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明廣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意堯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00、27703、28183、28
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唐明廣、曾意堯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唐明廣、曾意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以下分別稱被告
唐明廣、被告曾意堯)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
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均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判處被告唐明廣、曾意堯恐嚇得利
罪刑。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均
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202頁、第230頁、第276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唐
明廣、曾意堯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
案關於被告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唐明廣、曾意堯
之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依據前述說明,因檢察官及
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均未上訴,則不在上訴之範圍,而非本
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唐明廣部分:被告唐明廣已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請考量被告唐明廣學歷不高,智慮不周,且被告唐明廣就本
案參與程度非高,並與告訴人方璿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曾意堯部分:被告曾意堯已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曾意堯並非主要行為人,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以
啟自新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依共
犯逄亦麟指示與其餘共犯一同砸毀本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
椅子及玻璃杯等物,復與其餘共犯包圍告訴人,脅迫其不得
離開本案包廂,再由共犯逄亦麟指揮被告唐明廣、曾意堯、
共犯呂明哲及吳柏彥對告訴人打巴掌、砸玻璃杯或不詳物品
,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胸部鈍傷、雙側手肘擦
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最終迫使告訴人免除其等消費債
務,可見本件被告唐明廣、曾意堯所為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及人身自由法益之危
害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
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唐明廣、曾意堯所稱其等已坦承犯
行,年紀尚輕,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參與程度非高等節
,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
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憾,認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唐明廣、曾意堯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唐明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坦承本案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見本院卷第
230頁、第232頁),被告曾意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
坦承本案之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見本院卷
第202頁、第204頁、第291頁),堪認被告唐明廣、曾意堯
終能坦承本件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犯後態
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量刑妥
適。據上,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
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唐明廣、曾意
堯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依共犯
逄亦麟指示與本案其餘共犯一同砸毀本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
、椅子及玻璃杯等物,復與本案其餘共犯包圍告訴人,脅迫
其不得離開本案包廂,再依共犯逄亦麟指揮其等與其餘共犯
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胸
部鈍傷、雙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最終迫使告
訴人免除其等消費債務,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及自由權益,且
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唐明廣、曾
意堯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
已與其餘共犯和告訴人就本案民事事件達成和解,共同賠償
告訴人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此有和解書、和
