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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魏嘉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 罪,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惟前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是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 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惟受刑人並無 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刑,而 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再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前已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進行陳述 ,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是本件已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 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CDM-114-聲-729-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單棣午 選任辯護人 劉育年律師 陳守煌律師 薛智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仲駿(原名凃錡蒼)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林伯川律師 李銘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820號、110年度偵 字第14044、1457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1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單棣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三、凃仲駿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 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沒收如附表四所示。   犯罪事實 單棣午為新加坡商萬能國際投資控股公司董事長、僑外資臺灣萬 饒精緻農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登記解散)負責人 及香港商金山資本產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山公司)之負責人;凃 仲駿(原名凃錡蒼)係好醫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單棣午 、凃仲駿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之犯意聯絡,自108年3月間起至109年2月間止,由單棣午負責提 供資金來源,凃仲駿則負責對外招攬有換匯需求之客戶,並以Wh atsApp或微信通訊軟體向客戶報價,經雙方談妥匯率、匯兌金額 及收付帳戶後,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於所載時間,匯款所示之人民 幣至單棣午、凃仲駿指定之帳戶,再由凃仲駿親自於新北市板橋 區、蘆洲區等地區或委託不知情之陳鼎絨、李志展、楊凱祥、呂 真(上開4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人將匯兌之新臺幣交付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而以此方式非 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國內外匯兌業務,總計經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208萬742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因單棣午自身有 資金需求,單棣午、凃仲駿同時推出投資資金期間為2個月至3個 月不等、匯率不同之匯兌方案,亦即若客戶於交付人民幣款項後 ,待至2個月、3個月後再行取回新臺幣,即承諾可將該等款項以 顯優於市場之匯率進行匯兌,以此吸引不特定投資人為賺取顯不 相當之高額「匯差(實為報酬)」而參與,由附表二所示之人各 依其等與單棣午、凃仲駿議定之幣別、匯率、期間等條件,於所 載之時間將「本院認定匯款金額欄」所示之人民幣匯至單棣午、 凃仲駿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招募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並收取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吸收資金總計共計5,226萬4,050元(詳如 附表二所示),凃仲駿並按每筆匯兌金額賺取3%之報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單棣午、凃仲駿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㈠第192至209、283至300頁、卷㈡第363至379頁),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 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單棣午、凃仲駿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及其等有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行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㈡第394至400頁),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單棣午辯稱:我們僅是提供不同期間、不同匯率的地下匯兌方案給附表二所示之人,但這應該是遠期換匯行為,我的目的是希望可以使用這些資金維持我公司的營運,並無吸收資金之意圖,應不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名云云;凃仲駿則辯稱:我承認所有客觀事實也願意認罪,但我的主要目的是為了提供在大陸地區從事醫療行為之醫生將人民幣轉換為新臺幣,縱使供不同期間、不同匯率之匯兌方案,本質上仍係為換匯云云。 二、經查:    ㈠單棣午、凃仲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自108年3月間起至109年2 月間止,由單棣午負責提供資金來源,凃仲駿則負責對外招 攬有換匯需求之客戶,並以WhatsApp或微信通訊軟體向客戶 報價之方式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國內外匯兌業務,單 棣午、凃仲駿推出投資資金期間為2個月至3個月不等、匯率 不同之匯兌方案,亦即若客戶於交付人民幣款項後,待至2 個月、3個月後再行取回新臺幣,即承諾可將該等款項以顯 優於市場之匯率進行匯兌,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各依其等與單 棣午、凃仲駿議定之幣別、匯率、期間等條件,匯款至單棣 午、凃仲駿所指定之帳戶等情,為單棣午、凃仲駿所坦認( 見原審卷第658至662頁、本院卷㈡第394至400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志展、陳鼎絨、葉采珏、呂姉真、楊凱祥、 證人即告訴人廖國良、黃詠勝、黃詠凱、詹本立、吳武璋、 李岳翰、張碩學、蔡昀達、陳信愷、蘇育臺、許庭嘉、魏嘉 宏、林存裕分別於調詢、偵訊中、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3982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9820號偵查卷】㈠第7 至12、23至30、35至52、119至133、151至158、161至176、 235至253頁,卷㈡第9至11、79至82、105至109、513至517頁 ,109年度他字第525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5254號偵查卷 】第75至79、251至255頁,109年度他字第26號偵查卷【下 稱他字第26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109年度他字第796號偵 查卷【下稱他字第796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㈠第45 7至第477頁、卷㈡第17至48頁)。復有李志展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圖、李志展與凃仲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年薪千萬經理人」群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 李志展與單棣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陳鼎絨之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影像畫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影 像畫面、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凃仲駿與黃詠 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凃仲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 話紀錄照片、楊凱祥匯款申請書、H7Mac筆電列印資料「回 款明細」、「Dylan+單換匯未還款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凃仲駿與單棣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凃 仲駿MAC筆電備忘錄資料翻拍照片、錄音譯文、廖國良與凃 仲駿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黃詠凱與 