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佳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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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000 訴訟代理人 楊佳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000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50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又參照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詢問表,可知聲請人業經法律 扶助基金會認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准予扶助在案,亦 有法扶律師委任狀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3-18

TPDV-114-救-31-20250318-1

湖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聲字第1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宋麗鶯 訴訟代理人 楊佳陵律師 相 對 人 唐建雄 郭秀琴即新北市私立德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 廖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 26日裁定,提起抗告。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 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 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分 別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依上開規定,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1,5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8

NHEV-114-湖聲-1-202503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林志伸 訴訟代理人 楊佳陵律師 被 告 派帝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治德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李季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四萬 四千五百零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訂購被告所經營之「秀泰影城」 電影票券,曾以「JASON LIN」名稱加入被告之網路訂票 會員,而曾提供真實姓名、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詎 被告竟未善盡保管影城會員個人資料之責,致原告等會員 之個人資料遭不肖人士竊取,並流入詐欺集團。詐欺集團 成員遂於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 利用被告外洩之影城會員個人資料行動電話號碼及原告觀 影等資訊,自稱影城客戶服務人員致電原告,謊稱因系統 錯誤原告錯誤訂購二十張電影票,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以免 遭扣款,原告遂陷於錯誤,自同日晚間六時三十八分許起 至同年月三日凌晨零時十六分許,陸續以行動電話操作網 路銀行或親自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原告設在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號、○○○○○○○○○○○○號帳戶轉帳或提 領現金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共損失一百一十四 萬四千五百零二元(受損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爰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以「JASON LIN」名稱加入被告經營之 「秀泰影城」網路訂票會員,及於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晚 間五時三十五分許,接獲自稱影城及花旗銀行客戶服務人 員來電,謊稱因系統錯誤其錯誤訂購二十張電影票,需依 指示操作取消以免遭扣款,而於同日至翌日凌晨陸續以行 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或親自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設在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損失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即附表編號12 、17、24項)等情,但否認未妥善保管會員個人資料,及 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保管之個人資料進行詐騙,以及除附 表編號12、17、24項、共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部分外 ,原告受詐騙之數額,以原告所受損害係遭詐騙集團詐騙 所致,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以「JASON LIN」名稱加入被告之網路訂票會員 ,而曾提供個人資料,詐欺集團成員遂於一一0年十一月二 日晚間五時三十五分許,自稱影城及花旗銀行客戶服務人員 致電其,謊稱因系統錯誤其錯誤訂購二十張電影票,需依指 示操作取消以免遭扣款,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翌日凌 晨陸續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或親自操作自動櫃員機,自 其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轉帳或提 領現金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損失十三萬九千八百 九十九元(即附表編號12、17、24項)之事實,業據提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一三 六三號刑事判決、帳戶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下稱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畫面列印為證 (見促字卷第十一至二四、四五至五一頁、訴字卷第一一七 至一四九頁),核屬相符;其中調查筆錄並與被告所提影本 相符(見訴字卷第二0一至二一四頁);前開事實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保管影城會員個人資料之責,致其等 會員之個人資料遭不肖人士竊取,並流入詐欺集團,經詐欺 集團用以對其實施詐術,其因而受有共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五 百零二元之損害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應舉證該 公司所保管之會員個人資料有外洩情事,及詐欺集團係利用 該公司外洩之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以及原告受有共一百一 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二元之損害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 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 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 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 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 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 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二六七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 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 者,不在此限,惟仍應由主張是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原告 ),先就「非公務機關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致其 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情 節」為舉證後,始由受是項請求之非公務機關(被告),就 「自身對於原告之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 侵害當事人權利情事,並無故意或過失」負反證免責。