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宏杰

共找到 217 筆結果(第 1-10 筆)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孟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孟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孟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且其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 院於民國91年間判處罰金確定,復於104年間因犯相同罪名 ,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營業小客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速偵卷第17頁調查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次犯行未見肇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8號   被   告 歐孟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孟成於民國114年3月7日17時至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 華區龍山寺附近某茶室內飲用威士忌約200毫升後,仍於同 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道 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3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 2段與漢中街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孟成於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酒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PDM-114-交簡-51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朋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朋霖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朋霖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刀械,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 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所持刀械種類,並參酌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35頁調查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匕首1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82號   被   告 謝朋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朋霖明知匕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 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凌晨1時4分前某 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匕首1把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1 月10日凌晨1時4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路口,為警於 該處攔檢點盤查,經謝朋霖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 匕首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朋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 2月4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109763B號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 匕首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匕首1把係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4-簡-804-20250327-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良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花簡 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於112年1月30日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30日再犯竊盜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489號 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114年2月1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 花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於112年1月30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112年1月 30日至115年1月29日)內之113年3月30日再犯竊盜罪,經本 院於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48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 ,於114年2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花蓮地院欲促受刑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受 刑人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此項處遇之用意,受刑 人應時時惕勵自身,遵守法律規範,詎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 內,竟再犯後案竊盜罪,所犯與前案均屬竊盜罪,嚴重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且受刑人就其是否為竊盜犯行,屬其 得基於自由意志決定之事項,並未受外力或其他因素被迫而 為,卻執意為之,顯見其於前案司法程序終結後,並未記取 教訓,其守法意識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可能造成之危害 ,其違反之情節並非輕微,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 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堪認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 之效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DM-114-撤緩-49-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政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 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含有不能析離之大麻成分,係屬違 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 管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101頁),足見此部分聲請沒收銷燬之物所在 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2月10日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 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7至80、113至114 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罐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中 心113年11月6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1頁)。 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殘渣罐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 盛裝之大麻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至於聲請人另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1個, 雖亦經上開中心鑑定檢出大麻成分,有上開鑑定書足稽,然 無法認為上開殘渣袋乃被告於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遭扣案之物,此有該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 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皆未記載曾查扣上開殘渣袋者可稽(見毒 偵卷第3至5、13、47至5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殘渣 袋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又本件於114年3 月18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在雲林縣,其居所則在 臺中市,暨被告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等 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9、13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附表編號2所示 毒品沒收銷燬之聲請,核無管轄權,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本 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1 殘渣罐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殘渣袋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025-03-26

