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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施秀芬 被上訴人 蘇葵羚 蘇宸靚(原名蘇貴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張慕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萬分之60)及其上同段39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伊患有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併發憂鬱症,長期處於聽幻覺症狀與非邏輯性思考 、妄想之精神狀態,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又伊前 欲出售系爭房地,嗣買方即被上訴人蘇宸靚從澎湖前來看屋 ,屢屢催促伊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伊 不堪其擾,遂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8日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3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 上訴人,並於106年4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蘇葵羚。然被上訴人係乘伊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簽立系爭契 約,伊所為意思表示均無效,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物 權行為均不成立,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蘇 葵羚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次,系爭房屋原出 租予訴外人莊鎮元、莊淑芬,每月租金1萬500元,蘇葵羚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開始收取租金,應返還108年5月至 113年5月止所收取租金63萬元(計算式:5年×12月×1萬500 元=63萬元)予伊。縱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蘇葵羚本應於 移轉登記完成5日內給付剩餘價金,惟蘇葵羚迄今僅支付履 約保證金65萬1,695元、匯款28萬元,尚應給付伊216萬8,30 5元。為此,先位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備位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㈠先位:⒈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8日所 訂立買賣契約無效。⒉蘇葵羚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11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蘇葵羚應給付 上訴人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蘇葵羚塗銷前項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元。㈡備位:⒈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元,及自106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間欲出售系爭房地,請求蘇 宸靚協助洽尋買方,蘇宸靚於106年初詢問蘇葵羚,經雙方 議價,上訴人同意以3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蘇葵羚並已給 付價金完畢,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蘇葵羚完畢。又上訴人為執業地政士,具備一定之 不動產交易經驗與專業,其於106年間亦無身心狀況異常情 形,其於事發時之精神狀況並無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誤。其 次,蘇葵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將房屋出租予原房客至 今,此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請求蘇葵羚給付所收取之租金 ,應屬無據。另上訴人前訴請被上訴人賣回系爭房地及賠償 損害等事件,案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6號(下稱前 案)審理,經被上訴人提出事證,敘明交易過程與款項支付 情形後,上訴人撤回前案之起訴,則上訴人提起本訴顯係基 於惡意、不當目的。綜上,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先位:⒈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6年3 月8日所訂立買賣契約無效。⒉蘇葵羚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4 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蘇葵羚 應給付上訴人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蘇葵羚塗銷 前項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元。㈡ 備位: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元,及自106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5年8月2日起,從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工作。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於106年4月11日,以 買賣為原因,系爭房地所有權自上訴人移轉至蘇葵羚名下。  ㈢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和訴外人莊鎮先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上訴人以每月1萬500元租金,出租系爭房屋予莊 鎮元。  ㈣蘇葵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後,即向系爭房屋承租人按 月收取上開租金。  ㈤蘇葵羚已以下列方式為給付價金:(上訴人爭執此為給付價 金但不爭執有下列交付款項、匯款)  ⒈簽立系爭契約時給付上訴人10萬元。  ⒉匯款至本件履約保證帳戶52萬元。  ⒊匯款28萬元予上訴人。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  ⒈依民法第75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無效,有 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係精神狀態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之情形下,與蘇葵羚簽立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⒉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蘇葵羚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葵羚應給付63萬元(計算式:5年× 12月×1萬500元=63萬元)本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蘇葵羚塗銷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元,有 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部分: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按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75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係精神狀態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 情形下,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為無效乙節,自應就其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自103年9月間起,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頭 痛等病症,於103年9月18日起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 旋醫院)就診,並分別於103年11月3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0 4年11月30日)、110年10月13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15年10 月31日)經鑑定有中度精神障礙乙節,業據提出上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2份及凱旋醫院112年3月16日出具之診斷書 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下稱審訴卷〉第31至33頁)。惟經 原審調閱上訴人於凱旋醫院因思覺失調症之就診病歷,上訴 人曾於97年、103年、110年間前往就診,且於97年間尚未經 診斷認其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凱旋醫院112年10月3日高市凱 醫成字第11271837100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病 歷卷第9至44頁)。足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後相近時 期,均無在該醫院看診之事實。再者,上訴人於103年11月3 日、110年10月13日雖經鑑定有中度精神障礙;上訴人固於1 03年間取得之中度精神障礙證明,然並未提出其於104年11 月30日起有再就精神狀態重新鑑定之事證。則上訴人自104 年11月30日起至系爭契約簽立(即106年3月8日)時,無從 證明其仍患有思覺失調症,以及其有無因此病症致其精神狀 態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情形下,而簽立系爭契約。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自102年1月25日至110年9月28日止,於家 慈診所共就診135次,且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乙節,業據 提出110年10月1日家慈診所門診個案治療摘要為據(見原審 卷第29頁),並有本院向家慈診所函詢上訴人自102年1月25 日至113年2月間就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至3 25頁)。惟經原審函詢家慈診所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停止治 療,是否會造成其病情惡化而有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可能, 該診所回覆: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門診後至107年1月24日 再次回診期間,均未回診診療,並無從判斷此期間之精神狀 態及行為能力等語,有家慈診所113年3月11日(113)家慈 字第11300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7頁)。則依 上揭家慈診所回函及上訴人病歷資料,均無從認定上訴人係 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而簽立系爭契約。另上訴人於112 年1月5日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經營,下稱大同醫院)認定其於110年4月1日經診斷所 患之神經科疾病,並未導致精神錯亂或意識喪失,有大同醫 院112年1月18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5954號函附案件回覆表 附卷可考(見前案卷第87至89頁)。則依上開事證,均不足 以認定上訴人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而簽立系爭契 約之事實。  ⒋查,上訴人為專業之執業地政士,執業期間已近30年,並曾 任社團法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之理事,並於105年8月2日加 入地政達人不動產仲介公司團隊,又於105年11月14日繳納2 00元補換發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以及於105年5月7日至8 月27日間、11月8日至11月10日期間、108年6月28日至7月12 日期間,均曾參加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且領有專業證書 等節,有上訴人為地政士之網頁資料、擔任地政士名片、經 紀人及經紀營業員證書(明)資訊、地政達人不動產仲介公 司團隊加盟金收據、內政部委託中華民國不動產代銷經紀商 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登錄及發證作 業收納款項收據、收據、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不動產經 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產業人才投 資計畫結訓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至95頁;前案卷 第49至51、55至67頁)。再者,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亦 向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辦理貸款,並於「個人資料表」填 載其經營施秀芬地政士事務所,從事代書25年,105年收入1 20萬元,且於106年2月1日尚有出租系爭房地予莊鎮先,於1 04年間曾辦理信用卡,此有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2年9月 13日陽信楠梓字第112001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二第9至23、39至43、69頁)。另上訴人於106年3月7日因買 受之房屋有漏水瑕疵,與訴外人林若蓁在高雄市前鎮區調解 委員會成立調解,有該會106年民刑調字第55號調解書1份附 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35頁)。綜觀上訴人於104年至106 年間於簽立系爭契約期間,既有前述在社會從事上開工作, 並順利受訓完成並取得上開合格證書,且可自行向銀行辦理 貸款、申請信用卡及處理上開調解事宜等情以觀,足見上訴 人當時具有相當生活能力,亦具有可為社會經濟活動之能力 。則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上訴人並未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情形下,而簽立系爭契約。至上訴人主張其當時僅有取 得證明,並無職業之事實云云,然此與上開其申辦貸款(10 6年1月25日)自行填載自陳已職業多年,並領取薪資等情顯 有不符,應屬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5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訂立系 爭契約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⒍至上訴人主張:伊雖有系爭契約上出賣人處簽名,但當時契 約上其他內容為空白,印章亦非伊所有。伊有收到蘇葵羚之 匯款,但不知是什麼款項。故伊並無簽立系爭契約云云。