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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鎮威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406、6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鎮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加入」前,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 而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㈢補充被告莊鎮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訴卷第84-87、94頁 )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須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始足當之,若僅係 利用網際網路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網際 網路對之發送詐欺訊息,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如同一 般之電信詐欺,不能論以該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此參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即明。查證人即告訴人楊 卉云於警詢中證稱:我於Line接獲投資訊息,歹徒「黃國璋 」直接加入我好友,以介紹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等語(見偵 5406卷第75頁),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搜尋特定之 詐騙對象,尚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亦不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㈡罪名之補充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爰依法告知 罪名後(見訴卷第84頁)補充之。   ⒉就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容有未 洽。惟此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變更 罪名後(見訴卷第84頁),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土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其 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繫屬於本院,是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03頁),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等5項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又被告自陳其每日報酬為港幣2 ,000元,折合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8,00 0元(見訴卷第86頁),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0,000元,有 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訴卷第119-120頁),其已將犯案當 日報酬全數合法發還告訴人,未再保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又被 告就其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已將其犯罪所得 全數賠予告訴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求報酬,不思以正當 工作謀生立身,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款900,00 0元,以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 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使告訴人蒙受相 當之損害,確屬不該。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先當庭賠償100,000元,並承諾另 分期賠償250,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訴卷第119-1 20頁),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自白犯行並符合 前述輕罪之減刑事由。另衡酌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其擔任工地工人、裝潢派單仲介工作,月入港幣20,0 00餘元,未婚妻已懷孕,現正準備結婚,須扶養未婚妻之生 活狀況(見訴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  ㈦檢察官求刑2年,雖非無見,然因本院認定之罪名與檢察官主 張不同,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部分賠償等情,均為檢 察官所未及審酌,故本院判決刑度與檢察官主張不同,附此 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03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固堪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然被告自承:我在113年9 、10月間做車手,前後約收款10次等語(見偵5406卷第12、 16頁),則被告不僅參與詐欺集團情節較深,確有矯治之必 要,且有其他案件尚待偵查、審理,難認適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犯罪物:  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是被告收款時交予告訴人之物 ;編號3所示iPhone16 Pro Max手機,經被告自陳是聯絡共 犯之工具(見訴卷第86頁),以上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 又上述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不必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⒉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iPhone13 Pro手機,並無事證顯示與本案 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⒊被告犯案時配戴之工作證,據其自陳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走(見訴卷第94頁),現無證據足認該工作證仍然存 在,亦無從宣告沒收。  ⒋至於扣案其他存款憑證10張,尚與本案無涉,無從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自陳其每日報酬為港幣2,000元,折合8,000元(見訴卷 第86頁),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0,000元,有調解筆錄在 卷為憑(見訴卷第113-114頁),則其犯案當日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 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 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 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被告收取本案贓款後,除抽取上述8,000元外,其餘贓款既 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之有何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 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被告於114年1 月30日遭拘提時,固遭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12,000元,然被 告自陳此為其工作所得(見訴卷第86頁)。被告雖自承:我 在113年9、10月間做車手,前後約收款10次等語(見偵5406 卷第12、16頁),然警方扣得上述現金之時,距離被告自承 擔任車手之期間已有3個月,故該扣案現金尚難遽認為其他 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存款用戶:楊卉云 日期:113年9月20日 存款金額:900,000元 (見偵5406卷第103頁) 2 新臺幣現金 12,000元 3 iPhone16 Pro Max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13 Pro 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06號 第6646號   被   告 莊鎮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鎮威於民國113年8月、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 組內暱稱「土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莊鎮威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 土匪」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莊鎮威、「土匪」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於113年9月18日,以網際網路連結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 ,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並以暱稱「黃國璋」向楊卉云佯 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華展投資」並入金投資股票獲利,穩 賺不賠云云,致楊卉云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0日下午3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90萬元與依「土匪」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莊鎮威,莊鎮威 則依「土匪」指示,佩戴偽造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展公司)工作證(姓名:莊鎮威)向楊卉云收取上開90 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華展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之華展公司 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1份而行使之,莊鎮威收取上開款項後 ,再依「土匪」之指示,以丟包方式交予指定之人,而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楊卉云交付款項 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14年1月31日莊鎮威欲出 境臺灣時,持本署檢察官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並執行附帶 搜索,扣得現金1萬2,000元及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 16 P 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卉云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鎮威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羈押庭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卉云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偽造之華展公司113年9月20日收據影本1張、告訴人所陳投資金額筆記資料1份(附於偵卷第125-127頁)、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欺後,於113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交付現金90萬元與被告事實。 3 告訴人所拍攝被告面交當日之照片1張(附於警詢筆錄內)、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23日移署資字第1130152246號函及所附比對結果1份 告訴人於面交當日所拍攝之車手照片,經比對與被告入境影像相符,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土匪」等共犯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及備忘錄記載資料各1份 查獲經過與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20日,自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 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 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 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 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處斷。又本案被告係同時結合3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複數詐欺手段,故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與通訊軟體「飛 機」暱稱「土匪」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偽造之華展公司收據1張及 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 16 PRO MAX,IMEI: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被告自承來臺擔任車手約10次,每日報酬為港幣 2,000元(換算約新臺幣8,000元),可認扣案被告所得支配 之現金1萬2,0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請依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詐 欺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以上,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 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實有不該, 建請就其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教示,略)

2025-03-28

TPDM-114-訴-218-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89號 上 訴 人 簡志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49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264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刑之宣告撤銷。 簡志昇處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2項撤銷改判及第3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 刑5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給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30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 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簡志昇上訴辯解略以:之前否認,現在坦白 認罪,已與多數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於原審否認附表一編號1、2、4、5各罪;然於本院則坦 白認罪,並增加與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蔡耀慶和解成立,分 期給付賠償額;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潘明傑部分經被告依卷 內戶籍及住所地址均找不到人,電話聯繫是空號,商請與潘 明傑認識之蔡耀慶協助接洽也聯絡無著,已經辯護人陳明( 本院卷第130頁)。被告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科刑考量 基礎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 ,原判決此等部分所處刑度應撤銷改判。 (二)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方宥云 和解賠償損害,已經原審量刑審酌,就所犯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從最低刑度審酌,量處有期徒刑7月, 於本院並無新產生得減輕刑罰事由,被告上訴求處更輕刑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審酌被告各次侵占之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白認 罪並與羅夫駿、鄭旭峰、方宥云及蔡耀慶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擷圖、本院和解筆錄可憑,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2、4、5所示之刑並與附表一編號3駁回上訴部分, 定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不再犯法,所宣 告之刑宜暫不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規定,宣告附負擔緩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若被告未履行緩 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㈠ 簡志昇處有期徒刑8月。 2 事實欄一㈡ 簡志昇處有期徒刑7月。 3 事實欄一㈢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二 簡志昇處有期徒刑8月。 5 事實欄三 簡志昇處有期徒刑9月。 附表二:緩刑負擔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蔡耀慶 簡志昇應給付蔡耀慶新臺幣(下同)38萬元。民國114年3月7日當庭給付10萬元;114年3月12日前,給付8萬元;並自114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萬元,至餘款20萬元給付完畢止。

2025-03-27

TPHM-113-上易-2289-20250327-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芷茹(編號001)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張文齡(編號002)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芸妘(編號003)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郭怡玟(編號004)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鍾承哲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113年10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畇家(編號007)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被 告 葉宜秦(編號009)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義務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陳柏瑞(編號014)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聶嘉嘉律師(113年11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余宗峻(編號017) 林弘御(編號019) 洪楷評(編號02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蔡宇泓(編號025) 戴義陽(編號026) 林侑賢(編號027)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施宗杰(編號028)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蔡苰駿(編號029)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廖國豪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俊澔(編號033)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孫逸慈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曾建男(編號034)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江啟豪(編號035)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113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均蔚(編號037) 林千裕(編號038) 楊享倫(編號04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廖子牙(編號044) 選任辯護人 陳法佑律師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王進昌(編號047)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陳信穎(編號048)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陳志明(編號049) 詹兆翔(編號05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晏豎(編號052)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陳彥翰(編號054)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晉昇(編號056) 詹承懋(編號061)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林侑明(編號063)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趙禹任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承昱(編號064)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盧秉豐(編號065)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莊景州(編號068) 詹志磊(編號069) 顏吉祥(編號071)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琮傑(編號072)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李信德(編號073)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洪培任(編號074)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游翊承(編號075)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曾偉豪(編號076) 張宇盛(編號077)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鍾證勛(編號078) 陳昱昇(編號082) 洪詠詮(編號083)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劉冠廷(編號084)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陳允浩(編號085)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簡學超(編號087)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林奕宗(編號089)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呂士豪(編號092)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耀德(編號094) 生安庭(編號096)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陳陞榮(編號098)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黃貴琳(編號099)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113年11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賴冠中(編號1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被 告 傅英杰(編號101) 江承駿(編號102)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尤峙博(編號104)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 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芷茹(編號001)、張文齡(編號002)、林芸妘(編號003) 、郭怡玟(編號004)、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林畇家(編號007)、葉宜秦(編號009)、蔡婕瑀(原名:蔡衣 甯,編號012)、陳柏瑞(編號014)、余宗峻(編號017)、林 弘御(編號019)、洪楷評(編號020)、蔡宇泓(編號025)、 戴義陽(編號026)、林侑賢(編號027)、施宗杰(編號028) 、蔡苰駿(編號029)、陳俊澔(編號033)、曾建男(編號034 )、江啟豪(編號035)、林均蔚(編號037)、林千裕(編號03 8)、楊享倫(編號040)、廖子牙(編號044)、王進昌(編號0 47)、陳信穎(編號048)、陳志明(編號049)、詹兆翔(編號 050)、林晏豎(編號052)、陳彥翰(編號054)、李晉昇(編 號056)、詹承懋(編號061)、林侑明(編號063)、黃承昱( 編號064)、盧秉豐(編號065)、莊景州(編號068)、詹志磊 (編號069)、顏吉祥(編號071)、陳琮傑(編號072)、李信 德(編號073)、洪培任(編號074)、游翊承(編號075)、曾 偉豪(編號076)、張宇盛(編號077)、鍾證勛(編號078)、 陳昱昇(編號082)、洪詠詮(編號083)、劉冠廷(編號084) 、陳允浩(編號085)、簡學超(編號087)、林奕宗(編號089 )、呂士豪(編號092)、王耀德(編號094)、生安庭(編號09 6)、陳陞榮(編號098)、黃貴琳(編號099)、賴冠中(編號1 00)、傅英杰(編號101)、江承駿(編號102)、尤峙博(編號 104)均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 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 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 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 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 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 二、經查,被告余芷茹(編號001)、張文齡(編號002)、林芸 妘(編號003)、郭怡玟(編號004)、莊詠璇(原名:蔡徐 詠璇,編號006)、林畇家(編號007)、葉宜秦(編號009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陳柏瑞(編號014 )、余宗峻(編號017)、林弘御(編號019)、洪楷評(編 號020)、蔡宇泓(編號025)、戴義陽(編號026)、林侑 賢(編號027)、施宗杰(編號028)、蔡苰駿(編號029) 、陳俊澔(編號033)、曾建男(編號034)、江啟豪(編號 035)、林均蔚(編號037)、林千裕(編號038)、楊享倫 (編號040)、廖子牙(編號044)、王進昌(編號047)、 陳信穎(編號048)、陳志明(編號049)、詹兆翔(編號05 0)、林晏豎(編號052)、陳彥翰(編號054)、李晉昇( 編號056)、詹承懋(編號061)、林侑明(編號063)、黃 承昱(編號064)、盧秉豐(編號065)、莊景州(編號068 )、詹志磊(編號069)、顏吉祥(編號071)、陳琮傑(編 號072)、李信德(編號073)、洪培任(編號074)、游翊 承(編號075)、曾偉豪(編號076)、張宇盛(編號077) 、鍾證勛(編號078)、陳昱昇(編號082)、洪詠詮(編號 083)、劉冠廷(編號084)、陳允浩(編號085)、簡學超 (編號087)、林奕宗(編號089)、呂士豪(編號092)、 王耀德(編號094)、生安庭(編號096)、陳陞榮(編號09 8)、黃貴琳(編號099)、賴冠中(編號100)、傅英杰( 編號101)、江承駿(編號102)、尤峙博(編號104)【下 合稱被告60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60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60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罪刑,刑責均非輕微,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實有誘發其等逃亡以逃 避日後上訴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又其等係於境外從事詐 騙,顯有能力與管道前往國外,且部分被告於本案其等所犯 部分經本院審結並宣判後,或已於相近日期出境前往柬埔寨 、澳門等地,有其等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或正申辦護照 中,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4年3月14日函存卷可佐,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60人有逃亡之虞。又本院審酌本案機房 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 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 ,實有確保被告60人接受後續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審酌 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 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依比 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60人自11 4年3月27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 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原金訴-170-20250327-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陳意生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安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鈴如 訴訟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為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小 段土地,下僅以地號稱之)之實際所有權人,於民國108年 間發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履約爭議,先位依被上訴人108年8 月7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受通知人俋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俋泰公司)111年8月17日郵局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之約定及民法第26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依系爭聲明書、 俋泰公司與訴外人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 司)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甲買賣契約)第1條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本息。嗣上訴人上 訴後,乃追加次備位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甲買賣 契約第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俋泰公司3000萬元本息,並由伊代為受領。經核其原訴與追 加之訴均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履約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 同一,被上訴人就此在程序上雖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 154、290頁),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221、222、22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 地暨該等土地上之建物(下合稱○○段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於103年間為與俋泰公司及訴外人廖紋廣合作開發○○段不動 產,乃將○○段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訴外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於108年間因俋泰公司無力 繼續開發計畫,訴外人即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昌益乃與伊 商議,由國瑞公司以2億3000萬元購買○○段不動產。伊、俋 泰公司、國瑞公司乃分別簽立買賣契約,由伊將○○段不動產 出售予俋泰公司(伊與俋泰公司簽立之契約,下稱為系爭契 約),另俋泰公司將○○段不動產出售予國瑞公司,並分為2 份契約簽立,其中1份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稱系爭 標的物)為買賣標的(該買賣契約,下稱為甲買賣契約), 嗣國瑞公司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國瑞公 司應給付○○段不動產之一部價款1億2200萬元,係以開立遠 期支票方式支付,為保障伊之權益,伊於被上訴人出具系爭 聲明書,擔保國瑞公司付款後,方指示中國建經公司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國瑞公司開立用以支付系爭土 地之買賣價款之面額2000萬元(票號HV0000000)、1000萬元( 票號HV0000000)之支票(下稱256、257支票)竟遭退票,俋 泰公司遂於111年8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予國瑞公司,解除與國瑞公司之甲買賣契約,並指定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伊得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及 民法第269條,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 。