TPDM-114-單禁沒-142-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36號 自 訴 人 吳明倫 被 告 林世偉 被 告 林佑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瑞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 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 、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吳明倫以被告林世偉、林佑宇涉犯詐欺罪嫌,原委任 李漢鑫律師、李穎皓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然自訴人 與李漢鑫律師、李穎皓律師已於民國114年3月6日解除委任 ,此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可查(見本院卷第133頁),本件 自訴程式即有未備,本院已於114年3月1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於 同年月17日送達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 1頁),惟自訴人逾期仍未委任自訴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DM-112-自-36-20250326-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明廣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意堯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00、27703、28183、28 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唐明廣、曾意堯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唐明廣、曾意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以下分別稱被告 唐明廣、被告曾意堯)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 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均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判處被告唐明廣、曾意堯恐嚇得利 罪刑。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均 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202頁、第230頁、第276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唐 明廣、曾意堯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 案關於被告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唐明廣、曾意堯 之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依據前述說明,因檢察官及 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均未上訴,則不在上訴之範圍,而非本 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唐明廣部分:被告唐明廣已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請考量被告唐明廣學歷不高,智慮不周,且被告唐明廣就本 案參與程度非高,並與告訴人方璿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曾意堯部分:被告曾意堯已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曾意堯並非主要行為人,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以 啟自新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依共 犯逄亦麟指示與其餘共犯一同砸毀本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 椅子及玻璃杯等物,復與其餘共犯包圍告訴人,脅迫其不得 離開本案包廂,再由共犯逄亦麟指揮被告唐明廣、曾意堯、 共犯呂明哲及吳柏彥對告訴人打巴掌、砸玻璃杯或不詳物品 ,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胸部鈍傷、雙側手肘擦 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最終迫使告訴人免除其等消費債 務,可見本件被告唐明廣、曾意堯所為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及人身自由法益之危 害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 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唐明廣、曾意堯所稱其等已坦承犯 行,年紀尚輕,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參與程度非高等節 ,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 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憾,認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唐明廣、曾意堯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唐明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坦承本案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見本院卷第 230頁、第232頁),被告曾意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 坦承本案之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見本院卷 第202頁、第204頁、第291頁),堪認被告唐明廣、曾意堯 終能坦承本件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犯後態 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量刑妥 適。據上,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 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唐明廣、曾意 堯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依共犯 逄亦麟指示與本案其餘共犯一同砸毀本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 、椅子及玻璃杯等物,復與本案其餘共犯包圍告訴人,脅迫 其不得離開本案包廂,再依共犯逄亦麟指揮其等與其餘共犯 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胸 部鈍傷、雙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最終迫使告 訴人免除其等消費債務,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及自由權益,且 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唐明廣、曾 意堯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 已與其餘共犯和告訴人就本案民事事件達成和解,共同賠償 告訴人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此有和解書、和 解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4頁、第209至215頁), 堪認被告唐明廣、曾意堯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唐明廣 、曾意堯均分擔砸毀本案餐酒館物品及對告訴人施暴之參與 犯罪程度,兼衡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唐明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照顧母親、目 前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職業為工、月薪為3萬5,000元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被告曾意堯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家人同住之 生活狀況、職業為在醬油工廠替外婆送貨、月薪為2萬多至3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人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有關被告唐明廣部分:   被告唐明廣①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交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11 2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審簡字第22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 ②所示罪刑,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唐明廣於113年9月30日入監執 行,於113年11月9日因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而被告 唐明廣既有前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即與刑法第74條所列緩 刑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  ⒉有關被告曾意堯部分:   被告曾意堯雖上訴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 被告曾意堯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然被告曾意堯所涉本件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本院已考量被告曾意堯與其餘共犯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共同賠償和解金,復參酌被告曾意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後,改量處被告曾意堯得易科罰金之刑 ,刑度已相當幅度減輕,然參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曾意堯 所為應當予以非難,為使被告曾意堯知所警惕,仍有執行本 案刑罰之必要,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予宣告緩刑。