 職期間,明知渠無權持店內倉庫鑰匙,進入位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地下室之倉庫內竊取物品,竟未經范嘉芫同意 ,逕至藏放倉庫鑰匙之地點取用並藉此逾越倉庫門扇之安全 設備,於進入倉庫後旋徒手竊取范嘉芫所管領而放置在倉庫 內之電線線材,以此方式竊取線材共3、4次,竊得線材共27 捆,價值計新臺幣(下同)約5萬元,得手後即將倉庫鑰匙 放回原處並將竊得線材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共計得款4萬 餘元。嗣范嘉芫察覺店內線材遭竊,且王友廷自113年2月底 亦無法聯繫,經檢視倉庫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王友廷於113 年2月25日下午2時18分許從上址倉庫搬離大量物品,經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嘉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友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嘉芫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6張及遭竊電線線材同款照片1張,應認渠自白與事 證相符,其犯罪嫌疑已可認定。 二、按配置密碼鎖的保險箱不論體積大小,都具有防護箱內財物 阻止竊取的功能,因此不管行為人當場開啓,或將整個保險 箱搬走後開啓,只要其無開啓權限,而讓密碼鎖的防護無法 發揮功能,就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參許澤天,刑法分則─財產法益編,上冊3版,新學林,2021 年2月,頁67】。於本案中,被告王友廷既無權持倉庫鑰匙 進入行竊,其僭取鑰匙致令倉庫防護竊盜之功能無從發揮, 形同虛設,核其所為,即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至於被告銷贓所得款項4萬餘元雖低於贓物之 市價(5萬元),仍應以該等贓物原有市價(5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簡-468-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祥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林宜蓁律師 吳凱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緝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慶祥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據被告、告訴人所述該紙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所簽立之保管 條書寫過程,係告訴人填寫相關資料後,交由被告審閱後, 被告方簽名、書寫行動電話門號,與一般簽署之流程相符; 倘如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達成之協議,係由 被告以人民幣(下同)1,600萬元為目標銷售扣案4顆綠色翡 翠旦面珠寶套組(下稱系爭珠寶),被告當無須另與告訴人 於同年2月25日見面,且於當日簽立保管條交與告訴人,況 被告自111年2月18日取得系爭珠寶,直至112年7月14日方交 付扣押,已屬為事實上處分行為,應涉有業務侵占罪嫌。  ㈡被告就雙方另件合夥之葉墜珠寶之作價價格與告訴人所指相 符,被告並有將之葉墜珠寶交與告訴人,另願就系爭珠寶簽 立上開保管條,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有於111年2月18日就系爭 珠寶及葉墜珠寶達成結算、另定所有權歸屬。況該保管條上 記載800萬元處,被告並未要求就系爭珠寶尚有50%之字句, 顯可認被告係知悉系爭珠寶已屬於告訴人所有,仍將之據入 己物,自應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嫌。至少被告亦有認為係告 訴人之所有物亦在所不惜,而易保管為所有之處分行為,假 借先前已結算業經完成之藉口,本於放任、無所謂之心態而 侵占入己!此依告訴人所陳報之雙方自99年6月22日至108年 2月1日止之估價單及本案被告親自簽立保管條益明,被告違 背信義加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手段係逾越委託目的及委任 意旨而違反任務,竟違約而拒絶交還告訴人,至少也應成立 背信罪,原審未察上揭各情,而判決被告無罪,自有未當。  ㈢又111年間新型冠狀病毒疫情仍存,珠寶市場蕭條,系爭珠寶 歷近10年仍未售出,被告當可能為避免損失擴大,而與告訴 人進行合夥結算。倘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將系爭珠寶交由被告 以1,600萬元出售,被告僅需積極尋找買家,何須封鎖告訴 人之通訊軟體聯絡方式,被告未依約定於系爭珠寶清算完畢 後,若由被告配偶李美蘭(業已離婚)購買則交付800萬元予 告訴人,若否則將之返還予告訴人,卻均未為之,顯然具有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與告訴人間約定,致生損害告訴人 財產上之利益,被告係以違背任務行為,將系爭珠寶占為己有 ,自該當刑法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且係以違背任務之階段 行為,以遂行業務侵占之犯行。  ㈣是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未洽,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 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 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 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 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 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 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 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 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 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 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振芳之指訴 、系爭111年2月25日保管條、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民事庭111 年重訴字第357號民事事件提出之準備書(五)狀附件2(被告 與告訴人間給付貨款民事事件,由告訴人就相關貨品之交易 時間、買賣標的及給付款項等製成附表)、原審112年度聲 扣字第29號扣押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112年7月14日偵訊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收據等證據資料,綜合審認後,認定依卷內事證,本 件被告是否確有業務侵占系爭珠寶之客觀犯行、主觀犯意, 均仍存有合理懷疑,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 認被告確有被訴業務侵占犯行。是以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未能達被告確有涉犯業務侵占罪之程度,認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且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持有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故客 觀上應以持有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以資認定,例如加以 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始能當之,如 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 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又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 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 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係 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 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首查,起 訴意旨雖稱被告經營珠寶店,並擔任中華民國寶石協會理事 長,與告訴人間有多年合作珠寶買賣經驗,為從事業務之人 。復以系爭珠寶原由被告與告訴人共有,嗣再協議為告訴人 單獨所有,僅因被告表示其配偶想購買系爭珠寶而由告訴人 暫將系爭珠寶交予被告保管等節,然至此被告持有系爭珠寶 顯非基於「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起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業務侵占犯行,難認於法有據。次查,系爭珠寶於100年 間原為告訴人購得,後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珠寶成立合夥, 約定雙方各出一半款項,於108年3月21日之前,被告已依約 陸續清償其應負擔之一半成本,系爭珠寶被告與告訴人共有 ,因始終未售出,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晚間8時許 在大曜珠寶店內碰面,於同月25日再次碰面,當天被告在保 管條上簽名,嗣後未與告訴人聯繫,直到112年6月30日至臺 北地檢署應訊時攜帶系爭珠寶到偵查庭並再見到告訴人。被 告拒絕將系爭珠寶交給告訴人,要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扣 押方式處理,檢察官於112年7月14日以原審法院112年度聲 扣字第29號裁定將系爭珠寶執行扣押在案。依上情,被告雖 持有系爭珠寶,然始終未將之處分變賣或質押系爭珠寶等以 所有人自居行為之事證。上訴意旨稱被告自111年2月18日取 得系爭珠寶,直至112年7月14日方交付扣押,即屬為事實上 處分行為,並推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於法未合。  ㈣告訴人最初提告被告涉犯詐欺,而於第一次偵查時陳述略以 :系爭珠寶為其單獨所有、被告僅受託去販售,於之後所提 補充告訴理由狀亦為同一主張,亦即告訴人並未提及雙方在 111年2月18日結束合夥清算、講定所有權歸屬之事。直至臺 北地檢署為偵續案件偵查時,告訴人始改稱系爭珠寶係與被 告合夥,並於111年2月18日議定合夥結束、所有權歸告訴人 所有等語;後於原審審理時雖再證稱其於111年2月18日與被 告協議系爭珠寶以800萬元、葉墜以200萬元作價,總數1000 萬,由其購買,被告部分計價500萬元並在積欠其之人民幣 帳下扣抵,但後來被告要其出借系爭珠寶一個禮拜,讓他回 去跟太太商量買下,如果他太太願意買,就在同年2月25日 給貨款,如果不買就把系爭珠寶返還,但同年2月25日其再 前往大耀珠寶店,被告說他太太不買但又稱系爭珠寶在大陸 ,其心生不悅,質問被告要如何歸還系爭珠寶,被告稱若不 出借於大陸地區出售,被告將於同年3月11日帶返交還,所 以其要求被告寫系爭保管條等語。故告訴人前後關於系爭珠 寶之所有權歸屬、被告持有系爭珠寶緣由之指述已見不一致 而有瑕疵可指,無從逕認系爭珠寶即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有 保管義務而拒不返還、占為己有,亦拒絕聯繫告訴人,即推 認被告違背任務,而論以業務侵占及背信罪責。  ㈤又公訴意旨執以卷附保管條,據此主張系爭珠寶為告訴人所 有,被告僅係負有保管義務,卻未依約返還並將之侵占入己 。然觀諸該保管條係告訴人隨身攜帶制式保管條、並已印好 「保管」、「收回」字樣,且保管條內容並未提及結束合夥 清算、所有權歸屬等字眼,果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已達成「 結束合夥、所有權歸告訴人、人民幣欠款帳上扣抵400萬元 」之合意,在系爭珠寶價值如此鉅額之情形下,大可在保管 條上載明清楚已杜爭議,但保管條僅在「ˍ保管下列貨品, 如有遺失損毀,本人負責照本單所開總價全額賠償,並同意 貨主可隨時收回所列貨品,如有糾紛本人願負責法律責任並 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單上所列貨品經本人在單上簽名確認 屬實」等印製好字樣預留空格處簽名「蔡慶祥」,並將系爭 珠寶名稱數量列出、在旁手寫人民幣800萬元,在語意模糊 之情形下,被告辯稱是因當天蔡振芳同意系爭珠寶降價人民 幣1600萬元賣,不管蔡慶祥怎麼賣,蔡振芳同意拿到人民幣 800萬元就好,其餘歸蔡慶祥,故其認為之後給蔡振芳系爭 珠寶或給人民幣800萬元是合理的,因此簽名,不是因為所 有權約定好等辯詞,應認合於常情而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依卷附資料,由告訴人所提出之保管條係載以「   蔡慶祥保管下列貨品,...」,被告所提出之保管條則係載 為「茲替蔡慶祥保管下列貨品,...」,二者間關於保管主 體竟明顯歧異,佐以整體語意又無從確認系爭珠寶已由告訴 人單獨取得所有權,自難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 犯意而占有系爭珠寶。  ㈥被告與告訴人多年合作珠寶買賣,兼有合夥關係,縱最終雙 方結算並就部分珠寶(包含系爭珠寶)決議由何人取得、或 續由何人對外販售、如何找補、結算有所爭執,抑或依保管 條上所載「800萬元」之數額係對被告與告訴人間何人符合 實際出資狀況等節,實均屬民事之合夥、買賣結算爭議事項 ,而不得逕以被告簽立無從確認系爭珠寶所有權歸屬之保管 條、持續持有系爭珠寶、未與告訴人聯繫,直至偵訊中交出 系爭珠寶以為扣押等節,認定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侵 占犯意而占有系爭珠寶。至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證述 ,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然告訴人於原審業 經檢察官聲請而以證人身分在庭證述,已如前述,是檢察官 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況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故無再 行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㈦稽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祥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       張太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緝 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慶祥經營珠寶店,並擔任中華民國寶 石協會理事長,與告訴人蔡振芳間有多年合作珠寶買賣經驗 ,為從事業務之人(以下逕稱其名)。蔡慶祥明知系爭4顆綠 色翡翠旦面珠寶套組(業經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扣 押,並執行扣押在案,下稱系爭珠寶)於民國108年3月21日 之前,渠已因依約陸續清償合夥契約即負擔一半(即50%)成 本而與蔡振芳共有,惟因始終未售出,2人乃於111年2月18 日晚間8時許在蔡慶祥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 樓之大曜珠寶店內結算合夥契約,約定系爭珠寶作價人民幣 800萬元、雙方另件合夥之葉墜珠寶作價人民幣200萬元,並 約定「蔡慶祥不願以人民幣8百萬元買受系爭珠寶,同意由 蔡振芳取回,蔡振芳則同意自蔡慶祥積欠蔡振芳貨款中扣除 人民幣4百萬元暨葉墜珠寶1百萬元,合計共扣除5百萬元貨 款」後,當日旋將系爭珠寶與葉墜珠寶一併返還蔡振芳,自 此系爭珠寶與葉墜珠寶即為蔡振芳單獨所有,惟蔡慶祥與蔡 振芳聊天一陣子後,又向蔡振芳稱:其配偶李美蘭(嗣離婚) 想購買系爭珠寶,但需進一步與其配偶商量,請蔡振芳將系 爭珠寶留下,並約定彼等若不以800萬元人民幣購買,將於 同年2月25日交還蔡振芳云云,致蔡振芳信以為真,而再將 系爭珠寶交付予蔡慶祥而由蔡慶祥合法持有,詎蔡慶祥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2月25 日並未依約以800萬元人民幣購買或返還蔡振芳,而係向蔡 振芳表示渠已將系爭珠寶攜往中國大陸地區,但一定會在同 年3月11日返還云云;渠為取信蔡振芳,乃於同年2月25日當 天在前揭「大曜珠寶店」內另為蔡振芳簽一張保管條(載明 :「蔡慶祥先生保管下列貨品,如有遺失毀損,本人負責照 本單所開總價賠償,並同意貨主可隨時收回所列貨品,如有 糾紛本人願負法律責任,並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單上所列 貨品,經本人在單上簽名確認屬實」等語),表示系爭珠寶 是蔡振芳所有,蔡慶祥則有保管義務。惟蔡振芳經111年3月 11日追討,蔡慶祥仍未依約返還,蔡振芳驚覺有異,多次以 通訊軟體微信連絡蔡慶祥,詎蔡慶祥竟將蔡振芳列入黑名單 ,從此避不見面,而將系爭珠寶侵占入己。嗣蔡振芳於111 年5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 出告訴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492號案件 偵辦(下稱前案),蔡慶祥於111年10月4日前案檢察官訊問時 ,為表現渠無不法所有意圖而當庭向檢察官訛稱系爭珠寶目 前還在自己手上,蔡振芳隨時要來拿都可以;渠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當天亦向前案檢察官表示系爭珠寶都還在,蔡振 芳可以隨時取回云云,致前案檢察官信以為真,認渠無不法 所有意圖。詎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發回偵辦時,蔡慶祥依本案檢察官指示於112年6月30 日攜帶系爭珠寶到庭,竟不願當庭返還蔡振芳而辯稱共有系 爭珠寶且自己擁有一半所有權,並否認自己曾於111年2月18 日晚間在大曜珠寶店內依當晚之新要約自蔡振芳處收受取得 系爭珠寶。因認蔡慶祥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蔡慶祥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振 芳之指訴、111年2月25日保管條、蔡振芳於本院民事庭111 年重訴字第357號民事事件提出之準備書(五)狀附件2、本院 112年度聲扣字第29號扣押裁定、臺北地檢署112年7月14日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慶祥固不否認其經營珠寶店,並擔任中華民國寶 石協會理事長,與蔡振芳間有多年合作珠寶買賣經驗,系爭 珠寶於108年3月21日之前,其已依約陸續清償合夥契約即負 擔一半(即50%)成本而與蔡振芳共有,惟始終未售出,其於1 11年2月18日晚間8時許在大曜珠寶店內有與蔡振芳碰面,於 同月25日與蔡振芳再次碰面,當天有在保管條上簽名,嗣後 未與蔡振芳聯繫,直到112年6月30日至臺北地檢署應訊時方 再見到蔡振芳等情,惟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我與蔡振 芳就系爭珠寶為合夥共有,在111年2月18日沒有結束合夥進 行清算及約定系爭珠寶所有權乙事,當時因為疫情結束要把 珠寶賣出去,要討論如何把珠寶賣出去,那天蔡振芳要看系 爭珠寶我就把珠寶拿出來給他看,討論到系爭珠寶至少要賣 出人民幣1600萬元,賣出多於人民幣1600萬元歸我,不管我 如何賣,告訴人就是要拿到人民幣800萬元,我沒有向蔡振 芳表示要將珠寶拿回去給李美蘭看以決定是否要買,也沒有 約定同月25日要講珠寶歸何人所有,同月25日再見面是要談 另一件葉墜珠寶的問題,葉墜珠寶價值人民幣750萬元,蔡 振芳說他人民幣200萬元要收,當時因為這件事有爭執,750 萬元變200萬元,中間的錢不見了,葉墜也是合夥珠寶,我 也佔一半股份,我們在吵架;同月25日會簽保管條是蔡振芳 寫好拿給我,因為貨品確實在我這裡,價錢800萬元人民幣 也合理,所以我就簽了,以前都是簽估價單確定,有時候當 下沒有簽,嗣後蔡振芳會拿給我簽,當天蔡振芳是拿保管條 給我,這也是自合作以來我第一次簽保管條;同月25日當天 我們沒有約定3月11日要再見面,我去大陸了在隔離,系爭 珠寶我沒有帶過去大陸,我還在找客人,客人有意願再帶, 之所以沒有再跟蔡振芳聯繫,是因為他決定會變來變去,我 很難做我想做的生意,葉墜珠寶也是這樣,他原本講好成本 750萬元變成200萬元,葉墜我也有付錢這樣會虧本,葉墜珠 寶在同月25日蔡振芳不是因結束合夥清算歸他,是因為合夥 關係蔡振芳本來就可以拿去做生意,系爭珠寶也是,客人要 看蔡振芳隨時可以來拿,112年6月30日偵查庭我拒絕返還是 因為珠寶是共有,未免爭議所以我才請檢察官扣押等語置辯 。辯護人則以:被告無論於客觀事實或主觀認知上,均係基 於合夥關係占有系爭珠寶,就起訴書所述合夥已經清算完成 乙事,僅為告訴人單一指述,而保管條被告是應告訴人始第 一次簽立保管條,並非如告訴人所稱系爭珠寶已返還由其單 獨所有,而由被告代其保管,檢察官所述顯係訴訟繫屬後對 文字之解讀,屬主觀臆測之詞,且由保管條內容觀之,是寫 「茲替蔡慶祥先生保管下列貨品......」,更可證明蔡慶祥 為系爭珠寶合夥人之一;又系爭珠寶剩餘價值,至少高達人 民幣1780萬餘元,被告依合夥比例50%有890萬元人民幣,怎 可能同意以400萬元人民幣扣抵貨款等語。經查: (一)系爭珠寶於100年間原為蔡振芳購得,後蔡慶祥與蔡振芳就 系爭珠寶成立合夥,約定雙方各出一半款項,於108年3月21 日之前,蔡慶祥已依約陸續清償其應負擔之一半成本,系爭 珠寶為蔡慶祥與蔡振芳共有,因始終未售出,蔡慶祥與蔡振 芳於111年2月18日晚間8時許在大曜珠寶店內碰面,兩人於 同月25日再次碰面,當天蔡慶祥在保管條上簽名,嗣後未與 蔡振芳聯繫,直到112年6月30日至臺北地檢署應訊時方再見 到蔡振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復據告訴人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偵續緝卷第41至48頁,本院易卷第69至72、1 12至114、285至286、290至293頁),復有保管條、蔡振芳於 本院民事庭111年重訴字第357號民事事件提出之準備書(五) 狀附件2等件(見他卷第12頁,本院審易卷第45頁,偵續緝卷 第79至89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為真。又蔡慶祥於112年6 月30日攜帶系爭珠寶到偵查庭,惟拒絕交給蔡振芳,要求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扣押方式處理,檢察官於112年7月14日以 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將系爭珠寶執行扣押在案等 情,亦有臺北地檢署上開期日偵訊筆錄、本院上開裁定、臺 北地檢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 見偵續緝卷第153至154、167至176、199至205、209至210頁 )附卷可參,亦屬真實可信。 (二)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蔡振芳於偵查時證述為據,並輔以111 年2月25日保管條,認:蔡慶祥與蔡振芳就系爭珠寶之合夥 關係,因經過11年珠寶未售出,於111年2月18日,雙方達成 「系爭珠寶價金為800萬元人民幣,由蔡慶祥優先購買,但 蔡慶祥沒有買,決定由蔡振芳購買,所有權歸蔡振芳,並在 蔡慶祥欠蔡振芳之帳上扣抵人民幣400萬元」之協議,因蔡 慶祥不願購買,蔡慶祥遂將系爭珠寶返還蔡振芳,此時系爭 珠寶歸蔡振芳單獨所有,惟蔡慶祥又另行起意,商借系爭珠 寶攜回以決定是否由其等夫妻購買,會在同年月25日決定給 人民幣800萬元或返還系爭珠寶,使蔡振芳信以為真,再將 系爭珠寶交付蔡慶祥,而改由蔡慶祥持有,而蔡振芳自此時 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占系爭珠 寶據為己有,後續為取信蔡振芳,而以簽立保管條、言語承 諾3月11日返還珠寶等方式誤導蔡振芳,嗣同年3月11日蔡慶 祥無法聯繫且未返還珠寶,蔡振芳始發覺系爭珠寶遭侵占。 