凃仲駿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黃詠勝 、黃詠凱及凃仲駿間之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黃 詠勝轉帳明細、曾威達與凃仲駿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轉帳明細、詹本立與凃仲駿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轉帳明細、蔡宗翰與凃仲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轉帳明細、吳武璋之轉帳明細、吳武璋與凃仲駿We 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林存裕與凃仲駿WeChat對話紀 錄擷圖、匯款電子回單、李岳翰轉帳明細、李岳翰與凃仲駿 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陳信愷轉帳明細、蘇育臺 匯款紀錄及本票、張碩學與凃仲駿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轉帳明細、廖國良轉帳予曾威達之轉帳明細、許庭嘉 、魏嘉宏匯款電子回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9820號偵 查卷㈠第13至14、31至32、53至118、135至137、139、177至 193、197至217、219至225、229至231、297至322、325、32 9至335、341至355、385至399、401至413、479至495頁,卷 ㈡第10、23、80、107頁、他字第5254號偵查卷第13至35頁,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96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2964 號偵查卷】第47、58至62、71、77至78、83至96、118至126 、129至140、145至169、171至175、177至183、207至209、 215至220頁,他字第26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新北地檢署11 0年度他字第63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635號偵查卷】第21 至23、25至31頁,111年度他字第1923號偵查卷第21至45頁 、110年度他字第61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618號偵查卷】 第19至56頁、他字第796號偵查卷第15、19、23、25頁)。  ㈡單棣午、凃仲駿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 第5條之1 、第29條之1,定有明文,前者通稱一般收受存款 ,後者則為準收受存款,違反者雖同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之處罰範疇,行為人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者,係銀行法所稱 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若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者,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得以收受存款論。而所謂遠期外匯交 易係指客戶約定在交易日後兩個營業日以上的某一特定日期 或期間,按事先約定的匯率,以一種貨幣買賣另一種特定金 額貨幣之外匯交易。遠期外匯匯率之計算:遠期外匯匯率(F X Forward Rate) = 即期匯率(Spot Rate) + 換匯點數(Swa p Points)。  ⒉單棣午雖辯稱附表二之匯兌方案,係遠期換匯行為云云,然 觀諸附表二所示之換匯期間,單棣午、凃仲駿與各該告訴人 約定之換匯期間並非即時換匯,而由附表二換算年利率欄所 載,可知單棣午、凃仲駿允諾支付之款項,換算年利率則皆 高於10%,甚至逾100%,相較於眾所周知國內各大金融機構 於108年至109年間1年期存款利率僅約1%左右,超出幅度甚 鉅,且其等所稱之匯率顯然非基於即期匯率參以換匯點數而 為計算,並遠高於一般市場之遠期外匯匯率行情甚明,足認 單棣午、凃仲駿提出之遠期換匯投資方案,係以明顯優於市 場行情之匯率吸引投資人,使投資人投入資金為期6週至3個 月不等,屆期依約定利率領取新臺幣,等於承諾投資人可賺 取約定匯率與真實匯率間之價差,作為投入資金期間之報酬 ,足見單棣午、凃仲駿實際上係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報酬,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自應以收受存 款論。再參以單棣午自承其目的是希望使用該等資金維持其 公司的營運,益徵其等所為實係意在吸收資金,是單棣午、 凃仲駿辯稱其等所為並非吸收資金之行為云云,顯係卸責矯 飾之詞,委不足採。  ⒊凃仲駿於偵訊中供稱:一開始換匯只是我們提供給醫生的服 務,後來大概是108年1月至3月間,因為越來越多醫生有換 匯的需求,其中一個醫生有跟我提到他在別的地方換匯,如 果不當下拿即期匯率,依照款項停留的週數會有比較優惠的 匯率,我就把這件事告訴單棣午,單棣午說我們也可以這樣 做,單棣午說不要做週數,直接以2個月、3個月來做,匯率 的部分是單棣午提供的,因為匯率會波動,但一定比即期匯 率好,匯率方案是我跟單棣午共同討論,由單棣午決定,我 們還會做活動,活動名稱是我做的,客戶都不認識單棣午, 因為都是直接找我等語(見偵字第39820偵查卷㈠第510、516 頁),參廖國良、黃詠勝、黃詠凱與凃仲駿間之微信對話紀 錄擷圖,凃仲駿主動向其等傳送「十一國慶連假,資金也放 假,您要讓資金還躺在銀行休息嗎?或者有更好的選擇可以 安全在身邊和您能掌握的安全狀態,目前即期匯率4.26,短 期8週4.68,12週4.88,擺在內地帳戶的錢不是你的錢,只 有回到您身邊的錢才是你的錢,額度有限、提前預約9/29-1 0/5活動期間,累計達50送臺灣-日本來回機票兩張,達100 送北海道星野度假村4天3夜雙人行」、「要參加新活動嗎? 」、「12月歡慶耶誕活動,目前提供6週4.58,8週4.78,12 週5.08,滿額再加碼送好禮:20送價值6000頂級香檳或紅酒 任選,50送北海道滑雪星野度假村4天3夜2名,100送澳洲雪 梨6天5夜雙人行」、「感恩88節活動方案2個月4.88,3個月 5.08,單次38加送豪車機場接送一趟,58加碼寒舍艾美探索 廚房等級雙人份晚餐,88送蘭城菁英酒店闔家歡四人房住宿 一晚,活動到8月8號截止,額度有限,手刀衝刺預約」、「 黃醫師最近有要回來臺灣嗎?再約時間一起吃飯阿!」、「 如果黃醫師有要走短期再通知我囉!目前即期4.26,短期一 個月4.65,兩個月4.86,三個月5.12」、「詠凱專案報價10 /7起本月再入150專案,原報價兩個月4.88,新專案4.92, 原報價三個月5.08,新專案5.12,給詠凱參考一下」、「我 們盡力希望能有機會服務您」等訊息(見他字第2964號偵查 卷第41至44頁),足徵附表二所示之匯兌方案係由單棣午決 定不同期間之匯率方案後,多係由凃仲駿提出予附表二所示 之人,招募其等投入資金且允諾提供優惠匯率及贈送好禮作 為誘因,是單棣午、凃仲駿辯稱其等僅係配合附表二所示之 人提出之匯兌需求而提供附表二所示之匯兌方案,本質上係 為換匯,並無主動招攬及吸收資金之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單棣午、凃仲駿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 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 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 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 「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 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 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 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 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 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 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 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人民幣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 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單棣午、凃仲駿依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之匯 率,據以計算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金額,並通知各該客戶 將兌換後之新臺幣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其以此方式為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款項交付,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 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其中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規定:「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就 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 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 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自應回歸 至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從而,倘行 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的客觀 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即應負此罪責。