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二元,無非以 原告為被告「秀泰影城」之會員,原告於一一0年十一月 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接獲自稱影城客戶服務人員致 電,謊稱因系統錯誤其錯誤訂購二十張電影票,需依指示 操作取消以免遭扣款,致其陷於錯誤,自同日晚間六時三 十八分許起至同年月三日凌晨零時十六分許,陸續以行動 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或親自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設在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共損失如附表所示之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五百零 二元為論據,關於原告以「JASON LIN」名稱加入被告網 路訂票會員,及詐欺集團成員於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晚間 五時三十五分許,自稱影城及花旗銀行客戶服務人員致電 原告,謊稱因系統錯誤原告錯誤訂購二十張電影票,需依 指示操作取消以免遭扣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至翌 日凌晨陸續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或親自操作自動櫃員 機,自其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存 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損失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九 元(即附表編號12、17、24項)一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前已述及,但被告否認外洩影城會員之個人 資料,及詐欺集團係利用被告保管之影城會員個人資料對 原告實施詐術,以及原告所受損害數額超逾十三萬九千八 百九十九元、達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二元部分,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依序為:㈠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五時三 十五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利用被告未妥善保管而外洩 之「秀泰影城」原告會員個人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㈡ 如是,原告因而所受損害數額若干?並由原告就前開情節 負舉證之責。 (二)關於「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五時三十五分許,詐欺集 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未妥善保管而外洩之『秀泰影城』原告會 員個人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一節,原告係提出新北地 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一三六三號刑事判決、帳戶明細、 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聞網頁列印、調 查筆錄、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山一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交易畫面列印、資安鑑識報告為憑(見促字卷第十一至 二四、四五至五九頁、訴字卷第一一七至一四九、一七0 至一七九、二四一至二五0、三一一至三二0頁),經查:   1新北地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一三六三號刑事判決之形式 真正固無爭執,但該判決事實欄關於原告受詐欺情節,係 以附表編號7記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17時3 5分許起,先後冒用秀泰影城客服、花旗銀行客服名義, 撥打電話予林志伸,向其佯稱因系統誤訂20張電影票,會 由信用卡扣款,需依銀行指示操作停止云云,致林志伸陷 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見促字卷第二四頁),即僅提及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被告 所經營「秀泰影城」及花旗銀行客戶服務人員之名義實施 詐術,並未敘及詐欺集團成員係持有並利用被告所保管之 影城會員個人資料為之。   2帳戶明細之形式真正亦無爭執,但亦僅能證明:①原告設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於附表編號01 至03、06、08至11、17至24項所示時間,以各該項所示方 式轉出各該項所示金額至各該項所示入款帳戶,及於一一 0年十一月二日、附表編號11項轉帳後,曾提領現金二十 萬元,②原告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號 帳戶於附表編號04、05項所示時間,以各該項所示方式轉 出各該項所示金額至各該項所示入款帳戶;前述原告及轉 入款項帳戶俱與被告無涉,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前述轉帳行 為與被告有何關連,尤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未妥善保管「 秀泰影城」原告會員個人資料情事,及詐欺集團成員係利 用被告外洩之影城會員個人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   3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形式真正無爭執, 惟係顯示原告於一一0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赴中山 一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為「報案人稱於2日17時35分在 自家接到自稱欣欣秀泰影城客服,謊稱系統有誤錯訂電影 票,另由自稱花旗銀行行員告知報案人處理程序,並依對 方指示匯款25筆,損失共新臺幣○○○○○○○元」,與刑事判 決同僅提及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被告所經營「秀泰影城」及 花旗銀行客戶服務人員之名義實施詐術,並未敘及詐欺集 團成員持有並利用被告所保管之影城會員個人資料為之。   4新聞網頁列印部分,該等新聞報導之標題載稱:①「秀泰影 城遭駭取個資90人挨詐 他接『客服電話』8小時被騙114萬 」、②「秀泰影城資料全外洩 顧客炸鍋『8小時被詐114萬 』」、③「秀泰影城資料庫遭駭 詐團冒客服數十人受害」 、④「秀泰影城遭駭!百萬會員個資外洩 臺北男8小時遭 騙114萬」、⑤「秀泰影城資料遭駭 會員誤信遭詐百萬」 、⑥「秀泰影城會員資料遭駭 1個月內90人遭騙144萬元 」、⑦「秀泰影城百萬會員資料庫被駭 男子8小時內遭詐 百萬」、⑧「秀泰影城資料被駭 北市男會員遭詐逾百萬 元」,內容略記載:①「知名秀泰影城網路訂票系統疑似 遭到駭客入侵盜取個資‧‧‧林姓被害人一時不察,依對方 指示操作網銀、ATM,在8小時內轉帳20多筆‧‧‧匯出114萬 元‧‧‧」、②「秀泰影城遭駭客入侵,詐騙集團取得大批會 員資料,不少人接到詐團來電,憤而向媒體投訴‧‧‧刑事 局統計,詐騙集團假冒影城客服人員,詐騙民眾利用網路 銀行或ATM取消設定的案件,自今年10月起至11月7日止, 已接獲將近90件民眾諮詢或報案案件,其中一名會員8小 時內就被騙轉出114萬元」、③「知名電影院『秀泰影城』會 員資料庫疑遭駭客入侵,消費紀錄流出後遭詐騙集團利用 ,以傳統『解除分期付款』詐騙模式,誆稱誤設『自動儲值』 需操作ATM取消‧‧‧警方統計,近1個多月已接獲或報案近9 0件,單一受害金額高達114萬元‧‧‧」、④「秀泰影城遭駭 客入侵,詐騙集團取得大批會員資料‧‧‧」、⑤「有秀泰影 城的會員接到詐騙集團電話,對方告知『會員系統設定錯 誤』,誤訂20多張電影票要解除設定,加上對方明確說出 被害者看過的電影場次,因此讓被害者不疑有他照著轉帳 」、「警方更表示從10月起至11月7日止,已接獲將近90 件民眾報案或諮詢,認為應該是影城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 外洩‧‧‧」、⑥「刑事局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統計,秀泰影 城遭詐騙集團假冒並誘騙民眾以ATM轉帳,自今年10月起 至11月7日,已經接獲90件民眾報案,秀泰影城資料庫遭 駭客入侵,導致民眾個資外洩」、⑦「警方提醒,該影城 因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外洩,導致民眾接獲詐騙電話」、 ⑧「根據C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統計,自10月至11月7日止, 已接獲近90件民眾進線諮詢或報案案件,因影城會員資料 遭駭客入侵外洩,導致民眾接獲詐騙電話」等語。前開報 導之標題、用語均極為接近,已難認均係媒體派員親自到 場採訪、製作之報導,而非相互參考援用跟進;且主要報 導之內容即為本件原告主張之遭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受害過 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對於詐欺 集團各類詐騙手法之防範宣導或呼籲,雖均載稱被告所經 營之「秀泰影城」會員資料庫(疑似)遭駭客入侵外洩, 致會員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實施詐術,其中原告因而受騙一 百一十四萬元,及自一一0年十月至十一月七日止已知會 員受害案件已近九十件等語。