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4-交易-41-202502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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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649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君達告訴被告魏嘉宏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22、27、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94號 被 告 魏嘉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宏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4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超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自左後方超越陳君達所騎乘之腳踏車,惟因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距,因而由後追撞陳君達腳踏車之左後車身,致使陳君達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擦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嗣魏嘉宏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不知犯人之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君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君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肇事因素索引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2月27日當庭勘驗筆錄、113年12月30日勘驗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陳君達指訴其另受有腦腫瘤之傷害云云,然告訴人 於偵查中自陳:伊檢查後發現腦腫瘤約3至4公分,應非本案交通事故導致伊患有腦腫瘤等語,從而,尚難認告訴人患有腦腫瘤之病症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間有因果關係,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