解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4頁、第209至215頁),
堪認被告唐明廣、曾意堯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唐明廣
、曾意堯均分擔砸毀本案餐酒館物品及對告訴人施暴之參與
犯罪程度,兼衡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唐明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照顧母親、目
前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職業為工、月薪為3萬5,000元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被告曾意堯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家人同住之
生活狀況、職業為在醬油工廠替外婆送貨、月薪為2萬多至3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人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有關被告唐明廣部分:
被告唐明廣①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交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11
2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審簡字第22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
②所示罪刑,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唐明廣於113年9月30日入監執
行,於113年11月9日因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而被告
唐明廣既有前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即與刑法第74條所列緩
刑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
⒉有關被告曾意堯部分:
被告曾意堯雖上訴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
被告曾意堯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然被告曾意堯所涉本件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本院已考量被告曾意堯與其餘共犯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共同賠償和解金,復參酌被告曾意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後,改量處被告曾意堯得易科罰金之刑
,刑度已相當幅度減輕,然參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曾意堯
所為應當予以非難,為使被告曾意堯知所警惕,仍有執行本
案刑罰之必要,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予宣告緩刑。被告曾意堯上訴請
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難認有據。
五、被告唐明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廣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12樓
曾意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呂明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林定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李佳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宣耀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1樓
吳柏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甘能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
00、27703、28183、2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唐明廣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曾意堯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呂明哲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林定毅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李佳修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林宣耀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吳柏彥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八、甘能捷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逄亦麟(由本院另行審結)、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林定
毅、吳啟綸(由本院另行審結)、李佳修、林宣耀及吳柏彥(
下稱逄亦麟等9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
0年9月3日」,業經檢察官更正)晚間8時42分許至翌(3)日凌
晨3時48分許間,陸續至方璿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地下1樓之Church Taipei餐酒館(下稱本案餐酒館)
消費,詎於同(3)日(下稱案發日)凌晨3時57分許起,逄亦麟
等9人竟共同意圖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基於恐嚇得利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藉故以方璿服務態度不佳為
由,留置方璿於本案餐酒館之包廂(下稱本案包廂)內,由逄
亦麟指揮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林定毅、李佳修、林宣
耀及吳柏彥砸毀本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椅子及玻璃杯等物