被告曾意堯上訴請 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難認有據。 五、被告唐明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廣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12樓       曾意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呂明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林定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李佳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宣耀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1樓       吳柏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甘能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 00、27703、28183、2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唐明廣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曾意堯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呂明哲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林定毅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李佳修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林宣耀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吳柏彥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八、甘能捷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逄亦麟(由本院另行審結)、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林定 毅、吳啟綸(由本院另行審結)、李佳修、林宣耀及吳柏彥( 下稱逄亦麟等9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 0年9月3日」,業經檢察官更正)晚間8時42分許至翌(3)日凌 晨3時48分許間,陸續至方璿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地下1樓之Church Taipei餐酒館(下稱本案餐酒館) 消費,詎於同(3)日(下稱案發日)凌晨3時57分許起,逄亦麟 等9人竟共同意圖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基於恐嚇得利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藉故以方璿服務態度不佳為 由,留置方璿於本案餐酒館之包廂(下稱本案包廂)內,由逄 亦麟指揮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林定毅、李佳修、林宣 耀及吳柏彥砸毀本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椅子及玻璃杯等物 ,復由逄亦麟等9人包圍方璿,脅迫其不得離開本案包廂, 再由逄亦麟指揮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及吳柏彥對方璿打 巴掌、砸玻璃杯或不詳物品,致方璿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 、胸部鈍傷、雙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逄亦麟 等9人上開所涉毀損及傷害部分,業經方璿撤回告訴),又由 逄亦麟向方璿恫稱:「為什麼你的店買菸那麼久,我要的酒 等那麼久,你是不是看不起我們晉安會」、「是不是看不起 晉安會,要如何給個交代」,及吳啟綸向方璿恫稱:「今天 不和晉安會合作,店也不用做了」等語,致方璿心生畏懼, 為求脫身並息事寧人,不得已於逄亦麟等9人在場時,對逄 亦麟稱:「發生疫情讓我虧損很多錢,今天要我多拿錢出來 我沒辦法,最多今天這一攤我請」等語,而免除逄亦麟等9 人在本案餐酒館之消費金額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1,053 元,逄亦麟等9人繼而脅迫方璿喝酒、向眾人道歉及掃地, 期間並由逄亦麟指揮林定毅於方璿暫離本案包廂時監視掌控 其行動,共同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剝奪方璿之行動自由,嗣 吳柏彥、呂明哲、李佳修、林宣耀、曾意堯、林定毅、吳啟 綸、唐明廣及逄亦麟皆未支付上開消費金額,即依序於案發 日上午4時37分、4時55分、5時10分、5時10分、6時4分、6 時4分、6時15分、6時16分及6時16分許離開本案餐酒館後, 方璿始恢復自由。 二、案經方璿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 二第125至134、179至189、239至248、412頁,卷三第165至 16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暨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⒈訊據被告唐明廣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消 費及砸毀本案餐酒館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 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若我們有強制告訴人方 璿,他怎麼可以使用手機,我沒有限制他的自由,至於單錢 部分,是逄亦麟跟我說事後再結算,所以當天就沒有結算酒 錢等語。  ⒉訊據被告曾意堯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消 費、攻擊告訴人成傷、砸毀本案餐酒館物品及對告訴人為強 制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辯稱:因為逄亦麟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去本案餐酒 館一起喝酒,他會處理,我就過去了,我離開前有詢問逄亦 麟是否須支付酒錢,逄亦麟說不用,他會處理;我們平常喝 酒都是主揪會先處理費用的事情,後續再看怎麼分攤費用; 本案單錢才2、3萬元,分下來每人才2000、3000元,沒必要 為此要告訴人免單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曾意堯等人並未 主動要求告訴人免單,乃係告訴人主動表示:不好意思讓大 家不開心,今天服務不周,這攤我請;曾意堯等人先前曾有 摔杯子、電視及沙發等行為,主要係為發洩服務不周一事, 且告訴人說完這攤我請這句話,曾意堯等人並無立即離開, 顯見曾意堯等人之行為非為恐嚇得利;曾意堯離開時詢問逄 亦麟是否需要負擔酒錢,因為逄亦麟曾告知他這部分不需支 付,所以曾意堯後來沒有付款,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 恐嚇得利罪;妨害自由部分,當天曾意堯看到告訴人可以自 由進出包廂、上廁所,更沒有遭受妨害自由的情節;後續逄 亦麟與告訴人講和,在離開本案餐酒館時告訴人尚與逄亦麟 勾著手有說有笑地一同離開,難認當天告訴人有遭受恐嚇之 情形;警察於案發後抵達現場時,若告訴人有遭到曾意堯等 人恐嚇,為何不立即向警方表示要報警,反係陳稱與朋友在 店內飲酒無糾紛等語。  ⒊訊據被告呂明哲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內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在本案餐酒館喝酒消費等語。其辯護 人則辯以:呂明哲於抵達本案餐酒館前,已先在他處參加餐 會喝酒,而感疲憊,嗣進入本案包廂,因仍想睡覺,所以大 多時間都坐在本案包廂門旁位子休息;呂明哲沒有把告訴人 留置於本案包廂内,也沒有砸毀本案餐酒館之物品、椅子、 玻璃杯等,沒有恫嚇告訴人、脅迫告訴人喝酒、道歉、掃地 、監視告訴人行動,更無打告訴人巴掌、砸玻璃杯或其他物 品使告訴人受傷之情事,沒有作任何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 ;案發日無人要求呂明哲支付任何費用,依呂明哲之社交經 驗,其非主辦人或受邀請人,伊係陪同吳啟綸參加其友人之 生日宴會,且是聚會後期才陪同吳啟綸前來餐酒館,此種情 況,餐酒館的費用一般都是由主辦人與餐酒館老板結算,或 是由吳啟綸和主辦人給付相關費用,事後若其需負擔費用, 吳啟綸自會再向呂明哲收費,呂明哲絕非故意不付費用,且 呂明哲沒有任何恐嚇情事,實難認呂明哲有恐嚇得利之犯行 ;告訴人當日亦有飲酒,並有酒醉情事,其就呂明哲於案發 時所為行為之前後說法顯不相符,是其記憶力是否能夠清楚 記得案發經過,或精準辨識各個被告實屬有疑,且告訴人之 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佐等語。  ⒋訊據被告林定毅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內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辯稱:當天是吳啟綸找我過去,叫我幫忙開車,因為他 要喝酒,我沒有喝酒或在店內消費;我沒有跟著告訴人進出 本案包廂,但是本案包廂內有人叫我去跟櫃檯拿酒,我有去 拿,當時我的態度應該沒有很差,滿好的;我當天只是去幫 忙開車,不知道現場發生何事等語。  ⒌訊據被告李佳修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內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在本案餐酒館消費,也沒有恐嚇告訴人, 更沒有傷害他及毀損店內物品,也沒有禁止他離開等語。  ⒍訊據被告林宣耀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內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在本案餐酒館消費,也沒有恐嚇告訴人, 更沒有傷害他及毀損店內物品,也沒有禁止他離開;當天是 吳啟綸找我去喝酒,但我沒有喝等語。  ⒎訊據被告吳柏彥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內 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辯稱:我當天跟吳啟綸去本案餐酒館喝酒,有喝幾 杯,後來我就睡著了,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毀損物品、恐嚇 他等語。  ㈡查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林定毅、李佳修、林宣耀 、吳柏彥(下稱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於事實 欄所示案發時間,均身處本案餐酒館內之事實,業據被告7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指認現場涉嫌人截 圖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遭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恐 嚇得利及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茲說 明如下:  ⒈本案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係陸續至本案餐酒館 消費,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其等藉故以告訴人服務態度不 佳為由,留置告訴人於本案包廂內,由共同被告逄亦麟指揮 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林定毅、李佳修、林宣耀及 吳柏彥砸毀本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椅子及玻璃杯等物,復 由逄亦麟等9人包圍方璿,脅迫其不得離開本案包廂,再由 共同被告逄亦麟指揮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及吳柏彥 對告訴人打巴掌、砸玻璃杯或不詳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腦震 盪、頭部鈍傷、胸部鈍傷、雙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 傷害,又由共同被告逄亦麟向告訴人恫稱:「為什麼你的店 買菸那麼久,我要的酒等那麼久,你是不是看不起我們晉安 會」、「是不是看不起晉安會,要如何給個交代」,及共同 被告吳啟綸向告訴人恫稱:「今天不和晉安會合作,店也不 用做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為求脫身並息事寧人, 不得已於逄亦麟等9人在場時,對共同被告逄亦麟稱:「發 生疫情讓我虧損很多錢,今天要我多拿錢出來我沒辦法,最 多今天這一攤我請」等語,而免除逄亦麟等9人在本案餐酒 館之消費債務共計3萬1,053元,逄亦麟等9人繼而脅迫告訴 人喝酒、向眾人道歉及掃地,期間並由共同被告逄亦麟指揮 被告林定毅於告訴人暫離本案包廂時監視掌控其行動,嗣逄 亦麟等9人皆未支付上開消費金額,即陸續離開本案餐酒館 ,告訴人方恢復自由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1至30、39至42、47至52頁, 偵27703卷第333至337、537至540頁,本院訴卷三第167至17 8頁)。至於告訴人上開就逄亦麟等9人各自涉案情節之指認 ,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呂明哲之辯護人詰問:「你說你只認 識逄亦麟,其他人都不認識,且你又喝醉,為何你又可以指 認其他被告的犯行?」告訴人業已證稱:「我在大安分局時 ,員警有把照片跟名字對起來,問我有無印象,我才有辦法 指認」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7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110年9月24日偵查報告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11至16、32至38、44至46、54至58頁,偵27703卷 第343至347頁),是被告呂明哲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是否 能夠精準辨識各個被告,實屬有疑等語,並非可採。  ⒉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本案被告中,我只認識逄亦麟,他是 我朋友的朋友,沒有和他有過節或嫌隙等語(見偵27703卷第 540頁),核與共同被告逄亦麟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告訴人不 算有仇恨等語相符(見偵27703卷第450頁),可見告訴人與被 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於案發前並無任何怨隙; 況依常情,告訴人開設本案餐酒館自係希望高朋滿座、和氣 生財,而與到店消費之客人保持良好關係,以期客人再次前 來消費;又參以證人即本案餐酒館店長許祐豪於偵訊時證稱 :我跟告訴人認識很久了,他做人很圓滑,不太會與人起糾 紛等語(見偵30200卷第224頁),實難認告訴人有何甘冒偽證 罪責(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部分),而虛構上開 情節以誣陷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令入囹圄 ,並對本案餐酒館往後營業產生負面影響之動機及必要,是 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告訴人於110年9月9日 警詢時證稱:呂明哲當天有賞我巴掌、巴我頭、也有拿刀脅 持我、還有砸店、錄影片、搜刮店內的酒、毀損店內物品( 見他卷第29頁),嗣於同年月29日偵訊時證稱:編號5之人( 按:即呂明哲)有砸杯子、砸包廂、對我丟東西、叫囂,有 無賞我巴掌沒有印象等語(見偵27703卷第335頁),關於被告 呂明哲確有砸店及攻擊告訴人等情,前後證述尚屬一致,至 於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呂明哲對其打巴掌,嗣於偵訊時 則證稱沒有印象等語,然衡以人之記憶隨時間而淡忘,乃屬 常情,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說呂明哲 有賞我巴掌,是按照印象來講,但時間很久,我已經忘記細 節等語自明(見本院訴卷三第169頁),自難因此認為告訴人 上開關於被告呂明哲之證述,有何被告呂明哲之辯護人所稱 前後顯不相符之處。  ㈣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 實性:  ⒈被告唐明廣、曾意堯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林定毅、共同被告 逄亦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如事實欄所示砸毀本案餐 酒館物品之行為(見本院訴卷一第211頁,卷二第120、124頁 ,卷三第370至371頁),且被告唐明廣於案發時手持木椅砸 向本案餐酒館之吧檯內側乙節,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 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413至415、419至 423頁)。又本案包廂內物品確有遭人砸毀情形,則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警方現場勘查之照片存卷 可佐(見他卷第77至80頁)。  ⒉被告曾意堯於本院審理時及共同被告逄亦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如事實欄所示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見本院訴卷一 第211頁,卷二第124頁,卷三第370頁),再告訴人於案發日 後2日,即於110年9月5日晚間7時55分許至天主教耕莘醫療 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接受治療,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傷勢,此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就醫資料在 卷可參(見偵27703卷第140、577至587頁)。另告訴人於案發 日後2日始至上開醫院驗傷之原因,則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梁又南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報警時告訴人已經語無倫次了, 他甚至不認得我是誰;做完筆錄當時已經晚上8點多了;告 訴人一直說他沒有辦法睡覺,我有想說要不要讓他去看身心 科,告訴人說每個人賞他巴掌、他頭暈,所以我才叫告訴人 最好還是趕快去醫院檢查一下等語可參(見偵27703卷第531 頁)。  ⒊被告曾意堯就其於案發時有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之情,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三第370頁);復依證 人即本案餐酒館員工洪千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日凌 晨4時許,本案包廂有發生衝突、糾紛,當時我在外場座位 區服務客人,突然聽到很大的碰撞聲,我就到吧檯區查看, 我看到有1張木椅丟到吧檯內,有1個男客人跟我說告訴人在 包廂,要我拿酒進去,有人把包廂門打開讓我看一下,我看 到告訴人坐在沙發正中間,他身邊都有坐人,我有看他是不 是要拿酒,但是他面無表情,沒有回應,但他表情怪怪的, 後來都是同1個人出來跟我拿酒,陸續拿了4、5瓶酒進包廂 ;我進本案包廂時看到地上都是酒杯破掉的碎玻璃,而且一 片混亂,從我聽到丟木椅到我下班這段期間,一直都有聽到 包廂裏有玻璃的破裂聲,我覺得包廂內的狀況不正常,告訴 人好像有被威脅的情況,我有跟其他員工聯絡,可是怕只是 誤會,如果報警會把事情鬧大,就沒有進一步處理;我要離 開本案包廂前有跟客人說我要下班了,告訴人是不是也可以 下班,如果告訴人沒下班,我不方便自己走,可是客人說還 要跟告訴人聊天;第1次他們打開門讓我看的時候,我看到 告訴人坐在沙發中央,左右兩邊都有坐人,靠在他身邊,有 人用手搭在告訴人肩膀上;編號5之人(按:即林定毅)要我 拿掃把給他,我跟他說我進去掃地,他說不用,叫告訴人掃 地就好等語(見偵30200卷第141頁背面至143頁,偵27703卷 第533至534頁);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至少於案 發日上午4時48分、4時53分及5時37分許,告訴人進、出本 案包廂時,被告林定毅均有跟隨在後之情(見偵30200卷第7 至8頁);再參告訴人於案發日上午5時33至36分許以手機之 通訊軟體傳送:「我在包廂」、「我被圍起來了」、「感( 按:應為「趕」之誤繕)快叫人過來」、「趕快叫人」等訊 息予其母親梁又南之求救舉動,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偵27703卷第547至549頁),均足佐證告訴人上開證 稱遭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留置、施暴及包圍 在本案包廂內、於暫離本案包廂時亦遭監視掌控行動及遭脅 迫掃地等情。  ⒋有關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反應,證人許祐豪於偵訊時證稱:案 發日晚上告訴人好像就有回本案餐酒館裡了,狀態比較憔悴 ;告訴人有向我轉述當時發生的事,他說被丟杯子或酒瓶、 被逼喝公杯的酒、被逼掃碎玻璃,他跟我講時情緒激動、帶 點惶恐等語(見偵30200卷第224頁背面),暨證人梁又南於偵 訊時證稱:告訴人案發日後2天都很躁動,一直講說你們不 要這樣、不要這樣,一直在描述當時案發情形,我當時聽到 也崩潰了,我就叫他不要再講了等語(見偵27703卷第531頁) ,足徵告訴人於案發後確有驚魂未定等情緒反應,核屬一般 人於遭受眾人施以如事實欄所示強暴、脅迫、恐嚇及剝奪行 動自由等手段後可能呈現之反應,該等情況證據足以補強告 訴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⒌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於案發時在本案餐酒館之 消費金額共計3萬1,053元乙節,有本案餐酒館銷售憑單在卷 足憑(見他卷第60頁)。稽之本案消費金額高達3萬1,053元, 衡情店家縱使有何服務不周之處,欲向客人表達歉意,通常 係以額外招待少量餐酒或提供小額折扣之方式為之,豈有全 部免費之理,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時表示:「發生疫情讓我 虧損很多錢,今天要我多拿錢出來我沒辦法,最多今天這一 攤我請」之前,業遭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施 以如事實欄所示強暴、脅迫及恐嚇等手段,衡情足使其心生 畏懼,是告訴人上開證稱係因此方表示這一攤我請等語,堪 以採信,被告曾意堯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主動表示這攤 我請等語,並非可採。