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易-107-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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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永嘉 黃靖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永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靖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元拾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永嘉與黃靖齡為夫妻,2人均明知其等並無能力、管道協 助倍得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得力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黃家豪),在英國核准發行該公司之公司債,亦無人承購該公司發行之公司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咖啡廳,共同向黃家豪佯稱:可協助匯款至英國之指定銀行帳戶後,匯款當天即可取得在英國發行倍得力公司之公司債,取得約2億資料等語,致黃家豪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餐廳,佯以教導黃家豪填寫匯款單,從NORTHSTAR BEARING POWER Co., Ltd.在新加坡的RHB BANK(Rashid Hussain Bank Berhad,下稱RHB銀行)中2個帳戶(Account no.:1/79/104802/01)、(Account no.:1/76/104803/01),分別匯款美元7萬元、美元3萬元,共計匯款美元10萬元,至由田永嘉、黃靖齡所提供之TARIK WANSA在英國的LLOYDS BANK (Accountno.:IBAN#GB80LOYZ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黃家豪迄今未取得發行前開公司債之資金,田永嘉、黃靖齡復以美元清算麻煩、英國疫情而銀行人員分批上班、BOE認定有洗錢嫌疑等為詞,無法按期退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家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本案檢察官、被告田永嘉、黃靖齡2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告知告訴人黃家豪可協助其於英國發 行公司債,並有交其寫匯款單、提供帳號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均辯稱:告訴人一直找我們說要投資,但沒有錢,所以我們破例幫他發債,結果因為告訴人的錢分兩筆匯款,所以被銀行懷疑有洗錢嫌疑而將資金扣下,並非我們沒有協助他進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2人有向告訴人表示可投資發行公司債,並提供帳戶供告 訴人將款項匯入:  1.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們有跟告訴人說可以 用先買保險的方式,把錢匯到我指定的帳戶(Mr. Wansa),就可以發行公司債取得2億,在109年11月4日時,有在餐廳提供告訴人Mr. Wansa的帳戶資料,跟他說把錢匯到Mr.Wansa帳戶去買保險後,由告訴人自行填寫匯款單等語(甲卷第225至226頁、乙2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家豪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乙1卷第123至124頁),並有被告黃靖齡以通訊軟體暱稱「Jasamine Huang」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在卷可稽(乙2卷第159至1055頁)。而告訴人於109年11月4日以「NORTHSTAR BEARING POWER CO., LTD」名義自RHB銀行帳戶(Account no.:1/79/104802/01)匯款美元7萬元至「TARIK WANSA」於LLOYDS BANK (Account no.:IBAN#GB80 LOYZ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及於同日以「NORTHSTAR BEARING POWER CO., LTD」名義自RHB銀行帳戶(Account no.:1/79/104803/01)匯款美元3萬元至「TARIKWANSA」於LLOYDS BANK (Account no.:IBAN#GB80 LOYZ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亦有匯款申請表(ApplicationForm)在卷可佐(乙1卷第41、43頁)。  2.