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參與訴訟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DM-113-聲-2860-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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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0號 聲 請 人 代號AW000-Z000000000(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楊佳陵律師 被 告 黃子佼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3年 度矚易字第1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代號AW000-Z000000000(年籍資料詳 卷,下稱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雖被告黃子佼所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明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惟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亦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受扶助人,為了解訴訟程序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但被告具前述身分之一,而無其他前述身分之人聲請者,得由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得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故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嫌,核被告上述被訴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從而,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本院雖駁回聲請人上述訴訟參與之聲請,惟聲請人業已委任 告訴代理人楊佳陵律師進行本案訴訟,有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矚易字第1號不公開卷第203頁),是聲請人仍得透過告訴代理人與公訴人確認證據調查方向、到庭陳述意見等事宜,了解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為其利益為主張,對於聲請人之訴訟獲知權等訴訟權益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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