然 經向亞太建築經理有限公司調取系爭契約(含買賣價金信託 申請書)以觀(見本院卷第391至399頁),兩造於106 年3 月8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310萬元出售系爭房 地予被上訴人。又參以上訴人於前案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賣回」予上訴人乙節,並於起訴狀自承:因被告蘇貴 燕遊說原告(指上訴人)把系爭房地出售給被告蘇葵羚,使 其在高雄有可以居住之處,原告經不起被告蘇貴燕之遊說, 就決定以305萬元出售給蘇葵羚等語(見前案卷第15、17頁 ),且上訴人業已收受買方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價金完畢 (見下述㈡),而上訴人迄至本件本院審理時始主張:本件 買賣沒有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則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自難採信。  ⒎從而,系爭契約既屬有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亦屬有效。因此,蘇葵羚以每月1萬500元租金 ,出租系爭房屋予莊鎮先等人,並向其等收取該租金,亦有 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蘇葵羚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葵羚應給付63萬 元本息,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元本息,有無理由?   上訴人於106年2月2日以系爭房地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220萬 元,陽信商業銀行於106年2月6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抵押權人 ,嗣因清償債務於同年4月18日塗銷全部抵押權登記,有陽 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2年9月13日陽信楠梓字第1120012號 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至107頁)。則上訴人向 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貸款以購買系爭房地,嗣兩造簽立系 爭契約後,蘇葵羚即經由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匯入200萬795 元至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以及代為清償其銀 行剩餘貸款19萬9,205元,則蘇葵玲已給付價金完畢,有臺 灣銀行高雄分行112年12月28日高雄徵字第11250025971號函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陽信總受審字 第1129938922號函、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2年9月13日函 、亞太建築經理有限公司陳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支付款暨撥 款細項相關文件及被上訴人匯款單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 第157、165至188、229、243頁),足認蘇葵羚業已給付系 爭契約買賣價金完畢。則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取得200萬795 元,及被上訴人尚積欠216萬8,305元價金未給付云云,顯與 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因此,上訴人備位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 元本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179條規定,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㈠先位請求:⒈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8日所訂立 買賣契約無效。⒉蘇葵羚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11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蘇葵羚應給付上訴 人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蘇葵羚塗銷前項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元。㈡備位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元,及自106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31

KSHV-113-上-145-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1號 原 告 合一海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鈴鈴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神斧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神斧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李文祥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同年12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 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3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神斧工程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4萬元,暨自左營華夏路郵局存證號碼 第00007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送達後滿90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文祥應給付 原告274萬元,暨自本票號碼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 、WG0000000、WG0000000、WG199681到期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之任一被告向原告為給付,其餘 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是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所 負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聲明請 求金額最高者定之。查系爭存證信函係於民國112年5月2日送達 被告,則訴之聲明第1項所請求之利息,自同年7月31日起算至起 訴前1日即113年12月5日止為18萬5,044元【計算式:0000000x( 1+128/365)x5%=18504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故原告聲明 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92萬5,044元(計算式:00000 00+185044=0000000);聲明第2項請求之利息為14萬2,038元( 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288 萬2,038元(計算式:0000000+142038=0000000)。又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為292萬5,044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 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萬 8,126元,尚應補繳1,8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① 到期日即起算日 迄日 (起訴前1日) 計息基數 ② 週年利率 ③ 總計 (計算式:①X②X③,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WG0000000 500,000 111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5日 1+341/366 6% 57,951 WG0000000 500,000 112年6月30日 1+159/365 43,068 WG0000000 500,000 112年12月31日 341/366 27,951 WG0000000 500,000 113年6月30日 159/365 13,068 WG0000000 500,000 113年12月31日 0 0 WG0000000 240,000 114年6月30日 0 0 合計 142,038

2025-03-26

PTDV-113-補-781-20250326-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川元雄(FUJIKAWA MOTOO)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朱雅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有關「安平港第10號多功 能碼頭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 27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上訴人施工完 成後,被上訴人尚有如下各工項之工程款未給付:  ㈠放流箱涵及排水箱涵設置臨時擋土鋼板樁(下稱第一工項) 新臺幣(下同)1,197,867元:系爭工程施作放流箱涵1座及 1.5x1.5公尺排水箱涵2座時,於放流箱涵期間調查「既有放 流管」位置時,發現既有放流管與既有人孔間有漏水情形及 放流箱涵、排水箱涵於通過海側冠牆及陸側冠牆,因須深挖 ,無法採用明挖方式,須打設鋼板樁,以避免造成土壤坍塌 。故上訴人施工前提送施工計算書,獲被上訴人認可同意採 鋼板樁擋土,並已施作完畢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491條、第505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本工項費用1,197,86 7元。  ㈡「現有AZ-26鋼鈑樁拔除」及「AZ-26型鋼鈑樁每米寬打設」 追加(下稱第二工項)2,091,545元:施工過程中,因施工 現況之地質(N值)與設計值間之差異甚巨、現有AZ-26鋼鈑 樁因彎曲、接榫變形、鏽蝕厚度變薄等因素,造成鋼板樁拔 除、打設困難,衍生額外施作成本費用。此屬締約時無法預 料之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被上 訴人應就系爭契約金額為合理適當之調整。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49 1條、第505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本工項費用2,091,545元(二審1,997,828元) 。  ㈢高雄港第二港口航道南側臨時施工碼頭工程(下稱臨時碼頭 ),打設臨時鋼板樁及採用大型吊車(下稱第三工項)追加 費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6,661元。  ㈣碼頭岸肩結構施作期間重覆挖填作業(下稱第四工項)追加 費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11,519元。  ㈤「舖設防塵網」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下稱第五工項) 319,691元: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一.5.7項「鋪設防塵 網(含必要固定作業及維護費)」作業項目,原定數量為25 ,926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26元。上訴人分包由華展環 保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施作,發包單價每平方公尺50 元,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45,163.74平方公尺,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調整合理之契約單價 。就逾契約原定數量30%以上部分,於扣除被上訴人依原契 約計價之工程款後再為給付。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 、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491條、第505條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9,691元。  ㈥第5至7號碼頭因現況高程較設計高程低,致使繫船柱修復工 程增加(下稱第六工項)6,381,425元:系爭契約詳細價目 表項次壹.一.6.3項「鄰近碼頭附屬設施修復工程」作業項 目,依原證21工程設計圖說所示,第5至7號碼頭完成面設計 高程為EL+2.3M。惟經現場實測,實際高程平均為EL+2.0M, 比設計高程約低0.3M,導致繫船柱基礎施工時,開挖面位於 潮位以下之範圍大幅增加,超出設計時水下施工範圍的2.25 倍,造成整體施工困難及施作成本費用增加。此為上訴人於 投標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被上訴人應為合理適當之 調整。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 民法第490條、491條、第505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工項費用6,381,425元(二審1,602,7 34元)。  ㈦既有道路管線埋設復舊瀝青混凝土舖設(下稱第七工項)費 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7,192元。  ㈧「70cmψ擠壓砂樁地質改良」之材料篩選、試驗等(下稱第八 工項)費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45,267元。  ㈨第5至7號碼頭受蘇迪勒颱風及梅姬颱風災損修復,瀝青混凝 土及回填復舊(下稱第九工項)741,207元: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受蘇迪勒及梅姬颱風影響,造成第5至7號碼頭受損, 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修復,相關修復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依民法第490條、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本工項費用741,207元(二審592,966元)。  ㈩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106年1月26日接到上訴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内 付款,應自同年2月14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聲明求 為判命: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32,374元,及自106年 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第一工項: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2條、31.1條、特別條款 第10.2條約定,施工廠商於投標前本即應妥為規劃其施工方 法,關於工法變更衍生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單價 分析表已編列既有放流管銜接、圍堰、新舊排水箱涵銜接等 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增加之成本。  ㈡第二工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成之試驗成果報告 ,並無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地質堅硬因素造成上訴人施作困難 。另上訴人投標前現場勘查即可知既有鋼板樁已有生鏽,本 應列入報價考量。且監造單位即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宇泰公司)曾建議並經上訴人實際試驗採水刀沖樁減除摩 擦力之方式成功拔除,上訴人選擇採用H型樁撞擊方式拔除 而增加費用,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補償。  ㈢第五工項: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7.3條約定,於發 現實作數量超過10%以上時立即通知工程司確認,遲至105年 10月17日始函文表示鋪設防塵網實作數量較原定數量增加逾 70%,依採買慣例,大量採購應有較大折扣而降低成本,上 訴人請求較原契約核付每平方公尺26元更高之50元單價顯悖 於常理。  ㈣第六工項:系爭工程於設計時已將潮汐列入考量,故採用海 上模板施工法施作並編列單價,此情為上訴人投標時所明知 並反應成本。上訴人遲至第715日曆天(即105年8月25日) 完成(遲延計268天),造成日後有加設臨時擋土鋼板需求 ,增加之費用可歸責於上訴人,不得由被上訴人負擔衍生費 用,自難要求被上訴人給付。  ㈤第九工項:上訴人未依約做好防颱措施,可歸責於上訴人事 由,保險公司亦認上訴人未盡契約義務做好防颱措施而拒絕 理賠,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㈥其餘第三、四、七、八工項,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7,356元本息(第三工 項987,956元+第四工項1,551,561元+第七工項34,269元+第 八工項93,570元=2,667,356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不服,就第一、二、五、六、九工項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11,086元(第一工項1,197 ,867元+第二工項1,997,828元+第五工項319,691元+第六工 項1,602,734元+第九工項592,966元=5,711,086元),及自1 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3年8月27日簽立 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3年9月11日開工,原預定於105年7 月31日竣工,因被上訴人展延工期20天,不計工期56天,故 竣工日展延至105年10月5日,上訴人於105年10月5日竣工, 並無逾期,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驗收合格後,於106 年1月3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  ㈡第一工項:  ⒈系爭工程須施作「放流箱涵」1座及1.5x1.5公尺「排水箱涵 」2座,依設計圖說G-12,需開挖至地面下2.5M以上(放流 箱涵)及1.5公尺以上(排水箱涵),屬地下結構物。  ⒉依原設計圖設計採明挖方式。  ⒊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作業項目「壹.一.2.27放流箱涵製作 」之單價分析表中列有「與既有放流管銜接費用(含臨時擋 土設施及抽水設備)」及「圍堰費用」之項目;另作業項目 「壹.一.2.21排水箱涵製作」之單價分析表中列有「新舊排 水箱涵銜接費用(含臨時擋土設施及抽水設備)」之項目( 被證2)。  ⒋依被上訴人鑑定附件2,如認上訴人此工項請求有理由,對於 上訴人主張之原證43打設位置、打設長度、打設費用、租金 單價均不爭執(爭執租期)。  ㈢第二工項:  ⒈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作業項目「壹.一.1.5AZ-26型鋼板樁每米 寬打設(利用現有)」及「壹.一.1.60現有鋼板樁拔除(AZ-2 6,L=19M)」兩項作業項目。  ⒉基地現有鋼板樁為既有設施,上訴人於投標前有至工地現場 進行勘查,被上訴人於設計時有至工地現場勘查測量。  ㈣第五工項:  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5.7項之鋪設防塵網(含必要固 定作業及維護費)」作業項目數量原訂25,926平方公尺,以 每平方公尺26元計價。嗣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45,163.74平 方公尺,較系爭契約數量多出19237.74平方公尺。  ⒉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以每平方公尺26元之單價 給付予上訴人,共計1,174,257元。  ㈤第六工項: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6.3項「鄰近碼頭附屬設施 修復工程」作業項目,依工程設計圖所示(原證21),第5至 7號碼頭完成面之設計高程為EL+2.3公尺。  ㈥第九工項:  ⒈本項因颱風天災所致之修復工程,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範圍 外及系爭工程保險理賠範圍外的工項。  ⒉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工地管理人,亦為系爭工程防颱計畫工作 執行之責任人。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二、五、六 、九各工項之工程費用? 六、經查:  ㈠第一工項:  ⒈系爭工程須施作「放流箱涵」1座及1.5x1.5公尺「排水箱涵 」2座,依設計圖說G-12,需開挖至地面下2.5M以上(放流 箱涵)及1.5公尺以上(排水箱涵),屬地下結構物。依原 設計圖設計採明挖方式。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作業項目「 壹.一.2.27放流箱涵製作」之單價分析表中列有「與既有放 流管銜接費用(含臨時擋土設施及抽水設備)」及「圍堰費 用」之項目;作業項目「壹.一.2.21排水箱涵製作」之單價 分析表中列有「新舊排水箱涵銜接費用(含臨時擋土設施及 抽水設備)」之項目(被證2),此有原證4設計圖說G-12、 被證2單價分析表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101頁、第393頁、 第3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所提報之施工計 畫書第七點施工注意事項㈠道路及排水施工注意事項⑴明挖式 基礎記載「其明挖邊坡應保持適當斜度」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37頁),足認上訴人對於採明挖方式,開挖之邊坡應保 持適當斜度有足夠之認知。  ⒉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協會(下稱鑑定機關 )鑑定,鑑定意見認為:⓵依設計圖說G-12,放流箱涵、排 水箱涵之淨開挖深度分別為3.47公尺、2.26公尺,設計採用 明挖法,開挖後之邊坡角度約73度。⓶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五章露天開挖第64條第1款:「...露天開挖作業,.. .由砂質土壤構成之地層,其開挖面之傾斜度不得大於水平1 .5與垂直1之比(35度),其開挖面高度應不超過5公尺。.. .」。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02315章開挖及回填第3.2節 開挖工作第5款:「開挖工作...如因地形限制,局部需挖成 斜面時,其傾斜角度,不得大於20度,以免基角滑動。... 」。本件工地為砂質土壤構成之地層,為施工安全,其開挖 面邊坡之傾斜角度應不得大於35度(或是依系爭工程契約一 般條款規定之更平緩安全的20度)...原設計圖設計採明挖 法施工,一般而言,露天開挖採明挖法,原則上只要能符合 前述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中有關 施工安全之規定,讓明挖邊坡保持適當斜度,避免基角滑動 ,確保施工安全無虞即可,邊坡角度愈和緩則安全性愈高, 只要施工安全性足夠,原則上亦無需使用鋼板樁來防止邊坡 土壤滑動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5頁至第16頁)。故依鑑定意 見可知,一般而言,露天開挖採明挖法,原則上只要能符合 前述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中有關施工 安全之規定,讓明挖邊坡保持適當斜度,避免基角滑動,確 保施工安全無虞即可。邊坡角度愈和緩則安全性愈高,原則 上無需使用鋼板樁來防止邊坡土壤滑動。可見箱涵施作原設 計採明挖方式並無不妥。上訴人主張無法以明挖方式開挖云 云,已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既有放流管與既有人孔間漏水情形而打設鋼板樁 之部分,不得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①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2條、第31.1條、第31.2條、特別條 款第10.2條約定:「承包商應於投標前妥為研判設計圖樣及 施工規範書,核算工程數量;並詳細查勘瞭解工地實際情形 ,研判施工過程中可能發生之問題,依其自身之經驗及擬定 之工作方法及機具,分析各項單價。該等單價已包含其相關 項目所含工作之全部給付在内。得標後承包商不得以招標階 段所得單價分析表内細目、數量漏列或所列不足,提出加價 補償要求。」;「除另有規定外,施工方法及施工方式均屬 承包商單方面之責任,...。故承包商得選擇任何完成本工 程所需之最佳施工方法及施工方式、設備,並經工程司認可 後施工;惟該項認可並不能解除承包商依約所應負之責任與 義務。」;「若施工方法及施工方式、設備、程序在契約中 已有規定者,承包商應確實遵照規範要求施工。但承包商得 以書面提出改採其他施工方法或施工方式、設備、程序,.. .,送請工程司同意後施工。...。對於替代施工方案承包商 應負完全成敗之責,且不得要求加價及延長工期。其契約項 目之付款及工期均不予改變。」;「投標前,承包商應先親 自自行至施工地點及週邊詳細勘查,對於現場之地勢、地質 、環境、...及施工範圍内應挖填方情況,...工址開挖可能 遭遇之障礙物(植被、營建土石方…等),...等均應仔細勘 察、調查,並須詳閱各項工程圖說、施工說明書及各種規範 ,按圖詳予估算,並應充分暸解及妥為研判各項工程(含必 要之臨時假設工程)之施工方式,詳細規劃工程施工而後再 詳細估算標價。投標後,承包商不得以事先未充份了解工地 現場、工程圖說、施工說明書及各種規範以及各項臨時性或 臨時假設工程等為辭,而提出增加項目、費用或延長工期之 要求」(見原審卷二第400頁、第421頁、第448頁)。依此 ,施工廠商於投標前本即應親自至施工地點及週邊詳細勘查 ,並詳閱施工圖說等各種規範,詳細規劃施工方式及估算施 工費用後再行投標。故除非明確為機關漏未計價之工程項目 ,或有兩造於締約時均無法預見之工程項目外,自不得於得 標開工後,再任意以於締約時本應注意或得預見開工時有可 能發生之狀況,任意變更工法並據以提出增加項目費用之請 求。  ②依前述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規定,對 於開挖面之傾斜度、高度固有一定之限制。另依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五章露天開挖第71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從事 露天開挖作業,其深度在1.5公尺以上,應設擋土支撐以維 護勞工安全。然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既有放流管與既有人孔間 漏水情形,造成不能明挖有打設鋼板樁之必要,屬於變更工 法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7頁),即與單純因開挖傾斜 度、高度,或因有保護勞工必要而設置擋土支撐之情形不同 。因此,上訴人主張因漏水有變更工法必要而衍生打設鋼板 樁費用,且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應由上訴人證明確有因漏水而有變更工法必要,且屬被 上訴人應為計價而漏未計價,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之情形 。  ③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02315章開挖及回填第3.2節開挖工 作第7款:「明挖式基礎,其明挖邊坡應保持適當斜度,土 質鬆軟或含水量甚大時,得設置板樁,或用適當之支撐予以 加固,以防坍塌...」、第10款:「開挖之基礎坑內遇有出 水情形,如積水過深,影響挖基工作進行時,應遵照工程司 之指示,建造擋水壩、圍堰或設置抽水設備。」,足認兩造 於締約時,對於開挖基礎坑內可能有積水情形,應已得預見 ,而於土質鬆軟或含水量大,或積水過深影響開挖工作時, 得設置板樁、擋水壩、圍堰或設置抽水設備。故系爭工程詳 細價目表中作業項目「壹.一.2.27放流箱涵製作」之單價分 析表中所列「圍堰費用」之項目,應即包括積水過深有影響 開挖施工時應設置擋土設施之相關費用。上訴人主張上開「 圍堰費用」與本工項因漏水所衍生之打設鋼板樁費用無關, 打設時期亦不相同等云云,另鑑定機關則稱:圍堰工程為河 海工程中為製作沉箱或水中基礎,在水中所施作的臨時擋土 擋水施工平台,通常用鋼板樁或鋼管樁打設以圍出一個長( 方)形、圓形或其他形狀之臨時擋土擋水措施。系爭工程中 放流箱涵製作項目部分與河海有連接的部分只有在9號碼頭 的出口處,本項圍堰費用項目應是於放流箱涵出口處臨海面 水中施工時,設置臨時擋土擋水措施圍堰之費用,與上訴人 本工項請求無關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7頁至第18頁)。惟鑑 定機關所指乃一般就圍堰之定義,圍堰既屬於臨時擋土擋水 設施,且通常用鋼板樁或鋼板樁打設圍設,而前述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亦約定開挖基礎坑內遇有出水積水過深而影響挖基 工作進行時,應建造擋水壩、圍堰或設置抽水設備,則「圍 堰」自無不能作為開挖時發現積水所設置鋼板樁之項目。上 訴人及鑑定機關徒以名詞之不同,強為區分單價分析表上所 指圍堰費用與因漏水設置鋼板樁之費用不同,卻又未舉證證 明或提出計算式說明被上訴人確有漏算,自難憑採。  ④上訴人於施作放流箱涵時發現既有放流管與既有人孔間有漏 水情形,有上訴人提出之施工照片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10 3頁)。其滲漏量頗多,雖無法明確認定漏水原因,惟依鑑 定報告所述及前揭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02315章第3.2節第7 、10款規定,開挖後之施工面及邊坡如受到滲漏地下水浸泡 ,會造成土質鬆軟泥濘,除增加施工難度外,邊坡穩定度也 會下降,較易坍塌,為保障施工安全,自有設置鋼板樁、擋 水壩、圍堰或設置抽水設備等擋土措施之必要。而系爭工程 詳細價目表中放流箱涵作業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已列有圍堰之 費用,並已結算完畢,有被證76結算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 三第75頁),上訴人再請求因漏水所衍生打設臨時鋼板樁之 費用,即屬無據。  ⑤依此,上訴人雖發現漏水而變更工法,然開挖後坑內會有積 水情況並非不得預見,上訴人於投標前本應就此審慎評估, 妥為規劃施工方法及估價,並決定是否投標。自不得於得標 後,再以本得預見之事,指摘被上訴人漏項未給付而要求加 價。如上訴人於實際施作後認為以設置鋼板樁擋土較明挖方 式更為安全且減省費用而變更工法,依約亦屬上訴人工法之 選擇,不得再行要求加價。故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及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既有放流管與既有人孔間 漏水而打設鋼板樁之費用。  ⒋上訴主張施作箱涵在通過海側冠牆及陸側冠牆結構處開挖須 以打設鋼板樁擋土方式進行之部分,不得依系爭契約及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①就此部分,鑑定報告雖認依設計圖說G-12計算,放流箱涵、 排水箱涵之淨開挖深度分別為3.47公尺、2.26公尺,設計採 用明挖法,開挖後之邊坡角度約73度,開挖深度超過前述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所定之35度及系爭工程一般條款所定之 20度,在通過結構物複雜交錯堆疊之海陸側冠牆結構交會處 ,應設置擋土支撐或是板樁,方能維持施工安全等語(鑑定 報告第15、16頁)。惟施作箱涵本有深挖之必要,且非不可 預見通過冠牆處之施工難易度,箱涵之開挖深度、以明挖方 法開挖之邊坡角度,均為上訴人於締約時即得依設計圖說計 算,倘如採取明挖方式,又為維持邊坡安全角度以確保安全 ,自有增加兩側水平開挖寬度之必要。