析論其罪質, 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複次作為的特徵, 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所侵害者,雖以社會(公) 法益為主,但非僅此而已,尚兼及個人(私)法益,應歸類 於經濟犯罪類型,一有作為,罪即成立,屬舉動犯(行為犯 ),又為抽象危險犯,不同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以下規範型 態,並不處罰未遂犯,無非為維持金融秩序目的而設的行政 刑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單棣午、凃仲駿附表一所為,縱有部分款項未依約定給付 與告訴人之情,然仍無礙其等所為業已違反前開禁制規範甚 明。 三、核單棣午、凃仲駿所為,係以一行為決意,而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準收受存款)、國內外匯兌業務,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四、單棣午、凃仲駿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陳鼎絨、李志展、楊凱祥、呂 真而為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單棣午、凃仲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期間,先後多次辦理非 法匯兌業務、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 反覆、延續性之性質,又非法匯兌及非法收受存款業務同屬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範疇,行為態 樣固有不同,但違反禁制規範相同,且均出於相同違反銀行 法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12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自得併予審理。 七、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檢察官並未就單棣午、凃仲駿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 ㈡第389頁),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惟關於單棣午、凃仲駿之前科、素行,仍列為 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 明。  ㈡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事由:  ⒈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 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 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 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 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 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 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 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 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 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 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49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凃仲駿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見偵字第39820號偵查卷㈠第369 至384、507至518、536頁、卷㈡第125至129頁),並已於本 院審理時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㈡第451、455、457頁 ),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之說明   單棣午、凃仲駿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況凃仲駿有前開減輕其刑事 由,是均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均礙難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單棣午、凃仲駿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並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雖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認單棣午、凃仲駿所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份 (即原判決附表一、二),構成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構成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罪、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再與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所犯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部分,論以數罪 ,容有違誤。  ㈡原判決徒以廖國良、曾威達、許庭嘉、魏嘉宏、張碩學、蔡 昀達等人,依卷存證據未能明確證明單棣午、凃仲駿承諾之 匯率(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就該部分所涉非法收受存款 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顯然忽略單棣午、凃仲駿於原 審所自承之客觀事實(見原審卷第407至第409頁),且廖國 良等人前述款項,均係參與前述單棣午、凃仲駿於本案犯罪 期間所提供之2個月、3個月匯兌方案,單棣午、凃仲駿就該 部分所為,當係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向 廖國良等人吸收資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就此部分 ,亦有可議。  ㈢凃仲駿就所涉之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審理 時已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判決就此部分 未及審酌,同有可議之處。 二、單棣午、凃仲駿猶執前詞否認其等所為構成非法收受存款罪 ,提起上訴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難認有理由,然凃仲 駿以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則非無據,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 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容有疏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單棣午、凃仲駿無視政府禁 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經濟 、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其等利用附表二所 示之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人,吸收金額非寡,導致投資人受有 財產損失,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另斟酌其等 坦承本案之客觀犯罪事實,然否認非法收受存款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等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87至95頁),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等分工角色暨參與程度,以及單棣午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商、經濟狀況勉持,凃仲駿於本院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扶養2名子女,從事擺地攤工作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666頁、本院 卷㈡第39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凃仲駿):   凃仲駿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23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 第93至95頁),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大部 分犯行,並已自動繳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尚具悔意,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 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參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另應向公庫支付60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 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定有明文。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 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 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 ,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追徵規定。  ㈡查單棣午因本案犯行,就非法收受存款部分,共計吸收資金5 ,226萬4,05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單棣午將每筆匯兌 款項其中3至5%分予凃仲駿作為報酬乙節,業據單棣午、凃 仲駿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61頁),就凃仲 駿部分,爰以有利凃仲駿之每筆匯兌金額之3%作為其獲取報 酬之計算標準,凃仲駿合計獲取之報酬為156萬7,921元(計 算式:5,226萬4,050元×3%=156萬7,921元)。另就單棣午以 每筆匯兌金額其自行保留95%作為計算標準,可認單棣午就 此部分犯行合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965萬847元(計算式: 5,226萬4,050元×95%=4,965萬847元)。  ㈢凃仲駿業已全數繳回其犯罪所得156萬7,921元,應予宣告沒 收;而單棣午之犯罪所得4,965萬847元,尚未扣案,則應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單棣午、凃仲駿所收受之款項係來自如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故可能有應發還給被害人之情形,爰宣告沒收被 告之犯罪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該等被害人、告訴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 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 意旨參照),以臻完備。  ㈣凃仲駿就附表一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就即時匯兌的部分,沒有賺取佣金等語明確,與 單棣午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第661頁),卷 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凃仲駿就該部分曾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另單棣午就附表一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固有收受 附表一編號7所示吳武璋匯入之人民幣合計72萬8,795元(以 匯率4.3計算,應匯兌新臺幣313萬3,818元【計算式:72萬8 ,795元×4.3=313萬3,818元】),僅匯兌235萬元予吳武璋, 尚餘差額78萬3,818元(計算式:313萬3,818元-235萬=78萬 3,818元)並未兌付(見他字第26號偵查卷第3至15頁);收 受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林存裕匯入之人民幣10萬元(以匯率4 .3計算,應匯兌新臺幣43萬元【計算式:10萬元×4.3=43萬 】)尚未兌付之情形,然該等款項當僅係單棣午依約定應兌 付之款項,尚難認係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5-03-04

TPHM-112-金上訴-79-2025030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美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籃美瓊 選任辯護人 沈泰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574號、112年度偵字第1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籃美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春美於民國107年6月6日起擔任址設彰化縣○○鄉○○路000巷 0號欣立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立達公司)之負責人;陳 錫勳為欣立達公司於107年6月6日前之負責人,籃美瓊為欣 立達公司會計人員,陳春美、陳錫勳及陳諺錡(陳諺錡另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均為欣立達公 司之股東,嗣陳春美因與陳錫勳、陳錫勳之子陳建霖不睦。 陳春美身為欣立達公司之負責人兼股東,明知對欣立達公司 負有忠實義務,應為欣立達公司謀求最大利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欣立達公司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而 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9月11日另獨資設立利力達企業社,並以欣立達公 司之零用金,支付利力達企業社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 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力達企業社合 庫帳戶)之開戶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利力達企業社設 立登記規費5700元及印章費用470元。 (二)陳春美另與籃美瓊共同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於利力達企業社無實際經營期間即109年9月11日至110 年12月間,以利力達企業社名義收取欣立達公司客戶之款 項,陳春美並要求該等客戶將款項匯入利力達企業社合庫 帳戶;籃美瓊並依陳春美指示開立利力達企業社無交易事 實之如附表一所示銷貨統一發票370張,再交付予欣立達 公司之客戶以辦理請款。欣立達公司之客戶遂依陳春美指 示,將款項匯入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共752萬1297元, 陳春美則用以支應欣立達公司營業支出。 (三)陳春美另為支應其與配偶魏文號、兒子魏嘉宏間之資金周 轉需求,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自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 分別轉帳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三所示之陳春美合 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魏文號合庫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富宏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魏嘉宏, 下稱富宏裝潢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陳春美上揭行為因而損害欣立達公司及欣立達公司股東之 利益。 二、案經陳錫勳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陳春美於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陳錫勳、證人即共同被告籃美瓊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1至122、25至124頁)、 證人謝清居、施武良於警詢之指述(偵11760卷第45至47 頁、他卷第143至145頁)相符,並有利力達企業社登記表 、欣立達公司109年1月至12月零用金收支表,施武良提供 之利力達企業社(欣立達)開立予振宇工業社之應付工繳帳 表、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振宇工業社109年1月至11 0年12月支付予欣立達公司或利力達企業社之貨款明細表 、票號(他1194卷第9、11至35、37至59、147至150、151 至155頁)、利力達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監察室112年2月14日函檢送欣立達公司及利力達企 業社109年9月至110年12月進銷項憑證資料、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烏日分行112年4月25日函檢送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 戶交易明細、欣立達公司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6574卷第63、83至115、265至283、 285至28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供之利力達109年9月 至110年12月開立不實貨發票明細、欣立達公司基本資料 、利力達企業社基本資料(偵11760卷第31至42、83、85頁 ),附表三「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陳春美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籃美瓊雖坦承有依被告陳 春美之指示開立利力達企業社之發票向客戶請款,惟矢口 否認有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都是依被告陳 春美之指示開立發票,對我來講我的老闆就是陳春美,利 力達企業社跟欣立達公司都是同老闆,對我來說都是一樣 的云云。惟查,被告籃美瓊為欣立達公司會計人員,其係 受雇於欣立達公司,有欣立達公司勞保被保險人員名冊在 卷可憑(見偵6574卷第67至82頁),被告籃美瓊亦供承其 當初係應徵欣立達公司,都是在同一個地方上班,其身為 會計人員,當被告陳春美要其開立出賣人為利力達企業社 之發票時,應當知悉與實際出賣人即欣立達公司不同,且 被告籃美瓊亦陳稱其係107年7月至欣立達公司任職並工作 到欣立達公司停業為止,被告籃美瓊亦稱其知悉陳錫勳有 另設立公司營業(見本院卷二第728頁),是被告籃美瓊 應知悉被告陳春美與陳錫勳間之糾紛。又被告籃美瓊之工 作為處理會計相關事務,其應當知悉銷貨憑證即發票開立 之正確性與公司報稅等事務有重要相關,應依實際銷貨情 形開立,包括實際出賣人,被告籃美瓊既非受雇於利力達 企業社,卻依被告陳春美指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出賣人為 利力達企業社之發票,顯知悉與實際情形不符,是被告籃 美瓊所辯難以憑採。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陳春美固坦承有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自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轉帳如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 ,辯稱:當時我錢不夠,我有以自己的錢或向魏文號、魏 嘉宏借錢給欣立達公司發薪資,支票錢進來時,我就將錢 還給他們云云。