如伊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依系爭 聲明書給付系爭土地之3000萬元買賣價金予伊或俋泰公司, 伊亦得依系爭聲明書及甲買賣契約第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00萬元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⒉備位聲明:⑴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主張如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聲 明書係應將3000萬元給付予俋泰公司,因俋泰公司對伊負有 3000萬元之債務,伊得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甲買 賣契約第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並追加次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俋泰公司3 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透過訴外人林博文向俋泰公司購買系爭 標的物,雙方簽有如原審卷第489至493頁所示之買賣契約書 (下稱乙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3000萬元,伊並交付面 額3000萬元、支票號碼為CRA0000000號之遠期支票(下稱50 1號支票)支付價金,後因故收回501號支票作廢,並另外交 付受款人為俋泰公司、面額3000萬元、支票號碼為CRA00000 00號之遠期支票(下稱502號支票)予俋泰公司,502號支票 業經兌現。伊出具系爭聲明書係為擔保自己開立之遠期支票 得以兌現,502號支票既已兌現,伊自無違反系爭聲明書之 情形。況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伊買賣契約 或系爭聲明書之相對人,上訴人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或給付買賣價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7至121、434頁):  ㈠委託人廖紋廣、上訴人、俋泰公司為能順利進行共同整合及 開發217、219、221、221-1、222、223、224、225、226地 號等9筆土地,委託中國建經公司為專案受託人,辦理有關 不動產產權信託管理事務,於103年3月26日簽立如原審卷第 25至65頁所示之信託契約書。  ㈡俋泰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段不動產,簽立有如原審卷第257至 263頁所示之108年7月29日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實際 簽立日期兩造有爭執)。  ㈢國瑞公司以3000萬元向俋泰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 即系爭標的物),於杜孟真律師見證下簽立如原審卷第317 至323頁所示之108年7月31日買賣契約書即甲買賣契約(實 際簽立日期兩造有爭執)。  ㈣國瑞公司有開立如原審卷第95頁所示之支票(即256、257支 票),於108年8月1日交由杜孟真律師保管。該等支票於110 年3月29日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原審 卷第141至143頁)。  ㈤被上訴人執有如原審卷第489至493頁所示之買賣契約書正本 (即乙買賣契約,原審卷第485頁、本院卷第415頁),其上 記載被上訴人以3000萬元向俋泰公司購買系爭標的物,並由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出具如原審卷 第495頁所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買賣契約書之附件。  ㈥被上訴人有出具如原審卷第275頁所示之108年8月7日聲明書 即系爭聲明書,杜孟真律師於108年8月12日簽收聲明書影本 、於108年8月14日簽收聲明書正本及支票號碼CRA0000000( 即501號支票)收據影本(原審卷第249至250、253、275至2 77頁)。  ㈦被上訴人有於109年12月24日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存帳戶 匯款3000萬元至其臺灣土地銀行支存帳戶(原審卷第219至2 21頁)。  ㈧被上訴人開立如原審卷第461頁所示之501號支票(支票號碼C RA0000000、金額為300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北台 中分行、未載受款人、發票日為109年12月30日),已由臺 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收回作廢(原審卷第383頁)。  ㈨被上訴人開立如原審卷第343至345頁所示之502號支票(支票 號碼CRA0000000、金額為300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 北台中分行、受款人為俋泰公司、發票日為109年12月30日 ),於109年12月30日兌付(原審卷第221頁)。  ㈩俋泰公司有於111年8月17日寄發如原審卷第177至182頁所示 之系爭存證信函予國瑞公司及兩造,被上訴人業已收執。  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潘英子所有,於101年6月7日以贈與 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103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廖紋廣所有,於103年4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中國 建經公司所有,於109年1月8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訴 外人廖信銀(廖紋廣之繼承人)所有,於109年1月16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有於103年4月7日設定抵 押權登記予華南公司,於109年5月22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該 抵押權登記(原審卷第403至407頁)。  陳昌益認訴外人廖繼誠、林博文、林昆達、江書娟等人涉有 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下稱刑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8034號), 陳昌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440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交付審判,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 審判之聲請(原審卷第115至133、463至476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及民法第269條,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部分,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聲明書是表明由被上訴人 開立3000萬元期票向上訴人擔保支付國瑞公司與俋泰公司就 系爭標的物約定之買賣價金3000萬元,如國瑞公司未予付款 ,上訴人可向杜孟真領取被上訴人開立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 ,倘無法領取票據或票據未能兌現,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 地返還俋泰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而國瑞公司開立之256、257 支票已遭退票,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亦未交付予杜孟真,致 上訴人無從向杜孟真領取並持之兌現,且經俋泰公司向國瑞 公司解約並指定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是依系爭聲明書、 系爭存證信函及民法第269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查:  ⑴證人即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審 卷第69頁)陳昌益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契約及甲買賣契約 實際都是在108年8月1日在國瑞公司大樓簽約;系爭土地過 戶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原不同意,嗣國瑞公司提供被上訴人 出具系爭聲明書,上訴人才過戶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系爭 聲明書的內容是國瑞公司的林博文擬訂草稿後,以LINE的方 式傳給伊,伊LINE給上訴人看完無誤後,再LINE告知林博文 說好了,之後,伊就從杜孟真的LINE看到蓋好章的聲明書, 伊沒有親眼見到聲明書上所載附件期票(即501號支票)交 給杜孟真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95、、199、222、202頁)。  ⑵證人即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謝禎財(更名為謝一全)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6號案件(下稱另案)證 述:實際上○○段不動產是上訴人的,俋泰公司跟上訴人買○○ 段不動產,之後才可以賣給國瑞公司,當天現場有伊、上訴 人及他老婆、陳昌益、林博文、李明勳、杜孟真律師,上訴 人說國瑞公司第一筆才付1億4000多萬華南租賃公司的錢, 其他的要開18期分期票,覺得沒有保障,要伊、李明勳、陳 昌益作保才願意。同一天俋泰公司跟國瑞公司簽立買賣契約 。隔天去中國建經公司協調債務及買賣事宜(另案卷三第82 至83頁)。  ⑶證人即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李明勳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是 在108年8月1日在國瑞公司內湖辦公室簽署的,因俋泰公司 所購買的系爭土地要賣給國瑞公司,所以在同日伊有看到國 瑞公司、俋泰公司有簽立甲買賣契約,因為當時尚無法過戶 ,所以國瑞公司開立的票據有交給杜孟真保管;伊後來聽上 訴人說簽完約後,上訴人本來應該要指示中國建經公司將土 地過戶給國瑞公司,後來才知道要過戶給被上訴人,上訴人 表示自己收的是國瑞公司的票,為什麼要過戶給被上訴人, 國瑞公司則稱因為合約書有約定可以指定過戶給第三人,上 訴人嗣因收到系爭聲明書才同意過戶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 卷第214至216頁)。  ⑷證人杜孟真於原審證稱:伊有於7月31日或8月1日見證甲買賣 契約,並保管256、257支票;他們(陳昌益或上訴人或上訴 人的太太,伊現在記不清楚了)於8月12日打電話給伊說土 地要過戶給第三人公司,要伊保管有關過戶的聲明書,他們 先用影本的方式將聲明書給伊簽收,伊在8月12日簽收聲明 書的影本,後伊要求要提出聲明書正本,伊係在8月14日簽 收系爭聲明書正本,後附蓋有騎縫章及陳昌益、俋泰公司簽 印之501號支票影本,被上訴人並未提供聲明書上所載之期 票正本給伊保管,附件只是表達3000萬期票內容而已,伊只 有保管聲明書正本等語(原審卷第244至245、247至250、27 7頁)。亦與證人即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原審卷第69頁)所稱其有在501號支票影本上簽名 相符(本院卷第202頁)。  ⑸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負責人江書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8 月2日有參與系爭土地簽約過程,8月2日當天在中國建經公 司會議室簽約,伊、被上訴人實際老闆廖繼誠、被上訴人財 務小姐廖小姐、國瑞公司林博文、中國建經公司人員、華南 公司人員、俋泰公司陳昌益、上訴人、謝一全等人在場,支 付買賣價款之銀行本票、公司期票,全部都交給陳昌益當場 簽收;另伊聽廖繼誠說原開立之501號支票遭私刻廖繼誠印 章背書,被上訴人就要求俋泰公司拿回501號支票,重新開5 02號支票;系爭聲明書的內容係由俋泰公司擬好給被上訴人 ,由伊蓋章,聲明被上訴人開給俋泰公司之3000萬元支票一 定要兌現,至於國瑞公司與俋泰公司的關係,伊不清楚,聲 明書上為何記載國瑞公司伊也不清楚,被上訴人的立場是被 上訴人跟俋泰公司買,要擔保票據兌現;系爭聲明書正本是 直接郵寄給杜孟真律師;被上訴人與國瑞公司沒有關係,於 本次買賣前也未曾與國瑞公司、俋泰公司合作等語(本院卷 第217至221頁)。  ⑹再佐以上訴人與俋泰公司、俋泰公司與國瑞公司分別簽立之 系爭契約(原審卷第257至263頁)、甲買賣契約(原審卷第 317至323頁)。併細譯系爭聲明書所載(略以)「立聲明書 人-新安公司聲明如下:國瑞公司與俋泰公司於108年7月31 日間針對系爭土地簽署買賣契約書,雙方同意指定過戶登記 在本公司名下並由本公司全額支付買賣價款,依該合約所約 定付款方式條款,本公司開立支付該買賣尚未兌現之3000萬 元期票(如附件),於俋泰公司過戶上列土地至本公司名下 後,如因歸責於本公司之因素到期支票無法兌現時則視同違 約,俋泰公司可依該契約書之約定並通知解除契約,本公司 無條件過戶返還該買賣標的物予俋泰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本 聲明書正本暫交由俋泰公司指定之見證人杜孟真律師保管至 到期支票兌現後返還聲明書人」等語,且其後並附有501號 支票之正面影本(原審卷第275、277頁)。  ⑺互核前開卷證資料,足認系爭聲明書簽署經過,乃系爭標的 物先由上訴人出售予俋泰公司,俋泰公司再出售國瑞公司, 而分別簽有系爭契約、甲買賣契約,上訴人知悉其所出售之 系爭標的物,經俋泰公司轉售予國瑞公司 ,並經其收受國 瑞公司簽發之票據以收取價金。嗣國瑞公司依甲買賣契約約 定,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予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所拒。經國瑞公司(按由林博文代表國瑞公司)、俋泰 公司(按由陳昌益代表俋泰公司)協商草擬系爭聲明書內容 後,由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用印後,於108年8月14日將 正本交予俋泰公司指定之杜孟真律師保管。可見被上訴人應 係立於系爭標的物之受移轉登記名義人立場,出具系爭聲明 書予俋泰公司,依該聲明書所載文義,被上訴人乃系爭土地 受登記名義人而應全額支付甲買賣契約之價金3000萬元,被 上訴人並開立與甲買賣契約約定相同付款方式之同額501號 期票以支付之,則該聲明書所稱視同違約,自應指被上訴人 所開立之501號支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兌現時,俋泰公司 得終止甲買賣契約,上訴人允諾將系爭土地過戶返還予俋泰 公司或其指定之人。  ⒊而查,被上訴人原用以支付價金之501號支票已由臺灣土地銀 行北台中分行收回作廢;而被上訴人開立之502號支票(受 款人為俋泰公司)業於109年12月30日兌付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㈧、㈨)。再參酌系爭聲明書後附之50 1號支票影本上,除蓋有俋泰公司大小章外,亦有陳昌益之 簽名(原審卷第277頁),足見501號支票應已交付俋泰公司 ,衡情,除非俋泰公司同意將501號支票換票,否則被上訴 人並無法將之交由付款行收回以作廢。又502號支票除記載 受款人為俋泰公司,其餘票據金額、發票日期均與501號支 票所記載相同,且502號支票背面復蓋有俋泰公司印章背書 (原審卷第343頁)。謝一全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502號支 票係國瑞公司林博文直接拿給伊,叫伊去換錢,伊有於502 號支票背書,林博文有跟伊說502號支票是被上訴人為了買 系爭土地,開給俋泰公司的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13頁), 可見被上訴人所辯其將501號支票更換為502號支票作為購買 系爭標的物之價金,並已兌現乙節,應屬實在。從而,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聲明書之內容已履行完畢,不存在系爭聲明 書所載「可歸責於本公司之因素到期支票無法兌現」之情形 等情,即為可採。至於上訴人雖執陳昌益於本院證稱:係為 領取佣金而於502號支票背書云云(本院卷第206至207頁) ,主張502號支票係用以支付有關○○段不動產交易之佣金云 云。然衡以陳昌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於本案具有相 當之利害關係,其證詞憑信性,本屬有疑,且被上訴人於刑 事案件偵查期間即已抗辯502號支票係為支付俋泰公司買賣 價金(本院卷第327至328頁),惟上訴人遲至本件上訴後始 主張502號支票係用以支付佣金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且依陳昌益所證稱:伊是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俋泰公司 與被上訴人沒有3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伊或俋泰公司與 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廖繼誠沒有需要給付3000萬元的事由等 語(本院卷第194至207頁),可知被上訴人除買受系爭標的 物應支付之價金外,並無其他應給付3000萬元予俋泰公司之 事由;且502號支票係被上訴人用於支付俋泰公司買賣價金 乙節,業據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謝一全證述稽 詳,上訴人主張502號支票非以清償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云云 ,要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執陳昌益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199頁),主張系 爭聲明書係為擔保國瑞公司支票兌現,且被上訴人開立之50 1號支票未交付予杜孟真,致伊無從向杜孟真領取並持之兌 現,核屬違反系爭聲明書云云。查甲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 國瑞公司係簽立開發票日均為109年12月30日、面額共計300 0萬元之256、257支票以支付系爭標的物價金,交由見證之 杜孟真律師保管,於系爭土地完成過戶時,由上訴人向律師 領取該支票等情 (原審卷89至97頁),並經證人杜孟真於原 審證述見證該契約及保管該2紙支票在卷(原審卷第245頁) 。而系爭聲明書所附501號支票之發票日亦為109年12月30日 (原審卷第277頁),是系爭聲明書所載「......依該合約( 按即甲買賣契約)所約定付款方式條款......」,僅可認被 上訴人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之條件與甲買賣契約約定相同,然 未能因此推認被上訴人或其開立之501號支票係用以擔保國 瑞公司簽發256、257支票之兌付。縱聲明書有擔保付款之意 ,依前述上訴人於甲買賣契約簽立後,因國瑞公司要求指定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始由被上訴人出 具聲明書,暨該聲明書所載僅提及甲買賣契約包括土地移轉 登記、價金給付之履行等情,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被上訴人 以甲買賣契約第三人身分出具聲明書及所提其簽立501號支 票所擔保者,至多僅為其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應向俋泰公司 支付之買賣價金,要無其於允諾支付系爭土地賣主價金後, 尚擔保買主國瑞公司價金給付之責,而被上訴人已以其所兌 付之502號支票,支付俋泰公司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如前所 述,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聲明書之情形 。再 依系爭聲明書文義,並無將501號支票交付杜孟真保管之約 定,且依杜孟真所證述其僅有保管256、257支票,未曾保管 501號支票乙節,除可證甲買賣契約第1條所載雙方同意上訴 人向杜孟真領取支票,應為256、257支票,並不包括501號 支票,益徵上訴人本無從向杜孟真領取501號支票,陳昌益 所為主觀意見既與系爭聲明書所載客觀文義不符,自不足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依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聲明 擔保兌現之票據為501號支票,而非256、257支票,自難僅 因國瑞公司所開立之256、257支票未兌現,或上訴人未能向 杜孟真領取501號支票,而得認被上訴人該當系爭聲明書所 載之「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因素到期支票無法兌現時則視同違 約」之情。  ⒌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聲明書係為擔保501號支票兌現,501號支 票並未兌現,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聲明書云云。惟501號支 票係經發票人收回作廢,非經執票人提示而不獲付款(參不 爭執事項㈧),501號支票既係開立後經同意收回,而非提示 或交換發生退票情事,即難謂屬被上訴人以系爭聲明書承諾 避免遠期支票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無法兌現情形 ,上訴人徒以501號支票最後未經付款,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系爭聲明書之承諾云云,自無理由。  ⒍綜上,被上訴人並無該當系爭聲明書所載之違約情事,俋泰 公司尚不得依系爭聲明書之內容,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無論系爭聲明書有無利益第三人契約 之性質,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及民法第 269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 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及次備位依系爭聲明書、甲買賣契約第1條之約定 ,及併依系爭存證信函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金錢部分 ,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聲明書約定並參酌甲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 內容,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聲明書本旨之給付,伊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買賣價金3000萬元本息或併依系爭存證信函、民法 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俋泰公司3000萬元 本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 情詞辯。  ⒉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⒊查,被上訴人並無該當系爭聲明書所載之違約情事,業如前 述,且依甲買賣契約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甲方(按指 國瑞公司)向乙方(按指俋泰公司)所購買○○區○○段○○段00 000地號共計14.8坪土地及基地上建物(以下簡稱本買賣標 的),雙方同意購買價金為3000萬元整,經乙方同意付款方 式為開立109年12月30日支票,並交給見證律師保管。本買 賣的依約移轉過戶完畢(依謄本為準)雙方同意由陳意生向 保管律師領取支票」、「甲、乙雙方均應依債之本旨履行本 契約,若可歸責予甲方未依約兌現支票,經乙方限期通知未 果,乙方得解除本契約。契約解除後,由甲方將本買賣標的 返還乙方,乙方已兌現支票部分視為違約金予已(按應為「 以」之誤繕)沒收,剩餘支票應返還甲方。」且甲買賣契約 最後有記載簽署見證人杜孟真律師,及後附256、257支票正 面影本並有杜孟真律師簽名(原審卷第89至95頁)。又杜孟 真到庭作證亦證稱:其為甲買賣契約之見證人,並保管256 、257支票等情(原審卷第244至245頁),亦與甲買賣契約 所約定記載之內容相符。則依甲買賣契約第1、2條之約定, 可知國瑞公司係以256、257支票作為該買賣價金之給付,如 因可歸責國瑞公司而未依約兌現支票者,俋泰公司即得解除 甲買賣契約,國瑞公司則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俋泰公司。復觀 諸系爭存證信函乃俋泰公司依甲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國瑞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原審卷第177至182頁)。可見,甲買賣契約係出賣 人俋泰公司將系爭標的物以3000萬元價金出賣予買受人國瑞 公司,是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係發生於締約當事人俋 泰公司及國瑞公司間,被上訴人非甲買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 ,本不因該買賣契約享受任何權利或負擔任何義務。是因國 瑞公司發生債務不履行時,係國瑞公司負有返還買賣標的物 予俋泰公司之義務,縱使本件俋泰公司就與國瑞公司間之買 賣契約有指定得受領價金者為上訴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 或俋泰公司亦僅得向國瑞公司主張權利,上訴人執甲買賣契 約備位、次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或由其代俋泰公司受 領,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之約定 ,及民法第26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備位依系爭聲明書、甲買賣契約第1條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本息,均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次備位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 證信函、甲買賣契約第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俋泰公司3000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 為受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3-25

TPHV-113-重上-434-2025032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梵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高梵甄被訴刑法18 5條之4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得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蔡耀麟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明知駕車倒退時已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又 於駕車離開案發現場時衝撞其他被害人等情,業經原審認定 ;然縱本案合於緊急避難行為而使其得免於停留現場,但依 立法意旨觀之,被告仍具有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義務,復 依現時通訊器材之發達,被告於發生車禍後,雖有同案被告 黃仁品駕車在後追逐,但當時車上尚有陳文杰在旁,仍可尋 求同車之陳文杰撥打手機聯絡警方到場處理,詎被告於明知 撞擊告訴人後,未思及任何停留現場外之其他救護手段,實 與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有違。又原審雖認被告最終駕駛車 輛前往樹林分局地下停車場停車,難認其無報警之意思;然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駕車進該停車場係為向警方求救 而避免遭受同案被告黃仁品等人之攻擊等語,顯見其前往警 局並非為告知警方前往救助告訴人,則其舉動無法達到肇事 逃逸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立法目的,自難僅憑其前往 警局即免以肇事逃逸之刑責。 ㈡被告當時駕駛車輛雖遭同案被告張家豪等人持棍棒砸擊,而 造成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車窗及左後車窗破碎、後方保險 桿及後車箱凹陷、左側車身鈑金毀損,然救助告訴人及被害 人范菁娥、黃俊程之身體法益明顯高於其受損之財產法益。 縱以利益權衡方式決定有無緊急避難之適用,亦應認本案因 避難過當而無從依緊急避難阻卻違法。是原審認本案符合刑 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緊急避難,應屬不罰等節,容有再行 斟酌之餘地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依當代刑法思潮,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因避免自己或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 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關緊 急危難之規定,其前段、後段內容在犯罪評價上具有雙重性 ,前段規定阻卻違法事由之緊急避難,後段則是規定寬恕罪 責事由或減輕罪責事由之過當避難。詳析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緊急避難之要件:(1)、 客觀上須存有緊急之危 難情狀,也就是對於行為人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法益存有緊急性的危難。所謂之「緊急」,除了迫在眼前的 危難,還包括持續性的危難之範圍,即該危難雖非迫在眼前 ,但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害(例如結構不安全而隨時有倒 塌危險的房子);(2)、 主觀上避難行為須出於救助意思 ,行為人認知到危難情狀而出於避難之意思;(3)、 避難 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 到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另 受到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 果,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 只有在符合上開緊急避難要件時,始克阻卻違法而不罰。至 於雖客觀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主觀上亦是出於救助意思( 符合上開(1)、(2)之要件),但是避難行為超過必要性 或不符利益權衡(不符合上開(3) 之要件),不得阻卻違 法,惟符合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後段過當避難之要件,應 視可非難性高低而判斷屬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而異其法律效 果(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0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夫陳文杰,於 民國109年10月17日2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與○○ 街口停等紅燈,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黃仁 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彭茂霖、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家豪,分別自側邊及前後 方包夾,黃仁品所搭載劉俊麟、林銘志,彭茂霖所搭載吳克 韋及張家豪即行下車,張家豪、林銘志並持棍棒砸擊被告車 輛之擋風玻璃及車身,致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車窗及左後 車窗破碎;後方保險桿及後車箱凹陷、左側車身鈑金毀損等 情,業據原判決認定確定在案(見原判決事實欄一),被告辯 稱因突遭上開攻擊,伊覺得生命受到威脅,為了緊急避難, 先開車到樹林分局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被告 停留現場不足以保護自身安全,惟有急速離去方能保護自己 及乘客,其主觀上有緊急避難之意思,客觀上處於緊急危險 之狀態。    ⒉刑法第185條之4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觀其歷次立法理由 ,88年:「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 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1 02年:「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 ,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 ,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及109年:「二、為使傷者於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 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 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 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由本條使交通事故現場之傷者得 即時救護,可見本條核心保護之法益固為個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然而由原審認定事後被告及其夫駕車抵達警局地下停 車場,仍遭由林銘志以辣椒水噴灑,並拉扯高梵甄之頭髮, 強行將其拉上車;張家豪、彭茂霖分別以球棒方式攻擊陳文 杰等情觀之(見原判決事實欄三),被告所遭受迫在眼前之車 損,依當下持續發展情況,隨時可能轉化對被告及乘客生命 、身體法益之緊急危害。復詳參被告過失傷害之時間、地點 ,現場路邊包含告訴人除范菁娥、黃俊程外尚有其他路人2 人以上在場,且事故發生後救護員亦隨即到場處理等節,有 刑案照片附卷可稽(見偵19459卷一第328、329、348至350) ,告訴人蔡耀麟、范菁娥、黃俊程當時自應得即時救護。是 依當時被告所遭受緊急危難情狀,被告未留在事故現場協助 救助而逕自離開,有其必要性,再經比較被告於發生交通事 故後未協助救護告訴人而逃逸,其嗣後隨時轉化為生命、身 體法益之危害,所救助法益認符合利益權衡,成立緊急避難 ,亦未過當,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得阻卻違法。  ㈡被告就其離開現場之行為構成緊急避難,其避難至樹林分局 後,樹林警方通知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及偵查隊處理(見上 偵卷一第271頁所附職務報告),被告於案發後隨即製作之筆 錄亦供承非故意撞擊告訴人三人一事(見上偵卷第199至200 頁),亦見被告於緊急避難後第一時間已告知警方其因過失 所生之交通事故。檢察官認被告無報警之意思,顯有誤會。 至被告車上雖有陳文杰在旁,但由龜山迴龍一帶沿路避難至 樹林,被告辯稱須由陳文杰指引方向,尚非常情所難容,尚 不得因陳文杰未聯絡員警到場,而認不符緊急避難。另被告 當時遭砸車當前雖僅為財產法益危害,但依本案之後持續發 展之結果,隨時可能轉化為被告及乘客之生命及身體法益實 際損害,所保護之法益經與協助救助行為之利益權衡,仍認 構成緊急避難,且亦未過當,均詳前述,檢察官再以被告緊 急避難過當,無從阻卻違法云云,難認可採。  ㈢原判決就被告是否構成緊急避難,未詳就要件分別審視,所 為論述雖嫌簡略,然結論尚無二致,得予維持。從而檢察官 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品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劉俊麟        吳克韋                      張家豪                                    彭茂霖                選任辯護人 鄭芃律師 被   告 高梵甄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貳支沒收。 劉俊麟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克韋、彭茂霖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梵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高梵甄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黄仁品與陳文杰(高梵甄之夫)前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9年 10月17日23時許,由黃仁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劉俊麟、林銘志(經本 院另行通緝);彭茂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吳克韋;張家豪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共同前往桃園市○○區找陳文杰催討債務。嗣於同日23時11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與○○街口,見陳文杰之妻高梵 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文杰在該處停等 紅燈,遂共同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黃仁品、張家 豪、彭茂霖分別以其所駕駛之車輛自側邊及前後方包夾高梵 甄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其後吳克韋、林銘志、劉俊麟 、張家豪即行下車,張家豪、林銘志持棍棒砸擊高梵甄所駕 駛前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車身,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 副駕駛座車窗及左後車窗破碎;後方保險桿及後車箱凹陷、 左側車身鈑金毀損(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高梵甄、陳文杰行使自由移動之權利。 