然:①本院函詢刑事局是否 受理、參與、協助各地警局調查或彙整、研究一一0年九 至十二月間「秀泰影城官方網站」之會員受詐騙案件?如 有,該等案件調查結果曾否發現被告公司所設置、經營、 維護之「秀泰影城官方網站」會員資料庫,遭他人非法侵 入致會員身分資料、聯繫方式、交易內容方法等資訊外洩 ?或被告公司人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慎洩露會員資訊?並調 取全部案件資料(含報案人筆錄、調查報告等)影本(見 訴字卷第二五三頁),經刑事局函覆稱該局未曾受理被告 公司有關「秀泰影城官方網站」會員資料庫遭非法入侵或 人為外洩之報案,亦無相關資料可提供(見訴字卷第二八 七頁),足見前述報導所載「刑事局指被告會員資料庫遭 駭客入侵外洩,同年十月至十一月七日已有近九十位民眾 因而受騙,其中原告受騙達一百一十四萬元」等節,尤其 「被告會員資料庫遭入侵外洩」或「原告係因被告會員資 料庫遭入侵外洩而受詐欺」部分,咸與事實差異甚鉅;② 原告於一一0年十一月三日中午在中山分局接受員警詢問 ,亦僅稱先接獲自稱秀泰影城客服之來電,指系統誤訂二 十張電影票,將導致信用卡扣款,詢問是否欲停止錯誤訂 購,後旋接獲自稱花旗銀行人員來電表示為其處理錯訂電 影票程序,致其陷於錯誤依他方指示操作,而以兩個設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共二十五筆、金額共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二元等情( 見訴字卷第一一七至一二四、二0一至二一四頁),除敘 及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秀泰影城」客服人員致電其外, 亦提及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及主管致電 其,指示其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並無隻字片語指 被告會員資料庫疑似外洩,或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其影城 會員資料實施詐術;③況媒體並無強制力,所得調查之事 實有限,常以當事人單方指述或所提供資料訊息為依據, 此為週知之事實,自不得以媒體報導,遽認被告之影城會 員資料庫確遭入侵外洩,尤不得據以認詐欺集團係利用外 洩之「秀泰影城」會員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   5調查筆錄之形式真正仍無爭議,惟原告於一一0年十一月二 日下午遭詐欺集團實施詐術陷於錯誤而開始轉帳、匯款至 翌日(即三日)凌晨,三日中午親赴中山一派出所報案, 並在中山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並無隻字片語指被告會員 資料庫疑似外洩,或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其影城會員之資 料實施詐術,前已載明,斯時原告甫受詐欺,對於受詐欺 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之經過記憶應甚為清晰、正確,所述亦 較無經刪改、潤飾,應屬客觀可採,則原告初始僅指詐欺 集團成員冒用被告影城客戶服務人員名義致電其,後並冒 用花旗銀行客戶服務人員及主管名義致電其,並未指詐欺 集團係利用被告影城之會員資料實施詐術;參以原告確執 有花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但並未使用該信用卡在被告所 經營之「秀泰影城」簽帳消費購買電影票,被告之影城會 員資料中,亦無留存花旗銀行之信用卡資料(見訴字卷第 二三一頁筆錄),亦即詐欺集團用以對原告實施詐術之個 人資料,有相當部分顯與被告影城之會員資料無涉。   6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之形式真正無爭議,惟所載 案情描述並未提及詐欺手段含括利用被告「秀泰影城」會 員資料,不能證明被告之影城會員資料庫遭入侵外洩,尤 不得據以認詐欺集團係利用外洩之「秀泰影城」會員資料 對原告實施詐術。   7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形式真 正無爭議,惟僅係逐一列載原告報案時主張之受詐欺而以 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轉帳之帳戶、時間、金額,仍不能 證明與被告有關。   8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畫面列印之形式真正無爭議 ,但與帳戶明細相同,僅能證明:①原告設在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號帳戶於附表編號07、13至15項 所示時間,以各該項所示方式轉出各該項所示金額至各該 項所示入款帳戶,②原告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號帳戶於附表編號01至03、06、08、17至24項所 示時間,以各該項所示方式轉出各該項所示金額至各該項 所示入款帳戶,③原告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號帳戶於附表編號05項所示時間,以該項所示方式 轉出各該項所示金額至各該項所示入款帳戶;④原告於附 表12項所示時間以該項所示方式將該項所示金額存入該項 所示入款帳戶;前述原告及轉入款項帳戶俱與被告無涉, 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前述轉帳行為與被告有何關連,尤無從 據以推論被告有未妥善保管「秀泰影城」原告會員個人資 料情事,及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外洩之影城會員個人 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   9資安鑑識報告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已經被告於一一三年十二 月二日以答辯㈢狀表示否認,原告收受被告是紙書狀,獲 悉被告否認是份鑑識報告之真正,並質疑是份鑑識報告欠 缺鑑定人或鑑定機構之簽章印文後,於同年月十二日言詞 辯論期日先稱該鑑定公司設在美國,已經休假,需時三週 始能取得蓋用印文之鑑識報告云云(見訴字卷第二九二頁 ),後於一一四年一月二日陳報狀附具之鑑識報告,第一 頁上方左右兩側係各蓋用一大小不同之「精虞科技有限公 司」及「江子良」印文(見訴字卷第三一一頁),而精虞 科技有限公司係一一三年五月二日在我國設立、資本總額 九十三萬元之有限公司,此觀經濟部商業司公示資料查詢 單即明,已不符原告稱該公司設在美國,須待美國原廠用 印情節,且該等印文與精虞科技有限公司留存之公司登記 資料印章印文非無差異,是否確為精虞科技有限公司所出 具,已有可疑;又是份報告內載稱被告影城於一0五年起 已有會員資料外洩,「秀泰影城官方網站」於一一0年五 月七日下午五十四時三分許註冊,同年八月五日遭駭客攻 擊感染,所有會員資料已能全部透明的被外人查詢云云, 但所謂鑑識方法係蒐集情資資料庫比對暗網交易資料庫結 果,是否真切客觀可採亦有可疑;況是份報告所列原告會 員帳戶外洩之內容,僅區區帳號○○○○○○○)及全名「JASON LIN」,不唯無原告真實姓名,亦無任何電話號碼,加以 原告並未在影城會員網站登錄並使用其持有之花旗銀行信 用卡購買電影票,前業提及,報告所指影城外洩會員資料 顯與原告所稱受詐欺情節: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其行動電話 ,假冒影乘客服人元,向其謊稱在影城錯誤訂購二十張電 影票,為免信用卡遭扣款需取消設定,旋即由花旗銀行客 服人員及主管致電指示其操作等情無涉,實則詐欺集團非 無可能經由原告在住家丟棄之電影票根、影城餐食、未妥 善銷毀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或簽帳單,查知原告為「秀 泰影城」會員及持有花旗信用卡,用以對原告實施詐術, 是仍難據以認定被告之「秀泰影城」會員資料未經妥善保 管而有外洩情形,及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下午詐欺集團成 員係利用被告外洩之會員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  10綜上,原告所提證據俱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未妥善保管「秀泰 影城」會員個人資料致原告之會員個人資料遭不法竊取, 及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下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外洩 之影城會員個人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 (三)原告所提證據俱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未妥善保管「秀泰影城 」會員個人資料情事致原告之會員個人資料遭不法竊取, 及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下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外洩 之影城會員個人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交付金錢,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未妥善保管「秀泰影城」會 員個人資料情事致原告之會員個人資料遭不法竊取,及一一 