惟查:  1.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持有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故客觀   上應以持有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以資認定,例如加以處   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始能當之,如僅   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   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 判決【原判例】足資參照)。公訴意旨固以蔡慶祥失聯、拒 不返還系爭珠寶,推認蔡慶祥於111年2月18日起將該珠寶侵 占據為己有,然依卷內證據並無蔡慶祥處分變賣或質押系爭 珠寶等以所有人自居行為之事證,蔡慶祥拒不返還之行為, 客觀上是否為據為己有之侵占行為,即屬疑問,仍需探究其 主觀意圖。至告訴人雖曾於偵查中提出證人林郁娓與大陸友 人「鄧總」之微信對話紀錄乙份(見他卷第15至18頁),指稱 蔡慶祥已將系爭珠寶變賣他人,然據證人林郁娓偵查中證述   ,其並未親身見聞此事,該微信對話起因乃係大陸友人「鄧 總」表示其友人以人民幣1000多萬元購買系爭珠寶,故向證 人林郁娓詢問系爭珠寶是否賣出還是在仍在手中,其後證人 林郁娓並未繼續追究後續狀況(見偵續卷第72至73頁),則該 微信對話雖提到大陸某人士以人民幣1000多萬元購得系爭珠 寶等情,然是否確有此事實無法確定,亦可能僅為打探訊息 過程中誤傳或誇大,自不足認蔡慶祥確已變賣珠寶,況蔡慶 祥於112年6月30日、7月14日皆有主動攜帶系爭珠寶至偵查 庭,於7月14日並提出予檢察官扣押在案,亦徵並無上開變 賣之交易存在,附此敘明。  2.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蔡慶祥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 而占有系爭珠寶之說明:  ⑴蔡振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10年年底我們約好把系爭珠寶 和葉墜做結帳,約定111年2月18日,蔡慶祥把貨品放桌上   ,我問蔡慶祥現在系爭珠寶多少?蔡慶祥說大概人民幣700   、800,葉墜大概100、200,我說系爭珠寶以800、葉墜以20   0作價,總數1000萬,由蔡慶祥優先購買,蔡慶祥不買就讓 我買,蔡慶祥想了一分鐘就說讓我買,我當下說記帳是人民 幣800、200,所以我就跟蔡慶祥說這1000萬你的部分是500 萬,在蔡慶祥積欠我的人民幣帳下扣,他說好,我就把系爭 珠寶和葉墜放在袋子裡面,接下來我們就在那裏泡茶聊天, 後來蔡慶祥跟我說不然系爭珠寶可否借他回去跟他太太商量 買下來,給一個禮拜的時間,如果他太太願意買,就在同年 2月25日給貨款,如果不買,就把系爭珠寶還給我,同年2月 25日我再去大耀珠寶店,蔡慶祥說他太太不買,我說沒關係 貨品給我,蔡慶祥說貨品在大陸,我聽了傻眼很生氣,18日 說好如果有買25日給錢,如果沒買,貨品要給我,所以25日 他們不買,貨品也不給我,我很生氣,因為已經和我結算過 了,貨品歸我了,現在東西不給我,我很生氣,生氣之下問 他東西要怎麼還給我,蔡慶祥有說如果不借他到大陸賣,他 叫外甥從大陸帶回來就是3月11日給我,我說好所以叫他寫 這個保管條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3、285頁)。惟蔡振芳 最初於提告詐欺後、第一次偵查時係證稱:在100年間我將 系爭珠寶交給蔡慶祥寄賣,所有權是在我名下,只是由蔡慶 祥受託保管去賣,當時最初雙方其實講的是合作,就是一人 出一半的資金,蔡慶祥口頭說願意出一半,但實際上都沒有 出,合作的目的就是如果可以再將系爭珠寶轉賣的話,就可 以獲利,他有出錢的話可以分配利潤,但他一直沒有出錢等 語(見他卷第47至47頁反面),係證稱其為單獨所有、蔡慶祥 僅受託去賣,並未提到雙方在2月18日有結束合夥清算、講 定所有權歸屬之事。且之後補充告訴理由狀亦循告訴人偵查 中所述脈絡,表示:蔡振芳購得系爭珠寶後(蔡振芳取得系 爭珠寶所有權),蔡慶祥夫妻與蔡振芳合作,雙方各出一半 的錢,也就是蔡振芳出資一半,蔡慶祥夫妻出資一半......   ,渠等夫妻沒有辦法一次支付購入價款一半,蔡振芳同意此 事,在深圳交付系爭珠寶給蔡慶祥收受(蔡振芳是將系爭珠 寶給蔡慶祥對外出售,此一時間點系爭珠寶所有權仍屬蔡振 芳,因為蔡慶祥夫妻當時並沒有支付任何款項)。......在1 11年2月18日當時,蔡慶祥的意見是認為系爭珠寶和蔡振芳 是有合作關係,蔡振芳的意思是蔡慶祥只有口頭說要合作, 但近10年來蔡慶祥並未給付任何應負擔的款項,因此蔡振芳 認為應該將系爭珠寶還給蔡振芳,雙方就此原有爭執......   ,系爭珠寶係告訴人出資購買,雖然與蔡慶祥夫妻合作由渠 等拿去找買方,而長期無法售出的情形,並不改變系爭珠寶 是告訴人所有物之事實,蔡慶祥在2月18日向蔡振芳說將該 珠寶給其妻評估是否由渠等夫妻買下,後來根本沒有渠等夫 妻花錢購買之事,因此系爭珠寶的所有權當然仍係蔡振芳, 蔡慶祥卻將系爭珠寶未經蔡振芳同意出售取走款項......, 必然該當侵占罪構成要件等情(見偵卷第9至10頁反面、第12 頁),是以補充告訴理由狀亦主張:蔡振芳係單獨所有,蔡 慶祥僅受託去賣,並未提到雙方在111年2月18日有協商結束 合夥、講定所有權歸屬之事(本院按:直到臺北地檢署偵續 案件時,蔡振芳及其代理人方明確主張系爭珠寶係「合夥」 關係)。則在蔡振芳前後主張不一致之情形下,其證稱與蔡 慶祥於111年2月18日已議定合夥結束、所有權歸蔡振芳所有 等語,實屬有疑。  ⑵又蔡振芳於告訴補充理由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蔡 振芳於100年間以人民幣3380萬元購得3組珠寶,包括翡翠大 方片人民幣830萬元、翡翠如意掛墜人民幣550萬元、系爭珠 寶人民幣2000萬元,共人民幣3380萬元,再加上升水的錢共 人民幣3718萬元與蔡慶祥合作(升水即就單一一件珠寶成立 臨時合作,會給找到珠寶的人利潤,成數不一,本案10%; 計算式:3380*1.1=3718),因為高價珠寶銷售對象有限,流 通性較低,蔡慶祥出售3組珠寶時間較為漫長,但確實有將 翡翠大方片、翡翠如意掛墜順利出售,蔡振芳、蔡慶祥也有 分配利潤,翡翠大方片、翡翠如意掛墜分別以人民幣1328萬 9000元、665萬元售出等情(見偵卷第9頁,偵續緝卷第172頁 ,本院易卷第307至308頁、第310頁),另有蔡振芳100年8月 24日手寫估價單、100年11月2日手寫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易卷第121、122頁)。再觀諸蔡振芳100年11月2日手寫估 價單,系爭珠寶帳面上成本價係人民幣1780萬元(計算式   :3718萬元+56萬元【雙方另外就觀音墜合作】=3774萬元, 3774萬元-1328萬9000元-665萬元=1780萬1000元),此亦為 蔡振芳所有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1頁)。基前事證,可知本 案系爭珠寶入手成本人民幣2000萬元,雙方已各自分擔成本 完畢,縱因市場行情不好要折價計算價值,把先前合作珠寶 之盈虧計入,系爭珠寶帳面上價格亦還有人民幣1780萬1000 元之價值(即把如意墜、大方片賺得盈餘計入,整體以不虧 損計價,成本價1780萬1000元始不虧損),因此,作價人民 幣800萬元,係要雙方均承擔大幅虧損,蔡慶祥是否會同意   ,已有疑問。況據蔡振芳所述:111年2月18日約定作價800 萬元,因為蔡慶祥決定不買,說好在他欠我的人民幣帳上扣 人400萬元,後來因為他起意說再跟他太太商量看看是否由 他買下來,我們約定如果111年2月25日他太太要買,他給我 人民幣800萬元,因為111年2月18日系爭珠寶已歸我等語(見 偵續卷第49頁,本院易卷299頁),觀此約定內容,等於是蔡 慶祥方要取得系爭珠寶需支付人民幣800萬元,反之蔡振芳 方取得系爭珠寶,蔡慶祥僅抵銷欠債人民幣400萬元,蔡慶 祥顯然吃虧,衡諸常情,蔡慶祥實無同意之可能,則起訴書 認雙方在111年2月18日已達成此約定,殊值懷疑。  ⑶起訴書另以保管條為據主張蔡振芳已取得單獨所有權,惟該 保管條是蔡振芳隨身攜帶制式保管條、已印好「保管」、「 收回」字樣的字條,又觀諸保管條內容,並未提到結束合夥 清算、所有權歸屬等字眼,果若雙方已達成「結束合夥、所 有權歸蔡振芳、人民幣欠款帳上扣抵400萬元」之合意,在 系爭珠寶價值如此鉅額之情形下,大可在保管條上載明清楚 已杜爭議,但保管條僅在「ˍ保管下列貨品,如有遺失損毀 ,本人負責照本單所開總價全額賠償,並同意貨主可隨時收 回所列貨品,如有糾紛本人願負責法律責任並放棄一切先訴 抗辯權。單上所列貨品經本人在單上簽名確認屬實」等印製 好字樣預留空格處簽名「蔡慶祥」,並將系爭珠寶名稱數量 列出、在旁手寫人民幣800萬元,在語意模糊之情形下,被 告辯稱是因當天蔡振芳同意系爭珠寶降價人民幣1600萬元賣 ,不管蔡慶祥怎麼賣,蔡振芳同意拿到人民幣800萬元就好 ,其餘歸蔡慶祥,故其認為之後給蔡振芳系爭珠寶或給人民 幣800萬元是合理的,因此簽名,不是因為所有權約定好等 辯詞,即非無此可能。  ⑷起訴書又以:蔡慶祥於111年10月4日前案檢察官訊問時,為 表現渠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向檢察官訛稱系爭珠寶蔡振芳隨時 要來拿都可以。詎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回偵 辦時,蔡慶祥於112年6月30日竟拒絕當庭返還蔡振芳,否認 111年2月18日雙方約定並辯稱自己有所有權,推認其有不法 所有意圖云云。經查,111年10月4日前案偵查庭時,蔡振芳 及其代理人並未明確主張「系爭珠寶係合夥關係,2月18日 已結算、約定所有權歸屬」,僅懷疑蔡慶祥私下去賣而侵占 珠寶,已如前述,則蔡慶祥因仍持有珠寶,且基於雙方尚有 合作關係、認為蔡振芳亦可拿走去賣,而承諾蔡振芳隨時可 拿走,難認有誤導檢察官之情。又112年6月30日偵查庭,蔡 慶祥經由其辯護人已知悉前次(即112年4月10日)偵查庭係就 是否「已約定所有權歸蔡振芳而涉侵占」被發回續查,則其 在112年6月30日被檢察官詢問並要求「返還」時,基於自己 也是合夥貨主之一、雙方無結算,故認自己沒有侵占且沒有 「返還」義務而拒絕,是其拒絕返還乃為維護權利之舉,難 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亦無前後立場不一之情。況蔡慶祥11 2年6月30日日已攜帶系爭珠寶到庭,表示希望檢察官用扣押 方式,待釐清民事關係再處理,且於112年7月14日亦主動提 出珠寶供扣押,並解釋若在其積欠蔡振芳人民幣帳上抵債89 0萬元,其同意直接返還(見偵續緝卷第171頁),亦徵蔡慶祥 主觀上確認雙方合夥結算並未談好,而拒絕返還。則公訴意 旨執此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難認合理而有據。  ⑸縱上,起訴書雖認111年2月18日雙方協商合夥結束、約定「 系爭珠寶作價人民幣800萬元,所有權歸蔡振芳,蔡慶祥欠 款之人民幣帳上扣抵400萬元」等內容之合意,故蔡慶祥另 外借取珠寶而有返還義務,拒未返還涉嫌侵占。然據目前卷 內事證,雙方是否議定合夥終結、是否確實結算完畢,均尚 有疑問,在蔡慶祥所辯與雙方所執保管條字面亦無衝突之情 形下,蔡慶祥主觀上認雙方合作關係仍存在,可繼續持有系 爭珠寶進行銷售,因而111年2月25日與蔡振芳碰面未攜帶珠 寶,嗣後亦繼續持有珠寶不願交出之行為,均難認蔡慶祥主 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侵占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院就被告是否確有業務侵占之客觀犯行、主觀 犯意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2025-03-27