二、高梵甄見狀,為逃離現場,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於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有夜間路燈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後方車行狀況,貿然急速倒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撞擊同向後方由蔡耀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造成蔡耀麟因而受有前胸壁嚴重意外挫傷之傷勢,高 梵甄旋即向左方撞開彭茂霖所駕駛車輛後,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向左前方行駛,撞擊由范菁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范菁娥並因而受有右側拇指開 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關節挫傷合 併右膝關節血腫、右膝關節內色半月狀軟骨破裂、右膝膕韌 帶部分斷裂、右膝蓋發炎積水等傷勢,同時撞擊黃俊程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俊程並因而受 有右腳腳趾擦傷、右腳膝蓋腫脹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黃俊程撤回告訴)。 三、黄仁品等人見高梵甄駕車離去,亦駕駛車輛在後追逐,於同 日23時17分許追趕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地下室停車場,共同承前強 制之犯意聯絡,由林銘志以辣椒水噴灑陳文杰、高梵甄,並 拉扯高梵甄之頭髮,強行將其拉上車;張家豪、彭茂霖分別 以球棒方式攻擊陳文杰,吳克韋在旁圍住陳文杰、高梵甄, 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2人行使自由移動之權利。嗣經 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球棒2支。 四、案經高梵甄、陳文杰、蔡耀麟、范菁娥、黃俊程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克韋、劉俊麟、張家豪、高梵甄 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61、236、240 頁、第319頁)、被告黃仁品、彭茂霖及其等辯護人則表示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字卷一第232頁、第365頁),復 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仁品、張家豪、劉俊麟於本院中坦承 不諱(本院交訴字卷二第53頁、第248頁),且據告訴人高 梵甄於警詢及偵查中(110年度偵字第19459號卷〈下稱19459 卷〉卷一第199-204頁、第205-207頁、110年度偵字第39309 卷〈下稱39309卷〉第75-77頁)、告訴人陳文杰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19459卷一第175-181頁、第140-141頁、第1 43-144頁)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9459卷一第273-277頁)、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42張(19459卷一第297-337頁、第373 -401頁)、車損照片12張(19459卷一第338-343頁)本院11 3年6月13日勘驗筆錄1份暨附件截圖43張(本院交訴字卷一 第367-371頁、第375-396頁)在卷可憑,且有球棒2支扣案 可佐,被告黃仁品、張家豪、劉俊麟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仁品、張家 豪、劉俊麟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克韋、彭茂霖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克韋、彭茂霖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至現場 ,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均辯稱:當天是前往屏東做 公益回來,由彭茂霖開車搭載吳克韋,行經桃園市○○區○○路 0段與○○街口時,發現車輛儀表板亮燈,吳克韋下車要查看 時,就被高梵甄駕車夾擊,吳克韋才跑向高梵甄駕駛之車輛 ,彭茂霖見狀亦下車走向該處,其等都不認識拿棍棒砸車的 人,後來因高梵甄駕車撞擊彭茂霖駕駛之車輛後逃逸,其等 才會開車在後追逐,進入樹林分局地下停車場,在高梵甄、 陳文杰下車逃逸時,也下車共同阻止高梵甄、陳文杰逃離現 場,並無強制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彭茂霖辯護稱:被 告彭茂霖追逐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等至樹林分局不讓其等 離去,純屬民法上自助行為,被告彭茂霖不認識被告黃仁品 、林銘志、張家豪、劉俊麟等人,對於強制罪部分與其等無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告訴人陳文杰事後透過友人與被告彭 茂霖聯絡,不但承認他告錯了,更透露不當索要賠償之意思 云云。  ㈡被告彭茂霖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吳克韋,在桃園市○○區○○路0段與○○街口停車,當 時告訴人高梵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 人陳文杰亦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吳克韋、彭茂霖均有下車 ,嗣因被告張家豪、林銘志持棍棒砸擊告訴人高梵甄所駕駛 前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車身,高梵甄旋駕車前往   樹林分局地下室停車場,被告彭茂霖見狀,亦駕車搭載被告 吳克韋追至上址,被告彭茂霖以球棒攻擊告訴人陳文杰,被 告吳克韋則在旁圍住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等節,為被告彭 茂霖、吳克韋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貳一所示證據為 憑,堪信為真實可採。  ㈢被告彭茂霖、吳克韋雖辯稱係因車輛儀表板亮燈,被告吳克 韋始下車查看等語,然被告彭茂霖於109年10月18日警詢中 稱係因車燈警示燈亮起,被告吳克韋始車查看等語(19459 卷一第99頁),然於110年2月28日警詢中則改稱係因車輛遭 告訴人高梵甄駕車撞擊,其與被告吳克韋始下車查看等語( 19459卷一第107頁),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被告吳克韋 於警詢中稱當時係被告彭茂霖請其下車查看車輪有無異狀等 語(19459卷一第129頁)亦互有齟齬,已難信其為真實可採 。且經本院勘驗福興街口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卷 附截圖在卷可憑(本院交訴字卷一第367-368頁、第375-378 頁),勘驗結果略以:   1.於23:10:13時,車牌號碼000-0000黑色自小客車(即告 訴人高梵甄駕駛車輛,下稱A車)駛入桃園市○○區○○街與○ ○路○段路口,停等於路口停止線前,並閃爍雙黃燈。於23 :10:33時,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自小客車(即被告彭 茂霖駕駛車輛,下稱B車)亦駛入,停等在A車左後方,於 23:10:52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即被告張家 豪駕駛之機車,下稱C機車),由畫面左方駛入,行經機 車停等區後,停等在A車左前方。   2.於23:11:16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即 被告黃仁品駕駛車輛,下稱D車)由畫面左方駛近A車之際 ,C機車、B車輛同時向前行駛,C機車位於A車右前方,B 車位於A車左方靠後,D車位於A車左方靠前(C機車、B車 、D車以『C』字形樣式圍靠住A車)。    3.於23:11:20時,C機車、D車內立時衝出數名徒手或持棍 棒人員(按即黃仁品、張家豪、林銘志、劉俊麟)攻擊A 車,B車副駕駛座右側車門亦隨之開啟,一名著白色上衣 男子(按即被告吳克韋)自車內站出來,視線朝A車方向 。   4.於23:11:22時,A車向後方倒車,致被告吳克韋無法全 部開啟車門,A車並擦撞B車右後車尾後,持續倒車撞上後 方停等之計程車,被告吳克韋與其他人員同時跑向A車, 其他人在被告吳克韋面前持續攻擊A車,於23:11:28時 ,又一名著白色上衣、白色褲子及深色鞋子男子(按即被 告彭茂霖)自B車駕駛座下車,亦往A車方向走去。   5.於23:11:31時,A車輛往前行駛,並向左藉由撞開B車之 方式,穿越B車與D車之間隙,駛離畫面,被告吳克韋、彭 茂霖持續注視A車行向,於23:11:41時,A車自畫面左側 倒車駛入後即向右沿桃園市○○區○○路○段駛離現場。被告 吳克韋與其他人均向前追車惟未追上,於23:11:49時, 被告吳克韋開啟B車駕駛座車門駕駛車輛,被告彭茂霖亦 隨即自後座車門上車,其他人亦同時返回D車、C機車,C 機車、D車及B車依序向右沿桃園市○○區○○路○段駛離現場 。   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彭茂霖駕駛B車,於23:10:33 即停放於告訴人高梵甄駕駛A車左後方,無再行移動之必要 ,然於23:11:16被告黃仁品駕駛D車駛近A車之際,被告彭 茂霖卻駕駛B車輛向前行駛,並與C機車及D車共同將告訴人 駕駛之A車圍住,無法自由離去,此由告訴人高梵甄嗣後尚 需藉由撞開B車之方式,穿越B車與D車之間隙駕車離去可證 ,倘非被告彭茂霖、吳克韋與被告黃仁品等人有默契要圍住 A車阻擋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自由移動,被告彭茂霖又何 需如此分兩段式駕駛車輛?加以被告黃仁品駕駛D車到達後 ,被告黃仁品、劉俊麟、林銘志等人旋即下車,被告張家豪 亦下機車,共同往告訴人高梵甄駕駛之A車前進,其中被告 林銘志、張家豪均有手持棍棒,毀損A車,此經被告黃仁品 、張家豪、劉俊麟坦認在卷,倘依被告彭茂霖、吳克韋所述 ,被告吳克韋係因車輛儀表板閃紅燈,才會下車查看,則被 告彭茂霖駕駛B車,於23:10:33停放於告訴人高梵甄駕駛A 車左後方時,被告吳克韋即可下車查看,然卻待D車到達, 被告彭茂霖移動車輛而共同將A車圍住後,被告吳克韋始與 自C機車及D車下車之被告黃仁品、劉俊麟、林銘志、張家豪 等人同時間下車,並於張家豪、林銘志持棍棒砸毀A車時, 被告吳克韋在旁觀看,迨告訴人高梵甄駕車逃離現場後,亦 以C機車、D車及B車之順序在後追逐之,在在顯示被告彭茂 霖、吳克韋顯非偶然經過,而係欲與駕駛C機車、D車之黃仁 品、張家豪等人將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圍堵於A車內,阻 擋其等自由離去,堪認被告彭茂霖、吳克韋就強制犯行,與 被告黃仁品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另經本院勘驗樹林分局地下室停車場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 錄1份及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交訴字卷一第370-371 頁、第389-396頁),勘驗結果略以:   1.於23:13:40時,A車自畫面右側進入停車場後,即停駛 於畫面左側,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分別自A車之駕駛及 副駕駛座下車奔向畫面上方樓梯出入口處,奔跑過程中高 高梵甄身上深色物品掉落於地,其等試圖開啟出入口大門 未果。     2.於23:13:47時,B車尾隨A車駛入停車場,被告吳克韋下 車徒手向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方向追去、被告彭茂霖則 右手持棍棒緊追在後,將高梵甄、陳文杰圍困在樓梯出入 口處,C機車亦隨之進入停車場,被告張家豪衝向高梵甄 、陳文杰,被告彭茂霖向陳文杰頸胸位置伸手,被告張家 豪自後方於被告彭茂霖、吳克韋兩人空隙間向前,直接踢 擊陳文杰並持續有毆打、揮擊之動作,彭茂霖在陳文杰周 遭有用左手指向陳文杰動作,吳克韋回頭張望後,以右手 指向高梵甄,向其逼近。吳克韋、彭茂霖接續圍住高梵甄 、陳文杰在原地,嗣後吳克韋往外走,高梵甄亦向外走, 彭茂霖則壓制住陳文杰於牆壁,張家豪搜完A車後朝吳克 韋方向有言語交換、手腳比劃動作,吳克韋並回頭向陳文 杰方向看。   3.於23:14:55時,吳克韋、張家豪將陳男壓制在原地。於 於23:15:33時,著黑紅色相間連帽外套上衣男子(即被 告林銘志)走向高梵甄及陳文杰,先後向其等噴灑辣椒水 ,並隨張家豪一同將高梵甄帶離樓梯出入口處,彭茂霖與 陳文杰開始有拉扯動作,並開始毆打之,張家豪亦折返加 入毆打行列,吳克韋則擋在樓梯出入口外圍,林銘志拉扯 高梵甄頭髮將其帶至畫面右側,往B車方向走,彭茂霖持 續以棍棒揮擊陳文杰,吳克韋則在旁擋住陳文杰阻止其離 開,張家豪至消防栓拿取雨傘走向陳文杰刺擊一下後往外 走,彭茂霖持續以棍棒毆打陳文杰,吳克韋亦在旁擋住陳 文杰阻止其離開。於23:16:50時,警方到場制止。   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彭茂霖、吳克韋駕車追至樹林分局地 下停車場時,均有圍住陳文杰、高梵甄,不讓其等離去,被 告彭茂霖並有毆打陳文杰之情,倘其等僅是因車輛遭告訴人 高梵甄駕車毀損,自應於圍住告訴人陳文杰、高梵甄後將其 等送往樹林分局報案,然卻捨此未為,聯合其後到場之被告 張家豪、林銘志共同毆打告訴人陳文杰及噴辣椒水,未見其 等阻止被告張家豪、林銘志之情,嗣後更任由被告林銘志將 告訴人高梵甄帶往被告彭茂霖所駕駛之車輛上,命令其不准 下車,待警方到場後,告訴人高梵甄始下車向警方求救,此 據告訴人高梵甄於警詢中證述在卷(19459卷一第202頁、第 206頁),佐以被告吳克韋與被告張家豪於樹林分局停車場 時並有言語交換、手腳比劃動作,堪認被告彭茂霖、吳克韋 與被告黃仁品、張家豪等人早有默契,而欲共同阻擋告訴人 陳文杰、高梵甄自由移動,其等就強制犯行,與被告黃仁品 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辯護人雖認被告彭茂霖所為係屬自助行為,然按民法上自助 行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 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 保全之行為。查告訴人高梵甄係為逃脫被告彭茂霖與其餘被 告駕車共同圍住告訴人高梵甄駕駛之A車,始以撞擊被告彭 茂霖之車輛方式,駕車逃離現場,此經認定如前,告訴人高 梵甄所為係對被告彭茂霖等人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難認被 告彭茂霖之權利受有不法侵害,自無自助行為之適用,辯護 人所辯,自非可採。  ㈥被告吳克韋與告訴人陳文杰於110年1月15日之對話中,告訴 人陳文杰陳稱「ㄚ兄比較不好意思,因為對一個人提告。就 是那天在地下室的人都有。你跟他們都不認識,但是可能到 時候你要去解釋一下」、「因該是難解,到時候我盡力,確 實有說你沒動手,但是那些默契就要哥去解釋了」、「哥你 真的好無辜」,此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為憑(30309卷第38頁 ),然告訴人陳文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這個對話之前還 有其他對話,前面吳克韋說因為有看到是我,所以他沒動手 ;會說「他好無辜」是因為吳克韋跟我說他沒動手又去發米 ,所以我就故意打字說他好無辜,但事實上都有監視器,他 從發米回來到路口,到3台車夾擊1台車,他又說不知道事情 ,他在停車場確實有對我動手,這樣他是真的不知道嗎,所 以我才會這樣說,我只是在套他話;吳克韋跟我講說當時3 台車包夾的那些人他都不認識,他只是發米經過,我跟吳克 韋講說他有可能到時候要去講一下,因為他說他都不認識是 不是有點扯,我叫他去地檢署解釋一下;我當時心中沒有懷 疑吳克韋是無辜的等語(本院交訴字卷二第20-21頁、第24 頁),佐以上開對話中,告訴人陳文杰一再陳稱「但是那些 默契就要哥去解釋了」,而認被告吳克韋實與被告黃仁品過 於有默契而共同為上開行為,堪信告訴人陳文杰上揭證述應 為真實可採,故難僅以告訴人陳文杰曾向被告吳克韋表示其 為「無辜的」等語,即認被告彭茂霖、吳克韋未參與本案犯 行。至告訴人陳文杰於案發後究否有不當索取賠償之情,為 告訴人事後要求賠償態度有關,亦與被告被告彭茂霖、吳克 韋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辯護人上揭所辯,自非可 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吳克韋、彭茂霖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黃仁品 等人共同為強制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克 韋、彭茂霖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高梵甄有罪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梵甄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 蔡耀霖、范菁娥於警詢中指述在卷(19459卷一第229-233頁 、第239-243頁),另有證人黃俊程、葉日皓於警詢中證述 在卷(19459卷一第251-252頁、第257-259頁),且有車損 暨現場照片20張(19459卷一第345-354頁)、本院113年6月 13日勘驗筆錄1份為憑(本院交訴字卷一第367-370頁)附卷 可憑。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高梵甄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監視錄影器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竟 疏於注意後方車行狀況及車前狀況,貿然倒車後又向左前方 行駛,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蔡耀霖、 范菁娥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蔡耀霖提出之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9459卷 一第235頁)、告訴人范菁娥提出之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 證明書、聖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受傷照片3張( 19459卷一第245-247頁、第355-357頁)在卷可稽,被告高 梵甄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蔡耀霖、范菁娥所受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㈡至被告高梵甄雖主張緊急避難,惟按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緊 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 之際,非侵害他人利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被告 高梵甄駕車遭被告黃仁品等人圍住並砸車,依當時情形,雖 甚危急,但並非以撞擊告訴人蔡耀麟、范菁娥車輛,致其等 受傷,為其排除危難之必要條件,此由被告高梵甄嗣後係以 撞開被告彭茂霖駕駛之車輛後,向前自兩車間駛離現場,可 證被告高梵甄並無先後退撞擊告訴人蔡耀霖駕駛車輛致其受 傷之必要,此由被告高梵甄於警詢中供陳並未注意後方有無 車輛益明(19459卷一第200頁),而告訴人高梵甄嗣後既已 撞開被告彭茂霖車輛而得脫困,本得直接向右往桃園市○○區 ○○路0段行駛,自亦無再向前撞擊左前方告訴人范菁娥機車 而致其受傷之必要,被告高梵甄駕車時如盡相當之注意,仍 可避免撞擊上開告訴人等車輛,而非必肇至告訴人等受傷始 可避免危難,本件純屬過失與否之問題,與緊急避難無關, 不足以構成阻卻違法之原因,被告高梵甄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梵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仁品、劉俊麟、吳克韋、張家豪、彭茂霖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黃仁品、劉俊麟、吳克韋、張家豪、彭茂霖2次共同限制 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行使自由移動權利之行為,係出於同 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黃仁品、劉俊麟、吳克韋、張家豪、彭茂霖與被告林銘 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黃仁品、劉俊麟、吳克韋、張家豪、彭茂霖不思 理性處理紛爭,竟共同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等行使自由移 動之權利,顯有未當,被告黃仁品為主要處理債務之人,其 餘人則配合為本案犯行,被告張家豪、彭茂霖並有下手攻擊 告訴人陳文杰等分工狀況,惟被告黃仁品業與告訴人高梵甄 、陳文杰成立調解,並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賠償金額 ,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4號解筆錄、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書為憑(本院交訴字卷一第279-280頁、第309頁 ),被告張家豪亦與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成立調解,願分 期賠償5萬元,然尚未開始支付,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727號解筆錄為憑(本院交訴字卷二第71頁),被告劉 俊麟、吳克韋、彭茂霖則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 等損失,兼衡被告黃仁品、劉俊麟、吳克韋、張家豪、彭茂 霖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被告黃仁品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賣中古車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家豪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任職殯葬業之生活狀況、被告劉 俊麟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水電工作之生活狀 況、被告吳克韋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炸雞店之 生活狀況、被告彭茂霖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賣泰 國蝦及汽車之生活狀況(本院交訴字卷二第56頁、第249頁 ),及被告黃仁品、張家豪、劉俊麟犯罪後坦承犯行,應已 知所錯誤,被告吳克韋、彭茂霖則未坦承犯行,難認知所錯 誤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核被告高梵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 以一過失駕車行為,致訴人蔡耀霖、范菁娥受有傷害,係一 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認應數罪併罰 ,容有誤認。     ㈥爰審酌被告高梵甄駕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2人 受有傷害,顯有不當,被告雖與告訴人蔡耀霖成立調解,願 分期給付賠償金額12萬5千元,然均未按期履行,此有本院1 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1號調解筆錄為憑(本院交訴字卷一 第329頁),另則尚未與告訴人范菁娥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失,兼衡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被告高梵甄之過失程度、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入 監前從事會計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球棒2支,為被告張家豪所有,預備供其犯本案所用,其 並曾持其中1支球棒攻擊告訴人陳文杰,此據被告張家豪於 警詢中供陳在卷(19459卷一第152頁),自應依前揭規定於 被告張家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仁品、劉俊麟、吳克韋、張家豪、彭茂霖於犯罪事實 一所示犯行中,毀損高梵甄所駕駛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車 身,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車窗及左後車窗破碎; 後方保險桿及後車箱凹陷、左側車身板金毀損,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因認被告黃仁品、劉俊麟、吳克韋 、張家豪、彭茂霖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被告高梵甄為逃離現場,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於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倒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 黃俊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俊 程並因而受有右腳腳趾擦傷、右腳膝蓋腫脹等傷勢。因認被 告高梵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 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 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㈠部分,認被告黃仁品、劉俊麟、吳克韋、張家豪 、彭茂霖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業就被告黃仁品、 張家豪毀損犯行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 憑(本院交訴字卷一第275頁、卷二第73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239條規定,其撤回效力應及於被告劉俊麟、吳克韋、 彭茂霖等共犯,依前揭規定,本應就被告黃仁品、張家豪、 劉俊麟、吳克韋、彭茂霖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 成立犯罪,與被告黃仁品等人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強制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㈡就公訴意旨㈡部分,認被告高梵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黃 俊程業就被告高梵甄過失傷害罪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院交訴字卷二第233頁)存卷足稽,依前揭規 定,本應就被告高梵甄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犯 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高梵甄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過失傷 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被告高梵甄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梵甄於上揭時地,明知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施以救助或等待員警、 救護人員到場,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自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樹林分局地下室停車場。因認被告 高梵甄係犯刑法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刑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 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 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 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次按故 意之作為犯除具備法定構成要件外,尚需其行為具備違法性 及有責性,倘其行為具備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應認該行為具 備社會相當性而仍屬適法行為,並不構成犯罪,依法應為無 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高梵甄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范菁娥、 蔡耀霖、黃俊程於警詢中之指述、桃園市○○區○○路0段與○○ 街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高梵 甄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車而致告訴人蔡耀霖、范 菁娥、黃俊程受傷,旋即駕車離去等情,然堅決否認有前開 犯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有一群人拿棍棒攻擊我駕駛的車 ,我在駕車逃離時,才肇至告訴人等受傷,我被追逐到樹林 分局地下室,我是緊急避難,沒有要肇事逃逸等語。 四、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梵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有前開公訴人所提證據為憑,固堪信其為真實。  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該規定,若符合 :㈠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存有危難、㈡危難緊 急、㈢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 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 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 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 ,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免除其刑。查被告高梵甄 雖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逃逸之行為,然當時其所駕駛 車輛遭被告黃仁品等人駕車包圍,被告黃仁品等人下車後, 被告林銘志、張家豪並有持棍棒砸毀被告高梵甄車輛之情, 被告高梵甄之財產已受損,更有遭被告黃仁品等人傷害之急 迫可能,於此緊急狀況下,被告高梵甄雖因過失傷害告訴人 范菁娥、蔡耀霖,實無法期待被告高梵甄留在現場施以救助 或等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或留下聯絡資訊,佐以案發時 地並非深夜無人跡之處,告訴人范菁娥、蔡耀霖、黃俊程雖 受傷害,然尚有其他路人可報警及叫救護車,雖被告高梵甄 未留在現場,並未對告訴人范菁娥、蔡耀霖、黃俊程造成重 大危害,被告高梵甄避難所保全之法益大於破壞之法益,依 前揭說明,足認被告高梵甄所為符合緊急避難要件,自應不 予處罰。至公訴人雖認:告訴人高梵甄斯時在車內,於車輛 上鎖情況下,自有時間報警或叫救護車,然卻捨此未為,難 認屬緊急避難之不得已行為等語,惟被告高梵甄駕車駛離之 際,被告黃仁品等人尚駕車在後追逐,已難苛責被告高梵甄 能有時間停下車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況告訴人高梵甄於 逃離現場後,雖未即時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然其開車目 的係尋找警察局,此據證人陳文杰於警詢中證述在卷(1945 9卷一第176頁),而被告高梵甄最終確實於樹林分局地下停 車場停車,衡情,亦難認其並無報警之意思,公訴人上開所 指,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故足認被告高梵甄有肇事逃逸之 行為,然其所為核屬緊急避難,且避難亦未過當,依刑法第 2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可阻卻違法而不構成犯罪,依前揭 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PHM-114-交上訴-23-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言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王派均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周靜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黃華省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黃華鐸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許春財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陳昱勝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406號、111年度偵字第38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興言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二、王派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三、周靜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四、黃華省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五、黃華鐸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黃華鐸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六、許春財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許春財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七、陳昱勝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陳昱勝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八、未扣案王興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 伍元、王派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 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興言為大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公司)、派川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派川公司)及鼎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鼎 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派均則為大川公司登記負責人, 兼任總經理一職,上開公司均係從事國際貿易、服飾品批發 銷售、貨物運輸等營業項目。黃華省、黃華鐸均係王興言之 妻舅,其中黃華省係鼎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任業務主任, 負責王興言旗下公司業務開發工作;黃華鐸則係派川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且與其配偶周靜分別擔任大川公司之櫃場分貨 人員及會計。許春財係大川公司業務人員,陳昱勝則為王興 言之女婿。   二、王興言、王派均等人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黎」、「小 周」、「小張」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韓 國之新臺幣與人民幣、韓元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 7年起,利用上開公司經營國際貿易、貨物託運等業務之機 會,而以大川公司名義,由王興言指示不詳之業務人員,或 由王派均自行招攬、聯繫有向大陸地區或韓國服飾廠商、配 貨店支付款項,而有匯兌需求之國內服飾業者,由「小周」 聯繫客戶,並議定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兌換匯率及匯兌金額, 另由「小黎」負責與客戶議定新臺幣與韓元之兌換匯率及匯 兌金額。而周靜則自109年起,萌生與王興言、王派均、「 小黎」、「小周」、「小張」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 大陸地區、韓國之新臺幣與人民幣、韓元匯兌業務之犯意聯 絡,負責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川妹子」、「貨款川妹子 」與匯兌客戶聯繫有關匯率、匯兌金額、收付款等事宜,並 由其與「小黎」、「小周」等人指示與王興言、王派均、周 靜、「小黎」、「小周」、「小張」等人有犯意聯絡之黃華 省、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在 內之匯兌客戶收取新臺幣款項後,交予王興言、周靜等人; 抑或由匯兌客戶依照指示,將款項轉匯至王興言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興言之上海銀行 帳戶),或派川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派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復由「小黎」自行或指 示「小張」依約定將等值之韓元款項交付客戶指定之人,或 匯入客戶指定之韓國金融機構帳戶,由「小周」依約定將等 值之人民幣款項交付客戶指定之人,或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 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並由周靜負責非法匯兌業務之對帳工作 。