又於案發日告訴人表示這一攤我請等 語後,逄亦麟等9人遂未支付上開消費金額乙節,此有:⑴證 人洪千雅於警詢時證稱:我原本是案發日凌晨2時下班,因 為店內發生一些事情,所以我到9月3日上午5時才下班離開 ;本案包廂的消費金額,在我走之前都沒有人付錢,包廂客 人都沒有要買單的意思等語(見偵30200卷第141頁正面、第1 42頁背面);⑵被告唐明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現場有聽 到告訴人說他請客,所以當天就沒有結算酒錢等語(見本院 訴卷三第371頁);⑶被告曾意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前面的單是老闆給我們免的;我有聽到告訴人說這攤他請等 語(見偵27703卷第360頁,本院訴卷二第122頁);⑷被告呂明 哲於偵訊時供稱:我不會付酒錢,因為我是陪吳啟綸去,吳 啟綸也沒有叫我付等語(見偵28183卷第249至250頁);⑸被告 林定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日我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 訴卷二第178頁);⑹被告李佳修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誰 付款、消費金額多少、付款方式等語(見偵28962卷第67頁) ;⑺被告林宣耀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沒有付酒錢等語(見偵28 962卷第259頁);⑻被告吳柏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 他們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38頁);⑼共同被告逄亦 麟於警詢時供稱:是告訴人自己說要招待我們;我們沒有人 付錢等語(見偵27703卷第27頁);⑽共同被告吳啟綸於警詢時 供稱:我沒有付酒單的錢等語可佐(見偵28962卷第13頁), 足徵逄亦麟等9人主觀上具有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及 恐嚇得利犯意,否則逄亦麟等9人除對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 所示強暴、脅迫之手段外,又何必再由共同被告逄亦麟向方 璿恫稱:「為什麼你的店買菸那麼久,我要的酒等那麼久, 你是不是看不起我們晉安會」、「是不是看不起晉安會,要 如何給個交代」,及共同被告吳啟綸向方璿恫稱:「今天不 和晉安會合作,店也不用做了」等語,且其後無任何支付本 案消費金額之意思或舉動,即陸續離去。  ⒍綜上各情,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㈤被告及辯護人之其餘辯解,不足採信:  ⒈案發時告訴人向共同被告逄亦麟表示這一攤我請等語時,被 告7人及共同被告吳啟綸既均在場,且依共同被告逄亦麟上 開供稱:是告訴人自己說要招待我們;我們沒有人付錢,及 被告唐明廣及曾意堯上開供稱:有聽到告訴人說他請客等語 ,逄亦麟等9人自不可能再推由何人先支付消費金額或處理 帳單,並於事後內部結算。是以,被告唐明廣辯稱:單錢部 分,逄亦麟跟我說事後再結算,所以當天就沒有結算酒錢; 被告曾意堯辯稱:我離開前有詢問逄亦麟是否須支付酒錢, 逄亦麟說不用,他會處理;被告呂明哲之辯護人辯稱:事後 若呂明哲需負擔費用,吳啟綸自會再向呂明哲收費等語,均 非可採。  ⒉依據:⑴被告唐明廣、被告曾意堯及共同被告逄亦麟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供稱:我們9人當天有一起喝酒等語(見本院訴卷 二第122至123頁);⑵被告李佳修於偵訊時證稱:呂明哲當時 在本案包廂都在喝酒;林宣耀在現場跟吳啟綸喝酒等語(見 偵28962卷第250頁);⑶被告林定毅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在本 案餐酒館內拿威士忌等語(見偵27703卷第155頁):⑷證人林 紝霂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2日晚間11時許至翌(3)日 凌晨5時許在本案餐酒館內消費;李佳修有跟我們喝了一杯 酒等語(見偵30200卷第148、148-2頁),足見被告呂明哲、 林定毅、李佳修及林宣耀於案發時在本案餐酒館內均有喝酒 或消費。況且,縱使被告呂明哲、林定毅、李佳修或林宣耀 未於本案餐酒館喝酒,然其等既均進入本案包廂聚會,且歷 時非短,並非短暫尋友後隨即離去,又逄亦麟等9人並未要 求本案餐酒館就每人之消費情形分開計帳,則被告呂明哲、 林定毅、李佳修及林宣耀自仍為本案包廂之消費者。是以, 其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按犯罪嫌疑人有無對被害人為恐嚇得利之行為,與行為後是 否立即離去,二者間並無任何必然關係,故被告曾意堯之辯 護人辯稱:告訴人說完這攤我請這句話,曾意堯等人並無立 即離開,顯見曾意堯等人之行為並非係為恐嚇得利,當無可 採。  ⒋告訴人曾於案發日凌晨5時33至36分許以手機之通訊軟體傳送 訊息向梁又南求救,已如前述,此依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 後來他們喝醉或他們有人走,我才找到空檔有機會求救等語 (見偵27703卷第539頁),核與前述於案發日凌晨5時33分許 之前,被告吳柏彥、呂明哲、李佳修及林宣耀已先離開本案 餐酒館之情相符,足見告訴人上開求救之舉乃係趁隙為之, 無從反證其自案發日凌晨3時57分許起,未遭逄亦麟等9人剝 奪行動自由。是被告唐明廣辯稱:若我們有強制告訴人,他 怎麼可以使用手機等語,洵不足採。  ⒌被告曾意堯之辯護人辯稱:後續逄亦麟與告訴人講和,在離 開本案餐酒館時告訴人尚與逄亦麟勾著手有說有笑地一同離 開,難認為當天告訴人有遭受恐嚇之情形等語,雖以案發日 上午6時16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據(見偵27703卷第7 7頁)。惟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監視器拍到的畫面一片 祥和,是因為我想要安全出去,沒事最要緊,當下我一定要 讓自己安全沒事等語(見偵27703卷第540頁),可見此乃告訴 人為求自保之舉,況若共同被告逄亦麟已與告訴人講和無事 ,告訴人又豈會有前述案發後驚魂未定等情緒反應,並對逄 亦麟等人提出本案告訴,故辯護人所辯,無從採信。  ⒍被告曾意堯之辯護人辯稱:警察於案發後抵達現場時,若告 訴人有遭到曾意堯等人恐嚇,為何不立即向警方表示要報警 ,反而係陳稱與朋友在店內飲酒無糾紛等語,固以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結報] 大安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邱鵬 2021/09/03 08:17:48:現場僅 有方璿……為信義路四段378巷7號店家負責人一人喝醉在店內 休息,方民表示昨日與朋友在店內飲酒無糾紛,因方民泥醉 待清醒後會調監視器釐清,已由家人梁又南……帶返家」等語 為據(見偵27703卷第545頁)。然前揭報案紀錄單既載告訴人 當時已泥醉,復依告訴人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前揭報案紀 錄單後證稱:我當時喝醉了,對於跟警察有這樣表示沒有印 象,後來是媽媽把我帶回家(見偵27703卷第540頁),又參告 訴人於案發日下午6時50分許即在警局製作第1次調查筆錄, 更提出本案恐嚇、傷害及毀損等告訴之情(見他卷第21至25 頁),可見前揭報案紀錄單所載「方民表示昨日與朋友在店 內飲酒無糾紛」等語,應非告訴人於意識清楚之狀況下所為 之表示,無法憑此為有利被告曾意堯等人之認定。  ㈥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逄亦麟、吳啟綸及唐明廣 等人復分別向方璿恫稱:『為什麼你的店不幫忙買菸、我要 的酒等那麼久、你是不是看我們晉安會沒有』、『今天不和晉 安會合作,店也不用做了』、『大哥問你話,是不會回答』等 語,並脅迫方璿……以紙、筆寫明做何事對不起晉安會」等旨 ,關於出面恐嚇告訴人之人及其恐嚇內容等節,與本院前揭 認定尚有差異,又依證人洪千雅於偵訊時證稱:編號5之人( 按:即林定毅)還有跟我要紙筆,但我覺得很奇怪,就沒有 給(見偵27703卷第533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印象中我後來並沒有寫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77頁), 尚難認告訴人有遭脅迫以紙、筆寫明做何事對不起晉安會之 情,是該等部分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不影響被告7人恐 嚇得利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認定,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7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規 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 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無較有利於被告7人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7人行為時 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及同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關於事實欄所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7 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訴卷 三第337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7人與共同被告逄亦麟、吳啟綸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7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恐 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及自由權益 ,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曾意堯 犯後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強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7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與共同被告逄亦麟、吳啟綸及 甘能捷共同賠償告訴人和解金16萬8,000元(見本院訴卷二第 209至215頁之和解協議書),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當時的和解已經過去了,我沒有要再追究什麼,被告他們在 案發後沒有再來本案餐酒館等語之意見(見本院訴卷三第178 頁);復參酌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及吳柏彥均分擔 砸毀本案餐酒館物品及對告訴人施暴,被告林定毅分擔砸毀 本案餐酒館物品之脅迫行為及監視掌控告訴人行動之行為, 犯罪情節較重,至被告李佳修及林宣耀則僅分擔部分砸毀本 