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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容才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容才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應補充記載為「並於同日6時5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容才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明知自 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 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甚為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係 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 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 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 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2號   被   告 容才安 男 55歲(民國58年9月11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容才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23時許起至翌(15)日2時許止,在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2月15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上路。嗣於同日5時30分許,違停在 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容才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長春路派出所偵辦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A00G4A259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交簡-51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維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克制情緒 及理性處理,竟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 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國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自我情 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衝突起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31號   被   告 楊家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              樓之3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維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23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居所,以徒手方式毆 打黃國明,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臉0.8公分、左眼瞼1公分 、左眉處1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結果。 二、案經黃國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推、揮擊告訴人,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國明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照片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4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1紙、酒精檢測單1紙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酒精測試濃度達0.5mg/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請審酌 被告無前科資料,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 良好,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楊家維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 等罪嫌,惟被告與告訴人黃國明並無宿怨,本件僅屬偶發衝 突,被告是否基於重傷之犯意,尚非無疑。況依告訴人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見有何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之視能 、聽能、嗅能、肢體及生殖機能,告訴人亦未提供證據證明 其身體或健康,確因告訴人行為而受有何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DM-114-簡-815-2025033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郭麗雪 被 告 申榮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46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查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4-交簡附民-64-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25號 自 訴 人 趙君朔 代 理 人 楊華興律師 被 告 陳時奮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案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 用之。次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 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固為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所規定,但依同條第5項,前開 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被告得提起抗告。亦即,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人縱獲法院准許之裁定,仍非即刻確定,在該裁定 尚未確定前,聲請人仍無從逕行提起自訴。 三、查自訴人趙君朔(下逕稱其名)前以:被告陳時奮(下逕稱其 名)明知其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中,除使用「 翁達瑞」之筆名發表言論外,另有使用「Steve Cohen」、 「Mike Windrom」等臉書帳號在該軟體中發文或留言。詎陳 時奮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委任洪士傑 律師、徐子雅律師、陳冠豪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狀向北檢, 以趙君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發表指摘 陳時奮使用多個「假帳號」之言論。而對趙君朔提出妨害名 譽告訴,並於前案告訴狀中堅稱:「從未使用『翁達瑞』以外 的帳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11年度他 字第10875號案分案偵辦後,陳時奮復以同一事實,向本院 提起自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自字第1號案件受理在案(下 稱原案)。因認陳時奮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於113年6月11日向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下稱本案),經北 檢檢察官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2165號為不起 訴處分,趙君朔不服聲請再議,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檢察長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28號處分 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 處分於114年1月13日送達,趙君朔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 114年1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號 :114年度聲自字第23號),本院審酌後,於114年3月10日 裁定准許趙君朔於該裁定確定日起30日內,就陳時奮涉犯誣 告罪嫌提起自訴等節,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事項。但前述准 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已載明應於該裁定「確定日」起30日內 ,而該裁定迄今尚未確定,經本院查明在卷。故趙君朔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依前述說明,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言論 1 111年5月14日 以Chun-shuo Chao之帳號,在臉書發文 …… 用翁達瑞帳號還有被我抓到證據也是陳 時奮開的假帳號 …… 2 111年9月1日 以Chun-shuo Chao之帳號,在臉書發文及留言 …… 他用假帳號來 恐嚇我 但什麽也查不出來 3 111年9月10日 以Chun-shuo Chao之帳號,在臉書留言 陳時奮假帳號玩不暱 4 111年9月11日 以Chun-shuo Chao之帳號,在臉書發文 …… 這是你第N個假帳號來鬧 ……