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省、黃華鐸、許春財、陳昱 勝等7人(下稱王興言等7人)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臺灣與 大陸地區、韓國間新臺幣與人民幣、新臺幣與韓元匯兌之銀 行業務,其中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於上揭期間共同辦理地 下通匯業務之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4 4,115,293元,周靜、黃華省、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 人各於其等任職、參與期間,經手之匯兌金額則如附表二所 示。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因而共同獲取犯罪所得計3,055,5 90元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 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 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申○○於檢察官偵訊時,經 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依法具 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A1卷第485-494頁), 故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證 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況上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被告王興 言等人對該證人進行詰問而已保障被告王興言等人之反對詰 問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王興言等人犯罪事實 有無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之陳述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所謂「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4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 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興言之辯護人辯稱:如附表 一編號1至7、9至28所示證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均 無證據能力云云(另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證人警詢中之證詞 ,被告王興言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㈥第69頁);被告周靜之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一所示 證人,除證人己○○○、楊濤宇、地○○、戌○○、乙○○、巳○○、 亥○○、宇○○、戊○○、癸○○等人之證詞,證據能力不爭執外, 其餘證人未經具結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證人丁○○、亥○○、午○○、未○○等4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 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等4人嗣於本院 審理中均到庭作證,其中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 大川公司的合作模式,是伊會在大陸地區選品,委託公司幫 忙進貨回臺,回臺後伊以臺幣支付貨款,貨款包含報關及運 費費用。算是跟大川公司買東西等情節(見本院卷㈤第342-3 52頁),已有部分與其前於警詢中所稱:伊係經營服飾批發 ,服飾的貨源是向中國大陸的廣東一帶購買的,伊會將服飾 貨款透過暱稱「貨款川妹子」之人進行新臺幣轉匯成人民幣 以支付予大陸該處的服飾貨主等語(見A1卷第735-741頁) ,前後證詞並不相符。又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大 川公司之匯兌金額,係以韓元計算,其於警詢中所述應該是 講韓元,不是臺幣等語,亦有部分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其匯 兌金額係以新臺幣計算之情節不相符合。另證人亥○○就其交 付被告許春財之款項性質究竟是貨款,或是運費乙節,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已經沒有印象,現在忘記等語(見本院卷㈤ 第257頁)。另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只有和大 川公司交易2次,1次10萬元,伊從來沒有匯兌等語(見本院 卷㈤第398-406頁),已有部分與其前於警詢中所稱:伊與大 川公司業務往來2年多,關於地下匯兌,大川2到3個月來收1 次。2年多下來金額應該有超過500萬等語(見A5卷第139-14 4頁),前後證詞有所出入。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屬實質內容前後不一。本院 審酌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丁○○、亥○○、午○○、未○○等4人時 ,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 簡略或零散之情形,上開證人等就員警之詢問,尚能完整詳 實陳述,且回答較為具體明確,並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 等閱覽後始簽名,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查(見A1卷第735-74 1頁、A5卷第117-123頁、第139-144頁、第201-206頁、A6卷 第97-101頁),上開證詞應均係出於自由意思。再者,證人 丁○○、亥○○、午○○、未○○等4人接受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 而臨時編纂其原委,相較於其等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 證述之事項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畫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 變異因素,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心理亦較為篤定 、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復查無證據顯示該等證人 係遭員警不當之暗示、利誘、脅迫。從而,應認證人丁○○、 亥○○、午○○、未○○等4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 可信性之特別狀況。又該等證人此部分證詞內容,事涉本案 被告王興言等人被訴事實之存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 詞,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子○○、辰○○、地○○、戌○○、巳○○、宇○○、玄○○、丙○○、酉○○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作證,而關於其等委託大川公司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之匯兌期間,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較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更為明確、詳盡;另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作證,而關於其所經營綾麗有限公司單一年度委託大川公司辦理地下匯兌金額部分,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較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更為明確、詳盡。則就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屬實質內容前後不一。本院審酌員警於詢問上開證人時,均採一問一答方式,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上開證人就員警之詢問,尚能完整詳實陳述,且回答較為具體明確,並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後始簽名,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查。上開證詞應係出於自由意思。況且,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憑信性甚高,且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等人,或與其等有所接觸,難認有串證可能,則上開證人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佐以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委託大川公司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其餘經過、情節所為之證詞,與其等在警詢時所述均相符合;又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有遭司法警察不當之暗示、利誘、脅迫。從而,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又該等證人此部分證詞內容,事涉本案被訴事實之存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20頁、 卷㈡第59、77、83、86、230、251、280、283頁、卷㈣第14-7 0頁、卷㈤第159-160頁、第420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按證據依其作為證據資料之性質不同,可分為「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前者係指以人之供述內容為證據資料之 情形,後者則係指非屬供述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而言。 供述證據,因係透過人之知覺、記憶、表現等一連串心理過 程運作後,再以言詞或文書方式對外呈現,往往有混入其他 主觀上不正因素而生錯誤之風險。從而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之陳述,須接受對質詰問;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則受傳聞法則之規範;如屬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 訊(詢)問,則有任意性法則之適用或準用;若係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或其他虛偽危險性較大之相類情形(如被害人指 述),即另應適用補強法則。而相較於供述證據,非供述證 據因無需透過前述人的心理運作機制,故論理上即不受前述 限制。又供述證據如非以所述事實「真實與否」為待證事實 ,而係以該供述之「存在本身」為待證事實者,則為供述證 據之「非供述性利用(非傳聞)」,與前述非供述證據以物 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性質並無不同,故亦不受前述限 制;且相較於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或供述證據之非供述性 利用即為另一獨立之證據方法,自得資為供述證據之補強證 據。使用電腦或手機之社群或通訊軟體進行訊息傳遞後留存 之紀錄,乃社群或通訊軟體機械性地進行留存,就該訊息之 「存在」本身,並無任何人的心理運作成分混雜其中,自屬 非供述證據,倘其待證事實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 實足認係非法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危險,或因留存之訊 息內容不完整而有斷章取意之虞,經合法調查後,即得以之 為論罪依據,於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述等須要補 強證據之情形,自亦得資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所引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非直接以通訊、 講授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認定被告王興言等人本案有無違 反銀行法等之直接證據,而係以該等通訊、講授陳述本身所 表彰之目的(非涉陳述內容之真偽)及其傳遞經過之足跡證 明其他事實,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應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取證,或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6人部分:  ㈠被告王興言為大川公司、派川公司、鼎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王派均為大川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兼任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黃華鐸係派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其與被告周靜分 別擔任大川公司之櫃場分貨人員及會計;被告許春財係大川 公司業務人員;被告陳昱勝則為被告王興言之女婿。其等6 人於上開期間,以大川公司名義,而以前開事實欄所述之分 工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韓國間新臺幣與人 民幣、新臺幣與韓元匯兌之銀行業務等事實,業據被告王興 言、王派均、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6人自白不 諱,且有如附表一所示證人之證詞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許春 財手機微信、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王 派均、陳昱勝等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周 靜手機LINE、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許春財 筆記本之封面及內頁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 日甲○力義113數採助11字第1139100670號函檢送數位採證結 果報告暨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列印、大川公司、鼎璽公司及派 川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A3卷第63-88頁、第147 -200頁、A4卷第127-145頁、第359-362頁、第441-455頁、 第573-586頁,本院卷㈠第317-323頁、卷㈡第31-46頁、卷㈣第 105-108頁、第121-435頁、卷㈤第5-97頁、第279-304頁、卷 ㈥第79-83頁),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鐸、許春 財、陳昱勝等6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憑 。(本院註:本院未將被告許春財、陳昱勝於警詢中之供詞 引為認定被告王興言有罪事實之證據;惟被告王興言係大川 公司、派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本案期間以上開方式非 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事實,除有被告王興言之自白外,尚 有被告周靜、黃華鐸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證人之證述,以 及前引非供述證據可佐)。    ㈡至於被告王興言雖供稱:關於伊兒子王派均,每個員工都要 打卡上下班,只有他不用,上班也遲到,下班也提早走,他 就是喜歡打打屁,這邊弄一弄、那邊弄一弄,實質上他根本 都沒有參與,重要會議、年度會議、半年度會議、月會,包 括每個禮拜的晨會業務都是伊主持,他有時候高興就來一下 ,確實大川公司是伊個人經營,伊本來也想培養王派均,但 他個性放蕩不羈,他沒有真正參與公司營運云云。惟細譯卷 附被告王派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105-108頁 、第121-435頁、卷㈤第5-97頁、第279-304頁),被告王派 均不僅多次與暱稱「小黎 韓國詢問處」(下稱「小黎」) 、「小周」之人詢問、討論其等向客戶提供之新臺幣對韓元 、人民幣的兌換匯率,並聯繫客戶之匯兌情形,其亦負責向 客戶報價、告知收付款方式及收款帳戶;甚至韓國配貨店需 要洽詢匯兌業務相關事宜時,也是由被告王派均與之聯絡( 見本院卷㈣第129-131頁)。而依據被告王派均與暱稱「IRIN A~」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299-300頁),被 告王派均表示:「太低啦 我們今天最低應該4.335」、「 因為我們可以賣高啊」、「幹嘛便宜賣」、「我們大客戶4. 335」、「小客戶4.4」、「一般落在4.36」、「傻瓜才去賣 4.33 4.32」等語。依據被告王派均與暱稱「黃淑貞」之人 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167、173、175、178頁 ),被告王派均稱:「我先幫你安排,確認今晚會送!下午 我不在公司,請您務必送來公司喔!謝謝。」、「今天38.0 晚上會送」、「安排今天晚上」、「今天會安排」等語。由 此足徵被告王派均就大川公司非法經營匯兌業務部分,具有 決定匯率、單獨報價、安排匯款時間等與匯兌經營行為相關 之決定權限,其實際主導該公司經營匯兌業務之決策與執行 ,彰彰甚明。被告王興言前揭供詞,顯有迴護被告王派均之 情,不足採信。  ㈢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6人就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 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 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 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 1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 各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 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 ,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 ;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 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 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 而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 務,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 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 ,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而加重 法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 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 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故於非 銀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 項總額,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 財產上之利益為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 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即令犯 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欲兌換貨幣種 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該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 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5號、第18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 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 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 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 ,尤其於被告堅詞否認犯罪,拒絕全盤供出詳細犯罪情節時 ,法院自無從窺知犯罪全貌。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 行為,無論果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 均屬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匯兌業務」之要件,且於收 受委託辦理匯兌客戶款項時,即認已著手實行非法匯兌業務 犯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細繹如附表一所示證人於偵查或審理時所為證詞,其等均已 就各自委託大川公司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韓國等異地間款 項之收付,而清理其等所經營之公司、服飾店與境外服飾廠 商、配貨店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等經過、 情節,證述綦詳。惟如附表一編號3至8、10至21、28所示證 人就其等委託辦理地下匯兌之實際金額,以及如附表一編號 1、5、6、7、9、10、12、14、15、18、19、21、24、27、2 8所示證人就其等交付大川公司的款項之中,尚包含向該公 司支付之貨物運輸、報關等費用(此部分費用於計算本案非 法匯兌金額時,應予扣除),該等費用實際數額,或因時間 經過而記憶漸趨模糊,抑或因委託辦理匯兌期間長達數年之 久,而未能精確計算之。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此部分非法匯 兌金額、貨運、報關費用數額或比例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 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王興言、王 派均、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6人之認定。  ⒋從而,本院除附表一編號1、9、14、28所示匯兌金額部分,針對證人丁○○、午○○、亥○○、未○○等4人所為歷次證詞前後不一,認應以其等警詢時所述與事實較為吻合,而予採認(詳後述);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匯兌金額部分,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詳細敘述相關事實細節,且就其委託大川公司換匯之次數、交付款項包含運費、報關費用部分,均詳予補充說明,認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事實較為吻合,而予採認之外,其餘部分之匯兌金額,則依據附表一所示其他證人歷次證述,其等各自委託大川公司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最少往來次數、每次交付匯兌款項之最低數額,或最低匯兌總金額為計算基準(各該證人證詞之出處,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關於應予扣除之貨運、報關費用部分,除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所占比例者之外,其餘則依照證人丁○○、宙○○、酉○○、辛○○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㈤第388-398頁、第353-359頁、卷㈥第11-18頁、第63-69頁),擇取對被告等最有利之比例即20%為計。是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於上開期間,共同從事非法匯兌業務,其等經手非法匯兌金額合計144,115,293元;被告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4人則各依其等任職、參與辦理非法匯兌業務期間,分別計算其等4人因本件犯行而經辦收取之非法匯兌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⒌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伊與大川公司的合作模 式,是伊會在大陸地區選品,委託公司幫忙進貨回臺,回臺 後伊以臺幣支付貨款,貨款包含報關及運費費用。算是跟大 川公司買東西云云。惟:   ⑴證人丁○○於警詢已明確證稱:伊是宇森國際服裝有限公司 負責人,該公司是經營服飾批發,服飾的貨源是向中國大 陸的廣東一帶購買,每一個月購買約20種款式的服飾,伊 公司確定物流公司協助將這些服飾的貨送到後,會再將服 飾的貨款透過一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貨款川妹子」 之人,進行新臺幣轉匯成人民幣以支付予大陸該處的服飾 貨主。伊與中國大陸廣東該處的服飾貨主確認好每一次伊 要購買的服飾款式、件數後,伊會收到來自服飾貨主寄送 來的服飾貨物後,伊確認好品質無誤,服飾貨主會向伊報 價貨款要價人民幣多少錢,伊會再報價給「貨款川妹子」 ,且將服飾貨主的大陸銀行帳戶戶名、帳號提供給「貨款 川妹子」,然後「貨款川妹子」會再報價匯率等值多少給 伊,並先幫伊將人民幣貨款代付轉匯至服飾貨主的大陸銀 行帳戶後,會將已代付轉匯完人民幣貨款的交易明細水單 拍給伊看,再透過他聯繫將貨款轉交給一位綽號「財哥」 的男子,轉交模式都是伊向「貨款川妹子」談妥轉交貨款 的時間、正確貨款金額,然後「財哥」就會在約定好的時 間親自到宇森公司來拿貨款現金。很多年前,伊父親在大 陸經營服飾業時,大川公司一名男子來主動找伊等接洽談 協助購買、運送服飾事宜,那時候就有加了對方的LINE帳 號,之後就有「貨款川妹子」主動加伊的LINE,且「貨款 川妹子」傳訊息給伊,說他是「大川」的人,之後至今都 是透過「貨款川妹子」的人進行代付轉匯服飾貨款。「貨 款川妹子」交代說要用轉交現金方式給他們。每次的匯率 都不一樣,伊都是依照「貨款川妹子」的報價匯率多少, 而伊依等值去換算新臺幣,最近一次的報價是人民幣1元 等值於4.54元。伊會將大陸那方服飾貨主的帳戶戶名、帳 號提供給「貨款川妹子」,剩下的「貨款川妹子」會去處 理轉匯,通常都是伊向「貨款川妹子」說好這次需要匯多 少人民幣給大陸的服飾貨主,「貨款川妹子」會先匯好錢 ,之後「財哥」再來伊公司向伊拿取新臺幣貨款。伊沒有 透過銀行進行匯兌,是因為伊記得好像有規定,每個人只 能匯款幾十萬的臺幣,再轉匯成人民幣給大陸那方,有限 額的規定,無法轉匯到每筆幾百萬臺幣的貨款,才會透過 「貨款川妹子」轉匯等語(見A1卷第735-741頁);而其 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其於警詢中之證詞後,隨即 改稱:伊在警詢時所稱「貨款是透過一個通訊軟體LINE帳 號暱稱『貨款川妹子』的人,我與中國大陸廣東該處的服飾 貨主確認好每一次我要購買的服飾款式、件數後,…服飾 貨主會向我報價貨款要價人民幣多少錢,我會再報價給通 訊軟體LINE暱稱『貨款川妹子』、且將服飾貨主的大陸銀行 帳戶戶名、帳號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貨款川妹 子』,…會再報價匯率等值多少給我,並先幫我將人民幣貨 款代付轉匯至服飾貨主的大陸銀行帳戶後…再透過他聯繫 將貨款轉交給一位綽號『財哥』的男子,…持續約2 年有了 」、「之後資金都是透過這個LINE暱稱『貨款川妹子』的人 進行代付轉匯服飾貨款」等語,都是實在的。伊跟大川公 司之間交易往來關係,係伊透過大川公司代付大陸廠商的 貨款,伊在臺灣交付新臺幣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47-351頁 )。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翻異前詞,證稱宇森公 司算是跟大川公司買東西云云,已非無疑。      ⑵觀諸被告王派均與證人丁○○於109年5月8日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408-414頁),證人丁○○(暱稱「 阿哲」)曾於109年5月8日向被告王派均表示:「哥 今 天我跟小周用422 可是別家報4.2」、「我爸一個朋友 今天說 他們今天跟貨運用4.2」;被告王派均則稱:「哪 家報4.2啊 不會吧」、「我今天4.2 都收不到」、「你問 問哪家」、「感覺會出事」、「我今天收都21」、「還沒 什麼貨」、「他20賣表示收更低」、「感覺就不是什麼好 貨」、「最近很多錢出事的」、「我都收安全的來」、「 而且今天還漲了」、「他那個貨超便宜」、「很不正常」 、「這兩天市場上缺貨缺很大」、「最近大陸有個很大的 傳銷倒了」、「洗了很多錢出來」、「你看我們昨天收的 4.215」、「安全貨的價」、「如果長期差這麼多」、「 那真的就技不如人」、「但最近我們就是安全安全搞」、 「真的薄利哈哈 我也不怕給你看成本」;證人丁○○則稱 :「他們我想應該不是那種」、「因為也算老牌」、「我 再跟我爸說一下」、「他想說 這樣差有點多 請問跟你 問」、「靠你了哥」、「好我跟他說」等語。是依據上開 對話訊息之脈絡,證人丁○○因其父獲悉其他貨運業者提供 較為優惠之人民幣對新臺幣匯率,遂向被告王派均詢問求 證,被告王派均則告知大川公司方面所提供的匯率雖然較 差,但其他業者可以提供較優惠之匯率,可能是因為持有 人民幣的來源異常,甚至涉及不法,並表示大川公司辦理 地下匯兌業務,僅能獲取微薄利潤。   ⑶證人丁○○就前開對話紀錄部分,雖證稱:基本上伊進貨先 問匯率一定悠關進貨金額成本,安不安全問題是因為大陸 有廠商接收過可能不乾淨的錢,所以希望代購廠商付款的 時候,要確認金額沒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㈤第342-352頁 )。惟依據上開對話訊息,並非證人丁○○主動向被告王派 均提出貨款安全性之疑慮,而是證人丁○○先以其他業者可 提供較優惠之兌換匯率,以此詢問被告王派均,被告王派 均始提及該業者持有的人民幣,其來源可能會有異常。又 苟若大川公司就此部分係擔任貿易商之角色,由其向大陸 廠商購買服飾貨物後,並運輸進口至臺灣,再銷售給宇森 公司,則大川公司向大陸廠商所支付之人民幣貨款,其來 源縱涉及不法,理應由身為貿易商,且在大陸地區有營業 據點之大川公司負責並出面處理,而非宇森公司。反而, 正因為宇森公司所尋覓、配合之對象,是地下匯兌業者, 因此匯率高低與支付款項之來源,方為證人丁○○所關注在 意的重點。由此足徵證人丁○○前揭所稱:伊等無法直接跟 大陸廠商買貨,而是透過大川公司跟廠商買,以正常流程 算是宇森公司向大川公司買東西,大川公司是進口商。因 為大陸有廠商接收過可能不乾淨的錢,所以希望代購廠商 付款的時候要確認金額沒有問題。如果有問題,廠商還是 會找伊協調,避免這些問題後續,伊還是會盡到這個責任 云云,顯與上開對話紀錄不符,亦與實情有別,無足採信 。   ⑷綜合上開事證,證人丁○○確實是因經營宇森公司,而有向 大陸地區廠商支付貨款之需求,遂委託被告王興言等人所 營之大川公司在臺灣地區代收依一定匯率換算成新臺幣之 貨款,再由「小周」負責支付、轉匯人民幣給大陸地區之 特定廠商以支付貨款,或清償在大陸地區積欠當地廠商之 債務。證人丁○○於警詢中與審理中所述不符部分,應以其 警詢中所述較可採信,其於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等人之陳 述,應係臨訟迴護被告王派均及其他同案被告之詞,無足 採憑。     ⒍證人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跟韓國買貨,韓國那裡 都是以韓幣計算,每次交付大川的款項都是50萬韓元,伊在 警詢中回答的幣別應該是韓元,不是臺幣云云。然觀諸證人 午○○於警詢中之證詞(見A5卷第201-206頁),不論就其服 飾店之營收金額,亦或是其先後於110年12月1日下午3時48 分、111年4月1日下午4時10分許,2次交付被告許春財之匯 兌款項,乃至於證人午○○回覆其最後一次交付之匯兌金額, 均已明確表示幣別為新臺幣。又其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 有韓元,所以伊在臺灣交付大川公司的現金是新臺幣。許春 財在110年12月1日、111年4月1日到安妞服飾店收取款項, 當時伊在警詢時回答是「50萬元」,這50萬元也是新臺幣。 許春財來收款的2次都是新臺幣。每個月大川公司會跟伊收1 至2次款項,每次收新臺幣5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6 3-467頁)。則依證人午○○上開證詞,其先後數次向大川公 司交付之匯兌款項,既均為新臺幣現金,而其於偵查中亦如 是回答;又在調查筆錄中,未見有以韓元或其他幣別計算之 記載。是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警詢中回答的幣別 應該是韓元,不是臺幣,每次給大川公司是給50萬韓元云云 ,已非無疑。況且,證人午○○在臺經營服飾店,殊難想像在 員警詢問營收情況時,其會另以韓元或其他幣別作答。綜此 ,應堪認證人午○○於警詢中所述匯兌金額,係以新臺幣為單 位。被告周靜之辯護人辯稱:應以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2次各收款50萬元,作為計算匯兌金額之依據云云,不足 採信。  ⒎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伊於110年11月15日交付 被告許春財的10萬元,應該是運費,是好幾個月的運費。伊 沒有透過「小周」去做匯兌云云。惟證人亥○○於警詢時已明 確證稱:關於員警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跟監蒐證 大川業務許春財前往伊所經營之五分埔巧悅服飾店,應該是 向伊收取10幾萬元的貨款。只有那一次而已,就是大陸那邊 的貨款。大川於2至3個月會跟伊收1次貨物運費,金額在2、 3萬左右。伊跟大川公司配合期間,向大陸商家購買的貨款 都是大川公司幫伊墊付,伊在110年11月15日那天將所有貨 款(10幾萬)1次跟大川結清,就沒有再跟大川公司往來等 語(見A5卷第117-123頁)。而其於審理程序時,經本院再 次確認後,則陳稱:伊沒有印象這10萬元是運費還是貨款等 語(見本院卷㈤第257頁);復經本院提示其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人亥○○即改證稱:伊在偵查中說伊跟大陸商家定貨買好 後,他們將貨送到大川公司在大陸的貨運行,由大川給付人 民幣的貨款給大陸商家,伊所述屬實,伊請大川公司幫忙運 送貨物,但沒有簽訂運送契約,10萬元的部分,應該是有包 含貨款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57-258頁)。另審酌證人亥○○於 偵查中證稱:匯兌的價錢是「小周」以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 報給伊的,就直接跟伊說換成臺幣的金額等語明確(見A5卷 第117-123頁),核與如附表一編號2、5、15、20、25所示 證人證稱其等委託大川公司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部 份,均係經由「小周」告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匯兌金 額,再依其指示交付現金之匯兌款項予大川公司人員等情節 相吻合。由此足徵證人亥○○於警詢中與審理中所述不符部分 ,應以其警詢中所述較可採信。   ⒏又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透過大川公司拿過2次韓國的貨,每次貨款10萬多元。伊是請大川幫伊買貨,伊從來沒有匯兌過,警詢中金額應該是寫錯,50萬伊寫成500萬云云。惟證人未○○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伊經營金惠服飾店,店一開始就跟大川公司合作了。(警問:大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向你收過幾次地下匯兌?金额大約多少?)不記得幾次了,2到3個月來收1次。2年多下來金額應該有超過500萬。(警問:截至目前為止你與大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地下匯兌金額有多少錢?)2年多下來金額應該有超過500萬。不超過500萬貨款、運費!(警問:最近一次交易金額多少?匯率報價多少?)今年8月,金額我忘記了。伊不清楚匯率報價。伊等都是用LINE看韓國服飾的樣品,再跟韓國商家訂貨,韓國商家再將伊所訂的貨送到大川公司在韓國的辦公處所,跟大川公司收貨款(韓元結帳),大川公司再幫伊等將所有貨打包裝箱報關送回台灣,再由台灣俋偉貨運公司送給伊,伊再將貨款及韓國那的運費,依照大川說的金額(台幣)給大川公司。伊公司開業時,大川招攬伊等時說,伊等如果跟大川公司合作,他們負責幫伊付韓國的貨款及運費,他們說現在韓元的匯率大概都是38左右,到時再跟伊等結算台幣。伊都是現金給付大川公司等語(見A5卷第139-144頁)。甚至在調查筆錄上,「不超過500萬貨款、運費!」等手寫文字,亦係證人未○○親自記載,此為證人未○○所是認(見本院卷㈤第398-406頁)。則證人未○○事後於本院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證述,已非無可疑之處。況且,觀諸卷附被告許春財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A3卷第67頁),被告許春財與「川妹子」、「小黎」、「小周」等4人群組中,「小黎」於111年8月24日傳送:「…4,金惠 100」等語屬實。而依據被告許春財於偵訊時之供述(見A1卷第237頁),其手機通訊軟體中相關訊息內容,「EE 10」、「廖智維22.6」前面是客戶名稱,後面數字是新臺幣金額,10就是指10萬的意思;「阿哲819.2673」、「今天四點半收450」則是向阿哲收819萬2673元,今天四點半先收450萬等語。是依上開事證,證人未○○向大川公司交付之款項,絕非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每次僅交付10萬元,反而是證人未○○於警詢中所述大川公司收取款項之頻率、金額等情節,與前揭對話內容較為相符而可採。