TPHM-113-上易-2155-202503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霞 選任辯護人 鄧茗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霞均已明示僅對原 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74至75、128至129頁),故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原審已就減刑事項說明:觀以被告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足 認被告對到場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 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 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卷內照片可見被告之右前車頭受撞擊 之毀損甚為嚴重,惟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被告當 時之速度約為30公里,而車輛碰撞事故所受傷勢與碰撞時之 速度存在極高度關聯性,碰撞速度越快,駕駛人必然受到較 為嚴重之傷勢,故被害人王化麟事發當時之車速為何甚為重 要;原審考量被告於審理時才完整坦承犯行,從而認定被告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為緩刑之宣告,此已逾越量刑自由裁 量空間,況被告對本案發生存有過失一情於偵查、審理中即 已為坦承,請依刑法第57條、第62條及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依法減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嚴重,肇 事情節重大,且致被害人王化麟傷勢嚴重,類如植物人狀態 ,不論從行為態樣或犯罪結果觀之,被告行為均應嚴懲,雖 被告坦承犯行,但事後僅向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新臺幣50萬元 作為賠償,與告訴人為王化麟所支付之醫藥費及嗣後安養費 用相較甚微,尚難認被告有積極悔改之意,是原判決顯屬輕 縱等語。  ㈢辯護人原聲請就被害人當時事發時之車速進行鑑定,待證事 實:被害人之傷勢與其有無超速有一定程度之關連,涉及量 刑之審酌等語,惟於審理時已表示就此部分不再爭執(本院 卷第129頁)。經查,被告原係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受撞擊之毀損甚為嚴重,因而推 論被害人當時之車速有超速之可能,然依被告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圖顯示(112年度偵字第22476號卷第43頁上方照片) ,本案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撞 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 身,並非被害人機車撞擊被告自小客車車頭,是被告自小客 車車頭之毀損程度,應係與被告之車速快慢較為相關,而非 與被害人之車速有關,自無從憑被告車頭之毀損程度用以推 論被害人有何車速過快而可能超速之情形,是本案並無任何 事證足認被害人有超速之可能,自無從影響被告於本案之歸 責程度。  ㈣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 告直行車開入右轉專用道,不先右轉再繞回光復南路而強欲 直行,還將僅限右轉之紅燈向右綠箭頭看成得直行之綠燈, 貿然駕車穿越人車流量甚大之市民大道,終至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嚴重,肇事過失情節重大, 甚於警詢時還稱其不知道燈號意義,向員警表示「我看到號 誌燈是綠燈」,其對交通安全規則及標誌、標線、號誌之理 解,已達難以想像其如何考取駕照之誇張程度。復考量被告 犯後於原審審理時才完整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因和解條 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然目前先提存50萬元予被害 人家屬作為賠償金額之預付,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最高 學歷,目前無業擔任家庭主婦,先生從事業務工作,需扶養 10歲、6歲幼子及在大陸之父母與成年弟弟等語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曾淑惠(被害人配偶)到庭陳述 之意見,與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及檢察官雖均就刑度提出上訴, 然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嚴重,造成被害人迄今仍無意識及 自行活動之能力之傷害,家屬需承受巨大之傷痛及負擔,被 告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實難認可 採;而被告並非因故意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且已因其過 失行為經原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需入監反省己過,檢 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亦非有據。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 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 ,應予維持。被告及檢察官就刑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按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重大 ,且造成被害人迄今仍無意識及自行活動能力之嚴重傷勢, 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實難認就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TPHM-113-交上易-402-202503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庭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5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子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詎黃子庭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應予補充為「㈠詎黃子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黃子庭竟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應予補充為「㈡黃子庭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子庭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至54頁)」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黃子庭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對告訴人歐子群為傷害行為 ,核屬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  ㈢被告分別傷害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2人成傷,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歐子群表示:從被傷害至今就沒 有收到過任何形式道歉,期間也有被言語威脅,被傷害之後 家人和我連兩次被提告,我感受不到被告的悔意,請求從重 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告訴人吳佩盈 表示:刑度部分希望從重量刑,因未感受到被告犯後至今的 悔意,造成我們身心巨大恐懼及傷害,很多事情是無法量化 的,有些傷害會跟著我們一輩子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55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具 零售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侵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51號   被   告 黃子庭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             居○○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胡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庭與歐子群【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前男女 朋友,吳佩盈係歐子群胞兄歐子敬之配偶。歐子群應黃子庭 之邀,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2時許,到黃子庭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之住家見面,因黃子庭向歐子 群要求復合,為歐子群所拒,黃子庭竟情緒失控,其本可預 見地上佈滿玻璃杯碎片,將造成歐子群受傷之危險,而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亂 砸屋內物品,並將數個玻璃杯用力砸向地面及丟向歐子群, 使地上佈滿玻璃杯碎片,致歐子群因而受傷。此時,歐子群 想離去,但不得不撿拾地上玻璃碎片,才得以行走。詎黃子 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身阻止並徒手毆打歐子群面部、頭 部,歐子群為自保只得乘隙傳送LINE訊息內容:「和平東路 3段391巷7弄28號」、「2樓」、「救我」、「不要打電話」 、「618430*」等語給吳佩盈、歐子敬之3人LINE群組,吳佩 盈及歐子敬【上2人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業經本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到此訊息後,即於同年11月11日零時 42分許,到黃子庭上開住處,輸入前開「數字」訊息即該住 家大門之密碼後進入,即發現歐子群手提一袋碎玻璃且臉部 流血、受傷,吳佩盈便向黃子庭勸阻,表示欲將歐子群帶離 ,黃子庭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吳佩盈之耳光及臉 部,又接續不斷毆打歐子群身體、頭部,以阻止歐子群、吳 佩盈離去。吳佩盈為勸架而努力要將其二人分開時,黃子庭 益加以阻擋、拉扯,攻擊吳佩盈,並欲從後方毆打歐子群時 ,自己未站穩,不慎跌坐在一樓樓梯口大門前,當其跌倒時 並絆倒吳佩盈,又致其身體壓倒在吳佩盈的左腳上。致使歐 子群受有臉部多處擦傷、頸部擦傷、前胸壁擦傷、雙手肘瘀 傷、左手背擦傷、左腳踝瘀傷、左耳耳鳴;吳佩盈則受有左 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雙肩及前胸壁疼痛、右手小指擦傷 等傷害。嗣於同日凌晨零時47分許,吳佩盈報警前來處理, 黃子庭始暫緩繼續攻擊。 二、案經吳佩盈、歐子群訴由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子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子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歐子群發生扭打;其有摔玻璃杯,並出手將告訴人歐子群推開;有徒手打到告訴人歐子群;告訴人歐子群弟弟歐子敬、弟媳即告訴人吳佩盈進來屋內時,其還追打告訴人歐子群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佩盈發生拉扯之事實;拉扯中其身體有跌倒在地上,其身體有無壓到告訴人吳佩盈的腳部,其並不曉得之事實。 