案餐酒館物品之行為,犯罪情節較輕;再考量被告7人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訴卷三第370至3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 七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佳修及林宣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 亦麟及吳啟綸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3萬1,053元 ,為其等犯罪所得,然其等犯後已共同賠付告訴人和解金16 萬8,000元,應認被告7人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 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7人就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受傷害及砸毀本 案餐酒館之物品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傷害及毀損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 7人所涉上開傷害及毀損行為,業經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 具狀撤回傷害及毀損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卷二第207頁),依上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7人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犯行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能捷及同案被告宜威翰(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9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 月3日」,業經檢察官更正)晚間8時42分許至本案餐酒館消 費,嗣於案發(3)日凌晨3時57分許,因遭本案包廂內在場之 不詳同案被告所砸玻璃杯碎片噴濺割傷,一時氣憤而基於毀 損之犯意,砸毀本案餐酒館內告訴人所有之玻璃酒杯,致令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甘能捷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甘能捷所涉上開毀損行為,亦經 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具狀撤回毀損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207頁),依前開規定,本 案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3-上訴-6254-20250326-2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2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耀賢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曾鋑傑、劉柏賢及張智信(該3人已判決有罪)於民國110年4月9日下午4時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鑽石大樓後方公眾往來通行之巷弄,與李文東(已判決有罪)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因細故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曾鋑傑與張智信先後拾起在該處之藍色塑膠椅朝李文東頭部揮擊,致李文東頭部受有擦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柏賢則與A男互毆,嗣吳寬億(已判決有罪)與少年王○文(於本案行為時為17歲之少年,完整姓名及出生日期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依序於同日下午4時1及3分許至現場,期間李文東及A男則陸續暫時離開現場。詎賴琮凱(已判決有罪)、曾鋑傑、劉柏賢、張智信、吳寬億、王○文、李文東、秦子軒、洪瑋焌(以上2人已判決有罪)及鍾耀賢等人均明知上開巷弄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賴琮凱、曾鋑傑、劉柏賢、張智信、吳寬億及王○文等人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曾鋑傑、劉柏賢及張智信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前之某分,以電話通知賴琮凱上開衝突後,賴琮凱即至現場,復經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號召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齊在上開巷弄聚集,以聲援曾鋑傑、劉柏賢及張智信,另李文東、秦子軒、洪瑋焌及鍾耀賢等人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而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由李文東、秦子軒均持球棒,與洪瑋焌、鍾耀賢等人返回上開巷弄尋仇,雙方人馬遂互持球棒、安全帽及現場可取得之物等砸向對方並互毆,期間吳寬億及王○文更分別於現場拾得小刀及開山刀,並持之朝人群揮砍,鍾耀賢因而遭吳寬億持小刀刺傷腹部,洪瑋焌亦遭王○文持開山刀砍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劉柏賢則於現場拾得小刀參與鬥毆,而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鍾耀賢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鍾耀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鍾耀賢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耀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王○文於警詢時之供述、同案被告賴琮凱、曾鋑傑 、劉柏賢、張智信、吳寬億、共同被告李文東、秦子軒、及 洪瑋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 劉柏賢手機鑑識採證資料、「110年4月9日16時至19時聚眾 鬥毆事件圖說時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4月 13日診字第1100447740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被告傷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18日鑑 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2)、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刑案現場照片簿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7日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鍾耀賢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鍾耀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意旨認被告鍾耀賢所為,僅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洽,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 訴緝卷第86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按「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鍾耀賢與共同被告李文東、秦子軒及洪瑋焌,就上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之社 會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益仍 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鍾耀賢即使同時對數人施 強暴,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 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 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 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 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又按法院於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 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款為例,宜綜合 考量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 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 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而非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宜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非少,案發地點為鑽石大樓後方巷 弄之公共場所、案發時間為下午時分,隨時可能有其他民眾 出現或經過,再衡以共同被告李文東、秦子軒攜帶球棒到場 ,下手實施強暴等情,因認已對周邊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 被告鍾耀賢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耀賢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紛爭,竟於光天化日之下,在鑽石大樓後方巷弄之公共 場所,為本案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鍾耀賢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鍾耀賢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98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之刀具1支及鎮暴手電筒1支(見少連偵卷第521頁), 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鍾耀賢所有,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6