惟查,證人魏文號於調詢中稱附表三編號 6、7所示之其合庫帳戶存摺及印章由其及陳春美共同保管 及使用,該2筆交易情形其不清楚,要問被告陳春美才清 楚等語(見偵11760卷第51頁);魏嘉宏於調詢中稱:附 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的存摺及印章由我和我公司的會計 共同保管,該2筆交易是因我公司受理萊爾富便利超商的 裝潢業務,萊爾富都開立4個月的支票,當時我因資金周 轉需要,所以我就會向我媽媽陳春美跟爸爸魏文號,借錢 來周轉,因為我忙於公司業務,因此都是由我媽媽陳春美 辦理存提款業務,因為是自己的親人所以沒有支付利息, 我都是在收到萊爾富的工程款後,就提領現金償還給我媽 媽和爸爸等語(見偵11760卷第67至68頁)。上開證人魏 文號及魏嘉宏之證述與被告陳春美所述係清償借款等節顯 然不符,魏文號根本不知有借錢予欣立達之事,魏嘉宏則 稱係其向被告陳春美借款,而非其借款予欣立達公司。另 卷內亦僅有108年至109年之現金支出表,其上復無有與附 表三轉帳金額可對應之欣立達公司向被告陳春美、魏文號 、魏嘉宏等人之借款記錄,是此部分難認被告陳春美所述 上揭轉帳係為返還借款等情為真。被告陳春美將原應匯至 欣立達公司帳戶之銷貨款項,令客戶匯款至利力達企業社 合庫帳戶,並為支應其家人間之資金周轉需求,而轉帳如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陳春美、其配偶魏文號、其子魏 嘉宏所使用之帳戶,顯係已損害欣立達公司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春美上開背信、及與被 告籃美瓊共同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 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 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 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 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 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春美為欣立 達公司及利力達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籃美瓊為欣立達之 會計人員,明知利力達企業社實際上未營運,卻開立利力 達企業社之銷貨憑證(統一發票),縱欣立達公司確實有 出貨銷售予買受人,然仍非由利力達企業社出售,自該當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要件。又此部分銷貨憑證記載 不實,雖亦屬業務上文書之一種,然依上開說明,自應優 先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即為已足,而無庸論 以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二)復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者而言。又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 者,或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而融資 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40%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欣立達 公司依法本不得任意將公司款項貸給自然人陳春美、魏文 號或魏嘉宏。查被告陳春美為欣立達公司之負責人,綜理 公司各項財務、業務等決策事宜,本應忠實執行職務,竟 違背其任務行為,而以欣立達公司之零用金支出設立利力 達企業社之規費等費用,並以欣立達公司之資產設備生產 銷貨,卻開立利力達企業社之銷貨憑證(統一發票),並 請客戶將貨款匯至利力達企業社之合庫帳戶,且將該帳戶 中之部分款項匯款至被告陳春美個人、或其配偶魏號、兒 子魏嘉宏經營之富宏裝潢公司之帳戶,以支應其等間資金 周轉需求,致欣立達公司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此部分 亦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陳春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及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籃美瓊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四)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 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 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 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查被告陳春美為利力達企業 社之負責人,被告陳春美、籃美瓊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部分,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籃美瓊雖非利力達企業社之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與利力達企業社之 負責人即被告陳春美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籃美瓊依被告陳春美指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於同一犯意下 ,接續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 陳春美就上開設立利力達企業社、轉帳、及指示被告籃美 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各該行為從客觀上觀察,均 屬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是基於一貫之 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亦屬接近,行為獨立性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六)被告陳春美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及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七)審酌被告陳春美以欣立達公司資產另設立利力達企業社,實際上仍由欣立達公司對外營業,卻以利力達企業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使客戶將貨款匯入利力達企業社之合庫帳戶,而損害欣立達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並妨害國家稅收之正確性,行為實值非難。惟被告陳春美並非虛設公司行號,被告陳春美與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實際上確實有銷貨之事實,係因被告陳春美與告發人陳錫勳間之糾紛,為避免貨款匯入欣立達公司帳戶遭假扣押,而輕忽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而致有本案出賣人與實際情形不符之發票;被告籃美瓊係受僱於欣立達公司擔任會計,係依被告陳春美指示開立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復被告陳春美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籃美瓊承認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陳春美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利力達企業社,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籃美瓊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於利力達企業社,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婚,須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籃美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籃美瓊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 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籃美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籃美瓊違反上開 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陳春美雖為支應其與魏文號、魏嘉宏間之資金周轉需求 ,而為附表三所示之轉帳行為,惟被告陳春美接手經營欣立 達公司時,欣立達的營運狀況已大不如前,於109年、110年 均有虧損之情形,然並未曾拖欠員工薪水、材料廠商貨款等 情,有109年、110年欣立達損益總表在卷可參(見他1194卷 第61頁、偵6574卷第323頁),及證人邱郁文、陳祥睿、籃 美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17、18、 28至31、227、228頁),是堪認被告陳春美雖有因其家人間 之資金周轉需求而為附表三所示之轉帳行為,但該轉出的錢 嗣後應均有償還並支應欣立達公司之開銷及薪資等支出,難 認此部分被告陳春美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籃美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依被告陳春美指示 以欣立達公司之零用金,支付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開戶 金1萬元、利力達企業社設立登記規費及印章費用5,700 、470元,陳春美並將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內中共192萬 元分別轉帳匯入陳春美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入配偶魏文號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富宏裝 潢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損害欣立達 公司,因認被告籃美瓊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2.