倘因此須增加施工費 用及期間,或認明挖方式不妥須改採其他工法,自為上訴人 於投標前或締約時即得預見並注意,得決定是否投標或與被 上訴人協商是否增加相關費用或改採其他施工方法。上訴人 主張開挖之後才知悉通過冠牆處需深挖,已屬無據。  ②至箱涵實際開挖深度,依鑑定報告所指,依上訴人提出之排 水箱涵及放流箱涵擋土計算書(原證8、見原審審建卷第109 頁至第120頁),箱涵於通過陸側冠牆及海側冠牆結構之處 ,必須深挖至2.95公尺至4.4公尺,雖超過前述按原設計圖 計算之2.26公尺及3.47公尺之最小淨開挖深度(鑑定報告第 17頁),惟超過之深度均未及1公尺,與依設計圖說計算之 深度並非差距甚大。則依前所述,於增加兩側水平開挖寬度 ,使開挖邊坡保持適當斜度,明挖方式並非絕不可行。  ③上訴人雖稱施作箱涵通過海側及陸側冠牆處需深挖,因不能 明挖有打設鋼板樁之必要而變更工法等語(本院卷六第57頁 ),惟上訴人稱無法以明挖方式施工,有改以打設鋼板樁之 必要等語,並未見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至變更工法部分,鑑 定報告雖指因開挖深度超過原設計圖之最小淨開挖深度,施 工結構物複雜交錯堆疊,受地形限制其施工難度高且工期長 ,如採用原設計圖之明挖法自然邊坡穩定方式施工,施工安 全風險很高,經上訴人專業技師核算以打設鋼板樁擋土無內 支撐方式進行開挖施工,就能有效穩定開挖坡面,保持施工 空間及施工活動安全穩定,且上訴人僅是就箱涵通過陸側冠 牆及海側冠牆結構之處,局部小段改以鋼板樁擋土方式經被 上訴人核定後施工,依一般工程慣例,尚符安全要求亦公允 合理等語(鑑定報告書第17頁)。然依前所述,箱涵於通過 冠牆結構處需深挖,為上訴人本可預見之事,實際開挖之深 度亦非超出預期甚多。而施工結構物複雜交錯堆疊,且受地 形限制,本有一定之施工難度,上訴人為專業廠商,亦無不 知道之理。上訴人於開挖後再請專業技師核算,改以打設鋼 板樁擋土無內支撐方式進行施工,雖未違背一般慣例,然依 前述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1.1、31.2條約定,上訴人為完成 箱涵施工,本得選擇最佳之施工方法、設備。上訴人已得預 見施作箱涵通過冠牆處有一定之困難度,縱依其所述,於開 挖後認有變更工法必要,而提送原證8「排水箱涵及放流箱 涵擋土計算書」與被上訴人備查,然上訴人就替代施工方案 本應自負完全成敗之責,不得要求加價。兩造亦未就變更工 法後之項目另為合意計價,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1.1、31.2條約定,係 指於合約規劃之施工條件並未變動之情形下,廠商主動要求 變更施工方法時之適用規範,惟如因施工當時之客觀條件與 原合約規劃之施工條件不同,而有變更施工方式之必要者, 則不受此限制。本項因無法採原設計之施工方式,而須打設 臨時擋土鋼板樁,打設期間被上訴人從無異議,自無前揭條 款之適用等語。惟箱涵施作通過冠牆處本有深挖必要,且施 工結構物複雜交錯堆疊,受地形限制,本有一定之施工難度 ,非上訴人於投標前不得預見,尚難認施工條件已有變動。 上訴人經評估後認以打設鋼板樁擋土方式較採明挖方式更為 可行而變更工法,依約本屬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之範圍, 並不因被上訴人是否核可該工法或無異議,或上訴人如期如 質完成工程等而改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上訴人主張自無足 採。  ⒌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本工項費用,並無依據。    ㈡第二工項:  ⒈上訴人主張本工項於施工過程中因施工現況地質差異,造成 鋼鈑樁拔除時施工困難,且現有AZ-26鋼鈑樁因彎曲、接榫 變形、鏽蝕厚度變薄等因素,致鋼板樁拔除打設困難,縱依 被告指示採用大能量之震動機,仍無法拔除,須改以訂製特 殊轉接頭及增加打樁機夾具,加上使用螺旋機擾動土壤來降 低拔除時摩擦力之方式進行施作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  ①本工項所需拔除之現有鋼板樁深埋土中長達19公尺,為詳細 價目表上所載明,且依被證7照片所顯示鋼板樁外露之部分 (見原審審建卷第409頁至第410頁),已可見有鏽蝕狀況, 依此外顯情況研判,上訴人本可預期拔除、打設有一定之困 難度,於施工方法之設計、施工費用之計算即應有此考量。 鑑定機關鑑定意見固認為,依上訴人所提設計圖地基調查柱 狀圖、補充地質鑽探報告及補充鑽探與原設計N值差異比較 表資料來看(見原證12、31、32、原審審建卷第127頁至第1 37頁、卷一第37頁、第39頁),鋼板樁施作區之土壤N值確 實大於設計圖上之調查N值,該區地下隱蔽部分確實有堅硬 土層夾雜存在;現有鋼板樁長期埋入土中部分「可能」因地 層的震動變化產生樁體彎曲、扭曲變形或接榫變形剝離或受 臨海鹽鹼性土壤鏽蝕破壞,斷面厚度變薄或原施工者打設不 良造成歪斜等情況發生,致使鋼板樁無法拔出,拔除作業困 難重重,需用「特殊機具及作業方式」方能完成工作等語( 鑑定報告第22頁)。惟鑑定機關所指該些造成鋼板樁拔除困 難之原因,除鋼板樁施作區之土壤N值大於設計圖上之調查N 值外,其餘均僅為鑑定機關之推測,自難執之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②上訴人雖曾提出現有AZ-26鋼板樁拔除困難,請宇泰公司辦理 現場會勘,有其所提出原證13之105年2月22日發文之備忘錄 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139頁),惟經宇泰公司於105年2月2 3日函覆:按實務經驗鋼板樁拔除所需拉拔力約為打設之3至 6倍,但上訴人目前拔除僅採用一般打設所用90KW震動樁錘 ,機具能量似有不足。請上訴人先改善施工機具並輔以沖樁 設備進行拔樁作業...,若仍有困難再議等語(見被證8、原 審審建卷第411頁)。嗣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再發文宇泰 公司稱:遵照貴公司來函意見使用大能量之震動機進行拔樁 作業,截至105年3月31日累計已施作58支(29組),其中44 支(22組)已完成拔除;其中14支(7組)仍無法拔除...另本 公司認為未開始施作之33支(16.5組)鋼鈑樁,仍存在不確 定之因素,無法預估是否可順利拔出,建議不予拔除等語( 見原證13、原審審建卷第141頁),足認上訴人拔除鋼板樁 使用之機具能量不足,經監造單位請其改善並輔以沖樁設備 進行拔樁作業,已能完成部分之拔樁作業。又就上訴人所指 該些仍無法拔除之部分,依宇泰公司105年5月23日發函上訴 人指出:貴公司於拔除過程中曾反應無法拔起,監造單位檢 視後發現選用機具及施作方式並非一般常用之水刀沖樁減除 摩擦力方式,故多次提出建議在案。貴公司曾約定於105年5 月6日實際以水刀沖樁減除摩擦力方式試驗是否可順利拔出 ,結果2小時内即拔出一組,確認可行並證明適當工法才能 獲得預期成果,惟於事後隔日起貴公司又不依該法施作,自 行改採以H型樁撞擊方式消除摩擦力方式施作等語,此有105 年5月6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可佐(見被證10、11、原審審 建卷第415頁、第417頁)。足認上訴人就其認為鋼板樁無法 順利拔除之部分仍未確實按照監造單位建議可行之方式進行 ,而自行變更改採其他施工方式。是上訴人於現有鋼板樁拔 除過程雖遭遇困難,然主因乃使用機具動力不足,加上非以 一般常用之水刀沖樁減除摩擦力方式,致拔除困難。無論是 否有上訴人所指鋼板樁施作區之土壤狀況,監造單位建議之 方式既然可行,自無上訴人所指變更改採訂製特殊轉接頭等 作業方式工法之必要。  ③又鑑定機關意見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水刀衝樁減除摩擦力施 工方法」,是評估的替代方案之一(鑑定報告第23頁),顯 然鑑定機關亦認同被上訴人之建議方式有其可行性。嗣鑑定 機關又認:此方案經過評估可能不是最好或是上訴人及其專 業協力廠商最有把握成功的施工方法,所以未被採用等語( 鑑定報告第23頁)。然倘監造單位建議之方式亦為替代方案 之一,上訴人自行評估後認為可能不是最好或是上訴人及其 專業協力廠商最有把握成功的施工方法而未採用,另改採其 認為妥適之施工方法完成現有鋼板樁拔除作業,則依前述系 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1.1、31.2條約定,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 程,本得選擇最佳之施工方法,有改採施工方法之必要時亦 應經工程司認可後施工。然上訴人改採上開施工方法並未得 工程司認可,且替代施工方法依約亦屬上訴人應自行負責而 為不得要求加價之範圍,上訴人自無從以其自行變更之工法 ,要求被上訴人負擔衍生之費用。鑑定機關以上訴人改採之 施工方法可行且未逾期,即認上訴人之請求合理,當屬無據 。  ④依被證76結算明細表項次「壹.一.1.5AZ-26型鋼板樁每米寬 打設(利用現有)」、項次「壹.一.1.60現有鋼板樁拔除(AZ -26,L=19m)」觀之(本院卷三第68、72頁),可知本工項 之打設及拔除費用均已經結算完畢,並無漏項未計價給付之 情形。又上訴人自行變更工法,依約本屬上訴人應自行負擔 而不得要求加價之範圍,且該變更之工法並未被監造單位及 被上訴人認可,即非依被上訴人指示而為,再加以上訴人亦 無法具體說明哪些方法各無法具體分出單純使用何種方法各 拔出幾支鋼板樁(本院卷二第322至323頁),故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本工項費用,自屬無據。  ⒉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 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 定之法律效力,將顯失公平時,賦與法院依公平原則予以裁 量,並合理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 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 律關係。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 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 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不 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 5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2 27條之2第1項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於工程承攬契約, 係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攬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 或雖可預見,無可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之措施,致其 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控制之範圍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60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承前所述,上訴人於締約時即知現有鋼板樁有鏽蝕狀況,且 深埋土中之深度長達19公尺,本應可預期鋼板樁拔除、打設 有一定之困難度,其於施工方法之設計、施工費用之估算即 應有此考量。鑑定意見雖認基地現有鋼板樁為既有設施,按 一般工程慣例,被上訴人於設計前、上訴人於投標前應會至 工地現場進行勘查,以兩造之專業知識均認為基地上「現有 鋼板樁」應是「可拔除,堪用」,然實際上鋼板樁拔除作業 遭到前述之施工困難,應已超過深具專業知識與經驗的兩造 雙方在設計當初及投標時所能預測的範圍,非訂約時所得預 見等語(鑑定報告第23頁)。惟現場鋼板樁確實可以拔除, 僅各自認為拔除所採取之工法不同。故兩造於締約時對於鋼 板樁可拔除乙節並無誤認,上訴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 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施工方式、價金等)之考量。至 於是否有採取上訴人所指以特殊機具拔除之必要,則是經上 訴人自行評估後不採監造單位建議之方式而另為之決定,並 無非採上訴人所指作業方式不可之情形,此屬於上訴人工法 之選擇,與締約時能否預見係屬二事。上訴人雖再主張實務 上根本不可能於投標前至現場進行任何地下開挖、鑽探,被 上訴人亦自承並無此慣例(本院卷二第60頁),頂多至現場 堪察,且公告招標至開標僅僅12天,至現場堪察也不可能得 知地下隱藏狀況,僅能依原證31參考地基調查圖,施工後才 發現地下N值遠超過原設計圖,鋼板樁變形也非工區現場可 預見云云。惟上訴人於締約時即知現有鋼板樁有鏽蝕狀況, 且深埋土中之深度長達19公尺,上訴人為專業廠商,本應可 預期鋼板樁拔除、打設有一定之困難度,業如前述,且兩造 於系爭契約中,已就系爭工程相關情況約定風險分配條款, 即前述一般條款第3.2條、第31.1條、第31.2條、特別條款 第10.2條約定,上訴人為專業廠商,亦無證據證明該條款對 上訴人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則兩造自應受上述條款之約束, 亦即倘上訴人施工較預期順利,節省成本,被上訴人不得要 求調降計價,反之,上訴人亦不得以施工較預期困難,增加 施工成本,即要求被上訴人調高計價或增加給付。從而,上 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工項款項,即難認 有憑。  ㈢第五工項:  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5.7項之鋪設防塵網(含必要固 定作業及維護費)」作業項目數量原訂25,926平方公尺,以 每平方公尺26元計價。嗣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45,163.74平 方公尺,較原訂契約數量多出19,237.74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已依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以每平方公尺26元之單價給付予 原告,共計1,174,257元等事實,有結算明細表可佐(見原 審審建卷第1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是上訴人就防塵網實際施作數量較原訂契約數量增加 幅度達74.2%(計算式:19,237.74÷25,926=74.2%)。  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7.3條、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5.2條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 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 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詳細價目 表之數量,除另有規定外,均以實作數量計算。若施工時發 現詳細價目表中有工程數量差異超過10%以上時,應即刻通 知工程司確認,若因而須調整工程範圍及内容時,承包商應 配合辦理不得異議」;「如有變更設計時,其價款按以下原 則決定:⑴如工程司認為該工程或工作與契約詳細價目表内 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 則按詳細價目表所載可適用之單價估驗。⑵如工程司認為契 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 工者,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 單價」(見原審審建卷第33頁、原審卷二第446頁、第418頁 )。依此,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 30%以上時,就逾30%之部分,固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 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但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發現工程數量 差異超過10%以上時,即應立刻通知工程司確認,以便工程 司得視情形調整工程範圍及内容。倘經認定需變更設計,經 工程司認為該工程與契約詳細價目表内已載列價格之工程項 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按詳細價目表所載可適用之單 價估驗即可。反之,如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 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而無法引用契約詳細價目表之 單價時,即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  ⒊而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發現工程數量差異超過10%以上時,未 立刻通知工程司確認,致工程司無從及時依約調整工程範圍 及内容,使數量控制在30%範圍內施工乙節,有宇泰公司105 年10月20日函文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437至438頁),已有 可歸責事由在先。