此外,被告許春財係接受「小黎」指示而向證人未○○收取貨款,核與如附表一編號4、7、8、10至13、16至19、21所示證人證稱其等委託大川公司辦理我國與韓國匯兌業務部份,均係經由「小黎」告以新臺幣對韓元之匯率、匯兌金額,而交付現金之匯兌款項予大川公司人員等情節相吻合。綜合上開事證,證人未○○確實因經營金惠服飾店,而有向韓國廠商支付貨款之需求,遂委託被告王興言等人所營之大川公司在我國境內代收依一定匯率換算成新臺幣之貨款,再由「小黎」負責支付、轉匯韓元給韓國之特定廠商以支付貨款,或清償在韓國積欠當地廠商之債務。證人未○○於警詢中與審理中所述不符部分,應以其警詢中所述較可採信。    ⒐被告王興言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匯兌金額僅有證人單方面 證述,欠缺補強證據云云。惟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 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有虛偽 之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又供述證據,不論本質上屬於可 信度較高之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抑或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 人、告訴人、對向犯)、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 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 幼童)、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性質上為低可信度 之指證者證詞,之所以均被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主 要在於憑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或排除指證者之供述所可能潛藏之虛偽危險性。倘指證者 既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虛偽 危險性較低,自無要求須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均非本案共犯,亦非對立性、目 的性、脆弱性或特殊性證人,其等證述自無補強法則適用之 餘地。是被告王興言之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護之詞,洵屬對 於法律適用之誤認,要無可採。  ⒑至於被告王派均、周靜等人之辯護人均主張本案所涉及之非 法匯兌金額,應僅有8千餘萬元云云,並具狀敘明計算方式 (見本院卷㈡第286-287頁、第333-334頁)。惟查:   ⑴被告王派均、周靜等人之辯護人漏未列計如附表一編號7、 24、26、27所示證人,尚有以匯款至被告王興言之上海銀 行帳戶、派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方式交付匯兌款項,而 委由被告王興言等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復未列計被告 王興言等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行為(此部分匯兌款項,經核與被告王興言、證人丑○○ 之間借貸人民幣300萬元部分並不相同)。   ⑵關於應扣除之運輸、報關等費用部分,被告王派均、周靜 等人之辯護人忽略部分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向大川 公司所支付之運費、報關費,其比例僅有5%至12%不等, 辯護人一概主張應以占比20%計算扣除費用云云,容有未 洽。   ⑶被告王派均之辯護人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證 人癸○○僅能清楚指明110年11月15日、111年6月間、111年 3月26日共3筆匯兌款項,應僅就此3筆計算匯兌規模云云 。惟依據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伊委託大川公司辦理地 下匯兌業務,期間長達4至5年,大川公司向伊收取地下匯 兌款項約40至50次,合計匯兌總金額約3000萬元等語(見 A5卷第97-101頁),則其縱因委託辦理匯兌期間甚長,或 經過時間久遠,致未能逐筆記憶、精確計算各次之匯兌金 額,此尚無違常之處,不能因此遽謂證人癸○○關於其委託 辦理匯兌總數額之證述不具可信性。   ⑷又依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貨不是送到大川指 定的物流公司,是伊等配貨指定的物流公司。伊等跟韓國 訂貨是很多不同廠商,會有個配貨的人,他們會出出貨單 給伊等,但不是大川公司指定的。伊等的配貨、打包並不 是大川公司。關於打包、裝箱、配送部分,伊沒有向大川 公司支付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14-327頁),是依上開 證詞,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自無需扣除運費、報關費。   ⑸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0部分,被告王派均之辯護人雖辯稱: 證人壬○○表示有提供整本帳冊予員警,員警卻只有拍攝2 紙收據附卷,則就此部分,應以收據所列金額為準云云。 惟證人壬○○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大川公司業務往來約2、3 年,主要業務是服裝運輸、報關及運送到伊台灣客人指定 倉庫(一條龍服務),代付貨款也是他們公司處理。大川 公司向伊收取匯兌款項,每個月大約1次,其中有3次是臨 時小筆金額,是伊要求大川用匯款方式。伊委託大川公司 辦理匯兌業務,1年大約是800萬元左右,伊跟大川公司合 作大約2、3年。匯兌的價錢是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小周」 之人透過通訊軟體向伊報價,伊有需要時會詢問「小周」 ,他會直接給伊匯率。最近一次是111年9月5日,金額是2 ,288,322,匯率是4.52,這次是大川公司業務來伊公司收 取現金。一開始伊是跟臺灣的環韋公司配合從大陸運輸貨 物到臺灣客戶,後來大川公司把環韋公司買下來後,大川 公司業務有跟伊說他們也有在代付貨款,伊覺得很方便就 跟他們開始配合代付貨款等語(見A5卷第295-30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111年往前推算,伊跟大川公司 往來約2、3年,伊和大川公司合作業務範圍,是伊大陸的 貨由大川公司去收,他們負責運輸到台灣,包括報關,一 直到伊客人指定的倉庫,大陸貨款伊也有請大川公司代付 。一開始只有運輸部分,但後來大川公司的業務問伊,說 伊等貨款都怎麼處理,他們也有這個服務,伊才說那也可 以配合。偵查中伊說匯兌金額一年約800萬元,伊沒有整 個統計,但應該在這上下。「小周」是大川公司那邊的窗 口。800萬元不包含運費,這是代付貨款的部分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㈥第18-28頁)。而此部分證詞,除卷附收據外 ,尚有卷附定金申請單、匯款明細、訂單資料等得以相互 佐實。況如前述,證人壬○○並非本案共犯,亦非對立性、 目的性、脆弱性或特殊性證人,其證述並無補強法則適用 之餘地。是被告王派均之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0部 分之匯兌數額,應僅得依照卷內2紙收據所載金額計算云 云,難認有據。      ⑹又被告王派均之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5部分,應依 證人申○○之證詞,合計匯兌金額822餘萬元云云。惟本院 除參酌證人申○○歷次證述外,尚仔細比對證人申○○與被告 許春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A1卷第421-444頁 ),據以計算此部分經辦之匯兌款項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        ⑺綜此,被告王派均、周靜等人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屬 無據。 二、被告黃華省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華省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大川公 司只有負責物流業務、開發客戶,伊只有跟客戶收過物流運 費,伊不清楚有地下匯兌的事情,伊沒有參與地下匯兌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周靜、許春財等人供述均未提及 被告黃華省,且扣案之通訊軟體對話中,亦未見有關被告黃 華省之對話。又證人戊○○雖指認曾看過被告黃華省前來收款 ,但次數部分前後不一,且被告黃華省向其收取之款項亦有 可能是報關費及運費,而非匯兌費用,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 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黃華省為被告王興言之妻舅,且為鼎璽公司登記負責人 ,兼任該公司業務主任,其於108年9月至110年4月之任職期 間,確有依公司指示向客戶收取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黃華省 供承在卷(見A1卷第571-577頁、第567-570頁、第605-611 頁、本院卷㈠第201-207頁、卷㈣第9-72頁、第470頁、卷㈥第1 09-271頁),核與被告王興言、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 昱勝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A1卷第 15-28頁、第63-70頁、第233-249頁、第259-265頁、第351- 358頁、第499-514頁、本院卷㈠第135-145頁、第261-268頁 ),並有鼎璽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經營的服飾行會向韓 國廠商進貨購買服飾,付款部分,伊是先跟韓國先訂貨,把 錢拿給大川公司,他們會幫伊拿去韓國,韓國會把貨寄來台 灣。伊在偵查中所述「我只會跟韓國商家訂貨,我在韓國的 朋友幫我與韓國商家取貨,付款,大川跟我收款後,再以韓 幣送給我朋友付貨款,大川並在將我所訂的貨,從我朋友那 帶走、報關及送回台灣給我。我韓國朋友會以我買貨的% 跟 我算他的報酬」等語,是實在的。伊付給大川公司的費用有 包括貨款跟運費,匯率是由大川公司決定。關於大川公司代 收代付韓國貨款和韓國運費的聯繫窗口,是暱稱「小黎」的 人,「小黎」決定匯率之後,會用LINE告知伊。大川公司派 來收款的人,每次不太一樣,伊在偵查中指認編號1 、5 之 人來向伊收款,當時是沒有錯的。伊親自拿錢給大川公司派 來收錢的人,大約有10到20次左右,伊比較有印象的是這2 個長得很像的人有來拿過錢,雖然長得像,但確定是不同人 ,因為講話聲線還是不太一樣,伊是做生意的,所以認人蠻 清楚,可以確定這2個人。伊有看過在庭被告黃華省,他有 來跟伊拿錢,但次數伊不記得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388 -398頁),且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見A5卷第163-164頁),亦堪認屬實。被告黃華省辯護人雖 辯稱:依據證人戊○○之證詞,無法排除被告黃華省所受取者 係運費、報關費云云。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關於大川公司報關費及運費,伊是用匯款方式支付,他們 不會派人來收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97頁),足徵證人戊○○向 被告黃華省所交付者,自屬其委由大川公司代為收受後,代 向韓國廠商支付之貨款,以及向韓國貨運業者支付之運費, 絕無可能是向大川公司支付的運費、報關費。被告黃華省辯 護人此部分辯詞,顯然有所混淆誤認,要非可取。     ⒊被告黃華省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據被告王派均與「小黎」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359-374頁),被告王派均於109年4月9日上午10時44分許,向「小黎」詢問:「今天韓數什麼價」;「小黎」則稱:「167.2 目前就有这个价有货」、「我还不想拿,再等等吧」、「我目前大客 39 其它的 38.9 38.8」、「那些计较价的,只能让他们去拿高价了,现在就是被香焦皮的价搞得客人都说我们报的太低差太多」、「但我们大客基本上是五分浦的」、「而且我发现最近没什么生意,应该是没什么人去进化」、「货」,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傳送客戶詢問匯率之對話截圖後,續稱:「这个是没走运输的大客」、「朱莉」,隨後又傳送地址截圖後,復稱:「他走宏达的」、「这个不地址不是五分浦吧」;被告王派均則表示:「不是」、「台北」、「叫省哥去啦一下」;「小黎」則稱:「五分浦的价,外围一样知道」;被告王派均:「應該是他有認識的在五分舖」等語。   ⑵又依據被告王派均與暱稱「小周」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379-380頁),「小周」於108年12月23日上午11時25分許,傳送暱稱「汪汪」之人之對話,其表示:「邑偉今天報價4.33,公司會以這個匯率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98頁),隨後「小周」向被告王派均稱:「这个SONICE」;被告王派均即稱:「這樣不行」、「你今天報多少」、「莉鑫的貨款也要比之前搞一個點」、「他運費回來扣了我一萬多」、「從貨款扒回來」;「小周」復傳送一對話截圖,對方表示:「LS/莉鑫入(台)一百五十算4.34,已收」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98頁),隨後「小周」向被告王派均稱:「华省上周就报了」、「这笔是改不了」等語。   ⑶是依上開事證,應可認定被告黃華省於本案期間,確實會 接受大川公司負責辦理我國及韓國間匯兌業務之「小黎」 的指示,向客戶收取貨款,亦會向大川公司負責辦理臺灣 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之「小周」回報關於客戶貨款、匯 率等相關情形。是被告黃華省辯稱其沒有聽過小黎、小周 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再者,被告黃華省於警詢時供稱:關於有服飾業者的資金 匯入大川公司、金鑫國際貿易公司、豐宏國際有限公司、 派興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鼎璽公司之帳戶,以及 被告王興言個人帳戶,應該是服飾業代收及代付的錢。伊 等都會跟服飾業的客人收取貨款及運費,然後款項就交給 會計周靜。被告許春財是為大川公司收取貨款等語(見A1 卷第567-570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等會去跟台灣的 批發店家代收貨款、運費,跟台灣批發店家收到錢後,伊 會交給公司會計周靜,讓周靜負責處理對中國那邊的付款 。台灣店家若要付款時,有的會給現金新臺幣,有的會匯 款到鼎璽貿易公司帳戶,店家不會給伊人民幣。伊向台灣 店家收取的費用名目是代收代付貨款及運費,伊的部分就 是負責代收代付貨款及運費等語(見A1卷第605-61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不是大川賣給客人的貨款的 話,伊收回來後會直接交給公司;伊在任職期間,確實知 道伊所收取的款項,有部分是代收代付的貨款等語(見本 院卷㈥第252-254頁)。而被告王興言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黃華省是鼎璽公司掛名負責人,職稱應該是掛業務主任 ,他在公司負責代收代付的業務開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65頁)。復參酌被告黃華省不僅是被告王興言之妻舅,又 是鼎璽公司登記負責人,兼任業務主任,負責被告王興言 旗下公司業務開發之工作,則其對於各該客戶實際上係向 境外服飾廠商購買商品貨物乙事,自難諉為不知。是依上 開事證,足徵被告黃華省主觀上確實知悉其向客戶收取之 部分款項,實際上係客戶委託大川公司代為向大陸地區等 境外廠商支付之貨款。   ⑸稽上各節,被告黃華省應知悉其向包含證人戊○○在內之客 戶收取具有「代收代付」性質之新臺幣款項,即涉及新臺 幣與人民幣、韓元之轉換清償,係於境內代收依一定匯率 換算成新臺幣之款項後,再依約定之對象分別支付、轉匯 人民幣或韓元給大陸地區或韓國之特定服飾廠商、配貨店 ,便係藉由大陸地區或韓國資金清算之方式,為臺灣客戶 給付在大陸地區或韓國交易對象之債務,具有將款項由甲 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被告黃華省主觀上顯係基於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彰彰甚明。是被告黃華省及其辯護人前揭辯 詞,無足採憑。  ⒋本院同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採擇前述計算基準 及扣除貨運、報關費用之比例,計算被告黃華省於任職期間 ,經辦收取之非法匯兌金額共42,906,421元(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二)。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鐸 、許春財、陳昱勝、黃華省等7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 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 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 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 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 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 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法人負責人」,乃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 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所稱 「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則有明文規定。再者,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 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 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亦須與董事同負刑事責任,亦即將實質 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刑事處罰之對象。析言之, 鑑於過往資本市場充斥紀律廢弛而損害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 亂象,並避免人頭文化或空殼公司所造成之公司透明度不足 ,以及有權者卻無責任之不合理現象,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 定,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 準,尚包括名義上雖未掛名董事,但實際上對於公司之決策 、業務、財務及人事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實質負責人 ,俾使其能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且公司 之經理人係公司依章程所委任,本不以有無形式上掛名為必 要,是以,若係「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 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 法人犯罪」,二者兼備,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大川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件被告王興言等7人以大川公司 之名義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以法人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 其行為負責人。被告王興言係大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 綜理大川公司相關營運、掌控該公司之財務;被告王派均係 大川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兼任總經理之職,其等2人對大川 公司相關匯兌業務之經營均居於主導、決策地位,並親自或 指揮員工執行,對法人之運作具控制支配能力,均屬該公司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是核被告王興 言、王派均等2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㈢被告周靜雖不具有大川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惟其以 大川公司名義,以前述分工方式參與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即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人共 同實行犯罪,且依被告周靜之任職、參與犯罪期間,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應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行 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黃華省等4人亦不具有大川 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惟其等以大川公司名義,以前 述分工方式參與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與法人行 為負責人即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人共同實行犯罪,且依各 自任職、參與犯罪期間,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億元以上,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㈤起訴意旨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王興言係大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 派均則為大川公司登記負責人兼任總經理,被告黃華省、黃 華鐸、周靜、許春財等人分別擔任鼎璽公司登記負責人兼業 務主任、派川公司登記負責人兼大川公司櫃場分貨人員、大 川公司會計、大川公司業務人員,其等與被告陳昱勝均以大 川公司名義,以前開分工方式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而犯本罪, 應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於審 理程序諭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㈠第262頁、卷㈣第10、89、4 65頁、卷㈤第188、240、312、378、456頁、卷㈥第10、111頁 ),無礙被告王興言等7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㈥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 華鐸、許春財、陳昱勝、黃華省等7人於上開期間,基於單 一犯意聯絡,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一般社 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應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與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 小黎」、「小周」、「小張」、身分不詳之業務人員,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 勝、黃華省等5人各於其等任職、參與犯罪期間內,就上揭 非法匯兌行為,與「小黎」、「小周」、「小張」、身分不 詳之業務人員,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㈧起訴書應予更正及犯罪事實之擴張部分:  ⒈起訴意旨就本院附表一編號1、5、6、7、9、10、12、14、15 、18、19、21、24、28部分,誤將各該客戶應向大川公司支 付之運費、報關費用加計於匯兌金額,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 庭補充說明(見本院卷㈥第259-260頁)。另就本院附表一編 號24部分,起訴意旨亦贅載被告等人於111年8月25日尚有經 辦收取一筆455,773元之匯兌款項。前開誤(贅)載之情形 ,均更正如本院附表一所示。又起訴意旨就本院附表一編號 2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部分),就111年8月22日匯 兌款項數額誤植為3,798,701元,更正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3 所示(至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所示其餘金額,詳後述不另 為無罪諭知)。  ⒉起訴意旨就本院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 0部分),僅敘及111年8月10日、同年月25日、同年9月13日 之匯兌款項,漏未敘及其餘經辦收取之匯兌款項;就本院附 表一編號26部分,漏未敘及嬡瑪珍珠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9 日,匯至派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的匯兌款項。又關於本院 附表一編號11部分,依照證人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起訴 書並未敘及被告等人尚有受COLORWUWU服飾店委託,而經辦 收取其他匯兌款項。關於本院附表一編號25部分,依據卷附 證人申○○之微信、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起訴書 並未敘及被告等人尚有受富聯達有限公司委託,而經辦收取 其他匯兌款項。惟上揭漏未論列部分均與被告王興言等7人 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於本院附表一編號7、24 、26、27所示匯兌客戶,各自將如本院附表一編號7、24、2 6、27所示匯兌款項匯入被告王興言之上海銀行帳戶部分, 起訴意旨業已將被告王興言等人經辦此部分匯兌款項納入起 訴書附表二之範圍,附此敘明。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被告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 、黃華省等5人係與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 同正犯,已如前述。惟被告周靜、黃華鐸、許春財等人均係 受僱任職於大川公司,被告黃華省則受僱擔任鼎璽公司業務 主任,其等與被告陳昱勝均係依照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 人之指示要求而執行業務,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亦非具有 決策權限之人,其等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 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本件犯罪核心人物被告王興言、王派均 等2人顯然較輕,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爰均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如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 勝等4人均已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見A1卷第551-556頁、 第389-402頁、第233-249頁、第337-341頁、A3卷第51-57頁 ),且均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興言亦係金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金鑫公司)、豐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宏公司)、派興 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派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派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被告王派均、黃華省、 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勝等6人於上揭期間,收取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9 、20、23所示款項(逾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如本院附表一 編號12、16、17、20所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所示 款項(逾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以及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款項(逾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即如本院附表一編號7、24、26、27所示】),亦屬被告王 興言等7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又被告黃華省 、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勝等5人就如起訴書附表一 所示部分,除經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如本院附 表二所示)外,其餘部分亦屬黃華省、黃華鐸、周靜、許春 財、陳昱勝等5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因認被 告王興言等7人就上述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王興言等7人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  ⒈被告許春財於111年9月13日,經警持票拘提並查扣身上現金 ,其中50萬元款項係被告許春財依照大川公司指示,在臺北 市五分埔松山路119巷1弄附近,向一名身分不詳之女子收取 等情,業經被告許春財供承在卷(見A1卷第77-92頁),且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A4卷第113頁),固堪認定 。    ⒉而依據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大川公司業務許春財收取服飾 業者地下匯兌金額統計表(見A4卷第19頁、A5卷第5頁), 雖記載該筆50萬元款項係業者凱悅服飾店(址設:臺北市○○ ○○○路000巷0弄0號)交付之貨款。惟相關證人經員警通知並 未到案說明,卷內尚乏業者就該筆款項之性質、交付經過與 情由所為證述,且被告王興言等7人自始俱未提及「凱悅服 飾店」,不僅無從勾稽該筆50萬元確係凱悅服飾店所交付之 貨款,亦乏事證可認該筆50萬元係被告王興言等7人受託經 手辦理之匯兌款項,則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王興言等7人有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惟此部分各與被告王興言 等7人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有 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王興言等7人除經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2、16、17、20所示)外,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9、20、23所示其餘部分:    ⒈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9、20、23所示部分,係依 證人庚○○、天○○、卯○○、壬○○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其等委託大 川公司辦理地下匯兌之期間、次數頻率或每次交付之匯兌金 額,據以計算被告王興言等7人就此部分經手收取之地下匯 兌款項。   ⒉惟證人庚○○、天○○、卯○○、壬○○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作 證。本院依據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就各該證人歷 次證述其等各自委託大川公司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最少往來 次數、每次交付匯兌款項之最低數額,或最低匯兌總金額為 計算基準(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部分,尚涉及扣除貨運 、報關費用之比例,業經補充更正如前),予以核算認定被 告王興言等7人經手收取之匯兌款項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2、1 6、17、20所示,均已詳述如前。從而,逾本院前所認定匯 兌款項以外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各與被告王興言 等7人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有 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王興言等7人除經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外,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所示其餘部分:  ⒈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其匯兌金額係記載 :「1300萬元(其中於111年8月22日兌換379萬8,701元等值 之人民幣)」等語。   ⒉惟依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間,因有房屋 裝修需求,遂透過被告王興言換匯100萬人民幣,當時有跟 一個叫「川妹子」的人聯繫,伊用人民幣100萬跟他換台幣 金額,匯率好像4.39,折合新臺幣是439萬元,其中379萬87 01元是現金,剩餘款項是匯款給伊。至於伊在偵查中所提到 人民幣300萬,新臺幣1300萬,是幾年前,伊有先借被告王 興言人民幣,後來伊在臺灣要用到,所以被告王興言還給伊 臺幣,這部分跟「川妹子」無關,是伊個人跟被告王興言之 間的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2-57頁)。是依上開證詞 ,證人丑○○委託被告王興言等進行地下匯兌之款項僅有439 萬元,其於警詢中提及1300萬元,則係被告王興言與證人丑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⒊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王興言等7人除本院前揭認 定有罪部分(即本院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外,尚有向證人 丑○○收取、支付其他款項而受託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自難就 逾本院前所認定匯兌款項(即439萬元)以外部分,率以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相繩。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各與被 告王興言等7人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王興言等7人除經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如本院附表一編號7、24、26、27所示)外,被訴起訴書附表二其餘部分:  ⒈公訴人固認被告王興言旗下大川公司、金鑫公司、豐宏公司 、鼎璽公司、派川公司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 以及被告王興言之上海銀行帳戶內,自108年1月1日起迄至 本案查獲時為止,匯轉至該等帳戶內所有款項全數均為被告 王興言等人經營地下匯兌而收取之款項。    ⒉惟依據證人即首爾妹服裝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信宏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宥宏、薇琪有限公司經理許志廷、哈珀 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羅穎、函亞國際時尚有限公司負責人楊 皓鈞、新台北國際服飾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俊宏、橘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佳秀、采立服裝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政翰 、蒂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毓霖、詠裕服裝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吳張惠敏、莫達國際有限公司會計楊哲杰、斐優 國際有限公司會計吳璻玲、依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生產部門 主管黃秀春、唐觀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柯富森、香 港商克里事業有限公司執行長陳信廷等人偵查中或本院審理 時之證詞(見A6卷第97-101頁、第109-114頁、第129-131頁 、第151-157頁、第173-177頁、第193-196頁、第219-222頁 、第269-275頁、第277-287頁、第411-416頁、第425-430頁 、第453-457頁、第473-477頁、第485-489頁、第499-502頁 、第525-529頁、第539-542頁、本院卷㈤第342-352頁),其 等所屬公司行號轉匯款項至被告王興言旗下前開各公司之金 融帳戶,其緣由或係因其等向進口貿易商、批發商即大川等 公司下單採購訂貨而支付貨款,抑或向該等公司給付運費、 稅金,其中證人李宥宏、林俊宏、蔡政翰、林毓霖、楊哲杰 、許志廷、羅穎、吳璻玲、陳信廷更明確證稱其等並未委託 大川公司進行地下匯兌業務等語。