被告陳春美設立利力達企業社後,仍以個人名義借貸資金 予欣立達公司發放薪資或給付欣立達公司支出(109年9月 21日借1萬5000元、109年11月10日41萬1000元、109年12 月10日35萬元),使欣立達公司在未有營業收入情況下持 續增加債務,而損害欣立達公司,因認被告陳春美、籃美 瓊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3.被告陳春美與籃美瓊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於利力達企業社無實際經營期間即109年9月11日至110年1 2月間,籃美瓊依陳春美指示開立利力達企業社無交易事 實之如附表二所示銷貨統一發票82張,因認被告陳春美、 籃美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4.被告陳春美、籃美瓊基於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之犯意聯絡,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發票致欣立達 公司及利力達企業社於109年9月至110年12月營業稅401表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有不實之結果,認被告2人係涉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 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春美、籃美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陳錫勳於偵查中之指述 、欣立達公司109年1至12月零用金收支表、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監察室112年2月14日中區國稅監字第112040067號函 暨所附利力達企業社銷項憑證資料、利力達企業社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利力達企業社、欣立達公司109年9月 至110年12月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109年及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各1份為主要 論據。  (四)就被告籃美瓊有無參與被告陳春美以欣立達公司零用金支 付設立利力達企業社之規費等費用,及被告陳春美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自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轉出如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的部分: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春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籃美瓊 在公司的職務為會計,就做流水帳,我叫籃美瓊做什麼他 就做什麼,都是聽我的指示,欣立達公司帳戶的存摺跟印 章沒有交給籃美瓊保管,都在我這理,那時欣立達公司曾 被陳建霖聲請假扣押,我怕銀行的錢無法使用,才設立利 力達企業社,欣立達公司仍有持續營運,籃美瓊沒有負責 利力達企業社的業務,還是屬於欣立達公司的員工,籃美 瓊沒有參與利力達企業社帳戶的開戶,都是我自己在處理 ,之後利力達企業社帳戶的款項提領及存入都是由我自己 辦理,利力達企業社設立是我委託會計師辦理的;錢領出 來都是放在我這邊繳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71、78 頁),核與被告籃美瓊之辯解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是從 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春美之證述,可知被告陳春美以欣 立達公司之零用金支付設立利力達企業社之費用,及如附 表三自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轉帳至被告陳春美個人等帳 戶,均係由被告陳春美辦理,被告籃美瓊並未參與,檢察 官其餘之舉證亦難證明被告籃美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籃美瓊就此部分構成背信之犯行 。 (五)就被告陳春美設立利力達企業社後,仍以個人名義借貸資 金予欣立達公司部分:   1.被告陳春美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行為,辯稱:當時欣立達 公司沒有賺錢沒有現金,我拿我自己的錢去發薪水跟購買 原料的費用等語。   2.查被告陳春美於109年8月26日借1萬5000元、109年11月10 日41萬10000元、109年12月10日35萬元予欣立達公司,有 欣立達109年8月、11月、12月之現金支出表在卷可參(見 他1194卷第11、13、21頁),109年9月21日係記載還陳春 美8月26日之借支1萬5000元(見同卷第19頁),是公訴意 旨認係109年9月21日借1萬5000元,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   3.另觀上開現金支出表,109年8月26日之借支1萬5000元係 作為欣立達之零用金支出;109年11月10日借支41萬1000 元,係為10月薪資及存入甲存帳戶8萬4000元所用,該支 出表緊接著下一筆即記載10月薪資32萬7010元;109年12 月10日借支35萬元,係為11月薪資所用,該支出表緊接著 下一筆即記載11月薪資32萬8510元。   4.復證人邱郁文、陳祥睿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欣立達公司 的薪水都有準時約每月10日或10日前發放,都是發現金、 無拖欠薪水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7、18、227 、22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籃美瓊亦具結證稱:被告陳 春美曾告訴我她不想欠員工薪水,所以她就是會在10日以 前發薪水給我們,她都是自己去處理,我負責計算每個員 工每月出勤情況、結算薪水等明細,再拿給被告陳春美發 放,我們的薪水沒有短發或拖欠過,那時欣立達公司至少 有10個員工,每個月薪資支出最少也有30幾萬元;客人的 支票票期還沒到,戶頭沒有錢,要付薪水或原料或支票費 用時,被告陳春美都自己處理,有時銀行打電話來說支票 今天要兌領,我就會跟被告陳春美說今天支票甲存帳戶要 入錢,基本上公司要支出的錢如果不夠,都是陳春美去銀 行領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31頁);證人陳錫勳 亦證稱:有聽被告陳春美說過她有去調錢,調多少我不知 道,調2、3次,因為客戶支付貨款的票期從三個月延長成 4個月,錢不夠,一個月所賺的利息也不多,可能是因為 這樣的原因要去調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   5.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現金支出表之記載,堪認被告陳春 美借款予欣立達公司,係為發放欣立達公司員工薪資或支 付欣立達公司的費用。又負責人為公司的營運,本需有向 他人借款周轉之時刻,無論係對外向銀行或向個人借款, 或是負責人用自己財產借款予公司,以支出必要費用或避 避免支票跳票造成公司票信不佳等,係商業經營常情。被 告陳春美並非將公司資產貸與他人,又其借款與欣立達公 司,欣立達公司亦隨即於同月或次月還相同金額與被告陳 春美,有上開現金支出表在卷足憑,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陳春美有向欣立達公司收取利 息,顯係被告陳春美貸與欣立達公司款項,係為支應薪資 等相關急迫支出,並未故意使欣立達公司在未有營業收入 情況下持續增加債務,難認此部分被告陳春美之行為有何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損害欣立達公司及其股東之利益 ,被告陳春美就此部分自不構成背信之犯行。 (六)就被告陳春美、籃美瓊共同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之部 分:    查附表二所示之發票銷售額係0元,且無交易對象名稱( 見本院卷一第67至76頁),應係誤開作廢之發票,亦無證 據證明有交付此部分之發票給何客戶,難認此部分被告2 人有何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 (七)就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發票致欣立達公司及利力達企 業社於109年9月至110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109年、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有不 實之結果部分:   1.按商業計會法中所稱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 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 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致於109年9 月至110年12月營業稅401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有不實之結果,惟所謂營業稅401表係指「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屬申 報資料,而非財務報表,又就被告2人有何利用不正方法 致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發 生不實結果之行為,未見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何舉證,是亦 難認被告2人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構成要件。 (八)綜上,上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所指此部分 罪名,倘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認定之有罪部分,均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5-02-26