又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逾原定數量30%以 上,縱有變更設計需求,亦應由工程司審認與契約原訂項目 是否在相同條件下施工、原訂單價是否得直接引用、有無由 雙方協議新單價之必要等情。非謂上訴人於未通知工程司確 認或經工程司審認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即負有就上訴人施工 數量逾30%之部分調整單價之義務。此亦經宇泰公司105年10 月20日函文函覆上訴人稱:因本「鋪設防塵網」工作項目相 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依規定無調整單價之理由,且本項 「鋪設防塵網」並無需特殊技術,僅是購買材料與一般人工 鋪設費。依採買慣例,材料數量改為大量採購即有較大折扣 的降低成本空間,故若要求調整單價,需由廠商提出相關資 料納入分析檢討等語(見原審審建卷第437頁至第438頁)。 是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發現工程數量差異超過10%以上時, 並未事先通知工程司確認。事後雖要求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契 約單價,然亦未提出足以審認超逾原訂數量30%以上部分之 施工,係與原來之施工條件不同,而有必須提高單價之情形 。況按照採買慣例,施工數量越多,一般有更大之議價空間 。倘上訴人事先提出討論,依當時情形評估,究會調整契約 內容,或壓低或提高單價,不得而知。再者,依上訴人所提 出原證96說明(見原審卷七第353頁),其防塵網實際施作 數量中,華展公司僅執行原訂契約數量中之23,159.26平方 公尺,之後即因他故未再施作,其餘數量則由上訴人自行施 作。另依上訴人所陳報上證11第2頁的實支明細表第2到9項 ,本工項結算數量為45,163.74平方公尺,扣除華展公司僅 施作之23,159.26平方公尺後,差額22,004.48平方公尺應係 由上訴人自行施工,而上訴人的施工費用依實支明細表記載 僅為520,821元(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16頁、第168頁) ,折算下來上訴人自行施作的部分,單價僅有23.67元(計 算式:520,821÷22,004.48=23.67),甚且少於被上訴人以每 平方公尺26元給付上訴人之計價,上訴人主張超逾30%數量 部分應每平方公尺50元計價云云,顯然與其提之相關資料不 符而缺乏依據,自難認其主張有據。至上訴人雖再主張此部 分金額不包括上訴人本身之薪資支出、材料、機具之費用在 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末查,鑑定機關意見雖認上訴人已如期如質完成本工項,並 通過被上訴人驗收及按上訴人實際完成數量結算,足認本工 項作業之材料及施工品質應是符合系爭契約規定,故以上訴 人實際發包單價每平方公尺50元之做為調整後之單價應是合 理等語(鑑定報告第35頁)。然此與上訴人所提之上述實支 明細表記載不符,業如前述,鑑定機關逕採上訴人片面所述 ,認定超逾30%數量施作部分之價格,自難認可採。  ⒌上訴人就其超逾30%數量施作部分,並未先行通報確認,兩造 間亦未曾以契約變更數量或調整單價,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其超逾30%數量之施作有與契約原訂施作項目、條件不同 ,及應以每平方公尺50元計價之依據,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工項費用,即屬無據 。  ㈣第六工項:  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6.3項「鄰近碼頭附屬設施修 復工程」作業項目,依原證21工程設計圖所示,第5至7號碼 頭完成面之設計高程為EL+2.3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詳細價目表、工程設計圖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82頁、第16 3頁),堪信為真實。  ⒉依系爭契約圖號A-01一般說明第14條記載:本工程設計圖示 之地形水深係依安平港營運處提供之港區內一等(永久)水 準點測繪(101年11月建置),為採內政部90年新設台灣水 準原點系統(TWVD2001系統),以基隆港平均海水面爲參考 依據,與安平港內部份既有設施之高程系統恐有差異,承包 商於本工程施作前後,需特別確認高程系統之引測是否正確 等語(見被證39、原審卷一第209頁),是設計圖說僅為參 考依據,實際高程自以現場實測為準,參酌系爭契約一般條 款31.3條約定:承包商應將所有天候、潮汐與海上狀況考慮 在内(被證43、原審卷一第217頁),上訴人為有從事海事 工程經驗之專業廠商,本得預料碼頭水位高低會受天候、潮 汐等因素影響而有不同,實際施作時,其工法、費用均可能 會有所變動。則依約於締約時,本應於施工方式之選擇及施 工費用之估算時,將該些天候、潮汐變動因素均考量在內, 上訴人主張碼頭實際高程比設計圖說為低,導致上訴人額外 增加相當之成本費用云云,已難憑採。  ⒊又上訴人雖主張施作第5至7號碼頭繫船柱修復工程時,水位 高低固以現場施測為準,惟其主張碼頭完成面之實際高程較 設計高程低0.3公尺乙節,為被上訴人爭執。對此,上訴人 雖提出其自製作之原證9請求金額表、21設計圖、22影響評 估、23施工示意圖、38施工說明、39施工方示意圖(見原審 審建卷第121頁、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69頁、原審卷一第 113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5頁),惟此等為上 訴人所製作,與上證15現場照片,均無從認上訴人主張為可 採,是此部分是否如上訴人所指,已非無疑。況縱認上訴人 主張為可採,惟由第30、31、32、35、38、41、42、43、51 次工程協調會紀錄記載可知,第5號碼頭繫船柱整修工程有 施工效率不佳、嚴重遲延、更換協力廠商,未能於預計時程 完成,現場施工品質、勞安衛生管理不良,因基礎土方開挖 完成後未即時施作,致使瀝青下方級配料掏空流失;施工過 程有混凝土漏漿掉入海床情形等節(見原審審建卷第441頁 至460頁)。復由第87、89次工程協調會紀錄記載可知,第5 至7號碼頭繫船柱基礎整修之協力廠商有遲延進場施工,宇 泰公司請上訴人立即要求該協力廠商進場完成剩餘工作;若 該工班意圖怠工,為工程進度著想,請考量另行委請其他專 業廠商進場施作,另現場已開挖部分,若颱風來襲湧浪入侵 護岸(鋪面)内部,造成掏空回填料流失造成災損亦將影響 岸肩舖面安全,請重視此工項延遲之嚴重性儘速趕工等(見 原審審建卷第463頁至第466頁)。可見上訴人就第5至7號碼 頭繫船柱修復工程有因協力廠商怠工、施工品質等因素,造 成嚴重遲延及施工品質不良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其實際施 工工期為自104年4月7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相較原預計 施工工期477天差距不大(開工後第45天施工,第477天完成 ,見上訴人鑑定附件28,原審卷六第530頁、第573頁)。惟 第5至7號碼頭繫船柱修復工程原預計於系爭工程開工後45天 即於103年10月間即應開始施工,縱依上訴人所述實際施工 日為104年4月7日,亦已遲延半年之久,施工過程中又屢因 嚴重遲延及施工品質不良等情形經宇泰公司促請改善,則上 訴人施工期間延後且拖長,碼頭現況高程因受潮汐變動之影 響已難避免。至上訴人雖再主張預定之施作工期超過1年以 上,不論何時施作必然會遭遇每年度將面臨之汛期,不論上 訴人施工有無延誤,均會遭遇汛期致增加成本費用云云,惟 年度潮汐變動及水文現象受天文及氣象條件影響,並非固定 不變,上訴人主張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併予敘明。  ⒋再者,上訴人因協力廠商因素自行決定採用陸上工法,此一 工法選擇問題,依照一般條款第31.1條:「除另有規定外, 施工方法及施工方式均屬承包商單方面之責任,而非本分公 司或工程司之責任。故承包商得選擇任何完成本工程所需之 最佳施工方法及施工方式、設備,並經工程司認可後施工; 惟該項認可並不能解除承包商依約所應負之責任與義務」, 上訴人對於替代施工方案承包商即應負完全成敗之責,且不 得要求加價及延長工期。其契約項目之付款及工期均不予改 變,故上訴人自不得因為選擇不同施工方法而要求加價、增 加工期。因此支出之成本,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  ⒌至鑑定機關鑑定意見認為: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可知,系 爭工程使用的清水模板共有兩種,分別是項次壹.一.1.14( 鑑定報告誤載為1.15)「清水模板(海側冠牆用)」,單價 975元/M2,另一個是項次壹.一.1.15(鑑定報告誤載為1.16 )「清水模板」,單價532元/M2(鑑定報告附件7);又依圖 號A-01之竣工圖之一般說明(四)模板「1.清水模板(海側 冠牆用):海側冠墙,2.清水模板:排水溝及箱涵內...」( 鑑定報告附件20),故海側冠牆之模板作業應是以單價較高 之海側冠牆用之清水模板來施工,應是被上訴人所稱之「海 上工法」;繫船柱修復工程原設計採用海上模板工法施工非 不可行,上訴人依其施工協力廠商之施工把握度及熟練度改 變施工方法,主張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額外增加之費用,亦 非合理等語(鑑定報告第36頁、第39頁)。是上訴人為因應 協力廠商遲延、熟練度、施工時碼頭實際高程等因素,致須 變更工法,因此增加之施工項目、費用等,即非屬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而無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鑑定機關認應由兩造 比例負擔,並未合理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尚難認可採。上訴 人未依原訂時程施工,已屬有可歸責事由在先,而其為求順 利完工而自行變更工法、增加之施工費用,復未與被上訴人 有變更契約或重新議價之協議,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工項費用,即屬無據。  ⒍又上訴人於投標、訂約時本應得預見第5至7號碼頭設計高程 與實際高程有差異、碼頭繫船柱修復工程之開挖面位於潮位 以下之範圍有超出設計時水下施工範圍之可能性,卻因施工 時程延誤、協力廠商施工純熟度等因素,自行變更工法,因 而增加施工項目及費用,自屬有可歸責事由,與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鑑定機關以碼頭完成面之實 際高程較設計高程低0.3公尺,即認該情形為兩造於締約時 所無法預見,尚屬無據。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 人負擔額外增加之費用,亦難認可採。  ㈤第九工項:  ⒈本工項乃因颱風天災所致之修復工程,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 外及系爭工程保險理賠範圍外的工項,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工 地管理人,亦為系爭工程防颱計畫工作執行之責任人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27、28風災受損及復舊照片可 佐(見原審審建卷第235頁至第237頁、241頁至第255頁), 堪認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本工項是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修復,依承攬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負擔關於碼頭修復、瀝青混凝土及回填復舊之 費用,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係受被上訴 人指示而為或兩造間就此有為承攬契約合致之相關證據資料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  ⒊又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10.10條第1項約定:因本工程需跨年 施作,施工期間可能遭遇颱風...,故於施工前,承包商應 提送「防颱或緊急保護計畫」,送工程司審核通過後據以執 行,並於施工期間作好準備工作。惟承包商得自行調整保護 方式及範圍,並就其防颱或緊急保護計畫成效自負全責,但 不得籍此要求另行計價或增加工期(見原審卷一第216頁) ,故上訴人於施工前應已知悉施工期間有可能因颱風之不可 抗力因素,導致施工受影響或工區受損壞之情,防颱保護計 畫因此即相當重要。倘上訴人已盡其一切努力,依約按期施 工、事前擬定完善之防颱計畫並確實做好防颱措施,如仍因 此不可抗力之颱風因素導致受損,自無可歸責事由可言。惟 依宇泰公司104年12月25日函文可知,系爭工程第5號碼頭繫 船柱整修,自104年4月1日場地交付上訴人施工時,上訴人 原排定將於104年5月3日完成並交還安平港營運處使用(參 見第30次進度協調會議記錄),嗣因上訴人協力廠商怠工延 誤工進(共更換5次協力廠商),致該工項延遲至104年11月 6日才完成繫船柱基礎整修(不含瀝青舖面修護),有該函 文及第30次工程協調會紀錄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493頁、 第438頁),足認上訴人就第5號碼頭繫船柱已有延誤完工之 情,倘其按原約定工期施工,將不會受颱風影響。再者,於 颱風來襲前2日,宇泰公司更以備忘錄通知上訴人應加強防 颱措施,避免發生颱風災損(見原審卷一第233頁)。上訴 人既為系爭工程工地管理人,亦是系爭工程防颱計畫工作執 行之責任人,現實上就工地管理及防災之工作自應負責任。 系爭工程因颱風肇致損害,顯示上訴人在工地管理及防災工 作上仍有疏漏不足之處,自應負執行未臻嚴密完善之責,鑑 定機關亦同此認定(見鑑定報告第45頁)。上訴人未能依原 訂時程完成系爭工程第5號碼頭繫船柱整修在先,導致工期 跨越颱風期,於施工期間又因未做好防颱措施,造成被上訴 人於契約範圍外之區域受損,上訴人本即負有修復之責,不 得籍此要求另行計價。尚不能因上訴人為契約範圍外區域之 修復工作,即認被上訴人應負擔該部分修復費用。鑑定機關 鑑定意見認兩造應比例分擔(鑑定報告第45頁),尚難認可 採。是本工項乃因可歸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應由上訴人負責修 復,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兩造間就此修復工程另有承攬契約合 致之證據,則上訴人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工項 費用,自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11, 08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2-建上-6-2025031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1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家豪即鑫霖實業行 黃鴻霖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 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708,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2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114,000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KSDV-114-司票-2719-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vier Martinez Ojinaga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朱雅蘭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1 年度建字第4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前曾以與本件同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逾期 違約金應為新臺幣(下同)1,135,800,000元,於扣抵聲請 人得請領之工程款1,072,823,546元後,仍不足62,976,454 元為由,向本院提起請求聲請人給付逾期違約金之訴,由本 院以106 年度建字第34號(下稱前案)受理,而前案承審法 官以相對人之逾期違約金債權應為826,213,286元,故相對 人請求聲請人再給付逾期違約金62,976,454元無理由而駁回 相對人之請求,惟前案承審法官於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 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為826,213,286元,此認定不利於聲請人 之實體利益,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更以欠缺上訴利益為由 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後經聲請人抗告後,始經上級審法院 廢棄該裁定確定,現前案業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審理,尚未確定。