2 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及告訴代理人陳怡妃律師、黃怡聞律師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佩盈進屋後頭戴安全帽上行車紀錄器拍攝之案發當時現場影片、影片截圖及說明;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歐子敬與被告之對話譯文 證明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遭被告摔破玻璃杯、毆打、跌坐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4 112年11月11日告訴人歐子群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18張 證明告訴人歐子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5 112年11月11日告訴人吳佩盈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吳佩盈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歐子敬三人之求救訊息LINE截圖、被告上開住處房屋平面格局圖各乙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暫護字第17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本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55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 佐證告訴人歐子群遭被告毆打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子庭對告訴人歐子群與吳佩盈所為,係分別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開對告訴 人歐子群所為過失傷害犯嫌,因係於密接之時空內對同一犯 罪客體所為之接續行為,從罪數論的評價上應該認為業經不 法層升為傷害行為,僅論以對告訴人歐子群之1次傷害行為 即為已足,較為妥適。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黃子庭基於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犯 意,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歐子群恐嚇稱:「反正你都也 不會跟我在一起了,要走乾脆我們兩個一起走!」等語,再 拿起地上較大塊的玻璃碎片向告訴人歐子群走近,令告訴人 歐子群心生恐懼;告訴人歐子群想離去時,被告立刻起身阻 止並毆打告訴人歐子群,阻擋告訴人歐子群離開,以暴力手 段限制告訴人歐子群之人身自由;之後告訴人吳佩盈向被告 勸阻,表示欲將告訴人歐子群帶離,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吳 佩盈之耳光及臉部,並坐在唯一通道上阻止告訴人歐子群、 吳佩盈離去,又不斷毆打告訴人歐子群身體、頭部,以阻止 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離開。又於告訴人吳佩盈報警前來處 理,即到一樓外面街道等待員警時,被告在臺北市信義區和 平東路3段391巷7弄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上,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吳佩盈、歐子群辱罵:「滾吧你 ,廢物!」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地位及人格尊嚴 。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按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 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 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 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 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 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 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 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再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成立,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是否屬於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 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 ,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 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 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且細繹前開 「反正你都也不會跟我在一起了,要走乾脆我們兩個一起走 !」之語,乃在被告想與告訴人歐子群極力挽回感情而不得 之情緒失控下所為言語,其意義乃被告如果不能與告訴人歐 子群在一起,其自己也不想活之用意,客觀上並無具體明確 之惡害通知;又參以被告於等候員警到來之前,對告訴人2 人辱罵:「滾吧你,廢物!」等語,衡情亦係基於一時氣憤 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告訴人,尚難僅以 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而遽認被告確有恐嚇危害 安全、公然侮辱之犯行。另審諸被告於本案中因一時情緒失 控,且對告訴人吳佩盈夫妻突然開門進來益加發怒,是以被 告拿起地上較大塊的玻璃碎片向告訴人歐子群走近,並坐在 唯一通道上阻止告訴人2人離去等行為,亦屬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尚難認被告另有何妨害告訴人2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或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率令 被告擔負刑法私行拘禁之罪責。惟上開部分如均成立犯罪, 均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PDM-114-審簡-410-202503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柏憲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柏憲(下稱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根據車禍現場之情況,及機車之毀損程 度觀之,真正之受力點應該在右翼,極可能是因為突然加速 ,導致失控改變行車方向並擦撞電線桿後隨即彈向護欄。而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車禍後昏迷10日,甦醒後直至同年 月25日才稍有恢復,即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原審判決忽略 被告當時生命垂危,無法立即自首之事實,有違常理。又被 告已與告訴人徐筠棋於另案達成調解,請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 理)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佐以告訴 人之證述、卷內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現場照片暨被告之 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前方道路之行向已微 向左彎之車前狀況仍向前直行,因而撞及道路右側路邊之水 泥護欄及電線桿後人車倒地,致後座之告訴人倒地受傷,且 其左眼視神經之創傷性病變致左眼視神經萎縮,而達嚴重減 損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之發生受有傷害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審判決理由欄 二、㈡),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辯稱:車禍可能是機車突然加速,失控改變行車方向,並擦撞電線桿後隨即彈向護欄云云。惟:  ⒈依卷內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9頁 ),明顯可見依被告於事發前之行車方向,其前方道路之行 向已微向左彎,該電線桿設於此彎道最深處之道路右側,故 如未注意該處道路左彎行向設計仍直行,確有撞及該電線桿 或一旁水泥護欄之高度可能性,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件交 通事故另有被告機車以外之外力因素參與其中。  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事發前伊在車上睡覺,伊和被 告各戴一邊藍芽耳機;車禍發生時,伊眼睛閉著,沒有看到 事發經過,等伊醒來時,伊已經躺在地上,不知道事發經過 ,只有看到車子卡在電線桿等語(見他卷第5、35至37、60至 61頁、偵卷第19至21頁)。依告訴人之證述,亦無從證明本 件交通事故另有被告機車以外之外力因素參與其中。  ⒊被告於112年3月25日警詢時供稱:伊對於如何發生車禍完全 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卷第52頁);嗣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之 112年10月29日警詢時始供稱:不知道是不是告訴人睡著倒 在伊身上,伊感覺伊的手有一股推力,才導致伊失控撞上電 線桿等語(見他卷第32頁);於偵查中供稱:(可否說明案 發前有無特殊狀況,為何你騎乘機車會撞到電線桿?)當時 我們是從平溪回新店回程路上,我感覺有點疲勞,但我們當 天是幾點出門我忘記了。當天我們也是從新店騎車到平溪等 語(見偵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懷疑是告訴人睡 著碰到伊手,因為伊昏迷剛醒來時,一直說伊(手)被撞到 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  ⒋觀諸被告前揭之供述,其除表示告訴人於被告騎乘機車期間 有碰觸被告雙手之情事外,從未指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其他外力介入情形。而被告原本對車禍發生原因並無印象 ,於案發後、告訴人提出告訴後之6個月才突然主張懷疑本 件事故係遭告訴人雙手撞到手所致,是否係臨訟卸責之詞, 實屬有疑。再者,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於被告騎乘機車期間有 碰觸其雙手,然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主張有自首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此所謂「自首」,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告知,即可成立自首。  ⒉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陷於昏迷而就醫,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自不可能向到場處理 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是本件係屬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 警至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並協助將傷者送醫時,客觀上已合理 懷疑被告為肇事之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自首情形。