TPDM-114-訴緝-7-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2至3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補充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及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林裕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素行及本次犯行未見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71號   被   告 林裕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峰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6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 警攔檢盤查,經林裕峰同意搜索,當場在林裕峰隨身背包內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林裕峰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960ng/mL、12 000ng/mL,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裕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報告日期2024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等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TPDM-114-交簡-416-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5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彥自民國105年3月間起,多次放款予告訴人曾朝興之配偶翁琦琦,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所涉重利等罪嫌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885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16號案件審理中),見翁琦琦已積欠鉅款,竟為使翁琦琦得以繼續支付前揭重利,遂與翁琦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翁琦琦所涉親屬間詐欺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由翁琦琦提供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被告,被告再冒充告訴人身分之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3月2日、5日、6日、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被告致電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人員佯稱:其欲贖回告訴人所有之「施羅德新債現」與「聯博全非投AT」基金(下合稱本案基金)云云,致星展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本案基金贖回,並將上開贖回金額共計美金12萬261.84元匯入告訴人所有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復由翁琦琦自上開外幣帳戶提領後還款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星展銀行對於基金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7年6月4日、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被告致電向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人員佯稱:其欲出售告訴人所有之華映股票(下稱本案股票)云云,致元大證券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本案股票出售,並將上開出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指新臺幣)70萬1,862元匯入告訴人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割帳戶(下稱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復由翁琦琦自上開交割帳戶提領後還款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元大證券公司對於股票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10年1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被告致電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人員佯稱:其欲申請將告訴人所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解除控管云云,致聯邦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本案信用卡解除控管,復由翁琦琦與被告自110年1月22日起迄110年7月15日止間,持本案信用卡消費或繳費共計32萬3,868元後迄未繳付卡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㈡及㈢所為,各均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證人翁琦琦之證述、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1年12 月22日(111)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1067號函暨所附開戶 申請書、贖回基金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元大證券公司112年1月16 日元證字第111010205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開戶資料、交割 銀行帳號、107年6月間出售股票交易明細、聯邦銀行111年1 2月16日聯銀信卡字第1110029858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申請書 、停用日期與原因及消費繳款明細、前案起訴書、被告與翁 琦琦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致電贖回告訴人之本案基金、致電出售告 訴人之本案股票及致電解除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控管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是翁琦琦 告訴我她有獲得告訴人的授權,拜託我打電話,提供告訴人 的個資給我,請我幫她打電話贖回本案基金、出售本案股票 及解除本案信用卡控管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基礎事實及所憑證據  ⒈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自105年3月間起,多次放款予告訴人之配偶翁琦琦,以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所涉重利等罪嫌部分,遭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016號、112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被告被訴重利部分無 罪,嗣經上訴,尚未確定)。又被告與翁琦琦基於意思聯絡 ,由翁琦琦提供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被告,被告再利用該等 個人資料,冒充告訴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107年3月2、5、6及9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被告陸續致電向星展銀行人員表示:要贖回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基金等語,致星展銀行人員據以辦理,並將本案基金贖回金額共計美金12萬261.84元,於扣除些許手續費後,匯入告訴人名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外幣主帳戶,嗣經翁琦琦將該款項轉至告訴人名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子帳戶,復轉至告訴人名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後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合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轉至告訴人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又轉至翁琦琦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琦琦永豐銀行帳戶)。  ⑵於107年6月4及5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被告致電向元大證 券公司人員表示:要出售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股票等語,致元 大證券公司人員據以辦理,並將本案股票出售金額共計新臺 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指新臺幣)70萬1,862元匯入告訴 人遠東銀行帳戶,嗣經翁琦琦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其中10萬元 ,餘款則由翁琦琦轉帳至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再轉至翁琦 琦永豐銀行帳戶。  ⑶於110年1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被告致電向聯邦銀行人員表示:要申請解除告訴人名下本案信用卡之控管等語,致聯邦銀行人員據以辦理,嗣由翁琦琦於110年1月22日至同年7月15日間,持本案信用卡消費或繳費共計32萬3,868元,然未繳付卡費。  ⒉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憑,堪以認定:  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卷第48至49頁,偵 卷第24至25頁,本院審訴卷第48頁,本院訴卷第48至51、14 6、306、385至386、404至40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5至3 6頁,偵卷第23至24、204至205頁,本院訴卷第378至385頁 )。  ⑶證人翁琦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6頁, 本院訴卷第386至397頁)。  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885號起訴書(見偵卷第6 9至96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16號、112年度訴字第113 8號判決(見本院訴卷第第337至369頁)。  ⑸被告與星展銀行人員間之錄音譯文、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 11年12月22日(111)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1067號函暨所 附告訴人開戶申請書、贖回基金明細(見偵卷第27至60、17 9至183頁)、星展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2年12月8日(11 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257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名下帳號 0000000000號外幣主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子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星展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6月18日( 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5543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13年6月2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41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 第75至89、163、165至170頁)。  ⑹元大證券公司112年1月16日元證字第1110102059號函暨所附 告訴人開戶相關資料、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交割銀行帳號清單(見偵卷第223至233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2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747號 函暨所附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600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107年6月7日匯款申請書( 見本院訴卷第91至97、171至173頁)。  ⑺聯邦銀行111年12月16日聯銀信卡字第1110029858號函暨所附 本案信用卡之停用日期與原因及消費繳款明細、申請書(見 偵卷第157至171頁)、聯邦銀行112年12月5日聯銀信卡字第 1120031875號函(見本院訴卷第99頁)。  ⑻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0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31021112號 函暨所附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2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31219103 號函暨所附翁琦琦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見本院訴卷第273至278、313至322頁)。  ⑼被告與翁琦琦(暱稱「Giovanna」)於107年6月4日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訴卷第105至115頁)。  ⒊至於下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⑴公訴意旨認為本案基金贖回金額係匯入告訴人名下星展銀行 外幣帳號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復由翁琦琦自上開外幣帳 戶予以提領等語。然該金額實係匯入該行帳號0000000000號 外幣主帳戶,嗣經翁琦琦層轉至前述告訴人、翁琦琦名下帳 戶(見前揭第五、㈠、⒉、⑸及⑻項之證據)。  ⑵公訴意旨認為本案股票賣出金額匯入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 復由翁琦琦自上開帳戶予以提領等語。惟該金額匯入上開帳 戶後,翁琦琦僅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其中10萬元,餘款則由翁 琦琦層轉至前述告訴人、翁琦琦名下帳戶(見前揭第五、㈠ 、⒉、⑹及⑻項之證據)。  ⑶公訴意旨認為解除本案信用卡控管後,復由翁琦琦與被告自1 10年1月22日起迄110年7月15日止,持本案信用卡消費或繳 費等語。然被告否認有持該卡消費或繳費(見本院訴卷第51 頁),且證人翁琦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於上開期間使 用該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94頁),故應認係由翁琦琦一 人,而非翁琦琦與被告持該卡消費或繳款。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謂不法 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與翁琦 琦是夫妻,我有全權授權翁琦琦買賣本案基金、股票、解除 本案信用卡控管及使用該卡;翁琦琦怎麼處理本案基金都沒 關係,關於本案基金贖回金額由我的星展銀行帳戶轉至告訴 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轉至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後來翁 琦琦有跟我講;關於本案股票出售金額,我有授權翁琦琦將 部分款項自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轉帳至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 ;本案信用卡係由翁琦琦繳費,有時會用我的帳戶去轉帳繳 費(見偵卷第204至205頁,本院訴卷第378至379、381至385 頁),暨證人翁琦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本案基金及股 票的買賣,告訴人有事前授權我,且告訴人有將本案信用卡 給我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89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案 發前,已全權授予翁琦琦處分本案基金、股票、解除本案信 用卡控管及使用該卡之權限。  ㈣觀諸被告上開辯稱:本案翁琦琦告訴我她有獲得告訴人的授權等語,核與前述告訴人全權授權翁琦琦之事實相符,並有被告主張為翁琦琦於107年3月1日簽署之委託授權書記載:「茲翁琦琦因老公曾朝興的基金和股票皆由翁琦琦代為買賣操作,又因老公曾朝興上班工作繁忙,急於贖回兩檔基金約壹拾貳萬美金,故委託陳文彥代為撥打電話贖回施羅德和聯博基金。委託人:翁琦琦 受託人:陳文彥」(見他卷第53頁),及證人翁琦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授權書上面的名字是我所簽等語可佐(見本院訴卷第386頁),足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至於證人翁琦琦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被告拿上開授權書給我簽名時,沒有其他文字,其他文字是他叫我簽名之後所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86頁),然依證人翁琦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大學財務管理系畢業,曾在銀行工作6、7年左右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97頁),可知其乃具相當學識、社會經歷之人,衡情應無任被告要求,逕在空白紙面上簽名,而容許被告事後自行補充任何可能對翁琦琦不利內容之可能,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人翁琦琦所稱上開授權書之其餘內容係由被告自行補充之說為真實,自難憑採,併予說明。  ㈤被告既係於知悉翁琦琦對於處分本案基金、股票、解除本案 信用卡控管及使用該卡具有適法權源之情形下,方與翁琦琦 基於意思聯絡,由翁琦琦提供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被告,被 告再利用該等個人資料,冒充告訴人,而為前述贖回本案基 金、出售本案股票及解除本案信用卡控管等行為,且本案基 金贖回金額、本案股票出售金額入帳後,均由翁琦琦層轉至 前述告訴人、翁琦琦名下帳戶或經翁琦琦提領,本案信用卡 解除控管後,亦由翁琦琦持該卡消費或繳費,則縱翁琦琦藉 此等方式取得資金後,曾用以償還對被告之借款,仍屬翁琦 琦基於適法權源所為之處分。是綜觀全部情節,尚難遽認被 告為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財產利益,而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抑或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成立詐欺取財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或詐欺取財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 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原)法定判 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DM-112-訴-1029-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浚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浚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浚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6 月6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及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7 、10及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稽,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 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1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6月確定,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上開確定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 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暨受刑人就本案 表示希望合併定刑12年內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DM-114-聲-572-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