是起訴檢察官未予詳查比 對、篩選,即率爾認為前開各公司之金融帳戶,以及被告王 興言之上海銀行帳戶內所有往來款項,全數皆為被告王興言 等人經辦之地下匯兌款項,未予詳列所憑具體事證,已難認 有據。  ⒊況且,依據前揭證人、如本院附表一所示服飾業者之歷次證詞,以及被告王興言等7人之供述,被告王興言旗下大川等公司並非專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該等公司尚有經營國際貿易、服飾批發、貨物運輸等其他事業,且有相當營業收入。而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3年3月12日、松山分局同年月14日先後函覆本院檢送大川公司、金鑫公司、豐宏公司、派川公司、鼎璽公司108年至110年銷項憑證明細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㈢全卷),各該公司於108年2月至110年12月間銷售總金額,相較於同時期各該公司金融帳戶內之往來款項總額,差異非鉅(詳見本院附表四),則能否遽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所有往來款項,均係被告王興言等人從事非法匯兌業務而收取之匯兌款項,顯非無疑。  ⒋此外,依據卷附「大川業務群」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㈣第305頁),大川公司關於「運費」之收取方式, 除收取現金和需要開立發票之客戶外,其餘匯款客戶均係將 「運費」匯至被告王興言之上海銀行帳戶,或許駿彥設於華 泰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王芯宇設於台新銀行之金融帳戶。 由此亦足證明被告王興言之上海銀行帳戶尚有其他性質之款 項進出,該帳戶並非作為大川公司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專用 帳戶。  ⒌從而,除經本院前所認定之匯兌款項(即本院附表一編號7、 24、26、27)外,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其餘匯入 款項,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無從認定係被告王興 言等7人收受委託辦理匯兌客戶之款項。惟此部分各與被告 王興言等7人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 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黃華省、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勝等5人除經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如本院附表二所示部分)外,被訴與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共犯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其餘部分:  ⒈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 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 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責 ,學理上固有肯定、否定、限定肯定、限定否定各說之爭議 ,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 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前行為人之行為, 對加入之後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 亦即後行為人參與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仍然持續,犯罪行 為尚未結束,因此,前行為人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與後行 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負 責;否則,後行為人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 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⒉依據被告周靜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09年間,伊接獲一個來 自中國大陸之不知名男子的來電,該男子指示伊加入LINE暱 稱「小黎韓國詢問處」的LINE帳號,伊就加了這個LINE帳號 ,伊跟LINE暱稱「小黎 韓國詢問處」有業務往來,內容為 暱稱「小黎 韓國詢問處」會在大陸接收臺灣客戶洽詢韓國 、大陸的匯率,如果可以達成地下匯兌交易的話,暱稱「小 黎韓國詢問處」會指示大川公司在臺灣的業務員綽號「財哥 」之許春財男子去向在臺灣的客戶收款、收現,伊則負責跟 綽號「財哥」之許春財及在大陸的暱稱「小黎 韓國詢問處 」對帳,之後伊再跟「大川公司」的董事長王興言對帳確認 後,再由綽號「財哥」之許春財將款項直接交給「大川公司 」的董事長王興言或董事長王興言的家人。伊不清楚大川公 司是從何時開始經營地下匯兌,但伊自己大概做了2年等語 (見A1卷第351-358頁、第389-402頁),是依上開供詞,被 告周靜應係於109年間,始參與前揭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 行。  ⒊依據被告黃華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A1卷 第605-611頁、本院卷㈠第201-207頁),其在被告王興言旗 下公司實際任職期間為108年9月至110年4月。  ⒋依據被告黃華鐸與許春財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見A1卷第235頁、第240-241頁、第242-243頁、第248頁、 第499-514頁、本院卷㈠第135-145頁、第261-268頁),被告 黃華鐸係於109年7月至110年5月間、111年1月至111年4月間 ,始按照大川公司指派而從事向客戶收取匯兌款項之工作。     ⒌依據被告許春財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A1卷 第77-92頁、第234頁、第241-242頁、本院卷㈠第201-207頁 ),其係自110年5月起,按照大川公司指派而從事向客戶收 取匯兌款項之工作。    ⒍另依被告陳昱勝於偵查中之供述(見A1卷第259-265頁、第33 7-341頁),其係自111年5月間,始按照被告王興言、許春 財及「小黎」等人指示,負責客戶收取匯兌款項之工作。   ⒎又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黃華省、黃華鐸、周靜 、許春財、陳昱勝等5人就其等任職或參與犯罪期間以外, 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人以大川公司名義所為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部分,有客觀行為分擔,或有互相利用之補充關 係,抑或可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黃華 省、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勝等5人除經本院前揭認 定有罪部分(即如本院附表二所示部分)之外,就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其餘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尚乏積極且明確 之事證,被告黃華省、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勝等5 人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各與被告黃華省、黃 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勝等5人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六、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興言於本案期間實際 經營旗下大川公司及其他各公司,被告王派均身為大川公司 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其等2人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 夥同被告黃華省、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勝等5人, 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而以大川公司名義,以前開 分工方式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韓國之匯兌業務,致政 府對國內資金之境外往來控管出現缺口,危害國家金融政策 之推展及妨害金融交易秩序,其等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再者,為達公平量刑、罪刑相當之目的,本院另就被告王 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省、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 7人,各自綜合判斷前揭量刑因子如下:  ⒈被告王興言、王派均於本案均位居主導核心之要角地位,參 與犯罪情節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均較重,且其等2人犯罪 期間長達4年,共同經手匯兌總額高達144,115,293元,各自 獲取之犯罪所得經本院估算為1,527,795元(詳後述);併 考量其等於本案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 影響;又被告王興言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然被告王 派均於偵查中,乃至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均否認犯行,飾詞 狡辯,直到審理程序期間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 等2人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以被告王興言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經營工廠,年 收入約500萬至600萬元,需要撫養母親、配偶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㈥第256-257頁);被告王派均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任職於貿易公司,月收入 約5萬元,需扶養其配偶、2個小孩,小孩1個6歲、1個3歲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㈥第256-257頁);暨其等各自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周靜於本案期間受僱擔任大川公司會計人員,依照被告 王興言、王派均之指示,以前開分工方式參與非法匯兌業務 之執行,其於任職期間經辦匯兌金額達115,637,515元,規 模甚鉅;惟考量其於本案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 直接造成影響,且被告周靜於本案並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 ,分工角色及對犯罪貢獻程度相較被告王興言、王派均,顯 然較輕,其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再者,被告周靜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 兼衡以被告周靜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包包批發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未成年之女 兒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㈥第256-257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黃華省、黃華鐸、許春財等3人於本案期間,分別擔任業 務主任、櫃場分貨人員、業務人員等職,而在被告王興言、 王派均之指示、要求下,以前述方式相互分工參與本件非法 匯兌業務之執行,其等所經手之匯兌金額各如附表二所載; 考量其等3人於本案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 造成影響,且被告黃華省、黃華鐸、許春財等3人於本案均 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分工角色及對犯罪貢獻程度相較被 告王興言、王派均,顯然較輕,而其等3人亦未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再者,審酌被告黃華鐸、許春財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而被告黃華省飾詞狡賴,態度非佳。又其等3 人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黃華省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凍料理食品 工作,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需扶養配偶及母親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㈥第256-257頁);被告黃華鐸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擔任UBER駕駛,月收 入4萬元,尚需扶養正在讀高中的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㈥第256-257頁);被告許春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場接送之工作,月收入6 萬至8萬元,目前需要撫養配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㈥第256-257頁);暨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至六項所示 之刑。   ⒋被告陳昱勝係被告王興言之女婿,宥於翁婿情誼而於本案期 間,在被告王興言、王派均之指示要求下,以前開分工方式 參與本件非法匯兌業務之執行,其所經手之匯兌金額如附表 二所載;考量其於本案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 接造成影響,且被告陳昱勝於本案並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 ,分工角色及對犯罪貢獻程度相較被告王興言、王派均,顯 然較輕,而其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再者,被告陳昱勝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 佳;兼衡以被告陳昱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需撫養配偶及3 歲小孩,且需給付母親孝親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㈥第256-2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本院審酌被告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3人因一時 失慮,致偶罹刑典,被告黃華鐸、許春財等2人實際上係受 僱在被告王興言旗下公司任職,被告陳昱勝與被告王興言為 翁婿關係,其等均係聽從被告王興言、王派均之指示而執行 業務,並非本件犯罪之倡議主導者,且其等3人均未因而獲 得不法利益,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又被告黃華鐸 、許春財、陳昱勝等3人事後均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本 院認其等3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併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 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 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 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而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 事由,倘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 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 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等施以長期自由刑, 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 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 。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3人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其等各自參與犯 罪程度、經辦匯兌之規模及犯後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許春財宣告緩刑4年,對被告黃華鐸 、陳昱勝等2人均宣告緩刑3年。又考量被告黃華鐸、許春財 、陳昱勝等3人均因缺乏法治觀念,而為本案上揭犯行,為 導正其等偏差行為,促使被告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3 人日後戒慎其行,令其等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等犯 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 予被告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3人一定負擔之必要,分 別審酌被告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3人之參與犯罪期間 、犯罪情節、所涉及之非法匯兌規模,以及其等家庭經濟狀 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黃華鐸於其 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被告 許春財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 萬元;被告陳昱勝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15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 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 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 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 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 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 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 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 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 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 ,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 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 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此 見解就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又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該項 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 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 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 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而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 所得」,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 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剝奪;前者,屬於加重處罰之構 成要件,後者,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二者概念個別、立 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始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係針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所為之決議,該決 議並未揭示等同於同法第136條之1應予沒收之不法範圍。再 參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共同正犯 之沒收,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即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98 號判決足資參照)。又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 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 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 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 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 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 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 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 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 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 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 。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 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 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 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 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 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 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 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 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 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 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 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 )」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 。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 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 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者,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乃參考德國刑法立法例,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適用自由證明已足。蓋估算條款性質上屬於處理訴訟證明之程序規定,由於沒收數額常無法精確得知,於嚴謹之訴訟實務,易因難以認定而不予剝奪,有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本旨,又為免訴訟之調查成本遠逾沒收數額,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得以估算為之,降低證明要求,求其蓋然性,俾使沒收制度得以竟其功。而估算方式乃估算條款運用之關鍵,其須建立在合理基礎之上,法院須先就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加以調查審認,再選擇合適之推估方式。至「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係適用於實體事實之認定,而估算既為程序規定,除其據以推估之基礎事實調查外,即無該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王興言等人雖以大川公司名義,經營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惟僅有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匯兌客戶,曾將一筆匯 兌款項轉匯至派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除此之外,其餘匯 兌客戶均係交付現金,或轉匯至王興言之上海銀行帳戶。則 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尚無從認定本件犯罪所得係 由大川公司或被告王興言旗下其他公司所取得。  ㈣本件因乏相關匯兌帳冊及資金往來明細資料,無從精確計算 被告王興言等人就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於本 案期間各筆匯兌交易之匯差獲利。是本院詳細勾稽被告王派 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針對同日訊息中提及新臺幣對人民 幣、韓元之買進價與賣出價的相關對話內容,依此計算買進 匯率及賣出匯率之匯差和利潤率(詳如附表三所示),並估 算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因本件犯行而共同獲取之犯罪所得合 計3,055,590元。本院審酌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為父子 關係,且被告王派均亦實際主導大川公司經營匯兌業務之決 策與執行,已如前述,其等2人彼此出力相當,尚無分工、 出力多寡之問題,依常情而論,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當係平分,較為合理。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各自從 中實際獲取之匯差即犯罪所得為1,527,795元。此部分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所犯罪項下諭知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被告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黃華省等4人於任職期間, 雖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並領有薪資,然其等4人尚有提供其他與本案犯罪行為無 關之勞務,其等所受領之薪資,核其性質應認屬其等因實際 任職而提供勞務之對價。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周靜、黃 華鐸、許春財、黃華省等4人所領取之薪資,其中各有若干 金額係屬其等因參與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難認為 被告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黃華省等4人因有上開犯行, 即會將其個人之不法性沾染至其等所領取之薪資,自無從認 定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罪利得,從而,檢察官 認被告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黃華省等4人上開薪資即為 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有誤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㈥又員警自被告許春財處查扣現金19,865,000元,除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8所示5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外 ,其餘款項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然並非被告王興言等人或大川公 司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 等不法利得,則難以認定係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又該等款項係被告王興言等人向匯兌客戶收 取之貨款,並非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之 。起訴意旨認扣案現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 以沒收云云,容有誤會。    ㈦扣案被告周靜所有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被告許春財 所有之估價單1本、自被告許春財處查扣之點鈔機1臺、三星 廠牌Galaxy A22 黑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各係 被告周靜、許春財等2人所有,或大川公司所有,供其等共 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靜、許春財等2人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㈡第216頁、第231-235頁),且有卷附手機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手機採證資料可佐(見A4卷第57 1-586頁、A3卷第63-88頁、第147-200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自被 告陳昱勝處查扣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號),係被告陳昱勝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陳昱勝坦承甚明(見A1卷第259-265頁),且有卷附手機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佐(見A4卷第433-45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又關於扣案之被告王派均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機部 分,被告王派均雖辯稱該手機係其供個人聯繫使用,與本案 無關云云。惟觀諸前引被告王派均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王派均於本案期間持用該手機與「小黎」、「小周」 、「川妹子」等人,以及其他匯兌客戶討論匯率、聯繫報價 、告知收付款方式與收款帳戶等事宜,並持以聯絡客戶之匯 兌情形,足徵該手機確實為被告王派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 收。被告王派均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㈧至本件查扣被告黃華鐸所持有之華碩廠牌手機1支,固為被告 黃華鐸於任職期間所使用之聯繫工具。復且,依據卷附手機 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A4卷第541-543頁),暱稱「高 班長」之人於108年10月間,曾向被告黃華鐸詢問韓元兌換 匯率;而被告黃華鐸則回覆:「高小姐假日匯率問不到 問 的話要問窗口」、「等一下我哥會發一個窗口給你詢問他」 等語明確。然上開手機中,除前揭對話曾提及「匯率」一詞 外,卷內並無其他與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相關之對話訊息 。而被告黃華鐸係自109年7月起,始參與本案犯行,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從而,本件尚難憑此108年間之對話訊息,遽 認該手機於本案期間係供被告黃華鐸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起訴意旨認前開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 收云云,容有誤會。   ㈨又關於扣案被告王興言所有之iPhone手機部分,徵之被告王興言於偵查中供稱:手機是伊的,用來聯絡私人及公司事宜。伊是用舊的公務手機跟許春財聯絡,那支手機沒有被警察搜扣到,因為伊覺得不好用,之前就將該手機丟棄,是許春財來取款之後,伊才將手機丟掉。周靜與許春財對帳後,會寫在紙條上後,用手機拍照,傳到伊的舊公務手機等語(見A1卷第15-22頁、第63-70頁)。是依上開供詞,被告王興言是否有以本案查扣之新手機,作為聯繫本件犯罪之用,已非無疑。而卷內亦僅有前揭查扣iPhone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個人資訊、個人檔案、通訊錄、LINE通訊軟體好友名單、聊天紀錄列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卻未見有何與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相關之對話訊息。是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王興言於本案期間,持以該手機作為本件犯罪之用。起訴意旨認被告王興言所有之iPhone手機,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云云,亦有未洽。    ㈩至於本案其餘扣押物品,至多僅係證據資料,或無從證明為 被告王興言等人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 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 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 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後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一、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10年度他字第11771號(光碟2片) A2 110年度他字第11771號影卷 A3 111年度偵字第30406號(光碟2片) A4 111年度偵字第38456號卷一 A5 111年度偵字第38456號卷二 A6 111年度偵字第38456號卷三 A7 110年度查扣字第2675號 A8 111年度查扣字第4371號 A9 111年度警聲扣字第39號(不給閱) A10 111年度警聲扣字第40號(不給閱) A11 111年度警聲扣字第41號(不給閱) A12 北院111年度聲扣字第43號(不給閱) A13 北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01號 A14 北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49號 A15 高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456號 甲○0000000函送 A16 112年度聲他字第1441號 A17 112年度聲他字第1447號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406號、     111年度偵字第38456號起訴書 附件三、沒收物品清單 附表一、被告等人從事地下匯兌金額明細表 附表二、各被告從事地下匯兌之金額 附表三、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經營地下匯兌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表四、各公司銷貨金額與銀行帳戶收入金額比較表

2025-03-21