被告主 張應有自首之適用,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否認有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且認本件應有自首之 適用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惟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另案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 行中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及手機顯示之交易明細截圖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119、121頁),並參酌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請法官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件一所 示之事項。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被告王柏憲應給付告訴人徐筠棋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 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伍拾萬元予告訴人。  ㈡其餘款項伍拾萬元,自一一四年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憲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柏憲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筠棋,從新北市平溪區 十分瀑布風景區出發,沿新北市道106線往深坑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前方道路行向已微向左彎仍向前直行,因而撞及道路右側 路邊之水泥護欄及電線桿後人車倒地,致後座之徐筠棋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眼視神經損傷、顏面骨折、眼窩底骨折 、左前額撕裂傷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且其左眼視神經之創 傷性病變致左眼視神經萎縮,最佳矯正視力僅剩萬國視力表 0.1且無法恢復,而達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徐筠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 能力經檢察官、被告王伯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具體爭執證據 能力(見審交易卷第35頁、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即審酌 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 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卷內112年12月20日檢察事務官對其 詢問筆錄記載:「當時我們是從平溪回新店回程路上,我感 覺有點疲勞,但我們當天視幾點出門我忘記了。當天我們也 是從新店騎車到平溪」等語,並非其於該次接受詢問時之真 實陳述,其僅說玩累了要回家,並未說有感覺疲勞,卻遭刻 意誣陷為不實之記載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檢察事務 官詢問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係站立陳述,詳細 詢答內容為:   檢察事務官詢問:「你騎摩托車之前有什麼狀況?你們當下 有沒有吵架?」   被告答:「沒有。」   檢察事務官問:「正常?」   被告答:「嗯。」   檢察事務官問:「那為什麼會撞到電線桿?」(被告停頓未 答),約10秒後檢察事務官又稱:「你不用掰啦,而是要想 啦,你應該自己會想說對啊,我怎麼會撞電線桿啊?」   被告答:「應該是我們一起去,然後可能因為我們在要回程 的路上,然後我們兩個都累。」   檢察事務官問:「疲勞嗎?」   被告答:「對。」被告接著答:「然後其他因素不確定」, 檢察事務官問:「反正你就覺得有點累?」   被告答:「對。」   檢察事務官問:「所以你那天是從臺北下去玩,玩到平溪來 回這樣,所以是平溪回臺北的路上?」   被告答:「回新店。」   檢察事務官問:「所以你們那天只有臺北回石碇,石碇再回 臺北?」   (被告未答但點頭)   檢察事務官問:「那個時間好像已經下午了?」   被告答:「對。」   檢察事務官略帶笑聲問:「很少出門嗎?」   被告答:「我忘記了。」   檢察事務官問:「所以是騎摩托車來回嗎?」   (被告未答)   上述勘驗部分,筆錄記載為:「問:可否說明案發前有無特 殊狀況,為何你騎乘機車會撞到電線桿?」、「答:當時我 們是從平溪回新店回程路上,我感覺有點疲勞,但我們當天 是幾點出門我忘記了。當天我們也是從新店騎車到平溪。」 而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並無對被告有刻意音量放大或要求被 告按照其指示陳述之情形,被告動作、神情也沒有不自然的 情形。    從上勘驗結果可知,檢察官事務官未以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被告,被告於具備任意性之情況下 回答如上述,雖未逐字記載於筆錄,然所記載之要旨符合被 告陳述之真意,從而被告所辯並非事實,其於112年12月20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無庸排除其證據資格,特此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從十分瀑布 騎機車到出車禍這段時間比較沒有記憶,但我潛意識有覺得 我的手臂撞到,我懷疑是告訴人徐筠棋睡著撞到我的手,導 致我失控撞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從新北市平溪區十分瀑布 風景區出發,沿新北市道106線往深坑方向行駛,行經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前,撞及道路右側路邊之水泥護欄及電 線桿後倒地,後座之告訴人因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眼視 神經損傷、顏面骨折、眼窩底骨折、左前額撕裂傷及左手挫 擦傷等傷害,且其左眼視神經之創傷性病變致左眼視神經萎 縮,最佳矯正視力僅剩萬國視力表0.1之客觀情節,業經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明確(見他卷第5頁、第35頁至第37 頁、第60頁至第61頁、偵卷第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告訴 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6月5日、8月1日 、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9頁、卷第23頁至第27頁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見他卷第56頁至第7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此情(見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2頁 至第53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堪以認定。  ㈡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經被告於112年3月25日警詢時陳 稱:我對如何發生車禍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卷第52頁) ;於112年10月29日警詢時陳稱:我從十分瀑布騎機車載告 訴人準備回新店住家騎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不知道 是不是告訴人睡著倒在我身上關係,我感覺我的手有一股推 力,才導致我失控撞上電線桿,之後我就昏迷了等語;於11 2年1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時我們是從平溪回 新店回程路上,我感覺有點疲勞,但我們當天是幾點出門我 忘記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回程時我沒有記憶, 我懷疑是告訴人睡著碰到我的手,因為當天回來時精神狀況 都很好,但到那段就沒有記憶,我昏迷剛醒來時,就一直說 我(手)被撞到,事後跟告訴人聯繫,她說她在後座睡著了 沒有印象等語(見審交易卷第54頁至第55頁)。而依前述告 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其陳稱:我於事發前在車 上睡覺,我和被告各帶一邊藍芽耳機;車禍發生時,我眼睛 閉著,沒有看到事發經過;等我醒來時已經躺在地上,不知 道事發經過,被告機車第一次撞擊位置不清楚,我只有看到 車子卡在電線桿等語。姑先不論告訴人於被告機車行駛期間 有碰觸被告雙手之情事(詳後論斷),由上觀之,縱身為駕 駛之被告也從未指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另有諸如遭他車 撞擊、逼車或為閃躲路面障礙、行人或其他侵入物而失控等 外力介入情形。復參考卷內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現場照 片(見審交易卷第19頁),明顯可見依被告於事發前之行車 方向,其前方道路之行向已微向左彎,該電線桿設於此彎道 最深處之道路右側,故如未注意該處道路左彎行向設計仍直 行,確有撞及該電線桿或一旁水泥護欄之高度可能性。加以 卷內員警蒐證資料,尚無事證足疑本件交通事故另有被告機 車以外之外力因素參與其中,資可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機車本身操控因素所致。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其雙手遭告訴人碰撞 ,因而導致機車失控云云。然被告於距案發最近之112年3月 25日警詢時僅稱其對車禍發生原因全無印象等語,其遲於告 訴人提出告訴後之112年10月29日警詢時才稱:不知道是不 是告訴人睡著倒在我身上關係,我感覺我的手有一股推力, 才導致我失控撞上電線桿,之後我就昏迷了云云,足見被告 係於案發後6個月才突然為此主張,已可疑係臨訟卸責之詞 。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固亦自承其於事故發生前在被告機車後 座睡覺乙情,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於案發時與告訴人間為 男女朋友關係,再考量一般機車搭載乘坐情形,應認被搭載 者之告訴人坐在後座,伸出雙手向前摟抱被告腰部,而坐在 前座被告之雙手則向前抓握龍頭把手控制油門及煞車,從此 騎乘姿態觀之,告訴人雙手始終在被告雙手下方,縱如告訴 人於騎乘過程中熟睡,其雙手理應自然向下垂放,要難想像 告訴人反將其雙手刻意向上高舉碰觸甚至拉扯被告雙手之情 。況本院訊問被告其上開指控之根據為何,被告僅稱:因為 當天回來時精神狀況都很好,但到那段就沒有記憶,我昏迷 剛醒來時,就一直說我(手)被撞到,事後跟告訴人聯繫, 她說她在後座睡著了沒有印象云云(見審交易卷第54頁至第 55頁),仍未提出具體且可信之事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所 辯其雙手疑似遭告訴人碰撞而導致機車失控肇事云云,不值 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機車撞及 路邊電線桿及護欄而致人車倒地,應認係被告在無外力干預 之情況下自行騎車撞及,業如前述,從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 意前方道路之行向已微向左彎之車前狀況而肇事,其駕駛行 為違反上揭注意義務甚明,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 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之責。  ㈤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救護車送往萬芳醫院急診,經該醫院診 斷受有頭部外傷、眼窩底骨折、左側視神經損傷之傷勢,有 上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因告訴人上開病情嚴重,於 案發2日後轉送往臺大醫院就診,經施以多次手術及高壓氧 治療,其左眼視神經仍因創傷性病變致萎縮,經台大醫院於 112年9月26日對告訴人施以視力鑑定測盲檢查,縱最佳矯正 視力也僅測得萬國視力表0.1,憑台大醫院眼科專科醫師判 斷,依目前醫學技術已無法恢復,有前開台大醫院112年11 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告訴人嗣於113年5月30日本院訊問 時仍陳稱,目前左眼視力仍未恢復或進步等語(見審交易卷 第37頁)。據上以斷,應認告訴人傷勢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款所定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情形,而此重傷與被 告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待言。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㈡本案員警未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 查被告及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陷入昏迷,告訴人不 久在現場即甦醒後報警,員警及救護車到場後將昏迷之被告 及告訴人送醫急救,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已可接受 警詢並陳述被告騎車搭載其肇事之經過,而經送往急救之被 告持續昏迷,遲於112年3月25日始能接受警察詢問等情,有 上述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憑,應認員警經告訴人陳述後已知 被告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員,從而被告於112年3月25日才自 承其為駕駛者,已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 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傷勢程度,並考量告訴人 接受被告搭載,其藉此便利及擴大行動範圍,亦應於能力所 及內協助被告注意行車安全事項,從而督促被告留意精神狀 態及車前狀況應為其起碼之注意義務,準此,告訴人於接受 搭載過程中睡覺,雖難認定為本案肇事因素,然此注意義務 之疏忽,亦應屬本案量刑考量因子之一。本院再斟酌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 擔任廚師,月薪約新臺幣3萬2,000元,無需扶養親屬等語( 見審交易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6

TPHM-113-交上易-366-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盈佩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盈佩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 晶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後,明知其 身體所含毒品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程 度,猶於同年月8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上午11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 新店區北宜路1段155巷巷口時,因員警觀察李盈佩對於員警 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經 命為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李盈佩須用手臂保持平衡,經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17553ng/mL)、甲基安 非他命(75179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盈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119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7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99)。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7 553ng/mL)、甲基安非他命(75179ng/mL)陽性反應,濃 度值已達行政院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安非他命(5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以上)之濃度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 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者,被告對於施用毒 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 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機 車於日間行駛在市區道路,且依查獲當時員警之觀察,被 告駕駛判斷顯然欠佳,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 遲緩之情形,有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 頁),益見其駕駛行為之危險性甚高,實不足取。惟衡酌 被告始終坦承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態度尚可;其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7頁);參以其於近十年間已有諸多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 -1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猶未知警惕,未戒除毒癮,本 案更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在市區道路於日間騎乘機車所造成 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TPDM-114-交簡-401-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立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立華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立華於民國113年8月17日6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科技站門市(下稱7-11科技店),為童廣 韻結完帳後,將本應找零予童廣韻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 元疏未交付,童廣韻步出店門口隨即返回質問謝立華,謝立 華立即自收銀台內取出60元交付童廣韻,童廣韻嗣於同日14 時50分對謝立華提出侵占、竊盜告訴(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詎謝立華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13 年8月18日7時28分許至7時46分許間,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下稱臥龍派出所)內,偽以其胞弟 謝立民之名義接受調查,並於附表所示之處偽簽「謝立民」 之署押後,持以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謝立民、臥龍街派出所警員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嗣謝立華 於同日11時30分返回該所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立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7-11科技店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 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署押舉動,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於員警發現其非謝立民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冒用謝立民 之名義,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擅自冒用 家人年籍資料、偽造其弟署押等行為,使被害人謝立民無端 被列為刑事被告,並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隨即坦承犯行,於員警發現前 即自首,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 危險及法益侵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偽造「謝立民」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及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詢問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 「謝立民」,1枚 偵卷第39頁 2 詢問筆錄 受詢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受詢問人 「謝立民」,1枚 偵卷第41頁

2025-03-20