觀諸該對話紀錄內,被告黃靖齡尚轉傳:「田太太妳好 首先提到上次由開證方開給香港篁林公司接證分割後貼現的案子,原來雙方談的是68+1+1。因開證方網路查證後有些遲疑,我轉請教妳:田先生是否可接此案。後來黃家豪先生轉達希望是67+1+1+1。我回報給後面開證公司,等他們協商後回覆。另外關於上回我帶吳先生與田先生見面所談關於的開SLC一億歐元融資的案子:吳先生一直很積極籌措前其所需的10萬美元;今日吳先生告知因長期的支應新藥公司的開之,上月底才支付美國的專利律師費,目前只湊到5萬美元;我進行的FOB油品交易因打錯油還沒結果,也支應不上。他讓我請教田先生有沒有可能先用這5萬美元先開金額少一點的SLC如五千萬歐元融資先行。很冒昧的請教請量解。…」等內容(乙1卷第143至145頁),即其與他人之對話內容與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其等有能力可協助進行鉅額之公司債發行;另依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之錄音譯文中,被告2人有輪流向告訴人告知:公司債,那個我可以發啊,最少500萬歐元,條件就是有公司就行,在倫敦來說,他就直接給你發,但是要有相對的條件,基本上擔保台灣的東西對他而言就沒有意義,有公司要發的話,一個開戶、一個保險(勞得士信用保險),只要這兩個到了,我就申請,如果你不還貸的話,我就會去找保險公司,那你的公司就會被國際封鎖掉,有公司行號及財報,但財報不需要財簽,我會告訴你電腦連結的帳號,你會有一個倫敦帳號,錢匯進到你自己的戶頭,因為你發債的錢,如果500萬或是1,000萬歐元直接從歐洲匯進來的話,台灣會卡,但是是進你自己倫敦的帳戶,在會回你自己的帳戶就會沒事,你就說你海外資金回來、海外發債,金管會不會囉嗦的等語(乙1卷第147至153頁),益徵被告2人確實有以協助發行公司債,提供其匯款帳戶、連結帳號,且告知如何回覆金融管理機構的問題等情。  ㈡被告2人並未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作為投資發行公司債所用, 而係以投資詐欺方式始告訴人將付款項:  1.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若主張構成要 件該當性之抗辯,亦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但其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達「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始轉換為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若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舉證,或所舉事證未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之程度,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該爭點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提出「幽靈抗辯」,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確有將款項匯入被告2人所提供之指定帳戶內,已如 前述。然如被告2人所辯,該等款項因涉洗錢法令,而經銀行扣押在案,為何未有任何書面文件?再者,於匯款申請表(Application Form)上亦載有「NORTHSTAR BEARING POWER CO., LTD」之聯絡方式(乙1卷第41、43頁),倘若因匯款程序發生疑義,尚應由銀行端承辦人員或保險公司人員就告訴人所留資料聯繫關於款項爭議,為何需由被告2人進行交涉?又如本案投資案為真,既係透過銀行進行發行公司債,為何被告2人所提供之帳戶為「TARIK WANSA」之私人帳戶,而非銀行開設予投資者所用之專用帳戶?  3.被告2人固提出「RUTLAND INVESTING LTD.」於113年5月4日 之書函欲證明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確實被扣押云云(甲卷第71頁),然而,該信函中所提及之銀行為「Central Bank of England」與原先告訴人所匯款之RHB銀行不同,收件人則係被告田永嘉自述其所經營「JOY Power Inc.」,而非本案投資者即告訴人所營公司,自無從證明兩筆款項為同一。又被告既可提出「RUTLAND INVESTING LTD.」之信函,為何無法提出其他與本案相關對話內容或信函,尚非無疑。  4.本案所涉及投資金額甚鉅,衡諸常情,應有相關書面往來或 文件擔保,對於投資人及銀行或參與者之權益均有所保障,然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稱:英格蘭銀行有回覆電子郵件,但電子郵件沒有關防,在英國倫敦跟英國銀行聯絡,告訴人錢匯到英國銀行之承辦人會再具狀補陳云云(乙1卷第197頁),經檢察官於111年10月20日要求被告於下次開庭時提供:TARIK WANSA之真實姓名、年籍、出生年月日、電話、地址等資料,及跟TARIK WANSA聯繫告訴人所匯款項是作何使用,匯到哪個帳戶、交易明細,及請TARIK WANSA拿出告訴人匯款給他的存摺,可以錄影或拍照,確認TARIK WANSA持有該帳戶,以確認是否真有其人等語(乙1卷第198頁),然被告2人於庭後具狀表示:「經透過往來銀行向英格蘭銀行說明,英格蘭銀行已同意發還,而英國元首女王伊莉莎白二世於日前駕崩,英國國內又因新總理施政違誤,形勢不太穩定,匯率變動很大,且退回匯款亦應退回至新加坡RHB銀行,經往來銀行向英格蘭銀行再三說明後,現英格蘭銀行同意經臺北地檢署指定匯款帳戶後,將該筆款項匯至臺北」(乙1卷第203頁),對於檢察官要求其等說明TARIK WANSA之真實年籍等資料,隻字未提,復不斷具狀表示款項系經扣押,經向銀行解釋後,即將退還,多次更新退還時間,但迄今仍未退還。  