CHDM-112-訴-1003-202502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036號、113年度偵字第28814號、113年 度偵字第311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77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 李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 法(其中附表二編號1、3、4、6部分在網路上散布詐欺訊息,同 時對不特定多數的公眾實施詐術),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行騙 ,致使該等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 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內(詳細情形均如附 表二所示)。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故就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另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3、4、6所 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 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 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 (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但附表二 編號2部分,依被害人許珮甄之證述,係被害人許珮甄於 臉書社團中刊登欲購買二手車輛之交易內容廣告,被告方 以臉書訊息與被害人許珮甄聯繫並對其施用詐術;附表二 編號5部分,依被害人吳啟銘之證述,係被害人吳啟銘於 臉書社團中刊登欲購買中古機車之貼文,被告方以臉書訊 息與被害人吳啟銘聯繫並對其施用詐術,故附表二編號2 、5所示行為,並非被告在網路上散布詐欺訊息,同時對 不特定多數的公眾實施詐術,因此被告此部分僅構成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主張 之罪名及法條並非正確,但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7719號)部分與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為同一事實,本 院已併予審究。 (六)量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 詐騙案件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社會觀念對詐騙行為極 其痛惡,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使被害 人財物受損,危害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並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 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犯 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近期有另案業已判決,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犯 本案既仍有他案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自應待被告所 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不先予定應執行刑。      (八)沒收:被告詐得本案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李宇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2 李宇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3 李宇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4 李宇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5 李宇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6 李宇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魏嘉宏 112年2月10日 李宇賢於臉書社團「E46 E39 二手買賣 零件實價販售區」中以暱稱「李鐵拐」刊登販售汽車內裝飾條之不實交易訊息,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10日18時13分許,匯款3,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宇賢) 1.告訴人魏嘉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036號卷第81至83頁)。 2.魏嘉宏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19036號卷第115頁)。 3.李宇賢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1189號卷第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許珮甄 112年3月13日 左列被害人於臉書社團「權利車資訊交流」中刊登「我要尋找二手賓士車型號為W204,出廠年份是要2010年出廠的」之交易內容廣告,李宇賢乃以臉書暱稱「李將軍」傳送臉書訊息與左列被害人聯繫交易,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0時43分許,匯款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邵彥鈞) 1.告訴人許珮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036號卷第117至118頁)。 2.證人邵彥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036號卷第65至69頁)。 3.許珮甄提供交易明細表(見偵19036號卷第1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胡瀞文 112年3月20日 李宇賢於臉書中以暱稱「林文泰」刊登販售BMW汽車之不實交易訊息,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0日15時11分許,匯款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盈瑄) 1.告訴人胡瀞文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訴850號卷第97至98頁)。 2.證人黃盈瑄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見偵19036號卷第47至49頁、竹檢卷偵13261號卷一第103至103頁背面)。 3.胡瀞文提供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訴850號卷第109頁)。 4.黃盈瑄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竹檢卷偵17158號卷第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巫少淮 112年3月25日 李宇賢於臉書社團「台灣二手路亞交流往」中以暱稱「楊偉綸」刊登販售釣竿之不實交易訊息,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5日22時56分許,匯款4,3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梓涵) 1.告訴人巫少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036號卷第171至173頁)。 2.證人羅芸涵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訴850號卷第117至119頁)。 3.巫少淮提供對話紀錄、網頁紀錄(見偵19036號卷第179至18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吳啓銘 112年3月27日 左列被害人於臉書社團「8千元報廢價中古機車買賣」中刊登欲購買中古機車之貼文,李宇賢乃以臉書暱稱「楊偉綸」傳送臉書訊息與左列被害人聯繫交易,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7日21時8分許,匯款7,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毓薇) 1.告訴人吳啓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036號卷第185至187頁)。 2.證人詹毓薇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訴850號卷第125至1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汪尚玟 112年3月21日 李宇賢於臉書社團「BMW E46車輛零件買賣專區」中以暱稱「林文泰」刊登販售二手商品之不實交易訊息,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時47分許,匯款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盈瑄) 1.告訴人汪尚玟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見偵28814號第41至42頁、竹檢卷偵13261號卷一第1103頁背面)。 2.證人黃盈瑄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見偵19036號卷第47至49頁、竹檢卷偵13261號卷一第103至103頁背面)。 3.汪尚玟提供交易明細表(見偵28814號第53頁)。 4.黃盈瑄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竹檢卷偵17158號卷第15頁)。

2025-02-21