,復由逄亦麟等9人包圍方璿,脅迫其不得離開本案包廂,
再由逄亦麟指揮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及吳柏彥對方璿打
巴掌、砸玻璃杯或不詳物品,致方璿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
、胸部鈍傷、雙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逄亦麟
等9人上開所涉毀損及傷害部分,業經方璿撤回告訴),又由
逄亦麟向方璿恫稱:「為什麼你的店買菸那麼久,我要的酒
等那麼久,你是不是看不起我們晉安會」、「是不是看不起
晉安會,要如何給個交代」,及吳啟綸向方璿恫稱:「今天
不和晉安會合作,店也不用做了」等語,致方璿心生畏懼,
為求脫身並息事寧人,不得已於逄亦麟等9人在場時,對逄
亦麟稱:「發生疫情讓我虧損很多錢,今天要我多拿錢出來
我沒辦法,最多今天這一攤我請」等語,而免除逄亦麟等9
人在本案餐酒館之消費金額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1,053
元,逄亦麟等9人繼而脅迫方璿喝酒、向眾人道歉及掃地,
期間並由逄亦麟指揮林定毅於方璿暫離本案包廂時監視掌控
其行動,共同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剝奪方璿之行動自由,嗣
吳柏彥、呂明哲、李佳修、林宣耀、曾意堯、林定毅、吳啟
綸、唐明廣及逄亦麟皆未支付上開消費金額,即依序於案發
日上午4時37分、4時55分、5時10分、5時10分、6時4分、6
時4分、6時15分、6時16分及6時16分許離開本案餐酒館後,
方璿始恢復自由。
二、案經方璿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
二第125至134、179至189、239至248、412頁,卷三第165至
16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暨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⒈訊據被告唐明廣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消
費及砸毀本案餐酒館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
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若我們有強制告訴人方
璿,他怎麼可以使用手機,我沒有限制他的自由,至於單錢
部分,是逄亦麟跟我說事後再結算,所以當天就沒有結算酒
錢等語。
⒉訊據被告曾意堯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消
費、攻擊告訴人成傷、砸毀本案餐酒館物品及對告訴人為強
制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辯稱:因為逄亦麟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去本案餐酒
館一起喝酒,他會處理,我就過去了,我離開前有詢問逄亦
麟是否須支付酒錢,逄亦麟說不用,他會處理;我們平常喝
酒都是主揪會先處理費用的事情,後續再看怎麼分攤費用;
本案單錢才2、3萬元,分下來每人才2000、3000元,沒必要
為此要告訴人免單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曾意堯等人並未
主動要求告訴人免單,乃係告訴人主動表示:不好意思讓大
家不開心,今天服務不周,這攤我請;曾意堯等人先前曾有
摔杯子、電視及沙發等行為,主要係為發洩服務不周一事,
且告訴人說完這攤我請這句話,曾意堯等人並無立即離開,
顯見曾意堯等人之行為非為恐嚇得利;曾意堯離開時詢問逄
亦麟是否需要負擔酒錢,因為逄亦麟曾告知他這部分不需支
付,所以曾意堯後來沒有付款,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
恐嚇得利罪;妨害自由部分,當天曾意堯看到告訴人可以自
由進出包廂、上廁所,更沒有遭受妨害自由的情節;後續逄
亦麟與告訴人講和,在離開本案餐酒館時告訴人尚與逄亦麟
勾著手有說有笑地一同離開,難認當天告訴人有遭受恐嚇之
情形;警察於案發後抵達現場時,若告訴人有遭到曾意堯等
人恐嚇,為何不立即向警方表示要報警,反係陳稱與朋友在
店內飲酒無糾紛等語。
⒊訊據被告呂明哲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內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在本案餐酒館喝酒消費等語。其辯護
人則辯以:呂明哲於抵達本案餐酒館前,已先在他處參加餐
會喝酒,而感疲憊,嗣進入本案包廂,因仍想睡覺,所以大
多時間都坐在本案包廂門旁位子休息;呂明哲沒有把告訴人
留置於本案包廂内,也沒有砸毀本案餐酒館之物品、椅子、
玻璃杯等,沒有恫嚇告訴人、脅迫告訴人喝酒、道歉、掃地
、監視告訴人行動,更無打告訴人巴掌、砸玻璃杯或其他物
品使告訴人受傷之情事,沒有作任何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
;案發日無人要求呂明哲支付任何費用,依呂明哲之社交經
驗,其非主辦人或受邀請人,伊係陪同吳啟綸參加其友人之
生日宴會,且是聚會後期才陪同吳啟綸前來餐酒館,此種情
況,餐酒館的費用一般都是由主辦人與餐酒館老板結算,或
是由吳啟綸和主辦人給付相關費用,事後若其需負擔費用,
吳啟綸自會再向呂明哲收費,呂明哲絕非故意不付費用,且
呂明哲沒有任何恐嚇情事,實難認呂明哲有恐嚇得利之犯行
;告訴人當日亦有飲酒,並有酒醉情事,其就呂明哲於案發
時所為行為之前後說法顯不相符,是其記憶力是否能夠清楚
記得案發經過,或精準辨識各個被告實屬有疑,且告訴人之
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佐等語。
⒋訊據被告林定毅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內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辯稱:當天是吳啟綸找我過去,叫我幫忙開車,因為他
要喝酒,我沒有喝酒或在店內消費;我沒有跟著告訴人進出
本案包廂,但是本案包廂內有人叫我去跟櫃檯拿酒,我有去
拿,當時我的態度應該沒有很差,滿好的;我當天只是去幫
忙開車,不知道現場發生何事等語。
⒌訊據被告李佳修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內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在本案餐酒館消費,也沒有恐嚇告訴人,
更沒有傷害他及毀損店內物品,也沒有禁止他離開等語。
⒍訊據被告林宣耀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內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在本案餐酒館消費,也沒有恐嚇告訴人,
更沒有傷害他及毀損店內物品,也沒有禁止他離開;當天是
吳啟綸找我去喝酒,但我沒有喝等語。