5.本案告訴人自109年11月4日匯款後,該投資案形同石沉大海 ,經告訴人多次催促說明未果,提起告訴後,被告始稱:係因為告訴人分兩筆匯款,被懷疑為洗錢,而未有後續投資云云。如被告2人所辯確有本案投資案,係透過發債對象即TARIK WANSA來購買保險等情(甲卷第225頁),然而,告訴人將款項匯付至由被告所提供TARIK WANSA設於英國LLOYDS BANK帳戶內,而被告2人辯稱凍結款項者為「英格蘭銀行」,亦非告訴人原先匯至被告指定英國的LLOYDS BANK中,是被告辯以凍結款項之理由難認可採,足認被告2人自始即無協助告訴人發行公司債之計畫,仍以此情為由,使告訴人交付款項後仍未取得發行公司債之資金。  6.本案之對話紀錄中雖係告訴人與被告黃靖齡間之對話,惟被 告黃靖齡係徵詢被告田永嘉之意見後回復告訴人,或被告黃靖齡轉貼予其他投資人間訊息予告訴,可認被告2人間對於本案行為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甚明。 二、被告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2人自110年起多次以資金凍結、銀行查明、銀行通知快 可領款為由,但迄今均未能提出相關與銀行承辦人員間對話紀錄或發行公司債之聯繫窗口,甚於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時明確表達:英格蘭銀行11月底前會派人來臺灣讓我簽名,即可辦理退匯手續,大概星期五以後會提出英格蘭銀行的進度給法院,錢匯先退回原匯款行,單據我也會提出給法院(甲卷第217、228頁),復於辯論終結後又於113年12月2日以書狀表示:11月28日接獲英格蘭銀行通知,因中英之間無外交關係,此種文件無法取得合法公證,現正申請由投資行代理申領中(甲卷第255頁),此等雙方有無外交關係、是否可合法進行等事項,均可在113年11月27日開庭前可確認妥當,被告2人卻於庭後再度異口以上情改稱無法來台辦理等情,顯見被告2人慣以拖待變之手法,拒絕返還款項,難認其等所辯有理由。 三、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被告2人聲請傳喚Mohammad Daouk(倫敦德意志銀行總經理 ,負責處理商業本票發行)、Prince. Faisal Bin NahyanHassun(沙烏地王國王子,負責定向購買所發行商業本票)、H. TARIK WANSA(沙烏地王國駙馬,負責處理發行商業本票的保險及再保)到庭作證。然依被告2人所提內容,本院並無從核實是否真有其人,況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多次詢問被告可否提供相關予銀行交涉或聯繫,被告田永嘉陳稱:德意志銀行倫敦用電話通知我的,我們之間沒有使用電子郵件聯絡,因為這個金額對於銀行來說連開戶金額都不到云云(甲卷第44、110頁);再者,被告2人聲請傳喚上述3名證人之待證事實為處理商業本票發行,亦與本案發行公司債之間並無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故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欲投資理財心態,誆稱可發行公司債集資獲利之投資,事後無法依約履行協助發行公司債後,又再以資金經凍結、涉及洗錢等理由,拒不返還告訴人所匯之款項,被告2人對於收受款項之流向亦無法清楚交代,其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2人自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為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節(甲卷第228頁);復考量本案所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數額,迄今亦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議和解事宜且一再以不同託辭堅不返還款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依被告2人之指示匯款至其等所提供之帳戶內,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7號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68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9號卷 乙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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