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至康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352號、113年度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至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余至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仍為下
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
日2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D室房屋內,以新
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出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重量為1公克)予洪祥瑋,洪祥瑋並當場交付現金2,
500元予余至康。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1日3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D室房屋內,以2,500
元之價格,出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為1公克
)予洪祥瑋,洪祥瑋隨即於同日4時28分許匯款4,000元(其
中2,500元為購買毒品之對價)至余至康於中華郵政申辦之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二
第50至5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至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他卷第42頁、訴卷二第50、76頁),核與證人洪祥
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至15、63
至6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郵局帳戶之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至25、43至47頁、
偵41352卷第33至37、325至339頁、偵469卷第43至4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見他卷第42頁、訴卷二第
50、7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於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森」之劉偉為其
取得本案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見他卷第42、74頁),
劉偉因而遭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已
向本院提起公訴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8日
北檢力結112偵41352字第1139079306號函暨所附同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1993、21260號起訴書存卷可考(見訴卷一
第47至5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另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非
輕,所查獲之毒品來源並非毒品大盤商或因此破獲製毒集團
,尚無掃除毒品犯罪所帶來嚴重危害之效果,自不宜免除其
刑。
3.至於辯護人固稱:被告並無前科,交易情節甚微,非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如科以最低刑度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然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
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
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毒品
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而涉犯本案犯行,影響非
微,所為甚值非難,是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
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
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
依序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程度減低,綜合前述本案情節
,無從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則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賺取報酬,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進而再對外伺機販賣,亦確實出售取得
對價並交付予他人,所為實不可取,並影響社會治安秩序甚
深,惟念及其犯後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見他卷
第42頁、訴卷二第50、76頁),另佐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
訴卷二第79至80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
狀況(見訴卷二第7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前段所示之刑。
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2罪為整體
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
分別為112年9月29日、112年10月21日,且行為方式、侵害
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中段
所示。
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訴卷二第79至80頁),本院
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
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
後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深具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
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
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自身
行為,避免違法,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
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完成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電子磅秤,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訴卷二第
75頁),且如宣告沒收,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沒收之宣告。
㈡、另被告前揭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先於112年9月29日
當場收受洪祥瑋所交付之現金2,500元,復於同年10月21日
利用被告郵局帳戶收取洪祥瑋所匯之4,000元(其中2,500元
為購買毒品之對價)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前開款
項合計5,000元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子磅秤 1台 無
TPDM-113-訴-48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