⒎訊據被告吳柏彥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內
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辯稱:我當天跟吳啟綸去本案餐酒館喝酒,有喝幾
杯,後來我就睡著了,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毀損物品、恐嚇
他等語。
㈡查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林定毅、李佳修、林宣耀
、吳柏彥(下稱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於事實
欄所示案發時間,均身處本案餐酒館內之事實,業據被告7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指認現場涉嫌人截
圖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遭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恐
嚇得利及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茲說
明如下:
⒈本案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係陸續至本案餐酒館
消費,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其等藉故以告訴人服務態度不
佳為由,留置告訴人於本案包廂內,由共同被告逄亦麟指揮
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林定毅、李佳修、林宣耀及
吳柏彥砸毀本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椅子及玻璃杯等物,復
由逄亦麟等9人包圍方璿,脅迫其不得離開本案包廂,再由
共同被告逄亦麟指揮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及吳柏彥
對告訴人打巴掌、砸玻璃杯或不詳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腦震
盪、頭部鈍傷、胸部鈍傷、雙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
傷害,又由共同被告逄亦麟向告訴人恫稱:「為什麼你的店
買菸那麼久,我要的酒等那麼久,你是不是看不起我們晉安
會」、「是不是看不起晉安會,要如何給個交代」,及共同
被告吳啟綸向告訴人恫稱:「今天不和晉安會合作,店也不
用做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為求脫身並息事寧人,
不得已於逄亦麟等9人在場時,對共同被告逄亦麟稱:「發
生疫情讓我虧損很多錢,今天要我多拿錢出來我沒辦法,最
多今天這一攤我請」等語,而免除逄亦麟等9人在本案餐酒
館之消費債務共計3萬1,053元,逄亦麟等9人繼而脅迫告訴
人喝酒、向眾人道歉及掃地,期間並由共同被告逄亦麟指揮
被告林定毅於告訴人暫離本案包廂時監視掌控其行動,嗣逄
亦麟等9人皆未支付上開消費金額,即陸續離開本案餐酒館
,告訴人方恢復自由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1至30、39至42、47至52頁,
偵27703卷第333至337、537至540頁,本院訴卷三第167至17
8頁)。至於告訴人上開就逄亦麟等9人各自涉案情節之指認
,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呂明哲之辯護人詰問:「你說你只認
識逄亦麟,其他人都不認識,且你又喝醉,為何你又可以指
認其他被告的犯行?」告訴人業已證稱:「我在大安分局時
,員警有把照片跟名字對起來,問我有無印象,我才有辦法
指認」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7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110年9月24日偵查報告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11至16、32至38、44至46、54至58頁,偵27703卷
第343至347頁),是被告呂明哲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是否
能夠精準辨識各個被告,實屬有疑等語,並非可採。
⒉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本案被告中,我只認識逄亦麟,他是
我朋友的朋友,沒有和他有過節或嫌隙等語(見偵27703卷第
540頁),核與共同被告逄亦麟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告訴人不
算有仇恨等語相符(見偵27703卷第450頁),可見告訴人與被
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於案發前並無任何怨隙;
況依常情,告訴人開設本案餐酒館自係希望高朋滿座、和氣
生財,而與到店消費之客人保持良好關係,以期客人再次前
來消費;又參以證人即本案餐酒館店長許祐豪於偵訊時證稱
:我跟告訴人認識很久了,他做人很圓滑,不太會與人起糾
紛等語(見偵30200卷第224頁),實難認告訴人有何甘冒偽證
罪責(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部分),而虛構上開
情節以誣陷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令入囹圄
,並對本案餐酒館往後營業產生負面影響之動機及必要,是
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告訴人於110年9月9日
警詢時證稱:呂明哲當天有賞我巴掌、巴我頭、也有拿刀脅
持我、還有砸店、錄影片、搜刮店內的酒、毀損店內物品(
見他卷第29頁),嗣於同年月29日偵訊時證稱:編號5之人(
按:即呂明哲)有砸杯子、砸包廂、對我丟東西、叫囂,有
無賞我巴掌沒有印象等語(見偵27703卷第335頁),關於被告
呂明哲確有砸店及攻擊告訴人等情,前後證述尚屬一致,至
於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呂明哲對其打巴掌,嗣於偵訊時
則證稱沒有印象等語,然衡以人之記憶隨時間而淡忘,乃屬
常情,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說呂明哲
有賞我巴掌,是按照印象來講,但時間很久,我已經忘記細
節等語自明(見本院訴卷三第169頁),自難因此認為告訴人
上開關於被告呂明哲之證述,有何被告呂明哲之辯護人所稱
前後顯不相符之處。
㈣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
實性:
⒈被告唐明廣、曾意堯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林定毅、共同被告
逄亦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如事實欄所示砸毀本案餐