TPDM-113-簡-4714-20250320-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男(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 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 實 一、B男及已成年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後述案發時為臺北巿甲公司分店(公司名稱及分店地址詳卷)之同事。緣B男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下午2時許,邀約A女及其他同事C女、D男、E男、F男、G男、H男、I女至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之錢櫃KTV松江店某包廂內唱歌。詎B男於同日下午2時至6時間之某時許,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拉A女 至其座位旁,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數次,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B男因觸犯刑法第224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案發時A女之工作場所、A女、被告B男、A女同事C女、D男、E男、F男、G男、H男、I女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5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詢時之證述〔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他字第12364號不公開卷(下稱他字不公開卷)第71 至74頁〕、證人C女、D男、E男於偵詢時之證述(他字不公開 卷第143至146、169至172、175至177頁)大致相符,並有甲 公司之職場不法侵害-性騷擾調查會議記錄(啟動調查)、 調查報告、調查會議記錄(結案)、調查結果函等件(他字 不公開卷第81至11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 5號(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然衡以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仍推稱:與A女間因工作業務上之糾紛,遭A女挾怨報復等 語(他字不公開卷第163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否認 犯行,復就全案情節觀之,被告於眾目睽睽之際,強拉A女至 其座位旁,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對A女為強制猥褻 行為,其犯罪手段尚非極其輕微,綜觀被告案發後之態度及 犯罪當時情狀,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本院卷第158頁),尚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性慾,竟以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造成A女身心嚴 重受創,其對他人性自主權未予尊重,其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審酌被告 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紀錄表、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119至124、161頁),暨考量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房仲工作、需扶養父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75頁),暨考量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 、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成調解, 並已給付賠償金;且A女於調解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 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卷121、122頁)。是本院審 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另為保護告訴人之安全,不致使其再次受到傷害,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8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禁止 被告對被害人為任何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一切 聯絡行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 交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PDM-113-侵訴-75-20250319-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融(原名林士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為:被告林柏融明知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 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車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19日14時許,在其駕駛BFR-2202號自小用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返回臺北市之國道途中,以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研磨成粉摻入香菸後,點燃並吸食燃燒產 生煙霧之方式,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並駕駛本案車 輛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下稱南 昌路派出所)自首其另於同日上午在桃園市龜山區涉嫌持刀 傷害他人之刑案。嗣經南昌路派出所員警盤查被告時,發現 其渾身散發毒品氣味,經被告同意警方搜索本案車輛時,在 駕駛座下及扶手等處,查獲愷他命殘渣吸管1支、愷他命1包 (毛重0.27公克,淨重0.029公克,取樣後餘重0.0285公克 )。復經被告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鑑驗後,發現尿液檢體呈 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另製作被告之直線行走測試 ,測試結果發現被告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因認被告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為:被告於警詢不利於己之供述、證 人即南昌路派出所員警曾鏞霖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113年3月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01926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被告之辯解略為:其並未於駕駛本案車輛過程中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其係於前往南昌派出所自首前,在車上吸食完 毒品後方前往南昌路派出所自首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2年9月19日15時5分許,前往南昌路派出所欲自 首其於同日上午在桃園市龜山區涉嫌持刀傷害他人之刑案 ,經南昌路派出所員警盤查被告後,經被告同意警方搜索 本案車輛時,在駕駛座下及扶手等處,查獲愷他命殘渣吸 管1支、愷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淨重0.029公克,取 樣後餘重0.0285公克)。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鑑後,結 果呈愷他命、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320ng/mL 、750ng/mL)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7頁) ,復有南昌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證在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信為真。 (二)證人即南昌路派出所警員曾鏞霖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被 告前往南昌路派出所自首被告在桃園傷害他人之案件,其 問被告是否可以到本案車輛搜索,經被告同意,其與另1 名員警張耿豪在本案車輛上發現愷他命,因為被告有自白 在國道上施用愷他命,並駕車到南昌路派出所,所以認為 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就被告毒駕部分,分局有開立罰單 ,被告有進行申訴,分局因此有調閱案發當日路口監視器 畫面,發現被告當日駕駛本案車輛至南昌路1段與南海路 口違停,下車後就直接走到派出所內,並無施用毒品一段 時間才走入派出所的情形等語(見偵卷89至90頁)。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明確陳述其於112年9月19日14時許自桃園駕 駛本案車輛至南昌路派出所路途中之國道上,將愷他命磨 成粉末並摻入香菸內,吸食其燃燒之煙霧等語(見偵卷第 13頁),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有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自可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為真。被告 雖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其係於前往南昌派出所自首前,在 車上吸食毒品等語,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南昌路1段與南海路口停妥 本案車輛後,僅過8秒即下車前往南昌路派出所(見偵卷 第183頁)。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衡情被告應無法吸食 愷他命,難認其所辯為可採。由此可以認定,被告確實在 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南昌路派出所過程中吸食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等情。 (三)惟被告行為時,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指「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與同條項 第1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同,於行為人服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其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並無具體數值足以認定,此時,自應就個案之具 體情況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加以證明,不能單憑被 告確有施用毒品或其尿液中之毒品濃度,即認被告有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公訴意旨此部分雖提出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雖載明被告為直線測試時,身體前後 或左右搖擺不定等語(見偵卷第19頁),惟經本院勘驗被 告進行測試之錄影光碟,可知被告做直線測試時,沿地板 接縫直線行走至拍攝者前方、走回原出發位置,行走過程 中並未有身體不穩或前後晃動之情形,僅於轉身時身體有 些許搖晃;做平衡測試時,於警方讀秒過程,被告均維持 平衡,身體無明顯晃動;於同心圓測試時,被告完成之描 線並無中斷或超出規定範圍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39至46頁)。由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直線行走之測試中,並未有何 身體明顯晃動之情形,僅於轉彎時身體有些許搖晃,而衡 情轉彎過程中身體重心本即會有不穩之情形,自難以被告 在轉彎過程中身體有些許晃動,即認為被告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至於其他平衡、畫同心圓等測試結果,被告均 屬合格。由上,卷內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吸食毒品愷他 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不足使本 院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2025-03-13

TPDM-114-交易-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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