又在前案訴訟審理過程中,聲請人以相對 人於聲請人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1,072,823, 546元無理由為由,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訴請返還工程款   ,由本院以111 年度建字第4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 本案)受理,而本案本由信股法官承辦,後因職務調動,聲 請人始知本案承審法官改為澈股法官即前案承審法官(下稱 澈股法官)承辦。然而,前案判決理由中關於系爭工程逾期 違約金之數額認定,與本案聲請人得請求返還之工程款數額   ,具有直接且實質關連,此將直接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既然 澈股法官對於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之數額已有定見,如續由 其承辦本案,以一般通常之人具有之合理觀點,實難期待其 能保持客觀中立與公證並做出不同認定,其對於本案重要爭 點之預斷,客觀上已足認有難以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勢必將 剝奪聲請人本件訴訟之審級利益,並損及本案裁判公平性、 獨立性,爰以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㈡本案屬工程案件,屬於本院民事庭分案規則所稱「專股案件   」,本由信股法官進行審理,因信股法官調任,依本院民事 庭分案規則第貳條第三項第3 款規定,應由接辦信股案件之 法官審理,而非由澈股法官承辦;退步言,本案權值比為3 ,依本院分案規則第伍條第5 款規定,本案亦應由第三庭庭 長審理,現本案由澈股法官承辦似與本院民事庭分案規則有 所違背。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 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 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 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同一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 法官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並不及於曾審理相關連 事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50 號、114 年度台抗字 第11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前案乃相對人針對系爭工程,依兩造及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所簽訂之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㈠、㈣項之約定,對聲請 人所提起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之訴,並由澈股法官承辦並業 已於112 年12月26日宣判,目前刻正上訴中,此有前案判決 在卷可查;又本案係由聲請人針對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 5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民法 第490 條、第491 條及第227 條之2 等規定,對相對人所提 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原由本院信股法官承辦,嗣因法官 調任、事務分配等因素,改分由澈股法官承辦,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比較前案與本案可知,聲請人與相對人雖同為兩案當事人(   僅係立於相反地位,另前案當事人尚包含長鴻公司),然兩 案之訴訟標的各異,訴之聲明亦非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   顯非同一事件,且澈股法官所參與者為前案第一審裁判,並 非本案之前審案件,亦非澈股法官於下級審所為之裁判,尤 與審級利益無關,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謂前審 裁判指同一訴訟事件下級審裁判之要件有間甚明,至多僅能 認定澈股法官曾審理相關連事件,惟此亦與上開規定之情形 不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主張以民事訴訟法第32 條第7 款、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澈股法官迴避,顯 屬無稽。 三、次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 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抗字第111 號、113年度台抗字第95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官參與 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 造,縱有不利,並不能認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抗字第376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103 年度台抗字 第75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聲請人聲請意旨無非係以澈股法官於前案擔任承審法官時, 曾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判,據此主張澈股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云云,惟澈股法官於前案之判決結論,乃澈股法官根據 前案證據調查之結果,依其自由心證與經驗、論理法則,本 於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上判斷,縱對聲請人有不利之 情,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因此即認其在本案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又聲請人復未釋明澈股法官對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僅 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本院民事庭分案規則貳、三、⒊規定「專股案件由接辦專 股之異動股法官承辦,惟各異動股分受之專股案件權值比點 數,以異動前三個月該類專股案件權值比點數總和平均值1. 2倍為原則,其餘則由該類專股之其他承辦股抽籤分受,並 按所收舊案之點數折抵。如無接辦專股之異動股,則由未異 動之專股均分,並按所收舊案之點數折抵。」,由上開規定 可見,專股案件於法院內部法官事務調動時在異動股法官間 如何分案,尚涉及各異動股分受之專股案件權值比點數之問 題,並非由承辦原先股別之法官完全分受原先股別之全部案 件,並可能因此須另進行抽籤而改分。因此,本案雖前由信 股法官承辦,嗣信股法官調任,亦非當然由承辦信股業務之 法官接續審理,本案既已依本院民事庭分案規則並斟酌各異 動股之專股案件權值比點數,分由澈股法官承辦,並無與本 院民事庭分案規則有所違背之情,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3-12

KSDV-113-聲-199-20250312-1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乙○○○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吳文賓律師、黃家豪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權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應分割如起狀 附表所示(院卷一第11頁),嗣以準備書狀變更後之聲明:兩 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應分割如準備一附表所示(院卷二第129頁 );均係以其分割遺產為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原訴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加 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下以姓名稱)之繼承人 ,己○○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配偶乙○○○,長男甲○○,次男 庚○○(00年00月00日歿,絕嗣)、長女辛○○(00年0月00日歿) ,次女戊○○、三女丙○○,辛○○死亡後其代位繼承人為其女丁○○ ,故其繼承人為原告甲○○、被告乙○○○、丁○○、戊○○、丙○○, 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1/5);被繼 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系爭 遺產之共同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至23之土地,業已辦理繼承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共 識,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於分割方法部分,㈠現金 部分(存款),兩造繼承之遺產中,關於存款及債權部分金額1 856萬8,115 元(附表一編號27至57),(兩造已先行分配)原 告與○○三人共四人,一人各207萬5,142元,其餘款項由乙○○○ 取得。單獨取得部分①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000號房 屋丁○○單獨取得;②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000號房 屋戊○○單獨取得;③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 地由甲○○單獨取得。④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0 00號房屋由乙○○○與丙○○共同取得;金額找補:戊○○現金補償 共有人48萬7,560元,甲○○現金補償共有人13萬1360元,丁○○ 受補償2萬2,440元,丙○○受補償29萬8240元,乙○○○受補償29 萬8240元,至於○○段000地號由甲○○、丙○○、戊○○、丁○○共同 取得,並依附圖所示分割成四筆,由甲○○單獨取得A部分、丙○ ○單獨取得B部分、戊○○單獨取得C部分、丁○○單獨取得D部分。 (如準備一狀附圖),其餘不動產,按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共 有。(準備一狀),如要鑑價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兩造間對於 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 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 遺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應分割如準 備一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丁○○提出之分割方法:除○○段000-0 地號土地與000 地號 土地與○○路000 號房屋主張按兩造分別共有各1/5 ,其餘不動 產依繼分分割,現金仍應分配,被告主張鑑價,鑑價費用由兩 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被告乙○○○、丙○○提出之分割方法:○○ 段000 地號土地與○○路000 號房屋應分配丙○○,現金同意原告 方案,其餘不動產如不能達成協議,請按應繼分分割,不同意 送鑑定。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96-97頁)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下以姓名稱)之繼承人,己○○於000年 0月0日死亡,配偶乙○○○,長男甲○○,次男庚○○(00年00月00 日歿,絕嗣)、長女辛○○(00年0月00日歿),次女戊○○、 三女丙○○,辛○○死亡後其代位繼承人為其女丁○○,故其繼承 人為原告甲○○、被告乙○○○、丁○○、戊○○、丙○○,渠等均未 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1/5),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院卷一第55-71頁)。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 為系爭遺產之共同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至23之土地,業已 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 登記簿謄本、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33-38、73- 215頁)。    ㈢兩造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  本件爭點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下以姓名稱)之繼承人,己○ ○於000年0月0日死亡,配偶乙○○○,長男甲○○,次男庚○○(00 年00月00日歿,絕嗣)、長女辛○○(00年0月00日歿),次 女戊○○、三女丙○○,辛○○死亡後其代位繼承人為其女丁○○, 故其繼承人為原告甲○○、被告乙○○○、丁○○、戊○○、丙○○, 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1/5),有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院卷一第55-7 1頁)。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兩造為系爭遺產之共同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至23之土 地,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33 -38、73-215頁)。兩造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屬實。至於現金部分既為遺產, 且為原告起訴狀範圍(院卷一第21-23頁),依遺產分割一 體性,自應列入遺產而分割,合先敘明。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 ,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第3項設有明文。    ②至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雖以㈠現金部分(存款) ,兩造繼承之遺產中,關於存款及債權部分金額1856萬 8,115 元(附表一編號27至57),(兩造已先行分配)原 告與○○三人共四人,一人各207萬5,142元,其餘款項由 乙○○○取得。不列入分割;至於單獨取得部分①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及000號房屋丁○○單獨取得;②屏東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000號房屋戊○○單獨取得 ;③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由甲○○ 單獨取得。