酒館物品之行為(見本院訴卷一第211頁,卷二第120、124頁
,卷三第370至371頁),且被告唐明廣於案發時手持木椅砸
向本案餐酒館之吧檯內側乙節,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
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413至415、419至
423頁)。又本案包廂內物品確有遭人砸毀情形,則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警方現場勘查之照片存卷
可佐(見他卷第77至80頁)。
⒉被告曾意堯於本院審理時及共同被告逄亦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如事實欄所示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見本院訴卷一
第211頁,卷二第124頁,卷三第370頁),再告訴人於案發日
後2日,即於110年9月5日晚間7時55分許至天主教耕莘醫療
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接受治療,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傷勢,此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就醫資料在
卷可參(見偵27703卷第140、577至587頁)。另告訴人於案發
日後2日始至上開醫院驗傷之原因,則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梁又南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報警時告訴人已經語無倫次了,
他甚至不認得我是誰;做完筆錄當時已經晚上8點多了;告
訴人一直說他沒有辦法睡覺,我有想說要不要讓他去看身心
科,告訴人說每個人賞他巴掌、他頭暈,所以我才叫告訴人
最好還是趕快去醫院檢查一下等語可參(見偵27703卷第531
頁)。
⒊被告曾意堯就其於案發時有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之情,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三第370頁);復依證
人即本案餐酒館員工洪千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日凌
晨4時許,本案包廂有發生衝突、糾紛,當時我在外場座位
區服務客人,突然聽到很大的碰撞聲,我就到吧檯區查看,
我看到有1張木椅丟到吧檯內,有1個男客人跟我說告訴人在
包廂,要我拿酒進去,有人把包廂門打開讓我看一下,我看
到告訴人坐在沙發正中間,他身邊都有坐人,我有看他是不
是要拿酒,但是他面無表情,沒有回應,但他表情怪怪的,
後來都是同1個人出來跟我拿酒,陸續拿了4、5瓶酒進包廂
;我進本案包廂時看到地上都是酒杯破掉的碎玻璃,而且一
片混亂,從我聽到丟木椅到我下班這段期間,一直都有聽到
包廂裏有玻璃的破裂聲,我覺得包廂內的狀況不正常,告訴
人好像有被威脅的情況,我有跟其他員工聯絡,可是怕只是
誤會,如果報警會把事情鬧大,就沒有進一步處理;我要離
開本案包廂前有跟客人說我要下班了,告訴人是不是也可以
下班,如果告訴人沒下班,我不方便自己走,可是客人說還
要跟告訴人聊天;第1次他們打開門讓我看的時候,我看到
告訴人坐在沙發中央,左右兩邊都有坐人,靠在他身邊,有
人用手搭在告訴人肩膀上;編號5之人(按:即林定毅)要我
拿掃把給他,我跟他說我進去掃地,他說不用,叫告訴人掃
地就好等語(見偵30200卷第141頁背面至143頁,偵27703卷
第533至534頁);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至少於案
發日上午4時48分、4時53分及5時37分許,告訴人進、出本
案包廂時,被告林定毅均有跟隨在後之情(見偵30200卷第7
至8頁);再參告訴人於案發日上午5時33至36分許以手機之
通訊軟體傳送:「我在包廂」、「我被圍起來了」、「感(
按:應為「趕」之誤繕)快叫人過來」、「趕快叫人」等訊
息予其母親梁又南之求救舉動,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偵27703卷第547至549頁),均足佐證告訴人上開證
稱遭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留置、施暴及包圍
在本案包廂內、於暫離本案包廂時亦遭監視掌控行動及遭脅
迫掃地等情。
⒋有關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反應,證人許祐豪於偵訊時證稱:案
發日晚上告訴人好像就有回本案餐酒館裡了,狀態比較憔悴
;告訴人有向我轉述當時發生的事,他說被丟杯子或酒瓶、
被逼喝公杯的酒、被逼掃碎玻璃,他跟我講時情緒激動、帶
點惶恐等語(見偵30200卷第224頁背面),暨證人梁又南於偵
訊時證稱:告訴人案發日後2天都很躁動,一直講說你們不
要這樣、不要這樣,一直在描述當時案發情形,我當時聽到
也崩潰了,我就叫他不要再講了等語(見偵27703卷第531頁)
,足徵告訴人於案發後確有驚魂未定等情緒反應,核屬一般
人於遭受眾人施以如事實欄所示強暴、脅迫、恐嚇及剝奪行
動自由等手段後可能呈現之反應,該等情況證據足以補強告
訴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⒌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於案發時在本案餐酒館之
消費金額共計3萬1,053元乙節,有本案餐酒館銷售憑單在卷
足憑(見他卷第60頁)。稽之本案消費金額高達3萬1,053元,
衡情店家縱使有何服務不周之處,欲向客人表達歉意,通常
係以額外招待少量餐酒或提供小額折扣之方式為之,豈有全
部免費之理,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時表示:「發生疫情讓我
虧損很多錢,今天要我多拿錢出來我沒辦法,最多今天這一
攤我請」之前,業遭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施
以如事實欄所示強暴、脅迫及恐嚇等手段,衡情足使其心生
畏懼,是告訴人上開證稱係因此方表示這一攤我請等語,堪
以採信,被告曾意堯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主動表示這攤
我請等語,並非可採。又於案發日告訴人表示這一攤我請等
語後,逄亦麟等9人遂未支付上開消費金額乙節,此有:⑴證
人洪千雅於警詢時證稱:我原本是案發日凌晨2時下班,因
為店內發生一些事情,所以我到9月3日上午5時才下班離開
;本案包廂的消費金額,在我走之前都沒有人付錢,包廂客
人都沒有要買單的意思等語(見偵30200卷第141頁正面、第1
42頁背面);⑵被告唐明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現場有聽
到告訴人說他請客,所以當天就沒有結算酒錢等語(見本院