2025-03-31

TPDM-114-自-25-2025033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皮諾丘電影事業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蘇家弘律師 被 告 劉楓棋 鄭喨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7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28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90號、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73號全部卷宗可知,檢察 官以依聲請人皮諾丘電影事業有限公司與后花園數位影像製 作有限公司(下稱后花園公司)簽訂之「行銷補助授權合約 書」(下稱本案合約書)等文件,后花園公司係以己名義向 文化部提出補助款之申請,嗣依與聲請人之協議,與聲請人 分配補助款,難認聲請人與后花園公司或被告劉楓棋、鄭喨 中(下統稱被告等)就申請補助款一事,有明確之委任關係 存在,是聲請人與被告等係立於對向而非內部關係,縱被告 等未依本案合約書,亦與背信罪規定之犯罪主體僅限於為他 人處理事務之人為構成要件不合等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 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 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 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 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 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 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 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 義誠實之原則。又背信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係受本人之委 任為本人處理事務,具有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 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為必要。倘 若本人之利益本並未受何損害,或所受損害具有正當原因, 且行為人自己或第三人所欲獲得之利益乃法律上容許之正當 利益,或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 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 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二)經查,聲請人與被告鄭喨中為負責人之后花園公司簽訂本案 合約書,於該合約書第二條「費用內容」第3項約定:「甲 、乙雙方針對本案實際核銷撥款金額,乙方收到文化部最終 核銷撥款之金額7天內,將所核決金額全數匯至下列甲方指 定帳戶。若應匯款而逾期未匯款,每延遲一日應按應給付分 潤金額0.2%給付遲延利息(延遲利息計算方式:應給付分潤 金額0.2%乘以延遲日數)。」,嗣后花園公司向文化部申請 補助款並經該部核准,該部已結算予該公司,但該公司迄未 匯至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固據被告等供承(見他卷 第78頁)在案,並有本案合約書在卷(見他卷第15頁)可查 。 (三)惟如何難以遽謂被告等與聲請人就申請補助款一事有委任關 係一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均已於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推敲論定,其理由一言以蔽之 :經解釋本案合約書之文義,無從得出聲請人有委託被告等 、后花園公司申請補助款之意,既被告等無受託事務,自與 背信罪之要件不符。經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 證據採酌判斷,難認有何違背法理情事,既然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本其職權認事用法,且無明顯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且不論被告等是否受聲請人之託,而為聲請人處理向文化部 申請補助款之事務,后花園公司既已完成上開申請,並取得 文化部之行銷補助,業如前述,被告等自無聲請意旨所稱違 背該受託事務之情。至聲請人所指后花園公司及被告等未於 期限內給付,而違反本合約書第二條第3項約定云云,觀諸 該約定之內容略以:后花園公司應於一定期限內匯款至聲請 人指定帳戶,可知該部分未涉及其一方與文化部或其他第三 人之外部關係,而係規範甲、乙方對彼此權利義務之約定, 則聲請人與后花園公司於該部分約定應係對向關係,難認具 對內關係性質,依上說明,縱后花園公司未依該部分約定辦 理,亦難認該公司、被告等有何違反受託事務而該當背信之 情。 (五)又被告等另提出明細稱:於行銷電影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后 花園公司、被告等之原因,致該公司有額外支出,且聲請人 亦有應付款項未付之情等語(見偵卷第21至31頁);聲請人 則指述而認為:聲請人已與被告等約定按照補助金額之一部 分比例作為后花園公司之報酬,所以申請補助之相關成本自 應由被告等自行負擔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可知聲請人與 被告等就本案合約書費用負擔之解釋各執一詞;另參以聲請 人提出與被告等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等就申請補助款得 以沖銷之範圍早有意見相左之情(見他卷第23至25頁),則 被告等非無可能係為保全債權而不予匯款,依上說明,尚無 從逕認被告等具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 聲請人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稱 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理由,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 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3-聲自-30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銘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銘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唐銘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告 訴人阮文論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足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併考量被告所竊之物已歸還告訴人、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服用藥物情形、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09號   被   告 唐銘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巷0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銘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 月1日上午5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 徒手竊取阮文論疏未取下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頭把 手上之鑰匙與1只小包,並以車鑰匙開啟機車座位置物箱後 ,竊取箱內財物,共計竊得黑色包包2只、紅米手機1支、Ai rPods 2 Pro藍芽耳機盒含耳機1支、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2 條、機車鑰匙1支、雨衣1套,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阮文論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文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銘佑於警詢中之供述。 警卷所附之監視器影像確為被告,且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為被告所持有並交付予警方扣案之事實。。 2 告訴人阮文論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與被告照片1張。 被告竊取機車置物箱中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物屬犯罪所得,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竊得之物另有Ai rPods 2 Pro藍芽耳機1支,及住家鑰匙1支,惟被告否認犯 罪,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 難逕認被告所竊取之物尚有1支耳機與另1把鑰匙,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同一犯罪行 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PDM-114-簡-827-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榮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榮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申榮祖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3年12月4日北市交安 字第1133003543號函及覆議意見書、本院114年2月5日審判 期日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2月 27日校附醫歷字第1140001487號函(見本院交易卷第51至57 、67至81、87至91、96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郭 麗雪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金額差 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81號   被   告 申榮祖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榮祖於民國112年7月10日8時47分許,駕駛號碼BRD-2139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松仁路95巷口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應保持安全行車間 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不慎擦撞同向前方郭麗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郭麗雪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 有31分鐘-59分鐘意識喪失)、左側旋轉環膜囊扭傷併肩胛下 肌囊腫、左側肩部粘連性囊炎、腦震盪徵候群、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症候群與右側額葉硬膜下出血、臉部膝部及左側肩 膀挫傷與擦傷、右側腓腸神經病變(疑似挫傷引起)及眩暈等 傷害。 