④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 號房屋由乙○○○與丙○○共同取得;金額找補:戊○○現金 補償共有人48萬7560元,甲○○現金補償共有人13萬1360 元,丁○○受補償 2萬2440元,丙○○受補償29萬8240元 ,乙○○○受補償29萬8240元,至於○○段000地號由甲○○、 丙○○、戊○○、丁○○共同取得,並依附圖所示分割成四筆 ,由甲○○單獨取得A部分、丙○○單獨取得B部分、戊○○單 獨取得C部分、丁○○單獨取得D部分。(如準備一狀附圖 ),其餘不動產,按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共有。(準備 一狀),如送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丁○○提出之 分割方法:除○○段000-0 地號土地與000 地號土地與○○ 路000 號房屋主張按兩造分別共有各1/5 ,現金仍應列 入分割,其餘不動產依繼分分割,現金仍應分配,被告 主張鑑價,鑑價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被告乙 ○○○、丙○○提出之分割方法:○○段000 地號土地與○○路0 00 號房屋應分配丙○○,現金同意原告方案,其餘不動 產如不能達成協議,請按應繼分分割,不同意送鑑定。 惟依兩造各自主張僅有利於己方,而對其餘繼承人不公 ,而被告各自主張亦各執一詞,均係對自己有利,對其 餘繼承人不利,本院審酌再三,認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分割最為公允,亦無兩造各自主張偏利己方,衡屬公平 允當。。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己○○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己○○所留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 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 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原○○段0000-00地號 )土地 130㎡ 45/486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5,472㎡ 全 3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485㎡ 全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87㎡ 全 000號房屋坐落 5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17㎡ 全 000號房屋坐落 6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97㎡ 全 000號房屋坐落 7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40㎡ 全 000號房屋坐落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 全 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51㎡ 445/5998 1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04 ㎡ 1/4 1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73㎡ 1/2 1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7㎡ 1/4 1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24㎡ 全 1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 全 1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 全 1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 全 1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63㎡ 全 1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45㎡ 全 19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52㎡ 全 20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242㎡ 全 2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420.01㎡ 全 2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5㎡ 全 2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72㎡ 45/486 24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未保登建物 全 基地000-0地號土地 25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未保登建物 全 基地000-0地號土地 26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未保登建物 全 基地000地號土地 27 台灣銀行○○分行優惠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510,000 28 台灣銀行○○分行優惠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61,836(含利息) 29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期儲款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0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1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2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3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4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5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6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7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8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9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40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890,896(含利息) 41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2,000,000(含利息) 42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43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44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45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46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活儲證券戶 00000000000000 439(含利息) 47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活儲證券戶 00000000000000 12,387(含利息) 48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活儲證券戶 000000000000000 7(含利息) 4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 2,606(含利息) 50 陽信商業銀行○○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 430(含利息) 51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45,400(含利息) 52 玉山商業銀行○○分行活儲證券户(0000000000000) 461(含利息) 53 玉山商業銀行○○分行綜合存款 (0000000000000) 1,950(含利息) 54 星展(台灣)商業銀存○○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 49(含利息) 55 ○○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000 19,558(含利息) 56 應收定期儲蓄存款利息 7,449(含利息) 57 應收老農年金 15,100(含利息) 金額總計 18,568,115 附表二繼承人與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甲○○ 1/5 乙○○○ 1/5 丁○○ 1/5 戊○○ 1/5 丙○○ 1/5

2025-03-05

PTDV-113-重家繼訴-11-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許銘陽即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業科技園區管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謝勝信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 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一百三十六萬九 千九百六十六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月9日簽訂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農業科技園區外銷觀 賞魚及水產種苗產銷營運區暨研發物流區新建工程委託規劃 設計監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約 定監造部分工期365日曆天,服務費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五所 示建造費級距計算,其中規劃費占10%、設計費占45%、監造 費占45%,監造費為新臺幣(下同)1,613萬259元。伊已於1 03年11月25日完成工作,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8日結算完 畢。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246. 5日,伊並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監造費1,089 萬3,448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4年3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29萬2,051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業已確定,及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PC樁工法變更而展延工期139日 、植入式PC樁工法變更影響起始時間及實際施工展延各15日 、9日、共同管溝與地下既有管線牴觸展延28日、研發物流 中心筏基增加消防蓄水池展延3日等部分,均係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致須變更設計;且系爭契約採日曆天計算,因天 候不可抗力因素而展延工期部分,上訴人非不可預見,無情 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系爭契約第20條已約定,契約本文 未載明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法令規定,上訴人請求增 加監造服務費,應依政府採購法授權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 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辦理,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之適用。系爭工程於104年1月5日完工並驗收完畢,上 訴人遲至106年6月21日始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逾529萬2,051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上訴人 該部分之訴駁回,其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99年3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監造費用為1,613萬259元,上訴人已於103年11月25日完成 工作,並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8日結算完畢;系爭工程之 施工廠商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如附表所示展延事實,展 延工期共246.5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綜酌兩造之陳述、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書、中央氣象局屏 東測站雨量統計資料等件,堪認附表項次1、2、3及項次4① 、②、④、⑥至⑪所示展延事實(展延日數共215.5日),均不可 歸責於上訴人。又上開項次3、項次4④、⑥、⑦所示展延事實 部分(展延日數共24日),乃被上訴人單方面之需求而請求增 設,致延長工期,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餘展延日數191.5 日部分,則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㈡、關於附表項次4③所示共同管溝與地下既有管線牴觸展延28日 部分:衡酌上訴人曾函請被上訴人提供基地周邊管線地下分 布圖,應知悉系爭工地有地下管線存在,自應本其專業探明 地下管線之高程,以避免發生管線牴觸情形,其率然設計共 同管溝之位置,致與地下污水管線牴觸,顯有可歸責事由存 在。系爭工程之第二次變更設計書圖雖就上開變更設計記載 變更原因,並經被上訴人之專案管理單位余曉嵐建築師事務 所認定責任歸屬為「無」,惟並未載明原設計牴觸地下污水 管高程之具體原因,且證人郭武彥證稱:上開資料係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針對責任歸屬為建議,被上訴人核章僅同意變 更項目、數量,責任歸屬會另外出具公文等語,而被上訴人 迄未就責任歸屬出具公文,難謂已同意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 建議之責任歸屬,是上開變更設計書圖內容,不足採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 ㈢、關於附表項次4⑤所示研發物流中心筏基增加消防蓄水池展延3 日部分: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消防 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4目、第2款第6目規定,建築 物倘為展覽用途,為甲類場所;倘為辦公室用途,為乙類場 所。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依上開 標準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又建築物 天花板高度超過10公尺,應採用放水型撒水頭;自動撒水設 備之水源容量,使用放水型撒水頭時,採固定式者應在最大 放水區域全部撒水頭、採可動式者應在最大放水量撒水頭, 繼續放射20分鐘之水量以上,上開標準第46條第1項第5款( 按113年4月24日修正後之現行條文移列同條項第6款)、第57 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本件研發物流中心之消防設施送請 內政部審核,認定未符合「水源容量應在最大放水區域繼續 放射20分鐘以上之水量」(下稱系爭標準),是現場有增加 消防水池容量需求,原設計應予變更,堪以認定。