訴卷三第371頁);⑶被告曾意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前面的單是老闆給我們免的;我有聽到告訴人說這攤他請等
語(見偵27703卷第360頁,本院訴卷二第122頁);⑷被告呂明
哲於偵訊時供稱:我不會付酒錢,因為我是陪吳啟綸去,吳
啟綸也沒有叫我付等語(見偵28183卷第249至250頁);⑸被告
林定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日我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
訴卷二第178頁);⑹被告李佳修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誰
付款、消費金額多少、付款方式等語(見偵28962卷第67頁)
;⑺被告林宣耀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沒有付酒錢等語(見偵28
962卷第259頁);⑻被告吳柏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
他們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38頁);⑼共同被告逄亦
麟於警詢時供稱:是告訴人自己說要招待我們;我們沒有人
付錢等語(見偵27703卷第27頁);⑽共同被告吳啟綸於警詢時
供稱:我沒有付酒單的錢等語可佐(見偵28962卷第13頁),
足徵逄亦麟等9人主觀上具有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及
恐嚇得利犯意,否則逄亦麟等9人除對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
所示強暴、脅迫之手段外,又何必再由共同被告逄亦麟向方
璿恫稱:「為什麼你的店買菸那麼久,我要的酒等那麼久,
你是不是看不起我們晉安會」、「是不是看不起晉安會,要
如何給個交代」,及共同被告吳啟綸向方璿恫稱:「今天不
和晉安會合作,店也不用做了」等語,且其後無任何支付本
案消費金額之意思或舉動,即陸續離去。
⒍綜上各情,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㈤被告及辯護人之其餘辯解,不足採信:
⒈案發時告訴人向共同被告逄亦麟表示這一攤我請等語時,被
告7人及共同被告吳啟綸既均在場,且依共同被告逄亦麟上
開供稱:是告訴人自己說要招待我們;我們沒有人付錢,及
被告唐明廣及曾意堯上開供稱:有聽到告訴人說他請客等語
,逄亦麟等9人自不可能再推由何人先支付消費金額或處理
帳單,並於事後內部結算。是以,被告唐明廣辯稱:單錢部
分,逄亦麟跟我說事後再結算,所以當天就沒有結算酒錢;
被告曾意堯辯稱:我離開前有詢問逄亦麟是否須支付酒錢,
逄亦麟說不用,他會處理;被告呂明哲之辯護人辯稱:事後
若呂明哲需負擔費用,吳啟綸自會再向呂明哲收費等語,均
非可採。
⒉依據:⑴被告唐明廣、被告曾意堯及共同被告逄亦麟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供稱:我們9人當天有一起喝酒等語(見本院訴卷
二第122至123頁);⑵被告李佳修於偵訊時證稱:呂明哲當時
在本案包廂都在喝酒;林宣耀在現場跟吳啟綸喝酒等語(見
偵28962卷第250頁);⑶被告林定毅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在本
案餐酒館內拿威士忌等語(見偵27703卷第155頁):⑷證人林
紝霂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2日晚間11時許至翌(3)日
凌晨5時許在本案餐酒館內消費;李佳修有跟我們喝了一杯
酒等語(見偵30200卷第148、148-2頁),足見被告呂明哲、
林定毅、李佳修及林宣耀於案發時在本案餐酒館內均有喝酒
或消費。況且,縱使被告呂明哲、林定毅、李佳修或林宣耀
未於本案餐酒館喝酒,然其等既均進入本案包廂聚會,且歷
時非短,並非短暫尋友後隨即離去,又逄亦麟等9人並未要
求本案餐酒館就每人之消費情形分開計帳,則被告呂明哲、
林定毅、李佳修及林宣耀自仍為本案包廂之消費者。是以,
其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按犯罪嫌疑人有無對被害人為恐嚇得利之行為,與行為後是
否立即離去,二者間並無任何必然關係,故被告曾意堯之辯
護人辯稱:告訴人說完這攤我請這句話,曾意堯等人並無立
即離開,顯見曾意堯等人之行為並非係為恐嚇得利,當無可
採。
⒋告訴人曾於案發日凌晨5時33至36分許以手機之通訊軟體傳送
訊息向梁又南求救,已如前述,此依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
後來他們喝醉或他們有人走,我才找到空檔有機會求救等語
(見偵27703卷第539頁),核與前述於案發日凌晨5時33分許
之前,被告吳柏彥、呂明哲、李佳修及林宣耀已先離開本案
餐酒館之情相符,足見告訴人上開求救之舉乃係趁隙為之,
無從反證其自案發日凌晨3時57分許起,未遭逄亦麟等9人剝
奪行動自由。是被告唐明廣辯稱:若我們有強制告訴人,他
怎麼可以使用手機等語,洵不足採。
⒌被告曾意堯之辯護人辯稱:後續逄亦麟與告訴人講和,在離
開本案餐酒館時告訴人尚與逄亦麟勾著手有說有笑地一同離
開,難認為當天告訴人有遭受恐嚇之情形等語,雖以案發日
上午6時16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據(見偵27703卷第7
7頁)。惟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監視器拍到的畫面一片
祥和,是因為我想要安全出去,沒事最要緊,當下我一定要
讓自己安全沒事等語(見偵27703卷第540頁),可見此乃告訴
人為求自保之舉,況若共同被告逄亦麟已與告訴人講和無事
,告訴人又豈會有前述案發後驚魂未定等情緒反應,並對逄
亦麟等人提出本案告訴,故辯護人所辯,無從採信。
⒍被告曾意堯之辯護人辯稱:警察於案發後抵達現場時,若告
訴人有遭到曾意堯等人恐嚇,為何不立即向警方表示要報警
,反而係陳稱與朋友在店內飲酒無糾紛等語,固以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結報]
大安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邱鵬 2021/09/03 08:17:48:現場僅
有方璿……為信義路四段378巷7號店家負責人一人喝醉在店內
休息,方民表示昨日與朋友在店內飲酒無糾紛,因方民泥醉
待清醒後會調監視器釐清,已由家人梁又南……帶返家」等語
為據(見偵27703卷第545頁)。然前揭報案紀錄單既載告訴人
當時已泥醉,復依告訴人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前揭報案紀
錄單後證稱:我當時喝醉了,對於跟警察有這樣表示沒有印
象,後來是媽媽把我帶回家(見偵27703卷第540頁),又參告
訴人於案發日下午6時50分許即在警局製作第1次調查筆錄,
更提出本案恐嚇、傷害及毀損等告訴之情(見他卷第21至25
頁),可見前揭報案紀錄單所載「方民表示昨日與朋友在店
內飲酒無糾紛」等語,應非告訴人於意識清楚之狀況下所為
之表示,無法憑此為有利被告曾意堯等人之認定。
㈥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逄亦麟、吳啟綸及唐明廣