0年十一月二日下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外洩之影城會 員個人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四萬四 千五百零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原告主張因詐欺損失金額詳目 編號 日 期 時 間 付 款 方 式 金 額 (新臺幣) 入款帳戶 01 110.11.02 18:38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49,987 000- 00000000 00000000 02 110.11.02 18:40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30,123 000- 00000000 00000000 03 110.11.02 19:04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12,345 000- 00000000 00000000 04 110.11.02 19:09 自B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49,987 000- 00000000 00000000 05 110.11.02 19:12 自B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49,987 000- 00000000 00000000 06 110.11.02 19:15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7,123 000- 00000000 00000000 07 110.11.02 19:22 自A帳戶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  29,987 000- 00000000 00000000 08 110.11.02 19:32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90,123 000- 00000000 00000000 09 110.11.02 19:34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99,987 000- 00000000 00000000 10 110.11.02 19:37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49,987 000- 00000000 00000000 11 110.11.02 19:40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49,987 000- 0000000000000000 12 110.11.02 20:42 自A帳戶提領現金後利用自動櫃員機存款  30,000 000- 00000000 00000000 13 110.11.02 20:49 自A帳戶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  14,985 000- 00000000 00000000 14 110.11.02 20:52 自A帳戶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  22,985 000- 0000000000000000 15 110.11.02 20:54 自A帳戶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   6,985 000- 0000000000000000 16 110.11.02 不詳 自A帳戶提領現金後利用自動櫃員機存款兩次 共50,045 不詳 17 110.11.03 00:06 (誤載11)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99,987 000- 0000000000000000 18 110.11.03 00:07 (誤載12)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99,987 000- 0000000000000000 19 110.11.03 00:09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99,987 000- 0000000000000000 20 110.11.03 00:11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99,987 000- 0000000000000000 21 110.11.03 00:12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49,987 000- 0000000000000000 22 110.11.03 00:14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20,016 000- 0000000000000000 23 110.11.03 00:15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20,016 000- 0000000000000000 24 110.11.03 00:16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9,912 000- 0000000000000000 合    計 1,144,502 ◎原告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B帳戶。

2025-03-17

TPDV-113-訴-1274-20250317-1

湖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宋麗鶯 代 理 人 楊佳陵律師 相 對 人 唐建雄 郭秀琴即新北市私立德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 廖月鳳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之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 要情形,自應由法院審酌認定之。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 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 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 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 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 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 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 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 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 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同此見解 )。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876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協同訴外人德馨長照中心 惡意占用合夥財產,並阻撓聲請人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添附部分進行鑑價,涉及 惡意隱匿合夥財產,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恐將導致合夥 財產大幅萎縮,致兩造之合夥債務均無法填補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據以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164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查,本件聲請人於114年2月13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湖司補字41號全 卷屬實,固足認聲請人所稱已提起訴訟一節為真。惟查,依 原告聲請意旨所稱合夥財產並未全數鑑價、尚有鉅額財產未 加清算等情,應係執行方法有侵害利益之情事,而非有使執 行名義消滅或妨礙之事由嗣後發生,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6