TYDM-113-訴-850-2025022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649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君達告訴被告魏嘉宏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 國114年1月23日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 筆錄、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交簡卷 第22、27、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94號   被   告 魏嘉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宏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4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超車時 ,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自左後方超越陳君達所騎乘之腳踏車 ,惟因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距,因而由後追撞陳君達腳踏車 之左後車身,致使陳君達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擦挫傷、 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嗣魏嘉宏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 權之機關尚不知犯人之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其罪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君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君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肇事因素索引表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事 務官113年12月27日當庭勘驗筆錄、113年12月30日勘驗報告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 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陳君達指訴其另受有腦腫瘤之傷害云云,然告訴人 於偵查中自陳:伊檢查後發現腦腫瘤約3至4公分,應非本案 交通事故導致伊患有腦腫瘤等語,從而,尚難認告訴人患有 腦腫瘤之病症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間有因果關係,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5-02-12

TPDM-114-交易-41-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 偵字第35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以:被告魏嘉宏因細故與鄭枝葉之子顏嘉 星於電話中起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27日23時34分許,在鄭枝葉位於臺南市○○區○○里○○ 0號住處前,持綠色油漆潑灑鄭枝葉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四周,破壞該車美觀之效用 ,足生損害於鄭枝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354條之毀棄 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2月8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就被告 此部分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NDM-114-易-274-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8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魏嘉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參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24

TNDV-114-司促-1587-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8頁),被告於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 揭數案中所犯者,尚包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竊盜罪,可認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如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頁)所載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經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洪忠助,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56號   被   告 魏嘉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宏前因9次竊盜、5次恐嚇取財及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嗣與另犯竊盜罪所判處拘役30日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0年1 2月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13年1月4 日凌晨4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見洪忠助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靖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上揭機車鑰匙 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車前往彰化市○○路000號 對面,再將該車及其自己所有之安全帽1個棄置該處。嗣洪 忠助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尋獲上揭機 車1台(已發還洪忠助)。    二、案經洪忠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嘉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忠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罪質相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5-01-24

CHDM-114-簡-123-20250124-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0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魏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22

TPDV-113-司消債核-8090-2025012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67號 原 告 邱欽煌 被 告 吳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66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0時 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停車場,隨手拾取路 上石塊,砸毀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 前車窗下方鐵條(下稱本件汽車)、訴外人魏嘉宏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與左前車門鈑金、訴 外人涂志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玻 璃與駕駛座中控台及行車紀錄器,致令上開車輛之結構或設 備毀損不堪使用,被告隨即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對面停車場,於同日11時25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 開啟訴外人陶明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丁車)後車廂門並進入車內,徒手破壞儀表板及電視螢 幕外殼後,徒步離去。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 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87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損害67,4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砸毀原告所有 本件汽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787號簡易判決所認定原告之損害為67,400元,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本件汽車原價貶損價差5%之車損貶值146,500元, 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既然主張其因被告毀損行為受有146,500元車價貶值之損 害,即應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就車損貶值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如主文所示的67,400元 及法定利息,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21

PCEV-113-板簡-306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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