等人復分別向方璿恫稱:『為什麼你的店不幫忙買菸、我要
的酒等那麼久、你是不是看我們晉安會沒有』、『今天不和晉
安會合作,店也不用做了』、『大哥問你話,是不會回答』等
語,並脅迫方璿……以紙、筆寫明做何事對不起晉安會」等旨
,關於出面恐嚇告訴人之人及其恐嚇內容等節,與本院前揭
認定尚有差異,又依證人洪千雅於偵訊時證稱:編號5之人(
按:即林定毅)還有跟我要紙筆,但我覺得很奇怪,就沒有
給(見偵27703卷第533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印象中我後來並沒有寫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77頁),
尚難認告訴人有遭脅迫以紙、筆寫明做何事對不起晉安會之
情,是該等部分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不影響被告7人恐
嚇得利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認定,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7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規
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
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無較有利於被告7人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7人行為時
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及同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關於事實欄所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7
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訴卷
三第337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7人與共同被告逄亦麟、吳啟綸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7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恐
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及自由權益
,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曾意堯
犯後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強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7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與共同被告逄亦麟、吳啟綸及
甘能捷共同賠償告訴人和解金16萬8,000元(見本院訴卷二第
209至215頁之和解協議書),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當時的和解已經過去了,我沒有要再追究什麼,被告他們在
案發後沒有再來本案餐酒館等語之意見(見本院訴卷三第178
頁);復參酌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及吳柏彥均分擔
砸毀本案餐酒館物品及對告訴人施暴,被告林定毅分擔砸毀
本案餐酒館物品之脅迫行為及監視掌控告訴人行動之行為,
犯罪情節較重,至被告李佳修及林宣耀則僅分擔部分砸毀本
案餐酒館物品之行為,犯罪情節較輕;再考量被告7人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訴卷三第370至3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
七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佳修及林宣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
亦麟及吳啟綸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3萬1,053元
,為其等犯罪所得,然其等犯後已共同賠付告訴人和解金16
萬8,000元,應認被告7人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
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7人就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受傷害及砸毀本
案餐酒館之物品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傷害及毀損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
7人所涉上開傷害及毀損行為,業經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
具狀撤回傷害及毀損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卷二第207頁),依上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7人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犯行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能捷及同案被告宜威翰(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9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
月3日」,業經檢察官更正)晚間8時42分許至本案餐酒館消
費,嗣於案發(3)日凌晨3時57分許,因遭本案包廂內在場之
不詳同案被告所砸玻璃杯碎片噴濺割傷,一時氣憤而基於毀
損之犯意,砸毀本案餐酒館內告訴人所有之玻璃酒杯,致令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甘能捷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甘能捷所涉上開毀損行為,亦經
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具狀撤回毀損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207頁),依前開規定,本
案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6254-20250326-2