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06-12

案號

TPDM-113-簡-1928-202406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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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承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及扣案之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扣案1包毒品及1組吸食器、坦承施用毒品之具體時間地點及方式(參民國113年4月12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18、19頁),並接受偵審,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包裝袋及吸食器部分毒品殘渣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均已扣案)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零玖玖捌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 二、吸食器壹組。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王承鎧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承鎧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巿新莊區龍安路487巷1弄2號5樓住所,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王承鎧行經臺北巿萬華區西昌街21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員警經王承鎧同意進行搜索,在其褲子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及吸食器1組,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承鎧之自白: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㈡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㈢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袋及吸食器1組,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被告矯正簡表:被告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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