TPDM-112-金訴-22-2025032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軒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黃韋禎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229號、第10230號、第1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高浩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無罪 。 二、黃韋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壹張)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高浩軒、黃韋禎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先由高浩軒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晚間7時35分至同年月 25日凌晨1時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高」), 與謝詠安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時、地後 ,高浩軒、黃韋禎即各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互相聯繫,由高浩軒指示黃韋禎轉交內含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以金色包裝袋盛 裝之毒品咖啡包共200包(下稱本案金色咖啡包)予謝詠安 ,謝詠安並於同年月25日凌晨2時56分許,至黃韋禎住處即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1樓樓梯間,向黃韋禎取 得本案金色咖啡包,嗣謝詠安再於同年月26日晚間9時12分 許,將一半之價金即新臺幣(下同)12,000元匯入高浩軒指 定之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嗣因員警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復興南路2段路口處,另案扣得 謝詠安持有之本案金色咖啡包中之46包,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包、含愷他命成分之捲菸1支(下稱本案愷他命),及內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以SWITCH包裝袋盛 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下稱本案SWITCH咖啡包),內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成分之 紅色圓形藥錠1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1包、內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綠色不 倒翁形藥錠1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 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墨綠色圓形藥錠1 包(上開藥錠,以下合稱本案藥錠;謝詠安所涉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員警復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月14日下午2時42分許、同年月1 5日上午10時許,在高浩軒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之住處、臺北市○○區○○路0段0號,扣得上開行動電 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被告高浩軒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被告黃韋禎、證人謝詠安之 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查證述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6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4頁),被告黃韋禎及其辯 護人則就證人謝詠安之警詢及偵查證述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17頁)。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偵 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 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 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 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 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 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 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 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 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謝詠安之警詢筆錄,乃屬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證據方法就被告二人被訴事實 ,即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黃韋禎之警詢筆錄,乃屬被告高浩軒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高浩軒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證據方法就被告高浩軒 被訴事實,亦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謝詠安於偵訊時之證言,均經依法具結,已足以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查被告高浩軒及其辯護人僅就證人謝詠安未 經具結之偵查證述爭執證據能力,惟證人謝詠安偵訊時之證 言均經具結,是被告高浩軒及其辯護人就上開部分未予爭執 ;至被告黃韋禎及其辯護人既未釋明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 形,證人謝詠安上開於偵查中所證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況 證人謝詠安嗣後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已賦予被告 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故亦完足為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得作為本案判斷被告二人被訴事實之依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高浩軒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告黃 韋禎於偵查時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上開部分未據本 院引為認定被告高浩軒犯罪部分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高浩軒就曾於112年12月間販賣本案金色咖啡包予 證人謝詠安乙節坦承不諱,被告黃韋禎則矢口否認有何與被 告高浩軒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謝詠安之事實,辯稱:我僅代 高浩軒轉交一袋物品予謝詠安,但我不知其內為何物,我亦 未向謝詠安收取價金云云,其辯護人亦以:被告高浩軒於本 院審理時、證人謝詠安於偵訊時,均證稱被告黃韋禎轉交之 袋子有綁起來,且證人謝詠安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韋禎 有與被告高浩軒共同販賣毒品,況本件交易地點為被告黃韋 禎住處樓下,被告黃韋禎如明知轉交之物為毒品,當應避開 監視器,請證人謝詠安至其2樓住處內完成交易,由此,可 徵被告黃韋禎不知袋內裝有毒品之事云云,為被告黃韋禎辯 護。惟查:  ㈠上揭事實,除下列一、㈡所示之部分外,均據被告高浩軒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頁、第505-506頁),被 告黃韋禎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曾依被告高浩軒之指示,於上 揭時、地交付物品予證人謝詠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0-11 3頁),而證人謝詠安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金色咖啡 包是向高浩軒購買,我於112年12月23日晚間7時35分許,用 MESSENGER問高浩軒「兩張回的三天要不」,意思是問有沒 有200包,3天內回帳給他,就是3天內一定會付清款項,我 問「一種還兩種」,高浩軒回「一種」,意思是1種包裝的 咖啡包,我說「11極限」、「115好了真極限」,意思是1包 115元極限,高浩軒於同年月24日晚間9時15分稱「加工分要 多五塊」、「120」,意思是1包售價120元;112年12月25日 交易的數量是200包,1包售價120元,交易的毒品就是本案 金色咖啡包,我是進入1樓的樓梯間跟黃韋禎拿本案金色咖 啡包,我有用無摺存款的方式支付12,000元;我跟高浩軒交 易過約10次,若非高浩軒拿毒品給我,就是黃韋禎拿給我, 我與高浩軒交易毒品時,不會特別隱蔽不讓旁人看見,如果 在住家交易,都會同時看到高浩軒、黃韋禎,所以我覺得他 們是一起販賣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404-405頁、第409-4 16頁),並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算認識黃韋禎,但我會在全 家明興或再興門市的2樓看到黃韋禎、高浩軒、王俊又,他 們之前坐在那,我跟高浩軒比較熟,高浩軒、黃韋禎應該是 合作關係,一起販售咖啡包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他2624 卷第285頁),此外,復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77號、第669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2月27日、113 年3月14日、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收據、被告高浩軒與證人謝詠安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112年12月25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憑( 見臺北地檢署113偵10230卷<以下偵查卷宗均以此格式簡稱 之>第43頁、第45-51頁,同署113他2624卷第73頁、第135-1 41頁、第261-267頁,同署113偵10229卷第37頁、第47-53頁 ,同署113偵15247卷第195-204頁、第211-218頁、第235頁 、第237頁),復有上開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扣 案可佐。另扣案之本案金色咖啡包中,其中1包採得指紋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高 浩軒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乙節,有該局113年1月25日刑 紋字第1136010112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見臺北地檢署113偵15247卷第229-232頁,本院卷第274頁 )。又扣案之本案金色咖啡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52公克,驗餘淨重50.85公 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5公克,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 113602062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13偵15247 卷第219-222頁)。上開證據已足補強前揭證人指證內容之 真實性,且可佐證被告二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供述與事實相 符。  ㈡被告高浩軒其及辯護人固均供稱被告高浩軒係因證人謝詠安 於112年12月19日未備齊全部價金即24,000元,乃改於112年 12月19日、同年月25日,透過被告黃韋禎分2次交付本案金 色咖啡包予證人謝詠安,每次各交付100包云云(見本院卷 第148-149頁、第514-515頁),惟依證人謝詠安上開證述, 足認被告二人於112年12月間,僅於同年月25日有為上揭販 賣本案金色咖啡包之犯行,且被告黃韋禎業依被告高浩軒之 指示,於同日交付全部之本案金色咖啡包200包予證人謝詠 安,再參以附卷被告高浩軒與證人謝詠安間之MESSENGER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高浩軒曾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6 時20分許傳送「你想好了嗎」、「你不是要先匯一半給我」 、「000000000000」、「幫我自存」、「存好跟我說一下」 、「那個人現在剛好在我附近你要想快一點」、「好了嗎」 等語,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傳送「妳他媽的是聽不懂人話 ?」、「我已經跟你說我沒錢了」、「是哪一句不懂?」、 「故意的是不是」等語,證人謝詠安則詢其「帳號」,被告 高浩軒回以「000000000000」、「等等你叫司機到這裡」、 「(傳送googlemaps截圖,地址:116台北市○○區○○路○段00 0巷00弄0號)」、「多久」等語,再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 傳送「啥時要來」等語,證人謝詠安則回覆「你等我好不」 、「12點左右」、「我要回家拿錢」等語,被告高浩軒再回 以「儘量快點」、「人呢」、「不是要到了」、「靠北人家 也在等你 他等等還要出去忙」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偵15 247卷第204頁)。由上開對話脈絡可知,依雙方約定內容, 證人謝詠安於112年12月25日取得本案金色咖啡包後,方需 支付價金,且證人謝詠安至同年月26日晚間9時12分許,始 因被告高浩軒催促,而將一半之價金即12,000元匯入高浩軒 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至剩餘價金,被告高浩軒則催討未果 。綜上,足認被告高浩軒供稱證人謝詠安原應於112年12月1 9日備齊全部價金24,000元,因證人謝詠安未能備齊而改為 分2次交付云云,悖於實情,無從採信。至被告二人被訴共 同於112年12月19日販賣本案愷他命、藥錠予證人謝詠安之 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故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詳下乙、所述),附此敘明。  ㈢被告黃韋禎固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即被告高浩軒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並未告知其請被告黃韋禎轉交予證人謝詠安之物為 何云云(見本院卷第483頁)。然被告黃韋禎業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有施用過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且 其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43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乙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53頁),故其並非從未接觸毒品之人,對 一般毒品之交易經過,自屬知之甚詳。衡以證人謝詠安上揭 證述,已明確證稱其先前與被告高浩軒交易毒品之際,亦曾 由被告黃韋禎代為轉交毒品,且被告黃韋禎曾於其與被告高 浩軒交易毒品時在場、其與被告高浩軒交易毒品時未為特別 遮掩等情,被告黃韋禎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跟謝詠安有 見過2、3次面,謝詠安是來找高浩軒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可徵證人謝詠安所證並非虛妄。綜上,被告黃韋禎辯 稱其不知被告高浩軒委其轉交予證人謝詠安之物為毒品云云 ,自難採信。況且,本案金色咖啡包數量高達200包、總價 高達24,000元,參以被告二人間並無特別之親誼關係,此據 證人即被告高浩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黃韋禎的弟弟感 情比較好,我平常沒事的時候不會常去找黃韋禎等語即明( 見本院卷第476頁),故被告黃韋禎若事先未與被告高浩軒 謀議,被告高浩軒斷無可能將本案金色咖啡包交由被告黃韋 禎轉交予證人謝詠安,無端增加自身毒品交易遭被告黃韋禎 舉報或本案金色咖啡包遭被告黃韋禎侵吞之風險,益徵被告 黃韋禎所辯及被告高浩軒所證不足採信。   二、末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 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 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 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 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 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 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 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 失情理之平。查被告高浩軒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因此向 上游取得免費之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516頁),而被告 黃韋禎與證人謝詠安間並非至親或有何利害關係,則被告黃 韋禎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無冒險前往與證人謝詠安進行毒 品交易之必要,故被告黃韋禎亦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乙節 ,同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 (即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此條項係分則加重,乃有別於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另一獨 立犯罪。查被告二人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本案金色咖啡包,係將二種以 上之毒品置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於混合二種 以上同級別之毒品,自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故核被告二人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應以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加重至2分之1,作為其法定刑。  ㈡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並未主 張被告二人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於本案是否構成 累犯暨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規定,將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詳下述),併予敘明。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凡就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屬自白,至被告 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 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 責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尚不能依 此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以販賣 毒品而言,其與轉讓、合資、代購、幫助施用等行為,客觀 上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外觀,所不同者,厥為行為人「 營利意圖之有無」,而為販賣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被告若 否認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或就營利意圖相關之 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被告有就所為犯罪自白 ,自無從邀前開減刑寬典,此與被告坦承其營利意圖或自白 相關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坦認有獲得價差、量差或其他利 益),但就應成立何罪有所爭執之情形,顯屬有間(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浩軒之 辯護人固為其利益,請求本院就被告高浩軒所犯上揭之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查,被 告高浩軒於偵訊時供稱其係與證人謝詠安合資購買毒品,否 認有何營利意圖(見臺北地檢署113偵10230卷第83-84頁) ,是揆諸上開說明,其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 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二人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 本案金色咖啡包予證人謝詠安,致使毒害蔓延,不宜輕縱, 兼衡其等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51-461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512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乃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 科刑判決時,查獲之違禁物,與被告被訴之本案有關,並無 查獲之物滅失之情形,法院即應於主文一併諭知沒收。惟查 ,另案扣得之本案金色咖啡包固屬違禁物,且係被告二人販 賣予證人謝詠安之物,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348號(證人謝詠安另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案件)諭知沒收確定,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執沒字第29號予以執行在案,此有該案判決 書及證人謝詠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25-540頁),足認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於本案 諭知沒收。  ㈡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 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 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 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 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 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 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 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 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 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 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 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 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 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各含SIM卡1張),分係被告高 浩軒、黃韋禎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之物 ,此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13頁 、第50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 別於被告高浩軒、黃韋禎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告高浩軒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所得12,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韋禎 部分,尚乏證據足認其確有分得上揭價金,或其就上揭價金 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予諭知沒收。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 被告高浩軒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證人謝詠安聯繫後, 約定證人謝詠安以25,40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愷他命、藥錠 ,再由被告高浩軒指示被告黃韋禎轉交本案愷他命、藥錠予 證人謝詠安,證人謝詠安並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7時9分許 ,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明興店外,由被告黃韋禎攜帶本案愷他命、藥錠上車後將 之交付予證人謝詠安,並向證人謝詠安收取12,700元之價金 。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 、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云 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二 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謝詠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 告高浩軒與證人謝詠安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案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112年1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20625號鑑定 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3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各辯稱如下: 一、被告高浩軒辯稱:我未曾販賣本案愷他命、藥錠予謝詠安, 我雖有請黃韋禎於上開時、地交付物品予謝詠安,然該物係 本案金色咖啡包中之100包等語。 二、被告黃韋禎辯稱:我雖有於上開時、地代高浩軒交付物品予 謝詠安,然不知其內為何物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高浩軒指示被告黃韋禎於上開時、地轉交物品予證人謝 詠安,證人謝詠安則於上開時間,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明興 店外,由被告黃韋禎攜帶物品上車交付予證人謝詠安等情, 業據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111頁、第148頁) ,且據證人謝詠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臺北地 檢署113他2624卷第273-275頁、第286頁,同署113偵10229 卷第112頁,本院卷第384-387頁、第389-393頁、第397-398 頁、第400頁),另有案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證 (見臺北地檢署113偵15247卷第206-209頁),堪以認定。 二、員警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 復興南路2段路口處,另案扣得證人謝詠安持有之本案金色 咖啡包中之46包、本案愷他命、SWITCH咖啡包、藥錠,且本 案愷他命、藥錠經送驗結果,驗出如前所述之毒品成分等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2月27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20625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13他262 4卷第135-141頁,同署113偵15247卷第219-224頁),同堪 認定。 三、證人謝詠安固於偵訊時證稱:高浩軒叫我帶12,700元,這只 是價格的一半,黃韋禎上車後,我給他12,700元,我買梅片 、K,詳細數字我忘了,但我警詢有說大概的量,就是我被 警查扣到的這些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他2624卷第274頁) ,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有另一個藥頭「吉米」,有 時跟高浩軒拿不到貨就會去找「吉米」,我應該只有跟「吉 米」拿過咖啡包,本案愷他命、藥錠究竟是跟何人購買,我 已經忘記了,那都是很久之前拿的,不是在112年12月19日 或同年月25日拿的,所以我不記得,先前我說是在112年12 月19日向高浩軒購買,但我現在無法確定當時所述是否實在 ,我現在也不能確定那天跟高浩軒交易的是什麼毒品,因為 他是拿1個袋子給我,現在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本案金色 咖啡包是向高浩軒買,本案SWITCH咖啡包是跟「吉米」買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02-404頁)。故本案愷他命、藥錠是否 確係被告二人販賣予證人謝詠安,即非無疑。縱使被告二人 曾於上開時、地販賣物品予證人謝詠安,然該物是否含法定 毒品成分?毒品種類、分級為何?俱屬未明。 四、再參以卷附之被告高浩軒與證人謝詠安間之MESSENGER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二人於112年12月19日凌晨5時20分許, 固曾有如下對話(見臺北地檢署113偵15247卷第202頁;「 高」為被告高浩軒,「謝」為證人謝詠安):   高:約明天   謝:明天幾點 我現在剛好又空   高:聯絡中等等   謝:兄弟這個是你要配合你常常沒有我要咋辦我也只能調   高:你先確定有要配合 我可以留你的份 不然我朋友他都有     其他人要發 過來聊一下吧   高:帶12700過來 怎麼又不接= =   謝:路上了   高:嗯嗯   謝:5內   高:好   而由上開對話內容,僅足認定雙方確有相約於112年12月19 日見面,並約定以12,700元交易某物,然無從推認被告高浩 軒曾與證人謝詠安達成交易本案愷他命、藥錠之合意。綜上 ,依前揭事證,即無從遽認被告二人曾於上開時、地販賣本 案愷他命、藥錠予證人謝詠安。 柒、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其等上揭犯 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0