NHEV-114-湖聲-1-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4號 113年度婚字第11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林雯琦律師 吳孟玲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戊○○之程序監理人 。   理 由 一、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 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向本院訴請離婚 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己○○、戊○○之親權、扶養 費(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4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則於 113年1月15日向本院反請求離婚及酌定丁○○、己○○、戊○○之 親權、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6號)。  ㈡兩造原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甲○○於112 年7月10日陪同丁○○前往加拿大就學,至112年9月9日獨自返 臺時,乙○○已更換上址住處門鎖及拒絕甲○○返家同住,自此 甲○○即未能將己○○、戊○○接出會面交往,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3年6月6日依甲○○聲請核發113年度司家暫字第3號暫時處 分,酌定甲○○得於每月第1、3、5個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中午1 2時與己○○會面交往及於每月第1、3、5個星期五下午8時至 當週星期日下午8時與戊○○會面交往,惟甲○○依暫時處分所 定時間前往上址住處大廳等候,迄今仍未見己○○、戊○○下樓 會面,且未能有效與己○○、戊○○通訊聯絡,乙○○亦不同意甲 ○○上樓與己○○、戊○○當面交談,是兩造未能妥善處理分離事 宜,已影響甲○○與己○○、戊○○間之親情維繫。  ㈢乙○○安排己○○、戊○○於113年2月1日簽署委任狀委任楊佳陵律 師為前述暫時處分事件之代理人(本院113年度司家暫字第3 號不公開卷),甲○○則安排戊○○於113年7月5日簽署委任狀委 任邱怡瑄律師為前述離婚等事件之代理人(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114號卷一第185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楊佳陵律 師之律師費係由乙○○支付、邱怡瑄律師之律師費係由甲○○支 付及兩造幫未成年子女委任律師均未經對造同意等語(本院1 13年度婚字第114號卷二第185至187頁),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委任楊佳陵律師、邱怡瑄律師之中立性及合法性亦多有爭 執。又楊佳陵律師未提出前述離婚等事件之委任書,即逕於 113年7月19日具狀聲請參與前述離婚等事件之程序(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114號卷一第191至212頁);嗣楊佳陵律師於113 年8月26日再次具狀陳報之通訊紀錄,顯示①戊○○於113年7月 15日告知楊佳陵律師甲○○將跟隨參加安親班之旅遊及要求戊 ○○前往甲○○所在房間慶生之事,楊佳陵律師詢問戊○○「姵姵 早安,阿姨了解一下,所以爸爸還是要你去他的房間幫他過 生日?那這樣妳其他同學怎麼辦?營隊的同學妳應該很想跟 他們一起玩?」經戊○○表達對於慶生及跟同學一起玩「全部 都不想要」後,楊佳陵律師即回以「那阿姨建議你,就放心 的自己好好休息,不想去爸爸房間就跟他說不想去,反正時 間也沒有約,你就好好休息,難得有一個營隊可以出去玩」 、「如果爸爸還是要為難你,你再跟阿姨說,我看怎麼跟他 溝通,好嗎」,②己○○於113年8月4日傳送AirTag照片予楊佳 陵律師,楊佳陵律師先以訊息詢問戊○○「姵姵,請問這個追 蹤器爸爸的意思是什麼?有告訴妳嗎?為什麼妳不喜歡這個 東西」,再於113年8月5日以訊息詢問己○○「菲菲好,妹妹 跟我說,妳爸爸要交給妹妹轉交給你AirTag,要你們戴在身 上」、「你們好像都很不喜歡這個東西?」「我想跟你確認 你的想法是?」「可不可以用自己的話多形容一下你現在的 感受」、「阿姨需要了解你的真實感受才能幫助你跟法院講 得很清楚」、「我不希望爸爸出一堆奇奇怪怪的東西一直打 擾你」,③楊佳陵律師於113年8月15日透過乙○○知悉邱怡瑄 律師向本院陳報受戊○○委任之事後,即向戊○○詢問此事,得 知甲○○曾拿一張單子給戊○○簽署及讓戊○○與邱怡瑄律師視訊 後,回以「我建議你跟邱阿姨講說:邱阿姨,我前面就有請 一個楊阿姨當我的律師,然後我想要怎麼樣的生活,我都跟 楊阿姨講」「…你很會講話,你就直接跟邱阿姨講你想要什 麼,你跟楊阿姨講的東西,都跟邱阿姨再講一遍,可以嗎? 」「…我跟你談的,那個,我想要禮拜二跟禮拜,不是,講 錯了,每個月的二週,就是雙數週,禮拜六的早上,我記得 是兩個小時,對不對?」「…然後平常爸爸就是安親班那些 的都很多相處,這樣子,我覺得這樣對姵姵來講應該是很夠 ,就是說,你跟爸爸媽媽的關係都會很棒,然後你功課又很 棒」(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4號未成年子女書狀卷);觀諸楊 佳陵律師與己○○、戊○○之通訊內容,似尚未深入探究甲○○與 己○○、戊○○間長期以來之親子互動關係及癥結,即全然接受 、協助己○○、戊○○排拒甲○○,溝通過程亦常將預想之答案加 入問題中或使用「奇奇怪怪」、「為難」等非中性之形容詞 ,難認屬於適當之兒童詢問方法。是以,為確保己○○、戊○○ 之意見能忠實呈現,並探究兩造與己○○、戊○○間之親子關係 及己○○、戊○○之最佳利益,有必要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乃 於114年1月15日徵詢兩造意見及於114年2月5日徵詢己○○意 見(戊○○尚未能理解法官、律師之職務內容,故未予徵詢關 於選任程序監理人之意見),並考量己○○、戊○○目前之身心 議題,自司法院公布之「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人選參考名冊 」中,選任有意願擔任之丙○○○○○○○為己○○、戊○○之程序監 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就下列事項提出報告及建議,兩造應尊重及協 助配合程序監理人擬定之會談計畫,且程序監理人得聲請法 院許可與未成年子女生活中有密切關係之人會談,未經程序 監理人同意,兩造不得在場或擅自錄音、錄影,亦不得擅自 聯繫程序監理人或以任何方式刺探程序監理人調查之內容:  ㈠兩造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之癥結。  ㈡兩造之保護教養理念、親職能力、友善父母態度、合作可能 性、親屬支援系統及不利於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具體因素。  ㈢己○○、戊○○之受照顧狀況、情感依附狀況及與兩造間之親子 關係。  ㈣兩造爭訟是否已影響己○○、戊○○之生活作息、心理健康及表 意自由。  ㈤目前己○○、戊○○與甲○○未能依暫時處分會面交往之窒礙原因 。  ㈥符合己○○、戊○○利益之親權及會面交往建議方案。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25

SLDV-113-婚-114-202502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4號 113年度婚字第11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林雯琦律師 吳孟玲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戊○○之程序監理人 。   理 由 一、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 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向本院訴請離婚 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己○○、戊○○之親權、扶養 費(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4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則於 113年1月15日向本院反請求離婚及酌定丁○○、己○○、戊○○之 親權、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6號)。  ㈡兩造原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甲○○於112 年7月10日陪同丁○○前往加拿大就學,至112年9月9日獨自返 臺時,乙○○已更換上址住處門鎖及拒絕甲○○返家同住,自此 甲○○即未能將己○○、戊○○接出會面交往,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3年6月6日依甲○○聲請核發113年度司家暫字第3號暫時處 分,酌定甲○○得於每月第1、3、5個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中午1 2時與己○○會面交往及於每月第1、3、5個星期五下午8時至 當週星期日下午8時與戊○○會面交往,惟甲○○依暫時處分所 定時間前往上址住處大廳等候,迄今仍未見己○○、戊○○下樓 會面,且未能有效與己○○、戊○○通訊聯絡,乙○○亦不同意甲 ○○上樓與己○○、戊○○當面交談,是兩造未能妥善處理分離事 宜,已影響甲○○與己○○、戊○○間之親情維繫。  ㈢乙○○安排己○○、戊○○於113年2月1日簽署委任狀委任楊佳陵律 師為前述暫時處分事件之代理人(本院113年度司家暫字第3 號不公開卷),甲○○則安排戊○○於113年7月5日簽署委任狀委 任邱怡瑄律師為前述離婚等事件之代理人(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114號卷一第185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楊佳陵律 師之律師費係由乙○○支付、邱怡瑄律師之律師費係由甲○○支 付及兩造幫未成年子女委任律師均未經對造同意等語(本院1 13年度婚字第114號卷二第185至187頁),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委任楊佳陵律師、邱怡瑄律師之中立性及合法性亦多有爭 執。又楊佳陵律師未提出前述離婚等事件之委任書,即逕於 113年7月19日具狀聲請參與前述離婚等事件之程序(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114號卷一第191至212頁);嗣楊佳陵律師於113 年8月26日再次具狀陳報之通訊紀錄,顯示①戊○○於113年7月 15日告知楊佳陵律師甲○○將跟隨參加安親班之旅遊及要求戊 ○○前往甲○○所在房間慶生之事,楊佳陵律師詢問戊○○「姵姵 早安,阿姨了解一下,所以爸爸還是要你去他的房間幫他過 生日?