查研發物 流中心之1樓天花板高度超過10公尺,應採用放水型撒水頭 ,而使用放水型撒水頭時,採可動式者應在最大放水量撒水 頭,繼續放射20分鐘之水量以上(即系爭標準),上訴人於 設計前即應規劃是否增加消防蓄水池,以符合上開規定及系 爭標準,此與該建築物是否為甲類場所無涉,上訴人自始設 計上開天花板高度超過10公尺,並非因改為展覽用途而變更 設計該高度,是其主張因被上訴人指示其變更1樓大廳用途 ,始需辦理變更設計增設消防蓄水池,乃不可歸責於其所致 云云,委不足採。至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此變更設計係配 合內政部消防署審核認可,無責任歸屬,與上開認定不符, 難認可採。 ㈣、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15.5日部分,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審諸 展延原因,或係因無法預測之地質因素而變更設計、或係因 天候之不可抗力因素、或係因被上訴人單方面需求,各該展 延事由之發生,並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逾訂約時所認知 之基礎或環境;且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為365日曆天,其成 本核計應以該約定工期為考量,則展延工期215.5日,已達 原約定工期59%以上,顯非正常工程之常態,難認締約時所 得預料,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監造費,自 屬可採。系爭工程於104年1月5日完工並驗收完畢,上訴人 於105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此項權利,並未逾除斥期 間。 ㈤、本件應採原約定監造費比例法計算為適當,系爭契約約定之 監造費為1,613萬25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展延日 數共215.5日,依比例法計算,應增加監造費952萬3,482元 。惟上開展延日數之其中191.5日,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 所致,由被上訴人單方面承擔情事變更之不利益,有失公允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爰按比例扣除423萬1,431元, 故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9萬2,051元。又當事人依 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 ,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 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是上訴人訴請給付增加費 用之遲延利息,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9萬2,05 1元,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附表項次4③、⑤所示136萬9,966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㈠、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法院為判決時,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 書之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判決不備理由,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應廢棄原判 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第226條第3項 、第469條第6款、第477條之1規定自明。依卷附系爭工程之 第二次變更設計書圖(定稿版)所示,關於「第二次變更設計 說明」所載「CO31-CO33污水外管線配管變更設計」變更案( 即附表項次4③所示展延事實),經專業管理單位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於審查後,在「責任歸屬」欄記載「無」,該書圖 並經被上訴人各層級人員核章(見原審更一字卷二第517、51 8、523頁),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郭武彥證稱: 上開核章只是同意實質變更項目、數量,責任歸屬會另外出 具公文等語(見同上卷第712頁),而被上訴人迄未就責任歸 屬出具公文,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 未同意上開書圖所記載之責任歸屬,自滋疑義。乃原判決竟 認被上訴人未就責任歸屬出具公文,難謂已同意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建議之責任歸屬,上開書圖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其論理已非允洽。再者,第一審法院曾就系爭工程展 延工期之原因可否歸責於兩造一事,函請工程會鑑定,依其 鑑定書記載,似認附表項次4①至⑪所示展延事實(展延日數共 72日),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見一審卷三第33、34頁),上 訴人在原審已援引上開鑑定意見,主張其就上開管線變更設 計並無可歸責性等語(見原審更一字卷三第842、843頁),應 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對此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 取捨意見,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㈡、次查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57條第1項所要求一定水源容量之設 置,係針對「自動撒水設備」而定,該條項第4款並明定設 置「放水型撒水頭」時,應具有繼續放射20分鐘之水量以上 。上開標準第17條第1項就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 或樓層予以明定,其中第1款規範對象,包括該標準第12條 第1款各目所列之甲類場所,以及第12條第2款第1目所列之 乙類場所(即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至上開標準第46 條,僅係就各場所應使用之「撒水頭」配置位置、樣式予以 規範,其第1項第6款(即113年4月24日修正前第5款)明定: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儲存大量可燃物之場所天花板高度超過 6公尺,或其他場所天花板高度超過10公尺者,應採用放水 型撒水頭。」由此可知,建築物或場所是否採用放水型撒水 頭,與是否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分屬二事,後者始有上開 標準第57條所定需符合一定水源容量之設置要求。原審見未 及此,遽認上訴人設計研發物流中心之1樓天花板高度超過1 0公尺,應採用放水型撒水頭,而使用放水型撒水頭時,採 可動式者應在最大放水量撒水頭,繼續放射20分鐘之水量以 上(即系爭標準),進而認定上訴人於設計前即應規劃是否 增加消防蓄水池,以符合上開規定及系爭標準,而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判斷,適用法規不無違誤。又上訴人一再主張:研 發物流中心1樓大廳,原規劃為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 款第6目所定乙類場所「辦公室」,伊原設計之消防蓄水池 容量即足夠,其後因被上訴人在履約期間口頭指示未來將作 展覽使用,屬上開標準第12條第1款第4目所定甲類場所「展 覽場」,始有增設消防蓄水池之需求,以符合消防法令等語 ,並提出邀標書為證(見原審更一字卷二第735、736、740、 741頁、卷三第843至847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再為研求 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逕謂上開場所應採用放水型撒水 頭,上訴人即應規劃符合法令需求之消防蓄水池,與上開場 所是否為甲類場所無涉,亦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附表項次1、2、3及項次4①、②、④、⑥ 至⑪所示逾529萬2,05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項次4③、⑤所示136萬9,966元自104年3月3日起至 本判決確定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就上 訴人請求附表項次1、2、3及項次4①、②、④、⑥至⑪所示展延 日數之增加給付,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逾529萬2 ,05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項次4③、⑤所示136萬9,96 6元自104年3月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05

TPSV-113-台上-363-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退職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 上 訴 人 林和興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 訴 人 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銘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張慕伊律師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1 0號),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雖 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林和興自民國68年1月3日起任職於 第三人高雄日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高雄晶傑達光 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Hitachi公司),因其擬離職至 上訴人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公司)任職,兩造 因而於89年6月1日就工作條件簽訂「林和興至(全台)上班 事項打合記事錄」(下稱系爭記事錄),其中第3、4項所載 「年資承認:OK」、「年資補償:退職金依Hitachi計算Bas e」約定之真意,係兩造同意由全台公司以林和興於Hitachi 公司之年資及薪資為基準,於林和興退休時,補償其因自Hi tachi公司離職所受之預期退休金損失。其後林和興於89年7 月31日自Hitachi公司離職,並自同年9月1日起至全台公司 任職。嗣全台公司於109年2月1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 林和興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兩造於訴訟中成 立調解,同意林和興於110年6月7日辦理退休。依Hitachi公 司回函,該公司於89年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 計算勞工退職金或退休金,則按林和興於該公司離職前之1 個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工作年資21年7個月即 退休金基數37個計算,林和興得依系爭記事錄之約定請求全 台公司給付退休金補償222萬元,該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 消滅。至全台公司於90年分配公司股票3萬2000股及發放全 年度年終獎金20萬2500元予林和興,均非清償該退休金補償 債務。又林和興自109年2月11日起至110年6月7日退休止, 均未向全台公司提供勞務,事實上並無「未休」之情形;全 台公司所屬薪酬委員會及董事會亦未決議分派108、109年度 之員工紅利予林和興,林和興自不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全台公司之公務配車原則、工作規則第27條規定,請求全 台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34萬6500元、未配車保養補助2萬 元、108及109年度員工紅利60萬元。從而,林和興依系爭記 事錄之約定,請求全台公司給付退休金補償222萬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 、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各該不利之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 法。末查,林和興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Hitachi公司8 9年6月薪資單,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 定,本院不得審酌。另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之義務,全台公司以原審未傳喚任職Hitachi公司之人 員到庭作證,指摘原判決違背闡明義務云云,不無誤會,均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1987-20250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51號 原 告 愛在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家豪 訴訟代理人 鄭玉山 複 代理 人 吳麗玉 被 告 劉桓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0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並為愛在歐洲社區(下稱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 區住戶規約第10條及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被告 應依其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主建物加附屬建物面積及公共設施持 分面積(合計為31.2坪)按月繳交管理費每坪新臺幣(下同)50 元及機械汽車停車位清潔費1個500元、機車停車位清潔費1個100 元,合計每月應繳2,160元【(50元×31.2坪)+500元+100元=2,1 60元】。詎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起即未繳納,迄至113年7月為止 ,共計積欠19期金額合計4萬1,040元(2,160元×19期=41,040元 )管理費及汽機車位清潔費,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住戶規約、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第二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告社區規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6

PCEV-113-板小-3651-202502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鄭金松即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謝淑惠 被 上訴 人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2-24

KSDV-112-簡上-1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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