TPDM-113-訴-692-2025032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謝耀鈺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吳致頤律師 被 告 張家福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勝律師 曹晉嘉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參拾壹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將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新台幣9,9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福榮華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榮華公司),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嗣兩造合意就其中2,900萬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 )成立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和契約,寄放在被告設於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系爭帳戶),並約定原告得隨時動用,被告則應配 合辦理(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嗣福榮華公司將系爭款項匯 至系爭帳戶後,被告除依原告請求陸續交付原告708萬元( 包括清償原告積欠高雄銀行、臺灣銀行之貸款各200萬元、 清償大安街房地債務308萬元)外,餘款尚有2,192萬元,然 經原告向被告終止寄放之意,並屢次要求取回,被告均避不 見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 、第602條第1準用第478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確有受原告委任寄存系爭款項,然已依原 告之指示,分別用於處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務而均無剩餘,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間將系爭不動產以9,9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 外人福榮華公司,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福榮華公司將其中部分價金即系爭款項2,900萬元匯入系爭帳 戶。  ㈢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關係,並口 頭約定原告得隨時動用款項,被告應配合辦理(即系爭寄託 契約)。  ㈣原告曾陸續要求被告動撥款項計708萬元,其中包括被告依原 告指示,動用向高雄銀行、臺灣銀行各償還貸款之200萬元 ,共400萬元,及為原告代償大安街房地債務308萬元。  ㈤原告及其女兒即訴外人謝倩玟以委託人身分,於110年2月18 日與被告及訴外人顏廷宇簽定委託書,委託被告及顏廷宇處 理與福榮華公司間買賣糾紛、收回款項事宜,兩造並經民間 公證人伍婉嫻以110 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0209 號作成公證 書。  ㈥天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意公司)係於105年4月6日經高雄 市經發局核准設立,資本總額200 萬元,顏廷宇之女兒即訴 外人顏嘉儀登記出資額100萬元;於110年間變更為資本總額 1,000萬元,顏嘉儀登記出資額750萬元,被告登記出資額25 0萬元。  ㈦鴻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鴻蔚公司)於110年3月31日 經高雄市經發局核准設立,資本總額500萬元,被告登記出 資額250萬元,顏廷宇之子即訴外人顏子陽登記出資額250萬 元。  ㈧被告代表鴻蔚公司於110年4月14日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廠牌Lexus、車號000-000 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10年4月17日起至113年 4月16日止,租賃期間由鴻蔚公司按月給付租金8萬6,500元 ,現已期滿結清。  ㈨原告於110年1月至3月間,因巴金森氏症在阮綜合醫院住療。  ㈩原告於110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寄託關係, 經被告於同月5日收受。  高雄市○○區○○路00號9樓(含車位)之房地(下稱系爭文恩路 房地)係由原所有權人周彥利於110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顏子陽名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未定返還期 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9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系爭寄託契約 ,而原告業於110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之通知 ,並經被告收受等情,業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 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提文書是否為原告簽署?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 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 文。   ⒉被告辯稱原告先後於⑴110年2月18日簽署「委託契約書」, 委託被告及顏廷宇處理其名下不動產銀行解封、出售、土 地申購、申請特種工業區、變更土地、公司股票轉讓等事 宜(下稱甲委託契約),及委託被告及顏廷宇就其與福榮 華公司間出售及合作開發事項進行協調收回開發利潤及售 地款項(下稱乙委託契約);⑵110年3月21日簽署「股權 讓售合約書」,以500萬元向天意公司購買25%之股權(下 稱系爭股權讓售合約);⑶110年4月5日簽署「預定買賣房 屋協議書」,以598萬元向訴外人鄭凱中購入系爭文恩路 房地(下稱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等情,並提出上開委託 契約書(見橋院審重訴卷第101至105頁、第117至121頁) 、系爭股權讓售合約(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3至94頁)、系 爭預買房屋協議書(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1頁)等件為證, 原告則辯稱其對上開文件均無印象,並否認系爭股權讓售 合約、預買房屋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云云。   ⒊查甲、乙委託契約,係經雙方於同日在民間公證人伍婉嫻 事務所,經公證人伍婉嫻予以公證乙節,此有公證書在卷 可稽(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7至99頁、第113至115頁),依 前開規定,已可推定為真正;而甲、乙委託契約中原告所 為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與原告於各銀行留 存之印鑑卡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此有鑑定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05至307頁),原告嗣後就此部分亦不再爭執其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84頁、第317頁),自堪認甲、乙 委託書均為原告本人所親簽。   ⒋證人顏廷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是110年 4月5日原告在系爭文恩路房地所簽,當時只有其與原告在 場;系爭股權讓售合約則係原告於110年3月21日,在公園 二路住處所簽,當時在場之人有其與原告及天意公司顏嘉 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4頁);而本院經核 對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及系爭股權讓售合約上原告之簽名 ,與卷內甲、乙委託書,及原告自行提出之延緩強制執行 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91頁)上之簽名,以肉眼判斷,亦 均相一致,足認上開文書均為原告所親簽,原告空言否認 ,尚無足採。   ㈢原告簽署上開文件時,是否無意識能力而不生效力?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已揭示舉證責 任分配之方向,至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同條 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應視 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並依誠信原 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 實之認定。倘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 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 定其舉證責任。又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 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 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辯稱其因罹患巴金森氏症、重度憂鬱症、癲癇等疾病 ,喪失識別能力,縱有簽署上開文件,亦不生效力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當 時係處於無意識能力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 固提出原告之阮綜合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橋院審重訴卷第157至195頁),然觀之其病歷內容,至多 僅有「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110年1月6日,見 第157、159、160頁)、「患者因上述問題造成行動不便 ,自民國107年6月12日起便於本院神經內科追蹤治療至今 」(110年2月2日,見第164頁)、「患者因上述問題(即 巴金森症候群、憂鬱症)於本院神經內科與身心科門診追 蹤服藥數年,期間發現患者若不依循醫囑服藥會出現混亂 ,行動困難與胡言亂語狀況,並曾因此住院;建議其家屬 注意患者每日服藥狀況」等語(110年5月25日、6月1日、 7月28日,見第170、174、177頁),而原告經治療後,睡 眠及情緒狀態均已穩定,亦有「satisfactory sleep wit h current medications use and mood was more stable 」等語之記載(見橋院審重訴卷第166頁、第171頁)可佐 ,足見原告於遵醫囑用藥後,並無任何關於原告已陷於不 能辨別事理及周遭環境之情形,況上開病歷亦無原告曾有 未依醫囑服藥,致其有喪失意識能力之記載,本院自無從 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復未能另 行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實無從採認其當時確已喪失意識能 力而無法為意思表示,其主張所簽署之文件均不生效力, 要無可採。  ㈣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購買系爭文恩路房地之657萬6,866 元?     被告固辯稱當初原告指示其代為購入系爭文恩路房地,總價 金598萬元,加計原告應負擔之稅務、代書費用、仲介費, 共計657萬6,866元,均應自系爭款項中扣除云云,並提出系 爭預買房屋協議書(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1頁),而原告則否 認其有指示被告購入系爭文恩路房地之事實。系爭預買房屋 協議書確為原告本人所親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查:   ⒈證人顏廷宇證稱:當初其與被告係透過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吳美玉認識原告,原告委託其處理廠房及資產事宜,110 年間原告的精神狀態很好,因為其與被告幫原告把公園二 路不動產買賣交割完成,取得價金,三方有信任關係,故 原告將系爭款項寄放在被告系爭帳戶內,系爭預買房屋協 議書上所載「鄭凱中」為其友人,「顏子陽」為其子,系 爭文恩路房地本來是訴外人鄭凱中與周彥利的買賣,當初 因為距原告公園二路不動產的點交期限3月30日只剩3天, 為了急著讓原告有地方住,其先幫原告找了一個房子即系 爭文恩路房地,所以終止了鄭凱中的買賣,系爭預買房屋 協議書是110年4月5日原告在系爭文恩路房地所簽,當時 只有其與原告在場,鄭凱中和顏子陽的印文和簽名都是之 後才補的,為何是預定買賣,是因為原告本來想在12月1 日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女兒,但因為原告名下資 產均被銀行凍結查封中,故未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叫其 找一個可以信任的人辦理,但因為鄭凱中不認識原告,不 願擔任名義人,所以才將指定名義人改為顏子陽,其事後 有就此部分向原告報告,購屋之資金來源就由系爭款項支 付云云(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   ⒉依顏廷宇上開證詞,其為當初引介原告與鄭凱中簽署系爭 預買房屋協議書之人,參以鄭凱中、顏子陽分別為其友人 及子女至親,系爭文恩路房地現則仍登記在顏子陽名下, 並由顏子陽設定抵押貸款等節,顏廷宇與系爭文恩路房地 移轉過程及權利歸屬等節關係密切,則其所為證詞是否公 正客觀而無偏頗迴護之虞,已非無疑。   ⒊又被告經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係陳稱:鄭凱中是顏廷宇 的朋友,顏子陽是顏廷宇的兒子,原告為何要買系爭文恩 路房地,且不登記在自己名下,都是顏廷宇處理的,其不 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被告既稱其不 清楚系爭預買協議書簽署經過,所為陳述自未能補強證人 顏廷宇證詞之可信度。況依顏廷宇前開證述,簽署當時僅 有其與原告在場,鄭凱中之印文及顏子陽之簽名均係事後 所補,則本院亦難採信原告於簽署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時 ,確有與鄭凱中達成購買系爭文恩路房地之合意。   ⒋再系爭文恩路房地原為周彥利所有,鄭凱中既非所有權人 ,對系爭文恩房地尚無任何權利可言;而證人顏廷宇雖稱 事後會再提出資料證明周彥利與鄭凱中間之買賣關係(見 本院卷第102頁),然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 ,其證詞已非可信;衡以原告若確有購屋意願,本應直接 與所有權人周彥利接洽並給付價金,始為正辦,顏廷宇從 中引介原告與鄭凱中簽署系爭預買協議書,既無從憑此取 得系爭文恩路房地之所有權,此舉實與一般購屋交易之常 情相悖,亦難認原告確有購入系爭文恩路房地而應給付相 關價金及費用。   ⒌另審酌證人顏廷宇先證稱系爭文恩路房地之價金係由原告 寄存在被告之系爭款項支付云云,惟旋又稱原告當初說還 要買透天厝,因系爭款項不足以全部支付,所以需要另外 抵押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則其就原告購買系 爭文恩路房地之價金支付來源,所述已有矛盾,且與被告 所陳「當初是原告同意從帳戶內匯錢過去買這棟房子,是 其在鴻蔚公司問原告,原告口頭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79頁)不符,被告與顏廷宇所述,均難認真實;參以顏 子陽於110年6月1日取得系爭文恩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即同時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 行)設定526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借款,並按月清償迄今乙 節,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所提顏子陽聯邦銀行貸放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橋院訴字卷一第18頁、本院卷第34 5至349頁),核之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上所載「雙方約定 本標的於110年12月1號開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甲方( 即原告)可以先入住本買賣標的物居住,但約定移轉日前 期間房屋貸款由甲方支付、因本標的目前辦理稅務申報所 有權移轉登記中,完成後乙方(即鄭凱中)配合辦理信託 移轉土地、建物乙方權利範圍1/2於甲方指定名義人」、 「甲方支付新台幣200萬元作為預定買賣定金,甲方反悔 不履行訂金沒收,並將信託移轉1/2所有權無條件移轉回 至乙方指定名義人」等內容,無一相符,本院實無從採認 原告及鄭凱中有何依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履行之情事,益 徵2人就該協議書之內容未曾達成合意,原告亦未曾向鄭 凱中購買系爭文恩路房地,自無須支付任何價金。遑論系 爭文恩路之所有權係登記在顏子陽名下,其辦理過戶及貸 款等相關費用,究係由被告或顏子陽或其他人所支付,均 屬不明,亦難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代墊費用而逕自系 爭款項中予以扣除。   ⒍綜上,依被告所提事證,尚難使本院信原告確有購買系爭 文恩路房地,並以系爭款項支付之情,被告辯稱其依原告 指示購買系爭文恩路房地計支付657萬6,866元,應自系爭 款項中予以扣除云云,自無可採。   ㈤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購買系爭車輛之費用143萬9,500元 ?   被告復辯稱原告曾指示其購買系爭車輛使用,其已支付143 萬9,500元(含訂金10萬元、頭款108萬元、已付車貸25萬9, 500元),均應自系爭款項中扣除云云,原告就此亦予否認 ,經查:   ⒈依卷附和運公司函覆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內容,系爭車 輛係鴻蔚公司向和運公司所承租,鴻蔚公司之承辦人為顏 廷宇,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 日止,每月租金8萬6,500元,共36期等情(見橋院重訴卷 一第46至50頁),又上開租約業於113年4月8日繳付最後 一筆租金後結清租賃關係,並由和運公司於同月22日出售 過戶予第三人乙節,此有應收展期餘額表、車輛買賣契約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53頁):另被告亦陳稱系 爭車輛每月租金均係自鴻蔚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所支付,並 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5至336頁),則依上開 內容,系爭車輛係由鴻蔚公司於110年4月14日向和運公司 承租,並由鴻蔚公司按月支付租金8萬6,500元,先堪認定 。   ⒉證人顏廷宇雖證稱當初是其陪原告及原告司機去看車的, 看了就決定要買,後續均由其處理,是租購的方式,租金 付完就會過戶到原告名下,之所以會以鴻蔚公司名義租賃 ,是因為鴻蔚公司是其與原、被告3人共同設立的公司, 董事長就是原告,當初想說這樣可以節稅,系爭車輛均由 原告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然上開租賃契約 係由顏廷宇出面承辦,其為脫免自身責任,非無避重就輕 之可能,所為證詞本難盡信;且系爭汽車係由鴻蔚公司承 租,租期屆滿業已返還予和運公司,原告或鴻蔚公司均未 因此取得所有權,與證人顏廷宇證稱租金付完後會過戶到 原告名下,並不相符,足見證人顏廷宇之證詞並非實在。   ⒊被告就原告確有指示以系爭款項購買系爭車輛,復未另行 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辯已支出費用即訂金10萬元、頭款 108萬元等,與前開租賃契約約定之內容僅有一筆保證金1 10萬元,且於租賃期滿即無息退還乙節(見橋院重訴卷第 46頁)亦不一致,所辯顯非可採,則其謂應自系爭款項扣 除原告指示購買系爭車輛之費用143萬9,500元,亦屬無據 。  ㈥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原告購買天意公司股權之500萬元?        被告辯稱原告以500萬元向顏嘉儀購入天意公司之股權云云 ,並提出系爭股權讓售合約為證(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3至94 頁),原告就此亦予否認。經查:   ⒈證人顏廷宇證稱系爭股權讓售合約係其與原告、顏嘉儀於1 10年3月21日在原告公園二路之住處所簽,顏嘉儀為其女 兒,當初與原告談好了將來在事業上的發展及合作,需要 用到天意公司及鴻蔚公司,原告投資天意公司500萬元, 但因原告資產被凍結,所以沒有登記為股東,有協議等原 告資產處理後,就會恢復登記,合約簽立後,天意公司之 資本額須增資至2,000萬元,原告可取得其中25%之股份, 投資之500萬元便從寄放在被告處之系爭款項支出,有金 流資料,但因為原告當時無法登記為股東,所以不會有原 告的名字,後來原告沒有依約定履行,又進入訴訟,所以 股權迄未登記給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4至106 頁);而被告則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當初因為原告想在不 動產解封後,還有事業可以運作,天意公司有兩個危老重 建的案子,原告便投資500萬元,因為原告的不動產被查 封,不能登記為股東,故用其名義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 178頁),兩人之證述內容雖大致相同,然本件被告抗辯 之各筆款項,顏廷宇均為實際經手人,而顏嘉儀為顏廷宇 之女兒,顏廷宇就本件顯與原告之利益相衝突,證詞已難 盡信;又本院於113年3月18日原欲針對證人顏廷宇及被告 進行隔離訊問,然因被告中途自行離開,致本院僅得於11 3年5月13日另行訊問被告,已無法避免被告與證人顏廷宇 勾串之可能,故本院亦無從僅因其2人所述大致相符,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依系爭股權讓售合約之記載「甲方(即顏嘉儀)現持有天 意公司之股權100%,讓售25%移轉予乙方(即原告)」、 「甲方須於簽立合約書後一年內將公司資本額增資至貳仟 萬元」等語(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3頁),然當時天意公司 之出資額僅為200萬元,顏嘉儀與訴外人顏湘芸各100萬元 ,嗣於110年4月20日增資800萬元(即總出資額1,000萬元 ,其中顏嘉儀增資550萬元、被告增資250萬元)後,顏湘 芸退股,其股份由顏嘉儀承受,故於增資後,原告之出資 額為750萬元、被告之出資額為250萬元等情,此有高雄市 政府函覆之天意公司增資、轉讓、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見橋院重訴卷一第61至90頁),是天意公司實際股權登 記情形,與系爭股權讓售合約之內容並不相符,則系爭股 份讓售合約所載原告向顏嘉儀購買之25%股份,究係25萬 元之出資額(以顏嘉儀原本100萬元出資額計算),或250 萬元出資額(以增資後總出資額1,000萬元計算)尚有不 明;又被告就原告係借用其名義登記為天意公司股東,未 曾舉證以實其說;而其就曾以系爭款項支付原告向顏嘉儀 購入天意公司股份之500萬元,亦未提出相關金流資料, 是本院尚難採信原告確有以500萬元向顏嘉儀購買天意公 司股份之事實,被告辯稱應自系爭款項中扣除500萬元, 仍無可採。     ㈦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設立鴻蔚公司之出資500萬元?    被告再辯以原告另自系爭款項中出資500萬元設立鴻蔚公司 云,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顏廷宇雖證稱原告有投資500萬元,投資原因及未登記 為股東之原因均與其投資天意公司相同,因為鴻蔚公司是 大家合意後才成立的公司,沒有股權讓售問題,且是原告 出的錢,原告是董事長,連股權如何分配都還沒有提到, 所以沒有書寫相關協議,而因為原告資產被凍結,沒有登 記為董事長,所以才登記在被告及顏子陽名下云云(見本 院卷第99頁、第106頁);被告則證稱原告投資500萬元設 立鴻蔚公司作不動產開發,要發展事業,因為原告之不動 產被查封,所以用其名義登記,原告知道自己投資但未登 記為股東,由其出名登記為鴻蔚公司股東乙事,並未簽署 任何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80至181頁),然 其2人利益相同,且未經隔離訊問,業如前述,證人顏廷 宇之證詞難認可採。   ⒉又鴻蔚公司係於110年3月31設立,資本總額500萬元,被告 登記出資額250萬元,顏子陽登記出資額250萬元乙節,有 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橋院重訴卷第95頁);而 被告就原告是否授權借用其與顏子陽名義登記為股東,並 未另行舉證,且就其係以系爭款項支付設立鴻蔚公司之股 金500萬元,亦未提出相關金流資料,是其此部分所辯, 仍屬無憑,其辯稱應自系爭款項中扣除500萬元,亦無所 據。  ㈧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償還原告向高雄銀行、臺灣銀行之 貸款各200萬元?       被告固辯稱其以系爭款項為原告清償積欠高雄銀行、臺灣銀 行之貸款各200萬元云云,然該部分金額業經原告於本件起 訴時予以扣除乙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0頁 ),則被告不得重複請求扣除,應屬明確。  ㈨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委任報酬580萬元?    被告雖謂原告委託被告及顏廷宇針對與福榮華公司間就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之出售及合作開發事項,進行協調並收回開發 利潤及售地款項,而原告起訴時既自認已收回2,900萬元, 依乙委任契約第7條,自應給付被告580萬元之報酬云云,並 以乙委任契約為證(見橋院審重訴卷第117至121頁);原告 則否認被告有為原告處理任何買賣糾紛或收回款項等語在卷 。經查:   ⒈乙委任契約確為原告本人所親簽,並經公證人予以公證乙 節,業如前述;然該契約第7條定明「委託人委託受託人 協助處理買賣糾紛收回款項等相關事宜並承諾款項收回後 願以收回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作為協調賣糾紛相關費用(律 師費、代書費等相關規費由委託人負擔)」等語,則被告 所得請求之委任報酬,應以由其協助處理糾紛所收回之款 項為限,然被告就原告與福榮華公司間究有何買賣糾紛、 其協助處理之內容為何、因其協助而使原告得收回之款項 為若干等事項,均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且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僅稱「當初有何糾紛需再與當事人確認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9頁),則本院尚難僅因原告 將福榮華公司所給付之價金2,900萬元寄託於被告系爭帳 戶內,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   ⒉至被告另以原告確有委託其與顏廷宇辦理銀行解封、清償 銀行貸款事宜云云,並提出顏廷宇與原告、顏廷宇與原告 配偶、顏廷宇與訴外人陳慶宗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279至281頁、第375至381頁、第387至417頁)為憑,然 此部分應屬甲委任契約之範圍,與乙委任契約之約定事項 無關,且非被告於本件抗辯其得請求委任報酬之範疇,本 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㈩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原告之個人花費611萬805元?   被告再以其依原告指示將系爭款項用於支付原告之個人花費 (如律師費、代書費、餐費等)計611萬805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56至58頁),並提出「謝董支出明細表」為證(見橋院 審重訴卷第95頁),而此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顏廷 宇證稱上開明細表乃其所製作,內容未經原告簽認,但其定 期都有與原告對帳,也有跟原告報告,有經原告同意云云( 見本院卷第100頁),然顏廷宇與被告於本件利害與共,其 證詞尚難遽採,均如前述,自無從憑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就上開611萬805元之支出,始終未曾提出相關證明 ,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寄託契約,即得請求返還系爭 款項;而被告抗辯其依原告指示另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後已無餘額云云,均不足採,是原告於扣除被告前已交付之 708萬元後,請求被告返還餘額2,192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602條 第1項準用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9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3日(送達回執見橋院審重訴 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10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10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5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4/5 6 高雄市○○區○○段00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抗辯就系爭款項所為支出 金額 1 原告與訴外人鄭凱中於110年4月5日簽立預定買賣協議書,以598萬元購入系爭文恩路房地,並支付相關代書、仲介、保險、交屋補貼等費用596,866元 657萬6,866元(598萬元+59萬6,866元) 2 原告購入廠牌LEXUS、型號:LM300H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牌汽車(即系爭車輛)一部 143萬9,500元(含訂金10萬元、頭款108萬元、已付車貸25萬9,500元) 3 原告於110年3月21日與顏嘉儀簽立系爭股權讓售合約書,以500萬元向顏嘉儀購入天意公司股權25%。 500萬元 4 原告出資500萬元為入股金,設立鴻蔚公司。 500萬元 5 償還原告向高雄銀行、臺灣銀行之貸款各200萬元。 400萬元 6 依乙委託契約,被告就收回價款2,900萬元得取得20%即580萬元之報酬。 580萬元 7 原告個人花費(含律師費、代書費、餐費等)。 611萬0,805元

2025-03-19

KSDV-112-重訴-180-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鎮威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1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因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鎮威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 ○街○○○號五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鎮威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且聲請人之女友住在臺灣,現已懷孕,聲請人已於臺 灣尋得固定工作,即將結婚,並無逃亡之虞,又聲請人已與 告訴人楊○○調解成立,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350,000元 ,並先給付第一期款100,000元,足見悔改之誠,亦無再犯 之虞。請准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後 ,命予停止羈押,以啟自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第3項規定: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第5項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得限制被告之住居。」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 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 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 逾五年」。 三、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反 覆實施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 羈押3月在案。聲請人有上述羈押之原因(理由詳原押票) ,惟衡酌本案業已審結,且聲請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 諾賠償350,000元,並已當庭先給付第一期款100,000元,有 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足認聲請人逃亡及反覆實施之風險已經 降低。本院審酌聲請人涉案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兼顧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命聲請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同時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聲請人形成拘 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 要。爰命聲請人於提出5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限制住居於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DM-114-聲-660-2025031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均補充被告林飛宏向告訴人陳彥 良收款後依指示置於指定之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1萬5千元,並未繳交 ,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體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佯稱幣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出於詐欺告訴人之 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數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負責為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 難,且告訴人受騙金額甚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實際填補損害,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惟斟 酌被告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收款 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 ,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且被告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 職畢業,目前做工,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3個6歲以下的 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 ,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 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 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1萬5千元,核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蔡啟文、陳韻中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點鈔機1台 扣案 2 泰達幣交易同意書7張 3 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87號   被   告 林飛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曹晉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蕭棋云律師(已解除委任)         謝欣翰律師(已解除委任)         彭彥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飛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BE」 及「柯志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某 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Alice(翡翠珠寶訂製)」、「閉月」向陳彥良佯稱加 入「BiKing」網站,並向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再轉入該網 站,可以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陳彥良陷於錯誤: (一)再由林飛宏佯稱為幣商,於113年4月19日20時13分許,在臺北 市內湖區港墘捷運站,向陳彥良收取新臺幣(下同)130萬9 ,030元現金,雙方並簽訂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林飛宏即 於上開時間以「TTu5BECN4iUWo25fY68Ly8QZPvQdYfN6pG(下 稱TTu5B錢包)」打出3萬9,499顆泰達幣佯為交易至陳彥良之 錢包「TM9yvb6DbopvLAtJJgqy6Bw24MbtHpXyfj(下稱TM9yv 錢包;陳彥良之錢包實際上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支配)後, 該3萬9,499顆泰達幣旋即於同日21時11分許,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如數轉出至「TLSKeHvzLuBdksLz6vfCx7avV57YAHwF6 2(下稱TLSKe錢包)」錢包內。 (二)林飛宏再於113年5月24日12時0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佯稱幣商向陳彥良收取122萬4,750元現金,雙方並簽訂 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林飛宏即於上開時間以「TTKkMBFy 1W71GX6AALHRvgwnQXYxnKYT6e(下稱TTKkM錢包)」共打出3 萬7,500顆泰達幣佯為交易至陳彥良之「TM9yv錢包」後,該3 萬7,500顆泰達幣旋即於同日15時26分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如數轉出至「TC7Nk25nfEwC3YDcPHKcC3qMgyesbveBhC( 下稱TC7Nk錢包)」錢包內。 (三)林飛宏再於113年5月27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佯稱幣商向陳彥良收取340萬1,088元現金,雙方並簽訂虛 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林飛宏即於上開時間以「TTKkM錢包 」共打出10萬4,200顆泰達幣佯為交易至陳彥良之「TM9yv錢 包」後,該10萬4,200顆泰達幣旋即於同日19時10分許,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如數轉出至「TC7Nk錢包」內。 (四)嗣陳彥良因無法出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於113年6月26 日10時4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將林飛宏拘提到案,扣得點鈔機1台、泰達 幣交易同意書7張、黑色iPhone手機1支、藍色iPhone手機1 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彥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飛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詐欺、洗錢 之犯行。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彥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證明告訴人 陳彥良遭詐欺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借款契約書、 泰達幣投資與信貸公司關聯說明、借款收據、本票、匯款 單據、領款收據等資料:佐證告訴人陳彥良遭詐欺受有財 產損害等事實。  (四)OKLINK地址詳情、本件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證明被告與告訴 人陳彥良交易所使用之錢包地址為「TTu5BECN4iUWo25fY6 8Ly8QZPvQdYfN6pG(下稱TTu5B錢包)」、TTKkMBFy1W71G X6AALHRvgwnQXYxnKYT6e(下稱TTKkM錢包),其轉入告訴 人錢包(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支配)之泰達幣均旋即遭 轉出至TC7Nk25nfEwC3YDcPHKcC3qMgyesbveBhC(下稱TC7N k錢包)、TLSKeHvzLuBdksLz6vfCx7avV57YAHwF62(下稱T LSKe錢包),而被告所使用之TTu5B錢包,與詐欺集團支 配之錢包TLSKe錢包互有往來,且被告所辯稱交易流程及 所花費時間,顯與該等交易紀錄不符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飛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內,多次收取告訴人陳彥良之財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 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BE 」及「柯志華」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扣案之點鈔機1台、泰達幣交易同意書7張、黑色iPho ne手機1支、藍色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SLDM-113-審訴-1582-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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