那這樣妳其他同學怎麼辦?營隊的同學妳應該很想跟 他們一起玩?」經戊○○表達對於慶生及跟同學一起玩「全部 都不想要」後,楊佳陵律師即回以「那阿姨建議你,就放心 的自己好好休息,不想去爸爸房間就跟他說不想去,反正時 間也沒有約,你就好好休息,難得有一個營隊可以出去玩」 、「如果爸爸還是要為難你,你再跟阿姨說,我看怎麼跟他 溝通,好嗎」,②己○○於113年8月4日傳送AirTag照片予楊佳 陵律師,楊佳陵律師先以訊息詢問戊○○「姵姵,請問這個追 蹤器爸爸的意思是什麼?有告訴妳嗎?為什麼妳不喜歡這個 東西」,再於113年8月5日以訊息詢問己○○「菲菲好,妹妹 跟我說,妳爸爸要交給妹妹轉交給你AirTag,要你們戴在身 上」、「你們好像都很不喜歡這個東西?」「我想跟你確認 你的想法是?」「可不可以用自己的話多形容一下你現在的 感受」、「阿姨需要了解你的真實感受才能幫助你跟法院講 得很清楚」、「我不希望爸爸出一堆奇奇怪怪的東西一直打 擾你」,③楊佳陵律師於113年8月15日透過乙○○知悉邱怡瑄 律師向本院陳報受戊○○委任之事後,即向戊○○詢問此事,得 知甲○○曾拿一張單子給戊○○簽署及讓戊○○與邱怡瑄律師視訊 後,回以「我建議你跟邱阿姨講說:邱阿姨,我前面就有請 一個楊阿姨當我的律師,然後我想要怎麼樣的生活,我都跟 楊阿姨講」「…你很會講話,你就直接跟邱阿姨講你想要什 麼,你跟楊阿姨講的東西,都跟邱阿姨再講一遍,可以嗎? 」「…我跟你談的,那個,我想要禮拜二跟禮拜,不是,講 錯了,每個月的二週,就是雙數週,禮拜六的早上,我記得 是兩個小時,對不對?」「…然後平常爸爸就是安親班那些 的都很多相處,這樣子,我覺得這樣對姵姵來講應該是很夠 ,就是說,你跟爸爸媽媽的關係都會很棒,然後你功課又很 棒」(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4號未成年子女書狀卷);觀諸楊 佳陵律師與己○○、戊○○之通訊內容,似尚未深入探究甲○○與 己○○、戊○○間長期以來之親子互動關係及癥結,即全然接受 、協助己○○、戊○○排拒甲○○,溝通過程亦常將預想之答案加 入問題中或使用「奇奇怪怪」、「為難」等非中性之形容詞 ,難認屬於適當之兒童詢問方法。是以,為確保己○○、戊○○ 之意見能忠實呈現,並探究兩造與己○○、戊○○間之親子關係 及己○○、戊○○之最佳利益,有必要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乃 於114年1月15日徵詢兩造意見及於114年2月5日徵詢己○○意 見(戊○○尚未能理解法官、律師之職務內容,故未予徵詢關 於選任程序監理人之意見),並考量己○○、戊○○目前之身心 議題,自司法院公布之「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人選參考名冊 」中,選任有意願擔任之丙○○○○○○○為己○○、戊○○之程序監 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就下列事項提出報告及建議,兩造應尊重及協 助配合程序監理人擬定之會談計畫,且程序監理人得聲請法 院許可與未成年子女生活中有密切關係之人會談,未經程序 監理人同意,兩造不得在場或擅自錄音、錄影,亦不得擅自 聯繫程序監理人或以任何方式刺探程序監理人調查之內容:  ㈠兩造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之癥結。  ㈡兩造之保護教養理念、親職能力、友善父母態度、合作可能 性、親屬支援系統及不利於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具體因素。  ㈢己○○、戊○○之受照顧狀況、情感依附狀況及與兩造間之親子 關係。  ㈣兩造爭訟是否已影響己○○、戊○○之生活作息、心理健康及表 意自由。  ㈤目前己○○、戊○○與甲○○未能依暫時處分會面交往之窒礙原因 。  ㈥符合己○○、戊○○利益之親權及會面交往建議方案。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25

SLDV-113-婚-116-20250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51號 原 告 陳煒翰 訴訟代理人 楊佳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輝耀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鏡輝間給付費用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1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1-02

TPDV-113-補-3051-2025010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楊佳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兩造於113年5 月3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離婚(112年度家上字第45 號),並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 人,然相對人早於112年10月間即與美國籍第三人○○○○過從 甚密,更在離婚和解後不到2週時間之113年6月11日即與該 第三人再婚。另據兩造之子丙○○之轉述,相對人有於近期遷 往美國猶他州與現任配偶同居之計畫,又相對人目前正出售 其所居住之新北市中和區○○街之住所,顯見相對人確有遷居 美國之計畫,且相對人現任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 並不友善。聲請人認為如容任相對人貿然將未成年子女丁○○ 攜往美國猶他州居住(按未成年子女丙○○已表明不願前往美 國猶他州居住),顯然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不利。  ㈡另依實務見解,法院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事件時,尚應遵循 共同監護原則、維持現狀原則、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及 手足不分離等原則。再者,相對人現任配偶現居地區附近經 常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發生,所居之猶他州盛行摩門教, 其信仰與臺灣文化與價值格格不入,此外,猶他州鮮少亞裔 人士,未成年子女於該地生活極易受到歧視或排擠,且臺灣 與美國相隔萬里,如未成年子女遭攜至美國,聲請人再難以 探視未成年子女,即便在臺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 ,相對人即屢次於未成年子女面前直接對聲請人辱罵、吼叫 ,使聲請人無法於良好安全之環境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又未成年子女亦畏懼於相對人面前與聲請人交談,相對人多 半有要求未成年子女勿與聲請人交談或未成年子女察覺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懷有敵意;如未成年人遷居美國,相對人可能 無法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亦無法給予未成年人即時 之照顧,且相對人過往曾有虐待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聲請人 實擔心又有類似情況發生,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鈞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㈢聲明: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 成年子女丁○○之出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 相對人單獨決定。2.除兩造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4 5號離婚等事件民國113年5月30日和解筆錄附件所示之會面 交往時間及方式外,相對人非經聲請人同意,不得自行或委 託第三人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出境。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和解筆錄(第三大點,第(五)點)中明訂,未成年子 女丁○○之出國事項,依照和解筆錄記載之會面交往方式,由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保管丁○○之護照,雙方均可自由攜帶 出遊,不須兩造共同決定,因此聲請人不應該單方面聲請暫 時處分禁止小孩子出國,剝奪孩子憲法第10條,自由出入國 境之居住、遷徙自由。更況聲請人為美國人,隨時可以出入 美國看丁○○,並無限制丁○○出國之必要。  ㈡相對人嫁給聲請人23年以來,生了三個小孩,聲請人均不幫 相對人申請美國籍,所以相對人至今都只有中華民國國籍, 僅能短暫以觀光簽證方式停留美國,不可能長期居住在美國 。況相對人目前只有再婚的事實,且再婚對象經常來台灣與 相對人與子女們相處,僅此而已,聲請人指控相對人會帶著 子女去美國定居,猶如看見黑影就開槍,過於杞人憂天。  ㈢聲請人誣指相對人出售房屋是為了移居,然而實際狀況是聲 請人於離婚時求分割夫妻財產,因雙方於和解契約中合意由 相對人以新台幣200萬元償還,然而相對人手上並無鉅額現 金,只能賣房子籌錢,希望賣掉後大屋換成小屋、或者是改 成租屋,方可以履行和解條件。更何況賣房子的訊息拋在市 場後,目前都沒有磋商到合適的買家,可能與房市急凍、市 場資金不足有關係,但相對人也不可能賤賣這個娘家爸爸當 年辛苦出資、且幫忙償還貸款的房子。  ㈣綜上,相對人根本沒有美國護照,法律上無法移居美國;又 相對人為了籌措和解契約中給付予聲請人的2O0萬鉅款,只 能出售房屋還債,且房子目前很不好賣,相對人母女目前仍 穩定居住於中和現址,並無移居美國之計畫等語,資為抗辯 。  ㈤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 院為改定親權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父母之協議不利於子女 ,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倘父母之協議並 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或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 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自不得遽行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嗣兩造 於113年5月3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45號和 解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 權人,聲請人得以附件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未成 年子女丁○○會面交往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家上字第45號和解筆錄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臉書通訊軟體貼文、網路售屋 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猶他州地區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 長發展之報導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主張之情節及所提之上開 證據,僅屬聲請人之臆測,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未善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無從僅憑聲 請人單方面之主張,逕認相對人無法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 自難認本件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 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17

PCDV-113-家親聲-768-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0號 聲 請 人 代號AW000-Z000000000(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楊佳陵律師 被 告 黃子佼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3年 度矚易字第1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代號AW000-Z000000000(年籍資料詳 卷,下稱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雖被告黃子佼所犯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所明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惟聲請人為本案 之被害人,亦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受扶助人,為了解訴訟程 序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 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 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 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 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 、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 、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 、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 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 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 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前項各款犯 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 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 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 之。但被告具前述身分之一,而無其他前述身分之人聲請者 ,得由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 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得 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 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定 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該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 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第1項無故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嫌,核被告上述被訴 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 與之案件類型。從而,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不合,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本院雖駁回聲請人上述訴訟參與之聲請,惟聲請人業已委任 告訴代理人楊佳陵律師進行本案訴訟,有刑事委任狀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矚易字第1號不公開卷第203頁), 是聲請人仍得透過告訴代理人與公訴人確認證據調查方向、 到庭陳述意見等事宜,了解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為其利益為主 張,對於聲請人之訴訟獲知權等訴訟權益並無影響,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3

TPDM-113-聲-2860-20241203-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原 告 方志誠(FANG Chih Cheng) 訴訟代理人 楊佳陵律師 複代理人 邱必欣 被 告 方海波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九十三由兩造按附表三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負 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查附表一所示土地 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係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惟 被告於審理中於112年8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部分持分贈與 第三人即被告配偶譚淑元,依前開規定,被告仍為適格之當 事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 編號2土地及建物,嗣追加請求分割建物共有部分(○○段○○ 段0000○號)之基地即附表一編號1土地(見本院卷第264頁 民事陳報狀)。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分割共 有物之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胞弟,共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為兩造因繼承 取得,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於66年出嫁比利時, 於72年即長期移居比利時迄今,與我國之關係連結相當淡薄 ,難期待原告與被告共同管理系爭房地,原告故而委請律師 發函予被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然被告均未置理。系爭房 地依法得進行分割,且未有不分割之約定,為使系爭房地得 盡最大效用,原物分配有窒礙難行及甚不經濟之處,顯有變 價分割之必要。  ㈡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長期就系爭房地使用收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過去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建物及附 屬建物面積合計74.56平方公尺,換算為22.54坪,依當地租 屋市價行情,每月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復依原告之 應有部分1/3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按月1萬 元計算,合計6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兩造共有系爭房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二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6頁筆錄)。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父親方浩如於73年10月9日承購,總價145萬6 ,893元,其中貸款45萬元,貸款中又可分為國宅基金貸款40 萬元及銀行貸款5萬元。國宅基金貸款於75年重新換約,因 先前還款,貸款金額從40萬元減少為37萬5,449元,期限自7 5年2月起算129個月,惟方浩如於76年7月20日不幸去世,至 其去世為止,房屋貸款尚未繳滿3年,剩餘之貸款由被告繳 納至清償完畢為止,原告身為繼承人之一,除了繼承房屋權 利外,理應也繼承房屋貸款債務,然而原告自72年起即旅居 國外,在76年7月間繼承系爭房地後,貸款分毫未付,其要 求與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即有不公。關於系爭房地之貸 款,於兩造父親去世時之餘額以38萬元來計算,系爭房地之 淨值為107萬元,原告取得1/3約為35萬6,700元,約占系爭 房地總價145萬6,893元之24.5%,故原告如請求分割,不論 是變價或是原物分割,均僅能主張24.5%之權利。  ㈡再原告請求本件變價分割之理由以其長期居住國外,無法繼 續管理房屋云云,然系爭房地之建物位於一樓,依現況有2 個不同的門可以進出,將來如分割為2戶,每戶皆可有獨立 出入口,故本件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規定,系爭房地即應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至原告主張 不當得利部分,原告稱其在國外,被告受有長期系爭房地使 用收益之不當得利,然被告自父親購入系爭房地後即與父母 同住其中,父母親相繼去世後即由被告居住迄今,這麼多年 來,原告從未向被告主張欲使用系爭房地遭被告拒絕之情形 ,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係因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又系爭房 地自兩造繼承以來,30餘年間所有之維修房屋費用,必要支 出之水電費、管理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均係由被告支付或 繳納,直至後來被告請求稅捐機關將稅捐分開,原告始開始 繳納其應負擔之稅捐,原告身為共有人,卻從未支付上開必 要費用,其受有不當得利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原告 此物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各共有人間亦未能達成分割 之協議,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要無不合。  ⒉查系爭房地為七層樓公寓之一樓,格局為一客廳、一廚房、 一主臥、二客臥、一廁所,有被告所提平面隔間圖(本院卷 第64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02頁)。被告請求採原物分割方法,分割方案如附圖A 、C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民事陳報四狀)。依被告之 分割方案,係將主臥、廁所及部分客廳劃歸原告所有,被告 則保留部分客廳、廚房及二客臥,考量系爭房地格局屬公寓 住家,作為日常生活起居處所,如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將使 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喪失使用上獨立性。再按臺北市一定規模 以下建築物免辦理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依前條申 請變更使用,如涉及戶數變更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戶數變更後各戶應有獨立之出入口;分戶牆之構造應以具有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 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戶數變更後各戶專有部 分樓地板面積應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上;各戶衛生設備數量應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規定」、「公寓大廈之專有 部分申辦變更戶數涉及共用部分之變更者,該公寓大廈規約 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臺北市政府報 備有案者,應依該規約或決議之限制辦理」』是被告之分割 方案不僅各共有人無法就其分得部分按共有物之原有用途即 住家使用,原告分得部分之面積亦未達上開臺北市一定規模 以下建築物免辦理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之規定,是被告主張採 原物分割方法,並不可採。  ⒊系爭房地原係兩造父親方浩如所有,原告於72年即遠嫁比利 時,被告則自方浩如去世前即居住系爭房地內,迄今仍為被 告一家人居住在內。系爭房地經囑託元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其價值為2,050萬1,752元,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若採原物分配被告,並由被告以金錢補 償原告之分割方式,因被告表明其資力不夠等語(見本院卷 第336頁筆錄),是此項分割方法亦不可採。本院審酌上情 及依系爭房地之用途、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房地 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 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 得利(最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7月7日至112年7月7日此段期間占有 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43頁筆錄)。 而依前述,原告自72年即因遠嫁比利時長住該地,被告於繼 承系爭房地前即居住系爭房地迄今。依原告主張內容,原告 未使用系爭房地並非肇因被告排除其占有使用。是被告基於 共有人之身分,於無害原告之共有人權利限度內使用系爭房 地,對原告並不負不當得利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 由,本院斟酌系爭房地格局、用途、兩造之利益,認採變價 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至原 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既經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雖有理由,惟 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 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一:系爭房地 一、土地部分: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區 ○○段 ○ 000 339 如附表二所示 2 臺北市 ○○區 ○○段 ○ 00000 6,818 如附表二所示 二、建物部分: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面 積 附屬建物  1 320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七層(一層) 總面積 66.63 陽台 7.93 如附表二所示 共有部分:○○段○○段0000○號,面積7,967.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 基地坐落:○○段○○段000○號土地 附表二: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原告 方志誠 000○號 281/244752 00000○號 281/244752 建物部分 1/3 2 被告 方海波 000○號 562/244752 審理中於112年8月23日將持分562/4895040000贈與登記予譚淑元 00000○號 562/244752 審理中於112年8月23日將持分562/4895040000贈與登記予譚淑元 建物部分2/3 審理中於112年8月23日將持分100/286900贈與登記予譚淑元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 有 人 負擔比例 1 原告 方志誠 1/3 2 被告 方海波 2/3

2024-11-25

SLDV-112-重訴-46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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