二、案經郭麗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申榮祖之供述,㈡告訴人郭麗雪之指 訴,㈢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截圖,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診斷證明書,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PDM-114-交簡-465-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侑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侑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即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 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 陳之駕車距離、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素行 及本次犯行未見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17號   被   告 謝侑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廷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 孝東路與復興北路口附近某處巷子內,以將愷他命放入香菸 內再以打火機點火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 知施用愷他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 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毒品後之113 年12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737巷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與北安路689巷口處路 檢點時為警攔查,並獲其同意在上開車輛內搜得含愷他命殘 渣之吸管2支、愷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淨重0.02公克)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 mine)濃度46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64 ng/mL,均為陽性反應,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雖均低於100ng /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超過法定標準,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侑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12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 呈愷他命(Ketamine)濃度46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 tamine)濃度64ng/mL,均為陽性反應,兩種藥物之個別濃 度雖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超過行政 院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標準,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839號)暨結文、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183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等各1份附卷可稽,加以在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前 揭物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PDM-114-交簡-49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陶俞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北檢力廉114 執聲他95字第11490035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執行機關對於審判 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 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407號、第2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陶俞廷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號 判決有罪後,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部分,受 刑人不服又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台上字第2173號判 決駁回其中與本件有關犯罪事實部分而確定。嗣受刑人聲請 免予沒收及追徵該部分犯罪所得,本件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以北檢力廉114執聲他95字第1149003502號函復略以 :應依上開確定判決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 度執聲字第9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刑事確定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未經非常上訴 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之內容執 行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查該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判決就上開確定 犯罪事實部分,已載「就被告陶俞廷就本案件犯行獲得100, 000元報酬,業據被告陶俞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 在案,是其之犯罪所得100,000元,現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檢察官依該判決向受刑人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0萬元, 自屬正當。 (三)至受刑人稱其已於113年1月25日各清償王○堯、陳○學1,059 萬38元、465萬9,979元,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 ,應不予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否則過苛云云。然細繹上開判 決理由,未認定王○堯為因該部分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自難 認受刑人所稱清償王○堯與本件犯罪利得是否被剝奪有關; 至陳○學部分,上開判決認定陳○學所受損害5億韓元,縱認 受刑人確實清償陳○學465萬9,979元,陳○學所受損害實際上 亦未獲完整填補。是受刑人稱本件已達犯罪利得徹底剝奪之 目的,檢察官再予沒收追徵即有不當云云,無從憑採。 (四)綜前,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背法令或執行方法不當 之情事,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4-聲-293-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暐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邱暐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邱暐豪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聲請書附表 (該附表編號4判決確定日期所載「114/1/9」更正為「114/ 1/1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可作為證據。本院審核後,認為 檢察官的聲請合法正當,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 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等情,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聲請所涉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罰金幅度有限,兼衡訴 訟經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 範疇,於法自無違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4-聲-70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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